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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时间:2023-07-14 17:35:1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借贷法律规范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市场上最重要的金融行为,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影响力。所以,采取适当、全面的法律、政策等手段对民间借贷法律风险进行预警和控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定义

民间借贷的法律风险是指民间借贷的参与者基于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因素、以及自身行为的实施变化,对借贷目的的实现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从民间借贷的角度来看,这种风险发生在两个层面:一是从事民间借贷的主体基于法律、环境变化的因素可能产生的风险(即外部风险);二是基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的行为而产生的风险(即内部风险)。目前导致区域性民间借贷危机的诱因中,上述两种情形都存在。

二、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基本特征

(一)借贷约定、协议、合同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参与者而言,放贷资产的安全性是其首要考虑的因素,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使借款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然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不充分认可使得许多管理办法处于一种半遮半掩的状态。在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法规中,难以寻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规范,这无疑增加了民间借贷行为参与人的经营风险(即便是在签订了合同的前提下)。由于这种行为本身在法律上的确定性存在问题,使得法律救济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借贷方面法律滞后导致已有的金融行为得不到法律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只允许少数的企业法人进行放贷行为,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之间是不允许互相借贷的。只允许个人借贷禁止企业间相互借贷,这种作法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就目前我国的民间借贷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借贷资金均投入到扩大再生产的生产性消费,故借贷资金往往数额巨大,远非个人可以承受。另外,企业资金需求往往具有需求频繁、时间紧迫且归还迅速的特征。因此,企业之间的互为借贷、互为担保就成为民营企业的一大融资方式。这种企业之间的集体性借贷,并没有损害企业和社会的利益。各行业经营一般有旺季淡季之差,处于市场淡季的企业在不影响自己生产的情况下,将积累下的闲散资金外借于处于生产旺季的企业以解决其资金不足的问题,在完成生产后可以利用所得利润归还。对企业间借贷进行禁止,一定程度上导致各种“变相”的民间借贷层出不穷,为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人为增加了障碍,更加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三)经济性犯罪给借贷资产的安全性带来威胁

资本的投机性、逐利性、盲目性使得在高利贷市场中,民间借贷逐渐异化,往往演变为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其通常的做法是通过欺诈手段编造企业的经营状况、美化企业的资信等级、虚构收入状况等信息,再以高息诱饵来诱惑投资者。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往往无法详查集资企业的资信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容易盲目追逐高息而遭受经济损失。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分界限至今没有统一的、比较权威的说法。现实中,民间借贷大多游走在非法集资的边缘,一旦借款方丧失了对非法集资活动的理性判断,就可能演变为犯罪。这种由于法律环境因素导致的借贷资产安全性差,会阻碍民间金融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民间借贷法律风险成因分析

民间借贷行为在法律层面的风险,有其深层次的原因。可以从借贷双方参与者和国家金融监管两个方面剖析这个问题:

(一)借贷双方参与者因素

1.借贷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借贷合同不规范

由于借贷双方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淡薄等诸多原因,民间借贷形式多种多样。大多数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款手续和合同不规范;部分借贷基于熟人之间的信任,没有任何手续,仅仅口头约定借款事项;有的借贷双方就签个借条或欠条作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凭证。

从法律层面上讲,借条、欠条的含义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有差别的。借条在诉讼时效及纠纷发生后所起的证明作用与欠条不同,借条、欠条与正式借款合同也存在很大的差别。

2.民间借贷的高收益直接导致诚实信用原则失灵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在民法领域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不论是行使权利者还是履行义务者,都应在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下行事。通过媒体暴露出的民营企业老板因企业资金断链而“跑路”的事件反映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失灵。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借贷领域失去应有的功效,原因主要有:民间借贷发生在私人之间,借贷手续简便,有的甚至只是口头约定,因此,借贷期限届满时,借贷双方可能因利率、期限、甚至双方是否有借贷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借贷纠纷产生;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资金需求者为获取资金,对自身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资信等级、借款用途做虚假陈述,实践屮,出借方缺乏对这些信息进行严格审查的机制。

3.民间借贷行为挑战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

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一种市场化融资机制,其发生的基础是民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这也是民间借贷合法存在的理由。但目前,我国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缺失,关于民间借贷的立法散见于各个部分法中。根据《宪法》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民使用自己所有的闲散资金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并获取收益是合法的行为。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的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合意,并且合意不违反现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上述行为就属于“非法集资”,应予取缔。

(二)国家金融监管因素

1.立法分散、规定不足

考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呈现出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没有统一的专项规定,法律渊源的层级过多,司法机关在适用时难度较高;其次是现有法律规范没有完全覆盖民间借贷领域的诸多问题,针对性不强;第三是监管机关无法按照现有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监管,实践中出现的复杂问题无法在法律中寻找到合适的依据。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了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的监管。

2.国家金融政策导向使民间借贷风险防控难以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宏观调控层面对金融市场进行调控时常常向国有经济倾斜。这种导向对金融市场产生了三个作用:首先,这种导向压抑了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其次,银行在由国有企业向现代商业银行改制的过程中,大大收缩了对中小企业资金需求的注入量;第三,利率的双轨制使得有资金需求的大量中小企业无法或者很难从正规金融渠道获得资金,只能转向民间借贷市场。

3.金融监管手段缺失导致民间资本运行风险增加

由于民间借贷资本缺乏透明的监管手段,监管机构很难对其资金的去向做到准确把握,这给决策层制定宏观调控政策带来不少挑战,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中国的金融风险。

四、防范民间借贷法律风险的对策

(一)做好现有法律衔接和梳理

在统一的立法短期内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应做好已有法律和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衔接。如果基本法律之间对于同一法律问题的口径不一致,用司法手段来防范危机将成为空中楼阁。

(二)加强借贷参与者的风险防范意识

改变民间借贷参与者的风险意识不是一朝一夕之功,也要采用多种手段并行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宣传、普及手段以外,应进一步推广温州的借贷服务中心模式,将借贷的整个流程标准化操作,以固定的制度来降低借贷风险,这在借贷参与者法律意识不强的情况下无疑是比较稳妥的作法。

(三)建立民间借贷行为风险提示预警机制

建立借贷信息交易平台,进一步推广借贷登记制度。对于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认为不必要的,可以不采用登记;对于公民和法人、法人和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强制采用登记。在信息收集平台、借贷登记制度初步实施后,应进一步夯实我国的征信制度,大力发展完善征信评估体系。上述三个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突发性局部借贷危机的防范,从而增强国家金融系统的稳定性。

(四)整合二元化金融体制,加快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融合发展

金融监管机关要充分地履行职责,做好协调、调度工作。整合目前二元化的金融体制,使这两个类型的金融市场能互相融合、配合,成为经济增长的助推器。

所谓的正规金融是指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民间金融包括前文提到的民间借贷、小额贷款公司、典当、私募基金等。打破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界限,以更加开放和自信的态度引导民间资本的工作,通过合适类型的资本运作模式将民间金融资本稳定下来,防止其盲目追求高收益、高回报,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也有助于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

(五)谨慎对待利率市场化,有针对性地放开利率市场

针对区域差异,实现不同地区不同利率,对于经济发达程度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地放开利率市场。在可调可控的范围内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有目的的引导,以缩小有资金需求企业的资金缺口,促成企业的资金链良性循环;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有的利率政策即可以满足资金需求方和供给方的需要,可以根据地区实际情况适用利率标准,同时可以考虑设置适当的利率上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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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张瑞,陈卓.农村金融市场结构测度与优化途径探讨[J].安徽农业科学,2009(31).

第2篇

【关键词】放贷人;借贷人;法律规范

一、背景概述

“中小企业融资难”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老大难问题长期以来一直都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据统计截至2011年,中小企业的数量超过1000万家,占企业总数的99%,占GDP比重达60%,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但其仅仅只获得了20%的贷款资源,这也直接导致中小企业转而投向资本丰富,借贷手续简便的民间资本借贷市场。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民间资本借贷一方面对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促进着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因又因其自身的缺点和法律监管制度的缺失导致了温州和鄂尔多斯民间借贷危机给当地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风险。因而,如何规范民间资本借贷,完善现代金融体系制度,改善金融市场竞争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而促进经济发展,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对民间资本借贷市场的阳光化诉求日益成为主流,国家层面采取多种措施,期待通过法律制度途径更好的规范民间资本借贷。2012年国家先后设立了温州,珠三角和泉州三个国家级金融改革创新综合试验区,为整个金融制度的改革进行探索。另外,《2012年法治蓝皮书》建议《放贷人条例》尽快出台,这是继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放贷人条例(草案)》和200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调研《放贷人条例》将其列入二档立法计划之后,又一次明确提出制定《放贷人条例》,并希望通过《放贷人条例》的制定构建起最基本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系,促进金融市场的完善。

二、《放贷人条例》制定的难点

1.对放贷人准入门槛的规定。《放贷人条例(草案)》中参考《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和个人进入借贷市场的门槛是注册资金1000万元,这也就意味着个人或者企业要想从事放贷活动必须拥有1000万元的自有资金。《放贷人条例》的制定旨在尽可能大的将民间借贷主体纳入约束范围,但

1000万元的准入门槛很容易就将大多数人拒之门外,从而有违立法初衷;另外,过高的划定准入门槛容易导致放贷人违规向公众募集资金进行放贷,这也同样违背了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的立法准则。所以,对于放贷人准入门槛的限制须进一步的探讨。

2.对贷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放贷人条例》草案,放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温州民间借贷服务中心提供的数据,2011年5月到2012年4月温州市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均在21%~26%之间浮动,而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6.65%,据此可见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基本都在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内。但是,据此仍无法彻底排除民间利率是否完全符合四倍内的规定,因为如果对高利贷的标准规定得过低,可能会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信贷供给出现短缺;二是民间借贷从地上转向地下,为补偿法律风险的成本,实际利率可能进一步走高。所以,还必须考虑可能存在部分不愿意放弃高利息收人的放贷者停留在“地下钱庄”阶段,而这与民间借贷阳光化的追求是不相符的。

3.对高利贷法

律责任的规定。在《放贷人条例(草案)》中并未对高利贷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仅仅表示为对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予保护,这导致高利贷者的违法成本几乎为零,给予了违法者巨大的法律漏洞。现实中,高利贷行为不仅给公民的生活秩序带来巨大的破坏,也容易在催收高利贷债务的过程中滋生恐吓、欺诈、暴力等一系列犯罪行为,更会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巨大的法律漏洞的存在,不仅使那些未主动寻求法律保护并承担了高利贷债务的债务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更是那些主动寻求法律保护的人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对于高利贷法律责任的规定也须进一步的探讨。

三、《放贷人条例》制定难点的具体解决

1.借贷市场准入门槛:降低标准,双重差异化。所谓降低标准,是指合理降低草案规定的1000万元的借贷市场准入门槛。虽然草案规定1000万元的准入门槛是着眼与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维持金融市场的稳定,但对于大多数借贷市场主体而言,1000万的标准还是难以达到的;另外,完全按照《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意见》规定为1000万的准入标准,那么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又有何种意义,因而须适当的降低准入门槛。但是,借贷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划定又应以何者为标准呢?笔者认为借贷市场准入门槛的降低划定应坚持两个差异化的原则:第一个差异化是区域差异化原则,由于中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全国统一设立唯一的借贷市场准入门槛显然给立法带来巨大的困难,对此,可以采用类似与盗窃罪中对与盗窃数额的规定进行国家统一原则限定、各地具体弹性划定的方法解决;第二个差异化是主体差异化原则,区分企业放贷主体和个人放贷主体,设置两条准入门槛,基于企业和个人性质的差异性,企业准入门槛应高于个人放贷准入门槛,另外由于个人放贷的风险不可控性相对较小,因而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规定个人放贷准入门槛允许实行“零门槛”,即凡到指定主管机关报备即可借贷,给予民间借贷市场充分的自由,从而最大可能和最大程度的去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需求,促进民间金融的发展。

2.贷款利率规定:设置上限,差别管理。民间借贷制度最核心的内容就是对于利率水平的限制,对其进行立法不是为了限定借贷双方在法律范围内对利率的自由协商权,而是为了阻止放贷人利用其主动地位侵害借贷人的合法权益。在经济关系中,借贷双方貌似平等的定位实际存在着诸多不平等,放贷人明显是居于主动优势地位,借贷人对于放贷人缺乏足够的议价实力,缺少公平交易的前提条件,所以希望通过市场竞争来形成合理的借贷利率显然是种空想,其必须依靠法律来进行限定。因而,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彻底地松开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制是不负责任的,还需要在《放贷人条例》中设置合理的贷款利率上限。其中利率上限的确定,不应单纯限定为一个固定的数值,而应设定为一个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动态不断调整的数值,例如当前规定的不得超过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就是一种动态数值,但是否应局限于四倍还须进行更多的考量。另外,在设定贷款利率上限后,应允许对于符合一定条件下的小额贷款放松监管,实施小额豁免制度。例如南非的《高利贷豁免法》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发放五千美元以下的贷款,不论利率高低,只须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即为合法。在《放贷人条例》的制定中即可借用此规定。

3.高利贷法律责任:双重标准,梯级过渡。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设定了两个高利贷界限,对于不同层次的高利贷规定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违反该条例第24条(年息60%的实际利率),即属犯罪,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以及就该协议或贷款而提供的保证,不得予以强制执行。此外,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罪行:(1)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50万及监禁2年;(2)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港币500万及监禁10年(由1994年第82号第33条修订)。”违反该条例第25条规定(即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48%),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我国《放债人条例》在制定时可以借鉴香港的立法经验,设置两个借贷利率界定标准,使程度不一样的违法行为受到不同的程度的惩罚,形成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惩罚制度。从而实现打击和遏制高利贷与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的双赢。

参 考 文 献

[1]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84~96

[2]李炎诺.借鉴国际经验制定我国《放贷人条例》[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1):139

[3]张力伟.论民间借贷的合法化[J].中国商界(下半月).2009(11):313

第3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监管机构 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杜丽君,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

民间借贷作为与正规金融相对的非正规金融的主要方式,是没有经过国家依法批准而从事资金借贷业务,它主要是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自有资金的借贷为主要的表现形式。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资金的不断需求,民间借贷迅速膨胀,并呈现出新动向。它所引发的一系列纠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呈现出的问题,必须借助法律的手段进行规制。使得民间借贷能够法治化、规范化、正规化。能够保障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下顺利的运行,为了更好发挥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的补充作用,促进我国民营经济快速平稳发展,需要以立法的模式和制定相关的制度营造良好的民间借贷环境。

一、民间借贷产生原因

民间借贷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它作为一种资金流转方式已经在普通人的观念中获得普遍认可。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有了更活跃的发展,这既是融资主体自身的内在要求,也是外在资金供给不足情势下的无奈选择;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

第一,个人的原因。随着经济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增加,使得民间的剩余资金较充足,这为民间借贷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另外,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逐渐改变了人们以往把选择储蓄作为唯一理财方式的观念,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和周期短的特点吸引着更多的注意力,拥有自有资金的人们更愿意将自己的资金投入到这种借贷中去。

第二,企业方面的原因。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们自主创业的思想涌动,中小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建立和发展,他们的资金需求量非常大,即使国家采取措施增强金融体制提供信贷的能力,但是资金短缺仍是中小企业发展的阻碍;再加上并不是所有的中小企业都有良好的信誉和资本状况去满足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条件,或者不能很快得到所需要的资金,所以这些中小企业更倾向于求助于民间借贷。

第三,国家方面的原因。金融机构为适应货币政策抬高信贷的门槛,他们为了减少风险更乐意将资金贷给那些信誉好和市场影响大的大型企业,因此基层金融服务严重不足这就影响了很多中小企业的资金链条,阻碍了其发展。中小企业为了发展自己的企业,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扩大生产经营,不得已会向民间借贷来寻找自己的资金源。

二、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及问题

民间借贷的形式繁多,主要表现为直接借贷、企业集资、地下钱庄,非法集资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一些新形式的民间借贷方式,如票据贴现、投资咨询公司、网络借贷等。其中,由于民间资金的借贷由于缺乏法律和制度的规制,总是出现各种各样的纠纷,并对现有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无论像“合会”这样有组织的活动,还是互质的自由借贷,一直非常活跃,是广大农民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民间借贷的主要形式有:首先是中小企业发展迅猛,为了适应市场的发展,资金需求相对很高。其次是发放高息借贷资金相对比较富裕的个体户和中小企业主,在暂时没有新的资金投向的情况下,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向一些资金匮乏且又急需资金的企业及个人提供高息借贷;最后是村民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这种情况在社会中最为常见,并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我国现有的对民间借贷的现状主要体现有以下方面:

第一,从立法原则上讲,民间借贷缺少立法原则,从现有的民间借贷发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并没有形成统一、有效的民间借贷立法原则,使得民间借贷在无约束地发展着,出现畸形的现有模式。从立法角度上讲,没有制定完善的法律制度,使得民间借贷的地位合法化产生歧义。在当今市场经济情况下,民间借贷不规范的发展着,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使得民间借贷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情况,因此,带来很多的问题,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进行。

第二,从制度层面的角度出发,民间借贷缺少完善的规范制度。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很大的风险,不进行规范的监控,很容易导致民间借贷的异性发展,破坏整个社会市场的平衡发展。其次,在现有的国情下,缺少市场准入制度,市场中大量不具有民间借贷资格的各种中介机构办理民间借贷,导致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不断出现,扰乱了金融市场经济的发展。再则,是,民间借贷缺少保险存款制度,导致在民间借贷交往中,因缺少保险,使出借人的利益得不到相关的保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严重侵犯了民间借贷主体的合法权益。最后,缺少对于民间借贷法律方面的宣传。使得开展民间借贷的主体很少了解到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法规,导致民间借贷不能顺利的向前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自身层面上缺少自我约束的机制。在现实的民间借贷过程中,民间借贷活动分布广并且分散,不具有统一的自我约束机制,呈现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方式,同时也出现各种问题,扰乱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同时,民进借贷美白也缺少培训,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工作人员参差不齐,文化素质也不仅相同,甚至有些工作人员没有先关的专业知识。还有些工作人员只是为了完成现有的工作而已。并且,在工作中没有得到统一的培训和实务方面的学习,其工作人员只是按照固定的流程进行工作,不具有创新精神和敬业精神。 三、 对我国民间借贷制度的完善

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潜在的风险。为了使其更好的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应该在现有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上,规范对民间借贷的管理,注重用政策指导其发展方向,取缔其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方式,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来探索适合我国民间借贷发展的监管制度。

(一)从法律层面上来讲

在新立法之初,应该首先确立其立法的原则,对立法活动进行统一的指导。立法原则不仅可以指导立法活动,也可以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发挥补充作用。要对现有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新的立法工作,应该是在尊重实践原则、规范统一原则和金融安全的原则之上进行的。在这样的原则指导下,制定和实施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

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使民间借贷的地位确定合法。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有关的法律不完备,导致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能规范有序发展。国家应该根据市场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及时修改清理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统一立法,建立一套系统而完善的民间金融法律运行体系,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将不属于违法范围的“灰色金融”规范化。再则,确立民间借贷的立法原则。

(二)从制度层面上来讲

1.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和体系制度,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实时控制。民间借贷在现代的社会背景下具有潜在的风险,为尽量减少甚至遏制风险的发生,国家有必要定期收集有关民间借贷的数据,通过对数据的分析来检测民间借贷的各方面状况,对其资本总量、变化趋势做出总结以防范风险的发生。这些数据分析得出的结果,也可以给国家的决策机构进行正确金融决策提供依据。

2.建立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对符合法律标准的放债人、借贷人以及中介机构等发放营业许可证,允许其开展有关的借贷活动。使进行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规范化,民间借贷行为中的不正当竞争、非法犯罪活动可以从根源上得到有效的遏制。

3.建立民间借贷行为的存款保险制度。民间借贷机构应当将民间借贷行为的机构和个人的信用等级低、抗风险能力弱、资产运营风险高进行严格的分类,当发生信用危机时,就有相应的措施进行有效的解决。如果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损伤,就应当启动存款保险制度,有效地维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有机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使出借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从而提高民间借贷在大众中的形象,这样还可以为贷款人提供保障。

4.完善国家法律宣传的制度。国家加强对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宣传和国家政策的宣传,使开展民间借贷行为的主体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提高其主体的法律意识,促进资金主体根据国家的政策做出正确的符合政策要求的出借行为,国家可以通过此行为来引导资金流向。法律的宣传关系到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的基础,在国家进行法律宣传的同时,民间借贷的相关人员应当努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推动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三)从民间借贷主体自身层面上来讲

1.民间借贷机构应加强自律和自我约束。民间借贷活动分布广并且分散,政府在监管的过程中不能做到全面有效的监管。民间借贷机构是民间借贷工作的核心,加强自我约束是最基本的问题之一,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相关的规范约束自己,保障自身的中立性和信誉性,引导其他民间借贷参与人遵守法律和相关规范。并且还要求开展民间借贷的机构和个人自身在国家法律政策出台后自觉贯彻,以确保其自身的活动符合法律的要求。

第4篇

关键词:天津民间借贷 借贷现状及问题 未来发展展望

基金项目:本文为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资助项目(一般项目)“后危机时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转型研究”(编号:TJYY13-043)之阶段成果之一。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作为一种融资行为,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自由性强,即民间借贷是依据群众网络关系自发形成的、可以跨地域形成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灵活性强,借贷关系的形成可以完全依靠双方的诚信;三是方便快捷,民间借贷只是口头或书面约定即可,不需要信用评价或相关复杂的手续;四是借贷时间不固定,民间借贷大多依靠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维护,约束力不强,导致借贷时间与期限不固定。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规模由2005年年末的13741亿增长到2014年末的85340亿元,2015年仅网络借贷行业交易规模就已达到8756亿元,且未来还有不断发展和壮大的趋势。然而在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非法集资现象和问题突出、网贷跑路现象严重、个人借贷中处于劣势地位、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秩序化管理问题等。本文以天津市为例来研究天津市的民间借贷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寻求解决当前问题的办法及未来发展之道。

一、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资金需求量不断增长

近年来,受天津经济发展的影响,天津市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增长。2015年天津生产总值(GDP)16538.2亿元,比2014年增长了9.3%。截至2015年末,全市金融机构(含外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28149.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9%;各项贷款余额25994.7亿元,同比增长11.8%。截至2015年末,全市融资租赁企业共697家;全市上市公司共42家;新三板挂牌公司92家,比年初增加51家。2015年国内股票筹资129.4亿元;国内债券筹资1596.7亿元,比上年增加93.6亿元。2015年天津市法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总数比上年增加30只;法人期货公司全年交易量同比增加1801.7万手;全年原保险保费收入398.3亿元,同比增长25.4%。天津经济近十年来的不断增长带动境内各经济产业板块快速发展,使得实体企业经济资金需求量增大。由于向金融机构借款和上市融资的困难,企业经济实体、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促使民间借贷迅速发展。

(二)民间借贷市场交易活跃且逐渐公开

天津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民间融资需求不断,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闲散资金越来越多。一方面资金需求量大,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足,最终使得民间借贷资金开始全面发展。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市场中出现了民间自动公布的借贷利率,自动形成企业与个人、个人与担保公司、个人与信贷公司、个人与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率约定成束。尽管对外并不公开,但在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已全面形成公开的借贷关系。而在民间借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基层金融机构出现后,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保护,最终使得民间借贷市交易更活跃且借贷利率更加公开透明。

(三)民间借贷形式多样

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受经济发展形势,出现了较多新的借贷方式,由最初的亲朋之间的零借贷发展到社会个人向公司的借贷、公司向个人的借贷、公司向群体公众借贷、公司与公司的借贷、公司与社会机构及社会团体的借贷等各类形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平台+公司+社会公众的新形式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即P2P平台也不断在天津出现,且借助于P2P平台的网络借贷规模逐年增大,成为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化使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加方便和灵活。

(四)借贷行为越来越趋向规范化

随着我国对民间借贷资本的关注及民间借贷形式的变化,再加上我国基层金融机构允许民间人士和民间机构参与建设,越来越多的民营担保公司、民营融资担保企业、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的出现,使得我国基层经济组织的贷款越来越方便,民间借贷资本流向的选择增多。考虑到资金的安全性,民间资本也有向规范化金融机构流动的倾向。此外,我国银监会开始对社会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照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法律制度进行管理,使得借贷流程更加严格、操作更加谨慎,借贷行为趋向规范化发展。

(五)借贷风险增加

随着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和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扩大,民间借贷的风险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如民间非法集资式的民间借贷关系,使得多人受骗,无法收回成本和利息。而网络民间借贷P2P平台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了资金管理问题,致使平台运营因难,最终导致网络平台跑路,资金无法收回,借贷风险增加。而在个人、企业和担保公司的联合运营借贷管理关系中,又出现了一些企业违法违规借贷,最终企业难以归还本金,担保公司出现失联,众人损失惨重的现象。

二、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加大金融市场风险

随着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参与民间借贷的人群越来越多,一些人员利用民间资金集中优势,采用非法集资、违规担保、高利贷循环利闪等方式,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例如一些P2P平台,利用高利贷或空平台套利,使得平台不能正常运营,最终导致P2P借贷平台的倒闭。人们对P2P平台的恐惧使得天津的P2P网贷平台发展速度放缓。此外,一些企业利用非法集资手段,对民间资金进行高利诱惑,最终因经营不利,使得企业难以维持。早在2013年以前,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就出现过一些问题,如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陷入76亿的担保难归还的问题。民间借贷市场越发展,其存在的基层金融风险就越大。尽管目前我国加强了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理,允许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民营担保公司以及其它金融组织机构,但仍然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需求,而最高贷款利率也只是规定,暗中借贷交易中仍然有超过此利率的交易,这些都会导致民间借贷风险不断增加。

(二)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问题不断出现

近年来,我国民间非法集资问题不断出现。很多民营企业、机构,甚至民间个人,以发展、壮大实体经济为幌子,利用大众以钱生钱的心态,非法集中了一大部分民资,却对资金管理与运用不力,最终导致大量民债无法偿还。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非法集资问题也同样突出。例如,天津卓远天泽非法集资15亿的案件,津泰诺润发非法集资5亿多元的案件,涉案金额达7.24亿元的天津“活立木”非法集资案。非法集资十年间在天津市层出不穷,已成为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阻力。

(三)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力度仍然不足

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出现的问题最终反映出民间市场监管力度的不足。从非法集资、 P2P民间借贷平台的跑路以及民营担保公司失联等问题可以看出天津市整个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监管不力,存在着监管的漏洞。目前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在时间上没有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管,在空间上也没有做到对民间借贷参与主体、民间借贷形式、借贷金额和利率等全方位的监管。而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利率违规案件集中在2014年左右爆发,又明显反映出此前的监督和管理存在严重的缺失。

(四)民间借贷利益链容易引发系统风险

2011年我国多地出现了民间借贷风险的爆发,主要是房地产滞销使得房地产背后发达的高利贷民间借贷利益链断裂。这种民间借贷风险的爆发在温州最为集中也最为严重,而天津民间借贷市场也同样存在着脆弱的借贷利益链,只是风险的爆发比温州推迟了3年。 2014年受世界经济的影响及民间借贷管理力度的不足,由非法集资、违规担保借贷、高利贷、其它高额利息收取形式构成的民间借贷利益链断裂引发了系统风险,最终导致整个民间借贷市场的不稳定。

三、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政策建议及未来展望

(一)全面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控制

天津市是我国四大直辖市之一,是我国经济改革的重要示范区域。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发展影响了天津金融体制与金融体系的完善。在积极引导金融体制改革的同时,更要积极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管理机制,特别是风险控制机制的完善。天津作为一个直辖市更应该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应该依据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管理机制,拟定《天津民间借贷管理实施细则》。在细则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方式的打击,例如可以创建匿名举报监督管理制度来加大打击力度。此外,可将民间借贷的违规行为向市民进行积极宣传,对群众加强宣传教育,采用多种方式号召群众远离非法集资等行为。天津市应利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全面进行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控制,最终降低民间借贷市场的系统风险。

(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保障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不完善,对非法集资的过程控制和管理存在缺陷,特别是对非法集资的受害群众保护不力,相应问题的处理方案和规范制度标准化不足。为此天津市应积极对民间借贷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地方民间借贷法律的完善。在民间借贷法律完善方面,要加强网络民间借贷,特别是P2P网贷立法,例如规定网贷平台注册资金应与民营银行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规模相适应,防止平台运营资金不足现象的出现。在非法集资管理方面,建立更严格的管理法条,例如规定只要非法集资超过20万元则判定终身监禁,并不得再担任企业或经济组织高管。在民间借贷的个人行为规定方面,可以规定凡是1个月内向10名以上人员借款超过其正常家庭收入资金来源的3倍以上金额应定性为非法集资,并对其进行处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力求通过严厉的法条约束与管理来保障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监督与管理

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理,要以疏导和引导为主,努力实现民间借贷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需要以管理为本,通过事前严格调查、事中全程检查、事后有序审查的监管流程,掌握民间借贷行为的全过程,及时发现问题并针拟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有效防止不良借贷或是恶性借贷的出现。在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中要注重人员、机构、金额、利率、平台安全性等方面的审核,形成全方位、动态监管的模式。此外,还要避免借贷问题集中爆发期的出现,将问题控制在非集中爆发期内逐一解决,给天津民间借贷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全面厘清民间借贷不良利益循环利益链

不良利益循环的民间借贷利益链在民间借贷市场中是一种超规模、大面积、系统化的关系网络,如果资金利益链断裂,会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出现系统风险,最终出现民间借贷全面受损的现象,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引发社会问题。为此,天津市应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全面摸底和排查,加大排查力度,找出重大问题,实施一事一个管理方案和解决思路,一问题形成综合解决方案,要防止治标不治本,实现本末兼治,实现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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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孔令学.民间借贷规范发展路径辨析[J].河北法学,2013

[3]杨汝岱,陈斌开,朱诗娥.基于社会网络视角的农户民间借贷需求行为研究[J].经济研究,2011

第5篇

21世纪以后,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逐渐扩大,影响日益深远,在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间借贷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作用。一方面,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的同时也带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而另一方面,我们必须看到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宏观调控的力度,并且其风险的危害性也大。因此,如何定位我国的民间借贷并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已经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结合我国实际,分析了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的形式以及法律规制中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民间借贷的规制建议,以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一、我国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及规定之间存在的相互冲突(一)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会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很明显,《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民间借贷既然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形式,就应该准用金融借贷的有关规定,然而实践中却不是如此。

(二)现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存在相互冲突且协调性较差在现有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之中,存在着规定相互冲突的问题,协调性较差。比如《意见》第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即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根据《合同法》第211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即实行无息推定原则,很明显,这两条规定是互相冲突的。《意见》规定是在约定利率不明时按同类贷款计息,而《合同法》规定则是不计息。就涉及到法的效力问题,根据上位法优先的原则,《合同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是《意见》似乎更符合当前市场经济条件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多以《意见》为准。这样的冲突是在法律的实践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难题。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实践己经发生了太多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早已经是捉襟见肘,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相应的规定进行修改己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二、当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纠纷的主要形式

(一)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例1:本色集团是在浙江省东阳市注册的一家大型企业集团,法人代表吴英,在集团下共有本色商贸有限公司、本色车业有限公司、本色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本色网络有限公司、本色概念酒店等数十家实业公司,总资产达30余亿之多,26岁的东阳女子创造了这样的本色集团,不能不说是个神话。吴英更是因为短期的富有曾经一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2007年2月10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随之本色的神话似乎到了终结的边缘。随着本色,集团的土崩瓦解人们也渐渐开始思考本色后面并不本色的东西。各种媒体在争相报道本色事件的同时,在众多报道中,十分相同的是报道中都提到“非法集资”、“高利贷”、“民间游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字眼。可见人民所关心的己经不仅仅是事件的表面,而是事件背后的思考。

案例2:孙大午,被列为“全国民营企业500强”的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2003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此案一出,震惊全国。众多学者一致认为:孙大午的融资行为属于正常合理的企业融资行为,该案是个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大化的例子。这种扩大化的根源,是民间融资的制度困境,以及金融垄断因为民间融资行为而产生的危机。

以上两个案例都存在同样的焦点,在民间大量闲置资金的背景下,巨额资金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不断尝试为资金寻找出路。除了传统的投资途径外是否还有可以拓展的空间,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额的回报之路,民间借贷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与“非法集资”、“高利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厂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二)民间借贷合同在现实中的纠纷

1.合同的名称

亲戚朋友之间的借款,应当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合同名称虽然不是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有影响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失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结果写明是借条衣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

可见民间借贷合同的名称应该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己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3.合同的主体

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何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

民间借贷对于吸收社会闲散资金以缓解银行资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决公民之间生活和生产中遇到的临时性的资金困难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

(一)加快民间借贷立法

针对我国现阶段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结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制订一部规范并能适应其发展的《放贷人条例》。在《放贷人条例》中:

1.应当对民间借贷的概念、范围、主体以及利率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并对民间借贷、借款合同、与民间投资进行严格的区分,使民间借贷的发展能够向着有序、健康的方向发展。

2.应当对放贷人的条件、放贷对象、放贷利率在何种范围波动等做出规定,还应当对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利率管制、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从而推动民间借贷向规范化方向发展。

3.明确民间借贷交易方式、契约要件等问题:a.应承认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但更鼓励和倡导民间借贷主体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b.可通过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主体、标的、借贷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要素的方式对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进行规范和引导;c.应明确的、全面的、严谨的规定利息约定的方式、合法利率的范围、利率的计算方法,还应严厉禁止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计息行为;d.进一步详细的规定民间借贷可采取的担保方式,并鼓励对民间融资主体对民间借贷合同进行担保。

4.《放贷人条例》要明确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以明确其诉讼权利。

(二)规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鉴于民间借贷随意性的特点,如果在对方翻脸不认账或者因约定不明发生借款纠纷时,法院是无法认定借款关系事实的。例如,在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借款人何时返还借款,实践中有两种情形容易发生纠纷:一种是借款人提前还款,另一种是逾期还款。《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为当事人提前还款提供了法律依据。再比如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显然对借款人不利,也容易使借贷双方产生矛盾。总之,为了避免纠纷的出现,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借贷双方须签订书面协议,而且协议应载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姓名、住址、借款数额、出借和还款时间、是否支付利息等其他合法内容,并妥善保存好证据,以便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

(三)规范借贷用途

合同法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守法和公序良俗。任何一个合同行为都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进行赌博、走私、贩毒、诈骗等非法活动而将金钱借给别人的,应明确规定其属于非法借贷。非法借贷的出借人依法不但不能实现自己的债权,反而要受到民事、行政制裁,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范担保合同的内容以及订立程序

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担保形式是保证和抵押。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还债义务,或者要求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抵押;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担保人须具备主体资格。也就是说担保人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不具备以上能力的不能成为担保人。另外,担保法对担保人主体资格也作了限制性规定,如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2.当事人意思表示须真实。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恶意串通,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所以,在农村很多村民被高利贷者强令作担保,有的私人印章被别人拿去作借债担保等,都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担保合同应当无效。

3.担保财产必须合法。

担保人用财产作担保,必须对财产拥有所有权,同时必须是法律不作禁止的财产。如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担保抵押财产(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的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除外)。另外,法律规定,一些财产抵押担保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如以车抵押的,应到当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担保无效。这一方面内容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制定。

(四)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条例》中应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否则债权人一旦怠于行使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便丧失了自己的胜诉权,借出的贷款会石沉大海。实践中还有一种办法是,出借人可以在时效届满以前采取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者催讨证明等措施,这样,就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另外,民间借贷保证担保中,当事人往往会忽略了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所以,在民间借贷保证中,债权人如果没约定保证期间的,一定要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就免去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等于虚设,这些都应在《条例》中明确规定。

第6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异化 法律标准 反思 重构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从制度供给层面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处置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存在含混不清、脱离实际、法理依据不足等问题。“随着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所以,重新审视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法规,推动我国民间借贷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对于保障民间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异化的界定

民间借贷异化是指民间借贷超越了法律的边界而演变成为一种非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是指判断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当前,在民间融资外部制度供给和现实法律支持很弱的背景下,由于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犯罪行为界线不清,事实上导致民间借贷形成了交易隐蔽、风险较大的特点,使得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活动不免互相交织。近年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当前,由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趋增多,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造成社会不稳定隐患的叠加爆发,所以,必须重新审视并进一步明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首先,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通常表现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所谓“高利贷”是指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的民间借贷。虽然“高利贷”在我国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将达到特定禁止性标准的“高利贷”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2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所以,上述法规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异化为“高利贷”的法律评判标准。

其次,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也成为民间借贷异化的表现形式。依照常理,企业间的借贷应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范畴,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对此持明确禁止的态度,导致我国企业间的借贷不具有合法性,这种“非法拆借”事实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异化的典型形式之一。从原因上看,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国家金融活动的专营权。就企业之间资金“非法拆借”的法律评判标准而言,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贷款通则》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依照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表现为名义上或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规定就成为以高利贷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的法律评判标准。这些法律规定分别见之于《刑法》第176条、《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具体判断标准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形式上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这里的“多人”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并且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的情形下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未通过公开宣传,仅仅在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借贷的,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按照《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虽然形式上也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如果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集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适用诈骗行为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列行为之一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民间借贷异化现行法律评判标准的反思

首先,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异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法律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士都在质疑,为什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成为法律认可的临界点,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何在?有学者认为,“这里的4倍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20%的规定,而茅于轼先生认为,这里的4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刻废除。另外,4倍的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要求”。事实上,我国浙江温州等地,有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的利率约为35%,民间借贷的利率似应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还要更高,修改民间借贷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已经成为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而且,随着官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也应当紧随其后,作为过渡手段,以市场利率为依据,从法律层面设定一个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就法律规制而言,应当针对借贷主体、利率,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建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同时明确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利率和上限标准之间给从事民间借贷当事方谈判利息留下应有空间的基本原则,应当定位于有利于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实际尊重这个标准。

其次,我国应当借鉴学习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经验,对评判“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作出具体、直接、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例看:“(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3)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贷款用途; 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需要说明的是,美国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笔者认为,从美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验看,利用刑事手段作为打击高“利贷”的最后手段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我国可以考虑借鉴上述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分别将超过年息40%和60%作为我国“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再次,必须放松对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管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虽然一般认为企业与企业间借贷属于“商事借贷”,但这里的“有条件”特指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只能限定在“民事性”的范围内,且目的只能立足于放贷企业为满足借贷企业必要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同时自身借此获得合理的资金利用回报。对于纯粹以放出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商事性”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仍应作出限制。因为,如果对此类“商事性”借贷也完全予以放开,则意味着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加之以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不能及时到位,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和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当前,我国立法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部分民间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贷款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基本接近的企业间的借贷等,可以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最后,从民间融资法和刑法两个纬度上细化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界线。事实上,明确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的界线是刑法和民间融资法共同关注的核心内容。从刑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不特定对象”,以及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术语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细化解释,以便于更为准确地判断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根本不能归还”、“无经营意图或盈利能力不足以支撑利息”、“随意处置、滥用集资款”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民间融资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关键在于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规范,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真正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体制,才能真正禁止那些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政府批准就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政府的严格审查和处于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对民间融资建立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制度后,审批机关也必须承担起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责任,对于大量民间借贷的出借者而言,判断某一融资行为的合法与否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所以,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应当成为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民间融资立法和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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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

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成因;规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2-0149-02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贷款,它与正规贷款既相互补充又相互竞争,广义上,民间借贷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与金融监管之外,除正规贷款外的贷款,民间借贷不出现在官方的统计报表中,同时也不受法律保护,它是一种非正规的金融活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下企业融资活动的产物,当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出现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时,它又成为必要的补充。民间借代的主体仅包括纯粹的民事主体,但是不包括金融机构,它可以发生在任何民事主体之间。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行为,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存在于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它是以货币资金为标准的价值让渡及本息偿付为内容的发生在非金融机构的各种经济主体之间的活动。

二、民间借贷激增的发生机制

1.民间资本日益增多,融资渠道不畅,人们转变投资方式

我国近年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们手中的财富越来越多,加之人们投资意识的增强,房地产、股票市场火爆,但这些投资行业高回报高风险,专业知识要求较高,而传统的借贷方式投资较安全,程序简便易操作,既能使借贷者较快取得收益,还免除正规贷款、投资的必要的工商、税收、银行等的手续,节省资本,因此民间借贷成为人们投资的首选方式。

2.银行贷款门槛过高,程序繁杂,人们转向民间融资

首先,银行的贷款门槛过高,把那些没有足够的财产作抵押或者提供信誉良好实力雄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贷款者拒之门外;其次,银行为了避免金融风险,严把放贷关,贷款程序复杂,人们转而投向见效快,程序简捷的民间融资。

3.基层金融机构功能的衰退

金融体制改革后,我国四大银行基层网点的减少与信贷管理体制的集中化,最终,以这些正规、普遍的融资方式作为基础的基层城乡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功能性疲软。同时,在资金实力、服务功能方面,像农村信用社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也无法从根本上填补这种缺位。所以,中小型企业走民间借贷这条路是必然的选择,经济发展的内在推动力和市场自身规律的作用,

4.高回报率进一步活跃了民间借贷市场

由于民间借贷利率比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高出几倍,所以出现了民间借贷发展势头迅猛的趋势。尤其是在当前正规融资渠道走势低迷的形势下,民间借贷的优势更见凸显。

5.作为民间信贷运作机制基础的亲缘、地缘为纽带的关系本位促进了其发展

民间金融机构在放贷时是以借款人和中介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它一般不以抵押或担保必要条件。这种方式有着道德约束的保障,发生的是个人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诉讼方便,避免了与银行、工商等部门的诉讼,节省诉讼资本,并且民间放贷自由灵活,对担保品的限制较小,正因其符合传统多数人民的风俗习惯,道德标准,故其激增在情理之中,民间借贷风险正是依靠亲缘和熟人关系来维护,才使得其势如破竹、发展迅猛。

6.借贷双方具备各自的相对优势

民间借贷的贷款方之所以热衷于选择民间借贷方式而舍弃其他投资手段,正是看中了这种方式可以为其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借款人而言,选择民间借贷是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获取更大收益,即使民间借贷需要付出高成本,其仍能迅速缓解燃眉之急,日后收益足以弥补现实损失,仍有利可图,尽管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融资成本过高,故其自然会选择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双方都有利益可图,为民间借贷的长期存在提供了条件。

三、民间借贷完善、规制的措施

鉴于以上对民间借贷激增成因的分析以及其自身固有的参与主体及其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借贷方式的灵活性、借贷形式多样化、借贷期限长期化、借贷利率市场化的特点,并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及实践,本文在坚持对民间借贷的规制采取有重点,依分类的原则下,对其体制的完善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对策性建议。

1.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

首先应明确在现有经济条件下,民间借贷机构有其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亟须法律对其主体合法性给予明确规定,以求与现有正规金融机构共存,所以允许民间闲散资金参与现有融资市场势在必行,制定《新型民间借贷机构法》刻不容缓;其次应当明确其具体职能,服务于民营经济主体。这样,以法律对其职能、内容、形式等予以明确,使其与现有的金融机构实现体制融和、对接、在这一指导思想指引下完善具体立法体系。

2.建构相关法律以规范发展现有民间借贷的活动

在立法上,以分类规制的方法,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具体应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我国现有的相关普通民事法律主要用以规范非针对性的个人借贷行为;二是相关主体法用来规制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融资法律关系;三是专门的民间借贷法适合规范以具有商业目的并以从事此行为为经常性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的法律行为。同时,从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区域、资金来源等方面有重点的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以有利于民间借贷最大优势的发挥为原则,以民间借贷是否形成规模经济,民间借贷风险集中度的高低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具体实施区域,坚持有层次,分步骤的立法,执法,司法原则。

3.建构新型民间借贷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

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完善对商业性放贷人准入的相关法律:一是通过制定浮动注册资金行为的方式以实现限定主体的目的;由于借贷行为的资金密集性高的特点,其注册资本的限定远远高于我国队一般公司的规定。实现交易的安全,维护借款人的合法利益,符合其可期待利润,最终达到金融市场秩序有条不紊地运行。正因为高门槛可以屏蔽不良放贷人的进入,减少其风险性,并为整个金融安全网的构建提供了屏障,所以规定是适宜的。二是在审查申请人资格的方面重程序、严把关。把对放贷人资格的审查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审查作为重要突破口。鉴于民间放贷行为极易引起纠纷,引发犯罪,因此加大审查力度,完善相关规定,以求把那些必须有瑕疵的主体排除在健康民间借贷市场之外,应重点审查放贷人资格中的对申请人和主要股东、高管人员的“软信息”。我国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定这方面的程度和条件,并细化程序。

4.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和转移制度

通过设立由金融,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鉴定中心,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定期警报信息,改进、加强相关网络的融通,实现点、线、面全方位立体化覆盖,建立健全危机预警机制。对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要求其与银监会相互协作,对区域内外的隐患给予综合评定,对危险因素加以排除,随时追踪、预测、分析,以期实现市场那个的良性互动。

5.民间贷款利率问题亟待解决

利率作为规范民间借贷的关键,在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与借贷利率水平息息相关,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制约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完善程度以及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力度。必须设定利率限制,首先要合理规定利率上限。利率本质上是利润率的一部分,因此,利率上限的确定在立法上要求具备很强的技术性,需要对生产性资本和消费性资金的收益率加以考虑,投资回报本身的风险性、契约执行的情况等也应列入必须予以关注的因素,因此,有学者建议确定一个不确定的利率限制。关于高利贷的最适宜的标准,为达到公平保护借款人的目的,则不适宜制定较高标准,并且超过社会平均利润率后,贷款的偿还客观上存在不确定性。某些借款人为偿还贷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这时道德风险的发生必然随之而来,同时,若对高利贷的标准制定得过低,也将出现两个结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场上得不到足够的信贷,银行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缺乏积极性,使借款人融资出现困难;二是民间借贷从合法转向地下,法律规定的相关缺失,借款人将付出更大的成本。立足我国目前的经济现状,地下钱庄的泛滥充分对第二种可能提供了事实证明。其次需要完善高利贷法律责任制度。民间借贷立法可设置两个利率限制标准,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建立梯级过渡性的双层法律责任制度对进一步削弱高利贷的负作用,同时也可以减少刑事手段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以实现法律社会的双效应。

6.相关执法部门需加强监管、监察力度,规范执法活动中新型融资市场的秩序

严格控制民间贷款在公司总资产中的负债比例,民间借贷资金来源的风险临界点—禁止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越雷池半步,否则就是立法的严重缺失和执法的不作为,必将危及金融安全。在坚守这个风险临界点的前提下,应当为民间借贷资金来源提供新的,更加多元化的解决途径,以便于民间借贷的有序、和谐发展,提高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以确保商业性民间借贷负债融资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的融资渠道。首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线在立法上必须给予明确的划分。其次,在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原则下,应有层次,分步骤地放开商事性民间借贷经营者向银行等融资的渠道。再次,对从事三农的民间借贷经营者,应当进一步加大政策性融资资金支出,减少可控的风险。最后,规定商事性民间借贷人发行金融证券,吸收非金融类企业的大额存款、资产证券化等融资渠道,使其具有预见性,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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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蓉.我国民间借货研究文献综述与评论[G]//李昌麒.经济法论坛(第四卷)[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165.

第8篇

关键词 法律工作者 法律服务 民间借贷

作者简介:廖继楣,云南众诚公证处。

近几年来,在东部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纠纷频发,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各类案件剧增。随着欠发达西部地区的经济发展,西部地区的民间借贷必然随之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借鉴东部地区民间借贷实践探索的经验并吸取其负面教训;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促进经济发展作用的同时,如何避免和减少其可能带来的问题及负面影响?就成为非常必要和迫切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间借贷特点及现状入手,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民间借贷的工作重点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在以法律工作者专业法律服务促进民间借贷良性发展,并同时拓展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和范围的问题上有所探索。

一、分析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

法律工作者在民间借贷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重点则是必须对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和具体个案的具体特点进行全面分析。只有在具体分析之后,才能抓住工作重点,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个案的具体特点是个性的,是千变万化的;而民间借贷的基本特点是共性的,是相对稳定的。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特点,按不同的归纳总结方法、不同的角度、不同的人可能分析归纳的特点不一样。因此,对于实际工作当中的分析,应根据自己所在地区,自己接触的资料等相关情况,从自己的运用角度进行归纳。笔者认为:从有助于风险控制的实用角度出发,民间借贷可归纳出以下特点:

一是方便快捷。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的最大特点就是方便快捷,没有一系列的审批放贷程序。只要双方就借贷事宜协商一致,通常借款人很快就能获得贷款人提供的贷款。

二是手续简单。很多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往往没有书面借款合同,没有担保合同,甚至有的连借条都没有,大多凭当事人一言而决。

三是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彼此了解,信息对称;而借款方居于自身信誉和维护相互之间关系等因素的考虑,一般也都积极按时还款。

四是存在担保的,担保形式基本为保证人保证;民间借贷中很少有规范有效的其他担保形式。

对于上述基本特点,可在具体实践中各自分析民间借贷基本特点时有选择地参照。

二、了解当地民间借贷的现状

为做好民间借贷的法律服务工作,了解当地的民间借贷现状,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情况是非常重要的。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现有法律规定远远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在实践中,当地民间借贷的具体状况和所呈现的特征可能会影响当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态度。而在民间借贷纠纷高发,且民间借贷纠纷有虚假诉讼可能性,或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能还会引发其他案件的地方,法院可能就会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加大对民间借贷案件某些环节的审查力度,不轻易以单独借条定案。

民间借贷是否发生纠纷并通过诉讼手段解决,当地法院的审判态度是极其重要的因素:如果借款人觉得以贷款人掌握的证据,在当地法院很难判决贷款人胜诉,那么,借款人拖欠还款、发生纠纷及最后导致诉讼的可能性就较大;反之就较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为当事人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设计时,当地民间借贷的状况及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判态度是必须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工作者自身加强对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的学习

民间借贷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是非常简单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明确,证据种类相对单一、简单,事实判断非此即彼。但在实践当中,民间借贷案件却异常复杂,比如:有的案件本是其他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承揽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却以债务人出具借条或欠条等方式表现为借贷关系;比如:有的案件当中,当事人之间本无借贷关系,而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目的而虚构与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事实等。

与此同时,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却非常零散、混乱,有的规定甚至相互矛盾。关于民间借贷的现行有效的直接和间接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刑法》等法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贷款通则》等部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些规定,很多并不常用,因此即便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也难以全面掌握。而相关规定的零散、混乱,导致民间借贷缺乏稳定的法律制度支持,并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性。而政策所固有的原则性等特点,又导致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无所适从。

具有上述两点原因,法律工作者对于民间借贷相关问题的学习不同于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其他法律问题的学习是工作的前提,不是工作本身;而关于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及问题的学习,学习本身就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因此,法律工作者在从事民间借贷非诉法律服务工作中,除了必须预先掌握现行有效规定(能够比较准确地区分民间借贷与高利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之间区别)外,还必须随时跟踪学习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一些地方法院做出的规定和做出的生效判决。工作当中的跟踪学习,虽不能直接提供法律以及,却可以提供民间借贷易发纠纷环节等相关信息,有助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风险规避设计。

四、帮助、指导当事人进行借贷风险分析

由于民间借贷的方便、快捷、方式灵活、手续简单等特点,让其在具有闲置资金的贷款人和急需资金使用的借款人之中都备受欢迎。但民间借贷这些竞争优势的过度发展,必然也带来风险增大和当事人忽视风险存在等负面影响。如:贷款人或碍于情面不便推辞,或因追求借贷利息,急于为闲置资金找到出路而忽视对本金安全的相应考虑;借款人为几块摆脱资金困境而忽视对资金使用获利能力、自身承受能力及利息支付压力的正确考量。因此,法律工作者在提供民间借贷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将借贷风险提示作为一个工作重点,指导当事人进行相关风险分析。 对于贷款人,应引导他树立本金安全高于利息回报的风险意识,并指导他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资金获利能力、借款人本身的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按期还款的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在确定是否借贷时,不宜将相互信任等非实质因素的作用过分放大,更不宜一味追求较高利息回报而忽视本金安全;在有多个借款人可以选择时,应首先从本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宜非要坚持利率标准的随行就市。

对于借款人,应提示其对自身利息承受能力和还款能力的估计必须客观、理性,并有相应数据参照或有足够依据支撑。借款人在陷入资金困境决定举债时,往往会有一种“渡过这一关,情况会很快好转”的自我安慰,而这种自我安慰,必然导致其对还款能力的估计失真。因此,对于急于举债的借款人,应详细询问他做出“能够承受利息压力并能按时还款”判断依据,从旁观者的角度对其估计进行分析后提出建议,并提醒他:饮鸩止渴般的举新债还旧债,摧垮其资金、财产体系的速度远远大于自己想象的速度;对于利息支出明显超过自身财产承受能力的,选择放弃比选择坚持更加明智。

五、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

由于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因此,民间借贷当中的非诉法律服务有别于其他合同案件,其他案件的主要工作是合同审查,而民间借贷中拟定和审查借贷合同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指导当事人做好借贷行为控制。借贷行为控制的核心是借贷款项的交付。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在交付款项时留下足够的依据,比如:在借贷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至某账号,在通过银行付款后将相关依据同借款合同一起保管;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要求借款人书写收条并注明系某借款合同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中直接写明借款已于何时何地交付;以及款项交付时尽量有第三人在场见证等方式。

对借款人,应提示其注意款项交付后在书写借条或收条的先后顺序,所写凭证记载金额同时用大小写注明并与实际收到金额一致等,防止相关凭证书写并交付给贷款人后贷款人不提供贷款,或者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或全部利息。

六、指导当事人做好贷后风险管理

民间借贷产生后,其核心风险就是款项是否能按期偿还。该风险不仅仅是贷款人的风险,对借款人同样是风险。因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必将遭受诉讼等方式的强制追索,影响自身经营持续及财产管理、使用计划,同时还会遭到自身人际关系圈的排斥。因此,贷后风险管理,不论借贷哪方都应进行。

对贷款人,应提示其注意在贷后对借款人使用借款的情况,借款人的财产及活动情况等进行必要跟进核实,适时提示借款人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有担保人的,应及时将自己了解的借款人相关情况向担保人通报,以使担保人也能帮组督促借款人还款。此外,还应采用适当方式让借款人周围尽可能多的人知道借贷情况,以促使借款人自觉还款。必要时,可与借款人协商提前分批还款,或者提供或增加担保。

第9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率 合法化 利率市场化

相对于正规的银行贷款而言,民间借贷主要指非金融机构的社会个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让渡及本息付,是未受到金融主管部门规制的金融交易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

近年来在国家宏观货币政策的调控下,不少金融中介公司在利益的驱动下,从事民间借贷活动。2011年下半年以来,与民间借贷相关的负面新闻层出不穷,涉及到浙江、福建、河南、江苏和内蒙古等不同省份的金融中介公司和借贷企业。

1.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

次贷危机发生后,国内中小企业屡次遭受打击,利润大减。企业在生产中需要转借资金,虽然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于银行贷款,但是手续简单,导致大量中小企业纷纷转向民间借贷。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有以下新特点:

1.1民间借贷规模总量不断增长

全国民间借贷发展总体上呈现出一种平稳增长的态势,借贷规模在不断扩大。中金公司研究部的《中国民间借贷分析》报告估计,2011年中国民间借贷余额中期同比增长38%,为3.8万亿元,占中国影子银行体系总规模的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报告还介绍了我国民间借贷在近几年的变化,2008年之前,我国民间借贷行为适度,同比增速约为10%;2009年,由于流动性充足,民间借贷余额增长停止;在2010年和2011年上半年,由于紧缩的货币政策,再次推动民间借贷市场,同比增速达50%和40%。

1.2民间借贷使用范围不断扩大,方式有所增加

传统民间借贷一般用于家庭的突发事件如疾病,结婚和上学等生活支出及买房等一次性大额支出的周转。近年来民间借贷的范围扩展到中小企业经营和投机获利,尤其在2011年比较突出。

传统方法一般是口头协议、借据等,发生在熟人之间。近年来,众多的融资中介和网络信贷开始参与到民间借贷中,使民间借贷更加成熟,程序略显规范。

1.3放贷人更复杂化

传统民间借贷一般都在熟人、亲戚朋友之间开展,现在已经扩展到陌生人之间,如集资进行投机。从房地产等行业出逃的众多“热钱”,资金富余的上市公司,也投入在民间借贷之中。市场公开资料显示,有64家上市公司放出170亿的高利贷,高额的利息回报使上市公司当上“倒爷”,并有迅速蔓延扩大之势。

1.4潜在风险大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通过借贷形成了长短不同的资金链,一旦某个环节出了问题,整个链条就会崩溃。中小企业本来就是民间融资的主要借款对象,在企业主或其他借款人面对高企的利率,出现还不起贷款时,民间借贷的危机就随之而来。但中小企业在民间借贷中的比重较大,如在珠三角某城市中占到七成,这样就放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和危机。银行在民间借贷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风险和危机还可能波及到银行业。

2.我国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它是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完善和补充。虽然利率高,相对于其他金融产品而言,民间借贷具有风险小,收益高的特点。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民间借贷能够起到优化融资结构的作用。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的体制、政策、管理不完善,目前还存在以下问题:

2.1民间借贷中高利贷泛滥

各种资金相继涌入民间借贷市场,其目的是赚取高额的利润。近来民间借贷利率已经涨至月息6分到8分,换算成年息达72%至96%,个别甚至上升到120%。而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仅为6.65%,民间借贷利率最高已是银行贷款利率的18倍,远超出了国家合法的4倍利率。

由于民间高利贷的众多资金来自银行,这种泛滥将会冲击国内银行体系。高利润必然伴随高风险,这种高利贷一旦出现了资金链断开,将可能引发民间借贷市场的连锁反应,进而转嫁给银行。

2.2民间借贷缺乏法律基础

中国法律对合法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不清,民间借贷行为及其管理缺乏法律依据。在这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多为普通群众,所借出的资金是多年积蓄,当借贷不能收回时容易引发其不满情绪,带来不稳定因素。然而,民间借贷的不规范却无法避免。在发生大额资金的纠纷时,会影响到社会稳定。

2.3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

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分布在不同的部门,如典当行由商务部系统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由金融办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监管主体的多头运作造成监管混乱,使得政府对民间借贷的事前管理、日常监控能力严重不足,只能被动地处理民间借贷违约事件,民间借贷风险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和化解。

3.我国民间借贷存在问题的对策

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问题增加了经济运行的风险,会对实体经济产生不良的影响,需要进一步的规范和引导,这样才能作为金融体系的有力补充,促进金融经济的发展。

3.1加快民间借贷合法化的进程

民间借贷是一种“地下经营”或“半地下经营”,是银行贷款的“盲区”。国家在改革中要建立现代化的金融体系,发展多层次的信贷市场,民间借贷市场作为信贷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官方信贷的有益补充。国家需要将诺大的民间借贷市场吸收到金融体系中,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对其实行规范和监督,使之迅速发展成为官方信贷的有益补充。

民间借贷合法化后,政府相关部门要鼓励合法的民间借贷,监管投资相关的融资中介的放贷行为,制止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暴力催款带来的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

3.2使民间借贷做到有法可依

尽管《宪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认可了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但是目前还缺少专门系统的法律法规。由于这些法律法规过于分散,且政出多门,立法技术不完善等原因,导致这些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法律协调性不强,操作性不够。这些一系列的因素致使民间借贷依然不能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当前最重要的是尽快建立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引导管理,进而才能防范法律风险,优化其环境,减少其中间发生的犯罪行为,促进民间借贷的良性、健康发展。

3.3加快国内金融市场的利率市场化改革

我国加入WTO后承诺开放金融服务业,保持开放竞争格局下中资银行的竞争力,在我国的宏观经济中利率处于管制中,存款在银行的利率低,银行贷款利率高,这些都是以降低公众的利益为代价,提高银行利益。

利率改革进入市场化,可能会降低国内商业银行的利益,提高外国银行的竞争力。同样,可以优化我国的金融市场。在合法后的民间借贷市场上,由于竞争性的利率存在,将会减少高利贷的生存;在银行业,在同样的利率下,银行为了争取更多的客户,将会提高自己的办事能力,优化借贷程序,加强信贷审批流程等。有竞争性的利率会促使借贷市场成为买方市场,中小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将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不是被高企的利息压死。另外,这也将真正的提高国内银行的竞争力,提高其服务质量,优化其盈利结构。

参考文献:

1.何轩卓,高利息民间借贷盛行的影响、原因及对策研究「J,《商业现代化》,2011.7

2.张立先,我国借贷法律风险及防范路经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09.1

3.吴国联,对当前温州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查「J, 2011.8

4.易宪容,让民间借贷风险得到释放,《法治周末》,2011.11

5.任晓,央行:民间借贷合法 超出4倍利率利息不受保护,《中国证券报》2011.11

6.宋三旭,关于宁波市民间融资情况的调查与思考「J,《经济丛刊》,2006.3

7.王元京、李景、靳蕾蕾,促进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战略思考「J,《宏观经济管理》,2011.10

8. 省略/

第10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现状分析;规范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和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广义的民间借贷不仅包含民间金融,还包括违法金融活动。如认为民间借贷还指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他正式形式认可或直接认可的金融活动。[1]狭义的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二)民间借贷的特点

(1)借贷对象多为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因为其实力薄弱,储备基金不足,很难在突发危机下通过金融机构筹集大量金钱。

(2)操作程序简单方便,资金能够很快到位。银行贷款,要经过一整套严格繁琐的贷前审核流程,而民间借贷手续简单,一般只要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告成立,能及时解决借款人的燃眉之急。

(3)借贷周期短,数额小。放贷人能力有限且财力不足,难以承担长期大额放贷的风险。

(4)民间借贷的利率在法定限额内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5)相对分散,组织性不强。民间借贷是以小农经济为基础,以血缘、地缘为纽带的民间传统融资方式,其资金大多是从散户手中集中到借贷人手中,出借人无统一组织。

二、民间借贷的现状和原因

(一)借贷总量不断上升,利率一再飙升

据央行研究局在2008 年和2010 年就民间借贷领域所做的两次调研发现,当前我国民间借贷资金存量超过2. 4 万亿元,占借贷市场的比重达到 5. 6% 。[2]许多中小型企业既不能向社会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也不具备向银行贷款的条件,因而只能采取借贷门槛低、手续简便,借贷双方基本以信用为主的民间借贷。另外由于近年来连续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控制信贷额度,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紧张,众多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纷纷寻求民间借贷,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一再飙升。[3]加之主要调整利率的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距今已有21年,因此监管机制的缺失、法律法规政策滞后无意中促进了民间借贷的繁荣和民进借贷的利率飙升。

(二)民间借贷表象良好,实际脆弱

在不断增加的民间借贷数额和民间经济繁荣发展的背后是让人触目惊心的江苏“宝马乡”高利贷市场崩盘事件、温州民间借贷信贷危机、鄂尔多斯经济危机、债务人出逃、中小企业倒闭等事件。民间借贷潜在风险巨大,直接破坏了民间信用机制和当地的经济发展与社会稳定。[4]大量的借贷中,除了短期内为达到个体利益进行的金融投资,还有进行风险较大的长期投资,或炒股炒房等风险投资,加之民间借贷担保物价值远低于贷出资本,因此,资金一旦出问题往往会导致借方、贷方遭受损失。

(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救济缺乏

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程序复杂、费用高、耗时长,而民间借贷尤其是一些边远地区的小额借贷因手续不全、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存在举证难、缴费难、难等问题,民间借贷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较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一旦发生纠纷,有的债权人甚至通过暴力手段收回借款,危及社会稳定。

(四)主体犯罪率高

近些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屡现不止,河南安阳非法集资案,吴英非法集资案,江苏泗阳命案频发,严重的影响了国家安全与稳定。合法集资对于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一旦逾越法律,由于缺乏监管,信息不对称,倘若集资者投资失误或市场环境不利就会导致集资款难以按期偿还。另外由于借贷关系复杂,因非法集资进行火拼死亡人数不在少数。

综上几点,民间借贷过程中大多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和法律法规的规制,因此强有力的法规和政策是规范发展的最有效途径。

三、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建议

(一)政府应当肯定民间借贷的作用,给予其合理定位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护, 属于 “灰色金融”或者“黑色金融”[5]不难说明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领域发展的尴尬地位,对民间借贷进行调整的主要是《宪法》《物权法》《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的指导意见,而民间借贷发展至今已具明显的金融特性。因此肯定民间借贷的作用、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位是规范化发展的重要一步。

(二)探索立法路径,完善法律法规

民间借贷以当事人的信任为基础,依习惯来约束,而有些习惯比如约定利率高出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其实已违法,严格依法规定则是无效行为,因此需要强有力的法律作为后盾。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理应在金融法中进行归纳约束,但是其又极具合同的性质,因此应在合同法中或者出台相关单行法律,对借贷主体、借贷过程、借贷担保、借贷利率和纠纷救济进行约束。

(三)政策出台和宣传指导

民间借贷既有利于贷人将闲置资金重新投入社会,增加财富,又有利于我国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的经营活动,刺激我国经济的发展,但若民间借贷偏离了法律轨道则是定时炸弹,政府作为社会监管的执行者,应出台相关规范政策,提高贷人和借贷人的安全意识,防范借贷危机的出现。

参考文献:

[1]张宁.《试论非正式金融》,《当代财经》2002 年第11 期

[2]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助力国民经济发展[EB/OL]. 钢企网

[3]周淑娟,祁 彬.关于我国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及立法思考,前 沿 2011 年第 17 期总第 295 期

第1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放贷人资格;企业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45-02

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及现状

(一)相较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点

1.参与广泛,地域性强。随着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拓,民间借贷主体也从原先的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其主体不再局限在私人之间,而是包含了各个行业的各个层次的人员,这也就使得民间借贷的关系链条复杂庞大,涉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民间借贷基础的民间资本,其充盈程度直接影响了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因此地方经济的发达程度及区域金融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度,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在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一的情况下尤为明显。

2.资金来源复杂。在传统民间借贷市场中,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城乡的储蓄,生产经营过程的积累,向银行借入或者向亲友借入的资金,该类资金以自有资金为绝对比例。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高利润的投资回报诱惑,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变得越来越复杂,单纯的自有资金己不能满足投资所需,因此向企业借款、银行贷款、非法集资,挪用公款等形式的不正当手段被应用到资金筹集中,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中资金来源关系复杂,资金链条脆弱。

3.交易手续便利灵活。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商缘关系等社会网络为基础的信息平台上,双方都有一定的了解,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往往更愿意将资金出借给亲戚、业务往来的伙伴等熟人,这样建立的关系受到了道德和合同的双重约束。因此民间借贷的审查程序和手续通常不复杂,完成迅速。

4.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在利益趋导下形成的资金流动和投资市场。其产生和资金的来源、投向决定了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自发形成的特性决定了其缺乏法律规制及相应部门监管;而资金流向中的投机心理和盲目心理使得民间大量的资本不能有效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市场,反而流向于各种利益回报丰厚的热门投机产业,如房产、股票,而这样的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稍有不慎,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2012年的金融市场的危机即是因为民间借贷资本中的投机市场崩坏,造成资金链条断裂,从而给整个经济市场造成了威胁。

(二)民间借贷市场现状

民间借贷市场的资本流向、投资方向和投机心理促成的民间借贷资金链条复杂而脆弱,其关联产业的动荡直接造成民间借贷资金链条的紧或松。2012年,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钢铁市场不景气。银监会己多次通知提示风险,导致各银行对钢贸企业的信贷不断收紧,中小钢贸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钢贸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经营者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断增多。

更具典型性的如温州的民间借贷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亿元,且每年以14%的速度增长。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如此规模的民间融资规模,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和银行政策的调整下,许多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企业破产,老板跑路屡见不鲜。在此情形下,出借人上门要求归还借款,进而导致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崩溃。

二、民间借贷案件办理难点分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办理中发现,民间借贷的主体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借贷关系中以个人借款为表象,而行企业相互拆借之实。由于法律规定集体性的单位是不能相互借贷的,而许多企业便通过“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变相进行借贷;更甚者,中小民营企业的负责任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借贷,所借款项又用于其企业发展所需。这种形式的借贷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产生之实现民间资本最大利用和缓解民间中小企业在难以获取正规途径贷款时的资金困难之目的。而现今这种变相的企业之间借贷,资金数额巨大,动辄上千万,再加上企业之间联保,一旦某一企业资金链断裂,势必造成整个担保企业之间的经营困难。而有些合法企业更是违规经营,如小贷公司违反规定,对同一借款人发放巨额贷款,甚至跨区域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在贷款人资信不良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形下,势必造成企业经营风险。更甚者,某些担保企业还兼营变相的集资融资活动,将担保金集中后,转由其员工或其近亲属向外发放借款。如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复杂,资金链条繁琐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都将变得模糊不清。这种模式下的民间借贷市场给市场经济埋下了很大的隐患,也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在实务办理过程中,民间借贷还在在事实查明难的问题。根据民法的举证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配是:出借人需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借款人需对借贷关系不存在、无效或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民间借贷的自由性和随意性,民间借贷合同大多采用口头协议、借条、便条等不规范方式运作,对借款的期限、利率、归还方式等要素规定不明确,有的甚至只有出借人单方面记帐而己,因此在诉讼中双方都很难举证。而且在庭审时,被告不到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先进给付的借款是否属实、收款企业是否将欠款交付被告、借款中是否预扣利息以及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是否属实等事实难以查明。此外,不少钢贸企业经营者系亲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巨额借款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自认的案件,法院难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手拉手”诉讼的嫌疑。

三、民间借贷案件难点的对策思考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除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实务性困难,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放贷人资格 法律对放贷人的资格并没有做出明文限制。但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一方只能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为放贷人。然根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放贷人严格限制为自然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如下规定: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且《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也未对贷款人作出限制;另企业作为借贷主体与金融借贷业务不同,其并不具有经营性,而是偶发的,临时性的,因此不应该纳入金融业务的范畴。

对于我国法律之中对贷款人及放款人规定不清问题,在立法上,可参考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其并不具备吸收款项的功能,因此其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普通公司。《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我国的市场制度亦还不完善,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通过申请注册的手续可以适当减低该行业风险。在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起退出机制及破产制度,缺乏制度保障的自然人放贷主体将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其二,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设定主体范围。这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民间放贷行为极容易成为犯罪手段,如洗钱、放高利贷等,因此必须对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安全运行。

(二)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放贷人规定清晰后,另一个需要认定的问题就是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无论在理论观点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无效。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法律规定之不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均作出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然根据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之反面解释,董事、高管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并且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该出借资金行为应属于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的。其一,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多为偶发和临时的,不具有经营性,且借款对象特定,因此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需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的信贷业务是不同的。其二,在司法审判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合同法》第52条为准,即“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然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否定一句多为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上看,均非“法律、行政法规”;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之认定更是模糊不清,究其具体内涵,难以言表。其三,在实践中也客观存在着一些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如企业内部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有经常性业务往来企业之间的临时性借贷、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与业务急需的临时性借等。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可以按有效处理。

第1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调查

一、A市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银行仍然是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主力军

在调查的20户小微企业中,2015年三季度通过银行、民间借贷及其他渠道发生的企业融资金额累计达16620万元。从本次调查结果来看,金融机构贷款余额1552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2305万元,下降12.93%;民间融资余额1100万元,较上季度减少1600万元,下降59.26%。民间融资占比继续缩小,为融资总额的6.62%,较上季度下降6.53个百分点。辖区企业没有通过互联网金融公司借入或借出资金的情况。

(二)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全为短期融资

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利率略有下降,融资成本依然偏高,平均月利率为14.25‰,较上季度下降0.82个千分点。其中,工业类企业民间融资成本为月利率17‰,较上季度上升0.1个千分点,融资成本仍高于平均值。所有融资皆为短期借款,融资期限有延长的趋势。累计发生融资5笔,其中,2笔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3笔借款期限为1~6个月。借入渠道更加分散,依次主要从“民间融资中介”、“股东或内部”、“其他个人”和“其他民间融资”获得借款,占比分别为40%、20%、20%和20%。全用于“过桥资金”和“流动资金”所需,分别占60%和40%。

(三)民间借入资金协议形式、担保方式分别以借据、合同和财产、第三方保证为主

从民间融资的协议形式来看,主要为正式合同和借据。调查显示,2015年三季度民间融资协议形式为正式合同、借据、口头约定的笔数占比分别为60%、20%和20%,各协议融资量占比分别为29.17%、58.33%和12.5%。从民间融资的担保形式来看,主要为财产担保和第三方保证,本季度民间融资担保形式为“第三方保证”、“财产担保”和“无担保,仅凭信用”,分别占比40%、40%和20%。

(四)民间融资偿还情况与上季度不变,还款潜在风险上升

从企业民间融资还款情况来看,辖区企业民间融资40%的能够“全部按期偿还”,20%的为“尚未到期等其他情况”,20%的为“有过延期情况,但大多能按期偿还”,20%的为“大多不能按期偿还”。总体还款情况与上季度基本不变。因多数民间融资企业当前经营状况不佳,加上融资成本上升、融资成本承受力下降,且经营困境短期内不会改变,民间融资还款潜在风险有上升趋势。再因企业融资过桥资金所需居多,且辖区已有个别投融资公司出现不能按约支付民间融资本、息的情况,密切防范一旦资金链吃紧企业还贷风险和融资偿还风险加倍显现的紧迫性日益突出。

二、当前A市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调查显示,民间借贷具有独特的融资优势,诸如借贷方式简便、借贷条款约定比较灵活、民间借贷利率的高收益集聚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使资金需求者向社会寻求资金支持成为可能。但是,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亟待加以规范。

(一)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快速递增

随着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发案数量快速递增。民间借贷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借款合同多采用普通借条、口头协定的方式,借贷合同规范性不强,加之利息较高,还款压力较大,一旦借款人信用意识不够强,极易产生民间借贷纠纷。我们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了2013年的26个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发现26起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6起,占民事案件的23%。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所占民事案件的比重较大。

(二)易导致非法集资活动

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高出银行贷款利率2-3倍,有的甚至超出4倍。由于缺乏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范,高额的利息收入促使很多人假借融资之名,进行非法集资。由于非法集资的手续不规范,且涉及人员较多,金额较大,一旦不能到期偿付,容易引发突发性,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今年以来,A市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融资担保公司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目前正在处置“中盛投资”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农户、个体工商户、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农户和个体工商户是不想透露自己的隐私,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调查显示,A市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尚未出台涉及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与阳光化运作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措施,尚未成立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民间融资服务中心和及类似组织,因此,有关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

关于民间融资,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制。《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以及一些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较为零散而不成体系。因此,建议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明确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资金来源、最高限额、利率、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等内容,使赋予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清晰界定合法活动的范围界限,使其在法律的框架内健康发展;同时,严厉打击非法融资和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人民银行加强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三)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与民间借贷问题的交织重叠,导致了民间借贷风险的进一步加剧。负债率高的中小微企业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很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众多亟需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方面坚持在信贷资源配置上继续给予适度倾斜,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满足其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加快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融资业务发展,促进民间资本与民营企业的有效对接。

(四)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外部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