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7 17:22: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的诉讼管辖,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还款协议,是指借用人
借款协议,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借给对方(借用人),经过一定的时间后,借用人将同等数额的金钱归还出借人,并附加一定的利息或不附利息,为此,由出借人与借用人所订立的协议。
还款协议,是指借用人取得出借人借给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后,为明确还款期限,还款担保等事宜,由借用人与出借人所订立的协议。
民间借贷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作为公民的出借人与借用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借、还款协议行为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民间的借贷协议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政策的规定,禁止高利贷、禁止复利(即所谓“利滚利”)或预先扣除利息。
办理民间借贷协议公证,由出借人或借用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管辖,也可以由出借人、借用人签订借贷协议的签订地公证处管辖。如果借用人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可参与签订协议的,公证管辖同上。如担保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担保书并申请公证的,由担保人户籍所在地或担保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申办民间借贷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下列材料:
⑴出借人、借用人及担保人填写的借贷协议公证申请表。
⑵ 出借人、借用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如户口簿、身份证等),若出借人、借用人及担保人已婚的还应提交各自的结婚证或夫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已婚的,夫妻双方均应亲自到公证处,如果夫妻一方亲自到场确有困难的,应向公证处提交本人自愿出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定的金钱或自愿提供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某项动产或不动产为借用人担保的声明。标的较大时,该声明书还应经公证机构或所在工作单位证明,证明该声明书确系其本人所写。
⑶出借人的存款证明。
⑷担保人拥有担保财产(包括动产或不动产)的证明。
借条有效期的法律规定
借条甲借用已的钱(物)时,甲给已开具的借款(物)证明,借条上应该写清楚借款(物)人的姓名、借款金额(所借之物)、还款(物)日期,这几项最为重要的内容。
借条模板
今有向借到人民币大写_____万_____千_____佰_____拾_____元整。小写_____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0_____ 年_____月_____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_____。双方约定本纠纷由_____人民法院管辖。
住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借款人: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
借款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借条有效期
一、借条的有效期
借条的有效期是指借条的诉讼时效,借条的诉讼时效不影响借条本身的效力。只要是合法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借条无论多久,借条本身都是有效的。时间只是确保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会得到法律的保护问题。
关于借条的诉讼时效,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一样要看是否约定了还款时间,如果写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则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
二、如果超出了借条的诉讼时效该怎么办?
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尽量考虑通过友好协商,促进当事人双方就原借条、欠条达成的还款协议。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强制执行 效力公证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申请,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核后而出具的依法予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非诉活动。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是一项常规的公证业务,但实践中因该项公证适用法律较为繁杂、办证风险较高,再加上当事人知之甚少,导致该项公证成为了公证业务中的“鸡肋”,近几年鲜有当事人来办理。
但随着温州成为了金融改革试验区,我市各区、县纷纷成立民间借贷中心,政府开始积极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做为保护民间借贷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渐渐地从“幕后”来到了“台前”。那么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实践中的作用有哪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民间借贷合同又应具备哪些条件?我们在办理该公证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现笔者就相关法律的规定并结合实践情况作以下阐述。
一、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作用
温州地区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十分活跃,自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打官司,不仅浪费时间和金钱,也牵扯当事人很大的精力。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作为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好处多多。
(一)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当事人申办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公证机构将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是否完善、主体资格是否具备等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完善合同,使之内容更具真实和合法,从而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二)强化证据效力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或者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虽然也具有证据作用,但这些债权文书往往随手所写,不规范也不完整,双方容易为有无发生借贷、借贷本金数额多少、借贷利率高低、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等发生纠纷,其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证据不力、证明效力不强是主要问题。《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问题,强调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见,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债权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这将大大地预防和减少民间借贷纠纷。
(三)增强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主张申办公证的大多是出借人。出借人主张办理公证,目的就是防止今后发生纠纷,防止借款人赖账,防止担保人推脱担保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后,因公证文书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借款人、担保人无可抵赖,如果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可促使借款人自觉按约履行义务,这将有效地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
(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民间借贷合同经过公证但未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该公证文书只具有证据效力,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出借人仍需提起诉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至法院,从受理、审理到判决,时间通常比较长。有些借款人为了赖账或者拖延还款时间,故意躲避“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不得不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起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这么折腾,半年时间都无法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还有的借款人利用这个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致使出借人的债权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如果民间借贷合同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可以避开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出借人实现债权是十分有利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性措施,也包括拍卖、变卖、变价等处理性措施,从而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二、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既然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好处甚多,那么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赋予其执行效力呢?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和《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一份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民间借贷合同本身就是债权文书,而且标的只是给付货币,因此,这个条件对民间借贷合同来说是不成问题的,当属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公证机构公证,在一般情况下,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明确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偿还借款也无疑义。但是,民间借贷合同在公证后,也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争议,如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一部分借款,而出借人说全部没有偿还,那么就会产生纠纷。对此类纠纷,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出具执行证书。在出借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双方当事人对清偿借款及其支付利息无疑义的,公证机构应当出具执行证书。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这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表明债务人在公证时就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必须有债务人在债权文书中载明,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载明这种承诺,公证机构就不能出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更不能出具执行证书。所以,在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必须还要有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公证机构方可办理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三、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办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来分析,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容易出问题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实践性与承诺性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条规定说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出借人与借款人经协商达成借贷协议并签订合同(包括借据、借条等),此时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不一定已经生效,只有出借人把出借资金交付借款人时,该借贷合同才生效。
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员如果把民间借贷的承诺性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进行公证,这就会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出现《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中的“确有错误”,结果会造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笔者主张,应当将民间借贷分为承诺性债权文书与实践性债权文书两类情况进行公证。出借人未提供借款资金的,作为承诺性合同公证;借款人已经提供借款的,作为实践性合同公证。在做实践性合同公证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已经交付借款资金的证据,如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的“收条”、银行汇款凭证等,以证明借贷合同已经生效。
(二)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在借贷发生时的基准利率而不是浮动利率,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应当按照这条规定处理相关利息问题。
1.高利贷问题。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4倍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超过部分属于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和支持。
2.预先扣除利息问题。预先扣除利息俗称“抽头”,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就从中扣除利息的行为。《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无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无效行为。
3.复利问题。复利是出借人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俗称“息加息”、“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复利仅是利息的计算方法,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采取这种方法计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受法律保护,但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的,应当作为高利贷处理。
4.逾期利息问题。《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是,正常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不得超过“4倍利率”,法律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5.违约金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同时约定违约金,或者只约定违约金的,合计或单独计算均以不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为限,而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是处理民间借贷利息的基本准标准。当事人约定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超过这个限度的,公证员应当劝导当事人降至“4倍”以内,当事人不同意降至“4倍”以内的,不得予以公证,更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否则,人民法院将以“确有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
四、虚假借贷问题
我们在实践中发现,在借款人是多债主的情况下,一些多债主借款人为了个别出借人多于其他债权人分得其财产,两者相互串通,出具假借款合同,将小额借款假造为大额借款,也有些借款人给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所谓的“债权人”签订假借贷合同,由所谓的“债权人”分得其财产后返还给借款人。为了以假乱真,强化假借贷合同的证据效力,这些当事人往往申请公证。当事人出具假借贷合同很方便,双方又一致承认,公证员一时也难以发现,于是发生“虚假公证”,甚至“虚假诉讼”。“虚假公证”不仅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公证秩序,公证员应当严加防范,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问题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是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案件的最终环节,同时对于债权人而言,这也是实现债权的关键一环,这关键的一环中更有许多需要我们注意的地方。
(一)公证机构审查事项
公证机构在接到当事人要求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以下事项:
1.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事实确实发生。
2.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借款人是否依照民间借贷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
3.借款人对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义务有无疑义。
此外,因现行法律未对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前核实债务人是否违约的程序作出规定,因此,公证机构核实的程序和认定的权限主要源于当事人事先的约定。基于此,公证机构在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时,应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如下内容:“公证处或出借方对借款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实方式为[(1)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2)公证处电话核实方式;(3)借款人履约备案方式;(4)查询指定账号转账情况的核实方式(可由公证处任选一种)]。借款方对履行情况有异议的应及时提供有效证据,否则视为没有异议。”在合同中应注意预留合同各方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指定查询账号等详细情况。有了上述约定,公证机构出具执行前的核实程序变得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强,且简单易行,易为当事人接受认可。
(二)出具执行证书的内容
《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三)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和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出这个期限,又无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法院将不予执行,那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就会失去强制执行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以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申请执行二年期间届满前提出。
(四)执行证书是否出具的情况
1.借款人确实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无疑义的,应当依法签发执行证书。
2.借款人履行部分还本付息义务,仍有部分没有履行,且对没有履行部分没有疑义的,公证机构在扣除已经履行的部分外,对没有履行部分,签发执行证书。
3.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有争议的,可以进行调解,或者告知出借人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经解决争议,但不能签发执行证书。
六、民间借贷强制执行公证的失落与挽回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民间资金的不断积累,民间借贷正在由生活需求型向生产经营需求型转变,至今大量出现,且面广额大,呈现前所未有的频繁和活跃,特别是在正规金融服务供给总量不足的情况下,民间借贷成为银行贷款之外的第二大融资,为我国民营中小微企业以及个体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大量的金融支持。据有关部门预测,我国民间借贷市场资金量非常庞大,2011年中期余额达3.8万亿元。然而,绝大部分民间借贷没有采取公证方式保障债权,更少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而是选择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民间标准借贷合同范文一
借款协议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住址:贷款人(出借人): (以下简称乙方)住址:担保人: (以下简称丙方)住址:
因甲方资金需求,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借款并担保协议,供各方共同遵守:
一、借款金额: 万元(大写: 元整)人民币。
二、借款期限: 日,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借款利率及计收方法:
1、如甲方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乙方按月息 %收取甲方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 号。
2、如超过借款期限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乙方可立即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甲方应无条件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同时,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3、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付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含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还款、付息,如导致诉讼的,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包含但不限于法院收取的保全费、乙方为采取诉讼保全而由担保公司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物而产生的担保费等)、执行费及律师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简称实现债权费用)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将借款 万元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 万元,甲方指定收款帐号 ,开户行,开户名(甲方指定收款人): ;现金支付 万元。乙方按照上述付款方式、金额,将款项支付到甲方上述指定账号和将现金支付给指定收款人后,即视为乙方履行付款义务完毕。
五、资金保证为保证乙方的资金安全和甲方按时、足额还款,担保方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的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六、争议解决 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 法院管辖。
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方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合同解决。
甲方 : 乙方:年月日 年 月 日
丙方 : 年月日合同签订地:
民间标准借贷合同范文二
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 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 地址:
担保人(以下简称丙方): (身份证号: ) 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
1. 4保证担保方式: 向甲方提供担保。
1.6 甲方进账方式:出借人甲方按借款人乙方要求于 年 月 日通过账户 (账号 : 、开户银行: )转账人民币 万元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中:户名: ;账号: ;开户银行: 支行。
2.还款方式
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期足额支付利息。
3.担保
3.1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3.2 丙方完全了解乙方的借款用途,为其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
3.3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3.4 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3.5甲方与乙方协议变更本合同,须经丙方同意,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6甲方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丙方仍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7 甲方依合同约定,依法解除本合同时,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丙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
4.乙方权利、义务
4.1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还款。
4.2 自觉接受甲方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使用情况的调查、了解及监督。
4.3 按本合同约定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
4.4 变更住所、通讯地址、号码应在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甲方。
4.5 如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离、结婚,对外投资,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甲方。
5.违约责任
5.1 甲方应按约定日支付借款,否则乙方有权按合同利率按日计收迟延支付的违约金。
5.2 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提前归还款项,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率计收利息不变。
5.3 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5.3.1 向甲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5.3.2 不配合、拒绝接受甲方的监督;
5.3.3 未经甲方同意,转让、处分其资产;
5.3.4 其财产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接管或其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可能使甲方债权遭受严重损失的;
5.3.5 其他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实现债权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
5.4 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不足额支付利息的,或者丙方接通知后,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则甲方有权选择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加未付利息的总额以每日1计收逾期罚息,或者选择按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加未付利息总额的30%计收违约金,直至乙方或者丙方承担完全部偿还责任为止。
6.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
6.1 本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
6.2 本合同项下之担保人发生不利于甲方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离婚、失业、死亡、失踪及担保人名下财产涉及法律纠纷被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形),且乙方未能按甲方要求另行提供担保,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
6.3 本合同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签订新的补充协议方可变更,未经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变更本合同。
7.争议解决
7.1 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任一方均可通过诉讼解决。
7.2 发生争议是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非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则乙、丙方除要承担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的赔偿责任外,还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文印费、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三方约定按300元/天计算支付;律师费按律师事务所收费开具的票据为依据承担支付。
7.3 若乙方在借款期间或者债务偿清前突发疾病或遭遇交通事故、地震、海啸等意外事故而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等导致丧失赔款能力的,则甲方可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随时收回借款本息并可直接向保证人丙方主张要求其全额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的偿付责任,也可直接起诉丙方主张上述债权,丙方自愿承担偿付责任无异议;若丙方在借款期间或者债务偿清前突发疾病或遭遇交通事故、地震、海啸等意外事故而受伤、失踪或者死亡等导致丧失担保能力的,则甲方可立即要求乙方重新提供担保人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方式,以确保甲方债权的安全。否则,甲方可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计算至收回借款当日止。
7.4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相互之间对本合同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
8.其他
本合同一式叁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各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字捺印): 乙方(签字捺印):
丙方(签字捺印):
年 月 日
民间标准借贷合同范文三
合同编号:
合同签订地:
贷款人(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借款人(乙方):
地址:
负责人:
保证人(丙方):
地址:
负责人:
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 ,在丙方为乙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甲方同意将本合同约定款项出借给乙方。为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三方经充分协商,现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各方遵照执行。
第一条 借款数额、利息或费用等
1.1 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提供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大写) 元(¥ .00)。
1.2 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或费用,由三方约定。 第二条 借款期限 2.1 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 个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2 各方同意:以甲方将出借款项实际支付给乙方(包括现金支付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因银行结算原因导致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收到甲方借款的,不视为甲方违约。
第三条 担保的方式、期间、责任范围 3.1 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2 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壹年。
3.3 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甲方因实现其债权所开支的一切费用。
第四条 收费及反担保措施 4.1 根据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和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将此借款的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 %。支付方式为: 。
4.2 乙方同意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向丙方提供反担保。 4.3 乙方应当对其提供的反担保主体、形式以及标的物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否则视乙方违约。
第五条 保证人承诺 5.1 如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没有清偿甲方借款,丙方将于该期限届满后10日内,无条件代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
5.2 如丙方逾期代乙方偿还借款,将按应代偿借款本金余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 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否则构成违约。
6.2 如甲方不履行出借义务,应按约定借款数额的1%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6.3 在甲方经催告仍不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导致乙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丙方及时返还担保费。
6.4 如因乙方不按时归还甲方借款而导致丙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乙方除应按丙方代偿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丙方违约金外,并应在本合同第三条第
3.3款之规定范围内承担丙方经济损失。
第七条 其他事项 7.1 甲方、乙方及其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证、营业执行照、借款借据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担保保证函、抵押和质押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等均为本合同附件,由丙方阅卷存档或保管。
7.2 本合同未尽事宜,三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7.3 甲、乙、丙三方均确认:各方已认真阅读了本合同全部内容,对各合同条款的含义及所对应的法律后果等,已经通晓并充分理解;如甲方、乙方及其反担保保证人违约,且拒不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丙方则有权对公众媒体、银行信贷征信系统等披露其违约信息。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8.1 各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
8.2 如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不成,则应在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九条 附则
9.1 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9.2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丙方(签章)
关键词:小额诉讼 实施 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总体构建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1、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诉讼程序
在这种分立的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诉讼程序并列设立,是一种完全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独立的一审诉讼程序。在这一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独立立法或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独立篇章中,分别由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运作等。如美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统设置的差异使具体制度运作有所区别。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诉讼法中也创设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的小额诉讼程序也脱离简易程序成为独立的程序,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将小额诉讼程序在第二编第四章中单独列出。
2、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
在这种模式下,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而为一,法院在处理简易案件时两者同样适用,各自没有独立的适用范围和具体程序规范,而是由法院统一适用同样的程序规范。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就是属于这种模式。
3、以上两种模式的混合体
这种模式是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没有各自独立的适用范围标准和运行程序,由一样的法院或审判庭适用,但同时又规定对小额事件的审理要比一些简易事件的审理更加简易化。采用这一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里并没有专门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而只是对普通诉讼程序进行简化,以处理诉讼金额的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
4、本文的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规定来看,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确立完全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设立依附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将小额诉讼程序放在简易程序中。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特的价值,因此我国应该将小额诉讼程序以独立的篇章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并对其具体操作程序进行细化,确立与简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类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仅仅规定了一个条文,并没有对具体程序和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和指导意义。实践证明,简单机械地引进、移植其他国家的一个具体制度或单纯地修改原有具体制度,都是没有多大社会实际效果的。 因此,这次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必须在充分尊重中国实际国情的基础上详细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实践意义的具体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一个小额诉讼程序的条文,在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司法实践指导规范。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要么不设立,要设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将其操作程序及规范具体详细规定,而不能仅仅是增加一条简单而粗陋的条文。如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尘埃落定,因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应该尽快出台。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机构设置
关于机构设置的问题,介于我国的现实国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诉讼机制的传统,笔者认为不宜借鉴国外做法专门设立小额诉讼法院。由于我国基层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将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专门的小额法庭,并配备专职小额法官。同时,设立专门的窗口,由专门的法官或书记员接待来访人员并提供小额诉讼相关信息的咨询等。此外,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对法官的培养和选拔上,应特别强调小额法庭法官的职业素质,从而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1、案件范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虽然明确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条件,但是并不能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二是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在司法实践的实施过程中,确定其适用案件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纠纷类型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非金钱给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劵存在价值评估和换算的问题而应排除适用。适用案件包括:(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买卖、租赁、借用等合同纠纷案件。(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案件。(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旅游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等服务合同纠纷案件。(4)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5)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侵权纠纷案件。(7)劳动关系明确,仅要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同时,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3)涉及评估、鉴定难度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台案件。(5)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6)诉讼标的金额虽符合法定小额标准但非经公告形式无法送达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决的案件。(7)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其次,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笔者认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金额范围,新生效的《民事诉讼法》避免“一刀切”的规定是相对合理的。立法是非常严肃的事情,不能说改就改,然而社会经济又是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因此,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来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金额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也是符合法的发展规律的。
最后,金额不是衡量案件简单与否的唯一标准,即使是在法定金额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此有必要给予法院一定范围内的权限,法院可以根据特定案件的综合情况做出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案件转为普通程序。
2、主体范围
对于是否要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有学者担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资格,小额诉讼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没有作出限定。笔者认为这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发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如果对法人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则大量的此类纠纷就会被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外,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以及纠纷的快速解决。此外,根据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讼的原理,也不应该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限定。但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对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次数作出限制。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管辖
诉讼的核心价值之一是实现权利从而保障正义。我国现在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的原则是 “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原告住所地管辖为例外”。但是这一原则却往往会损害一些作为弱势群体的原告的权利,如:老弱病残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对弱势的消费者等。尤其是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使得处在不同管辖区域内的当事人诉讼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西班牙的一位着名诉讼法学家曾说:“诉讼程序的实质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实现规范所首要保护的利益,而是首要实现那些相同的规范所欲调节的生活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实现社会正义,法律应该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现实需要及时有效地调整诉讼主体的利益分配,使社会大众权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内涵。在这一层面上而言,管辖制度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此,小额诉讼应建立特殊的管辖制度,在便利诉讼、保障权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寻找利益的契合点。在级别管辖方面,基于小额诉讼的目的和特征,应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辖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则确定管辖,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纠纷发生地法院管辖。另外,在充分考虑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诉讼以及不违反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关的法院管辖。这也符合当事人处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关于这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近年来我院审理各类涉农案件的基本情况
20*年至20*年,我院共受理各类涉农案件1629件,占全部案件(3984件)的40.9%,审结16*件,结案率98.6%。审结案件中,刑事案件113件,涉及抢劫、、盗窃、滥伐林木、故意伤害、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交通肇事等14种犯罪;民事案件1478件,主要涉及离婚、抚养、赡养、继承、相邻关系、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民间借贷、农村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29种纠纷;行政案件16件,涉及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房产管理行政登记、林木砍伐许可管理、工商管理处罚等4个行政机关的6种行政行为。通过对这些案件的调查发现,近年来,涉农案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和发展趋势:
(一)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且占民事案件比重较大。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各类农村婚姻、家庭纠纷案件913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61.8%。分别是20*年281件,20*年3*件,20*年325件,20*年比20*年增加了15.6%。
(二)涉农合同纠纷数量和种类增多,其中,民间借贷合同仍为主要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呈上升趋势。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各类涉农合同纠纷案件351件,占民事案件结案数的23.7%,其中,民间借贷纠纷2*件,占58.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这两种类型案件20*年我院共审理19件,20*年审理21件,20*年审理26件,20*年比20*年上升了36.8%。
(三)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较多。近年来,由于农民外出打工人数逐年增多,而这些人又是涉农诉讼纠纷的多发人群,他们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中失去联系,造成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延长了诉讼周期,也增加了诉讼成本。20*年至20*年,我院审结的各类涉农民事案件中,采取公告送达的有228件,占15.4%。
(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农村故意伤害案件频发。近年来,随着农村生产经营方式和利益格局的变化,我县农村地区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生活琐事等引发的恶性伤害案件时有发生,我院审理的各种“民转刑”案件比例也一直居高不下。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农村故意伤害案件33件,其中“民转刑”案件20件,占60.6%。
(五)因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的行政案件增多,并呈迅速上升趋势。20*年至20*年,我院共审理农村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确认案和农村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案6件,占行政案件收案总数的37.5%;分别是20*年1件,20*年2件,20*年4件,20*年比20*年增加了300%。
二、基层法院服务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判资源的缺乏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社会转型,农村社会改革的步伐逐渐加快,这也使得涉农矛盾纠纷大量增加,而有限的审判资源无法服务到农村每个角落,一些矛盾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化解,导致了一些“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我院的办案经费严重不足,难以为基层法庭配备优良的物质装备,也无法经常性地深入农村开展各种法制宣传,特别是人民法庭撤并后,财政未给付专项的巡回办案经费,巡回办案往往难以保证,导致农村地区诉讼难、寻求法律帮助难。
(二)农村法制不健全制约服务三农工作。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加快及各级政府对农村扶持政策的落实,大量的涉及农民切身利益的纠纷涌现,如土地承包、林权、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承包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为审理土地承包、流转、集体收益分配等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存在有些问题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明确规定,如农村房屋的拆迁、安置纠纷等。目前,这些案件只有参照适用针对国有土地拆迁、安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的规范性文件尚无规定。
(三)农村村民法制意识不强制约服务三农工作。大多数地区的农村村民,由于法制意识不强等原因,当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时,要么怨天尤人,自认倒霉;要么搞家族主义,人多势众;要么一味蛮干,不惜铤而走险,或者是采取“私了”的办法,一般不通过法律的途径来解决。如农村经常遇到的农民工追讨工资、种子问题、债务纠纷、征地拆迁等矛盾纠纷,不去寻找法律途径,反而去上访即属此类情况。
三、基层法院提高服务新农村建设水平的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涉农案件的审理工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有效司法保障。一是加强农村土地承包、转包、征用、租赁农副产品购销等案件的审理,稳定农业生产关系和生产条件,保护各种形式的规模化经营,保障农业补贴政策的实施,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二是积极慎重地化解农村各类民间纠纷,尤其是房屋、宅基地使用,以及婚姻家庭、继承、赡养纠纷等案件,维护农民之间和谐、和睦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三是妥善处理涉及农民工权益纠纷,促进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依法快审、快结、快执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劳务纠纷和工伤赔偿纠纷等案件,切实维护农民工权益。
(二)进一步创新审判工作方式方法,更好地服务于新农村建设。一是突出重点,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加大力度审理和执行好农村借贷纠纷,农田通路、排水等相邻纠纷案件,尽快排除农村生产耕种中的障碍。二是加强农村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坚持对失足青少年进行回访和帮教,依法妥善处理涉及农村地区未成年人权益的抚养费、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进一步优化青少年的成长环境,依法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享受教育的权利。三是树立“法律优先、参考政策”意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以党的农业农村工作政策精神为指导,结合民法基本原则公正、高效地裁决、解决各类涉农矛盾纠纷。
【关键词】清代;官批民调;制度;基层社会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20-02
我国古代,调解主要为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清代又产生了一种特殊的方式,即“官批民调”,类似现代的法院委托调解制度。此种纠纷解决的主体介于民间私权力与国家公权力之间,并在官民间通过法律实践活动起到沟通和桥梁的作用,是调解制度社会化的表现。
一、清代官批民调制度的主体
通过对清代四川巴县、天津宝坻、台湾淡新、浙江黄岩等地方诉讼文书的研究,官批民调是指官府在接到案件后,认为事关家庭伦理、亲族关系、当地风俗等,不便公开传讯,或认为情节轻微,不值得传讯、审判,则会批令乡保,或交给宗族、局绅等进行调解,自己只进行原则性指导并对其效力进行官方确认。这种调解方式实现了官府审判与民间调解处理纠纷的契合。
(一)官批主体
清代基层行政组织以“县政”为依托,其是诉讼第一审级,州县官则为这一审级的最高裁判者。由州县官将其职能管辖范围内的案件批令给民间力量调解,因此官批主体较为特定。
(二)民调主体
相对于官方力量来说,民调主体是官批主体的承受方。按调解人身份的不同分为:
1.乡保、保甲长、坊厢长调解。清代地方基层组织呈二级结构,以自然村为一“甲”,甲设甲长;数村为一“乡”,乡设乡保,乡保有时被称为乡约,主要征收皇粮国税、维持地方安治。甲在保之下,有时也被称为甲约。这种颇具官方色彩的身份使其在许多民事纠纷中充当调解人的角色,他们或发还乡绅、宗族,或会同亲邻等解决,不能解决的上告知县。此外,按清代地方编制,城中曰坊、近城曰厢,分别设立坊、厢长管理辖区事务。坊、厢长职能与保甲长大体相当,官府也常将本辖区内的民事纠纷批令他们调解。
2.族长、亲友、地邻、局绅调解。清代统治者还推行族正制来弥补保甲制的不足,以完善基层制度。此外,当事人的亲友、地邻因对当事人的情况、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地方风俗较为了解,有利于矛盾化解,因而此类主体也较常见。纠纷当事人请求局绅调解的案例在浙江黄岩诉讼档案中亦有,也有的案例是知县将民事案件发回民间交由局绅调解。
3.会首、中人调解。随着清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手工业、商业从业者行会的划分和建立,这些行帮设有“行首”或“客长”作为头目来维持行帮秩序。官府往往批令这些主体调解行帮内部行户合伙清算等与行帮有关的纠纷。“中人”在清代民间买卖、典当、借贷等民事关系中,具有为当事人介绍、提供交易信息、证明甚至是承担交易正当合法的保证作用,“凭中理处”、”凭中集理”的记载在清地方司法档案中也常见。
二、清代官批民调制度的流程与特征
(一)官批民调制度的流程
1.官府如何与民间力量发生交接。安徽徽州发现的一份空白格式批文便是清光绪年间歙县知县敦请族长调处法律纠纷的批文,反映了“官批”阶段,官府不仅就调解成功与否的后续事项做了安排,还明确向族长提出“两造息讼,最为上策”的调解指导思想。
2.民间力量如何调解,又如何再次与官府发生交接。清司法档案中有关于“和息状”、“复状”的记载。即调解成功的调解人向官府呈递“和息状”,请求官府准予销案并说明调解的经过及结果;调解不成则向官府提交“复状”,恳请官府给予讯断并说明调解的经过及调解不成的缘由。
由此可知,流程为“官批”、“民调”和“呈禀”三阶段:先由官府依职权将诉至衙门的纠纷批令给各类民间力量主体;再由接受批令的主体调解;最后由主持调解的主体将调解结果呈禀官府审查;若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请求官府销案;若调解不成,乡保则须察告州县官并通知原告于一个固定时间赴县重告,官府依法提讯堂审。
(二)官批民调制度的特征
1.案件的民事导向性。官批民调案件多是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常涉及宗族、伦理及本地风俗,不便公开传讯。清统治者真正目的在于借助官批民调解纷将众多民间细故排除在官府外以减轻讼累,从而维持地方稳定并提升政绩。因而调解范围也有限度,危及政权及社会秩序等案件不允许调解结案。
2.较明显的官方意志性及不完全自愿性。只要在州县官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必须受理,否则要受相应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然而实践中州县官常因各种因素利用法律其他规定,将民间细故批令给民间调解,且并不考虑当事人意愿,有时即便调解失败,若当事人再次诉至公堂也仍会批令继续调解。这种调解往往教化式且非基于当事人自愿,而这种强行息讼的意图正是封建调解的本质所在。
3.约束效力的半强制性。若调解成功,调解人应向官府呈递“和息状”请求官府准予销案,当事人则需出具甘结,呈送官府备案,此时案件应为当事人申请撤诉而终止。但官府以“甘结”形式达到抑制两告反悔之目的,当事人须申明是“依奉结得”,显属“遵命和息”,反悔会受相应处罚,由此可见其约束效力的半强制性。
三、清代官批民调制度的产生的原因
(一)政治因素
清代司法体制之目的是为维护政权稳定,因此统治者只关注危及政权、社会秩序的刑名要案。古代选拔官吏考察的也是儒家经典非法律知识,官员为弥补自己不懂刑名律例的缺陷、规避错判可能引发的政治风险,往往将民事纠纷甚至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推诿于民间力量调解。清代官员“诉讼少则高升,诉讼多则撤职”的考核标准也造就了地方官吏“听讼不如无讼”的心理,通过调解达到息讼的目的由此成为其解决纠纷首要选择。
(二)经济因素
我国封建社会时期一直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和谐人际关系的维护是基层民众生存的重要前提,这种内生的人际关系基础为纠纷发生以调解方式解决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即便诉至公堂,自古以来形成的“无讼”、“和谐”的儒家思想,“不撕破脸、讲情面”的心理取向根深蒂固,而官批民调在很大程度上契合了这种乡土社会的生存逻辑。
(三)社会因素
中国古代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宗族家庭为基础,形成了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统治阶级通过乡保、宗族等制度来体现其统治原则和思想并对基层社会进行管理,所以古代基层权威实际上是一种皇权、集权统治控制下的内生权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创造了条件。同时中国民众自古以来重土安迁,社会流动性极小,纷争发生时将亲邻、族长等纳入到纠纷解决中更有利于化解纷争,较好的实现双方利益,抑制民事案件进一步恶化,从而维持地方安定。这是官批民调制度构建与运作的社会基础。
四、清代官批民调制度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效果评价
官批民调制度在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局限性:宗法社会下,“人有差等”的客观社会现实极易导致调解中的偏袒与不公。且官府滥用官批民调压制诉讼,既淡化了司法权力在定纷止争过程中应有的作用,又妨碍了当事人诉权的正确行使。这些在客观上妨害了相关实体法的发展与完善及司法程序化观念的形成,不利于纠纷真正有效的解决。
但官批民调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清代基层社会治理的主体及方式的多样性。因调解人能做到“耳目所闻所见”,亦可用官方力量发动民间力量参与到纠纷的化解与平息中去,紧密协作办案,既可让问题在民间自行消亡,又可在必要时动用国家暴力机关进行刑事处罚,最终对社会进行有效治理与控制,维持了基层社会的安定。让我们感受到民间规则(家族法规、道德礼教、人情世故)在基层社会中的巨大力量,甚至比国法更贴近现实,有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
官批民调不但节约了司法成本,还丰富了清代“官民合作”的方式和内容,并最终对清代基层社会控制与治理方式的认识与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这一适应于清代的基层社会治理方式,对今天我国基层社会矛盾的解决仍有重要的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胡谦.清代民事纠纷的民间调处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2007:55.
1. 若在审理过程中知道,E公司可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内容是担保物权不成立。在执行过程中知道,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拥有足以排斥的权利,并举证加以证明。
2. 前诉和后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3. 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原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 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有仲裁协议的,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法院应当将相关债权人的分配额提存。
5. 本案一审当事人不完全正确;温茂昌作为原告以及郝志强,包童新作为被告正确,遗漏迟丽华为被告错误。《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因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6. 温:对郝志强系该楼房的所有人,包童新系该楼房的使用人,被该楼房窗户玻璃砸伤的事实,花费医疗费8500元的事实及进入该楼房范围并无故意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包:对掉落的窗户玻璃的质量问题承担证明责任。郝:对包使用窗户、温擅自进入私宅范围承担证明责任。
7. 遗漏被告,未向郝送达传票,缺席判决。一审法院通过包向郝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法院为依法向郝送达开庭传票,进而导致郝缺席审判,不符合作出缺席判决的条件,严重限制了郝的辩护权的行使。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8. 商作为案外第三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先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若被法院驳回,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9.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诉讼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利受到原案判决的损害。二、诉讼客体:损害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三、提起诉讼的期限、条件和受理法院: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条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判决书内容错误而损害其民事权益;受理法院为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案外人申请再审:1、适用一审程序再审的,得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适用二审程序再审的,应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在重审中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10. 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1)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中止,若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执行程序终结:(2)如果在执行和解履行期内债务人履行了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终结,视为执行完毕;(3)如果在执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没有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和解协议失效。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一部分,执行时应当对该部分予以扣除。(4)债权人可以选择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5)若债务人瑕疵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债权人可以就和解协议提起违约之诉;(6)若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债权人可以起诉,将和解协议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原执行依据。
11. 参与分配的条件:(1)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2)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非法人;(3)有多个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享有债权;(4)申请人必须取得生效的执行依据;(5)参与分配的仅限于金钱之债;(6)参与分配必须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u,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完毕之前。
12. 一般授权:不能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以及上诉外,其他诉讼权利均可行使。
13. 解决纠纷的途径:自力救济---协商,和解;社会救济---让第三方救济,如调解,仲裁;公力救济---向法院起诉。
商法
1.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点: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第36点: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2. 代持股纠纷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李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对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实际出资人诉争股权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两种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和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对股东的形式记载,并可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的股东名下的股权。故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支持。
4. 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知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公司收购股权-------《公司法》第74条第1款,可概括为“五五合分转,该死不死改章程---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6. 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公司僵局)-------《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7. 依据《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解散后应实行如下行为:依第183条及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按第184条至187条进行各项清算工作;清算结束后,根据第188条,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有关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8. 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第3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 分取红利,优先认购----------《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10. 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1. 《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负有追回义务。
12. 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
13. 以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14. 股东出资履行--------《公司法》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当违约责任。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1. 行政行为的认定:主体要件----行为的作出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是有行政权的组织;职权要件----行为背后是运用或行使行政职权;结果要件----行为对公民、组织权利义务 的具体处理、强制处理或者实际影响
2. 行政确认和行政许可的区别:对象不同-----行政许可一般是使相对人获得某种行为的权利或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行政确认仅仅是确认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和法律事实等。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行为或活动,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行政确认是对相对人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认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行政许可法》第12条。
3. 行政诉讼的撤诉:《行政诉讼法》第62条和第87条,《行政诉讼撤诉规定》第2条(四个要件: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行政行为且合法,书面告知法院,第三人无异议)
4. 行政诉讼的判决:《行政诉讼法》第70条(撤销或部分撤销判决)和第72条(履行判决)
5.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行政强制法》第35-38条,第44条(违法建筑物强制拆除的基本程序:行政机关公告---当事人不复议、不诉讼、不履行---行政机关书面催告---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机关听取意见---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注:执行中,不得在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电、停水、停热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6.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对于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涉及重大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公益诉讼;被诉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具有正当理由并经过法院审查。
7. 行政赔偿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
8. 行政许可的延续------《行政诉讼法》第50条,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行政诉讼法》第53条、《行政诉讼解释》第146条
9. 行政诉讼的登记立案------《行政诉讼法》第51条,一审宣判------第80条。
10. 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11. 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的行为(处分性、特定性、单方性和外部性)。
12. 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第18-20条,级别管辖-------14至17条
民法
1. 合同解除权:《民法典》第562条---567条,第533条(情势变更)
2. 表面买卖合同,实则后让与担保,其处理方式是:(1)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3)若标的物为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出借人对于不动产变价之价金的受偿权,不具有优先地位。
3. 孳息的收取;在买卖关系中,买卖标的物孳息的收取权,随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而转移。
4. 留置权的成立:合法占有,同一性(企业之间不要求)。限制:法律规定或约定不得占有的,不得留置;留置物未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抗辩权的,债权人对所占有的债务人动产不得留置。
5. 预告登记的效力:限制出卖人未经预告登记的买受人同意,将房屋出卖、抵押给第三人的,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当时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抵押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守影响。
6. 租赁合同期限和形式:《民法典》第705条,707条,734条
刑法
1.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等规定处罚。(捆绑的时间较短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2.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1)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2)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3)其他情形严重的。
3. 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4. 只有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5. 斡旋受贿的四个条件:(1)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也不包括单位;(2)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3)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4)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财物,都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自然不属于斡旋受贿。
6.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犯徇私枉法罪或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同事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刑事诉讼法
1. 监察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被调查人员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监察法》第34-35条)
2.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高检规则》第356条)
3. 刑事诉讼的定罪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法第55条)
关键词: 合同签订; 合同主体; 合同内容; 法律风险; 防范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8-0058-02
合同的管理及其风险防范对于企业而言非常重要,因为企业的风险一半来自于合同。实践中,因为企业或员工对合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而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测的原因产生的纠纷只占很少一部分,大多数是基于合同当事人自身失误或考虑不周所致。因此,从源头上控制或减少合同法律风险是任何一个企业都需要面临或解决的课题。
一、合同主体法律风险和防范
合同主体既是合同的签订者、履行者,也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同时,合同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对合同主体的限制性规定,是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前提条件,因此,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应对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进行审查,审查的重点主要应集中在两点,即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主体是否有履约能力,而后者的审查难度相对较大。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可见合同主体包括三个方面,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但并不是说凡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就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这需要和合同的内容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相结合。
1.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签署合同是典型的民事行为,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人追认。
2.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重点关注的是企业法人和民间社会团体,核实营业执照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应核实其是否在存续期间,吊销或注销,以及是否超出经营范围,特殊行业的经营范围是受到严格控制的。
3.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共列举了8种形式,但基本上是以有无取得营业执照或经过核准登记为判断依据,与企业内设机构有本质的区别。
(二)合同主体是否得到有效授权
1.没有权、超越权、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2.表见,指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被人须对此承担责任的。(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例如房屋买卖合同,项目经理签证上签字。
3.合同主体对合同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的合同,在没有征得权利人的追认后,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合同主体是否取得签约资质。对于某些业务领域内的经营活动,国家法律、法规对其从业资质是有明确规定的,违反了相关规定则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比如施工类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5.合同主体是否具有履行能力。这一点是审查的难点,没有一个标准,只是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一个主观判断。在合同签订前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对对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掌握和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如调查该企业的行业地位,商业信誉、产品的销售渠道和市场份额,企业的履约记录、企业财务报表上体现的盈利能力、是否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或者处罚是否影响企业的商誉或履约能力等。对于金额大的合同,最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果对方履约能力不高,又不能提供任何担保,在非签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采取分期发货的方式,实行按月结算,尽量降低呆坏帐风险。
二、合同形式的法律风险和防范
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注意四点:一是口头形式的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二是书面形式的合同不仅指合同本身,往来的传真、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等都可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三是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四是其他形式的合同,如电子合同,国际贸易中常用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EDI),电子商务中的B2B、B2C平台。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规定还不完善,电子合同存在被篡改的可能,篡改后如何找到被篡改的证据,举证比较困难,所以一般不主张企业对大型交易采取此种形式。
三、合同内容的法律风险和防范
在保证合同主体与形式的有效性后,合同内容就是保证合同签订主体之间实现交易目的以及在对方违约情况下实现救济的主要依据,因此,如何签订一份内容详尽,将各种风险考虑充分的合同就显得尤为重要。一份完整的合同从体例上应包括三部分:合同名称、合同签订主体、合同正文,那么我们按照这样一个体例来看一下合同内容中应注意的法律事宜。
(一)合同名称
签订合同应保证合同内容和名称的一致性,合同法一共有15种有名合同,如果属于这15种合同中的一种,应准确写明。例如超市租赁或保管、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赁等均会产生不同法律后果,对于无名合同的界定,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果确实无法界定,可以就此写成协议书,以避免因名称问题引发的法律争议。
(二)合同签订主体
准确、详细的写明合同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合同主体的名称或姓名(审核身份证,避免同名同姓)、地址、电话或传真等基本情况,这是很多企业容易忽视的,特别是地址,这不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送达往来通知或其它文件的需要用到,特别是在产生诉讼后需要向法院证明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地址还是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依据。
(三)合同的商务条款部分
1.标的,需注意两点:一是标的的唯一性(标的概念和类别);二是标的在法律上没有瑕疵,即是能够履行的标的物、标的物不存在侵权、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2.数量,应注意计量单位。
3.质量,首先质量标准应明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合同法第62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产品是按照什么标准生产的,在合同中应依照该标准确定质量是否合格;标准依据不明确或没有可依据的标准,同时合同中对质量的约定又不明确具体,容易产生纠纷;其次质量保证应有期限和条件的限制。
4.价款或报酬,要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价款或报酬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以及是否需要对方提供担保。
5.履行地点、时间和方式,在确定履行地点时应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履行地点涉及案件管辖问题,二是履行地点涉及标的物的转移风险 。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合同的法律条款
合同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1.权利义务
应仅仅围绕保证交易的顺利完成来安排条款,主要应考虑如何通过合同条款详尽地体现相对方应尽义务,当其不履行相应义务时,自己通过合同的条款享有哪些抗辩权利,同时在权利义务条款中所设定的义务,在违约责任中都能实现一一对应。
2.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条款应注意:一是审查有无不平等的违约责任条款和加重己方责任的违约责任条款。二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一般只能在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中选择其中一种,如果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赔偿损失可能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如果对违约的损失能够预先估计,可以约定一定金额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可以免除争议发生后举证证明损失额多少的问题。但是,如果损失无法估计,则应当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三是违约责任条款要做到有针对性。
3.争议解决
仲裁或诉讼,仲裁机构的选择,名称要准确;诉讼,主要是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条款的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约定不明“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双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和防范
根据合同法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无权、无处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以及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从内容上讲,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一共五种: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践中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即属于该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认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必须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投资一方不参加共同经营;二是投资一方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其表现为两种形式:(1)是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2)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例如合同条款中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资金安全,负责甲方的资金收益(利润不得低于投资总额30%作为回报应付于甲方),如亏损乙方负责归还甲方的本金。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合同签订应有效防范风险,法律风险是一种商业风险,商业管理人员有责任像管理企业商业经营风险一样管理企业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高言.民商法总则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
[2] 栾兆安.合同陷阱及其防范[M].法律出版社.
自2009年9月份以来,河南省高院连续下发《关于开展社会法庭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社会法庭建设标准指导意见(试行)》以及《关于开展社会法庭达标验收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各地法院在辖区乡镇建立“社会法庭”,强化社会调解职能,减少民间纠纷的诉讼率。河南省高院提出的“社会法庭”建设目标是,各县(市、区)要在2010年8月底前达到每个乡(镇)建设一个标准化“社会法庭”。
目前,“社会法庭”的试点大有全面普及之势,相比之下,人民法庭在新农村法治建设中正遭遇着前所未有的困惑与尴尬。众所周知,农民是建设新农村的主体,提高广大农村干部和群众的法律素质,坚定其法律信仰,是当前培育新农村法治建设主体、营造新农村法治文化、建构新农村法治秩序、优化新农村法治环境的关键所在。
许多人在问:“社会法官”是不是人民法官?“社会法庭”会不会代替人民法庭?河南省法院系统自上而下层层推动“社会法庭”建设,并刻意选拔一批“社会法官”,真的是司法创新和能动司法的生动写照吗?
“社会法庭”的定位与特色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最高法院贯彻能动司法理念的重要举措。细言之,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社会法庭”应时推出,被视为是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创新。按照设计,“社会法庭”突出民间特色,注重以人际关系、乡规民约和风俗人情等为准则调处和化解矛盾。从实践看,“社会法庭”调处的纠纷广泛涉及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地、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相邻权等类型。按照河南省高院要求,各人民法庭要加强对“社会法庭”和“社会法官”的指导和培训工作,对双方当事人自愿到“社会法庭”要求处理的婚姻家庭等纠纷,“社会法庭”依照法律规定或乡规民约、风俗人情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有人将“社会法庭”的工作运行机制和特点用“一二三四五”进行了概括。其中,一就是指一个理念,这个理念就是便民利民;二是指两个目标,即“案结事了、人民满意”;三是指三个优势,即“不结怨、不繁琐、不上访”;四是指四个特点,即“零收费、零距离、零障碍、零成本”;五是指五个方式,即“上门调处、不拘形式、以调为主、就地解决、方便快捷”。
对“社会法庭”的质疑
“社会法庭”虽有“法庭”之名,却非真正的法庭。“社会法庭”不同于人民法庭,其不但没有审判权,而且其“社会法官”的选任对象和条件也与人民法官不同。“社会法官”的选任对象为普通群众,选任条件是身体、精神健康的成年人,而且要热心参加“社会法庭”工作,公道正派、群众威信高,并有一定调解纠纷能力。
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指出:“人民法庭根据地区大小、人口多少、案件数量和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设置,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人民法庭的法官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任免。”
“社会法庭”的创设受到诸多质疑,其在组织性质上接近于群众性民间自治组织,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功能相似。在质疑声中,有的人认为,“社会法庭”和“社会法官”的提法太过随意,其存在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有的人提出,“社会法庭”的必要性值得商榷,“社会法庭”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给人民调解制度造成了冲击,使现有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陷入混乱;还有人担心,“社会法庭”会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理性诉求陷入误区,给人民法庭的司法权威造成负面影响。2009年8月10日《光明日报》曾刊载《“社会法庭”制度尚须实践检验》一文,该文指出:“‘社会法庭’应当在现有司法体系下运行,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做法可能有违法之嫌。”
在河南省高院的前述指导意见中,最高法院2009年《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被引为成立“社会法庭”的重要依据。虽然该意见规定,“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通观全文,该意见中并无“社会法庭”这一概念。
人民法庭建设成效卓著
近年来河南各地的人民法庭建设,无论是法庭硬件还是软件建设均取得显著成效。以河南省灵宝市基层法院为例,2008年和2009年是该院的“法庭建设年”。尹庄、阳店、阳平、五亩、故县等5个法庭的审判办公楼,均依照最高法院和河南省高院的要求,根据一类标准化法庭的规模进行规划和设计,法庭建设始终贯彻“设置规模化、建设标准化、队伍职业化、审判规范化、管理制度化、办公现代化”的标准,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融实用性、现代性、规范性于一体,充分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和便民、利民、亲民的现代司法理念。
通过法庭撤并,目前河南省三门峡市法院系统已经规划建成了20个标准化人民法庭,其中义马1个,渑池5个,湖滨2个,陕县5个,灵宝5个,卢氏2个,平均每个法庭管辖近4个乡镇(街道),使人民法庭的交通、通讯、办公、办案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各院把那些政治强、业务精、作风正、有事业心、有责任感、乐于到艰苦地方工作的干部,选拔到了法庭庭长的位置上来,为法庭配足配强审判力量。通过巡回审判和假日法庭活动,法庭的办案效率和效果明显提高。
理性回归人民法庭建设,将能动司法理念落到实处
“社会法庭”建设同样需要人、财、物的保障。问题是,尽管在推动“社会法庭”建设中,河南省高院反复强调要做到定位准确,职责明确,在职能、职责、人员组成、办公场所上要与矛盾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组织机构有明显区分。但事实上,站在法院办案角度看,有关“社会法庭”工作运行机制和特点的描述,与人民法庭建设的基本要求却是完全吻合的。早在2005年最高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中即指出,人民法庭处在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线,处于化解和调处矛盾纠纷的前沿,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重大。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基本任务是,遵循审判规律,规范审判管理,完善审判制度,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整体素质,优化法庭布局,加强基础建设,落实经费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笔者认为,“社会法庭”的调解,在调解人员的构成以及调解方法、调解准则、调解效力等问题上,与现行人民调解制度并无二致,何况人民法庭本身即具有司法调解职能,法官们也富有调解经验。因此,与其让基层法院花大力气建设新的“社会法庭”,不如名正言顺地重点建设已经建成的人民法庭,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稳固加强人民法庭物质装备保障,深入落实法庭司法为民要求,把人民法庭有限的资源投入到为“三农”发展服务中去。
本文拟从巡回审判实践工作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期引起共鸣。
一、基本情况
西吉县地处六盘山西麓,黄土高原中心带,境内群山连绵,峰峦叠嶂,沟壑纵横,群众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县境东西长67公里,南北长74公里,总面积3144平方公里,全县辖3镇16乡4个居委会306个行政村1912个自然村。全县总人口近50万,其中,农业人口46万,占92%。
西吉县人民法院内设10个职能部门,下设4个基层人民法庭,法庭管辖2镇9乡24万人,法庭现有审判员5人,书记员3人。
巡回审判在西吉县人民法院有着悠久的历史,自1949年12月建院以来我们的法官就秉承着并自觉不自觉地适用着延安时期“马希武式”的乡土化的审判方式。90年代,在与国际司法接轨的思潮影响下,巡回审判曾一度被废弃。近年来,随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方针的提出,巡回审判这种传统的审判方式再度回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之中。法官们带着精心设计的便携式审判桌椅和流动法制宣传栏,翻山越岭,深入山乡村镇、田间地头,开展巡回审判。2009年,西吉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案件350件,涉及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赡养、继承、民间借贷等10多类民事案件,其中,90%的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凡是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当事人全部自动履行完毕,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受到辖区老百姓的一致欢迎和称赞。
二、存在的问题
巡回审判作为矛盾纠纷最有效的化解手段和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进行社会主义法治教育最直接、最有效的司法方式,虽然已被现代司法人所重新认识,使之回归到审判实践之中并被广泛适用,但由于体制、机制及认识等方面的影响,却仍未能从根本上进行发扬光大,并极尽其应有之功用。
(一)、巡回审判的面很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审判实践看,目前,我院巡回审判仅局限于民事方面,而且,主要集中在基层人民法庭,适用于巡回审判的案件也仅仅限于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赡养抚养、侵权等当事人在同村、组居住且法律关系单一、矛盾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也主要采用简易程序。新类型、疑难、复杂,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基本都集中到审判庭审理。民事审判一、二庭即使对婚姻家庭、相邻关系、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及赡养抚养、侵权等当事人在同村、组居住且法律关系单一、矛盾争议不大的普通简单民事案件也很少主动采用巡回审判方式到案发地、田间地头进行巡回审理案件。而刑事、行政案件审判更是无从谈及。
(二)、对巡回审判作用认识不足,缺乏积极性。到案发地巡回审判案件不是为了走形式、做样子,其作用更不仅仅在于利用特定氛围化解纠纷,其真正效果在于采用现场办案的形式,吸引群众,开展法制宣传和法治教育。通过以案释法,收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进而达到长治久安的纵治目的。审判实践中,一部分审判人员缺乏大局观念,目光短浅,不思长远,崇尚“一步到庭,当庭宣判”的国外审判模式,忽视我国的国情和传统风俗习惯,忽视法院定纷止争的终极目的,就案办案,借口案多人少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巡回审判耗时费力运行成本高、装备简单人身安全无保障,不积极主动开展这项工作。甚至有人认为适用六、七十年前这种审判方式,是法治的退步,是法律权威的丧失,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以至于“案结事不了”,造成当事人缠诉、闹访,甚至一定程度上还导致了其他影响稳定的社会问题。
(三)、孤军作战,未能充分调动地方组织优势。到案发地巡回审判解决纠纷,尤其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关系及赡养等纠纷,由于矛盾本身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加之法官事前对案件的背景及当地风土人情不甚了解,这样,就很难对症下药,打开局面,平息事端。而这些纠纷往往是经过地方乡老、阿訇、人民调解员或村委会、司法所、乡政府等民调组织多次调解不能才起诉人民法院的,如果我们在巡回审判之前能主动联系他们,通过他们掌握更多情况,并能争取到他们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共同开展工作,其效果一定会更好。但从巡回审判实践看,这种联动工作做的并不好,绝大多数案件都是我们法官在唱独角戏,未能发挥整体优势。
(四)、群众工作乏力,巡回审判效果不佳。巡回审判是一项劳神费心、耐心细致的工作,需要一批年富力强,群众工作经验丰富,吃苦耐劳的法官,尤其需要象赵启哲这样长期扎根基层,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模范法官。然而,进些年,由于受进人机制的影响和法官任职条件的提高,法官断层现象比较严重,一些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老法官体力精力跟不上,年轻法官精力充沛,法律知识渊博,但人员匮乏,又缺乏群众工作经验,从而,导致人民法院在巡回审判、化解矛盾中的作用发挥的并不理想,定纷止争的效果凸显不出。
三、原因
对于巡回审判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便民、利民、服务民生的意识不强,部分法官习惯于坐堂问案,对送法下乡、深入田间地头、到案发地解决纠纷的这种老百姓喜欢、社会效果显着的审判方式并不感兴趣,只从表面上看问题,认为巡回审判耗时费力,司法成本高,人身安全无保障。却没有真正认识到巡回审判这种便民、利民、服务民生所具有的重大社会意义和人民法院通过巡回审判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巨大作用。
(二)、经费、装备、人员保障不力。巡回审判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审判方式,与坐堂判案相比,降低了老百姓的费用支出但却明显增加了人民法院司法成本。在目前人民法院办案经费并不宽裕、物资装备相对落后、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业务庭室经费定补的情况下大范围开展巡回审判,客观方面的确存在一定困难。
(三)、制度不健全,运作不规范。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院贴近群众、宣传法制、服务民生最直接、最有效的纷争解决方式,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已被广泛使用,但是,到目前为止,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简单的授权性司法解释外,巡回审判如何运作、程序如何应用、采用何种审判组织、适用于何种案件等等,尚无任何法律、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范,法院自身也没有巡回审判方面成文性制度和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因无章可循,无强制性规定,审判庭室在巡回审判方面便会随心所欲,根据自己的好恶进行选择,在巡回审判的实际操作中,各庭室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不仅对哪些案件进行巡回审判看法不一,而且在具体案件上采用合议庭还是独任庭、适用普通还是简易程序也是各自为政。至于临时法庭地点的选择、法庭的布置,更是因陋就简,没有统一标准,有着很大的随意性。
(四)、适宜巡回审判的案件少。巡回审判的目的是采用现场说法、化解纠纷的形式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最适宜而且效果最好的案件是婚姻家庭、相邻纠纷、宅基地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赡养、继承及当事人居住地在同村、组的民间借贷、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及轻伤害等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居住异地的案件、群体性纠纷及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不适用巡回审判。西吉县是一个劳务输出大县,每年10万人在外务工,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案件当事人,以致无法进行巡回审判。
三、对策
(一)、建立健全巡回审判保障机制。巡回审判作为人民法院服务民生的一种重要手段已纳入《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在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未出台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巡回审判实践建立并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保障机制和实施细则,建立起贯穿诉讼全过程、与巡回审判有机衔接的诉讼调解制度,从案件范围、适用程序、庭审地点、法庭布置等方面进行规范,并从经费、装备、人员上给予有力保障,尤其要向基层法庭倾斜,确保巡回审判依法规范均衡有序进行。
三国时期佃田券书
公元220年~581年的近400年间,是我国历史上战乱高发时期。出于战争和发展的需要,出现了曹魏屯田制、西晋占田制、北魏均田制等多种土地所有制形式。不管土地所有制形式如何变化,国家对地籍的管理一直很重视。如魏、蜀、吴三国普遍推行屯田制,军屯、民屯的土地,都属于国家所有。中央设监农御史,专管民屯户籍、地籍,以“授田于民”的方式,把土地分成份,按份分给屯田民;地方设屯田都尉、典农校尉等职负责具体管理事务。1996年长沙走马楼发现东汉至三国年代的竹木简10万多件,其中有2400件木简为三国吴国嘉禾年间(公元232年~238年)的土地佃田券书、黄簿民籍。详细记载着佃农的住址、姓名、佃田面积,应缴钱、米、布数量,登录日期等内容。
西晋契约文书
公元前265年,司马炎代魏称帝,改国为晋,史称西晋。公元317年,司马睿称王改元,史称东晋。晋初,废除了民屯制度,《晋令》,设立“黄籍”。为了确保国有土地不被侵夺和防止脱离国家版籍,官方不断检校户口,整理典籍。东晋哀帝兴宁二年(公元364年),为了核实地籍,“实编户,王公以下,皆正土断白籍”,进行了著名的“庚戌土断”,对全国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户口、田土核对检查。随着经济的发展,土地商品化程度加大,土地买卖盛行,土地价格日高一日。东晋、南朝统治地区,出现了一些新的契约制度和契约形式。法律也作出一些新的规定,以保证契约的履行。例如,增强契约法律效力的“契税”制度在东晋时期产生。文契是税讫后盖有官印的契约,税讫证明合于契约一体始于东晋。将契券分为质券(活卖)和卖契(绝卖)也最早出现于东晋和南朝。
五胡十六国买田券
西晋政权灭亡以后,我国北方少数民族先后建立的政权不下20多个,其中五凉、四燕、三秦、两赵及成汉与大夏16国存在时间较长,史称“五胡十六国”。基本都实行部落的土地公有制、封建的土地国有制及私有制共存的土地所有制形式。各国都有负责籍田的官员,并设立作田“登格”的登记制度。公元386年北魏建立,开始变游牧为农耕经济,各地专门设立农官“相水陆之宜,料顷亩之数”。公元485年,北魏均田法令,法令全文共15条,其中有不少关于土地类别与性质(国有、私有)的规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最为详细的关于土地的成文法。为贯彻这一法令,北魏还加强了组织保证,建立“五家立一邻长,五邻立一里长,五里立一党长”的三长制,负责户口和土地登记。据考证,北魏登国六年(公元391年),第一次计口授田,让“所种者于地首标题姓名,以辨种殖之功”,是一种临时标地为界的做法。各户所受的每一块土地的方位、面积,特别是每一块土地的四至,都必须在授田簿上登记清楚。计口授田簿,对政府来说,是一份土地分配的清单,对农民来说,则是一个确认自己经济权利和义务的文件。这种户口和土地登记制度,到太平真君年间开始推广到整个京畿地区。
隋唐
隋朝输籍定样
隋朝建立于公元581年。隋文帝即位后,大力加强中央集权并实行一系列安定社会秩序、恢复发展经济的措施。在经济方面,继续实行均田制,创造了全国统一格式的册簿,并颁布于全国各州,要求每年正月五日,由县令巡视核查管辖区内每户的土地等财产和人口状况,将各地邻近的五党(百家组织)和三党组合,编成定簿,以便完税。隋代完备的簿帐制度,为后来的初唐所承袭。
唐朝申牒造籍
公元618年,唐朝建立。唐朝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促进经济政治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创造了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发展的新高峰。同时,唐朝的地政管理与唐以前历代相比是最完善、最严谨的,并对后世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在唐朝的法律体系中有许多关于土地占有的规定。如著名的《唐律疏议》中,关于土地的占有、买卖、继承、抵押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唐代有籍帐之设,令百姓自通手实状,上面记载着民户家口的姓名、年龄、性别和土地的亩数、地段、四至,规定“凡买卖(土地)皆须经所部官司申牒(登记)”,“若无文牒辄买卖,财没不追,地还本主”。政府每三年依据手实登记人口土地,编造籍册。
完备的丈地定级
唐朝政府对土地的丈量鉴定十分重视,提出“凡天下之田,五尺为步,二百有四十步为亩,百亩为顷。度其肥瘠宽狭,以居其人”。据史籍记载,贞观十四年(公元640年),唐太宗平高昌后,即在边远的西州地区进行了土地的勘查,把西州田制纳入“均田”轨道。柳宗元在谈到当时的地籍时说,“夫如是不一定经界,核名实,而姑重改作,其可理乎?”吐鲁番发现的大批唐代西州的土地籍账文书中,有许多当时的《家口田亩簿》、《手实》、《籍帐》、《授田簿》、《勘地牒》、《丈量田亩簿》和买卖契约等,说明唐代的土地勘丈、登记等制度已经十分完备。
土地市券及过契
唐朝时期,契约制度进一步完善。法律对立契和管理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凡买卖田地、房产、奴婢、马牛等必须立契。唐时称契约为“市券”,市券不仅盖有官印,还要有官府批示,官府统一规定了市券的格式和文字。并且明确规定不准订立私契,立契必须经官府“过契”。掌管登记验证契券的官吏负有法律责任。立契的具体手续是:买卖双方到官府陈述,官府首先检验由买方提供的原契,即上手契,然后勘责保人,并将检查勘责结果写入市券,最后画押盖章,双方按比例纳税。市券契约的种类有买卖、租佃、借贷、抵押、质押、合伙等契约。这些契约中又可以分为“双责”契约和“单责”契约。契约签押的方式有画指、画杠、拇指印、署名押和“花押”等形式,“花押”即用草书连笔写成一个花体字,后简化为在名字后面画上“十”字或“七”字。
五代十国
战乱中的土地典卖
公元907年,历时289年的唐王朝为宣武节度使朱全忠所篡,朱自称皇帝,国号梁,史称后梁。从此进入“五代十国”时期。军阀争斗,兵战不息,社会生产遭受极大破坏。“五代十国”的分裂状态,到后周时,才渐趋统一。后周政权进行了包括土田制等方面的一系列改革,对生产的恢复和发展起了很大作用。五代的民事法律在唐代的基础上,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尤其是在契约、典卖等方面,契约的订立在当时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有关田土的契约内容、格式也日趋具体和规范。既包括了契约双方当事人的姓名、订立原因及年限、价钱及责任等基本条款,也包括了悔约责任及赔偿、当事人与见证人画押等新内容。
两宋
北宋统一印契
公元960年北宋建立。北宋的土地制度,是唐代土地制度的继续和发展。租佃契约关系和买卖开始盛行,并成为土地立法的重要内容。北宋初,已经出现了作为官府正式承认土地所有权的凭证――文契,土地典卖的契约已由以前的民间自由结构的私契,发展到官府统一印制的“标准契约”,土地典卖契约关系进一步法律化和制度化。《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六载,宋太祖开宝二年(公元969年)规定,民间典卖土地必须经过官方办理“输钱印契”的手续,即买主要向官府交纳典卖田宅的税钱后,官府在契约上盖上官印(这种田契谓之红契),办理“割税”入案手续,将卖主所卖土地从国家版籍上过录给买主,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就算完成了。同时还规定:“凡人论诉田业,只凭契照为之定夺”,契约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之王”。不经过官府,田契上没有官府的印信,谓之白契,就不算合法,法律不给予保护,发生诉讼时,官府不予承认。宋神宗熙宁二年(公元1069年),王安石开始了历史上著名的变法改革,大力推行方田法。方田法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地籍整理办法。据史书记载,方田法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为一方,相当于41顷66亩160步。四周立标确界,每年9月,由县令、县佐合地计量,根据土质划为五等,公告半年后制成土地凭证。以后各家分产、买卖等,均以所方之田为证,并要使用统一的官契,到县府登记。
南宋措置经界
公元1127年,宋朝政权南迁,建都临安(今杭州),史称南宋。南宋实施的地籍整理的办法,称经界法。该法采取土地所有者自报、保正长担保,县派官员照图清丈核实,编造砧基簿等一套完整的工作程序。具体做法是,土地所有者将自己所有的田块形状画成草图,注明田主姓名、土地来源、田块的亩步及四至,这种自报文件称砧基草簿。保长召集田主、佃户逐块定界设砧基(界标),计算面积并确定等级,保正保长及四邻均在田主报的砧基草簿画押后送经界局;经界局派人带图逐块核对,核对无误则可编造正式的砧基簿。“措置经界”是南宋的一件大事,中心人物是李椿年。他曾列举了经界混乱的十大弊害,并指出“经界正,则害可转为利”。南宋理学家朱熹,极为称赞经界之利,他说“经界一事,最为民间莫大之利”,可以“贫富得实,诉讼不繁,公私之间,两得其利”。公元1190年,朱熹在漳州、汀州及泉州推行经界法,并增加了“图帐”法,即在原田块图基础上增编保图,保图中各户的田块及山川道路必须东西相连、南北相照。然后将保图合成都图帐,将都图帐合成县图帐。
元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