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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最后贷款人制度 接管与并购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业竞争的加剧和世界性金融危机的不断出现,影响我国金融业稳定和安全的因素越来越多,使我们面临着极大的压力。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而银行业又是金融业的核心,银行危机不仅威胁到银行自身的生存,而且会影响到金融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如何建立一个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确保金融安全,是我们必须重视的问题。就国外立法看,银行危机救助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制度安排,即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对陷入危机的银行实行接管或者组织并购制度。我国现行立法对银行危机救助也做出了规定,但从危机应对法律机制的运行实践看,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还存在不足,突出表现在现有制度的不完善和制度缺位。对此,我们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尽快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
一、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的改革
最后贷款人制度是一国中央银行履行银行的银行职能,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暂时流动性危机向清偿危机和系统性危机转化。最后贷款人制度的危机救助功能在于,中央银行通过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即紧急贷款使陷入困境的银行走出困境。中央银行制度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范银行危机和稳定金融,因此,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向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在我国,中央银行主要是通过提供再贷款对陷入流动性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现为大区行,下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救助危机金融机构时先后多次履行了最后贷款人职责。1997年~1998年期间,我国有42家有问题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机构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为防止这些个别、局部风险演变为系统性、区域性甚至全国性危机,在对问题机构的处置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向这些机构提供了数额巨大的紧急流动支持。(注:周清杰:《问题银行救助的最后贷款人政策》,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年第2期。)
从立法与实践看,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还存在缺陷:一是拯救标准不明确,对哪些机构应该拯救,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致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注: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3页。)二是救助工具单一,目前主要是再贷款,再贴现等手段运用不多,且再贷款中多是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很少;三是拯救权过于集中,表现在目前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多为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这使处于监管一线的分支机构在再贷款的动用上没有决策权,易延误拯救的最佳时机;四是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时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不谨慎行为的决策者和受益各方。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
第一,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对于中央银行在提供流动性救助时是否应设计一些明确的规则,目前有不同的看法。1974年,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行长曾发表声明,认为事先确定流动性支持的具体规则是不可行的,因为将中央银行的承诺明确化、具体化,可能导致银行对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的依赖。(注: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年版,第162页。)有些学者也认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标准不宜太明确,否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如果银行形成了中央银行会出手拯救危机的预期,它们往往会过于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因此,应该实行“建设性模棱两可”(constructive ambiguity),使银行不确定自己是否是援助的对象,给银行以压力,使其谨慎行动。(注:杨宇茵等:《最后贷款人的“建设性模棱两可”》,载《中国外汇管理》2003年第1期。)笔者认为,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因受非法干预而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增加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人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给公众以信心。
第二,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
第三,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
第四,强化中央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我国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专事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金融机构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金融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强化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合作与协调。对此,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已做出相应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中央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中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合作与协调机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它为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
二、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的完善
对危机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银行并购即合并与收购的简称,它与银行危机可以没有关系,但从国外立法与实践看,有相当多的银行并购是与银行危机有关。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是拯救危机银行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法律制度。银行业的稳定直接关系到一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从立法上确立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对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的银行,由金融监管部门对其实行接管,进行业务重整,就可能避免发生或扭转已经发生的信用危机,恢复银行的正常经营,从而减少或避免因银行的倒闭而引起的社会震荡。通过并购,危机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并购方承担,既能保全银行机构的运营基础,保持金融服务的连续性,又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避免金融恐慌,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从而大大降低处理危机的社会成本。
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该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第65至第68条对接管决定的、接管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接管终止作了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38条也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商业银行法》第25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因此,我国有关商业银行的并购主要是依《公司法》进行的。
考察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有诸多不足需要完善:
一是关于接管标准。《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都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标准的模糊将会影响危机处理部门迅速做出判断,进而及时、快速地介入危机机构解决危机。建议我国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确立一个基本的接管标准。
二是关于重整措施。接管组织在接管陷入危机的银行后,应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机,帮助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银行危机的关键,立法应予明确,但我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此均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等。
三是关于对接管组织行为的必要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被接管银行的合法权益,实现接管目的,有必要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如规定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金融机构、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标准,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有损害金融机构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之行为;接管组织在接管金融机构期间行使权力不力,使金融机构或存款人遭受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四是关于并购立法。在并购制度方面,我国目前既没有银行并购的专门立法,其他有关银行并购的法律规定也比较欠缺。如前所述,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商业银行的并购与一般公司企业的并购是不同的。商业银行并购后一个最核心的要求是能挽救银行、承担银行债务、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持银行秩序的稳定与发展,它涉及面广、综合性强、政策灵敏度高,因此对并购方的资格必须有严格的限定。我国有必要制定专门的《金融机构并购法》,对并购主体的资格、权利与义务,并购的标准及方式、对并购方的资金援助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确立完善的银行并购制度。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费率向法定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在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险制度。它通常与最后贷款人制度一起构成各国拯救危机银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支付、资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机金融机构走出困境;最后贷款人制度则通过流动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走出困境,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一国保护性监管体系,构成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
就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看,现代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应对银行危机的产物。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截止到200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注:陈国进:《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演变及其借鉴意义》,载《国际金融研究》2002年第5期。)在我国,尽管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又提出要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缺位,致使在危机救助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支持多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使中国人民银行的任务过于繁重。更大的问题是,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过度使用会导致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增加,带来通货膨胀,由此也导致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币值稳定职责与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冲突。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稳定币值必须严肃执行货币政策,不得以货币发行人的便利条件而增投基础货币处置金融危机;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危机,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在救助措施单一的情况下,又不得不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动用基础货币。在存款人的保护方面,从近年我国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实践看,我国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等于为存款人提供了一个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质上是国家的信用担保。而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公众便有猜疑甚至参与挤兑的强烈动机,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大面积挤兑的事实说明了这点。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由存款保险机构分担一定的救助职责,消除公众恐慌心理,防止出现存款挤兑。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制定《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投保方式、投保机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基金的筹集及保险费率核定、存款保险限额、保险金给付等内容进行设计与规范,以立法形式构架存款保险制度。现仅就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1)关于存款保险体制的确立。国外存款保险基本上存在两种体制,一种是集中体制,即全国只设单一的、高度集中的、面向所有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机构,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体制;一种是分散体制,即针对金融机构的不同类型,提供不同的保险安排。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集中体制,即建立全国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使存款保险权集中于中央,范围覆盖全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制度、统一组织、统一运作。集中体制有利于保险力量的集中,使保险机构保持强大的实力去应对银行危机,稳固社会对银行的信心。
(2)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选择。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称官方模式;二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官银模式;三是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即非官方模式。就国际经验看,政府介入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能力直接相关,因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国家信用,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除了存款保险基金,政府会以国家财政为担保向存款保险基金提供支持,所以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官方模式。就我国而言,如果完全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机的迅速及时处理;另外,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下列金融机构:
(一)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汇机构、政策性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其他金融机构。
从事汇兑业务、支付清算业务和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适用本规定对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反洗钱职责过程中,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相互配合。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反洗钱机构建立合作机制,实施跨境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或者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二)负责人民币和外币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三)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五)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六)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境外反洗钱机构交换与反洗钱有关的信息和资料;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二)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四)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八条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制定反洗钱内部操作规程和控制措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一)对要求建立业务关系或者办理规定金额以上的一次性金融业务的客户身份进行识别,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客户身份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二)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易的受益人;
(三)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异常迹象或者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四)保证与其有关系或者类似业务关系的境外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并可从该境外金融机构获得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导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本行业的反洗钱工作指引。
第十三条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金融机构的境外分支机构应当遵循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方面的法律规定,协助配合驻在国家或者地区反洗钱机构的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和其他人员提供。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反洗钱现场检查:
(一)进入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前,应填写现场检查立项审批表,列明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时间安排等内容,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执法证和检查通知书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现场检查后,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意见书,加盖公章,送达被检查机构。现场检查意见书的内容包括检查情况、检查评价、改进意见与措施。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履行反洗钱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必要时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涉及的客户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可以询问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说明情况;查阅、复制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封存。
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执法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查阅、复制、封存被调查的金融机构客户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违反规定程序的,金融机构有权拒绝调查。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对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转往境外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予以执行。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金融机构在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侦查机关不需要继续冻结的通知后,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金融机构解除临时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48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48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临时冻结。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区别不同情形,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发现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的,应报告其上一级分支机构,由该分支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或提出建议。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教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则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己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反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反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摘要]文章通过比较中国和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后的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监管方式和手段等方面,思考如何完善金融监管体系才更适应中国金融业发展,试图从中得到启发和获得有意义的借鉴。
[关键词]中国;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比较
在战后欧洲的金融发展中,德国堪称稳健发展的典范,而德国的金融监管更是独领。2002年5月1日,德国把德意志联邦银行和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机构合并,成立统一监管组织———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成立,标志着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的又一次重大变化。而在我国,随着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沿用了近50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和银行监管“大一统”的管理模式正式结束,我国金融业分业监管的体系已基本确立。因此,研究中德两国同在21世纪初的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正确认识和比较两国金融监管体系,将有利于推动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一、中德金融监管体系比较
1. 金融监管模式不同。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机构设立的类型主要是分立与整合两种类型,中国的“一行三会”监管体系即中国人民银行(PBC)、中国银监会(CBRC)、中国证监会(CSRC)、中国保监会(CIRC),体现了严格分立的监管模式。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是伴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逐步完善,最先人民银行从经营与监管合一转变到放弃经营功能,成为一个超脱的金融监管主体;而后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进一步得到完善。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多次进行了重大改革,终于形成目前的人民银行承担货币政策制定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各类银行、信用社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这些机构包括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商业银行、112家城市商业银行、709家城市信用社、近3 4万家农村信用社、200家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以及153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证券业、保险业监管的分业监管格局。在德国,随着银行和金融服务机构,银行和保险业务间的区别正逐渐消失,银行、金融服务机构、保险公司一体化金融产品不断涌现,那些能够在市场上容易有效地扩大产品范围的银行、金融服务业以及保险机构间就形成了跨行业联合集团。与此相适应,成立现代一体化监管结构也就成了必然。同时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结构考虑到了行业区别:为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和证券监管/资产管理成立了独立的组织部门。而那些跨行业任务则由从传统监管功能分离出来的几个交叉业务部门执行。因此,2002年5月1日成立的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集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资产管理(BAWe)为一体, 代表了完全整合的监管模式。它整合先前的银行监管(BAKred)、保险监管(BAV)、证券监管(BAWe)的办公机构为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并且集监管银行业、金融服务业、保险服务业功能为一身。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是一个联邦机构,由隶属联邦财政部的部长通过公共法掌管。具有法律特性。两个办公室分处波恩和法兰克福,大约有1000个雇员,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监管2700个银行,800个金融服务机构和超过700个保险机构。新的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明显有利于监管局间的信息交换、有利于组织间的协同作用,有利于增强德国作为金融中心的地位、巩固了其在国际金融中的地位和作用。
2. 中央银行参与金融监管的程度、方式不同。按照授权,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不在各州设立下属机构,各州银行日常经营活动的具体监管,就由德意志联邦银行在全国9个地区设立的办事机构和这些办事机构下属的118家分行承担。不过,这些分支机构只是代为承担银行监管的日常事务,并负责将监管的情况向金融监管局报告,由其做出最终决定。同时,央行是全国惟一有权对金融机构行使统计权力的机构,这使得金融监管局无权单独向金融机构征集任何形式的统计信息,不过因行使监管所需的必要信息,可从央行那儿获得。而央行对涉及金融机构资本金与流动性方面的信息所做的报告,也会向金融监管局提供。同时中央银行以三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参与对金融部门的审慎监管。一是中央银行通过监测金融机构的风险类别并对其进行审计;二是中央银行通过参加监管当局的董事会和管理委员会为改善监管发挥作用;比如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下设管理委员会,主要由内含联邦财政部、中央银行及其他监管部门的21名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由联邦财政部人员担任主席。管理委员会监管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管理层,决定联邦金融监管局(BaFin)的预算并建议如何完成专项监管任务;三是中央银行与监管当局共享信息、技术、工作人员和行政管理等资源。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中央银行能够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参与金融监管。在中国,中央银行专司制定货币政策。其原先的银行监管职能交由一个独立的专门的监管部门———银监会完成,对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也分由证监会、保监会管理。三者并列,处于同一层次。在金融监管信息的获得方面,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具有自己独立的分支机构从平级的银行、证券、保险业机构采集、汇总信息,并逐级上报最高机构。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都具有向金融机构征集信息的权利。由于侧重点不同,央行获得监管信息和其他三个机构获得的监管信息很多时候并不对称。
3. 金融监管目标不同。虽然两者都把保证本国金融业稳定作为金融监管最高目标,但存在着监管目标具有统一性和分散性之分。一般而言,金融监管的目的有三个:维持金融安全稳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业的垄断以保持金融效率;保护投资者存款人的利益。监管是要兼顾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三项目标,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对监管目标的侧重点进行相应的调整。而中国在这方面与德国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在德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首先是保证德国整个金融业的正常稳定运行,由此派生出保证金融资产安全和保护客户和投资者的利益。而在中国,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特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其监管目标存在差别,因此有不同的监管目标,不同于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具有统一、清晰的重点,比如在我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证券业监督管理的目标,就是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健康稳定发展。要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积极创造条件。由此可见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不具有统一性。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依法维护金融市场公开、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入、投资者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充实监管力量,转变监管理念,切实把工作重心从审批事务转移到对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监管上来。必须从健全监管法规、严格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强化监管手段、完善监管体制等方面,全面提高金融监管水平。
4. 金融监管方式和手段不同。德国金融监管方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依赖非政府力量来监管银行,而较少使用政府直接监管措施。在放松对金融业管制的同时加强了对金融业的监管。德国金融监管当局放宽了对资金来源渠道、业务范围、经营地域、利率水平等方面的管制措施,而同时从总体、宏观方面对金融业加强了监管。实现了从常规性监管到风险性监管的转变,重视内控制度建设,强调市场机制的作用,以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安全与效率并重的监管目标。而我国金融监管的形式一般有三类,一是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它是中国目前使用最主要的监管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分为两种方法,即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稽核管理;二是中央银行或监管部门委托监管,可以委托银行进行内部的稽核监管,也可以是委托外部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咨询评估机构;三是行业自律管理,建立银行业同业协会进行行业协调和监管。针对上述不同的监管形式,形成三种不同的监管手段,即法律或法规的监管手段、行政监管手段和自律监管手段。中国改革开放以后,制订了以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为代表的一系列的银行法规,但是由于长期行政化管制形成的路径依赖,中国的银行监管手段依然主要是行政监管手段。这种行政监管手段,主要体现在银行市场准入限制、价格管制、分业监管等方面,其核心是行政审批制和行政管制。
二、德国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1. 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目前我国已经加入WTO,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讲,应实行混业监管。但从中国金融业发展的状况来看,目前尚不具备混业监管的条件。银行、保险、证券拥有比较独立的金融活动,有各自的收益和风险特征,监管目标上也各有差异,将不同的监管目标统一到一个监管机构内,使统一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可能没有像专业化的分立监管者那样有清晰的重点,可能会带来不同监管目标的冲突等难以处理的问题。另外,统一的监管机构规模庞大,内部分工不当,可能会滋生官僚主义等现象。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分业监管基本适合中国国情。但也不能忽视目前分业监管体制实际运行中存在着诸多缺陷,如缺乏有效金融监管的条件、多元化监管主体缺乏必要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技术)与行业发展不匹配、金融监管缺乏完善的实务操作系统等;分设多个监管主体行政成本大,而且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成本也是很大的弊端。另外,德国的混业监管也是从分业监管经过较长的时期发展而来的。因此,应该实施混业监管还是分业监管要依据一国金融发展的实际水平来决定。
2. 中央银行即使不直接负责金融监管,也应该广泛参与金
【关键词】 混业经营; 分业监管; 监管体制改革
引 言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世界有关国家和地区频繁发生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发展乃至政治稳定都发生了巨大的冲击,人们不得不对金融监管问题开始新的一系列的反思与探索。国内外对金融监管的研究十分广泛,涉及制度经济学、信息经济学、控制论等多学科领域。本文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模式,结合中国现实国情,重点在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和建立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机构方面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作为中国金融监管实务理论的补充和完善。
一、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历史回顾以及当前的金融监管制度简述
中国现行金融监管的主要特征是以“一行三会”为模式的分业监管体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下,设立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别对全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有效监管。
(一)我国分业监管体制的形成
当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逐步形成的。中国人民银行在成立之初,作为国家银行,承担着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业的职责,对稳定金融秩序,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中的银行。
为了规范银行管理,1986年1月7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提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登记、核发经营许可证和办理年检。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金融监管的政策规定。分业监管的起点是:1992年10月国务院规定,将证券监督管理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成立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1993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奠定了分业监管体制的政策基础,提出要转换中央银行的职能,并且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管理。当时,银行业和信托业仍然由中央银行负责。1998年11月18日成立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把保险业从中央银行分离,依法对全国保险市场进行统一监管,进一步推进了分业监管模式的确立。2003年4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履行职责,根据授权,依法对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监管,把对银行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至此确定了中国当今金融业“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
(二)混业经营模式下我国当前监管模式的反思
金融作为经济发展的命脉,金融安全即经济安全、国家安全,由此而言,金融监管尤为重要。伴随着银行衍生产品的不断创新和经营业务范围的不管扩展,混业经营模式逐渐取代分业经营的模式。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的深入,国外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参与中国金融业务,这必然对现阶段分业监管的模式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冲击,暴露金融监管的一些问题,对我国金融安全存在严重威胁,影响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具体有以下不足:
1.监管的缺位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盲点。当前我国金融监管是“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与金融创新相伴的是更多金融衍生产品的涌现,各种金融产品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分业监管与经营业务多样化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比如,银行业开展的证券投资业务、保险业务以及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的监管分工不够明确,造成该业务领域一定的监管空白。另外,一些高风险资产投资业务和资产抵押业务也成为监管的盲区。
2.各监管部门存在“本位主义”思想,各自为政,相互扯皮,使得金融监管效率低下,监管成本过高。各监管部门只关注自己的监管领域,各个监管部门之间缺乏制度性、体系性的交流与合作,金融业混业经营的模式很容易造成金融风险由单一领域向整个金融领域扩散,对我国的金融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
3.监管重复也是当前监管模式的重要问题之一。不同监管机构对同一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由于监管目标、监管方式和技术的区别,很可能会造成监管层面上的冲突,或者在监管结论上出现差别。同时各监管部门之间沟通协调的不顺畅造成监管效率低、力度弱和监管成本高,不利于金融业的健康安全发展。
二、简析美国金融监管体制以及金融改革
美国作为世界的经济和金融中心,其金融体系被认为是最具创新力和比较完善的金融体系。美国在应对金融危机和维护金融的安全稳定方面,进行了不断的探索和改革。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主要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是“双重多头”的伞形监管模式:金融控股公司的下属银行、证券和保险各子公司,分别由联邦货币管理局、联邦交易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进行分业监管。联邦储备委员是综合管理的上级机构,负责评估和监管混业经营的金融控股公司整体的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的内控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以及集团风险对存款子公司的潜在影响。
美国金融危机爆发,重创美国的经济体积并且席卷全球,业界普遍认为金融监管体系监管的失败是这次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奥巴马政府于2009年6月为堵塞美国金融体系漏洞,避免金融危机重新上演,恢复对美国金融体系的信心,对美国的金融股监管体系进行了大刀阔斧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这项改革被业界称为美国70年来最为全面的金融监管改革路线图。
主要内容有:
1.一定程度上扩大美联储的监管权,其监管范围从银行控股公司扩大到所有具有系统性的金融公司;
一、加快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法律保障的思考
健全与金融业综合统计相适应的法律保障体系是当前十分迫切的工作任务。经国务院审批,由“一行三会一局”共同编制的“十二五”国家专项规划之一———《金融业发展和改革“十二五”规划》,已将宏观审慎管理研究以及与之相匹配的金融业综合统计框架的制定和金融法律体系的修订规划列入其中,为加快推进金融业综合统计法律保障、化解一些现实存在的矛盾创造了良好的机遇和条件。笔者认为,金融业综合统计大致可形成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人民银行成立金融信息管理中心,会同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一套标准”和“一个平台”,赋予人民银行广泛的数据采集权力,建立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专业金融统计制度,实现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信息共享。第二种模式,成立人民银行直接管理下的事业单位———金融信息中心,实现“一个机制、一套制度、一套标准和一个平台”,赋予人民银行金融业信息中心全面的数据采集权力。实现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信息共享。人民银行与各监管机构之间不仅共享数据,而且共享系统。各监管机构行使职能所必要的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制度安排从中央银行获得。笔者认为,比较容易与现有金融相关法律相融合的是上述第一种模式。这也是借鉴国际经验且比较适合我国国情的统计信息管理架构。第二种模式可以作为中远期实施规划系统性地开展进一步规划和研究。围绕第一种模式,完善现有金融法律保障的建议如下:
二、加快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
金融统计是依法统计,其主要法律依据之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加快《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工作,是金融业综合统计顺利向前推进的首要保障。一是应强化地位。《人民银行法》应确定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二是应充实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因风险监测和国际交流的需要,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央银行建立监督合作机制,实行跨境监督管理。三是应完善机制。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信息管理中心。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实现全面信息共享,包括共享跨境监管信息。四是应明确范围。人民银行因履行职责的需要,金融统计监测采集权应覆盖全社会所有从事金融中介或与金融中介活动密切相关的辅助金融活动的常住公司和准公司,统称为金融性公司。五是应更新工具。赋予社会融资规模工具的法定地位。
三、加快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
加速其他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制定,尤为重要的是为创新金融提供相关法律定位。市场不是万能的,法律具有对金融创新风险的减震器作用。及时修订《票据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控股公司管理条例》、《民间融资管理办法》等金融法律法规,完善对各类金融市场、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影子银行、民间融资市场以及金融创新产品等法律法规的定位,将为金融业综合统计产品定性和指标定位提供法定依据,必将有效地在宏观管理与微观监管之间架起衔接的桥梁。
四、理顺各相关金融法律与之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
鉴于金融业综合统计对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发挥重要信息支撑作用,《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框架的职责的同时,即奠定了人民银行在金融业综合统计中管理和协调各专业监管金融机构信息共享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于金融业综合统计职责的相关规定,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等金融监管各法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一是关于报送报表和资料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内容应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金融性公司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其中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改为“金融性公司”,唯此得以完善人民银行信息采集全面覆盖的合法性。在《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等法中,则须对应地增加相关职责规定。二是关于建立金融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的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应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金融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其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改为“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是符合人民银行履行职能所需。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商业银行法》已有对应的规定。除此以外,在《中国证券法》和《中国保险法》中则应该明确规定:“与人民银行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此外,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五十二条对人民银行权限范围的解释,则应使用“金融性公司”的概念,同时包括未来新型金融性公司。三是对实施跨境监督管理的补充和明确。鉴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国证券法》中均对“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作出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出于更加宏观和全面审慎管理的职能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也应补充“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央银行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并增加与国内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相互的跨境监管合作和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五、加速金融统计法规的出台实施
《金融统计管理条例》是人民银行依法统计的具体规范。《金融统计管理条例》在金融统计基础性和整体性的建设和规划方面应着重强调:一是人民银行建立金融统计信息管理中心并依法运作,推动实现金融性公司采用相同的定义和口径、分类标准、金融产品分类标准采集和报送信息。在此基础上,人民银行与各金融监管机构采用相同的统计标准采集、编制报表和数据。二是促进金融统计信息共享的深化。逐步全面实现各个层面的金融信息共享。金融统计标准化后,不同银行、不同地域、不同职能背景的相关机构间可以在金融统计信息管理中心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节约信息成本,提高信息共享效率。中国人民银行还应进一步深化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及其他国家中央银行统计的趋同性,增强信息共享。三是建立动态风险评估机制。金融统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金融创新产品和资金流动情况,并合理评估其影响。加强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建立健全适合中国国情的系统性金融风险监测评估方法和操作框架,完善跨行业、跨市场、跨境金融风险监测评估机制,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大风险的识别预警。四是建立金融统计与相关业务系统横向沟通机制。必须始终保持对统计标准的动态维护,及时将金融新业务纳入统计。五是加速金融统计研究和人才队伍建设,增进国际交流。六是建设金融统计质量评估体系。完善金融统计执法检查保障。七是加强信息安全防范。以科技手段促进金融统计服务与管理创新,完善金融业信息安全防护体系,大幅度提升信息系统抵御风险的能力。
作者:任燕
经济学专业主要课程
《经济学基础》、《中级微观经济学》、《中级宏观经济学》、《政治经济学》、《财政学》、《货币银行学》、《国际经济学》、《金融经济学》、《计量经济学》、《公司理财》、《经济史》、《经济思想史》、《当代中国经济》、《劳动经济学》、《产业经济学》、《网络经济学》、《会计学》、《统计学》、《国际贸易》、《国际金融》、《公司财务》、《市场营销》、《企业经济学》等。
经济学专业就业方向
从近几年就业情况来看,经济学专业毕业生通常有这些流向:
1、商业性质的银行,其中包括中国工商、建设、农业银行等四大行和招商等股份制商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驻国内分支机构;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等;
3、中央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4、金融控股集团、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担保公司;
5、证券公司,含基金管理公司;上交所、深交所、期交所;
6、信托投资公司,金融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大型企业财务公司;
7、国家公务员系列的政府行政机构,如财政、审计、海关部门等;
8、上市(或欲上市)股份公司证券部、财务部等。
拓展阅读:经济学专业培养目标与要求
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具备比较扎实的经济学理论基础,熟悉现代经济学理论,比较熟练地掌握现代经济分析方法,知识面较宽,具有向经济学相关领域扩展渗透的能力,能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政策研究部门,金融机构和企业从事经济分析、预测、规划和经济管理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培养要求
第二条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定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二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比较
一、金融监管体制概述
金融监管体制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目标而对金融活动施加影响的一整套机制和组织结构的总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基本要素:首先是体制参与者,即由谁监管和对谁监管,核心是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置、职责职权的依法定位;其次是如何监管,即为实现金融监管目标而采用的各种方式、方法和手段,体制的各种参与者按照一定方式有规律地相互作用,以完成特定的目的。可见,对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涉及到对金融监管机关组织构成、职权的分析、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作用机制的分析等。
根据监管主体的多少,金融监管体制可分为一元化监管体制与多元化监管体制。前者是独家监管型,即只有一家执行金融监管的机关,实行高度集中的单一型监管体制。后者是多家监管型,即执行金融监管的机关为两家或两家以上共同分工负责进行金融监管。实行这种体制的国家根据监管权限在中央与地方的划分的不同,又可分为一线多元监管体制和双线多元监管体制。实行一线多元体制的国家或地区,金融健全权力集中于中央,在中央一级又分别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负责监管。这种体制实际上是以财政部和中央银行为主题开展工作。实行双线多元体制的国家主要是联邦制国家,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代表。其基本框架如下:
二、美国金融监管体制
在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美国的监管体制被公认为是最健全、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8 Act of l999),废除了1933年制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彻底结束了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局面,开辟了金融服务产业的新纪元,美国金融监管也最终形成了现行的双线多元监管模式。这种新的监管体系顺应了金融服务业混合经营、金融集团的发展趋势,在制度上实现了金融监管的创新。由于美国处于世界头号金融强国的地位,因此。对美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考察研究,将在构思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方向和具体策略等方面提供诸多启示。
美国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复杂,联邦和各州都有权对银行发照注册并进行监督,即实行双轨银行制度。在联邦一级,有财政部通货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三大银行监管机关。在州一级,各州都有各自的金融法规和银行监管机构。现分述如下:
(一)通货监理局
通货监理局是美国资格最老的金融监管机构,它是根据(国民银行法)于1863年建立的。只有向该局注册的银行才能称为国民银行。通货监理局在技术上受财政部指挥。不过实际上它的活动与财政部没有正式联系_保持着相当大的独立性。通货监理局的主要职责是审查国民银行的注册和分支行的设置,审核银行的合并,收集国民银行业务的统计数据,并进行与国民银行体系有关的各项经济调研工作;制订相应的管理条例和法规,并组织贯彻执行;检查国民银行的资本营运、贷款结构和数量、存款安全程度和贷款利率水平等经营情况,对经营管理混乱或违反金融法规要求的,有权命令其停业,进行清理整顿,有权撤换国民银行的正副行长和高级负责人员。通货监理局每年需向国会报告工作情况。
(二)联邦储备系统
联邦储备系统是根据1913年(联邦储备法)成立的,该系统有以下3个机构:
1、联邦储备委员会
联邦储各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制定金融政策,此外还要规定金融规章、制度,监督管理下属的联邦储备银行和会员银行的业务。监督货币的投入与回笼:执行有关管制银行控股公司活动的法令,并作为联邦政府的人。
2、联邦储备银行
每家联邦储备银行都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由参加的会员银行认购。所有在联邦注册的国民银行都必须是会员,而在各州注册的银行则可以自由参加或退出。
3、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
该委员会是联邦储各系统中指导公开市场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委员会每四至五周在白宫开会一次,决定公开市场的方针政策,通过买卖政府证券、联邦机构证中国改革券和银行承兑票据以及买卖外汇等办法来调节市场上的银根。此外,还设有供咨询的顾问委员会。
(三)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于1933年。其宗旨是为了保险存款。防止个别银行的信用危机扩散到其他银行而设立的。按规定,只要是联邦储备系统中的银行都要求向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保险,未参加联邦储备系统的州注册银行是否参加保险可以悉听尊便。该保险公司的职责除了接受存款保险外。还包括审核检查批准投保银行的经营范围。设立分支行等:考虑投保银行送交的统计、报告;帮助面临破产的银行调整经营方向,组织清理和安排银行破产时资产清理。债务偿还等。为了保证在联邦政府支持下的保险存款得到偿付,解除向银行挤提的风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还享有在紧急情况下向财政部借入资金的权利。
(四)州银行当局
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州注册银行。这些机构同时管理州内其他金融机构,如储蓄存款协会、信贷和金融公司等。一般来讲,它们的具体职责范围基本与通货监理局一样,各州之间略有区别,共同责任如下:批准新银行的成立,开设或关闭分支行机构,以及控股公司在州内的业务范围:审核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帐册:制定一些规章制度,保障消费者与贷款者的利益。一般州的监督机构对银行的监督采取放松态度,许多银行都愿意向州银行注册,纽约市区银行尽管业务遍及全世界,但它们大部分是州注册银行。基本框架如下:
从上述分析可知,尽管各金融监管机关互有分工,各负其责,各有自己管辖的范围和重点,但各机关职责互相交叉重叠之处是明显的。例如,国民银行须接受通货监理局的监督,但所有的国民银行必须假如联邦储备系统并且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因此,国民银行属于三个不同的联邦监管机关的管理职权范围之内。那些参加存款保险的州会员银行必须同时接受联邦储备理事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银行监督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分别向三个金融监管机关上交经营报告和统计资料。
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设大体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8年以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实施金融监管:第二阶段是从1998年开始。对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从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监管中分离出来,分别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形成了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家分业监管的格局。2003年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组建,接管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监管职能,由此我国正式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三会分工的金融监管体制,而中国金融监管也形成了现行的多元化监管体制。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分业监管。按照金融监管的分工,银监会主要负责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以大银行业为口径,银监会成立了监管一部、二部、三部、合作金融监管部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自上而下相应设立了省局,市分局、县(市)办事处体制。而证监会和保监会则分别负责证券、期货、基金和保险业的监管;内部设立了相应的监管部室,自上而下则建立了相应会、局(省、市、计划单列)的体制。银监会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着重加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负责金融体系的支付安全,发挥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这种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表明,除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调控外,其他几个监管机构都是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规制层面,选择这种监管体制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及时达到监管目标,有利于提高“机构监管”的效率。其基本框架如下:
四、中美金融监管体制比较
中国和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异同,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比较:
(一)分业监管和混业监管
因为各国经济、社会、政治体制各异,信用发展程度不同,各个国家的监管模式相当多样化。而且,各国金融经营模式和其监管模式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可能实行统一监管,采用混业经营的国家也可能继续分业监管。从监管模式来看主要是有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而中国和美国采用的都是分业监管模式,虽然两国的经营模式不尽相同,但监管体制仍然坚持分业监管的模式,也就是将金融机构按金融市场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三个领域,在每个领域分别设立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负责全面监管。美国自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出台,银行业走向了全能化,但是其监管体制仍然维系着令人眼花缭乱的伞状监管,它不仅存在不同金融业务的监管主体还存在着不同级政府设立的监管主体。银行以及储蓄性金融机构的监管由货币监理局、美联储和存款保险公司三大联邦级监管机构和各州监管机构共同负责。证券经营机构主要受联邦政府法的管辖。而证券交易委员会是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信息披露、证券交易所柜台交易和证券业协会等履行监管职能。美国的保险机构则由所在各州保险监管局负责。中国的分业监管情况在前面阐述过,这里就不再赘述。
但是,分业监管模式也存在很大的弊端,如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差,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地带:监管机构庞大,监管成本较高,尤其针对全能银行进行的分业监管,容易产生重复监管问题。
(二)机构监管和功能监管
按照监管主体的标准划分,金融监管模式可以分为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功能监管按不同金融业务的种类进行监管,如银行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分别由一个监管主体的不同职能部门或由不同的监管主体按照不同的业务领域进行监管。对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均由同一个监管者监管。目前实践中的功能型监管模式表现为三种模式,即统一监管型、牵头监管型和伞形监管。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允许金融控股公司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经营多种金融业务,如存贷款、保险承销和经纪以及投资银行等。但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开展业务,其主要职能是向联储申请执照、对集团公司及子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对应金融控股公司这种伞状结构,美联储被赋予伞型结构监管者(Umbrella Supervision)职能,并且与财政部一起认定哪些业务属于允许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的金融业务。在伞型监管模式下。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部分由财政部货币监管总署、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监管,证券部分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保险部分由州保险监管署监管。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州保险监管署被统称为功能监管者(FunctionalRegulators),如图4所示。
机构监管则按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中国目前主要采用的就是这种监管模式。这种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表明,除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调控外,其他几个监管机构都是集中于相对行业的微观规制层面,选择这种监管体制的最大好处是有利于提高监管的专业化水平并及时达到监管目标。有利于提高“机构监管”的效率。就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而言,从其实际运行以来所取得的成效来看,在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它不仅统一了监管框架,加强了监管专业化,提高了监管效率,而且还有利于中央银行更加有效的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但是,近几年随着金融全球化、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迅猛,金融业开放加快,金融监管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分业监管体制已显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其本身所固有的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
五、结语
关键词:银行保险业现状与问题发展
一、银行保险业概述
银行保险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通过共同的销售渠道向客户提品和服务;银行保险是一种新型的保险概念,将不同金融产品、服务的进行整合,使之互为补充,满足客户多元化需求。银行保险业主要有四种模式。分别为:银行保险、银行入股保险、保险参股银行和双方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
二、我国银行保险业发展现状
我国银行保险业发展始于1995年,2000年以前,银行保险业总体发展缓慢,参与的银行和保险公司都较少,销售的产品主要以财产保险为主。进入21世纪,保险业竞争日趋激烈,保险公司认识到银行保险可以为其自身、银行和客户带来“三赢”效益,并且随着新保险法的修订实施,几乎所有的保险公司都与商业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业务范围也越来越广泛。目前我国银行保险业主要有银行保险。银行入股保险和保险参股银行三种模式。截至2009年底,银行保险保费收入达到3666.84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32.9%,同比增长3.4%。从2001年至2009年,我国银行保险虽然总体呈现增长趋势,但也经历了2008年“井喷式”增长之后的猛然回落,这表明我国银行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三、目前银行保险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产品同质化现象严重,缺乏持续增长力和竞争力
银保合作的短期化行为导致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的沟通不足,致使目前市面上银行保险产品种类缺乏个性特色,无法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银行保险产品没有发挥自身的特色和比较优势,在风险管理、理财规划方面缺乏创新力度,与银行储蓄较为相似。在股市大涨或基金等投资型金融工具热销时,易造成银行保险业的低谷。
2、市场行为不规范,产品销售误导带来信誉危机
由于银行保险产品缺乏自身特色,许多银行柜员在销售时混淆银行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的区别,许多顾客在对银行保险产品缺乏了解的基础上购买该产品,容易造成顾客与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对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由于顾客普遍信任银行,保险公司抓住该心理,条款设计上以银行信用代替保险公司信用,为银行信用危机埋下伏笔。
3、银行和保险公司利益分配不均,造成银行保险业恶性竞争
银行保险业的巨额保费收入并没有给保险公司带来可观的利润,主要是由于双方合作的不平等关系造成的。保险公司对通过银行渠道销售保险产品具有较高需求,银行设置相应的准入条件,只有满足这些条件,保险公司才能进入银行网点,在销售渠道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保险公司只能以利润换规模。不少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业绩,增加银行保险中的手续费,高额的手续费破坏了银行保险业的有效竞争,使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明显上升,最终对银保双方的利益产生负面冲击。
4、银行保险的监督机制不到位
目前我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模式,银行的监管主体是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而保险公司的监督主体是保险监督委员会,两者具有不同的监管条例与监管模式,银行保险的混业经营情况可能致使银保双方都无法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有效监管,极易发生金融风险。
四、我国银行保险业发展策略
1、提高银行保险产品的差异化程度,突出自身优势
首先、银行保险产品设计之初,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充分沟通,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逆选择,充分考虑银行、保险公司的需求。此外,注重市场调研,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文化习惯开发不同险种。
其次,加快银行保险产品的机构转型,注重其风险保障功能,将保障功能和业务稳定性集合起来,既有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加强合作,也可以在基金等投资理财工具热销时避免市场低谷。
2、提供销售人员专业素质,增强大众对银行保险产品的认知接受程度
销售人员应该在对银行保险产品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向顾客销售,避免顾客在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购买银行保险产品,造成对银行和保险公司信誉的负面影响。从银行和保险公司角度看,应加强对银行保险产品的广泛宣传,突出其自身特点和比较优势,帮助大众形成对银行保险产品的高认知度。
3、银保双方明确自身在银行保险业务中的战略定位,减少利益纠纷
保险与银行是现代经济中两个独立的主体,,保险和银行的合作始终存在对利益博弈的患得患失。在我国现有的金融体制下,银行和保险公司应该充分认识到自己在银行保险业中的定位,进行充分沟通,最大化减少利益摩擦,能够让银行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出银行、保险与客户三赢的局面。
4、完善银行保险监管机制
银行保险的发展使市场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交叉性业务和替代性产品,但由于银行业和保险业的监管隶属与两个不同的组织,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和监管内容,以适应监管对象的变化,既要避免监管真空出现,也要避免重复监管造成的资源浪费。
参考文献:
[1]2002—2010年中国保险年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
[2]欧阳丹.我国银行保险合作中的文化冲突 [J].今日科苑,2011;14
[关键词]问题银行;退出路径;纠错机制
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成熟、高效金融市场应具备的特征之一。市场竞争的结果有好有坏,市场应该有进有退,劣汰才能优胜,银行业建立平稳、有序的退出通道、纠错机制是完善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外资银行在我国业务的全面开展,银行业竞争必将更加激烈,在一定时期内问题银行数量可能会不断增加。问题银行处置不当可能会引起银行体系系统性风险。因此,借鉴发达国家问题市场退出机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路径进行研究,避免个别问题银行的危机扩散到整个银行体系,建立中国的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问题银行及其退出述评
(一)问题银行的界定
问题银行,是指从会计角度讲接近或已处于无流动性清偿能力(技术性违约),或无资本清偿能力(净资产小于或等于零)的商业银行;简言之,问题银行就是接近或已经丧失流动性或(和)资本清偿能力的商业银行。[1]但殷孟波(1999)认为,根据银行的性质、程度大小和国际惯例,按照管理能力、支付能力和清偿能力,或者按照健全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标准来判断,可将银行分为正常银行、可疑银行和危机银行三类,其中可疑银行和危机银行统称为问题银行。[2]
国际上对问题银行的界定主要借鉴了美国的“骆驼”(CAMEL)评级体系,认定那些在评级中各环节(主要包括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管理质量、盈利能力和流动性)都存在严重问题,依靠自身力量很难摆脱困境,接近破产边缘的银行为“问题银行”。对于那些在个别环节存在弱点,在经济形势和金融形势发生突变的情况下,其应变与适应能力受到质疑的银行,理论界也通常将其纳入问题银行的范围内。
(二)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意味着银行的法人资格丧失,不再以原法人名义从事任何金融业务。
阙方平(2001)将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界定为,问题银行的退出是指依照一定的程序停止经营、清理(或转让)债权并清偿(或转让)债务、关闭机构、丧失独立法人资格、丧失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从而退出市场的过程。[1]戴丽霞(2005)则从法律角度考虑,市场退出应该是法人主体完全的从市场上消失,应该不包括救助和重组的阶段,主要涉及的是商业银行自动退出、政府的行政关闭以及破产关闭等情形。[3]陈轶岚(2008)认为,商业银行的退出是指商业银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具体包括:商业银行停止营业、清理或转让债权债务、关闭机构、丧失独立法人资格,其核心是商业银行法人资格的消灭。[4]
二、发达国家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路径的国际比较
通过对发达国家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路径分析,可以发现其市场退出路径的相同之处和各自的特点。
(一)发达国家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路径相同点
1.退出机制法制化、规范化、透明化。发达国家都有一套完整的问题市场退出法律体系,这些法律法规对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路径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强的特点。美、英、德等国的法律法规规定了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主持机构及其权限,市场退出的程序及方式,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责等,为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2.问题银行市场退出主持机构明确。美国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负责对问题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日本由金融监管机构大藏省来主持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英国由英格兰银行负责对问题银行进行处置。由于问题银行退市主持机构明确,机构独立,有利于迅速采取行动,以保护存款者、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由明确的主持机构对问题银行进行迅速而高度专业化处置,在不影响当地的市场环境下,高效处置资产,保持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降低了处置危机的经济成本和社会成本,维护了银行体系的稳定。
3.选择最佳处置方式。发达国家对问题银行进行处置时,通常遵循成本最小化原则,在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下,决定采取何种市场退出路径,从而维护市场稳定,并保护公众存款的权益。因此,发达国家银行监管当局一般通过提供贷款、接收部分呆账并提供优惠措施等方式,来引导经营较好的金融机构对濒临破产的问题银行进行兼并。发达国家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目的不是简单的化解风险,而是为了增强银行的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提高经营效率。
4.完善的存款保险补偿机制。发达国家都建立了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补偿机制――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起到以下几个方面作用:防止银行挤兑;防止因为个别银行的破产退出而引发整个银行体系发生支付危机,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为问题银行提供流动性;促进银行之间有效竞争和保护中小存款者的利益。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是直接针对银行倒闭情况提出来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存款人利益,进而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
(二)发达国家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路径各自的特点
美、英等国对问题银行的处置是坚持市场主导模式,不良资产评估、出售,问题银行的兼并都来自市场的选择,而没有行政的强制行为。市场处理方式一般有着较高的效率,而且政府承担的损失较小。美国问题银行市场退出是以存款保险制度为核心,存款保险机构FDIC是倒闭银行的主要处理者,有权对投保银行进行监督检查,责令银行停业整顿、接管破产银行、支付保险存款、清理资产、偿还债务、寻求银行兼并、对陷入困境问题银行提供资金支持等措施。
但日本与美国相反,日本问题银行市场退出可以称为“政府强干预下市场退出”,没有信息披露制度,排斥自由竞争,缺乏市场退出机制,长期实行商业银行不破产的政策。在日本,金融监管被称为“金融行政”,在具体监管手段上,行政指导也是主要的金融监管手段,所以日本金融监管极富有行政管理的特点。
三、我国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包括:
(一)政府干预过多,行政色彩浓厚
一直以来,我国奉行“大而不倒”政策,这样问题银行存在退出难的问题,当问题银行出现资不抵债时,政府一般会出面进行干预。近些年,政府虽允许问题银行退出市场,但都是由政府牵头组成风险处置领导小组,负责停业整顿或撤销银行的风险处置。可以看出在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过程中,也带有很强的行政性。这种做法目的是降低社会成本,减少损失。但实际结果证明:问题银行市场退出成为政府行政职能的组成部分,既不符合效率原则,又令政府不堪重负。
(二)问题银行处置手段和路径单一
虽然我国处理问题银行也尝试了包括接管、并购、债务重组、关闭及破产等多种方式,但目前我国处置问题银行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由政府指定一家健康金融机构托管或者合并有问题的金融机构,将风险直接转嫁给健康金融机构;二是关闭问题银行,由中央银行提供再贷款用于兑付自然人存款,组织对关闭的问题银行进行清算工作。这两种方式都是由政府作为主体,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和局限性。这种处置是以国家信用为依托,而不是以市场原则为基础,将问题银行的风险转移给了其他健康银行。虽然通过行政手段强制接收问题银行可以在短时间内高效率化解少数问题银行的风险,但是银行系统发生危机的风险可能性依然存在,整体风险水平并没有降低。
(三)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规则不透明、不确定
我国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处置过程未能体现公平与效率原则,没有遵循“权利与责任对等,收益与风险对称”的市场游戏规则。目前形成问题银行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经营管理不善和出资人投资动机不纯。经营管理不善主要表现在: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内控制度执行不力;组织体系混乱,缺乏相互制约;高级管理人员未能较好的履行其善良管理人义务,滥用权力等行为时有出现。出资人投资动机不纯主要表现在:投资人没有足额出资或者出资后通过各种方式抽回出资额,造成商业银行成立之初就没有足够的资本金来抵御风险和弥补损失;当商业银行经营出现困难时,投资人不是想方设法向问题银行注资挽救,而是采取一些非法手段获得政府的弥补。在问题银行处置后,不良高级管理者和不良出资人都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具有较大的负外部性。
(四)存款保险社会“减震器”制度缺失
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处理问题银行过程中,存款保险机构发挥了重要的减震器、稳定器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1997年成立了存款保险课题组,但至今仍未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在目前处理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个案中也主要采用了“政府兜底”的方式来保证对居民储蓄存款的支付。如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了海南发展银行,并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海南发展银行债权债务,对境外债务和境内居民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保证支付,其余债务,待组织清算后偿还。
(五)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法律不健全,相关法律可操作性差
我国现行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关于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2003年12月27日修订)、《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2004)、《商业银行法》(1995,2003年12月27日修订)等。但这些法规中没有一部是关于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专门法则,且这些法律条文都过于简单、分散,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方式、方法、标准、程序等内容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没有形成专门的操作规范,由此导致在实际工作执行中缺乏依据,操作性差。
四、中国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路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借鉴国外发达国家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经验,我国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路径主要有:
(一)救助
当银行面临流动性困境,金融系统出现潜在危机,若对问题银行实行破产将会对经济发展、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政府为了实现金融系统的稳定,预防和避免大的金融动荡,一般会倾向于对问题银行进行救助。对问题银行的救助,旨在改善银行的流动性状况,挽救问题银行和银行体系,使其具有持续的金融清偿能力、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从而达到使问题银行持续经营,银行体系稳健运行。
我国对问题银行的救助主要是指信用救助,包括由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对问题银行增资扩股和提供救再贷款给予信用救助,政府对问题银行注资给予信用救助以及其他健康银行对问题银行同业拆借提供流动性支持。1999年,我国对郑州城市商业银行进行救助并获得成功。
(二)收购或兼并
对问题银行无法救助或救助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监管机构引导、鼓励其他有实力、有需求的健康银行,按照市场原则收购或兼并问题银行,并承接问题银行的全部资产和合法负债。
收购和兼并合称并购,对问题银行的并购是指由健康银行购买问题银行股权、或者部分资产,负责其债务,从而使问题银行成为健康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或组成部分,进而丧失主体资格却保留其经营价值的一种方式,是利用非政府管理技术资金促使商业银行退出市场的一种市场导向方式。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兼并和收购是处理金融机构危机一种较为普遍做法,这种市场退出方式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冲击最小。总的来说,问题银行通过并购方式退出市场符合问题银行市场退出成本最低原则,有利于稳定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特别是中小个人存款者的利益。因此,这种退出方式应作为我国处理问题银行的首选模式。
(三)重组
债务重组是重组的方式之一,主要途径:一是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延缓或减轻问题银行的支付压力,为问题银行提供更多的时间和时机,包括改变问题银行的融资条件、延长债务的偿还期限、债转股、普通债务转变成次级债务,债权人豁免全部或部分债权或者豁免全部或部分债权利息等;二是改善银行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资产负债结构,损益表所反映的损益状况的重组。措施包括:注入资本、缩减负债、盘活资产、减少支出、降低资金成本及增加收入。
机构重组主要是通过改变问题银行的股权结构、改变问题银行组织结构形式,或者改变问题银行业务经营范围等措施,达到为问题银行机构注入新的资本、改变原问题银行在公众面前的信誉,或者改善问题银行资产流动性的目的,从而解决问题银行的支付危机,在新的资本基础、经营管理基础和信誉基础上恢复其正常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接管
接管是指金融监管当局根据法律授权,对经营有严重问题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利,防止问题银行资产质量和业务经营进一步恶化,以保证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恢复其经营能力及信用秩序。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是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务经营实施的强制性干预措施,是法律赋予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律职权,既是权力又是职责。严格来说,接管也是一种介于救助和重组之间的问题银行的处置措施,是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处置问题银行的一种方式。
(五)解散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六)行政关闭和撤销
撤销是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行政程序,商业银行的撤销也可以称为商业银行行政关闭程序,行政关闭和撤销是同一含义。撤销是指监管机构运用行政手段宣布对严重违规,或者因经营困难而救助失败的问题银行采取强制措施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置银行资产,清理债权债务,最终使其退出市场,主体灭失的行为。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商业银行法》第七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七)破产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使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由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强制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并按债权受偿的法定顺序,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执行程序。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并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破产清收是指支付风险严重、资不抵债的问题银行在股东放弃救助、或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后发现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且债权人不同意调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问题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宣告其破产和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虽然破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最主要的方式,但是鉴于银行业的特殊性和蕴含的公共利益,以及破产处理方式产生较大的负外部性,对金融秩序和公众信心的巨大打击,破产处理是各国都谨慎采取的退出方式。
五、主要结论
(一)建立我国问题银行危机预警机制和评估体系
结合我国商业银行经营特点,借鉴美国CAMEL的经验,建立我国问题银行危机预警评估体系,具体来说就是建立以资本充足率为基础的快速识别与纠正系统,金融监管部门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能力、盈利能力、流动性、市场风险等六个方面来综合对银行进行考察,对这六个指标的取值进行综合处理,得出银行相应的风险指数和风险等级,必要时可以进行银行压力测试,确定银行整体风险水平,使监管部门和银行管理层采取正确措施化解银行危机,降低银行面临风险。
(二)树立有限政府理念,遵循问题银行市场化退出原则
为保证问题银行市场退出顺利进行,弱化或降低负外部性,必须遵循的退出原则包括依法退出原则、效率与稳定原则、准市场化原则、风险最小化原则、协调配合原则、强制性原则和风险转移、分散和补偿原则等。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行为,必须在监管当局的直接监督控制下依法公开进行。在问题银行市场退出的手段选择上,通常做法是市场手段和行政手段相结合。问题银行市场退出涉及多方当事人,为使问题银行市场退出平稳进行和顺利推进,需要金融监管当局、财政部门、司法部门相互协调配合。问题银行丧失资本清偿能力后,经救助与重组失败后,就必须退出市场。
(三)适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问题银行和健康银行之间建立起一道防范风险蔓延的防火墙,同时,为问题银行的风险损失给予补偿。在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都建了存款保险制度,并且在问题银行市场退出过程中发挥了巨大减震器作用。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要有控制道德风险的制度安排,还要在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中体现强制加入、差别费率和风险共担的原则,注重保持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互相协调,循序渐进。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从而在弱化道德风险前提下,真正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减震器功效。
主要参考文献:
[1]阙方平.有问题银行处置制度安排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2]殷孟波.中国金融风险研究[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3]戴丽霞.问题银行市场退出机制的法律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5(6).
[4]陈轶岚.我国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问题研究[D].厦门大学,2008(4).
The Research on Exit Path of China's Problematic Bank
Chen Hua1 Liu Zhiwei2
1.我国金融体制实现市场化的手段
1.1建立了金融市场的基本框架
在改革开放的历史成就下,金融市场得以重新改革。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对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短期拆借市场进行管理,其次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在改革下,拆借市场得到了发展,商业发票开始广泛使用,以城市为中心的拆借市场也在逐步扩展。
1.2金融市场体系的建立
在改革开放下,我国金融行业建立了由货币、证券、保险和外汇组成的比较完备的金融市场体系。这种改革的突出点是打破了原有的计划金融体制,使得金融市场更加完善。随着改革的发展,我国的信贷市场也在不断发展,各种体系的市场开始发展,这些市场的运行也有一定的较为完善的机制。另外,以利率为工具的宏观政策也得以建立,在中国银行职能转变的过程中,金融宏观调控政策的方式也开始走向市场化。
1.3金融组织机构体系的建立
这一项成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明确了我国中央银行的职能,使得中央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打破,在我国各地成立各类商业银行,商业银行由此蓬勃发展;第二,国家还设立了城乡合作信用社,城乡合作社的设立为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提供了经济服务;第三,通过政策性金融和商业金融的分离,实现了国有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变。在这改革下,国家通过成立各类银行和颁布有关法律,使得银行改革政策得以保障,促进各类银行的共同发展。
1.4分业体制的建立
在中央银行实现基本职能的条件下,我国对金融业实行了混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形式,建立了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体制,这一体制的建立,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对我国金融行业的冲击,避免了金融市场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也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实现了“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
1.5坚持了循序渐进原则
为了推进金融机制的改革,国有企业、行政管理等相关企业也要有所发展。金融改革的过程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循序渐进的,在遵守这种原则下对金融机制进行改革才能保证我国经济有效发展。正是因为遵守这一原则,我国金融业才得以避免亚洲金融危机的直接冲击。如果金融行业要在对外开放中提高自身的竞争力,这一原则也不可缺少。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在这一原则下实现的。
2.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发展思路
2.1加快国有商业相关改革速度
在金融体制的改革当中,对银行的相关体系进行改革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环节过程。目前,我国的国有银行在改革方面的速度十分缓慢,可谓步步维艰,同时,金融业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实施对外开放的方式,从而导致银行改革遭受到十分严峻的挑战,因此,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改革提速是金融在改革中的关键所在。进行改革的最终目标就是加快现代化银行的建设,而现代化银行则有内部控制严密、优质的服务、高创新能力、资金成本充分、安全性运营、良好的效益以及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度等多项优势。
2.2加快农村金融改革的速度
想要让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体系进行完善,它的基本要求就是将农村金融的体制改革进行不断地深化,这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在建设过程中的一大重要保障。目前,从我国农村的贷款情况、金融机构可持续性、农村金融的服务覆盖面、农村政策性金融以及小额信贷的情况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我国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下一步就是将农村政策性金融所发挥出来的作用作为基础,整体上形成一种分工合理、适度竞争、金融机构并存、功能互补的多层次形式农村金融体系。因此,农村金融的改革和发展也是十分重要的金融发展环节,要不断地完善相关农村体制,建立起具有政策性的农业再保险制度农业保险制度。
2.3将资本市场的结构进行优化
我国的市场发展已经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项目之一,然而市场的融资获取渠道成为了市场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一大瓶颈,这为市场的长远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碍,与此同时,除了获取融资难这一问题之外,还有融资方面的风险。首先,要将市场的产权制度规范化;其次,要在市场建立起完善的财务制度;接着,市场中需要有科学技术的创新能力,同时还要将经营能力进行提高;最后,主动且积极的寻找出新的融资渠道。除此之外,充分了解当今社会经济市场的融资现状,解决我国融资现状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建立起具有科学性的融资结构,合理的提高直接获取融资的比重。
2.4完善金融监督管理形式
金融的监督管理,其最终的目的就是给金融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提供有效的保障,将存款人的相关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同时,还对金融行业中平等不乱的竞争起到维护的作用,除此之外,金融监管还可以增强相关行业在国际化市场当中的竞争力度。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提升,我国的金融事业每一天都在不断地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巨大改变,传统形式的监督管理方式总是很难满足当今金融行业中的需求,因此,首先,要针对当前复杂的经营背景下,经营交叉金融业务,做到跨机构、跨产品、跨市场的实质监督,同时有效的金融控制、金融风险以及金融防范,建立起安全稳定的金融业。其次,将金融业中的自律作用进行提高和加强,大力的维护相关方面资产流动性和资产安全性。再次,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体系。最后,加强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方面的沟通交流和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