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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时间:2023-06-07 09: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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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1篇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地区范围:

(一)城市为市行政区(不含建制镇)的区域范围;

(二)县城为县城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三)建制镇为镇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四)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工矿园区区域范围。

第三条凡在第二条所列地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按《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由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广州、深圳市为1.5元至30元;

佛山、东莞、中山、珠海、江门市为1.2元至24元;

惠州、汕头、湛江、韶关、肇庆、茂名、梅州、清远、阳江、河源、汕尾、潮州、揭阳、云浮市为0.9元至18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0.6元至12元。

第六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土地坐落的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以及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或适时调整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需要提高到超出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最高税额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学校、图书馆(室)、文化宫(室)、体育场(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自用的土地;

(七)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以及其他用地。

第九条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由纳税人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经市、县地方税务局审核,报省地方税务局(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程序自行审批)批准后,可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5至10年。

第十条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除本实施细则第八、九、十条规定外,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可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的缴纳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村庄、集镇规划而统一征地的,在没有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前,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确定建设用地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和土地占用面积等有关资料,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

第2篇

第二条本市下列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二)长宁区、徐汇区和普陀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三)外环线以外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区域、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和经市政府批准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业园区等其他区域。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地方税务局意见后确定。

免征、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下列不同区域,分为六个纳税等级:

(一)内环线以内区域:一至三级;

(二)内环线以外外环线以内区域:二至四级;

(三)外环线以外区域:三至六级。

各纳税等级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各纳税等级区域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0元;

二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20元;

三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2元;

四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6元;

五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3元;

六级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1.5元。

第五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专有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上未记载土地面积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六条纳税人实际占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共有的,以所在宗(丘)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房地产登记中已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房地产权证上记载的分摊土地面积为准。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计税土地面积依如下公式计算:计税土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宗(丘)地面积。

前款规定的宗(丘)地面积、纳税人的房屋建筑面积、宗(丘)地内所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其他房地产登记资料为准。宗(丘)地内有专有土地的,确定宗(丘)地面积时,应当扣除该专有土地的面积。

未经房地产登记或者房地产登记中未对宗(丘)地面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且无法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确定计税土地面积的,应当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

第七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中以实际测量的土地面积计税的,计税土地面积以所在区县的房屋土地调查机构测量并经房屋土地调查成果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实行按月、季度或者半年分期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九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区县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3篇

关键词:城镇 土地使用税 纳税人

近些年,如何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一直是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 随着城镇土地使用形式的多样化,人们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界定出现了分歧,由此引发的纷争也逐渐增多。无论人们看待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身份,在我国的现行税法范围内,所有占有城镇土地的纳税人,都应该依法履行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无论纳税人是合法占用城市土地还是非法占用,或者是纳税人全部缴纳土地转让金,亦或是把土地 用作抵押,全都不能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确认及纳税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税

所谓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就是指在某个特定城市、建制镇以及某些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个人与单位,按照所占土地的实际面积与相关税法来来征收的税费。对城镇土地使用者征收税费,是为了强化土地管理,使城镇土地利用规范化,将土地级差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纳税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具有特定区域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尽管某些单位或个人拥有了土地使用权,但是不知土地所在地,此时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或者代管人需要承担税费,即土地使用的纳税人;未能确定土地使用权或者使用权限存在纠纷的,则土地实际使用者为纳税人;如果土地使用权双方共有,共有方都是土地的纳税人,分别承担税费。 另外,还包括内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年外国企业的在华机构、军队以及其他单位。

(三)计税依据

纳税人需要对实际占用的土地进行征税, 把测定面积作为计税依据,比较适用于由省、市、自治区及直辖市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纳税人;尚未组织测量土地面积,但是拥有当地政府底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则可以把证书上确认的土地面积作为计税依据;而对于那些没有核实颁发城市土地使用证书的纳税人,则是要以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关于税率的规定,采用地区幅度的差别税额, 每年每税额为:大城市1.5-30元/m3,中等城市1.2-24元/ m3 ,小城市0.9-18元/m3 ,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则是0.6-12元 /m3。对于一些经济发展较为落后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税额,但是最低税额不能低于标准要求中最低税额的30%,而对于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税额,但必须要经过当地财政部门的批准许可。

二、城市土地使用情况及意见分歧

现阶段,城镇土地使用出现了多种形式,例如有些城市、县城的政府会剥夺占用改制企业的土地,并以地方政府或者是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再次把土地出租给改制后的大型企业,按照土地平米数来征收土地使用费用、土地租赁费用;在停产企业土地的处理过程中,一些地方政府会重新租赁给新兴发展起来的企业,这些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拥有土地使用权,而政府则用这部门租金来解决原停产企业职工的生活费用问题;另外,还有一些企业把自己拥有的房屋后者土地向其他企业出租,并按照季度或者月份来收取租金。

针对当前城镇土地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各方存在意见分歧。根据我国城镇土地使用条例和相关规定,人们存在分歧的焦点是城镇土地使用纳税人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还是土地拥有者?在我国的税务领域,存在不同分歧,一方认为城镇土地出租者应该是土地使用纳税人,主要原因是出租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尽管把土地进行了出租,但实际上这也是使用土地的另一种形式;另一方则认为,土地的承租者应该是纳税人,因为承租者才是城镇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虽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凭证,但事实上拥有相应的使用权,尽管与相关部门签订了租赁合同,也缴纳一定数目的租金,但是土地的真正使用者,应该成为法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而土地税的实际纳税人则认为,应该根据城镇土地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与划分纳税人,而不能只是根据土地的使用权或者拥有者来确定。对于那些已经改制的企业,在对原有土地,需要由当地政府收回,并对土地进行出租或者生产经营等处理,使用方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缴纳相应租金,由此看来,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实际上应是收取到租金的当地政府,也可以是隶属于政府的当地资产管理办公室。如果企业自行把闲置的土地、房屋等进行出租给,并收取相应的租金,此时,出租企业则要担任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要尽申报纳税的义务。

三、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建议

之所以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产生不停休止的讨论,主要是对“土地使用”有不同的理解。简单分析,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与方法使土地发挥出其应有的价值,使土地产生了增值和财富效应,都应该视为使用了土地。土地税的纳税人使土地直接用于生产,是一种使用行为,而把土地出租,获得了一定租金,这也是一种使用,主要原因是在出租的过程中,取得了收益。

在土地使用权限属性上,税务机关应该做出明确规定。当地税务机关需结合土地管理部门所提供出的相关资料,来对城镇土地的使用权限进行认真分析,结合土地税的相关规定,拥有或者是可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且拥有土使用权限者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而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限不明的,则应该把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视为土地税纳税人。

为了进一步明确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需要完善相关规定,对城镇土地使用权限、纳税人及纳税标准进一步详细规划与确定。对于土地转让或者是对合同进行转让,双方当事人事先应该约定好土地的交付时间,防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不明或纳税义务滞后或提前现象的出现;若土地交付的实际时间要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前,则要以土地交付的实际时间来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若土地交付的实际时间要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纳税人在应该向有关部门递交土地延迟交付的证明,地税部门则应该根据相关手续与程序来重新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的时间。如果不能够提交有权部门的出具的相关证明,当地税务部门,则应该严格按相关财税文献规定来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义务发生时间。除此之外,为了加强对城镇土地使用税费的管理,相关部门需要强化立法工作,在税法上对城市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限、土地使用税及纳税人等方面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纳税单位如果无偿使用其他纳税单位土地,此时则应该由无偿使用人缴纳城镇土地的使用税费,与此同时要与房地产税纳税人的口径保持一致。总之,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要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及纳税人的定位有足够重视,加强立法工作,从而准确确定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四、结束语

随着城镇土地使用形式的多样化,人们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界定出现了分歧,影响了土地和税务管理,同时对部分企业的发展也造成了影响。因而我们要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确定有足够重视,加大管理力度,从而法律层面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作出明确界定,减少纠纷,提高土地利用率。

参考文献:

[1]李艳明,石海玉.我国城镇土地使用税研究[D].武汉科技大学,2011

[2]胡俊坤.谁是这笔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N].江苏经济报,2012

[3]严峻,缪建林.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确定的探讨[J].涉外税务,2013

第4篇

第二条  凡在征收地区范围内合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征收地区:

(一)银川市、石嘴山市所辖各区;

(二)各县的县城,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

(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工矿区。

上述征收地区范围的划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  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包括国家拨给、经批准征用、无偿占用、使用权属未确定暂由单位或个人使用和以其他形式占用的城镇土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土地管理机关负责向土地所在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一)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使用面积纳税;

(二)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向当地管理部门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经核实后由税务机关先行征收。核发使用证书后,根据证书确认的面积调整应纳税额。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

(一)银川市的城区、新城区,石嘴山市的大武口区、石嘴山区、石炭井区三角至三元;

(二)吴忠市、青铜峡市的市区、青铜峡镇二角一分至二元;

(三)银川市的郊区、各县的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一角四分至一元伍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者外,对下列土地免征或缓征土地使用权:

(一)单位或个人举办的医院、诊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敬老院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企业内部专门用于民兵训练的武器库、弹药库、炮车库、及训练场地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福利工厂、商店安置残疾人比例占职工总数35%以上或残疾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企业停产或撤销后,土地闲置不用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个人占用非营业性用地,缓征土地使用税;

(六)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等单位职工家属宿舍占用的土地,在住房制度改革以前,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固原地区及盐池、同心县在1991年底以前减半征收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条  免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土地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转让给非免税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应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有偿出让、转让等方式减少使用的土地,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后,从次月起扣减其所纳税额。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季缴纳。分季缴纳的税款,应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缴纳入库,入库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假日,可向后顺延。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5篇

第二条除乡行政区域外,本县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磐安县深泽乡部分区块列为工矿区的函》的批复,深泽乡划入新城区的区块,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一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一)一级土地,每平方米每年4元。

(二)二级土地,每平方米每年2元。

经报省政府批准,同意本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在原税额标准的基础上降低30%执行,执行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五条土地等级划分:

(一)一级土地:安文镇行政区域内东至环城北路(外靠山脚)--海德公园--龙山小区(外靠山脚)--石坑里--五指村(外靠山脚)--上章村(外靠山脚)--朱坑村外;南至岭外村自来水厂大坝--石下村公路和高速公路连接线交叉口;西至深溪电站--新过境公路(外靠山脚);北至台口村东磐交界线。(详见附件:磐安县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级土地红线图)

(二)二级土地:安文镇行政区域内除一级土地以外的区域,其它建制镇行政区域,深泽乡划入新城区的区块。

第六条县政府可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适时调整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和适用税额标准。

第七条下列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前款所列土地,不包括这些单位的经营、出租用房或场地所占用的土地。

除依法免税的土地外,其他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减征、免征一律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征、一次缴纳,每年月日为当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期限。对当年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超过10万元的纳税人,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于当年的月份和月份分两次申报缴纳当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6篇

山东省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

(一)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

(二)小城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矿区为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和建制郊区所辖经济落后的农村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小城市、

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

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济南市、青岛市、淄博市按大城市的标准征税;枣庄市、潍坊市、烟台市、济宁市、泰安市、东营市按中等城市的标准征税;威海市及县级市按小城市的标准征税。

第六条 我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适用幅度为: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市政建设和经济繁荣程度等状况,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年平均税额,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划分土地等级应本着既区别对待又尽量从简的原则,大城市分为四至六个等级;中等城

市分为三至五个等级;小城市分为二至四个等级;县城分为一至三个等级;建制镇、工矿区不划分等级。

年平均税额,由省财政厅制定和调整。

第八条 大、中城市的建制市区、建制郊区所辖的农村及个别城市的区政府所在地,经济比较落后,执行城市税额标准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 贫困地区和其他经济落后地区需要按《条例》规定降低最低税额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第九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管理机关应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土地使用税征税对象土地使用税以土地面积为课税对象,向土地使用人课征,属于以有偿占用为特点的行为税类型。土地使用税只在

第7篇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8篇

灌云税务局

骆秀枝

内容摘要:虽然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房产税可以追溯到周朝,历史较长,但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制度存在诸多与当今经济社会发展不适应之处,需要改革。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税制成熟国家房产税制度的比较分析和借鉴是完善我国的房地产税制改革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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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改革

房产价值评估

一、厘清房地产税的概念

房地产税,顾名思义是对房子及其土地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准确理解房地产税的概念,需要从以下四点来把握。第一,房地产税是将房子和土地视为一个整体而征收的不动产税,相当于现行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第二,房地产税的征税范围扩大,不仅对工商业房地产进行征收,而且将个人住房纳入征税范围。第三,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不同于现行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现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照房产原值扣除一定比例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现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导致的问题是税收和房地产价格出现严重背离,尤其体现在房地产市场过热的城市,政府通过税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的能力下降。因此,房地产税的改革方向将是“按照评估值征收”。第四,房地产税是对房地产保有环节进行征税,在此不涉及房地产的建设环节和交易环节。

那么,为什么生活中人们往往更加关注房产税的改革,而忽视了城镇土地使用税呢?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房子是用来住的”是党和国家的住房政策,我国传统文化中的置业观念也赋予了住房特殊的社会属性。如果开征房地产税,普通老百姓最关心是否设定人均免税面积、是否对家庭购买的首套住房免税等与房产有关的涉税事项。二是从广义上来说,土地是一种财产,对土地课税在国外属于财产税。但是,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城镇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单位和个人对占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因此,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质上是对占用土地资源的课税,属于准财产税,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税。要想把现行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为房地产税,在立法角度上也需要破解一些难题。基于此,城镇土地使用税似乎离人们遥远了一些,受关注的程度自然而然就小了许多。

因此,加快房地产税制改革,应包含或者至少包含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相关政策。

二、评述我国房地产税发展历程

(一)历史上的房地产税

我国对房地产的课税,历史悠久,最早的房地产税可以追溯到周朝,古籍《礼记·王制》中就有:“廛(chán),市物邸舍,税其舍而不税物”的记载。自周朝以来,中国曾经多次开征专门针对房产的税且有多种称呼。例如,唐朝时的“间架税”,当时唐朝仅将其视为缓解财政困难的权宜之计;五代十国和宋朝时的“屋税”,五代十国时将其作为一种杂税,宋朝时则将其视为一种辅财政收入。清代房产税纷繁复杂且名称多变,江南地区叫“廊钞”、“棚租”,北京叫“檀输税”,直至乾隆年间,才逐渐废止。民国时期,北京和上海也曾在短时间内开征过房捐等。这表明,中国历史上的确存在以房产为课征对象的房产税。

(二)我国房地产税制评述

我国现行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主要是依据国务院在1986年9月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停条例》及1988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对房屋和土地分别征收。当前,这两个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种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房产税的征税对象过窄,房产税把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等房产作为征税的对象,而将房产的原值或者房产的租金收入作为计税依据,并将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即个人住房)予以免税,可见房产税的征税对象只限于营业用房产;二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主要是企业和单位,与房产税一样基本上不直接涉及居民个人,再加上其按照占用土地面积从量课税,与物价之间缺乏联动调整机制,不利于发挥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无法通过该项税收调控房地产价格,调节社会贫富差距。

三、国外房地产税制比较和经验借鉴

鉴于美国、德国、新加坡的房地产税资料比较翔实,专家学者们对其房地产税的税制要素均进行了详细研究与论证。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归纳整理,从课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和税收优惠等方面进行了分析,以期能为我国房地产税改革建言献策。

(一)国外房地产税制要素比较

1、征税对象和纳税人比较分析

美国房地产税征税对象主要是居民住宅,纳税人为拥有房地产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住宅所有者、住宅出租者,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种,其收入的95%以上由地方政府征收。

德国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对拥有土地的自然人、法人征收土地税;对用于出售的房地产征收房地产税和不动产交易税。纳税人为土地所有者及房屋所有者。

新加坡对所有房地产均征收物业税,物业税属于一般财产税,征税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纳税人是土地、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等不动产的所有人。

2、计税依据和税率比较分析

美国房地产税以房地产核定价值作为计税依据,房地产核定价值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评估,与税收征管分开管理。不同州采用了不同的房地产价值评估办法,如新泽西州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评估依据,纽约州以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一定比例作为评估依据。美国房地产税税率的设定较为灵活,主要根据地方政府预算需要确定,用预算应征收的房地产税金额除以当年所有应缴税房地产核定价值计算当年的房地产税税率。

德国土地税计税依据土地登记的状态和价值确定,一年一缴;房地产税按照用于出售的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至5%征税;不动产交易税按照房地产交易价格的2%至3.5%征税。其中,对土地和房地产价值的评估设立独立的评估机构,并实行“指导价”制度,只允许土地和房地产价格在“指导价”的合理区间浮动。

新加坡房地产的计税依据为房屋年价值,房屋年价值用年租金来衡量,由国内税务局对房地产年租金进行综合评估,对自住型房地产征收4%的物业税,对其他类型房地产征收10%物业税。

3、税收优惠比较分析

美国一是通过减少税基或者低估财产价值对自住房屋税收进行减免;二是允许房地产税超过一定限额的纳税人从州政府得到个人所得税抵免或现金补偿。

德国房地产税对居民住宅与其他买卖和经营性质的土地、房屋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对自有自住的房屋不缴纳房地产税,只缴纳房屋所在的土地税;对参加住房储蓄的纳税人给与奖励;对自建房和购房的纳税人提供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新加坡一是对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采取不同的税率,对购买自住型、小户型房地产的纳税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投资性质及改善型的购房人实行较高的税率;二是采取累进制税率,对富人征税更多的税收。

(二)国外房地产税制经验借鉴

房地产税制体系完整,征税范围广。对房地产取得、保有和转让环节都设有税种,并且主要以保有环节的税收为主,对保有环节征税较高的税收能够提高房屋、土地的使用率和流动性。征税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所拥有的各种类型的房地产,房地产税征税范围广、税源稳定使得房地产税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计税依据明确,税率设置灵活。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统一,有专门的机构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按照房地产评估价值计税,评估价值随着经济增长提高,相应税收随之增加,起到调节房地产价格的作用。税率灵活,通过设置层次丰富的税率,使低收入者等群体纳税更少,高收入者等群体纳税更多。

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较为完善。一是建立了房地产产权登记制度,健全的房地产产权登记和公开查阅制度减少了房地产私下交易,提高了房地产税制的有效性;二是完善的房地产评估制度,有独立的机构评估房地产价值,并具备标准化的房地产评估理论和方法,能够客观、公正地对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

实行多项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各国都设置了专门针对自住型购房者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自住型住房购买,如美国对自住型住房进行减免税,另外房地产税超过一定数额的纳税人可以从州政府得到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抵免或者现金补偿。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建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改革的建议。

(一)合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我国城市土地是国家所有,但房和地是连在一起的,房价和地价更是紧密相连,而且地占主要比重,特别是改革开放后的房地产税制,将按市场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更无法清晰区分房价和地价。另外,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从量计征,存在背离土地价值、有违税负公平的问题。因此,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征税,以利简化税制,体现公平税负,保证地方税收收入,进一步完善我国现代财税制度。

(二)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

我国现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两种:一是采用房屋原值,另一是采用租金价值。而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的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有研究表明,各国房地产计税依据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出于社会和政治的考虑。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的房产价值差异较大。因此,在决定我国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时,既要考虑时代性,又要重视我国的地域性。从我国开征房地产税的初衷和实际可操作性看,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比较合适。但在实际征税时,对每一应税房地产对照统一评定的不同等级的土地市值,不同建筑的房产市值,再核算综合市场评估值,核定计税依据予以征税。

(三)

第9篇

【关键词】宏观调控;房地产;税收;物业税

一、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是在1994年税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体系中,直接针对房地产本身的税收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与房地产紧密相关的税种主要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2000年1 月1 日停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按照征税发生的环节,可以分为房地产的取得、保有和流转三个环节的税收。发生在房地产取得环节的税收有两种,即耕地占用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针对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有两种,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针对在房地产流转环节,目前设置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除了已经实行的11个税种外,现在还有一个争论比较大的一个税种,就是物业税。物业税又称财产税或地产税,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要求其承租人或所有者每年都要缴纳一定税款,而应缴纳的税值会随着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升高而提高。

二、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税种繁杂、重复征税

目前我国实际征收的与房地产直接有关的税种多达11种,占我国实际征收税种数量的一半,而且许多税种之间存在税基重叠,重复课税的情况。如房产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存在重复课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颁布时,房产的原值中一般不包括土地的价值,因为土地都是无偿划拨的。因此,不存在重复课税问题。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全面推行土地的有偿使用,此后建造的大量房产其价值中都已包含了所占用土地的价值,这部分房产一方面要就包括土地价值在内的房产原值纳税;另一方面还要再缴纳土地使用税,很显然存在重复课税问题。

(二) 课税范围狭窄、税基覆盖不全

这在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两个税种上表现最为突出。我国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课税范围均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而处在这些区域之外的房产和土地则不需纳税。目前,许多企业都坐落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课税范围之外的临界区域,其与坐落于城镇的企业在对公共品的享受方面并没有本质区别,却不需承担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

(三) 税负结构不合理, 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负畸轻而流转环节税负畸重

世界各国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环节征税,而房地产权属转让的税收则相对较少,而我国房地产税费在开发流通环节税费多、负担重,在保有环节课税少、负担轻。目前的房地产税制基本上是不卖不税、不租不税,一旦租售,则数税并课,造成房地产保有环节税负畸轻而流转环节税负畸重。在房地产的转让环节,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则过高,现行土地增值税实行30%、40%、50%和60%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若再加上5%的营业税和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实际平均税负水平达到40%以上。

(四) 计税依据失当, 税率设置不合理

突出表现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和税率失当。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的早期由于土地的收益差别体现并不明显,因此,当时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收益的差别日益明显,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由按面积课征变为按土地价值课征,而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也不合理。与按土地面积课税相适应,我国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为定额税率,主要按照城市的大小将适用税额分为4个级次,其中最高税额30元/平方米为最低税额0.6元/平方米的50倍,似乎较大,但就税额差别的绝对额而言,最高税额与最低税额之间的年差别仅为29.4元/平方米,这样的税额差别与我国不同地区之间使用土地所获收益的巨大差距是极不匹配的。

(五) 税制本身存在有欠公平之处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地方,例如因经济行为不同而税负不同。现行房产税规定,企业自用的房产按照房产原值扣除10%~30%之后的房产余值每年按1.2%的税率计征,而出租房产则按照租金收入的12%计征。这种规定导致了两种税负不公状况的产生:第一种,处于城市繁华地段的老房产,由于其建造较早,因此账面原值较低,但由于其所处地段较好,若出租则租金往往较高。所以,这类房产若出租,其承担的房产税一般远远高于自用所承担的房产税。第二种,处于稍偏远地段的新房产,由于其造价较高而租金收入较低,此时自用房产会较出租房产承担更多的房产税。因此,现行房产税的规定常常导致同一房产仅仅由于自用或出租的经济行为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收负担。另外城乡税制也不统一。

三、我国房地产税收改革的若干建议

制度改革的基本框架。针对现实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今后税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精简税种,明确税基,正税清费。改革的内容包括土地、开发环节、占有环节、交易环节和相关的税费改革。从立法、执法到监督,以及地方政府部门的相关配套措施一定要跟进。

对土地使用环节的相关税收改革。将现在在土地出让时一次性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改为按年征收土地地价税,而每年缴纳的税金根据土地的市场价值的定额比例计算,在改革的初期可以若干年进行一次比例调整。同时取消耕地占用税,完善土地增值税税目,设置土地转移增值税、土地租赁增值税和自然土地增值税。

对房地产流转环节税收进行精简。取消房地产交易领域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将其合并到所得税中;同时将印花税合并到契税当中,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因为印花税和契税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复征收,而契税更具有实际代表性。另外,在房地产取得税类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可以弥补无偿转让房地产环节税收调节的缺位,遗产税和赠与税应实行“高起征点,高税率”的原则。

房地产保有环节税制的完善。笔者认为以中国现在的物力财力以及相关的制度和技术都达不到开征物业税的条件。一方面,国人对物业税的认识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偏差,在一段较长的时间内是很难接受的。另一方面,开征物业税的税基、税率如何确定,税收优惠和累进税制该如何设定,估定价值采用何种估价方法等问题面临重大的挑战。另外,物业税的开征需要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很健全的配套政策的支持,这其中还会涉及到中央和地方、政府和企业之间利益的博弈,还需要健全的税收信息披露制度。这对于我国现阶段还是一个比较遥远的设想。

但是,面对我国房地产税收“重流转,轻保有”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第一,进行房产税改革。改当前按房屋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征的办法变为按房屋的评估价值计征;将目前的从价计征和从租计征统一为从价计征,税率也应该统一。第二,如前面所说,取消城市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开征地价税,以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向土地的实际占有者征税。第三,开征土地闲置税。土地闲置税以闲置未用的土地为课征对象,对闲置土地的实际持有人课税。

最后,在我国法制和经济发展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相关技术,物力财力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适时适当地推出物业税。

第10篇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6〕财税地字008号)与原国家税务局印发的《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015号),有关房产税与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税范围的解释不尽一致,并且经济发展及城镇建设已发生很大变化,在实际执行中,不便于操作,经研究,现进一步解释和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各地要遵照执行。

二、关于建制镇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11篇

从实际情况看,我国仓库面积较大,初始原因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短缺经济,为了保证生产的连续性,必须大库存,大库存必然有大仓库。目前原有的仓库非常陈旧、落后,已不适应现代库存的要求,大量制造企业的仓库无法得到整合重组。在这种形势下,外资进入启动了中国的物流地产,如美国的普洛斯。农民也看到了仓储业的前景,以租代征进行新建仓库的投入。所以在仓储业界形成了激烈竞争的格局,使仓储业的利润率下降。据统计,在10~20年中,美国、德国、日本的运输费及管理费与GDP的比率基本上不变,变化大的是保管费即仓储费与GDP比率的下降。也就是说,物流成本下降的主要空间在降低仓储费用,减少库存,加快周转。2014年,中国物流总成本为10.6万亿元,其中保管费为3.7亿元,比2013年增长6.6%,占整个物流总费用的34.9%,不合理的仓库结构是制约我国仓储效率提升,成本下降的重要原因之一。在2014年物流业增加值中,78%来自运输,来自仓储的只占5.36%,说明仓储业的效益比较差。随着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整,市场需求持续下降,仓储业所从事的整个大宗生产资料物流形势也是一路下滑,导致仓储业务收入下降明显。特别是国有仓储企业员工数量庞大但收入较低,企业面临严峻生存压力的同时,还面临巨大的社会责任。由于经济形势不好,仓储企业总作业量下降较大,企业为保持一支稳定的员工队伍,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要不断提高职工的计件工资标准,导致单位人工成本提升较大。

二、仓储物流业务税收制度与支出

根据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仓储业税收主要体现在三个环节:一是提供服务环节,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印花税;二是收益实现环节,涉及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三是服务设施的持有和使用环节,涉及车辆购置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仓储业务涉及税收种类繁多,我国17个税种涉及12个,不仅给仓储业带来较重的税收负担,而且加大了税收征管难度;税收优惠政策少,不利于行业发展。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2014年中国物流重点课题报告指出:由于经营板块的特点,仓储业2008~2012年税收支出结构显示除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外,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财产税是仓储业主要税负之一。

三、仓储物流业流转税及财产税现状

1.增值税

营业税下,仓储业务税率为5%,装卸搬运业务为3%,运输业务为3%。“营改增”之后,仓储及装卸搬运等物流辅助业务增值税税率为6%,运输业务为11%,税率明显提高,由于抵扣额不足,导致仓储物流业务流转税税负明显增加。同时由于增值税税目、税率不统一,制约了仓储物流企业一体化运作,同时加大了税收征管的难度。仓储物流企业处于产业链条的末端,很难通过提高服务价格来弥补税率提高带来的负担,削减了企业的利润空间,阻碍了行业发展。

2.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7年,国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各地普遍提高了土地使用税的单位税额,将每平方米年税额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1~3倍,同时土地使用税是地方税种,地方政府的灵活性比较大,多是从高征收。例如,上海大场从0.5元/m2提高到6元/m2,西安从1.5元/m2提高到16元/m2,导致仓储企业的土地税额大幅增加。2006年某大型仓储企业交纳土地使用税1353万元,2009年土地使用税额增至4486万元,增加了3133万元,增长了232%;土地使用税的大幅上涨使部分企业因税负而加大亏损,甚至是负债经营,对本来就经营困难的仓储企业来讲无疑是雪上加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3)】,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一政策的出台,极大缓解了仓储企业的税收负担。在税负下降的同时,企业也相应调整了仓储收费,使减税效应体现在了降低物流成本中,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的行业竞争能力。在申请减免的过程中,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对政策理解有偏差,对物流用地审批比较严格,有些仓储物流企业无法获得减免税审批;有些地方为了保证财政收入出现了在减半征收的同时,大幅提高土地单位税额的现象,例如,某企业石家庄市桥东区通仓路仓库5.7万平米的仓储用地2011年税额为9元/㎡,缴纳土地使用税52万元,2013年则上涨为30元/㎡,涨幅达233%,应交土地税170余万元,减半征收之后仍然缴纳85万元,比2011年增加了60%,;郑州市航海路南、城东路东仓储用地税额由2011年为8元/㎡上涨为12元/㎡,涨幅达50%,还有武汉、西安等地均不同程度的上涨了单位税额,使土地使用税的减税效果大打折扣。部分经营困难的企业仓储业务收入都不能维持土地使用税,更谈不上保证企业的正常的经营。2015这项减税政策已经到期,仓储物流企业的土地使用税的税负重新回到高税负水平,税负因为单位税额的增加而不是简单的回到减税之前的税负水平,而是远远高于2011年减税之前的税负水平。

3.房产税

仓储物流业企业,仓储用库房是企业的主要经营资产。现行的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按照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房产自用,以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在开展储运业务过程中,部分客户从其自身需要出发,如安全、保密、货物特殊属性等,要求租赁仓储业务的库房,自己对货物进行管理,其业务运作的实质仍是仓储、装卸业务,收费水平与仓储、装卸业务基本一样,由于客户自己管理货物,收费水平甚至还要低于仓储、装卸业务,这样的收费被视为租赁收入。库房出租业务的税负较重。既要对出租收入征收营业税5%,又要按出租收入征收房产税12%,最后还要对利润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是物流业务环节中税负最高的。

四、完善仓储物流业的税收制度

仓储物流业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加快物流业发展对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国民经济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因此完善现行行业税收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1.统一仓储物流业各环节增值税税目统一仓储物流业务各环节增值税税率为6%,有利于物流业务一体化操作,减少了财务核算压力,同时降低了征管成本,适应一体化、网络化的特点。

2.进一步落实土地使用税减半政策。继续延续【财税2012(13)】文件精神,且年限尽可能延长,如到2020年,或规定仓储用地的专项税费标准,以促进仓储物流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3.取消物流企业仓储库房租金收入12%计征房产税,物流企业所属仓储用房不论是否出租,均按照房产原值(不计土地成本)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12篇

2003年7月4日,财政部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181号)。对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的财务处理问题进行了新规定。同时,1993年下发的《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财工字第474号〕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新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即初始投资成本)大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股权投资差额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摊销计入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应享有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份额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处理。”1993年财政部下发的(93)财工字第474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估价,其估价金额与账面价值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因此,以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增减值已经计入损益的,因投出资产评估增减值不产生现金流量,企业在利润分配时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企业按照原有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利润处理尚未分配的,可用于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或者转增资本。

此文件从7月4日起实施。

2003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关于房产税问题,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通知还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进行了规定: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3年7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通知对房地产开发产品,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其收入确认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通知规定其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先按规定的利润率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算调整;通知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此通知适用于各种经济性质的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其他内资企业。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事项,也按本通知执行。

2003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通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凡使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公布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29号)的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