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6 05: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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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大学生就业市场的诚信缺失目前已为不争的之事实,它包括大学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的诚信缺失。相关就业制度缺位、就业压力增大和社会诚信机制缺失是造成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主要原因。构建诚信的大学生就业市场,必须加强诚信道德建设,强化诚信法制效应,拓宽大学生就业渠道。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构建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的不断深人,“以市场为导向、政府宏观调控、学校推荐、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就业机制逐步建立,大学生就业市场应运而生。由于我国高等教育的大众化、用人机制的市场化、经济体制的转轨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高校毕业生的就业问题日益凸显。其中,诚信缺失问题越来越成为影响大学生就业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之现状
(一)大学生的诚信缺失行为
1.就业推荐材料弄虚作假。为迎合广大用人单位“综合考评、择优录用”的用人标准,一些大学生在制作个人简历和填写就业推荐表时弄虚作假,具体表现为:(1)篡改学习成绩。一些学生利用学校管理上的漏洞,随意修改自己的学习成绩。(2)假冒、伪造各种证书。一些学生把别人的各种证书改头换面,克隆出有自己名字的证书;有的甚至通过非法办证者伪造证书。(3)虚构各种头衔和经历。为增加自身“闪光点”,一些学生大胆地给自己“加官晋爵”,有时便出现一个班六、七个班长,一个学校(学院)七、八个学生会主席等滑稽局面;有的学生则虚构在外企见习等经历。
2.面试时过分包装、吹嘘自己。面试是大学生求职的关键环节,但是,有的学生不是考虑如何以自己的真才实学和人格魅力征服面试者,而是过分倚重外在包装,从头到脚“重金打造”。为了获得用人单位的好感,有的学生还过分夸大自己的能力、优点和长处。
3.草率签约,随意违约。在毕业求职中,大学生往往将自荐书和简历漫天撒网,接到用人单位的签约通知,便匆忙签约。有的学生对签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对就业协议书的基本内容不了解,一旦事后觉得自己“中套”或找到更满意的单位,立刻违约,从而造成事实上的诚信缺失。有的学生使用用人单位的就业合同或各地方的就业协议书与多个用人单位重复签约,同时,为规避学校追究,签约后又不及时将所签协议交给学校,在毕业时才选择一个上交,构成了对其他用人单位的不诚信。
4.就业后频繁跳槽,不按期偿还助学贷款。在许多大学生眼中,跳槽是时髦与能力的表现。在《中国大学生就业》杂志的一次调查中,当问到“您打算在第一个单位工作多久”,有44%的人回答1~3年,5年内会有70%离开第一个单位,希望“尽量稳定下去”的只有两成。更有甚者将初次签约作为解决个人身份和户口问题的跳板,一旦上述问题得以解决,马上另谋“高就”。对于依靠助学贷款完成学业的大学生,就业后依约偿还贷款是其义不容辞的义务和责任。但是,近几年有些学生恶意拖欠,工作多年仍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的风险增大,也大大伤害银行助学的积极性,减少了其他贫困生获得助学贷款的机会。
(二)用人单位的诚信缺失行为
1.虚假招聘,恶意招聘。有的用人单位参加招聘会“醉翁之意不在酒”,要么是打广告做宣传,要么是碍于主办方面子来凑数。它们往往开列出诱人的待遇,同时附加苛刻的招聘条件,万一真正有真才实学的人前来应聘,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有些用人单位则利用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实际情况,以试用为名,搞恶意招聘,“不断录用,不断炒鱿鱼”,廉价雇用一批又一批的劳动力。
2.不当拔高用人条件和标准。用人单位希望招聘到优秀人才无可厚非,但有些用人单位却不当拔高用人条件和标准,不但造成了人力资源的浪费,也增加了事后应聘者“跳槽”的风险。
3.虚假宣传,用工欺诈。有的用人单位在现场招聘宣传时多讲优势和长处,少讲或不讲劣势和不足,甚至许诺不切实际的优厚待遇,诱导毕业生误签。待毕业生到单位报到时,要不以单位自行提出的诸多不合理要求作为劳动合同条款(如长达8至10年的工作期限、在工作期间不得考研等),要不故意设置合同“陷阱”(如约定两个试用期、将试用期从劳动合同期限中剥离、仅订立一份试用期合同而不签订劳动合同等),形成用工欺诈。
4.滥用人事自,随意违约。有的用人单位由于主管领导发生变动,单位用人政策随之变化,轻易辞退签约学生。国家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曾针对北京地区大学生在求职与就业过程中的签约与违约问题进行调查,结果显示,10.3%的毕业生曾遭遇用人单位毁约。
5.招聘诈骗。在劳动力市场监管不严格的情况下,一些传销公司等非法组织披着“人才招聘”的幌子,故意在操作过程中设置一些与收费相关的招聘环节,骗人图财。有的用人单位则与一些非法中介勾结,进行虚假招聘,合伙骗取大学生的中介费。
(三)学校的诚信缺失行为
1.推荐评语失真。有的学校为提高就业率,为毕业生大开方便之门,如推荐表的内容(毕业生基本情况、学习成绩、在校表现等)不能实事求是地反映真实情况,有些内容含糊其辞,模棱两可,使用人单位不能获取真实的信息。
2.纵容作假,甘为帮凶。一些高校为提高就业率,不仅引导学生“王婆卖瓜,·自卖自夸”,而且还对学生作假材料实行“打鸟政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有的高校为满足用人单位的需求,在学生应聘前进行“突击入党、突击评干、突击评优”,有的则在校内开展适应就业需求的一系列相关活动,让学生生轻易获得各种“头衔”。由于部分单位要求毕业生在校期间不能有补考课程,部分学校甚至出现美化成绩现象,即以补考成绩或最高成绩替代原始成绩,用补考时的高分成绩或者最高成绩模糊考试次数。
二、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原因
(一)相关就业制度缺位
在“自主择业、双向选择”的新型就业机制下,大学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地位逐步回归,三方职能得以矫正,即大学生成为择业的主角,高校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包办者”变为服务者和见证者,用人单位用人自逐步扩大。在就业机制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情况下,旧的就业制度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还起到一定的作用,而新的就业制度还没有完全根据就业市场的变化得以完善,使得毕业生、用人单位和校方的就业观念还留有计划经济的痕迹,表现出极大的不适应。整个毕业生就业市场的管理滞后于市场发展的需要,没有及时制定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政策、制度,对毕业生就业和用人单位招聘给予引导、管理和监控,使就业市场的三方在一定时期还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而导致整个就业市场短时紊乱,诚信缺失行为屡见不鲜。
(二)大学生就业压力增大
当前,大学生就业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为了取一份好的工作,许多人不得不做出种种失范行为以赢得用人单位的青睐。由于学生就业率已成为评估高校办学水平和影响高校招生的重要指标,也是关系某些专业存亡的重要因素,更是学校内部各专业招生名额分配的关键依据,因此,高校教育越来越趋向实用性,重科技教育、轻人文教育,重专业教育、轻道德教育,导致教育的非教养化;把解决就业作为考虑问题的首要因素,学校对毕业生的虚假行为也往往采取默许态度。对于用人单位,由于“买方市场”的出现,有些用人单位的“雇主”优越感空前膨胀,形成“高、大、全”的用人观念;有的则利用大学生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的弱点,在招聘中虚假宣传甚至设置各种“招聘陷阱”。
(三)社会诚信机制缺失
社会诚信机制包括诚信道德监督机制和诚信法律制度两方面的内容。首先,诚信应属于道德的范畴。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还没有形成适应现代社会的道德监督机制。在大学生就业市场中,也没有形成完全主导的道德价值取向,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的价值取向往往是多元而复杂的,在现实生活中表现为价值评判标准的二元性或多元性,即它们对自身或他人的任何一种行为,似乎都可以找到一种或多种价值观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依据,从而使得通过道德手段对大学生就业市场的诚信监督相对乏力。加之近年来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诚信意识在淡薄,个人功利主义在滋长,许多人将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认为理所当然,而整个社会又缺乏对诚信行为的褒奖和对失信行为的监督和惩罚,这些都使得大学生就业市场中的不诚信行为愈演愈烈。
其次,诚信又属于制度的范畴,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持。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的慢拍起步,大学生就业市场范畴内的诚信制度严重缺失,无论是以“诚信征信制度、诚信评价制度、诚信信息管理制度、诚信信息披露制度”为主体内容的专门就业诚信制度,还是规范诚信信息征集与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保护等问题的相关诚信制度,要么难觅踪迹,要么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可以说,诚信制度的缺位是大学生就业市场诚信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三、构建诚信大学生就业市场之对策
(一)加强诚信道德建设
诚信首先是一个道德范畴,它要求人们注重内心的道德修养,以德立人,确立诚信的品格和境界。为此,首先,要建立、健全大学生诚信教育体系,把诚信教育纳入大学生思想道德教育和入学教育、毕业指导之中,贯穿于人才培养的全过程,全方位促进大学生诚信意识的提高。在诚信教育中,要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和主体人格,引导他们自觉认识诚信和诚信教育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发动、组织他们积极参加各种实践,把诚信认识化为诚信情感,变为诚信行为;引导学生建立诚信自律制度和相应的考评体系。在诚信教育方式上,要充分发挥校广播站、板报、校报、校电视台、校园网络等媒体的宣传作用;要利用辩论、讨论、思想交流等形式,让学生在观点交流与碰撞中加深对诚信的认识。其次,要加强社会诚信道德建设。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诚信道德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在全社会进行持久的诚信观念的教育和宣传活动,加强舆论引导,使每个参与社会经济的主体牢固树立“忠诚社会,讲求诚信”的理念。特别要让广大用人单位明白,诚信不仅体现在经济领域,也体现在人才招聘和使用上;要使它们明白这样一个道理:人才是单位发展的核心要素。人才引进和使用中的不诚信行为将大大贬损单位的社会形象,降低单位对优秀人才的吸引力,最终影响自身的发展和进步。
(二)强化诚信法制效应
诚信又是一个法律范畴,它要求社会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讲究信誉,恪守信用,行为合法。为此,首先,要建立专门的就业诚信制度体系。在大学生方面,要尽快建立大学生就业诚信制度,其主要内容包括:大学生就业诚信信息征集制度、大学生就业诚信评价制度、大学生就业诚信信息管理制度、大学生就业诚信信息征询与公开制度,等等。在用人单位和学校方面,要把它们在大学生就业市场中的诚信信息纳入正在建设的企业及其他社会主体信用制度体系之中。其次,要完善与大学生就业市场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具体包括毕业生签约制度、户籍制度、单位用人指标制度、单位人才招聘制度、大学生就业指导制度、毕业生推荐管理制度,等等。再次,要加强《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法律的执法力度,依法惩罚违规的失信者。
关键词:北极;国际法;北极条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2007年8月2日,俄罗斯“和平1号”深海潜水器在4261米深的北冰洋底罗蒙诺索夫海岭插上俄罗斯国旗,此后,国际社会对北极的关注不断升温。其实,“冰冷”的北极成为世界各国的关注热点并非偶然。简言之,该地区资源、交通、军事等方面重要性的不断凸显和法律地位上若干不确定性的持续存在,使其早已成为有关国家明争暗斗的对象。进入新世纪以来,国际关系的种种迹象尤其表明,北极问题已经来到一个不同前途命运何去何从的抉择关口:它既可能随着有关国家争夺的加剧,成为国际冲突新的“火药桶”,也可能通过合理协调国家间利益,成为国际合作和造福人类的典范。
北极问题背后,既有错综复杂的政治和外交因素,也涉及很多鲜明和独特的国际法问题。长期以来,学界对于北极问题的讨论,主要是着眼于国际关系和双(多)边外交对该问题的缘起和影响加以分析,而对其中的主要国际法问题却涉猎不多,如:北极地区目前在国际法上处于何种地位?有关国家关于北极海域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主张在国际法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对北极法律地位有何影响?等等。本文的目的,首先在于通过对上述问题的分析和回答,探索如何运用国际法妥善解决北极地位问题,即是否可能通过某种国际法机制的设计和适用,在国家间弥合分歧、促成合作。由此出发,本文还试图就国际法在国际秩序中的作用提出一些作者的思考。
一、北极地区地理概况及其法律地位
北极地区是指以北极点为中心、北极圈(北纬66°33′)以内的广阔地区,包括极区北冰洋、边缘陆地及岛屿、北极苔原带和泰加林带,总面积为2100万平方公里,约占地球总面积的1/25。北极地区的陆地面积近800万平方公里,有居民700多万。
北极地区气候寒冷,环境恶劣。北冰洋冰盖面积占总面积的2/3左右,其余海面上分布有自东向西漂流的冰山和浮冰。不过,近年来,全球环境变化和气候变暖的趋势在北极也得到了明显的反映。根据300多名科学家组成的国际工作队对北极为期四年科学研究的结果,北极的气候正在迅速变暖,过去20多年中其速度差不多是世界上其他区域的两倍,出现了冰川和海冰大面积融化、永冻层解冻、雪季缩短的现象。据预测,北极的夏季海冰至少有一半会在本世纪末溶化,到2100年该区域的气温将上升4℃-7℃。在此背景下,北极地区的经济、交通和战略意义正越来越多地为人们所认知。
首先,北极是地球上极少数未开发的自然资源“宝库”之一,蕴藏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矿物和渔业资源。根据美国公布的一项官方估计,世界上尚未发现的石油和天然气储量1/4都在北极地区。北冰洋沿岸地区及沿海岛屿还有储量可观的煤、铁、磷酸盐、泥炭和有色金属。而且,随着全球变暖、冰盖融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北极自然资源的开发将变得现实可行,这对于有关国家(特别是北冰洋沿岸国家)无疑有着巨大的吸引力。
其次,北极还具有重要的交通意义。随着北冰洋海冰消融和航海技术的不断进步,美洲大陆西北部著名的“西北通道”(NorthwestPassage)和亚洲大陆东北部的“东北通道”(NortheastPassage)已被视为新的“大西洋—太平洋轴心航线”。“西北通道”位于加拿大北极群岛沿岸,穿越北冰洋而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蜿蜒5000余公里。该通道可以使从英国伦敦到日本横滨的航行由14650海里缩短到不足8000海里,从横滨到荷兰鹿特丹的航程则从15640海里缩短到大约6610海里。
此外,北极地区的军事和战略意义也十分显著。该地区非常适合配备了核弹头的潜艇隐蔽,因为北冰洋冰层可以有效地保护其不被飞机和卫星侦察设施发现,不停移动中的厚厚冰层还可以对声波进行干扰,从而破坏水下监控系统的跟踪,这些潜艇自身却可以在冰层下自由行动。基于这些原因,加拿大和美国等国已在其北极领土建立了多个军事基地。
北极地区的边缘陆地分属亚洲、欧洲、北美三洲大陆北部。历史上,北冰洋沿岸国(美国、加拿大、冰岛、挪威、丹麦、瑞典、芬兰和俄罗斯八国)之间曾有过一系列领土争议,目前,这些领土(包含内水)划分问题大多已通过不同方式得到解决,但仍然遗留了一些棘手的待决问题。例如,加拿大和丹麦对两国之间的汉斯岛(HansIsland)长期存在争议。此外,加拿大和美国对于西北通道的法律地位也一直存在争议。加拿大坚持认为,其北极群岛构成一个完整的“群岛水域”,包括西北通道在内的该水域全部属于加拿大内水。重视海上通行权的美国则认为西北通道是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国际海峡,不承认加拿大对北极群岛水域的。
更为棘手的是北极地区2/3以上终年冰封的海域。由于其“非陆非海、亦陆亦海”的特点,人们对这些海域的法律属性和地位问题曾有过种种不同主张。加拿大和前苏联就曾先后于1909年和1926年依据“扇形原则”(sectorprinciple)提出了对北冰洋海域的要求。〔8〕不过,“扇形原则”在理论上和大多数国家的实践中都没有得到支持。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些海域并不是陆地而是冰封海洋,而且冰随着海流移动,因而不适于占领;相反,一般国际法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海域划分和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适用。据此,北冰洋沿岸国家可以对以下几个区域主张或管辖权:(1)一国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与该国陆地之间的水域构成该国的内水;(2)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可以向外划定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3)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沿海国可以划定不超过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4)一国陆地向海洋自然延伸部分构成该国大陆架。其中,内水和领海构成一国领土的组成部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则不属于沿海国领土。除上述区域外,北冰洋的主体部分应属于公海或“国际海底区域”,根据《公约》,前者实行公海自由原则,后者则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由国际海底管理局负责管理和开发,它们都不能成为国家占有的对象。
因此,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北极地区(特别是终年冰封的北冰洋海域)既不属于“无主之地”,也不能说是处于法律真空。但该《公约》作为一份全球性的“海洋大”,没有也不可能从北极特殊的地理状况、历史和现实出发,对该地区法律地位和环境保护、科学考察、资源开发、军事化利用等方面的制度作出专门规定。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专门针对北极订立并且目前仍然生效的多边条约仅有两个:一个是为了解决北极斯瓦尔巴德群岛归属问题,而由有关国家在1920年签署的《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内容见下),另一个是1973年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和前苏联签订的《保护北极熊协定》。显然,这两个条约涵盖的地理范围或事项范围十分有限。总之,北极法律地位和相关制度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一状况与该地区战略重要性的上升形成了巨大反差,从而为有关国家在北极争夺加剧埋下了伏笔。还应看到,即使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身,其有关规定在北极地区的适用也可能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以俄罗斯为代表的有关国家对200海里以外大陆架(以下简称“外大陆架”)的主张恰恰表明了这一点。
二、俄罗斯有关外大陆架主张的分析
为了准确理解俄罗斯的有关主张,首先需要对《公约》第76条(大陆架的定义)加以分析。该条共10款,是在1958年《大陆架公约》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经过1973—1982年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反复协商达成的,其主要规定可概括如下: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第1款)
2.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第3款)
3.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i)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1%;或(ii)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60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第4款)
4.按照上述方法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米深度各点的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第5款)
5.尽管如此,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第6款)
6.主张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沿海国,应将有关信息提交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一个“大陆架界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第8款)
上述异常复杂的条文规定,是《公约》谈判过程中不同国家利益妥协和折衷的结果。可以看出,《公约》对大陆架范围的确定是以“自然延伸”(naturalprolon2gation)为基础,同时为了兼顾宽大陆架国家和窄大陆架国家以及其他非沿海国的利益,采取了一个综合距离、深度和地质地貌特点的大陆架界限标准。该标准一方面允许窄大陆架国家(不足200海里)将其大陆架扩展到200海里,另一方面允许宽大陆架国家划定超出200海里的大陆架,但后者要受到上述第76条第4款和第5款中所谓“爱尔兰公式”(IrishFormula)的双重限制。
根据《公约》规定,提出外大陆架主张的国家应在成为《公约》缔约国最长10年内向委员会提交所需信息,但2001年5月《公约》缔约国大会决定,任何国家不应被要求在2009年之前提交信息。俄罗斯于1997年批准加入《公约》,也就是说,2009年是它可以提交所需信息的最迟时间。事实上,俄在2001年12月20日就提出了关于在北冰洋和太平洋划定外大陆架界限的申请,这也是委员会自1997年正式成立以来收到的第一份相关申请。根据俄罗斯的主张,北冰洋底包括罗蒙诺索夫海岭和门捷列夫海岭在内一直到北极点的120万平方公里海域都属于俄罗斯西伯利亚领土的自然延伸。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架是海底资源储量最为可观的部分,在北冰洋地区也是如此。根据预测,北冰洋地区蕴藏的石油资源大约有1300亿吨,主要都在大陆架;其中仅俄罗斯所申请的外大陆架范围内就蕴藏着约50亿吨的标准燃料碳氢化合物。
俄罗斯的上述主张,实际上包含两个问题:首先,相关海底区域是否属于俄罗斯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其次,假定前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俄罗斯的主张是否符合《公约》第76条第4款、第5款的限制?这两个问题都需要以《公约》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地质地貌等方面的科学依据作出回答。委员会在2002年6月曾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了对俄罗斯所主张大陆架界限的审查结论,要求俄罗斯补充进一步资料和信息,或建议其根据审查结果修订相关划界主张。俄随后开展了多项科考活动(包括前述2007年8月进行的探测),并在罗蒙诺索夫海岭和门捷列夫海岭采取了土壤、水和生物的样本,以谋求为上述主张提供更有利的证据。不过,俄罗斯的主张势必面临很多难以解决的困难和争议。这一方面是因为《,公约》第76条所涉关于外大陆架范围的依据或参数很多不易确定或难以得到认可,如海床的轮廓、坡度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不少大陆架没有所需的海图;所涉及的2500米等深线技术上难以确定,并且会因海平面的改变而改变;大陆边外缘沉积岩厚度难以准确测定;等等。而在自然条件恶劣的北极海域,要测定有关参数或提供《公约》要求的其他充分依据更是难上加难。截至2009年7月,委员会共收到51份关于在不同海域划定外大陆架的申请,在其中8份已由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的申请中,还没有任何一项申请得到委员会的支持。无论如何,相比有关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范围的规定《,公约》中关于大陆架(主要是涉及外大陆架部分)范围的规定更为复杂、也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俄罗斯以外的北极国家中,挪威(2006年)、冰岛(2009年)、丹麦(2009年)等都先后向委员会正式提出了划定北极海域外大陆架的申请,有的(包括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等)早在2002年就对俄罗斯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认为“俄罗斯有关北极大陆架的主张存在重大缺陷”。这似乎预示着,各北极国家在划定该地区外大陆架问题上很可能形成既无法割舍、也难以破解的困局。这不仅仅是对《公约》外大陆架体制提出的挑战,还有可能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本已十分薄弱的北极现有法律制度进一步无序化。
三、构建北极国际法律制度的思考和展望
正如英国《金融时报》的一份评论所指出的那样,有关国家在北极地区展开的争夺,凸显了开发北极问题上的两股趋势:其中之一是北极正经历始料未及的快速变化,部分表现为冰盖以超乎人们预料的速度在溶化;而另一项则表现为大量危险的政治、法律和技术分歧尚存,威胁到地球上这块最脆弱却维持生命的地区的未来秩序。
上述两股趋势的结果,使北极面临着一系列重要而现实的威胁。例如,该地区尚待解决的领土归属和划界问题、自然资源的开采和使用问题、生态环境的保护问题以及北极地区的军事化利用等等,都可能进一步引发有关国家间的纷争,加大在该地区爆发冲突的可能性,从而使北极乃至整个人类的美好未来蒙上阴影。
然而,在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不断增多和相互依存关系日益加深的情况下,国家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格局也越来越明显,这就要求各国在北极地区开展有效合作,为国际和平、发展和国家间的共同繁荣作出应有贡献。这里,应当认识到:相关国际法制度的缺失或不健全,是北极所面临各种问题的重要原因;全面构建、完善北极法律制度,则是使北极成为“合作之极”、“共赢之极”的必由途径。
任何一种有效国际法制度的形成,既不可避免地需要从以往相关实践中获取经验,也必然要着眼于国际关系的发展并考虑所处理问题的特殊性。未来北极的制度构建,可资借鉴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南极条约》模式。1959年12月1日,美国等12个国家签订《南极条约》,规定了南极地区应专为和平目的使用、科学调查自由和国际合作、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等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关于南极地区生物资源和矿物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等方面的所谓“南极条约体系”。这一模式的吸引力在于,它为南极地区“量身定制”了关于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全面安排,而同属极地的北极地区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也正在于此。
2、《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模式。总面积62700平方公里的斯瓦尔巴德群岛位于北极巴伦支海和格陵兰海之间,是地球上有人居住的最北的地方之一。根据英国、美国、丹麦、挪威、瑞典等18个国家1920年在巴黎签订的《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1925年中国、前苏联等33个国家也成为缔约国),各缔约国承认挪威“具有充分和完全的”,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但各缔约国的公民可以自由进入,在遵守挪威法律的范围内从事正当的生产和商业活动。该条约使斯瓦尔巴德群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惟一一个非军事区。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模式。该《公约》对各种海域划分和各国在有关海域开展活动的法律制度作了较为全面和一般性的规定。在以海洋为主、呈“地中海”态势(周边陆地包围着中央的北冰洋海域)的北极,《公约》可以为这一地区法律秩序的构建提供重要基础。
也应该看到,以上几种模式对北极的适用各有其不足和局限性。例如,《南极条约》的制定主要针对的是以陆地为主的南极地区,而北极陆地划界问题已经基本解决,未决的主要是海域的划界和开发等问题,而且《南极条约》模式本身也是一个权宜性的过渡安排,并没有为最终解决南极法律地位问题提供确定答案。《斯瓦尔巴德群岛条约》无论是制定的历史背景还是所适用的领土范围都有较大的独特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体现的国际海洋法一般规定也不足以解决北极地区的若干特殊问题,《公约》关于外大陆架的规定更是有可能成为北极争夺加剧的突破口。
总之,为北极地区确立一项全面而“合身”的法律制度虽然势在必行,却又十分不易。笔者认为,国际社会应着眼于各国的共同和根本利益,尽快在联合国主持下成立一个北极委员会,作为开展多边磋商的场所,在此基础上就缔结一份有效规范北极地区有关问题的《北极条约》进行谈判。限于篇幅,本文就该条约可能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1、在承认北极国家有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划定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前提下,冻结或者取消《公约》有关外大陆架划界规定在北极海域的适用。基于本文前一部分的分析和《南极条约》冻结各国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先例,在目前任何国家都未能依据该条获得科学依据并产生既得利益的情况下,取消(或冻结)《海洋法公约》上述规定在北极海域的适用不仅可能,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确立各国管辖范围之外的北极海域(包括根据《海洋法公约》应属于公海、国际海底区域和外大陆架的部分)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地位;借鉴《南极条约》中的“协商国制度”,由各北极国家和符合一定条件(如在北极设有科考站)的其他国家组成《北极条约》协商国,共同制定在相关海域从事科考、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等活动的法律制度并监督其实施。其中,该海域的资源开发可以大体参照《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为国际海底区域规定的“平行开发制度”进行。
3、冻结北极地区(包括北极陆地和北冰洋海域)的军事化使用,除各北极国家可以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5—10年)维持现有的军事基地和已有规模的军事利用外,所有国家均不得在该地区进行新的军事化利用,并最终实现该地区的完全非军事化。
4、以《北极条约》为核心,根据实践的需要和未来的发展,就其中环境保护、资源开发、非军事化等某些具体问题领域进一步缔结相关的议定书,形成一个相互补充的“北极条约体系”。其中,鉴于北极地区近年来所受环境污染日益加重并有可能对该地区乃至全球环境产生严重后果,有必要尽快拟定一份《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对北极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估、动物和植物保护、废物和污染的预防及处理、执行机制等加以明确规定,并力争使该《议定书》与《北极条约》同时生效。
四、几点结论性认识
从政策分析的视角来看,国际法乃是国际社会成员为确认、厘清和实现其下述共同利益而作出权威决策的持续过程:维护最低限度的世界秩序(minimumworldorder),即,使未经授权的强制行动和暴力最小化,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争取最佳的世界秩序(opti2mumworldorder),即促进人权、健康和环境保护、贸易与发展、社会正义等价值的形成和共享。追求最低限度和最优的世界秩序,都需要基于共同利益进行创造性的思考与行动,动员所有可能解决问题的技能和资源。
在全球资源争夺日益紧张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将目光投向北极。尽管俄罗斯在北冰洋底插上国旗的行为实际上仅仅是一种象征性举措,因为无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者一般国际法,这一举动本身都不具有确定的法律意义;但是,对于这一举措可能导致的连锁反应和带来的问题,我们却不应等闲视之。它表明,气候变化、能源和资源争夺将成为国际关系中日益突出的一个主题并将深刻地改变世界。而在此背景下,如何更好地完善相关国际法制度、使之在国际秩序的建构中发挥建设性作用,已经成为各国需要共同面对的一个重大课题和挑战。
关键词:加强;幼儿园;法制教育;和谐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在幼儿园中的法制建设逐渐受到学校老师以及家长的重视,幼儿园教育是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学生的,通过在幼儿园教育中潜移默化向学生渗透法制教育,能够使法律知识逐渐影响学生的生活,而且很深刻。幼儿园的学生年龄尚小,社会经验几乎为零,而且缺乏自我保护意识,遇到事件时缺乏应急能力,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没有危险意识,为了使学生更加安全地生活,从小培养他们知法懂法守法的意识,对幼儿进行法制建设是幼儿园教学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幼儿园孩子的理解能力差,让他们直接记忆枯燥的法律条文肯定是行不通的,那么,我们怎样在幼儿园的日常生活中向学生渗透法律知识呢?
一、从珍惜生命开始法制教育
幼儿园的孩子犹如含苞待放的小花朵,没有经历过风雨,他们的思想很单纯,容易受到外界的诱惑而对自己造成伤害。因此,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珍惜生命就要从日常的行为中表现出来。比如,在过马路时要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躲避过往车辆;发现火情时要及时通知,或者拨打火警电话119;遇到暴力事件(如打架斗殴、敲诈勒索等)时要在保证自身不受伤害的情况下想办法脱身,然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110或向别人寻求帮助;教会学生要懂得拒绝陌生人的诱惑,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这些看似简单的知识,如果不及时教给孩子就会是他们健康甚至生命受到威胁。在日常的幼儿园教育中,老师还要逐渐向学生渗透哪些行为不能做,比如禁止学生玩火,不能将火源带入幼儿园;禁止学生私自下河游泳,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在发现有人落水时不要盲目下水救人,更不能因害怕而快速离开,要大声呼救,找附近的大人过来帮忙;自己在家或晚上睡觉时要关好家里的门窗,防止自身财物被盗;在公共场所或学校时要遵守公共秩序或学校安全规范,不追逐打闹,不登高爬墙等。
二、从我们的课堂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
将法律知识融入学生喜闻乐见的儿童歌曲、寓言故事中,通过课堂教学向学生渗透法律知识。例如,带领学生进行《爱心树》的绘画时,在书中有这样一幅画面:画中没有描绘树的表情,但通过画中所描绘的凄凉画面,学生从中能够体会大树的悲伤,树枝被人们砍下。以此教育孩子们要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从生活的细节潜移默化地教育孩子。例如,教学生识别人民币的圆角分时,可以告诉他们人民币上印有我国的国徽,它代表了我们国家的尊严,我们要爱护人民币,不得在上面随意涂抹、损毁。
三、要循序渐进对幼儿园孩子渗透法制教育
对孩子进行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不是通过一次游戏就能达到目的的,需要老师在日常教学中经常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法律知识和法律思想向学生说明,在讲解过程中老师可以引用一些法制案例,或学生身边可见的实例来使孩子们更好地理解。为了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哪些是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做的,在法制教育过程中老师可以结合学生平时的行为活动创编一些具有教育意义的故事。例如,孩子们对好玩的玩具都很好奇,别人有新玩具自己也想要,总想据为己有,老师就可以通过创编故事教育孩子们这种想法是不对的,这样的行为更是不可取的,然后让孩子们讨论这样的行为蔓延下去的后果,将孩子的这种行为从根源处掐断。在幼儿园教学管理中,我们一定要将安全放在第一位,为创建安全文明的幼儿园努力。为了让孩子们更好地知法懂法,幼儿园老师首先要对法律知识有明确的了解,这样才能在孩子们的日常生活中学习法律知识,在潜移默化中影响孩子,使幼儿园生活更加和谐。
作者:姚彩红 单位: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幼儿园
参考文献:
1现状
自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我国畜牧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1996年农业总产值的30%以上都是由畜牧业创造。其中,人均蛋肉类的拥有量已经超出世界平均水平,并且和发达国家的距离逐渐缩短,呈现出齐头并进的姿态。我国的畜牧产品不仅满足了我国自己的需求,还走向了世界,世界肉类增长量的80%都来于中国。1997年出畜禽、蛋肉类总之高达18.25亿美元,其中冻鸡肉5.55亿美元,生猪2.98亿美元,猪肉1.95亿美元。重要的出口企业主要位于上海、天津、吉林、山东、河北、四川、辽宁、北京、大连、青岛等省市,主要出口到中东、俄罗斯、韩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畜牧业的发展同时也带动了周边地区经济的发展,所以,畜牧业成为出口创汇的主产业之一。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科技的飞速进步,以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畜牧产品卫生质量有了严格的标准,这也导致了兽医卫生质量的提高和法律体系的完善。而我国兽医卫生的落后也制约着我国畜牧产品的出口。欧盟为了一统欧洲市场,且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其兽医工作委员会对第三国畜牧产产品进入欧洲市场提高了标准,提出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而我国的畜牧业产品出口到欧盟是出口创汇的一个主要来源,其中包括水产品、禽肉、肠衣等上万吨的产品。我国根据92/116/EEC理事会《关于鲜家禽肉贸易卫生的71/118/EEC指令的最新修正》,对禽肉生产企业进行了严格且高标准的考评。由于我国兽医卫生条件不达欧盟的标准这一考评结果,所以自1996年起,我国畜牧产品被禁止出口到欧盟。这条禁令一出,我国畜牧业一系列不利于畜牧业发展的连锁反应也随之发生。比如我国的畜牧产品同时遭到了其他国家的排斥,出口价格一降再降,前景不容乐观。甚至有些国家比如南非、日本等国家也纷纷效仿欧盟,要对我国的禽肉生产企业进行考察。这一系列的反应使得我国畜禽产品出口面临巨大的压力,国家遭受严重的外汇损失。
2对策
加强理论研究。人的卫生、动物卫生、植物卫生合称三大卫生,在我国经济发展建设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他们相互配合,密切合作不仅为社会的生产发展同时也为人类的健康服务。因为动物卫生面临的严峻挑战和巨大压力,所以兽医卫生工作需要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来规范与约束。理论指导实践,没有理论的实践不能称之为实践,只是做无用功,故而理论对于实践工作而言是相当重要的。加快兽医卫生理论的研究与探讨,努力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兽医卫生理论体系。为兽医卫生法的立法、执法提供有力的科学理论依据并指导兽医卫生体系健康、蓬勃发展。加快立法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效后,《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被废止,同时失效的还有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了使兽医卫生行政执法活动不失去连续性,尽快建立与动物防疫法相配套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已是当务之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并不能满足兽医卫生有法可依的要求,所以加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辅相成的一系列以动物防疫法为核心的法规的制定,是兽医卫生法制建设的重中之重。以便推动兽医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同时使兽医卫生执法部门有法可依。
3结语
虽然欧盟下令进口我国的畜牧业产品要严格按照卫生标准,但不可否认其合理性和合法性,这对我国的兽医卫生法制建设也是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面对其他国家的拒绝,我们更加会意识到自己在兽医卫生法制建设中的不足,而加快完善我国的兽医卫生法制建设,是保证兽医卫生事业可持续发展有效途径。
作者:何成英 单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动物卫生监督所
本文将不讨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是不是解决乡村社会的纠纷、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好方法,而将通过对经验调查资料的分析,揭示乡村社会的主体——农民——对现代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
一、问题与假设
在中国农村基层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诸如“送法下乡”或“司法下乡”的独特现象。强世功和赵晓力曾以陕北一个法院“依法收贷”的案例为例(注:本案例讲述的是一个法院向农民收回贷款的故事。一位农民没有按时向信用社还贷,信用社提请法院帮助,法院协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警察以及村干部到这位农民家中,把不还贷款的利害关系澄清了一遍,后来农民很快还了贷款。),来说明“送法下乡”这一基层司法实践的特征。他们试图通过这一案例,来解释国家法律制度与乡土社会之间的关系、司法制度在基层农村的运作规律以及乡村社会法制化过程的特征。强世功把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和国家权力结构与基层司法的特殊实践联系起来;而赵晓力则侧重于从事件中的关系特征和当事人的行动策略的角度来解释“送法下乡”的原因(注:参见强世功《法律知识、法律实践和法律面目》,载王铭铭(编)《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参见赵晓力《关系/事件、行动策略和法律的叙事》,载王铭铭(编)《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苏力对“送法下乡”的解释是:“今天的司法下乡是为了保证或促使国家权力,包括法律的力量,向农村有效渗透和控制。因此,从一个大历史角度来看,司法下乡是本世纪以来建立中国现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战略的一种延续和发展。”(注: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
确实,如果把“送法下乡”本身就看作是法制化过程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这种现象无疑也就是国家力量向下渗透的方式之一。但是,这种解释并没有摆脱多数西方学者看待中国问题的老框框,即国家与社会、国家与个人的分析框架。这种分析框架的明显局限就是把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对立起来,而不是把他们看作是互动的、不断调整的动态过程。
从动态系统分析的角度看,乡村社会的法制化可能并不是一种强大的国家力量对乡村社会结构的“格式化”,而是不同力量之间的不断互动和不断选择的过程。
法制系统是指由法庭、警察、法官、律师以及其它法律机构和一系列法律条文及程序构成的制度系统,法制系统在调节社会关系方面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但法制系统的功能实现或功能发挥,需要有社会成员的支持,也就是说,法制系统功能发挥的程度虽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较为重要的是取决于人们的支持程度。目前,已有一系列的研究从“支持”的角度来分析法制系统的运行及功能发挥。如Rogers和Lewis从政治支持角度对服从和遵从法律态度的分析(注:H.Rogers,E.Lewis,"PoliticalSupportandComplianceAttitude",inAmericanPolitics
Quarterly<1974>2:61-77.);Walker运用经验材料分析了公众对警察和法庭的支持程度(注:D.Walker,"ContactandSupport:anEmpiricalAssessmentofPublicAttitudesTowards
thePoliceandCourt",inNorthCarolinaLawReview<1972>51:43-78.);Sarat从知识、态度和行为等三个方面分析了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支持程度(注:S.Sarat,"SupportfortheLegalSystem:AnAnalysisofKnowledge,Attitudes,and
Behavior,"inAmericanPoliticsQuarterly.<1975>3:3-24.)。
“支持”是政治科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通常代表个体对政治体制、政策和政治家的行动意向和行动选择。伊斯顿在对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中,把支持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并从多角度来加以分析。伊斯顿认为“最低限度的支持对政治系统的维持是必需的”(注: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因为支持不仅反映个人对系统的意向,也是系统从环境中获得资源“输入”的重要途径。支持和要求或需要相对应,个人根据系统可能满足自己要求和期望值的程度而向系统做出是支持还是不支持的选择。
法制化如果要在乡村社会扩大其广度和深度,法制系统就必须从乡村社会中获得农民的支持。然而,本文的基本假设是:现实社会中的农民并不是主动遵守和运用法律,他们对现代法律体制持有一种敬畏的态度。基层司法系统之所以要“送法下乡”,是因为农民支持法制化的程度仍较低。
二、数据说明和方法
本文分析中所运用的数据来自于对六个乡镇的3000名农民居民的问卷调查,这六个乡镇分别选自六个省的六个县。六个乡镇是通过非随机抽样方法选取的,即运用判断抽样方法进行选样的。在进行选样时,我们主要考虑到地域特征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选取了六个不同地区。
问卷调查的方式是入户访谈,访谈对象是根据入户随机抽样表选定的,调查共发放问卷3000份,最后收回有效问卷2970份。
问卷涉及农民与现代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或能够反映农民对法制系统支持程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法律意识部分;二是纠纷及解决的方式。
在法律意识部分,我们主要考察了人们关于法律知识的基本状况,如“您认为不交农业税、使用假证件等行为是严重错误还是根本没有错误的行为?”等问题;以及人们对
待法律的态度,在这方面主要涉及人们对法律的认知状况,问题是询问人们对“即使法律规定不合理,人们也应该遵守法律”等陈述的态度;另外,还涉及人们对当地警察、法官和法院的整体评价。如果人们的法律知识和意向与法制基本原则相一致,则表明他们对法律系统是支持的,相反,则表明支持的程度较低。
在第二部分,主要涉及人们的财产、用水、借贷、计划生育、合同、消费、婚姻、家庭、邻里、劳动、农业负担、人身和财产伤害及索赔等17个方面的纠纷发生和解决方式。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能够反映人们在行为上对待法律系统的态度。
设计这两大方面的问题来度量农民对法律系统的支持情形,主要借鉴伊斯顿对政治支持衡量标准的分析。伊斯顿把支持分为行动来支持的“显性支持”和用态度或情绪来支持的“隐性支持”(注: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85页。)。
芝加哥研究传统通常以日常生活中最普通的、能反映法律范围的六种行为来考察和衡量人们对法律的遵从和支持程度,如违章停车、噪音干扰邻居、顺手牵羊等行为;在分析中主要运用相关和路径分析法,来解释人们的期望结果、实际结果以及程序争议对人们遵守法律的影响程度(注:T.Tyler,WhyPeopleObeytheLaw,YaleUniversityPress,1990.),这种方法的局限在于其心理色彩太浓。
由于个人所提供的支持通常是一种整体性的或一种比较笼统的支持。也就是说,人们可以体会到自己对法律系统的基本态度,而不是各个具体方面汇总而得出的结果。因此,在分析农民对法制系统的支持时,这需要在整体态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各具体因素的影响。所以,本文所采用的方法以因素分析为主;同时在解释支持状况的原因方面,结合定性分析。
三、法制意识与支持
对什么是合法的、什么是违法行为的认识,以及对法律的基本态度,是人们遵守法律、依法行事或向法制系统输入支持的重要方面。为测量人们对法律及法制系统所持的整体态度,我们列举了一系列陈述,要求被调查者给予评价,表1是从中选取的一部分(见表1)。
表1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个人对待法律和法制系统的态度及与它们的关系,从问题的意义和功用来分析,对问题1、2、3、4、6的肯定回答,表明被访者对法律及法制系统具有权威性的认同,或者说它反映了人们对法制权威的敬畏和服从。法制系统向社会输出的不仅仅是行动的规则和惩罚的威胁,法制也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一种权威或权力,这类似于福柯关于“权力”、“话语”、“规训”的阐述(注:参见福柯《规训与惩戒》,三联书店1999年版。)。目前,把法律看作是一种权威话语似乎成为法社会学研究的一种时尚,如Conely和O''''Barr通过对法律文本的解读,试图把法律系统的运行看作是权威话语的运作(注:J.Conley,W.M.O''''Barr,RulesversusRelationships,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0.);Merry在解释美国工人阶级之所以好讼,是因为法律系统的权威话语向人们承诺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解决问题(注:S.E.Merry,GettingJusticeandGettingEven,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90.)。
表1农民在法律意识方面的支持(%)
附图
从表1的数据来看,回答“同意”的人占有的比例较大,尤其对问题1、3、6的肯定回答高达71%、64%和73%。但是,在涉及个人与法律系统的关系时,如对问题2、5、11的回答,态度模糊的人所占比例较高。由此表明,农民对法律的敬畏是明显的,但支持的态度是模糊的。
如果从问题7、8、9、10来看,农民拒绝运用法律系统的工具是非常明显的,无论是在与陌生人还是与关系亲近的人发生纠纷时,农民的第一意向并不是运用法制系统的工具。
如果再进一步对表1中的11个问题进行因素分析,得出的因子矩阵如表2。因子分析结果使农民对法律系统的态度更为简单明了。
附图
*采用基元分析法和变值尽简(Varimax)旋转法
因素1中包含的7个问题,代表了农民在心理上对法制系统的“敬畏”是明显的;同时,因素2中包含的4个问题反映了农民在态度上对法制系统的“非支持”也是明显的。例如在对问题11、5、7、2的回答上,保持中立立场的人比例很高,这表明他们的支持是不明显的。
为了说明农民对待法制系统的总体态度,我们还考察了农民在经验感觉中对当地司法系统的整体评价。
评价反映农民对法制系统的认知状况,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决定他们的态度。他们是否向系统提供支持,部分取决于他们的评价结果。很显然,如果人们对法律系统评价较高,对他们很信任,那么,提供支持的可能性会更高;相反,如果农民对法制系统缺乏评价、或者评价较低,那就很难想象他们会极力支持法制系统。
表3农民对当地法律系统的评价(%)
附图
从表3的统计数据来看,对当地警察、法院和法官作支持性评价的农民基本占50%左右,作不支持性评价的人在30%左右,持中立立场的人在15%左右。
以上结果表明,农民在价值评价的层次上,对法制系统的支持度并不高。
四、行为和显性支持
法制系统的功能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行为来体现的,也就是说,如果人们较少遵守法律的规则或规范,较少通过法律系统的途径来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那么这说明社会系统中的成员在行为上对法制系统并没有给予较高程度的支持,这样法制系统的功能也就难以实现。
在调查中,为了把握农民在行为方面与法律系统之间的关系,我们考察了乡村社会中诸如财产、邻里纠纷等17种纠纷发生的频率以及农民在解决纠纷时所选择的方式。表4的数据是从中选择的10种纠纷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解决方式选择的情况,从中可以看出,乡村社会的纠纷主要是邻里、农业负担和家庭纠纷。
表4乡村社会中的纠纷及其解决方式(%)
附图
第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代表了可能包括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的方式,从统计数据来看,选择这种解决方式的人比例很小,只有在合同纠纷、与政府发生纠纷以及被别人指控时,选择这种方式的比例才相对较高,而在其它纠纷中,农民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很小,这与布莱克关于法律与关系距离呈曲线型的命题较为吻合(注:参见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在处理纠纷时,农民选择自己直接解决的占多数。较多的人在遇到纠纷时,要么忍忍算了,要么就自己解决。农民的这种行为取向,大多由于乡村社会的结构因素的作用,而习惯和文化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在价值或文化方面相对独立的社会群体,其行为包括解决矛盾和纠纷的行为方式,自然遵循着该文化的逻辑和规则(注:aroff,S.Robert,RulesandProcess:TheCulturalLogicofdisputeinAfrican
Context,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1981.)。农民不太愿意选择法制途径,表明他们在行为上并不强烈支持该系统。
五、小结
法制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一种潮流,法制建设伴随着现代化,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在分工越来越细、关系越来越复杂的社会中,统一的法制系统和法律规范也就越来越显得重要。
【摘要】统计工作是对企业实行科学管理,监督整个企业活动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制定政策和计划的主要依据。然而,当前企业统计工作却存在一些问题,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现代化管理的发展,我们必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素质,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健全统计法制,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统计管理模式,真正体现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三大职能。
【关键词】统计工作问题意义与作用思考
在现实的企业经营运行中,谈到企业管理,人们首先想到的是企业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组织形式、运行机制等,而统计的重要性往往被企业管理者所忽视。的确,企业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组织形式、运行机制的有效与否,对企业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和意义。但假如没有科学的统计依据,从企业本身而言,各项管理就如空中楼阁,虚而不实,管理过程中就不能很好地找到切入点。从政府宏观调控来说,也难很好地找到着力点。因此,强化企业统计,无论是对企业的经营,还是对政府的宏观调控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前企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自50年代起,逐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正规的统计制度和指标体系。在生产企业,以产值产量统计为核心;在流通企业,以商品购销调存统计为核心。从班组起,就建立了规范的登统制度,严格地按统一规定的口径、范围、计算方法进行核算。但近年来,我们在调查研究和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统计基础工作明显减弱。一是统计工作得不到企业领导重视,认为统计只不过是数据的加加减减或汇总,填几张报表完事,把统计工作简单化。企业重会计而轻统计的现象普遍存在,认为会计核算、收支把关重要,是为"我"所用,统计工作主要是为上级统计部门所用。因此,统计员兼职多,专职的少,且变动频繁,在企业改革、重组、调整中,统计机构和统计岗位也被首当其冲地撤销或合并,统计人员精简、下岗的较多;二是企业统计台帐和原始记录越来越不健全,填报统计指标的随意性加大,统计数据质量下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由单一的国有、集体发展到包括私营、个体、股份制、外商投资等多种形式并存,经营方式与管理模式也日益多样化,许多新企业应运而生。在这些新成立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没有像老企业那样建立规范的企业统计制度,甚至没有明确设立统计职能部门和统计工作岗位,国家统计报表由财会人员或其他部门的人员代填代报,一些统计指标也难以准确按照统计制度的具体要求来计算填报。三是统计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如射洪县现有企业统计人员除几个大中企业配置专职人员外,多数企业统计人员为兼职,以会计或其它工作为主,统计工作为辅。这些人员或学历较低,素质较差,或因事业心不足责任感不强,因此对统计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就远不及专职人员,也没有多少自觉性挤出时间去学习统计理论,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有的只懂会计知识而不懂统计知识和统计业务,有的既不懂会计又不懂统计,只是被动应付填几张报表而已。实际工作中,往往凭经验或运用不正确、不恰当的统计方法进行数据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加工,造成统计数据的差错、失误,很少甚至不向企业领导及有关部门适时提供针对本企业经营管理所需要的简单有效的内部统计资料,更谈不上进行统计调查、分析与预测,提供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由于企业统计工作存在诸多问题,所以统计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决策的参考作用就有所减弱,或者说就没有发挥过太大的作用。作用越小就越得不到重视,越得不到重视就越难以有效发挥作用。之所以陷入这样一个怪圈,笔者认为主要在于企业管理者和部分统计人员或是对统计工作的内容了解不够,或是对统计工作的性质认识不清。这些“不够”与“不清”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一是认为统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产物,是反映计划完成情况、为计划而服务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统计的地位和作用应该弱化;二是认为统计是为政府统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服务的,只是为了完成上报任务,工作越多企业负担越重;三是认为统计对企业而言,主要是在总结工作时充实一下工作报告,对经营决策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四是认为统计仅反映生产经营的规模,而当前企业经营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盈利为目的,这只有依赖于财务与会计的工作,统计无能为力。
二、统计工作的意义与作用
针对以上这些问题与认识,我们有必要明确,对企业来说,统计工作是通过搜集、汇总、计算统计数据来反映事物的面貌与发展规律。统计信息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数量性。即通过数字揭示事物在特定时间特定方面的数量特征,帮助我们对事物进行定量乃至定性分析,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正因为如此,统计信息正越来越多地和其它信息结合在一起,如情报信息、商品信息等;而诸如此类信息,尚能以统计数字显示或以统计数字为依据,则可利用程度也大为提高。二是综合性。世间一切事物都具有普遍联系。统计信息从整体上看,涉及国民经济各个行业,社会、文化、科技各个领域和人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也涉及宏观与微观的各个领域和环节。利用统计信息,不仅可以对事物本身进行定量定性分析,而且可以对不同事物进行有联系的综合性分析,既可横向对比,也可总结历史预测未来。由统计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一个企业建立或完善了统计工作制度,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统计管理模式,提高了统计人员的素质,强化了统计管理,对企业而言,将具有以下作用:
既可以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上的现状,也可以反映企业在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动态。从现状看,它可以反映企业目前的各种社会与自然属性,反映企业的机构、人员、资产、负债等各方面情况。从动态看,它可以反映企业的生产发展情况,产品质量状况,以及科技开发、经营销售(或称市场营销)财务盈亏等方面的情况;还可预测未来趋势。
既可以反映企业的规模,也可以反映企业的结构。从规模上,它可以反映企业的资产规模、人员规模、生产规模、营销规模和盈亏规模,等等。从结构上,它可以反映企业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人员结构、技术结构和质量结构,等等。既可以反映企业的速度,也可以反映企业的效益与效率。在速度方面,对物质生产部门而言,主要反映生产(包括产值产量等)的发展和增长情况;对非物质生产部门而言,主要反映劳务服务投入的发展与增长情况;不论任何企业,都还可以反映人、财、物的投入及盈亏增长或下降的情况。在效益与效率方面,不论何种类型的企业,都可以以人、财、物、时间诸方面的投入与生产和劳务方面的产出成果进行比较。
既可以反映企业的诸多数量特征,也可以反映企业的一些质量特性。在数量方面,包括了企业产供销、人财物投入与产出等凡是可以量化的方方面面。在质量方面,则主要是反映企业的产品质量、维修质量、设施质量和服务质量。既可以反映本企业的情况,又可以反映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方方面面。本企业的情况,前面已经明确。与本企业有关的情况,则范围很广、内容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国内外范围内,与本企业有联营、合资或者协作、配套关系的企业的情况;二是国内外范围内,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竞争对手的情况;三是国内外范围内,本企业产品或服务的使用者、消费者的基本情况及信息反馈;四是国内外范围内,本企业产品或服务已经占领或将要开拓的市场的各种信息;五是国内外范围内,对本企业经营将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有关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信息。
三、加强企业统计工作的几点思考
企业统计工作是对企业实行科学管理,监督整个企业活动的重要手段,是企业制定政策和计划的主要依据。当前,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现代化管理的发展,我们必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素质,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健全统计法制,形成一套合理有效的统计管理模式,真正体现统计的“信息”、“咨询”、“监督”三大职能。
(一)、建立健全企业统计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方式
长期以来,在不同类型的企业中,各种统计业务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负责,分别向主管领导呈送并对外报出。这种管理体制及运行方式存在着诸多弊端。如没有一个专门的部门从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的多侧面多角度、从经营管理的全方位来综合考虑企业需要的各种统计信息,更谈不上对企业目前搜集汇总的各种统计信息进行更高层次的配套综合分析,即使企业各部门之间也难以实现有效的信息交换与共享。至于部分近年来新成立的企业,根本就没有考虑建立统计制度,仅是由财会或业务人员代报统计报表,当然更难以在企业经营决策中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企业统计工作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第一,设立综合统计部门并明确其职责。笔者认为,不论何种行业的大中型企业,都应设立综合统计机构。如果企业从精简机构提高效率的目的出发,不设独立的统计机构,那么也应在其他机构中设立综合统计岗位,明确其职能,并使其保持相对独立性。综合统计机构或综合统计岗位应具有以下职能:
设计并制定本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及统计信息的报送要求。要充分考虑企业经营与管理的需要,考虑企业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需要,把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本企业的实际相结合,提出完整的指标体系并分解到各个部门、单位,明确其报送或提供的时间、内容及方式。明确各部门的统计责任。
收集、审核、汇总、提供各种统计信息。一是要对应由综合统计部门负责且由各级单位层层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而后加以汇总;二是要收集审核本企业其他职能部门负责汇总的信息;三是要搜集分析本企业以外但对企业生产经营有参考价值的各种统计信息。在此基础上,该部门一方面应完成各种统计报表的对外报送任务,另一方面应负责向本企业领导和各有关部门提供其所需的统计信息。
利用各种统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一是利用某一种信息进行简单分析,如分析生产进度情况;二是利用多方面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如利用生产、盈亏、质量、销售、市场行情等多方面的统计信息分析产销增减原因;三是利用各种统计信息对企业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分析研究的方法、形式可因研究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其结果应以分析研究报告的形式体现。企业综合统计人员应具有较高素质,不仅掌握统计理论与分析方法,还应熟知本企业业务工作流程和各部门职能,掌握一定的经济理论和计算机知识、现代管理知识。在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考虑设立总统计师岗位,以领导综合统计部门并使其有效发挥其职能,协调各个部门的工作。
第二,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统计职能及责任。在现代企业中,无论是直线职能制还是事业部制,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统计信息都决不仅限于计划统计部门内部。如劳资部门掌握机构人员数字,基建部门掌握投资数字,技术部门掌握技改数字,营销部门掌握销售数字等。因此,为确保企业统计资料的系统性完整性,应该在各部门的工作职责中明确相应的统计责任,要求其按统一确定的口径、范围及时间提供相应的统计资料及分析报告,要特别重视一些被忽视的部门的信息。
第三,将统计信息自下而上的单向运行变为上下左右之间的多向运行。这种信息运行方式应该包括三个层次:一是各种基础信息由各基层单位(如班组、柜台)向各职能部门运行,满足各职能部门的汇总需要;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专项信息向综合统计部门横向运行,满足其综合对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三是经过加工、分析的各种综合信息由综合统计部门向企业领导、各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多向运行,分别满足其管理决策、研究问题和了解情况的需要。
(二)、科学设置和完善指标体系,规范企业统计工作,使统计资料实现为企业经营管理所用与为统计部门所用的有机结合。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断丰富,原有的统计指标体系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适应企业自身的发展要求。科学设置和完善指标体系,已成为企业统计工作的当务之急。我们必须根据企业管理需要设计企业统计报表和指标体系,要克服贪大求全的作法,处理好宏观与微观、需求与可行的关系,删繁就简,讲究高效务实。如大中型科技统计中,科技人员按职称学历分组中再按性别分组,科技项目按项目统计人力、物力、财力等这类指标企业微观管理都不需要、宏观管理又无多大作用的要坚决删除。企业增加值核算,从生产法角度核算,核算很完备的大型企业都很难满足其核算要求,改成分配法核算于企业核算有利,于统计数字质量有利。
在具体设置和完善指标体系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既满足国家宏观的要求,也要满足企业微观的要求。一是全面性原则。指标体系的内容应包括企业业务发展状况,企业运营收入、效益和投资情况,企业人力资源以及当地社会经济等方面的信息,并且尽量使指标按市场要求细化;二是规范性原则。指标体系应从指标名称、指标概念、统计口径、审核关系、取数来源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和要求,力求指标设置更加科学化;三是及时性原则。随着企业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新型业务的不断出现,市场竞争格局不断变化,要对指标体系及时进行调整。统计指标的设置,应以满足整个企业特别是业务发展部门的需求为主,坚持适度超前,并不断扩大统计指标规模,力争以规模效应为企业决策提供服务支撑;四是客观性的原则。指标体系要能客观有效地反映本企业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效益、市场竞争能力、主要业务的发展前景等重要信息。
(三)、以科技为手段,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强化企业统计信息决策功能。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时代已经进入到各行各业,并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企业统计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的优势,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实现主要统计数据的及时更新,加快企业统计信息网络与部门统计网络的连接,实行企业联网直报,使统计信息既可及时地为政府和行业统计部门提供必要的统计资料,满足国家和行业的统计需要,又可立足本企业,建立适合本企业特点和市场需要的数据库与内部报表,及时反映本企业的业务发展和经济效益情况。这就要求企业统计信息系统必须做到规范、统一。总之,企业应充分运用现代科技管理水平和计算机技术,广泛收集信息,加快信息处理、传递和反馈速度,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加快统计信息的传递与应用,强化企业统计信息决策功能。目前,政府统计部门的信息网络和企业的信息网络建设都很快,但现在还是两条互不交叉的平行线,即使有交叉也只停留在报报表的单向交流上,政府统计网站为宏观决策考虑的多,为企业服务的少,如何利用政府统计网站为加强企业间的信息交流、信息、信息查询是统计部门应高度重视的问题,如果企业与政府之间真正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网络,企业所需的大量信息,能从统计渠道取得,政府统计服务于社会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企业统计的功能也会增强,地位也会提高。
(四)、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提高统计人员素质
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统计人员的主要工作是填制上级布置的报表。简单的工作任务,使不少企业安排业务素质不高的人员担任统计,时过境迁,他们面对市场经济之波澜,或无动于衷,或望洋兴叹。有些统计人员,虽是科班出身,却因统计工作的简单化,而被惯成方法滞后,成为缺少创意的少有作为者,面对市场经济所赋予的新任务,他们又难以适应。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选择权;理论基础;价值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范围
1.选择纠纷解决机制
各国普遍设立了各种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来满足社会大众的现实需求。纠纷发生后,争议双方可以诉诸法院,也可以选择仲裁机构,还可以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至于选择何者则取决于争议者实际需要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基本要求,纠纷当事人可以比较各自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之大小轻重,决定选用仲裁程序、非讼化程序或诉讼程序来实现纠纷的解决。
2.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属于比较常见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在诉讼法理论上,这种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从各国的规定看,这类案件主要集中于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合意管辖的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须具备下列要件:(1)当事人之间有书面协议;(2)当事人的协议不得违反公序良俗;(3)原则上,当事人合意管辖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3.选择纠纷解决程序
就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权而言,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当事人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普遍有类似的规定。普通程序是最为惯用的民事审理程序,然而,普通程序因其程序的规范完整,对于小额诉讼、简单案件仍然显得有些奢侈。从诉讼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简易程序是一种节约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基于程序选择权,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审理实现了既可以实现实体利益,又可以兼顾程序利益,在二者的平衡点上选择优化的解决方式。
二、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1.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哲学之维
在哲学世界,主体、意志、自由都是哲学家展开缜密思辨与理论阐释的重要先决条件。研究法律当然也必须从主体、意志与自由等哲学概念出发。黑格尔在这方面做出了重大贡献,他在其《法哲学原理》中深刻地指出:“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规定性。”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主线就是意志自由、主体自由。黑格尔阐发了一条基本原则,即所谓的“主观自由的原则”,或者说法的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主体的自我意识、个人特殊性、自由、独立自主和能动性等含义。
2.民事程序选择权的法理之基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大部分国家均在宪法中肯定了公民主体地位。公民因此享有了宪法所明文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如生存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等。具体部门法则是通过具体规定来细化和落实宪法的基本精神,保障公民诸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比如民事诉讼法,详尽规定了保障诉讼权利和救济的程序、规则与步骤,既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细化,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的诸项基本权利,肯定了公民的主体地位,毫无疑问,公民是法的主体。就诉讼权利而言,公民的法主体性直接表现为“程序主体性原则”。这一原则是立法者从事立法活动,法官适用现行法以及程序关系人(包括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时,均须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主人公的角色进入到诉讼活动中,对程序的启动、行进、变更与终结具有话语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与法官必须承认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实现,不得任意剥夺与阻却其权利的行使,更不得将之视为审判的客体,对其诉讼权利与利益进行任意的处分。“亦即,就关涉该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纠纷解决程序,应当从实质上保障其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基本权;并且,在裁判做出以前,应保障该利害关系人能够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均不能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
承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必然要求立法者与执法者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和意志。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权原则,是民法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领域内的运用,它的理论根据和价值前提就是对当事人人格和意志的尊重。从根基上分析,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领域内首先体现为处分原则,学者们普遍认为处分原则是由私权自治原则演变而来的。贯彻处分原则,就是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处分权。而意思自治在民事诉讼领域的渗透决定了当事人对自身权利进行处分的自由。赋予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亦是应有之义。因为,选择权是最原始的意思自治、最基本的处分。便利和保障当事人行使民事程序选择权就是保护当事人对民事纠纷的处分权,就是贯彻处分原则,也就是保护当事人的为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和自由权。因此,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法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程序的权利和自由。
三、民事程序选择权的价值
民事程序选择权问题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除了因为民事程序选择权能够切实反映了当事人主体性因素之外,还说明了民事程序选择权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1.满足纠纷解决途径的多元化需求
民事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司法程序变得愈发人性化,便于人们接近正义。如设置解决小额案件的简易程序,可以满足小额、简易纠纷当事人对效率的优先追求。设置普通程序可以满足当事人对慎重裁判和实体利益的精确追求。设置非讼程序可以满足非讼事件的处理需求。赋予当事人依据不同类型纷争选择不同程序的权利,让当事人在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可避免当事人因追求实体利益而招致程序上的不利益。毕竟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都是纠纷当事人所追求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作何种抉择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判断。立法者和司法者只能是提供机会,但不可以越俎代庖,代替当事人做出强制性选择。
2.减少磨损,增进诉讼效益
除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诉讼效益也是近现代司法的基本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效益原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进入法学领域,在西方法理学中得到重要发展。效益,无论是在经济学领域,还是在法学领域,所反映的都是成本与收益、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比例关系。经济学家认为,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一种促进或助长自愿性和协商性的法律制度更容易得到人们的偏爱。法学家贝卡利亚曾指出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诉讼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台湾学者认为,“诉讼法上,不问民事或刑事,有关迅速裁判之课题皆不可忽视。”我国学者也指出,民事诉讼的效益的实现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以最少的人、财、物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于公平、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愿望。
3.消除不满,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判决书的法律效力与其说来自于国家权力并以之为坚强后盾,不如说来自于其自身内容的令人信服和裁判过程的公正无私。裁判结果做出之后并不代表纠纷就能真正圆满解决,问题的症结还在于程序。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裁决的客观正确。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公正的结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官对许多案件往往都会做出“非黑即白”(allornothing)的判决,换句话说,不管法官怎样进行裁判(即使依据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承担一定的责任),当事人也会觉得判决决定了纠纷双方的输赢。胜者自然得意无话可说,然而,输了官司的一方当事人常常都会抱怨法院判决不公平,以致产生抵触、敌对情绪。
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之一是让当事人亲自参与纠纷解决的过程。比如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一旦当事人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做出了选择,选定了某些规则,那么,法官根据此项规则得出的处理结果即便与当事人当初的期望并不相符,当事人自然也心服口服,无话可说。民事程序选择权还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较好的机会,能够让他们与法官就程序的运用进行对话,充分交流想法与意见。在公正的程序之中,当事人的主张或异议都可以得到充分表达,互相竞争的各种层次上的价值或利益都可以得到综合考虑和权衡,其结果,不满就被过程吸收了,相比较而言一种最完善的解释和判断被最终采纳。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才成为了吸纳不满,消解矛盾的减压阀,判决的结果才能具有信服力,为当事人所接纳。经由民事程序选择权,法院的判决获得了当事人的事先认可,从而为判决的执行扫除了障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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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法制建设问题主要措施
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证,在广大农村地区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深入开展依法自治,形成自觉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使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跃上一个新的台阶。阿城区近年来以创建“平安阿城、和谐阿城”为载体,农村法治化建设水平得到了很大提升,广大农民遵法、学法、守法的意识在逐步提高。
1阿城区农村法制建设的现状
今年阿城区以创建经济发展法治环境为载体,开展“送法下乡”活动,通过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加大推进法律进乡村工作力度。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1.1农村广大干部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通过对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普及,广大农民的法律知识不断丰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农村法制环境不断改善,农民积极参与村级事务管理的意识明显提高,自觉履行法律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大大增强,民利得到了落实,农民渴望参政议政的意识明显提高。农村广大基层干部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观念开始树立,管理农村事务的能力逐步提高,党群干群关系比较理顺,通过调防一体化系统工作,农村矛盾纠纷得到了有效解决,过去依靠家族势力解决矛盾纠纷事件,现在基本依靠调委会,依靠法律解决矛盾,闹访、缠访个案也逐步减少。
1.2依法治村逐步深化,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得到加强阿城区的“四民主”、“两公开”村民自治制度已基本建立。同时积极开展了“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活动,有17个村被评为民主法治示范村,13个村申报了市级民主法治示范村,并通过了验收。有效推进了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进程。民主选举也更加规范,全区农村普遍实行了村民自主选举村委会,普遍建立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更加规范有序,大多数村建立村民会议决策、村民会议议事制度;民主监督得到落实,村务公开、民主理财普遍推开,建立健全村级干部任期、离任审计制度和过失责任追究制度,“民主理财日”、“民主议政日”等民主监督形式有了发挥的渠道。
2阿城区当前农村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农村法制建设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依然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
2.1乡、村两级组织对新农村法制建设的认识还有待于提高在乡、村两级组织中,对农村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认识不到位的问题。目前在农村中还普遍存在着注重农村经济建设,忽视农村法制建设的意识,过于注重经济建设的速度和成效,从而轻视法制建设的进程和成效。村级干部不学法、不懂法现象还比较普遍,不会依法治村、依法行政问题仍然存在。有些村干部民主法治观念淡薄,在选举中还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选举问题,村务公开、财务公开透明度不高,村民反响很大。
2.2农民的法律素质亟待提高农民法治意识的培养和法律素质的提高关系到法治农村建设的成败。由于受“重人治,轻法治”封建思想的影响,农民的法治观念还是相对淡薄。加之现在社会普遍存在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某些乡村干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等不良现象,以及在农村土地纠纷处理过程中对农民权益的侵害,严重影响了法律在群众中的权威形象,使农民群众对法律失去信任感。随着基层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一部分村干部的素质、知识水平和各方面的能力跟不上新形势的发展需要,法律意识淡薄,服务群众的意识差,不能很好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工作上倾向于老办法、老经验、老套路,导致农村干群矛盾增加。
2.3农村普法宣传急需创新思路,普法手段仍需完善农村普法教育“三无”现象仍较突出,即无专职普法队伍、无专门工作手段,无专项活动经费,普法工作队伍力量弱、装备差,普法经费投入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农村外出务工人员逐年增多,从业的多元化,使得农村普法教育出现人员难集中、时间难安排问题。在普法过程中,方式也过于单一,局限于发一发传单,张贴几条标语口号,送几本书,农民对抽象枯燥的法律条文难以理解,影响了学法积极性,使得农村普法宣传难以取得明显效果。
2.4农村法律服务不到位,法律服务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农村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地位和职业活动在法律上缺乏足够的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政事不分,缺乏自我发展的机制和活力。在职能作用和业务范围上,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等法律服务队伍界限不清,形成交叉和矛盾。农村基层法律服务量少质弱,缺乏稳定性,不适应农村法律服务的需要。农村经济纠纷案件告状难、打官司难、执行难的现象比较突出,农村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稳定专业性差,法律服务不规范现象也比较普遍,与新农村发展的需要还有一定差距。
3当前新农村法制建设需要采取的主要措施
3.1狠抓农村普法教育,并吸收优秀法律人才到农村工作,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创造良好社会基础第一,干部群众学法、懂法、守法是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有计划地对原有农村干部进行系统的法治教育。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特别是要加强村支两委干部的法制培训工作。应充分利用党校,举办基层农村干部法制培训班,集中时间(农闲时间)对农村干部分期分批进行轮训,或结合工作实际举办相关的法制讲座。通过多种形式促使农村干部掌握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并运用法律知识指导和管理村务,推动农村的民主法治建设进程。第二,要认真总结推广近几年来普法教育的成功经验,突出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劳动合同法等与农民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利用骨干培训、新闻媒体、法律工作者以案说法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宣传,提高农民的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办事和参与村务管理和监督的能力。第三,多渠道地吸收熟悉法律、精通法律并具有现代民主法治观念的优秀人才到农村工作和服务。大学生尤其是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参与到农村法制建设,无疑是国家、农村以及大学生“三赢”的结果,应在农村广泛和实践。
3.2要抓好“两个规范”,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提供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一,规范干部行为。针对少数村干部讲“人治”不讲“法治”,擅长下命令,不愿意搞服务,重政策、轻法律,说话办事随意性大等问题,要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干部行为,通过各种学习培训,加强教育引导,使村干部工作理念上由“人治”向“法治”和“德治”转变,工作方法上由命令型向服务型转变,自身素质上由“经验型”向“市场型”转变。使村级的各项工作真正实现“公开、民主、规范”。第二,规范群众行为。针对少数村民只要权利,不尽义务,重物质利益,轻精神文明,只顾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等问题着力规范村民行为。按照合法性、民主性、针对性和互约性原则,推广、借鉴一些“民主法制示范村”经验,制定《村规民约》,并进行必要的监督,促使村民能够识大体、顾大局,依法支持村支两委的合法决策,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
2005年,网上支付市场的快速发展无疑是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者、业者和用户关注的最大焦点之一。我国网上支付用户占使用互联网用户数的比例从2004年前的17%增长到26%,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市场2001年是1.6亿元,2004年该规模增长为23亿元,预测2007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平台网上支付平台市场规模将达215亿元左右。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体现了支付方式的变革。作为首都电子商务工程的核心成果--首信“易支付”具有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手机支付、短信支付、wap支付和自助终端,采用二次结算模式,可做到日清日结。2005年2月,由阿里巴巴旗下的淘宝网联合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国内多家金融机构共同打造出了“支付宝”交易服务工具。4月7日,从事多元化电子支付应用及服务的通融通公司推出yeepay电子支付平台,进军国内电子商务支付市场。5月12日,云网正式推出企业级在线支付系统“支付@网”。5月20日,网银在线携手visa国际组织共同宣布在中国电子商务在线支付市场推广“visa验证服务”信用卡安全支付标准,期望提高在线支付的便捷性和安全性。7月11日,全球最大的在线支付商paypal宣布落地中国,虽然舍弃了paypal赖以成名的信用卡划账和多币种跨国交易,但这个起名“贝宝”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仍然引起了同行的注视和商家的关注。10月,腾讯公司推出“财付通”,进军网上支付领域。而据有关人士粗略估计,目前我国提供网上第三方支付服务的机构已不下50家!
可以说,2005年已经成为网上支付年。而相应的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也得到了人们更多关注,焦点主要集中在支付安全的法律保障、风险责任的承担、网上支付服务的规范、电子货币的合法性、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性等多个方面。而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10月26日公告[2005]第23号,以下简称“《指引》”的出台无疑使人们的关注点又一次聚焦。那么,该《指引》将怎样影响我国电子支付的发展,网上支付所面临的一系列法律与安全问题能否通过该《指引》得到解决,第三方支付服务平台该如何得到规范和发展,电子支付法律环境的建设从该《指引》开始又将怎样陆续得到完善?我们希望通过一些简要的分析来探索这一进程。
一、对《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的总体印象
我国的电子支付近年来发展非常迅速,新兴电子支付工具不断出现,电子支付交易量也不断提高,已逐步成为我国零售支付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都迫切要求我们就电子支付活动的业务规则、操作规范、交易认证方式、风险控制、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规范。从而防范支付风险,维护电子支付交易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总体来看,目前我国电子支付的法律环境基本处于空白阶段,电子支付的发展又呈现发展快、涉及范围广、环节多、形式多样等趋势,伴随着这些新特点的是更多新的问题,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通过电子支付的法制化建设逐步予以解决。
《指引》的对银行从事电子支付业务提出指导性要求,对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发展提供了基础。
《指引》以银行与客户关系为主线,以规范电子支付、强化电子支付安全性为主要内容,将“以规范促发展、在规范中发展”作为基本原则,以指引相对灵活的形式全面规范电子支付行为;涉及电子支付各方权利义务、责任、安全保障、信息披露、差错处理等多个关键环节。《指引》的出台和实施,无疑有利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电子银行业务和电子商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明确电子支付活动参与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支付风险;推动支付工具创新,提升支付服务质量;防范和打击洗钱及其它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此外,《指引》是人民银行通过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来引导和规范电子支付的,在未来有可能再上升至相应的规章或法律法规。2可以说,《指引》开启了我国电子支付法制化建设的大门!
二、《指引》的适用范围
《指引》所称的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指引》的规范主体主要是银行及接受其电子支付服务的客户。根据参与主体的不同,电子支付至少可以区分为几类:银行之间、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以及其他支付服务组织与其客户之间的电子支付。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作为银行向客户提供的新型金融服务产品,大量的电子支付服务面对的是个人消费者和商业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一般性支付需求——服务对象数量众多、支付需求千差万别,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社会影响广泛。故此,保证这类电子支付系统的独立性和效率非常重要。这类电子支付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银行、客户、商家、系统开发商、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等,其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这类电子支付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指引》以调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关系为主线,引导和规范境内发生的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电子支
付业务。在商业银行、第三方电子支付公司、安全认证机构、商户以及用户等组成的电子支付产业生态圈中,《指引》解决的是银行与支付公司这一核心纽带。而对于更多的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而言,“是技术公司还是金融公司”的争议将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商业银行与支付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在经历悄然调整的过程,过去的合作伙伴也许就是明日强劲的竞争对手,谁能在市场角逐中成为最大赢家,尚待在第二号和第三号指引出台后方能一窥端倪。
三、《指引》所体现的七个基本原则
第一,循序渐进原则:由于电子支付活动中支付工具和支付方式的复杂性、参与主体的多样性以及其不断而快速的创新,通过一个《指引》进行全面规范的难度较大。因此,针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特点、模式和参与主体的不同,综合不同发展阶段的管理要求,陆续出台相应的“指引”,以对电子支付进行更为全面的规范,这就是循序渐进的原则。目前,人民银行已经着手研究电子支付过程中涉及到的虚拟电子货币、非银行支付服务组织的电子支付业务规范等问题。这些可能就是我们即将看到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二号、第三号。从远期的立法计划而言,我们还需要与电子支票、电子发票的合法性直至电子资金划拨法有关的规定。
第二,安全第一原则:有鉴于电子支付的高技术性、虚拟性、无国界性和网络世界种种黑客纵横、病毒频出、欺诈肆虐的现实,高度的安全风险无疑是我们开展电子支付最大的敌人。《指引》通篇突显了一个焦点问题,那就是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从《指引》要求银行采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建立针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管理制度,采取适当的内部制约机制;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以及数据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安全性、不可否认性;提倡使用第三方认证,并应妥善保管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等一系列规定和制度设计来看,都是围绕着安全性出发的。
第三,以规范促发展原则:目前,我国电子支付业务处于创新发展时期,涉及电子支付业务的许多法律问题仍处于研究和探索阶段。尤其令人关注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法性问题,究竟应按照金融机构的要求来规范它们,抑或按照一种第三方中介服务的模式对其进行管理?这不但直接关系着第三方支付业的生存和发展,也是我国进一步发展电子支付所面临的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
为了给电子支付业务的创新和发展创造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以促进电子支付效率的提高,保障电子支付安全,我国监管部门通过先以“指引”这种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引导和规范电子支付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至相应的部门规章或法律法规,体现了监管部门审慎负责的态度和“在发展中规范,以规范促进发展”的指导思想。
第四,重点突破原则:如前所述,个人和企业在经济交往中产生的一般性支付需求数量众多且与人们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社会影响广泛。电子支付参与主体众多,涉及银行、客户、商家、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开发商、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等,而各个参与者之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复杂关系。欲全面理顺这些关系、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绝非易事,若不能针对其中的主要矛盾解决问题,就很可能陷入顾此失彼的尴尬局面。在这些复杂的关系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这类电子支付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相关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系统开发商、网络运营服务商、认证服务提供机构等都是为他们服务的。所以,《指引》以调整银行和客户之间的关系为主线,进而逐步达到明确规范各方关系的目的。
第五,用户至上原则:由于电子支付本身的高技术性、多样性和多环节性,在调整以银行--用户关系为主线的各类关系中,最大的难点无疑就在于如何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平衡一方面必须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另一方面应具有可操作性。绝对的平衡一般是不可能的,相对的平衡就在于发生利益冲突时以何者之利益为先,纵观《指引》,得出的答案应该是用户。所以《指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第二十七条规定:“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六,规范技术应用关键环节的原则:在《指引》中,电子支付包括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等各种形式;涉及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等多种终端设备,可以说,技术性极强;而不同技
术应用模式的具体应用环境、安全性要求等也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别。如果我们把规范的落脚点放在一些技术细节上,就可能导致我们疲于应付的局面,所以唯有抓住各类应用模式普遍具备的一些关键环节进行约束,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也因此在该《指引》中,明确了诸多要求,譬如要求银行应与客户签订协议,客户终止电子支付协议应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等,这些都是非常关键的环节,确保了对这些环节的有效控制,才能基本上解决支付中的各种主要问题。
第七,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原则: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签名法》)实施半年后出台的规定,《指引》在数据电文的有效性、电子签名的应用、电子认证的推广等方面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是到目前为止我们看到的贯彻《电子签名法》最为全面、彻底的一部规定,这尤其体现在《指引》第五条3、第九条4、第十条5、第二十五条6和第三十四条7。
四、《指引》的主要内容——五大基本制度的设计
1、电子支付活动中客户和银行权利义务的基本规定
《指引》明确要求,客户申请电子支付业务,必须与银行签订相关协议,并对协议的必要事项进行了列举。银行有权要求客户提供其身份证明资料,有义务向客户披露有关电子支付业务的初始信息并妥善保管客户资料。
《指引》要求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要求发起行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要求银行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同时还明确了电子支付差错处理中,银行和客户应尽的责任。
2、信息披露的制度设计
为维护客户权益,《指引》要求办理电子支付的银行必须公开、充分披露其电子支付业务活动中的基本信息,尤其强调对电子支付业务风险的披露,并对银行作出如下要求:
明示特定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
明示客户使用特定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提醒客户妥善保管、妥善使用、妥善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
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按有关法律法规披露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3、电子支付安全性的制度设计
安全性是电子支付的重中之重。《指引》要求银行采用符合有关规定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建立针对电子支付业务的管理制度,采取适当的内部制约机制;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以及数据信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安全性、不可否认性;提倡使用第三方认证,并应妥善保管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明确银行对客户的责任不因相关业务的外包关系而转移,并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确立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同时还要求银行具有一定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和应急计划等。
《指引》还要求银行根据审慎性原则,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作出合理限制。同时,明确提出了在三种情况下的具体金额限制:“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等。这些措施对防范电子支付风险,保障客户资金安全将发挥积极作用。
5、电子证据合法性的制度设计
《指引》以《电子签名法》为法律依据,进一步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和实际可采性。如《指引》第五条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从原则上确定了电子证据的证据效力。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这又从制度上保证了诉讼期间相关证据的可采纳性。此外,《指引》第十条规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又进一
步从操作的层面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
另一方面,《指引》还从交易和管理的角度鼓励合理保存、采用电子证据。例如第十八条规定“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第十九条规定“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第二十条规定“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第三十条规定:“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围绕电子支付指令与签名的合法、有效性的,如果能够按照这样的程序去操作,再结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法律要求,理论上应该可以做到电子支付过程中相关电子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6、防止欺诈的制度设计
目前,在电子支付领域,种种欺诈、“钓鱼”、冒充身份、非法侵入、篡改信息等现象屡见不鲜,这些欺诈侵权行为一旦得手,往往会给用户带来很大的损失8。
电子支付是通过开放的网络来实现的,支付信息很容易受到来自各种途径的攻击和破坏,信息的泄露和受损直接威胁到企业和用户的切身利益,所以信息安全是树立和维护客户对电子交易信心的关键。《指引》要求银行在物理上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设计和运行能够避免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泄露和篡改;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为交易数据保密;在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内妥善保管和使用各种信息和交易资料;明确规定按会计档案的要求保管电子支付交易数据;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以保证认证的公正性;此外,亦要求在境内完成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还有,《指引》对于应用电子签名、签署书面协议、交易限额、日志记录、指令确认、回单确认、信息披露和及时通知都作出了一系列的要求,这些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防止欺诈的。如果我们能够严格贯彻这些要求,应该可以对那些看似无孔不入的欺诈起到一定的防止作用。
7、差错处理的制度设计
在《指引》的四十九条规定中,关于差错处理的规定就占了十条,应该说是规定得比较全面的;不仅明确了电子支付差错处理应遵守的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还充分考虑了用户资料被泄露或篡改,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客户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等多种实际情况。明确了处理差错的原则和相应的补救措施。
以上信息披露制度、安全保障制度、证据保存制度、防止欺诈制度、差错处理制度可以并称为《指引》的五大基本制度。
五、《指引》的三点不足
作为一部从体例到内容都很具探索意义的规定,《指引》在某些细节处理上存在一定的不足或值得进一步探讨之处肯定是在所难免的,毕竟其中涉及了太多的法律问题、技术问题和管理问题。
第一,电子支付指令的效力等同问题不够细化。
《指引》第五条规定:“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说,这样的规定十分必要,和《电子签名法》9的规定相呼应,赋予电子凭证以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该条款能产生多大的效力,却可能需要我们划一个问号,并且值得我们深思如何能切实地让这个条款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将电子签名与数字证书不宜并列。
《指引》第十条规定:“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该规定将电子签名与数字证书、密码、密钥等相并列,这一表述同样出现在《指引》第二十五条中。
但是,电子签名与数字证书并非同一层次上的概念。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这里的电子签名的范围是很广的,包括符合条件的密码、口令、密钥乃至眼虹膜透视识别等,当然也包括数字签名,而数字证书实际上就是用认证机构的私钥对证书申请签名,并形成特定格式的证书;证书以认证机构的私钥签名以后,发送到目录服务器供用户
下载和查询。认证机构通过向其用户提供可靠的目录,保证证书上用户名称与公钥是正确的,从而解决可能被欺骗的问题10。证书之内容包括用户姓名、公钥密码、电子邮件地址以及其他信息的数位化文件。
在该有效期内的证书可以藉以推定以下事项:
1、公钥系依据其被指定之目的而有效使用;
2、公钥与其他载于证书内之信息之约束力是有效的11。
而就认证机构所签发之证书,申请人必须对任何信赖该证书内所记载之资料之人士承担应负之责任。
因此,数字证书是验证数字签名的工具。也就是说,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它们之间并不是并列的概念。既便于将他们并列,那么也应理解,出现在此的也应是数字签名而不是数字证书。再者,根据国际上普遍确立的技术中立原则,任何一种达到签名功能的签名技术都不应受到任何限制或任何偏袒,12也就是说,数字签名只是目前电子签名技术中相对成熟的手段,并不是唯一或永远最科学的电子签名方式13。
第三,银行责任承担问题规定不清。
《指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在这里,我们不得不说,其中回避了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那就是银行是否应作出相应赔偿的问题。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价值目标;基础
恢复性司法发端于上世纪70年代,“恢复性司法”一词最早由美国学者巴内特提出。2004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中将恢复性司法定义为:采用恢复性程序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实践表明,恢复性司法在满足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需要上获得了多方共赢的结果,有利于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降低再犯几率,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这是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无法比拟的。当前,世界刑事司法出现了非犯罪化、非刑罚、轻缓化的趋势,我国接受这一崭新的司法理念构建具有自身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不仅顺应了这一刑事司法潮流,而且具有深厚的制度构建基础。
一、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法理基础——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这一术语是从上世纪末经由日本刑法学理论逐步导人中国刑法学者的视野。对于刑法谦抑性蕴涵的理解,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刑法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或者其他统治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
虽然学者们对刑法谦抑性的表述不一致,但触及到谦抑性的本质大致是相同的,即限制处罚范围,降低处罚程度,对某些较轻的犯罪行为尽可能避免适用刑罚的方式处罚,做到非刑罚化;即使用刑罚的方式进行处罚也应尽可能轻缓化,用较轻的刑罚达到刑罚的目的。恢复性司法实现其价值取向的进路和方法恰恰契合了刑罚的谦抑性。恢复性司法通过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协商对话这种非刑罚的机制,促使加害人通过反省悔改,真诚道歉,赔偿归还和社区服务取得被害人和社区的谅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从而解决犯罪后的问题。恢复性司法的这种实现方式和途径正是对刑法谦抑性内含的非刑罚化、刑罚的轻缓化、人道主义的最好诠释。
二、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传统文化基础
我国传统文化中有着非常丰富的关于融合、和谐、和睦、至和的思想。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视和谐为一种至高的理想来追求,认为和谐是事物存在的根据,是宇宙之至善,如强调人与自然要做到“天人合一”。儒家将“和”作为解决纷争的基点和最终归宿,认为和谐是事物矛盾发展的最终归宿。正如张载在《正蒙·太和篇》中说:“气本之虚则湛,本无形,感而生,则聚而有象。有象斯有对,对必反其为;有反斯有伍,伍必和而解。”在这种“和合”文化的价值取向下,儒家思想将诉讼视为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追求一种“无讼”的理想境界。正如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在这样一种无讼价值理念支配下,“息讼”、“劝讼”便成了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普遍采用的解决纠纷、平息争斗的方法和手段,也就是尽可能用说服教育的方式来调解纠纷双方的争议,使双方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和理由进行反思,最后达成一致,而尽量避免采用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裁判来解决纠纷。这种“息讼”、“劝讼”的目标就是采取一种温和的方式来解决争议,消解当事方的误会、矛盾和仇恨,以此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与团结,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与我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所强调的和谐观念是一致的。恢复性司法改变了传统的单纯由国家追诉犯罪的刑事司法模式,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将追究犯罪的权利让渡给被害人和社区,强调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之间的对话和协调,通过调解、和解、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既抚慰了受害人的创伤,弥补了损失,平息受害人心中的怨气和仇恨,又使得犯罪人能通过自己负责任的行为赢得受害人和社区的谅解,重新融入社区,从而修复被损的社会关系,维护社区的安宁,积极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关系。
因此,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我国传统的“和”文化是一致的,在现代刑事司法体系中构筑我国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基础。
三、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法律制度基础
恢复性司法虽然是一种新的刑事司法模式,而且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运作时间不长,但这种以恢复、补偿为目的的刑事司法,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一片空白的。应该说,从法律制度层面上讲,我们有着较为丰富的恢复性司法的“本土资源”。
(一)有关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和其他自诉犯罪及其处理程序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刑事调解和和解)。《刑事诉讼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第170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自诉案件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97条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对于特定犯罪采用非刑罚方式的立法规定。《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上述刑事法律中规定的调解、和解、赔偿、赔礼道歉等内容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式是一致的,都是以切实维护犯罪人、被害人和社区利益,以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为目的的。
(四)人民调解制度的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可见,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制度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是一种司法辅助制度,与司法审判和仲裁制度一道成为民众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具有群众性、民主性的特点,它通过人民群众自己选举出来的调解组织,专门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增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方式与人民调解制度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队伍为构筑我国的恢复性司法模式奠定坚实的组织和人员基础。
四、被害人、犯罪人权利保障的现实需求基础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要。注重人权保护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共同关注的问题,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把关注的目光集中在犯罪行为人身上,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被忽略了,存在被边缘化的问题。概括起来讲,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的刑事立法未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80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有权用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无疑是对被害人的追诉权的限制,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
(2)被害人委托人权限受到诸多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但诉讼人的许多权利,如对证人发问的权利,发表意见权以及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权利的行使有很大的局限性,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
(3)被害人的知情权被严重忽视。在刑事诉讼中,对不批准逮捕、撤销的案件,对一审裁判不抗诉以及减刑、假释等决定或裁定没有告知或送达被害人的规定,被害人无从得知涉及到自身的那部分程序进展情况,因此,被害人发表意见权往往难以实现。
2、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但往往由于被告人自身经济困难无法给予被害人足额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也通常将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作为是否给予被害人赔偿以及赔偿数额大小的重要依据。如果罪犯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即使被害人遭受严重侵害,也不可能获得全额赔偿。
此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由于司法人员观念、素质的差异而得不到足够的重视,尤其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保护不够。
在现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被告人承担的是一种抽象责任,被害人并没有从犯罪人被处罚中获得实质的利益,其心灵的创伤无法得到抚慰,其遭受的损失也因现行法律对其权利救济的规定不完善而无法弥补。对犯罪的恐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况严重困扰着被害人。而恢复性司法能够通过对话、协商这种恢复性程序让犯罪人承担具体的责任,使被害人能获得心灵上的慰藉,消除恐惧感,并能从中获得实质性利益,使因犯罪造成的损害得到实质性的弥补。
(二)犯罪人权利保障的需要。在现有的刑事司法模式下,法律为犯罪人的权利保护设置诸多的程序和途径。虽然这些保护措施仍未达到尽善尽美的境地,但足见对犯罪人权利的重视。但由于现行司法模式固有的缺陷,使得这一保护犯罪人权利的初衷并未真正实现。因为现行司法模式仍强调犯罪人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刑罚,而刑罚关注的是将来可能的危险性,对犯罪行为产生的根源和犯罪人的内心世界的探索显然不够。这就不利于对犯罪人进行有的放矢的改造,也并没有消除犯罪的根源,犯罪人虽然以接受刑罚的方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灵魂并未以一种有效的方式被触动,因而再犯罪率依然较高。加之现代刑罚结构中仍然以监禁刑为主。犯罪人长期生活在一个与外界社会隔离的世界,缺少与外界的交流沟通,面对这样一个日新月异发展着的社会,犯罪人出狱后很难适应,无论是生活还是再就业工作都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回归社会的难度很大,这就成为了重新犯罪的诱因,导致再犯罪率居高不下。
此外,犯罪标签理论认为将罪犯判刑入狱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性影响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引发“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换言之,给行为人贴上“犯罪的标签”会使得行为人产生一种消极认同,认为自己反正是犯罪的人,就很容易沿着这种认同的轨道走下去,从而加大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难度和再犯的几率。
由此可见,如果犯罪人因犯罪接受了刑罚之后又导致重新犯罪,这并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真正保护。这是现行刑事司法模式固有的缺陷所导致的,而恢复性司法恰好可以克服和避免这一弊端。恢复性司法通过调解、协商、对话交流机制探索犯罪的根源,使犯罪人真心悔悟,从而消除犯罪的潜在因素,避免犯罪人因与社会的长期隔离而消除和削减标签效应,消除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障碍,形成诉前和解结案、审判中和解量刑、执行中的社区矫正等多元化的犯罪处理模式,从而使犯罪人易于回归社会、融入社区,降低其再犯罪几率。这是对犯罪人权利的一种真正有效的关注。
五、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基础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具有的特点分析
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的优点机关事业单位为国家做出的贡献是巨大的,所以,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要比一般企业的社会保险呈现出一定的优越性,为了能够使机关事业单位招纳到更加优秀的人力资源,在机关事业单位采取较为优越的社会保险制度。我国企业的社会保险制度一般遵循保险的待遇与员工缴纳的保险金额是呈正相关的,由于企业的性质不同,因此,企业的员工享受到的社会保险的福利也是不同的。在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设中,还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制定了医疗补助,体现出巨大的优势。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实践与法制建设探索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与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社会保险的基本构成,指的是国家的社会保险统一遵照一定的规定制定,使社会保险实现横向结构和纵向结构的稳定,将不同层面的结构有机地统一在一起。社会保险的横向结构一般指的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纵向结构一般指的是由于各企业经营状况的不同,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形成的不同保险的组合,运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制定的相关的保险规章制度。我国社会保险与法律体系一般是由三个不同的制度构成的,一是我国的宪法,起到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总体约束,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三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不同的规章制度。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与法制建设的措施
机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自身情况,制定稳妥的社会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的改革要根据自身的财政情况,因为在社会保险的改革中会遇到各种突发的状况,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状况可能会出现不稳定的情况,而且,不同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财政情况也是不同的,所以,在制定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和法制制度时,应该灵活地考虑实际问题,对于那些财政状况不是特别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采用统筹基金账户空账的方法。
三、结束语
我国的社会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但是在机关事业单位中,社会保险的相关制度却不能适用,机关事业单位与其他的企业相比,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对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改革实践与法制建设进行探索是很有必要的。我国企业的社会保险制度一般遵循保险的待遇与员工缴纳的保险金额是呈正相关的,我国社会保险与法律体系一般是由三个不同的制度构成的,因此,在改革社会保险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这三种不同的制度。在机关事业单位要落实好依法行政的职责,制定好完善的社会保险缴纳程序法,对那些违法相关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应该严加管理,严重者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作者:战莉单位:山东省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
关键词:东北;老工业基地;法治环境
东北老工业基地的振兴,是一项需全面调度,和谐并进,各要素互相促进,经济政治文化共同发展的系统工程,如老工业基地改造中产业结构的调整,经济实体的转制,技术、资金、人才的引进,政策、制度、环境的保障,社会的稳定等。这些要素的综合状况如何,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展和成效,丧失或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都将产生不良的影响,制约或阻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程。其中,法治环境的保障是振兴中不可缺少的条件,老工业基地振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环境。良好的法治环境既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标志性成果,也是振兴过程中的基本保障。本文试图就法治环境对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影响、现实状况对法治环境的迫切要求、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应着力解决的相关问题等进行一定程度的探讨。
一、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
在目前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进程中,人们普遍重视产业结构的调整,资金和项目的引进,经济指标的提高,却往往忽略和轻视人文环境,法治环境,人的观念、意识等软环境的建设。而这些要素既能反映老工业基地振兴的成果,又对老工业基地振兴产生不可忽视的作用。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是各种要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尽管各种要素的作用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我们不能忽视任何一种要素的作用。这是社会全面、和谐发展的要求。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来看,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是实现全国和谐发展的要求;在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过程中,实现经济、科技、人文、法治等的全面和谐发展,同样是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目前存在的一种倾向是,片面地认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就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经济,片面追求经济指标,这是不可取的。
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中央政府的支持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老工业基地要加快市场化进程,而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有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政策体系,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法律、制度、政策的作用几乎无所不在。
首先,国有企业改革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与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造关系密切。实践表明,构造多元投资主体,改变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形成内部化的财务预算硬约束机制,是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的重要途径。建立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是当前国企改革的核心。这场伟大的制度创新,需要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功能。在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行区域经济民营化的同时,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调节政企关系。在国有资产运营、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方面,要尽快建立明确的法律制度,用法律手段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规范国有企业特别是小型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制止化公为私、逃避银行债务等现象出现,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其次,政府职能的转变需要法律的制约。政府职能转变是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造和振兴中的关键一环,这个问题不解决,再好的方案也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为此要切实解决政企不分,政府对经济事务干预过多、过深,而公共服务又严重不足的状况,把政府经济工作的着力点转到制定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制度和法规、规章等方面上来,全面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给投资者、创业者以稳定预期。政府应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为优势企业的发展提供最大的空间。应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贯彻落实好《行政许可法》,完善重大问题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决策程序,增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对微观经济的干预,切实放开搞活企业,把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切实转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各级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有的不仅不能促进经济发展,甚至妨碍经济发展,妨碍振兴,应及时加以改进。
第三,大力引进民营资本涉及诸多法律与制度问题。近年来,老工业基地各级党委和政府不断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民营经济发展很快,出现了总量和效益同步增长的可喜势头。但是与发达省份相比,老工业基地的民营经济总量小、规模小、效益不高。事实表明,振兴老工业基地商机无限,老工业基地的民营经济发展空间很大;同时表明老工业基地的国企改革、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域外民营企业资本的参与。事实上,国家作出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决策后,许多南方民营企业跃跃欲试,到东北考察咨询,洽谈投资,政府应予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制定和完善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在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同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市场竞争的激烈,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大型民营企业没有形成较强的核心竞争力,经营管理水平普遍较低,企业融资困难,缺少复合型人才等等,制约着民营企业进一步发展。而一些民营企业偷税漏税,产品质量不高,缺乏诚信,不正当竞争,劳资关系不协调等问题时有发生。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政府认真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的行为,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民营企业步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还应做到严格执法,遏止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四,健全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需法律制度的完善。老工业基地的就业问题不同于工业化过程中普遍的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而需要特殊的制度与政策扶持。为解决就业再就业问题,国家已经制定出台了许多切实可行的政策。一方面要用好普惠性政策,确保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贴息贷款、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同时,针对老工业基地的实际情况,落实好特殊政策。在研究制定政策时,要切实把着重点放在促进人的发展方面,放在就业和有利于人们安居乐业上,强化对就业再就业工作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支持,把国家和地方的政策衔接配套起来,形成具有合力的政策制度体系。从促进社会发展、增加就业、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和质量、增强消费动力出发,推动老工业基地改造。
第五,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设需要法律与制度的完善。实行市场经济以来,老工业基地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了一系列困难,诚信的缺失就是目前所面临的困难之一。某些领域出现的比较严重的诚信缺失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发展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重新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诚信伦理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当务之急。重新构建诚信伦理,就必须建立市场经济的诚信机制,完善失信的惩治机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全社会形成维护诚信的有效奖励机制。为此,应构建全国性的信用管理体系;制定专门的信用管理的法律和法规。
综上所述,振兴老工业基地有不可缺少的各种要素和条件,加强法治,实现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有效调整,依法振兴,是加快实现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基本条件之一。只有具备良好的法治环境,才能有效保障老工业基地的顺利振兴。法治环境对老工业基地振兴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保证稳定的经济运行、经济发展秩序。老工业基地振兴中的经济发展,可能有各种直接的影响因素,如经济犯罪和其他各种形式的犯罪影响振兴;违背市场规则和法律,侵害市场主体的各种民事权益影响振兴;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侵害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影响振兴。解决这类问题有教育和管理的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法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充分运用体现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才能排除影响老工业基地振兴的各种违法犯罪因素的干扰。第二,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市场经济是竞争的经济,也是法治的经济。市场的竞争,应是市场主体在公平、公正环境下的竞争,只有公平和公正,才能使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下去。假如没有公平和公正,情况将会如何?坑蒙拐骗,欺行霸市,市场何以存在和发展?若要实现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必须加强法治。第三,创新有效运行的机制和科学进步的制度。一方面,机制和制度的建设包括了法律运行机制和法律制度的建设;另一方面,一般意义上的机制和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法治的规范和保障。
二、现实状况要求加快法治环境建设
如何评价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环境?笔者认为应当重点考察老工业基地的法治程度和水平是否与全国法治进步的程度相一致,是否与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要求相适应,主要表现为以下六个方面:①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完善程度;②行政机关是否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严格执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务群众;③司法机关是否能准确、合法、及时、公正地适用法律,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化解矛盾,解决纠纷;④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公职人员是否能带头遵守法律,抑制特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⑤广大人民群众是否能学法、知法、懂法、用法,既能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能进行法律监督,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⑥通过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实际调整,使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应有惩治,社会关系和谐,经济发展,政治稳定,文化繁荣。
为此,笔者专门调查了东北某市老工业基地改造中的上述相关问题,本文仅就其中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状况进行简要评析,这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在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过程中加强法治环境建设,是我们必须重视和加强的。
1行政执法的现状分析
(1)近年来该市行政执法的改进和取得的成绩
在老工业基地改造过程中,该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正努力提高行政执法质量,消除和减少各种“低级执法”现象。近年来,在为“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执法环境的形势下,各级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和创新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和有益尝试,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其中“同类权限”集中管辖的改革思路,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所谓“同类权限”集中管辖,是指将原来的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对某一行政事务均可行使管辖权的管理,归口为一个部门管辖。其特点是:集中行使的处罚权范围广、项目多,执法重心下移;量化执法指标,执法行为程序化;机构精简,执法效率提高。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存在执法机构多、处罚重复、职能交叉、多层多头执法、执法随意性大等弊端。从“同类权限”的集中管辖的特点可以看出,它能解决一些执法中的“顽疾”。
(2)行政执法的问题和不足
由于历史、人们思想观念等多方面原因,一些行政机关和部门在行使执法权力和职能的过程中,出现各式各样的偏差、漏洞甚至违规违法行为。它不但背离法治的主旨和精神,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引发执法纠纷,而且还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伤害民众对政府和法律的信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执法程序“随意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均有规范的程序,但长期以来,一些基层机关的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胡乱执法、口头执法、以言代法的行为和随意处罚的情形比较常见。当前行政执法纠纷的另一个热点是,超越法律授权行使所谓的执法权,或者无限扩大法定的权限,严重偏离法治精神。第二,执法行为“利益化”。尽管行政执法机关财政基本实现收支两条线,极大地遏制了以法谋“钱”的行为,然而由于其中大部分单位实行按比例返还或超过基数返还的办法,即上缴的越多返还的也越多,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收入仍然与个人奖金息息相关,因此仍存在过度执法、乱执法、乱罚款等现象。还表现出在一些公共服务性、没有经济利益领域的“不作为”方面的问题。
2司法现状的分析
(1)近年来该市司法改革取得的成绩
在老工业基地改造的过程中,该市的各级司法部门正积极努力工作,围绕“振兴”的主题,把工作重点放在促进发展和振兴上,努力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振兴老工业基地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司法改革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具体表现为:执行程序中的改革取得突破;审判监督中的责任体系形成;基层法院的基础工作出现新局面。
(2)司法实践的不足和问题
一是审判质量和效率仍有较大差距,审判作风上的问题尤为突出。有的法院积案仍然较多,裁判错误、人为拖延、隐性超审限、消极不作为的问题仍明显存在。出庭不准时,接待不守时,庭审不规范,精力不集中,对当事人语言粗鲁,态度蛮横,办关系案、人情案的仍大有人在。
二是审判管理监督机制仍不完善,完整科学的工作质量考评体系还没有真正形成。一些部门落实审判监督责任的规定不自觉、不认真、不敢负责任。监督体系不健全,导致质量评价参数不完整,有漏洞。
三是以人为本、优胜劣汰的竞争激励机制仍需完善创新,加大力度,持之以恒。一些法院不注重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不注重对优秀人才的培养和使用,对部门和单位的消极落后现象乃至违法违纪人员不敢管。
四是基础工作仍是影响法院整体水平和形象的主要问题。虽然多数基层法院的工作有了明显的变化,但对有的法院,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仍然意见较多。其主要原因不是物质装备条件差,而是领导班子的自身作用和管理水平比较低,审判的质量和队伍的廉洁文明程度比较低,在率先垂范、求真务实、真抓实干方面有一定差距。
三、加强法治环境建设应重视和着力解决的几个问题
法治环境的改善,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不仅相关国家机关、职能部门要负起责任,全社会都应积极介入。在法治环境建设中要解决的问题,有的可直接服务于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有的虽直观看来没有直接作用,但间接作用仍不可忽视。
1努力做好地方立法工作
(1)对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果原则性较强,需要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才具备可操作性的,地方人大和政府应及时制定相配套的法规、规章。此项工作做得好,既有利于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地方的法律适用。要全面准确地理解和把握国家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要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要及时出台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对于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中出现的特别的法律关系需地方立法调整的,应及时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果国家法律已有原则性规定,应以已有规定为基础,适应老工业基地改造的特殊要求,制定具体的法规和规章;如果尚无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则应以宪法和其他法律精神为指导,制定出符合宪法精神和其他法律精神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3)对于国家目前尚未立法,现实又迫切需要强制性规范来调整的,深化改革过程中所出现的新的法律关系,应加以研究,适时制定出新的法规、规章。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及时调整新的法律关系,解决矛盾和冲突,做到有章可循,还有利于为国家的立法进行有益的探索,为制定全国性的法律奠定基础。当然,此类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应避免盲目性,既要探索,又要稳妥;要符合宪法精神和其他法律精神;要紧密结合地方实际,具有实际操作的可行性。
2努力建立执法、司法机关的良性工作机制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的执法与司法机关的司法适应改革的要求,特别是为适应振兴老工业基地的要求,曾做出很大努力,也取得了相应的成绩,同时仍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使这些问题得到切实的解决。当前,在建立良性工作机制上,应重视解决如下问题。
(1)关于行政执法“随意化”、执法行为“利益化”的解决机制。目前行政执法领域存在的问题属“低级执法”行为,完全脱离了现代行政管理的要求,其状态的形成既有客观环境的因素,也有执法者自身利益的因素,是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特殊现象。如何解决此类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准确限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空间过小,将限制行政执法行为,自由裁量空间偏大,将为随意执法创造条件,适度的自由裁量空间的规范,应是努力追求的目标。当前的自由裁量权偏大仍是主要问题,其原因主要是法规规章自身的冲突、因利益驱使所作的利己解释、长期形成的习惯影响等。
第二,要努力破除特权思想。执法机关运用权力、行使权力,较易形成特权思想,传统观念的影响也较易为特权思想寻找到根据。因此经常能看到,一些行政人员对已实施的法规、规章不严格落实,一些行政官员在不准公众抽烟的场合随意抽烟等。如果行政人员将自己作为法律的化身,那么在行政执法程序上的“随意化”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三,要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当前针对行政行为常设的监督机构有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各级政府法制办。由于职责分工和隶属关系等原因,目前其监督作用仍很有限。因此应进一步加强这些监督机构的作用;还应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从法定程序上,要充分重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作用。
(2)关于执法、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问题。法律赋予了执法、司法机关对行使职权的独立性,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预。执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标志,也是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只有执法、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才能使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功能得到公平的实现,才能使行政、司法人员的执法、司法水平受到客观的评价。但目前干扰因素较多,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干预,同级其他机关的干预,某一机关内部领导的干预、部门之间的干预、同志之间的干预等,都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应当建立一种良性机制,排除干扰和不良影响。
(3)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办错案的情况可能是由于各种原因,如主观恶意的枉法裁判,因业务能力较低导致的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对法律理解、适用的错误等。无论何种原因,出现错误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是视具体情况承担的程度有所不同罢了。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和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的质量,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目前尽管有责任追究的制度,但作用有限,效果有限,对错案的抑制程度有限。应当建立更为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使司法人员谨慎从事,使他们认识到,如果出现错误,就将面对不利的后果,而不仅仅是扣发奖金了事。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司法人员的流动机制,多渠道选拔司法人员,不称职的、出错较多的,应及时调离,转到其他岗位。
(4)关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问题。目前人们对超期羁押、超审限办案的情况意见颇多。一方面,司法人员抱怨工作量大,无法按期办案;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在工作时间进行各种应酬,不在岗位的现象大量存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是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而解决此类问题,重要的仍然是制度和机制的建设,解决的方式也很多。其中,解决法官超审限、提高审判效率问题的方法之一是建立法官当庭裁决的机制。即改变目前的开庭、休庭、择期判决的状况,由合议庭将多数案件庭审后当庭判决。其意义主要表现为:①当庭裁决明确了主审法官的责任,有利于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②当庭裁决方式有利于防止人为干扰,增强裁决的公正性;③当庭裁决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资源。
(5)关于加大执行力度问题。人民法院对判决的执行难,是目前的一个普遍性问题。而如果判决得不到执行,将形成恶性循环,影响法院的威信,影响法律的尊严。虽然人民法院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在媒体上曝光、对当事人拘留等,但效果仍不明显。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仍需加强制度和机制的建设。
3进一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
法治宣传教育是一项长期任务,尽管近年来各级国家机关为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还不能满足于已有成就,面对现代化建设的要求和老工业基地改造振兴的实际,法治教育仍需加强。首先,在对教育对象的法律认知程度的评估上,应坚持客观和实事求是的态度。从总体上评价,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年增强,对法律的本质、功能和作用的理解逐渐深化,对法律的应用趋于理性。同时,不同主体的法律意识是不同的,法治教育应因人施教,突出重点。其次,在教育内容上,既要对有些法律进行重复性教育,又要注意对新颁布的法律的宣传教育。曾经进行过的教育,如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等,虽然曾是法治教育的重点,但由于教育对象的不同,教育时间较久而导致有效性弱化等,对于有些教育对象,仍有继续教育的必要。对于新颁布的法律,或者修改后重新颁布的法律,应当有重点地选择与教育对象和现实社会生活关系密切的法律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