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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监管

时间:2023-06-08 11:27:2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的监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借贷的监管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监管困境;监管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4-0174-02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近几年,民间借贷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中国经济和金融的发展,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空白。同时,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诸如出借人组织化程度较高,资金供给能力强等新特点,成为难以监管的“影子银行”。“影子银行”,一般是指那些有着部分银行功能,却不受监管或少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民间借贷作为影子银行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长期游离于监管之外。据中国金融网的2012中国影子银行报告,2012年狭义民间借贷余额约为4万亿左右,可见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规模还是很大的,如果对民间借贷缺乏足够的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可能发生“异化”,成为非法集资和高利贷滋生的土壤,因此,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管。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及作用

(一)民间借贷迅速发展的原因

首先,一方面,由于央行为了应对日益高涨的通货膨胀,推行了紧缩信贷的货币政策,再加上我国严格的利率管制,使得商业银行不愿贷款给风险相对较大的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而是把款项贷给优质大型企业;另一方面,商业银行的贷款手续繁杂,审批的程序较多,借款企业等待的时间也比较长,不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的借款需求。相比之下,民间借贷手续简便,形式灵活,办理的时间非常对,正好适应了市场需求。因此,在从银行渠道获取贷款无门的情况下,中小企业正被迫求助于民间借贷。

其次,由于我国发生通货膨胀,实际存款利率为负数,因此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存户不愿继续把钱存入银行,转而寻找其他高收益的投资渠道。而民间借贷所提供的利率较高,有时甚至达20%—60%,受到高利益的诱惑,大量的民间资金甚至是国企、上市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资金也涌入到了民间借贷市场。

(二)民间借贷的作用

1.积极作用。民间借贷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投资需求,推动了中小企业和民营经济的发展。虽然政府一再强调,要求金融机构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但是,商业银行出于风险问题考虑而对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惜贷”,而民间借贷则成为中小企业主要的融资渠道,也弥补了正规金融体系服务的空白。通过民间资金的调剂,进一步发挥闲散资金的效益,优化资源配置,加速资金周转,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消极作用。首先,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其次,民间借贷利率水平高,提高了中小企业的成本,加大了中小企业生产经营的难度。同时,由于高额的利率,吸引了大量投机性的资金投入,甚至有部分企业通过“以贷转存”,把钱从银行搬到民间借贷市场,有相当比例的资金并没有进入实体经济,而是流入“钱生钱”的投机性利益链条中,这将对实体经济造成冲击,甚至可能会产生危机,使民间借贷的风险随时有向正规金融转移传导的可能,这也是影响地区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隐患。

二、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困境

(一)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传统的民间借贷双方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同事关系,借款数额较小。而新型民间借贷主体较为复杂,参与者分布全国各地的各行各业,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的占较大比重,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互不相识,只是通过中间人、保证人、证明人的参与和介绍形成借贷关系,甚至出现了P2P。民间借贷关系更趋组织化、多元化和复杂化,使得监管对象难以确定。此外,由于法律法规不健全,使得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借贷之间的界定不清晰,也使监管对象难以确定。

(二)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由于民间资本的多环节性和隐秘性特性,加上借贷双方的不配合,借贷数据很难统计,还有可能所统计到的数据都是假的。而且,很多担保、信托、小额贷款公司表面挂各种牌子,私下都在经营民间借贷,甚至是非法集资,发放高利贷。此外,民间借贷资金的来源也更加隐蔽,更加复杂。例如,有的企业主先以100%的保证金到本地银行向关联公司开立国际信用证,再拿国际信用证到新加坡、香港的银行去融资,由于信用证做的是买方代付业务,中国与新加坡、香港有时间差,企业主便可在时间差内进行跨境的资金套利,通过在境外融到的资金存入本地银行作为开立国际信用证的保证金,进一步循环开立信用证赚取利差,这些都使得民间借贷规模难以统计。

(三)多头监管主体的存在,也使监管变得困难

我国目前对正规金融行业实行“一行三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专业监管体制,“一行三会”各司其职。但是,民间借贷活动参与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多个环节,涉及不同行政管理部门,再加上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民间借贷游离于监管之外。如上市公司参与民间借贷的影子银行由谁管?P2P、PE现在谁来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都在变相贷款,银监会怎么去监管?而且民间借贷所表现出的区域性、地方化色彩非常强,民间借贷的这种区域性差别决定了中央层面的统一监管难度较大。

(四)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条文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司法部关于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文件中,现有法律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且判断标准模糊,已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现实需要。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致使监管当局在监管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标准参照,监管工作很难展开。

三、民间借贷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

(一)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实施联合监管机制

1.通过法律法规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其职权、监管程序。可以考虑在中国人民银行内部专门设立一个关于“影子银行”的监管部门,并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赋予其监管的职权及监管的程序。然后,在这一部门下设“民间借贷监管处”的职能部门,专门负责民间借贷的监管和协调工作。其他部门如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检察院及其他金融监管部门既要要各司其职,又要相互协调和配合监管。只有先确立了监管主体,才能解决民间借贷监管到底由谁主要负责的问题及由多头监管而导致的民间借贷监管“真空”的问题。

2.针对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现象比较突出、民间借贷地域色彩浓的情况,可以把地方各级政府金融部门纳入到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中来,并赋予其一定的监管权力,充分调动其监管的积极性。地方政府监管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信息、处理问题及危机预防,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措施,并与中央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参与地方民间金融的立法,为合规民间借贷机构颁发合法牌照。

3.充分发挥民间借贷行业自律和社会公众的监管作用。首先,培养和发展一些民间借贷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其对民间借贷的自律功能。民间借贷自律组织必须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公布民间借贷相关的信息、协调民间借贷中出现的纠纷等,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其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报刊、电台、网络等渠道公布已备案的借贷机构名称,并设立举报电话和网络举报系统,接受全国人民的监督。

(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尽快颁布《民间融资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等专项规范的法律法规,适时修改《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等民事法律,注重对民间借贷交易的合同规范。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监管。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或“民间借贷管理办法”,确立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区别,规范民间借贷用途和利率,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投融资行为,引导民间投融资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同时,坚决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高利转贷、金融传销、洗钱的高利贷者,防范和降低民间借贷的潜在风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1.建立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加强信息披露。可以由上述“民间借贷监管处”的部门建立信息采集及共享平台并负责采集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数据,例如资金规模、资金来源、资金运用及运用效益、利率水平、交易对象等情况,并通过这一平台进行处理和及时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提高投资者风险识别、判断能力,以便于民间借贷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从而避免债务纠纷的发生。

2.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首先,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备案登记部门,建立健全各级地方政府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建立民间融资登记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民间融资资金使用的检查和跟踪。其次,可以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监督职能,各地州、市、县设立民间借贷的信息监测点,专门负责收集辖区内的民间借贷信息,并定期向汇总上报到省人行,各省人行汇集辖区内的信息分析整理后上报至总行“民间借贷监管处”,“民间借贷监管处”汇总全国民间借贷的信息通过分析整理,为相关部门加强民间借贷管理和制定宏观政策提供信息支持。还可以通过上述信息共享平台这些信息,让投资者人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从而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

参考文献:

[1] 刘长雁.民间融资信息监测体系亟待完善[J].中国金融,2012,(6).

[2] 王瑞,唐博超.我国民间借贷中的影子银行现状及其发展出路[J].兰州学刊,2012,(12).

[3] 杨秉龙,岳金禄,刘庭兵.建立民间融资备案制度的构想[J].中国金融,2012,(24).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恶性循环;宏观调控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5-01

一、民间借贷的概述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

1.民间借贷的小规模萌芽期。民间借贷自产生至今已有数千年的历史了。在其漫长的发展阶段之中,既有过高峰,也经历过低谷。20世纪80年代初期,随着中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经济开始呈现活跃势头,民间借贷也随之活跃起来了。但是这一时期主要是一些小规模的民间借贷以及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借贷规模小,信用期限长短灵活,适应了当时的经济发展需要。

2.中小企业参与的繁荣期。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期,民间借贷越发活跃。一些中小型企业根据市场的需要,见民间借贷利润可观,纷纷加入民间借贷中来,在这一时期,民间借贷在中国达到了一个异常繁荣的阶段。

3.20世纪90年代的抑制期。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由于民间借贷行为不规范,风险较大,出现了大量的民事纠纷。同时随着中国金融改革的深化,必须加强金融监管,民间借贷纷纷转向地下,民间借贷的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抑制。

4.21世纪以来的复苏期。进入21世纪以后,民间借贷又逐渐复苏,其规模也呈现不断上升的势头。主要受世界经济环境的影响,经营实体经济不如从事民间借贷,使得部分中小企业转行,尤其是浙江、江苏这一带。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的不明确

作为我国信用体系中一种非正规形式,民间借贷长期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尴尬地位。至今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涉及面较窄,不够具体,远不能适应民间借贷快速发展的需要。更为严重的是,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一直处于剪不断、理还乱的境地。

(二)合理监管的缺失

国家对金融业的监管超过任何一个行业,而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国家无法将其纳入统一监管的体系。目前,我国采取“单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监管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无独立权力;在中央则形成“一行三会”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银监会负责监管有正式牌照的金融机构,没有牌照的民间借贷机构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正规机构的稳定,这就出现了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三)资金投向的盲目性

在法律地位不明确和监管缺失情况下,民间借贷不受国家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约束,使资金投向盲目,资金很可能流入国家限制或禁止的产业,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宏观经济调控的效果。如2004年国家出台了对水泥、钢铁、电解铝行业的信贷限制政策,但由于高利诱惑,民间借贷仍向这些高耗能行业聚集,既给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造成障碍,又对出借人的资金安全形成了较大隐患。

(四)恶性资金循环的易发性

在民间借贷利率接连攀高的情况下,贷入者易陷入借新还旧、越滚越大的恶性循环,一旦资金链断裂,借出者将面临巨额资金无法回收的局面。从企业自身看,从民间借贷市场以高息融入资金,虽解了燃眉之急,但无可避免地加重了债务负担,可能得不偿失。许多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贷款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形成恶性循环,严重影响到企业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民间借贷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民间借贷的强行性立法规范、去高利化,使其阳光化运作

规模庞大的不规范的民间借贷潜藏着巨大风险,但如果能够对其加以规范和利用,他们将是服务中小企业和个人融资的一笔巨大财富。所以,有权部门应加快制定专门的民间借贷强行性法律法规,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借贷的区别、限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幅度、规范民间借贷的用途、实施民间借贷的登记备案制度和监管制度,使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去高利化,使其阳光化运作。

(二)加强政府对民间借贷的指导

政府应建立民间借贷的监测体系,及时掌握并向社会公布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资金投向、利率水平等情况,并据此向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做出风险提示指导民间借贷有序进行,防范民间借贷风险。

(三)政府应切实改善民间资本投资环境,拓宽投资渠道,大力发展中小民间金融机构,鼓励引导民间资本直接投资

当前社会上的投资和理财的方式十分有限,而居民放高利贷则使他们既能较快获取暴利,又能逃避工商、税收等部门的监督,这是其存在并迅速发展的根本动力。为此,政府应切实改善投资环境,加快资本市场发展速度,积极为民间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

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风险;规避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9-0155-03

一、民间借贷风险存在的原因

(一)过于强调安全而忽视效率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当代中国金融管制的根本。2003年修订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商业银行法》,均将金融安全作为首要问题。金融安全这一价值理念当然影响民间借贷管制的制度设计。政府为了弥补其监管上的不足,便将“批准”作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的重要措施,以强化风险控制。但是,过于强调民间借贷安全,将会忽视效率。尽管民间借贷的严格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金融体系,防止了货币体系的失控和通货膨胀,维护了金融安全和稳定。但是,过度地强调安全,必然在安全的背后隐藏着超不安全。因为过于强调安全,就会降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限制投资者在投资决策中多样化的选择机会,资金的流动受到限制,使金融体系基本上处于一种僵滞的状态,损失了资金的配置效率,导致了金融效率的低下和金融资源配置的严重扭曲。因此,在这种普遍效率损失情况下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也是难以维持的,效率的严重下降,事实上也就构成了民间借贷的风险问题。

(二)保护贷款人的制度缺失

民间借贷以个人信用为基础,除了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外,其余民间借贷组织诸如信用、投资公司等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商自然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范畴。同时,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主要是那些在银行难以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和低收入人群,绝大多数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个人,因此必然要求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依靠此种法律制度来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的贷款人的放贷和中小企业与个人的还贷行为,以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建立严密的个人信用制度是控制和减少个人信贷风险必不可少的方法,但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给贷款人提供了周全的法律救济,更是应该构筑的最关键和最后的一道防线[1]。

目前,我国《担保法》只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由于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借款人不能以此为担保物,所以民间借贷的贷款人采用不动产担保存在很难实现的问题。尽管目前动产担保的范围已经扩大到应收账款、存货,但此类动产担保在操作层面上仍存在缺漏,如确定存货、应收账款的担保范围、担保物的变动如何确定与监督等,又比如,担保权的优先顺序不够明确,担保资金使用效率不高等增加了融资成本和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2]。

由于保护制度的缺失,贷款人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那么,如果贷款人把自己辛苦劳动所得借出后却有可能血本无归,其就会倾向于要求得到格外高的风险溢价补偿,否则宁可不贷。因此,在今天民间借贷受到制度性压抑的情况下,只会大大减少借贷资金的供给,而自从有人类以来,老百姓就有对金融的天然需求。禁止或被封杀的民间金融只不过增加了金融的一定风险和成本,减少了资金供给,使民间金融利率变得更高,更为严重的是,缺失法律保护的民间金融也为地下黑帮暴力的发展提供了推动力,这种结局恰好与政府当局禁止民间金融的初衷相悖[3]。

(三)监管制度不科学

多头监管,造成监管真空。监管制度是政府有效实施金融管制的保障,它包括监管主体配置、职权划分、行为程序以及相互之间关系的制度化安排。1998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第6条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非法金融机构设立地或者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与取缔有关的工作。第10条规定,在调查、侦查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可见,该办法确定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的协助,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2003年12月出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44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金融机构或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可见,该法又将民间借贷的监管职责赋予银监会。然而,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仍然发生效力,中国人民银行仍享有民间借贷的监管权,导致其监管主体发生重叠,二者之间如何协调与配合,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权限下放至地方政府。各省市均自上而下确立了以各级金融办为牵头人,其他政府部门共同参与的监管框架。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框架属于多头监管,但银监会《指导意见》没有针对多头监管容易造成的监管重叠设计必要的信息沟通和行动协调机制,造成监管真空。

监管模式单一,监管手段不合理。目前,我国法律及政策还没有采用区别民间借贷与银行借贷的监管手段,在实践中还基本套用银行的监管手段和措施,如多省份的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从市场准入、资本充足率、关联交易等方面入手实施监管,并规定监管机构有权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其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风险评价、风险指示、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监管手段,而没有根据现有的民间借贷组织的自身特点设计合理的监管制度和措施。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9条、第12条的规定,该办法对其实施前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采取限期清理整顿的监管措施。对于未经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民间借贷形式,由人民银行一经发现予以行政取缔,同时提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民间借贷参与者的刑事责任。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管制采取行政取缔和刑事规制的双重问责制。

监管规制缺乏合法性和稳定性。目前,我国现有民间借贷的管制规则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更多的是由行政当局的一系列指令、会议通知、办法所构成。其效力层次低,往往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甚至这些管制规则本身存在相互冲突的条款,如,《指导意见》授权各省级政府明确一个相关机构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主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为与省级政府平级的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无权通过此授权。再如,对小额贷款的监管和处罚,因目前无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属于部门规章的(银监发(2008)23号)文件,规定了试点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从各地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其他设区的市甚至县级政府出台的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可以看到包括警告、责令整改、罚款、撤销批准文件、暂缓年检、停止年检、吊销营业执照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上述处罚权的设置与《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相抵触。

(四)法律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国还没有界定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地位、交易行为以及有效监管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担保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当中,非常分散,很难被民间借贷主体掌握,也难以发挥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作用[4]。《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还不能覆盖小额贷款公司。目前小额贷款公司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企业,并不涵盖在《商业银行法》的范围中,而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只针对金融企业,没有对小额贷款公司做出相关内容的规定。对于像担保和反担保的设置、处置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基本上是一种信用型的放贷,而在我国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健全的情况下,信用型贷款的风险非常大。一旦贷款不能收回,小额贷款公司又不能像国有商业银行那样获得财政注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就有可能采取不正常的手段来强行收回贷款,很容易引发社会问题。

二、规避风险的对策

(一)坚持安全和效率并重的立法理念

在金融业的发展历程中,安全和效率始终处在博弈之中。安全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稳定的逻辑前提。由于金融体系对整个社会经济具有明显的公共特性,稳定有效的金融体系带来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共享,而且增加这种利益并不影响成本。因此,金融安全是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律管制一致的价值追求,其包括金融财产的安全、金融制度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正常运行和发展等核心要素[5]。各国金融法中的市场准入、审慎监管、信息披露、市场退出、稽核检查等制度都旨在降低和防范金融风险,防止金融机构间恶性竞争,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稳定[6]。所谓效率,是指现有生产资源与它们所提供的人类满足之间的对比关系,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成果。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最大主题之一就在于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法律对权利的界定应当尊重效率原则,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最大化这一价值标准对法律的制度和实施过程进行检验和评价。

因此,民间借贷立法应坚持安全和效率并重的理念。首先,在讲究安全的同时,要减少政府对民间借贷市场的干预,要开放民间借贷市场,赋予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从而让多元化的金融机构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化资源配置。其次,坚持效率优先,合理配置权力、权利和义务。立法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对其自主融资权从法律制度上予以确认、规范和保护,能够对市场主体形成稳定可靠的预期,使其有动力在市场竞争中健康运营而获取利益,同时也能够使民间借贷的交易价格回归到理性水平,进而实现市场主体的利益和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再次,民间借贷资源的配置应充分尊重市场。商业性民间借贷的经营目标、机构设立与银行借贷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立法必须充分尊重市场机制的作用,将其严格限定于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化与契约正式化,提高信息不对称进而增加其确定性以降低其交易成本和减少其因为经营失败而引起的系统性风险等市场手段无法解决的领域。最后,民间借贷立法要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本身的效率,在监管模式的设计上,可采用政府将部分监管权授予行业协会,实施自律性监管,在监管立法上,由于民间借贷以个人信用为基础,分布分散等特点,可以建立一种组织,将这些分散的交易主体连接起来,再由监管机构通过对这些组织的检查和监督,实现对民间借贷的间接监管。

(二)加强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我国《物权法》的出台,拓展了动产担保资源及担保方式,修正了担保制度的一些缺陷。然而,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此种担保制度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大的障碍。因此,为了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需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应扩大担保物的范围,提高办事效率,避免因担保物贬值而使担保权落空;明确优先权规则;建立便捷简明的动产担保的公示登记制度。同时,根据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的特点,可以在《放贷人条例》中增加小组联保等有效的担保方式。

民间借贷活动中,借款人主要是那些难以在银行获得贷款的中小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个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不仅能控制和减少个人信贷风险,而且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破产法》中增加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申请制度、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免责制度、破产失权复权制度,从而引导民间借贷的放贷和还贷行为,给民间借贷债权人提供保护。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将其除自由财产以外的所有财产全部交给管财人,在破产前的一定时期内的不当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在一定年限内限制借款人高消费等规定,都是诸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难以做到的。

第5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民间借贷;规制

一、中小企业融资现状与民间借贷现状

(一)中小企业融资的现状

在西方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筹资渠道是多样化的,这与它们完善的市场经济及成熟的金融市场有关。我国企业的融资渠道是很有限的,尤其是中小企业表现最为突出。目前中小企业发展的情况看,企业筹集资金的渠道仍然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企业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三种方式。商业银行贷款是当前中小企业最主要的融资途径,但信贷制度规定过严,审核时间过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尤其是商业银行经常以中小企业实力不强、缺乏抵押资产或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因素为由而拒绝给中小企业发放商业贷款;总之,中小企业从银行获取贷款的难度还是比较大的。[1]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一般包括利息支出和筹资费用,中小企业在银行融资时,由于其融资额度小银行单笔业务成本高,且贷款风险相对较高,因此不仅无法享受优惠利率,而且还要支付比大中型企业借款高的利息。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一般采取担保方式,不但手续繁杂,而且为寻求担保物,中小企业还要付出诸如资产抵押登记、担保费等高额费用。由于中小企业一般融资金额较小,这些费用在筹资金额中的比重相对较高。

(二)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或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包括法人之间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它是游离于金融机构之外的民众之间的资金互借行为。民间借贷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愈加活跃,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时期、企业和个人财富逐步积累、工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而正规金融又不能有效满意社会需求时的必定产物。民间借贷已成为了中小企业最重要的融资方式,并且这种态势逐年递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合同法》也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要高,目前温州民间借贷利率可达到20‰,在民间融资不够发达的广东省,借贷利息更高达月息20‰--30‰。[2]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借贷形式多种多样,传统的基于亲缘关系的直接借贷模式所占比重下降,社会融资中介、专业放债人和中介人等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社会融资中介结构主要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这些机构通过直接或间接、公开或隐蔽的方式参与民间借贷。

鉴于社会各界倡导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政府为满足市场的需求,制定了一些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规、政策,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制建设长期处于滞后状态,政府在政策层面上也出现了许多监管混乱和监管漏洞。由于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着诸多监管的问题,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就具有了紧迫性和必要性。唯有从法律的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地规制,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政府金融监管的范围内,这样才可能使民间借贷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在金融市场上的积极作用。因此,我们必须从法律的规定上给予民间借贷一个合法的法律地位,才能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和建立有效的监管体制。

二、中小企业融资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融资的方式之一

中国经济状况日益剧增,中国的民营中小企业出现了一种快速增长的趋势。而中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所需的资金大部分都是来源于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对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民间借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融资活动的必然产物,在正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总量与结构供给不足的情况下,又是一种必要的补充。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直很突出,其从正规金融获得的资金极为有限,另一方面,由于具有信息和成本方面的优势,民间借贷对于解决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经常出现资金不足的状况,而企业由于实力不强、财务制度不健全、缺乏担保等问题很难通过商业银行机构得到解决。民间借贷具有门槛低、手续简便、期限灵活等特点。[3]民间借贷则为一些急需周转资金的中小企业解了燃眉之急,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尤其是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从而有效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健康发展。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二)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使了民间借贷的快速发展

当中小企业出现融资困难时,充分利用民间借贷的优势,从而满足了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由传统的直接借贷、钱庄、合会、典当行等形式,发展到现在的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份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参与到民间借贷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比商业银行同期利率高,基于借贷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民间借贷比其他投资风险相对较小。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将其闲置资金用于民间借贷,投资者本身既能从中获利,又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从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由于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的不断扩大,从而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前提条件。民间借贷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同时,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也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肥沃的土壤。

三、中小企业运用民间借贷融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弥补了金融机构贷款的缺失,在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的同时,在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从法律上分析存在一定的潜在风险,近年来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断增多,有的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甚至对一定区域经济金融运行带来不良影响。

1、加重企业财务负担,影响信贷资金安全

许多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资的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有的甚至高出商业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虽然一时解了燃眉之急,但却使得其财务负担进一步加重,高息对较低收益率的制约很可能会使这种借贷变得得不偿失。当中小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时,往往会通过民间借贷筹集新的资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债务,恶性循环则会严重影响到企业未来的健康发展。[4]

2、削弱了货币政策执行力度,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民间借贷的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从而弱化了中央银行利用利率杠杆调控资金供求关系的能力,大量的民间融资活动在正规金融机构之外进行,造成资金不规范循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效果。民间借贷影响了国家利率政策的实施,金融机构的资金利率是在我国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浮动,而民间借贷利率是根据资金市场供求调整的,由借贷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鉴于民间借贷多数发生在企业无法从商业银行获取贷款的情况下,因此利率通常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导致国家利率政策无法得到全面贯彻实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效果。

四、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对民间借贷的规制措施

在我国市场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在有关信用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迅速增长,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质价值和意义。 民间借贷在本质上属于民间金融范畴,我们应尽快完善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将其纳入中央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使这些不规范性、隐蔽性的借贷活动公开化、合理化,以达到民间资本融资渠道畅通、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的目的。目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建立一些机制使民间借贷趋利避害,使民间借贷步入制度化、规范化发展的轨道。

(一) 采取单独的民间借贷立法模式

尽快制定《民间借贷管理条例》,由中央银行和银监会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浮动范围、借款方式、资金投向、风险纠纷的处理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从法律上降低民间借贷引发的信用风险,打击非法集资、高息揽储等活动;加大打击利用民间借贷资金从事制假、贩假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大法律宣传力度,尽可能让人们了解到民间借贷存在的风险,以维护社会和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积极作用,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确保正当的民间放贷行为顺利进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正常的民间借贷范围,对民间借贷的主体、利率、方式、期限等方面做出指导性规定,为民间借贷创建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5]由于民间借贷涉及的范围十分宽泛,其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是多样化的,因此,制定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也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和金融监管体制

建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是规避其风险,发挥其融资功效的必要条件。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民间借贷监管制度应当建立在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之上,使最新立法与已存的监管制度有机协调和配合,以适应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对民间借贷行为监管的最新要求,维护金融秩序,推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强民间借贷的金融监管,在民间借贷地区设立相应管理机构,对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和利率的合法性提供咨询和指导;建立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与预警系统,将民间借贷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日常运行纳入监管之中;防止民间借贷向高利贷、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业务发展。

(三)制定民间借贷利率标准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制定民间借贷利率的统一标准,可以从立法层面适当提高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或者细化民间借贷活动在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或其他规范经营性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法规,对借贷人的资格、资金来源、利率、担保、贷款额度、登记备案,以及必要的监管作出规定。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议从立法层面适当对民间借贷利率进行规范,或者明确民间借贷在不同地区、不同情况下的利率标准,比如东西部地区、南北地区、长短期借贷利率可以分开界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有效的规范。比如建立民间借贷利率监测制度,各级政府与人民银行建立监测点,实时反映民间借贷资金供求情况,在准确掌握民间资金市场利率后,充分利用利率浮动政策来调控宏观经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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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英民.民间借贷:博弈分析与路径选择[J].济南金融,2005,(9).

[3]张婕.中小企业的关系型借贷与银行组织结构[J].经济研究,2002,(6).

[4]刘黄.中小企业如何制定最佳融资决策[J].中国中小企业,2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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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大武.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剖析及对策选择[J].金融研究,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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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志刚.民间借贷与中国金融调控[J].武汉金融,2006,(5).

[10]贾丽虹.中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探析[J].经济体制改革,2003,(1).

第6篇

一、我市民间借贷的基本情况

(一)融资规模持续扩张

对30个样本点监测数据显示,至2012年末样本点借入资金余额4427万元,同比增长404%。其中,以合同文本形式的借贷资金占比667%,同比提高172个百分点,说明民间借贷行为的规范程度有所提升。从担保方式看,基于灵活便捷的特点,信用方式融资依旧居于主流,占总量的77%,同比提高107个百分点。借贷资金多用于生产经营和投资领域,集中流向农业、工业制造、商贸餐饮等行业。

(二)借贷成本增长较快

从样本点借贷资金加权平均利率的全年走势来看,企业的利率水平普遍高于个人借贷。至2012年末,企业样本点的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63%,同比上升123个百分点;农户样本的借贷加权平均利率为236%,同比上升91个百分点。此外,从我们的走访调查中了解到,辖内多数典当行、投资公司、地下钱庄等“影子银行”的实际借贷利率远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多数公司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法,即借贷合同载明利率在法律规定的4倍以下,其余的以管理费、手续费等名目收取。其中典当行的平均月息可达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投资公司、地下钱庄等机构的利率甚至高达13倍。

(三)实际利率与期限关联性不高

一是存在利率与期限倒挂的现象。即借贷期限越短,利率相对越高。在实际借贷中,借贷期限越短的借入者往往需求越急迫,投资公司正是抓住借入者急需融资的心理坐地起价。如某投资公司一个月以内的借款利率为15%,而一年期的借款利率则为10%。二是利率与期限不相关。如某公司办理民间票据贴现,不论期限长短,一律按票面金额的3%收取费用。

二、当前我市民间借贷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和风险

(一)房地产企业参与民间借贷比例上升

近两年受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银根缩紧等影响,房地产企业特别是地方中小房地产企业现金流日趋紧张。据不完全统计,仅在湘潭县,即有超过七成的当地房地产开发商有不同程度的民间借贷行为。在湘乡市,房地产企业通过民间借贷融入的资金占该市民间融资总量的50-60%。部分民间借贷中介表示,相较于其他固定资产,房产的流通性较强、价值较稳定,是民间借贷抵押物的首选。由此,尽管房地产市场处于下行周期,部分房产开发商面临流动资金难以为继的窘境,但高额的利率回报仍诱惑不少资金借出方铤而走险。

(二)借贷诈骗形式、数量快速递增

由于信息不透明且缺乏外部监管,蓬勃发展的民间借贷市场成为了各类借贷诈骗的“温床”。特别是随着技术手段和信息化程度的不断进步,民间借贷诈骗活动也寻找到了新的载体和方式。一是“网络信贷”诈骗。据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反映,近年来全市网贷诈骗、资金纠纷等案件的报案数每年呈两位数递增,但由于难以掌握经营者的真实信息,导致立案难度较大。二是“信用贷款”诈骗。主要采用虚假诱人条件并配合大肆宣传以达到其吸引受害人的目的,通常利率为单月利息1分至2分左右,年息在10-15%之间,一旦受害人被虚假广告所蒙蔽,对方就以保证金、利息等手段骗取受害人的钱财。三是非法集资活动。今年以来,市打非办陆续收到有关单位的情况报告,同时从舆情监测中了解到多则可疑信息,并就此开展了全面的风险排查和专项整治,联合

处置了“辽宁众声”、“江西兴国将军红集团”等多起事件。

(三)外部监管难度加大

一是资金监测难度较大。民间借贷活动的当事人,如企业、典当行和投资公司,一般都不愿意向外界透露民间借贷数量和方式。企业是怕影响和银行之间的信贷关系,典当行和投资公司则是为了逃避监管,从而导致监管部门难以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真实情况。据业内人士透露,仅湘乡市体系外循环的民间借贷资金就达19亿元。二是监管措施有待完善。尽管目前监管部门针对民间借贷行为制定了系列规章制度,但多属于事后惩戒,事前预防、事中控制的措施较少,因此,监管部门往往只能被动地处理违约事件,难以及时、有效地发现、控制和化解民间借贷风险。

三、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的相关建议

(一)有序引导民间资金“脱虚入实”

民间借贷风险的积聚,很大程度上源于虚拟经济的过渡膨胀。从长远来看,民间借贷“正能量”的有效释放,关键在于“脱虚入实”,在实体经济中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随着国家稳增长政策的出台,相关行业和领域相继对民间资本放开了限制。建议下阶段加强人民银行与地方政府经济、金融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规范、引导民间资本有序发展,充分调动民间资本的积极性,进一步激发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使目前正在暴露风险的民间借贷资金转化为有益的产业资本。

(二)切实完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

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与民间借贷问题的交织重叠,导致了民间借贷风险的进一步加剧。负债率高的中小微企业一旦发生资金链断裂,就很可能成为民间借贷的典型案例。因此,对于众多亟需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而言,一方面坚持在信贷资源配置上继续给予适度倾斜,通过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满足其多样化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加快推进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融资业务发展,促进民间资本与民营企业的有效对接。

第7篇

关键词:中国民间借贷 规范化发展 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情况达成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其中双方当事人包括法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和自然人与其他组织。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重要的民间金融形势可以作为直接投资的渠道。同时,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迅速发展的民间借贷,在金融资源方面为农村经济和民营经济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金融业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导致民间借贷在发展过程中难以得到相应法律和政策的足够支持,使民间借贷在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出现利率过高的问题,极易引发刑事犯罪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阻碍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还影响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衡发展。因此,对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其向规范化的方向进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另外,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加之国家为了维护金融业的安全和秩序,制定了许多否定民间借贷发展的规定,导致民众将民间借贷认为是一种高利贷、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的行为,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发展。

一、 对民间借贷的认识

(一)民间借贷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目的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民间借贷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筹集足够的资金帮助筹集者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类似于民间借贷形式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进行牟利,并最终对获得的利益进行非法占有;其二,二者针对的对象存在差异。民间借贷的对象一般不会超出当地的范围,主要是借贷者的亲戚朋友、熟人和生意上的伙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不仅包括本地范围还会涉及多个行政区;其三,二者的资金来源方向存在差异。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合法行为所使用的资金主要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国外热钱和通过非法手段吸收和筹集的公众存款;其四,二者在受保护上存在差异。当发生纠纷时,只要民间借贷的贷款利率没有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就会受到相应法律法规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彻底取缔,并且损失由参与者自己承担。

(二)民间借贷不等同于集资诈骗

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之间的区别主要集中在“骗”字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在归还问题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是要按照规定的日期归还给放贷者,而集资诈骗的主要目的是对筹集的资金进行非法占有,没有归还的打算;其二,在投资经营上存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发点是为了进行投资经营,实现企业生产规模的扩大,并且当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经营发生亏损时不会被定义为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和不归还,并未用筹集的资金进行经营和投资,只是利用筹资的钱进行享受和挥霍,利用虚假经营的模式骗取投资者的金钱。

二、 中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的立法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在民间借贷方面存在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当前与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表现的十分宽泛和分散,加之立法技术的缺失和“政出多门”的不利影响,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内容之间产生了冲突;其二,专门法律制度的不足。主要是金融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完善、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缺失和征信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导致难以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无法实现民间借贷的运作和管理的规范化;其三,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受到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的影响,致使民间借贷过程出现判断标准模糊不清、操作性不强和司法机关手握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使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不规范民间借贷的出现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自发的信用活动,会出现民间借贷主体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投机行为,进而引发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债务纠纷。如果不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法律约束,建立完善的监管和跟踪机制,则会导致民间借贷出现严重的信用危机,一旦借贷方出现信用缺失的问题,就会对放贷者的资金造成极大的安全危害。

(三)可能出现民间借贷利率高的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当期的银行利率,但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而产生的利息将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通过调查发现当前的许多民间借贷利率都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一旦出现纠纷放贷者的利益将受到损害。目前我国主要用是否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来衡量民间借贷活动是否合法,但是在民间借贷的实际操作中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导致具有高利贷特征的民间借贷现象层出不穷,并且在民间借贷中形成了潜在的“行规”,即在借款时就已经将高额的利息反映到借款本金中,难以让执法者发现其中的问题。

(四)存在大量的非法放债转贷现象

由于在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可以赚取丰厚的利益,致使一些不法分子采用虚假的贷款条件和贷款理由进行贷款,进而将贷款取得的资金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借贷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的贷款利益。这种非法的放债转贷现象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

(五)民间借贷存在着较高的风险

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容易使企业出现恶性循环使用高成本资金的现象。虽然企业通过付出高额利息筹集到资金解决了企业的困境,但是这只会进一步降低企业的效益,使企业难以按照日期归还债务,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又为高利贷提供生存的空间,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 如何从法律角度促进中国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

(一)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完善和监管力度的加强

其一,对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完善。首先要对民间借贷的身份进行确认,弥补民间借贷的不足,主要包括完善业务范围、资金来源、法律责任、放贷人主体资格和放贷利率上限,其次从法律角度实现民间借贷的规范化,提高借贷双方正确认识民间借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为民间借贷创设良好的环境,实现在法律技术层面下的稳定发展;其二,加强法律监管的力度。在目前飞速发展的经济下,当民间借贷有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完善之后,定将促进民间借贷的迅猛发展。为此,必须让各监管部门认识到自己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合作。另外,随着民间借贷出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可能涉及保险、担保和证券等领域,故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时展的需要;其三,严惩违法犯罪行为。随着民间借贷向合法化方向发展,会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比如洗钱和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出现。为此,在进行监管时要去除这些犯罪行为的合法外衣,对其实施严厉的打击,保障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二)对民间借贷进行正确的引导

在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时,要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进行正确的引导和规范。其一,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规大力推广和宣传,让广大群众对民间借贷的政策和法律进行充分的认识,让群众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自身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其二,对借贷程序进行规范。目前的民间借贷在规范化发展方面还严重不足,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规范借贷双方的义务和权利、没有具体规范凭据的内容。为此,在签订民间借贷的合同时,要对合同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其三,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和用途进行明确的规范。首先,借款人要出具借款事由说明书,对借款的用途进行细致明确的说明,防止借款人使用民间借贷筹集的资金开展非法行为;其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避免高利贷行为的出现。

(三)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

为了进一步对民间借贷业务进行规范,实现民间借贷监管制度的完善。首先,可以吸取国外先进的经验,对民间借贷实施严格的金融监管,实现对投资者效益的保证,比如可以让工商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民间借贷宣传广告的管理和对放贷人实施登记管理;其次,银监会要担当起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实现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最后,要建立完善的报警机制,实现对民间金融业的监测。比如可以对信息披露机制进行规范和建立民间借贷信息的统计机制,让借贷主体可以根据提供的信息做出正确的借贷决策。

四、结束语

随着民间借贷在我国的快速发展,促进其规范化发展将是金融行业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是面对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只有在立法先行下对其进行按严格的金融监管,并对其业务的发展进行规划,才能促进民间借贷行业的健康发展,为企业经营提供有力的资金支持,弥补正规金融行业发展的不足,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形式,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葛成.中国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法律问题研究[D].湖南大学;2012-04-27

[2]王永利内蒙古农村牧区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研究[D].内蒙古财经学院;2010-05-01

[3]闫琳.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D].华东政法大学;2012-04-15

第8篇

关键词:荆门;民间金融;现状;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民间金融是一把“双刃剑”。合法的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形成互补,为缓解社会信贷资金需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资源配置起到了积极作用。非法的民间金融扰乱了正规金融市场,引发社会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积极发挥民间金融的正面影响,规避其负面作用,对推动荆门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根据对荆门市民间金融现状的调查分析,深入了解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推动荆门市民间金融发展的具体对策建议,以期为荆门经济发展提供动力,并对其他地区民间金融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经验。

一、荆门市民间金融发展现状

为深入了解荆门市民间金融发展现状,笔者选取湖北省荆门市的部分企业与家庭为调查对象,进行了实地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120份,其中企业40份,家庭80份;回收有效问卷113份,其中企业40份,家庭73份。调查对象基本特征如表1。

由表1可知,接受调查的40家企业有如下特征:在企业的类型分布上,私营企业有31家,占77.5%;股份合作企业有9家,占22.5%。在行业类型分布上,被调查的企业中第一产业有3家,占7.5%;第二产业有18家,占45%;第三产业有19家,占47.5%。在企业规模上,由于进行民间融资的大多为中小企业,所以主要选取了中小企业进行调研,在接受调查的40家企业中1000万以上的企业12家,占30%;营业额在500-999万的企业17家,占42.5%;营业额在100-499万的企业6家,占15%;营业额100万以下规模企业5家,占12.5%。

接受调查的73户家庭具有如下特征:在家庭城乡结构上,城镇居民44户,占60.3%;乡村居民29户,占39.7%。在家庭类别上,个体工商户14户,占19.2%;私营业主38户,占52.1%;农户21户,占28.7%。

(一)民间金融的融资形式

截止2014年末,40个样本企业共融资3658.36万元。其中,高息借贷1792.25万元,占融资总额的49%;高息集资954万元,占26.1;有价证券或票据融资341.84万元,占9.3%;典当融资105.34万元,占2.9%;互助借贷273.59万元,占7.5%;其他形式191.17,占5.2%。

73户样本家庭中,32户曾借入民间融资,占43.8%,共借入资金541.3万元。其中,选择高息借贷19户,占59.4%;典当融资2户,占6.3%;互助借贷11户,占34.3%。

(二)民间金融的融资行业分布

由表3可知,样本企业民间金融行业分布不均衡,第一产业融资金额257.21万元,占7%;第二产业融资金额1913.44万元,占52.3%;第三产业融资金额1487.71万元,占40.7%。可见。第二、三产业融资金额占民间融资总金额的90%以上。

(三)民间金融的资金用途

由表4可知,40家样本企业民间融入的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占融资总额的61.2%,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占13.6%,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占20.5%,用于其他的占4.7%。

由表5可知,73户样本家庭民间融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商业投入、房地产投资、生活急需和农业生产。

(四)民间金融的还款期限

根据表6可知,样本企业、家庭民间金融的还款期限大多在12月以内,多为短期的资金融通。样本企业民间金融的还款期限中,1月以内的占17.5%,1-3月占22.5%,3-6月占12.5%,6-12月占20%,12月以上占12.5%,无固定期限的占15%。在样本家庭民间金融的还款期限中,1月以内的占6.8%,1-3月占16.4%,3-6月占24.7%,6-12月占16.4%,12月以上占15.1%,无固定期限的占20.5%。

(五)民间金融融资利率

相比银行借贷,民间金融的借贷手续较为简单,大多依靠借出人与借用人的信用关系,融资利率一般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样本企业的融资利率大多在5%以上。家庭融资方面,由于亲缘、地缘关系,还存在部分无息借贷。样本企业与家庭的具体融资利率见表7。

(六)民间金融融资交易方式

民间金融的借贷手续较为简单,大多依靠借出人与借用人的信用关系。样本企业中,口头约定、打借条占47.5%,签订合同的占32.5%,抵押、担保占15%,其他占5%。样本家庭中,口头约定、打借条占84.9%,签订合同的占8.2%,抵押占2.8%,其他占4.1%。

本文利用对荆门市40家企业和73户家庭的问卷调研数据,深入分析荆门市民间金融现状,得出如下结论:

(1)民间金融融资形式较集中。样本企业与家庭的融资形式主要为高息借贷,占到民间融资近一半。企业民间融资以高息集资为辅,家庭民间融资以互助借贷为辅。

(2)民间金融融资行业分布不均衡。主要集中在二、三产业,第一产业所占比重较小。这可能是由于第二三产业对民间金融的资金需求度更大。

(3)样本企业与家庭的民间融资用途不一。40家样本企业民间融资的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扩大再生产和购买固定资产;73户样本家庭民间融资的资金主要用于商业投入、房地产投资、生活急需和农业生产。

(4)样本企业、家庭民间金融的还款期限大多在一年以内,多为短期的资金融通。

(5)民间金融的借贷手续较为方便快捷,大多依靠借出人与借用人的信用关系,效率相对较高,融资利率一般高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样本企业的融资利率大多在5%以上。家庭融资方面,由于亲缘、地缘关系,还存在部分无息借贷。

(6)民间金融融资交易方式较为方便简洁,企业主要以打借条和签订合同为主;家庭多以打借条为主,由于地缘、亲缘的关系,部分家庭借贷还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

二、荆门市民间金融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缺失,风险凸显

民间金融缺乏规范、全面的法律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易产生经济和法律纠纷。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民间金融活动进行规范,使得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难以拿捏,导致风险的产生。一方面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多为双方自发商量的结果,大多采用信用借款的方式,仅凭一张借条作为凭证,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保护,一旦借贷人出现跑路或死亡等情况,借出人就会面临资金受损的风险。比如,荆门某房产项目负责人通过民间融资,借款10.08亿元,后因法人代表去世,导致还建户、购房户和集资户因蒙受巨大损失而集体上访。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规范的制度,民间金融活动与不合法的民间集资活动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加之监管的缺失,民间融资活动容易转化为非法集资活动,给借出人带来巨大的风险。2014年底,荆门市共接到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报警案件8起,涉案金额10多亿元,涉及人员1000多人。市内某担保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担保公司作担保,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非法吸收个人存款3.6亿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隐蔽性强,监管缺位

民间金融活动大多为民间私下的交易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大了民间金融监管部门的工作难度。一般情况下,民间金融发生的时候,监管部门往往没有察觉,无法监管。而当民间金融纠纷产生之后,监管部门才会将其定为非法金融活动,这种事后监管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难以达到真正的监管目标。民间金融监管缺位现象严重。一是存在多头监管,荆门市民间融资的四类主要平台,分别由三个不同部门进行监管,监管部门分散,责任不明,加上缺少信息共享,未能实现齐抓共管局面。二是监管专业化水平低,缺少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才。比如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日常业务监管由地方工商部门负责,但工商部门既缺少懂金融业务的人才,也没有监管金融业务的经验,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信贷风险的防范和稳健经营。

(三)利息率高,成本高企

民间融资大多依靠借出人与借用人的信用关系,借贷手续简便、时间成本低、服务灵活,融资利率水平偏高。荆门市民间融资月利率一般在1.5%以上,有的甚至高达4-5%,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融资企业的成本负担。贷款利率长期高企,极易造成贷款企业难以承受而陷入债务泥潭,以破产告终,客观上也加剧了的民间融资平台的经营风险。

三、荆门民间金融的发展对策

促进荆门市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应当采取疏堵结合的方法。一方面要加强对民间资本的正确引导,促进民间资本合理有序地流入实体经济领域,使其成为地方经济发展的助推器;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民间金融的打击力度和进一步防控风险。。

(一)加强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建设

与民间金融的快速发展相比,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导致民间金融风险凸显。因此,国家应加强民间金融法律制度建设,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让其从“灰色地带”走向光明,同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利益。结合国际经验,立足我国国情,应及时出台一部《民间金融法》,明确规定相关条款:一是明确民间金融平台的准入标准、利率管理、资金来源与用途等;二是推行标准合同,为民间金融借贷双方提供相对统一的合同,促进民间金融活动的规范化;三是建立风险防范制度,参照正规金融机构,依据各民间金融平台自身特点,规定各平台最低资本金等标准,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四是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民间金融借贷双方的合同、资格、风险等信息进行及时、准确的披露;五是明确监管主体,确定各监管部门职责,避免职能的交叉与重叠;六是建立危机处理制度,规定危机处理程序、责任等,对非法民间金融活动及时加以处置。

(二)健全民间金融监管体制

1. 实施差别化监管政策

根据不同民间金融平台的特点,采取不同的监管手段,实施差别化的监管政策。对于非法的民间金融组织,如非法集资,要从严惩罚,坚决予以取缔,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操作规范、合法运营的民间金融组织,可以进行相应的奖励,实施一定的优惠政策。

2. 提高监管人员素质

监管人员素质高低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效果有着重要影响。民间金融监管不仅要求监管人员对民间金融的相关业务、制度有着深入的了解,还需其能够透彻了解地方民间金融实际情况。由于缺乏专业的民间金融监管人才,荆门市民间金融平台的稳健经营已经受到影响。因此,应积极加强民间金融监管人员的能力建设。一是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敦促监管人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提高业务能力,打击非法民间金融活动。二是培养专业化的民间金融管理人员,比如职业民间金融监管人,用专业化的人才推动民间金融健康发展。

3. 建立动态跟踪监管制度

民间金融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因此应建立民间金融动态跟踪监管制度。监管部门要定期了解民间金融的交易利率、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等信息的动向,一旦发现风险可能,及时通告相关部门,以便及时化解风险,防止恶性问题的产生影响社会稳定。

(三)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实行的是利率管制制度,明确划定了民间借贷利率的“四倍红线”,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弥补借贷资金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借出人就会提出较高的利率要求,形成了所谓的“高利贷”。为防止“高利贷”现象加剧,应积极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 取消利率上限限制,加强利率竞争,降低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间的利差,形成成熟的市场化利率体系。利率市场化有助于推动民间借贷利率与市场整体利率接近,使民间借贷利率在合理的范围内波动,引导民间融资利率的理性回归,降低民间融资成本。

(四)加大社会金融宣传

加强对民间金融宣传引导力度,提高民众对非法民间金融的鉴别能力。一方面要积极推动相关部门通过各种媒介开展民间金融相关法规知识及金融风险知识的普及,增强民众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借贷风险的了解,促进民众对非法民间金融活动的辨别意识与能力,消除民间借贷冲动,尽量减少借出人的财产损失。另一方面,还应加强对民间金融广告的管理,避免某些非法民间金融活动以夸张性的广告吸引民众投资,保护民众的财产安全,降低民间金融的风险,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晓耘.我国农村民间金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09(2).

[2] 张岩.农村民间借贷问题及对策研究――以山东省为例[D].山东农业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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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张玲.关于温州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思考[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8 (1).

第9篇

关键词:天津民间借贷 借贷现状及问题 未来发展展望

基金项目:本文为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资助项目(一般项目)“后危机时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转型研究”(编号:TJYY13-043)之阶段成果之一。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作为一种融资行为,民间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自由性强,即民间借贷是依据群众网络关系自发形成的、可以跨地域形成的一种民间借贷关系;二是灵活性强,借贷关系的形成可以完全依靠双方的诚信;三是方便快捷,民间借贷只是口头或书面约定即可,不需要信用评价或相关复杂的手续;四是借贷时间不固定,民间借贷大多依靠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维护,约束力不强,导致借贷时间与期限不固定。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市场不断发展,民间借贷规模由2005年年末的13741亿增长到2014年末的85340亿元,2015年仅网络借贷行业交易规模就已达到8756亿元,且未来还有不断发展和壮大的趋势。然而在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如非法集资现象和问题突出、网贷跑路现象严重、个人借贷中处于劣势地位、民间借贷存在严重的秩序化管理问题等。本文以天津市为例来研究天津市的民间借贷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寻求解决当前问题的办法及未来发展之道。

一、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资金需求量不断增长

近年来,受天津经济发展的影响,天津市民间借贷规模不断增长。2015年天津生产总值(GDP)16538.2亿元,比2014年增长了9.3%。截至2015年末,全市金融机构(含外资)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28149.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1.9%;各项贷款余额25994.7亿元,同比增长11.8%。截至2015年末,全市融资租赁企业共697家;全市上市公司共42家;新三板挂牌公司92家,比年初增加51家。2015年国内股票筹资129.4亿元;国内债券筹资1596.7亿元,比上年增加93.6亿元。2015年天津市法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基金总数比上年增加30只;法人期货公司全年交易量同比增加1801.7万手;全年原保险保费收入398.3亿元,同比增长25.4%。天津经济近十年来的不断增长带动境内各经济产业板块快速发展,使得实体企业经济资金需求量增大。由于向金融机构借款和上市融资的困难,企业经济实体、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的资金需求难以得到满足,促使民间借贷迅速发展。

(二)民间借贷市场交易活跃且逐渐公开

天津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民间融资需求不断,随着人们收入的增加,闲散资金越来越多。一方面资金需求量大,另一方面民间资金充足,最终使得民间借贷资金开始全面发展。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市场中出现了民间自动公布的借贷利率,自动形成企业与个人、个人与担保公司、个人与信贷公司、个人与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率约定成束。尽管对外并不公开,但在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已全面形成公开的借贷关系。而在民间借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基层金融机构出现后,使民间借贷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保护,最终使得民间借贷市交易更活跃且借贷利率更加公开透明。

(三)民间借贷形式多样

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受经济发展形势,出现了较多新的借贷方式,由最初的亲朋之间的零借贷发展到社会个人向公司的借贷、公司向个人的借贷、公司向群体公众借贷、公司与公司的借贷、公司与社会机构及社会团体的借贷等各类形式。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平台+公司+社会公众的新形式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即P2P平台也不断在天津出现,且借助于P2P平台的网络借贷规模逐年增大,成为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化使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更加方便和灵活。

(四)借贷行为越来越趋向规范化

随着我国对民间借贷资本的关注及民间借贷形式的变化,再加上我国基层金融机构允许民间人士和民间机构参与建设,越来越多的民营担保公司、民营融资担保企业、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的出现,使得我国基层经济组织的贷款越来越方便,民间借贷资本流向的选择增多。考虑到资金的安全性,民间资本也有向规范化金融机构流动的倾向。此外,我国银监会开始对社会金融机构实施全面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照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法律制度进行管理,使得借贷流程更加严格、操作更加谨慎,借贷行为趋向规范化发展。

(五)借贷风险增加

随着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和民间借贷市场规模的扩大,民间借贷的风险问题也越来越严重。如民间非法集资式的民间借贷关系,使得多人受骗,无法收回成本和利息。而网络民间借贷P2P平台由于监管不力,出现了资金管理问题,致使平台运营因难,最终导致网络平台跑路,资金无法收回,借贷风险增加。而在个人、企业和担保公司的联合运营借贷管理关系中,又出现了一些企业违法违规借贷,最终企业难以归还本金,担保公司出现失联,众人损失惨重的现象。

二、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加大金融市场风险

随着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参与民间借贷的人群越来越多,一些人员利用民间资金集中优势,采用非法集资、违规担保、高利贷循环利闪等方式,加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例如一些P2P平台,利用高利贷或空平台套利,使得平台不能正常运营,最终导致P2P借贷平台的倒闭。人们对P2P平台的恐惧使得天津的P2P网贷平台发展速度放缓。此外,一些企业利用非法集资手段,对民间资金进行高利诱惑,最终因经营不利,使得企业难以维持。早在2013年以前,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就出现过一些问题,如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陷入76亿的担保难归还的问题。民间借贷市场越发展,其存在的基层金融风险就越大。尽管目前我国加强了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理,允许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民营担保公司以及其它金融组织机构,但仍然不能满足民间借贷市场的需求,而最高贷款利率也只是规定,暗中借贷交易中仍然有超过此利率的交易,这些都会导致民间借贷风险不断增加。

(二)民间借贷非法集资问题不断出现

近年来,我国民间非法集资问题不断出现。很多民营企业、机构,甚至民间个人,以发展、壮大实体经济为幌子,利用大众以钱生钱的心态,非法集中了一大部分民资,却对资金管理与运用不力,最终导致大量民债无法偿还。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非法集资问题也同样突出。例如,天津卓远天泽非法集资15亿的案件,津泰诺润发非法集资5亿多元的案件,涉案金额达7.24亿元的天津“活立木”非法集资案。非法集资十年间在天津市层出不穷,已成为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阻力。

(三)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力度仍然不足

天津民间借贷市场出现的问题最终反映出民间市场监管力度的不足。从非法集资、 P2P民间借贷平台的跑路以及民营担保公司失联等问题可以看出天津市整个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监管不力,存在着监管的漏洞。目前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在时间上没有做到事前、事中和事后全程监管,在空间上也没有做到对民间借贷参与主体、民间借贷形式、借贷金额和利率等全方位的监管。而绝大多数非法集资、民间借贷利率违规案件集中在2014年左右爆发,又明显反映出此前的监督和管理存在严重的缺失。

(四)民间借贷利益链容易引发系统风险

2011年我国多地出现了民间借贷风险的爆发,主要是房地产滞销使得房地产背后发达的高利贷民间借贷利益链断裂。这种民间借贷风险的爆发在温州最为集中也最为严重,而天津民间借贷市场也同样存在着脆弱的借贷利益链,只是风险的爆发比温州推迟了3年。 2014年受世界经济的影响及民间借贷管理力度的不足,由非法集资、违规担保借贷、高利贷、其它高额利息收取形式构成的民间借贷利益链断裂引发了系统风险,最终导致整个民间借贷市场的不稳定。

三、天津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政策建议及未来展望

(一)全面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控制

天津市是我国四大直辖市之一,是我国经济改革的重要示范区域。民间借贷市场的规范发展影响了天津金融体制与金融体系的完善。在积极引导金融体制改革的同时,更要积极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管理机制,特别是风险控制机制的完善。天津作为一个直辖市更应该将民间借贷市场风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应该依据我国现有的民间借贷管理机制,拟定《天津民间借贷管理实施细则》。在细则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方式的打击,例如可以创建匿名举报监督管理制度来加大打击力度。此外,可将民间借贷的违规行为向市民进行积极宣传,对群众加强宣传教育,采用多种方式号召群众远离非法集资等行为。天津市应利用多种手段和方法全面进行天津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控制,最终降低民间借贷市场的系统风险。

(二)完善民间借贷法律,保障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不完善,对非法集资的过程控制和管理存在缺陷,特别是对非法集资的受害群众保护不力,相应问题的处理方案和规范制度标准化不足。为此天津市应积极对民间借贷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地方民间借贷法律的完善。在民间借贷法律完善方面,要加强网络民间借贷,特别是P2P网贷立法,例如规定网贷平台注册资金应与民营银行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规模相适应,防止平台运营资金不足现象的出现。在非法集资管理方面,建立更严格的管理法条,例如规定只要非法集资超过20万元则判定终身监禁,并不得再担任企业或经济组织高管。在民间借贷的个人行为规定方面,可以规定凡是1个月内向10名以上人员借款超过其正常家庭收入资金来源的3倍以上金额应定性为非法集资,并对其进行处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力求通过严厉的法条约束与管理来保障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加强民间借贷市场监督与管理

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管理,要以疏导和引导为主,努力实现民间借贷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天津民间借贷市场需要以管理为本,通过事前严格调查、事中全程检查、事后有序审查的监管流程,掌握民间借贷行为的全过程,及时发现问题并针拟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有效防止不良借贷或是恶性借贷的出现。在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中要注重人员、机构、金额、利率、平台安全性等方面的审核,形成全方位、动态监管的模式。此外,还要避免借贷问题集中爆发期的出现,将问题控制在非集中爆发期内逐一解决,给天津民间借贷市场提供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全面厘清民间借贷不良利益循环利益链

不良利益循环的民间借贷利益链在民间借贷市场中是一种超规模、大面积、系统化的关系网络,如果资金利益链断裂,会使得民间借贷市场出现系统风险,最终出现民间借贷全面受损的现象,造成金融管理秩序的混乱,进而引发社会问题。为此,天津市应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全面摸底和排查,加大排查力度,找出重大问题,实施一事一个管理方案和解决思路,一问题形成综合解决方案,要防止治标不治本,实现本末兼治,实现民间借贷市场的平稳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高孝欣.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与规范化研究[J].经济地理,2013

[2]孔令学.民间借贷规范发展路径辨析[J].河北法学,2013

[3]杨汝岱,陈斌开,朱诗娥.基于社会网络视角的农户民间借贷需求行为研究[J].经济研究,2011

第10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融资 民间借贷 融资渠道 市场失灵 监管制度

1、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和民间借贷的特点

1.1、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特点

在我国目前经济结构中,中小企业主要分布在劳动密集而技术含量低的行业,其创业阶段发展资金主要是通过原始资本筹集起来的,而成长阶段发展所需资金严重匮乏。本部分主要从融资结构和融资渠道两方面分析了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特点。

1.1.1、内源融资占主导

我国沿海地区的中小企业主要起源于家族企业,在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上尚未完全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国有银行和商业银行出于投资风险的考虑不会轻易涉足财务管理和经营管理不规范的中小企业。由此中小企业从外源融资渠道获得的资金支持有限,大部分的资金来源企业内部的而利润留存。

1.1.2、直接融资艰难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方式主要是指从二市场获得股票融和债券融资,由于发放企业债券受到“规模控制,集中管理,分级审批”的苛刻约束,中小企业股票和债券融资受到严格限制。

1.1.3、间接融资体系不完善

间接融资主要包括银行贷款、票据贴现、融资租赁等方式,由于我国间接融资体系还很不完善,我国中小企业通过间接融资得到的融资量很小。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家财政政策的调整,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数量呈不断下降趋势,中小企业融资在国有银行融资总额中仅占微乎其微的份额,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设置的准入门槛较高,也进一步限制了中小企业的融资。

1.2、我国民间借贷的特点

1.2.1、我国民间借贷的规模大

民间借贷发展区域不限于江浙一代,由东部沿海发达地区逐步延伸到了内陆中西部地区,参与人员和金融类机构也越来越多。前几年,民间放贷的主要是担保公司、小额贷款企业,村镇银行等,但是今年以来,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开始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渗透到民间借贷资本。

1.2.2、我国民间借贷的参与面广泛

参与面的广泛性包括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和资金来源的广泛性。参与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城镇居民、民营企业主甚至还包括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中,借款者大多是处于发展初期的中小企业,这些企业的特点是发展初期具有核心技术但是发展资金不足。放款者主要集中在资金富裕的工商户、企业主和一些资本丰富的个体户。参与的主体广泛性也决定了其资金的来源的广泛性,其资金来源不仅包括企业的自有资金、个体工商户,还包括私募基金、信贷资金。

2、民间借贷具有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为了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我国出台了许多“阳光政策”,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政府提高了银行贷款比例,其次,由发改委等部门联合运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已经为20000多家中小企业进行了贷款担保,再次,科技型的、创业型的中小企业能在中小企业板块得到部分融资,这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促进了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

商业银行融资能在一定程度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由于中小企业的自身缺陷和正规金融的性质决定,正规金融不能满足所有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如商业银行的准入门槛高,贷款审核周期较长、担保限制条件较严格,中小企业旺盛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

利用政府“有形之手”进行宏观调控,虽然能在较短时期内能够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从长期来看这并不符合市场发展特征,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一方面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不能得到满足,另一方面民间借贷资金富足,急于寻找投资途径,由此引发了资金供求的失衡,诱发性地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发展。

在目前中国的金融体系下,如果没有非制度金融,那么中国经济不可能实现如此快速的增长。例如,温州的民间借贷市场对中小企业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其所占比例大约为银行贷款的2/3。此类公司规模较小,没有健全的财务制度,不太可能提供完整的财务信息,贷款往往具有需求量小、期限短、时间急等特点,银行为了控制借贷风险和保持盈利,很难给它们贷款,民间借贷就成了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来源。对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来说,民间借贷在融资方面的作用超过银行,民间借贷的特点更加适合中小企业融资。

3、民间借贷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缺陷性

从我国现有的中小企业融资结构及融资渠道分析,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本质上是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供给不足导致了市场失灵即资源不能得到有效的配置。从扩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的观点出发,合理引入民间借贷能够有效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民间借贷在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过程中存在很多缺陷,如民间借贷本身没有实体经济的支撑,民间借贷的利率偏高,这些缺陷都会影响民间借贷发挥其正面影响。

3.1、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单一性

通过将我国的中小企业与美国中小企业进行比较,发现中美两国中小企业的融资结构和融资渠道存在巨大差别,本文列出了中美两国的数据以此来佐证以上观点。

从以上数据得出我国中小企业外源融资为40%,美国中小企业的外源融资则为70%,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主要集中在外源融资方面,进一步分析外源融资。就外源融资而言,从以上数据得出,中美两国中小企业融资结构的“银行贷款”(中国20%,美国42%)的比例和“其他项”(中国为19.1%,美国为3%)巨大差距。

产生上述数据差异的主要原因是我国中小企业开始广泛从民间借贷中吸取融资,而目前阶段民间借贷还处于灰色地带,并未获得合法的地位。由于美国存在着大量专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和中小银行,而这些小额贷款公司和中小银行类似于我国的民间借贷,它们已纳入到了美国的正规金融体系中。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能够将民间借贷资本“规划化,阳光化”,即可较大程度的缓解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

3.2、我国民间借贷缺乏实体经济的支撑

据温州政府的统计,用于一般生产经营的民间借贷规模为380多亿元,占35%;用于房地产项目投资的为220亿元,占20%;一般社会主体(个人为主)借给民间中介的借贷资金余额220亿元,占20%;由民间中介借出的资金为220亿元,占20%;其余5%的资金尚不能确定其流动去向。

民间借贷的最大缺陷在于钱没有进入经济实体,许多地区的民间借贷是一个资金链条,资金不断倒手,利率不断提高,只要链条不断,参与人员就能稳赚不赔。但是没有实体经济支撑的高利率,一旦资金链条的某个环节出现问题,很可能导致多米诺效应,引发民间金融机构崩盘,极有发生金融崩溃的危险。

3.3、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利率过高

据统计显示,企业民间融资利率为15.6%,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近3倍,有些地区甚至更高。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监测2003年到2010年的利率水平,观察得出其利率水平一直在[13%,17%]的区间内波动。据温州市政府提供的数据显示,2011以来,当地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持续上扬,年利率由1月的23.01%上升到9月的25.44%。

如果利率超过正常水平的话,处于夹缝中的制造业仅存的利润就会消失,企业很难维系正常的运营。在这种情况下许多中小企业资金链绷紧乃至倒闭,而一家企业的倒闭又会波及一批关联企业资金链绷紧,大量企业倒闭又将风险传导到商业银行体系,在温州发达的“块状经济”里,一旦爆发连锁反应,后果将十分可怕。

4、民间借贷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若干政策建议

中国金融仍处于垄断状态,信贷紧缩更推动资金流向大型国企,正规金融体系完全无法满足实体经济的需要,金融垄断亦会陷入高利贷危机的恶性循环。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开放民间金融市场,尤其是小微型金融机构。要打开民间金融市场的大门,则需先正视其正门的地位,给予其应有的政策和法律空间。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规范民间借贷资本,使之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弥补银行信贷业务的不足,这些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4.1、引导民间借贷进入实体经济领域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的高速发展时期,政府可降低实体经济对民间借贷的准入门槛,从而形成资源的有效配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铁路,银行业,医疗,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实体经济领域。若要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正面效应,我们还是要正视民间借贷的的合地位,给予民间借贷一些财政政策性上的支持。

4.2、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民间借贷市场的不规范和风险性根源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国家及相关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中比较不完善,很多民间借贷打法律的球,引发了非法集资案和温州一些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因此,尽快制定适应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法规和管理办法,以求从法律和制度层面来规范民间借贷市场,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法制环境。

4.3、建立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

民间借贷的监管,是指监管部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投资活动,防范民间借贷可控风险,保证民间借贷资金的顺畅流动。民间借贷的很多资金都游离于监管之外,而且涉及的范围非常广,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的力量是不够的。所以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应重视民间借贷的监管,建立与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制度,并及时处理民间借贷在经营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

4.4、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改革

民间借贷的高利润性质,导致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民间借贷利率具有不确定性,但并不是非理性的,市场资金的供给量和需求量决定了它的波动范围。政府应该推进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改革,引导民间借贷利率的在合理范围内波动,缩小银行法定利率和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差距,逐步实现一定程度的接轨,促使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德强.金融利率监管机制的雏形―来自温州的实践[J].金融发展研究,2011(8):64~66.

[2]杨静.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7

第11篇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融资难 监管 先行试点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它是针对特定公众如亲戚朋友、熟人发生的借贷行为,目的是为了某件事急需资金。但近年民间借贷的规模越来越大,随之产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引人注意。

一、吴英案

2006年4月开始,才25岁吴英创办的本色集团突然在东阳横空出世:产业涉及商贸、酒店、资本投资、建材、家纺业等。超过3.5亿元的固定资产投资不是银行贷款,全部都来自民间高利贷。07年吴英资金链断裂被逮捕,2009年一审被判死刑,罪名是“集资诈骗罪”。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从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亿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亿元。吴英非法吸收存款的年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部分达到100%,而央行的基本贷款年利率是6%。那她为何不老老实实去跟银行借,资金成本也低得多?

一方面,中小企业从银行贷款难、限制条件过多,连审批加发放可能要一个多星期甚至更长时间,可“托熟人筹”可能都用不了一天。“商机常常是稍纵即逝,时间就是利润,利息高一点也就认了。”另一方面,民间闲散资本市场巨大,而中国资本市场金融投资品种类较少,个人投资渠道单一,加之近年来银行存款利率低,居民和部分企业大量的闲置资金急于寻求更高回报率。在民间资本充裕的浙江,因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加上民间资本天然的逐利性,民间借贷一直盛行,总量越来越大,形式也越来越多样,除了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还有一些典当行、租赁公司也参与其中,这样的金融活动,也给当地的金融市场秩序带来了挑战。

吴英案揭示出浙江等省的民营企业与地下金融之间互相依存的合理但不合法现状,政策的模糊、监管的缺失所导致的金融秩序混乱和社会不稳定的地下借贷体系。而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通常很难界定,泾渭并不分明。

二、美欧的民间金融经验

在国外,把民间借贷界定为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靠法律、法规进行约束,无需市场准入,同时在法律上为其定性并构筑合法的活动平台,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如实行登记备案制,其,规范合同形式及内容,借贷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等。只要具备经营条件、经营能力、按照有关法律合法经营的金融机构就是合法的,有的国家的政府甚至鼓励投资者在非正式市场进行投资活动。国外有许多社区银行,规模很小,只服务街坊,一样活得有声有色。美国的金融操作优势特别体现在民间上,12家美联储银行就是私人银行。在国际上,民间金融早已纳入了政府法制的阳光大道,如南非规定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香港则侧重监管,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除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以上之外,金额、借贷时间和偿还方式均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实践证明了市场规律的有效性。但上世纪初,美国同样出现过无序金融活动引发的危机,“庞兹骗局”就堪称诈骗性集资的鼻祖,而几年前的Madoff案则是花样翻新的另一种金融诈骗。

三、新36条

值得欣慰的是,国家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加快了非公经济相关政策的制定和落实。

2010年5月13日国务院了《关於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即“新36条”),明确和细化了民间资本占比较低行业的放宽市场准入的政策规定,解决其准入难问题,如电力热力、教育、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金融业、信息产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行业和领域民间投资占比只有10%左右。

7月26日,国务院又了新36条《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进一步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部门在各行业落实民间投资的具体分工:如由发改委、卫生部等部门牵头落实政策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各类医院、医疗机构,参与公立医院转制改组;铁道部和发改委负责探索设立铁路产业投资基金、允许民营资本参股建设运煤、城际轨道交通等项目等。《通知》明确了多达11大类、40项工作任务,每项具体任务多则有9个部门负责。

9月,国家发改委表示,由其负责牵头推动有关部门研究提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垄断性行业和领域的具体投资措施将于近日出台,如落实民间资本参与医疗事业、铁路建设、电信业务和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推动民营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而浙江和广东率先审议通过或已出台了地方的具体实施意见,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1.破解民企融资困境

广东省发改委出台了民营企业投资指导目录,编制民间投资项目指引,要大力发展小额贷款公司,支持有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转为村镇银行,支持民间资本参与设立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探索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资金能否从其它渠道获得资金补充:如支持民营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促进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发展基金。尽快让庞大的地下钱庄合法化并导向民营企业,既可以缓解企业融资紧张问题,又可以化解地下钱庄带来的金融风险。

2.引导民资重点投向

把民间资本引向何方,直接关系到当地的产业转型升级战略。在“新36条”的框架内,各地都提出了自己的导向重点。广东引导民资重点进入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文化创意和物流等现代服务业以及民生工程,平衡粤东粤西区域间发展落差;浙江引导民间投资进入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金融创新等领域,7月浙江省首只50亿元的浙商(铁路)产业投资基金成立。山东则引导民间资本主要投向于电力 、电信、铁路 、民航、公路运输等公共服务领域;北京引导民间投资进入旅游、文化、体育、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服务业等领域;而南京、宁波等城市都鼓励参与客运专线、城际铁路、铁路支线、地方铁路及既有线的改造建设等基础设施。

四、建议

1.加强民间借贷监管

民间借贷虽然本质上属于私人交易行为,一旦涉及不特定公众时,就进入到社会经济的公共领域。大规模的融资活动不仅具有相当的社会性、公共性和连锁效应,而且容易引发欺诈和各种犯罪,甚至影响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从而增加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建立政府监管与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模式。设立民间借贷监管机构:对民间借贷进行登记、对融资当事人提供法律和政策咨询、接受公众有关投诉、调查民间借贷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民间借贷中的风险;民间金融机构实施风险监管,民间金融机构要保持比大型金融机构更高的备付金率,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10%,使用规范合同文本;推广交易双方通过公证部门或律师公证、担保和抵押制度,及时进行风险评级。要加强关联交易监管:民间金融机构对持股比例超过5%的大股东的贷款应控制在其出资额的合理比例内。要完善民间借贷的准入制度:将现存民间金融机构改造成主要为本地区服务的社区金融机构,或允许民间资本向监管机构提供资信、无限责任承诺与资产担保后合法取得放贷资格。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依法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指导,并负责检查规则的执行情况、协调民间融资中出现的纠纷、为民间金融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对违反法律和行业规范者实行自律性处罚,如在行业内通报违法事项。但民间金融行业协会不能从事放贷交易、不能对市场交易主体担保或承诺风险、不享有融资业务与资金的组织与管理权。

面对新的金融模式,法律和监管应及时跟进。如近年来迅猛发展的一种P2P(个人对个人)信贷理财模式――网络借贷。它为借贷双方提供从信息、资料审核到转账借款、利率计算、按期还款的“一站式”服务。网友只需提供一系列身份验证后,就可以在网站上发帖借钱。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生活照片、劳动合同、固定电话账单、手机详单、工资卡最近3个月的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相关证件都可以成为信用评价的依据,根据提供的证明获得相应的借款额度。相比银行贷款复杂的手续,这种交易就像网上购物一样比较自由,对借贷者和借款人而言都比较方便。借贷者个人就可以当银行,既能够亲自挑选借款人,还能获得较灵活、较银行高的利息,因此这一模式很受欢迎,但它的安全性让人担心。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而多数网络贷款利率超过这一底线。由于贷款没有抵押,一旦借款人违约,或者网络平台运营出现问题,借贷人的投资能否收回很难说。事实上,网络借贷就是民间借贷的网络版,但目前,对于网络借贷的监管范围,工商、银监等部门的监管空白短期内难以弥补。

2.让江浙广东等省先行试点再推广到全国

浙江应抓住良机做金融改革的先行省。没有民间借贷就没有温州经济,甚至没有浙江经济。全省工业增长银行投入明显不足,靠是就是民间资本。把部分民间金融组织转化为正规金融机构:如民间互助借贷等形式可以发展成为基层信用合作社;企业信用借贷和企业集资等方式的合理民间融资,可以探索制度创新形式,建立介于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的金融机构;在村一级设立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

现有体制内的金融机构都是“主人缺位”的,不是真正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而民间机构是完全市场化运作,以企业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去在市场竞争中搏斗,这是传统金融机构所难以比拟的。因此,民间机构将对正规金融业加快改革、提高效率、改善服务产生一定的压力和促进。而一旦民间金融活动合法化、规模化,就会跟正规金融机构产生竞争,促进优胜劣汰。银行也应该推进业务创新,将部分民间融资纳入正规银行业务。充分发挥银行信用中介职能,为民间借贷的双方牵线搭桥,最终使民间融资由地下操作变为规范的市场融资行为。如有富余资金的企业或个人可通过银行的委托贷款业务来合法地借贷给他人。

针对民间金融中出现的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极端现象,一来法律明确其借贷最高额、利率;二来成立的相关中介机构,可由银监局、人民银行或当地财务公司作为其管理机构,依据管理办法条款进行管理,对违反管理办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目前银行贷款利率可以上浮,存款利率却不能上浮,只能下浮。当然,这是为了便于监管,但若能解决存款利率市场化问题,实行存款浮动利率,则能促使金融机构尽最大力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老百姓也会更愿意把钱放到银行去。对于民间金融究竟是人民银行监管还是银监局监管,目前管理职能没有分得很清楚,这也是下一步需要改革的地方。浙江广东应放手一搏,把金融业搞得像制造业一样兴旺发达。

总之,面对我国目前中小企业融资难和灰色民间借贷的现状,应堵疏结合,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规范放贷机构行为,为借贷合同纠纷的裁决提供法律依据,使处在灰色地带的民间借贷阳光化,中小企业能够从民间资本中得到所急需的资金,民间资本也有新的理财方式。

参考文献:

[1] 邰子龙:《我国民间借贷现状及其未来发展趋势》,中国市场,2010年7月

[2] 晓 舟: 《浙江民间借贷大起底》,中国经贸聚焦,2010年9月

第12篇

一、互联网背景下民间融资的新概念

传统的民间融资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主要是指游离于现行法律法规之外,不受国家和地区的监管部门完全监管,不以正规金融机构为中介的金融活动,主要为无法从正规金融部门获得金融服务的主体提供服务。随着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创新的发展,民间融资出现了网络借贷如P2P、众筹融资等形式,实现了金融销售和获取渠道的创新。民间融资与互联网的结合虽然没有改变融资活动的性质,但是改变了民间融资的结构和法律关系,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

互联网背景下民间融资交易主体出现新变化。传统的民间借贷其主体多为个人和私人组织,其交易行为多产生于熟人之间,但互联网金融的兴起和发展扩大了民间借贷的地域范围,同时也拓展了民间融资交易主体的类型,从小圈子的熟人发展到网络上的陌生人社会,几乎所有的单位和个人都能够通过互联网进行融资借贷。

互联网背景下民间融资交易价格机制出现新变化。目前,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基本实现市场化,但是其存款利率尚受到国家法律的规制,还没有完全市场化。由于银行间激烈竞争的存在,即使银行利率完全市场化,存款利率的波动幅度也不会太大。传统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只是借款方和出借方,借款利率完全由双方自由决定,利率变动幅度较大。而互联网背景下的民间融资除了受国家最高利率管制外,其他法律规制尚不存在,其利率机制基本走向完全市场化,相较于正规金融市场,其利率机制更加灵活。另一方面,民间融资的互联网化使得借贷双方可自由选择交易内容、交易主体和交易对象,信息对称、充分竞争的市场使得交易的价格更低。目前,网络上最主要的融资类型,如P2P、众筹等的利率的确定,都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这是一种既不同于传统借贷市场,也不同于正规金融市场的价格机制。

互联网背景下民间融资交易工具出现新变化。互联网化的民间金融是利用网络生成并传播信息,利用搜索引擎组织、排序和检索信息,然后通过云计算处理信息,有针对性地满足用户在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方面的需求,通过点对点之间交易,完成民间金融资源的有效配置。供需双方可以在互联网上和搜索资金和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匹配后,可以直接联系并交易,交易过程更快速,交易手段更自主,交易范围更广泛,因而民间融资的融资环境更加透明,融资成本不断降低。从交易方式来看,P2P等贷款消除了传统借款中的中间人,如商业银行和其他中间人,形成金融脱媒,使投资人能够获得更高的收益。

综上所述,通过交易主体、价格机制和工具方式等金融市场要素出现的新变化,互联网背景下民间金融的交易结构已发生了质的变化,传统的民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难以适应这些新变化,已无法对其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此外,传统的金融监管是对特定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而互联网背景下借贷双方没有任何一方是金融机构,传统的金融监管似乎“捉襟见肘”。因此,对互联网背景下民间融资的规制与监管已成为无法回避的命题。

二、互联网背景下民间融资监管的思路

如何确定互联网背景下民间融资监管的思路,对于其发展至关重要,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同样重要。对包括互联网金融在内的民间融资进行规制和监管,已成为学术界的共识。传统民间借贷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任由其发展出现的新问题也不能忽视。因此,应从性质上对传统民间借贷和互联网金融进行划分,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规制和监管方法,严格规制和监管属于正规金融业务的范畴,引导和鼓励纯粹民间金融的发展。

若某金融业务会产生系统性金融风险,会严重影响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和效率,会侵害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则必须对其进行规制和监管。因此,以下三种类型的金融业务和金融机构需要进行规制和监管:一是该机构的基本业务是经营社会公众资金,由于其经营的是社会公众资金,一旦经营失败,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进而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二是该机构的基本业务是为社会提供专业金融服务,由于其客户大多是社会公众,如果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和监管,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三是交易各种规模金融工具的机构,由于其交易的是不同类型的金融工具,如果不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和监管,可能会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在我国,对于上述三种类型的金融业务和金融机构,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规制和监管制度,并由相关监管部门严格执行。对于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的金融业务,则不需要建立专门的规范制度,可以鼓励其自由发展。

在我国目前互联网背景下属于经营社会公众资金的金融业务主要是各种不同类型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如支付宝、移动支付等,属于商业银行附属性支付结算业务的范畴,国家应对此类业务进行严格地规范和监管,以保障社会公众的资金安全。担保公司、投资公司和一些私人钱庄,若其所经营业务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贷款,具备条件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展为村镇银行,并制定专门的“村镇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若不具备改造条件,可以令其改造为不经营公众资金的金融公司或贷款公司,并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如“贷款公司法”等。若不能发展成为合法的金融公司,必须禁止其继续经营公众资金和金融业务,否则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