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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和中药的知识

时间:2023-06-29 17:10:41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1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实施“中医药攀登工程”为载体,推进中医药知识宣传和普及,创新宣传形式,重视中医药科普队伍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中医药文化需求,提高人民群众中医药知识的知晓率,促进我县中医药事业发展。

二、工作目标

(一)大力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和文化,加强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理解和认识,维护人民群众对中医药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中医药医疗保健知识和科普文化需求。

(二)推动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队伍建设,树立长效宣传普及工作意识,拓展宣传普及渠道,不断提高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能力。

(三)增强社会对中医药的普遍认识与认同,宣传中医药方针政策和发展成果,为中医药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和舆论环境,推进中医药继承与创新。

(四)利用中医药法令颁布日开展宣传。由县中医院牵头组织有名望的中医药师,利用每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和《*省发展中医条例》颁布纪念日上街开展宣传,促进群众对国家中医药法令政策的了解。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中医药法令政策的知晓率。

三、主要内容

(一)设立中医药科普宣传服务日。将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设立为“中医药科普宣传服务日”,县中医院在服务日定期举办中医药义诊咨询、健康宣传活动;开展中医药科普图文展,展示中医药的悠久历史、特色优势;开设中医药科普知识宣传专栏以及发放中医药科普宣传资料等。全县各医院、民营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要根据实际开展相应的中医药科普宣传活动。

(二)创建中医药知识科普宣传专题网页。县中医院和县人民医院要运用互联网优势开展宣传,在本院网站上增添专题网页,增加相关中医药知识科普宣传内容,扩大宣传效果,让更多的人群获取中医药文化知识。

(三)组建中医药科普宣传队伍。在各医疗卫生单位中医队伍中选拔一批中医底蕴丰厚、口头表达能力强、热心于中医药科普宣传的中医药优秀人才,组建一支中医药科普宣传队伍,并选送上级进行系统培训,使之成为我县中医药科普宣传骨干力量。

(四)开展中医药“三进”工作。根据中医药进农村、进社区、进家庭的“三进”工作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开展中医药“三进”工作。重点做好县中医院城西社区、玉岩镇中心卫生院二个中医药“三进”试点单位工作,落实试点工作任务,争取在年内通过市级“三进”试点验收。各医疗单位要以卫生支农为依托,开展中医药送下乡活动,同时,进一步健全社区服务中心中医药体系建设,积极创造条件,争取每个社区服务中心开设中医科、中药房,为城乡社区人群提供中医药医疗保健服务。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开展形式多样的中医药宣传工作,做到每个季度有一次中医药义诊、有一个中医药讲座,让农村、社区的居民了解中医、认识中医、接受中医。

(五)深入宣传和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以县中医院为龙头,努力指导和带领乡镇卫生院推广运用中医药适宜技术,为有效诊治常见病、多发病作出努力。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中医药是我国优秀文化的瑰宝,是独具特色的医学宝库,也是我国重要的经济、文化和卫生资源。通过宣传,要使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了解中医、认识中医、感受中医。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抓好工作落实。

(二)突出特点。各单位要注重加强中医药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针对不同年龄层次、不同工作环境、不同生活方式的人群,开展内容实用、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同时,要注重把宣传中医药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与宣传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成就结合起来,把传播中医药文化与宣传中医药特色优势、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结合起来,把为基层群众送医送药与加强基层中医队伍培训结合起来,提高全社会对中医药科学内涵和文化精髓的认知水平,为中医药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文化氛围。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2

关键词: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广西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ki.16723198.2016.19.069

1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的必要性

1.1要发挥广西中医药的资源优势,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

广西位于我国的南部,受季风影响显著,属亚热带季风气候,雨热同期,利于植物生长,且广西地貌多种多样,盆地、丘陵、山地皆有分布,这些优越的自然环境孕育了丰富的药用植物资源。全国中药资源普查办公室的调查数据显示:广西现知药用植物基源种4064种,占全国药用植物资源三分之一还多,种数为全国第二,仅次于云南。属于广西的传统地道药材有罗汉果,八角,肉桂,滑石,炉甘石等。广西是少数民族集居,地区民族药物资源也特别丰富。其中以壮药最为出名,应用的药用植物资源已超过2000种,瑶族药有1300多种,侗族药有324种,么佬族药262种,苗族药有248种,毛南族药有115种,京族药有30种。北部湾蕴藏着大量海洋药物资源,12.93万平方公里的海域栖息着上千种海洋生物这也是中药和海洋制药开发利用的丰富资源。另外,广西还在区内形成了全国中药材专业市场――玉林药市,药市经营的药材品种有1000多种,年成交额达10亿元,是西南地区最大的中药材专业市场。此外,广西还形成了带有地域色彩的地方药市,比如靖西县的端午药市。广西拥有丰富的中医药资源,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保护,才能对如此丰富的中医药资源进行创新加工,推进中医药的生产和推广,进而促进广西的经济发展。

1.2要发展广西中医药产业,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

广西不仅中医药资源丰富,中医药产业起步也早,并具备了一定的规模。早在1970年,广西就有5家中药工业产业,总产值超过一千万元。之后飞速发展,1990年达到74家,总产值达到22.9亿元,中药工业总产值占广西医药工业总产值的71.8%,全区中医药产值在全国排名第五位。到了2003年,全中药制药企业达到137家,其中年销售额上亿的企业有八家,生产中成药2254个品种,在全国排行前列。并形成了中药、中药提取物、中药饮片俱全的产业体系。广西的中医药产业起步早的优势,不意味着其发展前景光明,只有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才能进一步提高广西中医药产业的科技水平,创新开发出更多的中医药新品种,提高广西中医药产品的经济附加值。

2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认识不足,广西在国内更是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上遇到一些问题,尤其在传统知识行业――中医药行业更是严重。

2.1广西中医药产业界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广西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十分薄弱,受计划经济时代观念的影响,认为只要领取了国家的新药证书,就取得了垄断权,根本没有想要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更不用说到国外申请专利了。反而是西方发达国家把我国传统中医药当作“宝山”大力开发,比如说以色列从《中华本草》中开发了“治疗消化性溃疡和痔疮”的中药组方,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日本从《伤寒杂病论》、《金匮要略方》中开发出了210个组方,并大量生产,使日本“汉方制剂”快速发展起来。

青蒿素是广西有名的中成药,是从青蒿草中提取出来的抗痢疾药,但是因为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不仅没有申请专利,关于青蒿素的研究论文也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青蒿素被国外一家企业抢先申请了专利,我国因此每年损失2~3亿的出口。

我国正在发展外向型经济,广西也在积极招商引资,一些传统企业为了获得快速发展,中药炮制技术、生产技术和配方,作为引资的条件,但技术并没有申请任何国内外专利,在合同中和实际生产中没有对其进行保护。导致被外方掌握了专利技术,可以独立生产。从而丧失了自己的在领域内的优势地位,给整个区甚至国内中药企业造成巨大损失。

2.2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不利于中医药的保护

中医药知识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是欧洲的工业革命时期,为了鼓励人们发明而产生的。其从立法宗旨上与传统中医药知识的传承性保护是相悖的,主要表现在专利制度保护的是私权,其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大多是个人和单位,而传统医药知识往往是由国家和民族所有。如果千百年来大家一直在使用的中药被某家公司或个人开发并申请专利后,就变成了公司或个人所有,其他人再使用就要支付专利费用,这将导致很多问题。

专利作为对知识产权保护最为有力的形式,但是却很难保护中医药。因为药品作为关系人们生命健康的特殊物品,其研发到生产要经历漫长的检验。而专利的保护期有限,并且其起算日期是从专利申请之日起,所以很多药品在上市时就已经过了专利保护期或者专利保护期即将过期。而对中医药品种的保护更为艰难。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专门针对中医药的只有国家1993年实行的《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为中药提供了特殊的行政保护,是保护中药的一种重要手段,因而只对药品的疗效提出了特殊要求,未对新颖性,创造性提出过多要求,只要是上市的满足国家标准的优质中药产品,国家都会予以保护。这也造就了它的局限性―无法与国际接轨。并且依照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以单一药材命名的药品,不能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现行知识产权体系对中医药保护的无力性,导致了最近发达国家经常使用中国中药资源,并对一些成果加以利用,甚至申请对中国传统中药资源申请专利,阻碍了中国本土资源的继续使用,对中国的医疗卫生事业带来的不利影响。

而广西作为中药材大省,自古以来就有“川、广、云、贵地道药材”的说话。因为现有的法律对“地理名称类”标志注册保护,目前存在保护形式交叉,存在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两种,保护机关也分为国家商标局和国家质检总局等不同部门,造成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这必将影响广西道地药材的保护。

2.3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不足

广西目前的中医药院校都没有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而开设知识产权课程的广西高校只有广西大学、广西师范大学、广西民族大学、桂林电子科技大学、玉林师范学院等少数几所高校,但是没有一所高校的知识产权涉及中医药方面。区内的中医院校按西医模式培养学生,导致很多学生毕业从事西医工作。而且我国传统的教育――师徒模式被否决,这就更加造成了,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才,特别是高尖端人才的稀缺。广西现在从事中医药相关行业工作的人,对知识产权的知识知道得很少,甚至是一无所知,这些都将影响广西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3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3.1提高广西中医药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许多中医药企业都有自己独特的药物配方、制造工艺等商业秘密,因此必须制定完善的预防措施,以提高商业秘密的泄漏能力。考虑到企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条例,使其具有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划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防止商业秘密在报刊广告、学术论文中的不经意丢失,妥善处理商业秘密文件,使他人不能从废纸、废物得到这些信息。

在引资的过程中,为了防止这种技术流失风险,国内企业和行业协会要发挥件集体保护功能的组织,应该对技术方案进行了分析,考虑到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各种商业秘密的保护,逐步提高中医的社会管理水平,保护知识产权,采取专利保护应在国内和出口国积极技术相关的专利,并应保留在产品工艺、最佳效果方面的技术秘密,对于不适应专利保护或不愿采取专利保护的技术秘密应做好保密工作,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因为在待遇的诱惑下,并不能保证每一个行业都能有国家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以及保护中医药行业在世界上的优势地位,加强对中医药技术的保密意识,采取相应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

3.2提高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法规政策支持

现行的法律制度无法对中医药形成有效保护的问题,也引起了国家的重视。国家启动了“中国中药专利数据库”的建设工作,收录了1985年至今公开的全部中国中药发明专利,虽然该数据库是为了中药专利检索提供服务的,收录的内容仅与此有关,不涉及中医文献、中医传统知识与权利人等,但也提供了较大保护。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进行了传统知识保护的探索,比如印度在2002年的专利法修正案中确立了来源披露制度,如果国外第三人利用印度的生物材料申请专利,必须披露该材料的来源;对于未披露或披露错误的,可以依据利害关系人或中央政府的申请,或者依据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反诉,由印度高等法院撤销专利权;菲律宾《本土居民权利法》、《传统可用医疗法》等多项立法均对传统医药保护作出规定,其核心内容为:第三人接触和利用传统医时,必须经过本土居民的事先知情同意,本土居民还可以要求一定的经济回报;巴拿马2000年第20号法及2001年第12号实施细则对包括传统医药在内的传统知识制定了一套体系性的保护制度,包括登记制度和许可使用制度,并从主体、客体、程序等方面作出了十分细致的规定;同时指出传统知识的许可使用不得妨碍本地居民的继续使用及后代的可持续使用。

我们国家对传统知识保护的法律建设工作从这几个国家中吸取了很多经验。广西作为自治区,拥有一定的自治权,可以制定地方性自治条例。因此广西应该积极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本地区的中医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3.3大力培养广西本土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

人才资源是21世纪最重要的资源之一。培养具备中医药知识和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才对推进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有重大意义。因此,要在中医药类院校中开设知识产权课程,让学生对知识产权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有产权意识;针对研发机构,要组织知识产权的相关培训,并经常进行宣传;要在开设有知识产权专业的院校开设一定课时的中医药知识课程,或者与中医药类学校合作培养专门人才,充实我区懂中医药知识的法律人才;还要培养精通中医药理论知识、现代知识产权知识、WTO规则的复合型人才,为广西中医药产品走向世界提供知识产权保护。

[1]韦波,欧波,庞声航.广西中医药产业创新性发展战略的探讨[J].广西医学,2004,(03):437.

[2]沈兆熊,关于发展广西中药工业的几点思考[J].广西中医药,2001,(06):1.

[3]贾引狮.浅议广西开拓东盟中医药市场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J].南宁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02):30.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3

长期的临床实践表明,蒙医药不仅对骨科疾病有独特疗效,而且对心脑血管疾病和血液病等疑难病症也有明显的疗效。内蒙古自治区卫生部门提供的资料显示,蒙医药治疗冠心病、高血压、老年缺血性中风和心血管神经官能症等心脑血管疾病,总有效率均超过90%[1]。蒙医药为中华民族特别是蒙古族人民的繁衍生息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因其神奇的疗效而蕴藏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这种价值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将其产业化,使蒙医药产品在国内外药品市场中能够占有一席之地。在我国中医药产业中由于相关知识产权流失而导致的巨大经济损失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在推进蒙医药产业化、实现其经济价值的同时,必须要加强蒙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结合蒙医药的特点研究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以防蒙医药这类传统知识被窃。

1  蒙医药知识的构成特点

形成于13世纪的蒙医药学是用纯天然药物和一些器械治病的蒙古族传统医学,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蒙医药学还相继吸收了古印度医、藏医、中医和西医等医药学知识,形成了独特的医药学理论,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特别是在医学理论和用药方面与西方医学和中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形成了自己的特点,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1  有丰富的蒙医药理论文献

目前,国际上关于传统知识保护研究所关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很多国家的有些传统知识没有文献化,只是通过口头传播,流传在民间区域,世代相传。而我国的蒙医药知识有着两千多年的悠久历史,已经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广泛记载于古籍文献,并且已经形成自己的规范教育系统。特别是近几十年来,为了继承和发扬蒙医药学,内蒙古自治区在全区范围内广泛开展了蒙医药古籍和著作的搜集、整理和编译工作。先后整理出版了《方海》、《无误蒙药鉴》、《观者之喜》、《蒙医传统验方》、《蒙医药选编》等蒙医药学经典著作;编写出版了25部蒙医药本科专业使用的规划教材和14部专科使用的规划教材;同时编著了《蒙医志》、《蒙医手册》、《蒙药简释》等参考工具书;制定了《内蒙古蒙药材标准》、《内蒙古蒙成药标准》[2]。此外,还出版了大量蒙医药科技期刊。

1.2  治疗药物主要以天然物质为原料

蒙医药的治疗药物多数来源于天然物质,而且有着丰富的用药理论指导和文献记载。蒙药取材广泛,包括动物、植物、矿物等。近40年来,内蒙古自治区通过对蒙药材的调查研究,确定蒙药植物品种945种(其中中蒙医兼用药材732种、蒙医专用药材87种),动物药与矿物药250种,总共达1195种[3]。这些药物经过几千年的使用和验证,已经证明具有明确的疗效。与化学药相比,虽然这些天然药物的具体成分结构尚不十分明确,但可以确定的是这些天然药物当中蕴含了丰富的化学活性成分;而且,经过现代技术的研究,已经从中分离出一些结构明确的药物活性物质,如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的广枣总黄酮。

1.3  蒙医药知识内容多样化

蒙医药学在内容上包括蒙医理论、蒙药理论以及针灸、推拿、按摩、整骨医学等特色医学内容。特别是蒙医药在治疗和用药方面还具有其独特的手段和方法。如灸疗法、放血疗法、色布斯疗法、八日胡疗法以及对治疗脑震荡有很好效果的震荡疗法。蒙医药在用药方面的独特手段和方法体现在其独特的药物制剂上,如油剂、酒剂(如马奶酒)和金石剂。蒙医药知识还吸收了喇嘛教的宗教文化,与宗教融合在一起,使其具有特殊的民族色彩。

1.4  蒙医药的国际知名度正在不断提升

由于具有浓厚的民族和地域特色,蒙医药不象我国中医药传播得那么广泛,其主要存在于蒙古族聚居的地方,国内主要有内蒙古、新疆、青海、辽宁等省区。国外,除蒙古国使用蒙医药治疗疾病外,还有东欧的一些国家在使用蒙药治病。随着对蒙医药学的宣传和蒙医药学中外交流的日益增加,特别是自国家实行西部大开发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人士开始认识、了解、接受和认可蒙医药学知识。据内蒙古中蒙医院统计,该医院年门诊量由几年前的不足20万人次达到现在的近30万人次,其中1/3患者是从区外慕名而来的,也包括俄罗斯、德国、日本和美国等国家的患者[2]。此外,一些蒙医药学的经典著作也被翻译成了不同国家的文字传播到国外。这些都表明蒙医药的国内和国外知名度正在不断提升,这也意味着蒙医药知识在国际上的公开和被知晓程度正在迅速扩大。

2  蒙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蒙医药历经沧桑,多次进化,是蒙古族医药文化的宝贵遗产,也是蒙古族人民在防病抗病斗争过程中积累的精华,具有科学性和技术性,其中蕴含着大量的知识产权。对于这些知识产权,应当优先采用现行国际通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进行保护。但蒙医药知识完全采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手段是不可行的,因为蒙医药的很多内容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即使是能够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蒙医药发明,也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保护力度的有限性。

2.1  蒙医药理论知识不能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专利权客体的特征之一是必须具备工业实用性,即申请专利保护的对象应当是能够进行工业化再现的技术方案,而蒙医药知识的许多内容并不能满足专利法的这一要求。蒙医药学中包含大量的基础理论知识(如因时、因人、因地辨证论治理论,针灸推拿医学理论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这些知识虽然可以用于指导生产和医学实践,并被临床证明具有确切的疗效和一定的科学性,但由于其不具备工业实用性、不能被用来在产业上实施,因而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对象,不能通过专利法进行保护。

2.2  天然性限制了其专利保护的力度

蒙药以植物、动物和矿物等天然物质为主,即使对其进行炮制、提取和分离,也很难实现将有效成分分离到化合物状态;而且,蒙药制剂以复方制剂为主。蒙药的这种天然药物的混合物状态使得在进行专利申请时,难以对其药物组成进行清楚的表述,而专利法要求必须对申请专利的技术表述清楚,如果不能清楚地表述药物的组成,则只能采取方法定义产品的表述形式,而这种表述方式的产品专利保护力度,明显不如采用化合物结构式表述的产品专利保护力度强。

2.3  公开文献记载和国际公开传播对蒙医药知识保护的影响

蒙医药知识的大量文献记载和国际传播的不断扩大,使得大量的蒙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从专利法角度讲这些知识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专利权客体的另一特征是具备新颖性,因此,蒙医药知识的公开状态使其失去了寻求专利保护的可能性。

2.4  专利保护的地域性特征加大了寻求专利保护的成本

专利权具有地域性特征,即在不同国家寻求专利保护必须到相应国家申请专利;而且,专利的公开性要求专利申请人在向不同国家寻求专利保护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所要寻求保护的全部国家递交专利申请。一旦超过规定期限,专利申请被公开后,将失去再到其他国家申请专利的可能性;而且,国际专利申请高昂的费用,也使得一些中小企业和个人难以到很多国家申请专利。如果只在中国申请专利,专利申请公开之后,其他国家则可以无偿使用其技术。

3  蒙医药知识保护框架构想

3.1  利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尽管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对于蒙医药知识的保护存在一些问题,但从整体法律框架考虑,对于蒙医药知识的保护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仍然是首选途径。因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框架是目前国际上不同国家在法律规则方面一致性比较强的一套法律体系;而且,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pct条约》、《trips协议》等。所以,寻求知识产权保护,可以在国际上比较广泛的范围内获得有效的保护。因此,蒙医药在寻求保护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放弃已经非常完备和成熟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

3.1.1  专利保护 

蒙药作为一种产品,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可以申请专利保护。与之相关的方法、用途同样也是专利保护的对象。根据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的分类标准,可将蒙医药的可专利对象分为蒙药产品、蒙药方法和蒙药的新用途。蒙药产品包括:以蒙药材为原材料制成的任何剂型的药物或中间提取物。具体包括蒙药材、蒙药复方制剂、从蒙药材中提取获得的单体、蒙药相关产品等。蒙药方法包括:蒙药活性成分的提取、分离和纯化方法,蒙药制剂的制备方法及其工艺步骤,蒙药材的加工和炮制工艺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方法等。蒙药新用途包括:已知蒙药材的新用途、已知蒙药活性成分的新用途、已知蒙药制剂的新用途等。

3.1.2  商标保护 

商标作为商品和企业的象征,具有其无形资产价值,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一些不能获得专利保护的蒙药产品,也可以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其产品。所以,蒙医药的生产企业一定要加强商标意识,注意通过注册商标来保护其产品和服务。

3.1.3  著作权保护 

蒙医药知识是蒙古族人民智慧的结晶,包含着丰富的蒙医药理论知识和临床经验。为了防止蒙医药知识的流失,有关部门应该进一步挖掘、整理、抢救蒙医药经典古籍、著作、原著、民间验方、手法等,将这些知识重新编辑出版,通过著作权对其进行保护。

3.1.4  商业秘密保护 

蒙医药知识当中有大量的祖传秘方、诊疗技术。这些知识大多只是世代口头相传,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有关企业和个人可以用商业秘密来保护这些知识。

3.1.5  原产地标志保护 

蒙药材50%产于内蒙古自治区,约40%产于云南、四川、广东、青海等省和新疆、西藏自治区,其余的从印度、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进口。蒙药材的产地与其质量关系密切,如内蒙古阿拉善盟的肉苁蓉、鄂尔多斯市的甘草、包头的黄芪、大兴安岭的鹿茸都以其上成的质量闻名国内外[4]。所以,这些蒙药材产地可以通过原产地标志来保护当地的蒙药材。

3.2  蒙医药知识保护的特殊途径

3.2.1  建立蒙医药知识数据库 

传统知识保护中最严峻的问题是如何防止生物盗版行为。作为我国传统知识重要组成部分的蒙医药知识,也面临这一问题。所谓“生物盗版”,即个人或者机构对农业和本地社区的知识和遗传资源的占有,以寻求对这些资源和知识的排他性垄断控制,通常通过专利或植物育种者权利的方式[5]。生物盗版行为在我国已日渐突出:日本在中国六神丸的基础上开发出救心丸,年销售额高达上亿美元;韩国在我国牛黄清心丸的基础上开发出了牛黄清心液,年产值达0.7亿美元。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在蒙医药领域再次发生,笔者建议,有关部门为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蒙医药建立数据库以确保有关在先权利。印度开展了名为数字图书馆的实验工作。这项工作为有关药用和其他用途植物(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的传统知识进行收集归档,以为建立一个便利的计算机数据库作出准备。这类数据库将使得全世界的专利管理部门都能够查找和审查,以便确定被申请专利是否已经普遍应用过或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从而避免为一些专利颁发证书,也可以避免生物盗版。我国有关部门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对我国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蒙医药知识进行收集归档,进而建立一个面向世界开放的蒙医药知识数据库,保护这些知识的在先权利,防止蒙医药知识生物盗版行为的发生。

 

3.2.2  针对蒙医药进行专门立法 

法律是保护合法权利的最有力手段,所以,应该建立蒙医药知识的法律保护体系,使蒙医药知识的保护有法可依。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蒙医中医条例》,但这部条例并没有具体涉及到蒙医药知识的保护问题。虽然蒙医药知识的保护可以从《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寻找法律依据,但是这些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很难在实践中有效运用。而其他法律,如《职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药品管理法》、《国家保密法》、《科技进步法》中规定的内容又过于分散,也不能针对蒙医药知识进行有效保护。所以,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应该根据蒙医药知识的特点,制定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为蒙医药知识的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在制定相关法律时,要注意借鉴国际上有关国家在保护传统医药知识方面取得的成功经验,如泰国将传统医药分为国家配方、私人配方、一般配方予以区别保护,较好地兼顾了个人、国家及公众之间的利益,值得我们借鉴。

【参考文献】

 

[1] 柴海亮,阿斯钢.处于低级开发状态的蒙药蕴藏着巨大的商机[n].中国乡镇企业报,2001-10-09(2).

[2] 布日额,松 树.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传统蒙药的可行性研究[j].中国民族民间医药杂志,2003,(2):77-79.

[3] 图 雅,韩七十三.蒙医药事业发展概况[j].时珍国医国药,2003,(11):711-712.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4

关键词:中医药;知识产权;大样本随机双盲对照试验;法律促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32.063

中医药根植传统文化,凝练生活经验,自成体系,自我融通,绵延千载而流传至今。中医的治疗理念和诊疗方法凝聚着无数历代中医从业者的经验智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而区别于西方医学的操作规程,具有一定的民族医学独特性和西方医学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但正因为此,在西方医学主导话语权的时代,中医药面临失语状态,在传统中国社会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医药,在当今社会面临着巨大的发展困境,特别是在西方医学的冲击之下,中药制剂和中医诊疗手段受到很多质疑,发展前景晦暗不明。为保护传统文化和发展中医药产业,使传统中医药和当代医学诊疗体系、科学手段相结合,提升中药制剂生产的规范化和中医诊疗流程的科学化,并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和促进中医药发展。

1 强化政府部门的法律职责

应当充分重视发掘和整理传统中医药,针对有价值的中药资源和中医诊疗手段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中医药是生活经验的结晶,很多中医药并没有进入典籍,而是通过家族传递和经验传承的方式流传下来的,在传统社会,这一流传方式具有可持续性,但在现代社会,职业选择的多样化导致家族传递面临断层,这一传承模式逐渐失去优势。但中医药的保护和传承不是个体职责,而是具有制度的正外部性,政府应当从保护传统文化的角度出发,认真发掘和整理散布的中医药知识,通过政府主导的方式强化保护,避免传承过程中的断代。同时,政府应该采取包括资金投入在内的多种方式,促进传统中医药的复兴,使濒临失传或推广不够的中医药在医疗体系中复活,在服务公众健康方面真正发挥作用。比如,针对有价值的中医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项目,给予代表性传承人必要的资金支持;除了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政府也应该搭建平台,设立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场所,向大众普及和传播相关知识,帮助其在新闻媒体等平台上广泛宣传,扩大其知名度和影响力;实施“名中医工程”,遴选出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医,由政府予以奖励和扶持;政府应当组织中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诊疗活动,通过诊疗活动扩大其现实影响;对有效推广传统中医药的传承人给予必要的物质奖励和税费减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渠道,使其和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有效对接,加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共同研究中医药的医学机理,并在此基础上深化对传统中医药的研究,促进中医药的科学化;鼓励相关企业和代表性中医药传承人开展合作,促进中药生产的批量化和流程化,造福更多民众,并保护相关传承人的物质利益;对在中医药促进方面做出贡献的企业给予制度激励,以鼓励更多的企业投入中医药事业中来,推进中医药的产业化发展。

2 加强对传统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中医药的长远发展中,应当构建完备的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传统中医药大多数以家族方式进行传承,过于注重保密性,而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比较薄弱。如果以现代法律体系予以考量,很多保护方式还停在商业秘密保护模式阶段。这种保护模式可以确保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但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也违背了医学发展的规律。因此,政府部门应该完善规则,强化对中医药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在商标、专利等法律框架下探索符合中医药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既要保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法律权益,也要促进医学服务大众健康的职责,同时有利于医疗手段的持续更新和医学事业的长足发展。中医药不是一些简单的中药制品和诊疗手段,它更是一整套理论体系和经验法则,因此,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要着眼于中医药的整体发展,从材料萃取到研制方法,从炮制流程到成品效验,从医方医术到诊疗手段,应当实施全方位的保护。从目前的法律理论看,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比较欠缺,不能服务于中医药发展的现实状况。从法律体系看,我们国家关于中医药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不完备,相比很多国家,重视程度不够。比如,泰国很早就颁布了《传统医药知识保护和促进法》,并成立了传统医药知识保护和促进委员会,制定了“草药保护计划”;巴拿马实施了《特别知识产权法》。这些法规法规有效促进了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经过修改之后,我国基本上建立起了与《TRIPS协议》相一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这个法律体系与中医药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并没有有效对接,所以,应当结合中医药的特点,使知识产权中的相关理论和制度能够服务于中医药的发展。比如,在专利制度中,可以根据中医药炮制方法和诊疗手段的独特性,将中医药的理论融入到专利所要求的“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要求之中,制定适合中医药专利审批的具体规则,使中医理论借助专利机制而获得创新与发展。对这些问题的研究需要整合中医药方面的理论人员、专家名医、法律学者等诸多领域人才,共同对这些问题展开理论攻关,使传统中医药与知识产权理论有机融合,与知识产权法律完美对接。

3 利用现代科技提升中医药的科学化水平

中医药的科学化一直饱受诟病,针对这一制约中医药发展的瓶颈问题,应当根据制定中医药科学化、规范化的发展战略,使中医药在保持自身特色的同时,接受现代科学方法的检验,提高中医药的科学化水平。传统中医药之所以遭受质疑,主要原因是其诊疗手段和治疗方法依赖经验支撑,这些经验总结很多未经现代科学方法的验证,即使其具备一定的科学性,但由于未经检验,而难以确立其法律地位,这也是《中医药法》迟迟不能出台和备受争议的原因之一。在传统典籍和民间社会,有很多未经检验的中医药科学知识,只要通过科学检验,一定可以发掘出符合现代科学理念的医药产品和诊疗方法。屠呦呦教授荣获诺贝尔奖的成果就是从传统中医药典籍中发掘出来的,只不过她不仅仅是简单发掘,更是利用现代医学知识和科技手段加以验证,证明了某些中医药在现代医学理论中的科学性。所以,为提升中医药的科学化水平,应当广泛搜集整理中医病例,并展开科学研究。在整理分析大模中医中药病例的基础上,利用现代科学知识和手段予以效验。

我国在中医药科学化方面的工作相比西方还存在比较大的差距,他们利用现代科学方法和现代工业流程生产出符合标准的药品在全世界销售,比如,人参蜂王浆在美国被抢先申请专利,1989年日韩国人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牛黄清心丸的改进剂型牛黄清心口服液制备方法专利申请,与中国展开中医药的知识产权争夺,严重挤压了我国中医药的生存空间,而我国生产的中医药,由于缺少西方国家所要求的科学标准,只有极少数能在国际市场销售,这一切都源于我国中医药生产中缺失科学性。

o论从中医药保护的角度,还是从中医药产业发展的角度,政府都应当树立战略意识,推进中医药的科学化进程。不仅仅局限于整理医学典籍和发掘诊疗方法,更要通过“大样本随机双盲对照试验”等科学的实验方法,验证典籍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中医药的推广和应用奠定科学基础,同时,为中医药产业化发展和国际化进程提供良好的技术支撑。这对于中医药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国务院在2016年2月颁布了《中医药发展战略规划纲要(2016―2030年)》,细化这一战略纲要中的相关内容,会对中医药事业发展起决定性作用。

4 推进中医药“走出去”战略

利用中医药在国际社会逐渐得到承认的契机,加强中医药事业的国际合作。从西方国家对中医药的态度来看,他们有一个从拒斥到接受的过程。长期以来,由于中医药的经验导向违背西方医学的理念而被这些国家排斥,但随着某些中医药经过科学方法的验证,证明了其有效性,西方国家也逐步改变了对中医药的刻板印象。比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已正式确立了中医药的合法地位,在欧盟部分地区和美国得克萨斯州,针灸已被纳入医疗保险。由于西医的局限性,美国也在一些慢性病、老年病等领域尝试实施中医疗法。1992年,美国国会授权批准成立国立卫生研究院“非常规医学办公室”,拨款200万美元研究包括中医药在内的六大类非常规疗法。2000年8月,美国FDA了《植物药产品行业指南》,标志着美国政府已正式以有别于化学药品的方法来管理包括中医药在内的植物药品。2001年,世界卫生组织西太区第52次委员会上通过的《西太区发展传统医药战略计划》,对我国中医药更广泛被接纳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在此局面下,我国在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中医药合作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俄罗斯、马耳他两个国家与我国卫生合作项目中,2/3项目是中医药内容。

中医药的传承和发展在现代社会具有一定的紧迫性,这一工作对于民族文化传承和公众卫生健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我国当前的医疗体制下,发展传统中医药事业,对于医疗体制改革和全民医疗的推进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应当从传承民族文化的宏观角度和完善医疗体制的微观角度,正确对待传统中医药,通过法律手段推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最近,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审议稿规定了中医药服务、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科学研究、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等一系列问题,中国的中医药发展逐步走上法律轨道。

参考文献

[1]张华敏等.从泰国传统医药立法探讨我国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方法[J].国际中医中药杂志,2009,(3).

[2]廖海金.中药专利保护迫在眉睫[N].经济日报,2015-11-6.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5

关键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知识产权;特殊制度

一、民族医药及其知识产权界定

民族医药是我国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总称,与汉族中医药学和民间草医草药共同构成我国传统医药学的组成部分…。

民族医药有如下特点:

第一,传统性。民族医药是各民族在特定自然条件下积累的独特的医药知识,为各民族或其居住地域所固有,并代代相传,随着环境变迁而不断演进。因此,民族医药是基于传统而非在当今社会现实中产生的,国际社会普遍将民族医药作为传统知识的组成部分。

第二,传承性。民族医药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渐进的、不间断的、世代相传的创造过程,不同于现代西医药的间断性和跳跃性发展,因而具有鲜明的传承特性。民族医药传承的方式主要有口头传承和文字传承两种,除了少数已经文献化的民族医药如藏药等有文字传承之外,民族医药知识多以口传心授的方式传承。这是由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特殊性及其独特传承规律决定的。

第三,民族性。民族医药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其是民族集体智慧的结晶。尽管个人的努力与创造性活动可能对民族医药的形成与保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在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的角色作用逐渐被民族集体主义所替代。

二、现有的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困境

(一)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类型

1.专利保护。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保护创新。发明创造要取得专利权,必须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条件。利用现代技术在民族传统医药基础上创新的新剂型完全符合专利法的要求。但传统的民族医药如传统成药配方,是也同样否能获取专利保护呢?下面我们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方面进行分析。

在新颖性方面,如果民族医药尚未文献化,亦未公开使用,即具备新颖性,完全可以申请专利。另外,即使有的民族医药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也可能符合新颖性标准。因为一项技术被“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才丧失新颖性,而民族医药的创造具有群体性,在本民族公开流传和使用应视为“发明人自身”而非“发明人以外的他人”知悉或使用。因此,若民族医药技术知识没有为本民族之外的人所知悉或使用,就不会丧失新颖性。

在创造性方面,民族医药的渐进式发展并不影响其创造性。因为民族医药在其传承过程中是一个整体,先前流传的技术并非是既有技术而是同一技术。判断民族医药的创造性就不能以先前流传的技术为参照,而是要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其它技术相比较。如果民族医药相对其它既有技术具有显著的进步,就可以通过创造性的审查。在实用性方面,民族医药具有防治疾病的作用,相关技术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毫无疑问具有实用性。

因此,一些未经文献化、未在本族群外公开的民族医药,如各种秘方、验方、药物用途、炮制技术等,完全有可能符合专利要件,获得专利保护。

2.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商标是由特定的符号、颜色、字母、形状或名称所组成的标记,用以区别或代表产品的制造来源。商标权是对特定标记及其相关商誉的专有权。医药企业的商标往往蕴涵着企业形象、药品质量、患者对药品的信赖。利用商标保护民族医药,对于民族医药的产业化发展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如少数民族医药企业贵州神奇公司的“神奇”商标、奇正藏药公司的“奇正藏药”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本民族医药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地理标志是指用来辨别某一商品产自某一领域、某一地区或地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该地理来源密切相关。许多少数民族使用的药材受到当地气候和土壤等特殊地理因素的影响,甚至只能在当地特殊地理环境下生长,移植到其他地方则不能生长或药性锐减,是为道地药材。因此,可以利用地理标志来保护民族医药中的道地药材。如吉林的人参、云南的三七、宁夏的枸杞等道地药材都可以通过地理标志来保护,以提高产品的商业价值。

3.商业秘密保护。我国许多民族医药是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的。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民族医药当中有大量的祖传秘方、诊疗技术,医药炮制技术是世代口耳相传,没有形成文字记载,属于未公开的技术秘密。如云南

白药的配方及工艺就是利用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此外,已文献化的民族医药知识还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当然这仅仅是对其表达形式,而不是该表达包含的技术内容进行保护。

(二)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民族医药上所面临的困境

知识产权制度来源于西方国家,迄今只有300年历史,其保护客体为具有显著创新的现代知识。由于现行知识产权的制度设计所具有的功利性和对保护客体的人为选择,使其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上存在理论困境和现实障碍。这表现在:

(1)知识产权以保护个人财产权为基础,权利人通常为特定的个人或团体。而民族医药知识并非靠某一时期单个成员智慧与灵感完成,通常是集体创造、改进和传授。而“集体”的范围一般没有明确的界限,这就导致以民族医药申请知识产权时,面临权利人认定的难题。(2)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旨在保护跨越式的创造性成果,以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为条件。而民族医药世代流传已久,即使将民族集体作为发明人,如果流传范围超出本民族或本地区,也难以认定其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很难获得专利权的保护。(3)知识产权制度仅提供一段有限的保护期限,一旦专利期满,该民族医药技术便进入公共领域。而民族医药却是基于传统、世代相传,知识产权制度所提供的保护实际上不利于民族医药的传承,也不利于保护民族医药的文化多样性和生物多样性。(4)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授予专利权。民族医药关于疾病的独特诊断和治疗方法也无法获得专利保护。

然而,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正在加紧利用先进科技提取民族特效药材中的有效成分,几乎未做任何实质性改进便申请专利权,却未对提供资源的民族支付任何报酬。这不仅对持有该医药之原住民族不公平,而且将使民族医药资源遭受大肆掠夺,逐渐消亡。因此,在无法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民族医药的情况下,必须寻求其它特殊制度加以保护。

三、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特殊保护

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包括积极性保护和防御性保护。积极性保护是指诉诸现行知识产权之外的其他特别权利对民族医药进行保护,防御性保护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阻止他人对民族医药主张知识产权所进行的保护。

(一)防御性保护

1.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由于民族医药知识大多是通过口头方式在民间流传,文献化程度低。因此,如果他人试图申请专利权,在缺乏任何文字记载的情况下,很容易通过新颖性和创造性审查,进而获得该专利权。建立以传统医药为既有技术的数据库,作为各国专利机关审查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参考,有助于避免专利的不当授予。因此,传统医药数据库制度就起到了防御性保护作用。

目前世界上比较有影响力的传统医药数据库为印度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thetraditionalknowledgedistallibrary,tkdl)和中国的传统中药专利数据库(chinatcmpatentdatabase)。tkdl旨在收集印度传统医疗方法的草医学,将已置于公共领域的现有印度草医学著作以数字化形式加以保存。tcm收录了自1985年4月中国专利法实施以来所公开的传统中药专利。

2.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制度。事先告知同意与利益分享是指在使用民族医药资源申请知识产权之前,应当披露其来源地,并提供知情同意以及利益分享的证明。这一制度最早为《生物多样性公约》(theconventiononbiologicaldiversity,cbd)所提出,同样适用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长期以来,发达国家和地区一方面从民族地区大规模获取遗传医药资源,另一方面又将利用此种遗传医药资源开发的专利产品高价返售给不发达民族和地区,而作为遗传资源提供者的少数民族却无法从中获得合理的利益。根据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原则,民族医药遗传资源的拥有者对于使用民族特有医药资源享有事先告知同意权,并可获得因使用资源而产生的金钱或非金钱性利益。在不适宜授予民族医药传统知识排他性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建立事先告知同意及利益分享机制能起到特殊的保护作用。

(二)积极性保护

1.注册登记制度。注册登记制度早已有之,如物权法上的动产、不动产登记制度。其功能主要在于确认和公示权利。注册登记,可分为宣示性的注册登记和创设性的注册登记。对于民族医药的保护而言,宣示性的注册登记的作用是公示权利存在,以方便对抗第三人。民族医药宣示注册登记的前提是其权利先前已得到国家承认,因此还需要有相应的确权法律法规或国家认可的民族医药习惯法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宣示性注册登记制度为民族医药的利益分享及挑战以民族医药为基础的专利提供了合法根据。

创设性注册登记指民族医药一经注册登记,即创设出排他性的权利(如署名权、专有制造、使用、销售权等),同时公示权利的存

在。未经注册登记,法律上权利则不存在。民族医药也可采用创设性注册登记保护,确认权利主体道德上、经济上及法律上的利益。原住民族通过申请注册登记即可享有传统医药的排他性财产权利。

2.习惯法。许多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积累了处理本民族事务的习俗,这些习俗对本民族成员具有约束力,具有习惯法性质。如苗族的“榔规”、“理词”,侗族的“侗款”“侗耶”等。民族习惯法通常会规定如何开发、保持及传承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并就其中涉及的权利及义务有详尽的规定,这是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做到的。因此习惯法对于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保护、维护及保存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在某些情况下习惯法所保护的权利内容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甚至不相上下。

当然,对民族医药的保护不仅仅是一国国内的问题,还涉及到国际保护问题。因为民族医药保护的许多问题比如生物剽窃问题,大多涉及国际争议。如果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仅仅局限于国内,不能在域外适用,其效力将大为减弱。知识产权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推动下,在保护客体、保护水平等方面已经具有明显的国际协同性。但是,民族医药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仍缺少国际统一立法推动,这也成为适用特殊保护制度的首要难题。

四、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之构想

(一)制定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构建特殊保护制度

根据民族医药的传统知识属性,制定专门的传统药法或民族医药法,是我国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战略选择。目前,我国已经启动中医药法的立法工作,笔者建议,未来的传统医药法或民族医药法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保护客体及其分类。受保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须为特定区域民族所持有,以保密性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为限,即尚未在本民族区域之外公开,如果已公开于特定区域之外则不受特殊保护。

2.注册登记制度。建立民族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名录及其数据库,防止对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和利用。实行民族医药传统知识分类登记确权制度,将登记分为宣示性注册登记和创设性注册登记两类。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依职责搜集整理民族医药知识进行注册登记,持有传统医药知识的社群或原住民族也可主动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此外,注册登记方式应分为公开的注册登记和保密的注册登记两种,对于已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公开注册登记;未公开的传统医药应为保密性注册登记,仅登记其基本信息,而不公开其具体技术。

3.权利内容。权利人享有使用权、事先告知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权利,有权排除他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4.建立民族医药文献出版、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审查制度,完善相应的保密措施,避免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不当泄密或流失。

5.国际互惠原则。对于相互承认民族医药传统知识保护的其他国家,实行互惠对等原则,以解决内国法地域局限性问题。

6.与习惯法、知识产权法的相互协调衔接。构建特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注意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相结合成为一个综合性的相互协调运作的统一体。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权利不得妨碍习惯法关于民族医药知识的使用限制、管理、利益分配方式的施行。已经注册登记的民族医药知识不得再申请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

(二)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完善现代知识产权保护

当然,对民族医药实施特殊保护并不排斥某些集体和个人对民族医药基于创新而获得知识产权。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涉及了药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但主要是借鉴的西方专利法规的有关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到民族医药的特殊性,在民族医药专利保护上还存在缺陷。为了充分利用现有专利制度保护民族医药,目前有必要修改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方便民族医药等具有传统知识属性的技术申请专利。

1.扩大权利主体范围。民族医药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以一个完成的、系统的知识群的形式存在,民族医药传统知识的权利主体应为该民族群体。建议我国专利法将创造传统知识成果的群体作为专利申请权人。具体操作时可由民族自治组织及其代表提出专利申请。

2.对专利要求的“三性”做出详细规定。在民族群体为同一发明人的情况下,如果在专利实施细则中宜将公有领域知识范围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以外的他人”,那么仅仅在本民族内流传的医药知识就不会丧失新颖性;另外,宜将将既有技术明确界定为“发明人之外的其它技术”,不能将先前内部流传的民族医药作为既有技术而否定其显著进步性。

3.对民族药复方采取相对宽松的保护。目前的专利制度只能保护民族药配方和配方的剂量,对配方的用途与加减即复方则未能有效保护。根据两方药物化学的理论,民族药的活性物质不能完全被确定,因而其专利保护就不是绝对的。意味着对于复方,永远有留给他人改进专利的机会。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6

1现代医药物流业的发展特点及对医药物流人才的要求

1.1信息化信息化是现代化医药物流的主要标志。企业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准确及时地在上下游间进行信息传递。有效地加快物流的流转速度,降低经营成本。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包括条形码技术、电子数据交换、管理信息系统、射频技术、企业资源计划、全球定位系统和供应链管理技术及办公管理系统、客户关系管理系统、财务电算化和银行电子结算系统、intemet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平台等物流技术。这一发展趋势必然要求医药物流企业的从业人员具有一定的药学知识、计算机知识、信息管理知识、供应链管理知识等。

1.2规模化物流的魅力正在于其规模化带来的成本优势,走规模化的道路是现代物流的共识。因此,将来一个地区、一个省只有几个大型医药物流中心,中小型企业依附物流中心进行商品配送。这一发展趋势必然要求医药物流企业的从业人员具有较强的客户服务意识和整体意识等。

1.3效率化降低成本是医药物流企业发展的重点。由于医药物流企业的储存方式、运送方式、人员操作方式不同.所消耗的物流成本差距很大,工作效率也不同。因此从发展趋势来看,必然要求医药物流企业的从业人员掌握财务成本管理知识、医药物流技术与实务等知识和技能。

1.4网络化随着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和SFDA对药品电子交易的放宽.网上交易将会逐步发展,从而加快了医药物流的流通速度。同时物流企业外部网和内部网的建立.也将加快企业部门之间和企业与上、下游客户之间的信息沟通。这就要求医药物流企业的从业人员掌握网络知识、医药电子商务等知识。

1.5现代化现代化是指与物流相关的配套设施的自动化。由于我国人力资源成本较低,医药企业规模较小,因此目前大多数的现代化物流中心2007年第16卷第2期呈现半自动化的现状。从发展趋势要求医药物流企业的从业人员学会现代化设备的使用方法.如无线射频拣选设备、激光扫描设备等。综合以上分析,现代医药物流人才应具备药学知识、药品储存与养护知识、网络知识、医药电子商务知识、国际医药贸易和药品通关知识、外语知识、物流管理知识、财务成本管理知识、物流服务营销知识、信息管理知识及一定的经济法知识和药事法规知识、医药物流技术与实务等专业知识,并具有团队合作意识、责任心、学习能力、创新能力、沟通能力、应急应变能力、信息技术应用能力等职业基础能力和较强的实践操作能力。

2医药物流专业人才的培养

2.1应注重提高人才的综合素质调查中.大多数医药物流企业强调了医药物流人才综合素质的重要性,认为经验可以在工作中积累,而综合素质却决定其将来的发展。在人才综合素质中.企业将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放在了前两位,说明医药物流企业对人才职业基础能力的要求相对较高,包括学习能力、沟通能力、应变能力、创新能力、团队合作能力等。因此,学校教育不仅要使学生掌握专业知识技能,还应将学生通用能力的培养渗透到教学中去,通过各种方式和活动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

2.2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由于医药物流业的实践性较强.单纯掌握理论知识的人员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医药物流人才,因此,医药物流专业的教师除了要精通医药物流的理论知识外,还应具有丰富的物流实践经验。各学校可以定期委派专业教师到医药物流企业进行专业实践,以积累实践经验,同肘可以聘请医药物流企业有丰富实践经验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学校担任兼职教师,帮助学校建设高素质的物流专业教师队伍。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7

论文摘要: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是哈萨克族人民发明创造和智力劳动成果的财产权。由于知识创造主体不明确,部落间传承性不能有效地保护其权益。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了分析的基础上,阐述其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

一、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直以来,哈萨克族传统医药在大多数人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成为保障哈萨克族人民乃至其他地区人民的健康所必不可少的元素。在许多国家,传统医学是穷人惟一负担得起的治疗方法,在发展中国家,大约80%的人口依靠传统药品满足他们的健康护理需求。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如{(TRIPS协议》只字未提传统医药),以至于长期以来大多被非法使用,传统医药知识创造者与所有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这是哈萨克族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的传统医药商业化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即“生物盗版”的问题。

在我国,一些国外企业利用我国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并申请了专利,如果任由类似的“生物盗版”行为蔓延,我国的传统医药权利人将遭受巨大的损失,后果不堪设想。这与我国对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不明确密切相关,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传统医药法律保护是迫在眉睫。

二、我国立法应明确对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分散,各个部门从不同角度的立法对我国传统医药的法律关系进行规制。该种立法对传统医药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明确,权利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和救济途径不明确,直接导致传统医药权利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导致其既不知自己有哪些权利,也不知当权利遭到侵害时如何救济,这使得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处于不利的境地。我国应当改变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分散立法,应以专门立法为宜。我国宜将传统医药纳入到知识产权框架下,制定专门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法,或传统医药资源丰富的地区如哈萨克族实行地方立法,明确规定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传统医药的类别、保护方式、法律责任等,使传统医药保护明确起来。这种立法具有明确具体,针对性强,保护主题突出;有利于传统医药持有者传统医药财产权的行使。另外,更能适应我国当代社会的发展现状,提高我国传统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

三、哈萨克族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的专门保护制度

(1)在知识产权法框架下建立哈萨克族传统医药保护的专门制度。传统医药难以在传统知识产权框架下得到有效的保护,有必要建立一种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是有关智力创造成果的权利,传统医药知识的智力成果属性决定了它最适于知识产权保护。传统医药大多属于智力成果,应以知识产权保护,以专利法为主,其他如《著作权法》相关制度为辅,专门予以立法,并列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使哈萨克族传统医药保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在专利申请中华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并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材料来源地证明,是防止传统医药被不正当利用并进行利益分享的有效途径之一,我国也可以在专利申请中增加此项要求。人权委员会土著人民大会起草的保护士著人民遗产的原则和指导方针规定:在未充分出示文件,表明传统知识所有人知情同意,并愿意分享占有、支配、使用和从有关权利中获得利益之前,国家法律不得授予任何个人和单位对任何土著人民遗产的内容获得专利、版权或其他形式的法律保护。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就知情同意和公开生物资源来源地的要求有所规定,包括:印度《专利第二次修改法案(2002)》规定:申请人必须公开任何代替说明而交存的生物材料的出处和地理起源,并就反对授予专利部分进行规定。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实施知情同意原则并要求提供材料来源地证明,是防止生物盗版,保护传统医药知识产权的有效做法。(3)确立利益分享的保护制度。保护传统医药的一个很重要的目标便是防止不正当使用,按《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利益分享原则来分配利益,即传统医药提供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尊重,当现代医药研究者取得研究成果、享受医药专利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之时,也应考虑传统医药提供者的利益,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当利用其他国家提供的传统医药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时,力求传统医药来源国的充分参与,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在来源国的境内从事开发和进行科学研究:各国应当根据共同商定的条件向传统医药的提供国提供并允许利用其来源于传统医药的技术,包括受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哈萨克族传统医药资源丰富,应以知识产权保护专门立法,明确权利主体的财产权,以社区为单位,兼顾其他个人权利为主体,明确利益分享主体,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使侵权行为得到遏止。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8

关键词:广西;东盟;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

中图分类号:C961

中医药行业是目前我国在国际上较有优势的少数产业之一,传统医药在中国与东盟国家交流频繁。2009年,第六届中国—东盟博览会期间,双方举办了中国—东盟传统医药高峰论坛,并通过了《中国—东盟传统医药南宁宣言》,倡导中国与东盟各国今后在传统医药开展合作交流。处于对东盟开放“桥头堡”的广西拥有丰富的中医药资源,全区拥有中药制药企业172家,生产中成药28个剂型2614个品种,属于国家新药55个,中药保护品种47个。至今,广西中成药涌现了青蒿素、西瓜霜、鸡骨草胶囊等许多著名中成药,行销包括东盟在内的国内外市场。[1]但是广西中医药企业在开拓东盟市场过程中,出现了譬如广西中医药企业在东盟申请药品专利过少、玉林正骨水的“玉林”商标被其印尼的经销商抢注问题。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因为中医药知识属于传统知识范畴,该传统知识所涵盖的智力成果不能完全依赖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来进行保护,它必须建立并运用传统知识专门的保护制度,它所需要的人才具有鲜明的中医药传统知识特色。因此,加速培养涉东盟中医药知识产权类人才是广西开拓东盟中医药市场的当务之急。

一、 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状况

(一)广西高校缺乏培养与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的专业

在我区,目前真正掌握中医药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人才奇缺,且来源不足,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远不能适应广西开拓东盟中医药市场的需要。据统计,2006年我区仅有8家专利机构,从事工作的人员约30多人,其中40岁以下的人不到10人,能专门从事中医药专利的人才更是数量奇缺。再如广西公平专利事务所是我区较早成立的专利事务所,近年来,该所承担的专利业务量逐年下降,原因之一就是人才缺乏。[2]高校担负着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重任,但在广西,目前没有一所高校设置知识产权专业,能够系统学习知识产权课程的只有广西大学、广西师范大学、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民族大学等少数几所高校的法学院学生。相对于传统知识产权人才的培养状况,中医药知识产权类人才的培养状况在我区更是严峻,目前广西没有一所高校开设有涉及中医药的知识产权课程。

(二)知识产权课程还没有完全走进广西中医院校

虽然国家教育部门一再要求“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广大师生的知识产权素养”,作为中医药院校,更应该加强对医科生的知识产权素质的培养。但据调查,我区中医院校并没有真正肩负起中医药知识产权类人才的培养工作,如广西中医药大学没有设立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专业,在校学生只能在基础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选修课《经济法学》里学校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的章节,但所占课时均不超过3个学时,难以在医学院学生思维上形成知识产权意识,达不到教育部的要求。右江民族医学院于2003年开设公共事业管理本科专业,但是属于医学与信息管理方向,并不侧重与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管理,学校也没有开设专门的知识产权课程,介绍东盟有关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课程更是从来没有开设过。

二、广西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的建议

(一)在广西高校中开设与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的专业

目前国内的很多高校已开设了知识产权课程,并开办了与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本科与研究生专业。如北京中医药大学知识产权法为全校选修课,还开设了法学本科(医药卫生)专业和法学硕士(中医药知识产权方向);江西中医学院开办了中药学专业(中药知识产权方向),上海中医药大学与华东政法大学合作开办了中医药知识产权研究生班,华东政法大学设有民商法硕士(传统医学保护方向),成都中医药大学有中药学博士专业(课题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研究)等。相比全国其他高校,我区高校培养中医药知识产权人才的步伐明显落后,广西可以借鉴国内其他高校的做法,在有条件的高校开设与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关的本科及研究生专业,这些高校还可以与东盟相关国家合作,培养精通中国与东盟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才。

(二)在广西医学院校中普及知识产权教育

在美国,许多大学都在理工科和医科院校开设了专门的知识产权课程,向学生讲授知识

产权保护方面的知识。但在我国,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对知识产权课程走进中医院校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使得知识产权课程走进中医高等院校并成为必修课显得任重而道远。广西医科院校完全有必要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门必修课独立出来,而不是混合在法律基础知识的普及中简单讲授,如此才能培养具有驾驭中医药学与知识产权法学两方面知识的能力。同时广西医学院校还应该利用本校来自东盟留学生的资源,加强本校学生与东盟学生之间的交流,让学生了解东盟各国有关传统医学的知识产权保护,为广西开拓东盟中医药市场提供智力支持。

[1]梁启成.发挥资源优势打造中草药产业强势平台——访广西卫生厅厅长高枫博士[N],中国中医药报:2007—10—22.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9

论文关键词:中医药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2、强化中医药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首先,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及企业内部对文件、资料、数据、配方的管理办法。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员工。再次,要加强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10

一、中医药及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一)中医药概述

中医药作为中国传统医药学的统称,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是在充分汲取我国汉族及其它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学理论和对疾病防治经验系统总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东方医药学体系。

“中医药”是”“中医”与叫药”的合称,“中医”是指中医学的各种理论和治疗方法,中医学形成于中国战国时期,以《黄帝内经》的成书为标志。它的内容涉及生理(含解剖)学、病理病因学、诊断学、治疗学、药物学(含方剂)、临床各科和养生学。中医药是我国的宝贵文化财富,也是我国较具有优势的产业

(二)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

1、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是保护传统知识的需要

中医药知识是我国传统知识的~部分。世界四大传统医药体系中,唯有我国的中医药具有系统的理论、丰富的临床实践和浩然的文献,且被完整地保存下来。中医药文化中所蕴含的智慧,是千百年来劳动人民的智慧结晶,是中华民族不朽的文化瑰宝,它是属于中国的宝贵的文化遗产,任何人都不得将其据为己有。

2、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有利于中医药利用效率的提高

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使得秘方的持有人不得不采取一些限制获取中医药资源及其相关知识的措施。而这些措施会抑制对中医药的开发利用,因为这些措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对中医药进行投资的交易成本。此外,秘方持有人为了防止秘方被他人无偿利用,采取家传的方式代代相传,那些具有特殊疗效的药方不可能被广泛利用,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使得中医药文化知识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3、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可以增强中医药业的国际市场地位

中医药不仅具有文化价值,而且蕴含着巨大的商业潜力。但是由于我国对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不足,致使我国中药业的发展了受到很大影响。我国中草药的出口,大部分是原材料出口,这与中药大国的地位极不相符。而外国企业又利用我国的原材料和大量的药方进行二次开发,销往全世界,占领我国的中医药市场,甚至返销我国境内,打压我国中药民族产业的发展。所以,只有有效的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才能增强我国中医药业在世界上的市场地位。

二、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一)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是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些规定为中医药文献重新整理和汇编提供了著作权保护。

(二)商标权保护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下,商标不仅是一种商品标记,更是一种无形资产,好的商标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能为权利主体带来更大的经济效益。我国现行《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中医药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只是有关医疗与药品的法律法规对医药产品尤其是中医药产品的商标权问题少有提及。

(三)专利权保护

专利保护是对药品发明保护最为有效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对药品发明的保护也主要采用专利保护。我国1985年《专利法》刚实施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健康的需要,对药品和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不给予专利保护,只保护药品的制备方法,并不禁止他人用不同的方法获得相同的产品。1993年修改的《专利法》开始给予药品发明以专利保护。

(四)商业秘密保护

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分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实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劳动法》和《合同法》对商业秘密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三、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著作权方面

现行著作权制度虽然在保

护我国中医药类作品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要求具有原创性,而大多中医药创作却缺乏原创性因其大都源于生活、医疗实践,是世世代代相传的既有文化的表现,是否具有原创性常常受到置疑。而且大多数中医药创作尤其是早期创作由集体智慧发展而来,著作权人的认定很困难。

2、著作权制度保护的客体不能超过一定的期限,但中医药知识大都世代相传,大都超过了著作权所设定的保护期,不符合其保护的要求。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规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那么,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则几乎所有的中医药古籍都大大超过了保护的期限

(二)商标权方面

我国商标制度在中医药领域虽然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在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问题上仍然存在一些不足:

1、生产厂商意识淡薄。到l995年,我国共有2000万家企业,但仅有50万件商标注册,平均40家企业才有1家注册。

2、药品名与商标名混用。我国企业对药品名和商标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药品商标纠纷案较多。

(三)专利权方面

由于专利制度并不是我国传统中固有的制度,因而与传统的中医药并无较强的契合性,导致了中国中医药在专利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1、传统中医药难以满足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三个特性中的新颖性,因为大量的传统中医药知识已经处于对公众公开的状态,不具备新颖性。

2、我国《专利法》第25条规定:”不适宜专利法保护的主题:(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此条规定就使得传统中医药特有的诊断、治疗疾病的方法不能得到专利保护。

3、“中医药传统知识讲究辨证施治、因人而异,而现行专利制度要求专利技术必须能大规模的工业化生产。”从这个方面来看,传统中医药也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

(四)商业秘密方面

1、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而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都各不相同,这些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难以保证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完整性

2、商业秘密的条件过于严格。因为条件太多,符合保护的主体就少,保护的范围就越窄,从而不利于在更大范围内保护传统中医药。

3、存在不可预期的泄密风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药品要想进入市场,必须把有关的秘密数据提供给主管部门。而我国没有规定政府的保密义务,如果政府主管部门不负担保密义务,则技术秘密很可能从专有领域流入公有领域。此外,商业秘密还存在着其他重大问题,主要有:(1)缺乏对商业秘密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使用。(2)违反与权利人的合同约定。(3)以占有为目的的违法获取。包括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采用利益引诱的手段;采用威逼、胁迫的手段;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

四、完善我国中医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

(一)建立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

从目前的《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专利法》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与wto的trips协议相一致的新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现在的问题在于如何健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缩小有关法规之间的差距与矛盾。纵观我国在中医药方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除了《商标法》、《专利法》和相关通则之外,还有一些规定,其中有的内容与《专利法》相冲突。如《中医药品种保护条例》,其目的在于保护和支持我国中医药行业的发展,但是其中有些内容与《专利法》有相悖之处。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其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  (二)提高中医药的著作权保护

1、将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的是作者思想观念的表现形式,并非思想内容本身。如果把中医药知识编译为数据库,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2、对于中医药古籍文献的已公开的知识,按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已过了保护期。但很多中医药古典书籍是不可多得的瑰宝,可以考虑对中医药之类的国家历史精华采用特殊对象特殊对待的方法,另定其保护期。

3、中医药企业在其商标设计过程中,应该确定其版权的归属,及时给商标设计人以奖励或报酬,以免后患。

(三)强化中医药的商标权保护

1、强化中医药驰名商标的商标权保护。商标权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只有塑造中医药驰名品牌,才能与国际上的名牌进行较量,也才能增强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

2、重视中医药商标侵权的法律制裁问题。如果在立法中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那么就会导致责任不明确,实践性受限。因此,必须针对中医药商标侵权行为设计具体明确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制裁,只有极大地增加商标侵权的成本,加大处罚力度,才有可能从源头上治理对中医药的商标侵

权行为。

3、增强人们的医药商标法律保护意识。现代法律意识对于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所发挥的积极作用,是为其他手段所无法代替的。具体到商标法领域,药品企业必须具有鲜明的商标保护意识,及早申请注册商标。

(四)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专利保护

针对中医药专利审批周期长的特点,应积极推进相应的专利保护措施,加快审批速度,缩短审批周期。目前,药品专利的审批周期太长,申请人要获得药品专利需要等待的期间过长,不利于中医药的专利保护,可以考虑在修订《专利法》时,根据中医药本身的特点,加快中医药专利审查的速度,缩短从申请到授权的时间。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了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三性”。然而,由于中医药的特殊性,我们应该对它进行特殊的规制,对”三性”标准作适度调整,并尽快制定出比较明确的审查指南,以利于提高中医药专利申请的审查通过率,使中医药专利获得名副其实的、更为周到的法律保护。

(五)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

1、提高中医药行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加强对中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知识产权的普遍培训,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和竞争的武器。对中医药的研究、开发、生产部门的从业人员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

2、强化中医药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首先,制定企业保密规划,订立商业秘密的保密范围及企业内部对文件、资料、数据、配方的管理办法。其次,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以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员工。再次,要加强某些特殊领域的管理工作,对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关键部门人员更应有严格的措施。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11

一、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法律保护实践    

法律对于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正是基于这种重要性的认知,国家在立法层而做了大量工作,作出积极努力。当然,学术界的积极探索,也为国家立法保护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提供了理论依据。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重要性的认知也正是在这种双重实践过程中进一步得到了强化。    

从相关资料来看,《二年律令》《唐律疏议》等律令已经有医药知识保护的相关记载,到明清时期,《大明律集解附例》等法典对医师行医及药材保护等方而有了较为系统、全而的规定。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政府把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发展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并为此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四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决定木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毯}}5年《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医药事业的投入,保护、扶持和发展民族医学,提高各民族的健康水平。”[2 ]这是对包括民族医药在内的传统医药知识的科学价值、历史贡献、应用效能的充分肯定,是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传承与保护最有力的支持,因为发展是最好的传承和保护。    

同时,医药行业法规也陆续出台,《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医药条例》《中药品种保护条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行业性法规,从药品生产管理、医师资格准入、医疗事故处理以及医药资源保护等方而,为医药发展构建起了全方位的法律保障。这些法律法规在保障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利用与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换句话说,这一系列行业性法律法规的构建与完善,既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科学有序发展的保障,又是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传承和保护而临的挑战。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如何适应现行法律法规,现行法律法规如何更好地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的发展提供保障等问题,已经成为业界和学术界苦苦思索的一道难题。事实上,这种双向选择和双向适应的难题也体现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过程。少数民族传统药方、治疗手法、疾病认知等作为一种知识,无疑应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实上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等也作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木身所呈现的特征与知识产权法保护客体所要求具备的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加之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持有者自身存在的方方而而的问题,产权保护行动举步维艰。所幸的是,1991年世界卫生组织在北京召开国际传统医药大会,对传统民间医药的地位达成了共识,并且将每年的

12月12日定为“世界传统医药日”,同时发表了以“人类健康需要传统医药”为主题的《北京宣言》。《北京宣言》的发表,标志着民间医药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这对于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的传承与保护、发展与利用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随着国际社会对传统医药知识的重视,我国地方政府也针对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传承与保护的需要做出了积极回应。如2009年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批准通过的《土家医药、苗医药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明确“鼓励土家医药、苗医药申报知识产权”;第十四条第六款明确了“土家医药、苗医药重要学术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的转化和利用”o}。可以说,这是将土家医药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的标志性努力,这种积极的示范带动作用是不可低估的,其对推动具有中国特色的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法律性保护的深远意义也是不容置疑的。    

二、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法律保护缺陷    

近年来,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法律研究的多学科交叉格局基木形成。对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及其缺陷分析比较透彻,提出了不少行之有效的建议。((1980-2008年贵州主要世居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文献计量学分析》[4一文用文献计量学的方法对1980-2008年贵州省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文献进行分析后指出,新兴学科的研究逐渐增多,给进一步开发利用民族药物提供了科学保障。新兴交叉学科对于民族传统医药知识的保护研究已形成一种趋势。多学科的交叉研究不仅使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保护的研究更加深入,而且也使民族传统医药知识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变得更加明晰。      

(一)对药用植物资源保护存在的缺陷    

我国幅员辽阔,动植物种类繁多,药材资源丰富,少数民族地区更是因其独特的地理环境,蕴藏的药材资源更为丰富而珍贵。从全国4次中药材资源的普查结果分析来看,“西南和中南资源种类约占全国的50%-60%,是我国药材资源种类最丰富的两大地区,各省、区的药材资源种类一般在3 000-4 000左右,最高达5 000多种”[5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大,由于片而追求经济发展,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遭到破坏,环境不断恶化,野生动植物数量锐减,不少物种已濒临灭绝。而对日渐突出的环境问题,而对动植物野生药材资源的日渐濒危,政府陆续出台了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改变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而临的窘境。例如,经过第二次修正并于2015年4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明确提出:“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又如,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颁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作了系列规定:“对一级保护野生药材资源禁止采猎、出口,二、二级野生药材资源限制采猎、限量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在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须经过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按情节严重程度处以不同处罚”o}毫无疑问,药材资源保护的相关法律尤其是专门性法律法规的出台与实施,对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与利用起到的作用是积极的,对于缓解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遭受的破坏也是有效的。但仔细分析,少数民族传统医药资源的法律性保护,依然存在着保护品种少、责任不明确、制度不健全、法律效力不高、执行力量不足等缺陷,这些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药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适度利用,这在地处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显得更为突出。    

其一是保护种类少。"1987年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植物管理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共收录了野生药材物种76种,仅限于一些珍贵的、濒危的或具重大经济价值的野生药材资源,而且只包括野生动物和植物药材资源,对不少濒危微生物药材资源,如冬虫夏草、大麻、桑黄等却只字未提。”o}事实上,在使用野生药材的现实活动中,尤其是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付诸实践的过程中,有更多的已知或未知的物种未被列为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对象,这样势必对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知识的实践带来更大的困难。    

其二是法律责任规定不明确。对于违反野生药材资源法律的行为,在责任的认定、定性、处罚程度等方而未作明确规定,法律条文也未充分考虑到违法行为发生时的不同情况,如“情节严重”一词的定量定性、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等,这就给不法行为留卜了可乘之机,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因此承担较轻的处罚。法律有空子可钻,违法成木低,难以达到法律惩治违法行为的初衷。另外,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相关法律的实施涉及国家食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农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卫生部等多个管理部门,如:野生动植物药材保护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植物管理部门制定;采药证由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发放;自治地区的管理工作由木地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等。多个管理部门作用于一个管理对象的不同方而,不可避免地存在职能、权限划分不明确,职权和责任重复或遗漏的问题,彼此之间难以实现积极有效的沟通与合作,为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的保护人为地增加了难度。    其二是执法力量不足。由于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分布范围大多在人迹鲜至的地方,对非法采猎者难以防范,执法部门往往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进行监管与保护,更多的时候是从市场流通渠道发现问题再加以解决,这种事后处置的被动执法难免背离法律保护野生动植物药材资源的初衷。 

(二)对诊疗技艺保护的缺陷    

中医和中药的知识范文12

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中,传统的中医药似乎变得无所适从。该怎样应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中华民族的瑰宝成为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传统中医药与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难相容。

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经验丰富的专利审查员们来说,审核中医药知识产权申请是件麻烦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部长张清奎说,中医药实践性强、理论自成体系,与西医药的区别较大,无法统一在一个标准中;而且中医药的很多名称不规范,有的药材在不同地区叫法不同,审查员们经常反映中药材名称不易审核。张清奎说,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另一个问题是,中药原料来自自然界,在制作过程中,成分有时会发生改变,所以很难确定其成分。

中医药因具有辨证诊治和复方用药等特点,带有经验性。而且现有中成药在主味相同辅药差别的情况下形成不同药名和品牌,无法规范,国际上也缺乏认可的标准。就以川贝枇杷液为例,这是典型的以药材命名的中药,研发者很难获得知识产权保护。

中医药行业自身也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也是导致近年来中医药知识产权诉讼案例上升的原因。

为了治疗慢性萎缩性胃炎的中成药“摩罗丹”的归属,其发明人河北省中医院原院长、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中医专家李恩复和有关单位进行了长达10年的诉讼,案件所涉标的逾3000万元人民币。虽然最高法院终审认定“摩罗丹”为李恩复非职务技术成果,但对已过古稀的李恩复来说,并没有太多喜悦。他说:“如果能够专心于歧黄之术,我不知道能救助多少病人。”

除了这些与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不相容的特点外,中医药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医药行业的现代化进程比较缓慢。张清奎总结了三点:一是中医药行业比较传统,创新意识不足。虽然近些年一直在提倡中医药现代化,但目前还是以继承为主。二是中医药行业很注重行政保护,进入市场经济后,中医药行业的适应性不强。三是中医药行业比较注重国内竞争,较少关注海外市场。我国加入WTO后,中医药行业就显得竞争力不足。

然而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主要对象是新知识、新技术、新产品,从经典的知识产权保护角度看,传统知识已经处于公有领域,属于人人都可自由使用的对象,是不受保护的。

很多专家认为,对于中医药等传统文化而言,这样的制度并不平等。中国中医科学院教授、中国医史文献研究所所长、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委员会委员柳长华说:“有些千百年来我们一直在使用的中药,被某家公司或个人开发并申请专利后,就变成了公司或个人所有,其他人再使用就要支付专利费用。当传统知识遭遇当今的科学技术时,我们的确该思考对策。”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副司长苏钢强曾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面对传统知识的保护表现出来的不足,不能简单归之于制度的不完善,而在于创设之初就不是针对传统知识的。”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认识到保护传统知识的重要性,然而进程并非一帆风顺。张清奎指出,由于西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工作开始较早,所以目前知识产权大多是保护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早在十多年前就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要进行传统知识保护,但一直在研究,没有获得通过。”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