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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时间:2023-06-28 17:32: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公益诉讼概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第1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公共利益;架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有了很大提高。在这种社会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数量增多以及影响力扩大。然而,在中国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统一概念和专门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存在较多缺陷,现有的制度框架使公益诉讼在实践上遭遇困境。因此,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关键概念,是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有的条件。研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及内涵

原告资格,又称资格,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对原告资格的概念是这样阐明的"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主旨是确定司法争端对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若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及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根据这一经典解释,原告资格主要解决"司法争端"和对该争端"足够的利益"两个方面的问题。

相应地,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也应该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要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这是前提;其次,对所提讼的事项要有足够的利益,这是中心问题。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性机构的公权力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仅是专属于某人的具体利益,因而原告资格中的条件之一"足够的利益",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具体利益。据此,与一般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相比,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具有以下特点:

(一)原告是无利害关系人

相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其自身的利益并不一定必然受到伤害需要司法救济。因为行政公益诉讼是对公共利益的至高追求,所以原告的目的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人个人利益会因公益诉讼而直接或间接地增加;第二种是公益诉讼完全独立于原告自身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是原告的唯一驱动因素,胜诉与败诉和人个人利益无关。

(二)认为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讼

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公益侵害的现实发生为要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地判断公共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利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

(三)原告处分权的受限制性

一般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自己诉讼权利依法享有自由处分权,如,自由决定撤诉、申请执行等。而行政公益诉讼由于所涉及的不是原告本人的私利,而是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不能像处分自己权利那样自由的处分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现实紧迫性

现阶段,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行政法治较为发达的西方国家和地区已经普遍建立,在我国虽然理论界已有诸多论述,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机制已是学界共识,但是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我国,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合法权益"标准。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日益膨胀并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仅侵犯相对人的利益,而且对公共利益的也会造成损害。国外许多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仍然空白,这种现象不仅阻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而且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具体来说,中国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狭窄。这主要表现在:如果案件与公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提讼;社会团体几乎不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国家机关为保护公共利益而提讼困难重重。

(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主要表现在:公民提起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在立案这个门槛就被预先剔除了;依据现有的制度,公民通过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成本过高;代表人诉讼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三、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架构

现代社会社会关系高度复杂化,社会利益日趋多元化和分散化,同时社会组织、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又呈现出集体化、集团化特征,即便是基本的权利义务也不再专属于特定的个人。笔者认为,有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应当包含这样的内容:

(一)"双轨制"标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与个人利益行政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与之相应,我们应该用不同的判断标准来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实行"双轨制"标准。一方面,对于个人利益行政案件,仍然使用"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则适用"值得保护的权益"标准,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拟制主体。

(二)公民个人。近几年来我国"民告官"案在诉讼目的方面开始涉及到公共利益,顺应这一形势赋予公民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当代行政民主、公民参与行政活动的一种表现。

(二)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共同组织的设立宗旨是维护共同利益和成员利益,因此当行业或者成员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时,应当赋予社会团体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代表组织就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三)人民检察院。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法律的的执行和实施进行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有代表公益的特征。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合理性和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应当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主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是辅助主体。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3]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4]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5]安和红,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J].西北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1。

第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公益诉讼;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09-01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是在行政法领域的公益诉讼。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学界有着不同的说法。其中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利益,就与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还有观点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以上两种观点在诉讼标的上都是针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行为,同时对传统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方面进行了突破,把无直接利害关系人纳入原告范围。不同的是,前者认为,针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由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讼,这一观点仅仅把原告理解为公民,显得过于局限性;后一种观点,重视了行政公益诉讼在预防上的功能,在原告方面不限于公民,而是允许更大范围内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讼,这种观点较为科学。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依据法律授权的公民、特定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针对行政主体侵害公共利益或者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向法院提讼的活动。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它与公益诉讼有着共同的特征,即诉讼目的的公益性、诉讼主体的广泛性、诉讼具有事先的预防功能及诉讼结果影响的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除了具备公益诉讼的共同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的特性:1.行政公益诉讼是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起的;2.行政公益诉讼直接以维护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3.诉讼的客体是行政行为;4.受案范围的严格性。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行政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古罗马的程式诉讼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前者是保护个人利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出;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一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现代法关于公共利益的保护,由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罗马当时的政权机构比较简单,仅依靠官吏的力量来维护公共利益是不够的,故授权市民代表社会集体直接,以补救其不足。虽然早在古罗马公益诉讼就已经存在,但真正引起广泛关注却是在20世纪。二战以后,人们的法律权利观念发生了重大的改变,人们认识到作为公法的行政法既要同私法一样保护公民的私益,又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和促进公益是其天然的职责,行政机关是接受全体公民的委托行使权力的。

美国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早在20世纪初就有相关人诉讼、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和纳税人提起的禁令请求诉讼等类似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至20世纪40年代,行政公益诉讼在美国正式确立。发展到当代,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也都相继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四、我国构建中国特色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法律至今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因为我们采用行政管理的手段解决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问题,与我国传统的重行政管理、轻司法救济有关。但实践证明,光靠行政管理手段解决危害公共利益问题并不完全适合所有情况,如果我们相信权力的善治,就不应将司法权力排除在公共利益保护之外,如果我们相信权力有可能为恶,就更不能放弃对权力进行外部监督。

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对普通公民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行政诉讼形式,行政法学界也未对其表现出足够的应有重视和进行深入的研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的公民权利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意识还有待加强。但是,没有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制度是不完整的,没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得到彻底和有效的保障。因此,当前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紧迫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且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许文星.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存在的必要性[J].时代经贸,2008(6).

[3]周春丽.建立公益诉讼机制・推进法治社会和谐发展[J].世纪桥,2008(5).

第3篇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和1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环境诉讼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不平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者一般是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性单位,他们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和政府机关等部门关系密切,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作为受害方的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非常分散,难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机理复杂、潜伏期长,侵权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积性、间接性,受害者缺乏相应的科技知识和监测手段以及有关信息资料,而举证困难,因而经常存在不敢、不愿或无力起诉的环境侵权案件。因此,本文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帮助环境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4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随之成为学界和民间雅俗共赏的热议话题。学者们固然各有各的见解,普通民众却常常以讹传讹。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们对于这一新型诉讼的探讨、认识还远远未达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有关组织或者机关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已经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有现实侵害可能的,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比较,行政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1)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变化。传统的行政诉讼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并参与诉讼,其原告资格的获得是因为客观上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之后,原告不仅向司法机关伸张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且伸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广大公民利益之维。也就是说,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单纯由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潜在可能,即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3)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其效力有明显的“扩张性”。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关于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检察总长能,就由他来发动司法审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则可以由检察总长为之。同时,代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阶层的各种社会团体也具有相关的原告资格。

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

二、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实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主要有:(1)国有资产流失。据估计,20世纪80年代,国有资产每年流失500亿元;进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亿元,加上银行坏账、偷税漏税、公款消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的浪费等,国有资产损失已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但这些流失的国有资产,因诉讼制度的缺陷绝大多数无法追回。(2)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追求眼前经济利益在生产中忽视环境因素,当地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发展对破坏环境行为熟视无睹,致使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老百姓上访、控告,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3)土地开发中不合理利用问题严重。据报道,当前全国城市建设用地4%~5%闲置,40%处于低效利用,每年损失土地收益约800亿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违法占地、批地,大搞开发区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和资源浪费。但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个人。与公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传统行政法对此无法进行救济。(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违法招标、发包,违法审批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5)电信、铁路等行业的垄断现象,致使服务价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现随意提高价格的现象。如春运火车票价每年上涨20%~30%,这无疑是铁路部门借助行政性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提高价格,以谋取暴利。火车票随意涨价不但不合理,且多数情况下未依法经过价格听证程序。但老百姓面对这种随意涨价行为,虽有怨言却无能为力。

上述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针对性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非常紧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公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离不开救济。而维权的主要途径和最终途径是司法救济。在理想的观念模型中,司法机构常常被界定为旨在以一种确保对争讼各方都公平和正当的方式使冲突解决制度化的专门组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造成侵害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为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该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某些行政权的行使可能并未对相对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但是却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体系,无法通过公民的途径诉诸司法审查,仅仅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趋势,造成行政运作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成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体系,堵塞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所以,出于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应当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私权;二是确保依法行政。不管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某个私权益,只要其行为违法,就是对依法行政的破坏。在行政诉讼体系内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限制和纠正。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原告资格的拓展。法治发达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包括个人、组织和检察机关三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放宽主体的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代表国家或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将我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国家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团体之诉,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三是公民之诉,指公民(包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

(二)限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和避免滥诉的需要,笔者认为,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表面看来“公共利益”一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不难理解。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直接解释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然而在探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论题时“公共利益”始终是个绕不过去的槛,如果不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论构建包括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等都可能无的放矢。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其实决非易事:国家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阶层的人对其理解也可能不尽相同。学者们也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谓人言人殊。笔者比较认同黄学贤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将公共利益概括出四个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所谓现实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极行政行为;第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在于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其举证能力较弱。与之同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提讼主体实力的不同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负责。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应采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即如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根据需求让被告负部分举证责任。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国家、社会、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诉讼,因而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除非原告认为已提起的诉讼证据不足,法院经查明属实,或者被告已主动补救其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

第5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诉权,利害关系人

 

“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时期。由于此原则的影响,传统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定纷止争”,作为审判对象的争议是否存在,起诉人对争议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成为当事人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判断标准之一。由于我国正处在经济的迅速发展时期,法制配套建设相对滞后,特别是行政机关落后的行政理念和严重的行败,致使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案件等出现了“行政上不管、司法上无法管”的怪现象。这不仅使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更严重损害了司法威信和司法形象。而作为这一社会弊病的解决方式之一的公益诉讼,日益成为我国立法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一 、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在《罗马法原论》一书中指出“私益诉讼乃保护个人专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1]。查看我国的有关民事诉讼论著,会发现关于公益诉讼的概念大多都是以检察机关为起诉主体而下的,均不能反映出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笔者认为,所谓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团体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并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的活动[2] 。由于这一概念较为清晰地概述了公益诉讼的主体多元性、公益性和法定性三个本质特征,因此较为可取。民事公益诉讼作为特殊的诉讼形式,与现行的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多元性与法定性。任何与公益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律授权都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与现行民事诉讼受案标准下所产生的原告相比,主体范围更广,从而能够最大力度地维护社会公益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2.诉讼目的的公益性。公益诉讼,从根本上说,是因维护公共利益的力量不足而产生的。因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其赖以产生的逻辑起点,也是其所要实现的直接目的。

3.客体的综合性和特定性。公益诉讼的案件,其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危害之深,多是其他类型的案件难以相比的,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类案件不仅仅是单一的民事纠纷,大多数往往是多种社会关系的综合体,处理过程也较为复杂。

由于本文重点论述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所以上述概念和特征主要是从主体范围角度来界定的。下面笔者就着重分析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相关问题。

二、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立标准

目前,就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说,公益案件的参诉主体多限于检察机关。但考虑到我国国情的复杂性和检察机关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从更深广的层次上设置公益诉讼主体非常必要。但是,应设定哪些参诉主体,他们具体分工如何?要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诉讼主体的设立标准问题。具体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设立应有维护特定公益的能力。某类起诉主体的设置,须有与案件性质相符合的特定诉讼能力,进而能最为有效地维护社会公益。这一标准也是公益诉讼主体间合理分工的根本标准。

2.须有利于整体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效率的提高。由于“立法的价值目标是个多元化的体系,每一种价值目标都不是孤立和自足的,一方面需要其他价值目标的配合与促进,另一方面与其他价值目标之间又总是存在着相互抵触和相互冲突”[3]。。因此,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置就要从权利和权力的配置上考虑,以降低成本,促进立法价值的最大实现。

3.公益诉讼主体的设置,须能全面救济社会公益。。目前,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来看,大多认为检察院为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笔者认为,将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唯一主体很不科学,原因如下:(1)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设置上,能呈现出这样一种关系:即适诉主体“层次”越多①,当这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受保护的几率也就越大,社会总体诉讼成本也就越低。 (2)在现代社会由于民事利益多元化,民事公益纠纷也千差万别,仅仅由检察机关担负公益救济的任务是不可能起到全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一目的的。(3)检察院的民事救济权具有很强的补充性,这种补充性主要是指在无行政权救济或行政权不能妥当救济时,检察院依法对社会公益提供有限的事后救济。

鉴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设定应适合我国的国情,并顺应国际的发展趋势,也就是说要放宽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在公益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来就是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的忠实捍卫者;其次,应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维护公益为目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他们往往是与案件离得最近或有潜在的利害关系的群体,赋予他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往往可以使损害被限制在最低的范围之内。

三、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立法完善

(一)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就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的研究来看,反对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案件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法律上看,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仍无法律依据,是一个不适格的主体。2.从检察院的性质来看,检察院是个法律监督机关,如让其参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将会形成自己监督自己的悖论。。 3.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会影响法院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4] 4.检察院败诉后实体后果如何承担,应由谁承担。

笔者认为,就1、2点来看,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检察院民事公诉权予以规定,而对其自身起诉案件的民事监督权予以缩减。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检察院对民事公益案件享有起诉权,并具体规定其起诉条件、范围和程序;2.取消检察院对其自身提起民事公益案件的抗诉权, 3.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当事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禁止检察院享有特权。4.明确规定检察院败诉后实体后果的分担规则:(1)对检察院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如案件是因享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败诉的实体后果由该行政机关承担。(2)对于检察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败诉实体后果,由检察院自行承担。(3)对其他由检察机关起诉的民事公益案件的败诉实体后果,由国家设立的专门公益基金会承担。

(二)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由于社会团体本身的性质和地位与检察机关有较大的不同,因此,从现今立法上看,所需完善的多是一些程序性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团体依法律规定享有民事公诉资格,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禁止社会团体享有特权。

第二,多个社会团体都有起诉权时,一般应以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社会团体为确定标准,如再发生诉权争议,由先被法院立案的社会团体享有参诉权利。

第三,社会团体对职责范围内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当发出公告或通知,请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机制,存在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

第四,社会团体提起民事公诉的败诉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如社会团体在诉讼中有故意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败诉的,败诉后果由社会团体承担,社会团体对其直接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三) 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

在我国,探求民事公益诉讼的论著大多都将个人排除在民事公诉主体之外,其主要理由是:“1.公民与公益案件不存在争议;2.不存在权利被侵害的事实;3.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不存在诉的利益;5.举证责任的分配缺乏明确规定;6.法官调查权的限制也制约了公民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可能”[5]。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状来看由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有必要性。这是因为:其一,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社会一直是处在礼与法共同调整的状态。因此,人们历来并不缺乏为弱者伸张正义的优良传统;其二,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提起公诉,公民具有就近先知优势和取证容易优势,更有利于对弱者利益予以救济;最后,愿意提起公诉的公民的善举应该得到法律的肯定,而非为其行使设置障碍。

鉴于以上分析,笔者浅谈几点公民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第一,从立法上赋予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的公诉权 ;第二,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案件,应到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支持起诉的,可以派员支持起诉;第三,公民提起“自然人行为能力缺失”的公益案件,应经利害关系人许可,非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能撤诉和处分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第四,公民提起民事公益案件,应免交诉讼费用,其败诉的实体后果由利害关系人承担;第五,公民提起民事公益之诉胜诉的,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并给于公益起诉人以适当的奖励。

以上几点粗浅认识尚不足以解决公益诉讼主体范围制度的所有问题,笔者只是希望这种“三元公益诉讼主体制度”的设想,能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为中国法制的完善尽一点微薄之力。

注释:

① 这里的“层次”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个人等纵向层次,也可以理解为社会阶层。但是,在公益诉讼中,常常是将两者混合起来适用的。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886.

[2] 陈光中.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8,103.

[3] 汪全胜.立法效益研究——以当代中国立法为视角.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52.

[4] [5]中国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专业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厅.民事检察制度热点问题探索.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390, 459—460.

第6篇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第一,第三人是与所争议的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是诉讼开始后、法院的裁决尚未作出时而参加到他人本诉中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第三人在他人本诉中的诉讼地位相对独立。第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个人申请或由法院通知。

(二)行政许可类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就行政许可而言,情况较为复杂,我们分情况予以讨论。主要包括三种人:第一种是竞争者,也就是与得益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有相对竞争关系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此处竞争者不仅包括既得利益者,如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也包括排他性赋权行为中未获准审批的人,例如专利申请中未被授予专利权的相对人。第二种是相邻权人,该类案件一般较多集中出现在建筑许可或对道路、建筑颁发的规划中。当相邻权人的财产权受到妨害或具有妨害的危险时,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对申请者作出的许可或者规划,却使相邻权人不得不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被动地成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种是消费者,和相邻权人类似,同样成为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比如吊销某一电视公司的执照,就势必对消费者即广大听众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权益虽是非财产性的,但同样需要法律上强有力的保护。

二、实定法对第三人保护的缺位

(一)第三人身份不明晰何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目前的法律规定似乎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不仅造成法官认定和操作的不一,且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具体表现在: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常难以与原告区分,二者的区别并不十分明显,原告与第三人的差别仅仅在于对“利害关系”具体认定的不同。其次,还有一部分第三人如被告一样,具有相似的法律地位,他们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最后,跨多部门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利害关系都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的利害关系。往往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来源于多个部门法的规定,与政府不同的部门相互交织在一起,我们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理清第三人的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举证效力之弱在司法实务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然而现行法律使第三人的举证仅仅起到了补充作用,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据能够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走向甚至是审理结果,也很难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当被告不积极提供证据的时候,可能就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的举证只能作为一定的补充。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权益从法律上无从救济。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位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正是我们行政许可类第三人制度亟需完善的议题之一。在许可类案件中,涉及诸多关乎公共环境,公共财产,公共诉求等权益保护问题。无论是处于何种类型的第三人,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此次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仍然处于缺位的状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对于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尤其是许可类第三人是极其迫切的。

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几点完善性建议

(一)增强第三人独立地位,赋予其更多权利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权利的范围上应进一步加大。因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包含于当事人的范围,所以其诉讼地位应区别于一般诉讼参加人。首先,第三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对符合第三人资格并提出参加申请的人,批准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其次,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应当具有更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三,就行政许可类案件复杂性而言,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权利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二)第三人举证的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在举证责任上最大的区别是“被告负举证责任”。法律虽强调这一规则,但并意味着剥夺第三人的举证权利,更不能就此认为即使举证确凿充分,也不应据此作为定案依据。主张不同,就应该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实体性举证责任和程序性举证责任。程序性举证责任是指第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第三人的条件,这是参加诉讼的前提。而对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免除该举证责任。实体性举证责任是指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实体性权利,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二是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三是与原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证据。笔者认为出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的举证时间应放宽。而对于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举证时间应在与对被告的规定一致。

(三)增加行政公益诉讼针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位,笔者认为应当增加行政公益诉讼之制度,以保护第三人权益,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暂将环境污染类案件和涉及消费者众多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还应注意:第一,公益诉讼中的第三人虽有权针对公共利益提讼,但应以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时,具有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第三人才可以有权提出公益诉讼。第二,社会组织作为第三人的力量要强于个人。公民话语权有限,难以与强大的公权力形成对抗。同时,在一些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社会组织具有比个人更多的资源以促成公益目的。

四、结语

第7篇

公益原则是一项被多国公认的、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上如何体现关系到法的完整性和社会安定。遗憾的是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不但没有对公益原则予以明确规定,而且鲜有文章对行政许可公益性原则进行深入研究。通过对其概念、内容概述,提出在行政许可法中树立公益原则意义。

关键词:

行政许可;公益原则;内涵;意义

行政许可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行政管理的手段,从设定开始,经过实施、监督检查程序,最后到法律责任的追究,有着自己一套完整的体系,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2016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行的十二周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简称“十三五”规划开局之年。在政府职能从管制型向服务型、法治型转变、极力推进简政放权的背景下,对行政许可公益原则的研究就非常有必要。

一、公益原则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进行事前监管的重要手段,通过行政许可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进行协调。既然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进行平衡,因为行政许可往往是对公共事务的处理,所以就涉及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那么到底应该怎么掌握这样的一个平衡点呢?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是不是有相同的原则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指导呢?通过对德国、日本、美国的行政许可原则汇总、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公益原则是共通的。在美国,所有的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公益原则;在德国,公益原则是许可的基础;在日本,行政均应从公益的角度进行判断①。反观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可以看出,虽然我们并没有公益原则肯定为基本原则,但是我们法律条文中却有关于公益原则的表述。那么对于我国的公益原则应该怎样理解?

(二)公益原则的内涵

公益原则,是被法学界公认的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许多学者对公益原则的概念内涵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归纳下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益等同于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简称公益”②观点为代表,这也是绝大多数学者支持的观点。因为将公益归结为公共利益的简称,这样就可以将行政许可法法与宪法的公共利益概念统一,从而体现出行政法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上的紧密关系。即使认同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但是,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则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和理性的利益”;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集体利益,集体可大可小”;有的人认为“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第二种观点认为公益具有两种涵义:一是“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事项”。二是对“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自由的解禁”③。从行政许可的内容和意义两个不同的方面对公益原则概念进行了表述,让我们更容易理解,也对于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升华。第三种观点是与前苏联刑事诉讼中的公益原则相关联。认为公益含义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样一来,公益原则把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都进行了融合,范围更加宽泛。三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第一种结合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内涵,使这一法律概念显得更系统,但是并没有体现出“公共利益”在行政许可法原则中的特点;第二种观点除了吸收第一种观点的同时,突出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全面,缺点就是略显笼统;第三种则显得更没有说服力,有照搬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嫌疑。结合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确定公益原则的概念内涵应该从以下三点入手:首先,应该从字面意义的层次进行解析。法律是由句子来表达,而句子都是由词语构成。我国汉语文化博大精深,同样的词语放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公益,从字面上理解,公为公共、大家而与个人相对,益为利益、权益,公益即为社会公共的利益。其次,应该从《行政许可法》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层次进行理解。加入WTO后市场经济变化为立法背景;《行政许可法》对于立法目的也有准确的规范。最后,应该以《宪法》对于相关原则的规定为依据。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是其他部门法立法的根据。应该根据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相关立法精神确定公益原则的内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益原则概念有以下三点;第一,公益原则包含公共利益而不限于公共利益,还应包含社会秩序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在内;第二,公益原则应该是一个具有浮动性的原则,根据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等不同程序而有所变化。不能将公益原则限定在一个范围而通用整个行政许可行为;第三,公益原则应该更加体现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三)公益原则的意义

行政许可法公益原则的确立和完善,在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今天,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首先,从行政法的作用来讲,有利于限制行政权,维护公民个人权利。行政法有“规范和控制行政权”、“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力”的作用。④不管是“控权论”对控权作用的推崇还是“平衡论”对平衡双方权利作用的强调,两者都不否认的是:公权力和私权利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关系,任何一方的扩大必定以另一方的削弱为代价。也就是说,行政主体为了公共行政事务的顺利开展,一定会对公民个人的权利有所限制。正是为了防止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无限度的侵犯,需要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规范从而维护公民的私权利。公益原则的确立和完善,正是对行政权的规范给予原则性的指导,划定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合理的界限,从而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共同和谐发展。

其次,从行政许可法法律体系来讲,有利于行政许可法法律体系的完善。现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原则体系中,没有一个原则是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角度入手,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进行规范。确立公益原则就补上了这一漏洞,有利于促进行政许可法律原则的完善。现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很多法律规则已经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果此时能够用公益原则对政府管制与市场经济发展进行权衡,适应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市场经济适当放宽约束,必定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长足、有效的发展。再次,从政府的角度来讲,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新一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管是在市场监管方面、社会管理方面还是公共服务方面继续简政放权,积极推动政府向有限型、服务型、法治型转变。更加凸显了政府放权服务于人民群众、切实以人为本的方针与理念。这对于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也有很大的指导性意义,尤其是市场监管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公益原则为指导切实进行行政许可就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趋势。“执法为民”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其实就是公益原则的要求,政府遵循了公益原则也就实践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公益原则的确立的确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扎根于具体法律条文、践行于具体行政行为、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最后,从国际角度来讲,有利于推动全球化进程。全球化不仅表现在经济上,也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可以表现为属于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吸收和移植。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或者表现为一种政府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并不是为我国所独有,如上文所述美国、德国、日本的行政许可中都有公益原则。虽然这三个国家的行政许可的公益原则表现不尽相同,但是,大同小异的原则足以给我们以启发,真的需要用公益性原则来促进《行政许可法》的完善,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行政许可不仅仅是行政程序法不可或缺的一种重要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链接政府与群众的重要桥梁。在民众求逐渐多样化的今天,相对“死板”的行政许可制度的落后性越来越被放大,只有在《行政许可法》中明确公益原则的地位,从民众角度出发,更有利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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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篇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起诉,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起诉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起诉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起诉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起诉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第9篇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3]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

第10篇

【关键词】 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环境侵权;检察院

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如2005年11月22日吉林一家化工厂发生爆炸,造成松花江大面积的污染,沿线许多城市停水多日,随后污染带抵达俄罗斯,引起了污染索赔[1]。所以,探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意义重大。

一、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来说,公益诉讼是指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的非直接利害性、与公共利益有关和法定化三个主要特征。因此,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也可描述为:与案件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为了保护环境或者资源免于污染或破坏,针对这些不法侵害行为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

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受理范围的有限性

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即人身或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不过环境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往往并不是侵害到具体的某个公民或者组织,这样就无法由个人来单独提讼,同时法院又对此类案件设立高门槛,因此环境维权之路变得更加艰难。

2、行政干预

纵观各国历史,在工业化进程中很容易忽视环境,为追求经济高增长,甚至会出现很多环境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此阶段,各地政府为了追求经济的发展,对一些侵害环境的行为采取容忍、支持的态度,甚至抵制司法程序的正常处罚,所以,各地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还很漫长,这种片面追求经济而忽视环境的做法必须得到有效地遏制。

三、诉讼主体学说

1、广泛主体说

《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所以此学说对主体没有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提讼。但要更好地实现此诉权设立的目的,还需要最高院作出比较详尽的司法解释,这样在具体的案件中才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3]。

2、相关团体、组织说

只要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如“自然之友”是一个专门从事保护环境的组织,那么它就可以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此外像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政府机关单位也可以提讼。不过其它不相关的团体、组织都不具有资格,同时个人也被排除在外,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个人滥用诉讼权利,对一些没有必要提讼的反而要提讼,这样势必会增加法官的负担。

3、公权机构说

只有那些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才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只能针对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相关案件,与本机关无关的则不可以,但检察机关是一个特例,其可以对任何不法行为提讼。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赋予其更多权利以便更好地对国家利益进行保护[4]。

四、检察院的主体资格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公益诉讼主体。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的公共性特征使其最适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在公共利益受有损害时,它肯定不能坐视不管。二是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已经是司法趋势。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由其来提起公益诉讼,无论是在资源上还是在诉讼成本上都有其优势。众所周知,公益诉讼之所以很难提起,往往与缺乏相应的资源以及诉讼成本过高不无关系。检察机关正好具备这两类优势,由其提起很是便利。四是检察机关提讼,在各地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不光是在保护环境上,还有许多领域也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因此各地都可以尝试着推广此类模式[5]。

然而在学界,针对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有争议:第一,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国外的不同,不论是在法律地位还是法律性质上差别还是比较大的。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多的是通过监督公民、法人以及机关单位来遵守法律,保障法律的实施,因此不太适合直接介入诉讼。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平等的参与到诉讼中来。检察机关如果参与进去则有违其立法本意,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占有众多资源,在诉讼中享有诸多便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很明显这样做有违立法初衷,无法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公平。第三,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诉法的精神,当事人享有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强行参与进来会给公众营造出一种公权对私权干预的错觉。第四,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没有更多的力量来参与如此之多的公益诉讼。其本身已经处在超负荷的运作了,自身也没有更多的人力物力了,所以也不便再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6]。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利也有弊,因此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存在的问题。

五、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今后应该扩大相关主体资格。具体为:其一,环境受害人之诉。此时的个人必须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者,同时这里的环境侵害还须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这时允许个人提起私益和公益的诉讼。其二,环境民众之诉。由于此时个人或组织并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因此按照传统理论,他们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赋予其相关主体资格。其三,环保团体之诉。因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一般民众对此知之甚少。环保团体不仅在技术还是影响力上都更胜一筹。其四,检察机关之诉。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在国家利益受损害时,检察机关有义务代表国家对环境侵害行为提讼。在理论上以上四类都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因它们自身还存在问题,所以还需要立法对其加以完善。

总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侵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因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且有很多不足之处,尤其是诉讼主体,解决好它对我国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伍玉功,刘道远.构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略论[J].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8.

[2]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J].法学研究,2002.5.

[3] 江祖兴,江燕.公民诉讼权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4]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

[6] 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11篇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

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其他人又不能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第12篇

【关键词】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原告资格

公益诉讼的含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得罗・彭梵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的行为损害(即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者被公众认为适宜的人具有优先权。”

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从字面上的意思就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环境领域的运用,与普通公益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最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中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它是针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能够履行环境法律规定义务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另外一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它针对的是任何主体因为环境污染或者有可能污染环境而提起的诉讼。

一、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尤为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和身体健康。虽然我国的环境诉讼在立法上和实践上都在日益进步与完善,但相比于其他国家来说以及快速发展的社会来说,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都是不成熟的,因此,快速完善和合理化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发展和保障我国公民环境权益的意义相当重大。

(2)行政权力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我国对环境的管理长期都是以实行政府管理的单一运行机制,由各级政府的环保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这样的弊端在于过分注重行政机关的作用,而忽视了社会力量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为被动的管理机制。同时政府也可能成为环境的破坏者。因此单单依靠政府的力量远远不够,需要全民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简历有效的机制弥补行政权力在保护环境中的不足,使得更多的力量参与到国家环境利益的保护中来。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1)环境公益诉讼的判断标准: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来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起与其他诉讼不同的是,原告在提讼时,诉求中既包含自己的私人利益,又包含公共利益的,或者原告提起环境诉讼时,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但是客观上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是否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内。国内外观点都不统一,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诉讼目的来判断该诉讼是否为环境公益诉讼,其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明确了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而以保护私益为目的者谓之私益诉讼,以公民资格发生诉讼,而以保护公益为目的者则谓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即使诉求中包含了私人利益,也应当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如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私人利益,那么即使诉讼结果客观上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也不应当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主要包括三种:环境行政机关,检查机关,环保团体(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取消了公民个人诉讼主体资格,但从长远来看,我国在将来的环境公益诉讼法中应将公民个人赋予原告资格。)根据其代表利益和团体内容,可以分为“公权主题”和“私权主体”两类,其中环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属于“公权主体”,环保团体属于“私权主体”。

环境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体系下,环境行政机关由于设置相对广泛,依靠自身的公权力的权威性以及所享有的公共资源的便利性,所以它是在发生环境侵害时最有资格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样的好处是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处于国家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了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实现公益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的性质来说,其历来都是国内外研究者认为是最合适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至今为止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历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指导性和示范性的模式效应。但是弊端是检察机关处于我国的地位或多或少都还是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部门的压力。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这些都是不利的。

环保团体的主体资格。环保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拥有更专业的环境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以及人力财力来保证更好的开展与环境违法者的斗争。并且越来越多的环保社团的成立更是推动了环境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并且激发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热情,促使公民积极提升自身环境保护意识下更好的监督环境法律的实施以及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

(3)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存在环境公民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类型,所以在立法中要明确两种类型的案件的法院受理的范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要把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可的范围中,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比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大,而且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也更深,因此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中是非常有必要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应该向美国等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学习,扩大解释,将更多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内,由此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保护环境资源。

(4)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一定范围内的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无论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一般都是由举证方去搜集相关证据,举证方受制于自身的实际条件很难取得全面的信息;同时由于环境侵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有难度的,因此在这一方面的缺失解决方式为我国应该尽快设立一批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制定一套环境公益损害的相关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方法,以规范鉴定评估行为。

(5)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效问题:环境侵害比一般的侵害更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诉讼时效的延长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环境侵害主体的违法成本,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权,也更能够保护公众的环境合法权益以及更加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这样也能够体现出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所具有的的特色。

(6)环境公益诉讼的和解制度: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一般不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的。在美国的此类诉讼中可以和解,由于法院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所以公共利益一般也不会因为和解而受损。因此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效仿美国的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来结案,但是和解协议也必须通过法院的审查,不能破坏公共利益才能生效。此外,若是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还应当实施相应的补偿环境项目,并且此项目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认可。这样能促进诉讼解决的进程,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也能及时对环境做出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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