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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状

时间:2023-08-10 17:25:5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经济纠纷的诉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欠钱不还只是属于民间借贷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不能报警处理,只有通过协商或者起诉的方式解决。

起诉时,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递交起诉状,递交相关的证据,法院判决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文章屋网 )

第2篇

一腔热血为民

吕长运上任不久,为了提高民间纠纷调解的效率,他牵头组织成立了26个民间纠纷调解委员会,在司法所建立了司法调解中心。

2002年,二十八团职工李某因意外事故不幸身亡,留下妻子张某带着孩子艰难度日。2005年3月,张某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而感到压力太大,自杀身亡,撇下一个17岁的儿子。李某和张某的父母因孩子的抚养权争执不下,最后请求团司法所调解。

考虑到此事在团场造成的影响,吕长运多次前往当事人家中调解。在充分了解双方家庭状况后,吕长运又多次来到当事人家中与他们沟通。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意在团司法调解中心进行公开调解。吕长运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双方遇事先为孩子前途着想的做法,随后又为他们讲解了监护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反复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愿,最后终于达成调解协议。这场纠纷的顺利解决,使该团广大职工进一步了解了生活中“时时有法、处处有法”,吕长运也因此成了二十八团家喻户晓的“星级”人物。

一片痴情爱民

“148”法律服务热线开通了,吕长运的工作更忙了。而他却说,虽有忙不完的事儿、接不完的电话,可这是他最高兴的事儿,因为这说明人们意识到了法律的作用。

2003年秋末冬初的一天,一位70多岁的老大妈通过法律服务热线找到吕长运,呜咽着说要办理遗嘱公证。在问明老人的住址后,吕长运立即放下手头的工作来到老人家中询问详细情况。

听了大妈的叙述,吕长运赶到老人所在的单位落实情况,在得到单位领导的证实后,吕长运立即与农二师公证处联系,将大妈的实际情况向公证处作了说明,帮助老人起草了一份遗嘱公证申请书,还恳请公证处能体谅大妈的实际困难,酌情减免公证费。第二天,吕长运就同公证处的同志一起来到大妈家,现场为她免费办理了遗嘱公证。大妈感动得热泪盈眶,连连说:“要不是小吕,还不知该怎么办呢!”

当一切手续办齐后,老人却因身体状况欠佳搬至三团女儿家去住了。为了不让老人担心,吕长运前往三团,找到老人女儿家的住址,亲手将遗嘱公证书交到了老人手里。那天,当吕长运回到家时已是晚上10点多了,而他却还滴水未沾、粒米未进。

一片丹心系民

司法所的工作不仅仅是代表团场处理民间纠纷,还有法律服务、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

2003年春天,十几名维吾尔族群众来到司法所找到吕长运,说有一名二十八团的汉族同志拖欠他们的香梨款,数额高达20万余元。经过详细了解情况,吕长运决定依法维护维吾尔族群众的合法权益,为他们讨回公道。当时一些和吕长运的父亲打过交道的“父辈”找到吕长运说情:大家都在一个团场吃饭,抬头不见低头见的,不要把事做绝了……然而,在情与法面前,吕长运从团场大局出发,毅然引导这十几位维吾尔族群众收集相关证据。之后,他又帮助起草了诉状、介绍了有资历的律师。经过两个多月的努力,这起纠纷依法得到了解决。当十几名维吾尔族群众拿到胜诉的判决书时,都感动地说:“小吕真是好人哪!”

多年来,吕长运参与调解各类民间纠纷1620起,防止民转刑案12件,防止群体械斗21起,防止自杀事件5起,为职工群众提供法律援助10余次,百余次代表二十八团在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出庭,为团场挽回经济损失520万余元,并先后70余次作为人为团场职工讨回了公道。

第3篇

一桩案例引发热议

在得到中国烟草局(以下简称中烟)股权转让批准的情况下,2009年9月,云南红塔集团与“福建首富”陈发树签署《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前者将持有的云南白药无限售流通股份6500多万股转让给陈发树。而在陈发树随后向云南红塔集团一次性支付全部股份转让款22亿多元后,这份天价合同却一直未得到对方履行。

30个月后,陈发树一纸诉状递交云南省高院立案,才得到对方轻描淡写的回复,中烟了此前的审批结果,给出的理由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此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求告无门”。

这桩改革开放以来最大标的经济纠纷案,连同“太子奶”所有权之争、“王老吉”商标纠纷等,成为由全国工商联中国民(私)营研究会主办的“法制环境与中国民营经济发展”高层研讨会上诸多法律、经济学家热议的话题,并被视为探讨当下中国民营企业出路的启示录和观察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风向标。

领导与专家们从法理、经济规律、商业逻辑以及改进方案等多角度出发,呼吁应让民营企业的发展得到更好的法治环境、政策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从现代产权制度来说,国有资产也是资产的一种,要在流动中才能增值,必定有进退。”与会专家认为,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法律的范畴,评估、报价都是符合程序的,而且是在国有资产处置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就不属于流失。而且近期国资委下发的“新36条”实施细则中,已明确要求国企在产权转让和股权转让时不得歧视民间资本。在专家们看来,政府机构要拿出改革的决心,打破陈旧、不合理制度的桎梏,推动和完善平等市场地位的法治环境建设。

三个原则岂可违背

为什么民营企业的合理诉求在法律面前得不到保护?法学家杨立新指出,我们在所有讨论的案件中都看到了一个非常典型的现象,用国有资产保护的口号来压制剥夺民营经济。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是必须保护的。但我们也非常遗憾地看到,现在更多的是借用国有资产保护这样的口号去压制、打击甚至剥夺民营企业权利。这样就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

这种做法,从法学上分析,违反民法最基本的三个原则。

第一,民法确定的主体平等的原则。198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其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平等原则,要求主体平等。我们现在看到的实际情况是主体不平等,某些主体享有特权。云南白药股份这个案件,国有企业(中烟)既是企业,又行使一定的国家权力,开始想卖股权的时候可以卖,签了合同收了钱以后,过了800多天又打着保护国有资产的旗号说不可以卖了,这实际上违反的是民法最基本的原则――主体平等。

目前的现状是,民营经济和国有经济之间是不平等的,国有企业高高在上,可以对民营企业用各种方法去挤压、排斥。最近这些年来,这种状况有愈演愈烈之势。越来越多的案例让我们看到,在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的经济交易中,国有企业随意撕毁合同,去侵占甚至剥夺私营企业的财产。国企依靠政府后台,有恃无恐地挤压民营企业。

第二点,我国的《合同法》在全世界合同法中也算是比较好的,在1999年通过的时候,大家都认为相当好,但是这些年的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这也是因为第一个原因,在不平等的基础上,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进行交易的时候,国有企业利用它自己的特权肆意违反合同法。

第三点,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违反了《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大家都记得在2007年3月通过《物权法》的时候,平等保护的原则让很多民营企业家感到欢欣鼓舞,他们觉得财产能够得到有效保障,终于可以和国有资产平起平坐。事实是2007年的欢呼很快就消失了,现在肆意去剥夺民营企业权益的事情比比皆是。

在《物权法》制定中,民法学家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过去资本主义国家物权法强调的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制定物权法的时候要破除神圣不可侵犯的思路,最后提出平等保护的原则,让大家都应该在同样地位上受到同样的保护。但在实施过程中,往往只强调了国有资产保护的概念,突出了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民营企业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平等保护。其结果,把国有资产保护这样的概念片面化,它成了剥夺私有资产的最好借口,破坏了平等主体契约信守和平等保护的原则。如果坚持这样去做,就会把民营企业逼死一批,赶走一批,再剥夺一批,最后剩下的民营企业就越来越少。我们国家如果只剩下了国有企业一枝独秀,改革开放30多年来建立起来的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经济基础就会被彻底破坏,对这样的后果,我们不能够掉以轻心。

我们希望,无论是政府、司法机关还是社会各界,都应当对这个问题有清醒的认识,在民法平等主体,契约信守和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更好地维护民营企业的权益,促进其健康发展。这样,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才能够更好发展。

四种意识亟需加强

社会经济学家认为,“福建首富”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经济纠纷案例,好似一个善良的人被一个不善良的皇帝所欺骗。为此他呼吁,作为民营企业家,即使你有再美好的愿望,再善良的品格,也都要有应对各种不测的精神准备。关键在于全社会需增强“平等、诚信、透明、改进”四种意识

第一,确实要平等。不管公有制、私有制还是其他所有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框架下都是平等的一员,不同所有制在社会上都应当平等。第二,一定要讲诚信。政府要诚信,企业要诚信,个人也要诚信,社会一定要呼唤与打造更加诚信的氛围和环境。第三,要透明。现在有太多不透明的现象,做事情随意性多,就是因为暗箱操作不透明,如果都在阳光下运行就没有这种随意性的产生。第四,我们确实需要有一个持久的、不断改进的精神。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总是随着时间、环境、条件的变化而产生变化,而我们没有适应这个环境变化,所以最终处于被动的地位。每个人要学会不断地改进,适应不断变化的环境。

第4篇

合同管理必须是全过程的、系统性的、动态性的。良好的合同管理能够为企业获取利润,而不良的合同管理将为企业带来经济纠纷,甚至造成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所以合同管理是企业经济管理过程中的一项重要的管理过程,是实现企业战略目标的基石。

2合同管理在企业经济管理中的重要性

2.1合同管理是企业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转移标的物用益权的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给予信用的合同(借款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转移智慧成果的合同(技术合同);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合同等义务类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涵盖了企业外部所有经济往来事项,也涉及了企业内部所有人员。而各项经济往来是企业是否获取利润,是否能够存续的主要依据;企业内所有人员是完成企业各项生产的根本元素,因为没有哪个企业可以“无人驾驶”。所以任何一家企业都离不开合同,企业若想正常运转也离不开良好的合同管理体制。

2.2合同管理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影响

首先,一份合同代表了一项经济活动,合同从洽谈、拟定到落实执行的过程即是企业实现经济利益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当中企业双方围绕合同产生一系列的竞争博弈,在达成一致后并肩合作,所以合同落实的过程也体现了一个企业的能力,规范的合同管理制度体现了一个企业的内控能力,能够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L公司从事合同管理工作的实践中,在公司系统建立了合同管理制度,始终贯彻、坚持了依法签约和依法履行的原则。不仅取得了较高的经济效益,而且树立了良好的企业形象。目前公司已连续十三年荣获S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和守信企业称号。其次,在合同使用日益广泛的环境下,能够诚实守信的履行各项合同条款不光能够维护本企业的各项经济利益,还能促进双方的合作关系,使合作能够长远、共赢。而稳定的合作关系也是企业减少开支,节约成本的一项有力保障;最后,严格落实合同条款,能够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任何的违约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不可估量的赔偿损失,在企业失去信誉的同时也失去了利益。

3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3.1签订合同的前期准备不够

由于企业领导的不重视,合同签订责任人的不专业等原因,导致在合同签订之前所作准备工作不足,比如对对方的资格审查、信誉度调查、企业运转情况、企业内控能力以及资金能力等了解不足,在这种情况下草率签订合同会使本企业面临很大的风险,甚至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严重时还会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

3.2签订合同的严谨性不足

由于责任人的责任心不足、经验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合同条款审查不严谨,合同签订双方都希望本企业利益得到最大化,有些企业甚至使用“暗度陈仓”的方法,打起文字战,比如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词汇,或者故意将合同文本写得很长,或者采用数字陷阱等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对合同文本咬文嚼字、反复研究就会很容易落入到对方的陷阱之中,合同一旦签订,木已成舟,若不遵守合同条款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若遵守了合同条款,就将使本企业的利益蒙受损失,就使企业处于了两难的境地。

3.3档案、合同章管理不到位

M公司不久前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内容是未履行与Z公司购销合同,Z公司一纸诉状将M公司告上法庭,而盖有M公司合同章的购销合同是Z公司的主要依据,更讽刺的是在M公司并未找到已经生效的购销合同!无论是M公司合同章被盗用还是合同原件遗失,这都是又低级又致命的错误,而这种错误在广大企业中存在的几率相当大,由此可见,无论合同谈判如何成功,合同文本如何字斟句酌,若是在合同章和档案管理上出现了问题,所有的功夫都将白费,还会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3.4法律意识薄弱

许多企业出于情面等原因,热衷于“君子协定”,认为在合同上过于纠结难免有失大气且伤害了彼此的感情,于是就出现了口头协议、未盖章的书面协议、盖了章但不规范的合同等无用的“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所谓的合同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本来是想实现共赢,结果导致了“共输”的局面。合同本身是用来保障双方利益的,而企业的第一要务就是获得利益,所以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万万不可草率行事或受人情限制。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范来签订合同,比如何处应有盖章,何处该有签名,何处该划线,明确的合同时间,明确的责权利等。如果没有做到这些,合同也不过是废纸一张,待企业蒙受损失之时再来追究已是悔之晚矣。

4企业加强合同管理对策

4.1提高重视程度,加强员工培训

现今企业普遍对合同管理的重视程度不够,归根结底是企业管理层的合同管理意识不强,企业领导者应就合同管理组织专门会议,并在日常工作中反复强调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再结合奖惩制度,上行下效,以保证合同管理的重要性深植于各级员工心中,以此来杜绝意识上的不重视或者懈怠。再者,光有管理层的耳提面命是远远不够的,在提高重视意识的同时,应当教会员工做好合同管理的方法,这就需要不断的对员工进行合同管理的培训。既有主观上的重视,又掌握了合同管理的方法,这样才能切实落实合同管理。

4.2建立健全合同管理体制

一份合同从开始到结束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双方谈判合同条款拟定审查批准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变更解除纠纷处理,而合同的档案管理贯穿始终,所以企业在建立合同管理体制时应从以上几个阶段着手,各阶段同等重要,制度必须完善。在双方谈判阶段应要求责任人提前了解对方情况,制定谈判计划,做好谈判记录等;在合同条款拟定阶段要求责任人态度严谨、字斟句酌;在审查批准阶段在提交管理层逐级审查之后应再交给企业法律顾问做法律评估;在合同签订阶段应保证合同签订过程公开透明、规范严谨;在合同履行阶段应充分沟通,有理有据;合同档案应交由专人管理等等。

4.3增强法律意识

由于中国长期受计划经济影响,国内企业中的合同管理和索赔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也是企业法律意识薄弱的体现,针对这项问题,企业的首要任务是提高法律意识,并配备专业的律师团队且有效利用,企业并不需要完全懂得合同管理中的各项法律,但必须具备使合同在法律下执行的意识,并且在利益受到损害时能够有效的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其次,企业应具备基本的合同常识,比如合同格式、行文要求、签章要求、签订方法、签订份数、有效时间、权利义务等。并且要在合同正式签订生效之前,将合同文本交予企业法律顾问做最终审核,使得企业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5结语

第5篇

一、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的现状和主要成效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区白露塘镇观山洞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

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年3月,*市*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来住*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年为11350起,20*年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年4月9日《*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北湖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资兴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资兴、北湖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资兴、北湖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北湖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北湖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为19.7%,20*年度为21.5%,20*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北湖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三)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要在“调防结合”上下功夫。人民调解一方面要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时地去化解这些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及时发现有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防止矛盾纠纷特别是的发生。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时的信息。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第6篇

上任伊始,我首先面对的是如何拓宽工作思路,提高中心人员的思想认识。我通过集中学习,使大家终于认识到,只要增加一份社会责任,法律援助工作是能够解决大问题的;只要我们用真心换真情、用有为换有位,通过一件件成功的案例、一滴滴辛勤的汗水,在百姓心中铸起“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的丰碑,就一定能够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在群众心中的地位和威望。

上任第一年,我爬山涉水、走乡串村地把法律援助材料和典型援助案件,向社会向农民尤其是弱势群体进行了广泛宣传。经过近半年时间的努力,终于让当地的老百姓对法律援助工作有了一定的认识。由此,许多人才开始知道找法律援助中心来帮助他们解决各种纠纷。

20*年9月,一个双手拄着拐杖的中年残疾人走进我的办公室。经询问得知他叫张某,曾是陕西省府谷县某电石厂的一个临时工,在做工时因受命去维修横车道上出故障的缆绳而掉下去受伤,头部严重受伤、胸部骨折已成残疾,几乎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病情尚未稳定。由此引发妻子绝情出走及两个未成年子女生活无着落到处漂流。他本人多次向雇主索赔,却只在被迫协议的情况下得到少许医疗费。张某讲的声泪俱下、痛不欲生。我被张某的不幸遭遇深深打动后,立即受理了这个案件,并及时赶到电石厂了解情况。但是雇主以已经协议解决为由,拒不再出一分钱。我找当时在场的工人取证,可有的已另谋出路不知去向,留下的则害怕厂方刁难而拒绝作证,调查取证十分困难。我和同事上苛岚、去榆林、到太原,走访了十多个单位,寻访了三十多个知情人,耗费了两个多月的时间,才最终取得了充分的证据,把雇主电石厂告上法庭。经过一年多的漫长诉讼路,当张某拿着获得赔偿的判决书时,激动得说不出话来。当张某通过我的大力帮助,通过强制执行手段拿到四万二千多元的赔偿费时,更是激动得满县城宣传法律援助的好处。

两年多来,我一共办理各类援助案件50多件,其中类似上述疑难案件8件。

维护法援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不都要通过诉讼途径实现。我通过工作实践发现,有时候,通过调解也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一个重要的途径。同时,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不但迅速简便,而且可以很好地起到减诉息事的作用。于是,两年多来,我充分发挥在公证处工作期间练就的调解本事,共居间主持调解解决纠纷并制作调解协议书18份,而且基本上都得到了履行。只有1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而被诉至法院。最后经法院审理,因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要求而被法院判决维持。

两年多来,我向弱势群体散发法律援助传单近8000份,其中利用集会在街头散发放5000份,利用双休日上门发放3000份;解答咨询200多人次,其中在街头解答20多人次,上门解答30多人次;写作协议、诉状、申请等法律文书近70份,其中上门代书20份;调解各种民事、经济纠纷17件,其中上门调解8件;上门回访20多次。

经过艰苦的努力赢得百姓的一个好口碑,是我全身心投入工作的最大动力。为此,*年毕业于*大学法律系的我,2002年离开为之奋斗了五年,已经因成绩突出被省厅授予文明公证处的*县公证处后,便主动请缨,放弃经济收入优厚的社会律师工作,承担起振兴*法律援助工作,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基本职能,按期完成构筑*法律援助大厦的基础工程的重任。

到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后,我几乎每天早上都是第一个到县司法大楼上班的人,同时又几乎每天晚上都是最后一个离开办公大楼的人。由于我几乎每天的工作时间都超过十个小时,而且双休日从来都是正常上班,所以经常遭到妻子的怨怪。坐在办公室上班期间,又往往是一方面前来咨询的人络绎不绝,另一方面法律咨询热线响个不停。

由于我县地处晋陕蒙三角交界处,矿产资源较为丰富,加上连续五座功能各异的跨黄河大桥提供了非常便利的交通条件,所以往来中转的人多,外来务工的人多,由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厂矿雇员受伤赔偿案及婚姻家庭纠纷问题比较突出。我中心与此有关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八成。如果政府没有部门、没有人来妥善解决问题的话,一方面影响*社会治安稳定,影响县政府的形象,而且外来人员也会有看法。所以,积极从事法律援助这项工作,正能够很好地利用我的专业知识;为这批需要帮助的群众提供服务,也能引导广大群众依照法律手段去解决问题。

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子后,我和同事坚决按法定程序,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并减免收取法律服务费。我还结合*实际,倡议实行周六、周日假日值班并回访当事人等一系列制度,以最大限度的方便于群众、服务于群众。每一个来访者来到法援中心,我都会亲自给他们递上一杯茶水;他们反映情况时,我会仔细倾听,耐心引导,积极帮助他们依照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在工作中我深深感到,我帮助群众打官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整个过程中,群众都对我非常尊重,非常理解。很多群众在我帮他们打完官司后,回家乡之前都来跟我道一声别。这使我在受感动、受鼓励之余,进一步认识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也更坚定了为法律援助工作奋斗的信心。

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深入社区方便群众,我在先后促成县妇联、工会、残联成立了法律援助站后,又促成城关街道办成立了“社区法律援助站”,专门为城区妇女儿童、老弱病残和家庭困难者答疑解惑。实现了即时援助、就近援助,以援助介入案件、以调解解决矛盾,更好地实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力保障,从而形成了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枢纽,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各社团和街道办为基础的*县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促进了法律援助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第7篇

一、民事简易程序实施的意义

(一)、有利于贯彻“两便”原则。两便原则包括便利人民群众参加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两个方面。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诉讼制度,请求法院审判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对诉讼制度进行创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须考虑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实现司法救济的权利。而《若干规定》的实施,正是基于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济途径从复杂、冗长的诉讼程序走出来,让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资源,获取国家司法资源的帮助,从而保障公民参加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易,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效果和效果。因此,简易程序的完善,必将有助于法院办案效率,办案质量进一步提升,办案社会效果进一步凸显,有利于树立法院威信,增强公民对司法的信心。

(四)、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现状,则首先考虑效率问题,从而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五)、扩大简易程序的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责任。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存在的问题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

从世界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区分案件审理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标准,基本上可分为三种方式:一种是“概念式”,即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性质下一个一般定义,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种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标准客观,比较容易操作,但它难以将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数额式”,即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在争议金额以下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国外普遍适用的方法。例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诉争标的在100万元韩元以下的案件。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且易于操作,但其也有明显的缺陷,即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诉讼争议金额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繁简和审理的难易程度,更不能说明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此类规定显然是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与大多数外国立法例相比较,我国民诉法则是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民诉法第142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8条对民诉法第142条的所谓“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显然,由于立法上采用的是“概念式”的方式,规定得过于原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还是以明确界定,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列举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类民事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类民事案件,即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式”的模式对民事立法的规定予以细化。但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所以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许多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对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又做了进一步的详细的规定,以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二)、简易程序并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简便功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最大的特点是诉讼环节简便,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从《若干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尚未突出这个特征。主要表现在:1、口头起诉操作起来不简。口头起诉的具体作法是由原告口头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本案条件的,由书记员作口头起诉笔录,然后将笔录告知被告,再作好被告的告知笔录。这种方式只能是极大地方便了原告,对法院来说,比较剌手的问题是向被告送达和告知口头起诉内容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法庭,当事人居住分散,区域辽阔,道路、通讯不便,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往往是不可能实现的。问题是送达时被告不一定就在住处,无法向其口头告知起诉内容,而此时又没有书面的起诉状副本可留置送达,只有等候或留个通知让被告到庭应诉,接受告知,而一旦被告不到庭,法官不得不再次进行送达,远不如诉状送达方便。2、简便传唤难以推广。最常见的做法是电话通知和请人捎口信。用这种方式传唤当事人只有在具备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相当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不配合,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正因为如此,常常出现法官与被告共同等侯开庭,而被简便传唤的被告无故不到庭,在这种情况下,因是简便传唤,法院不能缺席审理。不得不另定日期,重复传唤,造成往返,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使原告对此意见很大,有损法院的严肃性,同时也使法官在工作安排上有所混乱,浪费司法资源。这也与简易程序的高效快捷背道而驰。3、答辩期限规定的较长,从而变相的拖延了审理周期。从审判实践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量离婚、借贷、赔偿、赡养案件来看,被告的举证任务都不大,且有的被告根本无证可举,全靠当庭陈述,没有必要将答辩期确定为15日,定为7日即可,否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特点。

第8篇

开会下发《通知》,

竟将他人开除

67岁的曹立明是一名医药保健专家,退休后受雇于江苏镇江市一家保健品厂(下文简称保健品厂)。他担任教育培训部经理,承担对销售员和保健品厂各地产品专卖店的培训工作。

28岁的徐丽颖在苏州市开了一家保健品厂的产品专卖店(下文简称苏州专卖店)。为了开拓市场,提高从业人员的水平和客户的信任感,徐丽颖在征得保健品厂同意后,从2006年10月起多次聘请曹立明到苏州举办产品培训班。

2007年2月,保健品厂与曹立明解除了聘用关系,曹立明就以个人身份继续从事培训工作。起初,徐丽颖并不知道这件事情,继续聘请曹立明开办培训班。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就培训事宜发生了一些分歧。但是徐丽颖也没有过多地计较,只是心存一些不满。

7月初,徐丽颖到保健品厂进货时,与领导交谈中说到了曹立明。保健品厂领导得知曹立明仍然以保健品厂的名义进行有偿培训工作时,便郑重地告诉徐丽颖:“我们已经与曹立明解除了聘用关系,他在外的一切活动与我们无关啊。”

徐丽颖十分吃惊:“这么重要的事情,曹立明为何没有对我说?他会不会私下将我的客户带走?他是不是有什么其他意图?”一连串的疑问不免让徐丽颖对曹立明警觉起来,决定不再聘请他举办培训班。

7月17日下午13点,徐丽颖召集部分员工、分店负责人、老客户开会。在会上,徐丽颖向大家散发了落款时间为7月16日的《通知》:“曹立明现已被保健品厂及苏州专卖店正式开除,不再是保健品厂及苏州专卖店人员,有关专卖店所有手续(如合同、借条、收条等)一律作废,特此声明!”

同时,在《通知》中,徐丽颖还加上了“特别提醒”:“如再有人与曹立明进行有关保健品厂、苏州专卖店的业务来往,造成我们经济损失的,我们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如有违纪、违法的,我们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如有人发现曹立明从事与保健品厂、苏州专卖店相关的业务往来,可以向当地维权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苏州专卖店以前往来所有手续、合同必须重新办理,法人签字生效。”《通知》落款,盖有徐丽颖的私章和苏州专卖店的公章。

《通知》下发后在圈内迅速传开。曹立明突然发现周围的人都用异样的眼光打量着自己,感到十分不解。当他得知事情原委后,认为徐丽颖毁损了自己的名誉,降低了他在公众面前的形象。于是,他生气地找到徐丽颖,要求给自己一个说法。可是,徐丽颖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拒绝了曹立明的要求。

纷争成讼,

是否侵犯名誉权?

曹立明想想自己年近古稀,竟然被人诬陷为骗钱,感到十分气愤,决定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讨回公道。8月16日,曹立明来到法院,一纸诉状将徐丽颖告上法庭。

曹立明称,自己是保健品厂聘用的顾问兼教育培训部经理,徐丽颖是苏州专卖店的业主,双方由于协作关系互有往来。开始双方关系融洽,他经常受徐丽颖邀请并经保健品厂指派,为徐丽颖开拓市场而对客户群进行保健知识培训。7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徐丽颖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诽谤中伤自己,诬陷他已被保健品厂及苏州专卖店开除并骗钱。事实上,他至今仍是保健品厂的员工。徐丽颖的行为,致使他名誉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徐丽颖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徐丽颖辩称,曹立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她说:“我在7月17日下午召集客户及员工开会,并没有诽谤曹立明,也没有中伤他。曹立明提供的《通知》,只是表明他已不在我处工作。‘开除’他的含义只是说明我们不再聘用曹立明,是为了维护专卖店的利益而发出的《通知》,告诫客户所有与专卖店有关的合同,不能与曹立明发生往来。《通知》只是一个告示,没有侵犯他的名誉权。”

徐丽颖还说:“曹立明从2月15日起已不是保健品厂的员工,曹立明也不在该公司上班。我与曹立明存在经济纠纷,但没有散发他骗钱的言论。”

今年2月20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就其品质、信誉、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开除”是劳动关系存续过程中,用工单位因劳动者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对其作出的较为严厉的一种处理方式。

法院认为,本案中,曹立明与徐丽颖经营的苏州专卖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徐丽颖却在部分员工、分店负责人、老客户代表的会议上散发《通知》,称开除曹立明。从《通知》的整体内容看,措辞严厉,影响了到会人员对曹立明的评价,使他无法接受,进而诉讼。徐丽颖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曹立明名誉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为他消除不良影响。

曹立明还认为徐丽颖散布了其骗钱的言论,没有直接证据。曹立明向法院申请的证人名单,徐丽颖表示了异议,也申请相关证人到庭作证。但是,曹立明对她的证人名单也表示置疑。法院认为,因双方申请的证人欲证明的是相反的事实且相对方对证人身份表示了异议,故法院均不采纳,对曹立明关于徐丽颖诬陷其骗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的事实和影响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徐丽颖在当地报纸刊登声明,向曹立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并判决徐丽颖向曹立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驳回曹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9篇

尴尬人遭遇尴尬事,“随”错份子钱和主家起纠纷

2015年1月28日这天,结婚的人很多,在北京市房山区一家酒楼里,就有5家扎堆办婚宴。

与酒楼里觥筹交错、祝福声不绝于耳的热闹场景不同的是,在二楼大厅外面,一对60岁左右的老汉吵得面红耳赤。其中一个胖老汉说:“你酒也喝了饭也吃了,我还没听说过结婚办喜事退份子钱的,你到底是来道喜的还是来砸场子的?”面对胖老汉的质问,身材较瘦的老汉不甘示弱地回击道:“谁让你们不给我说清楚呢?这钱本来就不是给你们家准备的,你现在倒有理了,赶紧把钱退给我,否则咱们没完!”

随礼随礼,“随”字当头,你愿意给,我愿意收。可这俩老汉是给钱的反悔,收钱的闹心,到底是怎么回事儿呢?这还得从随份子的老汉杨志学说起。

瘦老汉名叫杨志学,今年62岁。一周前,他接到好朋友张勇的电话,说自己的儿子要结婚了,婚礼定在1月28日,届时请他过来喝喜酒。杨志学爽快地答应了。

放下电话,杨志学准备了2000元钱作为份子钱,打算在张勇的儿子结婚那天送出去。头天晚上,想到要参加老朋友儿子的婚礼,杨志学激动得半夜没睡着。由于第二天醒得晚,一看时间不早了,杨志学急急忙忙地穿上老伴给他搭配好的衣服就出了门。

杨志学想尽早赶到婚礼现场,可越急越是添堵,一出门他就发现,前往酒店必经的那条路围上了围栏,不让通行。没办法,他只能绕路走。上了公交车,没想到又赶上堵车,好不容易赶到张勇所说的那家酒店,已经是中午11点30分了。杨志学心想,还不算太晚。他想给张勇打个电话,问一下婚宴设在几楼,可一摸口袋,才发现走得急忘带手机了。

杨志学在酒店门口急得团团转。到底是上了年纪,他记忆力大不如前,怎么也想不起张勇的电话号码。最后,杨志学想,谁家办婚礼不贴个“喜”字、拉个横幅什么的,自己只管进去找。他走进酒店到前台问了一下,这一打听不要紧,这家酒楼从二楼到六楼,有5家同时都在办婚宴,光姓张的就有3家。

杨志学只得挨个去找,上到二楼,他看到门口的牌子上写着“张府婚宴”,心想,这姓氏算是对上号了。接着,他又挤到随礼的人堆里询问主家姓名。现场很嘈杂,杨志学隐约听对方说主家叫张勇。核实完信息,杨志学心里踏实了,就从口袋里掏出红包,记了账随了礼,然后走进了婚宴大厅。

过了好一会儿,杨志学也没看到老朋友张勇的身影,他就在大厅的一个角落找了个位置坐下来,和同桌其他客人相互道喜祝贺。然而,婚宴开始没多久,他就发现不对劲儿了:逐桌敬酒的新郎并不是张勇的儿子,也就是说新郎的父亲并不是张勇。杨志学心里咯噔一下:坏了,自己随错礼了!

杨志学赶紧起身来到门口记账的地方,翻了翻账本的封面。这一看,他顿时傻了眼:只见账本上主人的名字为“张友”,而他老朋友的名字叫“张勇”。因为自己刚才太着急,再加上听力不好,所以把名字给听错了。于是,他就央求记账的人把钱退给他。没承想记账的人当场就拒绝了他,说:“大叔,您要记账的话我肯定帮您,但您让我销账,我可帮不了您。您想想,如果主人过后问我,凭什么把这个名字勾掉了,为什么拿走了2000元钱,我怎么跟主人解释?所以,我只能对您说声抱歉!”

杨志学碰了一鼻子灰,心想这种事儿只能找办喜事的主人解决了。于是,他趁着张友过来陪酒的时候,向张友讲述了事情的经过,希望张友能把那2000元钱退给他,朋友还等着他过去参加婚礼呢!没想到张友当场就拒绝了:“这可是我儿子大喜的日子,退钱是不吉利的,再说你饭也吃了,酒也喝了,这退钱也没道理呀!”

杨志学从家里出来就一路不顺,再加上张友不讲道理,他心头的火气“噌”地就上来了,说话的语气就重了点儿。就这样,两个人在门外你一言我一语地吵了起来,就有了文章开头那一幕。

钱没讨回又进派出所,倔老汉气急发病进医院

一番争执后,杨志学看到张友把记账人叫了过来,在记账人的耳边低语了几句,记账人面带微笑离开了。当时杨志学还以为张友明白过来了,要把送错的份子钱还给他呢,就在一旁耐心地等。

等了一会儿,杨志学没等来记账人退钱,却等来了两名警察。两名警察来到张友面前,向他询问情况。杨志学一听张友给警察说的话,当时就懵了。张友对警察说,前段时间他听朋友说,现在有一种人,专门到结婚现场来骗钱,手法是在红包里放几张白纸条,然后就说随错了礼,向主家要求退还份子钱,要多少就得给多少,明目张胆地骗钱。说完,他指了指杨志学,说这个人也有这方面的嫌疑。

听了张友的叙述,两名警察来到杨志学面前,严肃地看着他。听说婚礼现场有骗子混进来,一些吃酒席的人也都围了上来,七嘴八舌地议论着,说这种骗吃骗喝又骗钱的人太可恨了,今天算是见识了。

随后,警察把杨志学带到了派出所。杨志学生性老实,又不善言辞,说起话来也不利索了。警察看他紧张得满头大汗,说话语无伦次,感觉他不像之前他们碰到的骗子,就让他多回忆点线索,好帮他把事情查清楚。在警察的启发下,杨志学使劲儿地想关于张勇的一些线索,他终于想起了张勇儿子的单位。根据这条线索,警察查到了张勇儿子单位值班室的电话,顺利得到了张勇儿子的手机号码,并拨打了过去。

接电话的正是张勇的儿子,听警察说明情况,他把电话递给旁边的父亲。张勇听警察讲述了事情的经过,这才明白是老朋友遇到了麻烦。他对警察说:“好,好,随后我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

不大一会儿,张勇来到派出所。警察分别向他、杨志学、张友、酒店负责人询问了情况,彻底弄清了事情的经过。接着,警察让四方分别做了笔录,就放他们回去了。

张勇陪着杨志学走出派出所的大门,看到他情绪低落,便拍着他的肩膀安慰他:“谁还能不出点差错,走,咱们到酒店再喝两盅,把喜酒补上!”出了这么一档子事儿,杨志学哪还有心思去喝喜酒。他觉得这件事很丢人,身上的2000元钱都给了张友,人家一分钱不退,而且自己还被“请”到了派出所。如今,他一分钱的礼钱也拿不出来了,还有什么脸面去喝喜酒呢?

张勇看出了杨志学的心思,就极力劝慰他:“咱俩都大半辈子的交情了,我还差你这2000元钱不成?”可任凭张勇怎么劝说,杨志学就是不愿回酒店,说改日再到家里补上这份贺礼。看杨志学执意要回家,张勇只好把他送上了公交车。

看杨志学铁青着脸回到家,老伴苏素娟忙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杨志学知道老伴爱抱怨,就没理会她,一个人倒在床上生闷气。任凭苏素娟怎么问,他就是不发一言。

虽然苏素娟爱唠叨,但她还是很心疼杨志学的。她觉得老伴上午出门时虽然急急慌慌的,但情绪还很好,再说参加婚礼是件喜庆的事,本该高兴才对,怎么被气成了这个样子,难道发生了不愉快的事情?

苏素娟刚想给张勇打电话问问情况,张勇就把电话打了过来。原来,张勇不放心杨志学,想问问他回家后的情况。还没等张勇发问,苏素娟就焦急地问道:“老杨这是怎么了?回家倒头就睡,还不理人,是不是发生不愉快的事情了?”张勇在电话里说了上午发生的事情,并让苏素娟安慰一下杨志学,别让他生闷气,气坏了身体可不是小事儿。苏素娟听了事情的经过,嘴上说会劝劝老伴,心里却很生气。

放下电话,苏素娟便唠叨开了,数落老伴太笨,酒席没吃上,还搭进去2000元钱,没见过这么窝囊的人。没想到,她这番话让正生闷气的杨志学更加憋屈,他猛地从床上坐起来,指着老伴就骂开了:“你这个死老太婆,要不是你逼着我换衣服,我会忘带手机吗?我要是带了手机还能走错地方吗?都是你的错……”杨志学话未说完,突然脸色煞白,捂着胸口直喘粗气,脸上渗出大颗大颗的汗珠,话也说不出来了。苏素娟心想,坏了,老伴心脏病犯了,她赶紧拨打了急救电话。

急救人员赶来后,马上给杨志学采取了急救措施,并把他送到了医院。医生诊断他为冠心病发作,需住院治疗。

为讨份子钱双方势同水火,法院一纸判决定乾坤

半个月后,杨志学康复出院,医疗费花了上万块,除去医保报销部分,他自己掏了3000多元。想想连送份子钱,加上医疗费,足足花了5000多元钱,苏素娟心里堵得难受,但怕数落丈夫再次让他犯病,就没再抱怨。

出院后,杨志学一想到那个不讲理的张友就来气。他不想吃这个哑巴亏,就决定去找张友讨个说法,不然他心里憋屈得慌。苏素娟也咽不下这口气,就同意了老伴的想法。想到老伴有心脏病,不宜太激动,苏素娟决定陪他一同前往。

杨志学打听到张友家的地址后,马上和老伴赶过去,敲开了张家的门。打开门,张友看到是杨志学,便知道来者不善,就冷冷地问他有什么事儿。一旁的苏素娟气咻咻地说:“派出所都搞清楚了,你凭什么扣着我们的钱不还?这么大年纪了还耍无赖,你不但要还我们的份子钱,还要赔我老伴被气病住院的医疗费!”

苏素娟气势汹汹的态度激怒了张友,他反唇相讥:“吃错喜宴还想要回份子钱,没门儿!你们也活这么大年纪了,难道不知道喜宴退钱是不吉利的吗?”说罢,就把门给关上了。

看到张友不讲理,苏素娟用力拍打着张家的门,并在楼道里大声斥责张友的不是。苏素娟的大嗓门招来了左邻右舍看热闹,她更来劲儿了,当着大家的面斥责张友耍无赖,不仅不退他们的份子钱,还把她老伴气病了。

此后,苏素娟隔三岔五就来敲张家的门,张友要么躲出去,要么闭门不出。苏素娟看张友不接招,每天就举着“老赖张友,还我份子钱”的牌子在张友家的楼下蹲守,逢人就痛斥张友的无赖行径。有几次,张友下楼驱赶苏素娟,苏素娟非但没有退缩,还当着众人的面控诉他的恶行,弄得张友很狼狈。

苏素娟的频频来访给张友及其家人带来了不小压力。那段时间,张友看到邻居就有些不自在,邻居们说个悄悄话,他也总觉得是针对他的。老伴也劝他:“2000元钱还给人家算了,天天让人家满世界地吆喝,咱有理也说不清了。”偏偏张友也是个犟脾气,他觉得随错份子钱是杨志学昏了头,退还份子钱不吉利不说,杨志学的老伴闹了这么多天,处处败坏他的名声,这个时候退钱,反倒是他认 了,他不能退这个钱!

张友坚持不退钱,苏素娟仍不停地来闹。有一次,张友忍无可忍打了110,向警察投诉苏素娟扰乱他家的生活。警察听了两家矛盾的缘由后,批评苏素娟说:“你们这种经济纠纷还是去法院解决的好,打扰别人的生活就不对了!”张友也在旁边气哼哼地说:“你们不是觉得有理吗?有理就到法院去说,法院让我退钱我就退!”苏素娟斥骂道:“你还真是要钱不要脸了,好,咱就去法院,到时候我还要让你连我老伴的医疗费一块儿赔给我!”

苏素娟和老伴听从警察的建议,决定到法院张友。在律师的帮助下,2015年3月9日,杨志学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以被告人张友不当得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友退还他们随错的份子钱,并赔偿原告因为此事发病住院的医疗费。

法院立案后,先是开启了诉前调解程序,召集双方当事人一起调解。杨志学要求张友不但退还他2000元份子钱,还应赔偿他因此发病住院的医疗费。张友称,随错份子钱是杨志学造成的,责任不在他,而且按照当地习俗,退还礼钱不吉利。因此,他想以购物卡的形式还给杨志学。至于医疗费,他没有义务承担。鉴于双方态度明确,又都不愿妥协,调解失败。

第10篇

电子证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统一定论,笔者认为是指“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需要指出的是,研究电子证据要注意区分计算机在证据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我们通过计算机拟就的合同、协议最终是以书面的形式交予对方签字认可,则那些书面的合同文本才是证据,计算机只不过是生成书面证据的工具;如果这些合同、协议是通过网络发送给交易对方并得以确认,那么此时计算机中保存的合同文本信息及对方的确认信息才是电子证据。有人一谈电子证据就将凡是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中的数据都视为电子证据,这是对电子证据的错误认识。

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电子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内在实质上的无形性。一切交由计算机处理的信息都必须转换为二进制的机器语言才能被计算机读懂,即无论使用何种高级语言或输入法向计算机输入信息,都必须经过数字化的过程,因此我们所谓的电子证据其实质上只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0”和“1”,看不见摸不着,具有无形性。

2、外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和普通的物证、书证的单一性相比,电子信息通过显示器展现在阅读者面前的不仅可以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或它们的组合,还可以是交互式的、可编绎的,因此电子证据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

3、客观真实性。如果不考虑人为篡改、差错和故障影响等因素,电子证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具证明力的一种,它存储方便,表现丰富,可长期无损保存及随时反复重现,它不像物证一样会因周围环境的改变而改变自身的某种属性,不会像书证一样容易损毁和出现笔误,也不像证人证言一样容易被误传、误导、误记或带有主观性,电子证据一经形成便始终保持最初、最原始的状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4、易破坏性。与电子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相对应,当有人为因素的或技术的障碍介入时,电子证据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电子数据或信息是以“比特”的形式存在的,是非连续的,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非故意的行为主要有误操作、病毒、硬件故障或冲突、软件兼容性引起的数据丢失、系统崩溃、突然断电等等,这些都是危害数据安全、影响数据真实性的原因。

二、电子证据的性质

在诉讼或仲裁领域电子证据的效力、作用、性质一直是困扰各国法律界的问题,对于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因其对证据的种类限制较少,凡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可能被法庭采纳,只是立法中缺少对电子证据的规定而已。对于英美法系的国家,由于其奉行“最佳证据规则”,原件才是最可信、最可靠的证据形式,而电子证据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其原件只是一堆人们无法识别的磁信号,人们看到的只是电子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这就使得电子证据在诉讼或仲裁中的应用受到限制,为此,各国都采取了相应的对策,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1999年10月13日通过一项名为Uniform Electronic Transaction Act简称UETA的法案,承认合同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有效,旨在建立电子签名的国家标准,增加网上交易的安全性,以进一步推进电子商务发展。英国政府也于1999年3月23日公布了《电子通信法案》的征求意见稿,在法律上对电子签名的有效性等进行界定,法律诉讼程序将可采用电子签名作为证据,法庭有权对电子签名是否得到正确使用等作出判断。在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活动中,以联合国贸法会于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最具指导性,该法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对于“原件”该法第8条规定:“(1) 如法律要求信息须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倘若情况如下,则一项数据电文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a)有办法可靠地保证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终形式生成,作为一项数据电文或充当其他用途之时起,该信息保持了完整性; (b)如要求信息展现,可将该信息展示给观看信息的人。”此外第9条强调:“如果数据电文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不得以其不是原件而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电子商务示范法》及拟定中的《电子签字统一规则草案》为各国制定有关电子证据的法案、减少冲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我国在《合同法》中肯定了“数据电文”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在“数据电文”中就包括了“电子数据交换(EDI)”和“电子邮件(E-mail)”,从证据学的角度理解,数据电文即电子证据归属于书证类。然而我国众多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其基本观点是:电子证据属于“视听资料”,理由是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同时还认为电子证据属间接证据,因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据此规定,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属间接证据的范畴。笔者不能同意上述观点。

第一,鉴于电子证据的本质特点,不宜生硬地将它归属于七种诉讼证据之中,而是应当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将电子证据单独作为一类证据对待,如“电子数据、信息”,作为第八种诉讼证据。

第二,不能因为是电子证据就将它视为“间接证据”,因为证据的证明力决定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基于此,如果查明一项电子证据自生成以后始终以其原始形式展现或留存,则该证据属于原始证据,同时如果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则该项电子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反之,若该证据不足以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则属于间接证据。

第三,与其他所有种类的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庭审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对电子证据的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对电子证据该如何保全呢?笔者1999年7月承办过一起经济纠纷案件就涉及到这个问题。

案情十分简单:北京某空调制冷企业在武汉设立了一个办事处,负责中南地区的销售业务,几年来业务开展得比较理想。但自1999年以来,业务量急剧萎缩,总部派人了解情况得知,该武汉办事处的负责人私自另外设立一家同类企业,将业务转走,也就是说武汉办事处是两家机构、两套牌匾共一个办公地点。在没有惊动该负责人的情况下,总部来人找到笔者要求诉讼,责令该负责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时总部最大的担心是该负责人带走整个中南地区的销售网络,这个销售网络对于公司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富,属于高度商业秘密,而这些信息全部储存在武汉办事处的电脑中。笔者听完案情介绍后分析,该负责人如果听到风声,肯定会将这些重要的资料复制带走,而原件则可能被删除,因此必须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且保全的裁定要与诉状副本同时送达。于是迅速准备了诉讼文书,为以防万一,还带上了Recover98、RecoverNT EXPD等软件(一类可以将已删除的文件恢复过来的软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接到我们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讨论认为,对储存在电脑硬盘中的数据进行证据保全缺乏法律依据且不便于操作,建议改为财产保全。随即来到该办事处查封了所有办公用具及商业资料,并将硬盘从机箱里拆出,在笔录上注明“扣押X品牌X型号硬盘一块”。由于措施得当,有效地防止了商业秘密的泄露,被告自知理亏很快与原告达成和解。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财产保全”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为全案得以迅速解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严格的意义上它已经超出了财产保全的范畴,因为当事人的关心的是电脑中储存的数据和信息,而电脑或硬盘本身才是“财产”。由此笔者想到,随着网络建设和电子商务步伐的加快,今后基于网络的诉讼将会越来越多,而电子证据比其他任何证据更容易“灭失”且难以恢复,证据保全对于权利被侵害一方来说意义尤其重要,因为这将可能是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最有效的手段。

对电子证据进行保全必须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在具体操作上亦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因为申请人通常是要求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保全,而这些证据的存放地点很复杂,既可能是在被申请人的机器内或外围存储设备中,也可能在网络上的某台或数台服务器中,这就涉及到他人(包括第三人)的权利及顾客隐私权等问题。此外不同的操作者对数据的存放有不同的习惯,有的将数据设置成隐藏文件或将数据存放在隐藏的分区中,有的对数据进行了复杂的加密,所以保全电子证据并不是简单对数据进行拷贝、导出就能实现,往往需要将整个存储器从机器中拆卸出来并聘请专门人员对数据进行还原处理,这将对原用户的正常工作造成极大的不便,如果被保全人是大型的网络公司或专业数据公司,证据保全行为将损害不特定多数的合法客户的权利及危害他们的数据安全,一旦硬件损坏或误操作导致数据不能读取或数据毁坏,其带来的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这一点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注意。

四、电子证据的取得及效力判断

电子证据的取得要遵循合法、自愿、真实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以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方法获取证据;如果证据是由第三人提供,则该第三人应出具保证证据自生成或收到后始终保持原始状态及本人自愿提供该证据的文件或数字签名;鉴于事实上在纠纷中当事人很难获得对方的证据,对于因侵权所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据取得的途径可以是多方面的,但必须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取得电子证据的程序及权限,特别是向ISP或专业网络公司、数据公司要求取得某项证据时,要严格遵守与客户签订的保密协议和服务条款,不得随意泄露用户个人信息,更不得以诉讼需要为名肆意窃取他人隐私材料和保密信息。

与其他所有证据一样,电子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怎样判断一项电子证据的效力?《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即“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它别强调审查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和发送人身份的确定,也就是说某项数据电文(电子证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或仲裁庭时止,如果它在储存、传输等各个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的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则该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笔者认为这个规定同样应当作为我们审查电子证据的根本原则,只有在确定某项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才能进而判断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即证据的效力大小。此外在判断电子证据的效力时,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电子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2、有关电子商务的往来电文是否具备有效的数字签名?3、电子证据之间、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间、单个证据与全案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是否吻合?差异点能否得到合理的解释?4、电子证据本身的技术含量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5、审查电子证据的来源(如网关银行出具的支付、结算凭据,EDI中心提供的提单签发、传输记录,CA认证中心提供的认证或公证书等就具有相当的可靠性和较强的证明力)。

第11篇

    

    前 言

    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klagenhaufung)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 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

    

    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为何人之外,还必须由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原告与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所争执的为何种事情,即原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内容为何。前者为诉的主观要素,即当事人。后者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即由上述二要素构成,两者缺一不可。对诉的客观要素的理解与诉讼标的理论相关。主张“旧实体法说”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持“一分肢说”的学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而“二分肢说”的支持者则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仅为诉讼标的,而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只是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或者识别标准,也就是说,“二分肢说”把事实理由从原来的诉的要素换成诉讼标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5]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因此认为诉讼的要素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简称“新二元论”)。

    

    虽然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是诉的要素,但其地位和作用不同。诉讼当事人不是诉特定化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才是诉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双方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均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进行,法院并以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为依归。明确诉的客观要素是诉讼标的,不仅使本诉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他诉区别开来而被特定化,而且“诉讼具有相同目的,但因起诉者系不同之当事人,所以诉讼标的即属各别”。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是否存在诉之合并问题,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 [6]“在同一诉讼中所合并的数诉讼标的若无相异情形,即不发生诉之合并问题。”[7]“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即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都为多数,才有诉的合并与分离、变更和追加等问题。”[8]正鉴于此,笔者认为诉之合并不是诉讼当事人的合并。仅仅只有诉之声明的合并也不能构成诉之合并。严格地说,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当存在复数的诉讼标的时,应由裁判解决的纠纷也成多数,亦即诉之合并”。[9]

    

    

    二、 诉讼标的理论与诉之合并

    

    “原告之诉有无诉之合并,要看多数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异,而诉讼标的在学理上既有争论,其诉讼有无合并现象即成问题。”[10]诉之合并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这一命题建立在二分肢说之上。由于诉讼标的在概念上和识别标准上有新旧理论的不同认识,诉之合并问题也就有不同的结论。

    

    “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区别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标准,系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多少为标准。因此,凡一事实关系,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数不同的请求权时,每一请求权均能独立形成一诉讼标的。多数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即使相同,也能构成多数不同的诉讼标的。所以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原告的请求权即为多数,其诉讼标的也为多数。如果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几个竞合的请求权时,就认为有诉之合并问题。例如,某旅客乘坐电车时同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能作为损害赔偿的实体请求权有两个,即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请求权;甲窃取乙之某动产,乙可依据侵权行为回复原状的规定请求返还,也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更可依据不当得到请求权或者占有物回复请求权请求返还,亦即同时有四种请求权可以行使。[11]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上述二案例中,某旅客和乙可同时以两个或四个诉讼标的起诉,从而形成诉之合并。

    

    “二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者构成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凡事实理由(sachverhalt)与诉之声明两要素均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才发生诉之合并。在实体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场合,由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为单一,诉讼标的也为单一,当事人同时提出的各种法律依据,只能认为是不同的法律评价或者是攻击手段,因此并不存在诉之合并的情形。例如,在前述“电车事件”中,尽管存在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两个实体法请求权,但诉之声明(请求被告给付)和事实理由却只有一个。这样,该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发生诉之合并。

    

    “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密切相关。在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这个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之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依“一分肢说”,诉之声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实理由为多数,也不会发生诉之合并问题。例如,原告基于买卖的事实关系及基于票据关系同时起诉,向被告诉求买卖价款时,买卖的事实关系与签发票据的事实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但诉之声明只有一个即给付一定金额的买卖价款,因此,此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诉之合并也就无从发生。

    

    “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该说认为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以电车事件为例,在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存在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视为只有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如果是基于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

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所以,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讼之合并。

    

    “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在遇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无法作合理的解释。“新实体法”说仍然没有把诉讼标的理解独立于实体法请求权的诉讼法上的概念。“一分肢说”的弊端在于把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截然分开。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当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纽带,既独立于实体权利,又渊源于实体权利。“二分肢说”认为当事人所提的诉之声明应结合事实理由才能识别诉讼标的,诉之声明源于事实理由,只有结合事实理由才能全面地反映诉讼标的。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即认为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依据“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可对下列具体情形作出诉讼标的单复异同和诉之合并有无的判断:(1)原因事实同一,不论诉之声明有一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电车事件中,事实理由(乘车受伤)和诉之声明(请求赔偿损害)都只有一个,因而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有两个(返还贷款本金和返还利息),但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借贷关系),因而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2)诉之声明只有一个,不论事实理由有几个,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基于不同事实而产生的同一诉之声明,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如在离婚之诉中,妻以夫遗弃、虐待、与人通奸等为事实理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虽为不同的事实理由,但其诉之声明单一,因而其诉讼标的为单一,故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3)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多数,诉讼标的为多数。事实理由不同一,即使诉之声明类同,也是不同的诉讼标的。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则形成诉之合并。

    

    综上所述,判断诉之合并的识别标准在于诉讼标的的多寡,判断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识别标准则在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在进行诉之合并的类型化分析时,须坚持这两个识别标准,以免陷入诉讼法理与具体制度相矛盾、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误区。

    

    

    三、诉之合并的构成要件

    

    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特征:(1)诉之合并是指将几个独立之诉合并起来。“当事人合并提起之各诉,系求就各诉为裁判,其合并提起之各请求,亦系各别独立之诉讼标的,故实质上应认为各个独立之诉。”因此,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所谓仅仅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2)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1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我国某些诉之合并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检讨。(3)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可以在特定情况可行起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进行诉的分离。[13]“诉之分离是对诉的不适当合并的一种调整。”[14]

    

    归纳各种类型的诉之合并,其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1.须存在两上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这是进行诉讼合并的基础和前提。根据笔者的观点,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是否要进行诉之合并,首先得看诉讼标的是否有数个。至于当事人单一或复数,在所不问。依据旧实体法说而承认基于同一事实理由所产生数个诉讼请求的合并,在这里并不是诉之合并,只能称之为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数个攻击方法“法律观点”的合并。

    

    2.须数个诉讼标的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有普通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而特别程序中又有多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如果被合并的数个诉,不能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当然没有合并的利益,有违因辩论或调查证据程序的不同而特设不同程序的目的,因此不许合并。

    

    3.须就合并的各诉之一,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不必对各个诉都有管辖权(其他法院有专属管辖权的诉讼标的的则除外),但至少就其中一诉有管辖权。受诉法院只要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直接在这个请求上合并的其他请求,即使没有独立的管辖权,因合并而产生地域管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对被告来说,只要受诉法院对其中一个请求有管辖权,就对其他几个请求也承认有管辖权,这样对被告不仅不带来太大的麻烦,反而比起以另诉到其他法院应诉,在一般情况下要更方便一些。

    

    4.数诉讼标的之间不必有一定的关联。合并的数个诉讼标的之间在大多数场合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某种牵连,但也可能不存在牵连。最初的反诉制度只要求能够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抵销就行,不要求与本诉有联系。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反诉制度有了变迁,规定反诉与本诉必须有牵连关系。但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关联性做了宽松的解释,甚至不以关联性为要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18(a)允许原告把对被告的所有请求一起提出,不问这些请求相互之间有无联系。密执安州允许合并没有联系的各项请求,但规定同一笔交易产生的所有请求必须合并。其立法理由是节省法院的时间,保护被告不受一系列诉讼的折磨。[15]

    

    四、诉之合并归类的批判

    

    对诉之合并的归类方法和类型化首创于德国学者。德国人从旧实体法说出发,把诉的合并划分为由诉讼标的合并引起的诉之客观合并和由当事人合并引起的诉之主观合并;继而把诉之客观合并归纳为四种类型,即诉之单纯合并(或称并列合并)、诉之重叠合并(或称竞合合并)、诉之选择合并、诉之预备合并;诉之主观合并就是共同诉讼,主要包括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主参加诉讼、主观之预备合并等多种。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三要素构成,认为诉之合并不仅指诉讼标的合并,还指当事人合并和诉之声明合并。受德、日等国学说的影响,我国学者也把诉之合并划分为诉之客观合并、诉之主观合并以及两者混合的形态。有的学者还把反诉和第三人参加之诉列为独立的合并形态。[16]笔者认为,依据二分肢说和诉的要素“新二元论”,上述的划分方法和具体类型及形态的设定需要检讨。

    

    (一) 诉之合并只能是诉之客观合并

    

    在诉的两要素中,诉讼标的是判断诉之合并的根据,是否发生诉之合并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如果诉讼标的为同一个,则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因此,纯粹主体的合并是不存在的。传统理论所认为的诉之主观合并(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主参加诉讼和主观之预备合并)实际上或是诉之客观合并或不属于诉之合并。在普通共同诉讼和主参加诉讼中,均有多个不同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存在,即诉讼标的为复数,实际上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诉之主观合并既无存在的理由,也无存在的必要。诉之客观合并能涵盖立法上所有关于诉之合并的具体形态。至于我国有学者分别把第三人参加之诉和反诉也作为诉之合并的独立类型,更是不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和反诉中均有

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属于诉讼标的合并。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一原告对一被告,于同一诉讼程序,主张两个以上之请求,亦即在一诉讼程序辩论判决之诉讼标的为复数,就诉讼标的为合并”是客观的诉之合并,又称狭义的诉之合并。[17]这种看法正表明了狭义上的或者真正意义上的诉之合并仅指诉讼标的的合并。

    

    (二)必要共同诉讼不构成诉之合并

    

    否定必要共同诉讼不是诉之合并的理由在于:必要共同诉讼的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尽管诉之声明可能由于主体复数而构成多个,但依据二分肢说,此种情况也只能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可能存在诉之合并。对此,有学者认为,普通共同诉讼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合成,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请求。[18]既然承认必要共同诉讼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就等于承认必要共同诉讼不是诉之合并。既然合并之诉是数个独立之诉合并而成,那么应当可以分离。但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不能进行诉的分离。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分之诉”的特征恰恰表明了其属于一个诉的实质。

    

    (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不是诉之合并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能独立提出诉讼请求,不是本诉双方争执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无增加事实理由,也无增加诉之声明,就不可能与本诉构成诉之合并。我们不能将这种在时间上不并存且并不一定发生的可能之诉与业已开始的现实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直接判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情形,与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视为诉之合并不无相关。国内有人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首先是可能之诉与现实之诉的合并,是一种预先合并。其次,可能之诉成为现实之诉时,方为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原理的典型体现。”[19]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诉讼法理,对实践也有很大害处。

    

    (四)诉之重叠合并存在不合法

    

    诉之重叠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于同一被告有数种相互独立的权利,而此相互独立的数种权利有同一目的,以单一的诉之声明,在同一诉讼程序要求法院作出同一的判决。旧诉讼标的论即旧实体法说承认此种合并形态,而二分肢说则不承认。重叠合并之诉中,基于一个事实理由产生数个请求权,而为同一给付目的。旧实体法说认为此诉有数个实体法请求权即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应属于诉之合并。站在二分肢的立场上,则认为此时请求(诉之声明)的个数只有一个,事实理由只有一个,不可能构成诉之合并。例如,原告基于所有权之返还请求权占有被侵夺之返还请求为其理由时,并非有二个诉之声明,而系为使一个诉讼上请求有理由而获法院胜诉判决,而主张实体法上的二个权利。此二个权利只是原告的攻击方法,并不是诉讼标的的合并。因此,依二分肢说,请求权竞合实为请求给付的一个法律上地位或受领给付权基础的法律观点相竞合,其诉讼标的只属一个,不发生竞合合并的问题。日本兼子一博士也认为,诉之重叠合并是在承认实体法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相互竞合的情况下的合并形态。但从新诉讼标的论(指二分肢论或一分肢论)的立场看,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请求视为一个请求,所以不承认这种请求的合并形态。[20]“选择合并(即重叠合并)可以说是请求权竟合时,在诉讼上的一种毫无理由的处理。但这也是旧诉讼理论自我否定的一种形态。从这种意义上说,选择合并观点也是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日本的最后一块坟地。”[21]

    

    (五)诉之选择合并不是诉之合并

    

    我国台湾的传统理论通常认为诉之客观合并中包括诉之选择合并。学者大多认为选择合并系原告合并起诉,主张数宗不同的请求,各个请求均请求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在该数宗请求中,可以选择一个请求而为给付之诉。例如被告曾与原告约定赠与房屋一栋或某处土地一百亩,原告依据赠与关系请求移转登记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所有权,这就是选择合并。[22]此种诉之合并是以选择之债为其内容的选择诉之合并。这种情形只有一个诉,只是履行时才产生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诉之声明和请求的事实理由(基于同一赠与关系)均属单一,并没有数个诉讼标的存在,因此不产生诉之合并的问题。

    

    

    五、我国诉之合并制度的检讨

    

    (一)诉之追加的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又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可见,我国法律只规定了诉讼请求的增加,而并没有明文规定诉的追加。从一般理解来讲,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表现形式或重要构成部分,大陆法通常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等同使用。我国不少学者认为,诉之变更包括诉之追加是指诉讼请求(诉之声明)的变更或追加,而不是诉讼标的的变更或追加。[23]其理由在于诉讼标的是诉讼的基础,诉讼标的的变更或追加就意味着原来诉讼的基础已不存在或发生变更。笔者认为,从我国有关法律文本来看,诉讼请求的追加解释为诉讼标的增加即诉之追加。首先,上述条文均把诉讼请求的增加与第三人提起诉讼,反诉等同并论,而后者均为新诉,即独立之诉,据此可以推论诉讼请求的增加也是新诉。其次,法律规定对三者情况可以合并审理,即属于诉之合并。如果诉讼请求的增加不是独立之诉的追加,何以进行诉之合并?再次,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不成的。法院通知另行起诉,这也说明了诉讼请求的增加属于诉讼之追加。否则,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向同一被告起诉,此与另诉处理相矛盾。最后,把诉之追加理解为诉之声明(诉讼请求)的追加是否妥当值得怀疑。在德国文献中,所谓诉之变更大都指的是客体的变更,即诉讼标的的变更。换言之,诉之变更以外的变更问题,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承担问题或诉讼承受的问题,即所谓主体变更的问题。德国很少有学者认为诉之声明的变更为诉之变更,只有Schwab教授因主张诉讼标的以诉之声明为标准,提倡所谓“一分肢说”,所以他认为诉之声明变更即为诉讼标的的变更,从而有诉之变更。[24]因此,依“二分肢说”,我们不能在诉讼标的不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因诉之声明变更就认为诉之变更。只有诉之声明和起诉的事实理由都发生变更,才引起诉之变更。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趋势来看,诉之禁止变更主义或讼争一成不变主义并非绝对遵守。更多的国家采取了灵活务实的态度,放宽了诉之变更的禁止。诉讼标的恒定(诉讼标的因诉讼系属而发生恒定的效果)是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因此,必须明确的是,即使进行诉之追加,也就该有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我国的诉之追加制度存在以下几点漏洞和弊端:

    

    1.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在一审中,当事人可以任意增加诉讼请求,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决定。对于怎样的追加之诉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世界各主要国家普遍对诉之追加采取了逐步放宽限但仍属谨慎的措施,一般均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需经被告同意,或者虽未经被告同意但不妨碍被告的防御或不致延滞诉讼始可。否则,原告有可能利用增加诉讼请求而进行突然袭击,从而对被告构成不利。

    

    2.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不允许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但法律又规定法院可

以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试行调解。但这种旨在保护被告的审级利益,避免原诉审理拖延的处理是否妥当,或者符合法理?增加的诉讼请求既为新诉,或予以受理或法律规定不允许。调解只能在受理之后进行。法院既未予以受理,就不能进行调解。

    

    3.二审不允许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绝对?笔者认为审级利益是一种程序利益,属于当事人可以任意处分的诉讼权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出于诉讼经济考虑,放弃审级利益,法院就可以在被告的同意下,将两诉合并审理。

    

    因此,笔者认为,对一审中诉之追加要予以限制,以免被告地位极不安定;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应进行调解。如果被告同意,就视为允许。如果被告不同意的,则一律告知另行起诉。

    

    (二)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表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种类,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该规定反映了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对普通共同诉讼的解释。本文认为,对普通共同诉讼作上述解释不够全面。普通诉讼应当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多方为复数,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进行的诉讼。[25]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把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据仅局限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不够周全。引起普通共同诉讼诉之合并的还可能由于诉讼标的具有相同的事实根据,例如,某甲去某饭店看望在该饭店住宿的朋友某乙。两人在该饭店客房部大堂叙旧时,大堂天花板上一块石膏板坠落,砸伤了某甲与某乙。为此,甲、乙起诉饭店索赔。在本案中,甲与饭店之间争讼的是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乙与饭店之间争讼的是合同关系,两个诉讼标的性质不同。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把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共有或连带关系或者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系同一事实或法律上原因所致看成一定是必要共同诉讼。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如果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的纠纷能独立解决,其判决不会互相妨碍,就仍然可以作为普通共同诉讼。例如,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法院可以独立审理裁决债权人对其中一个债务人请求清偿连带债务。区别的关键在于对立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可分的,还是不可分的。如果是可分的债权,则各债权人可以就其可分的部分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是可分的债务,则债务人可以就各债务人分担的部分,单独请求分担义务的履行。仅仅涉及上述债权或债务的诉讼就是普通共同诉讼。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种类的。如果可分的债务债权的发生的原因系同一事实或法律的原因并涉及债权债务存在与否的确认时,此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债权债务虽是不可分的,就债权债务请求给付且债权债务存在与否无须确认时,就是普通共同诉讼。[26]

    

    为了使普通共同诉讼能发挥更大的价值,除了对上述范围上应予以放宽外,还应在管辖权限上放宽。按我国一般的做法,受理法院须对任何一诉均有管辖权始可进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这合并,这样就严重地限制了普通共同诉讼制度资源的使用,使其未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受理法院只须对其中一案件有管辖权,而他诉又不专属于受理法院之外法院管辖的,就可以对各诉进行合并审理,以达到同一诉讼程序的资源共享。

    

    (三)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了规定。学者一般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可见,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就是其对原被告争执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样理解有欠妥当,因为其不能反映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情况。例如,承租人某甲将房屋卖给某乙,因某乙拖欠价款,某甲对某乙提起给付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出租人某丙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保护他对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争执的是价款,甲与乙争执的却是房屋所有权。显然,我们不能说某丙参加诉讼,是根据他对价款所享有的独立请求权。民事权益争议都是由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所引发的。根据民法理论,民事实体权利具有排他性。如果该权利受到他人的侵犯,权利主体便可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对加害人主张一种请求权,以恢复或弥补受到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如果这个请求权在诉讼外未能得到对方的满足,权利主体就可请求法院以诉讼的形式予以保护。因此,恢复或弥补民事权利乃是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它参加诉讼的内在根据就是他对诉讼中原、被告能主张的独立民事实体权。[27]

    

    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归结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主张,是否恰当?在法国、德、日本、台湾,主参加人(即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包括“因他人们诉讼的结果,自己的权利将受侵害”的情形。这渊源于法国民事诉讼法,目的在于防止诉讼诈欺,即原被告故意通过败诉,以达到侵害第三人权益的目的。原被告在诉讼中,被告故意败诉,结果被告的财产或权利判为原告所有,而导致被告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为了防止以救济,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理应规定此种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实体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债权代位权或废黜权均可以产生诉讼诈欺。我国把这种情形的第三人也赋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似有必要,必求诉讼公正。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通说还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可以通知其参诉,但这种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强制参加,也不能使对原被告的判决之效力及于受通知但不参加的第三人。目前世界上各国在立法成实践中,为了避免裁判出现矛盾,使相关纠纷在一次诉讼中解决,更大程度地实现诉讼效率,有采取强制参与的趋势。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27条规定,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中,诉讼参加有自愿参加和强制参加两种。强制参加指诉讼中的当事人之一申请法院命令第三人参加诉讼。强制参加又称第三当事人被加入诉讼,即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而让第三人作出新的被告加入到原来的诉讼中来。这种强制的诉讼参与有采用的价值。但是在设立强制参与的程序时,首先要有条件限制。一须是被告提出。二是第三人参加后要有攻击防御权,用以保障其自己的权益。三法院对第三人应参加与否,根据是否有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益,具有决定权。

    

    (四)反诉制度的检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6条以及司法解释对反诉的处理问题作了规定。我国通说认为反诉与本诉本身须均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认为被告提出反诉由其自己决定,法院不得强制。比较国外立法及分析其利弊,以上观点值得商榷。

    

    反诉是否必须与本诉均出自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英国、法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和民事诉讼法对反诉与本诉的联系都已作了较为宽松的解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0条,要求反请求必须与主请求之间有关联性(lien de conexite),对于抵销请求,法典第72(2)条采取更加宽松的态度,即没有关联性也能受理。《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18条第1款规定,不管反诉与本诉有无关联性,是否属于同一类,均不是反诉的要件。

    

    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借鉴外国的做法,应当确立强制反诉制度,以求裁判结果公正,减少错误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强制反诉的范围,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其一是诉讼的不可分原则,如果反诉与本诉分案处理,则难以避免相矛盾的判决产生。其二是抗

辩原则。即反诉对于被告而言,不仅是其实体权利上的主张,也是对本诉的一种抗辩手段。当然,必须明确的是提出反诉应当以任意为原则,以强制为例外,例外的情形以上述的精神和范围由民事诉法予以明文规定。对于与本诉联系疏松的反诉是否合并审理,应由法院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来决定。

    反诉与本诉是否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学理有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属于同一个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反诉除属于其他专属管辖外,不必要求与本诉同一个法院管辖。这首先是因为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地位相反。如果两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个法院管辖区,首先,民事诉讼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反诉与本诉就属于不同的法院管辖,反诉就无从提起。其结果必然难以实现反诉制度的立法意图。[28]其次,被告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意味着主动放弃管辖利益,应视为允许。

    

    关于反诉提起的时间,以一审为限,还是在一审和二审中都可以提出?德国、日本允许在二审中提出反诉,条件是“经得原告的同意”。[29]就被告而言,因其在二审中提起反诉,表明其已放弃了审级利益。但是,法院是否受理,应当经得原告同意。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84条规定虽然肯定反诉在二审中提出,却没有允许法院对反诉直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这样规定显然是考虑两审终审制度以及当事人审级利益的结果。然而,这一规定无法自圆其说。允许在二审中反诉,却又使反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判决。法院调解发生在受理反诉之后,二审法院既没有调解结案,也没有作出判决,又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已受理的反诉何以结案?在已受理的反诉尚未了结之前,又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岂不是重复诉讼?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作法,在考虑二审中的反诉时,原则上以放弃审级利益为附加条件。反诉在二审中提起时,只要经本诉原告的同意,二审法院就可以接受反诉,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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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

    [2]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二)》, 三民书局1984年版 第136页。

    [3] A.A.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86页。

    [4] 兼子一 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7~58页。

    [5] 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1页。

    [6]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6页。

    [7]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版,第329页。

    [8]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9] 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91页。

    [10]陈荣宗著:《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7年版,第399页。

    [11]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 ,第1页。

    [12]《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诉之分离与合并的决定,属于司法行政措施。”《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法院可以发出限制、分开及合并口头辩论的命令,或撤销该项命令。”

    [13]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9页。

    [1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15]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16]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8~139页。

    [17]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 ,第280页。

    [18]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6页

    [19]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3页。

    [20]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日本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页。

    [21] 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05页。

    [22] 杨建华等:《重叠(竞合)诉之合并与选择诉之合并》,载《法学丛刊》第133期,第117页以下。

    [23] 汤维建:《也论民事诉讼中的变更诉讼请求》,载《法律科学》1991年第2期。

    [24] 范光群等:《诉之变更追加之研究》,载《法学丛刊》第137期,第135页。

    [25]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26]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27]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