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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法典的法律条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历史法学派;德国民法典;潘德克顿法学派;中国法制建设
(一)历史法学派的产生与发展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家。该学派在以后的发展演变中,逐渐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是胡果,他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自然思想。而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要点。他指出“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识推动的。”[1]
历史法学派通过自身不断的优化和总结升华,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度崇拜,忽视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律条款为研究对象,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与此相反,德国的法学家朝着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法的研究,创立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
(二)历史法学派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派成为西方主流法学派。德国的历史法学派首创用历史方法来研究法律的视角。虽研究方法并非首创,但自始至终坚持历史研究方法和追溯至近代只有历史法学派,以致于后世的《德国民法典》被认为是世界法律史上最优秀的民法典之一。《德国民法典》成功之处不仅在于内容科学,适应和促进了德国的发展,更重要的还在于法典结构新颖、概念精准、内容完整统一,并且创设很多法律制度和概念,且成为后世许多国家民法典之典范。
《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发展与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响是密不可分的。其主要影响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内容影响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作为派系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派”。该法学以《学说汇篡》为基础,发展中制定出了一套结构严谨、体系严谨的近代民法理论。对《德国民法典》来说,首先是对其法典内容的影响。潘德克顿法学确立了具体的民法权利及其法律根据之间的内在联系,进一步理清了不同质的法律关系,并使得法律关系理论成为科学。法律关系理论的最为重要的要素—法律行为理论体系,就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对于《德国民法典》总则的诞生,法律行为理论功不可没。其理论包含了那些普遍适用于债权行为、物权行为、身份行为以及遗嘱等行为的一般性概念与原理。正是因为有了这些一般性的概念与原理,潘德克顿法学家才觉得有必要在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具体制度之前加上一个可以容纳这些概念与原理的总则。[2]这就奠定了民法总论的基础,并由此奏响了《德国民法典》总则诞生的序曲。
二、编排体例影响
在编排体例上,《德国民法典》采用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制的潘德克顿体系。这五编的排列是演绎式的,由抽象的概括原则出发,逐步走向具体。在编以下的分章,由章到节,也是由一般到个别,由抽象到具体。如债编,先由债的普遍原则起,最后到各种债务关系。《德国民法典》按照这种体系安排,不仅使条理清晰、结构紧凑,而且避免重复。
三、立法技术影响
在立法技术上,《德国民法典》深受潘德克顿法学注重体系和概念的影响,主要表现在:1、适度概括的规定方法:《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某种法律关系或某一事项时,用的是适度概括的方法,而不是罗列的方法,罗列法的好处在于内容清晰,一看就明白,无待解释,缺点是不易罗列齐全,无法预见将来可能发生的新事物。在德国的民法典中,常用“等”、“其他”等字样的规定,为以后的法官运用该条留下可以发展的余地。2、精确的概念与用语:《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的细密准确、用语的严格准确著称。每一个概念用一个词去表达。反过来,每个词只表达一个概念,不同的词所表达的概念不同。[3]《德国民法典》不仅在一些专门的用语上做到这一点,就是一些普遍的用语也是如此。例如在条文中需有“视为”、“有疑义时”等也都用得很严格。总之,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法学典》是可与任何一部重要的法典相媲美。
(三)《德国民法典》对我国的影响
在中国,目前并没有类似的民法典,因而德国的民法典对中国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德国民法典》主旨以法律是发展民族精神的体现为出发点,注重从民族的历史中、从民族的风俗习惯中去发现、认识法律。这种观点虽不尽完美,但为我们认识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我们不能把法律绝对化为“民族精神”,现实当中的法律往往是处于普遍性和个性之间的一个状态,所以我们在学习,吸纳世界法律文明成果的同时,也需要通过法律条文的表象去探析条文背后的深刻含义,从而判断是否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是否适宜为我所用,从而正确地作出取舍或改造,以取得预期的移植效果[4]。
总而言之,《德国民法典》作为人类思想发展及历史法学发展的重要文明成果,为我们提供了全新方法论和认识法律的视角。虽然从今天看来,历史法学的观点并非没有局限,但我们依然可以吸收其合理的成分,运用其运行的法律,更加深刻的剖析我国法制建设所处的阶段,完善法律体系,为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提供借鉴的方法和启示。
参考文献
[1]张磊.历史法学派的宣言书——浅析《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及萨维尼对历史法学派的影响[J].法商论丛.2007(01)
[2]王谋寅.历史法学派的主张及其当代价值[J].巢湖学院学报.2005(06)
[3]林端.德国历史法学派——兼论其与法律解释学、法律史和法律社会学的关系[J].清华法学.2003(02)
一、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特点
综观整部《侵权责任法》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点:
1.民族性。《侵权责任法》具有浓厚的民族色彩,渗透了诸多民族因素。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法者大胆吸收了中华民族历史与现实所形成和积淀的传统、文化、习惯、风俗等法律资源,打破了迷信外国法的法学研究思潮,在法律术语、体系结构、制度设计、规则制定方面都体现出中华民族的特色。这是中国民事立法自物权法制定时开启的一种科学态度。具而言之有四:(1)在法律术语上,《侵权责任法》有许多用语与学术界长期接受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行为法的用语不同,如法律名称的选择,[2]当事人称谓的改变使得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的现象[3]出现。(2)在体系结构上,《侵权责任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所创设的“民事责任”传统的吸纳很好地分离了违约责任的内容而保存了侵权民事责任体系的完整性及逻辑性,成为整个法律的基本体系框架;并遵循“从行为到事件”、“从一般到特殊”、“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思路。(3)在制度设计方面,《侵权责任法》的民族性体现在按照中华民族的现实情况设计制度并充分考虑了民族传统。前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7条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有利于缩小城乡对立,后者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关于人身伤害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符合中华民族关于家庭在社会中地位的状况。(4)在规则制定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损失分担规则,就是基于中国传统“见者有份”的人情关系处理原则来确定的。
2.先进性。《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吸收了世界各国关于侵权行为法的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使得其制度设计适应时代的发展;另一方面,创造性地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引领着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详言之:(1)在规范技术上,《侵权责任法》兼采“一般条款”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技术,[4]以第6条规定了关于过错归责的一般条款,以第5章到第11章列举规定了各种比较成熟的具体侵权类型,并遵循“从一般到特殊”、“从行为到物件”、“从自己行为到他人行为”的逻辑顺序。(2)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侵权责任法》吸收了两大法系国家的最新理论发展,并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制度设计,使得相关制度具有国际水平。英美法长期发展形成的隐私权制度、过错认定与因果关系认定的客观化,德国法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在《侵权责任法》中都有体现,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就首次将长期游离于我国学术界的隐私权明确规定为民事权利,第11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认定采取的就是“客观联络”标准。这些均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向。
3.开放性(包容性)。法律的开放性是与封闭性相对应的,是指法律能够容纳全部现实社会的需求并能适应法律自身不断发展需要的特性。从这种意义上讲,法律的开放性也就是法律的包容性。《侵权责任法》体系结构具有良好的开放性和很强的包容性。
在侵权行为立法模式上,《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借鉴代表“20世纪欧洲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最高成就”[5]的《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改造,克服了《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体系过于封闭的不足,又避免了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代表的一般条款模式过于抽象之不足,成为纯粹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的范围标准,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开放性。除《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列举的18种权利,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时,理论上都可解释为受该条第1款的保护。
4.时代性。时代性是指立法反映了当前时代的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情况,具有时代的印迹。21世纪的社会是网络社会,《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规定了网络侵权,适应了时展的需要。
总之,我们在进行理解与适用以及未来修法、立法时,应充分注意这些立法特点,加以坚持并不断完善,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第1条所定之立法目的,使之成为具有范式意义的侵权责任法。
二、《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需要解释的内容主要有3大类:制度创新的解释、法律扩张的解释、法律补充的解释。
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制度中,相较于此前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创新非常普遍。因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的我国侵权行为法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非常有限,《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制度都是创新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用7个条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涉及《民法通则》第130条未作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共同侵权行为的种类、分别侵权与共同侵权的区别、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适用条件等问题。没有理论上的解释,是很难正确适用这些规定的。
《侵权责任法》有些条文的规范技术采取的是列举式,目的是便于在实践中把握。但是,任何列举都无法穷尽现实情况,当新的现象出现时,能否适用列举的条文,就需要对条文的目的进行扩张解释。例如,《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保护对象,虽然条文列举了18种权利,但还是用了一个“等”字。当出现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纯粹经济损失时是否能够适用该条规定,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才能确定。这样的解释需求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领域都有体现,如第22条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对违约行为能否适用、第4条中的“民事优先”除了损害赔偿以外的责任方式是否适用、第37条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的领域还有哪些、医疗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范围有多大,等等。
法律条文总是有限的,而现实社会的情况总是无穷的。任何成文法规定总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有立法者的有意预留与无意隐藏之分。对于前者往往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需要而留下的,需要作目的性解释。例如,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在《侵权责任法》中就没有规定,这是因为过于精细的标准不宜在法律中规定,需留给司法实践中的执法者根据现实社会的变化来具体把握;又如,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条件而没有规定损害的条件,这就是说,是否要求有损害要根据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对于后者往往是理论研究的不足或现实还没有出现类似的情况而造成的疏漏,需要作创制性的解释。例如,因为需要从理论上对扶养费与残疾赔偿金、扶养费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研究,所以《侵权责任法》第16条对扶养费就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在判断扶养费是否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项目时可以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法律解释可以说是伴随着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法律的繁荣和发展离不开法律解释学,法律的适用更是如此。在近代,对于法律的解释只是“探求立法者的意志”而已。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对“立法者意志”的探求逐渐让位于“自由的科学探寻”。[6]而现代法律解释的目的更注重法律条文的客观存在,法律一经制定就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7]就《侵权责任法》而言,由于颁布时间不长,对于立法者意志的探讨应是对《侵权责任法》解释的目的,这不像颁布时间较长的法律需要通过解释来使条文符合社会变迁的需求。对于新制度,通过语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释才能尽显条文的本来含义,但就《侵权责任法》中扩张性条文的解释而言,语义解释难以奏效。因为条文的语义本身就没有包含需要扩张的内容,无法给出其具体的含义,这就需要采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例如,关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否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从立法目的看,《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是绝对权利,作为相对权的债权是由合同法来加以规范的;而该规范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客体范围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又如,作为未来民法典一个组成部分的《侵权责任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根据作为未来民法典总则部分的《民法通则》关于扶养费赔偿项目的规定,亦应理解为受害人可以提起赔偿扶养费的请求。这既是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扩张性解释,也是对其漏洞的补充。
对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有的是基于立法技术而有意留下的漏洞,在其他条文中已经进行了填补性规定,解释时就要结合其他条文来进行。例如,《侵权责任法》第6条没有关于损害要件的规定,因此在解释时应结合该法第16条、第19条和第22条的规定才能适用。而对于因理论研究不足而存在的漏洞,则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加以填补。
三、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论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立法发展的直接目标就是编入未来民法典,立法研究的主要任务就是“入典”问题的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置于未来民法典的体系中有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名称问题。一部法律的名称承载着关于该法的丰富信息。在独立存在的单行法中,将调整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的规范称为“侵权责任法”是可以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立法的“创新”。但是,把侵权责任法置于民法典之中作为一编,再命名为“侵权责任法”编就不再妥当了。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包括侵权民事责任与违约民事责任,如果侵权民事责任称为“侵权责任法”编,那么与之相关的违约民事责任是否也要独立成“违约责任法”编?果真如此,民法典中的合同编(合同法编)又将如何编排?是将合同法编中的违约责任内容抽出来单独成编,还是仍然保持合同法本身的完整性?
2.侵权责任的性质问题。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指侵权责任的法律归属。在《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中,侵权责任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而存在的,与违约责任处于同等的地位。但是,《民法通则》是将民事责任作为一个制度整体来规定的,关于民事责任的一些共同性规则,像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责任方式等,对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均可适用,规定在同一章(《民法通则》第6章)中并无体系上的冲突。但是,当侵权责任单独成法时,侵权责任是全部民事责任还是仍为单独的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能否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规定?这是侵权责任法在“入典”时必须解决的问题,且关涉民法典中制度安排的立法技术问题。
3.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问题。《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实施本身就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但是,《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只是从形式上肯定了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而对于与独立成编相关的诸多问题均无法得到明确的答案。关于独立的原因,直接关系到侵权责任法条文在民法典中的规范技术和规范方式。如果仅仅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主要在于满足外在需求,即侵权行为法是因为法律发展的需要而要求有更大独立的空间,[8]那么在规范技术上通过完全规范即可。但是,如果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是因为该法自身内在需求而独立,那么在规范技术上就主要以不完全规范为主了。关于独立的性质,直接关系到民法典中债法与侵权责任法关系的规范安排。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虽然独立成编,但其独立之后的性质仍然是债法的一部分,那么对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与债法总则相同的规范,即可合并于债法总则中规定而在侵权责任法编中省略。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有别于债法,那么债法总则的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来说无须服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性规范即可继续在侵权责任法编中规定。
4.侵权责任法与债法的关系问题。在传统民法中,侵权行为是债的一个发生原因,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一个组成部分。[9]然而,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使得其与债法的关系不明:是作为债法的一个分支还是独立于债法之外?两种不同的性质必然有两种不同的规范方式。
5.侵权责任法与物权法的关系问题。物权法是对作为绝对权利的物权进行规范的法律,其中必然有关于物权的保护制度,这在《物权法》第3章中作了规定。《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被称为物权保护的“物上请求权”保护方式;第37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被称为“债上请求权”保护方式,而《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中也规定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债上请求权。在未来民法典中是将物上请求权规定于物权编中还是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关涉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规范适用问题,需要在“入典”时加以研究。
6.侵权责任法中的内在制度发展问题。《侵权责任法》虽然反映了当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理论成果,但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其法律漏洞存在的必然性。这些被发现的法律漏洞需要在“入典”时予以填补,这就需要我们对内在制度加以研究,如《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关于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实现理论,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的追偿权行使理论,各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适用条件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损害的理论,安全保障义务的配置理论,[10]等等。在《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协调适用问题、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范围理论、高危险责任的危险界定理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理论、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生态侵权理论、国际侵权损害赔偿的理论等,均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立法研究的终结,而是一个新的开端。只有不断进行立法研究,《侵权责任法》才能获得长久的生命力。
注释:
[1]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100517-213716.htm, 2010-07-05。
[2][3]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的中国特色》,《法学家》2010年第2期。
[4]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
[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6]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页。
[7]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7页。
[8]参见王利明:《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这个多被许多人嗤笑的话题,土生阿耿思索了有一阵子了。
用土生阿耿的话来说,文学全是假的,一切好文章的作者都是在说假话,-虚假的可爱!比如,树叶在跳舞,鸟儿在歌唱,星星在眨眼,月亮在微笑,···
——都是在胡说八道!你说,树叶怎么会跳舞呢?鸟儿怎么会歌唱呢?星星怎么会眨眼呢?月亮怎么会微笑呢?
但是,恰恰是因着这一“假”,使得文学本身很可爱!可爱得能够吸引无数男女老少,良辰美景、幸福时光、真挚爱情,皆跳动于作家笔下!
那么,法学呢?用土生阿耿的话来说,法学全是真的,一切法律条文都是在反应真实,-法学枯燥的可信!比如,借债换钱,杀人偿命,···
这些朴素的法治观念道出了人间真谛!借债怎么能不还呢?善人怎么不偿命呢?当然这里的“还钱”、“偿命”只是一种表达,但理还是那个理!
问题是,文学的可爱里面能否来点可信?法学的可信里面能否来点可爱?
法律语言不应该死板、俗套、晦涩,应该让人读起来琅琅上口,听起来欣欣悦耳!就像法国的一些著名作家,每天创作时都要读读《法国民法典?,所以然者何?皆因拿破仑先生制定的法典语言可爱也!
法典如此,文书也不应例外。土生阿耿建议:法律法典化进程中应注重语言的可爱,但在此之前,现把法律文书“浪漫”起来吧!
目前,中国经济正面临着国际社会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经济要经受住这种大风大浪的考验,必须依靠良好的法治环境,因而加强法治建设对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在法治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所以,对民法的有关理论问题,特别是民法基本原则问题予以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转贴于()
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立法原则,又是执行法律、进行民事活动和处理民事问题的根本准绳;另有一些人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人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与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但在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上,学者的认识是一致的,没有疑异的。笔者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民法的基本精神和指导思想。它是立法指导思想的直接体现,是国家民事政策的直接反映,最终是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
民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基本原则的这一效力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准绳。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准则。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其三,基本原则是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判决,都不能违反基本原则。因此,基本原则的约束力决定了法院可以依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多处提到”民事活动”,因此它只是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依据。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表现为:
(一)从法哲学的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克服民事法律局限性的有效方法。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采取严格立法方式和模糊立法方式。前者具有确定性、稳定性和效率性等优点,但同时又表现出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的特点。而后者虽然具有灵活性和周延性等优点,但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司法腐败,使”法治”变为”人治”,从而被实践所摈弃。由此,法律的价值选择是极为艰难的。顾全了效率与安全,个别公正和周延性便难免会牺牲;而顾全了别公正和周延性,却又牺牲了效率和安全。这就是民事法律的局限性问题。而民法基本原则由于具有模糊性和灵活性的特点,它的引入将法与人两个因素结合了起来,将严格归责与自由裁量结合了起来,将个别公正性与普遍性结合了起来,从而弥补了严格立法的个别不公正性、不周延性、滞后性的缺陷。因此,它是解决民事法律价值选择的二律背反的有效方法。
(二)从功能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民事法律全部价值的负载者。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是密切相关的。第一,它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保障法律的灵活性的作用,由于基本原则的模糊性,法官可根据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通过解释基本原则,把经济、政治、哲学方面的新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以使法律追随时代的发展而与时俱进,实现法律的灵活价值;第二,转贴于()它以模糊性实现着法律的简短价值。具有模糊性的民法基本原则使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的,这样法官可将社会生活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则源源不断地输入于法典之中。因此,模糊性规定出现于立法,必然使法律条文的数目减少。如我国的民法通则只有156条,这与基本原则的作用密不可分。第三,它还保障着法律的安全价值。由于基本原则具有实现法律的与时俱进的进化功能,法律不必经常修改而保持相对稳定,实现了渐进式的、生长式的发展,从而保证了法律的安全性。
(三)从实践价值的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如下功能:首先,立法准则的功能。在制定民事基本法时,民法基本原则产生于具体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之先,再以其为准则制定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因此,民法基本原则是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的基础和来源。其次,兼具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民法规范是从民法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和具体性,因此,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以民法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当民法规范对有关问题缺乏规定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法官此时可以直接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再次,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民法基本原则是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阐明法条的含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无论法院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也是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不能从现行法获得依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裁判案件。
(四)从法律的贯通价值层面来看,民法基本原则已经远远超越了民法的范畴,甚至成为其他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指导原则的变异形式。例如,民法上的平等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平等原则、国际法上的平等互利原则以及刑法上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商法转贴于()、经济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国际法上的善意履行条约义务原则;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体现为诉讼法上的尊重民族语言文字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民法为万法之法,”民法内容已经成为其他类法的前提或重要组成部分”相应地,民法基本原则也应渗入其他法律,甚至成为其指导原则。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起草的工作,而民法基本原则在其中具有体现民法文化和民法理念的功能,可以取得高屋建瓴、以小见大、以点带面、以微观把握宏观的效果。因此,重视民法基本原则的价值,对于民法典的起草,乃至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意义。
大陆法国家,民法法典为民法最主要的渊源。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从1987年起颁布施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是外国人士了解中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窗口,其译文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对外法律宣传的效果。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曾经说过:“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律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立法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法律条文的每一个词、字,标点符号均须反复推敲,稍一不慎,即可产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1]。《民法通则》共有156条,翻译成英文的版本中,“shall”共使用了310次,其使用频率之高可见一斑,但是“shall”的使用存在着过多过滥、且不准确的情况。本文对英语国家的学者对“shall”的研究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之上,对《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的使用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英语国家法律中“shall”的使用
英语中的“shall”既是助动词也是情态动词,当用作助动词时,shall+动词原形表示一般将来时,如“IshallstudyharderatEnglish.我将更加努力地学习英语。”此中用法中的“shall”只用于第一人称。“shall”被用作情态动词时,有两个用法,一是表示说话者的意图、允许、警告、命令、决心等,如“Youshalldoyourhomework.你应当做你的家庭作业”;二是用在问句中表示征求对方意见,主要用于第一、三人称,有“……好吗?”,“要不要”等意思。如“Shallwegotothemuseum?我们去博物馆,好吗?”根据学者的调查,如今无论是口语还是书面语,“shall”的使用是越来越少了。
纵观中西,立法语言中用的shall全部是现在时态,它确立法令的颁布是当时当刻的真实行为,并将永恒存在下去[2]。因此,法律文本中的“shall”不能被用作助动词来表示将来,其文本特征也决定“shall”不能用在问句中表示征求对方意见。它只有一个用法,即被用作情态动词,表示立法者的“意图、允许、警告、命令、决心等”来“主要表达义务、规定和禁止的情态意义”[3]。
情态动词“shall”在法律英语中的使用很普遍。主要原因是法律界和商界的法律条文撰写人,时常受行内的“legalese”、“lawyerism”(律师痞子语言)英语的影响:很多人习惯于在法律和合同条文中的主要动词前(甚至在分句或条件状语句的主要动词前)不问青红皂白添上一个“shall”,本来应该用一般现在式、普通将来式、现在完成式或情态动词“may”来表达的地方,也一概用“shall”取而代之,以为因此文章就更具“专业”水准和“法律效力”,故“shall”被滥用的情形屡见不鲜,甚至在一些权威性的法律条文中也不例外[4]。
《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以下简称位《词典》),认为相同的概念用相同的词汇表达,不同的概念用不同的词汇,而不是不断地变化用词。同时指出,若一个单词在特定的文本中的意思不止一个而是太多,对立法者而言该词是无用的(whenawordtakesontoomanysensesandcannotbeconfinedtoonesenseinagivendocumen,titbecomesuselesstothedrafter.)。鉴于“shall”在法律文本中用法混乱,《词典》提出三个解决方案:
1.采纳“美国规则(Americanrule)”。因之是一些严谨的美国立法者采用的方案,故名。该规则是将“shall”的意思仅仅限定为“haveadutyto”,是指“有义务”,并且只能是有生命的人做主语。若句子的主语是“无生命的物(inanimateobject)”,则情态动词用“must”。
2.采纳“ABC规则(ABCrule)”。上世纪80年代末,首字母分别为A、B、C的三个国家(澳大利亚Australia、英国Britain、加拿大Canada)的立法者提出并强烈支持该规则。该规则主张既然“shall”的意思太多、用法难以统一规范,干脆弃“shall”而不用,根据不同的语境,选择一个更贴切的词,如“mus,tmay,wil,lisentitledto”等来替代它。这一规则在美国得到充分的利用,美国政府于1992年底修订的联邦法院规则不允许(disallow)使用“shall”一词,这与将“shall”的意思限定为“haveadutyto”的“美国规则”仅相隔一年。
3.第三个方案就是传统继续,依然维持一个单词多个意思的局面,就像几百年来人们所认为的那样:要保持“shall”的纯洁性(chastity)既是无望的也是不重要的[5]。
除此而外,也有法律和语言教学专家建议用must替代之以明确表示法律条文的强制性。澳大利亚悉尼大学英语系RobertEagleson教授和执业律师MicheleAsprey女士在澳法律杂志上对目前法律文献中“shall”的用法提出了质疑,认为在日常用语中已不再使用,must是表达法律义务和职责的标准情态动词,也是该词最普通的用途。据他们观察,许多律师现在其法律文书中用must取代shal,l以明确法律或合同条文中规定的义务和职责[1]。
“shall”的使用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但在法律文体中的使用是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要完全抛弃“shall”不再运用在法律文体中,恐怕也是难以做到的。但任由滥用、误用的情况继续下去,也是不利于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故此,可以考虑采用“美国规则”,将“shall”的意思限定为一种“haveadutyto”,翻译成汉语是“有义务”,即“应当”、“必须”;把它的用法也限定为一种,即“有生命的人做主语”时,后面的情态动词用“shall”。这完全符合在法律文献中坚持用同一词汇表示同一概念的原则,也是法律文献写作和翻译值得提倡和坚持的一种作法。笔者以此为借鉴来梳理我国《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的使用情况。
二、《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的各种用法述评
在《民法通则》英译本②中,“shall”被当作情态动词共被用到310次,经归纳总结,共有五种情况用到“shall”:
1.汉语文本中的“应当”被译为shal,l这是《民法通则》英译本中“shall”最多和最主要的用法。比较典型的如第117条第1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含有两个“应当”,被译为shal:l“Anyonewhoencroachesonthepropertyofthestate,acollectiveoranotherpersonshallreturntheproperty;failingtha,theshallreimburseitsestimatedprice.”与之可对照的是“必须”被译为mus,t如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译文是Civilactivitiesmustbeincompli-ancewiththelaw;wheretherearenorelevantprovi-sionsinthelaw,theyshallbeincompliancewithstatepolicies.
2.汉语文本中不存在能与“shall”对应的汉语词汇,但条文中隐含着“应当”的意思,在英语译文中使用了“shall”。
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译文:“Thedebtsofanindividualbusinessoraleaseholdingfarmhouseholdshallbesecuredwiththeindividual’spropertyifthebusinessisoperatedbyanindividualandwiththefamily’spropertyifthebusi-nessisoperatedbyafamily.”
3.将汉语文本中表示“有权(利)”译为shallhavetherightto,如第34条第一款及35条第二款:Article34Theoperationalactivitiesofanindividualpartnershipshallbedecidedjointlybythepartners,whoeachshallhavetherighttocarryoutandsupervisethoseactivities.(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Arti-cle35Anypartnerwhooverpayshisshareofthepart-nership’sdebtsshallhavetherighttoclaimcompensa-tionfromtheotherpartners.(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4.汉语文本中含“是”的一般陈述句,用shallbe来翻译,典型的句子如第11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被译为:“Acitizenaged18orovershallbeanadul.t”及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译文是:“Theparentsofaminorshallbehisguardians.”5.与表示否定的词连用,表示“不得、不可”等禁止性意义,包括两种句型:shallnot和no…shal,l如第72条第1款:Propertyownershipshallnotbeob-tainedinviolationofthelaw.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73条第2款:Statepropertyissa-credandinviolable,andnoorganizationorindividualshallbeallowedtoseize,encroachupon,privatelydi-vide,retainordestroyi.t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立法用语的金科玉律之一是“译名同一律”[6]。
在法律文章的翻译中,即便是从同义词词典中拣取意义完全相同的词汇来表达同一法律概念,也是不足取的。在法律文献的翻译中,在整篇文献中、甚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坚持用同一词汇表示同一概念。因此,应根据上文所述及的“美国规则”,将“shall”的意思限定为一种“haveadutyto”,把它的用法也限定为一种,即只有“有生命的人做主语”时,后面的情态动词才用“shall”。而“shall”的上述五种用法,大多是属于误用和滥用。只有类似于第117条、第29条,即将汉语文本中的“应当”(117条)译为“shall”,或是将隐含的“应当”(29条)用“shall”来翻译以及其否定用法(72条和73条)是规范的。第6条的翻译看似无懈可击,甚至将“应当”和“必须”都分别来译为“shall”和“must”,但却忽视了做主语的“民事活动”是无生命的,不能与意思是“haveadutyto”的“shall”连用,连用的结果是“民事活动”有义务,或曰“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而立法的本意是“国家政策”“应当”被从事民事活动的公民所“遵守”,本条应该把“应当”和“必须”都翻译为“must”。
至于第三种译法,《民法通则》中这两个条文,并不是强制性的规定,而是“有权做什么”havetherightto,在其之前加上意思是“haveadutyto”的shal,l句子变成“haveadutytohavetherightto”,是典型的对“shall”的滥用。如果不用“shall”,改用一般现在时态,即把句子改为“whoeachhastherighttocarryoutandsupervisethoseactivities.以及“Anypartnerhastherighttoclaimcompensationfromtheotherpartners.”是更简洁的英文,也是更标准的宪法文体句式[4]。
第四种情况中的“shall”也是属于滥用,如第11条本义只是客观叙述达到什么年龄的公民是“成年人”,结果被译成“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有义务”成为“成年人”,这里直接用“be”动词即可。同理,第16条也只是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非命令其成为“监护人”,用“shall”加重了句子的语气,可改为“are”。
关键词:预告登记;制度;优化
一、当前我国房屋预告登记制度概述
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了保全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而将此项权利进行的登记。通过对债权请求权的登记,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妨害其不动产物权登记请求权所为的处分无效,用来保障将来本登记的实现。《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而房屋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房屋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已之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中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商品房买卖和土地使用权变动的现象呈显著上升趋势。由于我国尚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仅仅给出了几个司法解释,而且彼此还相互冲突。我国目前商品房绝大部分采用预售制,很多房地产商背信弃义,一房两卖,购房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冲突发生时,由于没有全国统一立法,各地多依当地政策进行处理。而在房地产业的发展中,往往借助于地方政府的行政权力,导致问题频多。
二、我国房屋预告登记制度施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效力有限性。从《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层面仅仅规定了预告登记保全权力的效力,尽管预告登记制度存在的核心意义是保全当事人的请求权,但若想充分该制度的作用,不能忽略预告登记的其他效力。
此外,在时限上,《物权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但是由于这一条文没有规定出完整的预告登记失效情形,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当各利益主体间的厉害关系难以协调。
(二)预告登记中的约定问题。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规定,房屋预告登记是由房屋买卖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权利,而不是法定的权利,即除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合同中约定可以进行预告登记外,房屋购买人本身并不当然享有预告登记的权利。尽管这一约定权利是针对“一房二卖”的一种有效的事前方法措施,能直接遏制某些开发商的失信行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多房地产开发商并不会率先提出一个约定的预告登记来制约自己。这样,在房屋买卖中,主动权仍然掌握在房产商手中,尤其是在房地产火热的卖方市场下,预告登记制度的设置可谓形同虚设。
(三)缺乏过渡程序。预告登记只是对不动产物权请求权的登记,其本身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将来本登记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预告登记的命运与效力依赖于日后的本登记。本登记的顺位推进到预告登记之时,才能保证本登记优先顺位,实现预告登记的目的。而在《物权法》第20条中,仅规定了房产预告登记失效的时限,但对如何将预告登记的期待权过渡到本登记,没有做任何说明和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可作参考的法律条文。由此也表明,我国在房地产预告登记制度方面存在漏洞,尚有很多地方有待补充和完善。
三、我国房屋预告登记制度的优化
综合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优化我国房屋预告登记制度,弥补现有制度的不足与缺陷:
(一)扩充预告登记效力。由于预告登记只有在其完成向本登记的过渡才具有具体的法律效力,其本身是不具任何效力的。在保全当事人的请求权之外,预告登记还可以补充顺位保全效力,即根据登记时间的先后来进行判别。这便关涉到预告登记保全顺位的效力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在德国,预告登记保全顺位的效力以预告登记的时间为准,即当本登记实现时,在本登记之前登记的物权按其预告登记的顺位排列。《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日期加以确定”。预告登记保全顺位的效力有助于均衡各方利益,如果在某套房产上出现几个相互冲突的预告登记,可以依据登记时间来确定谁享有优先权。这样就可以尽可能避免在房屋预售中,一套房出现若干买家而无法确定谁是初始买家的情形。关于预告登记的时限,如果房产的所有权人在中途出现的处分行为没有妨碍预告登记人权利人行使预告登记权利,可以判定该预告登记仍然有效,时限也可以相应延长。
(二)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预告登记的主旨在于保全债权,因此,必须在法律条文上明确其效力和执行,这样不仅能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也便于在纠纷发生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顺利开展工作。鉴于在房屋买卖中购房者处于弱势地位,应将预告登记中的“约定”法定化,即给出明确的法律条文,强制执行该制度。预告登记制度历来存在着两种立法条例:法典式和特别法式。法典式能充分彰显预告登记的重要性,体现其较高的法律位置,特别法式可以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为了促进房屋预告登记的执行,仅仅依靠《物权法》中几十字的规定是无法实现的,还应有兼具原则性和操作性的法令对此进行补充和完善。
(三)补充过渡程序。在预告登记和本登记中间,应该设置一个推进程序,对预告登记失效及预告登记转为本登记的条件和完整情形作出明确规定,避免程序上的缺失和含混不清。在未来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中或者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该有一个完整的补充,以填补法律上的漏洞。
关键词:民法伦理;民法原则;公平至上;民法典;法律继承与移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强烈。公平既是一个伦理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和公正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公平的实现水平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而言,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公平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该法典的优劣和成败。
一、对民法公平概念和公平原则的历史考察
(一)公平概念的法律含义及其伦理意义。公平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制度。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萨拜因认为:“很多近代的政治观念——举例说,诸如公道、自由、立体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这些观念的定义,都起源于希腊思想家对城邦制度的看法”。[]在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公平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义语”,法院也被称为“公平之宫”。[]但要想给公平下一个十分确切的定义却是非常困难的。对于法律上所说的公平有人认为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其判别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我国,公平并不是一个舶来品,而是源生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国传统伦理理念的主要表达方式。《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东汉许慎的字书《说文解字》对于“公”的解释就是“平分之,从八从厶。八犹背也。韩非曰:背厶为公。”这实际上是广义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5卷中所说用作一切美德的同义语的公平。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这种意义上可以把公平理解为正义的同义语,或者说正义是公平的实现结果,对此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认为:“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狭义的公平又可以区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前者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主要考虑参与分配的人们功德方面的差异,强调的是与某种标准相对称的分配比例。“后者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在公平和正义的关系上,“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法律或法官的作用就是恢复原状,命令由于违反契约或因不当行为而获利的一方向遭受损失的一方作出数量相等的赔偿以实现这种矫正的公平。
以上这些公平概念给我们提供了诸多的启迪,但仍没有从法律上真正界定公平的本质含义。我们认为,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进一步说,民法上所说的公平主要应包括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其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与其他的几种公平不同,“矫正的公平所使用的手段是一种算术上的比例方法,这与分配的公平中所用的几何比例法是不相同的。在矫正的公平方面,根本不应考虑双方的功德;各方都被看作是平等的。”[]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中所讲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前提条件的公平,即强调“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起点的公平和机会的公平。对此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哲学家和社会活动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讲到他所主张的经济公平观时曾精辟指出:“我们必须假定,每个成年男子或妇女都能自由使用和发挥其体力和脑力;生产手段——土地和工具在他们之间公平地分配,这样,就外界条件而言,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也可以设想,在原先分配时就对自然的损害给予了补偿,并让身体虚弱的社会成员在分配上占些便宜,以取得平衡。但是,这种分配一经实施,就再也不受干预;各人要靠自己的努力和一般机缘来利用其所分配到的物品。”[]而对结果公平的假定则是建基于在符合前提条件公平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出现的逻辑演绎之下的。换言之,在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追求结果的公平,但这种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前提条件设定上的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因此民法的诸项规定主要是对前提条件公平的客观确认,并且对民法来说,也只有前提条件的公平才具有容易把握性和客观公正性。而绝对的结果公平只是绝对平均主义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它只存在于人们的幻想之中。与此同时,民法公平原则的实现还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以不违利益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条件。对此罗尔斯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确定了一个范围,个人必须在这一范围内确定他们的目标。它还提供了一个权利、机会和满足手段的结构,人们可以在这一结构中利用所提供的东西来公平地追求他们的目标,正义的优先部分地体现在这样一来一个主张中:即,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由于这些利益一开始就无价值,它们就不可能逾越正义的要求。”[]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不过是该时代特定的道德观念的概括和抽象,因此,古代的公平和现代的公平就有质的差异。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精辟地论述到:“‘英国衡平法’是建立在道德规则上的一种制度;但是却忘记了这些规则是过去几世纪——而不是现在的——道德,忘记了这些规则已经几乎尽他们所能的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并且忘记了他们虽然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当然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我们今天的理论信条处在同一个水平上。”[]不仅如此,民法在强调公平理念的同时,也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和伦理道德观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公平概念的内容,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公平矫正机制。对此我们可以以英美合同法加以说明,在英美国家,除签字蜡封的合同外均要求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对价为条件,即“无对价即无合同”或“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很显然这一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证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公平性。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虽然没有对价,但宣布其无效却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赠与方的承诺进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并花费了某些费用。如果以“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则会使受赠方已支出的费用不会带来任何回报,这对受赠方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正是为了弥补无对价合同及类似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在衡平法中就确立了“禁反言”或称“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由此可见,英美合同法无论是其合同效力的确定,还是合同矫正制度的的出现,其目的都是在于更好地实现公平要求。不仅如此,民法既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的公平,其主要表现是民法既强调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但并不仅仅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依据立法原则探究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又必须认真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的公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
当然,和其他原则和制度一样,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世界上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公平存在,因此民法的公平主要强调和保护的是个体公平。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换言之,民法公平的实现虽然会有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但并不当然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对抗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民法的异化。换言之,民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对主体的行为要求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等问题,民法则是无能为力的。
(二)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与其他法律制度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义的不确定性。公平原则并不是一个含义非常明确的概念,他本身就具有概括性、历史性和个人感受的差异性。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对于公平的判别标准,罗尔斯认为:“凡是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的时候,那些介入其中的人们就能互相说,他们正按照这样一来的条件在合作——只要他们是自由平等的人,他们的相互联系就是公平的,他们就会同意这些条件。他们都能够认为他们的社会安排满足了他们在一种最初状态中将接受的那些规定,这种最初状态体现了在选择原则问题上那些被广泛接受的合理限制。”[]在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中,也是把公平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既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也作为矫正法律适用偏差的一种手段。同时公平原则还要受制于具体的判断标准和个体的主观感受。也就是说公平与否的判定受个人的知识、修养的影响。由于依据标准的不同,因而会出现不同的公平结果和不同的公平形式。如以兄弟两人分蛋糕为例,至少可以列出8种公平或公正的分配办法。这类似于海森伯所提出的著名的“测不准原理”,即观察活动本身影响到不同的观察结果。[]同时公平原则还具有一定非规范性特点,它并非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是指导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它没有明确的行为内容和确定的保证手段,也不能单纯规范民事行为,而只有和具体的民法制度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对市民社会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正是由于公平的这种含义上的模糊性和理解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近来的有关研究中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和冷遇,甚至有被诚实信用原则取代的倾向。其主要表现是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功能被无限扩大,把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被纳入其中。[]将其上升为“帝王规则”,使诚信原则不但不是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遵守方面的基本要求,而是把公平原则看成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事实上公平原则内容远比诚信原则更为丰富,只有公平才是民法精神的精髓。诚如徐国栋先生所言:“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二、民法公平原则产生的伦理基础
公平原则的出现并非是纯粹的理论演绎,而是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首先,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自然法和社会法所应共同追求的终极目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一种平等的自由的原则,他们在接受这一原则时处在一种对他们较特殊的目标的无知状态中,因此,他们明确同意,要使他们的善的观念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或至少不坚持那些直接违反他们的要求。”[]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外化表现。作为自然人除要求获得公正对待和人格尊严之外,还有一种天生的对自由、平等和公平的渴求。康德认为:“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生俱来的权利。”[]孟德斯鸠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但是在自由和公民的关系上,风俗、规矩和惯例,都能够产生自由,而且某些民事法规也可能有利于自由”[]。中国社会中“不患贫而患不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思想就是公平观念的最直白的表现。第三,公平可以满足不同社会主体的共同需要“公平可以被用来维持现状,但也只是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有可能。如果对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批判态度,那么,也可以将公平当作一种改革的口号。”[]民法作为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第四、公平原则具有雄厚的信仰基础。作为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权利义务相一致,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匹配性。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古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最基本的民法原则。即使作为现代契约制度主要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也要求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就是要求双方的收益和损失要实现均衡,符合“价格正当”原则。[]最后,公平原则的出现也适应了民法对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由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具有高度的复杂化性,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可能制定出适应一切情况的“完备”民法典,因此要求民法概念必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即使是在一个比較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創造出能預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預先加以解決的永恆不变的民法规则。而公平概念的出现也可以弥补传统法律概念之不足。换言之,當人類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時,也就決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这种“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确定性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中就主要表现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
(一)民法公平原则至上的意义。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对我国相关的法学理论和立法行为也提出新的挑战,法学家们开始考虑新形式下的法律价值取向特别是民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将效益原则或效率原则作为整个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原则,提出“在法律价值体系上要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观。”[]并进而推导出“效率居先——现代法的精神之价值指向。”[]这种把效益原则的作用和地位无限提高的做法,不但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门因其担负的作用不同因而应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且把法学研究和经济科学研究相混淆,把经济活动的目的和经济立法的目的相混淆。效益、效率本身并不代表公平,而且来自于不公平。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在财产占有,接受教育机会、能力等方面机会不均等,竞争中不处于一条起跑线上。另外,市场本身也不是真正按照人们实际贡献的大小来评价和付酬的。[]很明显,在经济科学中无疑应以效益(效率)为核心,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立法也应以效益为最终目标或唯一目标。正像刑法追求的是正义、程序法追求的是公正一样,带有浓厚自然法性质的民法虽然也讲效益,但在效益和公平的关系上更加看重公平,实行的是公平至上和效益服从公平原则。恩格斯说:“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接触到的关系很简单,那么公平的、不公平的、公平感、法权威这一类名词甚至应用于社会现象也不致引起什么大误会,可是在关于经济关系的科学研究中,如我们看到的,这些名词便引起一种不可救药的混乱,就好像在现代化学中企图保留燃素论的术语会引起的混乱一样。”“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和什么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即在自然法领域中,法律观念的最初抽象是公平,公平不但构成以伦理性规范为其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依据,而且也应当成为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效益只不过是受经济关系的影响而对公平观念的必要补充。它既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诚信和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要求,也可直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基本依据。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一直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贯彻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无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公平。人格平等只不过是公平要求对市场主体行为条件的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反映了民法对市场主体财产的公平保护和绝对保护;合同自由以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是公平原则实现的方式之一。(二)民法公平至上的存在依据。民法之所以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有其复杂的经济社会原因和思想观念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基础和原因主要包括:
首先,公平至上存在的观念基础是民法所特有的私权神圣观念和意思自治思想。民法属于私法,私法不同于公法的最基本的一点在于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按照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市民社会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市民社会还以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完全分离,承认民法制度属于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等为主要内容。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约翰密尔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黑格尔也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贡斯当认为,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拘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徙的权利。”[]
其次,公平至上存在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主体上的广泛性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民法的适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最基本生存要求。而社会大众最基本的价值渴求就是平等、自由和公平。孔子认为:“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在西方,作为公平基本表现形式之一的“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
第三,民法公平至上存在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与刑法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肯定的概念和不可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不同,民法概念则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在于,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而“法律规范的用語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實施中,給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決定了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須依据各种事實关系與法律规定的內容進行对照,自己去作出价值判断。对此,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內•达维德指出:“……在很多領域,我们有恢复往日的明智,贊同‘人治’甚于法治的趋势,后者只能为我们的行为提供典范,无法在一切场合给予我们明确的解決办法,于是通过概括性词句的形式,公平再度行時,這些概括性词句告诫缔约人善意行为,告诫个人勿犯錯誤,要求政府部門不滥用权力;而法律经常授权法官对所受理的案件給予他认为最公平的处理,同样各契约缔约人授权其仲裁人公平裁决。”[]正是基于民法规范的这种高度民主概括性和极强的伦理性,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必须以伦理性的公平理念为指导。对此《瑞士民法典》第l条规定:如果法官于制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須根据习惯法作出判決,而在沒有相应习惯时,“则根据如果他作为一个立法者应采取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里的法理主要就表现为伦理性的公平、诚信等理念,其中又以公平理念为最。(三)公平原则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公平原则首先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民法原则来体现,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原则的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始终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同时公平原则又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通常要借助于其他具体民法原则来体现,即公平原则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原则和要求。追溯公平原则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早在亚里士多德的公平概念中就包含有平等的内容。亚里士多德认为,“平等并不是说每个人都一样。如果实现了公平,平等的人也就会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就会根据其具体情况得到不同的对待。个人之间的区别只能在有关的基础上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要求做到不偏不倚。”[]现代的公平概念其含义更加广泛,已经完全统摄了平等的内容。在公平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上,只有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法律上所要确认的平等只是行为条件、行为规则的平等,而不是行为结果的平等。完全的结果上的平等,只能是平均主义思想和均贫富观念在法律上的虚幻反映,它只存在于人们的良好愿望之中,而不能作为立法者进行立法的依据。
自由或意思自治是公平原则的另一主要外化要求。法律上所讲的自由是指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可依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对象或合作伙伴。自由具有两种性质:“它是积极的,即是一种要求做某事的自由,而不是一种出于给人做某事的自由。它的目标是明确的,即是一种要做某种具有一定性质的事情的自由,就是说要做某种具有值得去做的事而不是去做任何一种事。”[]自由是公平原则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价值要求。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不能违公平,不能有害于他人利益。就市民社会而言,自由行为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正当的行为、合法的行为和有序的行为,并应当实现公平的结果。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实际上都是对自由的滥用,是一种有违于和有害于公平要求的极端的自由和放纵的自由。
公平原则还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密切的关系。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又称“正当性原则”,是指市民社会的参与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该项权利的设立宗旨,不得利用该项权利从事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行为人出于追逐私利的需要,不可避免地会做出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尖锐的对立和矛盾。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利益。“个人明天的自我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里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也就是说,作为理性的人,其对利润的追求必须符合社会公平。只有实现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才能真正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当个人权利的绝对行使会严重危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危及到统治秩序时,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即是禁止权利的滥用。四、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及对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影响
(一)公平原则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的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与风俗习惯含混不分。”[]由于农业在社会中长期处于优先地位,商业处于屈从地位,宗教本身成了政府的工具,导致了“礼”在社会生活中起着支配作用。“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而“礼”这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的突出特点便是法律不具有独立性,法律与君主的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混为一体。自汉朝以来,儒家便开始以礼入法,起初是通过参与立法和注释现行法律,输入儒家礼的精神,通过春秋决狱,法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法与礼抵触者,依礼处断。以后礼的规范更全面向法律领域渗透,经魏、晋、北魏、北齐,在隋唐以后法律儒家化便成为中国的法律正统。外国学者对中国传统的“礼治”有不同的看法,但学者们还是在中国文化的一些基本特征方面达成了一些共识,如“人文主义”和“道德主义”。莱布尼兹、伏尔泰等人则将儒家的思想理想化,把中国描述为依靠法律、伦理、风俗和礼仪来维持文明,而不是用宗教的精神来束缚民众的理想国度。包括康德和赫尔德在内的西方思想大师都认为,“中国人从人本身、从伦理出发达到信仰与西方人靠上帝的天启而达到宗教不同,是一条‘道德’、‘伦理’、‘政治’、或曰‘理性’的思想路线”。[]由于这种“伦理法”以古代中国宗法社会为根基,相对於赖以生存的社会而言,它不但是合理的、有效的、而且是最好的。[]孟德斯鸠认为,中国的立法是“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而中国的“礼”作为一种伦理判断,既规范人的行为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体现了极强的公平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以强制手段全面确立和推行一种以公平为基本内涵的道德体系,若以现代伦理学的立场来看,其弊端是十分明显的,它的最大弊端在于阻碍了现代社会所倡导的自由、平权观念的形成。20世纪初,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以其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本主义的“理想型”为参照系,论证了这样一个主题:“在中国发展不出资本主义”他认为东方古老民族(包括中国、印度、伊斯兰国家)没有经过宗教改革的宗教精神对这些民族的资本主义起了严重的阻碍作用,而新教伦理的禁欲主义本质却导致了资本主义精神的发生和发展。因此提出:“自认为是一种合乎伦理道德的明确生活准则的现代资本主义精神,必须与之斗争的对待敌对力量,是对新环境的那种态度和反应,我们可以称之为传统主义。”[]但其合理与独到之处也同样显著,因为:道德规范原本有其它律性的一面,舍此便无以成就道德;以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普通民众)的文化发达程度而言,强调道德之他律尤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法律的强制推行並不必然拒斥有德之士的自律;“以法为教”不仅在相当程度上兼顾了自律与他律,而且为社会的道德发展开创了新途径。[]
(二)公平原则对外国民事立法的影响。伦理习惯对不同国家立法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在希腊古代社会中,习惯和成规代替了成文法,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依靠他的社会体制下的组织。”[]作为现代民法样板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法国民法典,主要是受到的是法国习惯法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毫无疑问,这部民法典若不是在整体上有来自于自然法而又发展了的法典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就会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也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奠定”。[]应当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远比我们想象的少,它实际上是日尔曼习惯法和罗马法的混合体。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在《民法典绪论》中写道:“如果允许这样表达的话,那么就是说我们已经完成了一种习惯法与成文法的之间的妥协,即不论何时,我们已经能够使二者的规定和谐一致,或者采用一者来修改另一者而又没有破坏其体系的统一,也没有违背其总的精神。”[]而在自然法和传统习惯法中,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理念无疑会发挥重大影响。因为没有这些理念,就没有符合理性的自然法,传统习惯也不能得到有效遵守。公平原则作为一项最基本原则不但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即或在英美法国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和非常独特的地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主要由普通法和衡平法组成。对普通法而言,在英国,通过亨利二世的改革,首先确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点主要包括:(1)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它是经过长期实践逐渐丰富和发展起来的。(2)普通法的规则为普通法院所认可,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据。(3)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逐步发展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淘汰、废弃、发展习惯法规则起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4)普通法的规则是通过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作判决时把习惯法规则加以整理和筛选,然后精确地表述出来。按一般的理解,“普通法不过是基于普通的事而在普通的人之间所自然形成的生活惯例或关系准则——是否需要外在的制定法加以表达那并不重要。”[]对此庞德总结到:在英国“国王的法官们的理论是他们正在实施的英格兰的普通惯例,是英国人相互关系中的一般行为模式。”[]同样,在美国,“我们绝不能忘记美国的清教徒,占人口的大多数,有自己的习俗。他们没有要与之抗争的强权政府,他们按自己的喜好建立制度。如同在柯克时代的形成一样,普通法原则在美国获得了最高、最完整的逻辑发展并不偶然。”[]就衡平法而言,而英美国家的衡平法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衡平”本身就意味着“公平”和“公正”,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调和妥协,即用妥协的办法来减少适用这种或那种标准的意义之间的差异。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一书中把衡平描述成在成文法之外起作用的公平。“明智的立法者承认,法律不可能制定得完美无缺,以使它可以严格地适用到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一切实际情况中去。因此他们相信法官必须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缓和法律规定所固有的刻板性。”[]由于法律所考虑的是典型的和一般性的案件,而对于特殊的情况无法进行说明,因此衡平法就是“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亨利•梅里曼指出:“‘衡平’的概括含义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正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当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致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由此可见,公平原则既是衡平法原则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衡平法矫正普通法法律适应偏差的一种主要判断依据。进一步说,在英美法国家,衡平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普通法适用中所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本身就是公平原则法律适用的结果。公平原则虽然不能说是仅仅适用于民法制度,但至少可以说是以民法作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可以说,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无论我们怎么进行评价都不会过分。
[摘要]舆论界对我国《合同法》规定来源于不同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是否恰当一直争议不断。文章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应当处理好两者的关系。通过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产生演变的观察比较,即可知道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并不是完全相对应的关系。理论界的争议是由于对两种制度的理解存在偏颇,同时立法上也有一定的瑕疵。在未来《民法典》中应当明确法律条文的内涵,对现有立法的不足进行修改,衔接好根源不同的两种制度,完善立法条文的逻辑体系。
[关键词]民法典;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9年颁布了《合同法》。其中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同期前利益,《合同法》同时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然而,由于两种制度有重合,从其出台至今,围绕着两种制度的争论便从未停止。如今,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未来《民法典》合同编仍需要面对以下棘手的问题: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能否共存;是否有叠屋造床之嫌;如何将两种来源不同的制度衔接起来。
一、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的渊源及关联
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包括两种类型:霍克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确立的拒绝履行之表示和辛格夫人诉辛格案确立的自我导致丧失履行能力。譹訛后预期违约制度在美国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美国在吸收英国传统预期违约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更加完善的预期违约保护体制。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和《合同法重述》的表述,预期违约制度表现为两种形态: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履行。通过《合同法重述》的文本表述来看,预期拒绝履行以传统英国预期违约制度为内容,明确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50条,包括三种情形:允诺人以积极的言词向受允诺人和拥有合同权利的其他人表示其将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第三方转移或以合同转让特定的土地、货物或其他对合同履行必不可少的东西;任何导致其实际履行合同不可能或显而易见不可能的明显的故意的行为。譺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了预期不能履行形态的预期违约,在当事人有理由怀疑对方不能正常履行时,可中止履行并以书面形式要求对方提供正常履约保证,对方在不超过30天内的合理期限内不提供担保,构成预期违约。预期不能履行由此弥补了奉行严格客观证据标准的预期拒绝履行的僵化和不足。由于大陆法系并未像英美法系一样将违约形态区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由此直接讨论不安抗辩权对期前利益的保护并不恰当。首先,以德国为代表,德国传统债法将违约形态区分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譻訛其中在积极侵害债权中又进一步区分出拒绝给付这一侵害类型。此处的拒绝给付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给付期限到来之后的拒绝给付,而且还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履约拒绝。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给付义务人拒绝履约,此时由于给付义务人最终确定会拒绝给付使得等待毫无意义,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其次,德国法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传统不安抗辩权的内容是在有履行先后顺序的合同中,先履行一方在合同订立后发现对方的财产明显减少有不能履行给付义务之危险,即可中止合同的履行,以待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恢复或提供担保。后德国在欧盟指令下对不安抗辩权进行了修改,最显著之处便是其适用前提由“财产恶化”变为“缺乏履行能力而威胁对待给付”。譼訛不难发现,德国法通过外延传统拒绝给付的内涵再加上不安抗辩权,由此形成完整的对期前违约的救济体系。以美国预期违约制度而言,预期违约包括预期拒绝履行和逾期不能履行,而除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外,还存在拒绝给付这一保护期前利益的方式。将两种制度进行对比不难发现,预期拒绝履行与拒绝给付较为相似,而预期不能履行则与不安抗辩权更为接近。前者都强调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并且在事实符合法律之构成后赋予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由于预期拒绝履行和积极侵害债权中的拒绝给付对合同的侵害利益是确定的;而后者则更加倾向于关怀债权人的合理“推测”,并且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均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时方可解除合同,这是由于不安抗辩权和预期不能履行对合同期待利益侵害的发生虽有较大可能性,但并不一定最终到来。
二、我国期前利益保护的争议分析
由于我国同时移植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却具有相似功能的制度,一直以来争议不断,不少学者认为这种混合继受的模式有架屋叠床之嫌,然而笔者以为,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并非不可并存,实际上无论是《联合国货物销售公约》还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都有两种制度共存的先例。譽訛由于不安抗辩权、预期违约之概念皆为学界构造,法律文本中并不存在特定的法律术语,对于理论争议可观之于具体法条。对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讨论主要围绕《合同法》第68条、69条、108条、94条第二款展开。《合同法》第68、69条规定的是不安抗辩权,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款是关于预期违约的内容。首先,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合同中,后给付义务人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即有两种选择:既可依《合同法》第68、69条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中止履行以待担保,又可依《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预期违约之规定解除合同,两种不同手段下的法律效果存在极大的差异,而且出于利己的考虑,先给付义务人往往会滥用权利。直接解除合同实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之精神。随之产生的便是对两种制度共存的质疑。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承继自大陆法系,以不安抗辩权再结合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便足以公平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规定预期违约在法律体系逻辑上并不妥当,因而建议删除预期违约制度,以不安抗辩权统合预期违约制度;譾訛亦有学者持以预期违约制度统合不安抗辩权之观点,认为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较不安抗辩权更大,因为没有合同履行顺序的限制,所以适用上更具灵活性,对合同双方来说更加公平。譿訛以笔者之见,现行关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争议的原因有三:第一,对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把握不够全面。前文已述,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对应范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一些学者直接将两者进行对比,忽略了大陆法系“拒绝给付”对期前利益的保护;第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误区。在《合同法》第108条关于预期违约所涵盖的范围理解上,国内通说将之区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大多认为第108条所规定的预期违约既包含英美法系上的预期拒绝履行又包含预期不能履行,由此始出现我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交叉重复;第三,法律规定本身即存有瑕疵之处。不安抗辩权的本质,是赋予当事人对债务人缺乏履行能力的合理主观推测,这从传统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即可看出,之后德国不安抗辩权的修改变化更是论证了这一点。以《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兜底条款来看,当给付义务人确定丧失履行能力直接赋予不安抗辩权人合同解除权更为适宜。另外,即便将逾期不能履行与不安抗辩权相对应起来,这两者的差别仍然存在。不安抗辩权仅为履行先后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可能享有,而作为预期违约的一种,预期不能履行发生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保证。如此看来,是否可以理解不安抗辩权的权能并不完整,笔者认为,不安抗辩权并非单独存在,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共同形成了完整的抗辩权体系,并不会使其他情形下的合同当事人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受损。对此问题,下文将不作赘述。
三、两种制度有效衔接的建议
针对争议的发生原因,上文已做阐述,那么如何直面争议,使得在将来的《民法典》分则合同编中合理地安排好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使之有效地衔接起来,建议如下:首先,笔者以为对《合同法》第108条的理解应当限缩其范围,即便仍将之区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但无论是何种情况,其所涵盖的范围也应仅限于英美国家预期违约制度中的“预期拒绝履行”。理由有二:其一,从救济途径看,我国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并没有类似于英美法预期不能履行的救济途径———暂时中止履行合同,期待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其二,无论是明示预期违约还是默示预期违约,只有这种期前违约的发生界定在清楚、确定、绝对的范围内才符合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救济途径的内在逻辑。其次,由于全球化的趋势,两大法系也在不断向对方靠拢,相互融合,德国对不安抗辩权的修改即是佐证。笔者建议在《民法典》中对《合同法》第68条作出修改,将“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修改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讀訛如此,扩大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不仅使不安抗辩权显露出其本来应有的面貌,弥补原有立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由于严格的构成条件所带来的适用僵化和不足,也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要求,同时,还能够解决原有在理论界所引发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冲突问题。至于何为“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它情形”,应当以一个理性的人的判断为标准,这样又限制了守约方滥用权利,随意中止履行,要求担保的可能。综上,即可使未来的《民法典》在较小范围内修改《合同法》而实现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完美衔接。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确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依预期违约之规定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当后给付义务人有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之危险,但并不能确定给付义务不履行一定会发生,先给付义务人不可直接解除合同,此时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待对方提供履约保证。
作者:唐渊斌 单位: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在债权让与的过程中在,原债权人与原有的债的关系相脱离,受让人代替原债权人称为新的债权所有人。因此,就对内效力而言,通常所说的债权转让仅仅是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债权让与的本质是债权由一个债权人转移到另外一个债权人,债务的内容、债务人并不改变,因此,债权让与直接关系到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债权让与虽然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却关系到三方的利益。因此,研究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尤为重要。以下就简单分析其构成。
(一)待转让的债权须是确实存在并且有效的
债权让与合同的目的在于转让债权,因而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基本的前提。转让人应当享有有效债权,否则转让人的行为就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当然无效。
(二)让与债权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共利益
债权让与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达成一致。这一点在德国民法典中亦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与另一个人订立合同,将一项债权转让给另一人”。虽然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中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债权让与应当采取合同的形式,但双方就合同内容形成合意的过程本身就是缔结合同的过程,而不论当事人双方是采取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形式。转让协议以合同的形式达成,那么债权让与协议当然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例如,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债权让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否则让与合同就会因缺少要件而不成立或无效。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有欺诈、胁迫或者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合同,则该合同中的被欺诈或者被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
(三)债权具有可让与性
大多数有效合同权利是可以转让的,但也有一部分合同权利即使合同是有效的,也不能转让。通常,从权利随着主权利的让与而让与,而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因此,从权利一般不具有流通性。各国民法在对债权让与采取自由主义原则之下,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少数债权不可转让。这样既能保证社会经济有效率的运行,同时又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谐。从目前的趋势看,各国都在采取这样的立法模式。1.依据合同的性质或者法律禁止让与的不得让与根据我国《担保法》,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其让与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不发生让与的法律效力。欧阳经宇先生认为,“所谓以债之性质不得让与者,系指依给付性质可认为谨向原债权人为给付行为的债权”。《意大利民法典》第1260条规定:“债权人让与债权以不具有人身性质或法律不禁止转让为限”。《日本民法典》第46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可以转让,但其性质不得让与者,不在此限”。债的内容取决于债的性质,债的内容非经变更不得转让也即失去了债的转让的本意,总的来看,不管大陆法系还是民法法系,依债的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具有人身性的债权,即身份性债权。如抚恤金请求权、抚养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由于这些权利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债务人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而为给付,其他人无权要求债务人进行给付,使得该种债权无法转让。(2)债权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而成立的,该债权不能转让。如因委托合同、雇佣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此种合同的订立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信任,债务人仅愿意向该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并且基于此目的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若债权人转让该债权,债务人往往怠于向受让人履行或任意改变履行的内容。当然,这种债务由于不具有人身属性,债权人也可以在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债权。(3)从属债权。这类债权包括诸如抵押权、质权、定金、保证等从权利。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其只能随主权利的让于而转让,而不能作为单独的权利进行转让,有的国家甚至还规定部分从权利是禁止随主权利一同转让,如《意大利民法典》中就规定对质权的转移要经过出质人的同意。2.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债权成立时作出不得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在债权成立后,但须在债权让与前作出。3.维持债权人以及债权人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债权维持债权人以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债权就是禁止扣押债权。对于禁止扣押债权,法律规定不得予以扣押。这个是出于人道和公益的要求。因此,由于此类债权的特殊性,为了维护社会良好的秩序,也应当不得流通。也就是说不可以由债权人任意转让。《德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得转让”。《瑞士债务法》第164条,台湾民法第294条也有此项规定。但是,在这一方面也有不同的规定,日本民法即认为禁止扣押的债权不必不得转让。
(四)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即为债权让与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不包括债务人。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上说,债务人的能临川债权让与合同的。但因债权转让合同所转的债权与债务人有关,于转让生效后,债务人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债权让与合同是涉及债务人的合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须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意。债权让与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应签订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让与合同则不发生效力。若让与合同是可撤销或者是可变更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让与合同。人民法院对让与合同作出撤销决定的,该让与合同至成立时无效。但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作出债权让与通知,债权让与合同即使是无效的或被撤销,债权人不得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为由对抗债务人。在这种情形下,债务人向债权让与合同的相对人(即受让人)清偿债务的,该清偿行为有效。由于债权让与合同是债权受让人获得债权的基础,在该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受让人即失去了合法取得债权的依据,债权转让人可向受让人主张返还。
二、债权让与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法理制度不完善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但是相关规定也只有寥寥数语。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转让债权应通知、债权不能转让的情形、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从权利应一并转让等作了粗略规定。而且其中第80条规定的债权让与应通知债务人与《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债权转让应当经债务人同意相冲突,使我国的债权转让制度呈现出法律条文互相冲突、与现实生活不协调、与国际立法趋势背道而驰的局面。在《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过于严格,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合同法》中的规定又过于宽泛,对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力度不够。在债权让与的法律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让与人)、受让人和第三人,对三者的利益应如何保护,一旦受让人与债务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债权人是否参加诉讼,以什么身份参加诉讼,并享有什么权利以及承担什么义务,法律对此并没有较为完备的规定。
(一)财团式慈善法人
传统法人理论一般认为,财团法人是大陆法系特有的制度产物,而英美法系中没有财团法人的概念。然而,在这一引进的过程中,先行者们抛弃了家庭财团和企业财团,只在各自的民法体系中承认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财团法人。演变到今天,财团法人就是指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救济院、贫民院与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
(二)企业基金会
根据2004年《基金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企业参与慈善活动的方式有以下几种:1.设立基金会。2.专项捐款。3.专项基金。4.一般捐款。
本文所研究的企业基金会是以上第一种方式参与慈善活动的,在美国称为公司基金会,又称企业赞助基金会,是公司为参与慈善公益活动设立的基金会,公司每年拨出一定的预算额支持财团的社会活动。
二、企业设立企业基金会成立之意义的法理基础
对于“企业是谁的”这个问题,企业理论经历了几个主要发展阶段:一是股东至上理论。二是利益相关者理论。利益相关者理沧认为,企业不仅属于股东,而且还属于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三是非利益相关者理论。非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企业存在于一个大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中.必须借助各种条件才能发展。从道德角度来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对其赖以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负责,因此.企业必须承担其相应的社会责任。当把社会责任引入企业竞争战略以后.企业也就实现丁从“狭义所有者”向“广义所有者”的转变.引入社会责任制度以后,企业由原来仅仅追求利润的“经济人”变成了勇于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人”。因此,加强企业社会责任建设已成为企业获取利润的一个重要前提。
三、企业基金会缺乏独立性之尴尬现状
我国的企业基金会作为国民收入的一种再分配机制,对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任何国家的企业基金会的发展都会受到其自身内部环境的影响,以及其原始资金来源企业的影响,从而出现一些阻碍企业基金会发展的问题,我国的企业基金会也不例外。目前,问题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
1.基金会人员,分工不明确,权责不分与企业人员混同明。
2.企业基金会的理事会受出资企业负责人潜在控制。
3.基金会工作人员缺乏专业素质,往往与出资企业员工混同,缺乏明确的分工,缺乏责任感。
4.基金会的硬件设施、机构设置以及员工福利都与出资企业重叠,基金会沦为出资企业的下属部门。
5.基金会的资金管理缺乏透明度。
四、企业基金会之角色独立的路径探索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和原因,当前,解决我国企业基金会的独立性问题应该从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及提高企业基金会内部的管理水平入手,具体实现以下几方面目标:
第一,制定基金会专用的财务及审计规则、规定。
第二,基金会应该完善其内部管理机制。
第三,加快基金会相关法律的立法进程,并逐步完善已有法律制度,细化法律条文,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真正实现基金会管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用法律的力量实现基金会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要重视培养基金会内部人员的道德素质,提高他们的道德责任感。
第五,国务院颁布的新《基金会管理条例》已有明确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主管部门都有责任对公募基金会和非公募基金会进行监管。
五、结语
目前,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如何制定的讨论依然没有停止,而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当引人财团法人概念与制度也将成为一个重大的争论点。面对动员社会力量从事公益事业的需求,我国未来民法典究竟应当作出何种选择?沿用基金会法人和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显然不具有进步性,财产法人制度应当是我国未来民法典的理性选择。
当基金会在民法体系中找到归属之后,作为基金会的生力军,企业基金会将在我国的公益事业中担当重任,企业社会责任将在那时得到更实际有效的履行。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李芳.慈善性公益法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8.
[3]李海舰,原磊.企业永续发展的制度安排.中国工业经济.2005.12(第12期)(总213期).
[4]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9.
[5]金锦萍.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7.
[6]徐政.中国公益基金会的发展历程及其存在问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5).
关键词:法人;独立责任;有限责任;法律人格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1-0087-02
引言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依法成立;第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法律条文影响,我国法人制度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标准。对此规定,本文认为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法律人格的存在并不能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独立责任并非法律人格的确定标准。
一、“独立责任”、“法律人格”之内涵
(一)独立责任之内涵分析
什么是独立责任?《民法通则》并没有对36、37条之基础命题——独立民事责任进行阐释。占据学术主流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责任限制说”,指法人以其拥有的财产为限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即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第二种为“责任区分说”,其含义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必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及其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而仅仅决定着法人能够对其行为负责,即法人有责任能力。
考究《民法通则》的立法背景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路径。《民法通则》的起草者设立法人制度的初衷,尤其是设立国有企业法人制度,是让国有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说,国家不对国有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法人独立责任由此诞生。
由此可见,法人独立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有限责任制度,“独立承担责任”包括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国有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它的主管机关或者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财产责任。“责任限制说”顺应立法者本意,符合法律解释的历史原则。《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法人独立责任即法人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也即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非指法人自己能够对其行为负责,法人有责任能力。“法人独立责任”是基于法人这一独立实体得出的结论,而“有限责任”系从法人成员的角度而言的,独立责任与有限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二)法律人格之内涵分析
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毋庸置疑,那法人呢?法人的法律人格由何而来?学界普遍认为,法人的本质学说有三种,即拟制说、否认说和实在说。如今实在说中的组织说取代了拟制说而成为通说。组织体实在说认为,法人并非社会中的有机体,只是法律上的组织体。也就是说,法人,就是适于权利义务主体的法律上的组织体。由此而言,法人这一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法律人格,只是拟制的技术人格,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
二、国内、外关于法人独立责任与法律人格的立法考察
(一)国外相关立法考察
统揽大陆法系各国,其将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归入法人之列,这表明“承担独立责任”并非是法律人格确立的标准。如《日本商法典》第54条规定:“公司为法人”,第53条规定:“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三种”,第80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公司债务时,各股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再如,《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社团、基金会、公法法人,虽然《德国商法典》并不承认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的法人资格,但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另,《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此问题上也有明确的态度:英国法律规定,根据其成员承担的责任不同,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承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在美国,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二次修正之后,法律也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法律人格。而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那反过来,是否承担独立责任的都是法人呢?目前,德国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将非法人社团区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非营利性社团一般无法律人格,其成员仅负有限责任。而营利性社团有承担独立责任的情况。
通过对各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的比较研究,我们已经从正反两面论证了法人独立责任的承担和法律人格的获取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法人并非必然为独立责任的承担者,非法人团体同样可以承担独立责任。
(二)国内立法现状
事实上,与《民法通则》第37条反映出的“法律人格以独立责任为前提”相反,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定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规定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如何,继承能力如何界定和保障,立法应该做出反映。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沿革
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老话题。
(一)古罗马时期:胎儿保佐人制度的设立
在古罗马法时期,“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②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二)欧洲中世纪:世俗法排斥胎儿的利益
欧洲中世纪时期,尽管各宗教徒中的保守派认为胎儿决不是母亲的一块组织或组成部分,而是人,应具有与成人一样的权利,但这一派的观点始终没有上升为法律。虽然宗教的某些教义对保护胎儿甚为有利,世俗法却仍将胎儿的某些利益排除在法律权利保护范围之外。
(三)近、现代社会:胎儿利益保障成为共识
自近代法典化以来,各国都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奥地利、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巴西等国都在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胎儿利益保护的条款。在当代,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胎儿利益保护又面临着诸多新的问题,但从总体上说,保障胎儿利益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重要共识。
二、胎儿继承权保护立法例之介绍与评析
自罗马法以来,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已成为立法者的共识,并体现在相关的制度设计之中。
(一)典型立法例之介绍
1.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胎儿以将来非死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第1168条:胎儿为继承人时,非保留其应继分,他继承人不得分割遗产。胎儿关于遗产之分割,以其母为人。
2.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1873条:(1)任何在继承开始时已出生或受孕且未被法律排除之人,以及澳门地区,均有继承能力;(2)属遗嘱继承者,下列者亦有继承能力:a)继承开始时在生之特定人之尚未受孕之未出生子女;b)法人。
3.德国民法典③。第844条第2款之后段:即使在侵害发生时第三人已被孕育成胎儿但尚未出生,赔偿义务也发生。
第1923条:(1)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2)在继承开始时尚未生存但已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出生。
第1963条:在继承开始时,可期待一个继承人出生的,在母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情况下,母可以从遗产中,或者,其他人也有资格做继承人的,从该子女的继承份中请求适当的扶养费,直到分娩时为止。计算继承份时,必须认为只有一个子女出生。
第2101条第1款: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的人被指定为继承人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其被指定为后位继承人。被指定的人成为后位继承人不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思的,该项指定没有效力。
第2178条:受遗赠人在继承开始时尚未被孕育成胎儿或者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确定的,在前一情况下,在出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在后一情况下,在事件发生时发生遗赠的归属。
4.意大利民法典④。第1条: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胎儿取得的权利,但是以出生为限。
第254条第1款: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可以在子女出生时进行,或者在子女出生后或确认受孕后于民政官或监护法官面前以特别声明的方式进行,或者以公证方式进行,或者以任何形式的遗嘱进行。
第320条第1款:父母双方共同或者由行使专属亲权的父母一方已经出生的和即将出生的子女,参加一切民事活动并管理其财产。除不得转让或获取子女或即将出生的子女个人用益权契约以外,父母可以分别完成一般管理行为。
第462条:所有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出生或者已经受孕的人,均有继承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300日以内出生的人均推定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受孕者。在遗嘱人死亡时活着的特定的人的子女,即使当时尚未受孕,也可以依遗嘱取得遗产。
第784条第1款:对于赠与时在世的特定人的已经受孕的或尚未受孕的子女,同样可以进行赠与。
(二)典型立法例之评析
大陆法系各国在赋予胎儿继承能力方面,虽然提法不尽一致,但都承认胎儿有继承权。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做法:
1.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在胎儿利益保护上,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已经出生,赋予其普遍的民事权利能力。基于胎儿的权利能力性质不同又可将总括的保护主义分为两种学说:(1)法定解除条件说。依照此种学说,在怀孕期间,胎儿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自然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即胎儿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此学说;(2)法定停止条件说。此学说认为,胎儿于怀孕期间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活着出生时,再追溯至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下有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法国、日本等民法采取此例。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发展趋势
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如何,继承能力如何界定和保障,立法应该做出反映。
(一)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胎儿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主要有生命法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以及权利能力说。
1.生命法益保护 说。生命法益说的设计有巧妙之处,它以法益作为胎儿应受法律保护的基点,避开了将权利能力作为请求根据所带来的尴尬局面。但笔者以为,该理论有不尽如意之处:如它以胎儿已具备生命形式作为论证基础,过分理论化,不易为普通民众所理解,法益一词的概念在学术界非常有争论,则法律之所应保护之“法益”的范围恐更无定论。法益的概念过于抽象且范围有失宽泛,与法条本身的严谨不符,不宜为法律条文所用;在中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局面,该学说不利于实践操作,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规制且法官专业素质不够高,很难妥善运用该理论解决实际问题,一有不慎反生滥用之弊。
2.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虽然大胆地突破了权利能力制度,是一个进步, 然而其致命的弱点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说明胎儿的利益为什么应该受到保护,在我看 来此说的本质含义其实仍旧是一种法益说的变种。
3.权利能力说。尽管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从德国法发展到现在,已表现出诸多的不适应。但权利能力制度己存在近200年的历史了,人们早已适应其理论,一旦删除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势必导致整个民法体系作出大的调整,正如曾世雄先生自己所言“尽管权利能力之制度并非不可或缺之制度,然在长久以来习以当然的情势下,如欲改弦更张应非一朝可就,何况权利能力之制度对于自然人虽似多余,终非有害“。所以,在可以对其进行适当修改以使其适应现实需要的情况下,还不宜彻底地删除权利能力在民法上的设计。⑤
(二)关于胎儿的继承能力
为了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一致,理论上对胎儿的继承能力有两种解释:
1.法定停止条件说。该学说认为,胎儿以活着出生为条件溯及继承开始时取得继承能力。
2.法定解除条件说。该学说认为,胎儿本身具有继承能力,不过在出生时为死产的,溯及于继承开始丧失继承能力。
关于胎儿的继承能力,各国立法都承认继承开始时已受孕的胎儿有继承能力。保护胎儿继承权实际上保护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的条件就是胎儿活着出生。如果胎儿出生是死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
四、关于胎儿继承权保障的立法设计
(一)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立法上首先应该确定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是胎儿享有民事权利的重要前提,也是加强胎儿继承权保护的立法依据。为充分保障胎儿利益,立法可考虑接受概括主义的做法,统一规定“为保护胎儿利益之时视为已出生。”
(二)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可沿用《继承法》的规定,但应作出完善
1.明确胎儿继承权的请求权主体。笔者认为,胎儿的继承权可以通过母亲来实现。在诉讼过程中,对胎儿继承权的请求,应以胎儿本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由其亲权人行使。胎儿出生后请求的,此时胎儿如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则由其亲权人代其行驶。如监护人怠于行驶职责,待胎儿有行为能力也可自行起诉。
2.明确胎儿继承财产的管理。根据我国《继承法》第6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人代为行使。”另外,《继承法》第17条规定:“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胎儿尚在母体腹中的生理特征,保留给胎儿的遗产,依此应由其母亲代为管理。这既符合法律上的规定,也尊崇了胎儿在生理上的特性。如胎儿生下后,其母亲亦死去,则由其法定人代为监管其财产。在通常情况下,母亲及相关人是无权处分这部分遗产的,否则就是侵权,因为在胎儿出生之前,这部分遗产归属尚不确定。但在以下特殊情况下,由于情势所逼,我们认为其母或其他法定人可以处置这部分遗产:一是胎儿尚未出生,其母患重病,而又无力医治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但应以治病为限;二是胎儿活产后,未成年之前,因治病求学等急需,而其法定人又无力负担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三是家庭遇天灾人祸,为了维持起码的生活之急需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以上三点均以急需、迫不得已为前提条件。
注释:
①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8页.
②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