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8 11:17:4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安全罚款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黑龙江“三超一疲劳”及“涉牌涉证”法定处罚标准:
(1)超速行驶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处5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处10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机动车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上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加倍处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处5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百以上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罚款元,驾驶证记6分。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一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规定,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客车超员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未达百分之二十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500元罚款,驾驶证记12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黑依照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处1000元罚款,驾驶证记12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百分之一百以上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处元罚款,驾驶证记12分。对超过核定乘员的客车,应当依法扣留车辆,及时卸载转运待违法行为消除后,再予放行。对驾驶证累积记满12分的,应当依法扣留驾驶证,并按规定组织对驾驶人培训教育。客运企业车辆经处罚后,再次超员载客的,一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直接负责运输安全和运输调度人员处5000元罚款。
(3)超载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200元罚款,驾驶证记2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5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1000处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处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对运输企业超载车辆经处罚后,再次超载的,一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对超载车辆应当依法扣留,责令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待违法行为消除后,再予放行。当事人不能消除违法行为或者拒绝消除违法行为,要依法扣留车辆。
(4)长途客车疲劳驾驶行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连续驾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依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处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并一律引导至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进行落地休息。
(5)机动车涉牌涉证违法行为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黑依照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处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一律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处元罚款,扣留车辆,待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放行。
关键词: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问题;对策
我国现在农药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是国务院年月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下称《条例》),该《条例》对“农药”的定义作了明确的阐述,对农药的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罚则也都作了规定,年月日又进行了修订。相关法规农业部年月日出台,并于年和年次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但在执法实践中,体会到,农药管理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而农业部门管理农药所依靠的仅仅是一部《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效力不大,威慑性不强,并且存在农药管理处罚条款设置不严、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在此列举,以资相关人士商榷,促进立法完善。
农药管理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有关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目前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一是《农药管理条例》中对农药经营的某些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实际。《条例》第十八条写明“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这一条款的制定是依据《条例》颁布时的国情,而在颁布后的多年间,我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变化,这一条款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现状。目前,机构改革已经将企事分开,一切经营实体都已经脱离原事业单位,国家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已经不能开展经营活动。而供销合作社也早已解散。相反,近年发展起来的农资连锁企业却很多,经营范围则包含了种子、农药和肥料等。《条例》第十九条虽然明确了经营农药要求的几个条件,但是并没有明确由农业部门设置行政许可。因此,相当长一段时间农业部门制定了农药经营资格证(事实上颁发农药经营资格证也多是变通的作法,经营者都是个体工商户),在国家许可法出台后,各地相继取消了这一做法。根据“法无明文禁止的不罚”原则,无法禁止其他单位经营农药。如不允许他人经营农药,则应在条例中明确:禁止《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以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经营,并规定擅自经营的法律责任(处罚条款)。否则,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毫无意义。二是行政处罚法限额规定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明显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颁布于年,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人均收入、工资水平与现在差别都很大,所以那时制定了元、 元这一门槛,时隔多年之后仍用这一标准,与社会发展水平明显不符,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不便,大大增加了执法成本。
.《条例》基本条款与罚则条款不呼应,处罚引用条款难
一是对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罚则中有明确条款,但无对应的基本条款。法律文书要求规范,逻辑性强,讲究证据确凿、违法明晰、处罚有依,但《条例》中对经营扩大登记范围、乱用名称这类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违法行为,处罚条款清晰,但却没有对应的基本条款,当事人违反了哪一条却相当难写。《条例》罚则第四十条第三项:经营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万元以下罚款。但在处罚决定中,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却无法写清,很明显,当事人违法了,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是在生产阶段违反登记相关规定,对经营者,条例中《农药经营》这一章第二十条明确了“禁止收购、销售无登记证或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质量标准和产品合格证的农药”,未提及“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处罚文书中写当事人违反哪一条就不好写。二是对经营者违法推荐使用导致的药害、损失、事故等罚则中没有作出处罚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但在罚则中却没有对应的条款,导致很多违法推荐使用后出现损失的投诉无法处罚。实践中,很多农药使用者是按照农药经营者的推荐购买和使用农药的,包括用什么农药、用多大剂量一般都是由经营者说了算。由于农药经营者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再加上部分经营者唯利是图
,导致农药严重超量使用、超范围使用十分普遍,因此产生的纠纷也是层出不穷。而在处理这类投诉案件时,往往难以对经营当事人处以罚款。除非农药本身有问题,而即使农药有问题,因为导致事故的农药价值可能很小,处罚往往也很轻,没有给违法经营者造成威慑,也不便于保护受害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行政处罚法》中“其他经济组织”概念不明,对个体工商户处罚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其他组织”作出明确定义。根据行政处罚法,对公民处罚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有明显不同。对公民处罚超过元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超过元就不宜当场收缴。目前农药经营者多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多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照《条例》,一般违法者经营数额不大,罚款数额也就在数百元不等,如果以公民个人违法论处,显然程序不能采用简易程序,如果以其他组织论处,则又有不同意见,因为“其他经济组织”这一概念还没有明确定义。因此,只得按照一般程序查处,违法现象难以得到及时纠正,行政执法成本明显加大。实践中,国家工商局在对辽宁局的答复(工商个字第号)中认为可以引用《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这一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属“个体经济组织”。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当场处罚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其他组织”处罚。但这种做法在农业部门还没有定论,政府的法治机构也不赞同。
.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的但需要管理的有关问题
一是经营者将农药与食品混置问题。在市场检查中经常发现农药经营者往往同时经营食品或饲料,但二者或三者往往又摆放在一处,有的是仅没有混放却同处一室相邻而置,有的是虽不在一室却二室相通,不同气味互串,甚至也有混放一处的现象。这些明显不符合安全规定的现象,虽然多次警告,但效果不佳。因为执法人员找不到任何处罚的法律依据。二是农药包装容器的处置问题在农村的房前屋后、田间、地头、池塘、沟渠,甚至水井旁,经常看到使用过的农药容器随处乱扔。如此乱相,给人一种极度的不安全感,让人不寒而栗。毕竟农药大多是有毒的物品,农药容器也不可能被使用者清洗得绝对干净,随处拾起一只农药容器总是会闻到刺鼻的气味,给环境安全带来隐患。但是我国法律法规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更没有处罚的条款。
对策
.广泛征求意见,修改《条例》,完善未涉及的内容
《条例》的修改应建立在广泛征求执法者、管理相对人、环保领域、法律界等人士的意见,从加强农药管理对环境保护贡献的角度来看,最好将《条例》上升为“法”。这样可以突破《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罚款数额的限制,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对不负责任将农药与食品或饲料混置的经营者,应处以较大幅度的罚款,以提高其违法成本,促进其责任意识的增强。很多国家农药容器都实行由生产者负责回收的规定,具体要求可由产品经营者负责,对于不按规定回收的可由对其有管辖权的省级农业部门直接处罚生产单位。在法规中须明确违法推荐使用农药的,由管理机关处以高额罚款,对推荐违法使用造成中毒、污染事故等后果的制定出相应更为严厉的罚则。
.设定较高的处罚底线,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法律威慑力
违反规定的将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路边停车应当紧靠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违反规定的将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大桥至常发食宿店公路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修摩托、洗摩托、买卖商品等行为)。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公共设施保证金。使用期满前应自行清除。拒不拆除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依法,并处拆除费用2至3倍的罚款。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云南省××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
2、《云南省××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因建设确实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和公共设施保证金。经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在使用期满前自行清除。确需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3、《云南省××县城镇建设管理条例》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拆除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依法,并处拆除费用2至3倍的罚款。
三、禁止向街道、公路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三十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任何违章利用、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分别情况给予处罚:
(一)对尚未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限期移出,同时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
(二)对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修复路产、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农用车、拖拉机、三轮摩托车车厢不得载客。对违反规定的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此决定符合下列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九十二条对违反规定载客的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乡人民政府与运输公司协商,鼠街村所属车辆,可到农客站(原供销社仓库)停放。逢街天乡属所有机动车及各地赶集车辆也可到农客站停放。到农客站完全建成后,适当收取管理费。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的行为(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督促、协调各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打假活动。
第四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应当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配合、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禁止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七)冒充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八)冒充专利或者侵犯他人专利权的;
(九)非法制作、销售出版物或者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
(二)无执行标准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分和含量的;
(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八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账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以及持有、储存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假冒伪劣商品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范围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对下列商品实施重点检查:
(一)食品、食盐、烟草、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家电等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农业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石油化工制品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进出口商品;
(四)涉嫌假冒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或者假冒名牌的商品;
(五)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严重的商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商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
第十三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验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抽样取证,由法定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检验报告;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标识的,也可以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被侵权人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样品返还经营者。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被移送的部门不受理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有关财物一并移送。
第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查实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下落不明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其保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和理由。
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给予五千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完善执法程序,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在依法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将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或者作为经营活动的奖品、赠品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专门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以假充真的商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自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以其名义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其建立档案,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支持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二)向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包庇、放纵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或者打假不力、限期内达不到整治目标以及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农村地区要保证有校车坐
《条例》要求地方政府依法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交通风险。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采取措施保障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征求意见稿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居住的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缩短上学距离,减少交通风险。
载有学生时不得加油
《条例》规定了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保障校车安全的义务和责任。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指派照管人员随车照管学生。
对于专职照管人员,《条例》也明确规定: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過;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对于校车驾驶人也规定其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开校车要专门证明
《条例》设定了校车使用许可。对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和校车驾驶人资格条件规定了比一般客车更为严格的要求。即校车驾驶人,应当持驾驶人的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
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驾驶校车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
校车可走公交道
《条例》赋予校车通過优先权,对校车最高时速和严禁超载作了明确规定。交通警察遇运载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疏导校车优先通行;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校车抵达或者离开学校,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
用拼装车司机吊销驾照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并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两种以上应当处以罚款的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传染病病人及疑似者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医疗废物处理。
《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根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北京:广告词乱谐音将视为违法
在如今的广告用语中,借谐音乱用成语、常用语几乎成为商家广告词的主要修辞手段。今后,这种被商家津津乐道的“创意”将被视为违法行为。
有语言专家认为,商家“篡改”成语、常用语所产生的歧义,已对中小学生的语言学习造成误导。今后,这一现象将得到纠正。因为北京市通过的《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指出,包括广告语在内的各类汉语言出版物应使用规范汉字。“违反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江苏:严打虚假违法医疗广告
面对虚假违法医药广告日趋泛滥的情况,江苏省工商等部门加大了整治力度。省工商局要求对于未取得“医疗广告证明”或未标明医疗广告证明文号医疗广告的,处以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对以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一致的机构名称医疗广告的,所宣传的诊疗科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核准范围的,使用患者名义作宣传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于媒体不依法审核广告,导致虚假宣传的,依法处以没收广告费并处广告费3~5倍罚款。
深圳:率先为捐献器官立法
深圳市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这部《条例》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该《条例》从摘取与植入、管理与监督等各个方面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原则、范围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条例》指出,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处以售价3倍的罚款;特别是对于门诊部、诊所及其医师违规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将处以30万~50万元左右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及医师的执业证。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明确指出,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对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万元罚款。目前我国器官移植范围主要涉及角膜、肾、肝、心血管和骨髓等。《条例》明确指出,胚胎、、卵子等不在移植器官之列。
上海:为中小学食堂卫生打分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国家级、省级开发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本市建成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区和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县级市(含所辖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城市排水规划由当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当地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和*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必须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原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二条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内分别送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在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必须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三)污水处理工艺;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本条例施行前,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未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排水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暂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但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不构成严重影响,经治理可以达到污水接纳标准的,一次性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督促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内治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逾期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停止排水。
需要延长《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期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
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或者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排水户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六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运转情况和排水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章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七条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和县级市、区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每年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通告。
第三十一条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污泥、油污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害或者堵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维修、疏通,造成损失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排水管理机构或者其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在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封堵公共排水管道,或者施工结束后未按照要求予以恢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在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处设置检测井,或者设置的检测井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符合条件的补办有关手续,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拒不将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擅自排放污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排水申请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报批手续进行排水接管工程设计、施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照规定办理换证手续继续排水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排水条件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超过污水接纳标准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日排水量在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日排水量超过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排水户排水水质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排水户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排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吊销其排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中的沉淀物未经预处理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变更排水条件不采取应对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组织维修、疏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或者未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时间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以上处罚外,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资质。
第三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下的,处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损失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环保、市政、房管、城管等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排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排水许可证、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污水处理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一、工作职责及处罚办法
1、上时按要求穿戴好工作服、工作帽、工作鞋,挂好上岗证, 违者每次处以5元罚款,工作服不得穿出车间, 违者罚款10元。
2、车间严格按照生产计划部指令,根据车间设备状况和人员,精心组织生产, 违者每次处以20元罚款。
3、车间如遇原辅材料、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有权拒绝生产,并报告质保部和生产计划部。如继续生产造成损失,将按《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4、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工艺规程和sop进行操作,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标准,在操作的同时并作好记录,违者每次处以10元罚款。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将按《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者将交公司处罚。
5、按照GMP、《医疗器械生产条例》要求对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进行管理并作好记录,违者每次处以20元罚款。
6、加强现场管理随时保证场地整洁、设备光洁。操作人员下班前均要打扫场地和设备卫生,违者每次处以10元罚款。
7、车间生产所剩的边角余料将由专职人员运出车间,由有关部门统一处理,未按时运出车间,每次处以10元罚款。
8、车间员工和外来人员进入特殊工作岗位应遵守特殊规定,确保生产安全,违者每次处以20元罚款。
9、设备维修人员、电工必须跟班作业,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影响生产者每次处以10元罚款。
10、禁止在车间聊天、嘻戏打闹,违者每次处以10元罚款。
11、车间员工必须服从车间安排,对不服从安排、谩骂者每次处以50元罚款,对人身攻击者每次处以100元罚款并交公司人事部。
12、对盗窃公司财产者,不论价值多少一律交公司行政部处理。
13、本部门人员违反制度当月罚款达100元以上,车间负责人按其金额的20%处罚,车间副职分管人员当月罚款金额在100元以上,
按其金额的25%罚款(本制度不包括第11条)。
二、考核的内容主要是个人德、勤、能、绩四个方面。其中:
“德”主要是指敬业精神、事业心和责任感及行为规范。
“勤”主要是指工作态度,是主动型还是被动型等等。
“能”主要是指工作能力,完成任务的效率,完成任务的质量、出差错率的高低等。
“绩”主要是指工作成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任务量的多少,能否开展创造性的工作等等。
三、考核的目的: 对公司员工的品德、才能、工作态度和业绩作出适当的评价,作为合理使用、奖惩及培训的依据,促使增加工作责任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破除“干好干坏一个样,能力高低一个样”的弊端,激发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墙是指明代城墙墙体、城门、附属建筑、护城河及其遗址遗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墙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墙管理机构负责城墙的保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文物、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园林、水务、旅游、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墙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城墙保护坚持保护为主、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设立城墙保护基金,用于城墙的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墙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制止损毁城墙的行为。
对在城墙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编制城墙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九条城墙保护范围为城墙墙体、城门,城墙内侧20米以内,城墙外侧至护城河外沿的区域和东、西、南、北城门内外侧的广场、绿地。
城墙建设控制地带为城墙内侧20米至100米的区域,以及护城河外沿以外180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条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墙和城墙保护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在护城河内捕鱼、钓鱼;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
(四)打桩、取砖、取土、凿孔;
(五)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七)擅自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八)其他可能损害城墙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架设、安装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的,应当将实施方案报城墙管理机构审核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城墙的修缮依照国家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内应当严格控制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数量,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方面与城墙相协调。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城河水污染治理,采取截污、污水处理和生态补水等综合措施,改善护城河水质。
第十五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范围内园林绿化的管理,建设与城墙景观及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环城绿化带,不断改善自然环境。
第十六条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物的高度和形式应当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买卖城墙的古城砖、条石、内包夯土、门楣、碑石、擂石及古建构件等文物。
第十九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墙安全事故防范预案,加强和完善文物保护安全措施,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墙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鼓励科学研究,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搜集、整理与城墙有关的录音、录像、代表性图片以及其他资料、实物,进行分类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城墙管理机构捐赠与城墙有关的资料、实物。
第二十二条城墙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城墙的合理利用,发掘城墙文化内涵,鼓励发展相关文化产业,防止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墙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需要利用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城墙管理机构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城墙的保护和维修经费,从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城墙的经营性收入;
(四)设立的城墙保护基金。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墙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利用城墙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墙损毁或者周边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公司为员工提供宿舍,由人事部统一规划宿舍设施,员工本人有权选择是否住宿厂舍;凡是住宿厂舍的员工,必须遵守《员工宿舍管理条例》之规定,若有违反者,人事部视情况给予处罚或取消其住宿资格。
2、住厂舍员工,必须服从宿舍保安安排,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私自调换房间或床位;严禁乱住、混住,若有违者,给予罚款50元。
3、任何人不得带非本厂人员进入宿舍或留宿厂舍;法定假日若有本厂员工亲属需留宿者,必须填写书面申请,经人事部经理或工场长批准后,方可留宿,否则,一律不得留宿。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50元。
4、严禁在宿舍私拉电源线及电源插头、电炉、煤油炉、使用电饭煲等,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100元,后果严重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5、禁止在员工宿舍内饮酒滋事、赌博,凡被查获利用纸牌或麻将在员工宿舍赌博者,给予无经济补偿解雇;无理取闹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6、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进入异性房间,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100元。(因工作原因或保安检查宿舍除外)
7、爱护宿舍各类公用设施,保障设施的完好,对人为因素损坏公用设施的,将严惩违纪人,并责令赔偿公司经济损失;针对个别房间不能举报肇事人的,由其房间员工均分承担赔偿金。
8、各房间员工必须将垃圾放入指定的垃圾桶内,不得乱扔、乱放,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30 元。
9、为保障员工的安全,避免非本厂人员进入宿舍,请员工出入宿舍大门时,自觉出示厂证,配合当值保安人员的检查;针对不自觉出示厂证或不接受当值保安人员检查的,给予罚款50元。
10、宿舍当值保安员应加强宿舍检查及管理,杜绝已辞工、解雇、自离等人员留宿厂舍,凡因当值保安员值班不严,造成留宿厂舍者,给予当值保安员从重处理。
11、住宿厂舍的员工,必须在晚上24:00时之前返回厂舍,超过24:00时未返回宿舍者,宿舍当值保安员有权拒绝公进入宿舍;针对无理取闹者,上报人事部从重处理。(工作原因除外)
12、住宿厂舍的员工,每人每月用水为5方,用电为2度,超过部分由同宿舍人员均分承担。(每月底以保安人员抄表数计算)
13、禁止员工将饭菜带到宿舍就餐,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50元。
14、晚上24:00时,所有宿舍必须关灯休息,若有违反者,给予罚款;因工作需要开灯时,离开后一定要将灯关掉,以免打扰他人休息。
关键字:监理单位;行业法律;责任问题
监理单位接触到的法律法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规范一般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民法通则》、《招标投标法》、《劳动法》、《合同法》、《税法》等。另一类是规范行业主体行为方面的,主要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标准,如《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
本文主要探讨监理单位作为建筑行业的特殊主体,它在行业行为中的法律责任问题。
一、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在行业行为中法律责任主要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除属于一般主体行为的单位犯罪外,在具体的监理业务中一般不会构成单位犯罪,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在《建筑法》第35条和第69条中有明确规定:
(1)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与建设、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
监理单位的行业行政责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章罚则中有明确规定,归纳起来,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时应受到处罚:
(1)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监理费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0条)。
(2)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1条)。
(3)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条例》第62条)。
(4)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5)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lOO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7条)。
(6)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工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笫68条)
(7)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8)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条例》第60条)。
三、监理单位个人的行业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个人行业法律责任既有民事的也有刑事的,主要有:
(1)违反《条例》规定,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条例》第72条)。
(2)依照《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条例》第73条)。
(3)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137条)。
(4)假借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监理工作,出卖、出借、转让、涂改(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由建设行政主管总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30条)。
综上所述,监理单位的行业法律责任与监理人员的行业法律责任是相互关联的,作为企业的负责人,不可避免要在利益驱动和遵章守法之间做出抉择。因此,不单是企业领导,包括监理人员,掌握法律责任要点,知道不能做的事情的底线,这样就能规避法律责任的风险。
转贴于
经规定得很明确,监理单位既没有施工单位那样完备的管理系统,又没有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监理对安全管理不应当有直接管理的权力和责任。但是这并不表明监理可不管安全,更不能说没有一点关系。说到底,监理是间接管理,是通过对施工单位管理系统的监控,来实现对工程目标的控制。如果没有施工单位,或施工单位没有自己的管理系统,监理就失去了对象,就无从谈起。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如不完善不健全,势必直接威胁到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这正是监理的用武之地。如果监理对此没有发现,没有警告,没有依法制止,那就是失职。
监理是通过审查施工单位的资质,人员资格,规章制度,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以及监控系统运行的实施情况来发现问题的。其基本方法是:①审查其程序的完整性,即应当经过的程序不能少:如应经过安全员、工地主管、公司安全科、分管经理的各道程序,应当完整;②形式的有效性,即应当有书面形式的不能用口头形式,时间来不及时事后要及时追补,而且要有签字和盖章手续;③内容的完整性,即本文上述安全管理有可能涉及的各方都要有所交待,监理应要求施工单位做出解释,说明为什么要这样做?依据和原理是什么?实现的可靠性如何等等,而且内容上不能允许有缺漏。
搞过监理的都有这样的体会:如果施工单位的管理系统比较完善,运行比较可靠,一般差错是可以在管理系统内部消化的,不致于形成问题;如果施工单位管理系统不完善,放松或放任管理,监理即使充当其质检员或安检员,忙死也没用。
所以监理只能说就是监督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如管理失当、失控,监理应当并可以发现而未能发现,发现了未能在职权范围内采取警告揞施,责令其整改或制止,那就是严重的失职,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当然要负相应责任。
几个具体问题
(1)也许有人会说,现在施工单位管理系统完善的恐怕没有几家,层层转包,以包代管是家常便饭,有时现场根本看不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上岗证真假难辨,民工没有劳保用品,没有经过上岗培训,没有人对他们进行安全交底,没有起码的安全质量意识,业主又常常不理解不配合,监理是两头受气,难呀!不错,笔者对此也深有体会。然而正因为如此,就更不能就事论事,被动应付。而是要根据与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相应的标准来要求和考核。施工单位按规范应当做到的以及合同中约定承诺的事项,如果做不到,监理必须指出。如果施工单位层层转包,根本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能力,更要提出整改或更换的意见。如果甲方不同意,那监理已经尽到了责任。其实如果监理真的掌握了确凿情况,有理有据,把责任和利害关系讲得很清楚,甲方也不会轻易否定的。故解决施工单位管理到位问题是监理工作的基础和关键。这个问题解决了,全局就得到了控制,出问题多半是偶然因素造成。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安全就从根本上得不到保障,出问题也是必然的。这两种情况监理的责任显然是不一样的。
(2)至于施工脚手架、平台之类倒塌事故,监理有无责任?首先,如前所述,施工用临时设施包括的内容太多了,监理不可能也没必要去一一审查;其次,施工临设是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的能力,否则怎么取得相应的资质和承担施工任务?临设都不能保证安全,怎么去保证施工安全?第三,重要的临设(如大型或特种脚手,支撑,大型临时建筑等),施工单位自己内部应当经过设计、施工、验收程序,监理在审其施工方案和批准工程开工时,应当审查其程序的合法性和形式的有效性及内容的完整性。如果施工方对大型临设未经内部验收,监理应不同意投入使用。从已发生的事故(如南京10.25事故)看,施工方在临设尚未完工就投入使用了,监理未提出否定意见加以制止,当然是有责任的。但这种责任还是属于间接责任,即应对程序把关不严负责。但这种把关不严,如果没有事先和施工单位串通,就并非是导致重大事故的必然因素,故只应是间接责任,监理一般不可能也无必要对施工单位临设的设计和施工进行监理。大型临设也有设计,材料,设备,施工等各方面的问题,如果监理要深入进去,那就无底了。
(3)如何看待建筑工程质量引发的安全事故?如前所述,建筑工程质量事故的原因,可能是设计方面的,也可能是构配件方面的,也可能是设备材料方面的;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的,也可能是人为破坏造成的。当然,也可能是施工不当造成的。因此,对质量事故首先要分析原因。如前所述,如果监理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串通,故意降低工程标准;或者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或旁站时,应当并可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了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当然是要负相应的责任。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就不应承担责任。
(4)社会各界对监理的看法和要求是不是太苛刻了?现在,但凡是工地上出了问题,各方面首先就唯监理是问,包括一些主管部门也是如此,给监理造成强大的压力。监理人员往往觉得有口难辩,很是委屈。从监理在中国出现的那一天始,业内人士就在不断地宣传强调监理的重要性必要性,这当然也是对的。但是如果过了头就有问题了。给社会造成了似乎有了监理一切都完事大吉的印象,似乎过去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都是因为没有监理,有了监理就可以天下太平了似的。有些主管部门也不适当地过分强调了监理的作用,而有的监理单位也“顺着杆子往上爬”,在推销自己时,往往夸下海口,把施工单位说得很可怕,而把监理说得如何重要,似乎监理是解决工程建设问题的救世主。这样一来,就在社会上造成了这样的印象:请了监理就不该再出问题了,出了问题监理肯定首当其冲要承担责任。既然你自己把自己说得这么重要和神通,如今出了问题,你得兜着吧!好在现在有了监理规范,使监理行为有了法定的依据。笔者认为有必要大力宣传监理规范,不仅因为这是国家标准,必须遵循,而且也是对监理地位和作用的界定,对澄清社会对监理的认识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