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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务清算报告

时间:2023-06-05 10:16: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企业税务清算报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企业税务清算报告

第1篇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现代企业的开业、停业、注销变化较快,笔者在日常税收管理实践中发现,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程序简单,相关法规虽明确但执行上缺乏对注销企业税收方面的制约,从而引发了一些企业注销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据笔者统计,目前注销企业基本上没有进行清算,只有极少的国有、集体破产企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机构进行了清算。随着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成为我国今后经济的主要成分,企业注销活动日益频繁,若都不进行清算,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

    为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笔者认为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格执行法律,参与企业清算。对股份制企业的注销,按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监督其清算过程中关于应纳税款内容,对企业欠缴税款依法行使债权人权力,必要时参与企业清算过程,审查其清算方案及清算终结报告,认真比对开业初期的财务报表与终止月份的财务报表,对企业和个人的获利行为予以征税。

    二、明确注销程序,规范注销办法。对非股份制企业的注销,可作如下规定:凡年销售收入超过200万元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部门要求企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披露纳税信息,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清算报告,税务机关才可接受纳税人的注销申请,并依据税法追缴税款;对年销售收入未达到200万元的纳税人申请注销,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对其经营期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是否结清,发票、税务登记证是否缴销,存货如何处理,资产是否增值,增值后的资产如何分配等涉税信息予以披露,再据此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注销清算的法律法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仅仅是理想状态下的清算,我们有必要制定司法清算法,对组织清算的部门、清算组织的组成和义务、清算人任职资格,以及特别清算的条件、程序、期限、中止和终止等做出明确的规定。除因清算中发现资不抵债转入破产程序终止外,对清算确因账册遗失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下去时,在追究有关责任主体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后,确定清算终止的法定程序,以从程序上合法了结清算,防止清算长期拖滞。如对清算义务人不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清算过程中,清算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清算,或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虚伪记载,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不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等违法行为,现行公司法仅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不予清算,即直接追究出资者民事责任,则能够有效地督促公司或其出资者依法清算。

    四、建立曝光制度,提高诚信成本。在完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非国有企业注销没有实施清算的,定期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同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把上述行为记录在案,在倡导诚信治业的今天,切实提高企业经营的诚信成本。

    五、联合工商、国税执法部门共同参与清算。一是对注销企业进行清算时,工商、国、地税共同参与,根据管辖权来处理不同的经济事项,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利益。二是利用信息技术,定期与工商、国税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及时掌握纳税人的注销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反馈。三是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内部都要建立注销户巡查制度,对辖区内的注销户定期再进行清理,对注销后仍经营的企业相互通报,根据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理。

    六、对申请注销的企业要在深度上和广度上进行清算。针对目前企业注销的现状,建议对申请注销的企业就其实际的经营期进行清算,对发现有重大偷税行为或发票违法行为可移交给税务稽查部门,达到移送标准按规定移送给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2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节清算期限

第五条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清算组织

第八条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

(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

(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

(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

(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

(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

(五)清缴所欠税款;

(六)清理债权、债务;

(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账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

(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要的费用;

(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

(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账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入,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

一、注销条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可申请注销。

二、注销步骤:

1、成立清算组。

2、展开清算工作。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

三、注销登记:

1、注销公司国、地税登记证。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

3、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在去注销公司,注销登报公告需要到当地市级公开发行报刊办理。

四:注销公告需提供的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

3、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4、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

五、注销材料: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3、法院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4、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5、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6、银行出具的帐户注销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4篇

就目前企业破产税务管理情况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没有一个完备的、具体的和系统的企业破产税务管理规范,来明确企业破产过程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导和约束企业破产中征、纳双方的行为。从而造成目前税务机关对企业破产的全过程不能实施及时、有效的监控,导致税务管理相对滞后;清算期间,责任不明,程序不清,国家税款仍遭受损失。究其原因:尽管《征管法》增加了税款优先的原则;《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清算报告制度,但主要还是现行的企业破产涉税法规本身仍存在不够完善的地方,同时相关法律之间也不能依照税收的基本特征,做到相互衔接和惯通一致。

一、对企业破产申请报告制度的思考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消、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这是原《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应该说是开了把企业破产纳入税务管理的立法先河。但从税务管理及时、有效的内在要求和目前实际征管情况看,至少还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的时限需进一步明确

从《破产法》相关规定看,从企业或者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到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再到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开始清算之前,都可以说是清算之前。而这一期间因破产企业性质、破产的情况不同,最长可达两年以上;而且在这一期间所发生的每个法律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都会对税款的清偿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如果笼统地规定在清算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必将造成税务管理的滞后和实际征管行为效能的大大降低。因此,必须正确规定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时限。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的法律后果分析:从民事实体上看,一是中断诉讼时效的进行,二是债务人(破产企业)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从民事程序方面看,对有关债务人(破产企业)民事诉讼程序分债务人为原告和被告的不同;分已审结未执行和尚未审结等不同情况,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和民事案件管辖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对税款的清偿次序和税款得以实际清偿的数额均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我认为,应规定企业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一个合理的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告。以便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实施及时、有效的税务管理。

(二)破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方式的资料需进一步明确

从进一步明晰税务机关和破产企业在破产税务管理的权利、义务和对破产企业正确行使税务管理权的信息需求,以及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税务管理工作规程的角度出发,必须具体明确:(1)破产企业应采用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2)报送资料至少应包括:A、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B、破产企业受理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C、受理日之前企业欠税明细表,说明欠税日期、成因和清偿情况。D、企业欠税期前、期中、期后企业用财产但保举债情况。对于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还应规定在破产宣告日之后的合理时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1)人民法院破产宣告裁定书。(2)破产宣告日破产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清册以及财务会计报表。以便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信息和破产动态,依法实施有效的税务管理。

(三)对破产企业的清算应由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

人民法院对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应于破产宣告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开始破产清算。清算组是人民法院破产宣告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成立的负责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及分配的专门机构。但这并不能改变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的地位。清算组只能对破产企业的涉税事项,代表破产企业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而且根据《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组职责看,其中相当部份的职责也不宜由税务机关直接履行。因此,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将不利于维护破产企业作为纳税人应享有的涉税权利,也不利于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注册税务师事务所是近几年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管秩序,推进依法治税进程的需要,而出现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它和律师、会计师事务所一样,遵循独立、公正、依法合理的原则,有偿服务于委托人。并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通过这几年的实践证明,它在促进依法治税,完善税收管理监督制约机制,增强纳税人自觉纳税意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因此我认为,不论破产企业破产宣告时有无欠税,均应规定由税务师事务所参加清算,负责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的处理,这样必将在维护破产企业税收合法权宜,保护债权人利益,进一步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和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制度上有新的突破。

(四)清算分配方案在报人民法院裁定之前应规定必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查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制定清算分配方案是清算组的法定职责,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并报人民法院裁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从目前对破产企业税务管理的操作程序看,税务机关在破产企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才进行税收检查等相关税收管理工作,往往是发现税收问题无法处理,应纳税款也无法追补入库。因为注销税务登记是破产企业清算组在破产终结之前的后期工作,在这之前,企业的破产财产已按人民法院裁定的分配方案分配完结,一般都所剩无几了。因此。规定在清算方案报人民法院裁定之前,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一是能保证税务机关及时、正确行使税收执法权,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二是对清算组工作进行必要监督的需要。三是进一步规范破产企业税务管理制度的需要。四是保证人民法院依法正确裁判的需要。

二、对破产财产清偿税款次序的思考

《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份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又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份,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对于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民诉法》第十九章对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按此规定,如果破产企业破产宣告前有欠税,则无论此欠税是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还是之后,只要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清偿税款的次序一律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而《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优先于抵押、质押、留置权的执行。”很明显,《破产法》、《民诉法》和《征管法》对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的欠税,在清偿次序上规定正好相反。《破产法》以及《民诉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特别法,但是《征管法》也是调整法定税种税收征收管理及其关系的特定的程序法。而在破产财产清偿顺序上应适用那部法律,目前尚未明确。但是,从现行《征管法》的立法目以及《征管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欠税情况。”来看:《征管法》对欠税在先的企业抵押权人、质权人进行了充分的提醒,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欠税在先,欠税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因此,我认为应该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以下内容: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之前有欠税的,而且欠税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前;则不论该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担保财产一律视破产财产;该债权一律视为破产债权,再按《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清偿。如果破产企业的欠税发生在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后,则仍按《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彻底地体现税收这一不同于一般债务的强制性、固定性和无偿性的基本特征。才能真正贯彻执行好现行的《征管法》,不断提高全社会依法纳税的意识。

第5篇

二、各节点筹划内容(图2)

三、可筹划税种简述

基于企业的经营策略和项目实际情况,针对于各税种的筹划可能性和筹划结果,如表1所示。(表1)

需要注意的是所述筹划空间为经验判断,且部分税种筹划结果为理论结果,具体需要结合最新税法文件和主管税务机关执法尺度进行调整。

四、地方税务政策解读(以南京项目为例)

(一)成本对象。成本对象由企业开工之前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企业进行成本对象备案时,需报送以下资料:1、《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备案报告表》;2、《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在登记备案出具书面告知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已备案确认的计税成本对象计算各成本对象的计税成本。

(二)关于预提(应付)费用

1、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预提的出包工程,是指承建方已按出包合同完成全部工程作业量但尚未最终办理结算的工程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据以预提的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不包括甲供材料的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且已开发票金额与预提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预提的出包工程,自开发产品完工之日起超过2年仍未支付的,预提的出包工程款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2、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对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或按照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文件等规定建造期限而逾期未建造的,其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在规定建造期满之日起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未明确建造期限的,在该开发项目最后一个可供销售的成本对象达到完工产品条件时仍未建造的,其以前年度已预提的该项费用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发生公共配套设施建造费用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必须是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同时需提供政府要求上交相关费用的正式文件。未完工产品应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不得预提在税前扣除。

除政府相关文件对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有明确期限外,预提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未上交的,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计税毛利率。目前,开发项目位于南京市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五、土地增值税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房产类型分为:1、普通标准住宅;2、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3、非住宅类房产。

(三)公共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的扣除。项目规划范围之外的,其开发成本、费用一律不予扣除。

(四)装修装饰费用的扣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售楼处等营销设施的装修费用,应计入房地产开发费用。

  (五)相关费用、基金的扣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不得加计扣除,也不作为房地产开发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六)预征率。1、普通标准住宅不预征土地增值税;2、普通住宅按2%预征率预征;3、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按3%预征率预征;4、非住宅类房产按4%预征率预征。

六、分税种筹划详述

(一)企业所得税

1、开发成本的筹划。对于一般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销售收入受市场价格影响很大,总体成本、费用控制会根据项目定位及规划设定,以上因素可视同为固定值,可调节空间很小,因此通过成本分摊方式的调整,可以达到延迟纳税的效果,如合理提高开发成本,增加主营业务成本金额,从而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2、成本费用的筹划。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土增清算时多扣除成本,刻意增加成本类科目的金额,造成企业所得税提前纳税、土增清算不能扣除的结果。合理合规的安排成本费用划分,达到前期多扣除费用的目的。同时可根据各年预算,合理安排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三项经费等支出,控制在税法规定的限额比例内,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

3、弥补亏损的筹划。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初期,会连续几年税务利润亏损,合理安排销售时点,可在一定程度上利用弥补亏损的优势,降低前期所得税税负。这种筹划方式适用于开发周期较长、销售时点较晚的项目。

(二)营业税。营业税为收付实现制,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为收到款项或达到收入确认条件,同时考虑到“营改增”政策的变化,地税势必会对营业税等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的税种严格管理,其筹划空间较小但风险很高,不建议对此税种筹划。

(三)土地增值税(预征)。根据市土地增值税预征政策,业态不同适用不同的预征率,其筹划空间较小,不建议对此税种筹划。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如表2所示,

土地增值税是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法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并按照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进行征收。(表2)从多角度把控适用税率,降低土增实际税负,以下几点仅从筹划方法的角度分析: 1、收入的调整。假定成本为不变量,结合预售阶段的筹划方案以及预测销售金额,调整销售单价,使清算部分增值额不超过扣除部分的50%,即适用最低的30%税率;或通过收入区间的调整使税后利润最大化。

2、成本的划分。假定收入为不变量,可以通过成本的划分,合理提高清算成本,从而降低土地增值税。

3、清算时点及顺序的确定。项目包括住宅、商业、车库、储藏室等业态,其中住宅和非住宅(商业、车库、储藏室等)为清算业态,受销售安排和项目立项所限,上述清算业态不能出具单独的清算报告,且根据清算时点要求,即销售比例达到85%或销售许可证满三年,届时增值额较高的业态销售比例较大,会提高清算项目前期的增值额,有可能出现前期清算补税,二次清算退税的情况,如合理调整销售计划,可推延补税时点。

4、普通标准住宅的税收优惠。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七、税务筹划方案

目前,税务机关一般以区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第6篇

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将在新税法施行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

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 通知界定了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的范围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 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下表)执行。

通知明确将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相关链接]:财税(2001)202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摘要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3、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还可以继续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应纳税所得额按新税法规定计算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通知规定的税率、项目、范围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 享有交叉优惠政策的企业,可选择最惠政策执行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国发[2007]39号,2007年12月26日)

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

 通知阐明了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特定地区的范围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是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是指上海浦东新区。

 优惠政策:“两免三减半”

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提高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门槛: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目前两个文件尚未。

 应纳税所得额应单独计算企业在特区内所得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将进行复审或抽查企业资格。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国发[2007]40号,2007年12月26日)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 办法界定了收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央企试行范围

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国资委所监管企业和中国烟草总公司。

 收取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内容包括五大类

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税后利润比例:区别不同行业适用不同比例

应交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三类执行:第一类为烟草、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煤炭等企业,上交比例为10%;第二类为钢铁、运输、电子、贸易、施工等企业,上交比例为5%;第三类为军工企业、转制科研院所企业,由于企业总体利润水平不高,暂缓3年上交。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 央企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五种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 办法规定了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方式

国资委监管企业向国资委、财政部同时申报上交;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送财政部复核;财政部按照复核结果向财政部驻申报企业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下发收益收取通知,国资委按照财政部复核结果向申报企业下达收益上交通知;企业依据财政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国资委下达的收益上交通知办理交库手续。中国烟草总公司上交国有资本收益,由财政部审核,按财政部审核结果直接办理交库。

(财企[2007]309号,2007年12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之间相互提供贷款担保发生担保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办法坏账损失进行管理。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其中,“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对等和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之间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相互提供的贷款担保,与企业的融资活动密切相关,因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

上述担保企业为被担保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承担担保连带责任所发生的损失,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的部分,不得扣除。

(国税函[2007]1272号;2007年12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管理的通知

为加强民族贸易企业(含供销社企业,下同)的增值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销售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民委关于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3号)的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累计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比例(以下简称“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新办企业预计其自经营之日起连续三个月的累计销售比例达到规定标准,同时能够满足上述第一条第(一)、(三)款规定条件的,可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优惠政策。

三、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应在每月1-7日内提请备案,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或《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二)备案前三个月的月销售明细表(新办企业除外);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备案后,民族贸易企业即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停止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应停止向备案企业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按规定缴销其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民族贸易企业备案当月的销售额,可全部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对民族贸易企业(不包括本季度内备案的新办企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民族贸易企业进行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当季销售额(本季度内备案的企业自享受优惠政策之月起到季度末的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五、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第四条第(一)款情况,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应按照第四条规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

六、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允许其重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要求放弃免税权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税函[2007]1289号;2007年12月2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的通知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为:上海市45元;北京市40元;天津市35元;江苏、浙江、福建、广东4省各30元;辽宁、湖北、湖南3省各25元;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四川、重庆7省市各22.5元;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5省区各20元;山西、吉林、黑龙江3省各17.5元;内蒙古、、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各12.5元。

各地依据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上款的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县级行政区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适用税额可适当低于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

各地确定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财税[2007]176号;2007年12月28日)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三期)

近期正值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和审计2007年年报,针对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在此过程中提出的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进行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现予。

一、问: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不包括股权分置改革持有的限售股权,下同)且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且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 将该限售股权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除非满足该准则规定条件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权且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进行追溯调整。

企业在确定上市公司限售股权公允价值时,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对于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活跃市场的报价确定其公允价值;不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估值技术应当是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采用估值技术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所使用的所有市场参数。上市公司限售股权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以其公开交易的流通股股票的公开报价为基础确定,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该公开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该公开报价作适当调整,以确定其公允价值。

二、问:企业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其认股权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所发行的认股权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有关权益工具定义及其确认与计量规定的,应当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资本公积),并以发行价格减去不附认股权且其他条件相同的公司债券公允价值后的净额进行计量。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经发行的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三、问:企业在首次执行日之前持有的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如何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进行追溯调整?

答:企业在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经持有的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视同该子公司自取得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其原账面核算的成本、原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按照权益法确认的损益调整及股权投资准备等均进行追溯调整;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其账面价值在公司设立时已折合为股本或实收资本等资本性项目的,有关追溯调整应以公司设立时为限,即对于公司设立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已折成股份或折成资本的不再追溯调整。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也应采用上述同一原则处理。

首次执行日之前持有的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对其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按照2007年2月1日的专家工作组意见执行。

首次执行日按照上述原则对子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进行调整后,相关调整情况应当在附注中说明。

四、问:国有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的,有关资产、负债的价值如何确定?

答: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公司制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财会[2007]14号)的规定,采用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资产、负债。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比照上述原则处理。

第7篇

一、由纳税人范围调整引发的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汇总征收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把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界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这是适应经济主体变化形式的必然选择,符合国际惯例,具有前瞻性。但是有些问题依然没有彻底解决,如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因新《企业所得税法》采取纳税人法人判定标准,而不再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国家采取了新的汇总征管办法。其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的主要方法是:第一,对所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纳入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地区经营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总机构和分机构全部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第二,将统一计算后的应纳税额在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中按比例分摊后分别预缴。总机构按应纳税款的25%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年终汇总清算后的收入由中央和总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按应纳税款的25%预缴至中央国库,汇总清算后的中央国库内企业所得税收入60%为中央收入,40%由财政部根据20*年~20*年各地区3年实际分享企业所得税占地方分享总额比例定期划转。各二级分支机构按以前年度(1月~6月按上上年,7月~12月按上年)各自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权重分别为:0.35、0.35、0.3)分摊剩余的50%应纳税额,并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预缴税款,收入由中央和分支机构所在地按60∶40分享。第三,年度终了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年度全部应纳税额,扣除已预缴税款,多退少补。此方法的执行将显著调节企业所得税收入在地区间的分配,对解决地区间财力不均问题,提高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这些方法也表现出一些问题,如果不加调整,将使其实际发挥作用大打折扣。

1.二级分支机构计税和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仍未彻底解决分支机构利用自身税收优惠条件转移企业利润,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水平的问题。我国实施法人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用法人条件限制企业利用适用优惠税率的分公司转移利润,减轻整体税负的行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对《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相应部分进行了修正,将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由分别计算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修正为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权重,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两种表述的本质区别在于后者限制了分支机构利用自身在低税率地区,转移处于高税率地区总机构的利润,减轻企业整体税负,达到避税目的的可能性。但是,这种修正实际上仍未彻底摒除企业利用分支机构优惠税率避税的可能性。由于采用以二级分支机构为单位计算应纳税额,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的计税方法,那些二级分支机构处于税收优惠地区而三级机构不应享受优惠税率的企业,应纳税额将大幅减少。这种税收征管漏洞的存在会导致企业扭曲自身组织结构,以达到避税的目的。

(2)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总机构应在6月20日前将各分支机构当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下发各分支机构。那么,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就成为税企双方关注的焦点。现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没有十分明晰的规定,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这将加大企业避税的可能性。而第1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将对以后年度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制定科学的判定标准和可执行的监管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

(3)特殊行业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尽合理。从了解的情况看,生产企业实行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税款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各地没有太多的异议,但对建筑、房地产等特殊行业,按照经营收入、工资总额和资产的权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多认为不妥。建筑业、房地产业资产少、流动性强、周期短,很多注册为分支机构的单位,其实质是借用总机构的资质,向总机构缴纳管理费,总机构账面体现的是管理费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对其无法监控,总机构再按三因素向分支机构分摊应纳所得税额,显然不合理。

(4)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无法界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将法人界定为纳税人,分支机构不构成纳税人。而《税收征管法》的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因而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缺乏相关的处罚依据。

(5)存在加盟店、挂靠单位等特殊分支机构的监管真空。实际生活中,有一些分支机构虽然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但往往只是挂靠总机构或者为取得总机构的某类行业资质,向总机构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经营管理是完全独立的。如果总机构在内部管理时并不把此类分支机构纳入,且按三因素分摊税款时也不将此类分支机构纳入分配范围,那么此类分支机构就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

2.跨地区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执行中的征管问题。

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管理权和收入层次,以20*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为界线,分为前、后两种情况。改革前,国税系统征收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金会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军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地税系统征收地方各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改革后,2001年12月1日前企业所得税的原征管机关不作变动,自20*年1月1日起新登记设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系统征收;除少数特殊行业外,其他企业所得税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中央保证各地区达到2001年地方实际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增量分成。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国税和地税系统税源划分、中央和地方以及各地方之间企业所得税实际分享收入,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由此带来的两套征管系统和地区之间利益博弈的问题不可避免,而跨地区总分机构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和征管权划分则是问题的焦点。

实行法人单位汇总纳税后,在原有国税、地税系统征管管辖权不易界定清楚的问题上,又增加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新问题。

(1)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各分支机构情况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在这种情况下所作出的决定,难免与真实情况不符,进而引发总机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矛盾。

(2)分支机构涉税事项等均由总机构税务机关决定,在收入任务、管理事项等相关责权利不匹配的情况下,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失去管理的积极性。

(3)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收入作出预测。实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后,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和分摊。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税收负担、征管质量等都无法考核,因而无法预测今后每年的收入计划数。

(4)税务机关对总分机构的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税务检查(稽查)的难度加大。由于总分机构大多是跨地区经营、分属不同税务机关管理,因此,总分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直接、全面、有效的检查(稽查)。实行法人汇总纳税,客观上要求总分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信息沟通,但由于国税、地税系统征管信息不在一个平台上,目前很难做到。

(5)对总分机构情况缺乏事前监控。若总分机构不如实提供机构管理情况,可依照《税收征管法》关于“不如实提供税务资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但这仅是事后的一种补救和惩戒措施,在事前没有行之有效的监控办法。

另外,新收入分配方式实施后,各级政府对总分机构高度关注。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激发了地方政府发展总部经济的热情。地方政府采取各种措施对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施加影响,以促其转变成法人单位。这样做的后果是干预纳税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引发国税、地税机关的征收管辖权争议。

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存在的问题

1.不征税收入扣除问题。

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对收入仅有一个收入总额概念,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提出了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概念。其中,不征税收入是指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收原理上应永久不被列入征税范围,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但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这一规定没有区分支出性质,未能真正体现不征税的精神。对企业而言,其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主要是指国家规定专门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其实质是政府对企业的一种捐赠。这种不征税收入能在两个环节带来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入:一是在取得不征税收入环节,企业无须付出对价,取得的过程即是经济利益的净流入;二是企业用这部分收入从事与生产经营相关的活动,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果纳税人将不征税收入用于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而不能按配比原则进行扣除,则必然造成对不征税收入事实上的征税。例如,国家对某企业拨款200万元用于某项新产品的开发,该企业用该款项购置专用试制设备1台,假定折旧年限为3年(不考虑净残值),试制过程中销售试制产品取得销售收入400万元,发生除折旧之外的试制支出40万元。则3年中因该笔业务企业应纳所得税为:(400-40)×25%=90万元。如果上述200万元系其他企业捐助,则3年中企业因该笔业务应纳所得税为:(200+400-200-40)×25%=90万元。由此可以看出,企业用征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支出,其应纳税额完全一致,不征税的规定未能体现出来。

2.具体执行中合理性原则的困惑。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在税前扣除中提出了“合理”这一标准。合理性原则的适用是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依法得到充分补偿。但对于合理性这样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由于人的理解角度和知识背景等存在差异,征纳双方甚至征收管理机关内部,很容易产生截然相反的解释,给新法的实施带来阻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159号)指出,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但是,并未对利用此项目避税的不合理扣除作出规定,难以对企业股东以工资名义分配利润或经营者不适当地为自己开支高工资等作出界定,制定惩罚措施。可见,在合理性的评判标准方面,需要进一步制定更具有可执行性的量化指标。此外,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制仍未明确对职工数量的认定方法,对“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界定并不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使用劳务派遣企业提供的劳务人员应如何界定?对兼职人员工资是否应视作劳务费支出?存在一系列需统一征管口径的问题。同时由于对职工数量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使以工薪总额14%为界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扣除也同样失去了准确计量的可能性。

3.福利费扣除问题。

新会计准则已取消职工福利费支出,统一在职工薪酬中核算。会计上要求企业在首次执行新会计准则时,将应付福利费转入“职工薪酬-福利费”,同时规定应付福利费结余,上市公司可以结余冲减当期管理费用,非上市公司继续按原有规定使用。税法却仍旧允许提取职工福利费。二者的不相吻合使企业无所适从,政策失去了得到真正执行的条件。

三、税收优惠政策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若干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尚未出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提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除《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外,其他税收优惠项目执行标准仍未推出。因此,企业将不能及时享受到税收优惠。

2.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管理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规定存在的问题有:一是大型企业将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产品,作为生产产品的原材料,不对外销售,而是减少原材料外购量,其项目所得应如何确定;二是在程序上,某项目在启动前,一般是先由管理部门对项目进行认定。认定后,企业再进行投资改造,然后竣工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但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企业是先进行投资改造,竣工并取得生产经营收入,后到管理部门认定项目,前后跨年度。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时间,成为需要明确的问题。

3.关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和研发费用列支范围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实行100%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虽然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限定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但仍存在几个不明确的问题:一是对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认定,应怎么认定、由谁认定;二是研究开发费用项目内容,即研究开发费用究竟应列支哪些具体费用;三是原来的关于技术开发费的相关规定如何适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88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项目,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以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但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上述研究开发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照研究开发费的50%加计扣除,而对企业以前年度结转技术开发费未抵扣额如何过渡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如果税务机关无法有效地对纳税人计提这部分费用进行监管,一些企业就会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名义,多计提研发费用或扩大计提范围,从而产生关联企业避税的又一手段,即关联企业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发,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委托方而言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对受托方而言可以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免税或者其他技术类优惠。

4.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政策的衔接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这里存在着与原税法对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认定不一致的衔接问题。如,新税法规定运输工具、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由5年分别缩短为4年和3年,那么此规定是否仅指20*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设备?对以前购买的设备执行什么政策?另外,此规定目前无法操作。因为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均并未明确具体范围。

5.资源综合利用政策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问题在于企业综合利用资源所生产的产品,大多不对外销售,而是继续作为生产的原材料。如何合理确认相关收入,提出价格的核定、产品的计量等规定要求,成为在制定优惠目录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企业适用税收优惠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填表说明指出: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可以依法享受过渡期的税收优惠、小型微利企业优惠、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和经税务机关审批或备案的其他减免税优惠。但是,这一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不衔接,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按《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纳税人的收入或成本费用只有1项可以正确核算(查实、计算、推定)的适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1项都不能正确核算(查实、计算、推定)的,适用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征收方式。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应符合的条件包括: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的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这就要求纳税人的收入和成本费用均能够准确核算,核定征收企业显然不能符合这一要求。

第8篇

1)总则

2)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

3)出资

4)合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5)董事及董事会

6)经营管理机构

7)劳动管理

8)税务、财务、会计、审计

9)利润分配

10)合资期限、解散及清算

11)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12)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及中国的其它有关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国共同出资建立合资企业,特签订如下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如下:

甲方:

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1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2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1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2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3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

第二条 甲1方、甲2方对于本合同规定的关于甲方所应履行的全部条款,负有连带责任和共同义务;乙1方、乙2方、乙3方对于本合同规定的关于乙方所应履行的全部条款,负有连带责任和共同义务。

第三条 合资企业的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英文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以下称“合资公司”)。

法定地址:________

第四条 合资公司为中国的法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条例、规定并受其管辖和保护。

第五条 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对合资公司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照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 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合资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中国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合资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为国内、外用户提供租赁服务,协助国内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支持国内用户的出口创汇和机器、设备的出口租赁,促进中国和________以及其他国家、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八条 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国内、外生产的各种先进适用的机械、电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各种仪器仪表、电子计算机等以及先进技术的租赁、转租赁、租借和对租赁资产的销售处理。

2.直接从国内、外购买经营前述租赁业务所需要的技术租赁物。

3.租赁业务的介绍、担保和咨询。

第三章 出资

第九条

1.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________元。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各为____%,出资金额各为________元。

2.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以现金支付的金额如下:

甲1方:____% ________元,其中________元以与其等值的人民币支付。

甲2方:____% ________元,其中________元以与其等值的人民币支付。

乙1方:____% ________元

乙2方:____% ________元

乙3方:____% ________元

3.在合资公司领到营业执照后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合资各方应将上述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汇入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帐户

4.以人民币出资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换算率,应以缴付日当日的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为准。

5.在合资期间,合资公司不能减少注册资本。

6.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资公司据以发给出资证明书。

7.合资期间内,合资的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资公司发给的出资证明书转让、抵押,或作为第三者对合资公司拥有债权的目的物。

第十条

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时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然后到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合资各方的任何一方,如将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转让时,其他的合资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资方的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其他合资方转让时的条件,本款中的合资各方为甲1方、甲2方、乙1方、乙2方、乙3方。

3.在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保持相等的条件下,甲、乙各方的出资额可以在各自部相互转让。

第四章 合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合资各方发挥各自具有的特点和长处,为支持合资公司的建立和业务开展,承担下述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

(1)负责为建立合资公司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批,领取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2)协助租借办公用房和购买办公用品。

(3)介绍和推荐租赁用户和项目。

(4)提供国内金融和租赁市场信息。

(5)协助合资公司在中国国内成立分支机构。

(6)向合资公司推荐优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

(7)协助为合资公司中的外籍人员办理入境签证、长期居留证、旅行证等手续。

(8)协助筹措外汇及人民币资金。

2.乙方的责任

(1)利用在________及世界各国的营业网,宣传合资公司的租赁业务,向合资公司介绍和推荐租赁用户和项目。

(2)介绍和推荐世界各国生产的技术先进、价格合理的租赁物件。

(3)协助合资公司向国外出租设备、以及承租人产品的出口。

(4)提供国际金融市场、租赁业务的信息以及开展租赁业务所需的各种合同文本。

(5)协助对国外用户进行资信调查。

(6)在合资公司所在地或________对公司职员进行业务培训。

(7)协助合资公司使用注册资本在外国购买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及办公用具。

(8)协助合资公司以优惠条件在国外筹措资金。

第五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十二条 董事的派出

1.合资公司的董事共____名,其中甲方派出____名,乙方派出____名。

2.董事的任期为____年,可连任。董事的替换或缺员补充,要由原派遣方面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该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者的任期剩余期间为限。

第十三条 董事的职责

1.合资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提出方案,对于需要审查、批准的议案,行使表决权。

2.董事为非驻勤职务,在合资公司不取报酬。但如董事担任合资公司的驻勤职务时,将享受与职务相应的工资等遇。

第十四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

1.合资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甲方派出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派出董事担任。

2.董事长为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

3.副董事长辅佐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在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资公司行使职权。

4.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董事会的召集

1.合资公司的董事会由合资各方派遣的全体董事组成,董事分别具有一票表决权。

2.董事会原则上一年一次。一般在合资公司的营业年度终止后____个月内,在合资公司总部所在地召开。

3.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经过商议,认为有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召开会议时,要召开临时董事会。

4.董事长最迟要在会议召开三周之前,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和议案,以书面发送给各位董事。

5.召开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董事如不能出席时,可向其他董事发出委任书,代替出席和表决,但一个董事最多只能代替一人。

6.董事会议记录应包括会议议程的要点和结论,经主持人和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后,原本保存在合资公司。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职责

1.董事会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同时对合资公司具有进行领导和监督的权利。

2.董事会职责如下:

(1)修改合资公司章程。

(2)决定延长合资期限、提前终止和解散合资公司等事项。

(3)决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其他有关资本的事项。

(4)任免合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经营委员会成员以及聘请总会计师等。

(5)决定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合资公司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以及接收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等。

(6)国内、外之分公司、子公司、国外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7)批准财务决算、决定合资公司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利润分配或亏损处理办法。

(8)确定经营方针,决定各年度业务计划和财务预算。

(9)决定会计处理规则和资金筹措方针。

(10)决定合资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批准有关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医疗、待遇等劳动管理方面的规定。

(11)决定驻勤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待遇。

(12)审查、批准总经理和经营委员会提出的业务报告。

(13)审查、批准董事提出的议案。

(14)决定合资公司有关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15)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3.关于上述(1)-(9)项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关于(10)-(15)项决议,在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决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

1.合资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一名。每届任期为____年,可以连任。第一任总经理由乙方从派出董事中推荐,副总经理由甲方从派出董事中推荐。经董事会聘任。第一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期满后,每届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甲、乙方轮流推荐,经董事会决定聘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2.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的职责是:

(1)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资公司。

(2)根据董事会和经营委员会的决定,安排领导合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

(3)作为经营委员会的主任,召集主持经营委员会会议。

(4)决定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租赁议案,提供信用议案以及资金筹措。

3.副总经理辅佐总经理对合资公司全面业务的管理。并可兼任部门经理。

4.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外部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对合资公司的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委员会

1.合资公司设立经营委员会。经营委员会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人员组成,委员经董事会任命。经营委员会主任由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副总经理担任。

2.经营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委员如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其他委员代替出席。委员会中的任何一名委员如要求召开会议,可随时召开临时经营委员会。

第十九条 经营委员会的职责为

1.拟定上报董事会会议讨论的议案。

2.批准超过总经理权限的租赁项目以及其他提供信用的方案。

3.批准超过总经理权限的资金筹措。

4.国内业务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5.执行董事会会议决定事项。

6.合资公司规则、制度的具体制定。

7.任免部门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

8.根据合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具体决定有关职工雇用、解雇、工资、奖金、福利、医疗等事项。

9.决定职工的培训计划。

10.向董事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定期业务报告。

上述1-4项的决议,应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全部同意通过后方能决定。第5-10项在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决定。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合资公司职员的雇用、辞退、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和奖惩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其它实施规定,经董事会制定草案,由合资公司和合资公司的工会或个别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关于甲乙双方推荐的高级职员的雇用和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出差旅费标准等问题,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八章 税务、财务、会计、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合资公司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合资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定,应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情况加以制订,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公司按照《合资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及奖励基金。每年提取的比率,由董事会根据合资公司的经营情况,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资公司以____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

第二十六条 合资公司的会计年度,每年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的记帐凭证、传票、统计表、帐簿都用中文书写,重要的记帐凭证、帐簿、统计表,要同时使用英文书写。

第二十七条 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人民币及外汇帐户。也可在经批准和指定的国内、外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二十八条 合资公司的财务审计,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向总经理或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合资各方,可以向合资公司派遣自己的审计师,检查会计帐簿,费用由派出方自理。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的董事或持有董事委任书的人,可随时阅览、检查合资公司的会计帐簿以及其它计算记录。

第九章 利润分配

第三十一条 公司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决定分配,则应按公司各方出资比例,按会计年度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在前年度的亏损未被全部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没有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三十三条 乙方分得的净利润,在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的纳税后,可向国外汇出。

第三十四条 每营业年度的最初四个月内,总经理要制定出前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利润分配方案,向董事会提出,接受审查

第十章 合资期限、解散及清算

第三十五条 合资公司的期限为:自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________年。

如任何一方提议延长,并得到董事会通过之后,可以在合资期满____年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如发生下列事态之一,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后,可宣布解散:

1.合资公司合资期限届满。

2.合资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能力。

3.合资公司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4.由于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合资公司蒙受重大损失,难以维持经营。

5.公司不能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可能。

第三十七条

1.合资公司在合资期满或按照上条规定中途解散时,董事会要将清算的程序、原则以及清算委员会的人选等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接受审查和对清算的监督。

2.清算委员会的人选,一般从合资公司的董事中选出。董事不能作为清算委员会委员或不适合担任委员时,合资公司可以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律师作为委员。

清算费用以及清算委员会委员的报酬,从合资公司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3.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就合资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调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及计算根据之后,决定清算方法。清算方法经董事会决议后,由清算委员会实施。清算期间内,清算委员会可以代表合资公司起诉或应诉。

第三十八条

1.合资公司在合资期限终了或解散时,以其总资产对债务负担责任。

2.资产进行转让或处理时,外汇资产要取得等价外汇以清算外汇债务。

3.不能转让或处理的资产剩余时,____方要以合适的平价额。将剩余资产全部接收,清算债务。

4.偿还债务之后的剩余资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后,根据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5.分配给乙方的剩余财产中的外汇部分,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后,可以向国外汇出。

第三十九条 合资公司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要向董事会提出清算报告,得到董事会批准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手续,并对外公告。

第四十条 因合资期限期满,解散或其它理由而本合同终止时,合资的任何一方,不能在自己投资的任何公司继续使用本合资公司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合资公司解散后,各种文件资料、帐簿的正本由甲1方保存,其副本由甲1方以外的合资各方全体分别保存。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1.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如数按期缴付出资额时,则从第十五天起算,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付相当其出资额 %的罚金。逾期三个月,则除缴付累计应出资额____%的罚金外,其他合资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六条3款规定,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2.因合资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应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1.对本合同或合资公司的章程进行解释或履行时,如发生纠纷,其纠纷的当事者要以不使合资公司的利益受损为前提,进行友好协商,谋求问题的解决。

2.协商不能解决时,可以提请仲裁。仲裁要在被告的所在国进行。被告者如是甲方,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者如是乙方,则由________国________________仲裁协会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最终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3.在解决纠纷期间,除去纠纷的事项以外,合资各方要继续遵守履行本合同及合资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4.仲裁时使用语言为英语。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二章 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用中文和____文书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1.本合同在签字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合同条款的修正、变更、补充,由合资各方协商,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经批准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未规定的事项,根据《合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由合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向合资各方发送文件的地址,以本合同第一条所记载的各方的法定地址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由合资各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________签字。

第9篇

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合同

目录

1)总则

2)资本

3)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4)董事会

5)经营管理机构

6)业务

7)银行分支和附属机构

8)技术训练

9)确立银行设施

10)利润

11)财务会计与审计

12)税务

13)保险

14)银行职员

15)审批及注册

16)合同有效期

17)终止与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及其他

20)调解和仲裁

21)合同文字

22)法定通讯地址

23)附加条款

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合称中方和__________(以下简称丁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和《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共同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为此,订立本合同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订约四方

订约四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资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二条 银行名称及地址

银行名称:__________

中文:__________银行

英文:__________

银行地址:__________

第三条 组织形式

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订约四方对银行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四条 银行宗旨

银行经营商业银行及投资银行的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为利用侨资和外资开辟新的渠道,介绍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增进国际和国内信息交流,努力扩大国际经济和金融合作,为加速__________和经济特区的建设服务。

第五条 适用法律

银行经批准成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银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 保护。银行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本

第六条 资本构成

银行的注册资本为__________元。

银行第一期的实收资本为__________元。订约四方出资的份额为:

甲方占百分之__________,出资__________元,以现金投资。

乙方占百分之__________,出资__________元,以现金投资。

丙方占百分之__________,出资__________元,以现金投资。

丁方占百分之__________,出资__________。以下列方式提供投资:

(1)以现金__________元投资;

(2)丁方将其在附属机构的直接和间接的投资转给银行,作为对银行的投资。内容包括__________。

(3)__________和__________两公司的准备金(不包括坏帐准备金)与尚未分配的滚存利润。

以上(2)(3)两项合计共为__________元,应凭丁方聘请的在香港注册会计师验证的转入日期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多还少补。

银行成立后,银行董事会应尽快派专门小组对__________和__________的原放款(银行成立时已有的放款)进行审查,对银行成立前该两公司的呆帐、坏帐和银行成立后一年内发生的该两公司原放款的呆帐、坏帐均由__________协助清理并负责偿还呆帐、坏帐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有坏帐风险的放款,专门小组在银行成立一年内提出意见,转由丁方负责处理。原方款凡经专门小组审查同意转期的,其经济责任由__________和__________自行负责。

订约四方同意将银行历年税后利润至少提取百分之__________,经董事会决定后拨作准备金(本合同第二十五条有进一步规定),并经董事会决定可按订约四方上述出资比例,从该项准备金中提取,分期增加出资额至__________元。

第七条 资本提供

订约四方需要银行成立后(银行的成立日期为银行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三十天内交足出资额,以现金投资部分应全数存入银行。丁方提供的股票等,如因技术原因,在银行成立后三十天内未能办妥转入银行手续时,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联合决定,可以允许再延长三十天。任何一方所 应出资的现金,如逾期未交或未交足,应按当天中国银行公布的短期放款利率支付未交部分的迟延利息。

第八条 出资凭证

订约四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银行据以发给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签署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刊载明下列事项:名称银行,银行成立的年、月、日,订约四方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出资的年、月、日以及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当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增加出资额后,银行将增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章 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第九条 出资额转让

订约一方如向第三者出售、转让、抵押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须经订约其他三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核准。订约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应先以书面通知其他三方说明承让人名称及转让条件,订约其他三方有优先购买权。且其转让条件应与向第三者转让的条件相同。如订约其他三方无意买入,出让的订约一方可按照上述通知书的转让条件,向指定第三者进行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条 注册资本更改

如注册资本需要变更时,应在指定时间内向审批机构申请批准,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一条 董事会组成

订约四方同意在银行成立时组成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人组成,中方五人,丁方五人,由中方和丁方各自委派。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副董事长两人由中方和丁方各委派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权力

董事会是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银行的一切重大问题。其具体职权范围在银行章程中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会议应根据平等互利、友好协商及互相谅解的原则进行,对有关订约四方权益的下列重大问题,均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投票表决,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银行章程的修改。

2.批准上一年度的年报、审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

3.超过董事会规定的任何信贷额。

4.超过董事会规定的任何购买或出售银行固定资产额。

5.银行政策、目标的修改。

6.其他人拟投资于银行,银行拟投资于其他人。

7.银行拟与其他人进行合并。

8.订约任何一方拟在银行增资或出售、转让、抵押其在 银行部分或全部出资额。

9.年度业务计划的重大修改。

10.从银行利润中按比例提取准备金、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

11.银行每年分配给订约四方的红利。

12.银行与工会间的劳工合约及职员总人数的制订。

13.银行清算及合同终止。

副总经理以上高级职员的聘请和解聘等其他事项可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或其授权人以过半数通过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会议一次。在订约任何一方请求下,董事长可召开董事会特别会议。董事会会议在设于__________的总行召开,或在会议通过书内指定的其他地点召开。

第十五条 常务董事会组成

董事会设常务董事会,由中方和丁方各委派两名董事组成,在董事会休会期间,除第十三条第1、7、8和13项外可由常务董事会代行董事会职权。由董事长或其委托的一位常务董事召集常务董事会会议。常务董事会的决议不得与董事会决议相抵触。

第五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银行行政管理体制

银行的行政管理,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裁、总经理负责制。

第十七条 总裁、执行副总裁

银行设总裁一人,执行副总裁一人,是银行的主要行政负责人。贯彻执行董事会和常务董事会的各项决议,负责协调、监督银行及其各分支和附属机构的业务活动,研究国际金融市场信息,开拓银行业务。总裁、执行副总裁由丁方和中方推荐,由董事会聘请和解聘。任期均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

银行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副总经理由中方和丁方推荐,由董事会聘请和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负责向董事会和总裁、执行副总裁报告,并组织领导银行在国内办理的日常业务工作。根据上述任务,总经理有权处理下列事项:

1.代表银行对外接洽业务。

2.谈判及签署文件。

3.委任及解雇非董事会委任的职员,并决定其报酬和福利。

4.起草银行业务条例报经董事会审查批准后贯彻执行。

5.起草年度业务计划及董事会要求的其他计划,将上述计划报经董事会审批后监督该计划的贯彻执行。

6.向董事会报告银行业务进度,提出银行行政管理及业务改进的建议。 7.向董事会报告银行职工人数,薪给等级及提升标准和制度。

8.提高银行职员业务及管理水平,制订银行职员训练计划,监督由董事会批准的训练计划的执行。

9.运用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和权力。

第六章 业务

第十九条 业务范围

银行经营下列业务:

1.本、外币放款和本、外币票据贴现;

2.本、外币投资业务;

3.外币和外币票据兑换;

4.股票、证券的买卖和发行;

5.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6.信托、保管箱业务;

7.本、外币担保业务;

8.出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9.国外和香港、澳门地区汇入汇款和外汇托收;

10.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汇出汇款及进口贸易结算和押汇;

11.办理国外、香港、澳门地区的外汇存款和外汇放款;

12.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本、外币存款和透支,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本、外币存款和透支;

13.其他经申请批准的业务。

第七章 银行分支和附属机构

第二十条 分支和附属机构的成立

银行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可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

银行同其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之间可以相互调剂使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现有附属机构

现有__________和__________成为银行在__________的子公司,__________改名为__________。该两子公司分别在__________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当地的法律分别成立董事会,由中方和丁方各自委派相等人数的董事组成;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由丁方和中方推荐,由各董事会聘请和解聘。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向董事会和银行的总裁、执行副总裁报告。

银行对上述两子公司是投资控股关系,该两子公司各自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盈利扣除上交税收和提留准备金后,所余纯利应交给银行;如发生亏损,则分别由其在实收资本的有限责任范围内自行处理。

第八章 技术训练

第二十二条 技术训练

银行将调派__________和__________的经理级职员协助银行开展业务并为银行引进先进管理 技术和培训职工。

银行行政及财务高级职员将安排在__________和__________的训练中心或派往其他地方进行训练。

关于上述人事训练的安排将由银行董事会视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及__________和__________的条件而作出适当的决定。

第九章 确立银行设施

第二十三条 银行设施

为了顺利执行董事会制订的业务方针,逐步提高银行本身服务效率,为客户提供具有国际水平的银行及咨询服务,订约四方应协助银行安排需用的楼宇设备及提供其他的便利。

第十章 利润

第二十四条 利润分配

订约四方按各自提供的出资比例分享银行利润,分担银行的风险及亏损。

第二十五条 准备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银行每年获得的利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令缴纳税款后,经董事会决定将税后利润至少提取百分之__________拨作准备金,并按董事会决定另行提取一定比例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其利润余额如董事会决定进行分配,应按订约四方前一年会计年度终结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所提取的准备金可按第六条规定再行投资于银行,而增加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利润汇出

银行所有红利按订约四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红,由银行分别给订约四方的帐户。

当利润分配给丁方时,银行将丁方名下分配到的红利用__________币在交税款后电汇给丁方指定银行及帐户。

第十一章 财务会计与审计

第二十七条 财务会计制度

银行内部会计制度及固定资产折旧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银行的具体情况加以制订,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银行采用国际通用的权责发生制和借贷记帐法记帐。银行一切凭证、帐簿、报表必须用中文书写,必要时可用英文书写。

第二十八条 货币单位

银行记帐本位币为__________币,除编制__________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编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人民币与__________币之间的兑换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当日牌价(买卖中间价)折算。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与报表

银行的帐目将随时公开以供订约四方及内部会计师查阅。银行将对订约四方提供未经审核的每月财务报表。会计帐册年报经订约四方同意,可在中国注册的一家独 立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及证明。银行将免费向订约四方提交每月财务报表及会计年报,包括经审核的年度损益报表及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条 银行审计师

董事会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一家独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银行审计师,依法审核银行一切财务收支及会计帐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会计年度

银行会计年度采用日历年制,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一年会计年度。

第十二章 税务

第三十二条 税款

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任何免税或减税亦按照有关法令、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进口物资、设备

银行进口本身需用的一切物资、设备、装饰用品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免交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四条 减税、免税及退税

银行将努力争取享受经济特区的免税或减税优惠待遇。中方将协助银行在适用法律许可下,向有关当局申请减免税或办理退税手续。

第十三章 保险

第三十五条 保险及付款

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保险,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保险公司或经董事会批准的其他具有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一切保险应向具有资格的并经董事会批准的保险公司投保。至于银行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附属机构的一切保险投保事宜,则由各附属机构的董事会各自批准。付给人民保险公司或由人民保险公司偿付款项将按有关保险合约条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付。

第十四章 银行职员

第三十六条 银行职员雇佣

银行职员的招收、招聘、辞退、辞职、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宜,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及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五章 审批及注册

第三十七条 审批、生效日期

银行合同、章程及其他文件由订约四方签署后,经丁方的股东大会和中方各董事会通过,按照《条例》规定的报批手续,向审批机构申请批准。

本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构批准,发出批准证书后方能生效,批准日期为合同生效日期。合同生效后,对订约四方均发生法律约束。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成立日期

订约四方收到审批机构发给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银行登记手续及 领取营业执照,银行的营业银行签发日期为银行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章 合同有效期

第三十九条 合同有效期

合同有效期将为永久性的,除非遇到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况而告终止。

第十七章 终止与清算

第四十条 终止

当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合同可告终止:

1.银行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2.订约双方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致使银行无法继续经营。

3.因第四十二条不可抗力影响,遭受严重损失,银行无法继续经营。

4.银行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订约任何一方由于上述情况请求合同终止时,董事会将召开特别会议考虑结束事宜,如获得一致通过,银行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审批机关申请解散。

第四十一条 清算

当合同终止时,董事会将负责银行清算事宜。在清算事项未完成前,董事会不能解散。按《合资法》和《条例》清理帐目及划分资产。董事会将提出清算原则和手续,并任命一个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向董事会报告工作情况。按照一般原则,清算过程将包括收回银行债权,支付银行债务及按照订约每一方投资比例拨还其名下投资及划分剩余资产。清算委员会的报告经董事会批准,董事会将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章 不可抗力

第四十二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系指下列情况:战争、火灾、水灾、地震、暴风雨、海啸,以及其他不可抗力事项。

若订约一方由于不可抗力而阻止其按合同规定执行某职责时,应尽速备同有关不可抗力证据向其他三方报告。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订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减轻或免除不可抗力带来的影响,并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执行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职责。

第十九章 保密及其他

第四十三条 保密

有关银行的业务资料、技术记录、财务情况均不可向外界泄漏(订约四方需向政府有关机关呈交的报告除外),除非该资料先前已向公众公开。

第四十四条 中方和丁方相互协助

为了履行本合同,中方在港澳地区和中国境外遇有需要丁方协助事项,丁方将予以协助。丁方为获得中国政府法令规定所需的各项执照、许可证、签证和认可书等,中方将予以协助;丁方为获得中国有关法令规定应享有的各项利益,中方亦将予以协助。

第二十章 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内部调整

订约四方如发生任何争议时,该争议事件应先通过董事会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

订约各方如在解释或履行银行合同、章程中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过协商无效,则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按该会的程序规则进行。

如交该仲裁委员会后三十天内尚未获得解决,则订约任何一方可将争议事件提交__________仲裁处按照联合国一九七六年国际贸易法或以后条例作出裁判。上述裁判处将包括三位仲裁人,中方将任命一位仲裁人,丁方亦将任命一位仲裁人,然后再由上述被任命的两位仲裁人联合任命一位仲裁人,如中方或丁方不在第一任命后六十天内任命其仲裁人或如上述两位已被任命的仲裁人不在被任命后六十天内联合任命另一位仲裁人,有关仲裁人的任命将由__________裁判处作出。仲裁人将考虑四方订约人在合同中的意向,亦可用国际上接纳的一般法则,作出裁决。裁判过程将用中英文作为正式文字。所有听证资料,索赔或辩护供述和仲裁、裁判及有关理由等,将以中英文书写。

本条规定下的仲裁裁决将为最后的裁决,对订约四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解决争议期间,除争议事项外,银行订约各方应继续履行银行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二十一章 合同文字

第四十七条 合同文字

合同用中英文书写。各中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通知书

订约四方书信往来,董事会通知书与文件,财务会计通知书与报告等应按订约四方在第四十九条列明的法定地址以挂号航邮、电报或电传投递。如某方地址更改时,应用书面通知其他三方。

第二十二章 法定通讯地址

第四十九条 法定地址

订约四方法定地址如下: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

第二十三章 附加条款

第五十条 修改

合同的任何修改须经董事会决定后,呈交审批机关批准,方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前写合约及照会

本合同经审批机构批准正式生效后,订约四方所有的前口头和书面的协议或照会等,如与合同相抵 触时,以本合同为准。

金融类合同参考文本②

目录

(1)总则

(2)经营目的的和业务范围

(3)出资

(4)合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5)董事及董事会

(6)经营管理机构

(7)劳动管理

(8)税务、财务、会计、审计

(9)利润分配

(10)合资期限、解散及清算

(11)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12)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合资经营__________合同

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企业法》)及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国共同出资建立合资企业,特签订如下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双方如下:

甲方:

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1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

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2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1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

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2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

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3方)

法定地址: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

第二条 甲1方、甲2方对于本合同规定的关于甲方所应履行的全部条款,负有连带责任和共同义务;乙1方、乙2方、乙3方对于本合同规定的关于乙方所应履行的全部条款,负有连带责任和共同义务。

第三条 合资企业的名称为__________,英文名称为__________(以下称“合资公司”)。

法定地址:__________

第四条 合资公司为中国的法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 及有关条例、规定并受其管辖和保护。

第五条 合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对合资公司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按照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六条 根据董事会的决定,合资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中国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经营目的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合资公司的经营目的是:用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为国内、外用户提供租赁服务,协助国内企业的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支持国内用户的出口创汇和机器、设备的出口租赁,促进中国和__________以及其他国家、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八条 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外用户的需要,经营国内、外生产的各种先进适用的机械、电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以及各种仪器仪表、电子计算机等以及先进技术的租赁、转租赁、租借和对租赁资产的销售处理。

2.直接从国内、外购买经营前述租赁业务所需要的技术租赁物。

3.租赁业务的介绍、担保和咨询。

第三章 出资

第九条

1.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为__________元。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各为__________%,出资金额各为__________元。

2.合资各方出资比例和以现金支付的金额如下:

甲1方:__________% __________元,其中__________元以与其等值的人民币支付。

甲2方:__________% __________元,其中__________元以与其等值的人民币支付。

乙1方:__________% __________元

乙2方:__________% __________元

乙3方:__________% __________元

3.在合资公司领到营业执照后__________个工作日内,合资合方应将上述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汇入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帐户。

4.以人民币出资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换算率,应以缴付日当日的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为准。

5.在合资期间,合资公司不能减少注册资本。

6.合资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由合资公司据以 发给出资证明书。

7.合资期间内,合资的任何一方,不得将合资公司发给的出资证明书转让、抵押,或作为第三者对合资公司拥有债权的目的物。

第十条

1.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通过,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然后到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合资各方的任何一方,如将出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转让时,其他的合资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资方的任何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其他合资方转让时的条件,本款中的合资各方为甲1方、甲2方、乙1方、乙2方、乙3方。

3.在甲、乙双方的出资比例保持相等的条件下,甲、乙各方的出资额可以在各自内部相互转让。

第四章 合资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合资各方发挥各自具有的特点和长处,为支持合资公司的建立和业务开展,承担上述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

(1)负责为建立合资公司向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报批,领取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

(2)协助租借办公用房和购买办公用品。

(3)介绍和推荐租赁用户和项目。

(4)提供国内金融和租赁市场信息。

(5)协助合资公司在中国国内成立分支机构。

(6)向合资公司推荐优秀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

(7)协助为合资公司中的外籍人员办理入境签证、长期居留证、旅行证等手续。

(8)协助筹措外汇及人民币资金。

2.乙方的责任

(1)利用在__________及世界各国的营业网,宣传合资公司的租赁业务,向合资公司介绍和推荐租赁用户和项目。

(2)介绍和推荐世界各国生产的技术先进、价格合理的租赁物件。

(3)协助合资公司向国外出租设备,以及承租人产品的出口。

(4)提供国际金融市场、租赁业务的信息以及开展租赁业务所需的各种合同文本。

(5)协助对国外用户进行资信调查。

(6)在合资公司所在地或__________对公司职员进行业务培训。

(7)协助合资公司使用注册资本在外国购买交通工具、通讯设备及办公用具。

(8)协助合资公司以优惠条件在国外筹措资金。

第五章 董事及董事会

第十二条 董事的派出

1.合 资公司的董事共__________名,其中甲方派出__________名,乙方派出__________名。

2.董事的任期为__________,可连任。董事的替换或缺员补充,要由原派遣方面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该董事的任期以前任者的任期剩余期间为限。

第十三条 董事的职责

1.合资公司董事出席董事会,提出议案,对于需要审查、批准的议案,行使表决权。

2.董事为非驻勤职务,在合资公司不取报酬。但如董事担任合资公司的驻勤职务时,将享受与职务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十四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

1.合资公司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甲方派出的董事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派出董事担任。

2.董事长为合资公司的法定代表,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

3.副董事长辅佐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在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资公司行使职权。

4.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期与董事的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董事会的召集

1.合资公司的董事会由合资各方派遣的全体董事组成,董事分别具有一票表决权。

2.董事会原则上一年一次,一般在合资公司的营业年度终止后__________个月内,在合资公司总部所在地召开。

3.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经过商议,认为有必要时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召开会议时,要召开临时董事会。

4.董事长最迟要在会议召开三周之前,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议案,以书面发送各位董事。

5.召开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董事如不能出席时,可向其他董事发出委任书,代替出席和表决,但一个董事最多只能代替一人。

6.董事会议记录应包括会议议程的要点和结论,经主持人和参加会议的董事签字后,原本保存在合资公司。

第十六条 董事会的职责

1.董事会为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资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同时对合资公司具有进行领导和监督的权利。

2.董事会职责如下:

(1)修改合资公司章程。

(2)决定延长合资期限、提前终止和解散合资公司等事项。

(3)决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或其他有关资本的事项。

(4)任免合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经营委员会成立以及聘请总会计 师等。

(5)决定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合资公司资产的全部或重要部分的转让以及接收其他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等。

(6)国内、外之分公司、子公司、国外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7)批准财务决算、决定合资公司三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利润分配或亏损处理办法。

(8)确定经营方针,决定各年度业务计划和财务预算。

(9)决定会计处理规则和资金筹措方针。

(10)决定合资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批准有关职工工资、奖金、福利、医疗、待遇等劳动管理方面的规定。

(11)决定驻勤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待遇。

(12)审查、批准总经理和经营委员会提出的业务报告。

(13)审查、批准董事提出的议案。

(14)决定合资公司有关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15)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3.关于上述(1)--(9)项的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全体董事通过方可作出。关于(10)--(15)项决议,在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后即可作出决定。

第六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

1.合资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一名。每届任期为__________年,可以连任。第一任总经理由乙方从派出董事中推荐,副总经理由甲方从派出董事中推荐。经董事会聘任。第一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期满后,每届总经理、副总经理由甲、乙方轮流推荐,经董事会决定聘任。

经董事会聘请,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合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2.合资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的职责是:

(1)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合资公司。

(2)根据董事会和经营委员会的决定,安排领导合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

(3)作为经营委员会的主任,召集主持经营委员会会议。

(4)决定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租赁议案,提供信用议案以及资金筹措。

3.副总经理辅佐总经理对合资公司全面业务的管理。并可兼任部门经理。

4.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兼任外部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能参加其他经济组织对合资公司的竞争。

第十八条 经营委员会

1.合资公司设立经营委员会。经营委员会由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其他高级人民组成 委员经董事会任命。经营委员会主任由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副总经理担任。

2.经营委员会每月召开一次。委员如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委托其他委员代替出席。委员会中的任何一名委员如要求召开会议,可随时召开临时经营委员会。

第十九条 经营委员会的职责是:

1.拟定上报董事会会议讨论的议案。

2.批准超过总经理权限的租赁项目以及其他提供信用的方案。

3.批准超过总经理权限的资金筹措。

4.国内业务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5.执行董事会会议决定事项。

6.合资公司规则、制度的具体制定。

7.任免部门经理以下的管理人员。

8.根据合资公司劳动管理规定,具体决定有关职工雇佣、解雇、工资、奖金、福利、医疗等事项。

9.决定职工的培训计划。

10.向董事会提出年度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以及定期业务报告。

上述1--4项的决议,应由全体出席会议的委员全部同意通过后方能决定。第5--10项在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同意的情况下即可决定。

第七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条 合资公司职员雇用、辞退、工资、劳动保护、福利和奖惩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管理规定》及其他实施规定,经董事会制定草案,由合资公司和合资公司的工会或个别签订劳动合同规定之。

第二十一条 关于甲乙双方推荐的高级职员的雇用和工艺待遇、社会保险、福利、出差旅费标准等问题,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八章 税务、财务、会计、审计

第二十二条 合资公司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缴纳税金。

第二十三条 合资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定,应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情况加以制订,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资公司按照《合资企业法》的规定,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福利及奖励基金。每年提取的比率,由董事会根据合资公司的经营情况,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资公司以__________币作为记帐本位币。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采用借贷记帐法记帐。

第二十六条 合资公司的会计年度,每年从一月一日起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有的记帐凭证、传票、统计表、帐簿都有中文书写,重要的记帐凭证、帐簿、统计表,要 时使用英文书写。

第二十七条 合资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人民币及外汇帐户,也可在经批准和指定的国内、外其他银行开立帐户。

第二十八条 合资公司的财务审计,应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审查、稽核,并将结果向总经理或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合资各方,可以向合资公司派遣自己的审计师,检查会计帐簿,费用由派出方自理。

第三十条 合资公司的董事或持有董事委任书的人,可随时阅览、检查合资公司的会计帐簿以及其他计算记录。

第九章 利润分配

第三十一条 公司提取三项基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如董事会决定分配,则应按公司各方出资比例,按会计年度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在前年度的亏损未被全部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前年度没有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处本年度利润分配。

第三十三条 乙方分得的净利润,在按照中国的税法规定纳税后,可向国外汇出。

第三十四条 每营业年度的最初四个月内,总经理要制定出前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和利润分配方案,向董事会提出,接受审查。

第十章 合资期限、解散及清算

第三十五条 合资公司的期限为:自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__________年。

如任何一方提议延长,并得到董事会通过之后,可以在合资期满__________年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合资公司如发生下列事态之一,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批准后,可宣布解散:

1.合资公司合资期限届满。

2.合资公司发生重大损失,失去了继续经营的能力。

3.合资公司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合资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合资公司无法继续经营。

4.由于战争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合资公司蒙受重大损失,难以维持经营。

5.公司不能达到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可能。

第三十七条

1.合资公司在合资期满或按照上条规定中途解散时,董事会要将清算的程序、原则及清算委员会的人选等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接受审查和对清算的监督。

2.清算委员会的人选,一般从合资公司的董事中选出。董事不能作为清算委员会委员或不适合担任委员时,合资公司可以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律师作为委员。

清算费用以及清算委员会委员的报酬,从合资公司的财产中优先支付。 3.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就合资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调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及计算根据之后,决定清算方法。清算方法经董事会决议后,由清算委员会实施。清算期间内,清算委员会可以代表合资公司起诉或应诉。

第三十八条

1.合资公司在合资期限终了或解散时,以其总资产对债务负担责任。

2.资产进行转让或处理时,外汇资产要取得等价外汇以清算外汇债务。

3.不能转让或处理的资产剩余时,__________方要以合适的评价额,将剩余资产全部接收,清算债务。

4.偿还债务之后的剩余资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后,根据合资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5.分配给乙方的剩余财产中的外汇部分,按照中国税法的规定纳税后,可以向国外汇出。

第三十九条 合资公司的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委员会要向董事会提出清算报告,得到董事会批准后,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同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和缴销营业执照的手续,并对外公告。

第四十条 因合资期限期满,解散或其他理由而本合同终止时,合资的任何一方,不能在自己投资的任何公司继续使用本合资公司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合资公司解散后,各种文件资料、帐簿的正本由甲1方保存,其副本由甲1方以外的合资各方全体分别保存。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1.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如数按期缴付出资额时,则从第十五天起算,每逾期一个月,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付相当其出资额__________%的罚金,逾期三个月,则除缴付累计应出资额__________%的罚金外,其他合资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十六条第3款规定,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2.因合资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应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四十三条

1.对本合同或合资公司的章程进行解释或履行时,如发生纠纷,其纠纷的当事者要以不使合资公司的利润受损为前提,进行友好协商,谋求问题的解决。

2.协商不能解决时,可以提请仲裁。仲裁要在被告的所在国进行。被告者如是甲方,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者如是乙方,则由__________国____ _____仲裁协会进行仲裁。

仲裁机构的裁决是最终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3.在解决纠纷期间,除去纠纷的事项以外,合资各方要继续遵守履行本合同及合资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4.仲裁时使用语言为英语。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的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第十二章 合同的文字、生效及其他

第四十五条 本合同用中文和__________文书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1.本合同在签字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2.合同条款的修正、变更、补充,由合资各方协商,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经批准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3.本合同未规定的事项,根据《合资企业法》及有关法律,由合资各方协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向合资各方发送文件的地址,以本合同第一条所记载的各方的法定地址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合同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由合资各方的授权代表,在中国__________签字。

中方签名:__________

外方签名:__________

第10篇

第一条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第11篇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三条市、区(县)社会团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登记的程序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公告。

登记的对象

第五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登记的条件与事项

第六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不得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但不包括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规定的,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

第七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往所或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款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往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区(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简化登记手续。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第七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公告、证书和年度检查

第二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5月31日按《条例》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经原登记机关核准验收后发还。年度检查不合格或不履行年度检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其他

第二十八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费用,具体标准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12篇

保险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手续费,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合伙企业;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设立保险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书。

第九条 保险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机构的,应当告知所在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保险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保险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意向书;

(十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三)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设立3家保险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 可以设立3家保险分支机构。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保险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时,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万元的,设立保险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申请设立保险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拟设保险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保险机构前1年内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保险机构前2年内履行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

(七)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八)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九)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被保险公司出具的收回各种单证等材料的证明;

(四)许可证原件。

保险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八)前2年内本机构履行保险合同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的;

(四)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一)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二)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条 保险机构撤销保险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二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业务人员是指在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相关损失查勘、理赔工作的人员。

保险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报名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第四十八条 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二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业务人员代表保险机构从事保险活动的证明。

保险业务人员开展保险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五)业务人员职责、权限说明;

(六)可销售的保险产品种类;

(七)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八)监督及举报电话;

(九)执业证书有效期。

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第五十八条 保险业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辞职或者被解聘的;

(二)持有的《资格证书》失效的;

(三)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教育的课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标准。

保险业务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六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业务人员培训情况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保险业务人员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六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保险业务人员管理档案,全面反映保险业务人员执业情况。

第六十二条 保险业务人员受到其他政府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该业务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条件。

保险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公司制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合伙制保险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三)保险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持有《资格证书》;

(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

(四)品行良好。

具有金融保险工作20xx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具有企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经历的人员,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

(七)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中国保监会调查的;

(八)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未逾5年的;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保险公司、其他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职。

第六十八条 保险机构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资格证书》复印件,从事相关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提交说明材料;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不报的,中国保监会对该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受过司法机关、纪检或者监察部门审查的;

(三)曾受过金融、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四)曾受过保险行业组织处分的;

(五)曾有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等不诚信行为的;

(六)曾被雇佣单位辞退、开除或者免除职务的;

(七)曾对重大工作失误或者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

(八)申请时仍在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中介机构中工作的。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谈话和公告。

第七十二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同级调动,或者由高级别职务向低级别职务调动的,不需要重新进行任职资格核准。

第七十三条 保险机构决定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七十四条 保险机构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五条 保险机构任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与上述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七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七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章 保险关系管理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区域及业务范围。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只限于向依法取得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支付方式应当符合保险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设立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簿和保险业务账簿。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监督所委托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的展业行为,并对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展业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该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要求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投保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职业责任保险,或者要求该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与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费或者收取该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回扣;

(二) 与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赔款;

(三) 对直接承保业务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 通过所委托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 利用保险业务进行弄虚作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经营规则

第八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业务,应当与被保险公司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保险业务:

(一)销售保险产品;

(二)收取保险费;

(三)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具体权限在前款所列范围内由委托合同约定。

第八十七条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机构的经营区域为其住所地所在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

第八十八条 保险分支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不得超出其所属保险机构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

第八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业务涉及异地共保、异地承保和统括保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循被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被保险公司对其委托的保险业务的指导、监督、核查。

第九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不得挪用代收保险费账户的资金或者坐扣保险手续费。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会计账户上应当以被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进行明细反映。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内将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

第九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持续经营过程中,保险业务人员应当保持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九十三条 保险合同中包含责任免除或者除外责任、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等条款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第九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客户告知书应当包括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权限、联系方式、法律责任,以及被保险公司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投保提示等事项。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开展业务,应当向客户出示客户告知书,并按客户要求说明手续费的收取方式和比例。

第九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业务收支情况。

第九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保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保险公司名称和险种;

(三)保险费的代收时间和交付被保险公司的时间;

(四)保险手续费金额和收取时间;

(五)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九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满足本规定关于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的基本要求,被保险公司对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业务档案管理、业务培训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被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九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被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

第九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条 保险机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挪用保险费、保险金和保险赔款进行投资。

保险机构进行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的,应当取得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并在重大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重大对外投资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投资金额达到本机构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重大对外担保是指单次或者累计担保金额达到上一会计年度会计报表净资产的50%。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

(一)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泄露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被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五)挪用、截留保险费、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六)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中介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中介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经营区域从事保险业务;

(六)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返回手续费或者变相返回手续费;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20xx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

第一百零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报送的报表、报告和资料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信息技术标准。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规定将监管费交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监管报表。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上年度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情况的报告,说明代收保险费账户设置、实际缴付、账面余额等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保险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机构财务及合法、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在3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提交专项外部审计报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中国保监会应当提前5日向被检查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说明检查的时间、检查人员名单以及检查要求等。

检查通知书可以提前以传真形式发给被检查的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正式件在检查时出示;检查人员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直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机构设立审批手续、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资本金或者出资是否真实、足额;

(三)保证金是否足额提取,是否违规动用;

(四)业务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五)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六)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报告、报表及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七)内控制度是否完善;

(八)任用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

(九)是否全面履行管理业务人员执业活动的职责;

(十)对外公告是否及时、真实;

(十一)计算机配置状况和信息系统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十二)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涉嫌严重违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规定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展新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转移、藏匿有关文件、资料;

(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业务人员应当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接受监管谈话,不得故意躲避、拖延、阻挠检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一)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的;

(二)不按时提交报告、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三)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受到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的检查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现场检查的有关规定,不得泄漏在现场检查中获悉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商业信息。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认为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举报或者投诉。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理措施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一百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离开该机构后被发现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保险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设立保险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对存在出具虚假材料等行为的投资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有关投资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保险机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所申请事项,并对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给予警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许可决定,对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因客观情况,许可决定撤销已无实际意义或者不能执行的,对该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对该保险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存保证金的;

(二)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的。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该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的;

(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许可证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范围,损害被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机构、保险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机构或者保险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