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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相关法律

时间:2023-06-07 09:25: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公司经营相关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公司经营相关法律

第1篇

关键词:创业教育 法律环境 法律教育

现有的创业培训中比较注重创业精神和品质的强化,更多地关注企管、金融、财会、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对与创业有关的法律知识关注较少。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的缺失,容易导致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创业成功率低,稍有不慎容易在创业过程中误入歧途。

本文以高职院校大学生创业为例,有针对性地选择与创业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展开讨论。目的是让大学生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引导大学生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办事,依法维护企业和自身利益。

一、创业中法律教育与培训的重要性

创新已成为当今中国的最强音符,创业也已转化为大众的迫切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是,创新创业教育蓬勃开展,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有着诸多优势,也是自身人才培养目标的需要。

(一)创业教育的重要性

创业能力是一种生存能力,创业教育是一种培养和提高生存能力的教育,创业教育被称为学习的“第三本护照”,和学术教育、职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高职院校开展创业教育,可以使大学生了解当前我国严峻的就业形势和巨大的社会就业压力,认识到创业是解决中国社会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转变大学生的就业观念,培养大学生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精神。具体来说,就是培养自信心、培养积极的处事态度、培养良好的行为方式、培养社会责任感、培养竞争意识和竞争精神、培养坚韧不拔的毅力与品质。这些正是高职院校人才培养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法律教育的必要性

对于创业者,从寻思创业伊始,必须充分认识分析创业环境,因为创业成败与创业环境有着非常重要的关系:创业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往往更重要。

社会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经济环境、法律环境、文化环境、人口环境、习俗环境、市场环境、人力资源环境等,社会环境对创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创业者要全面考虑,能利用的社会环境要充分利用,不能违反的要严格遵守,创业者对社会环境利用得越好,创业者成功的可能性就越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在市场条件下开展的各种经济活动,无一不是在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护之下才能正常进行和取得预期成果。企业创业活动同样是在一定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创业者必须考虑法律的这种影响和作用,对其创业活动所面临的法制环境要充分地了解和掌握,并在创业活动的各个环节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达到成功创业的预期目标。因此,加强创业中的法律教育与培训非常必要。

二、创业初始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经过一番踌躇满志的构想,开始准备创业,这就进入了创业初始阶段了,创业者首先会遇到很多法律问题,处理不当的话不仅会造成很多不可避免的纠纷,严重的话还会危及企业生存安全。创业者不必了解有关法律的所有内容,只要知道哪些法律和哪些关键内容与新办企业有关就够了,最重要的是作为企业主,要知道法律不仅对企业有约束的一面,也同样给予你的企业以法律保护。

(一)关于设立经营实体,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法律问题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比如开网吧,需要得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区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更好地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同时大学生创业需要依据《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消防、卫生等行政审批程序的一些具体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这部分相关法律的教育与培训应重点放在各种不同经济组织的具体特点,包括责任形式、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区别、设立条件要求、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经营管理等内容,让大学生有清晰的思路和判断,从而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准备资料,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二)关于资金、设备场地等相关法律问题

大学生在创业初期筹集创业资金时可能涉及银行贷款、财产抵押等问题。如果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其他权益等出资,以及在企业经营也会涉及租店面及办公场所,这些都会涉及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了解有关票据、合同、担保、出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等相关的法律知识,要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教育与培训,本着“必需、够用”原则,精简优化法律教育培训内容,让创业大学生树立强烈的法律意识和掌握应用关键的法律知识,至于较为完整的法律条文学习、熟悉及应用,有待引导大学生遇到具体的经营问题能够做到寻找相对应的法律文件,边学边用,做中学,学中做,从而在创业过程中不断提升法律水平与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三、创业经营阶段的法律教育与培训

创业初期阶段以设立某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为主,完成行政审批企业登记手续,这仅仅是创业的开始,打好基础后,接下来要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同理,创业者不得不面对许多不可避免的法律问题,而且是稍有不慎或忽视,极有可能使新设立的企业陷入进退两难的处境,令企业经营管理举步维艰。认识把握好下面几个法律问题无疑有助于创业成功。

(一)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

创办的企业进入经营阶段后,创业者也就是经营者要遵纪守法,履行好企业的法律责任;现有的法律体系已日趋完备,不少法律法规都或多或少从各个不同方面规范了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现举二例说明履行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同时也就展示了对创业经营阶段中法律教育培训的意义所在。

其一,创业者必须依法纳税。任何企业,都要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及时、足额纳税是创业企业对国家的贡献,也是创业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创业者要了解熟悉《税收征收管理条例》,明了自己作为纳税人的基本义务和权利,这些责任概括起来为: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设银行账户、依法报送财会制度、依法设置财簿、依法报送财会核算资料、依法办理纳税申报、依法缴纳或解缴税款、依法实施发票管理、依法使用税控装置、依法结算税款或提供担保、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等。

其二,创业企业务必尊重员工的权益。市场竞争、企业竞争,说到底就是人才的竞争。企业竞争力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员工的素质和积极性,在劳动力流动加快和竞争加剧的形势下,优秀的劳动者越来越成为劳动力市场上争夺的重要资源,所以新开办企业一开始就要特别重视尊重员工的权益,践行以人为本的经营之道,自始至终培育员工的忠诚度和归宿感,避免人才流失给企业带来的困难和损失。

至于法律层面而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有相当多的条文明确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尽的法律责任义务,比如必须依法与员工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依法为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安全、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处理劳动争议与纠纷等等。

(二)熟悉并遵守相关法律

进入创业经营阶段,利用企业资源,为社会创造财富,为消费者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与服务,整个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方方面面的事情,几乎都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范,创业者要尽可能地了解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才有可能做到遵纪守法,依法维护和保障企业利益,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反之,成为法盲,不懂法不守法,会使企业陷入歧途,甚至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需要创业者了解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很多,这里着重强调几部法律法规,非常有必要作为创业教育中法律教育培训的重点内容,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合同法》等,下面择其中一二说明。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言,其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创业者重点了解熟悉消费者的权益和经营者的义务,以及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教育培训中侧重在于熟悉掌握法律禁止的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竞争中触犯了法律底线;至于《产品质量法》的教育培训中则应强调创业者了解熟悉国家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与制度,要创业者熟悉掌握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不得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禁止性规定,履行作为性义务和不作为性义务。限于篇幅,其他相关法律不再累述。

总的原则就是要精选核心的、与创业企业经营管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与条文,有的放矢,让大学生易学易记,让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能力转化为创业企业保驾护航的能力。

(三)依照法律解决纠纷

创业者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对内开展管理活动,对外发生经济联系,都会产生各种法律关系,难免会有各种摩擦矛盾、争议纠纷。因此创业者要了解熟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依法处理争议纠纷,熟悉掌握法律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更要有积极收集相关证据的法律意识,还要有各种相关预防措施及管理制度,这样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保障企业利益。以《民事诉讼法》为例,在具体的法律教育培训中,要让大学生理解并掌握诉讼制度、原则、管辖概念、诉讼程序,实训模仿撰写诉讼文书,能够独立进行诉讼,最终具备用诉讼方式解决经济纠纷的能力。

参考文献:

第2篇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为了弘扬宪法精神,讲述宪法与普通劳动者的关系,这次我们请来了外地来京务工农民牛大叔。他的打工经历虽然曲折,但因为有宪法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最终,他的劳动权益得到了维护。

1 求职应聘

到北京后,对于牛大叔来说,一切都是新的,可他最关心的是赶紧找个工作。这时他看到了一则招聘广告:本公司拟招聘文员两名,限985高校毕业、男性、身高1.75米以上、本市户籍、身体健康……只有初中学历、身高只有1.72米的牛大叔没敢再看第二眼。

相关法律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2 入职上岗

终于,牛大叔找到了一份工作。老板告诉他:“任务是看大门,入职前要交出身份证,交1000元押金;试用期是一年,干的好签合同,干不好,卷铺盖走人……”

相关法律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建立劳动关系,最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

3 休息休假

一年后,牛大叔转正了。公司老板:“现在人手不够,你们由每天三班倒换成每天两班倒,即每天工作12小时,周末和节假日仍然是照常上班……”

相关法律

《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4 工资待遇

因为每天多工作了4个小时,牛大叔的工资增加了二分之一,表面上超过了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相关法律

《劳动法》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加班情形不同,单位应当支付150%至300%不等的平时工资。

5 劳动安全

不久,牛大叔被公司指派到附近一工地帮忙看场。虽然两次提出要求,可公司就是不给他配发安全帽。

相关法律

《宪法》规定,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等义务。

6 劳务派遣

因为工作勤勤恳恳,很快,牛大叔被公司派到另一家单位帮助做清洁,仍旧是没有周六日。月末发工资时,牛大叔突然发现,其他同事和自己干一样的活,拿的工资却比自己多了一倍还多。这时,他才知道,自己属于劳务派遣工。

相关法律

《劳动法》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规定,对劳务派遣工也应当实行同工同酬。

7 工伤救济

由于仓促上岗,未接受过任何作业及安全培训,牛大叔上岗第二天就因操作机器不当,左手三根手指被当场轧断。公司却不愿帮他申请认定工伤。牛大叔与公司多次交涉均未果。

相关法律

《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事业。

《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8 离职索赔

后来,在律师的帮助下,公司勉强答应支付牛大叔的医疗费,但以牛大叔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

相关法律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长短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若违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

9 社会保险

谈及单位是否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牛大叔一脸茫然,“啥都没有,就是每月按时去领工资。”

相关法律

《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相应的社会保险事业。《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包含基本养老险、基本医疗险、工伤险、失业险及生育险等。

10 成功维权

经工会法援律师指点,牛大叔提出了了包括经济补偿金、未签约双倍工资、加班费等在内的多项索赔请求。经过仲裁、一审,耗时两年,单位又提出了上诉。牛大叔不想折腾了。还好,上诉法院委托经工会调解。经调解,他当天拿到了赔偿款。

第3篇

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现就共同投资合作      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项目

1、项目名称:

2、机器型号:

3、数量:

4、性质:

二、合作方式及各方出资情况

项目由甲、乙两方作为股东共同投资合作,其中,由乙方负责出资,出资金额人民币元,甲方负责项目日常经营(包括但不限于项目选址、日常维护等)。

三、利润分配

甲方前期对项目每台机器设备投入人民币1万元,项目所涉机器共计台,累计投入人民币元。合作项目盈利后,应首先返还甲方上述成本投入即人民币 元。剩余利润按甲乙双方各50%分配。

四、公司日常管理

甲方负责行使项目经营权并主持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

五、资金、财务管理

甲、乙双方

六、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由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须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守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2、若乙方未按约出资,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元。

七、其他约定

1、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各发起人应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各发起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第4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法律规制 

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非正常良好状态下的,不能给银行带来收入甚至难以收回本金的各类资产,其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前几年,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余额及不良资产率均在下降,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已成功处理银行不良资产,因为这种减少是建立在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两次大规模剥离的基础上的,我国处置不良资产仍存在很多问题。从2011年第四季度开始,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开始出现反弹,截止2013年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从4279亿元升至5921亿元,不良贷款率重新上升至1.00%。不良贷款规模和不良率已现双升趋势,并且在今年一季度这种上升仍在持续。2013年年报及2014年一季报显示,今年一季度,16家上市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已从4810亿元上升至5179亿元,不良率由0.98%上升至1.01%。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依然严峻,如何高效处置不良资产仍然是银行面临的最大问题。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形成原因 

(一)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 

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银行和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绕开国家对信贷的限制,一味扩大信贷规模,导致市场货币供应量增加引发通货膨胀,使得国家采取宏观调控措施整顿金融市场,对信贷规模进行严格控制,致使许多依靠银行贷款运营的投资项目因资金链断裂而停摆,而项目的亏损又直接导致银行前期投入的贷款无法收回,形成不良资产。同时,这又促使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青睐于热门领域和大型企业,一方面致使中小企业贷款困难,难以维系和扩大经营,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一旦贷款集中的领域或企业发生经营困难,会出现大量贷款转变为不良资产的风险。 

(二)政府干预和国有企业的影响 

由于我国政府对国有商业银行拥有绝对控股地位,政府对其自主经营和信贷决策的不当干预,是形成不良资产的另一原因。并且大量地方融资平台贷款,增加了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资产的风险,而地方政府基于地方保护对不良资产处置的干涉,也加大了处置难度。另外,国有商业银行作为国家控股银行在国有企业改制时充当重要角色,国有企业成为国有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主要流向地,但国有企业转型之后由于其经营运作一时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导致其效益下降、亏损严重,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造成国有商业银行产生大量不良贷款。 

(三)国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的影响 

过去我国商业银行“重贷轻管”,且没有形成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或基于人情,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方缺少深入调查、审查不严格,在贷款之后也没有进行跟踪监测,缺乏有效的风险预警处理系统,不能及时发现问题,难以应对贷款变成不良资产的风险。虽然商业银行实行审贷分离制度,但或缺乏相应责任机制或执行不彻底,并没有达到预期理想效果。 

(四)社会信用体制缺失的影响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导致银行和借款方信息不对称,加大了银行的审贷难度,且金融市场信用严重缺失,导致恶意逃债现象严重,银行不良资产大量生成。虽然我国于2005年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但《征信业管理条例》于2013年3月才开始正式实施,导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发展不规范,加上失信惩罚机制的缺乏,使信用体制并没有完全发挥作用。 

(五)金融市场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影响 

首先,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出台较晚,直到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才开始颁布实施,而面对金融业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也不及时,一些应时出台的规章政策因效力不足急待上升为法律,实务中也存在着大量的法律冲突和法律空白,并且对相关法律的执行方面也存在问题。其次,我国处置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专门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定位不明确,其独立法人资格存在瑕疵;《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的许多规定也与现行法律,如《公司法》的某些规定存在冲突。这些都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有效处置,难以发挥其作为专门机构的优势,也不利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转型发展和竞争力的提升。最后,行政管理人员金融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薄弱,在国有银行转型之后仍存在以行政手段干预其自主经营的情况,影响银行发放贷款和处理不良资产。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问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在完善的法律制度下,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并最大限度的防止不良资产的产生。 

首先,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要制定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我国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1999年成立以来,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依据是一些规章或司法解释,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规范的效力层级较低,在实践中常常出现与其他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形。而且,我国在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时规定其存续期为10年,而在存续期满后,根据国际形势及我国现状,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都选择进行商业化转型,不断提高自身竞争力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向大型国有金融控股集团发展。因此,必须制定单独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以法律形式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经营范围,完善其处置不良资产各种方式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加强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以债转股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取得的股权的保护,并明确约定回购时间到期时的合理退出机制,使其既不损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也不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只有以完善的法律规定为基础,才能实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稳健发展,才能更好地处置银行的不良资产。

其次,要完善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规定。世界各国在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时基本上都采用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方式,并且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国从2005年开始实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但是其中存在许多法律问题,我国应在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基础上,根据本国实际完善相关规定和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保证证券化资产的独立性,即要求证券化资产的真实出售,要将其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当发起人破产时证券化的资产不会被当作破产资产进行处理,保障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可以看出,要做到真实出售和资产隔离不仅要求交易的真实性,还要求购买不良资产将其证券化的发行人SPV具有独立性,这些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此外,还有许多关于SPV的规定以及评估证券化资产的标准机制等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通过完善的法律加以保证,才能发挥证券化的优势,大量高效地处置不良资产。 

最后,完善对金融信贷市场的法律规范、健全信贷立法,既要保证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自主放贷,又要加强对信贷的监督。在完善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同时,还要注重法律法规的落实执行情况,加大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并防止地方政府对银行的经营和处置不良资产进行干涉,创建不良资产处置的良好法律环境,积极防范不良资产的产生。此外,在以法律形式规范现有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外,还要鼓励借鉴国外成功处置不良资产经验,积极尝试和创新新的处置方式,完善我国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机制。 

(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增强市场主体信用 

总体而言,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在立法、监督、利益平衡等许多方面存在不足,其中最重要的是要建立失信惩戒机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罚力度,尤其是对恶意逃废贷款的借款人,在给予经济制裁的同时对情节严重者施以刑事处罚,通过加大失信成本,促使市场主体自主选择守信。另外,要在扩大征信信息统计范围的同时,加大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以防出现违规作出不实记录和侵犯个人隐私等问题。最后通过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形成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以降低银行不良资产的产生。 

(三)完善商业银行内部管理机制 

首先,要积极推进商业银行股份多元化,完善银行法人治理结构,真实落实银行自主经营权,充分发挥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作用。其次,加强贷款管理,进一步落实“三查”制度,真正做到贷前仔细调查、贷时严格审查、贷后及时检查,对贷款进行动态跟踪监测,建立风险监控和预警系统,注重对风险的研究和管理,以便及时发现问题、处理风险。最后,注重银行业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培养,建立有效的激励奖惩机制和风险责任制度,将贷款管理的每个环节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人,一旦出现问题,即追究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以实现对贷款的严格审查和监测,保证贷款质量,最大限度防止不良贷款的产生。 

参考文献: 

[1]胡群.不良“双升”商业银行资产质量隐忧[EB/OL].经济观察网http://eeo.com.cn/2014/0513/260415.shtml,2014-5-13. 

第5篇

关键词 P2P网贷 “跑路”

一、P2P行业风险分析

(一)法律和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关于P2P行业的相关法律规章尚不健全,未能就P2P平台的性质以及运营监管等出台合理有效的规定。在定性方面,仅通过《合同法》第424条对居间合同的规定来判定P2P平台的运营及收费的法律依据。而在监管方面,也仅仅只有银监会规定的4条“红线”和5条监管意见,显然欠缺足够的法律依据。而且,我国至今并未确立对P2P行业的专门监管主体,P2P网贷的市场准入问题、用户的信息安全、支付安全等问题都还无法得到妥善处理。在发生P2P“跑路”事件时,广大受害用户也不能及时得到权利救济。此外,我国的货币政策发生变动时,也会影响到P2P网贷行业的运作,从而加大P2P行业的风险。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既包括P2P网贷平台在发展初期没能建立起平台信誉、发展稳定客户群而难以开展业务的风险,也包括P2P网贷平台上的投资者无法收回贷款,借款者无力还款的风险。在当下P2P行业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的情况下,P2P网贷平台往往面临着不利选择和道德风险。而且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还不稳定,可能会成为“柠檬市场”。

(三)财务风险

P2P公司是以咨询及服务类的公司注册成立,它们没有义务揭示财务状况,对核心的财务指标如流动性指标和坏账率指标讳莫如深。此外,P2P网贷行业的第三方担保公司包括融资类与非融资类两类。非融资类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很低,且为非持牌机构,所以风险很高。另外,倘若P2P平台的信用链条断裂,很有可能会发生资金周转不灵甚至资金链断裂的情况。

二、P2P“跑路”原因

(一)P2P经营问题

我国的大多数P2P网络借贷平台为了争取尽快盈利,一般都选择用较短的时间上线运营。因此这些平台没有投入应有的时间和重视到自身的风控团队组建和相关运营机制当中去,甚至出现平台进行违规操作、不使用第三方资金托管机构等现象,这使得许多平台在运营中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最终导致平台倒闭, 甚至引发“跑路”现象。部分P2P平台非法经营,虚构高收益率,并登出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信用评级资料等,造成了不明实情的投资者的损失。

(二)缺乏规范的征信机制

信用是P2P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的基础,依赖于完善的征信系统。当下,我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与互联网金融的数据平台无法实现对接,P2P企业之间也不愿意合作共享信用信息,而仅通过线下调查也难以全面有效地掌握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因此,许多P2P网贷企业与投资者之间互不知底,投资变成了一场高风险的博弈。而且,信用资质不良的借款人获得贷款会增加平台坏账,渐渐提高坏账率。若资金运营不当,资金链断裂将致使 P2P平台倒闭。目前,征信制度的缺陷十分不利于 P2P 行业的发展。

(三)监管不严

P2P网络行业目前由银监会监管,但相关法律法规却迟迟未出台,直到2015年12月28日,《P2P监管细则暂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才下发并作出18个月的过渡期安排。因此,一方面,P2P平台的资质没有严格的标准考究,行业准入过于宽松,P2P平台良莠不齐;另一方面,投资者无从得知P2P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投资风险巨大。目前国内还没有专门针对 P2P 网络借贷行业的法律,导致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很多行为无法律规范,执法部门无法可依,执法力度参差不齐,司法力度较弱。至今,司法部门已有判处结果的 P2P 网贷平台违法事件不超过10件。在发生“跑路”之后,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专门治理,任由携卷资金。

三、P2P“跑路”风险防范

(一)规范P2P网贷平台经营

一方面,P2P平台应该加强对客户的信用审核,防止恶意骗贷的行为,保证客户的良好信用资质;另一方面,P2P网贷公司应该定期公开财务报表,并且定期提交给专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理,保证财务报表的公允性与真实度。加强对P2P网贷平台日常经营的监督管理,有助于规范P2P行业的健康发展与安全运营,也有助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征信机制

一方面,我国的P2P行业应该加强行业内的合作,共同建立并积累信用数据,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促进信用评级和风险控制的顺利进行。同时,P2P公司应该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利用商业银行独特的金融功能与金融资源,让网络信贷的双方及时迅速地获得准确有效的信息,从而降低风险。

(三)加强监管

首先,我国应当尽快完善P2P网贷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确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加强行业自律,确认P2P网贷公司的性质,并对P2P行业准入、P2P公司的审核标准、P2P行业的运作规范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保证广大受众的合法权利利益。另外,我国可以借鉴国外P2P网贷行业的发展经验,考虑先将P2P网贷行业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利用已有的法律法规对已经出现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同时密切关注P2P网贷行业的发展动态,结合已经显现的问题来“量身定制”相应的法律法规,适应它未来的发展需要。

(四)加强个人的风险意识

P2P“跑路”企业数量近年来不断增多,给广大用户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但是,P2P企业“跑路”其实并非毫无征兆。尽管许多P2P公司未公示财务报表,使投资者难以迅速知晓公司的财务状况,但是,如果P2P公司近期的促销活动频繁、出现负面报道、提现速度缓慢,这些都说明P2P公司可能存在资金供应不足等问题,都有可能是P2P公司的“跑路”前兆。投资者应该及早撤资,防患于未然。

尽管P2P行业面临着诸多问题,我们仍然相信伴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增强,P2P行业会迎来更良性的发展。

(作者单位为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 王小丽,丁博. P2P网络借贷的分析及其策略建议[J].国际金融,2013.

第6篇

在消费领域具,预付卡作为一种预收款的支付工,给消费者和商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产生许多副作用,比如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露、商家挪用预付费产生的破产风险、服务质量的下降以及预付卡消费合同的不公平等问题纷纷出现。尽管,对于预付卡的基础法律研究已经具有了初步成果,但是仍然还停留在基础阶段。关于预付卡的有效法律管理文件还不够健全,法律规制有待完善;理论研究的法律建议不够具体明确,缺乏操作性。在结合最新国内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国外相关法律规制的经验,对我国预付卡的使用管理和纠纷解决都将是未来一段时间的研究重点。

关键词:预付卡;基础法律关系;缺陷及完善;法律保障; 操作性

一、当前对于预付卡消费纠纷的研究现状

(一)国内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将修改,现处于讨论阶段,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预收款”的规定,对于预付卡要怎样管理,还要看消费者保护法修改的具体结果。2012年0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8月24日商务部第6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这是在预付费消费卡领域出台的第一部正式的部门规章,也是此领域第一部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可以说,这部规章是众多专家学者和相关实务部门近几年来的理论研究和执法司法经验总结凝聚的成果。

近几年在理论界对于商业领域预付费消费卡的研究有不断升温的趋势。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商业机构融资需求不断扩大以及消费者对于此类预付卡缺乏清醒的认识,导致社会上预付卡消费者投诉不断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消费模式发展迅速,问题出现突然,国家在2012年九月份之前还没有出台任何一部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这一领域。因此,一时之间,对于预付卡的理论研究不断涌现,工商、商务和消费者保护协会等实务部门也不断进行探索,致使在预付卡研究领域出现许多阶段性的成果。

1. 基础法律分析

自从预付卡消费模式进入中国,纠纷投诉不断,随之而起的是对预付消费的各种学术理论研究。在过去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于预付卡消费的基础法律分析已经基本明晰。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费消费的定义、特征、种类,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以及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不规范现象及原因。

首先,预付卡的定义、特征和类型的研究。虽然学术界各位学者对预付卡概念的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关于其内涵争议不大,基本具有统一意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刘迎霜认为“商业预付卡是指商业企业或发卡机构发行的在一定范围内流通的具有一定面额的可代替人民币的卡或券、票,具有有限的流通领域和一定的信用索取权特征。” 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预防腐败局联合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中指出“商业预付卡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发行为典型特征”,并把预付卡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专营发卡机构发行的,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 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李晓玲在其《关于预付卡市场发展的一些思考》中提出“预付卡是指客户先付款、后使用的一种卡产品。与现金相比,预付卡携带方便,如果有密码,预付卡还会更安全”。还分析预付卡特征:与银行卡相比,它不与持卡人的银行账户直接关联,一般匿名购买,日常使用非常方便,还常常能获得发行机构提供的各类优惠。她在本文中继续指出,预付卡主要分封闭式预付卡和开放式预付卡。封闭式预付卡是指仅能在单个商户或者通过特定网络连接的多个商户内使用的预付卡,是一种行业储值卡。开放式预付卡则是指能在银行卡组织的受理网络上使用的预付卡。

其次,预付费消费的起源、发展及起到的作用。中国政法大学李军素在其论文中提到“在我国大陆,9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繁荣,与外资外商合作密切,预付卡也被引入我国,以增强外资外商的竞争力。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利益驱动,内地经营者也纷纷效仿,从而使预付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且增长迅速。预付费消费当前几乎遍及我国各个消费领域。”而预付费消费的发展上,电子和信息技术创新为预付费消费提供了完善的技术条件;预付费消费也是经营者激烈竞争的产物。而且预付费消费为消费者和经营者都带来了利益。对于消费者,首先在预付费消费中获得的是便利。其次,在经营者正规经营的前提下,消费者可以通过办预付卡或能获得一定的折扣和优惠。对于经营者,首先可以通过预付卡的优惠活动,吸引更多消费者。其次,经营者可通过此举快速融资。再次,预付费消费可以建立更高的客户忠诚度。

最后,预付费消费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天津市工商局预付消费卡课题组在《关于规范预付卡消费市场的思考》一文中指出六个问题:服务信誉难保证、合同不公难问责、处处设限难兑现、产品质量难保障、商家变脸难追偿和发生纠纷难解决。此外还分析了原因:经营管理不规范,行业整体诚信水平不高;法律法规不健全,市场处于无序状态;行政监管乏力,维权处于被动地位;行业管理职能弱化,自律体系不健全。天津商业大学李江华把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现存问题分为三类: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合同条款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隐私权问题;预付式会员卡消费的商家欺诈问题。兰州大学郭梁凯认为原因在于:立法方面,缺乏针对性的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行政部门乏力;市场经济方面,双方信息不对称,信用机制缺失;消费者方面,自我保护意识较差。

2. 法律规制探索

相对于在此领域中基础法律关系研究的逐渐明晰与统一,而在对预付卡法律纠纷的预防与规制建议则出现相互争鸣的局面。在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中,有的学者从关于预付卡相关的法律服务制度入手,着重研究了我国目前预付卡相关法律服务制度的不足与缺陷,提出的一定的立法建议。比如中国政法大学韩军素在其硕士论文《浅论我国预付费消费的法律规制》中就提出制定一部《预付费消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补充来专门规制预付费消费。暨南大学的王育民在他的论文《电子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防范》中则以电子预付卡为切入点,重点研究了电子预付卡的优势与不足,提出建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发行总额控制制度、担保措施、合同备案制度和监管措施五种措施来防范发行主体的法律风险。兰州大学的郭梁凯在他的《预付费消费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中则以典型案例为研究点,分析了预付卡消费这种新型的消费模式,分析其优缺点,并提出了一些降低预付卡消费法律风险的措施。另外,吉林大学的郑兴旺在他的硕士论文《预付费服务合同问题研究》中则从预付卡合同入手,对预付卡合同的性质进行了研究,发现现行预付费合同存在格式条款缺乏公平(霸王条款),个人隐私难以得到保护,办卡后转让困难等问题,并对这几问题出现原因进行分析,对这几个问题的解决提出了一些建议。总体上来说,现有关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预付卡及相关合同性质特点,以及对其有规范作用的法律法规的缺陷及完善方面。

(二)国外研究

预付卡是美国支付工具中最新出现的一种。

目前美国关于预付卡并无专门法律或法规,而是通过多部相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从多方面共同施加影响来进行规制的,而且由于立法的模糊性,某些法律对于预付卡是否适用仍存在争议。在联邦层级,涉及《联邦存款保险法》( 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Act) 、《1978 年电子资金划拨法》( Electronic Fund Transfer Act) 及其施行法E 规则( Regulation E) 以及《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 Credit Card Accountability Responsibility and Disclosure Act of 2009) 。于2010年2月22日生效的《2009 年信用卡业务相关责任和信息披露法案》(简称《信用卡法案》)旨在对信用卡经营机构的行为予以进一步规范,涉及与礼品卡相关的消费者保护问题。

美国对于预付卡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采取分散监管的方式,美国对商业预付卡进行监管的机构主要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储备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等。在发行主体方面,由于更为关注金融体系运行安全,仅就经许可的非银行机构及其分店、点、经销点的关系作出规定,以防止发卡人滥用预付款,保证其还款能力; 在资金使用方面,严格限制非银行机构收到的消费预付款的用途; 在消费者保护方面,规定了预付卡的使用期限和信息披露制度。

马克·弗雷特在2008年10最后修订的文章《预付卡市场与监管》(Federal Reserve Bank of Philadelphia Payment Cards Center Discussion Paper No. 04-01)一文中引用美国运通公司电子储蓄价值卡业务的首席顾问里纳森女士的观点,认为美国预付卡领域的法律还非常不完善,目前还不清楚适用于其他金融产品的联邦和州法是否和怎样适用于各种不同形式的预付卡。里纳森女士认为采取统一的使用与各种类型的预付卡是不当的。

莎拉·休斯在2009年发表的文章《联邦工资、礼品、预付卡发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适格和2009年信用卡法案》(The Business Lawyer, Vol. 65, p. 261, November 2009)一文中认为2008年11月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工资卡的适格性范围基本指导的修订和2009年颁布的信用卡法案是预付卡领域的最新的主要发展。并指出2009年《信用卡法案》是联邦政府第一次试图规范礼品卡。它取代了州法,建立了区别各异的州法之上的联邦标准,此外,此法案授予联邦储备系统管理委员会对礼品卡、通用预付卡、电子礼券进行规范管理,还授权财政部制定全面的规章对储蓄价值卡的发行、销售、回赎和国际运输进行管理。

总之,预付卡在美国作为一种新型的交易工具,对其的法律监管还在随着预付卡本身的发展而在不断完善之中。但相比较我国预付卡领域法律监管的几近空白相比,美国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多的借鉴。

二、存在问题

1. 现有法律法规不够全面细致;法规效果有待检验

首先,去年九月份商务部出台的《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还是主要针对集团企业、品牌商、规模企业的办卡用卡的制度规制,而针对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小业主等这些跟普通消费者经常打交道的行业领域却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上述部门规章能否以及如何适应于这些普通商家,有待探讨。如何在这些领域提出一套规范消费预付卡的管理措施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不到一年,正式实施才几个月。其中规范公司企业商家的各种制度,如资金存管制度、登记备案制度、单用途卡购卡章程协议以及企业对单用途卡的日常管理制度,其实施状况与效果有待实际考察。在未来的至少一年内,研究者可以针对部分典型行业与商家,进行一线现场采集数据,以问卷调查或采访等形式来了解商务部关于单用途预付卡规章的实施情况,并就其实施困难之处探索出现实的解决路径。切实为这一难得出台的部门规章的实施保驾护航,在更为广泛的层面上推动其对此领域的规范作用。

2. 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实际操作性;

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仅限于较为抽象的概括型的建议,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较少。例如,有学者对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后,提出要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预付费消费者有权知悉转移至经营者的预付资金使用动向。但此建议如何在现实生活中得到落实?现实中,消费者在预付费后,商家根本不会向消费者透露预付资金的使用动向,即使消费者过问,商家也会以投资是与消费者无关的活动为理由而拒绝向消费者透露。在此情况下,如何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对于此问题则鲜有学者进行回答。再如,一些学者提出经营者在签订预付费消费合同时,不得与消费者的利益相对抗,并且不得向不相干的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相关信息。此种建议只是说明经营者在签订合同中“不得如何如何”,但并未具体说明采用何种措施才能切实确保经营者履行其义务,以及在经营者违反其义务时,消费者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从以上二例可以看出,现有对于预付卡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所提出的立法建议或批判不够具体明确,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实际操作性。

3. 缺乏最近时期纠纷数据分析和新型案例研究;

第7篇

2、建立公司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签定、审核、管理和履行等环节。针对不同类别客户制定公司的标准合同文本。

3、完善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在合法性的前提下,使公司权利最大化。必要时可采取措施进行适当的法律规避。

4、建立客户资信等级评估系统,进行客户调研和资信评估,实施等级分类,建立客户管理档案,保障交易安全。

5、建立健全公司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体系。从公司研发、销售、客服、经销商包括客户等环节进行规范保护。

6、开展法律培训,针对管理、研发、销售等不同人群进行相应的模块化法律培训,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丰富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技巧。

7、负责公司的应诉和诉讼事务。

8、协助人力资源部处理公司内部的劳务纠纷。

三、法务专员岗位的工作原则:

1、以经济法律事务为主。

2、预防为主。

第8篇

关键词:上市公司;内部审计;独立性;治理结构

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指的是由其专门设立的审计机构负责,由其管理层领导,使用专门的方法对公司内部管理、财务信息以及其经营活动进行一系列合理评价的管理行为。内部审计的主要目标是为了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有效性作出合理评估,对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加以控制,提升公司的总体管理水平与经营能力。近年来,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粉饰造假、公司股票挂牌后业绩变脸时间频发,不但影响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也严重挫伤了市场的投资热情。就目前来看,我国上市公司在内部审计问题上大多都是照搬发达国家经验,与我国实际国情存在错位。因此,提高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质量与效率也就成为了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

一、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内部审计机构与人员独立性不足

从目前来看,我国大多数上市公司基本皆设立了对董事会权力进行限制的相关部门,一般由纪检协调,引导相关部门完成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这种做法推进了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的开展,但是另一方面又使得审计工作难以得到重视,让内部审计流于形式。再者,根据我国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在内部审计工作中相关的协调人通常是企业的实际管理者,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的相关职权受到很大的限制,对工作效率、质量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自己审自己”的情况时常发生,在这样的形势下当然不会发现任何问题。

(二)内部审计的法律依据不足

自从新的审计法规颁布以来,各省市也基本出台了内部审计管理规范条例,从这方面来看确实是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工作的重大突破事项,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内部审计独立性建设。虽然上市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人员不断得到肯定,内部审计工作逐渐被重视起来,但是目前的内部审计法律法规也都是近十年刚刚出台,存在着方方面面的不足,各省市也仅仅出台了相关的管理规范条例,对内部审计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及内容还未做出相关的规定,使得内部审计工作在实际开展遇到问题时无法可依。相关法律法规、条例制度的实施也没有达到预期程度,仍然需要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

(三)企业的治理结构不完善

在委托责任制的基础上内部审计工作逐渐得到开展与推行,但是由于公司管理层对内部审计问题的认识不全面,其主要关注点仍为企业经营,这一点制约了内部审计的发展,也不利于实现独立性。只有内部审计部门以职能部门形式存在而不是以管理者领导的初衷成立时,内部审计工作才具有实际意义。但就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总体情况看,大部分企业设立内部审计部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会计差错与舞弊行为,很少涉及企业经营层面,限制了内部审计功能的发挥。企业采用这样的治理结构,使得内部审计逐渐流于形式,很难保持它的特殊地位。由此所产生的审计意见很少受到管理层重视,使得由内部审计而发现的问题解决困难。

二、我国上市公司内部审计问题解决策略

(一)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

内部审计独立性是指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能够充分发挥其职能的能力,它是保证企业经营效率的关键所在,也是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其分为内部审计部门独立性与内部审计工作人员的独立性。上市公司首先割断其部门之间的裙带关系,其应当与其他部门相互独立,保证在审计过程中的客观、公正、真实。其次,内部审计工作人员的薪酬应该独立于其他部门,其权力的行使也应独立于权力机构,直接向股东大会负责,减少其他部门对审计工作的干预,切实保证内部审计工作客观性,充分的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

(二)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法律法规体系

很多发达国家在内部审计问题上都颁布了专门的法律与条例,使内部审计工作有法可依。我国也应当与国际审计发展趋势接轨,尽快完善内部审计的工作与内部审计法律体系建设,以保证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首先,我国应以法律形式规范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部门、工作人员的地位、权利、义务与责任。规范内部审计机构的结构与层次,通过加强内部审计法律建设来推进内部审计独立性的完善。随着我国逐渐完善关于内部审计的法律法规,其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评价效用也会逐渐显现出来。

(三)优化企业的治理结构

内部审计机构的管理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功能的发挥,其直接关系到内部审计权利与功能的发挥程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主要是为了评价企业的经营状况,如果将内部审计机构交由经理层管理,那么内部审计工作的结果必定会受其严重影响,无法真实的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状况。从另一方面看,如果上市公司从财务部抽调人员参与内部审计工作,很容易发现审计内容其实就是其曾完成的工作,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内部审计工作客观性。因此,上市公司要优化自身的治理结构,保证内部审计的客观、公正、独立。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法律顾问 法律风险 依法治企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2-058-0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现代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中,无论是企业内部治理还是企业外部交易都面临着日益增多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从宏观上说属于社会风险,从微观上说属于人为管理的风险,具有可预见性和可控性。因此,预见和控制企业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这就需要专门的法律人才,企业的法律顾问就是为了满足这种需要而产生。相对于企业的其他部门而言,一些企业对法律顾问的地位和作用没有足够重视,通常只在咨询建议和事后补救方面发挥作用,并没有全部发挥企业法律顾问的功能。笔者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从服务企业的视角来探讨企业法律顾问应有的地位和作用。

一、企业法律顾问的概念和种类

企业法律顾问是企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就其在业务方面的问题提供法律帮助而担任的特定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一般有两种,即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与企业签订法律顾问协议,在协议约定期限内(通常是1年或1年以上)处理该企业所有的法律事务,这类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广、时间长,故称为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受企业聘用专门处理某一项法律事务,法律顾问关系待该项法律事项办理结束而结束,一般不受时间限制,故又称临时法律顾问或者短期法律顾问。如今企业大多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因其能在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其他活动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帮助。

二、企业法律顾问的地位

1.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和合同契约关系。法律顾问的产生变更或解除由聘请方和应聘律师事务所双方具体商定,通过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确定下来,双方之间是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和合同契约关系。

2.根据合同确定的咨询服务关系和关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履行法律顾问职责,主要是依据法律顾问合同提供咨询服务和有关法律事务与诉讼、调解、仲裁等活动。因此,双方又是根据合同确立的咨询服务关系关系。

3.顾问律师的组织领导机关是律师事务所。

三、企业法律顾问的功能

1.法律顾问的社会功能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协助聘请方实行依法治企、依法管理、依法进行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运用法律手段,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从而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领导多数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但缺乏法制观念,决策有时往往因与法律、法规相抵而导致无效。有了法律顾问,就会使领导决策更科学化和法律化,避免不必要的损失。(2)帮助企业理顺纵向关系,协调横向关系。在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要求各业务主管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都要严格依法办事,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领域中的问题,而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能以独立的身份在理顺纵向关系方面,促进各项经济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企业的自和各项合法权益。例如:帮助企业严格依法办事,排除非法干涉和不合理的摊派等,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改善生产经营,促进企业的发展。协调横向关系,管理好合同。法律顾问帮助聘请方草拟、审查国内外经济合同,协助建立和健全企业的合同管理,维护其经济利益,有助于维护其生产经营,防止聘请单位的经济利益受到侵害,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纠纷,对已经发生的纠纷也可以通过法律顾问的斡旋,与对方进行协商和解决受托参与调解,仲裁或者诉讼以求得到妥善解决。(3)帮助聘请单位提高自身的素质,使内部管理活动逐步走上法制轨道。法律顾问可协助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其管理活动和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管理者和职工明确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奖什么,罚什么,自觉地按照国家法律、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各项计划的要求,从事管理活动、生产经营和开展本单位的工作,使人人懂得依法行使权利,合理承担义务,并使企业的各项机制都能够合法、有效地运转,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最好的社会效益。(4)协助聘请方处理好涉外经济事务。为了避免在谈判中失误或签订合同中出现漏洞,使国家和企业受到损失,按照国际惯例,处理涉外事务一般都有律师参加,法律顾问委托单位就经济贸易和引进技术等方面与对方进行谈判,通过提供法律帮助,草拟、审议或签订经济贸易合同,加强与外国的经济科技合作,促进对外贸易和国际交往的需要,维护签约企业的合法权益。(5)为聘请方传播法律知识,协助聘请方培训法律事务人才,建立自身的法律事务机构,增强干部和职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聘请方的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等,都有着很大的现实意义,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已为越来越多的企业所认同。

2.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现实功能。(1)预防功能。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2)挽救功能。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3)宣传教育功能。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同时,通过与企业职工的广泛接触和解答咨询等,宣传有关法律常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使企业职工能够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并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运用法律武器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企业法律顾问的作用

公司法律顾问制度在现代企业治理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参谋。公司法律顾问的首要职责是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供法律意见,为公司的重大决策当好参谋。在大多数跨国公司中,公司首席法律顾问也是管理层和董事会成员,直接参与公司决策的全过程。同时,因现代企业管理与法律越来越密不可分,许多跨国公司的法律顾问也是公司的业务顾问。

2.法律和政策的执行者。公司的经营活动要符合所在地的法律要求,因而,保证公司运营“合轨”,是公司法律顾问的又一重大职责。公司法律顾问通过对公司决策和运营的直接参与确保相关法律和政策在公司得以执行。

3.公司目标管理的支持者。公司的经营目标确定后,不仅业务人员在为实现公司经营目标而努力,法律顾问也积极支持业务人员实现目标。一般来说,跨国公司都有一系列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可能会影响公司业务的高效率运作。法律顾问因参与公司的目标管理,从而会主动对公司政策的调整提出建议,以适应市场的变化和实现公司经营目标的需要。

4.商务合同的实践者。现代公司的经营活动,从采购、生产、销售到售后服务,都是通过合同进行的。公司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署等事项,以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并使公司利益得到充分反映和保障。

5.公司自律制度的维护者。现代公司内部一般都实施职工行为守则,并设有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和控制企业的商业行为。公司法律顾问一般负责职工行为守则的教育工作,并指导审计部门的工作。

6.公司内部纠纷的仲裁者。在现代公司里,职工与职工之间、职工与公司之间难免发生争议和纠纷,此时,公司法律顾问成为依照法律和公司规定处理争议和纠纷的仲裁者。

7.业绩和风险的协调者。公司业务人员通常以经营业绩为主要目标,所以有时会出现忽视经营风险,甚至法律风险的情况。例如,为争取某项业务而承诺承担毫无限制的赔偿责任;为了扩大业务而不顾法律的限制性规定等。公司法律顾问则在帮助其实现业绩最大化的同时,坚持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限度。

8.公司合法权益的捍卫者。这是公司法律顾问最基本的职责。公司法律顾问负责处理本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和权利争议,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企业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

1.企业日常的法律服务。(1)为企业在日常业务运营中所提出的问题或疑问进行法律分析,提供口头或书面的法律咨询,必要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或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2)协助企业建立和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工作规程、内部安全防范机制等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进行企业规范管理,并为企业合同管理提供法律建议和意见,监督、跟进合同的履行。(3)为企业草拟、修改、审查劳动与人力资源等相关合同、制度,协助调整劳资关系,规范员工的招聘、培训、福利等劳动人力资源管理。(4)应企业要求,参与起草、修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杜绝财务管理的漏洞;并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对企业财务中涉及法律的相关问题,提供法律建议及相应的处理方案。(5)为企业起草其他规章制度、条例或法律性文书,或者对企业草拟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帮助企业制定、修改内部的规章制度,以起到增强企业本身素质、运营活动符合法律要求、内部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的作用。(6)对企业管理层、员工以及专题项目组成员进行法律辅导、培训和讲座以及与法律事务有关的工作指导,增强管理人员和员工的法律意识,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得到贯彻执行。(7)根据企业的要求,参与对外合同谈判,制定谈判策略与方案,起草、审查、修改企业因日常业务运营需要而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其它法律文书,出具一般性的法律意见,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8)根据企业要求,接受企业员工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相关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诉讼、仲裁、复议、听证或调解活动,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仲裁或调解活动,举报、控告损害其利益的犯罪行为。(9)根据企业要求,以法律顾问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律师声明、律师公告,应企业要求起草并以企业名义在公共媒介公布法律公告。(10)为企业设计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专有运营权的保护方案提供法律建议,并协助企业制定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11)为涉及企业工商管理和税收法规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12)对新注册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进行起草、审核。(13)根据企业需要不定期向企业介绍、宣传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提供与该企业有关的最新法律资讯和动态。

2.企业重大运营活动的法律服务。(1)为企业运营和管理中的决策事项进行法律上的可行性分析,并提供可行性法律报告,出具法律建议和意见。(2)参与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活动,对其法律可行性和操作性进行论证,具体的法律文件的起草、审订,参与整个活动的谈判和监督执行。(3)参与企业招标投标活动,参加对外重大谈判,对招标投标活动出具法律意见。(4)参与重大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参与投资方案的设计,提供相关法律资讯和建议。(5)为企业与其他企业开展项目合作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3.企业重大专题项目活动的法律服务。(1)就专题项目,参加与法律有关的规划咨询,进行行业规划、专题调查研究。(2)参与有关项目可行性研究、实施方案的设计与起草,提供法律保障意见。(3)协助企业在对外活动或项目运行中,为企业进行所需的有关项目、企业资信和信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资信状况等背景资料进行必要的法律调查,出具调查意见,必要时出具书面法律意见。(4)根据企业的要求,审查或准备重大项目谈判所需相关文件,并提供法律意见,参与企业的重大项目谈判。(5)在项目开展中,参与并协助企业同政府相关部门、各商业合作伙伴就企业的运营和业务进行法律沟通与联系。

4.诉讼与仲裁法律服务。在企业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时,代表企业参与诉讼、仲裁或申诉,具体如下:(1)接受企业委托,参加民事、经济纠纷的调解、和解;(2)制定诉讼、仲裁方案;(3)作为受托律师参加民事、刑事、行政行政案件诉讼;(4)作为受托律师参加国内、国际民商、劳动仲裁;(5)应企业要求,在诉讼、仲裁程序中解答相关法律咨询;(6)相关的判决、裁定、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企业强制执行;(7)各类民商案件的申诉。

六、结语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避免企业的法律风险,就必须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律师在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发挥法律顾问充当企业经济的法律卫士作用,将企业经营活动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真正全面地为企业的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齐奇主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林清著.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3.张庆华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预防与处理.法律出版社,2010

第10篇

2006年2月,甲交电公司因拖欠乙商业银行贷款本息3000多万元被依法诉讼,产权属甲交电公司所有的A大厦被查封保全。庭审后人民法院判令甲交电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15日内偿付乙商业银行贷款本息41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甲交电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2006年5月乙商业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评估、降价拍卖未实现货币清偿,人民法院将A大厦以2400万元价格裁定抵偿乙商业银行相应贷款本息,并按照银行要求解除查封手续。乙商业银行无奈将A大厦以物抵贷,列入抵贷资产科目管理。因更名费用较高,该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为提高抵贷资产收益,避免直接处置损失过大和相关风险问题,该行将A大厦租赁给自然人王某作为酒店经营。据此,酒店营业后王某一直对外称银河大酒店是乙商业银行招待所。后因地点偏僻、管理不当等原因经营十分困难,王某则一走了之。截止至2007年1月,银河大酒店累计拖欠水费、电费、供暖费、洗衣费、酒店用品费用等310万元。乙商业银行未支付招待费用90多万元。2007年2月银河大酒店供暖设施因冻爆裂,将租赁酒店一楼经营的丙建材商店价值40多万元建材浸泡、毁损。丙建材商店银河大酒店和乙商业银行,要求乙商业银行承担建材损失43万元以及营业损失2万元,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受益人为乙商业银行,乙商业银行未尽管理义务依法赔偿丙建材商店全部损失。丙建材商店律师在过程中,了解到银河大酒店拖欠水电费等费用,串联其他债权人授权其追索相关费用诉讼,该区人民法院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先后通过五个判决文书,判令乙商业银行承担相关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累计380多万元。乙商业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均被中级人民法院很快驳回。2007年6月,甲交电公司因拖欠外地丁贸易公司货款1900万元被诉,双方通过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交电公司拥有A大厦,将该大厦查封后裁定给丁贸易公司抵债,乙商业银行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向有关部门多次书面反映无任何结果。2007年7月末A大厦被更名至丁贸易公司名下。至此,“银河大酒店”不复存在,乙商业银行巨额贷款损失连同数百万元赔偿进入无奈的等待核销状态。

银行损失并非来自法律因素

以物抵贷作为商业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重要手段,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社会信用建设问题,也有法制环境问题,更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问题,集中体现在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和处置等方面,抵贷资产相关法律风险日益突出,商业银行应当研究相关法律关系。

乙商业银行是否取得抵贷房产所有权?乙商业银行依据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文书取得A大厦所有权,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乙商业银行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A大厦的产权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民事诉讼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并不冲突。乙商业银行在已经占有A大厦情形下为节省费用在未依法办理登记情况下,轻率地解除房屋查封手续,丧失保护房屋产权所有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曾对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裁定复函中明确指出:“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从这种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裁定将A大厦抵债时乙商业银行已经取得所有权,但因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要式法律行为并不完备,乙商业银行未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其他法院“执行”留下可乘之机,是产生相关风险的根本。商业银行租赁抵贷资产是否合法。商业银行对取得抵贷资产进行经营,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乙商业银行在两年的处分期内对低贷资产进行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不仅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且也是效益性经营原则的一种实践。王某租赁乙商业银行A大厦创办银河大酒店,法律上并无不当,银行与王某财产租赁关系并不是导致承担银河大酒店对外负债的必然原因。关键是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约定签订租赁协议,王某租赁A大厦未提供有效担保,并违规约定乙商业银行在该酒店就餐、住宿、招待等实行记账消费,半年结算时与租赁费用冲抵,这是引发后续纠纷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同时乙商业银行对王某对外宣称银河大酒店是银行内部招待所的行为未加制止,也客观上导致银河大酒店债务人相信银河大酒店所有人是乙商业银行,加之乙商业银行拖欠银河大酒店招待费用90多万元,其债权债务诉讼连累乙商业银行似乎难以避免。法院认定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受益人为乙商业银行,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乙商业银行与王某系财产租赁关系,银河大酒店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王某虚假注册公司或注册后抽逃注册资本,有关债权人可在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同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乙商业银行也是银河大酒店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在法律上对乙商业银行并无代位请求权。乙商业银行拖欠银河大酒店招待费用,并约定招待费用与租赁费用冲抵,属于执行金融财务制度违规问题,当为另外法律关系调整,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但与银河大酒店的其他债权能否偿还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行为为何成为双刃剑。本案中,一方面,乙商业银行被判令承担供暖设施因冻爆裂导致丙建材商店40多万元损失,认定乙商业银行是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连带承担银河大酒店累计拖欠水费、电费、供暖费、洗衣费、酒店用品费用等380多万元。另一方面,某市人民法院以乙商业银行未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A大厦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其他债务人,未经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不予保护。法律法规在司法活动中被分解成截然不同的两个标准,司法、执法错误价值取向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扭曲司法、执法者的灵魂,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唐僧肉”,可以说,乙商业银行对此异议石沉大海不足为奇。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成为双刃剑,两面伤害的都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赔了夫人又折兵”现实是商业银行重大的利益损失。对此,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向政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反映,必要时可以通过人大个案监督、监察机关抗诉方式解决。

依法管理刻不容缓

本案是在金融生态恶化地区出现的一起罕见典型案例,商业银行应当吸取的教训十分深刻。

依法抵贷是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前提。从近年来商业银行抵贷资产状况上看,抵入资产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比较普遍,有的银行甚至将军工企业地雷生产线等限制流转物作为抵押物、抵贷物,以及将走私车辆等禁止流转物抵贷。还有个别银行为处理不良贷款极其荒唐地用已经在银行名下的其他企业抵贷资产再次抵偿银行贷款。凡此种种,引发的诸多法律纠纷,统计数字表明,商业银行有关抵贷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商业银行必须依法接受抵押物,依法实施以物抵贷。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商业银行抵贷资产抵入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抵贷资产法律手续应当完备。商业银行接受以物抵贷不仅要注意内部审批、授权管理规定,也要注意符合银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更要注意抵贷资产法律手续应当完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消灭抵贷资产权属上小法律瑕疵。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将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为商业银行在类似本案的维权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抵贷资产评估、协议、拍卖等处置过程中相关法律手续亦需完备,并充分注意《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

抵贷管理工作不能忽视。抵贷资产形态多种多样,状况各有不同,商业银行抵贷资产管理不到位引发诉讼屡见不鲜,有前面述及抵贷资产租赁拖欠费用的,有供电设施抵贷资产致人伤残的,有抵贷资产失火烧死雇佣看管人员的,管理混乱造成后果不一而足。抵贷资产管理失控引发诉讼风险十分突出,被诉后败诉比率越来越高。可以说,商业银行规范抵贷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刻不容缓。

发挥法律审查防范风险作用。广泛开展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处置等合法性、合规性法律审查工作,是防范抵贷资产相关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通过对抵贷资产权属法律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处置流程等法律审查,事前防范或有法律风险,逐步规范抵贷资产管理,包括由商业银行法律事务部门统一管理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处置等涉及的律师、评估、审计、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合作事宜,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商业银行与之合作过程中的法律和道德风险。同时,各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依法经营工作,努力保障法律审查工作独立性,并在经营管理中严格落实法律意见。

第11篇

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获判

日前,上海普陀区法院对全国首例个人利用淘宝网交易逃税案进行了审议并作出判决。法院判定被告张黎及上海黎依市场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黎依公司)犯有偷税罪。被告人张黎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她所在公司以及个人被分别处以10万元及6万元罚款。

2006年6月至12月期间,黎依公司在互联网上经营婴儿用品过程中,交易额达500多万元,其中含税金额近290万元,按规定应缴纳11万余元的税款,该公司却分文未缴。经上海市普陀区国税局税务核定,黎依公司共少缴税款111362.69元,少缴比例为100%。

随后,检察机关以涉嫌偷税罪将黎依公司及法定代表张黎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为偷逃国家税款,采用不开具发票、不记账的方式隐匿经营收入,不进行纳税申报,偷税数额达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法应予处罚。考虑到张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作出以上判决。

这起全国首例网络交易偷税案引起了市场各方的高度关注,有媒体分析认为,此案可能会对整个互联网电子商务交易市场造成重大影响,并由此引发网络交易秩序的重新洗牌。由于此案只是作为一起“偷逃税”案件进行司法审判,并没有过分强调互联网条件下,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更没有因为是互联网交易的法律监管问题而“重罚”犯罪者,而是轻判。而且对互联网的运营商在商家违法经营行为中的责任和整个互联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重视不够。因此,此案并不能从根本上引发互联网电子商务行业的重新洗牌。

但不可否认,该案暴露出了相关法律法规监管的一个盲区,那就是互联网电子商务交易。

新业态成为纳税盲区

《刑法》规定:偷逃税款在10万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本案中,黎依公司按规定应缴纳11万余元税款,该公司却分文未缴。依法对公司负责人张黎应判处3至7年的刑罚,对公司处以11万到55万的罚金才是。但是,实际上判处张黎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公司罚金10万元、个人罚金6万元。

就本案而言,依据《刑法》,量刑偏轻。事实上,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网上交易的税法,因此,多数网店经营者对黎依公司“偷税罪”一案感到不公平。

很多参与网络交易的经营者认为,只有从事持续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才需要报税。对于多数网店经营者来说,网上经营多是短期行为,有的可能只做几个月就停止了,并不能从中获取多少利润,顶多赚些零花钱。目前,对于网上交易没有明确的管理法规,在网上开店是否需要营业执照,如何纳税以及向谁纳税等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多数网店经营者认为自己并没有故意“偷税”,充其量不过是因监管不到位造成的“漏税”现象。因此,网上交易成为纳税盲区。

交易环节监管缺位

淘宝网是国内目前最大的网上交易电子商务平台,每天的交易额都在增加,个人和企业在淘宝网注册开店数量也与日俱增。网站是一个传播平台,运营商靠浏览量的不断增加吸引广告投入。网络运营商为了提高网站的知名度、浏览量,对网上开店要求不严。在网上开店,运营商并不验证“店主”是否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在虚拟世界里,网上开店者的身份和资信、资产状况都是未知数,因而商品的质量和交易双方的履约能力都潜藏着极大的风险。经营者身份不明、地址不清给消费者维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困难。

电子商务交易中的偷税问题仅仅是网络交易违法显现的一个侧面。更多的法律风险是网店经营者以商品交易为名实施的诈骗和非法集资活动。典型的事例就是一些人以虚拟身份开办网上商店,以商品图片骗取消费者信任,收取货款后不发货,或者发货不实、质量低劣,或者一货多卖,或者借机敲诈消费者等。还有一些网站利用会员卡形式销售货物,等到消费者把钱汇入网络公司账户后,公司就消失了。目前,利用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实施欺诈易或者诈骗犯罪等行为,正处于高发期。

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好处是繁荣了市场,便利了民众生活。但是,越来越多的网上交易也暴露出法律监管的不到位,网络运营商对网店经营者管理不到位、责任不明确。权利义务一致性是基本的社会公平原则,电子商务运营商、网店经营者和网络监管部门只有在责、权、利明确,并得到有效监管的基础上,才能构建和谐的网上交易安全平台。

及早立法,税收宜实施差异化

网络商家数以万计,经营者身份不明、地址不清,如何确保每一笔交易都依法纳税,是税务机关面临的问题和挑战。不解决网店开办的法律监管程序,难以保证网店守法经营。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已刻不容缓。但如果忽略网店经营者身份的多样化,进行“一刀切”的征税方式,也显然有失公平。

由于社会劳动力资源丰富,社会发展不平衡,居民收入差距悬殊,“就业难”造成的社会矛盾突出,不少大学生毕业即面临失业。电子商务平台的迅速发展,网络交易的红火,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部分失业者和低收入人群的生存问题。同时,为刚毕业的大学生提供了创业机会,降低了创业成本。

一方面,网络交易面临着偷逃国家税款的问题;另一方面,网上交易税收监管如果过于严格将导致年轻人创业成本增加。因此,个人所得税、利息税等税种的大众化将增加一般民众的税收负担,起不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鉴于此,可实行差异化的税收政策,视具体情况对低收入人群和学生创业者实行一定程度的税收减免。这样,在规范网上店主依法经营的同时,给予年轻人创业的空间和机会,也有利于社会和谐与公平。

第12篇

农业是立国之本,我国政府一直重视农业生产;农业保险的兴起,在整个农业生产过程中所起到的保驾护航作用逐步凸显,带动着整个农业生产向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对稳定农业生产发展意义重大。但是,不可忽视的是,我国现阶段的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体系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下:

(一)缺乏新型的管理灾害风险工具

目前,我国农业灾害风险管理市场主要以农业保险为主,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农业期权产品和天气衍生品在我国仍处于理论研究探讨层面,更难以说实践。另外,就我国主要的农业灾害管理工具――农业保险,其地位较低,虽然运作方式是商业保险公司负责,但是运作形式却是政策性的,且其运作效果和效率都不尽如人意。

(二)相关利益为主的风险意识薄弱

从农民角度来看,参与保险的农民文化水平有限,对农业灾害的预测意识不足,减灾能力较低,且对部分保险条款理解能力欠缺,同时,农民经济压力大,大多数农民无法承担巨灾保险费用;从保险公司来说,承担的巨灾保险有其风险,而其对经营成本的考虑往往不愿意进行再保险;最后,政府过于以往的风险应对做法,则反映的对农业巨灾保险风险分散的认知不够全面。

(三)农业保险财政支持力度不足

我国地方基层政府财力不足,同时承担较大的保费补贴。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省份来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大范围补贴势必会造成基层政府财政资金紧张,这直接导致当地政府在推广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时力不从心,使得农业保险的试办无法开展。

(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顺利开展农业保险,离不开外部力量的支持,这就需要政府这个角色,提供政策和立法的保障,通过立法才能让农业保险经营在法律约束下做出制度性安排使其良性发展,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农业保险开始恢复商业化经营,经过这几十年的发展,专门的农业保险的法律体制仍不完善。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我国开展农业保险应对自然灾害风险管理有效手段。

二、国外农业灾害风险保障体系构建

(一)美国模式――政府主导参与型

1.政府主导型的含义。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国家。美国地广人稀,农业灾害种类多,如干旱、洪涝、龙卷风以及有害物种入侵等等,对农业生产产生极大的影响。为此,美国联邦政府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经过多次的研究试点和探索发展,美国建立了在全球首屈一指的农业灾害风险管理体系,保障了农业的稳健生产。

2.特点。??q??政府管理和政府支持。美国的农业补贴政策开展历史悠久,在罗斯福期间,政府就开始加大对农业的重视力度,农业补贴政策逐渐形成,如今,美国对农业生产的补贴力度只增不减。??r??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的市场风险管理工具。20世纪30年代末,美国成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FCIC),通过检测风险管理工具的运作和评估当地农业风险,对农业保险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断修正,与此同时还向农场主、私营保险公司宣传其设计的农险险种,并且FCIC负责对农业灾害风险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以及农业保险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便统一规划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调整思路和调整方向。??s??第三方管理。指利益相关第三方参与农业保险经营管理的情况,第三方主要有公司、公估公司等,负责农业保险合同的沟通协调,防灾防损工作安排以及查勘核损定损等工作。第三方管理运作能够节约成本,提高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同时还能有效的维护农民、政府以及和私营保险公司的公平利益,更加有效地进行农业风险保障。

3.成就。美国一直都十分重视农业风险管理,对农业补贴的政策工具手段细分到位,将农业补贴政策效用最大化。对于农业保险来说,FCIC负责统一管理全局,对险种的创新开发、规则制定以及制度指导等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美国还建立了独具特色的第三方管理模式,以及开发了天气衍生品、农业期权等市场管理工具,使得农业灾害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更加完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总的来说,美国规范化、一体化的风险管理体系以及多种多样、高效率的管理工具是其他??家不能企及的。

(二)日本模式――政府支持下的共济分担模式

1.政府支持下的共济分担模式含义。日本属于季风气候,农业经常遭受灾害的袭击,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是日本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二战过后,日本农业从零起步,用短短25年的时间发展,实现了农业现代化,当今日本的农业管理水平和农业生产技术已达世界先进水平。随着农业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日本逐渐形成了政府支持下的共济分担模式的农业灾害风险管理体系。

2.特点。??q??健全的法律保障。日本政府一直以来都十分重视农业的基础地位,颁布了一系列的农业法律、法规,如《重点农业区域建设》、《农业灾害补偿法》等等,在二战过后半个多世纪期间,日本政府立足于本国的实际情况不断修正完善法律、法规,获得健全的法律保障。??r??农业保险。日本政府支持下互助会社模式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日本的农业灾害风险主要有农民、合作社、联合会以及政府四方分担,合理将农业灾害风险分散。第二,日本农户“自愿+强制”两种入险方式整合融入农业保险体系中。第三,巨灾发生时,日本的再保险制度将会发挥优势,巨灾造成的损失由政府、联合会、共济联合三者共同承担。经过多年的实践,日本的农业保险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有效合理地分担、分散风险,减轻了农民的损失以及政府财政支出负担。??s??农业政策。从21世纪初,日本就积极开展本国的农业政策,并一直不断修正完善各种农业政策。具体做法有:第一,实行产品补助计划,当流通的农产品价格低于政府制定的价格时,低于的部分资金政府将会补贴给农民。第二,实行价格保护制度,避免关系到农民生产生活的农产品价格跌落到政府规定的最低价格。第三,实行价格稳定制度,农产品价格过高过低时,政府都会有所作为以期稳定价格。

3.成就。通过多年的实践,日本形成了由“政府+市场”双手段组成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健全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细分的农业保险市场。基本上是每一种保险险种都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作为支柱。总的来说,日本独特、成熟的农业风险管理体系建设在全世界范围内处于一流地位。

(三)法国模式――政府和社会联办的互助保险模式

1.政府和社会联办的互助保险模式含义。19世纪中期,农业互助保险社成立;20世纪初,互助保险协会普遍化发展;有关保险行业组织的法律法规紧随其后出台,农业保险的发展进入一个新时期。20世纪60年代,法国再保险机构应运而生,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大大提高。与此同时,农业相互保险集团公司成立,并针对农业保险市场和农民多层次的需求,创新设计一系列新险种。

2.特点。??q??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健全的法律法规是确立完善的农业保险制度的重要基础,法国政府先后出台商法典,《农业互助保险法》、《农业指导法》等多部法律。近百年的发展,法国的农业保险法律、法规不断完善健全。??r??制定审慎的经营策略。法国农业互助保险的经营模式独居特色,主要有:第一,根据险种类型、风险损失的程度大小进行合理细分,政府、社会、保险社分别承担不同的险种,分散风险,保证农业互助保险社的稳健经营。第二,险种开发慎重,对于新型开发的农业险种先进行可行性分析再试点,试点成功后才大范围进行推广。??s??政府进行大力支持。农业保险具有高风险性,法国政府对其的认知十分到位,给予的财政支持十分可观。主要有以下几点措施;第一,中央再保险公司为农业巨灾风险“买单”,成为巨灾风险的承担者。第二,保费费率低,补贴力度大,以此鼓励和调动农民购买保险的积极性。

3.成就。安盟集团是法国互助保险公司发展最好的,是其主力军,以安盟公司为例,其组织结构和治理理念是以人为本。而这种治理结构和组织制度使得安盟保险公司发展迅速,安盟保险集团已经涉足多个国家和地区,2010年,公司资产总额为906亿欧元,保费收入为174亿欧元。这也表示法国的农业互助保险模式运营取得巨大成功,农业互助保险模式最初来源来自于农民,一直为农业的稳健发展所服务,保证了农民的稳定收入。

三、国外模式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农业保险相关法律

从上述国外建立农业保险制度来看,各国农业保险制度的确立都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只有制定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才能保障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如美国颁布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先后多次修改,使得该保险法更好的为农业生产服务。

(二)政府实行保费补贴区别化

政府是带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属性,为农民提供保费补贴是其职责所在,更是是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各国保费补贴都有其固定的标准,像美国,保费补贴力度与风险水平相挂钩。日本农户补贴与保险费率相挂钩。法国政府实施低费率高补贴原则。因此,我国政府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差别化保费补贴政策。

(三)优化农业保险的经营策略

就目前而言,我国国内的农业保险公司在经营策略上存在问题;一方面,险种与险种之间划分不明确,承保范围不够全面。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保费资产缺乏专门的管理,投资增值渠道单一。因此,要向法国学习,保险公司应当将各个农业险种界限划分明晰,积极优化农业保险经营策略,为建立农业灾害风险管理体系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