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7 17:22:3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起诉标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文/《中国证券期货》记者雒招霞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消息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据悉,本解释共三十三个条文,主要包括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等内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规定》赋予民间借贷身份合法化
长期以来,传统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共同为企业发展“输血”,其中民间借贷满足了诸多中小微企业、个人的借贷需求,成为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散乱分布的资金“卖场”。由于手续简单、放款迅速、操作灵活,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缺乏监管与行业标准,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也带来负面影响,跑路现象层出不清,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也逐年上升,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业界人士表示,此《规定》的出台,让民间借贷走向合法化了。在此之前,民间借贷一直是在民间存在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并没有一个合法身份,而《规定》则给了民间借贷一个合法身份,这对于提升民众信任度、提振行业正能量来说都是利好,更有利于阳光化民间借贷的发展。
《规定》明确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办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明确利率界限摘除高利贷帽子
一直以来,在民众眼里,民间借贷始终与高利贷的称呼纠缠不清。一家出现问题,整个行业发展都会受到信任危机的重创,严重制约了规范企业的发展。而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义范围、事先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等问题都做了具体规定,正视了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最引人关注的当属重新定位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36%以上视为无效合同,在24%到36%之间的合同视为自然债务。而在此之前,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上限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不亚于一场金融改革。
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一个是年利率24%以内的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24%-36%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可自由发挥,超过36%的才是高利贷。可以说,这一利率范围的重新界定,更符合当下的现实情况,给合法的民间借贷松绑,与高利贷明显区分开来,有利于合规企业更广泛的开展投融信息中介服务,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让企业迅速获得所需资金,满足自身经营发展需要。
《规定》明确P2P网络借贷再去担保化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等问题十分突出,城乡区域发展差距和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依然较大。而中小企业规模小数量多,覆盖面广,可以吸收大量就业人员,缓解就业紧张的压力,因此其正逐步发展为社会生产力的主力军。然而,由于金融领域贷款渠道有限,中小企业资金需求长期受正规金融机构的漠视,而中小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又不足,融资难成为阻碍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求发展,中小企业家们纷纷转向了成本低途径广又较为便捷的民间借贷,但民间借贷往往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在一起,合法融资与非法犯罪往往只有一步之隔。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一直都是我国亟待解决的问题,若一直将无法得到正名的民间借贷处于灰色地带,该灰色性,一方面,给真正的诈骗集资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却使真正的为解融资之困的民营企业陷入泥沼之中。另一方面,一旦被权力所乱用,无疑就成为了打击民营企业的有利工具。因此,民间借贷需要阳光化,这样法律才能够进行清晰的界定。2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风险分析
2015 年年底,国内风头最盛的网络贷款平台e 租宝出事,中国最大的庞氏骗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随后,P2P 平台鑫利源在其网站首页堪称奇葩的公告高调宣布正式跑路,吸引了公众的眼球,使得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再一次成为公众热议的话题。常见的金融犯罪有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非法经营罪等。诚然,此类金融犯罪种类繁多,笔者能力有限,本文主要以最常见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等犯罪风险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做重点分析。
2.1 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以吴英案为例
2007 年2 月,吴英及其所管理的本色集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立案调查,随后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诈骗罪两个罪名将其起诉。2009 年一审法院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集资诈骗罪,并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一审后吴英律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纵观整个吴英案,吴英一直辩称自己在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借款中并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而且案件中所涉及的被害人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于社会公众所得借款都用于公司活动,仅有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亦是为了公司形象,不存在肆意挥霍[2]。但是其所有辩词均未被采纳,看似十分在理的辩护词也成为公诉人眼中的强词夺理。其实,庭审中吴英与公诉人的车轮战的中心就是本文笔者所要论证的要点之一民间借贷纠纷与集资诈骗罪的界线。
2.1.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集资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对目的的正确理解是界定该罪的关键。对于法定目的犯而言,行为人对法定犯罪目的一直持希望态度。这种犯罪目的自始至终都在指引行为人的意志心理,并进一步支配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发生。[3]究竟何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不难认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只要具有情形[4]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诚然用列举法无法穷尽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故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客观理性的看待该问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前提下,只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或未完全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中[5]。
2.1.2用于投资经营的认定
诚然,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与非法集资有一定的交集。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进行借贷活动,但如今中小企业借贷难的现状使得企业家不得不选择民间借贷这条危险但实用的途径。很多时候,借来的钱是否用于投资很难做出一个清楚的判断。借款一旦用于装饰自己就算是个人挥霍,就构成非法占有的目的吗?中国人好面子,喜包装,很难说通过豪车、珠宝等公认的财富标志,传达自己公司有实力的形象不是一种经营策略。当然我们也并不能否定这种判断的判断力,但是笔者更偏向于为此类行为制定一个标准。俗话说,凡是都应有个适当的度,一个理性的标准能让我们更好的判断行为人的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以比例为界定标准,即所花费的钱款占所得总借款的百分比。如果行为人用于装饰自己的钱款占总借款的百分比超过这个百分比,则可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则认为所得借款是用于投资经营的。这样既可以清楚准确的判定行为人的目的,也不至于太过主观。
2.2 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以兴邦案为例
2013 年8 月份,历经6 年起起伏伏的亳州兴邦案件在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最终在2014 年底落下帷幕。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主犯吴尚澧等20 名被告人十年至二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数额的罚金。该案件可以说是继吴英案件以来的又一大撼动我国司法关于金融犯罪的案件,不同的是此次争议的焦点更多的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
2.2.1 对公众的认定
笔者认为,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公众的本意是指行为对法益侵犯的范围广、程度重,可能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则说明了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以及可波及范围的广泛性,是把握公众含义的重要向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构成犯罪须以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仅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兴邦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了一个细节,该案件中部分被害人在为被告人伸冤,他们是拥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在他们眼中,吴尚澧等人的行为是为了给他们带来更大的利益,他们是心甘情愿,甚至是主动去投资的。若是把他们同其他被害人相提并论显然有些牵强,对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也会有一些不公的影响。故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对私人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有必要将公众划分为合格投资人与一般投资人。其中合格投资人则要求有足够的金融知识和经验且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在司法实践中,将具有投资意愿的合格投资人排除在非法集资对象之外,这样既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又能为金融经济的健康发展留下良好的空间。
2.2.2 对口口相传行为的认定
在兴邦案件中,吴尚澧的辩护律师陈有西律师一直主张兴邦公司的融资的对象大多是向公司内部职工,而其他人都是以职工亲友的身份进行融资的,这种行为应该被称为口口相传行为。《解释》中没有提到口口相传这一行为方式。口口相传是当前各类集资案件中一种非常典型的集资宣传形式,指行为人通过亲朋好友以及相关集资户,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求这些人员将集资的信息传播给社会上不特定人员,以扩大集资范围的行为。[6]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引导全国法院更好的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公布的四起集资诈骗案件中,有三起涉及口口相传这一集资宣传途径。[7]《解释》用列举的方式列举了四种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仅因其后加有等字,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就因此将口口相传形式归为向公众宣传的方式之一,而不阐明具体理由,实在不具有说服力。中国人复杂的人情关系网表明了通过熟人的介绍进行资金融通是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动的一大常态,若是单纯的对口口相传的信息传递方式采取全面否定、一刀切的态度,那么恐怕所有的民间借贷都可能会被冠以犯罪之帽了。
3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控措施
民间融资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关键在于如何更好的规避此类风险。《中小企业促进法》的颁布,老36 条,新36 条以及新36 条实施细则等国务院政策的相继出台,无一不表明国家对民营经济发展的重视,但是另一方面,民间投资和民营企业在民间合法融资中却未能得到这些法律和政策的有效庇护和保障。笔者通过访谈了解了我国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立案、审理等方面举措,笔者认为,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存在着立法体系混乱、现有法律不健全和法律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等缺陷。要想解决民间融资犯罪的风险,必须从多个角度深入解决而不能仅依靠单方面的力量去追求形式上的解决。据此,笔者有几点建议提出希望能被采纳。
3.1 立法机构完善防控机制
从现实影响角度上看,金融刑事立法的过度扩张,模糊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之间的界限[8],导致了金融市场被刑法过度干预的现象层出不穷,使得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无法得到保障,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金融经济市场的发展。我国现在对于民间借贷的保护立法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一、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高利转贷等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模糊,虽有出台相关立法《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的意见》予以区分、保护,但并未从本质上解决界限模糊的问题,还需进一步加以明确区分规定,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确切的运用。二、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不够完善,立法处于零散、混乱的局面,应当加强规范监管,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使得民间借贷有其合法性。三、应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补充违法追责的相关法条,使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以杜绝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
3.2 政府主管部门预防
首先,我们必须认清在我国民间资本难以进入银行体系这一现状,正是由于中国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的 偏见 以及中国资本市场的不成熟,造成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因此,要彻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必须从改革国有银行产权结构、治理机制和内部激励机制着手,并允许民营资本进入银行业来改善市场竞争结构。在与我国中小企业现状最为相近的韩国,各种专门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小金融机构为支持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有着关键的作用,如韩国中小企业银行(Industrial Bank of Korea)。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其经验来完善金融机构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融资另辟道路。比如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银行。其次,政府机关可以建立起专业化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机构。同时还需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作出合理的规定,并且完善民间借贷的担保制度的法律规定。明确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由监管主体实施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合理控制民间借贷的准入,完善制裁不法借贷行为的法律,建立起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
3.3 中小企业家自防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从正常的民间借贷走向犯罪的过程,归根到底是企业家的民事行为触及刑事犯罪的过程,所以企业家必须具备强烈的自我防范意识。首先,从企业的内部出发,应当确定科学的融资结构和适当的负债结构,务必使整个企业的内部结构透明化,遵守法律法规。其次,慎重选择融资方式,减少融资成本。应当聘请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为其起草借贷合同,并讲明资金的用途。对于企业而言,有一份真实、合法的账目明细非常重要,既可以供供投资人随时查阅,又可以在民间纠纷中拿出有力的证据。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企业家本身要具备一点法律意识,懂得区分民间借贷与经济犯罪,一有该苗头,应当立即停止自己的行为。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对企业的此类事物作一详细说明。
借条、欠条和收条的法律效力
一、借条是指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
借条,又称为借据, 借据是比较正式的叫法。借条使用最多的是在借贷现金时,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时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开具借条,交由出借人收执,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在借用物品时,有时出借人也会要求对方打张借条。借条是证明借贷合同关系之债的必然凭据,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借贷事实的依据。一个借字,不但反应出借、贷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而且也反应出贷方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假如借款人不守诚信,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出借人可以凭着借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借款人返还借款。此时,借条就成了借贷纠纷案件中最重要证据,只要借条能够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事实,法院会支持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借款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在书写借条时,应注意几个问题:(一)要弄清楚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户口簿登记的为准),弄清楚借款人的工作、住址、甚至收入、财产等个人情况。在借条右下角由借款人亲自署上真名。签名等于确认借条上陈述的内容,没有签名,就等于没有确认,若借款人事后不认可,没有签名或签了假名很可能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二)借条最好能约定好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事项;(三)借条必须能清楚记述借贷的事实。内容表达不清,或数目不清,产生纠纷时,借款人又不认可,诉讼风险是很高的。借款数目最好能先用大写中文数字书写,然后再用阿拉伯数字书写。需要提醒的是,借款协议不同于借条。就是说,借款协议只能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协议,但是是否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还需要有借据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而借条则是借款已经发生的证明,因此,千万不要将借款协议作为借据使用,否则您的合法权益有可能得不到法律保护。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问题。 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如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借款,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为2年。出借人可以自约定清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出起诉,超过2年,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以支持诉讼请求;如出借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借款人追讨债务,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自出借人追讨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受法律保护。在追讨债权时,出借人有必要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上写清楚:某年某月某日谁向谁追讨借款,并让借款人签名确认追讨事实;有些借条没有约定清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出借人主张权利的次日起计算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民法通则》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欠条又称为欠据,通常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
欠字与借字有很大的区别,欠反应的是一种状态,借表明了债权关系是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真正原因。欠条和借条性质不同,借条是用以确认借款的法律事实。而欠条是欠款的凭证,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具有催款的性质。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时,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别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要向法院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抵赖的话一般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时,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款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须进一步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事实。
欠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借钱可以是其中一种原因,其它例如在履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只要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打 欠条,在很多时候,欠条往往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凭证,表明自写欠条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书写欠条除了要如写借条时要注意的事项之外,还要注意写清楚欠条产生的事由,就是因什么原因欠钱。因为,就欠款纠纷而言,原告出具的欠条不但要证明欠款的事实,而且还要证明欠款的合法性,写清楚事由,也就说明了欠款的合法性。违法的欠款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如由于赌博、贩毒等理由打下的欠条,只要有证据证实违法事实,法院是不会支持这种债权的。再如,案例爱情欠条要不要还。黄辉(化名)和李娟(化名)相识了2年多,但前段时间,黄辉结识了新女友,突然提出分手,这让李娟难以接受,其忽然想到黄辉写的爱情欠条,我黄辉,与李娟感情甚好,将在明年与其完婚,结为伉俪。假如我不珍惜李娟,与其分手,将向其支付20万元的欠款,特此声明。在李娟看来,她并不是真正想要欠款,只是希望以此要挟其回心转意。笔者提醒:爱情欠条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人身关系不可以有强制性,而这样的爱情欠条明显违背了婚姻自由的法律原则,是无效的。 通常情况下,欠条往往附有一份基础合同,基础合同证实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佐证了债权的合法性。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理解,欠条实际上证实了债权人已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债务人却没有及时履行基础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单是一般的合同履行后结算时可以打欠条,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劳方也可以要求资方打工资欠条。20xx年10月1日前,工资纠纷往往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来对待的,这就意味着必须先经仲裁程序,才能进入法院的诉讼程序,程序会相对复杂繁琐,这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随着工资纠纷案件的增多,也为了劳动者更好更快的追讨到工资,20xx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这样,劳动者追讨工资就可以凭工资欠条直接向法院起诉了,程序也就大大的简化了。
债务纠纷要注意诉讼时效,借条和欠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都要注意诉讼的时效性,但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或履行期限的借条和欠条,两者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上则是有显著区别的。关于欠条的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即没有写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2天开始重新计算2年。因为,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债权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若在先前的经济往来中,有书面合同约定了迟于出具欠条之日后的某个日期付款的情形除外),故债权人应当在欠据出具之次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2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批复对此作了明确答复。如果权利人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主张过权利的,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种情况是,关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债务人未支付价款而向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当然,如有证据证明欠条是借贷关系的凭证,也可以作为借条来认定。
三、 收条是指收到别人或单位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
正式的收条又称为收据,无论收到钱,还是收到物品都可以开具收条,收条可以用来证实履行了交钱或物的合同义务。例如,甲、乙双方签定有买卖合同,在乙履行交付货款义务之后,甲就必须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在收到货款时则必须开具收条(收据或发票)给甲方收执。收条一般也附有基础合同,基础合同可以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借条与收条的法律效力不同,借条的目的在于证实一种已单方履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一定要打借条,不能用收条来代替。借条是一份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或物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收条与借条完全不同,单独的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收条并非是债的必然凭证。曾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借钱给乙,乙开具了收条给甲收执。后来,乙不还钱,甲凭着收条把乙起诉到法院,乙不承认借钱一事。结果法院判决甲败诉。甲在此案中败诉的理由很简单,在乙不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单是一张 收条是不能证实乙欠甲的钱这一对象的。因此,收条和借条是不可以乱套用的。
浅谈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资金流动日渐频繁,私人借贷成为一种现象。民间借贷的案子在民庭案件中占的比例也正逐渐变大。当事人甚至一些法官常常把欠条和借条这两种重要的民事证据弄混淆,因此很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别了厘清。
一、产生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因借款而产生的;而欠条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任何能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都能产生欠条。
二、性质不同。借条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本身是借款合同的凭证,每一个借条背后都是一个借款合同;而欠条则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结果,反映的是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注明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 诉讼时效均从其注明的还款期限之日起两年。没有注明还款期限时,两者的诉讼时效是有区别的:对于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时间为两年。权利人再次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的20xx年内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出借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年,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丧失胜诉权。
四、证明力不同。举证时,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否则法院很可能不予支持其诉求。 链接:完整的借条或欠条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欠款、借款(物)的原因;
2、欠款、借款的准确数额,借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应用大写表示; 3、借款(物)的归还时间、欠款的付清期限应明确;
4、违约责任要写清楚,如利息等;
5、必要时,应当由担保人签字,并写明担保期限、责任。
书写借条和欠条时应注意的事项:
1、字里行间应当紧凑,不能留有多余的空间。
2、最好附带在借条和欠条中体现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签名应当真实,应当当面书立,防止借款人或欠条书立人用其他人来签名,最后拒绝承认借条。
4、尽量避免使用容易产生分歧的语言,简洁和语义单一的借条才是最标准的借条。
5、还款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的问题需要注意写法。
案例
被告李某系建湖冈西镇人,专门从事排水工程施工业务。去年8月,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便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如果李某从事工程施工赚钱了,则10万元作为投资,在李某的净利益中分得45%;如果工程不赚钱,则10万元作为借款,年息20%。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意外,工程未能赢利,反而面临亏本的境地。10月10日,王某找到李某要求归还10万元借款,并且表示如果不立即还清借款,将对李某实施报复。迫于无奈,李某表示会尽快筹钱还清借款,并于当天向王某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之后,李某分两次分别归还王某3万元及4万元,共计7万元。20xx年9月,王某以李某分别借款10万元及30万元为由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还款40万元。庭审中,王某分别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和欠条,其中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备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 20xx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于10万元
借款没有争议,但对于30万元的借款争议较大。李某否认30万元是借款,而王某除提交欠条以外,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以佐证30万元借款事实。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因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并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10万元借款事实可以认定,其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李某已经归还了7万元,应当由李某再向王某偿还3万元借款。而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虽然其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但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王某应当继续举出其他证据印证欠条即为借条,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及资金来源,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完成他对自己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且从欠条形成的时间来看,此时被告尚未还清10万元借款,原告在这种情况再次向被告借出30万元巨款不合情理,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借款30万元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王某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目的。另外,即使认为借款关系成立,但欠条中加注此条执行按附页执行,也应当认定该借款关系系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而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法庭提交附页原件(因附页和欠条为一体,并且由原告持有,故应由原告向法庭出示附页原件),应当视为所附条件未成就。最终,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王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借贷关系。这种时候,当事人要么打欠条,要么选择出具借条。但很少有人知道,欠条和借条在法律上的区别。事实上,应当注意区分欠条与借条。虽然两者都是债权凭证,但在法律上存在显著差异,不能混用。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首先,借条一般反映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凭证;而欠条则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的一个结算,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的事实。
借款居间合同模板一
甲方:
乙方:
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双方代表经友好磋商后,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书。
一、 甲方委托乙方向银行联系和安排约 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具体借贷金额由银行评估审批后确定),用于经营开发及 ,乙方接受委托。
二、 甲方职责:民间贷款合同范本1、 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资料。
2、 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3、 维护乙方权益。
三、 乙方职责:
1、 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在金融机构审批后,借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即视为贷款成功。
2、 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3、 维护甲方权益。
四、 甲方需承担的费用:
1、 银行贷款利息(详见甲方与贷款银行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2、 保证金及担保费(详见甲方与银行、担保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
3、 项目前期启动及专家费用:
4、 居间服务费:甲方须在银行贷款成功到达甲方帐户的次日前一次性将贷款总额 的居间服务费支付到乙方。
五、 违约责任:
1、 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如任何一方擅自撤销委托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即须支付人民币
万元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
2、 银行贷款到达甲方银行账号次日前,甲方保证支付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账号,每延误一天甲方按申请贷款总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3、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及甲方未能达到担保或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放贷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 其它:
1、 本合同甲乙双方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2、
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
4、本合同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字日期:
借款居间合同模板二
出卖方: (以下简称甲方) 姓 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地 址:
买受方: (以下简称乙方) 姓 名: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地 址:
居间方: (以下简称丙方) 地 址:
资质证号: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就乙方购买甲方共有房屋事宜,订立本《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并在丙方见证下共同遵守。
[第一条] 房产基本状况:
甲方自愿将其所有房产即坐落于_________路______小区____号楼___单元____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_____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____,共有权号:_______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范本该房屋权属性质为:____(商品房、单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或其它)
乙方对该房屋情况已充分了解。
[第二条] 出售价格:
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 ),此款为甲方净得价款。
[第三条] 共同约定
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交易居间人代为办理交易相关手续,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甲方拿到全部房款之日止。
[第四条] 佣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
一、丙方提供的居间服务的佣金由___方承担,甲方承担____元(大写: )乙方承担___ 元(大写:________)总金额为人民币¥_ _元(大写: 元),上述佣金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丙方支付。
二、甲乙双方约定在房屋买卖过户过程中,所有税费,手续费由__方负担,丙方协助办理,以后由此发生的一切问题与丙方无关。
[第五条] 付款方式:
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_____元(大写: )做为定金,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收据。剩余房款____元(大写: )于________付清。
[第六条] 房屋交验:
一、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必须于__日内,在___年__月__日以前
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屋交验前所发生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物业等相关费用有甲方承担,
验后发生的各种费用及风险由乙方承担。 三,甲方在取得上述尾款时应向乙方出示户口迁出证明及该房屋水、电费用结清的单据,如甲方无法出示上述结清单据,则乙方有权在上述尾款中扣除人民币¥______元(大写: 元整)作为费用,由丙方保存,待甲方结清所有欠费后一次交付给甲方,甲方有义务按照相关单据结清各项费用,多退少补。
[第七条] 甲方责任:
一、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为其所有且无任何权属争议,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应当齐全。甲方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将该房屋有关资料交给丙方作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用。
二、甲方保证乙方所购上述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产权纠纷,确保乙方所购上述房屋在交易过程中该房屋共有权人或共同居住人同意出售该房屋并对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予以认可,否则甲方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甲方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必须将租赁户腾退。
四、甲方保证该房屋不存在抵押等其他权属瑕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及丙方办理全程过户手续,如因故不能前往需在两日内通知丙方,否则因甲方原因延误过户期限视甲方违约,并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八条] 乙方责任:
一、乙方保证在交易过程中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按以上规定期限支付,若到期未支付,视乙方违约,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乙方需积极配合甲方及丙方办理全程过户手续,如因故不能前往需在两日内通知丙方,否则因乙方原因延误过户期限视乙方违约,并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第九条] 丙方责任:
一、见证本合同并保管其中一份;
二、代办相关过户及房屋交验手续等;
三、对该房屋交易全过程有见证及协调的义务;
四、在签订《买卖合同》前丙方有义务向甲乙双方告知国家相关部门所执行政策、制度及税费标准,如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以上标准有变化,合同各方均有义务按照最新标准来执行合同,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或延误执行《买卖合同》。
[第十条] 违约责任:
一、自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之日起,甲方不得将上述房屋出售予第三方,否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三、如果由于所售房产的权属纠纷而导致该房屋交易无法进行,则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四、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在甲方未发生违约的前提下,乙方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本合同,均视为乙方违约,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丙方已收取的居间服务佣金不予退还。
五、若因甲、乙任意一方违约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佣金及交易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守约方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也由违约方支付,上述费用违约方应在接到丙方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
[第十一条] 免责条件:
因自然灾害、政府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而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三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及房款。
[第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三方均可向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生效及其他:
一、甲、乙双方就《买卖合同》条款的未尽事宜,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自行协商的条款,丙方仅负责见证(三
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房地产交易部门、房地产开发部门、银行、政府相关部门对外承诺的工作日和丙方无关,丙方只是负责按照以上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助甲、乙双方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式三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三方各执一份为凭。
[第十四条] 补充协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人签字: 人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丙方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借款居间合同模板三
甲 方:
乙 方:
双方代表经协商后,一致同意订立本合同书。
一、甲方委托乙方向金融机构或个人联系和安排约 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具体借贷金额由出借方评估审批后确定),用于经营周转及消费或装修,乙方同意
接受委托。
二、甲方职责:1.提供借贷所需的真实性材料;2.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3.维护乙方权益。
三、乙方职责:1.充分发挥资源优势,认真负责加速办理所有借款手续,在金融机构或个人审批同意后,借款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帐号即视为成功;2.全面协调甲方与金融机构的关系;3.维护甲方权益。
四、甲方须承担的费用:1.利息(详见甲方与出借方问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2.评估费、公证费、融资费、监管费及担保费(详见甲方与评估公司、公证处、出借方、担保贷款合同公司问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约定);3.定金 元;4.居间服务费 元,甲方须在出借方审批成功,在房管局或其他相关部门办砰相关手续后一次性将贷款总
额的居问费支付到乙方(定金冲抵居间费用)。
五、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擅自撤销委托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即须支付人民币 元给守约方作为违约金;2.出借方贷款审批完毕后在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后,甲方保证支付全部居间服务费到乙方指定的帐号,每延误一天甲方按申请贷款总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3.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及甲方未能达到担保或金融机构及个人贷款条件造成无法贷款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其他:
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4.本合同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5.每笔贷款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办成收取 元劳务费,每份评估报告收取二百元手续费(由计估公司收取),其余额费用全部退还。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论文摘要: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2005年各地对立案调解(即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原则、调解规程及立案调解效力等立案调解方面有关的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均为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据。本文就庭前调解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庭前 调解 内容
司法调解又称法院调解、诉讼调解,从广义上来讲应该包括民事诉讼调解、刑事诉讼调解、行政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狭义的司法调解一般专指民事诉讼调解。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状况,通常提及的司法调解是狭义的司法调解,即民事诉讼调解。而庭前调解是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就是指对起诉到法院的民商事案件在立案之后分案排期之前,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同意通过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使纠纷得到解决的过程。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答辩期满前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案件可以调解”。2005年各地对立案调解(即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原则、调解规程及立案调解效力等立案调解方面有关的问题都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均为庭前调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及制度上的依据。下面笔者就浅述一下庭前调解。
一、庭前调解的意义
1.推行庭前调解是现实的需要。近年来,法官人少案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审理法官工作压力大,案件审理周期长,诉讼效率较低,当事人怨气大,诉讼效益不能圆满地实现,与便民、利民有些不融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一线法官的心理压力,然而庭前调解这一快捷、便利的模式正符合这一要求,为法院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提供了良好的环境,理应成为法院改革的方向之一。
2.庭前调解能保证办案的公正性实现和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以最快的速度实现。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由于“诉讼能力”的差异,常常造成双方当事人实际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妨碍了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庭前调解则要求法院调解人员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提出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案,作为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参照。这样,当事人就能平衡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作出自己的选择。法律规定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损害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作为对当事人的合意原则性限制,但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则更接近法律上的公正,更利于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得到相应保护。
3.庭前调解有利于促进当事人合意的自由形成。合法、自愿是法院调解的基础,办案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当事人合意运行机制的实现,有利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最大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应当避免当事人的合意受到第三者的强力干涉。而庭前调解则是有力得解决了这一问题,表现为首先程序的选择上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次案件没有进入公力干涉的审判程序,且调解权和审判权进行了分离,为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创设了可行性条件,在审前准备阶段使案件得以解决。
4.庭前调解有利于法院审判资源和审判辅助资源的节约,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不少有识之士指出了目前法院问题之所在:大量的诉讼耗费换来与之不相称的结果。诉讼成本的考量已越来越成为衡量一个法院诉讼成效的标准。有学者把诉讼成本经济支出、时间支出和精神损耗三部分。经济支出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一切费用等。时间支出指一个案件的诉讼周期。简易民商案件,民诉法规定为3个月,适用普通程序6个月,有的甚至于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达几年,甚至十几年也是可能的。精神损耗则更大。耗费如此沉重的诉讼成本,无非是追求所谓“公正”的结果。因此,如何才能降低诉讼成本,最快地使当事人实现公正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诚然,各地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都进行有益地尝试,推行了繁简分流、流程管理、限制审限等寻求简化诉讼程序的方法,取得了一定效果,但效益不甚明显。而庭前调解则是对各项改革的优缺点进行了扬弃,利用现有的人、财、物,创设一种独立于诉讼外的调解机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庭前调解的特点
1.简洁快捷把握双方争议焦点。庭前调解少了诉讼的繁琐环节,调解人可直接观察当事人的言谈举止,了解其心态和思想倾向,明晰调解工作的思路。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纠纷的相关情况,针对纠纷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的疑点进行必要的询问,或直接把握双方的争议焦点,对症下药,及时消除双方的误会,化解双方的隔阂,沟通双方的感情,进而达到调处纠纷的目的。
2.调处过程平和宽松。庭前调解是没有经过庭审调解,形式的宽松,程序的简洁,环境的平和,方法灵活多样,容易缩短调解人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增强亲和力,赢得当事人信赖,为调解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3.以自愿为前提的有限强制。当事人是否接受庭前调解是当事人的选择。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前调解的方式、过程、结果等,供当事人参考。庭前调解是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过程由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和决定。自愿和信任是庭前调解的优势。但应明确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双方合意调解的有效执行,赋予调解协议一定的强制性是很必要的。
4.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庭前调解,就当事人来讲,既是程序的选择,也是实体处理的选择。当事人既可通过事先约定,如调解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合意,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协商合意选择诉讼前调解的方式。它是由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这事实上是当事人对权利的一种处分。其次,诉前调解主要适用于劳动纠纷、消费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交通纠纷、建筑纠纷等等。这些纠纷的处理原则,一般具有双重适用标准,一是成文法规定的严密的法律条文,二是各行各业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庭前调解不强制地去追求严密的法律适用,而是在法律原则的指导下,双方协商,去适用一些惯例、习惯以及一般社会规范,双方就各自权利作出必要的让步,也可以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形式。
三、庭前调解的相关内容
1.庭前调解应遵循的原则。一是事人双方合意原则。首先,立案前,法院立案人员给出一个方案,是否同意使用庭前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个选择,双方当事人权利一致,一方不同意,不能强制适用。双方同意,其合意的行为才可能启动庭前调解。其次,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在一种相对宽松和谐的环境下进行。再次,调解往往是以双方认可为前提。二是过程便捷原则。庭前调解的简易运作置身于法院特定的场境中,利用法院有限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时地化解纠纷。三是耗费节约原则。庭前调解与审判工作追求的价值目的具有“公正与效率”的一元性。但不可否认,前者与后者相比,前者的调解活动是指权利问题的退让,后者则需在严密的程序中围绕焦点查清相关问题。前者节约得多,后者则显得奢侈、烦琐。
2.庭前调解的前提。适用庭前调解的基本条件:一是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的案件(包括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二是在送达方式上,能够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给被告的,或者是能口头通知当事人的案件。以上两个条件相辅相成,互为条件,缺一不可。三是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调解,在选择诉讼方式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当事人处分主义,既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启动庭前调解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既当事人同时到法院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在法院立案后,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迅速审理的前提下,即可启动庭前调解。
3.庭前调解的适用范围。在受理当事人起诉后,根据可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的基本条件,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认真审查和判断,准确界定可否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笔者认为如下几类案件可以适用庭前调解制度。民事方面:(1)有明确证据的民间借贷案件。(2)事实关系清楚的买卖纠纷拖欠货款纠纷案件;(3)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问题无异议,且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都能达成协议的案件;(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等权利关系明确的家庭纠纷案件;(5)探视子女权纠纷案件;(6)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争议不大的继承案件;(7)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8)矛盾不深,争议不大的相邻权纠纷案件;(9)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商事方面:(1)金融单位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案件;(2)有书面合同,合同效力明确,原告只请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或者履行责任合同纠纷的案件。
4.庭前调解的程序和期限。告知程序,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凡属于可以先行调解的纠纷,法院立案庭接待人员应予明示,告之可由法院专任调解员组织调解,并告知其好处。如双方当事人合意、庭前调解程序即可启动。
调解期限,调解的时间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15天,简易程序的案件7日内调解完毕,如果需要延长调解时间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普通程序最多延长5天,简易程序最多延长3天。
地点和方式,调解一般在法院专门调解室进行,必要时也可在任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地方。由法院专职调解员主持,不同于审理,主要由争议双方协商。原则上不公开,便于不拘形式促成调解成立。调解结果,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并达成调解协议,经签字认可后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目前存在的问题
1.庭前调解意识有待提高。由于现在的法官工作压力太大,经费不足,他们不愿在调解上下功夫,认为调解工作既费时、又费力,不如判决省事。存在这种思想的根本原因是法官的职权主义思想严重。因此,要淡化法官的职权主义,尊重当事人权利,增强服务意识。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利。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就予以认可。
2.调解监督机制不健全。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但在实践中,由于调解协议是当事人亲自签字,即使是违法调解,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还好,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证据,几乎是陷当事人于举证不能,一般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大都将错就错。而且人民检察对调解也无权提出抗诉,所以对调解的监督力度几乎为零。
3.当事人怠于到庭。有的法院要求所有民商事案件均须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开庭审理判决。对此,部分当事人及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须审理判决,同时还认为,此调解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等诉讼成本。故部分当事人法院对以电话等简便方式进行传唤的,爱理不理,其出庭率或按时到庭率不太理想,当事人怠于到庭,从而影响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4.法官难于准确把握案情。因法官在庭前调解时,不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不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这样,法官往往就不能把握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准确理清法律关系,就对案情把握不准、吃不透。法官即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基础上进行“模糊调解”,其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就难于保证。
5.重实体,轻程序。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法官多数一味追求调解成功,重视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重在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平衡,强调实体上的公正、公平。但却往往忽视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规定》在调解前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忽视了向当事人告知在诉讼程序当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释明义务。如此以来,即使实体处理正确,也可能因程序问题导致调解不合法。
6.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五、结语
1.保持中立姿态,以“五心”来指导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注意摆正位置,保持中立姿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他们的诉讼主张和理由给予同等到的关注。在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查找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将自愿同意调解的意见表达在法庭上,将自愿解决纠纷的协议达成在法庭上,为当事人在实体和程序上按自已的意志处分权利提供充分条件,使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更为真实准确,防止违法调解和强行调解的发生,保证了调解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应具备“五心”,即爱心、耐心、信心、诚心和公心。爱心就是爱岗敬业,心装当事人,有为保一方平安,无私奉献的精神,就要有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有一案未结就吃不下饭睡不着觉的为民意识。耐心就是要养成“听得进、忍得住、拖得起”的好性子。在听的过程中劝说,在忍中明理,在拖(在当事人情绪激昂时,最好的办法就是冷处理)的过程中化解矛盾。信心就是要有自信心,以顽强的毅力,克服困难,知难而上,利用各种有利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调解工作。诚心就是要以优质高效的服务,真心实意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用真诚和热情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以实际行动赢得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支持和信赖。公心是贯穿在调解工作中的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坚持当事人法律地位,权益,人格一律平等,排除亲疏,好恶,内外的因素,坚持以理服人。
2.形式应多样灵活、规范严肃,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庭前调解形式可以不像普通的审判程序那样规范严谨,可以采取一切有利于促成调解的多种多样的方式方法,或面对面、背靠背、或到纠纷现场、或借助双方的关键人物等等多种场合、方式。虽可采多种方式进行调解,但其每一方式庭前调解仍为司法程序,仍须遵循司法审判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同时,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仍须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做到言行审慎,保持中立公正。
3.尽量使用传票传唤当事人。虽然《民事诉讼法》及《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均规定了对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法院可以口头传唤、电话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当然在简易程序的庭前调解程序中也不例外,但为了保证庭前调解的顺利进行,也避免因当事人未到庭致调解不成而延误时限、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在庭前调解传唤当事人时,可尽量采用以传票的方式传唤,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则按撤诉或缺席判决处理。
4.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
[论文摘要]: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是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也是当前我国司法界处理有关纠纷的难题,直接关乎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和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在此方面却存在着一些问题,待加以解决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法制建设滞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领域将会出现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现象,然而柑应的法规却迟迟不能出台。1993年修订的《会计法》和制定的《注册会计师法》也已经远远落后于形势至于具体的条例建设滞后现象比比皆足。比如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问题,按现行有效法规.即1998年的《现金管理暂行条倒》、1996年的《贷款通则》等规定,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资金,如因互相拆借引起的诉讼.法院势必判其为无效合同然而,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已十分普遍,难以禁止。
(二)法律条文不明晰、弹性大
1法律用语模糊:有关法律法规中均提及“情节严重”,但什么足“情节严重”,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那么,执法者如何来把握“情节严重”这个度呢?
2.法律责任主体不明确。如何明确改制前后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一个难题。而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仅规定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涉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3.处罚尺度不一,缺乏可操作的刚性标准。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不统一,相关法规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存在矛盾。例如《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而在《公司法》中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管理条例》中的处罚为3万元以上3O万元以下。这就造成一个问题,执法依据是本着“从严”的原则,还是一法为主兼顾其他呢?这使得执法工作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是,由于缺少相当的尺度,势必造成不同执法者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同。
(三)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够清晰
从法律的角度上讲,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其有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的。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第一,违法行为的主体为注册会计师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第二,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心态;第三,注册会计师在客观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结果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第四,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计报告作为注册会计师行为的一种结果,评价其真实性、探究其偏颇的原因,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绝不能简单地以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这样的标准来判别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因此,目前一些执法部门仅凭审计报告真伪对注册会计师进行判决,是不公正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时,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才成为现实。
(四)法律界和会计界的诸多认识不一致
1.何谓虚假报告。无论是验资报告还是审计报告,以什么标准来评判其虚假与否,法律界和社会公众认为只要报告的结论与实际不符,就应定性为虚假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常以此来判断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而会计职业界则认为,只要报告的出具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就不应将其定性为虚假报告。只有在注册会计师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目前社会公众很难理解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殊性,无法区别会计责任与法律责任,混淆了经营失败与审计失败。
2.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实性”与会计界所主张的“真实性”有偏差。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实性”是指“内容的真实”与“结果的真实”,而会计界所强调的“真实性”是指“程序的真实”与“过程的真实”。
3.独立审计准则的作用。法律界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一种行业规范,不能将其作为注册会计师规避法律责任的依据,判断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仅仅依据审计准则。而会计界普遍认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依据应当是《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依据审计准则和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做出的报告,尽管其可能同实际情况有不相符合之处,但它也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在法律诉讼中,法律界认为应以当事人在执业中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应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会计界往往认为应以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在执业中是否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作为解脱其法律责任的依据,这使得双方在诉讼过程当中容易各执一词,产生矛盾。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存在问题之解决对策
(一)完善有关注册会计师方面的法律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许多涉及注册会计师的案件绝大多数也是按此判决的。笔者认为这不是很合理,因为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绝大多数采用审计抽样的审计手段,这种审计方法决定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论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即注册会计师在报告中反映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或审验资料“在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资金变动情况”。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时,对委托人的委托目的,也就是报告的使用目的有所侧重,查错纠弊并非注册会计师的主要责任(专项审计例外)。根据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中有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赔偿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规定,而不应笼统规定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建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机构
注册会计师从事的是一个特殊的职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鉴定必须由熟悉该行业的人士进行。而在我国,处理该类法律纠纷的法官大部分不是很了解会计知识,因而,尽快成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专家鉴定委员会,建立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鉴定机构已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行政处罚的裁定和实施权归属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民事裁定和刑事裁定及其实施权归属于人民法院。但随着市场经济向法制化方向发展,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将成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而法院无疑将成为最终的裁判机构。不过,当涉及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很强、技术复杂程度很高的时候,法院将难以独立对案件作出合理判定。例如,已认定一项会计信息是虚假的,但如何来界定这项会计信息的产生是故意的还是过失造成的,在对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人员量刑时,是非常重要的。前者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成立专家鉴定委员会,作为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的权威机构。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应同法医出具的鉴定报告一样成为庭审的有力证据。在西方国家,司法机关在判决注册会计师诉讼案件时,也常常主动参考行业自律机构的意见,作为法律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
(三)明确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认定程序
对于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建议采取以下程序来处理对注册会计师的指控或诉讼:
1.委托人或第三者直接向司法部门起诉,司法部门在遇到复杂案件时,应征询专家鉴定委员会的意见,确定责任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相关的行政责任由财政部门来确定。
2.其他部门,如审计署、稽查特派员总署、证监会等,检查发现注册会计师违反法规的行为后,根据其行为的性质,移交财政部门或司法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四)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审计准则是规范民间审计服务手段和技术方法的质量标准,在西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过程中,它逐渐成为法庭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然而,我国的司法人员在审理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案件时,主要还是依据一般的法律,对审计准则考虑较少。
实际上,我国独立审计准则是国家财政部的,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官方效力。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按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去做,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仅仅因为审计结论在客观上与实际不符,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话,显然是不合理的。假如说独立审计准则在规范注册会计师审计行为时具有强制性,是必须严格遵守的法规,那么即使遵守了,该行为依然存在被判定为渎职行为的可能性,注册会计师势必会陷入有法律约束却无法律保障的困境。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并不是一种担保,现有的专业标准只不过是在考虑成本效益的基础上制定出的一种较为科学、合理的程序,并非绝对保证。对于那些内外勾结、精心伪造的舞弊行为,注册会计师是无能为力的。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应该成为我国司法界判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关键词:预约合同;本约合同;合意;预约合同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预约合同虽然于房屋买卖、民间借贷、房屋租赁、车辆购买等领域已经颇为常见,但是现行法对预约合同的规定却比较滞后。有关预约合同的立法最早开始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后,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对预约合同的争议焦点即预约合同的效力进行回应。就预约合同的效力而言,学界和司法实践主要存在“善意磋商说”、“实际履行说”和“内容决定说”三种不同观点。理论上的不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对预约合同效力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严重。为了维护司法公信力,明确预约合同的效力已是刻不容缓。
二、预约合同的概念
所谓预约合同,经典定义认为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1](p168)依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第一,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属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是主从关系。因此预约合同的成立、效力和违约责任等都应该独立判断。第二,预约合同的标的是订立本约合同的行为。以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为例: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而不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三、预约合同之成立及其法律效力
(一)预约合同之成立
1.预约合同涵盖范围
因为概念本身是对事物本质的抽象,不会对事物进行全面描述,所以前述预约合同的经典定义并没有明确指出预约合同所涵盖的范围。就什么样的法律文件能被称为预约合同,主要存在两种不同做法:一是以意大利法为代表,通过限制预约合同之形式及内容,将很多依据经典定义可称之为预约合同的文件,分别为本约合同或者直接认定为无合同拘束力;另外一种做法则是只要存在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同时符合一般合同成立要件就可以认为成立预约合同。就是否所有的合同都能成立预约合同这个问题来说,也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预约合同仅存在于要物契约或要式契约,对于诺成契约无从成立预约。”[2](p45)“要物契约在未交付其标的物前的意思表示和要式契约在合同形式未达到要求之前的合意属于预约合同。”[3](p33)而对于诺成性合同,“因为诺成契约因为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即使约定内容附有始期或者停止条件,也属于本约合同而不是预约合同。”[2](p4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凡是合同都可以订立预约。“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间自可有效约定,而且对任何债权契约均得订立预约,不限于要物契约,在诺成契约(尤其是买卖)实务上亦颇常见。”[1](p168)对于第一个问题,意大利法的做法虽然使预约合同规则在适用时更为清晰,但同时也会使预约合同规则失去活力,而且这样的立法选择一方面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另外一方面也与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得实践需求脱节,不可取。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预约合同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克服只有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才能使得合同成立的缺陷,“彼时,其主要存在于要物契约或要式契约,但是,因为预约合同固定交易机会、控制交易成本等优点,实践也推动预约合同适用范围逐渐扩展,”[4](p104)现代预约合同早已不限于要物契约或者要式契约了。
2.预约合同的成立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包含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但是对预约合同中“标的”和“数量”的理解,学界还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预约合同应该包含订立本约的基本条件和主要内容。”[5](p312)“预约合同既然是为了签订本约合同而订立,就应当含有未来本约合同的必备条款。否则,如果预约合同内容抽象、空乏,没有可操作性,推测当事人的意思应该是不愿受该协议的约束,仅是希望达成一个松散的、可进可退的临时契约,表达进行交易的意愿或彰显双方的良好合作关系,因此,该协议姑且算是一个合同意向,不构成预约合同。”[6](p36)并认为,前述预约合同成立标准中的数量是“本约合同标的物的数量。”[6](p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草小组也认为,“预约合同中的商品房预约合同至少应当具备两项明确的内容,即标的物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坐落位置、层次、大致面积等)以及将来依预约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7](p52)不同观点则认为,预约合同的“标的”“不应该被理解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是指将来订立本约的作为义务。”[8](p115)笔者认为,对于预约合同来说,“标的”和“数量”应该指向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行为。因为这个成立条件是预约合同的成立条件而不是本约合同的成立条件,将此处的“标的”理解为本约合同的标的,“数量”理解为本约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实际上混淆了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事实上,一个只包含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的预约合同,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也是可以成立的。这类预约合同之意义在于,使预约合同之当事人处于受法律保护的诚信磋商阶段。对方当事人不磋商或者恶意磋商,将承担法律责任。而如果没有预约合同存在,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拒绝磋商而不必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此时还不在法律保护的场域内。因此,预约合同“只需要具备标的并包含将来订立合同的意愿即可,而无须包含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9](p59)
(二)预约合同的效力
关于预约合同的效力,是学界主要争议所在。大致梳理学界学说和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三种较有影响力的观点:一是“善意磋商说”,该说认为,预约合同之当事人负有善意磋商的义务,只要当事人诚信履行了该义务,就可以认为其适当履行了预约合同之义务。二是“实际履行说”,该说认为,预约合同债务人的义务在于订立本约合同,且“债务人不履行的,权力人可诉请履行,法院命债务人为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为意思表示者,自判决时视同已为意思表示。”[1](p170)三是“内容决定说”,该说认为,预约的效力应区分不同情况:若预约合同中包含本约合同之主要条款,则产生‘实际履行说’的效力;相反,若预约合同的内容不包含本约合同之主要条款,则只产生‘善意磋商说’的效力。[10](p48)“善意磋商说”和“实际履行说”在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扭曲预约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情况,可能导致不公平的裁判结果出现:(1)“善意磋商说”可能让诚信当事人固定交易机会的愿望付之东流,不诚信的当事人却因此获得利益,这鼓励了不诚信行为,可能导致恶意磋商泛滥。(2)“实际履行说”则忽视了双方当事人主观上都对将来是否订立本约合同存在疑虑的情况,强制要求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订立本约,将当事人的意志抛到一边不予考虑,明显违背自愿原则。(3)至于“内容决定说”,其依据预约合同内容是否具有未来本约合同之主要条款作为判断标准,分别赋予其“善意磋商”效力或者“实际履行”效力,从结果上看能解决一部分上述两种学说的弊端。但是它还是停留在表面,只观察预约合同的内容是否具备本约合同的主要条款,而没有更深入的去探察预约合同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的合意,有时难免会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况。比如预约合同内容虽然表面上具有本约合同之主要条款,但是当事人又特意约定某些主要条款在将来订立本约合同时尚需继续协商,即这些主要条款只有参考意义,则不能认为当事人负有实际履行义务。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下面我们以预约合同涉及的本约合同内容是否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为标准,将预约合同划分为以下四类,以更直观的认识这个问题:第一,预约合同的内容只包含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意,而对本约合同的内容不进行约定。第二,预约合同的内容包含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意,还对本约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是预约合同中关于本约合同的内容不满足能使本约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换句话说,预约合同中对本约合同内容的约定不具备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全部三个要素。第三,预约合同的内容包含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意,并包含能使本约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但是又约定尚需对属于必备要素的部分内容在订立本约合同时继续进行磋商。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材料买卖预约合同,对材料之型号、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但是又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时需对数量重新磋商。第四,预约合同的内容包含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意,并实质上拥有能使本约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上述四类预约合同反映的当事人对将来是否订立本约合同的态度为:第一、第二和第三种类型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使本约合同将来一定成立还存在疑虑,区别只是疑虑程度不同;而第四种情况中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约合同的成立是强烈期待且积极追求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接下来,我们对以上四类预约合同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第一种类型的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是否使本约合同将来一定成立还存在较深的疑虑。在此种情形下,预约合同效力是使当事人负有进行善意磋商以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只要当事人进行了善意磋商,就认为其履行了预约合同之义务。第二种类型的预约合同效力与第一章类型的预约合同效力基本相同。不过,此种情况和第一种类型预约合同的区别在于:对在预约合同中确定的部分,不需要再进行磋商。如果磋商成功订立本约,预约合同中明确的内容直接转化成本约合同的内容;如果磋商失败,原因是一方当事人要求修改已经明确的部分内容,那么该方当事人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比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材料买卖预约合同,对材料之型号、价格进行了确定,但是没有对数量进行约定。如果将来签订本约合同时,甲公司因为对预约合同中确定的价格不满意,要求和乙公司重新磋商,乙公司不同意,最后导致本约合同不能签订,那么甲公司将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如果是对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材料买卖预约合同中未确定的部分磋商不成,而导致最后本约合同不能订立的,无需承担预约合同之违约责任。第三种类型的预约合同效力参照第二种类型的预约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表面上预约合同涉及本约合同的内容已经能使本约合同成立,但是实质上当事人对将来是否一定成立本约合同还存有疑虑,因此其对属于本约合同成立必备要素的部分特意指出将来还需要进行磋商,此部分内容不能直接转化为本约合同的内容。第四种类型的预约合同效力为:当事人在订立本约合同时,应依据预约合同之内容进行磋商,若能磋商成功,则按照磋商的内容订立本约合同;若磋商不成,则由于依据预约合同之内容已经足以使本约合同成立,“权力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强制履行,法院要求债务人作订立本约合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不作此意思表示者,视为自判决确定时已作了意思表示”,[1](p170)合同约定不明的地方由法院根据《合同法》第61条、6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