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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日记

时间:2023-05-30 09:38:22

家务日记

家务日记范文1

12月5日星期五晴

放假了,我在家帮妈妈做家务。我先帮妈妈洗碗,可是用清水洗了几遍,还是有很多的油渍。妈妈走过来说:“小傻瓜,今天吃的是肉饭,你倒得洗涤剂太少了,一下子哪能洗得干净呢?还是我来洗吧”。我趁妈妈洗碗的时候,又悄悄地帮她洗衣服。我想,刚才洗碗的时候洗涤剂放少了,现在衣服大了,水也用得多了,洗衣粉应该多放一点儿。于是我就放了很多洗衣粉。没想到,刚揉了一会儿,就出现了很多泡泡,大的,小的,红的,绿的……真好看!我一边洗衣服,一边玩泡泡。妈妈走过来看见了,又好气又好笑地说:“你这个小捣蛋鬼,就知道给我添乱。”妈妈嘴里虽然这样说,可是我知道她心里还是很高兴的。因为晚上我偷听到了妈妈和爸爸的悄悄话:“我们的儿子长大了,知道帮妈妈干家务了。”

内蒙古阿拉善盟阿拉善右旗一完小二年级:马驰

家务日记范文2

5月4日至12日,《投资者报》记者以顾客身份走访了上海市中心主要三个区22家中外资银行的30个网点。体会到银行网点的等候时间、服务态度等方面的巨大差异。

为了尽可能准确地给出评价结果,记者主要走访了上海最繁华的黄浦区的人民广场、外滩,卢湾区的新天地以及徐汇区的徐家汇银行等网点。

调查结果发现,大多数银行的服务态度较好。相比较而言,工行办理业务效率较低,服务态度较差。而外资行的大厅设计、客户服务方式等更具人性化,值得中资行学习。

工行效率较低

5月4日,徐家汇地区的中行、光大、兴业、平安银行等网点,不用怎么排队就能办理业务。相比较而言,工行华山路支行大厅内人员较多。

4日下午4点多,记者来到工行华山路支行,从取号机上取号后静静等候,前面等候人数为8人,有3个窗口同时服务。等候了22分钟被叫号,平均每笔业务用时近3分钟,而记者办理简单的一项存款业务也花了4分钟。

记者旁边的王先生好不容易等到6号窗口取钱了,工作人员说该窗口没钱,要到3号窗口排队。王先生不得不重新等待。

5月5日下午4点40分,同一个区域,记者到农行徐家汇网点取号等候时,前面有14人,柜台开6个窗口,只过10分钟就被叫号。

同样,5月6日上午在徐家汇的交行上海天钥桥路支行,前面等候10人,也仅用了10分钟就被叫号。在人民广场的建行路支行等候人数7人,共花时16分钟。相比较而言工行的华山路支行排队时间长,效率低。

与国有银行相比,股份制银行和城商行也有排队人数比较多的情况。

5月5日中午,位于人民广场的招行、宁波银行等网点同样人员众多。招行南西支行前面有9人等待,记者等候26分钟,个人业务只开一个窗口;宁波银行也有9人等待,等候时间19分钟。在民生上海广场支行,等候6人,该行贵宾窗口也接待普通客户。

在记者的此次调查中,虽然招行排队等候的时间最长,不过考虑到工行当时开的是3个窗口,而招行只有1个窗口服务,因此工行的效率更低。

在外滩和新天地的各家银行网点都比较空,徐家汇地区的浦发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等银行网点也比较空,大多数银行都不需排队,即使等候也只需几分钟。

12日16点16分,记者再次来到工行华山路支行网点,6个现金业务窗口开了2个,前面等待2人,轮到记者办业务已经是16点30分。前面的2个人用去14分钟。

工行态度较差

在记者走访的网点中,工行华山路支行的服务令人不满。装修华丽的华山路支行位于徐家汇最繁华的肇嘉浜路与天钥桥路的交汇处,外面有多个自动取款机,显得非常醒目。记者5月4日、5日17点左右进入营业大厅时,虽然前台有保安,大厅里有工作人员在走动,但是均没有人员上前询问。

5月4日下午,记者在等候大厅里坐着的时候感觉很闷热。当日上海的最高温度为27℃,大厅里温度似乎还要高。

当记者问一位50多岁的银行女性工作人员还需要等候多长时间的时候,她直接用上海话说侬排队就好,当记者感觉比较热问有没有开空调的时候,这位工作人员没好气地用嘴巴努向地上的一盆植物说,“侬没看到风在吹?”

据记者了解,这里平时办理业务经常排队半小时以上。5月5日17点左右,记者第二次到该网点时,发现前面等候人数是11人。5月11日14点记者第三次来到该网点的时候,普通的现金业务前面等候人数更是多达41人。

5月12日,记者第四次来到该网点,记者排队等候过程中,还突然出现一位老年妇女自称身体不好而插队的现象。事实上,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避免,比如大堂经理在客户进门后进行特殊安排,遗憾的是该网点并没有客户经理事先处理。

服务不尽如人意的还有,当记者来到平安银行新天地的网点咨询理财业务时,并没有找到理财经理,通过柜台人员的指点才知道该人士在和朋友聊天。光大银行徐汇支行的工作人员坐在椅子上聊天,看到记者进来,才赶紧站起来迎接。

外资行显特色

外资银行的网点给人的第一印象就是比较有特色且很人性化。

5月5日16点30分左右,记者走进汇丰中国徐家汇支行的网点,首先是前台工作人员主动咨询办理什么业务,然后便请记者在旁边的沙发上就座等候。

沙发旁边的茶几上一头放着当天的一份财经类报纸,一份英文报纸和一份上海的早报,另一头则是几本杂志,中间是一盆糖果和盆景,似乎是家里的客厅。

同样,花旗银行外滩的网点和星展银行卢湾支行等网点环境也比较惬意,从而降低了顾客排队的烦躁感觉。

家务日记范文3

今年年初,广东省“民情日记”活动发源地――始兴县罗坝镇不断创新拓展“民情日记”活动,在网络版民情日记的基础上,开通了微信版民情日记,进一步完善“指尖上的民情”工作体系,打造了一个24小时在线的服务型政府。

日前,记者来到罗坝镇淋头村,在村委会门口前的宣传栏,记者看到,显眼处张贴着一张“民情日记”的微信公众平台账号和二维码。该村妇女主任曾茂端告诉记者,平台开通后,村干部和群众都在积极关注和添加,“大家有什么困难,动动手指留个言,就有镇村干部帮忙解决,多方便快捷”,曾茂端说,遇到年纪大的村民,她还要一遍遍地给他们讲解微信民情日记如何使用。

罗坝镇宣传委员卢彦斯向记者介绍,该镇还利用一年一度的外出工作人员春节茶话会,积极宣传微信民情日记,鼓励罗坝外出乡贤积极关注、支持家乡的发展,为家乡的经济社会发展建言献策。同时,定期将民情日记的最新动向以及镇上的动态信息等及时、更新到公众平台,保持微信民情日记的持续关注度。

据悉,罗坝“民情日记”微信公众平台设置了日常信息更新、大事记、典型案例、微友留言等功能版块,为收集群众诉求、解决群众困难搭建了一个更加方便快捷的全新服务平台。为进一步规范微信版民情日记的管理,做到收集、跟踪、落实、反馈整个过程实现无缝衔接,该镇还指定专门领导负责微信民情日记工作,并指派专人具体负责微信民情日记的管理工作,及时查看、收集、记录群众的留言,将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建议分类整理,登记造册,根据问题的性质相应呈送给相关领导负责办理,规定办理时限,最后将办理结果反馈给留言人。截至目前,该镇“民情日记”的微信公众平台用户数已达上百人,共收集到群众反映的意见建议18条,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12个。

2002年,韶关市在罗坝镇率先开展“民情日记”试点活动,要求基层干部“串百家门,知百家情;解百家难,连百家心;办百家事,致百家富”。13年来,罗坝镇的“民情日记”活动从来没有中断过,并在不断地拓展与创新,从网络版民情日记到微信版民情日记,该镇的“民情日记”活动变得更加亲切,更加接地气。

该镇党委书记钟俊锋表示,通过网络和微信平台倾听群众呼声,回应群众诉求,但绝不意味着以“键对键”取代“面对面”,最为重要的是“网上察民情、网下解民忧”。微信民情日记以解决群众实际困难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由专门管理人员督促问题的解决和落实进度,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将群众反映的问题解决到位。对于重大、疑难问题,将专门召开班子会议研究讨论决定;对于短期内无法解决,或者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及时落实的,及时向留言人解释清楚,确保事事有落实,件件有回音。

今年2月16日,燎原村有一微友称,他是外出务工的燎原村人,过年回家去了本村的“长围”,发现长围周边出现了很多脏乱差现象,给游客造成了不好的印象,建议在长围附近修建垃圾池,方便群众倒垃圾。得知这一情况后,该镇分管“清洁美”工作的领导马上与村干部协商修建垃圾池地点,并由村干部先征求群众意见,方案定好后,将立即组织人员兴建。

钟俊锋说,罗坝镇是革命老区,人口有2.1万,在外工作的达八九千人,通过网络民情日记和微信民情日记搭建一个“指尖上的民情”工作体系,为外出务工人员联系家乡打通一条快速通道,也为群众提供一个全新的服务平台,实现从“指尖上的民情”到“心里头的百姓”的无缝对接。

家务日记范文4

[要害词]税法,法定时期,指定时期,顺延时期

字串1

一、税法上时期的看法、特性及其意义字串1

时期在一样平常意义上说,指的是从某一特定时间起至另一特定时间止的时间限度。时期原来是诉讼法学上的一个重要看法。[1]时期又称诉讼时期,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到场人举行和完成某种诉讼举动的限期和日期。时期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时期仅指限期;广义的时期包罗期日和限期两种。诉讼法上的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到场人配合举行诉讼举动的日期。我百姓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对期日均未作具体划定,在审判实践中多由人民法院凭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和法定时期的划定予以指定。为了实现公正和屈从的统一,诉讼历程既须要时间保障,又须要时间限定,时间不光是诉讼希望历程的标志,也是筹划诉讼其他制度必须思量的因素。正由于云云,我百姓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均设专章划定了时期制度。字串9

真相上,在当代法治国家,时期制度不光是执法布局执法运动历程中应当屈从的重要执法制度,而且在其他国家布局依法推行职责,保障国家职权使用历程中的公正与屈从方面,时期制度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字串1

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的须要,凭据执法的划定,以国家政权表现者的身份,欺压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钱币或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干系的运动。[2]税收征管是指税务布局依据国家税法和政策以及有关制度的划定,为实现税收分配干系,促使征纳双方依法使用征税权利和依法推行纳税使命、扣缴使命,而对一样平常的征收和办理运动所举行的筹划布局、控制、调和和监视的历程和事情。[3]税收运动必须依法举行,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一项重要的底子原则,课税要素法定和征税步骤法定章是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纳税限期是课税要素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征税步骤是征税布局代表国家使用征税权的职权举动,为保证税收征管步骤上的公正和屈从,列国税法都毫无破例地划定了严酷的时期制度。字串1

所谓税法上的时期是指税规则定的征税布局,以及纳税人、扣缴使命人等税收当事人在税收征收办理运动历程中,完成某种税收运动所必须屈从的时间限定。

字串5

与诉讼法上的时期制度相比,税法上的时期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1、范畴上的特定性。税法上的时期制度是税规则定的在税收运动中所应屈从的时间上的要求,它贯串于税收运动的全历程,高出税收运动范畴的则不在此列;2、对象上的特指性。税法关于时期的划定有两种对象,一是对征税布局推行税收征管职权的时间上的要求,二是对纳税人、扣缴使命人等当事人推行某种举动时间的要求。3、效力上的欺压性。税规则定的时期,除除斥时期以外,都具有执法上的欺压力,征税结谈判税收当事人都必须确切屈从,除税法明确划定可以依法宽延以外,不得违反,否则将包袱倒霉的执法效果,如罚款和滞纳处分。等。

税法上设立时期制度重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1、确保税收运动实时、正常举行,前进税收征管的屈从,节省资源和淘汰税收资本,从而保证国家税款的实时收缴,维护国家的税收优点。2、有利于纳税人、扣缴使命人实时使用税法上划定的权利,推行法定义务,维护本身的正当职权。3、严酷屈从税法时期,照旧征纳主体举动调和同等,税收征管运动顺遂举行的保证。税收运动是一项专业性、技能性很强的运动,征纳主体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存在亲昵的讨论,而且相互衔接,时期制度是税收运动顺遂举行的时间保证。4、有助于税收征管的严正性和维护税收执法的权威性,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具体表现。

定时期的性子分别,税法上的时期制度重要由法定时期制度、指定时期制度温顺延时期制度等组成。

二、我国税法上的法定时期制度

税法上的法定时期是指税法明确划定的税收运动的限期。这种时期的开始是基于某种税收举动的实验或税收执法真相的孕育产生。税法关于种种税收运动的时期有具体而明确的制度划定。概括起来重要有:

(一)税务办理要害的限期定度字串2

税务办理运动中的限期定度重要由税务登记限期,帐簿凭证设置限期,发票的缴销、开具和保管限期以及纳税陈诉限期等五个方面的内容组成。

字串2

1、税务登记限期。税务登记包罗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种情况,税法对每种情况都划定了明确的限期。比喻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第15条划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谈判从事生产、筹谋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筹谋的奇迹单元自领取业务执照之日起三旬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布局陈诉办理税务登记。税务布局应当自受到陈诉之日起三旬日内考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可见,我国税法在设立税务登记办理中,不光划定了纳税人的限期,而且对税务布局核发税登记证也划定了明确的限期,这也是《税收征管法》修订以后新增长的内容。别的,现行《税收征管法》还就变更和注销税务登记的限期作了明确划定。比喻《税收征管法》第16条划定:“从事生产筹谋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孕育产生变革的,自工商行政办理布局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旬日内大概在向工商行政办理布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布局陈诉办理变更大概注销税务登记。”《税收征管法实验细则》(以下简称《实验细则》)第9条划定“凭据划定不须要在工商行政办理布局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布局答应大概宣了结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布局陈诉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第10条划定“纳税人被工商行政办理布局吊销业务执照的,应当自业务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布局陈诉办理注销登记。”

家务日记范文5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井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现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区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休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休,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城;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休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来、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往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杜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杜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列监督管理职能: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审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按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仍况,井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杜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国休法入登记证书》之日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予以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入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休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家务日记范文6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只有无数个“小家”的和-谐,才能构成社会这个“大家”的和-谐。近年来,县民政局积极响应国家民政部、省民政厅、市民政局的号召,以创建“人民群众满意的窗口单位”为目标,强化内部管理,坚持依法行政,热情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受到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的高度认可。我县婚姻登记工作先后荣获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单位、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全省民政系统行风建设示范单位,昆明市巾帼文明岗等荣誉称号。自2017年9月4日进驻县政务服务中心以来,连续6次被评为“红旗窗口”。

一、基本情况

2007年6月1日,县民政局正式挂牌设立婚姻登记处,将汤池街道办、匡远街道办、狗街镇、北古城镇的婚姻登记集中到民政局办理,竹山镇、马街镇、九乡乡、耿家营乡四个乡镇因不具备集中登记条件,经省民政厅批准继续办理婚姻登记。

二、主要工作成效

(一)严格依法登记。为保证婚姻登记质量,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始终严格按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要求,坚决执行“五不办”:当事人不到法定年龄不办;当事人不到场不办;当事人不履行声明不办;当事人手续不齐或不符不办;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办。由于措施得当,我县未发生过违规登记事件。

(二)规范管理。一是认真整理各类文件,规范办件要求,简化办事流程,缩短办事时间。二是增强主动服务意识,凡是在窗口受理后,一律把后台处理工作前移, 落实首问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为核心的婚姻登记工作制度,切实提高婚姻登记员为民、便民、利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主动为群众提供服务。三是转变服务方式,窗口先受理后审查及时补遗缺,围绕办事群众转,把服务好办事群众放在首位,让群众不跑冤枉路。

(三)推进信息化建设。自2011年1月1日全国婚姻登记系统启动运行后,我局及时购置了系统软件,实现了与全省数据中心的连接,专门为婚姻登记处安装了宽带和光纤两条网线,全面实行在线登记。为登记员配置了居民身份证读卡器,加强婚姻登记窗口科学化、规范化、人性化建设,有效预防骗取婚姻登记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窗口队伍建设。经常组织婚姻登记员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组织学习上级的文件精神及相关业务知识,努力提高登记员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对工作中碰到的疑难问题采取集中分析、互相探讨等方式加以解决,从而做到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共同进步。

(五)提升服务质量。一是推出“预约服务”。部分难以在工作时间内前来办理登记相关手续的群众,可以通过电话或委托他人与窗口联系,提前约定时间,在约定时间完成登记。二是推出“延时服务”。重大节日前后往往是婚姻登记的高峰期,结婚当事人人数倍增,每逢这种情况婚姻登记处就启用应急预案,实行提前上班,推迟下班,确保所有前来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当日均能办完登记手续,决不让符合办证条件的当事人再跑第二趟。三是服务群众做到“三声、四心、五项承诺”。做到来有迎声、询问有答声、解决问题有回声。接待来访热心、听取情况细心、解决问题耐心、处理问题公心。做到不让群众在我这里受冷遇、不让工作事项因我而延误、不让民政形象因我而损害、不让不良风气在我这里出现、让工作差错在我这里发生。四是实行延伸服务。着重将结婚登记颁证仪式作为整个结婚登记流程中的重要一环来抓,让新人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在庄严而圣洁的颁证厅接受颁证并对婚姻作出郑重承诺,让结婚新人们感受到结婚不仅是孕育新生活的开始,更要肩负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让他们感受到人生角色转变的幸福和神圣。五是积极配合计生和卫生部门,实施免费婚检,宣传优生优育和艾滋病防治知识,正确引导结婚当事人进行免费体检。

三、困难和问题

一是部门间的协调工作还有待加强。尤其是与法院、档案馆等部门资源信息共享需要上级部门给予协调解决。

二是离婚程序过于简单,协议离婚呈逐年上升趋势,不利于本地区婚姻家庭和谐建设。

三是婚姻登记力量薄弱。工作量大,但没有人员经费,目前我局婚姻登记窗口3名工作人员均为劳务派遣人员。

四、下步工作计划

(一)继续做好婚姻法律法规宣传。引导人们学法知法守法,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婚姻权益。

(二)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进一步完善以首问责任制、责任追究制为核心的婚姻登记工作制度,切实提高婚姻登记员为民、便民、利民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家务日记范文7

一年来,社会事务工作主要如下:

一、收养登记工作

今年,共办理0例收养登记,日常工作主要是做好来我局咨询收养登记政策人员的解释、答复工作。

二、婚姻登记工作

1、依法登记。婚姻登记处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和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婚姻登记“零差错”,对婚姻登记机关无有效投诉。在离婚登记时,严把审核关,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积极维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合法提供婚姻状况的法律依据。截止11月7日,全县共办理结婚登记1840对(补办登记390对)、补发结婚证333对;离婚登记465对,补发离婚证25对,共计办理婚姻登记2663对。

2、热情服务。婚姻登记处一直以“服务百姓、方便群众”为理念,制定婚姻登记员行为礼仪规范,有效地树立了婚姻登记员责任意识、服务意识和效率意识,不断改进婚姻登记工作作风,形成了整洁着装、挂牌上岗、微笑服务的工作形象。

3、创先争优。积极创建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的时限内,已于6月底上报市局社会事务科。目前,正待国家民政部评定。

三、民间组织工作

1、基本情况。截止11月7日,我县共有民间组织58家。有社会团体13家(2014年新成立登记3家),其中行业性社团1家、学术性社团2家、联合性社团2家、其他社团8家;有民办非企业单位45家(2014年新成立登记2家),均为教育类。

2、严格管理,抓好以行业协会为重点的年度年检工作。我局一年一次的年度年检工作将对行业性社会团体等以加强财务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安全生产为重点的监管。无论是哪个单位主管的,都一律要求提供完整的年检材料。经年检,评定为合格的社会团体10家,民办非企业单位43家,年检率达100%。

3、明确职责,建立和完善以主管单位为主的管理机制。我国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双重管理,为此一直以业都要求各业务主管单位切实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民政部门要履行依法登记,依法监管,年检年审,对违法问题给予行政处罚等职责,业务主管部门要履行业务活动、财务管理清算、遵纪守法、年检初审等职责,督促自己管辖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规定报送年度检查材料。”之规定明确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县的民间组织。

家务日记范文8

第一条为了加强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记账业务,促进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设立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办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记账机构是指从事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记账是指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记账机构,应当经省或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记账许可证书(附件1)。

在长春市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登记注册的记账机构审批,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办理。

第二章记账机构的资格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设立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六条申请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成立记账机构的报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三)申请记账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

(四)拟成立的记账机构的章程;

(五)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六)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八)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九)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申请记账许可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七条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设立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审批机关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记账许可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记账机构的名称;

2、主管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号;

3、专职从业人员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

4、记账机构的办公地址。

(五)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省级审批机关备案。

省级审批机关发现市(州)、县(市)审批机关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将已办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报送原审批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记账许可证书。

第三章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记账机构名称、主管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记账机构依法终止记账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理记账业务,交回记账许可证书。

记账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办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应依法收回或注销其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记账业务基本规范

第十三条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委托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七条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委托人对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对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经批准取得《记账许可证书》的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复核登记,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

(二)《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3);

(三)记账许可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职或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核登记情况;

(五)《记账书面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份);

(六)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七)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记账许可证书》复核登记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收回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记账资格,注销其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记账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

第二十四条记账机构及其从事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家务日记范文9

根据往年情况,这一预测人数与最终报名入学人数并非完全一致。市教委基教处调研员朱蕾解释,在入学信息登记、正式报名验证等环节,可能会有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情况发生。例如,2015年预估报名人数20万人,实际入学人数15.9万人。

值得关注的是,本市在一段时间内,小学新生中沪籍人口比例低于非沪籍人口。2015年起,这一“倒挂”现象得到扭转,当年入学新生中,沪籍人口占53%。今年这一趋势预计将得到延续。

市教委2月4日公布《2016年本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义务教育入学报名系统(shrxbm.cn)将于4月5日向社会开放。有关负责人提醒,为进一步优化服务、促进入学报名工作中的公平高效,报名入学流程有多处微调。

关键信息确认比对时间前移

2016年,本市继续实行小学一年级新生入学信息登记办法。年满6周岁(2009年9月1日-2010年8月31日出生)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和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均须先进行入学信息登记。

去年,由于信息比对、修改较为集中,部分地区出现“排队”情况。今年,入学关键信息确认比对时间前移,2月25日前,家长可对幼儿在读幼儿园提供的相关人口信息、灵活就业信息进行比对确认;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所持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的居住地址,应与父母所持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上的居住地址相一致。4月9日-4月23日,在园适龄儿童家长在幼儿园登记孩子入学信息,获取小学入学信息登记表;未入园适龄儿童家长在各区县指定地点登记孩子入学信息,获取小学入学信息登记表。5月21日-5月22日为全市公办小学报名验证日,各区县指定的报名验证点对已填写入学信息登记的适龄儿童以及家长的证件进行现场核对。

3月31日前公布实施细则时间

3月31日前,各区县将公布本市户籍“人户分离”适龄儿童入学实施细则,若确有困难不能在户籍地入学的,凭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居住登记申请回执》(截止日4月23日),申请居住地登记入学。市教委重申,区县教育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先安排户籍地与实际居住地一致的适龄儿童就近入学,再在区域内统筹安排“人户分离”适龄儿童入学。

随迁子女入学条件日期有变

2016年,本市进一步优化完善进城务工人员适龄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其中日期计算较上一年有变:适龄儿童须持有效期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父母一方须持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或者父母一方持有效期内《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满3年(从首次发证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且连续3年(从首次登记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在街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妥灵活就业登记。2016年,区县教育局受理随迁子女办理入学手续截止日为6月30日。

民办学校提前告知面谈入选条件

今年,市教委进一步强调,明确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公开内容应包括“三个承诺”,即不提前开展报名和面谈等工作、招生不收取各种特制的学生个人简历及各类获奖证书、招生录取不与任何社会教育培训机构挂钩。家长可登录“上海市义务教育入学报名系统”(shrxbm.cn)网上报名,4月24日—27日接受民办小学网上报名,4月28日—30日接受民办初中报名。每个适龄儿童、少年可填报2所民办小学或者3所民办初中。今年民办学校将提前告知面谈入选范围。民办小学面谈时间为2016年5月7日,民办初中面谈时间为2016年5月7日—5月8日。

民办学校首次按志愿批次录取

家务日记范文10

甘肃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细则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 动的团体。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 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 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 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 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 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 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 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筹备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 条的规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 成立的;

(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 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在申请筹备时弄虚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 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 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 登记证书》。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 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备案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 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 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 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 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四章 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 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 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 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 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 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

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 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 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 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 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 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 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 记。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 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 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辜喽郊觳榈模?SPAN lang=EN-US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 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 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 印章。

第三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重新登记。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社会团体有哪些1、中华全国学生联合会。简称全国学联,是全国高等和中等学校学生的联合组织,是中国大中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1920xx年6月在中国上海宣布成立。

社会团体是指为一定目的而由一定数量的社会成员(包括自然人,法人)所组成的并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和学术研究团体。

2、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是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华侨、外籍华人、香港澳门同胞境内投资企业和地方侨商组织、知名侨资企业家组成的全国性非营利社会团体。国务院侨办是协会的主管部门。协会接受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中国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反映侨资企业要求,沟通侨资企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侨资企业之间的合作,帮助解决侨资企业经营中遇到的困难,维护侨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引导侨资企业规范经营和行业自律等。

3、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是民政部主管、由中国社团研究会更名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其宗旨和使命是:动员和依靠社会各界力量,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与发展的理论研究,密切社会组织之间的联系和交流,推进社会组织的自律与诚信,扩大我国社会组织与国际社会组织的交往与合作,同时争取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在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引导和促进社会组织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4、中国消费者协会1984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立,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以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科学消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宗旨。

5、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成立于1987年5月,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的社团组织,地址设在北京。中国汽车工业协会是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摩托车、零部件及汽车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团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依法组成的全国性工业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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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结

一、实习目的

二、实习内容

为期三周的实习结束了,我在这三周的实习中,学到了很多在课堂上根本就学不到的知识,受益非浅,以学习会计专业的我们,可以说对会计已经是耳目能熟了。所有的有关会计的专业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结构体系,我们都基本掌握。但这些似乎只是纸上谈兵。倘若将这些理论性极强的东西搬上实际上应用,那我们也会是无从下手,一窍不通。

以前,我总以为自己的会计理论知识扎实较强,正如所有工作一样,掌握了规律,按着凭证写准没错,那么,当一名出色的财务会计人员,应该没问题了。现在才发现,会计其实更讲究的是它的实际操作性和实践性。离开操作和实践,其它一切都为零!会计就是做账。下面是我通过这次会计实习中领悟到的很多书本上所不能学到的会计的特点和积累,以及题外的很多道理。

首先,就是会计的连通性、逻辑性和规范性。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要根据其原始凭证,一一登记入记账凭证、明细账、日记账、三栏式账、多栏式账、总账等等可能连通起来的账户。会计的每一笔账务都有依有据,而且是逐一按时间顺序登记下来的,极具逻辑性。在会计的实践中,漏账、错账的更正,都不允许随意添改,不容弄虚作假。每一个程序、步骤都得以会计制度为前提、为基础。体现了会计的规范性。

其次,登账的方法:首先要根据业务的发生,取得原始凭证,将其登记记帐凭证。然后,根据记帐凭证,登记其明细账。期末,填写科目汇总表以及试算平衡表,最后才把它登记入总账。结转其成本后,根据总账合计,填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损益表等等年度报表。这就是会计操作的一般顺序和基本流程。负责记帐的会计每天早上的工作就是对昨天的帐务进行核对,如打印工前准备,科目结单,日总帐表,对昨日发生的所有业务的记帐凭证进行平衡检查等,一一对应。然后才开始一天的日常业务,主要有支票,电汇等。在中午之前,有票据交换提入,根据交换轧差单编制特种转帐,借、贷凭证等,检查是否有退票。下午,将其他工作人员上门收款提入的支票进行审核,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录入。在本日业务结束后,进行本日终结处理,打印本日发生业务的所有相关凭证,对帐,检查今日的帐务的借贷是否平衡。最后有专门的会计人员装订起来,再次审查,然后装订凭证交予上级。

国家机关需要有人“当家”,而“当家”人则要善于“理财”。就会计人员这方面而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行各业迅速发展壮大,商务局的日常管理事项将会越来越多,所面临的业务也会随着推陈出新,这需要财务会计人员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以适应现代化建设中对财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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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