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首页 精品范文 资产证券化问题

资产证券化问题

时间:2023-08-15 17:24: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资产证券化问题,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资产证券化问题

第1篇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会计确认 经济后果 会计准则

资产证券化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末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凭借其所具有的风险隔离、信用提升以及设计灵活等优点,资产证券化随后得到迅速发展,成为目前国际金融市场最具活力的金融创新之一。

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以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稳定现金收入流的资产为基础进行结构性安排,并对不同资产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重新组合,以此发行债券来融通资金的过程。资产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具有的参与主体众多、结构复杂、后续不确定性等特征,对传统会计确认、计量、报表合并等理论形成了冲击。

一、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会计确认问题及影响

资产证券化中会计确认问题的核心是证券化资产的终止确认,即确认为“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的问题,这直接关系到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是否应该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对发起人意义重大。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将从不同会计处理对企业财务报表及其经济后果的影响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对财务报表的影响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如果将证券化资产作为销售,则发起人将在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销售额与证券化资产的账面价值及交易费用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将其作为融资,则证券化资产仍保留在资产负债表内,发起人将把资产证券化交易确认为一项以证券化资产为担保的负债,交易费用在借入款项的使用项目中予以资本化。

一般来说,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企业优质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提前实现,因此证券化资产的定价往往高于其账面价值,两者的差额直接带来利润的增加。相比“担保融资”, 显然“真实销售”情况下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将得到明显改善。而对于利润表,作为融资处理对其没有影响,作为销售处理时有可能导致当期利润的上升。两种处理方法中,发起人的现金流量表中除了现金来源不同外,其他项目都相同。

2.对企业的经济后果影响

资产证券化最具魅力的地方是风险隔离机制,即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经营能力和信誉脱离,投资者的回报仅取决于证券化资产的增值能力而不受发起人经营风险的影响。“风险隔离”机制实现了信用指标的客观化,保护了投资者,而“风险隔离”机制的基础是证券化资产确认为“真实销售”。“真实销售”情况下,证券化资产退出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企业筹集到所需的资金又未增加企业的负债,同时降低了发行人的资产负债比例,为发行人进一步融资创造了条件,从而使企业处于优势融资地位。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还可能涉及到税收的问题。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真实销售”作表外处理,发起人将确认相关的损益。按照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对确认的收益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损失可冲抵应纳税所得。同时,发起人向SPE转移资产作为销售资产处理应征营业税,并按购销合同税率征收印花税。因资产证券化业务往往涉及金额巨大,对其征收营业税将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抵销了证券化融资的成本优势。如果将资产证券化作为一项“担保融资”作表内处理,发起人不确认损益,从而不需缴纳所得税。发起人向SPE转移资产属于转移质押资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从而不需缴纳营业税,但应按借款合同税率缴纳印花税,而借款合同的印花税率又远远小于购销合同。

二、资产证券化中会计确认方法的演变

目前国外对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问题的研究已较为深入,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和计量标准的认识也先后出现了风险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续涉入法三个判断标准。

1.风险报酬分析法

1991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首次提出“风险报酬分析法”,并于1995年6月对“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做出了一定的改进,要求实质上所有的风险与报酬都转让后才能进行终止确认。在“风险报酬分析法”法下,一项己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从资产负债表中终止确认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与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有关的实质上所有的风险和报酬都己经转移出去,任何留存的风险和报酬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的计量;(2)潜在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实施、解除、取消或终止。

2.金融合成分析法

1996年,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提出了“金融合成分析法”。按照这种方法,在涉及金融资产转让的情况下,应当将已经确认过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因金融工具的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严格区分开来。决定一项资产交易能否进行销售处理要看其控制权是否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而非看其交易形式。2000年9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对金融合成分析法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对控制权放弃的条件和SPE进行详细规定,并认为会计师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依赖法律意见来确定某一资产是否可以算作销售。

3.后续涉入法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于2002年提出了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销售确认标准的后续涉入法,它放弃了基于“控制权转移”的终止确认标准。根据后续涉入法,只要转让者对被转让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任何的后续涉入,不考虑后续涉入的程度,与后续涉入有关的这部分被转让资产作为担保融资处理;而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作为销售处理。

综观这些会计准则的变化,也透视出资产证券化的确认问题随着实体经济的发展,经历了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从“风险―收益”标准到“金融合成法”再到“后续涉入法”的演变,似乎反映了会计准则的制定者对资产证券化能否确认为销售的标准经历了一个“严格―宽松―严格”的过程,而这个过程反映了会计准则制定者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推动与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之间的不断权衡。

三、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方法

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章中提出了对金融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首先看所有权上所有的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转移,在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再以“控制权”作为判断标准,转让者不再保留控制权,该资产作为销售处理,如果转让者保留了控制权,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一项金融资产。

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在会计确认标准上,新准则第23号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整合了风险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续涉入法的思想。这主要是考虑到目前我国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尚处于初级阶段,风险报酬分析法在我国仍有其生存的土壤,而部分引入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则为它的应用空间留有余地。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我国相关的会计确认规范还存在值得探讨的地方:即目前的准则对于三个标准在实务中如何合理衔接并没有细节指导。由于资产证券化会计业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业人士的职业判断,很可能会出现性质相同的经济业务形成不同的会计处理,不利于体现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在我国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已形成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长期资产证券化,而这两者的资产性质、转让方式、风险程度是不尽相同的,现行准则只是笼统地将两者放在一个框架下进行会计处理,不能将两类资产潜在的风险分别准确地揭示出来。

四、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规范的建议

资产证券化被确认为发起企业的“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不仅将直接影响发起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的利益,而且与发起企业原债权人的利益也密切相关。因此,健全的资产证券化会计准则应有效控制发起企业为达到一定目的滥用会计处理的行为。

1.减少资产证券化确认方法的选择弹性

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业务结构并不复杂,资产上的控制权和与其对应的风险、报酬发生分离的情况暂时还未出现,因此建议采用风险报酬分析法为主的判断标准进行会计确认,当资产证券化发展到相对复杂阶段时再逐步推出金融合成分析法及后续涉入法。减少资产证券化的选择弹性可以避免出现性质相同的经济业务形成不同的会计处理,大大降低运用资产证券化进行报表操纵的弹性空间。而且从严控制确认为“真实销售”的条件,也有利于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控制。

2.细化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规范

目前我国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务中,主要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企业长期资产证券化,而这两者的资产性质、转让方式、风险程度是不尽相同的,如果笼统地将两者放在一个框架下进行会计处理,不利于两类资产的风险控制。因此建议细化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规范,针对不同性质的证券化资产制定出相应的会计规范。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何小锋: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洪艳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第2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会计确认

资产证券化是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属于典型的金融创新品种。因而它也遭遇到金融衍生品的共性问题,诸如会计属性的确认、计量及会计风险的防范等。会计是对资产经济活动的客观反映,做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才能善用其优点,预防其弊端。要做好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首先要认清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及其交易特点。

资产证券化业务流程及其交易特点

自1970年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发行以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资产的抵押支持证券—房贷转付证券,完成首笔资产证券化交易以来,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已经成为一种被广泛采用的金融创新工具而得到了迅猛发展。具体而言,它是指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成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的流通的证券的过程。简而言之,就是将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专门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特殊目的公司(SPV:SPVcial purpose vehicle),SPV以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并用发行证券所募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其中,最先持有并转让资产的一方,为需要融资的机构,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过程都是由其发起的,称为“发起人”(originator)。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特点在于,在将资产进行证券化后,此次行为的发起人可以将原本流动性比较差的资产转化为流通性比较强的证券,这一举措可以有效提高企业资产的流动性和使用率,进而也进一步扩大了企业的融资渠道。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其参与主体比较多,交易的过程较为复杂、后续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也正是这些特点,造成了资产证券化的参与者将面临巨大风险,同时,证券化的发起人的利益相关者也面临一定的风险。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以达到对资产证券化过程的监督,进而有效的防范风险,保护相关者利益成为资产证券化发展中亟待解决的技术难题。

国际惯例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研究

就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发展历程,和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的重要角色,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IASB)和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简称FASB)均对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上归纳出会计确认的三种方法,即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和后续涉入法。除此之外,本文认为信息披露也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十分重要。

(一)风险与报酬分析法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于1991年了第40号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出风险与报酬分析法(Risk and Rewards Approach)。按照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人,如果仍保留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报酬,那么资产证券化交易应视为有担保的融资,不能终止确认该证券化资产,该项资产仍体现在发起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资产方;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应被确认为发起人的负债,体现在其资产负债表的负债方。如果发起人转让了证券化资产的风险与报酬,那么应确认为“资产出售”,终止确认证券化资产,即该项资产不在属于发起人企业,不体现在其资产负债表上;所募集资金作为一项资产转让收入,体现在利润表上,并同时确认相关损益。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确认标准集中于“风险与收益”的归属上。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Financial Component Approach)是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1996年颁发的125号财务会计准则中提出的。这一方法认为作为以合约形式存在的金融资产具有可分割性,每一个组成部分都可以作为独立项目进行确认。在金融资产出售过程中,应将已经确认的金融资产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问题与金融资产转让合约的金融工具的确认问题区分开来,通过对转让后所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的各个组成部分来分析金融资产转让的本质。发起人所保留的部分风险和报酬可看做是转让合约的产物,应按新的工具予以确认。金融合成分析法认为资产转移的确认取决于发起人是否放弃证券化资产的控制权而非交易的形式。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核心在于控制权决定资产证券化业务做销售处理还是融资处理,而并不像风险与报酬分析法那样强调资产所有权与风险。

(三)后续涉入法

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2002年的IAS39修改意见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后续涉入法(Continuing Involvement Approach)。对于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确认这一问题,IASB提出以“没有后续涉入”作为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的判定标准,称之为“后续涉入法”。后续涉入法要求:不考虑其后续涉入的程度,只要发起人对证券化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存在后续涉入,则与后续收入有关的那部分资产应作为担保融资处理,不予终止确认;不涉及后续涉入的那部分资产则应终止确认,视为销售。由此看来,一项资产转让可能导致一部分资产被终止确认,而另一部分资产未被终止确认。后续涉入法将转让者对所转移的资产是否有涉入作为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只需解决有还是没有,不需要解决有多少程度的问题,避免了对涉入程度的判断,应用起来较为简单清晰,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四)信息披露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揭示投资风险,应对证券化资产的收益和控制权进行合理披露。鉴于此,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披露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在IAS139中指出“如果企业进行证券化或签订了回购协议,则应就发生在当前财务报告期的这些交易和发生在以前财务报告期的交易形成的剩余留存利息进行单独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这些交易的性质和范围,包括相关担保的说明、有关用于计算新利息和留存利息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的数量信息;金融资产是否已终止确认”。为了能够让投资者增进理解资产负债表内和表外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重要性的信息,帮助评价与这些金融工具相关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间和确定性,除了提供判断特定金融工具余额和交易的特定信息外,IASB还鼓励企业提供关于金融工具的使用范围相联系的风险、所服务的经营目的和评述等相关信息。为了加强对证券化资产的披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也对此做出了规定,SFAS1140中新的披露准则不仅要求企业披露资产证券化有关的会计政策、数量、现金流量、确定保留权益公允价值的关键假设以及公允价值对关键假设变动的敏感程度,还要求企业披露以下几项内容:静态资产组合的现状及预计的损失;反映由于提前支付、损失及折扣率的不利变化 可能对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减低的重点测试;本期内证券化特殊目的主体与转让人之间全部的现金流量;转让人所管理的表内和表外资产中期末拖欠债务及本期的净信用损失 。

对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准则的评析

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二章中对金融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是:首先看所有权上所有的风险与报酬是否已经转移,在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的情况下,再以“控制权”作为判断标准,转让者不再保留控制权,该资产作为销售处理,如果转让者保留了控制权,按继续涉入程度确认一项金融资产。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综合了“风险报酬分析法”、“金融合成分析法”、“后续涉入法”思想,在充分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行了整合。

如新准则第23号总则第3条提及的“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采用的是金融合成分析法;而新准则第23号第7条中的“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又体现了现行终止转移确认标准的依据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我国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法将两者有效地融合在一起,主要是结合了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发展程度与其未来趋势。相较于资产证券化在国际资本市场的角色,在当下的中国资本市场,资产证券化才刚刚起步,业务单纯,应用面窄,以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为引导的会计确认方法,方便实施、使用。同时也应考虑在这样一个全球放开的经济大环境下,我国金融行业的全面开放是不可避免的。未来我国金融市场会逐步与世界接轨,金融衍生品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部分引入金融合成分析法为新准则第23号的应用空间留有余地。

完善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规范的建议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关键在于对于发起人是认定“真实销售”还是“担保融资”,并且在资产证券化中会计信息是如何披露的,而正是这些会计信息的披露将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财务状况和利益相关者的牵扯利益,在我国资产证券化工作刚刚起步,相关法律和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建立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会计准则并予以进一步的健全,才能在日后愈发频繁的资产证券化活动中更加真实、客观的反映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监督资产证券化交易过程,进行有效地风险防范。

明晰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我国资产证券化首次启动于2005年,目前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风险警惕性高,有一定的推广助力,倾向使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进行会计确认。待资产证券化发展,风险防范力度需加强时,可采用金融合成分析法。明晰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方法,减少企业自由操作空间,方能有效发挥会计的反映与监督职能。在资产证券化的不同发展阶段采用适用的会计确认方法,做好资产证券化业务推动与资产证券化风险防范。

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没有对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做出专门规定是我国目前企业会计制度的一个缺陷。向信息使用者展示完整的交易过程及量化的财务风险是整个信息披露的关键。因此,我国在具体的资产证券化实务中可参照国际惯例,一方面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说明资产证券化在给企业带来风险或改变企业风险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以及管理当局管理这些风险的办法,另一方面披露资产证券化带来的财务风险(如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数量信息。并且,在披露中将表内反映与表外披露相结合。对资产证券化融资过程完整地加以披露(具体披露环节应当包括:基础资产的初始选择和集合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转移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的信用增级信息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收人分配信息披露、基础资产收益安全保障信息披露、资产证券化中SPV对外委托服务信息披露、SPV风险防范状况信息披露以及SPV法人治理与经营状况信息披露等等)。

参考文献:

1.曹连娟.金融机构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确认问题探讨[J].上海金融,2011(7)

2.胡志成.资产转移确认中风险与报酬法同金融合成法比较研究[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10(5)

3.张金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会计准则研究[J].当代财经,2010(10)

4.崔洁.我国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会计问题及对策思考[J].财会月刊,2010(25)

5.张金若.关于“发起人金融资产转移会计处理方法”的评判[J].证券市场导报, 2010(1)

6.张彻.资产证券化发起人会计确认方法比较研究[J].财会通讯,2009(31)

7.刘云.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探讨.财会通讯(综合版),2007(10)

第3篇

【关键词】 基础资产;回购;内部收益率;债权转让收益

资产证券化就是将原始权益人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即基础资产)通过专项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构造和转换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即证券的过程。这种由一组不连续的应收账款或其他资产组合产生的现金流量支持的证券,被称之为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即ABS),是通过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发行证券筹资的一种直接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作为近年来金融创新的重要工具,在我国得到了快速发展。

一、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

(一)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

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化资产采取真实销售的方式出让给专项机构,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中关于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规定,原始权益人应当终止确认已经转让的债权,并将该项债权从其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这种融资方式有利于保持原有负债比率,为企业再融资提供了便利。

(二)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低成本的融资方式

由于信用增级技术的应用,使ABS具有较高的信用等级,因此,票面利率一般较低。

(三)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提高存量资产的质量

可加速资产周转和资金循环,提高资产收益率和资金使用效率。

二、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一)政府可以利用市场资金进行公共项目建设

政府可以通过BT、BOT等方式,将一些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企业进行筹资、建设,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回购已建成的项目。企业利用BT、BOT项目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进行融资,从而实现政府利用市场资金进行公共项目建设的目的。

(二)减少对政府财政预算的影响

政府可以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可以集中资源,对那些不被投资者看好但又对国家有重大战略意义的项目进行投资。

(三)部分降低政府的风险

政府与项目公司共同分担项目风险,而且风险将通过项目评估时的定价而变得清晰,这样降低了政府的风险。

(四)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政府将涉及公共项目中一些具体的事务如具体项目的设计、融资、施工、维护等委托给具有丰富经验的企业去处理,政府可以集中对公共项目进行整体的规划与设计,并对公共项目实施有效的监管。

(五)有利于提高公共项目建设效率和公共产品的质量

把企业运营效率引入到基础设施项目,可以极大地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并加快项目建设进度。企业作为盈利性组织,只有提高产品及服务的质量才能够赢得市场。

(六)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

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短期内在资本市场上筹集大量的资金,为快速建设基础设施提供了资金支持。

三、资产证券化操作流程

外环二期总投资345,472万元,全部由新区财力出资建设,2002年注入浦发集团,增加资本公积。该项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为:集团与新区政府签订回购协议,由新区政府以年金支付的方式对该资产进行回购;集团以其拥有的全部回购款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委托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设立专项计划向金融市场募集资金。

该项目的具体方案是:新区政府与集团签订回购协议,回购基数以审计报告确认的投资完成额345,472万元为基准,新区政府按5.187%的内部收益率计算,自2006年9月起分8年进行回购,回购年金为51,201万元。按照发行6年期的受益凭证的方案,2006年10月专项计划募集资金流入261,650万元。本项目8年累计现金流入364,052万元(现值345,472万元)。

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操作流程如下图:

四、资产证券化有关会计处理的说明

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新型的证券市场融资业务,现行会计法规对该业务所涉及的会计处理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参照《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关于长期投资的规定,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资产回购协议和专项计划方案,拟订了该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方法,并对资产负债表结构及损益的影响作如下说明。

(一)科目设置

1. 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核算资产交付政府后(其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均已转移)应收政府的回购款。

2. 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核算专项计划支付的购买债权的金额与债权成本之间的差额。

(二)会计处理

根据2006年2月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须按实际利率法计算每期的投资收益,即按回购协议确定的内部收益率计算每期利息收入。外环二期资产证券化项目利润结转情况见表1:

1. 向新区政府出售外环二期资产:按照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基数记入“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同时减记固定资产。

借: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345,400万元

贷:固定资产――外环二期345,400万元

若回购基数与资产成本不一致,则差额记入“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或“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

2. 收到第一期回购款51,201万元:

借:银行存款51,201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 51,201万元

3. 向专项计划管理人出售回购合同债权:将2007年至2012年6年期的回购本金自“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科目转出,其与专项计划支付的购买合同债权的差额确认为投资收益。

根据方案,2006年10月,专项计划的支付额为261,650万元

借:银行存款 261,650万元

贷:其他应收款――外环二期回购款245,594万元

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16,056万元

4. 支付一次性相关费用:支付给专项计划管理人的费用可在转让收益中扣除。

借: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4,500万元

贷:银行存款4,500万元

5. 计提营业税及附加:对专项管理计划的收益计提营业税及附加费。

借:投资收益――债权转让收益891万元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及附加 891万元

(三)对资产负债表结构的影响

对资产及流动比率的影响:浦发集团出售外环二期的资产,使固定资产减少、流动资产增加,大大增强了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比率将大幅上升。

五、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税务问题

(一)出售基础资产

1. 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的规定:个人和单位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另根据原始权益人与资产购回方签定的外环二期资产购回协议约定,购回价款为上海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的投资完成额(即标的资产原始入账金额。)

参照上述规定,转让过程未产生溢价,无须计缴营业税。

但是,在原始权益人与资产购回方签定的《外环二期资产购回协议》中,还约定了下述条款:标的资产购回价款分8年支付。由于标的资产购回价款支付时间跨度较长,双方确认同意按内部收益率5.187%来计算未付标的资产购回价款的资金占用成本。这部分收益为不动产转让收益,须全额计缴营业税。

2. 企业所得税

原始权益人与资产购回方签定《外环二期资产购回协议》,该项资产转让未产生溢价,不涉及企业所得税。

(二)出售基础资产对应之应收债权

1. 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6]5号)规定,投资者、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资产证券化产生的相关合同、发售和买卖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因此,可推断原始权益人因专项计划所产生的相关合同暂无须缴纳印花税。

2. 营业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55号),奥伊尔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转让债权或将其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可推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原始权益人依据与专项计划管理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转让应收债权无须缴纳营业税。

3. 企业所得税

原始权益人因转让基础资产取得的相关收益,应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

在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得到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期待着在会计和税收领域有更明确的核算方法和更优惠的税收政策出台,使更多的企业得以享受资产证券化带来的收益。

【参考文献】

第4篇

1 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由于国有资产证券化后,使得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流通价值,使得企业的经营更加灵活,对于企业的发展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有利于推进资本市场的完善发展

我国积极的推行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能够分流银行庞大的储蓄资金,我国的国情决定了现阶段高储蓄率的现象,使得大量的资金都存储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利用效率低。而资产证券化可以有效地分流储蓄金额,进而壮大我国现有的资本市场。另外,资产证券化也丰富了资本金融市场的产品或服务,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工具,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此外,资产证券化还可以加强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联系。

12 有利于盘活国有企业的存量资产

国有企业的证券化可以将债权债务关系相互转让、抵减、清理三角债务,还可以盘活存量资产,通过改善表外融资资产负债表结构,实现现金的收入,从而获得更多的流动资金。

13 改善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

通过将企业的资产证券化,银行可以将缺乏流动的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流通的有价证券,从而使得银行在不改变负债的情况下,有效地减少风险资产额,并盘活部分不良贷款,使得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得到改善。

2 我国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虽然几年来,我国国有资产证券化的进程中有了很大的改善,但是还存在诸多问题影响并阻滞着国有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会计方面的问题

由于我国是从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的,并且现阶段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等原因,使得我国的会计制度也不是很完善,并且在管理模式和观念上相对落后,而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传统的会计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影响了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阻碍了企业资产的证券化。

22 税收问题

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往往规模很大,并且交易环节也众多,而减少税收成本是资产证券化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因此,税收问题的处理应当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相关特点和我国税收制度的现状,来制定并完善企业资产证券化的税收政策。并保证遵循税收坚持中性、税负合理和促进证券发展与反避税统一等原则。

23 受到有效需求不足的制约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融资方式,通过将资产证券化来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或者说需要获得稳定的资产证券需求。但是,在我国政策限制过多,从目前投资资产证券的情况来看,投资者主要是个人或机构,数量较小,存在需求不足的问题。

24 金融体制的制约

我国金融体制采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制约了我国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服务机构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信托机构的信用等级以及信托的法律规范等都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和发展。此外,人才短缺也是约束我国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大因素,一般来讲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专业程度较高,范围也较广,而我国缺乏这方面的专业人才,在一定程度上约束了国有企业的资产证券化。

3 解决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存在问题的对策

31 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合适的资产证券化税收和会计制度

一方面,制定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保障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和顺利进行,可通过修改《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使得SPV成为债券的发行主体,从而实现资产的转移,并降低资产证券化转移的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从而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进而提高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和积极性。在会计制度上,建立适应企业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并根据资产证券化的特点,制定相应的会计准则等法律规范,从而提高会计制度的适应性。

3. 2 规范信用评价体系,扩大资产证券化市场需求

一是监管部门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规范中介信托结构的运作,并建立专业化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从事证券化机构进行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从而提高投资者的信任度;二是提高国有资产证券化供给的有效性,将供给重点着眼于银行的基础设施和长期消费信贷等业务上,从而提高国有资产证券化的质量,扩大其市场需求。

3. 3 规范发展中介机构的服务

影响推行国有企业资产证券化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便是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声誉问题。而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是该项工作的重点也是弱点,因此,在完善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政策的同时,还应当建立一定的规范框架和统一的标准,从而保证中介服务机构工作的规范性,促进资产证券化的顺利进行。

3. 4 注重专业人才的建设

鉴于资产证券化比较复杂,涉及的专业范围广泛,要求相关人员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因此,国有企业应当大力培训培养相关的人才,可以从地区或国外引进人才,也可以自行培养资产证券化操作的专业人才,以保证资产证券化的有效性。

第5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概念问题对策

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和实质

资产证券化是近30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工具。但是,到目前为止,理论界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概念,具有代表性的定义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种定义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背后有资产支持的证券化。即资产拥有者将自身持有的各类资产分门别类,加以汇集组合,形成一个个“资产池”,池里所装的资产都具有相似的收益特征,然后再把这些“资产池”委托或卖给专门机构。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第二种定义将资产证券化划分为一级证券化和二级证券化。一级证券化是指在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上通过发行证券来融资。二级证券化是指将已经存在的贷款和应收账款等转化为可流动转让工具的过程。核心在于对贷款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的分离与重组,使其定价和配置更为有效,使各方均能受益。

本文界定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我国实行资产证券化的意义

有利于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我国通过积极实行资产证券化,首先能够分流我国庞大的储蓄资金,壮大我国现有资本市场的规模;其次,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为资本市场提供新的证券投资品种,为投资者提供新的储蓄替代型投资工具,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形成;再次,资产证券化可以搭建起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沟通的桥梁。

有利于盘活国有企业存量资产

通过资产证券化的实施,可以将证券化的债权债务相互转让、抵减,清理三角债务;可以盘活企业的存量资产,实现企业当前现金收入;通过表外融资改善资产负债结构。

改善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

通过资产证券化,银行将一些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可以交易流通的证券,使得商业银行在不改变负债的情况下,有效改善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同时,将部分贷款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外进行证券化,既可以减少风险资产额,又可以盘活不良贷款。这样,银行一方面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另一方面还可以盘活不良资产,大大改善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

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的分析知道,通过资产证券化将信贷资产转换为可在资本市场上交易的证券,能够连接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丰富资本市场产品,改善银行流动性,提高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管理能力。但是,从目前国情来看,实行资产证券化还存在如下问题:

供给方面

供给方面的问题主要是可供证券化的资产合格性问题。不是所有的资产都可以进行证券化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具有明确的界定支付模式、可预测的现金流量;平均偿还期至少为一年;拖欠率和违约率比较低;完全分期偿还;多样化的借款者;清算值较高。但是,在我国完全满足以上条件的资产不是很多,所以要求我国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建立各种安全机制。

有效需求不足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融资方式,需要稳定的资金来源或资金供给,也就是需要比较稳定的对于资产证券的需求,即证券投资者。而在我国,由于各种政策的限制,目前投资者主要是个人及极少数机构投资者,存在着有效需求不足的问题。

人才短缺问题

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技术性强、专业化程度高、程序复杂的融资工具,它涉及到经济、法律等各个方面,因此,需要大量掌握资产证券化方面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但目前我国这方面人才比较少,在某种程度上约束资产证券化的进行。

会计制度的缺陷及障碍

我国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制度还不完善,传统的会计制度对之还不能完全适应,迫切需要新的会计制度加以规范,否则会直接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成为证券化的桎梏。

政府支持和税收制度的障碍

在我国,由于《担保法》明确规定禁止国家机关充当担保人,政府为住房抵押贷款进行担保存在实质,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资产证券化的难度。另外,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银行和证券业的分业经营与管理等都会阻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行。

我国发展资产证券化的对策

扩大市场需求

市场需求是资产证券化成功实施并发挥应有作用的最终动力,而市场需求既取决于供给的有效性,又取决于投资者的类型及其特点。要保证我国顺利引进资产证券化的金融创新形式,其供给重点不应放在银行不良资产上,而应放在银行基础设施、期限较长的消费信贷资产上。另外还有银行与信托投资公司持有的基础设施开发贷款,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符合证券化质量要求的资产。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要推行资产证券化需要提供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保障。首先,修订《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使SPV可以成为债券发行主体,允许SPV以发行债券的收入来向发起人购买基础资产,从而使得资产转移能够实现,真正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其次,修订《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将合同权利转让由统一主义改为通知主义,降低资产证券化资产转移的交易成本。

规范发展信用评估体系

对于目前国内现有的一些金融中介机构,政府应该出台相应的规章制度,以便能够规范这些中介结构的运作。同时,可以考虑设立一家专业从事证券化信用评级服务的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业务服务。以此来建立一个独立、客观、公正和透明的信誉评级体系。

适应资产证券化的税收会计制度

资产证券化成功的关键是能否解决资产证券过程涉及会计、税收问题。因为税收与会计制度的确立,是关系到各参与者收益与责任确认的问题。税收方面,制定合理的税收政策,可以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会计方面,目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会计准则,而传统的会计方法已难以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复杂操作。

注重建立专业人才队伍

资产证券化涉及金融、证券等诸多专业,需要大量的既有丰富理论知识,又有实践操作技术和经验的专家。政府应加大对资产证券化的研究投入,加大对现有的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力度。如可以考虑从发达国家或地区引进专家,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基础上培养出一批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郑时正.我国资产证券化的理论研究述评[J].湖北社会科学,2005

2.彭先涌.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意义[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

3.李晓红.浅谈我国资产证券化问题[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04

第6篇

关键词:融资租赁 资产证券化 风险控制

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公约》的定义,融资租赁是指这样一种交易行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及提供的规格,与第三方(供货商)订立一项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在与其利益有关的范围内所同意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用户)订立一项租赁合同,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设备的权利。

我国2006年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准则(租赁)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相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融资租赁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融资租赁的行为是20世纪80年代初从日本引进的,以1981年中日合资的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为标志,经过二十多年时间取得了一定的发展。回顾这些年,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是曲折的,大致经过了以下几个阶段,开始—高速膨胀—行业停滞整顿—规范化发展。在高速膨胀的阶段,融资租赁业对我国的整个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引进外资和先进的技术设备,以及加快中小企业的现代化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的融资租赁业的发展与国际水平还有差距。

资产证券化这种金融创新一方面可以提高自己信贷资产的流动性,对于融资租赁机构来说,绝大多数资产是以应收租金的形式存在的。如果将这些资产通过证券化方式进行运作,无疑会大大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也会得到很好的解决。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方式还可以合理调整公司的信贷资产结构,提高财务安全性。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施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是指以租赁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租金)为支持,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并将租赁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的过程。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基本过程可描述如下,由融资租赁公司将预期可获取的稳定的现金收入的租赁资产,组成一个规模可观的“资产池”,然后将这个“资产池”销售给专门操作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由SPV以预期的租金收入为保证,经过担保机构的担保和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向投资者发行证券,筹集资金。

(一)运作机理

1.隔离风险机理。本质上讲,租赁资产证券化是租赁公司以可预期的现金流为支持而发行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现金流剥离、风险隔离和信用增级构成了租赁资产证券化操作的核心。隔离风险机制是金融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必要的技术,它使租赁公司或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资产风险、破产风险等与证券化交易隔离开来,标的资产的风险不会“传递”给租赁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者。

2.组合资产机理。组合资产机理是指依据大数定律,将具有共同特征的租赁资产汇集成资产池,虽然并不消除每笔租赁资产的个性特征,但资产池所提供的租赁资产多样性可以抑制单笔租赁资产风险,整合总体收益。组合资产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基础。

3.配置资源机理。配置资源机理是指将各种资源进行优化重组,实现多方共赢。配置资源机理是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推动力。就租赁公司而言,可以通过租赁资产证券化,提高资产的流动性,改善自有资本结构,更好地进行资产负债管理;就证券化特设机构SPV而言,可以通过收购租赁资产,发行LBS,从中获利;就投资者而言,可以获得新的投资选择机会和较高的收益。而承销、评级、担保等中介机构参与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也可以扩大业务领域,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

(二)模式选择

美国等国家资产证券化的成功经验表明,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模式主要有三种:表外模式、表内模式和准表外模式。

1.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经过整理分类后“真实销售”给SPV,真正的实现了风险隔离。SPV合法持有资产后,将它们重新组合建立“资产池”,经过担保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进行担保,再经过信用评级机构对该证券产品评级后,通过券商发行,最后在证券市场上流通买卖。

2.表内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并不需要将融资租赁资产出售给SPV,而是将其融资租赁资产继续留在公司内,即债权资产仍留在融资租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由融资租赁公司自己以融资租赁资产为抵押发行抵押债券。融资租赁公司虽然能筹集到资金,但租赁资产还留在租赁公司,那么公司就有产生风险的可能,表内模式并没有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3.准表外模式。在这种模式下,融资租赁公司成立全资的或控股子公司作为SPV,然后把融资租赁资产“真实销售”给SPV子公司,经过该子公司的一系列操作,再经过相关的机构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最后将该证券在证券市场发行。

表外模式相比较表内模式,租赁资产真实销售,融资租赁公司和租赁资产脱离关系,完全实现了风险隔离,融资租赁公司面临的风险更小;准表外模式和表外模式相比,融资租赁公司得成立一家子公司作为SPV,但是融资租赁公司可能对SPV的业务并不擅长,自己经营SPV难免会有风险。通过对比表明,表外模式具有很大的优势,也是最适合我国的情况。

(三)过程设计

第一步,融资租赁资产的分离。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资产按不同的期限不同的规模进行归类整理,以备出售给SPV。第二步,SPV的

设立。SPV是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专门注册成立的一个具有法人地位的作为证券化机构的实体,本文假设SPV设立在国外。第三步,出售融资租赁资产。融资租赁公司将租赁资产整理后合法的出售给SPV,由SPV运作资产支持证券。第四步,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发行这种资产支持证券时,得寻找一家公司对租赁债权给予一定的担保、支持,从而提高债券的信用等级,吸引投资者购买证券。第五步,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一般来说,各种债券的发行都需要有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信用评级机构对这种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从而扩大债券的影响,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欲望。第六步,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BS)。证券公司根据该证券的实际情况编制发行说明书,向发行对象阐明发行证券的性质、数量、面值、认购方式、回报率、回报方式、内在风险、市场交易等相关内容,并向有关的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登记,经许可后向社会公开发行。第七步,证券交易。投资者购买证券后,可以持有至到期日结清本息,也可以在证券市场出售兑现。第八步,租金的管理。受托人(一般为信托公司)接受委托管理租赁资产,按期收取租金,并在证券到期之后,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如图1所示。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风险控制

从2007年开始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至今已经演变成全球性的金融风暴。使很多人谈资产证券化色变,原因是美国次贷就是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可见资产证券化也会给银行、企业带来很大的风险,比如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资金池的质量与价格风险等。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也同样会面临这些风险 。但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世界 金融 领域最重大的和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它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的创新,而且是金融市场创新和金融制度创新,极大地促进了一国金融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因此,我们并不能因为害怕风险而放弃这种优质的金融创新,完全可以在总结我国资产证券化探索中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构建良好的资产证券化环境和提高监管质量来防范风险。

(一)构建良好环境

建立健全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体系。需要尽快制定《资产证券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SPV的法律地位、性质、行为能力、证券发行、二级市场转让流通、投资主体、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以及相关的 会计 、税务、土地注册、抵押、披露等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资产证券化业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规范运作、降低风险。

选择信用高、实力强的金融机构作为SPV。建立完善的信用评级、增级制度与评级中介机构。大力发展资本市场,营造资产证券化的市场基础。加强国际合作,打造资产证券化的国际渠道。

(二)强化业务监管

资产证券化衔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其涉及部门众多。而我国财政部、央行、银监会、证监会等如何形成合力,达成共享利益、共同监管的局面,这是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至关重要的因素。

1.监管理念。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动态博弈。从博弈论观点来看,金融机构与监管当局好似跷跷板的双方,他们不断地适应彼此,形成“管制——创新——放松管制或再管制——再创新”的辩证形式,共同推动金融深化和发展的过程。

激励相容。金融监管成为金融创新动因的重要条件是激励相容、鼓励创新的监管理念。监管应当是符合和引导而不是违背投资者和银行经理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

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风险导向性的审慎监管强调动态和更富灵活性的监管,提高监管的风险敏感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对资产证券化引入内部评级法其目的就在于增强资本充足率的市场敏感性。并提出监管当局可以视风险转移程度对资本重组要求进行灵活调整等方面都体现了风险导向性的监管理念。

2.监管的主体和目标、方式和内容。监管主体和目标。对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机构,美国为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监管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利益,以促进市场的形成、发展和完善。监管方式和内容。在监管方式上,美国、日本和韩国均为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实行注册登记制。我国资产证券化监管方式也应该是市场为主导的集中监管模式,就目前的实际看,实行注册登记制尚有困难,可以实行审批或审核制。在监管内容上,我国监管的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的认定、证券化品种、交易结构的审查、资产池技术性指标的审查、各种合约关系结构的审核等,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审查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

参考文献:

1.赵宇华.资产证券化原理与实务[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第7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信用 金融市场 监管策略

资产证券化概述

证券化分为融资证券化和资产证券化。融资证券化是指融资由银行贷款转向具有流动性的债务工具,筹资者除向银行贷款外,更多的是发行各种有价证券、股票以及其他商业票据等方式在证券市场上直接向国际社会筹集资金的方式,资金供应者在购进债券、票据后也可以随时把拥有的债权出售,转换为资金或其他资产。此种方式大多为信用融资,只有政府和信誉极高的大公司才能以较低的成本取得资金,属于增量的证券化,又称“初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则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传统的证券发行以企业为基础,而资产证券化则是以特定的资产池为基础发行证券。资产证券化后其流动性大为增强,它从已有的信用关系上发展起来,属于存量的证券化,又称“二级证券化”。

广义的资产证券化包括实体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证券资产证券化和现金资产证券化,是某一资产或资产组合采取证券资产这一价值形式的资产运营方式;而狭义的资产证券化则指信贷资产证券化。按照资产种类的不同,分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的证券化(Mortgage-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MBS)和资产支持的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ization,简称ABS),某些分类中还包括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sset-Backed Commercial Securitization,简称ABCS)。其中ABS是国际资本市场发展最快、最具活力的证券化形式。

在操作流程及机构设置上,资产证券化具有四个主要特征:首先是通过一个特设载体(Special-Purpose Vehicle,简称SPV)作为交易中介,由SPV向投资者发行证券,并以发行收入作为购买证券化资产的价款,从而使原始筹资者获取所需的资金,从这个角度说,资产证券化本质上是一个资本市场满足社会长期信用需求的直接融资过程。另一个显著特征是信用增级,在发行前通过设立超额抵押或备付金账户进行内部增级,或者通过大型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担保进行外部信用增级来提高证券信用等级,从而吸引个人和机构投资者。然后是其规避风险的功能,通过资产组合、转让将集中与卖方的信用和流动性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可以降低系统性风险;最后是其广泛性,凡是可以参数收入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证券化。

(一)运作主体

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有一系列的运转主体构成,主要包括:发动主体、特设主体,即前文提到的SPV,待发行主体、投资者、信用增级主体、资信评级主体、监管机构、证券化产品投资者等。

(二)发展及演化

最早的资产证券化出现于1968年的抵押担保债券MBS,在美国金融机构在受到投资银行业务冲击而业绩下滑,Q条例限制利率上限的情况下,为获取更多流动性,恢复利润而产生的金融创新。1970年,通过买卖住房抵押贷款创造了可转让的证券,经过20多年的发展,到21世纪已经成为重要的证券产品,并扩散到亚洲、欧洲等其他市场。直到2007年,次级贷款数量累积,证券化链条越来越长,在此过程中,处于链条前端的市场主体的风险得以有效转移,并获得流动性好处,使得这些市场主体进行了深度的市场挖掘,扩大信贷规模,降低门槛,以增加收益;而在链条中,证券化的次数增加,并且和其他不同的证券,或者是风险不相同的同种证券进行重组再转向下一投资者,最终导致链条内的风险逐渐累积,开始出现还贷者违约行为屡屡发生,风险开始顺着复杂的证券化链条扩散,证券产品编制,投资者信心下降,并逐渐波及到整个金融市场,向海外市场蔓延,并进入到实体经济,形成2008年的次贷危机。

另外,资金链的延长不仅扩大了系统风险,也使得投资者对于源头资产信息缺失,投资对象由明朗逐渐变得不透明,这实际上并没有降低风险,在一定程度上,还增加了风险。

(三)功能及意义的探析

首先,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投融资状况。证券化在我国最原始的应用应当是政府对于国债的发行和使用。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融资手段,政府通过发行国债向民众筹集资金用于基础建设或者对企业进行扶持,到规定年限后再予以归还,是一种直接融资的方式(此处没有考虑商业银行等代销机构)。而资产的证券化则是在已有资产上以资产为依托,发行证券,筹集再生产或者扩张所需的资金,在中介机构进行适当的期限、种类配比后,相当于直接对投资者融资。而引入资产证券化之后,这种方式将从政府专属扩张到经济领域,不仅对于我国现在的“二八”现象的改善有利,而且对于金融创新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企业发展、改善民生、促进经济增长。对于民众来说,降低筹资门槛可以提前享受到所需的生活设施,最重要的比如房产。而对于实体经济的企业来说,则可以扩大市场、增加利润。对于中介的银行以及投资银行来说,则可以对本身所有的劣质资产进行恰当的处置,减少风险资产额,保证收益,盘活不良贷款,如果代销机构得到良好发展,则可以达到充分分散风险的目的。

最后,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产业升级。政府以及大型企业在对资源进行整合的时候,往往因为资金原因而使计划难以实施,而转型中的中国需要的是经济结构的全面性调整和产业优化整合及升级,才能为下一轮的经济增长奠定基础。资产证券化则可以为新的经济项目筹集更多资金,使得经济持续发展和产业升级的目标得以实现。

资产证券化与金融市场发展及稳定

(一)资产证券化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稳定

本文在对资产证券化进行概述的过程中,陈述了资产证券化所带来的利弊,以及2008年次贷危机对于金融经济稳定造成的冲击。

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产品,主要通过金融市场对经济稳定和动荡产生作用。而金融体系作为一种融资效率提高的工具,对分配资金,实现帕累托最优起主要作用。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市场中提供了一种全新的资源配置方式,重组了风险收益比,对整个金融体系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资产证券化在对交易机制进行重新设计和创新之后,对传统的银行中介金融体系有很大程度的改进,纠正了间接融资方式的缺陷,使金融模式更加合理高效,推动资源有效配置和金融市场效率的提高。

一方面,在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督下,证券对于信息的披露更加规范,所披露的信息也更加广泛,事实上更加系统和真实,资产的重新组合根据不同的风险状态和收益进行,证券的评估也更加容易。

另一方面,中介机构的进入将对整个资产进行多次评估,投资者可以利用这些中介机构的信用评估报告掌握企业和资产的源头信息,使得交易效率得以提高;另外,交易模式改变了商业银行批量贷款加工和搜集信息的核准弊端,分散的、各自独立的投资者分别进行信用评估,使得信息的流动更加充分,促进了信息的真实化和独立化,提高了投融资的运作效率。

由此,资产证券化可以减少信息的不对称,提高投融资效率,优化资本和风险结构,并且有利于金融分工专业化,是有利于金融和经济稳定的。

(二)资产证券化对金融稳定形成阻碍

资产证券化容易造成过度创造信用。由于投资性银行和其他中介机构能够利用证券化进行风险的有效转移,冲减自身不良资产,由此容易促使此类机构不负责任地进行资产多次证券化,扩大源头资产,包含很多不良资产或者重复证券化,并且延长了证券化的链条。为了追求最高利润,更多的创新型的衍生金融资产被创造出来,证券化产品的复杂化导致潜在的危机因素浮现,并可能由此造成重大的危机。

对于市场来说,则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包括其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如果一种金融工具没有正确定价,并且不能提供足够的利润来弥补和抵御各类市场交易的损失,将给金融机构带来长期或者短期的损失,而对于市场来说,则会造成投资者破产、市场动荡,风险通过金融领域传到实体经济。

对于政府来说,各类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现将为其管理带来更大的困难。资产证券化也不例外。比如在对货币存量和流量进行管理和干预时,由于商业银行可以通过资产证券化创造现金流入,中央银行对其的控制将由此削弱,宏观调控的能力受限。要克服这些困难,中央银行必须重新制定各类政策组合来增强对于金融机构的控制,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的功能。

资产证券化与次贷危机

美国2008年次贷危机的爆发根本原因在于其虚拟经济的发展脱离了实体经济。这样,虚拟经济中的资本不受实际资本约束,其自身的膨胀最终造成经济泡沫并形成经济危机。

资产证券化产品造成信用膨胀。商业银行借助资产证券化增加流动性,扩张资金来源渠道,放大信贷投放规模。最终也脱离了解决抵押贷款的流动性风险的初衷,成为接纳其不良资产,提高银行流动性与盈利性,进而提高了其安全性。银行体系外的资金通过这一纽带源源不断地流入银行。

信贷扩张形成资产价格泡沫。银行将获取的资金重新用于支持房地产业的开发,大量的资金涌入刺激了房地产市场的长期繁荣,最终形成房地产市场价格泡沫。房地产在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呈现出整个行业发展的良好势头,而这种势头并非是市场需求所引发的,从而造成房产泡沫。

抵押贷款资金链断裂造成次贷危机。大量低质量抵押贷款不能到期得以偿还,累积到一定程度后形成资金断裂,而这一影响直接顺着资产证券化的链条向后扩张,并深入以房地产行业为触发点的实体经济,造成次贷危机。

我国对于资产证券化的运用与监管

(一)完善证券化相关法律和制度

我国现阶段仅有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和基本的监管制度作为基础,在此之上,对于各类中介机构、操作规范及流程,二级市场的相关规定等都处于真空状态,这是阻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根本原因。在此基础上,应当对基本制度进行完备,并制定成体系的政策和规定,特别是税收作为证券化主要成本的税收制度。

(二)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完善

证券化产品最终是在二级市场上进行流通的,所以其发展需要完善的证券市场支持,包括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而对于相关的金融衍生品的交易与管理也应当进行相应的完善,使其真正为实体经济直接、方便的融资服务,而不是脱离实体成为危机的触发点。此外,中介机构在交易过程中也扮演着重要作用,对于符合条例的中介机构的扶持和引导,建立建设评级机构以及SPV等,学习和积累相关经验,培养专业方向人才,才能为资产证券化的良好发展构建强有力的框架。

(三)政府监管应当顺应市场发展

政府的作用不仅在于初试阶段的有力扶持和引导,避免依靠企业自己的信用进行证券化操作处理问题的不恰当手段,也在于其参与,引入外资投资性银行以及担保公司等,减小操作性风险,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能力,进行市场规范性管理和约束,才能有效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综上,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创新,为企业直接融资,在市场运行中有其特定的功能和弊端,在其运用和监管不当时可能造成经济危机。因此,我国在对其进行运用时应当注意对其进行适当的管理和约束,以使其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第8篇

关键词: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金融隐私权;预测性披露

引言:资产证券化最先起源于美国,是一项重要的融资手段创新和发展,并深刻地影响了金融体系的演变。最主要的表现在于融资主体不再受限于整体的信用状况,而以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用为保证,降低了融资门槛,大大拓宽了融资渠道。由此可见,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选择至关重要。美国最早用于资产证券化的资产就是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住房抵押贷款,而我国发行最多的资产证券化品种也是信贷资产证券化。据统计,从2005年试点截止到2013年底,我国共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1408.66亿元,其中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为1026.65亿元,占比72.88%。因此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进行分析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特点

信贷资产证券化同样需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来进行融资,不过与传统证券发行相比,由于资产证券化自身业务流程与会计处理的复杂性,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的需求。

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是以银行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为支撑,因此,信息使用者的关注点也不再是融资主体整体的经营、资产、信用、收益或发展状况,而是侧重于信贷资产的品质和证券化会计处理流程中的信息披露,尤其是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或资产组合是否真正实现了与原资产所有人的风险隔离,做到了“真实出售”。

我国的《证券法》和《公司法》对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披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将董事、高管和相关中介机构都纳入信息披露主体的范畴。考虑到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性,我国又先后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和《信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池信息披露有关事项》。这些文件弥补了原有信息披露制度的不足,划定和完善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各参与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内容。其中对基础资产池的质量和安全状况、本金和利息的细项分列等重要信息的披露做了最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在如何化解银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和保密义务的冲突方面,现有的规定略有不足。

二、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与保密义务的冲突和协调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金融机构不仅作为发起人提供拟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更是作为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等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各个环节,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1]。因此,银行金融机构有义务进行以下三个方面的信息披露,包括交易信息,交易风险信息以及会计处理信息。其中对于交易信息的披露,最重要的就是对信贷资产的信息披露。但是,一方面,银行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加以保密;另一方面,银行又有义务如实披露作为基础资产的信贷资产的信息。那么,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就会产生这两种义务的冲突。

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涉及到金融隐私权的问题。所谓金融隐私权是指由经济主体支配并拥有产权的,以信用信息为核心的具有财产收益的权利。拟证券化基础资产要求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而这就需要了解客户的资产状况和资信等级等信息来作为挑选基础资产的依据,这些信息就属于金融隐私权的范畴。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金融隐私权和信息保密义务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在信贷资产转移过程中,当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出售”给SPV,为确定交易价格及便于后续管理,通常需要向该机构披露有关客户和资产的信息。其次是在信用级和评级的过程中,外部信用级和信用评级通常需要向第三方和信用评级机构披露基础信贷资产的信息。最后是在证券发行的过程中,包括首次披露和持续性披露,面向投资者的披露使得相关信息成为可公开获取的信息。

金融隐私权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信息披露义务是对公共利益尤其是广大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当金融隐私权涉及共同利益、公共利益、政治利益时,法律偏向于后者,公共利益具有逻辑上的优先性。但是对一方的确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的某种禁止,从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展方面考虑,信息使用者的知情权应在金融机构客户的金融隐私权之上,但是这不能以损害金融隐私权的正当保护为代价,在这两个义务之间应进行取舍,达到适当的平衡。

美国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极为重视,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从最初的《银行保密法》到《金融隐私权利法案》,明确了银行的保密原则,以及政府取得取得金融信息的方法、程序和特例。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则专门规定了对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主要规则。由于有着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美国金融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金融机构的自律及内部完善来实现的。欧盟的金融隐私,属于个人数据的范畴,1995年与1997年两次颁布的《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的保护提供了统一的标准,成为欧盟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核心法规。与美国对比,欧盟主要是通过政府的管制来实现对金融隐私权的全面保护。我国在金融隐私权方面尚无专门的立法,相关的条款也比较零散,难以达到欧盟高度一体化的标准,因此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对金融隐私权较易受损害的方面,立法予以保护,兼顾金融行业与金融机构客户的利益。

除了立法以外,还有一些措施可以平衡两大义务。预备发起信贷资产证券化的银行在与客户签订借贷合同时,可以在文件中事先约定有关资产转移与信息披露的条款,以有利于自己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欧美国家,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获得的客户信息是豁免于法律的披露要求的。因此,如果将证券化业务中的某些流程外包给中介机构,就可以同时满足银行的保密义务和证券化业务的要求。

三、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缺乏预测性披露

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预期能够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并且不是毫无根据的臆测,而是要有历史信息为依撑,并加之以可靠的模型假设,得出最终结果。有人认为,资产证券化是以预期产生的稳定现金流为支撑的,是一种确定性的预期,并无进行预测性披露的必要。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预测性信息具有前瞻性、主观性、风险性的特点,且预测性披露作为事前披露,是对未来状况的一种推测,必然存在一些不确定性,尤其是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变化会对证券化产品的价格和风险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现金流的预测性披露有利于投资者做出合理决策,使证券化产品的价格更加真实的反映基础资产的价值,也有助于证券化产品市场的稳定。

预测性披露主要是为了满足市场日益增加的对前瞻性信息的需求,提高投资者的决策效率,弥补传统会计信息的不足。但是,如果事实与预测的信息相悖,信息披露者有可能会面临民事诉讼,而过度的预测性披露有可能会导致虚假信息的增多,有操纵市场的嫌疑。因此,重要的是要完善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制度。美国最早建立起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最开始SEC并不认可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认为预测性信息的本质就是不可信的,不成熟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对于这类信息将会给予不适当的依赖。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以及现实的需求变化,SEC的态度也逐渐发生了改变,并于20世纪70年代建立了安全港制度。美国当前已形成较为完备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体系。而我国当前还没有系统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要求主要见诸于上市公司,对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预测性披露未作要求。

那么安全港制度和预先警示学说是否适合于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预测性披露呢?我认为可以适当地借鉴安全港制度,在已知事实或已知趋势的前提下,诚实地披露合理推测的结果,那么可以免于与后续事实不符的责任。而预先警示学说不太适用于资产证券化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因为如果事先有警示性的语言,就可以豁免责任,那么很可能会导致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道德风险,基础资产的质量会降低。而且警示性的语言将会使投资者对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印象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动摇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尤其是我国目前刚刚起步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因此,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安全港制度,既可以保证预测性信息的真实度,也不至于打击信息披露者的积极性,阻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此外,我们也应建立预测性信息的更正更新制度。对于预测性信息,我们不仅要定期地予以公布,而且如果有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重大事件发生或者预测与实际产生较大差异,信息披露者也应及时的更正预测性信息。

就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性披露的格式而言,由于其难以纳入现行的财务报表体系,因此主要是采取报表附注的形式。与基础资产现金流预测有紧密联系的内容也要在附注中予以揭示,如:会计政策,预测模型,主要的假设,尤其是可能发生差异并对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假设等。

小结: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不同于传统的证券信息披露,其注重于基础资产的品质与现金流的分配状况。而且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涉及多个专业机构,时间跨度也比较长,信息披露主体具有复合性。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充分披露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信息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本文主要分析了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与保密义务的冲突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缺乏预测性披露等两个问题。前者应对金融隐私权予以立法保护,然后以法律为限,结合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实际,明确信息披露的方式、范围与内容,协调二者的冲突。后者可以借鉴安全港制度,鼓励预测性披露,同时建立预测性信息的更正更新制度,在附注中予以披露。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不正当竞争  证券监管

市场最本质的东西在于竞争,市场越发达,竞争就越激烈,在金融市场中竞争法则也毫无例外的适用。资产证券化是近几年来在我国掀起的一种新的融资方式,它是从倚重企业信用进行的融资方式向以项目资产为基础进行的融资。它不仅给发起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特别是那些无法借助传统融资方式融资而又拥有优质债券资产的企业提供了新的血液,也给投资者提供了一种高质量、低风险的投资工具。但任何市场的发展都离不开竞争,资产证券化与传统的融资方式之间存在着竞争,而利益的驱动性决定了必然存在着不正当的竞争,而在证券化自身的操作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危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及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不正当竞争问题的存在

在证券化的一般操作过程中,发起人为了维持证券化操作的连贯性,一般都会制订一套证券化方案,然后在发起人的主导下将资产证券化一步步向前推进。因此,一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就可能因为权利的过分集中而产生。下面就根据我国已经进行和正在进行的证券化试点来分析证券化中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一)当银行作为证券化发起人情况下存在的问题

银行因为其在金融市场的地位,拥有大量的可证券化的应收账债权,如住房抵押贷款债权、企业的抵押贷款债权、信用卡应收账款债权等。可以说因为银行在市场准人方面的优势,导致了它在这方面具有一定的市场垄断地位,它不仅仅是最了解这些拟将证券化的债权信息而将它们筛选重组归人资产池的人,它们还是将这些资产销售于SPV的债权转让人,另外他们还可能是证券化的服务商,担任着向投资者出售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安排人,并承担向债务人收取应收款的义务。银行在证券化操作中一手遮天的地位,是否可能会使银行利用自己的权力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从而欺瞒投资者并排挤其他融资市场的竞争者?

首先,由于银行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这类债权都是在银行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银行对它们的违约记录及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了解得最深,并能够对这些债权是否能在为了产生稳定的现金流有着较为准确的把握,中介机构对这些资产的评估也多是根据银行提供的资料进行的。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对资产的评估是在发起人组建资产池的时候就进行了,以后在SPV购买资产池里的资产时都是根据这个评估来定价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如果银行在这些信息上存在猫腻,就可能误导投资者对这些资产真实情况地把握。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操作要求“真实销售”,即发起人将资产转让给SPV后就将这些资产从自己的资产负债表上移出,SPV对发起人就不存在追索权,以实现“风险隔离”。发起人是否会在这个阶段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隐瞒资产的真实信息,再利用“真实销售”和“风险隔离” 原则来推卸责任,就很难说了。其次,虽然现在在央行主导下的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投资这些债券的投资者被限于只能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等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可以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金融机构,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存在银行向投资者强力推销其承销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但是从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角度看,仅仅将证券化的发行和交易市场限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不利于这些债券的流动。扩大投资者范围,统一债券市场势在必行。如果在统一的债券市场从事资产支持债券的发行,就可能出现“银行向存款人提出不公正的债券购买建议,银行也可能利用他掌握的信贷权向企业施压,要求企业购买自己承销的债券或可能发放不谨慎的贷款,以促使企业购买银行承销的债券”。这能否被看做是一种附条件的交易行为,银行利用了其在融资市场的优势地位,强迫这些急需资本的企业或个人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从而造成了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再次,由银行承销这些债券,常常会使一些投资者认为这些资产支持证券与银行存在着某种密切的联系,而无法实现证券化资产与银行资产的风险隔离,当资产支持证券权益偿付发生困难时,银行会不会迫于道德压力,为维护自己的良好声誉而代为偿付,这些不正当的隐性担保也构成了一种不正当竞争,使投资者在购买资产支持证券时发生错误理解,进而在危险发生后又不能向发起人行使追索权。

(二)证监会主导的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

以中金公司为计划管理人的联通计划看,这不能说是传统意义上的资产证券化,它成功的更大意义在于,“它的发行和交易打破了国内企业债券融资市场的部门垄断,使企业债券的发行不再成为国家发改委或人民银行垄断的市场”。首先,联通网络租赁费收益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券化资产。

联通计划的网络租赁费收入,是联通运营实体向联通新时空公司支付的、使用后者CDMA网络的租赁费用,虽然二者都是独立的公司实体,但他们都是联通集团全资或绝对控股的下属公司,这使得这种债权收益看起来像是一个人左手交到右手的东西。传统的证券化项目需要判断证券化资产本身的资质,在联通计划下,投资者更关注的是联通集团的企业信用本身,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实际意义上说依赖的仍然是联通集团作为企业整体本身的信用。从某种程度上说,对于那些真正依靠部分资产来发行资产支挣证券的融资企业来说,他们和联通新时空公司不在一个竞争平台上,它们的担保基础是不一样的,投资者对它们的投资风险的判断也就不同,这种利用隐性的优势地位也是一种不公平竞争。其次,传统的证券化项目一般会使用SPV作为买人资产和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主体,而联通计划采用的是集合计划的形式,它没有工商执照、也没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它是依据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规定的“专向客户理财”形式,代表联通计划从联通新时空买人租赁费收入的是作为管理人的中金公司,联通计划并没有从法律上拥有这些资产的依据。这种缺乏独立性的“实体”影响了传统证券化项目所依赖的有限责任和破产隔离这样的核心原则,也会使投资者误认为证券公司是买人资产的SPV,而在资产发生风险不能偿付投资人证券权益时,投资人根据破产法要求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种可能存在的隐性担保反而导致了这一资产支持证券在融资市场上形成了相对于其他资产支持证券的优势地位。再次,对于证券公司作为这种资产支持汪券的主要构建者,要防止它利用自己在证券市场的中介地位,对投资于它操作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进行变相的融资融券。

第10篇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物权:金融监管

所谓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缺乏即期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期的、稳定的未来现金收入流的资产进行组合和信用增级,并依托该现金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可以流通买卖的有价证券的融资活动。简单地说,就是将资产未来预期收益以证券的形式预售以实现资金融通的过程。作为一种以资产信用为基础,以可预期的稳定现金流为担保的结构性融资工具,它是直接融资范畴之下金融证券化的高级形式。资产证券化最初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在住房抵押贷款二级市场发行的以住房抵押贷款为担保的抵押担保证券。经过多年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已成为规模超过联邦政府债券市场的固定收益债券市场,成为美国资本市场最重要的融资工具。在金融产业全球化发展的背景之下,资产证券化凭借着其在运作理念和技术设计等方面的诸多优势,不仅仅席卷北美和欧洲等发达资本市场,而且也已经为亚洲和拉丁美洲等新兴市场经济国家的金融市场所接受。资产证券化的覆盖范围之广以及影响程度之深已经使得其成为备受瞩目的新型融资工具。基于这一原因,笔者在这里就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及其完善发表一点个人管见,请各位学界同仁批评指正。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现状与主要特点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初引进资产证券化的理念和运作模式,并在金融监管当局的稳步推进以及以国有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的积极参与之下,以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为政策背景,着眼于发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国内资本市场,大力发展资产证券化相关业务、产品和项目。从1992年海南省推行的第一个准资产证券化项目“地产投资券”开始,截至2006年底,我国现有资产证券化项目已达到近500亿元的总体规模。综合国内当前资产证券化市场以及相关制度发展现状,大致有以下几个突出特征:

第一,在国家政策层面,资产证券化因其在技术方面先天性的比较优势以及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中表现出来的卓越特性,使其已经获得了金融监管当局的广泛认可和坚定支持。一方面,我国当前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对银行改善信贷期限结构,在宏观上提高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大有裨益,因而对我国金融改革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同时从微观角度也有助于促进银行转变盈利模式和提高资本充足率,从而积极提升银行业的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发展程度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成熟度的指标之一,而且其在作为为企业发展提供高效、便捷的直接融资途径的同时,也成为一般投资者进行资本市场投资的重要工具,有助于深化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发展。诚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新近指出,资产证券化凭借其独有的特性,将成为实施国家发展战略的重要融资平台。通过采取政策性政府信用增级措施,资产证券化可以在相对发达的地区和相对落后的地区之间建立起一座金桥,以帮助相对落后地区实现市场化乃至全球化的直接融资。

第二,在市场业务、产品和项目发展层面,资产证券化在发展数量和内部结构两方面都取得很大进步。首先,在市场规模上,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累计发行规模已达到471.51亿元,较2005年上涨175.2%。其次,在产品种类上,已经形成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专项管理项目计划、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准ABS信托产品和跨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并举的五大类型模式,其中专项管理项目计划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合计占到了全部份额的八成以上。再次,在证券发行种类上,实现了多只产品同时滚动发行,充分利用了不同资产在期限收益方面的差别特性,真正实现了结构性融资工具对期限利益和流动性两者的综合调控作用。

第三,在资产证券化专项立法层面,综合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具体的单行性规范性文件陆续出台,金融监管法制与市场实践并行。作为市场经济核心的金融产业彰显了鲜明的法制色彩,关系国计民生的各项金融融资活动都应该在法制的轨道内稳步运行。资产证券化自身复杂的运作流程体现了诸多民事财产法固有的财产交易规则以及国家对金融监管领域的刚性规则。鉴于我国固有法制的个别不足和缺失,金融监管机关陆续颁布了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例如2005年4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监会共同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6月13日颁布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以及财政部为配合证券化过程中相关会计要求而于2005年5月16日颁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等。原宥于现有法制特点,我国效仿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针对证券化采取了专项立法模式。值得注意的是,随着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相关的立法层级和法律规范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化。2007年4月,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负责起草的《资产证券化法(建议稿)》开始广泛征集各方意见。该部法律以特别法形式对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基本要素以及其运作模式和流程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对诸如拟证券化资产范围、真实出售以及资产转移登记等个别重点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未来该部法律将成为我国将资产证券化推向深入的法律基础和规范保证,还将成为对资产证券化各流程业务行为进行政府监管的依据。

第四,在政府监管层面,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政府其他各相关职能部门共同配合的多元监管体制。在现有监管模式下,央行负责对资产证券化的宏观政策研究、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研究与控制、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等问题;银监会负责对证券化涉及的与银行相关的业务规范、风险控制以及信贷资产管理等问题;证监会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等相关证券发行、交易和流通的问题;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则负责证券化过程中资产处置和流转过程中的相关会计和税收规则的制定、执行和监督等问题。一般而言,这种多机关配合共管的监管模式根源于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开展证券化试点工作的基本要求,对调整和规范资产证券化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利,调控并化解金融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现阶段推行资产证券化的几个突出问题及其完善

在分析认清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现状的同时,对比外国在资产证券化立法与实务方面的既有经验,可以发现我们在对资产证券化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流程的操作与监管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亟待重新认识和切实改进的问题。

(一)关于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及适用范围。从抽象角度明晰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进而适当

列举出一系列可进行证券化操作的资产种类,对于我们深刻理解资产证券化的内在原理以及拓展现实产品都具有积极的作用。在现行的规范证券化操作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当中,对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属性并未有明确的界定,同时现有的证券化产品种类中也一般仅仅针对信贷资产、专项管理项目、不良资产等五类资产,而人民银行颁布的《试点管理办法》也仅仅适用于银行类信贷资产。国内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或者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属于债权的基本范畴,因此拟证券化资产在法律属性上应视为债权。一般而言,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多为银行信贷和应收款项的债权,但是随着可证券化资产的实际范围的不断扩大,一些具有物权属性的财产性权益也已经被纳入资产证券化的业务范围之中,例如一些公共基础设施的特许使用费(不动产用益物权)和个别动产的实际使用权和物质收益等。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只要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财产性表征的用益物权能够被进行证券化的处理,那么它就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除此之外,随着以知识产权为基础资产的证券化项目的广泛流行,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债权的固有范围。所以,只要是具有财产性稳定预期收益的权利,经过证券化的表征之后都可以成为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

(二)关于现有的“不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存废问题。按照证券化的基本理论,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未来可带来稳定的预期收益的正常资产,而我国当前证券化产品结构中约有一成产品为以不良资产为基础资产。应该说,这种特殊结构产品是我国当前经济转型过程定政策的产物,它在技术层面未尽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一般要求,其存在依托于特定的机构或者政府担保。有学者指出,为了明晰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运作模式,我们应该摒弃不良资产证券化相关产品,着重推出以优质、可信的基础资产为对象的证券化产品以保证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和高效发展。需要指出的是,资产证券化对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市场化的方法调控流动性风险发挥着重要作用,而资产证券化调节流动性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其所针对的基础资产一般应为流动性较差的非问题资产。如果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自身偿付能力存在固有问题,那么这不仅影响资产证券化化解流动性金融风险,而且还很可能大大增加其自身运营成本,甚至影响产品证券的如期全额支付。

第11篇

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所下定义[3],资产证券化是“将企业(发起人)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存量资产被卖给一个特设机构(SpecialPurposeVehicle,SPV),然后SPV通过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获取资金。”

资产证券化操作的基本步骤是:(1)进行资产组合。支持证券化的资产组合应属于同一种类,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现金流;(2)将资产组合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V。SPV通过发行以资产组合为支持的证券为购买该资产提供融资。设立SPV目的在于使发起人实现表外融资,隔离发起人与投资者法律上的关联。在这一阶段,信用评级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通常会为发起人提供咨询,分析资产的信用质量和设计交易的结构;(3)服务人和受托人的参与。服务人通常为发起人负责收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本息还款,扣除服务费后将其交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契约代表投资者行使权利。

二、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问题及其影响因素

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税收问题:第一,发起人的纳税问题。发起人向特殊目的机构转让资产,该转让行为在税法上是属于需要确认收益和损失的销售行为,还是只作为担保融资。为了达到表外融资的目的,一般要求“真实出售”。第二,特殊目的机构的纳税问题。就实体层面的纳税而言,是指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特殊目的机构是否有纳税的义务。目前我国作为特殊目的机构有信托形式和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两种形式。根据《信托法》,设立信托作为特殊目的机构是完全合法的,但是否必须作为税收实体缴税尚不明确;同样问题也出现在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上,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其纳税行为。第三,投资者的纳税问题。一般来讲,投资者持有证券的利息收入(债权性证券)和资本利得(权益性证券)应当缴纳所得税。特殊目的机构是证券化中的核心机构,其税负的大小直接决定了证券化融资的成本,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问题。

为证券化而设计的特殊目的机构最好能够避免或减少被征收实体层面的税款,因为任何形式的课税都会增加证券化的成本,这有可能使证券化变得不经济。在诸多税中,最重要的是企业所得税。若不精心策划,证券化所产生的一些或全部收入将要缴纳两次税款:一次由持有资产的特殊目的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另一次由持有证券的投资者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重复征税。

为了使特殊目的机构所得税负最小化,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特殊目的机构尽量采取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组织形式,如在美国,有限合伙、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均是避免实体层面税负的理想形式。第二,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类型也影响特殊目的机构的税负。如果特殊目的机构发行债务类证券,它所支付的利息可以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如果发行权益类证券,它所支付的股息和红利则不能从应税收入中扣除。因此,发行债券可以更好地规避所得税。关于前两点,由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已经将资产证券化的方式限定在采用信托方式和发行债券的方式上。所以,整个资产证券化的结构应该是成本偏低化的。第三,由于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的净收入进行征税,因此,如能使特殊目的机构的净收入最小化,也可少交甚至免交企业所得税。例如,可采取发行票据的方式使特殊目的机构的利息和其他收入尽量等于票据利息和其他可扣除费用支出,从而使特殊目的机构的净收入为零或接近零。不过这样一来,特殊目的机构就无力吸收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迟延支付本息而造成的损失,为此就需要采取相应的资金流动性支持和信用增强措施。虽然采取流动性支持和信用增强措施的成本很高,但实践证明这是一种很十分有效的方法。第四,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对象也会影响特殊目的机构的税负。如果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对象是外国投资者,那么特殊目的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部分就要缴纳预提税。第五,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地点也是一个可考虑的因素。特殊目的机构最好设在没有企业所得税的地方。一种在国际证券化中虽然复杂但却常见的避税方法是利用海外“税收天堂”[1],即通过将特殊目的机构设在没有所得税或在一段时间内向发行人提供税务延期缴纳待遇的避税天堂,从而避免或延缓缴纳企业所得税[4]。

三、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地位

之前提到重复征税,这里要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地位进行探讨。作为证券化载体和投资通道的特殊目的机构,其基本业务内容是消极地受让并持有证券化资产,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和处分证券化资产、收取资产现金流并分配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特殊目的机构从事证券化相关业务需要各方面费用的支出,但其自身一般并不从事各项投资经营活动获取收益。在形式上,特殊目的机构是一个法律实体,但实质上这只是一种资产销售的交易安排,而不是旨在从事普通的经营贸易和投资活动。因为证券化交易其实并不是产生的一种新的交易,只是为了降低风险、提升信用,对已存在的交易主体进行一种转换,从而将交易的执行和交易结果的承担加以分离。特殊目的机构是为这种转换和分离而设立。因此对特殊目的机构按实体水平征税,将会使证券化交易因成本过高而变得不可能。

实际上从所得税角度来看,信托和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并不是独立的应税单位,但运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特殊目的机构受让资产的现金流与向受益人还本付息的时间不相匹配,而需要再投资来获得收益进行还本付息,这就产生是否要对这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征税的问题,而特设机构又不是税收实体。本文认为,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应简化税收环节,特殊目的机构进行再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还本付息,在规范其投资行为后,可把特殊目的机构不作为税收实体,而由投资者最终来缴纳相应税收,从而简化整个税收过程。

另外,资产证券化是一项能够给参与各方带来利益的制度安排,特别是有助于金融机构管理风险资产,化解金融风险。但对特殊目的机构征收实体层面的所得税将会提高资产证券化的成本,降低资产证券化的现实可行性,甚至使其变得不经济而被扼杀。因此,如果仅仅因为税收问题而使市场主体丧失了一种有益的制度选择,这也是社会福利的减损。

总而言之,为特殊目的机构提供免税政策支持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力求中性,避免重复征税,最大限度地降低特殊目的机构各个环节可能涉及的数量不菲的税收支出,是使理想中的证券化设计方案变为现实的必由之路,也是通过减少投资者的税收负担增加其投资收益的必然要求。

四、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在资产证券化发展初期,应简化税收环节,可把特殊目的机构不作为税收实体,而由投资者最终来缴纳相应税收,从而简化整个税收过程。当然,不把特殊目的机构作为税收实体,但需要对其进行严格规范,以防止其利用税收优惠功能进行避税,具体包括:(1)规定资格,即对特殊目的机构规定形式、规定持有资产性质等;(2)规范投资行为,即严格限制特殊目的机构的交易目的、交易范围、交易品种等。通过严格规定使特殊目的机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下功能单纯化,只是为资产证券化服务的一种机构。

关键词:税收;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

摘要:资产证券化是资本市场上创新性的投融资工具,作为投融资成本的税收直接影响着其效率的发挥。特殊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构,作为融资安排的通道,特殊目的机构在主体上仅具有形式意义,不必作为纳税主体。我国应给予特殊目的机构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以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资产证券化起源于1970年代美国的抵押贷款证券化。1968年美国国民抵押协会为了缓解流动性不足,首次公开发行过手证券,它的推出使银行一改资金出借者的身份为资产出售者,从而创造出一项新型融资技术[1]。如今,资产证券化的内涵、品种和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它不仅仅作为商业银行解决流动性不足的手段,并成为在金融市场投资者和筹资者有效联结,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提高的有力工具。2005年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启动,而在之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发展缓慢,税收问题是阻碍证券化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因为税收直接决定了各参与主体的投融资成本,决定了证券化融资结构是否有效[2]。为配合试点工作的开展,2006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下发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不过《通知》只针对国内银行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而制定,另一个更活跃的券商资产证券化业务却不在税收优惠对象之内。因此在实施细则和新的规定出台之前,本文着重对证券化过程中的核心机构――特殊目的机构的税收问题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1]冯维江,李婷婷,佘敦.由风险监管角度看资产证券化的发展[EB/OL]./upfile/75094.doc2005-9-27.

[2]刘建红.资产证券化中的税收问题[J].证券市场导报,2005(1):12~14.

[3]朱莲美,傅斌.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税收及会计问题探讨[J].上海会计,2001(3):13~14.

[4]宋芳秀,何小锋.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税收问题分析[J].税务与经济,2002(5):15~17.

[1]海外“税收天堂”大概可以分为三种:(1)没有所得税、法人税的税收天堂,如巴哈马、百慕大、开曼群岛等地;(2)虽在境内所得有通常的纳税,但在境外所得免交或采低税率的避难所,如香港、巴拿马等地;(3)在特定领域方面有税收优惠政策的税收胜地,如卢森堡等地。

第12篇

    1.1会计信息披露

    在资产证券化的交易过程中,资产的报酬、风险以及管理权通过不同的、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了划分,并分给了每一位持有者,而这也使得合约设计的复杂程度得到了降低。对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内在本质做出判断,就是资产证券化会计信息披露的核心,当原始权益人也就是发起者转给带有特殊目的的实体资产时,倘若属于“真实销售”,就一定要停止对资产进行确认,继而从资产的负债表中将其删除;但假如是视同担保融资,就与负债方、资产一同增加的表内融资形式不一样了,属于表外融资。不过,在信息披露方面,对于当作“销售”处理的资产支持证券,当前的会计准则并没有做出太多的要求。

    1.2会计确认

    在资产证券化里面,发起人是否有资格在对证券化的资产进行转让时,将金融资产从发起者的资产负债表以及账户里面进行转销,就是资产证券化里面会计工作中的关键问题。在依据国际会计准则的基础之上,当前我国的会计准则里第23号规章纳入了金融合成分析法、报酬风险分析法以及后续涉入法等终止确认的方法,以此作为金融资产进行终止确认工作的标准和规章。这样一来,就使我国金融负债以及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工作得到了完善,将推进资产证券化工作的进步。

    1.3会计合并

    带有特殊目的的实体在资产证券化中出现了,这给合并的标准带来了新的挑战。当前,我国会计准则里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文件对合并财务报表应遵循的原则做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在此准则的运用指导文件里详细阐述了总公司所管理的特殊目的主体也需被合并财务报表所囊括。另外,还对总公司控制管理特殊目的主体成功与否进行了分析,这一系列的准则使得合并会计报表具有了科学性、可操作性。不过,随着时代的发展,资产证券化取得了相应的进步,产品也更具创新性,在构造设计安排方面,特殊目的主体会面临更为复杂的情况,与此同时,对特殊目的主体进行评测的合并范围也将越来越困难。

    2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里面存在的会计问题

    2.1主观因素是会计确认工作中的一大障碍,将造成会计报表出现差异化问题。使资产的流动性提升是原始权益人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核心目的,因为这样可以使融资的成本得到降低,依靠表外融资活动使财务报表的结构得到优化,同时还能使资金的使用效率得到提升。而这也使得资产证券化在交易结构方面,最核心的步骤就成了发起人向SPE进行资产的转让。那么,做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一项担保性质的融资,留在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里面,还是应被看做是一项销售业务于原始权益人的报表里面终止确认,对原始权益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这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很大,也决定了原始权益人应不应该依靠资产证券化工作来实现自己的目标。

    2.2SPE的相关合并范围没有得到明确的界定,使得计划的财务目标得不到实现。一般来说,在资产证券化交易的过程中,SPE和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非常紧密,而资产证券化会计里面的一个难题就是SPE应不应该合并到原始权益人的财务报表里面。使原始权益人的资产组合得到分离就是SPE设立的目标,即让会计、法律方面的“真实销售”以及原始权益人的财务目的得到实现。倘若SPE被看作是发起人的分公司继而合并到原始权益人的财务报表里面,那么,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就变成了一个经济体,使得一个经济体内部的经济交易取代了两者之间的交易,在对合并财务报表进行编写的过程中一定要作抵消。这样一来,就没有符合证券化资产的最初目标,也无法完成“真实销售”了,因为在合并以后,不管SPE以及原始权益人两者原来的报表是怎样确认的,对合并报表来说销售和融资产生的结果都不会带来什么影响。

    2.3对会计计量里面的公允价值进行确定工作是不太容易的,而这也就使得报表披露的差异变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等准则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计量标准做成了相关要求,要其应用到公允价值,不过却没有说明当公允价值无法进行确定时,将作出怎样的会计处理。资产证券化会计计量过程中面临的核心问题也就是难以对公允价值进行确定。倘若仅仅对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参考借鉴,在资产证券化的业务里运用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而使用传统成本法对公允价值的金融业务进行确定,就会导致计报表的披露信息出现问题。

    2.4使金融风险率增大的一项原因就是对表外披露的不重视。一般来说,依靠财务会计报告才可进行会计信息的披露。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利润表是构成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要部分,做补充工作的则是会计报表的附注,因此“表外披露”和“表内反映”也就产生了。因为会计工作计算和确认的成果就是表内信息,所以在很多人看来相比于表外信息,表内信息更为重要。但我们切不可忽略表外披露的作用,这是由于表外融资业务中的风险难以进行估测,并且极有可能变成表内风险。但一直以来表外披露都没有受到重视,就使得披露资产有许多缺失,也使金融的风险增加了。

    3我国资产证券化会计问题的解决措施

    3.1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的相关法律规章

    3.1.1使资产证券化的确认措施在弹性选择方面得到降低,制定出初始、终止的确认标准。我国当前的资产证券化还处于发展时期,一些情况例如报酬分离、资产管理权等还没有发生,所以在会计确认方面,需运用到以分析报酬、风险为主的办法。另外,还有金融合成分析方法,就是对金融资产转移方面的确认问题和金融资产本身进行区分。如果对被转移的资产作后续涉入则被我们称为后续涉入法,与被转移资产有关联的资产就需要进行担保融资的处理了。

    3.1.2对SPE的合并范围进行确定需考虑到报酬以及风险。在2003年,FASB了相关的合并标准,对合并的范围进行了确定,从中我们可知在SPE的合并问题上要充分对资产证券化里的预期报酬和风险进行考虑,而不仅仅对控制权进行强调。一般来说,享有大部分预期报酬、承担大部分风险的实体才有资格对SPE进行会计合并。另外,如果SPE里的大部分报酬都被某一企业享有了,而另外一个企业则承担大部分的预期风险,那么主要承担风险的企业就成了对SPE做出会计合并的总公司。

    3.1.3当会计处理工作的公允价值难以进行确定时,我国就需要对此做出相关的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可参考借鉴FASB以及IASB的做法:当以上情况出现时,就将这些资产的价值计做零。

    3.2对会计人员进行培训教育,使他们对资产证券化工作的熟练度得到提升首先,对于会计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企业的领导要重点关注,及时开展教育活动,并对他们进行相应的考核。其次,对于会计规章准则,会计从业人员要努力进行学习,领会其要点并积极运用到实际工作里面,使自身的专业素质得到提升。最后,要对会计从业人员的人格素养、诚信度进行培训提升,让他们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开展工作。

    3.3资本监管、表外披露

    3.3.1对于表外信息方面的披露,证监会需要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使表外披露信息在质量方面得到提升。真实性、科学性以及可靠性是披露的表外信息需要具有的。为了对一些对企业有害的信息例如误导性信息、隐瞒行为以及虚假信息进行预防,披露工作就需要依据以下几点准则进行:首先,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工作需要有可靠性、安全性;资产证券化披露的相关信息要容易理解;重要性准则也是其需要遵守的,主要表现在对所有的证券化资产进行分类的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