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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

时间:2023-06-14 16:19: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人权的法律保障,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人权的法律保障

第1篇

关键词人权保障;劳动法;劳动者

人权对于我们来说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最早从“人人生而平等”到“每个人都享有自己最基本的权利”,在法律中对人权的重视和对人权的保护程度越来越大。法律中体现对人权的保护说明了我们的社会正在逐步走向高度的闻名,从无章可循的野蛮社会向依法治国的文明国度前行川。到口前为止,许多国家都提出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口号和呼声,保护和尊重人权成为国际社会的共同愿景和口标。实现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则需要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通过法律的方式来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实施进行落实。我国最早颁布的《劳动法》就详细记录并反映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体现出了对劳动者人权的保护。

1劳动法是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

从宽泛的角度来看,对人权的保障和保护涉及到许多方面和许多角度的活动。其中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以及法律等层面。在本文的研究中,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角度,来深入研究法律在劳动者人权保障中的作用以及意义和在未来的人权保障中的思考。在本文的研究中运用到了多种研究推理的方法和思路,期望从多角度、多维度来对该主题进行研究和阐述。

1.1人权必须由法律来保护

对人权的保障是作为一个人最基本的需求和要求。每个人都希望得打生存和自由,并且从物质和精神的角度来实现极大的丰富和满足,这是由每个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人和自己周边的人、组织之间都产生了错错综复杂的关系,无论是人与人之间还是人与群体、组织之间都是产生着各种各样的关系,在各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当中,我们很容易与周围的人和组织之间产生各种各样的矛盾,在矛盾产生的时候,法律和规章制度就成为了调节矛盾的最有力的武器,法律通过对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和规范,从而使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的矛盾减少到最少,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就起到了保障和维护人权的作用。fsl。人类社会已经经历了几千年的发展历程,人与人之间、人与组织之间的各种关系同样也决定这人权的现状。在人类的发展历程中间,我们需要只有在法律的环境之下,我们才有可能使我们处于的人与人、人与组织之间的这种关系或者其中存在的矛盾得到调和,从而创造出一种更加理性和和谐的社会关系。

1.2人们享有的各种利益只能由法律来维护与保障

利益是人权的基础,我们所有的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人的一种利益,也即法律上对于人们所规定的应当享受的各种权利和各种利益。在这里说阐述的利益只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泛指人们应当得到的所有的福利,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所以从任何一个角度上来看,人权的界定和包含的内容在国内外都是大致相同的,主要是包括个人、个人与个人之见、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一种利益的追求。各个利益主体在权利上都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他们在利益上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最求,人们希望能够通过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后得到属于自己在物质和精神层面上的满足感。

1.3法律是记载和保障人权的下具

通过法律的方式,可以对人们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进行完整的规范,同样也可以在人们的利益追求进行不同层面的保障。从上面的内容阐述中,我们大概可以得知,法律对人们的法定权利已经进行了规定,也就是人们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法律只是通过文字的方式对各种权利都进行了记载和登记而已[6]。

2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实现的过程与条件

劳动者的人权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他包含了劳动者在其领域之内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并且这种权利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进行保护的。劳动者的人权是一种从道德和法律的层面来看,都是具有普遍性的,而且是具有不可抗拒性的。

2.1劳动者人权的实现的过程

在前文中我们阐述了劳动者人权的法律规定形式,即在法律中通过文书记录的形式对劳动者的人权和各种权利都进行了规范。从规范的过程和角度来看,并不是最困难的。用法律来保障劳动者人权和权利的实现最困难的部分是保障整个人权实现的过程。在这整个过程中,时常可能会出现影响整个保障过程实现的各种事件。法律要将人权保障从理论走向现实,是一个非常艰辛和困难的过程。因此我们必须要坚决对法律的权威进行拥护,从而保证各项活动都能够有效、顺利地进行和实施。

2.2劳动者人权实现的条件

(l)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发展状况,即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人权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的程度,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更加有利于人权的实现[H7。从劳动法制定的根本和原则来看,劳动法的制定就是为勒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帮助劳动者在下作中能够维护自身的合理利益。劳动法的制定并不是凭空制定的,而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以及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劳动法的任何一条规章制度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使劳动者更好地下作,并提高生产力水平,在这个过程中可以使劳动者的人权状况得到不断的完善进步。(2)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政治的发展程度。法律是人权的基本保障,在社会主义的政治环境之下,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是人权发展的基础政治上壤fel。从整个民主政治的内涵来看,不管是法律制度还是政治制度都是实现人权的有力保障。在民主和法制国家当中,依法治国是我国民主政治的核心,检验民主政治的基础是是否能够对国民的人权实现基本的保障。(3)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的文化发展水平基本上可以决定我国人权保障的情况。在发达的社会经济和文化当中人们具有更高的文化素质和文化素养。每个人都在为实现基本的人权保障而奋斗,这样对于人权的保障和人权的实现更加容易。

3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具体体现

3.1人格权利

(1)人身自由权利,从人权理论上讲,这此权利是人权中最基本的内容,它意味着人们的基本生活和生存的权利。人身自由权利可以使人们更好地成长和更好的生活。(2)人格尊严权利。劳动法规定禁止“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以维护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川。(3)生存、生命权利,这也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作为劳动者而言,拥有生存和生命权是作为人最基本的人权,在各个国家都是高度重视的人权保障内容之一。(4)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亦称休闲权。劳动者拥有休假权是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拥有休假权的员下可以更加好,更加热情的下作,同时也可以得到更好的休息,使身体的健康得到保障,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3.2经济、文化权利

3.2.1经济权利即物质利益权利(1)劳动者有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合理薪酬的权利。劳动者通过劳动所得的收入生活并得到自身的发展,这也是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个重要的表现方面。劳动者向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必须向劳动者依法支付薪酬)这是人权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2)同样的下作必须有同样的薪酬。(3)雇主对于劳动者的下资需要及时地进行发放,不能用任何理由克扣和拖欠员下的下资。3.2.2社会权利劳动者所享有的社会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劳动者享受各种权利和福利,主要包括在劳动者下作期间以及在退休之后所享受的生病、医疗、失业以及生育险,在任何一种情况之下,这种权利都应该得到享受。(2)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务争执的时候,劳动者当事人可以通过政府或者社会有关机构进行仲裁和诉讼来进行劳资关系的调解。

3.3各项政治权利

(1)劳动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想法参加和组织各种合法的活动。(2)劳动者可以对各项政府活动进行监督。(3)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劳动者可以利用各种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4)劳动者有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并请示处罚的权利。

4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意义和特点

4.1劳动者人权保障的意义

劳动法是一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不仅可以用来调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也可以用于维护劳动者的人权。劳动法是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一部法律制度,它有助于调整和调节不同的劳动者和企业之间的各种关系以及矛盾,塑造和谐健康的劳资关系。口前我国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次发生,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劳动者的人权保护已经刻不容缓,推进我国劳动法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现状,对于劳资关系的完善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都会起到重要的作用。

4.2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人权保障的特点

4.2.1广泛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基本的保障是极为广泛的,从内容上看,它涉及劳动者的人身人格权、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和集体人权等四大类人权及其在劳动领域里的方方面面。从享受权利的主体一劳动者来看,它涵盖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达数亿之众[ia7这充分说明,我国《劳动法》对于人权的保障是极为广泛的。4.2.2真实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中人权保障还具有鲜明的真实性的特点。我国劳动法律制度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具体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我国的民意。他是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的法律成果,对于进一步提高生产力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此外,在整个的劳动法的实施过程中,劳动者是最直接的受益者,劳动者可以在劳动法中真真切切感受到劳动法带来的利益保护。

5执行劳动法及其人权保障中应注意研究和思考的几个问题

5.1加快劳动法律法规的制定

当前尤应加速《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障法》、《集体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监督监察法》、《劳动争议处理法》、《反歧视法》以及《反不正当劳动行为法》的制定,尽快建立起一个强大、科学、有效的劳动关系方面的人权保障体系。

5.2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标准

我国口前仍然处于发展中,我国的各个地区之间都存在着发展上的差距。对于许多欠发达的地区而言,对于《劳动法》的执行起来会存在很大的困难[is7。为了使企业可以更好地实施劳动法,必须大力发展生产,创造出更加丰富的物质成果。各级政府单位和相关组织都应该通过引导的方式来帮助企业制定科学、合理的执行标准。

5.3坚决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口前我国的经济发展仍然处于不断地改革和发展的时期,对于许多国企的改革而言,真处于横向和纵向交叉改革的时期,口前仍然存在很大的困难,有许多的难题需要去进一步解决。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国家的各级部门都要讲《劳动法》认真贯彻实施和落实,为广大的弱势群体谋求利益。

5.4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劳动法律监督体系

第2篇

一、人权的概念及其发展概况

所谓人权,就是生活在社会环境中的人所应当享受并得到充分保障与实现的各种权益。充分享有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人权的实现,同人类社会的 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分不开。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不断扩展其领域范围,涉及到人们生活的各个方面。

1、在古代,人类本应当享有各种生活权利,但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他们所享有的所谓“民利”是微乎其微的。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是近代资本主义商品经济 发展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取得成功以后,人们追求一个自由、平等、民主、人道社会,人权思想应运而生,它历经了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指在资产阶级民主 革命后一个很长的时期,其内容主要是提出了人身、人格权利,政治权利与自由,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主要标志。第二阶段,是从十九世纪初开始的社会主义运 动,以苏联的《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和《魏玛宪法》为主要标志,突出了劳动人民求解放、求生存、求保障的社会主义人权思想。第三阶段主要是从第二次 世界大战以后反殖民主义的运动,其主要内容包括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权,环境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主义人权,现在这些人权观已被国际社会,一切热爱和平、民主自由的人民所接受。

2、今天,《世界人权宣言》的问世,作为国际习惯法的重要内容,而为世界各国所必须尊重和遵守,国际人权“两公约”也已经分别得到140多个国家签署加入。这些人权文书充分反映了世界人民渴望充分保障人权的共同愿望。

二、目前司法界存在的几种人权保障观念

1、司法救济理论的人权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包含的人权思想主要体现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从司法救济的核心思想来考察,司法救济理论是建立在人权保障基础之上的。历史发展到今天,作为 社会构成的第一要素的人,违法和犯罪在所难免,而设置司法救济制度,其最突出的效能就是对犯罪和违法的人最基本的权利给予补救。这种弥补功能的司法制度, 对构建一个人与自然的和谐社会,维持良好社会秩序,起到了的最直接的作用。

2、司法救济理论的平等观

我们认识司法救济的平等观,就要分析司法诉讼制度上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目前存在的诉讼制度,在许多人看来,形式上貌似平等,但实质上并不平等。比如刑事诉讼法,对罪犯的刑罚,要做到罪刑相统一,责、权、利相统一,从现行司法救济制度的运行来看,责与权很难统一。对司法救济理论平等观的认识,还要强调立法上对 权利的配置,要体现出司法救济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3、司法救济理论的正义观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当今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题,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又直接体现出司法公正与效率。刑事司法救济就是要通过正当程序保障司法实体与程序的正义,保障人权的公正和公平。

4、司法救济理论的效率观

司法救济理论所要讨论的司法效率就是强调诉讼主体合理设置的权利和义务,在司法程序中能够达到利益的最优化,尽可能地司法救济成本简约化。司法公正与效率同样是司法救济制度的两个方面。

三、刑事辩护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1、 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务。刑事司法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一方面作为刑事司法 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体现出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另一方面又彰显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救济这一宪法原则。实行刑事司法辩护制度的宗旨和任 务主要是:在于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使法官对刑事犯罪做出公正的裁判。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也成为各国建立和发展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瓶径。

2、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一项民主自由的重要内容,是建立在司法权力独立与社会民主监督制衡的基础之上的,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在很大程度上更体现于刑事辩护制度 的公正和公平,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辩护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司法救济辩护既是权利受损害者得到补救和被告人权 利得到保障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又是每一个公民都应享有的一项特殊人权,即当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他有权得到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也有得到充分控诉、辩护、反驳的权利。刑事辩护程序越公平公正,就愈能体现刑事司法救济人权保障,二者相辅相成,相互统一。由此,完善刑事司法救济辩护制度与人 权保障机制息息相关。

四、完善刑事辩护救济制度的途径

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就是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救济,而目前我国刑事司法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以利其辩护,但不能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在阶段,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如果他受到精神障碍,或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使辩护权,就得不到法律援助,这种规定没有完全体现出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 度的精神,健全和完善司法救济机制,是目前我国刑事司法救济制度改革的必然。笔者认为,完善刑事司法救济的途径有二条:

1、完善现有刑事辩护法律制度,补充现有刑事诉讼法中的关于刑事司法救济规定,在侦查阶段,增加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意思不能完全表示的情况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在阶段也同样在犯罪嫌疑人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不能正常意识表示行 使辩护权的特定情形下,增加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的规定。

2、从立法上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基础上尽快出台一部国家司法救济法律。

五、刑事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人权的几点建议

1、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法制观念。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更是人权保障的法律依据,2004年我国第四次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 一项基本原则明确下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刑事司法救济制度的制定要以宪法为根本,深入贯彻宪法对人权保障的精神,努力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完善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等相关法律制度。(1)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诉权,控告权,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与外界的通讯,联络权。明确受理 申诉,控告的机关,对涉及刑事司法救济案件做出受理决定的期限(2)在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非律师辩护人与律师辩护人相同的权利,使充分保障律师、 非律师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权,放宽律师会见嫌疑人时言谈自由的权利(3)严格禁止和取缔刑讯逼供和非法拘禁行为,要有统一的内部监督机制, 对执法人员要严厉查处。

3、遵守法律程序,克服执法中的主观任性。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存在严重的主观任意性,重实体,轻程序,极大地损害了司法公正与效率。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律程序是法的生命存在形式,是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要求。公正公开、民主透明的法律程序是防止 滥用司法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的一项基本保证,所以,我们必须高度重视法律程序,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保障。 只有按法定程序严格执行,才能保护执法的合法性。因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办案;要遵守办案期限,杜绝超期羁押现象;要有程序规则意识,按照规则办事;要善于运用手中权力,不准耍特权和滥用权利。

4、 努力提高法官、检察官和全体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人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也影响着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保障。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弘扬和全民普法形势的发展,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首先要积极参加教育培训,要不断的总结经验,积累知识,以达到全面提高执法人员整体素质的目的。

第3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人权;尊重;保障

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保护最好的体现即“尊重与保护人权”写入了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这就意味着公民的生命权、平等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等基本个人人权在刑事诉讼方面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国家修订《刑事诉讼法》,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扩大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然而,正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甚至是未剥夺公民权的公民的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还需要社会各方共同实现观念的转变并在实践中做出努力。本论文将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进行介绍,并对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进行具体分析。

一、人权的基本概念

人权的概念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又因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不同国情而产生地域、民族差异,因此,本论文将仅对最为基本的人权内容进行概括、介绍。在我国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加入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在具体的法律条文制定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与落实。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例如“任何人不得被迫证明自己有罪”、“公诉人要对证据来源及取证方法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证据合法的,将采取有利于被告的选择”等具体规定都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进行尊重与保护。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对推动打击犯罪与公民保护人权并重的作风具有积极作用。人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是生命权,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与平等权都包括在人权的基本内容中。生命权是公民享有其它一切权利的基本权利,当生命权无法得到尊重与保护时,根本无法享有其它人权。在我们对生命权进行理解时需要注意,在我国生存权即既包括人的生命安全权又包括基本生活保唪权的权利是首要人权,并且个人的生存权是不能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平等权是指”公民^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利,并履行平等义务”的并且在人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的权利。当我们在对平等权进行理解时需注意,平等权不仅指公民享有权利的平等,也指公民履行义务的平等,此外,平等权在我国还包括在”法律方面、民族方面、男女地位方面”等诸多方面的平等。以《世界人权宣言》等公认权威的文件对政治经济权利进行解释与概括就是公民有”直接或经肖由选择之代表参与政事”“、人人享有公平及良好的工作条件”和“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等诸多权利。当我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整体概念进行理解时需要重点注意一方面即人权是发展着的人权,在人权会因地点而异的同时也会因时间不同而发生变化,这一变换在整体上是因时间前进而证明|的变化,是对人权的补充,正如对刑事诉讼法的新编,扩大了保护享有人权法律保护的公民范围。

二、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及其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障制度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诸多制度与环节中。在证据制度的修改中“已有罪”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得到确立与认可。在辩护制度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委托辩护律师为自己做辩护的权利,将可以进行更为专业的申辩。在强制措施的修改中,逮捕条件变得更加细致,减少了“灰色地带”。在侦查程序法规修改中,犯罪嫌疑人隐私权、生命权将因不合理的审讯、侦査手段的废除得到进一步的保护。在审判程序的修改中,新法限制了法院发回重申的次数,有利于推动诉讼化形态的发展。在执行程序的修改中,增添了社区矫正,体现了对犯罪或犯罪嫌疑人的尊严的保护与尊重。新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的人权保降制度主要意义概括来说,就是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贯彻落实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论真正可以在实践中得到践行与检验;司法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进入实践、执行的发展阶段;我国人权得到尊重与保护的公民范围得到扩大。

三、落实并执行新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制度的途径

1.在侦査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

賦予律师在场权是出于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査、审査等阶段的对畤双方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在地位、权利多方面上具有不平等性考虑的。在这种双方地位悬殊过大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最终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是需要第三方即律师的介入的。律师在法律运用方面更为专业,可以为辩护人提供更为专业、有效的在法律允许内的保护。与此同时,诉讼方需对获得在场权的律师的职业操守与道德品行进行事先考察。

2.加强公检法部门联系,在配合与约中尊重和保哮人权公检

第4篇

关键词 民商法;人权;保护

现有的民商法在人权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那么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民商法律体系进行重新建构,尽快制定出一部优良的中国民法典。

更新民商法律,应该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的立法成果,早日制定完备的民法典。比如借鉴德国、荷兰、俄罗斯等国的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供可参考的蓝本。应当高瞻远瞩,面对世界,展望未来,应当符合全球经济一体化、当今市场经济发展和国际人权保护规则的需要,真正做到与国际接轨。

1 保护人权

1.1 人权的概念。

人权的概念和性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基于不同的阶级和国家利益,既有不同的内涵,又有不同的界分方式。目前,学界尚未有一个为众人共识的人权概念。有的学者在分析了现存国内外众多人权概念之后,给人权下了这样的定义:“人权即人的权利,是人应当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有的学者认为,人权是人生而享有及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及其不可缺少的延伸权利。、笔者认为,人权,就是人人作为人类成员应该享有的尊严、价值和自由;人人在行使权利和享有自由时,应当负有的道德、义务和责任。

1.2 保护人权的必要性分析。

现实的需要和理想的追求构成人权实现的最为基本的矛盾,最终人们赋予人权的基本任务是,每个人要求阐明、尊重、保障的那些权利应该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和切实保护,以便使人人和群体(集体)、道德、物质、精神和其他方面的独立、安全、自由、平等、幸福获得充分、全面、完善的发展。即便是低限人权的那些道德上应然权利,比如生命权、要求正义权、受帮助权、自由权、被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的受抚养权,毕竟也是应然权利,也必须归结到用法治实现和保障人权的,并且这些权利只有不论在国内法还是国际法,都能得到承认和保护,才可能是切实有效的。对人权保护在道德上呼吁,道德上履行,甚至设立所谓“道德法庭”,其能否切实有效保障人权所涵盖的那些权利,往往由于人们不同的道德水准,显得软弱无力,乃至于望权兴叹,无可奈何。

1.3 法律途径是保护人权的最佳形式。

只有法律确认和保障,才是最后的一道切实有效的屏障。因此,我们阐述国内法和国际法在法律上尊重和保障人权必要性和可行性,具有如下的共同点:人权必须是以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某种形式确立其保障地位的。以法律形式赋予宪法人权化的崇高地位,使得每个国家、政府和社会接收人权规范的约束,采取各种措施(法律、政策、制度等) 确切地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美国人权研究专家L·亨金调查统计,当今世界,70 个国家的宪法都承认或肯定了人权。“人权是当今世界唯一的、至高无上的美德,是邪恶宗教的唯一美德。这意味着,当今的政府不能无所顾忌地宣扬它们的一贯主张。它的意义还在于,所有国家和社会都一直在准备接受人权规范,承认违反人权是不正常的。”前言从正反两方面论证可看出,宪法人权化已是大势所趋,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以最高法律形式宣称保障人权的时代潮流。

2 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现状

法律是人类自身制定的,是其所处人类社会生活条件及历史文化的综合反映。民商法在市民社会根深蒂固,民法乃是市民法之误解。民商法追求的主要目的价值之本体为自由、平等与合理秩序,本文透过人权概念的文化属性的简述,分析了当今民商法对人权保护的现状,并提出了完善对策。

2.1 人权概念的文化属性如果说人权是对于社会对政府而言所提出的要求和权力,如果说西方的政治思想的中心原则是个人权力优先和个人自由优先,在责任、义务和公众北京的框架中来肯定人权概念的文化内容,使其在公民、政治、经济、社会等各种权力在逻辑层面上与历史的情景紧密关联的现实次序之上,更是在责任与权力的根本关系之上。由此可见,人权的文化属性这种观点就是强调人权之"用",而绝非"体",因为权利观念无法超越我国传统的、固有的文化结构。

2.2 我国人权保护现状民事法律在《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中分别确立了多项基本原则,将民事主体人权的保障措施体现的淋漓尽致。即便是改革开发二十年来相机制定的十几种民商单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过的为数众多的相关民商方面的司法解释,都依然无法解决绝大多数的民商法法律问题。

3 民商法应不断完善

既然现有的民商法在对于人权的保护方面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从民商法的体系上看,我国民商法所存在的最大缺陷是至今仍无民商法典,这既是我国民商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同样也是其致命的缺点。所以我们必须积极启动立法程序,对我国民商法体系进行有效构建。

首先要加快民商法的完善步伐,转变法制观念是加快民商立法的关键要素之一。建设科学性的立法体系也是必不可少,必须将传统的“需要什么,制定什么”的应急式的传统立法模式,稳步完善、适应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发展。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为目标,关于民商立法的总体规划建立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进而制定法典。这样既可以避免立法工作的盲目性,使各类法规协调一致,相辅以行。

第5篇

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人权的普遍性原则要求所有人享有所有人权。此外,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以及主要的区域性人权文件,无一例外地包含了平等和非歧视条款,这一条款明示或默示地禁止基于国籍的歧视。这意味着,外国人应当受到与居留国公民平等的对待。与此同时,国际法允许国家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在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之间做出区分,这种区分具有严格的界限。

(一)国家依国际人权法承担平等保障外国人权利的义务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国际人权法的基石。据此,各国有促进和保护每一个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一原则首先由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予以明确,此后又被各项国际人权公约、宣言以及人权文件反复强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此后,所有的联合国核心人权条约均明白确认了所有人权(仅有极少数例外)的主体都是“每一个人”。⑥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再次确认了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质”。会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重申:“所有国家庄严承诺依照《联合国》、有关人权的其它国际文书和国际法履行其促进普遍尊重、遵守和保护所有人的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义务。这些权利和自由的普遍性质不容置疑”。⑦与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密切相关的另一项原则是平等和非歧视原则。

该原则适用于所有人,也适用于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它禁止基于一系列事项,其中包括国籍,而在人权的享有和行使方面给予不同的人以不同的对待。据此,国家不能仅仅因为某人是外国人而限制其权利。平等和非歧视原则同样被主要的国际人权条约所贯彻。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即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国籍或社会出身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⑧不得基于国籍、种族等理由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给予差别对待的原则得到了平等原则的进一步补充。《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根据国际人权法的上述原则和规定,国际人权条约的所有缔约国都有义务平等地促进和保护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所有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人权。因此,根据国际人权法,外国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应当与本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是一致的。但是,国际人权法也明确规定了极少数例外情形。

(二)国际人权法允许对外国人权利予以合法限制一方面,正如许多历史性人权文件所反复申明的,人权源于人的固有尊严,因此每个人,无论国籍,均应享有所有人权。另一方面,根据国际法,各国有权界定本国“公民”的范围,由此可以推断,国家可以在公民与非公民之间做出某种区分。事实上,国际人权法也明确允许,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可以对公民和非公民做出区别对待,或者对外国人的权利范围做出合法的限制。因为被允许差别对待或限制的事项极其有限,所以这些限制可以看作是国际人权法普遍性原则的例外。梳理“国际人权”,⑨我们可以挖掘出以下例外规定。这些规定仅在其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成为国家对外国人权利提供较少或有限保障的合法理由。

1.政治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第21条规定,“人人有直接或通过自由选举的代表参与治理本国的权利;人人有平等机会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选举权、被选举权以及参加公务的权利被保留给了各国本国的公民,个人不得据此主张加入外国政府或者参加外国公共事务的权利。国际人权法的这一规定明确允许国家在保障政治权利方面,给予本国公民和外国人以差别对待。这一例外规定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得到了再次确认。该公约第25条规定,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以及在一般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这也是该公约唯一一处以“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的规定。这就意味着,该公约并不要求其缔约国对非公民或者外国人的政治权利给予同本国公民一样的保障。尽管有此规定,一些学者仍然主张,对长期居住于一国境内的非公民,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参加地方事务以及公共生活的权利。⑩这一主张得到了一些国家的呼应。例如,《葡萄牙共和国宪法》规定,“基于互惠原则,法律可以授予在葡萄牙居住的外国人在地方议员选举中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1实际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是缔约国应该达到的最低标准,它并不妨碍各缔约国为其管辖下的个人提供更高标准的人权保护。12各缔约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条件,给予外国人更加全面的权利保障。

2.移徙自由人人享有移徙自由,但这项自由须受某些限制。首先,合法进入一国领土者的移徙自由受保障。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从这条规定可以推断出,非法进入一国领土的人,或者在一国境内非法居留的人,其迁徙自由可以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移徙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自由进出任何外国。这与国家原则是一致的。根据国际法,各国对自己的国(边)境加以管理,自主决定允许哪些人进入本国,这是权利的固有内容,毋庸置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也应证了这一点。该公约第12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进入其本国的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因此,进入一国并不是外国人的权利,亦不是东道国的义务。随着实践的发展,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4款出现了某些扩张性的解释。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指出,“某人的本国”与“某人的国籍国”并不是相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因此,对该款的措辞应作广义的解释,“使之可能包括其他种类的长期居民”,例如“长期居住在一国的无国籍人”、尚未获得居住国国籍的“永久性居民”等等。13另外,在考虑到不歧视、禁止非人道待遇、尊重家庭生活等因素时,某人甚至可以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要求进入某一外国或在某一外国居留的权利。

3.经济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在外国人的经济权利方面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该条款是这样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据此,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在保障经济权利方面,可以给予外国人以力所能及的保障;言下之意是可以不必给予外国人同本国公民相同的经济权利保护。作为对平等权利的一项限制,上述条款应当作从严解释。首先,该条款只针对“发展中国家”,因此,“发达国家”不得援引该条款作为克减外国人经济权利的理由。其次,即便是发展中国家,可以做出限制的也仅限于“经济权利”,即不得据此对非本国公民的社会权利或者文化权利提供低于本国国民的保障。

4.“保留”中的权利限制大多数国际人权条约并不禁止国家在成为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提具保留,前提是所提的保留不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冲突。15实际上,许国国家在加入或批准人权条约时都会提出保留,包括对涉及外国人权利的条款提出保留,以此排除或者修改人权条约某些条款对本国的法律拘束力。例如,瑞士曾对《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2条第1款a项做出了这样的保留:“在关于外国人准入瑞士市场的事项上,瑞士保留适用本国法律规定的权利”。16事实上,瑞士关于外国人市场准入的法律规定是基于所谓的“三层次”政策(后被“二层次”政策取代)。17这些政策和法律规定依外国人的国籍将他们区分为不同的群体或层次,不同群体或层次的外国人受到不同的待遇。这种做法不仅是区别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而且是区别对待不同国籍的外国人,被认为“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18因此,这类保留所产生的效果是进一步缩小了外国人权利的范围。遗憾的是,有鉴于国际人权条约与其它国际条约相比在相互性或互惠性上的欠缺,很少有国家会挑战或质疑其他国家对人权条约提出的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国际上也不存在判断缔约国的保留是否与人权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违背的机构。监督缔约国实施人权条约状况的条约机构虽然反复敦促国家撤回对人权条约所作的各类保留,但是条约机构只是专家机构,它们的建议或意见并不具有正式的法律约束力,在实践中的效果也非常有限。许多国家继续用其国内立法或政策来削减它们国际根据国际人权条约保障外国人权利的应然义务。

二、中国法对外国人权利的保障

中国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外,中国是多项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作为缔约国,中国有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以及一切其他必要措施保障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在国内得到实施。

(一)中国依国际人权法承担保障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中国已经批准了20余项国际人权条约,其中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核心人权条约。同时,中国也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深入研究对该公约的批准问题。在成为国际人权条约的缔约国时,中国政府提具了若干保留或声明,其中某些保留与外国人的权利密切相关。2001年,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时,中国做出了如下声明:“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在中国的适用应该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的规定相一致。”19尽管该公约没有禁止缔约国做出保留,但是在本国法规定的范围内适用人权公约,很可能会缩减国家依据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中国在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后不久,便对《工会法》作出了一些实质性的修改,从而进一步缩小了中国国内法与公约之间的差距。修改后的《工会法》加入了一个重要的平等保护条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20这一条款确认了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与此同时,修改后的《工会法》也建立了较为明确、详尽的法律责任制度,违反该法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境内合法获得就业的外国人可以据此主张自己的权利。2008年,中国在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时做出了如下声明:该公约中关于残疾人移徙自由和国籍的规定在适用时不应影响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移民管理和国籍申请的法律的效力。21该项声明同样构成对公约的保留。据此,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的外国人,在迁徙或者国籍问题上,需要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不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相关规定。除上述保留外,中国在批准其他国际人权条约时,并未提具涉及外国人权利的实质性保留。因此,中国有义务保障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根据中国所接受的国际人权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权利应当仅在国际人权条约明文规定的例外以及中国政府提具的保留范围内受到限制。中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能否构成中国法律的组成部分,这些人权条约在中国国内是否具有直接适用的法律效力?对这些问题,中国宪法和有关法律均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然而这并不排除中国依国际人权条约所承担的保障人权,包括保障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义务。从中国的既有实践来看,中国主要通过国内立法将国际人权条约的有关规定转化为国内法来实施。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利的核心法律,也被认为是集中转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国内法;与之类似,《儿童权利公约》通过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相关法律予以实施,《残疾人权利公约》则主要通过《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在中国得到实施。通过国内法转化适用国际人权条约,并不一定制定专门的转化立法。当一国认为本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可以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中的规定,已经足以保障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时,则无须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外国人权利保障方面,中国并无一部专门的法律。在中国,外国人权利的法律保障主要源自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宪法保障与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一样,中国宪法也包含一份权利法案。《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较为全面地列举了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一章无一例外,规定的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在宪法第33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人权入宪”意味着中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主体已经从“公民”扩展到中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22然而,证实这一推论必须破解一个条文结构上的难题,即“人权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并且出现在规定公民身份和公民平等原则的条款中。无论从章节名称,还是该条款的上下文都很难证明这里的“人权”主体突破了“公民”的界限。事实上,中国宪法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出现在“总纲”部分,而不是规定权利法案的章节。具体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这一条款并未列举外国人权利的具体内容,而是用“合法权益和利益”予以概括。宪法的这一总体性规定,尽管没有采用“权利”的措辞,却是后来中国国内立法中规定外国人权利的根本依据。

(三)中国对外国人权利的立法保障虽然中国宪法只对外国人权利作了原则性的总体规定,但是外国人权利在中国的许多立法中均有具体规定。中国现行有效的240余部法律中,有30余部包含了专门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权利的条款。所涉权利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诉讼权利等等。与此同时,也有一些条款对外国人权利作出了明确的限制。

1.外国人与中国公民一体享有的权利有些法律明确规定,在某些事项上,外国人和中国公民享有相同的权利,适用相同的法律。在政治权利方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与中国公民一样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在诉讼权利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提讼,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中国的法律,享有同中国公民同样的诉讼权利,承担同样的法律义务。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人认为中国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的,与中国公民享有平等的权利。在民事权利方面,根据《民法通则》第8条,关于中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参与拍卖活动,与中国公民一体适用《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知识产权依法受保护。例如,《著作权法》第12条为外国人享有著作权提供了较为全面的法律保障。该条法律是这样规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社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未与中国签定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2.在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下外国人享有的权利有些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人享有或行使某些权利,以对方国家给予中国公民同等对待为前提。例如,就外国人准入的行业而言,《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的,将按照互惠原则办理。23外国人要求获得国家赔偿或救济的权利,有些也设置了满足对等原则的前提。比如,《行政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同样的原则也适用于要求国家赔偿的情形。当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领域内要求国家赔偿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同中国公民、法人相同的法律。但是如果一国对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外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予以限制,中国将实行对等原则。

3.外国人权利受到严格限制的领域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监测、考察活动,必须事先获得批准。未经批准,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和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震监测活动;24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25不得进入中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进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26也不得擅自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27外国人参与档案、文物等对国家利益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的流转时,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根据《文物保护法》,非国有不可移动的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28综观中国法律对外国人权利的规定,虽然没有一部规定外国人权利的专门法律,但是散见于多部法律之中的外国人权利条款,使得外国人在华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而外国人权利受到明文限制的领域,也都属于涉及国家或者涉及国家与社会重要利益的事项,符合以国家利益为由对外国人权利作出限制的例外情形,并无可厚非。

三、小结与建议

外国人背井离乡前往异国,一方面面临陌生的语言、生活习惯、社会环境的困扰,另一方面也面临权利保障不足的潜在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外国人已经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弱势群体。正如联合国人权高专所指出的,保护外国人权利“是一项紧迫的并且不断增强的人权挑战”。随着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中国从单纯的移民输出国逐渐转变为外国人的目的地国,在中国境内长期居住、工作、生活的外国人与日俱增。中国同样需要迎接如何充分有效保护外国人权利、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挑战。近些年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一个可喜的变化。许多国家的宪法在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展现出一些积极的动向,将基本权利的主体范围从过去的“公民”扩大到“每个人”或“所有人”。例如,印度尼西亚2000年修正宪法时,增加了第10A章“基本人权”的规定,其中规定的都是“人人享有”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的宪法赋予了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权利和自由。

例如,阿尔巴尼亚1998年宪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为阿尔巴尼亚公民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对处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同样有效,除非宪法专门将某些权利与自由与阿尔巴尼亚国籍联系起来。”另有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以本国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为基准规定外国人权利。比如,1995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关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条款规定:“只有依照国际法准则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才能对在阿塞拜疆共和国境内定居或者逗留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权利和自由作出限制性规定。”1992年的蒙古国宪法则规定:“蒙古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享有本宪法第16条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时,为保障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于除蒙古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基本人权外的其他权利,可依法作出必要的限制。”这些积极的立法例,将国际人权法中所蕴含的普遍人权观念纳入了宪法之中,为国家平等保护本国公民与外国人的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罪犯 人权 监狱 保障 监督

一、监狱人权概念及属性

监狱人权,是指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理解监狱人权,应当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权利主体具有特定身份,即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监狱人权和一般人权相比,既有共性又有区别,监狱人权的主体范围较小,但属于一般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第二,监狱人权又称罪犯人权。罪犯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①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人民法院判决刑事处罚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通说一般指的是狭义的罪犯人权。

二、当前关于罪犯权利保护保护的相关法律

在国内,我国监狱人权的保障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以《监狱法》为核心,以《刑法》《刑诉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及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共同构成的。国际上,我国还签署加入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等,这些法律法规、国际条约为我国监狱服刑人员人权的实现和保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

三、从监狱法看我国罪犯享有充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监狱法》第七条及其相关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四、对罪犯权利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监狱执法人员的法律、道德意识淡薄。执法人员往往认定监狱中的罪犯犯罪,给予其一点惩罚是应当的,这样才能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执法人员把应给罪犯的权利作为一种恩赐,而不认为是罪犯应有的权利。执法人员认为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不能也没有能力与其进行抗争,在法律尚未有所规定的空白地带,人治现象较为严重。没有将罪犯与一般人同等对待。当服刑人员受到侵害时进行申诉、控告时,一般重视较少。

2.劳动改造的负面影响较大。罪犯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等权利没有得到具体落实,教育改造的功能没有发挥到最大化。我国现行的监狱运行,部分财政支出需要监狱自己负担,为了维持监狱的运转,监狱机构都会自发进行相应的生产活动。服刑人员就是其中不可或缺的力量。笔者曾走访过一个劳教所,在那里,全部劳教人员都要进行生产劳动,有编制口袋、生产被子等生产活动,根据劳动量的大小对劳教人员进行评判,通过劳教人员的心得笔记了解到劳教人员并没有在教育改造上获得较大的进步,只关注生产劳动。监狱也是这样运转,因此,对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劳动必不可少,但不能忽视教育改造了重要性。

此外,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罪犯的生产劳动是否给与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立法和实践的支持。根据我国《监狱法》第72条的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但这一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没有得到具体落实,在不少监狱中进行生产劳动的服刑人员未得到必要的报酬。服刑人员有时还须承受超体力、超时间的劳动,因而,服刑人员的休息权也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3.执法人员非理性的行为和现象时有发生。在执行监狱管理的工作中,尤其在对服刑人员进行管理教育的活动中,执法人员偶尔会有情绪,面对不服从管理或者有不顺从执法人员的服刑人员,执法人员会认为“以暴制暴”是最好的管理教育方式,因而存在一些不理智的执法行为,如滥用警戒具;打骂、体罚服刑人员,或采用其他非常人能忍受的方式体罚、虐待、侮辱服刑人员;以各种名义延长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剥夺服刑人员的正常休息;限制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等现象。

4.罪犯会见律师的权利欠缺。我国《监狱法》第48条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按此规定,律师则被排除在外。这样的规定,对希望寻求监狱之外的法律帮助的罪犯来说,无疑是不利的。我国对罪犯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寻求律师帮助的问题,虽然早有提及,在学界上也引起较大的争论,但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监狱部门在实践中一直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允许罪犯会见律师应该是一个基本权利。一方面,罪犯在狱中服刑,其自由被剥夺,不能像普通公民一样自由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这种情况下,罪犯比普通公民更迫切需要得到律师的帮助。另一方面,允许罪犯会见律师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符合国际惯例,是尊重人权的一个体现,也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一些学者和监狱官员认为律师的干预可能会导致罪犯情绪不稳定,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但从实践经验来看,允许罪犯会见律师不仅是无害的,而且还有一定的促进作用。②敦促服刑人员认真伏法,也使罪犯权利得到充分行使。

5.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权利欠缺保护和监督。罪犯在教育改造中,表现良好,应当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程序都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罪犯行使减刑、假释的权利没有予以充分的保障。在理论和实践中,减刑,假释被认为是一种奖励制度,没有被认定为是罪犯的一种权利。此外,是否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往往是监狱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在提请的过程中,监狱的自由裁量权利比较大,是否向法院提出建议由监狱决定。在此过程中,存在一些“人情”减刑,“人情”假释,其他改造好的服刑人员反而没有得到这个奖励。目前对于监狱这方面的监督是缺乏的,这也会给服刑人员带来心理阴影,也违背了执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

五、罪犯权利保护欠缺的原因

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督、保障、救济机制,使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没有得到充分实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监狱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第一,《监狱法》本身不完善。《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为了创收,增大产量,一些监狱无限制延长罪犯的劳动时间;此外,监狱对服刑人员权利的规定较少,也没有规定权利受到侵害时具体的保障措施。第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没有得到有效衔接,并未配套成龙。

2.缺乏有效地监督机制。检察院等监督机关对于刑罚的执行缺乏有效地监督。

3.在一些监狱民警中,法制观念不强,人权意识淡漠。其一,民主自由、人权保障的意识比较淡薄。其二,中国历来“罪有应得”思想影响,执法人员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意识不够。其三,不注重对我国签署加入的如《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世界人权宣言》、《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等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文件的学习。

六、对监狱罪犯人权的保障

1.健全监狱法律体系,修订相关法律、法规与规章,应当及时废除违背上位法、与立法精神想悖离的法律法规

2.完善监狱监督体制:在现有的监督体制的基础上,重点加强以下建设:第一,成立非隶属于监狱系统的监督机构,从属于法院或检察院系统。定期或不定期地视察监狱,监督监狱的执法情况,及时解决监狱所面临的困难与问题;第二,加强纵向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局对国家和地方监狱工作的管理和监督;③第三,建立社会大众的监督机制,加强新闻舆论监督,提高透明度。例如设立监狱开放日,定期组织公众参观,了解监狱的基本运转和服刑人员的生产、生活环境;第四,在监狱系统内部设立申诉、控告机构,从罪犯中选举一部分作为代表,与监狱相关负责人共同组成申诉机构,及时受理罪犯的申诉、控告请求,使服刑人员的权益得到适时、充分的保障。最后,建立服刑人员与亲属的联系机制。设立定期探监日,服刑人员可与亲属定期会面,让亲属及时了解服刑人员的境况。

3.加强对监狱执法人员的监督、教育、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直接影响罪犯权利的实现。因此必须重视监狱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的质量。首先,完善监督体制,设立监督机构加强监督。对于执法人员的不法现象应予以制止,并进行相应处罚。其次,对执法人员进行再教育,定期开展讲座,普及知识,提高其人权保障意识。再次,严格选择执法人员。当前监狱运行日趋规范化,根据监狱需求选择专业、职业人员。

4.对罪犯其他权利的保护。完善监狱的配套设施,为服刑人员提供健康的生活环境;对于服刑人员的合理兴趣、爱好,监狱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提供环境。例如服刑人员擅长写作、擅长发明,监狱可以进行必要支持;对于某些信仰宗教的服刑人员,可以让其进行祷告、朝拜,不得剥夺服刑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

5.对罪犯进行人性化管理,对其重返社会提供帮助。由于服刑人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生活在监狱里面,已经不了解外界的变化和改变,不了解社会的主流思想,因而对于外界是陌生、无助的。但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后,迟早要走出监狱,重新生活,行刑社会化问题历来都是学界和司法系统所推崇的。监狱可以为服刑人员提早回归、适应社会提供条件,可以让服刑人员在执法人员的管理下接触社会,执法人员可以适时将外界的信息传递给服刑人员,对于表现良好的服刑人员,将其带出监狱,让其在警车上观望等等。另一方面,监狱可以为服刑人员配备心理辅导室,定期开展心理辅导活动,听取服刑人员的倾诉,解决服刑人员困惑、彷徨,消除服刑人员对外界社会的恐惧与陌生,为即将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尽早融入社会、适应社会做好铺垫。监狱应当为快出狱服的刑人员做好必要的工作。例如,监狱可以对罪犯出狱后的工作、生存问题进行帮助,对其进程重返社会的引导再教育等。

第7篇

“一切政治文明的最终标准,都基于对现实中的人的权利的判断。妇女的法律地位最能表明文明程度,在人权的时代,在文明的政治状态下,妇女理应享有和男子同等的人格尊严、同等的地位和同等的权利。”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联合国机构已通过若干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公约和宣言,比如《妇女政治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等。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中,“妇女人权”这一概念第一次正式出现,这标志着妇女人权概念正式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和接受。现在,妇女地位问题已不仅仅是一个有关妇女自身利益的问题,而是提高到关乎“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的高度来认识。

一、国内外研究情况

“妇女人权是保障妇女的尊严,发展妇女的人格,实现妇女的价值,在道德上、社会上、政治上、法律上,应当得到承认或已经得到承认的平等的、自由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等一切权利的统称。”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妇女人权逐渐成为人权领域的热点。国内关于这方面的著作,笔者了解的主要有: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95北京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丛书编委会编的《95北京非政府组织妇女论坛国外论文选》,李明舜、林建军主编的《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董云虎、张世平主编的《中国的妇女人权》,信春鹰主编的《妇女与人权》,林建军著的《妇女法基本问题研究》,刘伯红主编的《中国妇女研究年鉴2001-2005》,肖巧平著的《社会性别视野下的法律女性与法律》,荣维毅、黄列主编的《家庭暴力对策研究与干预——国际视角与实证研究》,谭琳,杜洁等著的《性别平等的法律与政策——国际视野与本土实践》等等。内容涉及妇女人权为什么会提出,妇女人权的发展现状及趋势,国际妇女人权的保护,中国妇女人权的保护等各方面。国外学者的著作,笔者了解的主要有:朱莉•莫特斯(JulieM-ertus)等著、社会性别意识资源小组译的《妇女和女童人权培训实用手册》,美国阿斯金、科尼格编的《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2卷》,美国凯利•D•阿斯金、多萝安•M•科尼格编,黄列、朱晓青译的《妇女与国际人权法:第1卷妇女的人权问题概述》,加拿大丽贝卡•J•库克编、黄列译的《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内容主要涉及妇女应该享有的权利,世界范围内对妇女权利的侵害,影响妇女人权的共同的人权问题等问题。关于妇女人权的中文期刊,笔者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以“妇女人权”为篇名,从1993年到2010年,共检索到84条结果,包括报道、评论、学术论文以及学位论文,从文章的分布时间来看(见下表),对妇女人权的关注出现了三个高峰期,并且研究和关注的侧重点各有不同。时间22155高峰期是在2000—2001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国际上第一个全面、系统地专门规定妇女权利的国际人权公约,它“为妇女的国际人权保护提供了必要的、充分的法律基础。”。1999年的12月10日,在这个人权日,《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在联合国大会开放,以供签署、批准和加入。该议定书的通过和开放签字无疑是国际妇女运动的重大成就,是国际社会关心妇女人权、承诺保障妇女人权的又一体现。这引发了人们的关注。这一时期的文章主要是围绕这一妇女人权的新发展,并阐述其进步意义。第二个高峰期是在2005—2006年。自2005年1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止案)(以下简称《修止案》)开始施行。由此引发了对《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正案的讨论热潮,进而联系到国际妇女人权的发展。通过对这一阶段现有学术论文的整理,笔者认为,关于妇女人权相关问题的阐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国内关于《妇女权益保护法》修改案看我国妇女人权的发展。有的作者认为,从总体上看,这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在政治权利方面、文化教育权益方面、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方面、财产权益方面、人身权利方面、婚姻家庭权益方面加大了对妇女人权保护的力度。此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和通过是全国广大妇女政治生活、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它充分反映了我国对妇女权益保护问题的高度重视,同时也标志着我国政府对妇女人权的尊重与保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也有的作者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改和通过,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律的上述变化和进步,同时,也带给我们对它的一系列理性思考,包括:《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和谐统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体权利规定和程序权利规定的关系;《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所体现的公法与私法的兼容关系。

其二,涉及妇女人权的具体方面,比如反对家庭暴力、性人权保护,以及提高妇女参政权。有作者说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侵害的妇女的人权。和谐社会理应包括两性关系的和谐和家庭关系的和谐。要构建和谐社会,反对家庭暴力刻不容缓,应从思想观念、法律制度及社会工程等方面着手。有作者认为我国应当通过制定专项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警察机构的职能、对婚内进行明文规定、设立民事保护令制度以及在法院开设家庭暴力专庭等方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立法,更好地保护妇女的基本人权。有作者说实实在在依靠法律,就能够从根本上改变公民自身和整个社会的传统观念,遏制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滋生,保证妇女的生命权、人身权、安全权、以及其精神和身体的完整等基本人权的真正实现。有作者说加强制度建设,为妇女人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关于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有的作者列举了国际人权法在保护妇女人权方面的缺陷,比如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国内立法未能有效地衔接;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公约在内容上的缺陷等,有作者认为妇女歧视依然存在,列举了妇女歧视在参政、受教育、劳动就业婚姻家庭领域的表现,有作者认为国际法注意对妇女公权利的保护,而较为忽视对妇女私权利的保护,国际法的命运由男性掌控,保护妇女人权的国际法的执行机制存在问题。关于完善妇女人权国际保护的措施,有作者认为要正确理解和处理妇女人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确保实质平等,使法律更客观、公正,加强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监督;有作者认为要采取强制措施,提高妇女在联合国任职的比率,同时提高她们在联合国决策层的比率,强化联合国妇女组织的地位,修改有关的公约,使其更能体现妇女的要求,更好地为妇女服务。第三个高峰期是在2008—2009年。这段时期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我国妇女人权的发展,我国妇女人权的保障,妇女人权的国际保护,除此,对妇女遭遇家庭暴力也有集中研究。作者们对家庭暴力的定义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其产生原因,解决方式的特殊性,对于制止家庭暴力的举措,有作者提出加大执法力度,加大宣传力度以提高妇女的反暴意识,援助和保护受害者。

二、笔者观点

1.对妇女人权研究的基本评价。目前,我国的妇女人权研究已经取得了一些较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其一,大量学者对于妇女人权的关注和探讨,使得妇女人权走入了我们的视野,获得了更多的关注,这对于在全世界范围内提高妇女地位,实现妇女权利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其二,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完善对妇女人权的保护奠定了良好的理论基础,有助于推动国家在妇女人权方面的立法。

2.实现妇女人权的障碍和途径。尽管联合国框架内很多国际文件对妇女人权进行了规定并加以特别关注,但是妇女人权受到侵害的情形时有发生,无论是在家庭内部还是在社会环境中。笔者认为,家庭伦理制度和传统的文化价值是妇女人权得以实现的主要障碍,至少在中国是这样。至于妇女人权的实现途径,笔者比较同意成彬的观点,即要实现妇女人权,首先,不仅要“提高公共领域内女性的社会地位,还需要改变私人领域内现有的家庭伦理制度和重塑传统的文化价值,消除在私人领域对于女性的压迫。”其中,“改变私人领域内现有的家庭伦理制度是现阶段发展妇女人权的关键之处,家庭民主是妇女能够享受在公共领域享有的人权的基本保障。”其次,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妇女们的权利意识。“现行的伦理道德上的教化使很多妇女不具备权利意识,法律调整私人领域的难度等等,都是女性摆脱在私人领域遭受的歧视和不公待遇的阻碍。”另外,对于私人领域,国家不应放任私人领域的压迫,而应当切实立法,采取必要的惩罚、补偿措施,保障妇女在家庭中的权利。文章开头提到,“一切政治文明的最终标准,都基于对现实中的人的权利的判断。妇女的法律地位最能表明文明程度,在人权的时代,在文明的政治状态下,妇女理应享有和男子同等的人格尊严、同等的地位和同等的权利。”妇女人权应当被包含在普遍人权体系中,妇女人权和人权是统一的。妇女人权是普遍人权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其实现是人权主体和人权普遍性的完善。这要求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保护和促进妇女人权的实现。

第8篇

关键词:平等权;法律援助;司法公正

“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1]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并在其命令所及的范围内,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法律不能只适用于个别人或个别客体。[2]卢梭的这一思想,在欧洲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凝炼成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特权、专制统治的口号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资产阶级掌握政权后,将这一平等自由的思想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的《人权宣言》首先肯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二战后,平等权利法案、平等的原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平等从原则的、抽象的规定具体为实际的平等权利,平等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

平等权的产生是基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人权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说就是为了实现人类的尊严和价值,人应当享有或实际享有的权利,承认人权,尊重人权已成为人类的一种共同信念。按人权各项内容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功能和价值可把人权分为基本人权和非基本人权。基本人权对公民来说是不可缺少,不可取代,不可转让的,具有一种内在稳定性和母体性,是人类共同追求的理想,集中体现了人权共同性的一面。基本人权价值不仅仅在于使人获得基本权利,更重要的是它在使人获得自我解放的目标和获得自我解放的手段中具有杠杆的地位,发挥着中枢作用,尊重和实现基本人权是人在政治、经济上和社会上获得解放成为独立性、自治性和权威性主体的必然要求。

平等权是基本人权的内容之一,“平等是社会的基础,要把平等作为社会的准则和理想。”[3]但平等的实现不是单纯地依靠立法的规定,而是在社会生活中,通过执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来实现公民对正义的追求,使平等成为人们生存的现实,这才是平等的价值所在。正是出于对平等权利的保护,欧洲中世纪为了让穷人不因无钱请律师帮助而得不到权利的保护, 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些主持正义的律师机构派出自己的律师免费为穷人进行辩护,帮助他们维护合法权利,这是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发展史上的最初萌芽。

法律援助制度也称法律救助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它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实践。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法学理论上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

经济上的障碍。这在我国是妨碍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因之一。当一个人在扣除了为维持自身生存和履行抚养、赡养等应尽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依法应交纳的各种合理税款之后,其可自由使用的资产低于一定水平,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和诉讼费用,因而最终无法获得法律的保障。

权利和义务观念的淡薄。法治是贯彻法律至上、严格依法办事原则的治国方式。在一个法治国家,不仅应当具有科学、民主、完备的法律;而且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能够切实得到遵守与执行;同时社会全体成员还必须具有健全的权利和义务观念,这三者缺一不可。现代社会的最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使人们最大限度地获得解放与自由,使人过上有尊严、有价值的生活。这就要求社会应当以人为本,尊重人、关心人,确认并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而权利和义务观念正是人作为社会主体应当具有的对权利和义务的认知、主张和要求相结合的有机整体。

沟通交流上的障碍。这主要是指不同种族、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司法活动中交流上的困难。对于外来移民或者土生土长的少数民族而言,由于在语言、宗教信仰、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等方面,与其所在的主流社会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再加上现代法律程序的繁琐复杂和专业术语的艰深难懂,即便处于主流社会的人也对之望而生畏。这便使得这些社会弱者在司法活动中产生交流沟通的困难,从而妨碍其基本权利的充分行使与保障。

法律服务资源的分布不平衡。由于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差异,以律师为主的法律服务资源在地域分布上呈现出素质与数量上的不平衡性。越是经济发达、交通便利、人口稠密的城市(尤其是商业区),具有的法律服务资源在数量上就越多,而在经济、文化较为落后的贫困地区,社会成员的经济能力有限,法律关系及其纠纷少而简单,法律服务资源随之较少,律师锻炼的机会不多,业务水平也就相对较低。这种法律服务资源的数量与质量方面存在的不平衡性,无疑会给社会弱者基本社会权利的行使与保障带来一定的制约作用。

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因素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法律援助制度是支撑正当程序的基石,诉讼费用的援助消除了阻滞贫弱公民向法院起诉的障碍,使当事人地位实质平等得以实现。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律机制,扩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覆盖面,促进社会追求的法律公正的实现,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为了适应国际接轨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法律援助条例》,从而使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走向法制化轨道。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关注的是弱势群体的权利,践行的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法律援助制度为社会弱势群体撑起了一片蓝天,让法律的光辉照耀了更多需要帮助的人。政府承诺为无力打官司的 贫弱者“埋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不但可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还可以获得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提供的法律援助。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制观念发展的结果,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体现。

第一、它体现了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法律对这些关系的调整也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随之,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也越来越广泛,相应的各种权益之争也空前增加,大量涉及公民各种权利的纷争需要采取非诉讼的或诉讼的形式解决。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二、切实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本保障,也是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前提。请不起律师对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体现了国家从制度是切实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人权,确保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

第三、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了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6.

第9篇

关键词:发展权;宪法人权;宪法规范

发展权作为一项由全体个人及其集合体有资格自由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各方面发展所获利益的基本人权形式,随着近几年人权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与发展,在整个世界宪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得到加强,使得更多国家的宪法对其做出积极反映。我们研究发展权与当代宪法发展的关系,对丰富当代宪法人权的理论与实践和更好地保障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权是宪法人权的新发展

1.发展权对个人权利原则的发展。传统的宪法人权观都是以自由主义理念为导向,以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孤立、单个地对待个人权利。发展权并不否认个人主义法律价值观合理的一面,同时也侧重于“人”作为社会集合体的普遍存在的价值,其基点在个人,又不惟个人,还包括人按照特定方式结合而成的民族和国家等集体。

2.发展权对宪法人权内容的拓展。发展权涵盖了传统人权的部分价值内容,是在生命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形式上的拓展与提升,包含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广泛发展,是一项旨在增进、延伸和强化所有传统人权的基本人权。

3.发展权对宪法人权普遍实现的推动。发展权作为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全人类人权的普遍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价值功能。理论上,发展权以其自身具有的超越于其他人权的价值优势和复合性人权的要素,极大地丰富了人权的形式、内容和功能。发展权法律制度的安排立基于权利义务关系,每个“人”都有权利从他人和社会获得合法的发展利益,充分享有免于他人对自身发展权利施以妨碍和侵犯的消极自由和能动自主地谋求发展的积极自由。实践上,发展权能够不断地消减发展差距与发展障碍,保护人权平等,增进社会正义,推动社会的发展与人类进步。

二、宪法对发展权的意义或功能

宪法作为一国根本法和最高法,集中表达了统治集团的政治主张和理想,对发展权具有宣示、规范和保障之功能。

1.宣示功能。发展权入宪,意味着宪法在制度上对发展权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国家向国内、国际社会明确认可发展权的态度的宣示。就国内而言,因为宪法只是纲领法或原则法,其相关规定往往通过专门法进行细化,所以,宪法对发展权的规定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发展权保护法案提供了理论依据;同时,发展权入宪也是向司法机关和政府单位表明了发展权受法律保护的态度。就国际而言,现代社会是一个国家、民族、地区之间互相联系又相互制约的社会,发展权人宪是向国际社会传达本国政治集团关于发展权态度的重要渠道,也是决心要承担保护发展权义务的表示。

2.规范功能。任何一种道德权利要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一个关键性的跳跃式环节就是必须经过宪法,只有宪法进行了规范,才能使之落实为具体法律上的权利,最终成为一项实有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不少的发展中国家通过宪法的规范形式对发展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一是在制宪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发展权的经济意义,通过发展国家经济促进实现人民的发展主张。二是不少的国家在着力发展经济的同时,在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中,强调社会的、文化的和政治的发展权利。

3.保障功能。将新的人权形式纳入保护之列是当代宪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各国宪法对发展权的保障主要是从国家、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角度,对其应当或必须采取的保证发展权实现的制度、措施和手段做出规定,这些规定形成了一个客观的保障体制。(1)控制公共权力,并对它与发展权利关系给予宪法定位。(2)制定旨在增进发展自由与发展机会的发展规划或发展计划,实施保障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具体措施。(3)对非法侵害提供救济。(4)制定发展权保障制度,成立发展权保障机构。

三、发展权的宪法规范

发展权是一项年轻的权利,其人权法制化尚处于不成熟、不发达的进化阶段,各国宪法对它做出及时反映并制定相应的规定,是宪法发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为丰富与完善发展权法律制度尤其是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创造了有利条件。

世界上没有统一的人权法律规范模式,不同的国家主要取决于该国人权理论与历史传统。在探寻发展权宪法规范的合理方式时,一方面要考虑各国宪法规范人权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现实的法律体制,另一方面要积极借鉴现有的宪法规范的经验,总结带有共通性、合理性的内容。

第10篇

关键词:法官;语言;案

一、我国以及国外的法官语言研究

法官语言是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的法律知识、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立场等,都通过其在审判活动中的言语表现出来。一个真正贯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理念的法官,必然会在审判时通过语言确保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法律至上的原则和态度。通过分析全国关注的案的庭审记录中的法官语言,不仅可以了解中国现代的法治进程,更能反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语言的现状,从而为以后的法官语言研究提供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著对法官语言进行研究,但是法律语言学家们在他们各自的法律语言学著作中对法官语言都有关涉,因为法官语言是司法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司法活动又是法律应用的一个重要环节。张清教授在他的《法官庭审话语的实证研究》一文中结合了25场庭审语料,对法官在庭审活动中的话语特征、言语行为以及话语目的,运用话语分析理论、言语行为理论以及语用学的目的原则,对法官的庭审话语做一番分析和描述,探讨了法官庭审话语的规范化问题。而国外的劳伦斯・M.索兰(Laurence M. Solan)教授所著的《法官语言》一书(The Language of Judges),“论述了法官在撰写审判意见时是如何利用语言学知识来达到其真正的法律意图的,阐述了语言学的分析对法官在写司法意见时的作用以及语言学原则对判决形成的作用,法官在断案时实际上是充当了语言学家的角色。”②但这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解释研究,并没有从语言学的角度对法官语言进行多维度分析。本文试图从法律程序方面和法律实体方面分别分析法官语言,探究什么样的法官语言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语言,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借鉴意义。

二、从法律程序方面分析法官语言――以案庭审记录为例

(一)司法公正维度

司法公正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是公民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平等地得以保障和实现。法官作为国家政治结构中的仲裁人,社会纠纷的解决者,民权的保卫者,以及庭审活动的“主持者”,需要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来保障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司法审判过程就是法律话语过程,司法是否公正主要体现在法庭话语尤其是法官话语中。“在这个过程中,拥有司法话语权的讼诉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庭这个特定的场景内展开对话和博弈。法庭审判的权威性就在于理性的审判程序,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作为裁判者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这样,诉讼各方当事人才能相信自己受到了公正的对待,才有可能自愿接受法官做出的判决结果。”③

在案的庭审记录中,被告人不只一次的表达了法官的主持给他公正的感觉。在8月22日上午的庭审中,被告人表述道:“我觉得审判长的主持给我一种公平正义的感觉。谢谢”。在8月26日的被告人最后陈述中,也表达了“这次审判历时五天,让控辩双方都有机会充分表达意见”。被告人的切身感受表明了法官在主持庭审活动时确实公正司法,对诉讼双方一视同仁而无任何偏颇,同等地考虑和评价了诉讼双方的主张和证据,让诉讼当事人感到公正的对待。

(二)人权保障维度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纲领性的人权原则入宪,标志着我国人权制度保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相对于强势的控方来说属于弱势群体,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成为人权保障的核心。被追诉人的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程序性权利产生的基础,而程序性权利则对实体性权利起到保障作用。“在刑事诉讼中,只有当程序性权利与其维护的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相佐证、相协调时,诉讼程序中的人权才是完整的;并且只有这种完整的人权得到充分保障时,才符合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理想状态的要求。”④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就是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从而能保障被追诉人充分有效的行使程序性权利。

薄案中,审判长在庭审开始就告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这表明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有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意识和决心。审判长在随后的庭审阶段又告知:“被告人,现在你可以坐下。”这是法官保障人权的又一体现。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法官都恪守“保障人权”的理念,通过法律程序保障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使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充分行使他们的诉讼权利。

(三)权力中立维度

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也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由于我国审判模式受职权主义影响很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对法官的中立地位认识不足,制度保障也不健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与控方、辩护方往往不能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法官不能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有时为了追求某一结果而操纵审判,有时因为过于相信强势的检察院一方的取证能力而维护、偏袒控诉方。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法官上门揽案、主动服务的情况,也会发生受到媒体及社会舆论引导的案例,这些都会导致法官不能居中裁判和公正判决。在案中,法官很好地做到了居中而断,没有维护、偏袒任何一方,始终处于中立地位。比如:

公诉人:公诉人要求补充发问。

审判长:可以发问。

公诉人:被告人对唐肖林的证言极力否认,而且把唐肖林说成是骗子,・・・・・・此外,后面还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受唐肖林请托倒卖汽车配额的事,对此,公诉人之后也会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审判长,我有话要说。

审判长:可以发言。

以上这段庭审记录就说明了法官恪守了居中裁断的信念,保障诉讼双方的发言权和诉讼权利,使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都有充分表达的机会和时间。

三、从法律实体方面分析法官语言――以案庭审记录为例

(一)法官权利维度

法官在法庭中所具有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就是居中裁判、主持庭审。基于法官的主持地位,其首要任务是保障诉讼程序合法正当地进行,最终达到一个合法裁判的效果。

既然法官要做到居中裁判、主持庭审,那么他的权利必定要能够使其引导各方完成诉讼行为。事实上,法官是通过语言来完成这项工作。在案中,法官通过运用语言来行使他的法律权利,比如:

审判长,该组证据出示完毕。

审判长:被告人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审判长,我申请插一句话。

审判长:可以。

从中可以看出,法官要保障双方应有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对于被告人而言,则必须积极用合适的语言提示被告人,让他知晓自己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具有的的权利和义务。除此之外,基于保护人权,特别是被告人权利的理念,法官要适当地接受和允许被告人发言,用肯定性的语句使得被告人获得足够的发言机会,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样的做法,既体现了法官主持庭审的权利,也体现裁判权的中立性。

(二)法官义务维度

除了权利,法官同样在庭审中具有一定的义务,而这些义务也可以通过法官自己的语言得以展示出来。而且,法官的义务与权利有时是统一的,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而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我国法官的角色定位不仅是居中裁断,“主持人”,还可以发问,探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官不仅要履行程序性职责,还要参与实体调查。

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必须在庭审开始之前,告知被告人其所具有的诉讼权利。这个告知的要求,就是法官的一项程序性义务。告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语言活动,或者用语用学的术语则可以称之为“言语行为”。法官如果不能很好地完成这种言语行为,那么将视为违法法官义务,随之而来将是法官负担责任、庭审正当性受到质疑、诉讼程序存在瑕疵等等负面效果。

案审判一开始,审判长就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长依法履行了告权义务,同时也是法官的一项权利,为法庭的审判开了一个好头。

除了告权义务,法官还有主持庭审活动的义务和参与实体调查的义务。在案中,审判长在法庭辩论程序开始前说:“现在开始法庭辩论・・・・・・。”法官通过这样的语言,切实履行自己主持庭审活动、维持庭审纪律的义务,从而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庭审活动的过程中,法官还要参与案件实体调查,比如:

审判长问辩护人:你这段发言的目的,重点想说明什么?

审判长:本庭总结一下,你认为薄谷开来为了减刑才做了相关的证言?

审判长:你的基本结论是薄谷开来的证言不值得采信?

以上的问话都表明了法官在履行探明案件事实、参与实体调查的义务,毕竟法官不仅是“主持人”,还是裁断者,需要了解案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得出审判结果。

四、结语

法律语言是表述法律内容的语言,所以,法律和语言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法律内容决定其语言形式,一定的法律语言形式为一定的法律内容服务。而法官语言是法律语言的一个研究方向,法官的语言同样要为法官职业进行服务。法官的语言的运用是由法官的地位、作用和职责等因素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下的法官,必须使用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官语言。为此,我国法官的语言,应该在法律程序上努力实现保障人权、司法公正、权利中立三者的有机统一;在实体上追求权利和义务的有机协调。法官语言的有效合理运用,是法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有效方式。

注 释:

①本文得到“法庭语言证据实证分析――以《人民法院案例选》为例”课题项目的资助.

②张清:《法官庭审话语的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第11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执行难 被执行人 权利保障

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人权保障的现状

法谚有云:“执行乃法律之终局及果实(excutioestnniset-fmctuslegis)。”这也是无救济则无权利最好的注解。

债权人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后,如果其自身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自动履行后,即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有义务来使自己做出的生效判决得到实现,这对于提升法院自身的公信力,避免生效判决成一纸空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法院为了尽快实现法律文书上的权利,往往在追求权利实现的同时,侵害到债权人的权益。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损害到被执行人的权益,损害其人权。

从我国法律体系来看,对于如何完善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人权保障的问题,应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从程序法层面上讲,二是从实体法程序上讲。下面予以分别讨论:

(一)从实体性角度看人权保障的现状

从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来看,目前来说还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情况。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具体来说有:

一是,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法院并没有明确的执行财产豁免范围。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执行人员在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应该保留债务人最低的生活费用。但对于最低生活费用的范围和标准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也不可能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因为各个地区生活水平的标准不同,其最低生活费用的水平也会不同。

同时法律并没有对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做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这就造成了在强制执行时尺度往往过大,侵害到被执行人的人权。

二是,对被执行人住宅权的人权保护力度不够。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这其中当然包括了住宅权,并授权执行机关可以查封住宅的权力。

但实践中对于“生活必需品”含义很难界定,反映到具体执行中,执行官侵害了被执行人住宅权。

三是,执行标的不明确,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受到不必要的侵害。但实践中很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了达到执行财产的目的,执行官在执行受挫时,往往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进行侵害,对其人身进行拘留。

(二)从程序性角度看人权保障的现状

实体性权利在相关法律中构成了对被执行人权利的核心部分,而程序性权利构成了权利部分的软体部分。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执行人为了达到执行效果不遵守相关的程序规定,比如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时或在执行之前也不发出执行通知书。还比如,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月”、“零点执行”等都是侵犯被执行人相关权利的,置被执行人的休息权于不顾。这些行为都具有程序瑕疵,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方面。

二、民事强制执行与人权保障的关系

民事执行除了应该实现债权人私权目标外,还应该能够体现出人权保障的特性。具体来说:

(一)人权保障是民事执行的中心目标

1.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人权。争议双方的当事人经过出示证据、法庭辩论、法庭质证,到法院的最终判决,最后法律文书上的判决生效。权利义务可谓已经已经清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应该自动履行权利义务。

然而现实中发生的情况往往是很多债务人缺乏诚信,不主动履行其债务,民事强制执行设立的中心目的也是针对这一部分债务。法院在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过程,也是保障其人权不受侵犯的过程。

2.实现债权应以不侵害债务人权利为前提。实现债权是为了不损害债权人的权利,这是民事强制执行的法理依据。同样在强制执行中,不能因为维护债权人的权利,而恣意践踏债务人的权利。我国法律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法院在作出强制执行时应当以不侵犯被执行人的权利为原则,这也体现出保障人权思想贯穿强制执行的始终。

(二)人权保障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灵魂

1.权利人是否进行处分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与否。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权关系,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如果自愿放弃自己的权益,那么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就不必启动。国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这也是对人权保障的一种体现。

2.移送强制执行的出发点也是为了保障基本人权。强制执行应该以权利人是否进行强制申请为依据,当事人不申请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强制执行,其法理依据也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但在目前现有的强制执行制度框架下,有类案件很特殊,即法院执行机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不必按照债权人的申请来执行。这类案件包括当事人人身关系方面的权利,法院不主动强制执行,会影响到社会稳定。包括赡养费、扶养费等。国家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基本人权,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

三、 我国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人权保障的完善

(一)实体性人权保障的完善措施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诚信意识的缺失,但在强制执行时,当然也不能践踏被执行人的人权,双方当事人的人权都应当予以保障。

参照国外保障人权的有益实践经验结合我国在强制执行的现状,本文试图给出几点建议措施,供实践中相关主体参考:

1.明确树立对被执行人的人权保护意识。在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框架下,如果负有财产执行义务的债务人,不履行义务,隐匿财产或者虚报财产,情节严重的法院可以对其适用罚款甚至拘留。但同时基于人道主义者方面考虑,如果碰到处在怀孕期的妇女、或者给幼儿哺乳期的,就不适用拘留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当这些特殊情形消失后,还是应该适用相关的规定。也就是,在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必须树立起尊重被执行人权益,尤其是人权保护方面的意识。

2.进一步完善执行财产豁免的相关制度。第一,赋予被执行人申请免于执行财产的申请制度。充分尊重被执行人的权利,也应当赋予被执行人维持正常生活的财产权,而实践中各个地方的经济水平不一,立法上不能搞一刀切,统一规定一个数目。而赋予被执行人一定的申请的财产数目更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第二,完善执行财产豁免的范围。对于执行财产范围的规定体现了一个法制国家对其公民的文明程度。我们应该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成本的标准来确定财产应当豁免的标准。虽然最高法院有豁免范围的具体标准,而且从其规定的范围来看,呈现扩大化的趋势。第三,对财产豁免执行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由于执行程序本身具备对债务人人权保障的独立价值,同时由于欠缺具体的实施程序性规定,实践中对被执行人的人权造成了侵犯。

3.进一步细化民事强制执行中有关执行时间的问题。第一,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时间结点有个范围。从从我国目前的执行实践情况来看,多数案件靠突击执行。比如江苏在执行2006年中,多种执行措施,共执行808件。本文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当靠执行专项行动来提高执结率。第二,对民事强制执行中采取措施的期限应当予以细化。本文建议应当对处理财产的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并且在制度上应当赋予被执行人特殊的请求权。如上述法院如果怠于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出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变质或者跌价时,被执行人可以不受执行措施期限限制,请求法院尽快执行处理财产,以保障被执行人财产权不受侵害。

(二)程序性人权保障的完善

1.树立程序独立价值理念。在我国由于受历史传统因素的影响,长期以来出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法律思想。但近年来随着世界性人权潮流的蓬勃发展,原来程序性方面缺少一些价值的内容,现在有了独立的价值。中立性,参与性等等都是其重要的组成成分。

2.在执行程序中引入两种原则:“当事人主义”原则与“利益衡量原则”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原则已经运用的非常到位,它是指在诉讼中应该围绕以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依次展开的诉讼,把当事人置于核心位置的一种诉讼。民事诉讼遵行的是“私法自治”原则,当然强制执行同样的道理,也应该遵行私法自治。这也主要是为了加强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职权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与对待。而“利益衡量原则”的引入在另一个方面是在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但同时又在加强职权机关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该原则的引入能够使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落实,确保当事人合法权利。

3.确立民事强制执行中程序性人权保障理念。前面已经提到过,民事强制执行是国家运用公权力介入的一个司法活动,在实践中往往容易出现权力的膨胀与滥用。而引入现代程序,则可以收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效果,最终达到国家执行权在合理程序规制下有效保障人权的目的。

第12篇

【关键词】宪法 大学生 人文精神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8-0214-02

1 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之所以为万物之灵,就在于它有人文,有自己独特的精神文化。大学之所以被称为 “大学”,不仅指知识的深度和广度,更指心灵自由的无限性,即那种“至大无边”的生命自由状态。大学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特的社会结构,关键在于她的文化存在和精神存在,其中人文精神构成大学的特质。德国当代著名哲学家雅斯贝尔斯认为:“大学有四项任务:第一是研究、教学专业知识课程;第二是教育与培养;第三是生命的精神交往;第四是学术。”[1]这四项任务构成了大学理想的生命整体,充满着对人的精神的关怀,对技术人才的训练只是培养的一个过程而已。大学的教育理念、办学理念的核心就是育人,即以人为本,将培养“真善美”的人作为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一所大学若缺乏人文精神的追求, 将无法肩负起引领社会进步, 支撑起人类文明天空的重大责任,因此,人文精神是大学精神的灵魂。

人文精神是关于人的精神世界的需求,它所追求的目标主要是满足个人需要与社会需要的终极关怀。作为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代表新兴资产阶级文化的主要思潮,“人文主义”强调以人为“主体”和中心,以人为价值内核和价值本源,充分尊重与保障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不断满足人多方面的需求,最终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文精神在法律上体现为对人的权利的承认、尊重和保障。人文精神是人类长期积淀的观念、思想的总体,它是社会发展的价值坐标,是社会发展成熟程度的基本标志,是构成一个民族、地区文化个性的核心内容,一个国家和社会人文精神的存在,影响着人们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和价值观,造就了形形的社会体制和制度实体。如果丧失了人文精神,对个人而言,就丧失了个体存在的根本意义;对社会而言,则意味着价值观念和理想追求的丢失,同时意味着民族精神得以传承的深层纽带的断裂。因此,任何一个民族、国家或社会都注重人文精神的塑造。一个国家的国民人文修养的水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特别是高等教育中人文教育的地位和水平。

2宪法学有丰富的人文主义的精神内涵

宪法学与其他学科相比洋溢着更为浓厚的人文主义的色彩,具有更深厚的人文底蕴。

宪法体现了对人类的普世性关怀。产生于近代的宪法,是针对传统社会中诸多不合理、不公正、不平等的社会现象而提出的,是人们在追求人权斗争中,讨伐和否定封建专制主义统治从而确立起个人的尊严与价值而出现的,因此它要求在法律上对人的基本权利的给予充分承认、尊重和保障。正是对人类长期所经受的种种不幸的正视,才催生了闪烁着人类理性的光芒和浸润着人类政治和法律智慧的宪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是人类对充满了痛苦和苦难的生活总结。为了表明人类具有“天赋人权”,以美国《宪法》和法国第一共和《宪法》为代表的近代宪法,无不在其宪法前言或文本中确认人权的依据:或者来自于上帝的授予,或者来自于自然法。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向全人类宣称“所有人类,均平等地被创造出来。由造物主赋予生命、自由以及幸福追求等不得侵害之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1条亦宣布:“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只有在公共利用上面才显出社会上的差别。”宪法表现出来的是一种对人类普遍命运的悲天悯人式的关怀,可以说宪法是迄今为止人文精神在法律方面的最集中体现,因而成为近代历史以来人类政治和法律发展的最高境界和人类普遍价值的认同。

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宪法首先是、主要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社会主体(人民)对国家既授权又限权、既支持又防卫的“约法”,宪法的最高理念和原则就是基本人权和公民权至上,它从一开始就将人权保障确定为宪法的首要价值。作为一种政治制度安排,宪法以保障人权为核心而以规制政府和国家权力为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捍卫人的尊严和自由,遏制和杜绝不平等不公正和其他不合理的现象,尤其是防范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肆意践踏。在理论方面,欧洲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首先建立起了一套关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价值体系的学说,同时,为实现人权保障价值,他们还绞尽脑汁设计出以三权分立与权力制衡为特征的政制方案。在实践方面,美国率先将宪法使这套价值体系及以此为基础的政制方案实证化。人权价值发展至今已经获得了最为普遍的认同,正如路易斯・亨金所宣称的“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2]人权保障理所当然地被公认为宪法的首要价值,几乎在当今一百多个国家的宪法中都被奉为神圣。

宪法是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法治是人文精神蓄积、升华最后外化于社会的客观形式,亚里士多德对法治做了最经典的表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 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3]法律从根本上说,是人类社会生活及行为规律的理性表现,这种行为规律要求法律以人为本,并以保障人的自由和权利为主旨。因此“以人为本”理念乃是法律的应有之意,而且应当是法律所追求的核心价值,这样 “个别公民服从国家的法律也就是服从自己本身理性的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4]所以强调正义、自由、权利等人文精神的宪法必然是法治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也正因为宪法本身具有人性基础,才能为宪法的执行和遵守奠定坚实的基础;也正是在法治之下,人的自由、尊严才能得到保障,因为在法治状态下,人们的自由和权利处于既定的制度保护之下,尤其是国家的强制性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约束,“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是为了执行某一已知的规则,否则就绝不能对一个个人实行强制。”[5]法治的根本关键在于,国家和政府必须正确地运用权力,并以现实的人的幸福生活为其核心归依。

3 宪法对培养大学生人文精神的作用

目前中国高等教育在不同程度上受市场逻辑的支配――以最小的投入争取最大的回报,为了现实利益,高校培育工具性人才的功能正越来越凸显,人文精神的培养越来越被忽视,可代价是高等教育的整体质量下滑。而中国的法治建设却呼唤着一大批有深厚人文精神素养的人才作为法治建设的人力支持。大学生素质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是不言而喻的,重视对他们的人文素质的培养和提高,是提高整个国家和民族的人文底蕴的关键。挖掘宪法学所具有的独特的人文精神内涵和人文精神的价值意蕴,对大学生发展人性,完善人格,具有积极的作用。

3.1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大学生公民意识的形成

公民意识是人的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它的实质是作为国家公民的主体意识,强调一个人在社会、国家中所处的地位及个人对自己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公民权是宪法最核心的内容,公民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政治权利,是“参与国家”的“公权利”, 这种政治权利分为:一为参与国家政治的权利,如选举权、被选举权, 监督政府的权利;二为政治表达的自由。 公民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使权利人对于国家意志的形成得发生影响的权利。公民权利主要基于宪法的首要原则“人民”原则而产生,它表明国家最高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全体人民具有平等的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基于人民的同意。这一原则是民主的精髓,它是在调整国家与人民这一政治关系时所采取的基本立场。

公民意识教育的核心是要使公民正确地认识到,公民作为社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需要具有积极参与国家公权力运行的主人意识,以发展国家和社会为己任,以践行宪法权利。只有在参与中,公民才能形成理性的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生活的意识,以体现公民对于自身和社会的高度责任感。同时公民意识的发育有利于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公民监督意识的强化有助于形成一种自觉将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全体民众监督的氛围,这种监督意识正是权利制约权力机制的思想保障,这是我们建设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工作。

目前的事实状况是,在大学生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只是一个空洞的口号,大学生国家公民意识比较淡薄。他们作为国家的主体,对其存在的地位、价值和主观能动性还缺乏自觉意识,政治参与与社会参与的热情不高,只关心自己的学业和就业前景,对国家的政治生活比较淡漠。然而一个没有强烈公民意识的社会,是不可能实践“人民”的宣誓的。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的教育,将能使大学生对自己的国家主人翁地位有更清醒的认识,使自己具备一个公民社会所具有的高度重视对自身政治权利和自由的珍视的素质,主动、自觉和负责任地投身于社会和国家的公共事务中,以形成最强大的力量去实现法律所赋予的自由和权利,推动国家朝着文明的方向发展。

3.2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增强大学生的人权至上观念

没有人权就没有宪法,人权是宪法的价值追求,是宪法的基石。宪法不仅确认了人权是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更是国家必须承担对它“尊重和保障”的义务。然而,光有权利的宣誓是不够的,法定的权利要转化为实际的权利,不仅有赖于以宪法为首的法律保障,还需要公民人权意识的培养。公民的人权观念是否正确,人权意识是否增强,直接关系到人权是否被享有和行使,关系到人权是否能够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关系到人权建设是否能够顺利进行。伴随着事业的发展,公民的人权意识被逐渐激发出来,从“孙志刚案”、到“乙肝诉讼案”、“受教育权案”、“重庆最牛钉子户案”等等, 都使公民受到了人权理念的教育,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公民的人权观念将会有更大的提高。但是我国传统社会一直缺乏人权意识,且人权保障机制比较薄弱,总体来说公民的人权观念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权观念与我们建设以保障人权为归宿的文明还有较大的差距。对大学生加强宪法学教育,尤其是进行人权观的教育,使之逐步养成遵守宪法和尊重人权的观念和习惯,对于带动整个社会形成普遍的遵守宪法、尊重人权的思想文化环境,从而为保障人权提供广泛的心理基础和精神支持将大有裨益。

3.3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法治精神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发展趋势,一个国家要实现由“法制”国过渡到“法治”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治社会,需要具备良好的法治精神。法治精神简单地说就是崇尚法律而不是崇尚权力,遵守法律而不仅仅是服从权力;维护法律而不是追求权力。其基本内容包括:(1)良法之治,即国家应该运用应体现公平正义等价值、体现客观规律的法律来治国理政。(2)法律至上,即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不允许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3)权利本位,即法律是用来保障公民自由和合法权利的。(4)一切公共权力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全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都必须依法办事。法律至上是法治精神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基本体现。

至今我国已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也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但我们的社会还远不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充其量还只是一个拥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的“法制”社会。其原因在于法治精神极其缺乏,体现为公民还没有树立起权利本位的法治观,在多数老百姓看来,法不是用来保障权利的,而是政府部门用来“管”老百姓的,这样必然导致公民对法律的疏远;同样,今天我们绝大多数政府官员在观念上也片面地从“管”的角度理解法,突出社会民众守法,忽视了法首先是作为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力的约束而存在的,这就难怪我们这个社会 “权大于法”的错误观念根深蒂固,因此导致法之权威不足,约束权力乏力。通过宪法学教育,我们可以增强大学生的法治精神,通过他们进一步弘扬法治精神,传播法律文化,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素质,使公民树立法律至上、法保障权利、法代表公平正义和法制约和监督权力的观念。

3.4 加强宪法学教育有利于提高大学生的民主意识

民主政治是人类文明的产物,它最主要的价值就是维护公民的自由、平等的权利。在“人民”原则确立之后,人民如何当家作主的有效的制度保障就是通过民主这种方式来实现的。民主即“表示由人民治理的政府”,作为“包含着民主与自由的政体是政治发展的一种自然终结状况,一种历史力量推动我们采取的政体”。[6]民主可以说是我们当今世界范围内政治治理的普遍模式,在民主制度越发达的国家,公民参与政治和国家事务管理的机会越多,渠道越畅通,公民的对国家政治决策的影响也就越深刻。所以一个发展良好的民主国家,必然有深厚民主意识的国民作为其民主政治良性发展的支撑,否则所谓的民主也就是一句口号而已。当前, 我国正在积极、有序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 推进民主制度的建设,虽然人民已然成为了一种共识,但民众参与政治的热情和参与的程度似乎还很低,或者说民主意识还很淡薄,民众的政治智慧还有待提高。通过宪法教育,使大学生培养起完整的独立人格和理性精神,增强他们对政治行为进行独立的理性的思考的能力,做出自己独立的判断,通过行为影响政治决策,从而使之朝着更合理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 (德)雅斯贝尔斯著.什么是教育[M].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出版,P149.

[2] [美]路易斯・亨金著.信春鹰等译.权利的时代.知识出版社,1997年版,P1.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吴寿彭译.政治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年出版P199.

[4] [德]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人民出版社,1956年出版P7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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