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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律规定

时间:2023-08-23 16:58:16

新婚姻法律规定

第1篇

关键词:婚姻法;修改;完善;家庭;法律制度

我国1980年颁布的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原婚姻法)是在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的基础上修订的。20年来的实践证明,原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夫妻、家庭成员问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它的贯彻实施对于维护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原婚姻法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如调整的范围过窄,内容过简,条文还存在一些立法空白等。再加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括方式和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同题,例如“包二奶”、家庭暴力等。因此,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当务之急。经过充分调研、反复论证、广泛讨论以及多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终于在新世纪伊始得以通过并公布实施。新婚姻法对原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和修改,对于全面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婚姻法的修改历程

1994年和1995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了有关修改婚姻法的提案和议案。1995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婚姻法》的决定,将修改《婚姻法》纳入立法规划。1996年5月,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致函民政部,要求由民政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婚姻法》进行修改。1996年6月,民政部着手筹备修改《婚姻法》的工作。1996年11月,由民政部牵头,国家有关部委参加,组成修改《婚姻法》的领导小组。此后.在领导小组的主持下.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和论证,一些法学专家受托起草了婚姻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专家建议稿经过多次修改.由于意见不统一,始终不能形成修改稿。直到200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论证和前期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修正草案在重婚、家庭暴力、结婚条件及无效婚姻、夫妻财产制、离婚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原婚姻法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2000年10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2000年12月25日,出席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共300多人,通过联组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这是自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第一次采取联组会议的方式审议重要法律草案。

2001年1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委员长会议决定发出通知,全文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向全社会广泛征求对婚姻法的修改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修改给予了极大关注并倾注了极高热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共收到群众对婚姻法修改意见的来信、来函、来电等4000多件,广大人民群众提出了广泛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婚姻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4月28日,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并由主席签署了第51号主席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新婚姻法是对《婚姻法》的第二次重大修改.共6章51条。增加了l4条.修改了33处。新婚姻法根据形势的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的立法空白,注意到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填补了立法空白。

新婚姻法增设了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内容,改变了这些方面无法可铱的状况。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翩,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既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也使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或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惩罚过错方的做法有法可依。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是新婚姻法针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作出的新规定。“包二奶”、姘居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社会风气,而且还导致家庭破裂,影响社会安定和计划生育。然而,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致使这些丑恶现象禁而不止。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对于反对和制止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婚姻家庭关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禁止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严重摧残受害者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解体,而且还容易引发毁容、伤害、杀人等恶性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因此.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呼声日益高涨。但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我国原婚姻法只是明确了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但对于不符台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效力如何却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有按无效婚姻处理的,如重婚;也有按离婚处理的.如包办、买卖婚姻。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预防和制止违法婚姻的存续.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我国因夫妻一方与他人通奸、姘居、重婚或虐待、遗弃对方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离婚案件增多,由此给无过错方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完善原有的法律制度,强化了薄弱环节。

有些法律制度,原婚姻法虽有规定但内容过于笼统和原则,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新婚姻法对诸如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责任制度等内容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强化了薄弱环节。

关于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重要内容,如何分割夫妻财产也是离婚案件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只作了概括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度。20年的实施情况表明,这一制度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原夫妻财产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下,按照当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制定的,反映了比较严重的简单化、理想化的平均主义思想,与市场经济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和}中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国民经济的发展,公民私有财产范围的扩大,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是过去所无法比拟的,原夫妻财产制潜在的不足和不适应性已逐步显现出来例如:不加区分的把夫妻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统统归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既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也与我国继承法和民法的规定相抵触,造成了适用法律上的混乱。口又如:我国法律虽然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但对约定的有效条件、约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形式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在现实中往往是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滞后状况。因此,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较大完善:第一,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就弥补了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广而泛的弊端,既便于当事人清楚明了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范围,也有利于司法操作。第二,补充规定了夫妻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夫妻个人财产权不仅能方便生产生活,避免共同财产管理权行使上的麻烦,而且能促进物的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更重要的是,它是社会发展和现代家庭所必需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对一部分财产享有独自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夫妻人格的一种象征。第三,从约定的范围、内容、形式、效力等方面完善了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完善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权益的意识得以增强,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分割财产的难度,调整好夫妻在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又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婚姻当事人对调整夫妻财产的多元需求,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2.关于法律责任制度。原婚姻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句话:“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表明了对违法行为应予追究法律责任的原则态度,但过于笼统、空泛,对违法行为的种类及其制裁方式等均未明确,以至于一些条文形同虚设.婚姻法也曾一度被称为“软法”法律责任是法律的“宝剑”,它是一部法律最有力的威慑和最强劲的保障,也是一部法律真正完善的标志。新婚姻法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对婚姻家庭领域较为常见的违法行为,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害配偶财产权益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均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为婚姻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司法保障。

(三)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中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四)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原婚姻法在过去“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条文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原婚姻法采用概括主义的立法方式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离婚标准.但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却没有具体规定。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概括性强,能够将一切应当离婚的理由都囊括无疑,疏而不漏。但其最大弊端也正在于它过于概括。对离婚理由规定得过于抽象、笼统和一般化,法律标准成为一种模糊、伸缩的弹性原则.使法律所具有的安全、确定、可操作性等诸价值难以体现。“由于具体标准不明确,规定的导向性差,对当事人而言容易基于不同的理解反复争执、辩驳,无理缠讼,导致以婚姻破裂为由的离婚权利滥用;对法官而言,掌握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难度极大,操作性差。法官对婚姻破裂的认定完全可能受到自己对离婚观念认识的影响,而造成同一离婚案件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审理迥异的司法不公正现象。针对概括式离婚标准的内在不足与缺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列举了14种具有常见性、多发性的具体离婚理由,补充确定了例示主义的裁判离婚标准模式。但正如前面所述,司法解释与《婚姻法》之间也存在着不协调之处,而且。离婚法定理由的概括性条款与例示条款具有不同的渊源,处于不同的效力层次,这也是一种不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肯定和保持了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立法模式。在坚持原有裁判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将司法解释中的14条进一步斟酌精练,在统一的权威性立法中列举了4项具体离婚理由.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的实例情形。最后又特列一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使法定离婚理由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兼收并蓄,结合使用。这样一方面把离婚标准具体化,便于认定和掌握,使某些离婚诉讼对号入座,有据可循;另一方面,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又用一个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加以概括,使不能对号入座的离婚理由亦能找到一个合理的归属。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细密而不呆板,宽泛而有法度,原则性和实际性有机统一.显示出法律规范的科学合理的技术性和可操作性。这是我国离婚标准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太发展和进步。

三、新婚姻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面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地对婚姻法进行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调整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

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的影响.加之封建思想的残余和西方腐朽生活方式的渗透,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破坏一夫一妻制、侵犯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如重婚纳妾、“包二奶”、非法姘居、家庭暴力等,成为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面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实问题甚至违法犯罪,仅用道德规范去修补用社会舆论去约束,用思想政治工作去教化,已难以解决,必须过法律手段来诃整和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之适台于社会的共同准则。新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既调整和规范了人们的行为,又倡导了符合时代精神、适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准则.对于推动和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文明与进步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也是保障社会安定的基本法,它已成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基础。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左”倾思想及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的法律,尤其是属于私法的民法非常不健全。在西方法律发展史上被称为法律之本的民法在我国诞生比作为公法的刑法迟了将近7年,并且内容及条文都极为简单。这一不正常状况随着市场经济这一改革目标的确立而有所改变.但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能够出台一部全面、具体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典。其中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但作为民法典的有机组成部分的各部门法的不完善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如今,制定民法典已提上议事日程,成为目前我国立法工作中最主要、最急迫的任务。因此,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新婚姻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大太推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对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2篇

中国社会正处在一个快速变化和全面探索的时期,两性关系和婚姻家庭领域期待解决的问题成堆。婚姻家庭法是观察和理解社会的基本视角之一。婚姻家庭法中具有基础地位的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婚姻利益、配偶权与夫妻忠实、同性恋与同性结合等问题。所以我国也相应增设了新婚姻法,同时对我国各种制度和制约有力进一步的完善和提升。

一、新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1)关于夫妻互相忠实义务。对于这项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既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忠实义务这一夫妻关系最核心的内容没有作出规定。新婚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

(2)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新婚姻法有针对性地在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中,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这表明新婚姻法对“包二奶”、姘居等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持禁止和反对的原则态度。不仅如此,新婚姻法还通过其他条款明确了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从立法上增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力度。

(3)禁止家庭暴力。以往的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表述并不明确,存在着针对性不强,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致使家庭暴力得不到有效遏制。新婚姻法第一次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同时,在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部分明确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家庭暴力实施者所应承担的行政、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加大了打击家庭暴力和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的力度,也为各地制定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4)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本不存在婚姻关系,应确认其无效的两性关系却按离婚处理,实质上是承认违法的结台也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不利于对受害者权和J的保护。新婚姻法借鉴了国外的一些做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有利于贯彻实施结婚的法定要件,提高婚姻质量,减少婚姻纠纷。

(5)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对离婚过错方没有处罚与补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但这种照顾从范围和数额上也仅局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涉及过错方的个人财产,所以无论对过错方的处罚还是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均显得力度不够,致使无过错方往往得不到任何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三重功能。它还可以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优,保障其离婚自由的实现。

(6)关于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之一随着独生子女家庭的增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争抢子女直接抚养权以及取得直接抚养权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以此来惩罚对方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增设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既有助于离婚纠纷的解决,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使子女顺利成长。

二、消除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的统一性

我国婚姻法的渊源形式多种多样,既包括最主要的《婚姻法》,又包括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这些不同形式的法律文件难免存在着矛盾和冲突。例如:原《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不协调《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中所列举的认定夫妻感情 破裂的l4种情形,有些与感情有关有些则与感情没有直接关系。这难免会使人产生疑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到底是什么?司法解释与我国民政部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也有抵触之处。《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可判决准予离婚。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违法行为由不同机关处理其后果完全不同的怪现象:由法院处理,赋予其合法婚姻的效力,按离婚处理;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其婚姻则为无效婚姻。新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增设以及对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列举规定。有效地消除了不同婚姻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增强了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三、细化了法律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第3篇

摘要:新中国于1950年制定了婚姻法,后来分别于1980年、2001年修改了婚姻法。通过两次修订,婚姻法在基本原则、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法定离婚理由制度、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得到了较大的完善。在制定民法典时,应该在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夫妻人身关系、亲子关系、监护制度、扶养制度等方面进一步完善。

新世纪之初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正,是我国社会生活和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社会成员人人都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婚姻家庭主体。婚姻家庭法以其调整的对象的普遍性、广泛性和特殊性,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重要的地位。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史上,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世纪之交对《婚姻法》的修正,堪称具有标志性的三个里程碑。当前,全国人民正在党的领导下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社会和谐说到底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没有婚姻家庭的和谐哪来全社会的和谐?和谐社会需要相应的法制保障。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完善的婚姻家庭法制是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石之一。我们应当从这样的高度去认识继续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

值此《婚姻法》修正五周年之际,《金陵法律评论》特辟纪念专栏,邀集有关学者撰文笔谈,这是很有意义的。纪念《婚姻法》的修正不应当局限于缅怀往事,更重要的是,应当以此为新的起点,总结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经验,探讨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途径和方案,这才是更好的纪念。

一、新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历史回顾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伊始制定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在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中,婚姻家庭法可以说是起步最早的。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出于建国后全面改革婚姻家庭制度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我们早在解放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积累了婚姻家庭法制建设的比较丰富的经验。这就从必要和可能两个方面回答了《婚姻法》为什么成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律的问题。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相对的滞后性,则是随着社会生活和婚姻家庭生活的发展变化,由于立法措施不够及时而出现的。

1950年《婚姻法》是民主革命时期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在法律上的总结,又是适应建国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它从法律上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具有伟大的历史功绩。但是这部法律的历史使命并不仅以反封建为限。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才能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扫清基地。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是通向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必由之路。当时所说的新民主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实际上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雏形。基于中国社会和中国革命的特点,婚姻家庭制度的民主主义性质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性质的改革之间,是直接相通的,并没有什么不可逾越的鸿沟。

经过建国初期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特别是1953年的大张旗鼓、深人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婚姻家庭制度上的反封建斗争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在生产资料所有制方面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已经初步建立(尽管在法律上的提法未作修改)。依笔者之见,在上世纪50年代后期,就应当对1950年《婚姻法》作全面的修改和补充,将本法重点从制度上的破旧立新,转移到系统、全面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上来。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种种原因,直到所谓的“”结束后的1980年,我国才制定了第二部《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是基于当时的婚姻家庭领域中拨乱反正的需要,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通过这部法律的颁布和贯彻执行,使在“”十年中遇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作了下列修改和补充:一是对原则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作了必要的增补;二是对婚姻成立要件的修改,包括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等;三是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将祖孙、兄弟姐妹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在夫妻财产制上,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也比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四是增设了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规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在离婚的程序、离婚后的子女、财产、生活等问题上,也作了适当的有针对性的修改。凡此种种,都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章节结构虽然稍有变动,但基本内容并没有脱离1950年《婚姻法》的框架,就其总体而言,修改和补充的幅度并不是很大的。回想当年1980年《婚姻法》的前6次草案,条款均较最后的定稿为多,而且一直是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后来才有所简化,并沿用原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家庭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面对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作用,但它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大量的立法空白,对若干应当规定的事项未作规定,这些方面的缺陷在颁行当时就为一些法学工作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所指出;其次,该法原有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方面的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呈现的。

关于《婚姻法》的修改,从研究、呼吁到列入立法议程,经历了相当大的时间跨度,可说是与上世纪九十年代相始终的。早在1990年,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在纪念1950年《婚姻法》颁行40周年1980年《婚姻法》颁行10周年的文集中就提出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立法建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就修法一事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审议了有关修法的提案。从1995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决定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修改决定的通过,整个立法过程历时五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但决不能就此而止步。婚姻家庭法学界的同仁应当一如既往,为继续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制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

二、《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及其局限性

关于2001年《婚姻法》的修法成果,可以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予以评价,一是过程,二是结果。

先谈过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涉及到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修正案》在孕育过程中就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和广大群众的密切关注。在此过程中出现各种不同的意见和争论,是十分自然的,也是完全可以理解的。

首先是修法的基本思路和方案之争。一种是力求一步到位,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思路和与此相适应的方案。这种主张认为,这次修法既要为当前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和问题制定有效的对策,更要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系统全面的建设;内容力求完备,各种具体制度应当成龙配套,相关的单行法(如收养法)也可纳入其中,从而形成一个具有科学性、系统性和一定的前瞻性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当然,一步到位绝不意味着今后一成不变,但法律的基本框架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将来可视情况的变化作局部的修改和补充。在这次修法的前期工作中,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主持起草的《婚姻家庭法试拟稿》,便是这种思路的产物。

另一种是两步到位,分期完善的思路和方案。这种主张认为:修法应当突出重点,对1980年《婚姻法》作局部的补充和修改。关于现实生活中那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某些具体制度可以增设或在内容上予以补充(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离婚的法定理由等)。但是,原法的名称不变,框架也基本不变。至于各种制度的完备化和系统化,可留待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再作考虑。在这次修法的后期工作中提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大体上是与这种思路相一致的。当然,这种思路并没有否定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性,同前一种思路的分歧,主要是立法步骤上的分歧。

其次是关于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之争。这方面的论争有的发生于法学界内部,有的发生于法学界、社会学界的部分学者之间,其内容主要包括配偶权和忠实义务、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关于这些问题,许多学者已有专文论及,此处从略。

《婚姻法修正案》在定稿前经过全民讨论。立法机关的审议也是盛况空前的。修改《婚姻法》的过程,是我国立法民主化的一次重大实践。

再看结果。按照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关于总则性的规定。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婚姻法》诸原则的贯彻执行,增设了两项禁止性的条款即“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禁止家庭暴力”,从而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和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力度。同时还以专条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对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共同责任。这一规定集中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具有总体上的规范性和导向性。

关于夫妻财产制。与原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更加复杂化和多元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权利形态以及对外的财产责任等诸多方面。经过这次修正,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种类。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二是初步构建了约定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效力。有关对外效力的规定,兼顾了夫妻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

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在重申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即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同时,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这些情形包括: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这些规定增强了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是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

关于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这是修法后增设的一章,取代了原法附则中过于笼统的有关规定。章内对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受害人,规定了必要的救助措施;对实施违反婚姻家庭法行为的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

这次修法,对原法的补充和修改(包括文字上的修改)共有33项,以上仅为对立法重点的摘要列举。此外,关于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自由、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权、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等规定,也是对原法的重要突破。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必要措施,其成果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经过这次修改,填补了一些原来存在的立法空白,使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五年来贯彻执行《婚姻法》的实际情况,也证明了这次修法是成功的,一些新增的规定是行之有效的。但是,如果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高度对其作理性的审视,这次修法在内容上是没有全面到位的,是有其局限性的。虽经修改和补充,仍有许多立法上的空白。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完备,体系结构和规范的配置尚待改进,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系统、全面地确立。笔者认为,这次修法既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又是一种过渡性的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婚姻家庭法制的全面完善,仍须继续努力。

三、在法典化的民法中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制

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将完整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民法作为其中一编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制的最佳方案,目前已成为学界同仁的共识。

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历来便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重视身份关系的古代,身份法的发达是早于财产法的。到了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均将亲属法编人民法典;在采取单行法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婚姻家庭法也是属于民法体系的。出于种种原因,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

自上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民法的组成部分之一,对于这个问题,在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是有歧见的。早期曾以独立部门说为通说究其原因,一方面同我国源自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立法传统和建国后的立法现状有关;另一方面,原苏联的法学和立法体制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两部《婚姻法》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问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已对上述歧见作出结论。在立法体制上,婚姻家庭法已向民法回归。《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是发生于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同时,《民法通则》还对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和涉外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了若干原则性的规定。由此可见,婚姻家庭法并不是一个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中的具有自身特点的组成部分。这种特点,是由主体之间的特定亲属身份决定的。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编列入法典化的民法,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向民法回归后,进一步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回归。

目前,法典化的民法正在起草之中,将婚姻家庭法列入其中已成定局。但是,在编制方法、具体方案上仍有不同意见之争。一种意见主张,应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集于一编,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法律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各种规范要合理配置,使其形成一个严谨有序的整体。其实,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试拟稿起草组便是以此为立法目标的。另一种意见主张,从目前的婚姻家庭立法的现状出发,将《婚姻法》、《收养法》各作为一编纳入法典化的民法,在具体内容上可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笔者在两部民法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建议稿(一为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起草;一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中,都是持前一种主张的。至于后一种主张,看来简便易行,但不利于保持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无法全面体现相关制度的内在联系,在体系结构上也是缺乏合理性的。如以收养为例:基于收养而拟制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只是亲子关系的类别之一,收养制度只是家庭制度的组成部分,毋须作为单独的一编。在婚姻家庭编中分设各章,以收养为其中一章,是更为适宜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婚姻家庭编对除婚姻、收养以外的家庭法规范也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可按不同的规范群组合成章。

与编名之争相比较,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的具体内容更为重要。我们认为,在法典化民法的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

亲属是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除婚姻家庭法外,其他法律也有若干涉及亲属事项的规定,但是某些规定殊不一致,关于近亲属的范围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关于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如亲属的种类、近亲属的范围、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都是民法婚姻家庭编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增设这些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需要,在立法技术上,在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人身关系与配偶权

在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方面;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以人身关系为发生根据,从属于人身关系的。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方面的法律调整有所加强,关于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却一仍其旧,并未增添新的内容,这种情形是与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性质不相适应的。民法婚姻家庭编应以增设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规定为立法重点之一。将配偶权作为夫妻人身关系方面的各种权利义务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而不可以有配偶权呢?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误解。

(三)亲子关系与亲权

亲子关系是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亲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亲属法中一般均设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也是具有亲权性质的,不同于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现行《婚姻法》对亲子关系的法律调整失之过简。民法婚姻家庭编中应当增设亲权制度。依法行使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亲权的内容应当在法条中作列举性的规定,以利于父母在人身和财产等方面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全面的监督和保护。收养法属于亲子法的范围,民法婚姻家庭编中似可增设收养一章,用以取代现行的《收养法》。当然也可在婚姻家庭编中仅对收养的效力作若干原则性的规定,保留《收养法》的单行法地位。

(四)监护制度

就法理而言,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可视为亲权的延伸;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其制度也是比照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而设置的。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几条规定,难以全面规范监护关系,在民法中将监护从其他编移置于婚姻家庭编,在体系机构上更为合理。监护章应就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分别加以规定。其内容包括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监护的成立和终止,监护人的职责,以及监护监督等事项。监护人应以有监护能力的自然人为限。所谓单位监护在很多情形下是很难落实的。

(五)扶养制度

扶养是发生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生活供养责任。完善扶养制度是实现家庭的经济功能的必然要求。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扶养制度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补充。目前,《婚姻法》中有关扶养的规定是分散的,按照不同主体分别加以规定的。用语也各不相同,有的称扶养,有的称抚养或赡养。在民法的婚姻家庭编中扶养可以单独成章,从而构建统一的、完整的扶养法规范体系。在用语上应将抚养、赡养均称为扶养,同《刑法》、《继承法》中的提法相一致。关于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的范围、扶养权利人行使权利、扶养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顺序,以及扶养的程度和方法等,均应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似可将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也列入扶养的范围。

除上述立法重点外,对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已经增设的一些制度和规定,也应针对适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改进。:

第4篇

关键词:事实婚姻立法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在婚姻法中事实婚姻一般泛指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但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作结婚的成立条件,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转化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其条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第二种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和法律婚姻同等有效。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三、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维持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之一,它在新中国成立后即推行全国,成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注意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

对合法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这里讲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仅指l986年3月l5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只能依据“四民”会议的精神处理。这也符合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

(三)刑法上明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刑法应具体规定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准确地惩治犯罪,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度。

(四)规定和完善婚前检查制度

这是防止和避免出现无效婚姻,保证婚姻法得以实施的具体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需有本州法律所要求的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批准结婚须有医务人员的证明或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我国虽然不再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必须做婚前检查,但这样并不利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贯彻。

(五)注意保护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处理事实婚姻的纠纷案件,应该偏重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相对弱势群体是指事实婚姻中的夫或妻,在纠纷处理时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男尊女卑等一些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文化素质日益提高,但并未根除。在未到结婚年龄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纠纷案件中,对女方将来前途的影响要大些,例如再婚。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对女方多一些赔偿。但是女方为相对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考虑。

参考文献:

[1]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23(9).

第5篇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概述,将社会与法律界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进行了归纳,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完善做了相应的思考,提出了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事实婚姻 立法 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在婚姻法中事实婚姻一般泛指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但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作结婚的成立条件,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 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转化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其条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第二种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和法律婚姻同等有效。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三、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维持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之一,它在新中国成立后即推行全国,成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注意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 对合法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这里讲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仅指l986年3月l5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只能依据“四民”会议的精神处理。这也符合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 (三)刑法上明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刑法应具体规定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准确地惩治犯罪,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度。 (四)规定和完善婚前检查制度 这是防止和避免出现无效婚姻,保证婚姻法得以实施的具体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需有本州法律所要求的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批准结婚须有医务人员的证明或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我国虽然不再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必须做婚前检查,但这样并不利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贯彻。 (五)注意保护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处理事实婚姻的纠纷案件,应该偏重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相对弱势群体是指事实婚姻中的夫或妻,在纠纷处理时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男尊女卑等一些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文化素质日益提高,但并未根除。在未到结婚年龄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纠纷案件中,对女方将来前途的影响要大些,例如再婚。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对女方多一些赔偿。但是女方为相对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考虑。 3]关越.关于事实婚姻的几点法学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

第6篇

[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基本原则 婚姻自由 婚姻自主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也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婚姻法操作、运行的基本原则。它贯穿婚姻家庭法的始终,集中体现了以婚姻家庭为主要内容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婚姻从表现上看,是男女两性的生理结合;从本质上看,是男女的一种特点的社会结合。①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以下几项基本原则:

第一,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是一种社会历史的现象。它并不是自始存在、永恒不变的,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出现的体现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并为社会制度所确认的夫妻关系。家庭,是由一定范围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这种亲属关系是其于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及至收养关系而发生的。两者是密切联系的,婚姻是产生家庭之前提,家庭是婚姻缔结之结果。

婚姻家庭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不同,有其本身的自然属性。男女性别的差异和人类所固有的性的本能,是婚姻成立的生理基础。种的繁衍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之间血缘上的联系是家庭的生物学上的功能。所以,婚姻家庭这种社会关系是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如果没有这种自然条件,也就无所谓婚姻和家庭。正因为如此,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都不能无视这种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制度,是基于一定经济结构的上层建筑,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的各种行为规范构成的制度,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正体现了一定经济基础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建立什么样的婚姻家庭制度,对于社会性的安定、生产力的发展是一个重要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秩序的维护及其政权的巩固。所以,在人类发展史上曾出现过的各种婚姻家庭制度,都是与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基础相适应,并受它的伦理观念、道德习惯所约束的;而且,统治者也总是运用法律手段来建立和调整有利于其统治秩序的婚姻家庭制度,并运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那些破坏统治阶级制定的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就会被视为违法,严重的则构成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男女两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合法性成为婚姻的本质属性。②婚姻家庭法,又称“婚姻法学”。研究婚姻家庭法和与此相关的法律现象的部门法学。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基地这些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总称。它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在我国习惯上称为“婚姻法”。③

婚姻法(marriage law),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④

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它确定婚姻的原则、结婚的条件、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子女之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亲属之间的关系,以及离婚及离婚后子女抚养等规则。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

迄今为止,婚姻既是人类完成种的繁衍、优化的新陈代谢之物质载体以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它同时也男女实现爱情,享受性爱及天伦之乐的极佳的精神寄托场境。⑤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受,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⑥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上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置于家长权、家你权的支配之下。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毛主席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关于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真是一语中的,道破婚姻法的玄机。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看,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此次新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有其新的突破,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这不仅是一门立法技术,更是一项社会管理的综合艺术。

婚姻自由与道德自律之间的冲突,已然在新婚姻法中凸显无疑。这就是围绕如“配偶权”、对“家庭暴力”制裁、无过错方在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离婚条件的规定等等。关于这方面的讨论已经很多,我不想再多说。有一点想提出的是,就像钱钟书先生将婚姻比作是“围城”那样,如果我们的婚姻法想在“围城”之外再砌起一道法律的城墙,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那么,道德防线的退守与法律管制的扩容,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或者以寻求规避法律的方法来生活,而不愿意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会的整体安定也会有其负面的作用。

俗话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既然法律是一张网,而不是一堵墙,法律有网可以让人来钻,而众人推墙墙必定要倒。这点道理是再清楚不过的了。回过头来,婚姻法这张网的网眼究竟多大才能有其度而立之恒,这真不是惟法是举才能解决的。我个人认为,道德自律的加强与公民整体人文素质的提高,才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的正途所在。婚姻法的立法一定要考虑给道德预设一定的空间度,只有这样,才能“导之以德、齐之以法”,婚姻法的法律制度才会在道德正义的辅佐下,发挥其更大的行为规制功能和作用。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婚姻自由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个人决定。婚姻自由是对封建社会包办买卖婚姻斗争的产物,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表现,也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迫害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次有斯徒刑。

二、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他必然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同样对婚姻自由,婚姻法也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款,如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人结婚等。

三、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而非财产权利。这项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行使,不得转让、继承,当然也无法转让和继承。公民有权决定自己与他人结婚或不结婚,任何人都不得妨碍公民行使这项权利。当然,父母、兄弟姐妹和亲朋好友对当事人予以帮助和指导不能说是干涉了公民的婚姻自由。

四、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方面还是结婚自由,每一个人都会面临结婚的问题,都有行使结婚自由权的时候。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不过法律上对离婚作了较多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限制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婚姻自主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 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总是上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谁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婚姻自由是建立婚姻关系上的自由,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前者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后者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会真正的婚姻自由。婚姻自主权与婚姻自由是否相一致?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有婚姻自由了呢?显然不能。那么,从婚姻自主权到婚姻自由到底有多大的区别?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

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状况,不受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符合法定条件即可具备结婚和离婚的申请权,是人的一种权利。“由爱情而结合的婚姻被宣布为人的权利,并且不仅是droit de phomme,而且在例外的情况下了是droit de la femme(妇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与人的其他一切所谓权利是不同的,即在自由度方面是不同的。“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此因素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亦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在我国乃至许多国这至今仍沿用过错主义离婚原则,如虐待、通奸、遗弃、重婚、谋害、被处徒刑等一方过错行为作为判定准予离婚的标准之一。这实际上就是婚姻不自由的表现。

婚姻自主权是一种事实,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却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即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

二.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考察了家庭的起源得出的结论是:依蒙昧时代的群婚制到野蛮时代的对偶婚制,发展到文明时代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的顺序,其最明显的特征就在于“妇女愈来愈被剥夺了群婚的性的自由,而男性却没有被剥夺”。由于妇女在婚姻和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当的家庭责任传统观念的影响,即使追求婚姻自由也总是受桎于诸多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使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以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往往被观念、传统击得粉碎。如针对第三者插足现象,经常成为舆论谴责的中心,法庭判决的依据,这实际是对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一种错误评价。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勃兴的已经得到确认的无过错离婚主义原则则是对一婚姻自由伦理价值的理性评判。

婚姻自主权不应成为婚姻自由的绊脚石,更不应成为阻止离婚自由的法宝。婚姻自主权的宽容度的增长必然会有力的或恰当地增加婚姻自由的阈度。

三.婚姻自主权必须以真实的合意为基础,婚姻自由却不尽然

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且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行为,因为它决定了两个人终身的肉体和精神的命运。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婚约的成立称定婚或订婚。婚姻是否为契约,取决于婚姻是否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契约是一种协议或合意,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契约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其次,必须达成意思表示之合意,即未形成合意,也就形不成协议。再次,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最后,主体的意思表示真实自由。⑦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将婚姻视为一种契约性法律行为,这是一种共识。因此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则必须遵从契约的有关规则,婚姻自主权必须是在双方真实的合意基础上的婚姻自主权,否则就不能体现婚姻自由的真正内涵。在现实中,由于诸多原因,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的行使并不都是出于真实的合意,如欺诈性协议离婚,回避法律的追诉。所以婚姻自主权是以民法的规范予以规制并以双方真实合意作保障。婚姻自由却总是以一方的自主权的行使来体现,不似婚姻自主权需双方的真实合意。这一点在离婚自由中的无过错主义原则即是无合意的离婚自由的表现。不过,蒙昧时代的群婚制中的每个女子属于每个男子,每个男子属于每个女子的婚姻形式当然不是我们这里所讨论的婚姻自由的内涵。

婚姻既是一种契约,当然应该建立在真实合意的基础之上。婚姻作为一种权利,所以应该可以自由地行使或不行使,只要符合法律规范的允许性规定而不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我们说自由是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一切事情,婚姻自由也应如此。

总之,婚姻具有契约的本质特点,它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在双方间产生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婚姻是种契约。婚姻契约不仅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而且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不仅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有利于市民社会的发展与完善。⑧

(约6550字)

注释: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社会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95页。

②于晶:《构造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4期。

③张光忠:《社会科学学科辞典》,中国青年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360—361页。

④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第292页。

⑤谌洪果:《法律能做什么——有关婚姻与性的法理思考》,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4期。

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第1版,第72页。

⑦夏凤英:《论婚姻是一种契约》,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

第7篇

「关键词 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探望权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针对存在的问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在总结婚姻法实施经验、广泛征求意见、深入考察、以及借鉴国外有关的婚姻家庭规定的基础上,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它对重婚问题、离婚问题、结婚问题、无效婚姻问题、夫妻财产制问题,以及保障老年人权益等问题都作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学习、领会修改后的婚姻法是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笔者依据该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就该法中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探望权及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等问题,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谈一点粗浅的个人看法。

一、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透视

新《婚姻法》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上的空白,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成因及确认

1、无效婚姻

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类型,只是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它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四种无效婚姻:(1)重婚;(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

2、可撤销婚姻

所谓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违背婚姻要件,依法应当撤销的婚姻。如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等,结婚不是受胁迫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结婚没有形成真正的合意。这些结婚行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自愿、婚姻自由原则而具有违法性。但这种违法性是相对的,法律规定可以撤销此类婚姻,但同时规定,将撤销的权利赋子受胁迫的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所谓“不告不理”原则。

可撤销婚姻之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但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应受合理限制,新《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

3、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当事人协议或法院判决只能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不能处理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同居前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仍应归各自所有;(2)关于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问题。因为存在重婚,必然有某一个当事人既是合法婚姻的一方,又是无效婚姻的一方,这就意味着该当事人的财产所得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合法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是无效婚姻男女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所以,处理无效婚姻的财产问题必然与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因此,合法婚姻当事人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处理协议享有抗辩权;对涉及无效婚姻当事人处理财产的诉讼案件,合法婚姻当事人享有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如合法婚姻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申请参与诉讼,笔者认为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参与诉讼。

4、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适用新《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二、关于探望权

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探望权的规定,父母离婚后非带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带孩子一方有让非带孩子一方探望子女的义务;离婚只能解除夫妻关系而不可能消除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和血缘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新《婚姻法》所规定父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是我国婚姻制度的进一步的完善。

(一)探望权的法律特征

1、探望权的主体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一方。男女双方过去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经过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探望权的主体相对于被探望的子女来讲只能是父或母。笔者认为探望权的行使只限于孩子的父母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2、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是离婚后。通过离婚程序,夫妻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才能产生探望权。

3、探望权的主体必须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本来经常就同被抚养的子女在一起,自然也就不存在探望的情景。

4、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子女一般是同直接抚养其的父或母生活一起,一方行使探望权,去看望子女,往往需要另一方的配合、协助。因此,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将另一方的协助做为义务予以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新婚姻法中有关探望权的规定应掌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探望权的行使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权利。根据新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方式,一种是判决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行使探望权,都应充分尊重被探望人本人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时间跨度长,被探望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本人年龄、智力、学识、阅历的丰富而增长,是一个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发展过程。需要不需要探望,探望会给自己造成怎样的影响,只有被探望人体会得最深刻,也最有发言权。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被探望人的意思表示。应当从子女的实际利益出发,考虑被探望者的意志。以什么年龄段为标准来考虑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是否可参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以10周岁为标准。

2、探望权行使方式中协议的内容或判决的内容都不宜作硬性规定,不宜规定探望的具体时间、探望的次数及探望的具体方式等。虽然硬性规定,执行起来看似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但实践中遇到的困难要大得多。探望权的行使要受到享有探望权人自身的制约、被探望人的制约、协助义务人的制约外,还会遇到周围环境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例如:享有探望权的人因工作或生病不能行使探望权,山洪、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使当事人之间不能行使探望权等。

3、探望权的执行不宜采取强制措施。一是不易把被探望的人当作执行对象,不准出现“抢孩子”的现象;二是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宜进行批评教育为主,不宜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只有对态度极其恶劣,情节极其严重,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思悔改的当事人才能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

4、与父或母生活在一起的再婚配偶及其他的家庭成员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的,应是探望权中止行使的法定事由之一。根据新《婚姻法》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探望权的行使必须利于被探望人的身心健康。被探望人受到虐待或歧视不利于被探望人健康成长,应明文规定虐待或歧视被探望人,应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三、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的理解

所谓救助措施,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可以采取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法、手段和措施。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笔者就新《婚姻法》中关于“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谈一下自己的理解:

第8篇

关键词: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公益要件 私益要件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第9篇

【论文摘要】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本文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谈起,具体分析了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并指出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不同之处,从而详细论述了我国当今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最终得出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法制社会的不断完善,事实婚姻必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的结论。论文关键词:婚姻 事实婚姻 婚姻关系 非法同居一、有关事实婚姻“婚姻是人为的仪式,用以结合男女为夫妇,在社会公认之下,约定以永久共处的方式来共同担负抚育子女的责任。”“我们似乎不应把限制两性关系视作婚姻的基本意义,婚姻之处的两性关系之所以受限制,还是因为要维护和保证对儿女的长期抚育的作用,有必要防止发生破坏婚姻关于稳定的因素。”从古到今,由男女相结合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以及由婚姻所衍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构成了社会的基本结构,事实婚姻也是婚姻关系中的一种,它在我国存来以久,在谈论这个问题的时侯,我们可以从婚姻关系的成立来谈起。(一)婚姻关系的成立婚姻,究其根本它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自愿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婚姻关系也并非永恒不变的,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从远古时代的群婚制(群婚制就是原始社会中,一定范围的一群男子与一群女子互为夫妻的婚姻形式。)到对偶婚制(对偶婚制就是一男一女相对稳定偶居的生活方式。),以及后来封建社会所谓的一夫一妻制(实为一夫一妻多妾制),它都在随着当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生活情况而不断地变化着。到了今天,真正意义上的一夫一妻制已经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认可,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环境中,在全体人民平等地当家作主的前提下,也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所规定的婚姻关系成立的要件是:第一,必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同性之间的结合不能称为婚姻;第二,男女双方必须完全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对另一方加以欺骗或强迫(第五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三,男女当事人的结合是为了建立夫妻关系;第四,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它包括以下几点:⑴结婚双方必须亲自持有关证件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⑵结婚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⑶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原则;⑷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结婚的条件。(二)事实婚姻的形成原因法律婚姻是我国现行法律予以支持和保护的合法的婚姻关系,但事实婚姻又不可避免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它存在的原因是什么呢? 一是由于我国辐源辽阔,各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虽然我国自建国以来就提倡男女平等,在婚姻关系方面规定实行严格意义的一夫一妻制,结婚必须经过民政机关的婚姻登记,但是因为封建社会在我国存在的时间太长,其在人们心中所产生的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并且在有些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极其落后,导致当地居民的思想文化水平也十分陈旧,很多新思想、新观念并未真正在人们的思想上站住脚,许多群众在思想上甚至并未意识到结婚登记为婚姻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之一,而是将举行结婚仪式作为结婚的必备条件,在他们心目中认为只要男女双方在家长的主持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就是名正言顺的夫妻,这使得在许多山区和农村贫困地区的居民将结婚当做是个人的私事,并不认为结婚应该与国情相符,应该纳入国家管理的轨道,从而导致了事实婚姻在农村地区的大量存在;二是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仪式结婚。也有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比如有些当事人不足结婚年龄,或有些当事人因自身具有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却为传宗接代而结婚,这些人为达到结婚目的,故意不去登记结婚,以逃避国家的审查和监督。三是由于登记制度不够完善,婚姻登记 的体系不健全。有的婚姻当事人到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而未能登记;还有些地区以“土政策”代替婚姻法,擅自提高婚龄,故意制造繁琐的登记手续,使当事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迫使当事人自行结合。四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存在妇女被诱骗、拐卖或因自然灾害外流等现象,这些人迫于无奈与他人结合成为夫妻,这也是事实婚姻形成的原因之一;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生活环境并不算落后,自身的文化素质也不算低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将爱情走到了终点,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还有的事实婚姻的形成是因为当事人原来的婚姻不幸福,又与原配离不了婚,无法再次进行登记结婚等许多不可详列的理由以至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的要件的事实婚姻关系。(三)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依法履行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它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第一,事实婚姻的主体包括未婚的和已婚的所有男女;第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第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和长期共同生活的形式,并为群众所公认;第四,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1、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新中国成立后,从第一部婚姻法到1980年的第二部婚姻法,都强调结婚必须依法登记。但是由于我国大多数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比较低,旧的婚俗习惯影响深远,事实婚姻一直在现实社会中存在,并且近几年来呈现上升趋势,尤其是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结婚”不登记的达到70%~80%,有些地区竟高达90%以上。我看到过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见面,双方在各方面满意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2、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社会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⑴、事实婚姻的成立违反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要求,严重影响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贯彻执行,诋毁婚姻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削弱人们的法律观念。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也使这种婚姻关系逃避了法律的审查和约束,从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也给不法之徒创造了可乘之机,助长了早婚、童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重婚、拐卖妇女等违法行为的滋生和蔓延,影响我国婚姻制度的贯彻执行;⑵、事实婚姻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了对方和子女的健康,降低了我国的人口素质;⑶、事实婚姻缺乏法律保障和约束,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如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发生离婚、一方死亡、子女抚养等问题时,容易引起纠纷,而且处理这类纠纷和适用法律容易造成困难,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也容易受到侵害。3、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当男女双方经过登记而结为夫妻关系,就形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关系,他们原来所在的家庭关系也因而发生变化;⑵、夫妻关系在家庭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男女因结婚而成为配偶,并分别使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形成姻亲,夫妻因生育而与子女相互形成血亲,因收养、再婚而形成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就是说,其它家庭关系是与夫妻关系相联系的;⑶、夫妻关系在实现家庭职能中具有重要作用,赡养老人、生育后代、抚养教育子女、满足性要求等家庭职能,都是通过夫妻关系来实现的。⑷、夫妻关系的状况对家庭关系发生重要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一般来说,夫妻和睦则家庭幸福,夫妻冲突由家无宁日,夫妻 感情破裂则家庭解体。以上各个方面,表面上看是一种家庭关系,实质上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必然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夫妻关系必须因一定的法律行为即结婚而成立。我国《婚姻法》具体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禁止结婚的条件等;⑵、夫妻关系的内容,即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依法成立。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等。⑶、夫妻关系的终止以及引起的一系列人身、财产关系我国的法律也做了详尽的规定。这些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都是针对法律婚姻来说的,对于事实婚姻,在法律上却无法进行全面的保护。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表面上看是一种十分相似的婚姻关系,它所表现的外在形式都是男女双方长期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且以夫妻名义相称,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并且事实婚姻同法律婚姻也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是从根本上说它们有着一定的区别:⑴、从法律上说,事实婚姻是一种不合法的婚姻关系,它不受法律的保护;而合法婚姻是经《婚姻法》确认的婚姻关系,它不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⑵、从人身关系上说,合法的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即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任何情况下一方都不能随便遗弃另一方,否则将承担法律上的责任;而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事件,无论是哪一方要求合法权利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保护;⑶、从财产关系上说,合法婚姻所确立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平等,两人自结婚登记后即享有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一方不能以另一方收入低于自己而否认对方的这种平等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甚至以后夫妻关系如果发生变化,这种财产关系的平等性也不会发生变化;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关系平等性与合法性,以后一旦发生争端,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⑷、从子女抚养方面来说,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都负有抚养子女相同义务,即使是双方的婚姻关系结束,任何一方也不能免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是事实婚姻却因为其婚姻关系在适用法律上就有困难,因而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故,子女的抚养问题也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⑸、从财产的继承上来说,合法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分别为对方的第一继承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财产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而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⑹、从双方要求离婚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法律婚姻经调解不成的,司法机关可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保护其中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婚姻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却只能判决解除双方的这种婚姻关系。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虽然有着若干相似的地方,但从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和社会秩序的安定性等方面来看,事实婚姻都存在着极大的隐患与弊端,这也是我国法律不赞成事实婚姻的根本原因。 (四)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事实婚姻在各国法律上的地位和效力,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和社会习俗的不同,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承认主义,二是不承认主义,三是限制承认主义。所谓承认主义,即对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婚姻,法律上承认其效力。承认主义的基本观点是,婚姻应重事实轻形式,有利于夫妻关系的稳定。罗马法的时效婚和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均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南斯拉夫的法律认为同居婚姻与合法婚姻发生同等效力。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规定,如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五年以上的,或一方死亡前已共同生活三年以上的(第十七条二款),同居的事实婚姻即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二百零九条专门规定了推定配偶的法律地位,任何人如果认为与他人已经结婚并同居,并未履行合法的结婚手续,为推定配偶。“推定配偶享有合法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即是对事实婚的承认主义。所谓不承认主义,即法律上不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婚姻为要式行为,非经法定的形式,不能确认其为婚姻。日本等国采取这种态度。日本民法亲属法规定:“当事人不为婚姻申报时为无效婚姻。”日本实行严格的结婚申报制度,凡未申报自行结合的事实婚姻,法律概不承认。一方死亡,他方不得享有夫妻间的继承权,即使在办理结婚申报过程中,一方死亡也不发生婚姻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其效力。限制承认主义,即重视实际婚姻状况,又要求符 合一定的条件。各国要求具备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第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同居年限,有的为二年(玻利维亚法律),有的为三年(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危地马拉法律),有的为五年以上(南斯拉夫科索活自治省法律等);第 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单身与稳定条件,并经法院确认后,使之合法化。我国目前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大致相当于限制承认主义,即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关于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将在后面详细谈论。二、事实婚姻与“姘居”、“通奸”等非法同居现象的关系(一)“姘居”与事实婚姻的关系“姘居”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又与对方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一起,以公开形式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再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姘居是一种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违法行为,因此,姘居决不允许合法化,不仅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而且强制禁止。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由当地劳教机关劳动教养。姘居与事实婚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的当事人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在法律上其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效力。(二)“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关系“通奸”是指有配偶的男女与他人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通奸是一种严重损害社会风气,破坏家庭的违法行为,向来都是被人们所唾弃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安机关要严加管制,以维护社会公德。通奸与事实婚姻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根本就不具备婚姻的各种要件,是法律严行禁止的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三、事实婚姻所引发的财产和继承问题(一)对事实婚姻所引发的有关财产问题的处理处理事实婚姻所造成的财产问题的时候,一般应比照法律婚姻的做法来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二)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及继承问题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事实婚姻所引发的继承问题比照法律婚姻所产生的继承问题处理,尤其不能损害到子女的利益。四、我国现行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一)现今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的两种态度一种态度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无效,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持这种态度的一方认为事实婚姻造成早婚、童婚、包办婚、强迫婚等非法婚姻的存在,从而给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妇女、儿童的保护工作都造成很大的困难,影响社会发展,不利于治国安民。第二种态度是认为对事实婚姻应该区别对待,因为我国各地的发展极不平衡,有些地区无论是经济还是法制建设都十分落后,有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并不是从主观上就不愿意进行结婚登记,而是有些地区客观上存在登记不方便,收费不合理等原因,迫使当事人不得不自行结合。(二)我国司法机关认定事实婚姻的一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 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语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一般做法是:1、1950年~1989年11月21日前,承认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为事实婚姻。2、1989年11月21日~1994年2月1日,有条件地承认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 关系为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体现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精神。3、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以后,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五、结论综上所述,虽然目前事实婚姻在我国还有很深的社会根源,但就社会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立法的态度来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将本着“以前从宽,今后从严”的态度来认定,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法制社会的不断进步,事实婚姻必将逐步被法律婚姻所替代。注释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125页。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1页。杨怀英、邓宏碧:《婚姻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9月第一版,第24页。巫昌祯,杨大文:《走向二十一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第10篇

关于婚姻的概念,我国1980年《婚姻法》、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涉及婚姻家庭的法律法规,均无明确的规定。目前通行的几种教材给婚姻下的定义不尽相同,但有一点却为各家所采纳,即都认为:婚姻是男女两性的合法结合,强调婚姻须合法,换言之,即只有合法才能成其为婚姻。比如: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婚姻法学教程》认为:“婚姻,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两性关系,婚姻是男女两性在爱情基础上合法的自然结合。”[1]这一概念强调婚姻是“合法”的结合。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婚姻家庭法教程》给婚姻下的定义是:“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缔结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两性结合。”[2]这一定义也强调婚姻是“依法缔结”的。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婚姻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婚姻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中国婚姻法》在给婚姻下定义时均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3]男女两性的结合,在定义中没有直接限定“合法”为其内涵,但是,在下文中解释“当时的社会制度”时,都认为:当时的社会制度,“在原始社会”为“当时的习惯”,“阶级社会产生后”则为“当时社会的法律制度”。[4]经这样一解释,事实上“婚姻”也必须是“合法”结合。笔者认为,这种只有合法结合才能称为婚姻的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从婚姻法学中有关婚姻种类的理论来看,上述婚姻概念有失偏颇。

婚姻法这门学科,根据不同的标准,对婚姻作了多种分类。这些不同种类的婚姻,有的是合法的,有的则是不合法的,然而不管其是否合法,它都是婚姻的一种,我们没有任何理由将其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本文撷取几例以资论证。

婚姻法学理论中,以是否是第一次结婚为标准,将婚姻划分为初婚、再婚;根据婚姻当事人人数的多少,将婚姻划分为双复式婚姻、单复式婚姻、双单式婚姻;此外,还有一组特殊的婚姻类型:逆缘婚和顺缘婚。其中第一组分类中,再婚是指离婚或配偶死亡之后,男女再行结婚的婚姻。在历史上,有些国家规定女子再婚为违法,有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再婚超过一定次数为违法。[5]第二组分类中,男子一团体与女子一团体之间成立婚姻的双复式婚姻已不存在。而一妻多夫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单复式婚姻目前在许多国家依然存在,并被视为合法,而在大多数奉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里,单复式婚姻则是不合法的。第三组分类中,顺缘婚是指夫于妻死亡后与其妻之姊妹结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其有效,而英国经过多年争论,于1907年始承认其有效。逆缘婚是指孀妻与亡夫之兄弟结婚。逆缘婚在犹太法律和日本法律中自古就有效,但在英美法中认为无效。[6]而我国清朝则以刑罚禁止逆缘婚:“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7]

上述再婚,单复式婚姻、逆缘婚和顺缘婚,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条件下,合法还是不合法情况不一。然而有一点是始终如一的,即不论其合法与否,它们总是婚姻的一种,谁也没有说它们不是婚姻。因此,通过对婚姻种类的剖析,我们可以看出,将婚姻定义为合法结合是片面的。

其次,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即不利于从整个历史发展过程来研究婚姻制度,也不利于从世界范围来研究婚姻制度。

就整个历史发展过程而言,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的合法条件,法律有着不同的要求。仅以我国为例,就可以看出婚姻合法条件是动态条件。比如,表兄弟姐妹结为婚姻的中表婚,一直为我国封建社会所提倡,被认为是“亲上加亲”的好婚姻。但是,这事实上属于近亲结婚,为新中国婚姻法所禁止。再比如,唐、明、清诸朝,法律均明令禁止“同姓为婚”,即同宗共姓的男女不管血缘相隔多远,均不得结婚。同姓为婚者,唐律规定“各徒二年”,[8]明律规定“各杖六十,离异”。[9]而根据现行婚姻法,只要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直系血亲,同宗同姓的男女是可以结婚的。就是新中国成立之后,婚姻的合法条件也发生过变化。1950年婚姻法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10]而1980年婚姻法则无此规定,即不能发生性行为者可以结成合法婚姻。

再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婚姻的合法条件,各国规定也不尽相同。比如,1969年意大利民法典第87条规定:“由同一人收养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子女之间”禁止结婚。[11]而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则明确指出,这类婚姻不在禁止之列。再比如待婚期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在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再行结婚,否则,婚姻是违法的。而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没有待婚期的规定,前一个婚姻消除之后再行结婚即为合法。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在伊斯兰教国家里,根据古兰经的规定,一个丈夫可以娶四个妻子,[12]一夫多妻制是合法的。而在大多数国家里实行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是不合法的。

如果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我们就会得出以下结论:上述各种两性结合,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婚姻;而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不是婚姻。这一结论显然难以成立。它会导致我们研究婚姻制度时陷入不可知论,使我们弄不清楚究竟婚姻为何物。如果我们不把“合法”作为婚姻概念的内涵,对上述各类婚姻,我们可以轻松地将其划分为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是合法婚姻,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历史时期内或国家里,则是违法婚姻。合法也好,违法也好,都还是婚姻。只有采取这种态度,才能使得我们在研究婚姻制度时,无论是纵贯古今,还是横贯东西,都能够拥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婚姻概念。

再次,以“合法”为内涵的婚姻概念与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也不吻合。

根据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姻的缔结必须具备五个方面的实质要件和一个程序要件。实质要件是:⒈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⒉必须达到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法定婚龄;⒊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⒋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⒌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人禁止结婚。程序要件是:男女双方必须持有关证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如果说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那么,在我国现阶段,只有具备了上述六个条件,才能称为“婚姻”,否则便不能称为“婚姻”。但是,在我国目前仍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却有多处将不具备上述一个或数个条件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有些条文则明确地将法律禁止的两性结合称为婚姻。

1980年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这里使用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两个概念。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完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的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当事人缔结的两性结合,都违背了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条件,因而都是不合法的,婚姻法该条也明确规定应予禁止。但对这两种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我国婚姻法分别称之为包办婚姻、买卖婚姻,仍然把它们视为婚姻。除了《婚姻法》,还有大量的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著作,都广泛地使用着这两个概念。

现行婚姻法第3条还有禁止“重婚”的规定。所谓“重婚”,是指“已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在同一段时间存在两个婚姻关系。”[13]这一概念说明两点,第一,重婚是违法的;第二,构成重婚必须同时存在两个婚姻。由此可以推知,两个婚姻当中至少有一个不合法,也就是说,其中不合法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该条将两种不合法的同居仍视为婚姻关系,认为它是一种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该条规定之外,在婚姻法规、司法解释和学术研究中,都普遍地使用着“无效婚姻”这个概念,这个概念本身就说明,无效的两性结合也是婚姻的一种。

1989年11月21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使用了“事实婚姻”这一概念,并明确规定“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14]而严格地讲,事实婚姻并不合法。根据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15]由此可见,事实婚姻明显地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条件,因而也是不合法的,但我国的司法解释仍然把它视为一种婚姻。

上述种种,十分明确地告诉我们,在我国的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婚姻并不必然要求合法。

有的人曾经提出这样的观点: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无效婚姻、事实婚姻等只是借用了婚姻一词,实质上并不是婚姻。对此,笔者认为不需要反驳,因为这种说法无异于“白马非马”,而“白马非马”的诡辩术在严谨的科学面前是无容身之地的。

最后,认为只有合法才能称为婚姻的做法,也是无视我国现阶段婚姻状况的表现。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合法婚姻必须具备的六个条件,但目前我国不完全具备这六个条件的婚姻是广为存在的。在贫穷落后的地区,嫁女儿换取钱财的包办、买卖婚姻有之;用女儿换媳妇的换亲、转亲有之。而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举行了世俗的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都十分普遍。新出现的不合法婚姻类型也不少:因受到对方欺骗、恐吓、胁迫而形成的婚姻有;当事人弄虚作假从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证的婚姻有;因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而让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领取结婚证的两性结合也有。据统计,八十年代末期,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在一些地方占同期成婚总数的20%至50%,个别地区高达80%以上。[16]近期由于法制宣传力度加大,情况有所好转,但不合法的婚姻为数仍然很多,如果说不合法就不能称之为婚姻,那么我们以何名词来称呼这些社会和群众一直称之为婚姻的不合法的两性结合?无论创造什么样的新名称,都将与社会的习惯、群众的观念相去甚远,最终也难以为人们所接受。只有称之为婚姻,才是最贴切的。

综上所述,强调婚姻必须合法的传统婚姻概念是缺乏坚实的基础的,那么究竟该给婚姻下一个什么样的定义?据报载,1996年7月份,美国众议院通过的限制同性恋结婚的“捍卫婚姻法”法案,首次制定了法律上的婚姻概念:“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的结合。”[17]对于这一婚姻概念,笔者认为,用它来反对同性婚姻是可以的,但如果要以此作为一个科学的定义,也不妥当,这样的定义过于宽泛了。

由于婚姻的概念是整个婚姻法学的基石,笔者在此不敢忘下结论,只能提出自己的几点意见。第一,婚姻的概念应当与民法学的民事行为概念相对应,民事行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那么,婚姻至少应涵盖合法婚姻和违法婚姻。第二,给婚姻下定义,除了要考虑婚姻的本质外,还要全面考虑现实社会对婚姻的认知,将人们观念中视为婚姻的两性结合框定在婚姻概念之中,将人们观念中视为非婚姻的两性结合排除在婚姻概念之外。比如婚姻概念应能够有效地将婚姻与婚前性行为、通奸、姘居区分开来。第三,要使婚姻概念在整个婚姻法学体系中始终同一,不致于产生歧义和混淆,保证法律用语逻辑上、法规体系上的一致性。婚姻的概念,最起码必须符合这些要求,才能够接近科学。

注释:

[1] 见王光仪主编《婚姻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2] 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3] 参见王洪才主编《婚姻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页;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巫昌祯主编《中国婚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

[4] 参见《中国婚姻法教程》第3页,《中国婚姻法》第15页。

[5][6] 见史尚宽《亲属法论》第79,81页。

[7] 见周济《中国民法婚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发行,第9页。

[8] 见《唐律·户婚律》,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2页。

[9] 见《大明律》,转引自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第400页。

[10] 见1950年《婚姻法》第5条第2款。

[11] 见张贤钰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第72页。

[12] 参见《古兰经》第四章《妇女》。

[13] 见张贤钰主编《婚姻家庭法教程》第84页。

[14] 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至3条。

[15] 见1979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第1条第4款。

[16] 参见王明寰《我国婚姻管理现状》1989年6月29日《法制日报》。

第11篇

内容提要: 不能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撤销婚姻登记,婚姻的效力也不因为结婚登记程序的瑕疵而受影响。对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可行的。婚姻登记程序的规范意义,重点在于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编者按]在我国,自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施行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基本完成,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适应调整新时期我国婚姻家庭新情况、新问题的需要,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在网上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借此契机,本刊特邀一些我国婚姻法领域较有影响的专家,就“《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若干值得关注的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进行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婚姻关系当事人为行政相对人,又可能与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如婚姻的缔结可能影响他人的继承权或者身份关系。所谓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即指在结婚登记的过程中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

一、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表现形式

(一)非管辖地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均规定,结婚当事人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在实践中,结婚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婚姻登记机关也依其申请作出了婚姻登记行为,颁发了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这种登记即非管辖地登记。

(二)非本人亲自登记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现实生活中,却屡有非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发生。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婚姻当事人与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熟悉,婚姻当事人一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另一种情形是“枪手”代替,婚姻当事人出于某种目的,自己不便或者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而找人代替登记。

(三)非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民政部的规章也规定,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实行资格认定制度。但在实际工作中,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安排没有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的人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此亦为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

(四)瑕疵证件、声明的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申请结婚登记,婚姻当事人必须提交:(1)户口证明;(2)身份证;(3)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在现实婚姻登记工作中,有两种瑕疵情形存在:一种是证件、声明欠缺;另一种是证件、声明虚假,如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伪造证件等。

二、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效力

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存在不合法性,这就使它的效力受到质疑。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中,如果同时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被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但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否定其效力,法院不能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就我国法律中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来看,不包括程序瑕疵。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记宣告为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也不符合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本意。

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但仅仅判决驳回是不够的,应当给当事人指明救济途径。该条表述不完整,应该增加“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当事人“告状无门”的情况。

那么,当事人应向哪些部门申请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如何处理?笔者以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还需要从理论上对结婚登记的效力进行考察。

(一)行政法的考察

我们首先要弄清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的类型和作用,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类型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对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一个简单依据在于是否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在婚姻问题上并不存在法律的一般禁止,任何达到法定年龄的未婚男女,即使并无结婚之意愿,也可进行夫妻关系所允许和要求的所有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并无一般禁止。也正因为如此,“非法同居”这一概念一直被认为是不准确的,甚至是荒谬的。因而,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而不是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行为对象,即与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相对于行政确认的行为而言具有先在性。因而,行政确认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予以证明,以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简而言之,行政确认的作用是证明{1}。

行政确认在当事人之间的证明作用一般是相对的,当存在合法的行政确认时,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与行政确认的内容不一致;当不存在行政确认或者行政确认有瑕疵时,其他证据同样可以证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或者存在状况。具体来说,经过合法的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也正是《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未经过结婚登记或者结婚登记存在瑕疵,婚姻关系事实上也可以被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

根据程度的不同行政行为的瑕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违法或者不适当;第二,明显重大违法。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这两种瑕疵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原理,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除非明显重大违法,都产生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1}155。根据这一原理,明显重大违法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即该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应当被撤销的,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还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信赖利益限制、重大公共利益限制和除斥期间限制等,即在某种限制条件存在时,相应行政行为虽然违法或者不适当,仍然不应当被撤销。

这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限制,即信赖保护原则在对行政行为撤销问题上的运用。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个人或者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应予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信赖保护的方式包括:第一,存续保护,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而维持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第二,财产补偿,即为保护信赖利益,虽然改变原本存在的法律秩序或状态,但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财产补偿。具体到行政行为的撤销问题上,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限制。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当衡量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行政行为;如果撤销行政行为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应当采用财产补偿方式,即撤销相应行政行为,给予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财产补偿。

结婚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当面对结婚登记的瑕疵时,我们首先应当区分这种瑕疵是属于明显重大违法,还是仅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如果属于明显重大违法,相应结婚登记无效,即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瑕疵属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相应结婚登记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被撤销。但是,对于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的撤销要受到信赖利益的限制,即需要考察案件的具体情形是否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如果案件的具体情形可以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要件,我们在考虑是否撤销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结婚登记时,要充分注意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行为并不涉及过多的公共利益,即撤销结婚登记可以实现的公共利益通常都会小于可能损害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满足信赖保护的一般适用条件时,应当更多地采用存续保护方式,即不撤销相应的结婚登记。

(二)婚姻法的考察

《婚姻登记条例》是规范婚姻登记程序的主要法规,详细规定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和要求。其中第4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这两条是婚姻登记程序最基本的要求。这些程序要件都具有很大的辅助价值,即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实体要件的实现。如要求亲自办理登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当事人出具户口簿和身份证是便于调查当事人的身份和当事人是否达到法定婚龄。另外,“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则是用当事人保证的方式来确认当事人满足婚姻要件中的一夫一妻制和非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通过这些程序上的严格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相对人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求,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准确确认,使行政机关的行为获得了合法性依据,当事人的自由和权利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障。

正如上文所说,我国婚姻登记程序有其特殊性,它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程序设置的意义在于保障确认的准确而不是以程序本身为目的。对于相对人而言,重要的是确认的结果是否得当,是否反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是程序本身。[1]即使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但婚姻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婚姻登记行为。这是由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及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结婚登记的目的是创设婚姻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通过登记的方式使当事人发生婚姻关系的意愿表示出来,建立婚姻关系,并使其具有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婚姻登记程序固然也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但有关法律规定更重视婚姻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婚姻登记程序{2}。

转贴于

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将“无效婚姻”有效化处理的趋势。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实际上就是人民法院对于部分无效婚姻的有条件认可,相比之下,无效婚姻的违法性比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违法性要大得多。严重违法的尚且能得到法律的谅解,违法程度更低的程序瑕疵更不应该被苛以“重刑”。同时,该解释第12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主张撤销婚姻的请求期限为一年,且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通过这样的规定,足以可见立法者保护婚姻稳定性的价值选择{3}。

2003年8月8日,国务院颁布新《婚姻登记条例》,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删除。可见法律已不将撤销婚姻登记作为对当事人的一种惩罚,不再赋予婚姻登记机关以相对人弄虚作假为由撤销婚姻登记的职权,更大程度地维护了婚姻登记的公信力。立法的趋势在于更有力地保护婚姻登记的公信力,保护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和当事人的利益,以程序不合法为由否定登记效力,明显和立法原意是不相符。[2]

三、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的处理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能以婚姻登记程序的瑕疵来撤销婚姻登记进而否定婚姻的效力。虽然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但只要符合实质要件并经正式登记,就应当认可并保护该婚姻关系。行政确认程序存在瑕疵,可以首先确认其违法,以督促婚姻登记机关在日后的工作中尽职尽责、严格执法;其次在确有必要或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其补正或者重新确认,以保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及其合法权益{3}51。目前可以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的文意解释来确认违法。根据该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可以作为行政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具体来说,这种责任形式适用于下列程序违法情形:(1)行政主体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2)行政主体逾期履行法定职责,该逾期行为并未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响;(3)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所谓“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既包括管理中的事实行为,又包括一些形式欠缺的具体行政行为{4}。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行为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应由人民法院确认违法。

从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对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予以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具合法性的。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进一步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笔者认为,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进行补正或重新确认是可行的。

从长远来看,应该通过完善行政程序立法来解决结婚登记程序瑕疵案件的处理。我国目前关于行政程序的立法很不完善,不能根据不同行政行为的价值和作用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也缺乏更加细化、可操作的处理准则。笔者认为,违反婚姻登记程序,应该做出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因为婚姻登记程序的规定不仅是为了保障相对人的婚姻关系在行政机关的监督下得到正确的确认,更重要的是为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供标准,是对行政机关行为的规范和制约。婚姻登记程序规范的重点在于对行政机关的限制,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后果也应该主要针对婚姻登记机关。为了维护程序立法的尊严和意义,为了更好地规范和约束婚姻登记机关的行为,应该给予婚姻登记中违反程序的行为以法律上的否定评价。笔者认为,确认违法是一个好的立法选择,可以通过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拓宽确认行政程序违法的适用范围,对诸如婚姻登记等不适宜撤销的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案件,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注释:

[1]婚姻登记程序的更大意义在于规范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促使其依法行政,并对其违反程序的行为予以处分。

[2]有学者建议恢复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撤销职权,笔者反对,认为与立法的趋势不符,与原理亦不合。(参见:卓冬青.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和补救措施[G]//夏吟兰,龙翼飞.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19.)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01.

{2}孔祥俊.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N].法制日报,2003 -11 - 28.

第12篇

一、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有关结婚制度的新规定

我国立法机关在总结和吸收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婚姻家庭法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结婚制度在以下二个方面做了补充和完善:1.明确规定了老人的再婚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30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这充分体现了对老人婚姻自由的尊重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2.增设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婚姻法》(修正案)第二章中,首先对禁止结婚的条款作了必要的修改,删除了患麻疯病未经治愈禁止结婚的规定,并规定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其次,更重要的是《婚姻法》(修正案)增补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规定,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时间,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从内容上和体系上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制度。《婚姻法》(修正案)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第一,重婚的;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第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11条还针对我国目前存在的拐卖妇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违法犯罪情况,规定了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消该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凡包办婚姻、买卖婚姻、第三人干涉的婚姻都可视为可撤销婚姻,当事人应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第12条对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进一步增强了立法的针对性,对于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婚姻法》(修正案)结婚制度之不足

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内容的修订情况来看,还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和不足,反映在结婚法律制度上也是如此。它忽略了婚姻家庭领域现存问题和新出现的问题与情况,忽视了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个体性和自治性,在立法理念上略显保守。表现在:

(一)关于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还不够明确

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对于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做任何的修改,面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这显然是十分被动的。体现在现有规定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只限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范围比较窄,对拟制血亲和其他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例如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姻亲之间特别是直系姻亲之间是否可以结婚?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是否可以结婚?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之间是否可以结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是否可以结婚?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的通婚是否应予以限制?变性人是否可以结婚?等等,均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明确规定,以规范人们的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二)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还不够完善

我国法律上目前还没有关于结婚宣誓制度、结婚登记免费颁证制度和结婚公告制度的规定,国家民政部在日前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中国即将推广结婚登记免费颁证制度,在有的地方已经推行了结婚宣誓制度等,需要在立法上予以确认,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结婚形式要件方面的规定,适应时展的要求。另外,我国历部《婚姻法》对仪式婚都是采取排斥的态度,立法上采用登记婚主义,但对于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该如何处理却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必要对仪式婚的作用和存在价值予以重新审视。

(三)婚检制度不够健全和人性化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后,全国各地婚检率急剧下降,新生婴儿的残疾率、患病率、胎儿不正常率急剧上升。是否推行“免费强制婚检”制度,将婚前健康检查作为申请结婚登记的必要条件,需要我们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

(四)对老年人再婚权利的保护力度不够

近年来,侵犯老年人再婚的违法行为有所增多,而老年人非婚同居现象也不断增多,需要我们在立法上加大保护和规范的力度,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

(五)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问题需要给予规范

近年来,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有一些也涉及到结婚制度问题,需要从立法上予以明确和规范,例如试婚问题、非婚同居问题、变性人的婚姻关系问题、代孕问题等等。

三、完善结婚法律制度之若干思考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毕竟是一部带有过渡性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根据我们现在所处的时代,从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转变出发,需要我们从以人为本的角度来认真审视和思考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制度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是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大好契机,我国《婚姻法》也应当以此为契机,着重在以下几个方面,通过进一步修订、制定配套单行法律、法规或条例,或进一步明确规定,或对现有的制度进行改革,以期在实现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的同时,构筑全面、系统、科学的结婚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

(一)进一步明确禁止结婚的主体范围

1.禁止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结婚。拟制血亲间是否可以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拟制直系血亲,有的人认为无任何血缘关系的拟制直系血亲间通婚对他们子女的身体健康不会产生影响,只要他们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其他结婚条件,就应当允许他们结婚。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首先,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和第27条明确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以及继父(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得出结论:他们之间应当受到禁止直系血亲间结婚规定的约束,否则将造成他们相互之间权利义务之间的冲突和法律关系的混乱。其次,从伦理上讲,为父母者与为子女者之间的通婚与人伦道德相冲突,与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相违背,这必然会对他们以及他们的子女的心理健康和家庭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在社会效果上产生很大的副作用。因此,《婚姻法》对直系血亲间结婚的禁例,也应适用于拟制直系血亲之间。我国《婚姻法》或者将来的《民法典》应明确规定“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这有利于养子女和继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于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以维护我国婚姻家庭秩序和社会伦理道德。至于拟制旁系血亲如养兄弟姐妹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因他们不存在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可以结婚。在我国民间历来也有这种习惯。但对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则应归入禁婚范围。2.禁止直系姻亲之间结婚。姻亲包括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直系姻亲主要涉及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对于直系姻亲之间能否结婚的问题,我国《婚姻法》和相关法规中也没有具体规定,人们对此认识也不一致。一种意见认为,姻亲间并无禁止结婚的血亲关系,应当允许结婚。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历代法律和习俗不允许直系姻亲结婚。而在国外,许多国家明文禁止直系姻亲结婚,即在姻亲关系因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他方表示终了意思而使姻亲关系消灭之后,也不得结婚。日本、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丹麦民法典和美国的部分州采用此制。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00条第1款明确规定:“下述情况,不得结婚:……岳母与女婿间,公公与儿媳间,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间,不问其建立亲属关系的婚姻是否已被宣告无效,或因死亡、离婚已被解除的。”至于旁系姻亲,只有少数国家规定禁止一定范围内的旁系姻亲结婚。例如法国、瑞士民法典规定,三亲等以内的旁系姻亲不得结婚。在大陆统治时期的民法曾经规定禁止直系姻亲和五亲等以内的不同辈分的旁系姻亲结婚。目前我国法律之所以没有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姻亲结婚的问题比较复杂,原则上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应由法律来规定。1953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给湖南省院的复函指出,关于没有血缘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问题,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但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在理论上,如果说法无禁止便是允许的,那么姻亲之间的通婚就是合法的。但是,婚姻总是受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宗教伦理、风土人情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自古就有“长幼有序”的伦理要求。直系姻亲间不宜通婚,主要是出于伦理上和习惯上的考虑。直系姻亲间通婚不仅社会伦理难以接受,而且还会给确定亲属身份和遗产继承带来难题。因此,法律应当明文禁止直系亲属(包括直系姻亲)间通婚。但在法律作出禁止性规定之前,直系姻亲不在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内。对于旁系姻亲,我国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也不能从法理上得出旁系姻亲禁止结婚的结论。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或者将来的《民法典》应明确规定“拟制直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直系姻亲之间禁止结婚”。对于解除了拟制血亲和姻亲关系的男女,原则上也应禁止通婚,但可设定豁免性规定;对于旁系拟制血亲和旁系姻亲间(如姐妹易嫁)的通婚不应予以限制。3.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结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亲权人或者保护人,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监护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得结婚。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中分别规定了监护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从现有规定中不难看出,我国的监护制度采广义监护理念,它具体包括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三种类型。同时《民法通则》在监护人的范围上还明确规定了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在内的四种法定监护人,以及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等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远远大于亲权的主体范围。亲权的主体是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权利和义务主体范围均具有单一性。由此可见,在我国,监护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比较广泛。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对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未成年人而言,监护是亲权的延续与补充。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和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加上被监护人属于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不符合结婚的条件,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禁止通婚。至于监护关系终止之后,只要符合结婚法定要件,原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有结婚的要求,自不应在禁止之列。4.禁止同性之间结婚。目前,由于同性恋具有反科学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禁止同性婚,否认同性婚构成婚姻关系,异性同居关系与同性结合也不被视为是婚姻。意大利、日本、俄罗斯等国家均不承认同关系。在美国、英国、瑞士绝大部分地区并不承认同性结合。德国、法国均承认同性结合,并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在我国,不论是我国传统亲属法还是现行《婚姻法》,对婚姻主体的要求都是必须为男女两性,这是人们长期以来对婚姻的基本认识和态度,这也是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婚姻家庭担负着繁衍后代即生育的功能,这是婚姻家庭所具有的独特社会功能。同性结合无法实现这一功能和使命。从法律层面来看,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同性恋是否合法、同性恋者是否可以结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些规定已经实质性地从性别上限制了结婚的主体,说明在我国,结婚的主体必须是男女双方,同性恋者在我国是不可以结婚的。这意味着即便是同性恋者想要结婚,也只能是与异性结婚。但是这可能又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同性恋一方隐瞒真象而与异性结婚,其配偶并不知情,这不仅将对无过错一方婚后生活带来无法言表的不利后果,侵犯其性权利,毁掉其一生的幸福,在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而且还可能由此在身体健康方面产生现实危险。因为同性恋者的往往是不固定的,这就在无形中增加了性病、艾滋病的感染机会和传播途径,对无过错方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同性恋者隐瞒真相与异性结婚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而结婚后仍然与其他同性恋者保持同关系则更是一种侵权行为。无过错一方在知道真相后要求离婚的,或者在要求离婚的同时要求予以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今后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结婚的性别限制条款,禁止同性者结婚,并对同性恋者与异性结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予以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