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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妇女权益相关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礼义园社区“庆三八”妇女维权知识讲座
为进一步深化妇女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妇女维权意识,在“三八”妇女节到来之际,3月7日上午夏各庄镇礼义园社区党支部组织开展以“加强学习、提升素质”为主题的妇女维权法律知识讲座,共有30余名居民参加。
本次活动社区邀请夏各庄镇司法所高所长为大家主讲。高所长围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反家暴法》等相关法律知识,针对妇女在婚姻、家庭、工作和生活中经常会遇到的婚姻纠纷、财产分割、家庭暴力等相关法律问题,从多个维权领域进行讲解。妇女们积极参与,认真聆听,并就自己生活中遭遇的法律难题进行现场咨询与交流。
通过此次讲座,进一步增强了参会妇女的法律意识,提升了她们知法、懂法、用法的能力。讲座结束后,参加活动的女同胞们纷纷表示受益匪浅,要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勇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礼义园社区党支部
2019年3月7日
(赤峰学院政法学院,内蒙古赤峰024000)
摘要: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往往是衡量其社会文明进步标志。针对于妇女权益保障问题世界上许多很多国家都进行了立法,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研究,目前我国也有学者对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研究,但数量较少。针对目前妇女权益存在的法律上的平等而在实践中的不平等问题日益突出,上述研究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尤其是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方面有自己的特点,除了离婚、土地承包等问题外,还有目前的征地补偿款、丈夫去世限制妇女改嫁等一系列问题。所以针对目前赤峰地区的妇女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引起赤峰地区广大司法部门及社会更多关注,使妇女权益的保障能更好的实现。/
关键词 :妇女权益;家庭暴力;征地补偿款;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图分类号:D923 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5) 08—0132—02
一、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的侵权和表现
(一)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
家庭暴力是我国从古至今沿袭下来的对妇女侵权的一种形式,在家庭生活中,一直以来的男子汉大丈夫的男权思想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的影响,妇女在家庭只能听从丈夫的分配,没有话语权,随着妇女地位的提高,妇女亦要求提高家庭地位,这时家庭暴力会随之而来,如某女同志,因和丈夫有不同的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六个月内,两次受到家暴,第一次造成耳膜穿孔,第二次被丈夫用菜刀砍伤左肩。而赤峰地区目前的家庭暴力,除受传统男尊女卑”的夫权观念影响外,还有因婚外情,包二奶等,妻子不同意离婚等招致丈夫的暴力伤害。另有因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妻子因生育女孩而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
(二)妇女征地补偿款得不到发放,受到侵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做了明确的规定,即耕地三十年、草地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且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和调整承包地,而随着国家政府各种建设的进行,存在着土地被征用的情况,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被征用后应给承包方相应的补偿,而赤峰地区土地补偿对妇女同志而言,存在着以下几种侵权:
1出嫁之前的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由于受旧观念的影响?女儿是外姓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的水”,在农村,妇女在家庭处于依附地位,在赤峰某些地区,宅基地的取得按家庭成员中男孩来统计取得,同时其出嫁后在娘家不再享有相关的土地权益,婚前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补偿款更是无法获得,
2丧偶妇女土地补偿款受到侵害
我国只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由于农村村民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漠,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妇女权益得不到较好的维护,当妇女丧偶后,丈夫的家人即把其视为外人,所有权益都不会更大给予丧偶妇女,耕地补偿款相比其他权益而言,妇女这一权益在赤峰地区受到侵害更为明显。
3妇女离婚后,土地权利受到侵害
在赤峰部分农村,妇女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生活,这时其所承包的土地依然存在,当土地被征用后,发放土地补偿金时,离婚后的妇女因人不在本集体组织生活,征地补偿金得不到应有取得。
(三)离婚后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不断变化
随着人们对婚姻态度的变化,我国目前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离婚后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就赤峰地区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离婚后,妇女承包的土地被强制收回
如前所述,妇女在离婚后,往往会搬离丈夫家,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期限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发包的耕地,离婚后妇女户口迁出,但在迁入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其原所承包的土地不得收回。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赤峰市妇联收到的投诉电话和接待的当事人中,有较多的妇女在离婚后,其所承包的土地被非法强制收回,从而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
2妇女离婚再婚后,其对孩子的探视权、抚养权难以得到保障
父母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是一个较大的问题,在妇女地位较为低下的当今,婚姻法中对于婚前财产的规定导致离婚时,女方基本无任何财产,这时男女就会以女方无力抚养孩子作为前提,拿到对孩子的扶养、监护权,日后女方要探望孩子时,男方基本不会同意,而在女方离婚后,有些孩子在母亲离婚时归父亲扶养,几年之后,父亲不尽扶养义务时,孩子又会寻到母亲,这时继父很难接受继子,因妇女家庭地位低,这时母亲行使抚养权时会受到丈夫的阻挠,身心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3离婚后妇女户口难以解决
在我国,妇女结婚后,户口都会迁入到丈夫家,离婚后,户口想迁出时,但会受到前夫家庭对户口本的控制的影响,不给予配合,这时妇女想迁出户口就很难实现,而公安机关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介入,所以这时妇女的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
二、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妇女权益在诸多方面受到侵害,分析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赤峰地区近几年城乡不断发展建设,赤峰自2000年以来,城市不断进行发展,新城区的建设,高速公路的修建,各种工业园区的投资建设导致耕地不断的被征收,征地补偿款的发放针对于农村村民而吉是一种不菲的收益,由于受传统重男轻女观念、从夫居的社会习俗、还有违背法律的村规民约的深刻影响,农村妇女从中的很多应得权益被剥夺。
(二)婚姻法针对个人财产的规定,导致妇女离婚后无可享有的财产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后,针对个人财产不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在赤峰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妇女结婚往往以男方有房有车为前提,部分女同志结婚后便不再出去工作,以养育孩子和照顾家庭为主。而夫妻共有财产又以婚前男方财产为主,所以当离婚发生时,女同志能得到的财产微乎其微。这时,妇女因经济条件不好,很难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从而使抚养权受到侵害。
(三)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规定,导致妇女权益受到侵害
离婚后,妇女需要把自己的户口迁出,然而户口的迁出需要拿户口本去办理,可因离婚,前夫与其矛盾不可调和,这时前夫根本不会配合,故意刁难或找各种借口,迟迟不愿把户口本交付给她,这时妇女的户口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同时与户口相关的权益也很难得到保障。
(四)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受教育水平低,极大影响其在家庭中地位
由于传统思想和教育水平的影响,赤峰地区农村妇女大部分还存在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的思想,在家庭申依附意识较强,往往在家庭中处于依附、从属地位,从而缺乏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导致农村妇女对自身认识、自身权益的维护、自己的经济状况,在与丈夫发生矛盾时,谈判能力不强,自身权益受到伤害不知道如何合理、合法的去争取和维护。
三、改善农村妇女权益受侵害的措施
(一)妇联加大宣传力度
妇联组织是妇女同志的坚强后盾,在赤峰地区,赤峰市妇联虽然建立了妇女儿童权益维权工作室,组织了大批志愿者为妇女儿童维权,在日常工作中,妇联会组织部分专家、学者不定期到部分社区、街道进行妇女权益的维权宣传,宣讲相关法律知识,但覆盖面较小,广大农村地区基本上不组织此类活动。而实际中,赤峰地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往往发生在农村,这就要求妇联在进行妇女权益保护宣传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大覆盖区域,不但在城市组织,更应该在农村组织,尤其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委会成员而言,更应组织他们进行系统的学习相关法律知识,从而遏制或减少侵害妇女权益事件的发生。
(二)基层组织应该加强对农村妇女的文化知识、法律维权意识的培训,努力提高农村妇女的自身素质
基层组织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农村妇女进行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科学文化知识培训、学习,同时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努力提高妇女同志的文化修养,增强其独立自主意识,充分认识到自己在家庭和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同时通过丰富其业余文化生活,如在村委会创建图书阅览室,创办法律大讲堂,组织文艺演出队等。基层组织应把妇女同志组织起来,参加有意义的文化活动,提高家庭生活质量,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增强农村妇女的维权意识。
(三)改变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目前户籍管理脱离不开户口本,许多妇女同志在离婚后因拿到户口本而无法迁出户口。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允许其凭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办理户口迁出事宜。
(四)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切实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擅自打胎侵犯丈夫生育权
付恩和胡军俩人自由恋爱而结婚,由于性格不和,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妻子付恩觉得夫妻关系难以维系,一气之下,于今年4月18日瞒着丈夫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今年4月30日,付恩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丈夫胡军不同意离婚,同时提出,妻子擅自打胎,侵犯了他如期做父亲的权利,如果要离婚,他要求妻子给予精神赔偿。经调解无效,法院判决准予付恩与胡军离婚,付恩一次性赔偿胡军精神损失费3000元。
点评: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男女双方生育的权利平等,都受法律保护。妻子付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到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给胡军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理应给予适当赔偿,法院判决符合这一法律精神。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故事二:
婆媳间的“香火协议”无效
赵书芹早年丧夫,其独生子小伍于今年2月初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儿媳陈小雅在承受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的同时,被医生告知已怀有近两个月的身孕,这一喜讯给深陷丧子之痛的婆婆赵书芹带来了些许安慰。但婆婆一直担心儿媳陈小雅会将孩子“做掉”,虽然儿媳一再保证会把孩子生下来,可婆婆的顾虑却无法消除。儿媳陈小雅遂与婆婆签订了一份“香火协议”,保证将与丈夫小伍的孩子生下来,如有违约,自己愿意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后来,儿媳陈小雅经过深思熟虑,瞒着婆婆,于今年3月中旬将腹中的孩子“做掉”了。得知这一“噩耗”的婆婆将儿媳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违约金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香火协议”无效,驳回了原告婆婆赵书芹的诉讼请求。
点评:法律明确规定保护妇女的生育权,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婆婆为了让儿媳续“香火”,与已经怀孕的儿媳签订的“香火协议”违反了这一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儿媳陈小雅“做掉”孩子的行为是其合法行使生育权的表现,因此婆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包括妇女的生育权。该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故事三:
学校“统筹安排”生育违法
28岁的女教师张红(化名),在石家庄市某重点小学工作,1年前,持有生育许可证的张红因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终止妊娠而招致落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红将学校告上了法庭。庭审中,校方辨称,因校内年轻的女教师较多,所以学校不得不规定,女教师怀孕前须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申请人的年龄、任课情况做出统筹安排。而张红没有按学校的规定怀孕,打乱了该校正常教学计划,因此才受到处理。而张红则认为,再怎么说学校也不应对其做出自动离职的决定。几经周折后,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学校对原告张红的自动离职决定,重新给原告张红安排工作;被告学校返还所扣发的原告张红休产假期间的工资以及报销其生育医疗费用。
女性在遇到家庭暴力时应当及时报警可让警察来制止家庭暴力。如家暴造成的伤害很严重,构成轻伤害,就可刑事立案,有可能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也可以向居委会求助。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家庭暴力、维护妇女权益是居委会等部门的义务。
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来源:文章屋网 )
1、全面开设“法律早市”,法制宣传常抓不懈。
根据早晨乡镇菜市场人员比较集中的状况,去年三和镇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利用早晨在菜市场开设“法律早市”,以法律咨询、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宣传法律知识。镇妇联主席定期参加,宣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与妇女群众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此,从XX年起,“法律早市”在全市各乡镇全面铺开,极大地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律知晓率。
2、全面建立“巾帼维权站”,维权工作深入基层。
去年我市在##镇茅镇街道办事处建立了首家“巾帼维权站”。建站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因此,下半年我们将在全市各社区全面建立“巾帼维权站”,为社区妇女,特别是外来妇女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引导妇女学法、守法,提高妇女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3、举办专题访谈节目。针对家庭暴力居高不下的现象,以“消除对妇女的暴力国际日”为契机,举办一期访谈节目。精选有代表性的案例,向人们展示妇女受家庭暴力的情况,由相关的法律专业人士和妇联干部从法律和家庭伦理道德等方面,共同对案件进行评述,并围绕案件展开相关法律知识的讲解。通过采用案例的再现与深入浅出的谈话相结合的方式,使广大妇女能够比较容易地接受法律知识的教育,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
4、组织“法庭进农村”活动。针对农村妇女“谈法庭色变”的现象,和法院联合组织“法庭进农村”活动。选择典型的婚姻家庭案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把法庭设在当地村委会,让广大妇女通过观摩整个庭审过程,通过对身边的典型案件的了解,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识,使妇女更好地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广大妇女的法律意识。
5、完成妇联特邀陪审员向人民陪审员的过渡。
XX年经人代会通过,我市共有人民陪审员43人,其中妇联干部7人。目前已有2 人因工作需要调离了妇联系统。我们将与法院协调,增补2名妇联系统人民陪审员,努力推动我市妇联干部特邀陪审员向人民陪审员的过渡工作。法院对妇联系统人民陪审员非常重视,4月份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人民陪审员培训班,##有10人参加,其中3人为妇联干部。
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州委依法治州办、州委普法办的悉心指导下,在各部门的配合和全社会的参与支持下,作为县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我局始终围绕年初签订的《禁毒工作责任状》,把禁毒作为法制宣传工作的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来抓,充分发挥了法制宣传教育职能作用。进一步深入贯彻《全民禁毒教育实施意见》、司法部《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和普及《禁毒法》,切实提高全社会禁毒法律意识,推进禁毒预防战役的深入开展,根据州司宣《××州20__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要求,现将我局20__年禁毒宣传工作情况作如下总结:
一、积极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
禁毒法制宣传教育作为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每年就如何开展好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都有具体的安排和计划,结合县情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实施方案。根据省、州、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结合“五五”普法规划和“三五”依法治县规划要求,深入开展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一)、认真组织开展国际禁毒日宣传活动。
在第二十三个国际禁毒日期间,全县上下紧紧围绕“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四禁并举方针,及时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提高了广大人民群众禁毒意识,不断地增强抵御诱惑及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能力。继续深化预防教育工作,面向全社会普及禁毒知识,提高人民群众禁毒意识和对禁毒人民战争参与意识,掀起全社会禁毒预防本文来源:文秘站战役的新。广泛宣传,形成声势。我局领导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出谋划策,分别利用6月23日和6月25日两天,县禁毒办、综治办、县防艾办、团县委、县妇联、公安局、县司法局在××县凤羽镇、牛街乡集市街天,设立法制宣传,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宣传中禁毒方面:一是展出禁毒宣传版面12块,禁毒防艾宣传版面9块,二是发放《新型宣传手册》、《云南省举报违法犯罪奖励暂行办法》、《新型知识介绍》宣传单3000份;街上广大群众蜂拥而至宣传地点,有的看法制宣传展版,有的咨询疑难问题,整个场面形成一种强大的法制宣传阵势,把“6.26国际禁毒日”法制宣传活动推向一个新。受教育人数10000多人次,通过本次活动宣传,进一步提高了广大群众的禁毒意识和防毒拒毒能力,调动了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的积极性,使群众认识新型,意识其危害性,推动禁毒人民战争深入开展,促进了我县“五五”普法和“三五”依法治县进程,为建设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生态文明示点县和创建“无毒先进县”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认真组织开展“3.8”妇女维权周和传统会期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1、县委依法治县办、县妇联、县委政法委、县禁毒办、县司法局等多家部门联合举办了“三八”妇女节法制宣传活动。利用××县城集市街天,设立法制宣传点,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一是展出法制宣传版面20块,主要内容涉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禁毒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等;二是热情接待群众,耐心解答法律咨询16人次;三是发放《禁毒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物权法》、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等宣传单3000份。四是向过往广大妇女宣传如何依法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受教育面达6000多人次,进一步增强广大妇女遵纪守法、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2、3月11日至15日、8月15日至20日、10月2日至11日,一年一度“二月十五”、“民族火把节”、“渔塘会”物资交流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着力于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着力于生态文明示范县建设,省级平安县创建活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宣传点,一是展出法制展板120块中禁毒法制宣传版面48块,二是发放了《禁毒法》宣传单15000份,
二、积极开展禁种工作。
一是配合相关部门、镇乡深入山区开展铲除大麻原植物工作;二是要求各镇乡司法所、法律服务所针对山区和边远地区零星种植原植物的现象,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及时开展铲除原植物行动。进行专项法制宣传活动,在活动中发放禁毒宣传资料5000余 份,受教育群众达10000多人。
一年来,全县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开展得既轰轰烈烈,有声有色、扎实有效。禁毒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的开展提高了广大公民的防毒意识和增强了全民反毒的决心,为我县的平安创建、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在下一年的工作中我们将继续履行法制宣传工作职责,深入实施普法依法治理,为打好禁毒人民战争做出积极的贡献。
论文关键词 就业性别歧视 法律制度 法律责任
一、就业性别歧视现状
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性别歧视现象仍然存在,女性在就业方面遭遇过性别歧视的女性占绝大多数。2009年6月12日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状况研究报告》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我国目前就业性别歧视的严重性 .目前,我国女性在就业中主要遭遇以下几种类型歧视:
1.招聘歧视。指用人单位招聘和录用时,除工种或工作岗位的特殊需求外,对女性劳动者不予录用或提高标准录用。招聘信息中“男性优先”“限招男生”是常见字眼,且其招聘职位并非属于国家政策法规中规定的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种。
2.薪酬歧视。指从事相同或等值工作的女性获得比男性低等的报酬和福利待遇。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我国女性劳动收入相对较低,两性劳动收入差距较大。以抽样调查所得数据为证,城乡在业女性的平均劳动收入仅为男性的67.3%和56% .且不同发展水平的京津沪、东部和中西部地区城乡在业女性的年均劳动收入均低于男性 .可见,真正实现男女同工同酬任道而重远。
3.晋升歧视。指女性在有能力胜任领导岗位的条件下,因性别被排挤到职业中低层次岗位上。我国女性担任高层和中层管理者的比例明显低于男性。第三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2.2%的在业女性为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仅为男性的一半 .
4.怀孕歧视。《女大学生就业创业状况调查报告》表明,女性的家庭、生育因素是用人单位歧视拒绝录用女性的重要理由。结婚且已生育小孩的女性比未结婚、结婚但未生育小孩的女性更受欢饮。不少单位在招聘面试时提出以3年内不许结婚,5年内不许生孩子为女性录用条件。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20.9%被调查者表示其所在单位存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强迫女性调岗降薪情况,遭强迫解雇的占11.2% .
5.职场性骚扰。指发生在工作场所,雇主、上司、同事、下属、客户或其他合作伙伴实施的不受对方欢饮、不被欲求的任何形式的带有性成分的言行,使对方受到胁迫、羞辱,处于难以忍受的敌意环境的行为 .我国职场性骚扰非常普遍。2009年的中国职场性别歧视调查表明,大约每25个女性中就会有一名女性遭遇过强行性行为 .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分析
(一)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
历年来,政府为了禁止女性在就业中遭受歧视,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建了以《宪法》为基础,《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为主要法律,《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规、规章为补充的反就业性别歧视法律体系。
1.禁止就业机会歧视。《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12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此规定确立了反就业歧视的根本原则。《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此外,《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这些规定使实现妇女的平等就业权有法可依。
2.禁止就业待遇歧视。《宪法》第48条和《劳动法》第46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同工同酬”,“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以保障女性在等量劳动提前下获取等量报酬的权利,为实现女性就业待遇与男性等同目标提供了法律依据。
3.禁止因女性生理特征作出的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从女性生理特征出发,禁止用人单位因家庭、生育因素在就业中遭受不平等待遇。
(二)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我国就业性别歧视现状及反就业性别歧视立法现状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明显找出目前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中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1.缺乏反就业歧视专门立法。我国没有专门反就业歧视立法,现行反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法规均为散落于《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条款,且均为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3条规定的“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但对于究竟哪些是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岗位,没有作出特别的说明。导致现行法律法规难以执行,同时出现女性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的现实局面。
2.缺乏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执法机构,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关主管部门”、“上级机关”及“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等机构不明确。如侵权主体为国企,尚能找到其主管部门,如果侵权主体为私人企业或三资企业,实践中难以找到相应机构来执行反歧视法律,因此,女性在就业中遭遇性别歧视维权相当困难,其平等就业权难以保障。
3.缺乏明确的法律责任。当前的法律法规缺乏对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制裁。某些侵权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就业促进法》中的第八章对劳动行政部门和职业中介者在工作中某些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但未涉及违法后的具体惩罚措施。对侵权主体难以实现法律制裁,无法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4.生育保险制度不够完善。《劳动法》规定,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均有法定假期,且不得扣减其工资,同时企业还需承担生育保险费用。这“三座大山”加大了用人单位劳动力成本,为了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多数企业更愿意雇用男性职工,还有某些企业采用不参加生育保险的办法节省成本,这些做法都侵害了女性职工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等相关法律
通过对我国就业性别歧视法律制度现状及不足的分析,有必要总结和借鉴英美等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国情,制定《反就业歧视法》。从立法上使女性平等就业权得以真正实现。制定《反就业歧视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概念。目前,国内尚无就业性别歧视的明确概念,四川大学法学教授周伟曾对性别歧视作出界定,即“就业歧视是指不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工作经验、工作水平、专业技术等岗位所需要的能力作为录用劳动者的条件,而是与岗位职责无必要联系的身份、性别、地域、户籍、种族、年龄、容貌或其他与岗位劳动职责无关的条件为标准,排除某些群体劳动者的行为” .所以,笔者认为就业性别歧视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岗位对劳动能力不相关的性别因素而排斥女性劳动者的行为。就业性别歧视包括合理和不合理情形。合理就业性别歧视,是指根据女性生理及心理特点,规定某些工种和岗位不得招用女性职工的情形,这是促使劳动者实现事实上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被视为性别歧视。
不合理歧视行为包括:(1)禁止招聘歧视。(2)禁止薪酬歧视。(3)禁止晋升歧视。(4)禁止怀孕歧视。(5)禁止职场性骚扰。
下列情形不构成就业性别歧视:(1)因职业特点和需要只录用某一性别的人;(2)对女工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措施;(3)用人单位能证明客观上造成对某一性别对待的规则或做法有正当理由的。
2.明确就业性别歧视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构成要件的确定为法官断案提供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同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申诉人只对自己遭受的不平等待遇进行举证,而由被诉方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即申诉人只需指出对方侵害自己的事实即可,由被诉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不选择女性的理由。
3.明确实施就业性别歧视的法律责任。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就业性别歧视行为的具体惩罚措施,如给劳动者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标准、间接损失等计算方法。完善法律救济途径,对侵权主体执行法律制裁,实现法律对被歧视女性司法救济的目的。
(二)建立处理就业歧视投诉的专门机构
我国目前没有受理就业性别歧视投诉案件的专门机构,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受歧视女性投诉无门,维权困难。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平等就业委员会,作为处理就业性别歧视的专门机构。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第一,监督审查权。该机构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用人单位招聘行为及内部人事规章规章制度进行监督审查的权利。
第二,受理、调查案件权。该机构有受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就业性别歧视起诉案件的权利,以及对指控案件进行调查的权利。
第三,惩处权。对实施就业歧视的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权利。
1、局领导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工作,把妇女儿童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召开班子会议进行研究和部署落实,成立了以局党委书记为组长、副局长为副组长的妇女儿童工作领导小组,由局妇委会负责妇女儿童日常工作,并签订了2009年度妇女儿童工作目标分解责任书,明确了局领导、办公室、妇委会工作职责,确保我局妇女儿童工作落到实处。
2、狠抓学习,加强教育。局机关、妇委会坚持把加强妇女儿童法律法规的学习穿于妇女儿童工作的始终,相继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了县委、县政府关于妇女儿童发展两个规划及其相关文件,教育干部职工严格遵守妇女儿童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妇女儿童工作,不断推进妇女儿童工作事业的有效开展。
3、激发热情,调动妇女同志工作的积极性。我局是一个妇女同志较多的单位,发挥妇女同志的工作积极性,一直是局领导班子十分关心的问题,局领导在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工作的同时,全力支持妇女儿童工作的开展,充分利用妇女同志的特点,发挥妇女同志的工作积极性,经常组织妇女同志深入企业、深入挂钩村开展工作调研,开展法律法规宣传,加强服务指导工作,组织妇女同志开展关心职工、关心家庭、看望生病住院职工等活动;组织机关妇女同志参加企业联谊、来访接待、目脑纵歌汇演等活动,丰富妇女同志日常生活;利用“三八”妇女节,组织机关干部职工开展智能竞赛,与挂钩村妇女开展禁毒防艾知识和社会主义新风宣传,并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积极发动广大妇女职工办实事、做好事,有效的调动和激发妇女同志的工作热情。在局领导的带领下,妇女同志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得到了提高,有力促进了全局各项工作的开展。
4、推动妇女人力资源向人才资本的转变。坚持以人为本,发挥妇女同志“半边天”作用,以提高妇女同志思想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为目标,推动妇女工作全面发展。今年以来,我局在州经委的帮助支持下,相继组织了我县茶叶、粮油、林木等工业企业干部职工开展了两期专业技术培训,参训人员56人,其中半数以上是妇女同志,通过学习培训,妇女同志的劳动工作技能得到了提高。同时,局机关、妇委会还经常组织妇女同志参加美容美发、健美、家庭教育等有关知识学习;组织妇女同志参加征文投稿等活动,我局李建芹同志撰写的小说被州、县评为优秀作品,并相继在有关杂志发表,得到州、县领导好评。
二、全面实施普法维权工作,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1、认真贯彻落实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社会监督力度,狠抓“三八”妇女维权日活动,组织参与普法宣传教育,监督企业依法保障女职工的权益,全力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务实创新,不断开创妇女工作新局面。
2、完善社会维权力度,充分发展维权服务的作用,切实做好维权工作,解决好来信来访的妇女群众所反映的实际问题,积极做好化解矛盾,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组织妇女同志参与禁毒防艾、综治维稳、“平安创建”等工作,参加碘盐、食品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有力促进了我县平安和谐进程。
三、关心儿童,关爱儿童的成长
关爱儿童,关心下一代成长是妇女儿童工作的重要内容,一年来,我局相继组织开展了:一是加强干部职工对妇女儿童保障法、教育法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宣传教育,坚持从自我做起,从家庭做起,努力为儿童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空间环境,鼓励支持儿童参加健康有益的活动,培养良好情操兴趣,坚持纵向发展。二是组织干部职工参加了县上一系列的关心儿童健康成长活动,参加了学校“六一”儿童节活动,关爱孤儿,参加助孤活动,为艾滋病孤儿捐款捐物,支持挂钩村中小学教育,力所能及的给予帮助支持,切实为儿童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全面支持。
四、全面参与精神文明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扎实工作
1、加强了妇女同志的思想工作,广泛宣传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大力宣传妇女先进典范,坚持用科学发展观的理论武装妇女,用高尚的道德情操指导妇女,用先进的典范鼓励妇女。
2、加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的宣传力度,采取各种形式和有效措施,面向社会、面向基层,全面宣传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努力推动男女平等基本国策进单位、进企业、进社区、进家庭的活动。强化机关、企业干部职工对《工会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学习,掌握基本理论,做到学以致用,坚持用理论指导工作,服务企业。通过学习,使妇女职工同志们的思想素质有了很大的提高,法制意识得到了增强。
3、加强调研,及时掌握妇女儿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及时解决反映妇女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及时掌握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的动态,为领导工作提供参与。
五、下一步工作打算
1、继续做好妇女儿童的各项工作。
2、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增强女职工的凝聚力。
关键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完善对策
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概念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妇女生理机能、身体结构的特点以及承担繁衍后代、抚育子女任务的特殊需要,在劳动方面对妇女特殊权益的法律保障。它是妇女劳动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法律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护。是在劳动领域对女性实行一般生理保护和生育保护的一项制度。主要内容为:(1)普通女工保护。使她们避免在特定劳动场所(如矿井)、劳动环境(如接触某些化学品)和劳动强度(如第四级劳动强度)中劳动。(2)经期保护。同样是避免在特定劳动环境和劳动强度中劳动。(3)孕期哺乳期保护。(4)女工卫生设施和母婴保护设施。
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现行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立法大多制定与上个世纪,而且多数的法律法规为国有企业制定并仅适用于国有企业。
1、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低。我国现行的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除一些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外,其他的相关规定几乎都是行政法律法规,而且多数为“暂行”、“试行”类的规定。这样的结果是,对企业的约束力降低,导致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忽视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现象。
2、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立法具体的实施措施较少。例如,在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环境问题的规定上,《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仅原则性地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法》第54条)”,至于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投入多少资金,为女职工提供怎样的劳动条件和环境,才能达到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要求却并没有具体规定。
3、救济措施不完善。例如,《劳动法》第95条对于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法律设定的惩罚仅限于行政制裁或经济赔偿层面,用行政救济替代司法救济,间接造成了一些企业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持无所谓或放任态度。
4、存在着立法空白或漏洞。如随着高科技的发展,电磁波、微波、电磁场、高分子化合物等造成的污染和目前还未认识的诸多隐性的有毒有害的物质,对女职工身心健康的影响巨大,但立法却是空白的。
三、完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钩想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虽然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我们应该有的态度是正视它的问题,不断地加以补充和完善,以适应市场化、法治化的需要。
1、提高立法层次,转换立法理念。妇女的劳动权利是妇女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实现妇女人权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妇女生存权和发展权的最直接体现。因此,国家应该提高立法的层次,把关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从立法上禁止和限制侵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各种行为。
2、协调法律体系。我国《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效力要高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因此,《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已有规定的内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就无需重复规定。这样有利于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一致,以达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3、加大对女职工的权利救济。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侵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明确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职责,以及其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
4、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重新进行调整,将新出现的有毒有害工种予以及时补充,以弥补现行立法的空白或漏洞。国家也应该及时对由于高新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对女职工有害的工种予以重新界定,及时纳入《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之中。
5、重视女性健康问题,实现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妇科疾病是女性健康的杀手,定期体检、早期发现、及时治疗是保护性健康的主要手段之一。同时,增加这样的规定也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6、增加特殊工种女职工的保护规定。对一些具有节奏快、强度高、高风险和一些具有隐性伤害的工种,如从事电讯、电脑作业、一线流水作业、站立工作等的女职工,在休息时间、特殊保护措施等方面予以特别的规定。
7、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等方面问题完善。加大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加强女职工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工会、妇联等组织在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中的作用等等,从而构筑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社会防线。
[总结]妇女的身体结构和生理特点都与男子有很大的差距,在社会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如果在劳动中队妇女的这些情况不加以保护,不仅会影响女职工本身的安全和健康,而且还会影响下一代的素质。对现行法规的修订和完善,除要研究那些明显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内容外,也要考虑法规内容的可行性。对于法规中一些具体劳动标准,需要进一步仔细的研究和论证。立足我国的实际出发,适当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应该是完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的应有选择。
参考文献:
[1]邵芬:《我国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制度研究》,载《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马岭:《对的修改建议》,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3]谷盛开:《法学视野下的性别公正与妇女人权保护》,载复旦大学人权研究中心:《复旦人权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版。
在“四五”普法期间,××市妇联围绕“立足创新,丰富形式,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工作思路,坚持从职能出发、从发展出发、从维权出发,不断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社会性,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广大妇女儿童的法律素质,发挥了妇联组织在依法治市中的特殊作用,为××的稳定和发展,社会的和谐和文明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一是普法形式“新”,宣传有广度。有这样一组数据可以很好地反映我们的工作,2001年至2005年,全市妇联系统通过妇联维权窗口,服务妇女群众8000多人,提供法律咨询6700件(次),原创:依法解决了5000多件涉法问题;举办各类法制教育讲座500多期,参训人数达15万人;法律宣讲500多场(次),人数达100万余人;发放普法知识手册、宣传资料140余万份,制作宣传展版400多块,发放折页图片175000余份;制作法制专题片7部,推出法制专版16期;组织文艺演出队送法下乡12场(次),受益人群超过20万。
二是普法渠道“广”,宣传有深度。借助媒体,抓重点时段的宣传,我们将每年的3月、12月确定为开展普法宣传的重点月份,期间,在电台法制热线、电视《法制12分》、报纸《姐妹》版和《法制周刊》上,通过专题、专栏等形式强势宣传,特别是我们每年制作的《女性与法》专题教育片,以案说法,观众反映热烈。通过网络,抓全年的长效宣传,在××妇女网设立了法制维权专栏,为妇女释疑解难,开辟了妇女维权新通道。突出培训,抓重点骨干的宣传,开展了“万家学法”、“专家说法”、“法在万家”、“送法下乡”等活动。运作项目,抓重要群体的宣传,开展的“预防拐卖女童和青年妇女”项目、“巾帼红丝带”项目成为普法的新载体。“新市民巾帼维权站”的建立和“送法进高墙”活动的开展成为妇女维权新亮点。
三是普法机制“全”,宣传有力度。通过专业人员参与制度求实效。实施了专业人员法律接待制,聘请公检法等部门的35名专业人员每周参与接待,实行了妇联干部法律轮值制,妇联干部人人成为义务普法员。通过维权代言人制度出实招。建立了专职代言人、专业代言人、特邀代言人三支队伍,全市410多名妇女维权代言人和我市45名妇联干部人民陪审员成为妇女普法的主力军。通过检查督查制度解实情。对各辖市、区妇联普法工作每年一查,通过听汇报、开座谈会、看现场、查台帐等方式,指导和帮助基层提高普法的效果。
对妇女开展普法宣传,就是服务“两个率先”,就是服务妇女群众,是妇联的工作的重头戏,要做好这项工作我们有四点体会:
一是要把握节点。把国策宣传作为妇联参与普法的重要内容。2004年市妇联牵头,联合市计生委、环保局、国土局、外经局开展了“共宣国策,共谋发展”系列活动。活动中,通过广场咨询宣国策、原创:分管领导话国策、专家学者议国策、市民群众谈国策、三进党校学国策、知识竞赛晓国策、文艺演出展国策等形式,大力宣传5大基本国策以及相关的法律。2005年,联合市委宣传部等单位开展了“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构建和谐社会”好新闻评选和“共宣国策,和谐发展”知识竞赛,举办了“和谐-平等-发展”论坛,在全市营造了普法氛围,促进了社会平等、和谐、进步与发展。
二是要突出重点。把重点人群作为妇联参与普法的主要对象。关心新市民女性,在社区及新市民培训基地举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讲座。关爱新婚夫妇,邀请新婚夫妇参加妇联组织的新《婚姻法》培训,为新婚夫妇发放《婚姻法释义》读本。关注特殊人群,长期与南通女子监狱合作,为正在服刑的××籍女犯人播放家乡新貌专题片,接回家乡感受家乡变化;深入句容少管所和江苏省女子劳教所,与少年犯和女管教学员面对面对话,讲解《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帮助她们增强法律意识。
三是要突破难点。把反映妇女诉求作为妇联参与普法的关键。例如在《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时,我们先后邀请市人大内司委、政协法制委等10多个部门专家学者和辖市区妇联干部参加座谈会,反映广大妇女的法律诉求。通过人大女代表、政协女委员的议案(提案),为广大妇女鼓与呼。“关注贫困母亲”、“失地妇女的权益维护”等专项调研,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
四是要找准切入点。把整合社会资源作为妇联参与普法的有效手段。这些年来我们积极加强部门间的密切配合,同研究、同活动、同督查。牵头成立了由19家单位组成的“预防拐卖女童和青年妇女”项目指导委员会;与市司法局、公安局、法院、劳动局等部门共同商讨、部署妇女普法活动计划方案;与劳动、工商、工会等部门开展了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检查和贯彻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法检查;与市政法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意见》;与市中级法院联合,组织开展了《妇联干部特邀陪审员制度实施情况》的督查等,增强了普法教育的实效。
我们将抓住“五五”普法规划制定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的有利契机,落实妇联系统“法制宣传年”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发扬成绩,学习借鉴姐妹城市的经验,开拓创新,积极作为,为推动两性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再作新贡献。
知道郭建梅源自她拍过的一支广告,里有这样一句话“公益律师这条路不好走”,但是这条不好走的路郭建梅已经走了近二十年。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众泽妇女法律中心,记者见到了郭建梅,堆满案卷的办公桌映衬着她消瘦的身躯。
大学毕业时,因为优秀的毕业论文,郭建梅被分配到了国家司法部工作。不管是后来在中国妇联法律顾问处,还是中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我都一直在体制内工作,并没有真正接触到律师的工作。”郭建梅告诉记者。
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NGO论坛举行期间,作为采访记者的郭建梅被这次大会所吸引。郭建梅说:“她们所从事的工作,她们的激情飞扬都深深吸引了我。在这次大会上,我第一次听到了‘公益律师’这个名词。”
不久郭建梅便辞去了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筹备,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挂牌成立了。这个挂靠在北京大学的研究中心成立之初仅有几个人,但就是这样的一个研究中心引起了人们的热切关注。作为中国最早的NGO组织,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引起了世界的关注。
从成立之初到现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有代表性的案件郭建梅过很多,比如宋山木案、内蒙古出嫁女土地赔偿案。中国的经济在不断发展着,在这个发展的过程当中出现了很多社会矛盾,农村妇女土地权问题是郭建梅现在最为关注的领域之一,“在城市扩张的过程中,农民的土地被开发商、被政府收购了,农民应该得到补偿款,但是这个补偿款,往往就被村长或者村书记一个家族掌控着,一些村民得不到这个补偿款,特别是农村的出嫁女和离婚女,这是我们现在了解的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妇女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很多时候“这些法律往往都是‘睡美人’”。
由于在工作中要面对形形苦难的女人,郭建梅说她们这些公益律师每天接触大量社会的阴暗面、承载人心负面信息的倾倒。在案件的过程中,郭建梅遭受了周围人的不理解,经过摸索,郭建梅和她的团队确定了自己的方向。如果总是个案,“浑身是铁也打不了几个钉”,她们开始选择接有代表性和普遍意义的案子,希望通过案子推动立法,惠及更大的人群。郭建梅说:“我们选择案子有这样几个标准,首先是当事人特别贫困的;然后这个案子要具有代表性,或者是有倡导研究的意义。”
郭建梅和她的团队在贫弱群体的巨大需求和政府法律援助资源不足的状况下,探索的民间法律援助模式成为政府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以“励行法律援助,维护妇女权益,推动性别平等为目标,公平和正义成为奉行的理念和理想”,为妇女提供免费法律咨询7万多人次,案件近3000件,承办有关妇女权益的各类培训及研讨会80多场次,提交法律法规专家意见稿70多件,出版专业书籍13部,发表文章200余篇,让近10万权益受侵害的妇女争取到了应有的权利。
就在郭建梅和她的团队将公益律师这份工作做得风生水起的时候,北京大学社会科学部一纸令下,郭建梅苦心经营了15年的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被撤销了。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被撤销不久,郭建梅独立注册了北京众泽妇女法律中心,同时成立了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实际上现在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还是我们原来的团队在开展工作。千千律师事务所只是一个律师事务所,它不是NGO的角度。所以我们觉得能够成立众泽妇女法律中心,是从NGO的角度,也就是从民间,非政府的角度去探索一条路径和模式,在中国开展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公益法的工作。同时将法律援助和公益诉讼的关注点扩大到残疾人、农民工、老年人等更广泛的弱势群体。”郭建梅说。
一、我国妇女就业机会不平等的现状
我国虽然已经从立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为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提供了制度和组织上的保障,但在现实生活中,各种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现象依然层出不穷。妇女就业难目前已成为一个很严重的社会问题,女大学生就业问题、女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妇女的就业机会和从事职业的岗位往往比男子要少,较男性承受更大的压力。许多女大学生在毕业求职过程中都会遇到性别歧视问题。据2002年江苏省妇联的一项调查显示,80%的女大学生在求职过程中曾因性别原因遭到用人单位拒绝,其中34.3%的女生有过多次被拒绝的经历。“性别歧视”成为女大学生求职中的首要的和最大的障碍,[1]而且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2007年3月,《济南时报》与山东人才网联合推出“女大学生求职调查”,调查数据显示,被调查者中,认为性别歧视“比较严重”的占52.8%,认为“不太严重”和“不存在”的分别占44.4%和2.8%。[2]许多用人单位为了回避《劳动法》中关于不得辞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妇女的规定,不愿意雇佣妇女,或者在雇佣时对男女求职者采取不平等的标准。目前,妇女与男性之间在就业状况上有着显著差异,妇女就业率比男性低17%,而失业率更是比男性高1倍。在40至49岁年龄段的妇女中,每3人就有1人失业,就业和再就业形势最为紧迫。而对于处在最佳劳动年龄的30至39岁年龄段的妇女群体,失业或待业的比例高达25.5%。妇女失业出现年轻化的趋势,从学校毕业不久的2l至29岁年龄段出现了14.4%的失业妇女。[3]232。总之,目前我国妇女谋求职业时受歧视的现象相当突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各企业竞相压低人工成本,职称论文劳动力市场供需矛盾加剧,如果没有足以遏制就业歧视的对策,对妇女的就业歧视就会日益严重,这将直接危及妇女的劳动权。劳动权是实现妇女生存权、参政议政权和发展权的重要保障。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如果妇女的就业权不能实现,将直接危及其生存权,生存权没有保障,其他人权将失去根基。[3]234
二、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妇女就业成本比男性高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是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我国就业市场的主要矛盾。中国是人口大国,劳动力资源丰富,全国现有下岗失业人员约l300万人,2005年新增劳动力、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等需要就业人员约l100万人,两者相加,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人数多达2400万人,按经济增长速度保持在8%左右,在现有经济结构状况下,能够安排的只有1000多万人,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是1400万人左右。同时,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日益突出。这几类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解决就业问题的难度相当大。就业机会成为一种稀缺资源,劳动力过剩的状态使得劳动力“买方市场”长期存在,劳动者由此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男性劳动者来说,妇女劳动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因为特殊的生理原因,《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妇女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随意辞退女职工,同时应给予产假,并依法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这样,对雇主而言,将从两个方面影响其成本:首先,女工休假期间既不创造价值,却要依法享有一定的工资.这相应增加了其成本;其次,在此期间,原有的职位必须有其他人来填补,这既要付工资,又有可能要支付一定的培训费用,而雇佣男性就不会存在这一问题。所以,为避免成本增加影响利润,企业就会尽量减女的雇佣。[4]150-151
(二)保护性劳动立法中存在着性别偏见
基于女性特殊的生理特点,工作总结国家制定了很多专门保护妇女劳动者的法律,比如,《劳动法》第59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了妇女禁忌从事的一些劳动;还有《劳动法》和一些法规中关于“四期”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限制妇女在经期从事某些工作,有些法律则是有关孕妇夜班和休息的规定。法律禁止妇女从事某些对身体有难度的工作。妇女不得从事对身体有害的工作,支撑这些法律的原理认为,妇女不像男性那样在生理上那样适合同样的工作机会。于是,通过法律设防以阻止妇女进入传统上非妇女从事的职业。这些法律法规的确在计划经济时代对保护女性劳动者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从计划走向了市场,从政府统管一切走向了企业拥有很大的自。当企业在计算自己的成本的时候就会觉得雇用女性职工有很多的条条框框,而且还要提假、哺乳时间和一些特别措施。因此在录用时更偏好于男性,把妇女置于劳动市场的不利位置。在经济和政治转型期,要求雇主给妇女提供特别照顾的责任转换成了雇主雇佣妇女的障碍,当对劳动力需要降低时,它又成为雇主裁减女雇员的诱因。更进一步的是,如果没有一个公正的实施这些法律的机制,推行这些法律只会增加妇女在寻求雇佣时的负担。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关注中国高度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妇女的经济状况,认为在劳动力市场上对妇女过度保护而不是提供平等的机会,会形成妇女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额外障碍。
(三)生育保障制度滞后
我国自20世纪50年代建立起来的生育保险制度,在维护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该传统的生育保险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建立在企业或单位保障的基础上,女职工各项保险待遇完全由企业或单位来支付。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女职工的生育价值与企业的经济效益相背离,客观上造成了女职工集中的企业与女职工较少的企业负担不均,把本应社会共同承担的“生育”成本,完全由单位来承担,影响了企业的竞争力。虽然早在1994年底,劳动部就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开始生育保险社会化改革,但是进展十分缓慢,社会统筹覆盖范围有限,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相比较,同期生育保险参加的人数较少。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层次也较低,基金无法在大范围调剂,使生育保险难以起到互助互济、均衡负担的作用。其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关待遇规定不一致。而且因其在执行中存在支付水平过低、结余过高等问题,未能从根本上减轻企业负担,反而造成有些企业和女职工负担加重,影响了生育保险作用的发挥,企业不愿招用女工的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当前,生育保险制度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如何进一步加以完善被提上了议事日程。
(四)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的影响
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妇女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英语论文性别是男女之间的生理区别,具有自然属性,而社会性别具有社会属性。世界各国的人们对妇女和男性形成了不同的社会性别意识。在中国,遗留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计划经济给人们带来了很多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观念。如“三从四得”、“男尊女卑”影响,使很多人认为妇女就应该依附于男人,“男人以事业为主,女人以家庭为主”,这些观念综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我国传统的社会性别意识。它严重的阻碍着妇女与男性平等的步入社会就业领域。
三、关于促进妇女就业机会平等的法律应对措施
(一)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使其落到实处、取得实效我国现行的有关保护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虽存在一定的缺陷并有待于完善,但毕竟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就业促进法》为主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在内的初步保护妇女平等就业权为主体的促进男女就业平等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都规定了妇女享有和男子一样的劳动就业权。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立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把法律落到实处。因此,我们要严格实施现行的有关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严格遵守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劳动行政部门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并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广大妇女对相关法律的了解,提高她们的维权意识,妇女遭受就业歧视的不良现象就会大大减少。
(二)转变立法思路,修改现行立法中不利于妇女就业的有关规定,并增强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关于两性就业平等的立法依据仍主要局限于强调男女两性之间存在的生理性别差异,将妇女置于弱者的保护地位,轻视基于社会性别的平等权利和社会地位的保护。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许多生产活动对人们体力的需要减弱,对智力需求不断加大,从而使男女之间的生理差别,在现实的经济活动和劳动过程中逐步缩小。因此,要建立两性平等就业的法律制度,首先要转变立法思路,将对妇女的偏见置于一边,从提供和创造平等的就业机会着手,消除立法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如放弃对女性进入某些行业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赋予女性自主选择权。在宪法和以后的民法典中重申男女平等、平等就业权的基本人权地位;其次还可以在立法中补充男性的家庭责任。抚养小孩、关心老人、照顾家庭是全社会男女共同的责任。与家庭和孩子有关的福利不应只针对女性规定,而应同时针对两性规定。中国的劳动法赋予了女性很多福利政策,如产假和哺乳假的规定。同时还规定了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哺乳室、幼儿园及托儿所等设施。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照顾家庭和孩子的责任理所当然地加到了女性的身上,通过法律形式把用人单位建立托儿所产生的经济成本强加于女性。结果,用人单位认为这些设施的建造成本是女性所带来的,自然就不愿意雇佣女性,女性成了这种保护性立法的牺牲者。
(三)建立、健全生育保障制度,将生育成本社会化
妇女的生育行为不仅仅属于个人行为,更是对国家和民族有利的社会行为。留学生论文妇女生育行为的这种社会性,以及女职工因生育行为可能给自身劳动生涯带来的各种劳动风险,客观上要求所有企业均衡地承担女职工生育保险费用。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征收的女职工福利保障费,要由所有企业共同负担,这样聘用女工的企业就不会因为负担女职工的福利费用而比其他企业增加额外的负担;也可以按累进办法给聘用女职工的企业适当的税收减免。企业聘用女职工越多,享受的税收减免也越多,并把这一条款纳入税法中,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用人单位对妇女的排斥心理。而在社会化统筹生育保险的条件下,企业能够相对准确地评价男女雇员的劳动能力,有助于实现男女就业机会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