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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证明

时间:2023-05-30 10:34:22

进口证明

进口证明范文1

纸质报关单、报关单证明联或出口退税证明联因故遗失,而造成很多后续核销、售付汇手续等无法办理的,该如何补救?海关总署有关人士日前就此进行答问。

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主要是用于证明货物的实际进出口情况,而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则是海关签发报关单证明联的直接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一年,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自进出口货物解除监管之日起保存三年。对于报关单证已超过规定保存期限,企业才向海关提出签发或补发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申请的,海关将不再予以签发或补发。

问:纸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证明联丢失如何补办?

答:进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书面向原签发海关申请补发。在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一般为一年)内,原签发海关可直接从报关单结关库中调用原报关单予以打印补发,并在补发的报关单左上角批注“补办”字样,同时加盖“验讫章”。

对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存储期限,但自进出口之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进出口报关单,进出口单位应持加盖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一式三联)报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外汇局根据进出口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审核进出口单位提供的有关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实该笔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出口收汇核销单未核销后,在“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外汇局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进口付汇核销监管业务章”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进出口单位持外汇局签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海关查阅核实存档报关单后,情况正常的加盖“验讫章”,一联归档,一联退进出口单位办理收付汇及核销手续,不需再补办报关单证明联。

进出口单位凭补办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办理收付汇及核销,与凭普通正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收付汇、核销的手续相同。

问:出口退税证明联如何补办?

答:出口企业遗失出口退税证明联的,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原签发海关提交书面补办申请,逾期海关不予受理。出口企业申请补办时还须出具主管其出口退税的、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签发的“关于申请出具(补办报关单)证明的报告”。原签发海关确认无误后,方予以签发并打印出口退税证明联,并在证明联左上角注明“补办”字样,加盖验讫章。

进口证明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和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进口药品实行注册审批制度。进口药品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

第三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进口药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国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接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进口药品必须是临床需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品种。

第二章申报和注册审批

第六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获得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注册批准和上市许可。

第七条进口药品的生产厂必须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中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要求,必要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达到与所生产品种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进口药品注册,须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提出申请,填写《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规定的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必须是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合法机构。

第九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和公证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四)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

(五)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

(六)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

(七)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药理、毒理及临床研究等详细技术资料。

(八)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附件一)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办法所附《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附件二)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包括生物等效性试验)。其中申请注册的原料药若中国尚未生产,则应用该原料药制成的制剂在中国进行临床研究。临床研究须按照中国《新药审批办法》及《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的规定执行。特殊病种或其它情况需减免临床研究的,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申报品种的质量复核和临床研究结束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该品种的质量标准即成为进口药品注册标准,中文说明书为指导进口药品在中国临床使用的法定说明书。

第十三条对特殊病种的治疗药物,在中国尚没有其它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采取加快审批措施。

第十四条中国重大灾情、疫情所需药品,临床特需、急需药品,捐赠药品和研究用样品等,在尚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情况下,可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批准进口。此类药品仅限在特定范围内用于特定目的。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其进口注册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

(二)申报资料不符合中国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要求的;

(三)临床使用中存在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临床疗效不确切或所报临床研究资料无法说明药品的确切疗效的;

(五)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不完善,质量指标低于中国国家药品标准、中国生物制品规程或国际通用药典以及已注册同类品种的企业标准的;

(六)含有中国禁止进口的成份的;

(七)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三章进口药品注册证

第十六条《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允许国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注册、进口和销售使用的批准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接受报验。

第十七条《进口药品注册证》分为正本和副本,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三年。

第十八条《进口药品注册证》按统一格式编号,为注册证号。注册证号由字母X(Z或S)后接八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前四位为公元年号,后四位为年内顺序编号;其中Z代表中药,S代表生物制品,X代表化学药品。

第十九条《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以下内容:药品通用名称、商品名、主要成分、剂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有效期;公司、生产厂名称及地址;注册证有效期、检验标准、注册证证号、批准时间、发证机关及印鉴等。

批准注册品种的每个不同规格,分别核发《进口药品注册证》;每个《进口药品注册证》最多登载二个包装规格。

第二十条《进口药品注册证》只对载明的内容有效,其任何内容的改变必须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部分批准进口注册的原料药、辅料、制剂半成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进口药品注册证》备注中,限定其使用范围。

第四章《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换发和审批

第二十二条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应由国外制药厂商驻中国的办事机构或其在中国的注册在注册证期满6个月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超过注册证有效期的按新申请注册品种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须填写《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签发的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

(二)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证明文件,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药品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四)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包括进口批次、数量、进口口岸等)。

(六)进口药品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总结报告。

(七)药品及包装实样和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的具体要求,按《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药品处方中辅料、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说明书等有变化的,须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修改理由及其说明。

(二)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此项修改的证明文件。

(三)此项修改所依据的实验研究资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品种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安排质量考核或临床再评价,符合要求的,批准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发给新的注册证号。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将不予批准:

(一)发现严重不良反应的;

(二)临床疗效不确切、质量不稳定的;

(三)口岸检验二批不合格的;

(四)已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其他不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五章补充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进口药品,下列情形属补充申请。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注明的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改变。

(二)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有效期等改变。

(三)适应症增加。

(四)说明书内容改变。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不足12个月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即行作废,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增加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包括进口分装生产所需大包装规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可继续使用。

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进口药品中文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发修订后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原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的式样和内容仅有微小改变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六章药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使用。一经批准,其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进口检验

第三十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已注册品种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进口药品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其对进口药品的技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逐批全项检验。进口药品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实行统一格式。

第四十条进口药品必须从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从其它口岸进口的,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受理检验。

第四十一条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四十二条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须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附件三),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到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原件。

(四)申报品种的购货合同副本。

(五)申报品种的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

(六)申报品种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七)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说明书,包装、标签和样品。

(八)其他有关资料。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须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物制品进口批件》;进口药材应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材批件》。

第四十三条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后,应及时查验进口单位报送的全部资料,核对药品数量,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报验证明》(附件四)。

第四十四条海关放行后7日内,进口单位应将已交迄的海关税单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并联系到存货地点现场抽样。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将所有进口货物数量与海关税单核对一致并完成抽样后,签署《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附件五),并将全部货物予以加封。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擅自拆封、调拨和使用。

进口药品抽样,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抽样规定》(附件六)和《进口药材抽样规定》(附件七)执行。

第四十五条口岸药品检验所抽样后,应及时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需索赔的,应及时出具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检验的样品留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对检验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启封,允许调拨、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就地封存。

第四十七条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三十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果三十日内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仲裁检验。

未申请复验或经仲裁仍不合格的,不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检出的不合格进口药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须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送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和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报验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原件的;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30日的;

(三)未提供本次申报品种产地证明原件的;

(四)从事进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五)申报品种的包装、标签等与《进口药品注册证》不一致的;

(六)无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七)未在规定口岸进口的;

(八)报验时,药品制剂距失效期不满六个月,原料药、辅料距失效期不满十二个月的;

(九)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其他不符合进口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监督和处罚

第五十条进口药品必须在《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厂或包装厂完成生产和最终包装。不得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进行生产、改换包装、加贴中文标签和补装中文说明书

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受理其已到岸药品的进口报验。

第五十一条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单位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必须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供货单位的公章。

第五十二条获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的国外制药厂商,必须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不良反应监察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进口药品使用中发生的不良反应,包括在国外发生的不良反应。未按规定报告进口药品的不良反应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国外制药厂商负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禁止销售、使用:

(一)未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进口的;

(二)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注册证》、《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药材进口批件》进口的;

(三)伪造、假冒《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销售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外制药厂商提出警告:

(一)进口检验一批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情况的;

(三)擅自更改包装和标签的;

(四)包装、标签未注明《进口药品注册证》证号以及未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和主要成分的。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停止其进口检验:

(一)进口检验二批以上不合格的;

(二)未及时报告药品不良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更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中文说明书内容的;

(四)被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警告二次以上的(含二次);

(五)超出《进口药品注册证》限定的使用范围的;

(六)已被国外药品主管当局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七)其它严重违反中国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进口药品,除原料药、制剂外,还包括制剂半成品和药用辅料等。

第五十七条申报单位对我局进口药品注册审批的结论有异议的,可在一月内,迳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审。

第五十八条品、和放射性药品的进口管理,按照国务院《品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港、澳、台地区生产的药品申请向内地销售、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核发《医药产品注册证》。

第六十条申请进口药品注册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费。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实施。有关进口药品的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

一、申报资料必须符合所附《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和《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规定的资料项目和编号。

二、《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三份,《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需填写一式二份,除签字和盖章外,所有内容必须打印。

三、申报资料必须使用中文或英文,其它文种的资料可附后参考。申报资料必须科学、真实、全面,凡字迹模糊、潦草、难以辨认的,一律不予受理。各类中文翻译件必须忠实原文,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

四、申报品种的各类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证明文件、处方、质量标准、药品说明书需全部译成中文,其它各项研究资料须分别提供各项试验的中文摘要。

五、申报资料须按规定的资料编号顺序整理,不同编号的资料单独装订,并在每项资料的封面上注明资料名称,在右上角注明资料编号。同一资料的中文翻译件应排在原文之前。全部资料应使用A4纸。

六、新申请注册品种编号为A01-A05的资料并《进口药品注册申请表》装订成一册,为“第一卷”,申请表排在其它资料之前;A06-A13项资料装订成一册为“第二卷”;A14-A22项资料为“第三卷”;A23-A26项资料为“第四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请以及补充申请的资料,按资料顺序,各装订为一卷,申请表置于其它资料之前。

申报资料每一卷的封面上应用中文注明申报品种的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生产公司、申请公司、申报日期以及该卷分属的卷号。各卷首页应备有本卷资料的中文目录。

七、A01项资料必须报送原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WHO)推荐的统一格式。必要时,所报文件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和驻所在国中国使、领馆公证。

1.区域国际组织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及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别承认,可作为一国的证明文件使用。

2.申报品种在一地完成制剂生产,转由另一地完成包装的,须提供包装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的关于该包装厂符合GMP的证明文件。

3.制剂类申报品种在生产国尚未获得注册批准和销售许可的,可提供其公司总部所在国和其它至少一个国家出具的证明文件,但GMP证明文件必须由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4.原料药和辅料,按照生产国对此类产品的管理要求,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可提供生产国或出口国使用该原料药、辅料制成制剂的证明文件,或提供本国其它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该品确已上市销售供药用的证明文件。

5.申请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为专供中国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用于生产一类新药,且该企业已获得国内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其注册和销售的政府证明文件可报送我国批准该药的新药证书和新药批件的复印件,其GMP证明文件和出口证明必须由国外生产厂所在国药品主管当局签署。

6.部分非处方药(OTC)和医疗营养药品无法提供部级证明文件的,可按生产国和出口国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级别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

八、国外制药厂商在中国尚未设立办事机构的,必须选定中国商申报,其A02、H02项资料应报送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并附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

如国外制药厂商已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办事机构可直接申报,其A02、H02项资料应报送中国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该办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九、首次申报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必须报送全部技术资料,其中A23、A24项资料可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用本原料药或制剂半成品制成制剂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首次申报的药品制剂,必须报送规定的全部技术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已有同类品种进口注册的药品制剂,A14-A22项资料可报送文献资料,A23、A24项资料必须报送所申请品种的试验资料,不得仅使用文献资料。

十一、申请注册药用辅料,除单独使用辅料无法进行的试验项目外,应参照本细则的资料要求报送资料。

十二、传统药物和天然药物的A06、H03项资料应详细注明处方中所用每一原植(动)物或矿物的来源,分属的科、属、种和拉丁名、英文名。

十三、申报进口注册的原料药和辅料,A07、H04项资料必须详细说明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流程。

十四、生物制品的A09、H06项资料应包括生产检定用菌毒种、细胞株以及生产检定用动物、主要原材料等技术资料。

十五、A12、H09项资料为拥有申报品种上市权公司质量控制部门的实验室所作检验的报告,由质控部门的负责人签字生效。

十六、A13项资料为申报注册品种三批样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和加速试验的稳定性试验资料。必须包括全部试验数据,如质量检验报告书和定性、定量色谱分析图谱等。

十七、疫苗制品的A14项资料包括免疫学资料。

十八、A23项资料,包括临床试验及人体生物利用度/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其中临床资料应为Ⅰ期、Ⅱ期和Ⅲ期试验资料,包括临床试验方案和统计方法;Ⅳ期临床试验资料可申报作为参考。

十九、A24、H10项资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中文说明书必须严格按照英文说明书的内容翻译,并符合中国的专业规范。如英文不是生产国官方文字,无法提供英文资料的,则必须提供生产国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原文说明书,同时须提供其英文译本和中文说明书。

二十、A25、H13项资料为该药品在国外市场上所使用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不包括药品本身;A26、H14项资料为国外市场上所销售药品的实样,包括包装、标签、药品本身和包装盒内的说明书。

二十一、补充申请中有关政府证明文件和技术资料的要求,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

A01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A0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A03药品专利证明文件

A04该药品在国外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情况,生产厂基本概况以及申请在中国注册需特别说明的理由及其中文译本

A05药品各项研究结果的综述及其中文译本

A06药品成分和/或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A07药品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A08药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09制剂用原料药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0所用辅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1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A12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A13稳定性试验资料

A14主要药效学试验资料

A15一般药理研究资料

A16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A17长期毒性试验资料

A18致突变试验资料

A19生殖毒性试验资料

A20致癌试验资料

A21依赖性试验资料

A22动物药代动力学资料

A23药品临床研究资料

A24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A25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A26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申报资料项目

H01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药品注册、生产、销售、出口及其生产厂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H0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H03药品现行处方组成及其中文译本

H04药品现行生产工艺及其中文译本

H05药品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6制剂用原料药现行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7所用辅料的现行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8直接接触药品的现行包装材料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H09近期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H10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现行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H11《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三年内在中国进口、销售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2药品进口销售三年来临床使用及不良反应情况的中文总结报告

H13在中国市场销售、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

H14药品实样和其它资料

H15药品成分、处方组成、生产工艺、说明书、质量标准等与上次注册时发生改变的具体内容及其依据的报告

H16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项变更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申请变更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进口药品补充申请申报资料

一、通用名称、商品名、包装规格改变的:

须在《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中说明申请理由,同时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或其它资料。增加或更改中文商品名的,尚须提供中国商标注册查询结果的复印件。

二、国外制药公司和生产厂名称改变的:

须提供相应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新名称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三、质量标准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使用该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3.质量标准改变所依据的有关技术资料;

4.按现行质量标准检验的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四、药品有效期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有效期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三批药品室温留样的稳定性试验资料或加速试验资料;

3.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五、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辅料改变、生产工艺改变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口服固体制剂辅料和生产工艺改变前后的相对生物利用度比较试验资料;

3.使用新辅料和新生产工艺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4.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六、说明书内容改变的需报送:

1.外国政府药品主管当局批准该新说明书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批准改变所依据的技术资料;

3.增加适应症应提供该适应症的临床试验资料。

七、产地改换的需报送:

1.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4.新产地所在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5.新产地三批药品的室温留样稳定性资料或加速试验稳定性资料;

6.新产地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7.口服固体制剂新旧产地生物等效性试验资料;

8.新产地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及其它资料;

9.药品实样。

八、增加药品规格的需报送:

1.所申报新规格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注册、生产、销售、出口以及其生产厂符合所在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证明文件、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

2.国外制药厂商授权中国商申报的授权文书、公证文件及其中文译本,中国商的工商执照复印件;国外制药厂商常驻中国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3.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及其中文译本;

4.新规格药品生产国国家药品主管当局批准的英文说明书(或原文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本;

5.新规格三批药品的室温留样稳定性资料或加速试验稳定性资料;

6.新规格三批药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

7.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及其它资料;

8.药品实样。

附件二:

进口药品质量复核规则

一、进口药品质量复核系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口岸药品检验所对申请注册进口药品的质量标准进行实验室考核、修订并对申报品种进行质量检验的工作。申请注册的进口药品,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和程序进行质量复核。

二、进口药品质量复核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下发的《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的规定进行,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三、申报单位在收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下发的《进口药品审评意见通知件》后,应将下列资料和样品,及时报送中国药品检验总所:

1.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2.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每批为全检量的三倍量;

3.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以及制备标准品(对照品)所需足够的原料药及检验报告、原料药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四、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收到质量复核的资料和样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有关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质量标准复核工作,并将质量标准和样品等一并发给承担复核任务的口岸药品检验所。

五、复核单位在收到质量标准、样品、标准品后,一般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六、复核单位进行质量复核时,应遵守以下原则。

1.申报品种的质量标准为企业标准的,须考核该标准能否控制产品的内在质量。若该品种已收载于国际通用药典,则应与国际通用药典的标准进行比较。若该品种我国已有上市,则尚须与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或已在我国注册的同品种质量标准进行比较。

2.申报的品种执行国际通用药典标准的,亦按上述原则与同品种其他标准进行比较。若国际通用药典标准的限度不同,需经考核加以确定,并执行高标准。

3.严格按原质量标准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可擅自减少项目。

4.修改原质量标准项目、限度和检测方法要有充分理由;修改原检验方法,须有与原检验方法进行对照的试验数据。

5.含量测定项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检测方法,应选择准确度高、重现性和选择性好、易于操作的方法。

6.对所复核的质量标准未规定而我国国家药品标准有收载的项目,或所复核质量标准虽有规定,但限度低于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应执行我国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

7.质量标准复核时,必须进行连续生产的三批样品的检验。

8.复核后的质量标准须按照《中国药典》的统一格式整理印刷。

七、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单位应及时将复核后的质量标准及起草说明一式三份,三批样品的质量检验报告书,一并报送中国药品检验总所。起草说明应详细说明复核全过程,附有关试验图谱,注明本品种申报单位和申请编号。

八、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接到经复核的质量标准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可根据审查意见对个别检验项目进行再复核。复核结果应及时移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由药品审评中心连同进口药品技术审评意见一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九、质量复核过程中发现药品质量问题的,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提出处理意见及时上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十、复核后的质量标准,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为进口药品注册标准,作为进口药品检验的法定标准。该标准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统一编号,并按统一格式印制。编号格式为:JX×××××××、JZ×××××××、JS×××××××(X:化学药品;Z:中药;S:生物制品;数字的前四位为年份,后三位为序号)。

十一、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进口药品注册标准由中国药品检验总所印发各口岸药品检验所。

附件三:

进口药品报验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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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英文:┃

┃药品名称├──────────┤商品名├──────────

┃│中文:││英文:┃

────┼──┬────┬──┼─────┼──┬────┬──

┃剂型││规格││包装规格││药品效期│┃

────┼──┼────┼──┼─────┼──┼────┼──

┃注册证号││合同号││检验标准││索赔期│┃

────┼──┼────┼──┼─────┼──┼────┼──

┃货物数量││件数││批号││货物价值│┃

────┼──┼────┼──┼─────┼──┼────┼──

┃│││││││┃

┃发货港││发货││运输工具││航/班次│┃

┃(地)││日期│││││┃

────┼──┼────┼──┼─────┼──┼────┼──

┃│││││││┃

┃到岸港││到岸日期││到岸海关││存货地点│┃

┃(地)│││││││┃

────┼──┴────┴──┴─────┴──┼────┼──

┃生产厂商││国家│┃

────┼───────────────────┼────┼──

┃发货单位││国家│┃

────┼───┬───────────┬───┴────┼──

┃│││《药品经营企业│┃

┃收│名称││许可证》证号│┃

┃货├───┼───────────┼────────┴──

┃单│地址││┃

┃位├───┼───┬───┬───┤公章┃

┃│联系人││电话││日期:年月日┃

────┼───┼───┴───┴───┼────────┬──

┃│││《药品经营企业│┃

┃报│名称││许可证》证号│┃

┃验├───┼───────────┼────────┴──

┃单│地址││┃

┃位├───┼───┬───┬───┤公章┃

┃│联系人││电话││日期:年月日┃

──┬─┴───┴───┴───┴───┴───────────

┃│1.《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所│2.《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附│3.产地证明原件;4.购货合同副本;┃

┃资│5.装箱单、运单、6.出厂检验报告书;┃

┃料│货运发票;8.其它有关资料。┃

┃│7.中、英文说明书和样品;┃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意事项

1.本表由报验单位填写,一式二份;报验单位和收货单位需在指定“印章”处盖章。

2.香港或其它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同时呈报进口香港或其它地区时的购货合同、

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3.“检验标准”指《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及其编号。

4.“货物数量”指以《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包装规格为基本单位的货物总量,如

瓶数、盒数、公斤数等。

附件四:

进口药品报验证明

编号:

━━━━━━━━━━━━━━━━━━━━━━━━━━━━━━━━

┃┃

┃┃

┃┃

┃┃

┃海关:┃

┃┃

┃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下列药品已接受报验,请予办理┃

┃报关手续。┃

┃┃

┃报验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注册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药品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品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剂型:___________规格:___________包装规格:___________┃

┃┃

┃报验批号、数量、件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合同号码(唛头标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本证明自签发之日起15日内有效,过期须重新办理。┃

┃┃

┃┃

┃┃

┃药检所┃

┃┃

┃年月日┃

━━━━━━━━━━━━━━━━━━━━━━━━━━━━━━━━

说明:1.验货时如发现残损,残损部分应向港口商品检验局申报鉴定。

2.海关放行后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才能调拨、使

用。

3.本证明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一式三份,本所存(白),交海关

(红),报验单位(绿)。

附件五:

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抽验证明编号:抽样日期:年月日

━━━━━━━━━━━━━━━━━━━━━━━━━━━━━━━━

┃药品名称:商品名:注册证号:┃

┣━━━━━━━━━━━━━━━━━━━━━━━━━━━━━━━━┫

┃1.存货地现场情况记录┃

┃1.1存货地点:1.2抽样地点:┃

┃1.3储存条件等:┃

┃┃

────────────────────────────────

┃2.货物包装情况记录┃

┃2.1外包装是否完整;是否封固(铅封;塑料插封;胶┃

┃纸封;其它封:)。┃

┃2.2外包装为:铁桶;纤维纸桶;铝听;硬纸板箱;木┃

┃箱;牛皮纸袋;蛇皮袋;其它:┃

┃2.3内包装为:玻瓶;纸盒;塑料袋;其它:┃

┃┃

────────────────────────────────

┃3.药品包装标签与注册证核对情况记录:┃

┃3.1品名、规格、包装规格、有效期、生产厂商、注册证号等与注册证┃

┃所载内容一致;┃

┃3.2批号、数量和件数与报验时一致;┃

┃3.3不一致内容:(详细列出)┃

┃┃

────────────────────────────────

┃4.抽样情况记录,包括所抽桶(箱、听、袋)号、批号、数量:┃

┃┃

┃┃

┃┃

┃┃

────────────────────────────────

┃┃

┃抽样单位:药检所经手人:┃

┃报验单位:经手人:┃

┃┃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注意事项

1.此单一式二份,由抽样药检所填写。一份交报验单位,另一份留档。

2.此单填写完毕,抽验单位和报验单位对其内容核实无误后,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生效。

3.抽样完毕后,要对库存药品就地封存,待检验合格后,在抽样单位监督下拆封;不

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不得启封。

4.表中注“”处,根据现场核查情况,是则划“√”,不是则划“×”。

附件六:

进口药品抽样规定

一、为作好进口药品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品检验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

证进口药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进口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条款,制订本规定。

二、进口药品抽样由接受该品种报验的口岸药检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准备必需的

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及其费用。

三、同一合同,药品名称、生产国家、厂商、包装、批号、剂型、规格、唛头标记(合

同编号)均相同者,方可作为同批药品进行抽样;同一合同进口的药品分次到货者,分次

抽样。

四、供国内分装的进口药品制剂的抽样,进口单位应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及进口

药品分装批件,按分装后的规格及数量,比照相应制剂的抽样规定办理。

五、相同批号药品,依其运输包装数量,确定抽样件数,具体规定如下:

(1)原料药:药品包装为10公斤以上,10件以内,抽样1件;

11件~50件,每增加10件加抽1件,不足10件者以10件计;

51件~100件,每增加20件加抽1件,不足20件者以20件计;

101件以上,每增加50件加抽1件,不足50件者以50件计;

1001件以上,每增加100件加抽1件,不足100件者以100件计;

药品包装为5~10公斤(含5公斤),每100公斤抽样1件,不足100公斤者以100公

斤计;

药品包装为1~5公斤(含1公斤),每50公斤抽样1件,不足50公斤者以50公斤计;

1公斤以下的药品包装,每20公斤抽样1件,不足20公斤者以20公斤计。(原装抽

样)

(2)注射剂:

2万支(瓶)以下(含2万支),抽样1件;

5万支(瓶)以下(含5万支),抽样2件;

10万支(瓶)以下(含10万支),抽样3件;

10万支(瓶)以上,每增加10万支(瓶)加抽1件,不足10万支(瓶)以10万支

(瓶)计;

100~1000毫升(含1000毫升)的注射液,每1万瓶抽样1件,不足1万瓶的按1万

瓶计;

1000毫升以上的注射液(含透析液),每5000瓶(袋)抽样1件,不足5000瓶(袋)

的按5000瓶计。

(3)其它制剂:

每2万盒(瓶),抽样一件,不足2万盒(瓶)的按2万盒(瓶)计。

空心胶囊,每20件抽样1件,不足20件的按20件计。

六、抽样数量,除特殊规定与要求外,一般为检验用量的三倍。检验后剩余样品退留

样备查外,退回报验单位。

七、抽样办法:

(1)抽样启封前,应与报验资料核对外包装,唛头号或合同编号。启封后应核对小包

装品名、厂名和批号等。

(2)原料药包装开启后,于不同部位分别取样,使总量达到抽样数量,直接倾入样品

瓶内、混匀。

(3)抽样后,应将开启之包装封固,并在包装上注明抽样数量及日期。

八、抽样应有详细纪录,抽样完毕,口岸药检所应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一份

交报验单位,一份留存。

九、抽样注意事项:

(1)抽样环境清洁卫生,抽样工具必须清洁干燥符合被抽药品的要求。

(2)抽样应防止药品污染吸潮、风化、氧化而变质。

(3)液体样品需先摇匀后再取样;含有结晶者,在不影响品质的情况下,应使之溶解

后抽取。

(4)有毒性、腐蚀性及爆炸性药品,在抽样时应有相应的防护措施,取样时小心搬运、

勿振动。且在样品瓶外标以“危险品”标志。

(5)腐蚀性药品避免用金属制抽样工具取样。

(6)遇光易变质药品,应避光取样,样品用有色瓶装,必要时要加套黑纸。(7)

需作无菌、热原试验、卫生学检查或需抽真空、充氮气的原料药,应按无菌操作或特殊要

求取样。

(8)抽样应由受过培训的专业人员进行,被抽样单位的有关人员必须在场。

附件七:

进口药材抽样规定

一、为做好进口药材的抽样管理工作,保证进口药材抽样的代表性和科学性,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特制订本规定。

二、同一合同订货的药材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以国外提单所载标记,唛头相同者为一批,每批分次到货者,每次均需抽样。

三、进口药材抽样由接受该品种报验的口岸药检所负责进行,报验单位应准备必需的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及其费用。

四、抽样方法:

1.抽样前现场观察唛头号、品名、数量等,先检查包装的完整性,清洁程度以及有无水迹、霉烂或其它物质污染等,如有部分包件变质,应另行抽样检验。

2.根据药材品种、包装、规格的不同、体质的轻重,结合检验需要,在每一应抽包件中抽取代表性份样250~500克(指一般药材,特殊品种的酌情抽取)。同一批各件中所抽份样数量应力求一致,全部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一般药材的检验样品不得少于1公斤,贵重药材根据到货的品种、数量及质量情况决定。

3.抽取的检验样品,一般品种分为三份,检验后的验余样品和挑出的杂质等亦应保留备查。

检验后除留样外,剩余样品于发出检验报告书后,凭抽样证明(单据)由报验单位限期领取。

检验样品的留样(备查份和验余样品等)一般保留一年(年终处理前年的留样)。属于索赔或退货检品的留样须保留至该案完结时。某些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留时间。

超过保留期的留样,由口岸药检所自行处理(记录备查)。

4.根据进口药材的品种,分别规定抽样件数(所列数字“以上”者包括本数)与具体方法如下:

(1)一般药材:100件以下者,抽取5件,不足5件者逐件抽取,每100件以上者按5%抽样。按总件数的1%倒箱(包),每100件(不足100件以100件计)抽取一份检验样品。如遇质量有问题时,可增加抽样件数或倒箱(包)件数。增抽的质量有问题样品,

另做检验样品。

(2)牛黄:每2公斤(不足2公斤以2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的比例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不少于200克,现场检验霉变、掺杂等项(霉变、掺杂者另行处理)然后以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约50克)。

(3)猴枣:全部开箱(包),按个子及碎片分别抽取代表性样品。每一箱(包),抽取1份检验样品(约6克)。

(4)海马:全部开箱,逐箱抽取代表性份样。全部份样混合均匀,每5箱(不足5箱以5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不少于100克)。

(5)蛤蚧:全部开箱,做现场检验。酌情抽取代表性样品,每5000对(不足5000对以5000对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6)海狗肾:全部开箱,逐箱检查。抽取代表性样品。每30公斤(不足30公斤以30公斤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每份取10条做检验,留样1条。

(7)高丽参:不同规格分别取样,每20盒(最小包装,不足20盒以20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8)西洋参:

统装和分级西洋参:全部倒箱,以最小包装为1件计。5件以下逐件抽取,5件以上每增加5件(不足5件以5件计)增抽一件。每件按不同类型(大、中、小、质轻、质重)分别抽取份样约100克,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50~100克),每5件抽取1份检验样品。

原装西洋参:10件以下抽取2件,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抽1件。按抽样件数的1/2倒箱(包)做现场检查。然后参照统装西洋参,抽取检验样品,每10件抽取1份检验样品。

(9)西红花:全部倒箱,逐年抽取份样约50克。混合均匀,辊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约75克),每5盒(不足5盒以5盒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0)天竹黄、安息香:10箱一下开2箱,10箱以上每增加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增开1箱。每箱在中间和四角五个部位取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

品(约500克)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1)肉桂:全部开箱,逐箱抽取。截取代表性样品,总量不少于300克作为检验样品。每10箱(不足10箱以1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2)血竭:10件以下全部开箱,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开1件。每箱自上、中、下各取血竭两块(原装血竭各取不同类型血竭共500克)为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各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3)苏合香:以最小包装作为1件计。10件以下抽取3件,不足3件者全部抽取。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抽1件。每件抽取的份样即为检验样品,分别检验。

(14)沉香:全部倒箱检查,按沉香的颜色、质地、大小分别抽取代表性份样,然后自份样上劈取代表性样品作为检验样品(约500克)。每20箱(不足20箱以20箱计)抽取1份检验样品。

(15)芦荟:50件以下,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件;51~100件,每增加20件(不足20件以20件计)增抽1件;101~1000件,每增加50件(不足50件以50件计)增抽1件;1000件以上,每增加100件(不足100件以100件计)增抽1件。每件抽取的份样即为检验样品,分别检验。

(16)藤黄:10件以下全部开箱,10件以上每增加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增开1件。抽取代表性份样,混合均匀,四分法缩分抽取检验样品。每10件(不足10件以10件计),抽取1件检验样品。

五、抽样注意事项

1.抽样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和干燥。

进口证明范文3

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根据我市所处地理位置、人口迁入的流向等情况,依照省政府批转《关于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为严密和完善户籍管理制度,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镇化进程和经济发展,特提出我市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政府有效地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一是坚持实际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的原则。二是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三是因地制宜,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科学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原则。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取消《入市许可证》及“农转非”计划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1、在全市打破城乡分割的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结构。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地方城镇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人口统计口径上,城市市区、四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居民统计为“城镇人口”,其它的统计为“农村人口”。使户口登记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实际居住状况。2、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户口本》户别栏内取消“非农业”或“农业”字样,直接注明“家庭户”或“集体户”,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常住户口。在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注明户口性质,迁往外省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户口迁移证》上加盖“农业”或“非农业”长条章。3、对于人均不足0.1亩地的村庄,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村民在入学、就业、低保、退伍安置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待遇。(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1、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亲属的常住户口。迁入市区的只限本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租住分配的公有住房或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房屋,且申请人或迁入人拥有房屋的产权证或使用证,不包括出租房屋。稳定职业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并有市、县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员且经营两年以上的。迁入四县的,工作或经营一年以上即可。稳定生活来源是指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定期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以上凭《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备案的《聘用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退休金、保险金、银行存款等凭证,户口证件或户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2、对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3、对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的子女投靠父母,且申请人或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迁入,否则不予迁入。对于本市区内、县内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由派出所随时办理户口迁移,市外或县外三投靠迁入的,申请人应持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或迁入人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公证书,由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县、区公安局核准发放《准迁证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4、对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予以落户,不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公安派出所每月5日将出生落户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新生婴儿一个月内应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生登记。往年出生未落户,且父母不在同一派出所辖区的,应有另一方派出所出具孩子未落户证明,方可落户。对于非婚生子女或多年未落户等疑难问题,派出所应及时上报县、区局对于事实清楚的,核准后予以落户。5、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无户口的可在派出所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出生户口;发生户口迁移的,收养人出具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凭上述证件由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后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6、对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的,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及随迁家属户籍证件,产权证明或集体户口本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入市区的,应凭市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从社会上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公安部门凭设区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和单位接收证明、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以上工作调动(含系统内调动)、录用公务员办理户口迁入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迁入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对于国家政策规定,正常安置落户的人员及其家属,没有固定住所或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7、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他入伍手续。8、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9、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不再注销户口。判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已注销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刑满解教后予以恢复。10、对户口迁往农村地区的也要实行准迁制度。申请迁入人应出具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由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需开具准迁证明的,由县、区局核准办理准迁手续。(三)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普通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本省或外省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对于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管理。毕业后凭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户籍证件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已办理户口迁移的,毕业后凭学校的《派遣证》迁往派遣地;无《派遣证》的,其户口保留到年底,仍不派遣的,由派出所将户口按生源地迁出。本市院校录取本市新生的,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四)积极引进各类人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可凭聘用证明,相关学历证明、户籍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落户手续,不受无固定住所限制。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和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其中,对应届大学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工作地,也可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对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凭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户籍地迁出证明,由县、区局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明》。对在大、中城市落户的各类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境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落户。对于引进的各类人才及投资兴办实业,亲属落户市区的,由市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落户四县的,由县公安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三、工作要求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好本地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公安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广泛宣传户改意见,认真落实政策,确保户籍制度改革顺利进行。2、改革户口迁移审批制度,下放审批权力,简化审批手续。户口迁移以迁入地管理为主,取消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审批。各地在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工作中,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3、健全工作规范,从制度上强化管理。放宽户口迁移条件是公安机关加强人口管理的一项建设性措施,是一项以公民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加强和严密户籍登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县、区公安机关要利用这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开展一次全面的户口整顿工作,通过对本地无户口、双重户口、应销未销户口及人户分离人员的清理整顿,对各种情况登记造册,逐步加以解决,掌握本地实有户口基本情况,摸清各类人口底数,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实现户口管理规范化。4、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公安机关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下,会同有关部门加大对户口迁移制度改革工作的力度。公安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认真审核把关,并严格按照户口迁移程序办理落户手续,凡符合落户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办理,均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5、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全面清理地方性政策规定,凡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应立即废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本《意见》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进口证明范文4

一、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通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强政策引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市城市化进程。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使户籍登记能够如实反映公民的居住和身份状况,为政府有效地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原则:一是坚持实际居住地登记和当地需要、当地受益、当地负担的原则。二是坚持积极稳妥,分步实施的原则。三是因地制宜,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的原则。四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能力相适应,科学制定人口发展规划,确保经济、社会持续、快速稳定发展的原则。

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一)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以落户条件取代计划指标,取消《入市许可证》及“农转非”计划管理。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1、在全市打破城乡分割的农业、非农业二元户口管理结构。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地方城镇户口及其他类型的户口性质划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从人口统计口径上,城市市区、四县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居民统计为“城镇人口”,其它的统计为“农村人口”。使户口登记制度如实反映公民的实际居住状况。

2、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居民户口本》户别栏内取消“非农业”或“农业”字样,直接注明“家庭户”或“集体户”,实行城乡统一的居民常住户口。在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省内户口迁移及外省迁入的不再注明户口性质,迁往外省的,可根据是否纳入城镇人口范围,在《户口迁移证》上加盖“农业”或“非农业”长条章。

3、对于人均不足0.1亩地的村庄,撤村建居,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股份制。村民在入学、就业、低保、退伍安置等方面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为基本落户条件,放宽户口迁移政策,切实解决当前户口迁移、登记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1、对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可在当地申请办理本人及共同居住直系亲属的常住户口。迁入市区的只限本人、配偶及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

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经批准自建住房、租住分配的公有住房或以贷款形式购买的房屋,且申请人或迁入人拥有房屋的产权证或使用证,不包括出租房屋。

稳定职业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政团体、企事业单位、私(民)营企业工作两年以上,并有市、县以上劳动保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劳动合同,交纳了社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兴办第二、三产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人员且经营两年以上的。迁入四县的,工作或经营一年以上即可。

稳定生活来源是指领取养老保险金、退休金、银行定期存款、固定投资收益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

以上凭《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准备案的《聘用证明》、《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退休金、保险金、银行存款等凭证,户口证件或户籍证明办理准迁手续。迁入市区的由市*局直接受理核准办理准

迁手续,迁入四县的由县*局直接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

2、对到建制镇(含县城镇)落户的人员,不受居住年限限制,并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承包合同,防止进城农民的耕地撂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3、对夫妻相互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达法定婚龄(男,22岁;女,20岁)的子女投靠父母,且申请人或迁入人应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迁入,否则不予迁入。

对于本市区内、县内夫妻、父母、子女三投靠的,由派出所随时办理户口迁移,市外或县外三投靠迁入的,申请人应持书面申请、《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使用证》、双方户口本、身份证或迁入人户口所在地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属关系公证书,由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报县、区*局核准发放《准迁证明》,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4、对新生婴儿或未落户的未成年子女,均可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机关凭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予以落户,不再受其它任何条件限制。*派出所每月5日将出生落户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新生婴儿一个月内应到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凭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出生登记。往年出生未落户,且父母不在同一派出所辖区的,应有另一方派出所出具孩子未落户证明,方可落户。对于非婚生子女或多年未落户等疑难问题,派出所应及时上报县、区局对于事实清楚的,核准后予以落户。

5、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以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和继子女的,收养关系成立后,被收养人无户口的可在派出所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和收养人户口本、身份证直接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登记出生户口;发生户口迁移的,收养人出具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凭上述证件由收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受理,签署意见后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6、对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办理户口迁移的,凭县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迁入人及随迁家属户籍证件,产权证明或集体户口本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入市区的,应凭市级以上具有调配权的劳动、人事、组织部门的调令(含系统内调动)。

从社会上录用的国家公务员,*部门凭设区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签发的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和单位接收证明、户籍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以上工作调动(含系统内调动)、录用公务员办理户口迁入市区的,由市*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迁入四县的,由县*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

对于国家政策规定,正常安置落户的人员及其家属,没有固定住所或单人迁入的,可落单位集体户口,携家属的可在单位住址单立家庭户。

7、对批准应征入伍的,征兵办公室要将“入伍通知书”发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由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后,方可办理其他入伍手续。

8、取消出国、出境人员(在国外、境外定居的除外)注销户口的规定。对于以往已注销户口的人员,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在本人完成出国、出境任务回国后,凭本人出国护照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在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回国定居的,凭省级以上*机关发放的回国定居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对到国外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及港澳台定居的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出国定居证明或加入外国籍的证明注销其户口。

9、对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的不再注销户口。判

处死刑且已执行的应及时注销其常住户口。以往被判处徒刑、劳动教养已注销户口的,仍按原有规定执行,刑满解教后予以恢复。

10、对户口迁往农村地区的也要实行准迁制度。申请迁入人应出具迁入地村委会同意落户的证明,由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需开具准迁证明的,由县、区局核准办理准迁手续。

(三)改革高等学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学生户口迁移办法。

普通高校及中等专业学校(含技校)录取本省或外省新生,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对于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在校期间由学校所在地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管理。毕业后凭市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签发的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毕业证、户籍证件由县、区局核发《准迁证》。已办理户口迁移的,毕业后凭学校的《派遣证》迁往派遣地;无《派遣证》的,其户口保留到年底,仍不派遣的,由派出所将户口按生源地迁出。本市院校录取本市新生的,不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四)积极引进各类人才,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中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员、各类专家、留学回国人员、各学科领域的带头人以及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其他各类人才,可凭聘用证明,相关学历证明、户籍证件及亲属关系证明办理本人及直系亲属落户手续,不受无固定住所限制。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和工作的各类人才,可以不迁户口。其中,对应届大学毕业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至工作地,也可将户口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对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如果返回原迁出地工作、生活,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凭本人申请、户口本、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原户籍地迁出证明,由县、区局受理核准发放《准迁证明》。

对在大、中城市落户的各类人才到小城镇或农村工作的,可以不迁户口。

外商、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境内亲属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予落户。

对于引进的各类人才及投资兴办实业,亲属落户市区的,由市*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落户四县的,由县*局直接受理核发准迁证明。

三、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组织好本地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机关作为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广泛宣传户改意见,认真落实政策,确保户籍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2、改革户口迁移审批制度,下放审批权力,简化审批手续。户口迁移以迁入地管理为主,取消户口迁移多部门管理和附加条件限制,由*机关统一管理、审批。各地在办理户口迁移落户工作中,要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3、健全工作规范,从制度上强化管理。放宽户口迁移条件是*机关加强人口管理的一项建设性措施,是一项以公民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新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加强和严密户籍登记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县、区*机关要利用这次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开展一次全面的户口整顿工作,通过对本地无户口、双重户口、应销未销户口及人户分离人员的清理整顿,对各种情况登记造册,逐步加以解决,掌握本地实有户口基本情况,摸清各类人口底数,加强实有人口管理,实现户口管理规范化。

进口证明范文5

关键词:技改设备;进口;清关;问题

多年来,人民币升值推动了进口业务的发展,许多企业进口业务量激增,获利不菲。然而,有些进口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了一些难题,笔者在北车从事数年的技改设备进口业务,在进口实务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也总结了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本文按照这些问题出现环节逐一介绍,并提供相应的建议,愿与各位读者探讨和分享。

一、 投资技改项目立项阶段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投资技改项目立项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得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其他证明,用于办理进口减免税手续。项目立项应具有前瞻性,对项目需要的进口设备的名称、参数等信息有必要的了解,同时兼顾项目实施的周期。

立项阶段可能出现的问题多在细节,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立项申请书中“进口设备及技术名称”编写不规范。例如将一套“数据采集传输系统”命名为“数据采集设备及线缆”,后续招标和签约也按照这个名称实施,然而,从表面上看该进口设备就包括两个设备,一个是数据采集设备,另一个是线缆。办理清关手续时,海关要求两种产品单独清关,需要提供线缆的CCC证明,而国外产的线缆很少具有中国的CCC认证,这就为清关造成很大的难度。(2)免税证明有效期不足。技改项目实施企业的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有效期不能超越主管部门项目批复的执行年限之内,而进口项目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项目推迟、延迟交货等情况,因此,进口货物的实际进口日期可能会超出免税证明的有效期,造成企业无法免税。(3)项目内容不包括在企业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中。很多企业申请的投资项目是用于生产新产品,而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括这些产品,所以在海关申请免税证明时,无法顺利通过审批。

避免出现以上这些问题需要项目立项人员与进口业务人员、公司财务人员实时沟通,在项目立项阶段就未雨绸缪,消除可能出现的麻烦。例如,进口设备名称要采取规范的名称,为清关理清障碍;在预计进口设备需要延期交付时,及早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项目确认书,未办理免税证明理清障碍,避免企业承担不必要的税负;如果项目内容超出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企业应尽早办理营业执照增项,避免临近清关才发现问题,避免发生滞箱费、滞报费等不必要的费用。

二、运输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通常,国际货物运输环节的责任划分按照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执行,并按照INCOTERMS 2010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目前来看,运输过程中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点:(1)漏发货物。由于制造商或卖方失误造成货物漏发,后补发货物。如果前期的货物已经申报入关,并按照合同约定价值全额纳税,而漏发的货物仍然需要按照货值缴税清关,会产生额外的税款;更有甚者,如果漏发的货物是受进出口许可证、CCC证明等监管的货物,清关手续将更加繁琐。(2)海运货物船期短,企业来不及取得报关单据。例如从日本、韩国、香港等港口发运至天津新港的货物船期只有3天-5天,而通过信用证流转单据的时间则可能达一周,这就导致提单等清关单据无法在货物抵港之前到达进口企业,进口企业因此无法及时清关,从而产生滞箱费、滞报费。

解决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在合同条款中做特殊约定,并在货物装运前后加强与卖方的沟通,及时了解货物装运的动向。对于漏发货物,可以有以下几种解决方法:(1)如果漏发货物不涉及免税和进口许可证等监管,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将运输方式修改为分批发货,同时修改信用证,和商业发票等清关单据,分批报关,避免对漏发的货物重复缴税;(2)向海关和商检申报,按照漏发货物处理,但是需要商检和海关验货,并出具书面证明,这种方法耗时较长,手续繁琐,可能会产生滞箱费等费用;(3)如果进口设备整机为免税货物,分批进口的货物无法享受免税,或者漏发货物(如电缆等)单独进口需要提供进口许可证、CCC证明等进口证明,则建议现将已装运货物储存在海关监管的保税仓库,再等漏发货物到港后再次进入同一保税监管仓库,然后将两批货物合并后从保税监管仓库清关,这样可以使用免税证明,且无需为漏发货物办理各种监管证件,但是海关监管仓库的会产生仓储费用,究竟选择何种方法需要酌情而定,并作成本分析。

对于船期短的亚洲港口,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1)装运前要求船公司延长免箱期,这样可以免除部分滞箱费;(2)货物装运后,第一时间将1/3套运输单据快递至进口经营单位,用于清关,另外2/3套运输单据用于信用证议付;或者约定货物放行方式为电放,即收货人无需正本单据即可提货。然而,约定2/3交单或电放提单对进口方有利,对出口方而言就是风险,存在货两空的可能。

三、进口清关和商检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

对于进口企业而言,清关环节的需要关注的问题最多,监管证件、商品编码、包装等都可能会出现问题,但是只要贸易是合法的,申报是符合规定的,就不会有多大的问题。从这些年的进口经验来看主要有这些问题:(1)分批发货时,可能有些小批次的产品涉及进口监管证件而无法清关。例如我们曾经进口一套柔性生产线,合同约定货物分两批发送,其中第一批货物为车间预埋件,主要是一些电缆,而进口电缆需要该电缆的CCC证明,即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而国外生产的电缆却没有这种证明,因此无法进口清关,也无法办理免CCC证明的手续,最后不得已退运该货物,然后重新与后续装运的整机一同发货,才顺利清关。(2)产品命名不规范。这种情况下的进口产品多是一个大的系统,其中包含多个具有独立功能的子项。例如我们曾经进口一套品名为“传导抗扰度测试系统”的产品,由于立项、招标等环节都采用了这个名称,所以签约时也采用了这个名称,但进口时却无法为该系统找到对应的商品编码,因为该系统包含5个具有独立功能的子系统:静电放电模拟器、抗干扰信号模拟器、连续波模拟器、谐波闪烁分析仪和阻尼振荡波模拟器。最后不得不签订补充协议,拆分商品名称,明确这些子项的名称、数量和价值,并修改了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才顺利清关。(3)运输单据存在特殊说明。这些特殊的说明一般会对清关造成一些影响。例如,我们曾经进口德国的一套锻压设备,货物中有一件用于粘合地基和设备的粘合剂,该粘合剂含有双酚A型环氧树脂,属于危险品,因此船公司在提单上标注了“PACKEAGES WITH IMO CLASS 9, UN NUMBER 3082”。如果提单上没有出现此类标注,进口清关时可按照整机进口报关;然而有了明确的标注,就需要单独的为该产品清关,并提供特殊的单据,包括《进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符合性声明》、《产品用途声明》、《危险品情况说明》、《危险品申报委托书》,同时还要提供该产品的中文版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除了会产生滞箱滞报费之外,清关不畅还会增加运输车辆的占用成本,尤其是对于车船直取的货物,因此对畅通通关对于进口成本控制意义重大。为实现顺利通关,进口企业可以尝试以下工作:(1)委托一家信誉好、实力强的进口报关企业清关;(2)提前与海关、商检等部门沟通,确保清关顺利;(3)与外方保持畅通的沟通,如有必要,及早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补充进口单据等途径确保顺利通关。但是,要牢记一点:无论如何都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

四、对外付款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

对于进口企业而言,进口付汇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获得满足合同要求的商品。无论是通过T/T还是L/C,进口付汇的操作都很简单,难点在于如何确保付出的外汇能换取合格的商品,同时尽可能规避外汇风险。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证卖方切实的履行合同:(1)银行担保。例如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质保保函等各种银行保函为买方保留了索赔的权利,从而约束卖方切实履行合同,有些国家,如美国,可用备用信用证代替保函;(2)要求外方购买产品责任险。产品责任险可以防止卖方无力偿还由于产品责任导致的巨大的直接损失。(3)货物预验收。在货物装运之前,买方或最终用户可以到制造商工厂实地检查设备,确保设备达到要求之后签订预验收证明,允许发货,预验收证明作为信用证议付单据之一。(4)质保款延迟支付。在设备质保期结束之后再支付尾款,以约束卖方确实履行质保责任。

外汇风险也是对外付款环节应该关注的一项重要内容,最近一段时间,美元维持强势,欧元、日元等货币疲软,尤其是欧元,一年内贬值近20%,这对于进口企业而言存在极大的风险,如果一年前签订的亿欧元几家计价的进口合同今年才对外付汇,则可以节约大约20%的购汇成本;相反,如果签订合同之后就对外付款,或者签订合同后就购买欧元外汇锁定了汇率,则无法获益于欧元贬值。在此,我们并不主张企业从外汇波动中投机获利,但是主张企业适当关注汇率的大势,并结合银行的外汇远期牌价,适当采取远期结售汇操作,规避一定的外汇风险。至于操作策略,各大银行的汇率管理及产品策略中都有介绍,不再累述。

在进口业务中,银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由于银行的参与,买卖双方获得了信用保障,促进了国际业务的繁荣;另一方面,只要银行参与的活动,都会产生费用,开立和修改信用证、开立保函、对外汇款、保函核对、保函索赔、收发电文、远期结售汇……用到银行的方方面面都要收取费用。因此在合同执行的过程中,要注意通过选择付款方式、减少银行参与非必要的环节,控制财务费用。

五、进口项目完成之后要尝试办理进口贴息

技改设备顺利进口并完成安装验收,按照合同提供质保,并支付尾款,项目完结,财务部门可以将该进口设备转入固定资产了,而业务部门还应该关注进口贴息。近些年来,为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财政部和商务部制定进口贴息办法,由中央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的专项资金。进口贴息政策已经实行10多年,为很多进口企业补贴了可观的资金。然而,很多企业,尤其是小企业并不知道进口贴息政策,白白浪费了国家的大好政策;也有的企业尽管知道了进口贴息政策,但是申请贴息时已经超出了有效期。商务部大多在每年上半年会办理进口贴息的通知。届时,各地商务局会组织一些培训会议,为企业办理进口贴息提供指导,进口企业可以利用这些机会为企业争取一份财政补贴。

进口证明范文6

最新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进口备案、报关和口岸检验工作,保证进口药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海关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的进口备案、报关、口岸检验以及进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必须经由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的过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备案,是指进口单位向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口岸检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口岸药品检验所)对抵达口岸的进口药品依法实施的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进口药品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品批件》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必须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

第六条 进口单位持《进口药品通关单》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进口药品的报关验放手续。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海关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修订、公布进口药品目录。

第二章 进口备案

第八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的进口备案工作。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的进口备案工作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其具体职责包括:

(一)受理进口备案申请,审查进口备案资料;

(二)办理进口备案或者不予进口备案的有关事项;

(三)联系海关办理与进口备案有关的事项;

(四)通知口岸药品检验所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监督处理;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报验单位应当是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独立法人。药品生产企业进口本企业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包括境内分包装用制剂),应当持有《药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下列情形的进口药品,必须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后,方可办理进口备案手续。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进口备案: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签订购货合同时,货物到岸地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选择。其中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必须经由国家特别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

第十二条 进口备案,应当向货物到岸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由负责本口岸药品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办理进口备案,报验单位应当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还应当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口准许证》原件,向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进口品种的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复印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复印件;

(二)报验单位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原产地证明复印件;

(四)购货合同复印件;

(五)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复印件;

(六)出厂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七)药品说明书及包装、标签的式样(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除外);

(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提供生产检定记录摘要及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批签发证明原件;

(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应当提交最近一次《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和《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药品生产企业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原料药和制剂中间体的进口备案,第(二)项资料应当提交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转口的进口药品,需要同时提交从原产地到各转口地的全部购货合同、装箱单、提运单和货运发票等。

上述各类复印件应当加盖进口单位公章。

第十四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及相关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的要求予以审查:

(一)逐项核查所报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二)查验《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真实性;

(三)审查无误后,将《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原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交还报验单位,并于当日办结进口备案的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同时向海关发出《进口药品抽样通知书》。有关口岸药品检验进入海关监管场所抽样的管理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口岸药品检验所按照《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检验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准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不符合标准规定的,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准予进口备案,发出《进口药品通关单》。同时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全部资料无误后,应当只向负责检验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发出《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附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一份,无需办理《进口药品通关单》。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规定的抽样地点抽取样品,进行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药品,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不予进口备案,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药品不予进口备案通知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发放《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正本或者副本)、《进口药品批件》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原件的;

(二)办理进口备案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准许证》已超过有效期的;

(三)办理进口备案时,药品的有效期限已不满12个月的。(对于药品本身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进口备案时,其有效期限应当不低于6个月);

(四)原产地证明所标示的实际生产地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的产地不符的,或者区域性国际组织出具的原产地证明未标明《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规定产地的;

(五)进口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六)到岸品种的包装、标签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不符的;

(七)药品制剂无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八)未在国务院批准的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组织进口的,或者货物到岸地不属于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的;

(九)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未提供有效的生产国或者地区药品管理机构出具的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文件的;

(十)伪造、变造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已被撤销的;

(十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的;

(十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药品,口岸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不予进口备案的进口药品,进口单位应当予以退运。无法退运的,由海关移交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进口临床急需药品、捐赠药品、新药研究和药品注册所需样品或者对照药品等,必须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品批件》,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三章 口岸检验

第二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需要确定。口岸药品检验所的职责包括:

(一)对到岸货物实施现场核验;

(二)核查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三)按照规定进行抽样;

(四)对进口药品实施口岸检验;

(五)对有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复验;

(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进口药品口岸检验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口岸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审核、标定。

第二十二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载明的注册标准对进口药品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接到《进口药品口岸检验通知书》后,应当在2日内与进口单位联系,到规定的存货地点按照《进口药品抽样规定》进行现场抽样。

进口单位应当在抽样前,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

对需进入海关监管区抽样的,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同时与海关联系抽样事宜,并征得海关同意。抽样时,进口单位和海关的人员应当同时在场。

第二十四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现场抽样时,应当注意核查进口品种的实际到货情况,做好抽样记录并填写《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抽样完成后,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进口单位持有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抽样完成后,应当在《进口准许证》原件上注明已抽样的字样,并加盖抽样单位的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予抽样:

(一)未提供出厂检验报告书和原产地证明原件,或者所提供的原件与申报进口备案时的复印件不符的;

(二)装运唛头与单证不符的;

(三)进口药品批号或者数量与单证不符的;

(四)进口药品包装及标签与单证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对不予抽样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在2日内,将《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及时对所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并在抽样后2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特殊品种或者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检验时,可以适当延长检验期限,并通知进口单位和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当明确标有符合标准规定或者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检验结论。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口岸检验符合标准规定,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同时发放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七条 对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送交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进口单位。

对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将《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及时发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同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二十八条 进口药品的检验样品应当保存至有效期满。不易贮存的留样,可根据实际情况掌握保存时间。索赔或者退货检品的留样应当保存至该案完结时。超过保存期的留样,由口岸药品检验所予以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复验。生物制品的复验直接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受理复验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自受理复验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通知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抽样但已办结海关验放手续的药品,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已进口的全部药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药品,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2日内,将全部进口药品流通、使用的详细情况,报告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所在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后,应当及时采取对全部药品予以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申请复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验或者经复验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经复验符合标准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通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其他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三条 药品进口备案中发现的其他问题,由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管理法》以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以及医疗机构采购进口药品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药品批件》复印件;

(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或者注明已抽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批签发的生物制品,需要同时提供口岸药品检验所核发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同时提供其《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进口准许证》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各类复印件均需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第三十五条 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口备案资料和口岸检验资料的管理制度,并对进口单位的呈报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有关规定的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口岸药品检验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根据情节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海关有关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单位,包括经营单位、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

经营单位,是指对外签订并执行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中国境内企业或单位。

收货单位,是指购货合同和货运发票中载明的收货人或者货主。

报验单位,是指该批进口药品的实际货主或者境内经销商,并具体负责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手续。

收货单位和报验单位可以为同一单位。

第三十九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药品,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海关按有关规定实施监管;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出库或出区进入国内的药品,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手续。

经批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原料药、药材,免予办理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等进口手续,其原料药及制成品禁止转为内销。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口的,移交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海关予以核销。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的个人自用的少量药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条 进口暂未列入进口药品目录的原料药,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到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进口备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药材进口备案和口岸检验的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凭《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办理《进口准许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供临床使用的品种,科研、教学、兽用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实施。1999年5月1日实施的《进口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进口证明范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11发展总公司高速发展的要求,加强进出口业务管理,明确责权,确保贸易项目质量,建立规范化、科学化的管理模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11总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重点是从财务管理与资源控制的角度出发,涉及法规的问题,请参照(中国11发展总公司合同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11系统所有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商品流通企业。第二章 出口业务 第四条 出口项目报审时,业务人员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合同审批表)(见附表一); 2、出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出口协议样本: 3、《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见附表二); 4、如出口商品属于国家计划配额内商品,还需提供出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招标项目需提供出口中标书。 第五条 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 1、复核《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 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 3、对于出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 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经营资金是否有保障。 在上述审核过程中,财务主管人员对项目的某些具体情况持有异议时,项目执行人须详细说明情况,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公司财务制度,以致于项目不具备操作的条 件时,财务主管人员可在《合同审批表)中签署否定意见。 第六条 对于自营出口项目,业务人员应在支付国内商品采购货款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员及时安排资金。办理付款手续时,业务人员应填制(进出口贸《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见附表三),并报请本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签审, 并附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财务人员依此办理忖款手续。付款后业务人员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交财务部门。对于增值税发票,财务人员应逐项认真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业务人员有责任重新向客户索取。 第七条 在做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时,不准直接向农民收购。所购货物装上运输工具取得运输部门凭证后,方可支付不超过货款20%的预付款,货物运至出口装运港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如发现不符合出口商品规格和质量等问题,应拒绝收购和付款,并及时向对方提出有效异议,如已凭托收方式付款的,应及时予以追回。 第八条 关于127特户的使用方法的规定:在商品采购业务中,原则上不采用汇票自带(即127特户)方式,如确因业务需要,经总公司分管领导批准,可由业务人员和财员共同携带外出,相互监督使用。业务人员负责货物采购及订立合同,财务人员负责掌握汇标及讨款,货物余额超过10万(含)元人民币的,合同签订步须上报购批准,派出的财务人员须见到公司分管领导签字同意付款的书面传真后方可付款,特殊地区无法使用传真的,由公司领导口头通知派出的财务人员,回京后补办书面手续。 第九条 在买方开出信用证后,业务人员应立即通知财务人员到通知银行查收,财务人员视资金状况采取相应融资措施,需要信用证打包贷款的项目,财务人员应及时与银行联系,争取贷款早日到位。 第十条 在出口货物装船发运后,业务人员应在1一2个工作日内按照信用证或有关出口合同的要求制妥全套结汇单据,并填制汇票(见附表团),业务人员应配合财务人员做好审单工作,尽早向银行交单收汇、结汇。 第十一条 对核销单的管理 报关之前,业务人员需从财务部门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领用登记薄)上签字。注明申领份数。合同号、商品名称、申报金额。报关后业务人员应立即将核销单退还财务部门。对不及时退还累计达5份以上核销单的业务人员,在下一次领取核销单时,财务人员有权拒发,同时,财务部门有权视情节轻重提请人事部门扣发相应工资。 第十二条 财务人员到外汇管理局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备好下述资料正本。 1、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2、报关单: 3、银行结汇水单(盖有“供核销专用”字样的已在外管局备案的结汇水单); 4、外贸发票。 上述单据之间要求单位数量一致,金额相符。 第十三条 财务人员在办理出口退税时,应及时备好全套资料如下。 1、出口退税申请表: 2、增值税发票并附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在外管局已核销的核销单; 4、报关单; 5、外贸发票; 6、收入成本作销帐复印件。 上报税务局后,财务人员还应积极配合税务局做好函证调查工作,尽早收回退税款。 第十四条 出口业务中,在完成银行结汇,外管局核销工作之后,财务人员应持上述资料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转移单,并交委托方在当地退税。对于委托方坚持在我公司办理退税的,我公司本着不垫付税款的原则执行。第三章 进口业务 第十五条 进口项目报审时,业务执行人需向财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合同审批表》; 2、进口合同及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进口协议样本; 3、《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见附表五); 4、如进口商品属于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正本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 第十六条 财务主管人员根据上述资料有权审核以下内容: 1、复核《自营进口商品盈亏预算单》,对项目预期的总体盈利情况进行审核; 2、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是否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如海关、税务、外管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财务制度的可能; 3、对于进口业务是否存在承担销售盈亏,垫付商品资金及担负基本费用的情况; 4、对收付款方式的选择是否合理、安全,项目资金是否有保障。 5、如对内为远期收款方式的,除有长期业务关系的客户经特批外,一般不宜采用。 第十七条 对于需开立信用证的进口业务,业务人员须提前三天向财务部门提交公司内部的(信用证开立申请书调见附表六),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负责人签审后,再向财务人员提供下列资料: 1、盖有《法规审核专用章》的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进口协议正本一套。 2、银行开证申请书; 3、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设备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 登记证明等文件正本。 第十八条 财务人员在备齐上述开证所需资料审核无误后,尽快提交银行,并按与银行事先约定的保证金比例将款转入银行保证金帐户。信用证开出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信用证副本并交业务人员共同核对。 第十九条 开出的信用证需修改时,业务人员应及时向财务部门提出书面改证申请 并附详细内容,重要内容的修改还需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财务人员审核无误后加盖财务章送交银行通知改证,并及时查收改证回单。 第二十条 财务人员应根据信用证条 款或进口合同中规定的议付单据仔细核查单证 是否相符,以及各个单据之间是否相符,如若发现单单之间、单证之间有不一致之处,应及时通知付款银行,停止对出口商付款。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议付时,业务人员应提前5一10天与财务人员联系,以便财务人 员合理安排资金;经审核无误可以对外付款的合同,业务人员填制《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 申请表》,并报请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公司负责人(L/C方式除外)签审后 交财务人员办理付款手续,并配合财务人员备齐向银行购汇所需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财务人员在见到《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表》后,填制忖款单据,向银 行提交下述资料: 1、购汇申请书; 2、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3、报关单; 4、进口合同,国内购销合同或委托进口协议正本; 5、如属国家控制性商品,还需提供进口商品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证明或进口商品登记证明等文件。 议付后,财务人员应及时取回购汇单据及核销单并通知业务人员购汇成本。 第二十三条 进口业务对外议付时,如果公司尚未收到委托方应付的货款,在L/C付款方式下,业务人员负有责任将公司所垫货款及加收的利息在限期内向委托方追回,在其他付款方式下,财务人员有权延迟或拒绝忖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财务人员审核过的合同,或不能提供加盖“法规审核专用章”的合同,或无法提供银行购汇所需单据的项目,财务人员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五条 进口商品在国内销售时,财务人员根据《购销合同)中的规定及时与业务人员联系催收货款,货款收回后方可开具增值税发票。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总公司财务本部门负责解释。附表一:经 贸 合 同 审 批 表 送审单位:送审日期: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合同对方名称:资信等级:是否需要政府准许性文件是否利用总公司信用承办人员对该业务的说明,(包括:1、国内外市场对同样货物的报价情况2、业务难点及风险3、风险防范措施) 承办人:送审单位负责人对承办人员所作说明的确认意见: 签 字:财务人员审核意见: 签 字:计划部审核意见: 签 字:法规人员审核意见: 审核人签字并盖法规审核章:主管副总经理意见: 签 字: 特 批 程 序经贸业务论证小组意见: 组织人签字:总公司领导特批意见: 主管副总经理签字: 总经理签字:附表二:自营出口商品换汇成本预算单申请部门: 年 月 日合同号 交货日期 交货地点商品名称 价格条件 支付方式规格数量 出口销售收入原币金额 折合美元金额 预计换汇成本核算出口销售净收入(美元)出口采购总成本(人民币)换汇成本及盈亏情况出口销售收入 进货成本 外汇调剂价: 换汇成本盈亏点总盈亏:减:国外费用 预计有关费用 其中:佣 金 其中:利 息 运 费 保 险 费 减:退 税 出口销售净收入 出口销售总成本 说明: 项目执行人: 部门经理: 财务主管:附表三:进出口贸易项目付款申请书申请部门: 年 月 日经办人 付款日期 付款金额合同号 商品名称 业务方式出 口进 口自营 自营 付款方式信用证(No:) 托收 汇况 转帐 收款单位 收款银行 帐号 付款用途说明 附注:外贸合同 购销合同 协议 许可证 机电证明 进口证明 外贸发票 报关单 协议 核销单部门经理财务部经理签署副总经理批示总经理批示 附表四—1Bill of exchangeNo:-------------------------Date & place--------------------Exchange for-------------------------------------------------At------------------------------------sight at this SECOND ofExchange(First of exchange being unpaid)Pay to the Order of ------------------------------------------The sum of----------------------------------------------------Drawn under L/C No.-----------------Dated---------------------Issued by:----------------------------------------------------To------------------------------------------------------------------------------------------------- --------------------------- (盖章) 附表四—2Bill of exchangeNo:-------------------------Date & place--------------------Exchange for-------------------------------------------------At------------------------------------sight at this SECOND ofExchange(First of exchange being unpaid)Pay to the Order of ------------------------------------------The sum of----------------------------------------------------Drawn under ----------------------------------------------------------------------------------------------------------------To------------------------------------------------------------------------------------------------- --------------------------- (盖章) 附表五:自营进口商品收入成本预算单申请部门: 年 月 日 合同号 到货日期 到货地点商品名称 价格条件 支付方式规格数量 进口商品成本原币金额 折合美元金额 项目营业利润预算商品销售净收入(RMB)进口商品采购成本(RMB)调剂外汇及盈亏情况销售净收入 到岸价格 外汇调剂价: 盈亏点 总盈亏:增值税 增值税 关税及消费税 预计其它费用 其中:利息 商品销售收入 商品销售总成本 说明: 项目执行人: 部门经理: 财务主管:附表六:信用证开立申请书申请部门: 年 月 日经办人 信用证金额 期限 合同号 商品各称 开证行 开证申请人 通知行 受益人名称 所附单据进口合同购销合同协议许可证机电证明进口证明 财务审核 法规审核 申请转入保证金帐户金额 部门经理签字财务部经理签字副总经理批示总经理批示

进口证明范文8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将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行为。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以及(境内)区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再出区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再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进入(境内)区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点旧机电产品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污染环境的旧机电产品。对重点旧机电产品实行限制进口管理。

第四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纳入《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务部负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申请的审批工作,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进口许可证》(见附件1)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应由最终用户提出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用于翻新(含再制造)的,应由具备从事翻新业务资质的单位提出申请。

第八条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用途说明。

(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2)。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制造年限证明材料。

(五)申请进口单位提供设备状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九条从事翻新业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的单位,国家规定有资质要求的,除提供第八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资质证明文件。

第十条进口旧船舶的申请进口单位,须提供第八条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出具的《旧渔业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

第十一条进口单位可以通过网上申请或书面申请向商务部提出重点旧机电产品的进口申请。

书面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可到发证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授权网站()下载《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可复印);(2)按要求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同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4)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材料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程序:(1)申请进口单位登录商务部授权网站(),进入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申领系统;(2)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须在规格型号栏中填写设备制造日期,旧船舶类则填写技术评定书号);(3)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相关信息后报商务部。

网上申请时不能随《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并提交的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应经相应的地方、部门机电办核实后报商务部。

申请进口单位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二条申请进口单位申请材料齐全后,商务部应正式受理,并向申请进口单位出具受理通知单。

商务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进口单位,要求申请进口单位说明有关情况、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填报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正式受理申请后,商务部如认为有必要,可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商务部应当遵循下列要求审核申请:

(一)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要求,符合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动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的要求。

(二)申请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申请进口单位所申请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符合。

(四)申请进口单位连续3年内无走私罪、走私行为,偷、逃汇,倒卖进口证件等不法行为。

(五)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2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如需征求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意见的,商务部应在正式受理后3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进口申请。

第十六条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凭商务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申请进口单位凭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相关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手续,检验检疫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产品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

第十八条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经过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委托机构负责对进口旧船舶进行检验;中国渔业船舶检验局负责对进口旧渔船进行检验;中国民航总局负责对进口旧飞机进行检验。

质检总局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其他所有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疫,并负责对进口除旧船舶和航空器之外的重点旧机电产品进行检验;

第十九条《进口许可证》一式四联。

进口单位凭《进口许可证》对外签约,向银行购汇,并持《进口许可证》(“商品名称”栏后标注“(旧)”字样)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备注栏内标注“旧机电产品进口备案”字样)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条《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或“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

“非一批一证”是指同一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十二次。海关在《进口许可证》原件(第一联)“海关验放签注栏”内以正楷字体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第二十一条《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且当年有效,特殊情况下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在有效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进口许可证》中有关项目内容的,进口单位应当持原《进口许可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原发证机构应当收回旧证。实际用汇额不超过原定用汇额10%的,不需变更《进口许可证》。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进口许可证》延期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1次,最长可延长3个月。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二条《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挂失。经原发证机关核实后,如无不良后果,予以重新补发。

进口证明范文9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关于做好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工作的通知一、无户口人员界定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户口的中国公民(不含华侨和港澳台居民),统称无户口人员。

二、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政策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政策,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1996年1月1日后出生的无户口人员,在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所提供父母的身份信息无正当理由与助产机构记录不相符的,需提供书面说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对不能提供新生儿父亲信息的,新生儿母亲须提供书面声明,签发机构可在《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对更改新生儿父亲信息的,除提供书面声明外,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对无法核实母亲身份信息,在1个月内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新生儿父亲提供书面说明,经产科医护人员核实后,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超过1个月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还须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亲子鉴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新生儿父母及领证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亲子关系声明和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县(区)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对父亲或母亲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还须提供书面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父亲或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1996年1月1日前出生及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而未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亲子关系声明和接生人员的接生情况说明(附接生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被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在1999年4月1日至20xx年4月1日期间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被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捡拾地公安机关经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后,按规定为当事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在20xx年4月1日后被事实收养但未办理收养登记,目前未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系弃婴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捡拾地公安机关报案。捡拾地公安机关经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后,按规定为当事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当事人应凭《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将被事实收养人送到弃婴捡拾地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弃婴捡拾地没有社会福利机构的,可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后,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按规定办理收养登记。当地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机构不应强制要求被事实收养人留院生活并向当事人收取办证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以上当事人可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1992年4月1日前发生的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凭事实收养公证书、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办理抚养事实或抚养事实声明公证,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以凭抚养事实或抚养事实声明公证书、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因收养人失踪、死亡等原因未办理收养(抚养)公证和未办理收养登记已满14周岁的无户口人员,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四)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人员。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死亡)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因特殊情况当事人返回原籍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确有困难的,可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出落户申请。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原籍公安机关提供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经核实身份后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户口迁移证件遗失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经公安机关核实户口迁移证件真实且符合现行落户政策的,凭旧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其具有我国国籍的监护人可以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的非婚生育说明、我国公民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其中,我国公民一方为男性,申请随父落户的,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父子(女)亲子鉴定证明。无户口人员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无户口人员母亲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其本人在中国出生但父亲身份不详或已故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母子(女)亲子鉴定证明。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有效亲子鉴定证明的,由本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中国公民或现居住地居(村)委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的,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社会福利(抚养)机构或救助机构接收无人认领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凭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办理集体户口登记。无户口人员属弃婴(儿童)的,需一并提供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民长期收留患精神等疾病身份不明已成年的无户口人员,由收留一方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退伍转业及刑满释放安置证明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可以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凭补发的证明材料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申请补发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以上无户口人员因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等材料,需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排除被拐卖(盗、抢)情形以及确认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的,由公安机关采集无户口人员生物检材,检测DNA并将DNA数据录入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进行比对。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无户口人员落户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研究部署,细化政策措施,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切实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

(二)认真核查办理。各地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如实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要规范受理审批程序,严格工作要求,及时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要加强对无户口人员人像、指纹信息备案和比对核验,确保登记身份信息的准确性和户口的唯一性。要严密户籍档案管理,对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材料逐一建档,确保档案资料完整有效。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三)完善配套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政策措施进行一次集中清理,该修改的认真修改,该废止的坚决废止。

(四)加强宣传引导。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要加强正面宣传引导,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的各项政策措施以及公民登记户口的权利和义务,努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和配合,积极动员无户口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五)强化责任落实。各地公安、民政、卫生计生、司法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职能分工,落实责任,狠抓各项政策措施贯彻落实。自治区公安厅要会同民政厅、司法厅、卫生计生委等部门加强对各地的督查指导,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力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凡以前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广西户口登记实施细则:7月1日起全面实施身份证异地受理3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清理重复户口306.7万个,全国公民身份号码重号人数由171万人减至8人,全国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668万张今年7月1日在全国全面实施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三项制度,细化疑难户口落户政策,力争年底前基本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

这是记者从4月27日公安部召开的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着力抓好三项重点改革任务视频会议上了解到的。无论是公安部自20xx年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为期3年的户口登记管理清理整顿工作,还是正在着力推进的在新年贺词中提到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等3项重点改革任务,带给广大人民群众的都是满满的获得感。

勇于担当攻坚克难错、重、假问题基本解决

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重要指示精神,公安部自20xx年开始部署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为期3年的户口登记管理清理整顿工作。3年来,公安部始终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深化公安改革、全面从严治警的重要举措牢牢抓在手上,全力推动工作落实。各地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的部署要求,坚持问题导向,向户口登记管理乱象宣战,向伪造买卖户口、身份证不法分子亮剑,向公安内部违法违规问题开刀,全面清查纠正户口登记管理错、重、假问题。

为打好户口登记管理清理整顿这场攻坚战,公安部每年召开全国公安机关电视电话会议,及时总结阶段性成果,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明确每个阶段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要求。公安部明确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全面开展自查自纠,严厉打击黑中介和内鬼,打掉了一批内外勾结非法办理户口的犯罪团伙。此外,公安部还设立了举报投诉平台,3年间,公安部向各地交办的群众举报线索达到2117条,办结率100%。

各地公安机关始终保持对非法办理户口案件的高压态势,坚持找着打、追着打,实施网上网下一体整治,3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办伪造买卖户口案件430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702人。同时,建立了户籍窗口首接责任制和终身责任制、户口迁移网上流转核验、全国公民身份号码信息监测预警等机制。

清理整顿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3年来,各级公安机关共清理重复户口306.7万个,清理因死亡、入外籍等应销未销户口212.5万个;纠正登记项目差错1101万项,人口信息系统中1684万无相片人员得到彻底清理;全国公民身份号码重号人数由171万人减至8人,户口登记管理中的错、重、假问题基本解决,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目标基本实现。

清醒认识强化措施 进一步巩固深化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加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是户籍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经过3年强有力的清理整顿,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想为的预防机制、不能为的监督机制基本建立,全社会齐心协力打击假户口的大气候已经形成,每个公民只能拥有一个户口、一个公民身份号码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

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严密户口登记管理是一项动态化、长期性的工作,不可掉以轻心。公安部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公安机关要结合进一步健全实名登记制度,在巩固深化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更加注重信息化应用,更加注重队伍管理,力争再用3年时间,推动形成内部管理严密、责任体系健全、监管制度完备、队伍勤政廉政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新格局,争取到20xx年基本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户政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会议强调,要巩固深化户口、身份证管理监督、户口登记常态化服务管理、人口信息应用三项机制。各地要巩固深化常态化监督机制,始终保持打击查处非法办理户口、身份证案件的高压态势,最大限度防止产生新的户口和身份证件错、重、假问题;要深入开展摸底调查,进一步严密户政管理程序和要求,进一步提升便民利民服务能力和水平,大力推动互联网+户政服务,进一步简化、优化办事流程,努力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不断提高户籍窗口服务质量。

狠抓落地注重实效确保三项重点改革造福于民

农村转移人口市民化更便利了,老百姓异地办理身份证不用来回奔波了,一些长期无户口的人可以登记户口了。在20xx年新年贺词中指出。

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推动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解决无户口人员落户问题等3项民生领域重点改革任务是中央交给公安机关的重大改革任务,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3年来,一系列改革举措和便民利民措施相继出台。全国公安机关建立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截至目前,全国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668万张,共设立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窗口3.8万个,基本覆盖了全国户籍派出所和户政办证大厅。

各级公安机关将深入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切实在重点群体落户上下功夫,在居住证制度全覆盖上下功夫,在促进新市民社会融入上下功夫,真正让进城农民享受市民待遇、过上市民生活,着力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质量和效果。各地公安机关要对照公安部有关通知精神,抓紧梳理本地户口迁移政策。要严密落户统计,逐户逐人严格甄别,切实做到核查到位,确保如实反映城镇落户和户籍人口城镇化率情况。

进口证明范文10

注册会计师要实现审计目标,必须收集和评价审计证据,任何审计结论和意见都必须以合理的证据作为基础,否则审计报告不可信赖。进行财务报表审计时离不开必要的查询,而多数查询都是以口头方式进行的,例如注册会计师在对应收账款进行账龄分析后。可以向销售负责人询问逾期应收账款收回的可能性。如果该负责人的意见与注册会计师自行估计的坏账损失基本一致,则这一口头证据就可成为证实注册会计师对有关坏账损失判断的重要证据。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由于口头证据会带有个人的观点、感情、倾向性等,口头证据本身不能完全证明事实的真相,这类证据可靠性较差,证明力较弱,审计人员在使用这些证据时必须十分谨慎,一般需要通过一定手段予以证实。但是,在实务工作中,很难获取对口头证据的再确认。一般情况下,口头证据不能采取录音的方式保留,从而使得口头证据的载体往往是审计人员自己的记忆或书面记录。注册会计师常常因此陷入很为难的境地,为了规避风险,需要进一步坚持索取书面证据以及实物证据做出可靠的审计结论,但实际操作中往往有很多问题很棘手。如何在审计实务工作中有效的利用口头证据,规避审计陷阱是注册会计师非常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获取口头证据的目的

审计证据是审计意见的支柱。口头证据是经注册会计师询问而由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或其他人员进行口头答复所形成的审计证据。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往往要就以下事项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1)被审事项发生时的实况;(2)对特别事项的处理过程;(3)采用特别会计政策和方法的理由。(4)对舞弊事实的追溯调查;(5)可能事项的意见或态度等等。通常。口头证据本身不能完全证明事实的真相。因为被调查者或询问人可能有意隐瞒实情或由于对过去事情记忆上的模糊或遗漏而导致口头证据不准确、不完整。因此,获取口头证据的同时,还应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获取其他形式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获取口头证据的目的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为了印证某一结果是否与注册会计师的判断相一致。其二,注册会计师获得口头证据的目的在于发掘一些新的重要审计线索,从而有利于对有关事项进行进一步调查取证。无论出于何种目的,注册会计师获取口头证据时一定要讲究技巧性,毕竟民间审计不同于政府审计。更不同于公检法部门执法,不可逼供。更不可恫吓威胁,但应讲明原则和要求。循循启导,对各种重要的口头答复做好笔录,注明被询问人姓名时间、地点和背景,最好要求被询问人确认并签名。

虽然口头证据可靠性较低,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和佐证,但如果不同的被询问人员对同一问题在同一时间所做的口头陈述一致时,其可靠性则显得较强,可以作为审计结论的依据。

三、口头证据的陷阱

(一)信誓旦旦的保证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实务中,当遇到难于获取满意的证据时,比如往来的回函,外地仓库的盘点等问题时,被审计单位一定会拍着胸口说,他们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很严格,绝对没有问题。另外,当企业存在异常交易时,如数额或方式反常、交易对象为特殊或有关联的企业、价格异常(偏高或偏低)、交易目的不明、不合商业逻辑、未按照通常的商业渠道;支付佣金或服务费用数额较高或支付的目的不明;资金来源不明或与所经营的业务无明确关系与顾客及供应商的交易模式发生异常的变化;无正当理由或在非常不平等条件下进行投资交易,或者将投资转让给第三方。由于交易的特殊性,使得注册会计师难以获取反映交易实质的证据,此时,被审计单位往往会做出信誓旦旦的口头保证,如你不接受这些口头解释,往往就会得罪客户,当你记录下来并要求被审计单位签字认可时,一般都会遭到拒绝,此类口头保证的可采信程度一般都是较低的。如在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阶段,客户通常要求事务所缩短现场工作时间尽可能快的出具审计报告,并且将是否在短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作为选择事务所的依据之一。为多承揽业务,事务所人员也是快马加鞭,对一些必要的审计程序不得不作简略处理,常常在出具审计报告前不能取得一些必要的书证材料,如证券公司关于股票余额的回函或是一笔重大往来的回函,或重要的文件资料如重要的股东会决议,此时客户往往要求事务所先出报告,并保证绝对没问题,等事后再补给事务所,而一旦报告已出具,如果无法收到支持审计结论的证据或是提交的资料与客户保证的内容有偏差,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所以这样的保证无论多么斩钉截铁,实际上使得注册会计师承担了潜在的巨大风险。

(二)税务方面的口头优惠

由于税收政策在地方上执行时有很大的弹性,注册会计师在审核税务问题时常常遇到这样的麻烦,某些地税部门与当地企业的关系较好,某些税务专管员对某些边缘的问题采取不过问的态度,即对一些应税的事项,企业不计提也不申报,税务部门也不过问,当注册会计师遇到此类问题提出审计调整意见,要求企业补计时,企业一般都会告知税务局对此没做要求,而当注册会计师进一步提出要求企业提供书面的优惠文件时,税务部门是不会提供的。对此种情况,注册会计师很难处理,接受或默认企业的漏提,对自己的执业有很大的风险,如果不认可坚持计提,企业就必须马上缴纳,现金的压力非常大。现实的情况是如果事务所不坚持企业计提,企业的确就可以暂时免缴此税,这样的口头优惠证据实际是不可靠的,但是如果注册会计师坚持原则,则被客户指责为死搬教条,还很可能失去客户,这样的口头优惠也是在审计实务中常遇到的陷阱。

(三)警惕领导导口头批示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旦发现被审计单位的某项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有比较特殊的情况,被审计单位就有可能抬出一位身居要职的领导或主管部门某领导已经同意,如果注册会计师向其讨要领导的批文测往往会遭到拒绝。这种情况往往有几种可能:一是这种口头批示完全不存在或是被审计单位对领导的讲话断章取义,而注册会计师也无法找到这位领导核实,只能偏听偏信地并将“口头批示”记录在工作底稿中;另一种可能是,主管部门的专管人员本身接受了企业的好处,默许企业的行为,但是不会出具任何具体的文件,以规避责任。还有的情况是企业遇到比较特殊的大的事项,特别请示了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当时的分管专员,因了解情况始末,口头同意或给一个口头政策,但事过几年,分管部门或专员变更,对于之前的口头批示,因无书证材料,现任主管部门或人员无人确认。现在的企业的确有很多难处,遇到特殊问题时,即使正确的自己也不敢处理,向主管方请示时,要不没有回复,要不就是口头应付,事后没有人承担责任,最后将问题都推给事务所来处理。因此,领导的口头指示是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的,即使当时

某位领导有说法,但是事后如果没有取得正式的文件,也只能对此事项保留。

四、如何收集和记录口头证据

(一)收集口头证别特别注意交流沟通

1.进场前的必要沟通

在开始正式进场审计时,一般项目经理会和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及相关业务人员进行沟通,告知审计的基本流程以及审计需要取证的资料。除了需要收集书证材料外,在审前交流中,应告知,在审计中注册会计师会采用询问的方式了解情况,被了解人必须在口头解释后在注册会计师的记录底稿上签字确认。事前必要的沟通会使得被审计单位对口头证据的提供很慎重,不会简单说大话应付并误导注册会计师,这样可以大大提高口头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带来的问题有可能是很难取得一些必要的证据,遇到问题被审计单位都三缄其口,如果是无法取到相关证据,只能考虑发表保留或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

2.进场后的会议交流

进场开始审计后会展开各种讨论及会议,必要的口头证据的记录是非常重要的,需要完整地记录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记录人员。要特别注意客观的记录参与人员的表述,然后请参与人员传阅记录并签字。在审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会将发现的需要调整或披露的事项整理成稿与客户交流,有时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口头交换意见时气氛融洽,但会后需要在场参与人员签字时,却遇到很大的麻烦,参会人员都推说领导看了再说,一再要求要将提供的交换意见记录拿走,这种情况相当普遍,因此审计前的沟通是非常必要的。

3.离场前的再次确认

审计现场工作完成后,应将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汇总,特别是对没有取得书证的口头证据再次与被审计单位交流确认,通过多人的口头证据交叉印证相关事项,这样进一步提高口头证据的证明力,也可以避免事后在提出审计意见时,被审计单位提出异议。

(二)在记录口头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言证对事实的叙述要清楚完整。通过审计人员的询问,让被调查人员对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有关人员的主客观原因和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的叙述,再根据事实构成要件需注意的关键环节和在其他证据中掌握的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完整。

2.证据的关键环节要具体详细。事件的性质不同。证据的关键环节也不同。证据的关键环节对证明的事件起决定性作用,切忌轻描淡写,一带而过。

3.尽可能取得提供口头证据者的书面签字认可。在前面两项工作的基础上,对口头证据尽可能获取提供者的签字,并关注提供者的职责权限,进一步判断口头证据的有效性。

进口证明范文11

近年来,我县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户籍管理的要求,完成了全县实有人口库的采集录入工作,实现了户籍管理信息资源共享,大大缩短了审批时限,提高了办事效率。同时,结合“争创人民满意户政窗口”活动,不断提高窗口服务质量,以服务好、质量高、投诉少、群众满意为工作目标,着力改进工作作风,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开展各项爱民、便民、助民、利民活动,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但由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户口迁移、变更逐年成倍增多,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面临着较大的压力。二代证办理的人像采集是由省政府招标的燕京公司经营,根本无法满足现实办证进度的需要,群众经常排队长时间等候,省制证中心又不能满足全省公安机关正常办证的需求,从而导致办证周期长。加之个别窗口服务质量欠佳,个别民警服务意识不强,群众对此意见较大。对户籍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__县公安局党委高度重视,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题调研,认真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并采取措施,下大气力积极加以整改。

一、当前户籍管理与证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群众办证的需求与国家的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发生冲突。

1、《保险法》已经确定把居民身份证号做为社会保障号,《居民身份证法》又规定身份证号是终身不变的号码,因此,公民的年龄也就不允许随便更正,而现实公民需更正年龄的情况仍然不少。

2、少数60岁以上老人没有户口,补登补录没有依据。现行的户籍管理规定:14岁以上且无《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需要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村(居)委会证明。而60岁以上的老人根本就没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也很难找到当时的医院或个体接生人员,这就使此类需要办理户口的按规定无法办理。

3、燕京公司是通过省政府招标的二代证办理过程中的人像采集经营企业,该公司设在__的照相点太少,根本无法满足现实办证的需要。加之公司服务质量欠佳,工作效率不高,导致群众经常排队长时等候,很不满意。

4、安徽省公安厅在全省只设一个制证中心,根本无法满足基层公安机关正常办证的需求,造成证件制作周期长,易使办证群众误认为基层公安机关办事拖拉,效率低下。

(二)户籍管理部门和个别办证人员主观上存在一定问题。

1、公安机关宣传工作不到位,群众对办理户口更改、婴儿入户、办证程序不了解,造成群众办事、办证经常来回跑。

2、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群众多,而工作人员少,办事、办证群众经常排队长时间等候,工作人员又没有时间跟每个群众解释,造成群众不满意。

3、个别户籍窗口存在“四难”现象,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

4、个别基层派出所在受理户口、身份证业务时,责任不明确,有推拖现象。甚至存在个别办证人员给了好处就办事,不给好处不办事的问题。

5、公安窗口单位硬件设备落后,满足不了网上办公的要求。以前是用纸质信息办理户口、身份证,群众到派出所就能立即办理,现在是用电子信息通过网络办理,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加之网速慢,群众等候时间长。

(三)户籍管理存在法律缺失,实际操作难以界定。

1、户口人员的分户问题。这是户口办理过程中最大的难点问题。《土地法》明确规定住宅安排一户一宅。随着地价的飞涨,为了达到有更多宅基地的目的,部分地区先后出现了18周岁以上的人员人人申请分户的现象。人人分户显然不现实,但有关的户籍政策没有就这一问题作细致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难以界定。按照现有的户籍管理规定,原则上一个家庭居住、生活在一处立为一户。但是日常办理户口的过程中,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在农村一般住房占地面积较大,且住房多并有多个进出口。子女们婚后一般与父母经济上分开,但生活在一处。分成多户就能在农村征地拆迁中争取到多套住房;在城区,因住房不多一般家庭共同居住一宅,为了办理城市最低保障金而分户,尤其是办理低保的,本身家庭就相对困难,如果我们不给分户,群众就申领不到低保。

2、群众变更姓名问题。《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1958年《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当中对更改姓名虽有一些规定,但对于哪些情况可以更改,哪些情况不能更改,需要哪些相关材料等都没有明确。《安徽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范(暂行)》和金城公司网络办理软件的规定,公民只允许变更一次姓名。而在具体操作中,标准只能由审批人主观判断来决定。对明知公民是出于某种利益而无其他正当理由要求更改姓名的,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不予更改,假如只要群众申请就都允许更改,不利于户口管理,也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

3、变更年龄问题。当前年龄错误主要是规避计划生育导致。农村主要是有村委会或法定监护人把年龄小的报大,躲避计划生育处罚。也有一些高考的学生,多年复习补考,总想把年龄报小;一些年龄小要求参军的青年,不到法定年龄,要求把年龄更正大;一些职工想提前退休,要求把年龄更正大;干部为了提拔,要求把年龄变小;有些不到百岁的老人,为了获得百岁以上老人的补助,要求把年龄更正大。而现有的法律和政策不允许随意更正。

4、户口漏报问题。部分群众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政策,携带家属子女长期在外

地打工,超生多胎,又不在合法医院接生,没有出生医学证明。部分群众超生后,把子女送给亲属领养,亲属不具备法定领养条件。部分农村老人过去怕多缴国家提留,不申报户口,现在办理农村医保、低保需要户口、身份证,这部分人又无证明法定年龄的依据,要求补录户口。

5、因历史遗留问题等原因造成的户口差错、查询户籍档案资料中遇到的问题。农村在未建立派出所前一般是以乡镇一级的人民政府为管理的主体,由于当时乡镇人民政府的户籍管理工作人员均由乡镇人民政府自行指定,且未参与户籍政策专门培训、学习,岗位变动较多,工作调动频繁,有的户籍管理人员的素质不高和不稳定性,在户口迁移、身份证的办理过程中出现的历史性登记错误和管理上的随意性,使当前的户口信息资料不仅差错较多,而且户籍资料档案缺漏。现在公民都想利用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之际进行项目的变更。公民到派出所查询以往的户籍档案,一是经常需要在派出所与派出所之间来回奔波;二是查找不到,造成群众对公安机关不满。

二、户口管理与证件办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成因

1、户籍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陈旧、滞后,导致户籍管理工作陷于被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条例》颁布于1958年,已不能适应现阶段户籍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而现阶段实行的户籍管理,偏重于大中城市户籍管理的模式,针对农村的户籍管理方法还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目前工作管理制度上的缺陷,使一些人乘机钻政策、法律的“空子”,造成户籍管理的不严肃性;一些人因子女上学、参军、农村土地征迁、城市拆迁、享受低保、房产交易等将户口随意迁移,造成长期人户分离。由于缺乏强有力的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给户籍管理工作带来难度。

2、户口与社会利益挂钩紧密。由于目前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社会福利、服役退伍、税费缴纳、事故理赔、教育等政策仍紧密依附在户口上,特别是农村户口与集体资产收益、福利保障、土地征用、拆迁赔偿、宅基地分配等方面的利益关系更为紧密,使得不少人通过各种途径,想尽办法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给基层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户口时带来许多难题。

3、户口登记缺乏严肃性,姓名使用较为随意。在着力打造服务型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片面强调了户口管理的服务功能,对严密户口登记缺乏正确的引导和宣传,公民户口意识逐渐淡化,社会各界包括公安机关内部对户口登记的严肃性缺乏认识,总认为迁户口、改姓名、改年龄、补录户口是小事。有的乡镇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随意性大,无事实依据乱出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群众想要怎么开就怎么开。对于乱出证明的单位,又无依据进行处罚。公民在参与保险、存款、就学和工作等活动时随意使用自己的姓名,一旦发生错误,其他部门都会要求公安机关来证明是同一人或更改户口登记的姓名。甚至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也在户口变更上做文章,这都给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带来诸多麻烦。

4、因基层派出所原始户籍档案缺失,导致变更更正难。由于年代久远,原人民政府管理的户籍资料未能形成档案及时移交派出所,目前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还发现,部分基层派出所长期以来未重视公安户籍档案的管理和建设,造成许多户籍原始资料的缺失,一些历史性户籍差错问题因无法查实或真伪难辨,使变更工作难以解决。

5、证件办理相对集中,公安户政部门面临空前压力。目前,全县160多万人口,需要在两年半的时间内办理身份证,工作任务特别繁重。服务对象的突然增多,造成群众到大厅等候排队,所以群众感到办证难。现全省只有一家制证中心,制证需要到省城去制,省城制证中心压力大,周转周期长,部分证件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制好。燕京公司是省政府招标,省公安厅下文安排的,在阜阳__负责二代证照相,__公安局没有行政管辖权,对其照相管理要求较为困难。

6、老百姓户口意识淡泊,对户口政策不了解。很多老百姓拿到户口本、身份证,不到用的时候不看,等时过境迁,发现差错,要求更改就比原来难。有些大中专毕业生,认为反正没工作,户口就放在口袋中,等用的时候又发生迁移证、遗失等情况造成落户难。有些父母在小孩上小学时才来申报户口,时间一长户口管理就难。

7、公安机关部分民警缺乏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个别民警不注重业务知识学习,为群众服务的意识淡薄,在工作中遇事推诿,甚至该作为的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乱作为,明明基层可以做、应该做的一些必要的政策方面解释工作却不愿做,只是简单地将矛盾上交,或等到群众上访了,上级机关干预了才去做。据群众反映还有个别单位和办证人员有卡要现象,借此捞取好处。

三、解决户口管理与证件办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1、进一步深化户籍制度改革。一是建议实行以现居住地登记为主的实有人口户籍管理制度,彻底消除越来越严重的人户分离问题,通过建立健全实有人口管理体制,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制度,杜绝在户籍管理方面钻空子及违法违纪现象,让人民群众真正满意。二是建议政府出台规定,彻底剥离依附在户籍管理上的各项管理职能。目前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教育、计划生育、建设、民政等部门的许多政策都依附于公安职能进行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矛盾集中于公安机关。彻底剥离依附于户籍管理上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能够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当前群众对公安工作不满意,同时又能促进户籍制度的改革进程。

2、加快立法,制定规章,规范户口办理手续。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不断提高,1958年颁布的《户口登记条例》及现有的户籍管理政策已不能适应新形式下户口迁移的需要,国家应尽快出台《户籍法》,把户籍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户籍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在《户籍法》未出台情况下,也要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规范性文件,对各类户口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办理进行规范,明确办理的具体条件和手续,以保证户口管理的统一性、严密性,便于基层公安机关的操作。

3、加大宣传力度,引起有关部门和群众对户籍工作的重视,加强责任感。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广播、电视等媒体,加大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宣传,并及时公开各种户口政策与办事、办证流程,增加办事透明度,明确户口登记的法律意义,增强群众对户口登记严肃性的认识,减少公民随意更正姓名和年龄现象的发生。同时要让有关部门 和群众知道户口管理的重要性,身份证与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的唯一有效法律证件,有关部门应充分运用起这一有效证件,规范各类证件办理,减少群众和公安机关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全国集中换发二代身份证工作已进入尾声,大多数公民已换发了居民身份证,政府应出台规定要求,在产生疑问需认定同时,要以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内容为依据,只要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号码与证件的号码是同一的,就应认定是同一,姓名作为参考。

4、加强户籍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公安查询服务机制。户籍档案是公安机关掌握人口信息数据的重要手段,是一种不可替代的资源,其一旦损毁、丢失,就很难补救。目前换发二代证过程中形成有身份证档案,是通过办证群众本人签字认可的珍贵的户籍档案,各单位应重视此类档案的建立健全和管理,特别是负有具体工作责任的派出所领导,更要把户籍档案管理作为重要工作来抓。要高度重视公安档案建设工作,一是要加强档案工作的软硬件建设,及时补救已缺失的历史户籍档案,做好现有的户籍档案资料的建立及管理工作,做到规范管理,责任到人,确保户籍档案的系统性、完整性。二是在完善档案建设的基础上,规范、健全公安查询机制,减轻基层民警工作压力。由于人口信息资料有一定保密性,因而建议出台相关管理办法,可采取有偿收费的形式予以提供,所收费用用于进一步完善档案的建设。同时,为适应城市化进程发展要不断完善户籍管理制度工作法制化,加快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大警务公开的力度,简化手续,严格责任,逐步建立严密、科学的户籍管理制度,更好地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5、严格队伍管理,切实提高“窗口”单位服务质量。加强队伍建设是公安机关永恒的主题,也是做好各项公安工作的保障。户政管理队伍是直接面向群众的队伍,与人民群众联系密切,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公安机关和党委政府的形象。户籍民警要牢固树立窗口意识、形象意识、自律意识和争创一流的意识,不得借户口管理和办证之机捞取任何好处,对于违者要严格查处,绝不姑息。在内强素质的同时,也要外树形象,认真做好户政宣传工作,切实解决“只会做,不会说”的问题。在日常工作中,要做到咨询解释耐心,服务热情周到,办理认真负责,使群众高兴而来,满意而归。要广泛宣传户政部门在服务经济、服务群众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让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关注、了解、理解、支持我们的工作。

进口证明范文12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2号)、《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妇社发〔**〕3019号)为指导,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政办〔**〕34号)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主动服务、综合治理、提高水平”的原则,切实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力度,真实反映出生人口性别比实际情况,全面提高住院分娩率和出生登记管理水平以及出生人口统计质量。

二、部门职责

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由区人口计生、卫生、公安、统计、宣传五部门协调配合和组织实施。落实出生实名登记制度,主要是通过孕妇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来确认夫妇双方的真实身份,并凭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发放《出生医学证明》,同时及时定期做到信息交流、核对、入录。

卫生部门:

1.大力宣传住院分娩、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和公民申领身份证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负责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工作;

3.各级助产服务机构为落实出生实名登记的具体责任单位;

4.对各助产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保证出生医学登记资料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的真实完整。

人口计生部门:

1.负责组织、协调、宣传和信息核对工作;

2.协同相关部门制定出生实名登记具体措施;

3.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按法定身份证明核对、校正、录入新婚夫妇、已婚育龄妇女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和相关婚、孕、产、节育、死亡等信息。

4.乡镇、街道计生办负责乡村两级的宣传工作;对卫生部门提供的出生登记信息及时进行核查;对卫生部门通报的未见相关证件的孕妇,立即核查,并将核查信息及时反馈至接生单位。

公安部门:

1.负责新生儿入户管理工作;

2.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应严格查验《出生医学证明》,同时查验《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政策外的查验社会抚养费征收票据。

统计部门:

1.负责出生人口统计工作;

2.依法查处出生人口统计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

广电部门:

1.负责利用电视对出生实名登记制度的政策性宣传;

2.负责出生实名登记工作实施过程中的典型宣传。

三、方法步骤

第一步:宣传准备阶段(6月25日前)。依据**省卫生厅、人口计生委、公安厅、统计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的意见》,组织学习,吃透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出生实名登记管理工作的认识。

第二步:学习培训阶段(6月20日到6月30日)。由区人口计生委、区卫生局、区公安分局对各乡镇计生办、各相关部门、各医疗保健机构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组织培训学习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相关文件、工作程序和基本要求。同时,各乡镇、街道办、各相关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实际,加强与卫生、公安部门协调,做好组织实施前的各项准备。

第三步:组织实施阶段(7月1日以后)。从7月1日起全区全面实施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

四、工作程序

(一)确认身份、规范入院登记。凡孕妇入院后,接生单位应主动查验孕妇及其配偶的有效身份证明及生殖保健服务证或生育证,认真填写《**省出生医学登记表》(附件1),登记孕产妇及配偶的真实信息。对没有或不愿提供相关资料的,要立即向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通报,人口计生部门要派人核查,并将核查信息及时反馈至接生单位,对情况不明者,要进行备案。

(二)规范出生登记、核发出生医学证明。接生单位要认真记录婴儿出生情况,以建立准确的健康档案。妇幼保健机构要按照住院分娩技术规范和医疗文书的要求,认真核对出生婴儿姓名、性别、出生状况及其父母信息后,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确保《出生医学证明》记录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认真核查,做好出生人口户籍登记工作。公安部门要按照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要认真核查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发现存在可疑情况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暂不予办理,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核查。对没有《出生医学证明》,属**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补办《出生医学证明》后,准予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属**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由村(居)委会出具婴儿出生情况证明,经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准予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五、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

(一)信息双向反馈制度。每月1日前,助产接生机构将上月出生登记信息报区妇幼保健机构,同时抄报区卫生局。

乡镇卫生院和乡镇计生办、区妇幼保健机构和区人口计生委之间要定期交换信息。每月1日前,乡镇卫生院向同级计生办、城区助产接生机构向**街道计生办提供上月出生登记信息(附件1),街道办、岩寺镇计生办向区防保中心,其他乡镇计生办向同级卫生院提供上月孕妇早孕、5岁以下儿童死亡、育龄妇女死亡信息(附件2)。

区人口计生委对每月上报的出生登记信息进行分类,属辖区内管理对象的信息要反馈至乡镇、街道计生办,并入录人口信息库;属辖区外对象的信息要向其户口所在地反馈。

(二)信息会商制度。区卫生、人口计生、公安、统计部门每季度就出生人口信息进行一次会商,保证信息共享。

(三)责任落实制度。区卫生、人口计生、公安、统计、广电部门要确定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责任人。要加强对出生登记、《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人口计生信息的质量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督查指导。

(四)责任追究制度。对虚报、瞒报、拒报、篡改出生人口信息,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授意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弄虚作假等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行为,公安和卫生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严厉查处。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予以保障,积极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

附件:1.**省出生医学登记表

2.**省妇女儿童信息登记表

3.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