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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

时间:2023-05-30 09:13:50

特殊防卫权范文1

关键词 特殊防卫权 被害人主体 非被害人主体

一、立法资料

回顾现行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条款的历史资料,不难发现对于特殊防卫权的主体范围在立法过程中是有过一些不同意见。在1997年1月10日制订的刑法修改稿中,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以暴力实施杀人、抢劫、、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被害人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 。可见在当时最初的草案版本中,强调了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主体只限于被害人。然而,1997年2月17日修订的刑法修改稿中,该条款在“暴力实施”之后,“杀人”之前插入了“行凶”一词,将“被害人”删去,把1月份版本中“财产损失”及其后半部分修改为“其他严重后果,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到了1997年3月1日的修改稿,则又增加了“人民警察行使更宽松的防卫权”,但这一表述在3月13日的版本中被删除,修改为现行刑法20条第3款的版本。该条款的最终版本包含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由此,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含义的文理解释上看,我们可以得知现行刑法关于特殊防卫权行使主体的防卫应该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其他符合条件的非被害人,而不像不应该仅仅限于被害人主体。

二、有限制的特殊防卫权

有的学者认为 ,此处将特殊防卫主体规定为公民,使其适用范围太宽泛,过分强调了刑法的保护机能,而有忽视甚至悖逆对犯罪人的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之嫌,因此主张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主体应仅限于被害人。本文认为,由于特殊防卫权本身的规定已经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和限制,使之区分于无限制的防卫权,这些限制本身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人权方面的充分考虑。

特殊防卫权的限制条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对象要件、时间要件和主观要件。对象要件要求,必须是在特定暴力犯罪侵害现实存在,同时暴力行为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 ,此为特殊防卫权的基础条件。时间要件则强调,这些特定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即暴力行为已经开始,并且由暴力引发的被害人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尚未排除,即暴力行为还未结束 。主观要件又被细分为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认识要素不仅要求权利行使人认识到侵害行为正在进行,而且要求其同时认识到暴力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意志要素则被表述为:行为人权利的行使必须是基于上述正确认识的基础上产生防卫目的,并防卫行为是在该防卫目的的指引下进行的 。

刑法对特殊防卫进行的诸多限制,这本身就体现了对犯罪分子基本人权的充分考虑。此外,虽然在价值倾向上,特殊防卫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在刑法的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方面有轻重的权衡,在侵害人的人权和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之间做出了倾向于后者的价值考虑,但是,这是基于特殊现实情况而做出的“相对合理”的价值选择 。因此,本文认为,特殊防卫的主体不仅限于被害人的主张并不与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背道而驰,这一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在充分考虑犯罪人人权的以及现实殊情况的基础之上,作出的相对合理的价值选择。

三、其他主体与被害人所处情况类似

针对特殊防卫权行使主体有被害人与非被害人两种类别,有学者 主张被害人与其他非被害人处于不同的情况,应区别对待。被害人由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而导致无法在紧急状态下对防卫行为的手段和效果作出明确精准的判断,而非被害人则因其人身安全未受到直接侵害,有能力保持稳定的心理状态和意志能力,由此认为特殊防卫的主体应当仅限于由被害人主体行使。本文以为,被害人因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导致心理状态发生波动,导致不能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准确的判断和有效的控制的主张是有道理的。正如罗大华所表述的那样,“人在激情状态下,认识范围狭窄,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不能正确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和后果” 。

但是,本文不认同非被害人因能够保持稳定的心理状态和意志能力而应被排除在特殊防卫权行使主体范围之外的观点。因为其他主体的特殊防卫权行使认与被害人所处情况类似。

首先,一个符合限制条件要求的特殊防卫权行使主体在主观上必须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已经达到严重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程度。在完全符合这一认识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非被侵害人的心理已经受到暴力犯罪行为的冲击。现实中,在见到以严重暴力方式进行的杀人、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时,仍然能沉着稳定,处变不惊并冷静地、理性地对自己即将进行的行为进行分析判断的人是为少数。实际情况是,很多非被害人主体进行特殊防卫行为多是出于对犯罪行为邪恶本性的愤慨和人类本性良知的驱动。由此可知,对符合进行特殊防卫条件的一般人而言,此时的心理状态并不像前述部分学者主张的那样特别理智客观的。

其次,非受严重暴力直接侵害的行为人,基于上述认识,产生防卫目的,并在防卫目的的指引下进行防卫行为时,实际上也导致原本未受到直接威胁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因为实施特殊防卫,意味着“参与”到被害人与犯罪分子的搏斗或对抗之中,此时,防卫权行使人实际属于“被害人一方”,其安全同样面临着嫌犯的或攻击威胁。因此,主张仅有被害人才能行使特殊防卫权有失公平。

四、严格遵照限制条件,防止权力滥用

有学者担心特殊防卫权在实践中会成为权力被滥用的辩护理由或借口 。本文认为,只要严格遵照特殊防卫权行使的适用条件,已经能够有效防止该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性,而不必因此将权利行使的主体仅仅局限于被害人。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前提条件既包括客观要件也包含对主观因素的考虑,因此倘若有人以行使特殊防卫为借口,实施其他的不法侵害或者犯罪时,则不能满足特殊防卫在主观方面关于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的要求,其行为无论如何不能被认为构成特殊防卫行为。因此本文认为,严格适用相关的限制条件,可以有效防止该权利被滥用的可能,而不必将权利主体局限于被害人,只有满足上述限制条件的非被害人主体才有权行使特殊防卫权。

特殊防卫权范文2

[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正义性,适当性,个人防卫,社会防卫

一、特殊防卫权概述

特殊防卫权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实施的法律给予特殊规定的防卫行为。因为对该防卫行为没有强度限制,故又有的学者称之为无限防卫、无过当防卫等。如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权是一种天赋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被现代文明社会以国家意志的形式确认并保护之。防卫权的本质是生存权,是任何个体或群体存在与发展所具备的绝对权利。作为社会的每一成员都平等地享有生存的权利,平等地享有自由、机会、财富、收入和自尊,除非对其中一种或所有的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成员的利益。当这种平等状态被破坏,除非不平等更有利于每一成员的利益,否则人们具有保护其充分享有这种平等状态的权利。个人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表现为防卫权,而依据社会契约和权利让渡成立的国家对其生存权利的保护则表现为社会防卫权——刑罚权,个人防卫权①的统一行使。

在法律赋予公民的防卫权中,“正当”无疑是首要条件,防卫行为必须符合正义性和适当性。所谓正义性是指防卫行为必须是正义的,针对非正义的侵害所实施的行为,其具体体现在防卫针对的是正在发生的现实的不法侵害,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以及防卫人必须具备防卫意识,三者缺一不可,否则防卫行为将会因为缺失正义性而变为非正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则强调的是防卫行为应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为限,不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论是防卫时所选择的工具、手段、方式,还是防卫人自身的状况、防卫的强度,保护利益的大小、性质以及给侵害人造成的损害都应当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手段、工具、损害、紧迫程度相当,不能严重失衡而造成重大损害。防卫过当造成损害的情形亦是法律所不愿看到的,可见不具备适当性的防卫也不是防卫权的内容。

以“正当”为内容的防卫权不仅能够发挥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作用,而且能够防止防卫权的滥用以及防卫过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近乎完美的立法就是这样在授权与限制之间保护着公民权益,维护着统治秩序。犯罪行为的到来往往夹杂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一些突如其来的侵害极大地缩小了防卫人的思维空间,防卫人此时是被动接受侵害还是主动进行抗击,迫在眉睫,显然已没有时间允许防卫人用一种平静客观公正合理的心态充分考虑法律所强调的“正当”二字再做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侵害行为留给防卫人思考的时间越少,就越不可能期待防卫行为能够很好的符合法律预先设计好的标准。可见,这样的防卫权有时候显得不合情理。假如我们一味强调防卫权的正当行使而忽视了犯罪行为的特殊性且使之适用于所有的犯罪之中,就会使得防卫人在强烈的侵害面前畏缩不前,甚至采取不抵抗策略,宁愿牺牲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侵害也不反击自卫,生怕不适当的反击和防卫不是遭来更为猛烈的侵害就是深陷牢狱之苦。这不仅大大降低了防卫的效能,而且也有违设置防卫权的立法初衷,使之形同虚设。因而对于特殊的犯罪要求适用特殊的防卫标准的呼声越来越大,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极大的危害性以及对重大法益所构成的威胁迫使法律作出让步,放宽了对此类暴力行为进行防卫的条件限制。下面我们来看看法律对这种非常规情境下的犯罪防卫给予了何种特殊的照顾,特殊防卫权的特殊之处又体现在哪里?

在公民行使防卫权的过程中,法律所始终强调和要求的无非是“正当”二字,超出了“正当”范围的行为就不被法律所保护,反而要受到法律的非难与责罚。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了解到法律为什么要对防卫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降低对防卫人的要求,放宽对防卫人的限制,但是如何降低要求以及放宽到何种程度最为合理、适当,这便是法律如何解决好特殊防卫的一系列后续问题。对于防卫权行使过程中始终追求和强调的正义性与适当性来说,正义性的地位不可动摇,否则防卫行为将会失去道德根基,这是法律绝不允许的。没有正义性的防卫就不是防卫了,只能是法律所禁止和谴责的犯罪行为。由此可见,正义性要件不可或缺,因而法律惟有通过调整防卫行为的适当性要求去放宽对防卫人的限制以确保防卫功效的实现。

适当性的缺失,不要求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适当及因防卫过度造成的严重后果的不责难状态,成功地排除了防卫人的顾虑,从而使得个人防卫的功效发挥到了极致。由此可见,特殊防卫已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正当防卫,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法律对于缺失适当性的防卫行为的鼓励。对于缺失适当性,应理解为法律对于那些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防卫只强调正义性,不要求和一般防卫行为那样必须具备适当性,将适当性排除在防卫人所需要考虑的因素之外,对防卫人所引发的严重后果是否存在着过失并不给予评价,而仅仅是采取一种表面上不禁止而实质上鼓励和容许的态度以默示特殊防卫的合理性。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那些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给不法侵害人造成的伤亡损害,无疑既有防卫适当的情形,也有防卫过当的情形。如果说在对此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面前的防卫亦有防卫限度之要求的话,当行为人防卫适当时阻却违法性,而防卫过当时,则就应当适用我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追究行为人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那么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意义何在呢?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则会变得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众所周知,特殊防卫权产生于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活动猖獗,这样一个社会背景之下。人们往往因传统刑事立法对防卫限度规定的局限,害怕承担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不敢积极大胆地进行防卫。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大量受害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把歹徒打伤了,不仅得不到保护,反而被以防卫过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有人提出是否能够在较大范围内给予公民一种特殊防卫权。如何修改我国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规定,立法机关面临两难选择:一方面试图鼓励公民积极利用正当防卫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另一方面又唯恐公民滥用防卫权,造成社会的混乱。经过权衡,立法机关最终倾向于在修改后的刑法中确立特殊防卫权的原则。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增加了特殊防卫权的规定。[1]

当然,对于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对象,只能是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使是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明确指出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亦应当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危害程度,否则都难以成为特殊防卫权适用的对象。此时,设立特殊防卫权的意义就体现在刑法急需向人们昭示它的立场和态度,对于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应当毫无顾虑,积极大胆地进行防卫,维护生命安全不被侵害,无需顾虑防卫行为是否与侵害行为相适当,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是否要担责。即使是在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后果的情形下,人们也依然享有不负任何刑事责任的优待。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不应当仅仅是立法者纠正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理解与适用误区的形式条款,更应当是被赋予实质内容和实用价值的指导公民正确认识和运用防卫权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规范。

因此,笔者认为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没有限度要求的。只要是能够有效的制止那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行为的任何防卫方式、手段、工具都可以使用,防卫人就不必考虑防卫的强度以及引发的严重后果是否存在着过失之嫌。法律只追求能够成功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至于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结果有防卫过当之嫌的防卫行为,法律默许之。而立法者对行使特殊防卫权唯一的要求就是,此种权利仅限于在面临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才能享有,以期此既能够鼓励公民与犯罪斗争,又不致于导致防卫权的滥用,存在着破坏法治的危险。

我们不禁要问,法律为何如此纵容特殊防卫权的存在?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之所以强调防卫人对行使特殊防卫权所造成侵害人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是因为防卫行为无过当之处,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和标准。“因为,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防卫人在遭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其为制止这一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尽管造成了犯罪人的死亡或者严重伤害,但这种死亡或者严重伤害结果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侵害强度及其有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完全相当的,既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也不属于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因而即使没有第3款特殊防卫的规定,对防卫人同样不应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防卫人的行为同样属于正当防卫。”[2]

而笔者更倾向于,法律对此类暴力行为的防卫所作的简单要求以及对结果的大胆肯定的背后,其实是立法者企图通过对存在过当嫌疑的防卫行为的不追究以彰显其意志倾向和价值选择。对特殊防卫的肯定的深层原因不能简单地从防卫是否适当的角度予以分析,不能轻易断言为制止严重暴力犯罪侵害而实施的防卫行为所造成犯罪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后果与暴力犯罪的侵害强度及其后果完全相当。在各种各样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中,在情况危急的暴力侵害面前,法律鼓励防卫人运用一切可以使自己免受侵害的手段和方式以保全其人身利益。

防卫人的目标只有一个,就是保护其受到严重威胁的生命健康权益,而在手段方式不限的情况下,以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规定,这样一个事后评价机制来判断先前所发生的侵害与反侵害行为,有的时候难免会认为一些行为存在着过当情形或是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但是防卫人在避免这一过当行为或不必要的损失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难看出,对于此类特殊的犯罪行为及其与之相适当的防卫行为,立法者所关注的已不再是防卫是否适当,而是在不适当防卫的出现在所难免的情形下,过当行为所产生的新的危害相对于此类特殊的暴力犯罪是否超出了统治秩序所能容忍的程度。对于那些严重危及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暴力犯罪来说,其极大的破坏力和冲击力,是统治者不惜运用一切手段予以遏制的对象,在强调防卫行为的适度性已客观不能的情况下,通过牺牲一个较小的利益以换取较大利益的保全,则是立法者的必定之选。可见,法律对特殊防卫中出现的重大伤亡后果不以防卫过当追究责任,就是这样一个价值判断和权衡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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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防卫权的法理支撑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性。作为维护统治秩序最有力的手段——刑法来说,赋予公民在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情况下近乎无限度的权利,不可能没有对其充分审视之,不可能没有考虑它可能会产生的危害,而将其列于规范中,明示于天下,鼓励公民为之。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度的,没有限度的行使权利是权利的滥用,是为法律所不容。然而法律对那些面临特殊暴力犯罪的防卫人不要求他们有适当性认识,不得不承认是一个特例。该特例的存在不能脱离它的意义域,否则就会失去其合理性。笔者认为,对特殊防卫权的合理性思考应当从特殊犯罪对重大法益形成的危险,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以及适当防卫的可能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危险相当,防卫行为对犯罪人的人身权益构成的威胁可以与犯罪特殊暴力犯罪对公民的生命健康所形成的威胁相当。防卫人使用的防卫手段、工具与力度可以与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各个方面一样,是法律所允许的。侵害人使用什么侵害工具,防卫人也可使用该类工具,防卫行为打击侵害人的强度亦可以与侵害强度相当。在这种特殊紧迫的情况下,我们暂且不论防卫结果是否造成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失,防卫人是不可能从事后的防卫结果来考虑使用何种防卫手段和方式,而防卫人只能通过现实的表面的侵害行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特征作出判断,可以采取什么样的防卫手段和方式才不为过,没有超出法律所能容忍的限度。至于防卫人基于当时的正常判断所采取的与侵害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相当的防卫行为,随着不以防卫人意志为转移的必然因果关系的发展,既便是造成了侵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这样一个重大损失的结果也是法律所能接受的,被认为是合理的,防卫人也不会因此而受到非难与责罚。就像洛克在《政府论》中写道:“当为了保卫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经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即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决来救助一个无法补偿的损害。”笔者认为,只有这样才是合乎正义的。

其二,侵害人人身权益的零保障。当侵害人实施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时,法律持有这样一种漠视侵害人人身权益的态度,将对侵害人的处置权交由防卫人的原因何在。人们为了自存通过社会公约的形式转让自然赋予的属于自己的一切权力、财富和自由形成了一个有共同意志的集体。在这个集体中,每个人都让渡自身的权利,屈从于集体的整体意志,得到的是通过全体共同的力量以保障其生存。每一个订立该公约的个人只需服从因公约而形成的共同意志,但当这个公约被破坏,每个人又将重新获得其为订立公约而奉献出的原属于他的一切自然权利和自由。在国家形成之后,社会契约的最高公意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在人们面前,人们服从于法律,平等地享有法律所保护与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要求的义务。此时,如果一个为非作恶的人用一种违背最高公意的行为攻击其所维护的公约秩序,那么保全公约还是保全这个犯有罪恶的人,两者之间无法并存,必须消灭其中一个。“对罪犯处以死刑,这与其说是把他当作公民,不如说是把他当作敌人,起诉和判决就是他已经破坏了社会条约的证明和宣告,因此他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了。”[3]

可见犯罪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他已不再受到法律的庇护。与此同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因为犯罪人的破坏行为而失去了约束力。在特殊的犯罪中,在来不及诉诸于人们的最高公意而被侵害的法益不及时保护又无法补偿的情形下,法律应当立即恢复原属于人们的原始的自然权利和自由,被侵害者可以运用与侵害行为相当的手段和方式来保卫自身的权益,以弥补因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失效给其造成的损失,这才是正义最原始的标准。随着破坏行为的停止,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经过被破坏时的短暂失效之后,立即恢复了其原有的效力,最高公意又应当被遵循和服从,对犯有罪恶的人的惩罚权和处置权也随之被收回,对他的权益的法律保护网也应重新打开,而不能一直处在任由私权力处罚的状态。

其三,适当防卫无期待可能。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行为人作出符合法律要求行为的可能性。如果在某种情形下,作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为零,则不为该合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在那些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情境中,防卫人没有时间充分权衡防卫行为的适当性,因紧急的客观情形所迫,防卫人要在这样一种特殊的环境下保全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已实属不易,立法者不应还要求防卫人作出更多的考虑,保证防卫行为的适当性,这样的要求对于因突如其来的犯罪情境而变得异常狭窄的防卫人的思维空间来说不能不算是一种苛求。法律不能强求防卫人此时此刻作出完全符合适当性的防卫行为,而防卫人没有恪守适当原则而造成侵害人死亡的结果,亦不可归责于防卫人。在对此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中,强调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的适当性因无法期待防卫人为之而变得已无实际意义,要求防卫人进行适当防卫已成为无可能之期待。因而,在此类特殊犯罪中,防卫的适当性已不被立法者所要求,其所关注的也仅是对此类特殊犯罪的防卫效果。

特殊防卫权对于保护公民权益免受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侵害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防卫条件的放宽加强了对被侵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完善了社会防卫体系,对防治犯罪效果显著,同时亦有利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勇敢地同暴力犯罪作斗争,能够促进社会治安和社会风气的好转。然而,特殊防卫毕竟不同于一般防卫,由于刑事立法对特别防卫适用条件规定的模糊不清,我们不能不看到,特别防卫权的立法化,不仅在立法化和司法化存在着弊端,而且因防卫权异化的不能完全避免,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潜藏着破坏法治秩序的危险。[4]

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立法技术客观上存在着不足的情况下,立法者用不够明确的立法用语将影响公民重大权益的特殊防卫权置于法典之中,是一次极大的冒险。在肯定特殊防卫权立法化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同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不法侵害人的权利同样需要给予充分的保障,特殊防卫权始终无法摆脱其存在的侵犯不法侵害人权利的嫌疑,客观上无法尽善尽美的立法技术更是极有可能导致防卫权的滥用,从而激发新的严重犯罪,成为新的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与此同时,这样一个模糊的防卫标准也会因为司法裁量的理解不同而成为刑法不平等适用的根源,不利于刑法保护公民权益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实现。对于人们对特殊防卫权产生的歧见,以及对特殊防卫权的立法本身潜伏的破坏法治的风险,我们惟有寄希望于立法机关通过提高立法技术,运用科学的立法用语,设立统一、切实、可行、易理解、便于操作的标准,不断完善正当防卫制度,将个人防卫权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既不会被滥用又能有效地保全合法权益,使防卫权的行使能够满足社会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要求。

注释:

①个人防卫与国家防卫是社会防卫的两个组成部分。个人防卫能及时地阻止、降低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它的及时有效性是国家防卫(刑罚)无法比拟的,但个人防卫在行使的过程中所表现的不确定性和无规则性是统治者最忌讳的,极有可能会对统治秩序造成新的损害。私权力的滥用也会成为危及统治秩序的新的不稳定因素。这就决定了个人防卫作为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恰当必会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

[1]参见赵秉志著:《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8页。

[2]参见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中国检察出版社,第263页。

特殊防卫权范文3

内容搞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本文就其含义进行诠释,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是特殊防卫权的规定。特殊防卫权外国刑事立法中也有所反映,例如瑞士、德国。特殊防卫权的设置,对于遏制和预防犯罪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利益,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成果。论文关键词: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分析一、 防卫权条款的诠释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惩罚犯罪,保护防卫人的利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我认为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一)何为“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违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没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没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危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没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违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么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危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危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二)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危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么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 理解。 第一、“杀人”不仅仅指通常意义的杀人,还应包括胁迫被害人当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人的行为,这里为什么要当面胁迫呢?如不是当被害人的面采用放火、爆炸、投毒等手段杀害被害人,无法明确暴力犯罪是否正在进行,那无法正确地把握防卫适用的时间,可能造成事前防卫或事后防卫。 第二、“抢劫”不应仅理解为对一般财物的抢劫,还应包括对象是特殊物品、违禁品的抢劫,例如《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1 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第122条规定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三、关于“强奸”,不仅仅包括第236条第1款的强奸罪,还包括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行强奸的行为。 第四、对于“绑架”,不应单指《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还应包括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其他罪,如《刑法》第240条规定的采用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五、对四种犯罪作广义的理解,还应明确到其他性质的犯罪向此四种犯罪转化的情形,《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的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强奸罪,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但不包括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这是刑事立法上特殊规定,此罪没有明显暴力,故不应赋予特殊防卫权。(三)、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诠释。 第一、结合国外法和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人身安全”中所指的人身权应包括为“生命权、身体权、贞操权”等。 第二、“其他”何指?这里的“其他”应是除了“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之外的暴力行为,因为同一法条中不会出现两处具有相容关系的概括性词语,否则就应当合并“同类项”。“其他”是对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具体暴力犯罪的罪名的省略和概括,这是刑事立法的一种手段,要想把特殊防卫权的对象一一列举出来,是不符合实际的,是不现实的,可以遵循一般性原则来规定。但其范围是明确的,立法者在条文中列举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四个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用一个包容性词语“其他”以表示对没有穷尽所有的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与概括。同时,法条中列举了有代表性的四个暴力犯罪的罪名是对“其他”所概括的内容的提示。另外,“其他”的暴力犯罪程度应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我个人认为,“其他”应包括《刑法》第123条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刑法》第226条规定的强迫交易、《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的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规定的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的暴动越狱罪 、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53条第2款规定的强迫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8条第1款规定的强迫**罪等等。 第三、“严重危及”如何把握?“危及”是“有害于或危险到”之意。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危及”应是指不法侵害可能损害到防卫人的人身安全,而不是以己经损害到防卫人人身安全作为衡量标准,这里的“危及”是或然性概念,不是己然性概念。我国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要正确把握“危及”涵义,应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且还要看暴力行为的严重性之强度。“严重”与“危及”不可分离,“严重”修饰暴力手段的强度性质,严重判断标准应以防卫人所处形势进行判断,即“防卫人正遭受着致命伤害或生命安全的紧急威胁”为标准。另外,犯罪的暴力程度,一方面可以根据暴力的性质来认定,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通常是暴力形式表现出来的。另一方面还可以根据暴力行为的后果来认定,这就结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来认定,如果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达到严重的程度,如果法定最高刑是三年以下徒刑的,可以说明这些暴力犯罪是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是轻暴力犯罪。例如,《刑法》第257条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7 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47条规定的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56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危及”如何掌握呢?“危及”是修饰暴力行为后果的程度。在主观上,“危”足以让防卫人感到危险将来临且惊惶失措。在客观上,“危”有可能转化为损害“现实”的紧迫性。要掌握“危及”的涵义,根据如下公式即可,损害的现实可能性+紧迫性=“危及”,也就是说,如果某种暴力犯罪的存在足以使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利随时遭受不可能挽回的损失状态时,那么可以说这时人身权利所遭受的暴力侵害是处严重危及状态。 第四、“暴力犯罪”的诠释。“暴力”是指不法侵害人对防卫人的人身进行打击或强制。刑法规定暴力犯罪的罪名众多,不可能是每个暴力犯罪的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权,否则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目标。这里“暴力犯罪”是特定暴力犯罪行为且是能通过有形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明示的暴力),这暴力犯罪行为必须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程度时,才可以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行使特殊防卫权。如果不法侵害人不是通过明示的暴力方法进行侵害的,防卫人不能得知侵害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一般不能适用特殊防卫条款,只能适用普通防卫权即正当防卫权。另外,这里的“暴力犯罪”的犯罪形态应是未遂状态。如果是犯罪完成形态的话,一方面这时的“暴力犯罪”的行为已停止,如允许防卫,也是事后防卫,这容易造成防卫人滥用防卫权;另一方面,如对某犯罪行为实行防卫权,则此犯罪是不可能进入完成形态的,否则失去了防卫人也没有所谓正当防卫的问题,例如杀人罪。二、特殊防卫权构成要件 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要剖析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需在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进行。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 第一、保护对象的限制性,特殊防卫权所保护的对象仅仅限于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不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财产权利等其他非人身安全的权利。 第二、防卫对象的特定性,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仅限于对正在进行的诸如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第三、防卫限度无限性,防卫人在进行防卫时可以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必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 第四、防卫权的合法性,特殊防卫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保护自己人身权利的一项私力救济权。 第五、防卫后果的免罚性,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时,不管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何种后果,都享有不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在法学界存在着好多种观点,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条件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1)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暴力侵害(3)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者本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2)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3)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特殊防卫的成立条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1)前提——必须有某种特定暴力犯罪存在;(2)时机——必须是某种特定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3)对象——必须是针对不法暴力侵害者本人实施的;(4)主观条件——必须具有防卫合法权益的意图,即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利。 我认为,特殊防卫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其构成要素应与正当防卫构成要素相似。第一种观点,虽然从防卫的时间和防卫的防卫的对象及防卫范围的三个方面反映了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精神,但它仅仅考虑到特殊防卫构成的客观要件,而缺乏了特殊防卫的主观要件规定,我国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 客观条件的有机统一,那特殊防卫也不例外。第二种观点虽认识到特殊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掌握住特殊防卫的最主要特征即防卫人防卫的暴力犯罪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但忽视防卫主观目的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防卫对象只能是针对不法的暴力侵害者、防卫时机是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第三种观点能全面地反映特殊防卫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异同点,但其主观条件的内容过宽,不能严谨地表达刑法第20条第3款与第1款区别的旨意。 综合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我根据防卫的意图、防卫的范围、防卫的对象、防卫时机等方面来分析一下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 第一、 在防卫意图上,防卫人必须是为了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特定的暴力侵害,这是特殊防卫成立的主观要件。防卫意图的有无,决定特殊防卫的成立与否。防卫意图内容有二,其一是认识因素(防卫的认识),其二是意志因素(防卫的目的)。防卫的认识的基本内容包括:(1)对暴力侵害性质的认识;(2)对暴力侵害的现实进行性的明确认识;(3)对暴力侵害者是何者的认识即防卫的对象是谁;(4)对暴力侵害的危及性认识等。 防卫的目的包括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两个层次,直接目的是制止正在进行的暴力侵害,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第二、在防卫范围上,防卫人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 第三、在防卫时机上,暴力犯罪正在进行之时。所谓正在进行,是指暴力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的行为状态。如果暴力侵害尚不存在或已终止,均不能实施特殊防卫。暴力侵害已经开始应如何认定?在刑法学界上存在着三种观点:着手说、进入现场说、折衷说。相比较来讲,折衷说较为合理且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目前,折衷说已成为实务界的通说,笔者也同意折衷说。 那么,对行为终止又如何认定呢?目前主要存在着观点:一是行为完毕说,二是离去现场说,三是事实继续说,四是结果形成说,五是排除危险说。上述五种观点各有千秋,我倾向排除危险说,但排除危险说还有失偏颇。例如,甲男路遇同村的乙女,顿起淫心,甲强行奸淫了乙。事后,甲起身欲离现场时,乙声明要告发甲,甲持刀威胁说:“我还没过隐呢,你想告我,没门”。在此案中,如果采用行为完毕说、结果形成说,此时乙不能对甲实行特殊防卫,不利于保护乙的人身安全;如采用事实说继续说,而甲的强奸行为已完毕,而事实上又不能断定甲是否继续有强奸行为发生,不利于乙把握防卫时机;如采用离去现场说,可能是事后防卫了;如采用排除危险说,可以实施特殊防卫,但此时的危险认定是仅凭防卫人主观认识来推定,而缺乏进行防卫的现实性,有悖于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 我以为,应借鉴德、法、日、意等国刑事立法精神,采用“现实危险说”,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52条规定“为了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权利免遭非法侵害的现实危险而被迫实施行为的,只要其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相对称,不受处罚。”日本《刑法典》第52条规定“面对非法侵害的现实危险,为保护自己或他人权利免受侵害而被迫实施行为的人,在防卫与侵害相对称的情况下,不应受到处罚。”所谓“危险”是指暴力侵害对于人身权利造成危险性,且通过对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人身损害可以予以排除,而不是已经发生危害结果或不能通过合法的防卫予以排除的危险。“现实性”是指危险不立即排除就会从或然性状态的转化为已然性状态。在上一案例中,从甲的言语及行为表明,甲有可能再次进行强奸,甚至有可能杀人灭口。乙所处的危险有现实性,可以对甲实行特殊防卫权。 第四、在防卫对象上,特殊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的暴力侵害者本人。特殊防卫的目的是在于排除和制止暴力侵害,由于暴力侵害是通过行为人的身体外部动作进行的,制止暴力侵害就是要制止暴力侵害人的行为能力。因此,特殊防卫的防卫对象只能是暴力者本人。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能不能实行特殊防卫,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肯定说认为,不法暴力侵害中的违法不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及其责任能力的内容,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权益有现实的危害性,就属于不法侵害;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与有责任能力人的不法侵害并无本质的区别。否定说认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 ,对其一般不能进行防卫。 我认为,二者的观点都有偏颇,对此类案件不能一概而论地采用肯定说或否定说,应结合防卫人的主观认识来处理。从原则上讲,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一般可以实行特殊防卫。如果防卫人明知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的人并有条件逃跑等其他方法避免或制止侵害时,则不能实行特殊防卫,换言之,防卫人这时采取的救助措施是刑法上所讲的紧急避险;如果防卫人不知侵害者是无责任能力人,应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有社会就存在冲突,对于冲突的解决仅靠国家来执行是不行,且不现实,国家必须把某一项权利赋予公民用救助以稳固社会的安定。特殊防卫权的设立,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但是特殊防卫权的滥用可能破坏刑法的机能,不利于人权保障。本文的阐述,正是目的之所在。

特殊防卫权范文4

【关键词】正当防卫;特殊防卫;无限防卫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90-01

一、特殊防卫在我国的确立

特殊防卫在我国又被称“无限防卫”、“特别防卫”、“无过当之防卫”等,在1997年的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违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照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对正当防卫殊防卫问题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样规定有两个因素,首先,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社会治安形势变得尤其严峻,暴力型犯罪频频发生,而旧刑法里是没有特殊范防卫的,这对受害人来说是绝对不公平的。其次,有特殊防卫的规定后会更加促进公民与正在进行的不法活动做斗争,也为正当防卫提供刑事免责的法律依据,基于以上情况,新刑法对特殊防卫才有了明确的规定。

二、特殊防卫在我国成立的条件

特殊防卫成立的条件在我国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我更倾向于四要件说:第一个条件是特殊防卫必需针对某种特定的暴力犯罪,条例中已明确列明的几种暴力型犯罪,以及最后的兜底条款。但是,特殊防卫必须首先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比如说起因条件,必须是为了正当利益,为非法利益根本就不构成正当防卫,更别说是特殊防卫了。第二,行使特殊防卫和正当防卫是一样的时间条件,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但是,何时才算是暴力行为的开始,却是有不同种观点,分别有“着手说”、“进入现场说”、“ 综合说”等,仔细分析发现,“着手说”站不住脚,因为暴力型犯罪的预备阶段与着手阶段几乎没有时间间隔,并且,“着手”本身就是刑法学里一个很难界定的概念;而“进入现场说”更不靠谱;“综合说”认为应当从法益受侵害的紧迫性危险性来界定,这是一种比较客观的观点,一般情况下从着手开始,特殊情况下受害人来不及反应的话,便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第三,行使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身,而不包括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第四,特殊防卫的防卫人必须具有特殊防卫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防卫人要有一种保护合法权益的主观心理,因为特殊防卫不但在客观上保护了社会的正当权益,更加主要的是迎合了防卫人主观上防卫合法权益部受侵犯的意图,这也是特殊防卫能够存在的根本依据。

三、我国特殊防卫在当下所存在的问题

1、对法律条文的曲解,完全不符合正当防卫的基本性质。特殊防卫的成立前提是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首先要对关于特殊防卫的法条有一个深层次的理解,例如,“行凶”二字,既然规定了四种罪名了的,那么行凶是不是要理解为故意伤害等行为呢,值得商榷。同样,“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样规定的话,范围很难控制,而且,要从哪几个方面考虑危及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问题,并没有统一的结论。以我对此问题的理解,应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必须是暴力行为,因为我们讨论的大前提是特殊防卫问题。其次,就是人身安全方面考虑,人身安全也就是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利等,所以说对于那些没有涉及到人身安全的行为首先排除掉。再次,暴力程度问题,应该是与杀人、抢劫、、绑架同等程度的危险程度。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准确把握这种“任意性”,千万不可让犯罪分子拿特殊防卫作为其私刑报复的工具。

2、对法律的稳定性造成很大的影响。毕竟学者和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在看待问题中有各自不同的角度,也就会出现不同的观点,标准不同就会影响人们对法律问题的认识,从而无所适从,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准确定位,缺乏预见性,一个连自己行为都无法预见的法律环境,其法律稳定性就可想而知了。

四、对于我国特殊防卫的几点看法

我国的特殊防卫是有自己的特色的,通过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对于特殊防卫有以下几点需要我们注意:首先,法律应该对于特殊防卫人在行使特殊防卫后的举证责任有一个明确的规定。防卫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犯罪分子不会滥用特殊防卫。其次,应该对特殊防卫人的主体做明确的限定。严格禁止第三人对防卫人的防卫对象实行特殊防卫,因为第三人毕竟不是受害人本人,他对受害人本人的心理感受是不同的,更无法理解情况的紧迫性和对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再次,受害人实行特殊防卫一定要有出于防卫目的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后,对于“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等词语,法律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通过立法的手段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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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4:230-231.

[3]杨鸿,商志超.“无限防卫权”质疑[J].中山大学学报,200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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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正当防卫条文关系分析概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作了这样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每个条文的,在法的整体中都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一个条文只能规定一项内容,同一项内容只能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这是立法技术的一个基本要求。条文的内容有两层以上的意思需要表示时,便需要运用这一要件。因此,从第二十条这三款的关系来看,第一款实际上是从总体上给正当防卫一个明确的质的规定,较之旧刑法,它将“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加入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中,这表明只要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所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从其性质上来说,都是正当的防卫行为,而不管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何种损害,有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即没有防卫行为的限度,若正当防卫的规定仅仅如此,则势必会给社会造成许多负面,为此,规定第二款就为解决防卫过当的责任提供了基本原则和处理方式的依据,较之旧刑法,此款为界定防卫过当提供了更明确的标准,但是,必要限度的标准到底是什么?何种防卫行为才属于防卫过当呢?新旧刑法均无阐明确切具体的标准,故导致了不同法院对同种类型的正当防卫案件的审理结果出现不一,这对司法实践的操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混乱,因此,新刑法修改特意增加第三款,以列举的方式针对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防卫限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为前两款涵盖可成立正当防卫所必需的各项条件,如防卫意图、起因、时机、对象以及防卫的必要限度,但这只是一般性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犯罪形式错综复杂,多种多样,加之防卫人遭受侵害时所处的环境及其精神状态、心理感受各不相同,所以刑法难以对各种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防卫行为的限度提供一个统一标准,界对防卫限度又众说纷纭,故增加第三款以尽量减少实践中以后果严重与否简单推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武断做法。对第二十条三款之间关系的认识任何一部法律的各条款之间都应是互相联系的,断章取义,有违立法者的本意,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对第二十条三款之间的关系也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强行分割为3个互不相关的独立个体进行适用势必会得出只需保留第一款的错误结论,因为从以上分析可知,如不考虑第一款有第二款作限制,第三款以第二款为前提,则一、三两款实际上同是“无限防卫权”,第三款的存在就显得画蛇添足,而第二款由于其实质在于确立防卫过当制度,但按上推论又与一、三两款存在明显的矛盾,则更不应保留,如此一来,第二十条只需第一款就足够了。持“无限防卫权”观点的学者大多在认定第三款为“无限防卫权”时忽略了同一法典中各条款之间固有的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把第二、第三款强行分离,就会产生防卫权利无限制的错误认识,如此导致二、三款的对立,使第三款未列举穷尽的其他情形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然而,因为第三款被称为“无限防卫权”从逻辑上推理第二款就应为“有限防卫权”,即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防卫行为均为“有限防卫”,不得致人伤亡,否则构成防卫过当,要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来,适用第二款对防卫人的要求过于苛刻,对于第三款列举的犯罪危害程度相同甚至更严重的犯罪的防卫限度则受到比第三款更多的限制,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第二十条第三款应理解为第一、第二款的补充说明,不应理解为“无限防卫权”,因为三款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固有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如果要为第三款定名的话,命名为特殊的防卫权更佳。相对应的第二款的,也可以称为一般防卫权。

二 一般防卫限度的问题分析

一般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防卫正当性必要的量与度的限制条件。即使具备了一般防卫的其他条件,但如在防卫中不能将防卫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会由量变引起质变,使正当合法的防卫转化为非法过当的侵害。所以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区别防卫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原则标准。97刑法中的“必要限度”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虽然和79刑法中的一样,但是基于97刑法的规定,我们使用“限度条件”这一概念,与“必要限度”的概念加以区别。“限度条件”表明,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行为才能以防卫过当论处,行为入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修订之前,根据79刑法第17条第2款“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就是指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至于如何理解必要限度,刑法理论上有基本相适应说、客观需要说、相当说三种观点。(1)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适应。(2)必需说。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对方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能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3)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上述三种观点中,基本适应说提出了必要限度的特征,即承认相适应不是绝地等同,而是可以超过,但同时又强调不能明显超过,差距过大,此种学说有利于保障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也能防止防卫者滥用权利,故而有其合理之处。但它仅从防卫和侵害两方面的性质、强度等客观特征上加以权衡,没有考察防卫者的主观目的,因而缺乏考察问题的高度,有可能导致将那些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虽然基本相适应,但却非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情况作为正当防卫处理,从而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当防卫的范围。而客观需要说以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作为必要限度的标准,强调了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因而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之关键。但是这种观点过分强调客观需要,而完全忽视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的相当性,没有对防卫者设定必要的约束,有可能导致防卫者滥用防卫权,从而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不适当的损害。相当说实际上是客观需要说与基本适应说的有机结合,既抓住了理解必要限度的本质的、关键的特征,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从而汲取了基本适应说与客观需要说的合理之处,避免了两者之不足,可谓是合理而可取的主张。根据97刑法规定,正当防卫限度条件中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者既有其应独立考察的侧重点,但同时又是“防卫过当”的必要内容。换言之,仅是超过“必要限度”而没有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因而不是防卫过当,即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要内容;仅“造成重大损害”,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当然也非过当防卫。只有既超过必要限度,又造成重大损害的,才能视为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过当。因此,我们认为, 一般防卫的限度条件,应当理解为防卫行为足以制止了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明显超出必要限度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

三 特殊防卫限度的问题分析

对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语法结构分析特殊防卫规定后,一些学者在特殊防卫到底是否一概无限度,以及如何理解刑法典第20条第3款之“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时产生了认识分歧:有些学者认为,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不是一概无限度的,“比如说,采用投毒方式进行杀人,利用迷魂药、麻醉药抢劫的,行为的暴力手段不明显,甚至不为人所知,如何行使特殊防卫权?又如‘行凶’,法条这一用词的含义就不太明确,动手打人一拳、推人一把从广义上也可称之为行凶,但为此可以将不法侵害人打死打伤,恐怕亦难于理解”;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即故意杀人罪,“抢劫”即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强奸”即强奸妇女罪和奸淫幼女罪,“绑架”即绑架罪;至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手段如何,亦即是否是以暴力手段实施,并非所问。有些学者则认为,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不存在任何过当的可能,也即一概是无限度的;并不是对任何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进行防卫都可以适用刑法典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有当这些犯罪是以暴力手段实施,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例如,行为人以抢劫故意采用麻醉取得他人财物的,属于抢劫罪,但这种犯罪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对之进行防卫的,不适用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以上问题,之所以出现认识分歧,主要的原因是,不同学者对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语法结构分析有异:如果认为“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与其后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并列关系,也即前者不受后者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限制,那么,对该问题无疑得出第一种结论;反之,若认为上述二者之间是例示与概括的关系,也即前者要受后者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的定语的限制,那么,对该问题显然会持第二种观点。究竟哪一种理解是正确的呢?我们认为,从文理来看,后一种理解比较。关键是要看到刑法典第20条第3款中的“其他”一词。“其他”一词表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只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几个例示,只是其一部分,换言之,只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才存在特殊防卫的问题。这样理解,也符合谨慎适用、防止曲解或滥用特殊防卫的精神。事实上,即使是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大多也认为不能对任何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都进行特殊防卫。

对刑法典第20条第3款中有关用语之内涵的。(1)“行凶”。在解决上一后,显然应当有这样一种认识:“行凶”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行凶。基于此,对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或者尚未构成犯罪的行凶进行防卫的,均不能适用刑法典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行凶”是否必须是使用凶器或者是持械进行的行凶呢?有的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违背了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尽合理。根据刑法典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行凶行为已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即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而某些并未使用凶器或者械具的行凶行为,比如,在不法侵害人的人数、侵害能力与被害人或者防卫人的人数、防卫能力相差悬殊情况下的行凶行为,同样也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对之可以依法进行特殊防卫,否则,也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指出,“行凶”一词出现在刑法典第20条第3款中,无论是从立法用语的严谨性考察,还是从条文的内在逻辑结构看,或者从谨慎适用特殊防卫之规定防止其滥用、误用的角度看,都是一个立法缺憾。对此,众多学者已经提出其中肯的批评意见,在日后修法时应予完善。(2)“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大多数学者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是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易言之,“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不仅是指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还包括这四种犯罪的转化犯罪(如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等)、根据立法推定而涵括的犯罪(即奸淫幼女罪)以及以这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如以绑架方式实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不难看出,上述两种理解在实际运用效果上实质是一致的。因为,如果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只解释为具体的罪名,则可以把以杀人、绑架等实施的犯罪等包纳在“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中,从而得出对这些犯罪也能够进行特殊防卫的结论。但是,从文理上分析,前一种理解似更为妥当。理由在于:其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中只有杀人和绑架可以勉强地认为是一种犯罪手段,而抢劫、强奸都是一种危害行为;不同层次上的范畴并列在一起,在逻辑上有难以说通之处。其二,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解释为既是具体罪名又是犯罪手段,易造成认识混乱,不如直接以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判断是否能够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进行特殊防卫的标准。(3)“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此处的“犯罪”,显然是在刑法学的意义上使用的,是指违反刑法规定的,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具有客观危害性的行为,都不是“犯罪”。其二,此处的“暴力”,应是指进行有形的物理力的打击或者强制的犯罪手段。犯罪学意义上的“暴力”,或可理解为还包括以暴力相威胁的,但此处的“暴力”并不能作类似的理解。其三,此处的“危及人身安全”,应是指不法侵害威胁或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行动自由权或者性自由权等。据此,上述的“暴力”,虽就其本身的内涵来看,既可以是对人实施,也可以是对物实施,但在加上“危及人身安全”这一限定语后,在实际上,显然只能是指对人采取暴力。换言之,对危及财产权的不法侵害,不论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如何,都无进行特殊防卫之余地。其四,此处的“严重”,是就不法侵害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和危害程度而言的,但是究竟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尚难确定具体的、统一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为了防止滥用特殊防卫权,在判断某一侵害行为是否属于此处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畴时,不能仅以该侵害行为本身是否“严重”(在上表现为要处以较重的刑罚)为据,而应当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考察该行为是否已对被侵害人的重大人身权利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危害,而防卫人是否对之不进行特殊防卫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不足以维护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安全。总之,“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以及“犯罪”之间有着层层递进、相互制约的关系,此四者密切联系,共同构成特殊防卫实施之起因条件。

任何事物都是存在内在联系的整体。对法律的理解,也不例外。那种认为第20条规定的无限防卫权的看法,是割裂各个条文的联系,歪曲了立法原意。一般与特殊的防卫权的限度是正确认定防卫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所在。

注释:

张文显.法.法律出版社,1997.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

特殊防卫权范文6

    【关键词】特殊防卫/行凶/人身安全/暴力……

    从理论和实践上看,尽管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由于立法的疏漏,造成不少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把握的问题。因此合理地界定“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显得极为重要。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凡是论及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学者,均不同程度地论述了该问题,但是,对其中的一些问题存在着相当的分歧。之所以如此,既是立法技术的欠缺所致,也与学者看问题的角度、对立法精神把握的正确程度等有相当的关系。我们认为,如果从实质意义上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实行特殊防卫的犯罪范围,仅须对其中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科学的解析即可,无必要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诸犯罪的问题作过多的纠缠。但是,从适用刑法的准确性及提升司法的科学性而言,对这些问题作出准确、科学的说明则是完全必要的。

    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的合理性,多数学者给予肯定,但也有一些学者敏锐地意识到该规定的不足,认为其有导致公民防卫权的滥用等危险[1]。我们对此持赞同意见。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的范围上,应当注意立足于实践的需要并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前提下对其作合理的限制。具体而言,凡是可以实行特殊防卫的犯罪,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2]。下面对有关问题进行研析。

    一、“行凶”犯罪的范围

    对于“行凶”的含义,学者们有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行凶的含义十分宽泛,难以界定,刑法采用行凶一词,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应当对行凶的含义加以限制解释,限于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3]。有的学者认为,“行凶”是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对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非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或者尚未构成犯罪的行凶进行防卫的,均不能适用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强调,行凶并不限于使用凶器,某些未使用凶器的行凶行为,比如,在不法侵害人的人数、侵害能力与被害人或者防卫人的人数、防卫能力相差悬殊的情况下的行凶行为,同样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对之自然可以依法进行特殊防卫,否则,不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4]。有的学者认为,因为第3款列举的几种犯罪已把“杀人”专门列出,从法条文字排列看,“行凶”在前,“杀人”在后,无疑这里的行凶,是指故意伤害,包括故意伤害致死[5]。有的学者不赞成“行凶专指伤人”的解释,认为行凶包括伤人和杀人,而且实践中大量的行凶具有或杀或伤他人的择一故意[6]。

    诚如有学者所言,“行凶”的含义十分广泛,立法者将其作为一个法律用语规定在刑法中是一个缺陷。但是为了司法,必须对其在刑法上的含义作出科学的说明。从词义上讲,“行凶”是指伤人或杀人;从行凶人的主观上看,有的是明确以伤人为故意的行凶,有的是以明确的杀人为故意的行凶,有的是伤人、杀人兼有的行凶;从形式上看,虽然行凶一般是以暴力的方式,但有的采用一定的凶器行凶,有的未采用凶器而是赤手空拳行凶;从后果上看,有的行凶仅造成人身的损害,其程度有的很轻微,有的则很严重,有的行凶造成人员的死亡,有的造成人员的或伤或死,等等。那么,究竟刑法上的“行凶”是哪一种呢?很难作一言以蔽之的回答。首先,应当是以暴力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行凶,唯此,方能符合刑法规定可对“行凶”犯罪实行特殊防卫的立法精神。那么,是否由于“行凶”后面紧接着规定了“杀人”的犯罪行为,就可以将故意杀人行为从“行凶”中排除出去呢?我们认为,如果能够判明犯罪分子行凶只是出于明确的杀人故意,不管是直接故意杀人还是间接故意杀人,当然就可以将该种情况排除于刑法中的“行凶”的范围之外。但是,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着一些犯罪分子主观内容不明的情况,即其究竟是单纯的伤人还是单纯的杀人,无法判明,有时连犯罪分子本人自己在当时的具体环境中主观上也未必意识得到。这即是具有或伤或杀的不确定故意。这种情况显然不能视为是“杀人”,因此,仍然留在“行凶”的含义内。再者,“行凶”是否一定要限于持凶器进行?恐怕不够妥当,因为,实践中的确有些行凶行为是未使用任何器械进行的,对人的生命和健康同样造成严重的危害。总之,我们认为,刑法上“行凶”,是指以暴力形式实施的严重危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行为,而不管行凶是否使用凶器。

    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的范围

    对于该四种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当无疑问。但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仅指四种具体罪名,还是同时也包括其他犯罪中含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奸淫妇女行为即是)?有的学者认为,从对本条款的立法技术分析来看,应当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具体来说,“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不仅是指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还包括这四种犯罪的转化犯(如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等)、根据立法推定而涵括的犯罪(即奸淫幼女罪)以及以这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如以绑架方式实施的拐卖妇女、儿童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7]。但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不管采用哪种理解在实际运用效果上实质是一致的。但是,从文理上分析,将该四种犯罪视为仅表示具体罪名更为妥当。因为,其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中只有杀人和绑架可以勉强地认为是一种犯罪手段,而抢劫、强奸都是一种危害行为;不同层次上的范畴并列在一起,在逻辑上有难以说通之处。其二,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解释为既是具体罪名又是犯罪手段,易造成认识混乱,不如直接以是否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为判断是否能够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进行特殊防卫的标准[8]。我们认为,虽然两种理解在处理结果上完全一致,但从对刑法具体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五种具体行为的理解一致性上讲,采用前一种理解比较妥当(因为,很显然,“行凶”并不是具体罪名)。只是在观点的表述上应当修改为:“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既指四种具体罪名,同时也包括其他犯罪中含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当然,如果从科学性上讲,立法者在该款中所列举的应当是具体的罪名。只是立法者在该款中不当地使用了“行凶”一词,才造成了目前只能将“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上述理解的状况。

    第二,该四种犯罪是否都必须是以暴力手段实施?暴力的程度有没有限制?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手段如何,亦即是否是以暴力手段实施,均可以实行特殊防卫[9]。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杀人、绑架这两种犯罪来说,当然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和程度,应当允许对这两种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实施特别防卫;对于强奸犯罪(包括奸淫幼女罪),不论其是以什么手段实施的,由于这类犯罪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应当允许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实施特别防卫;但是对于枪劫犯罪是以非暴力手段和仅仅是以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的,并且财产标的也不是数额巨大,以及携带凶器抢夺而构成的抢劫罪,不应允许实施特别防卫[10]。有的学者则明确指出,“在认定无过当之防卫的对象的时候,应当以暴力犯罪来严格界定与限制修订后的刑法所列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11]此外还有的学者在论述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时,只明确表明对于抢劫、强奸和绑架犯罪,必须是采用暴力手段实施的,才可实行特殊防卫,而对杀人犯罪是否必须以暴力手段实施才能实行特殊防卫则没有说明[12]。

    我们认为,虽然,杀人、强奸、绑架犯罪无论手段如何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当然,对于绑架犯罪这样讲有些过于绝对),但是,认为对这些犯罪无论采用什么手段实施都可以实行特殊防卫,首先就违背了刑法第20条第3款将实行特殊防卫的犯罪限于暴力犯罪的范围内的精神,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而且对于为实行这些犯罪而采用非暴力手段的情形,或者有的不具备实行正当防卫的可能,或者有的不具备实行正当防卫的时机等,因而如果允许对这些情形的犯罪实行正当防卫或特殊防卫的话,就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如采用投毒手段实行杀人等,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无过当防卫[13]。再者,对某些采用非暴力手段实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犯罪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的话,有些情况下对犯罪分子来说也是过于苛刻而欠缺人道,如幼女自愿与成年男子进行性交的,虽然该男子的行为属于奸淫幼女罪,但防卫人将其杀死就是他罪有应得吗?在肯定可以实行特殊防卫的上述四种犯罪必须是暴力犯罪之后,还是否需要对暴力的程度作一定的限制,即必须是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我们认为,除杀人犯罪之外,其他三种犯罪中的暴力从构成该三种犯罪的要求上看,刑法并不考虑暴力的严重程度,即只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无论暴力的程度如何都可以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暴力的程度不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话,就允许防卫人将犯罪分子杀死是不妥当的。因此,对于上述四种犯罪,原则上暴力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即可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程度。但对于强奸犯罪应当例外。因为,对于杀人、抢劫、绑架犯罪而言,如果暴力未达到一定的程度就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重伤或者死亡,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对于强奸犯罪来说,犯罪分子采用的暴力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虽不能造成妇女重伤或者死亡,但妇女的不与他性交的自由却会受到严重侵害,而妇女的这一权利历来是被视为与生命、健康同等重要的,如果对该情形的暴力不允许实行特殊防卫的话,就显得对妇女不够公正。因此,应当认为,只要犯罪分子采用暴力强奸妇女(包括幼女),不管其严重程度如何,都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对之实行特殊防卫。

    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

    对于该类犯罪必须是达到严重程度即能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暴力犯罪,学者们并没有什么疑义。但是,如何限制暴力犯罪的程度,多数学者没有论述,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应从具体罪名、法定刑幅度、具体案件中是否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几个方面来衡量暴力犯罪的程度[14]。至于“人身安全”的范围,目前有少数学者进行了说明,但分歧较大: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人身安全,包括生命、健康、自由、性、名誉等的安全[15];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人身安全,应是指人的生命、健康、行动自由或者性自由的安全,住宅、隐私、人格、名誉等安全,不宜包括在内[16];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人身安全,应指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17]。

    我们认为,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范围的理解,关键要准确、合理地界定“人身安全”的范围。对于人身安全,从广义上讲,包括生命、健康、性自由、行动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的安全在内。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讲,住宅、人格、名誉等安全并不属于直接涉及人的身体本身的安全问题,只是与之有密切关系;而且他们的价值也与人的生命、健康和性自由安全相差过于悬殊。因此允许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这些所谓的与人身相关权利的行为实行特殊防卫就缺乏价值基础,防卫行为就显得过剩,而且也与目前通行的社会观念相悖。这样不仅容易导致滥用防卫权,而且对不法侵害人来说也是过于苛刻了。那么,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安全时是否就可以实行特殊防卫了呢?我们认为,尽管人的行动自由安全属于真正的人身安全的范畴,但是,从价值上衡量,它与人的生命、健康及性的自由不可同日而语,至少在今天的社会观念上还没有把它看得如此重要,因此,将采用暴力手段严重危及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安全的犯罪纳入可以实行特殊防卫的犯罪的范围,其不足也与上述类同。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人身安全”严格限定于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至于“严重危及”一语,无非是指如果对采用暴力手段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犯罪不及时制止的话,将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至于暴力程度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无须象上述学者所说的那样复杂,只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看暴力行为是否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或者暴力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程度即可。如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必须是正在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而不是刚一开始实施暴力但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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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防卫权范文7

关键词:正当防卫起因条件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条件、原则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果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切实保护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对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此来保证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实行。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因此法律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1、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不仅是指损害行为的实际存在,而且也是指损害行为不法性的实际存在。对于那些有合法依据的损害行为,受侵害人或者他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现实存在的、具有违法性的、已经形成防卫必要的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仅是指不法侵害实行行为的进行。公民只有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去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破坏实行稳定。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它的损害后果只能加诸于不法侵害者,而不能加诸于第三人,这是正当防卫区别其他排除社会危害的一个显著特点。

4.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对于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①

5.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如果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其性质不再具有合法性,而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和存在。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上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其具有的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四个方面特征:

(一)不法侵害应具有侵害性

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不法侵害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人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二)、不法侵害应具有违法性

刑法涉及“不法侵害”一词,其含义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包括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

关于不法的性质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正当防卫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应具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和及时制止性。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现实存在的,没有直接的破坏性,也不需要及时制止,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婚的犯罪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四)、不法侵害应具有可制止性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制止”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的意思,可制止性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施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管其危害性如何;也不管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②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作为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行使特殊防卫权应根据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来综合考察分析,作出科学的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③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危害性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仅受害人本人可以防卫,第三人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第三人的防卫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同时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才能构成。根据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不同,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也不同,国家、公共利益的防卫限度可分为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防卫限度,紧急情况下的防卫应按照绝对防卫执行,实行特殊防卫权,财产防卫是以财产免受或不受损失为必要限度,其他防卫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为必要限度。

(一)、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④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至于实际上“需要”还是“不需要”,不能以防卫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就没有“过当”存在的余地了,因为任何防卫人都会说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必需的;也不能以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不同的审判人员会有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就没有标准了,正确的只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为标准。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时,对制止不法侵害是不是实际需要的问题上,必须考察以下四个方面,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

一是要从不法侵害的性质上来看。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一般犯罪和轻微刑事违法分别具有正当防卫的适用限度。二是要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上来看。这里所说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力量大小。一般来说,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既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应认定为是需要的,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反之,则认为防卫过当。三是要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上来看。一般来说,为保护重大的合法权益,既使防卫的强度比较大,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也应认定为实际需要,不存在过当问题。四是要从不法侵害行为的缓急上来看。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一般来说,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突然,防卫行为往往是仓促应战,而来不及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不轻易认定为过当。

2、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为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赋于防卫人了特殊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是针对暴力性犯罪的特点来考虑的。对这些暴力行为,只要其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度,就允许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权,这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公民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自卫权和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也必须看到,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还是从刑法条文中这种“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达方式来看,那种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采用什么手段实施,达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的观点,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限于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采用投毒手段杀人,以不作为杀人,以诱骗手段绑架,对这些行为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杀人、抢劫、、绑架”行为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发生,如果对其他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防卫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及,而对上述四种犯罪不加限制,这就使防卫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对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意图及法条规定来看,必然应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严格限定法条中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必要限度。

(二)、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理解

“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另一个极端,防卫权也是同样如此。”⑤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于公民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权利,正当防卫权利的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防止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为保护一个很小的利益,借正当防卫之机而将轻微的侵害者置于死地,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者已停止了侵害行为或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不法侵害者已经失去了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时,继续对侵害者实施打击,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之判断。

从客观方面来讲,可将受损害的权益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宜使用重伤、杀死等致命性暴力防卫。正当防卫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禁止性规范,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为保护一般的或较小的合法的财产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生命权益,也是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的。为制止侵害某项财产的重罪而完成除故意杀人之外的防卫行为,在此防卫行动系实现目的所绝对必要的,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犯罪行为之严重性相一致时,完成该防卫行动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即使为防止某项财产的重罪侵害,也不容许使用致命暴力。对人身权的侵害,分为致命性暴力侵害与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对致命性暴力侵害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能致人死亡或重任的暴力,可以加以无限度的特殊防卫,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对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则应依据“必要说”,从实际出发,全面考察不法侵害的个人情况,所保护的权益大小和他的环境,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各种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起因——不法侵害行为,其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实施的对象等,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的两个重要方面,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确认和实施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①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1页。

②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4页。

③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139页。

特殊防卫权范文8

[论文关键词]刑法 正当防卫 防卫限制

正当防卫是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是一项排除社会危害的方式,这几乎在世界每个法治国家的刑法中都有所体现,并且给予了相应的规定,整个法学界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和难点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依据刑法,准确、深入、科学地分析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

一、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规定

要想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否,首先需要做到的,就是真正理解刑法中有关正当防卫的具体规定。

《人刑法》第20条对于正当防卫作出了如下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基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制度得到了立法层面的完善,受保护对象的权力范围和受保护权益的内容也在扩大,这对学界研究正当防卫提供了最为准确的依据,并且树立了“无过错即绝对正当”的原则,更加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

正当防卫虽然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绝对不意味着这种权利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得到滥用,正当防卫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而对于此点,刑法也给予了相关的界定。

(一)界定一般成立的条件

1.起因条件

所谓起因条件,是指符合某种情况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权力的准则。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时,公民才能实施正当防卫权,也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合法权利不受不法侵害。

所以,正当防卫的实施必然需要以存在于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不法侵害不仅包括犯罪行为,在某种时候也包括违法行为。

2.时间条件

所谓时间条件,指的是正当防卫必须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合法权利处于被侵害或者紧迫的威胁时,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当不法侵害行为停止或者当事人失去侵害能力时,便不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甚至可能涉嫌犯罪。

3.对象条件

所谓对象条件,是指在实施正当防卫时,针对的只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以外的他人进行防卫,这是因为不法侵害是由不法侵害人直接实施的,要达到正当防卫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能对不法侵害人实施。否则便是对其他无辜者的合法权利产生了侵犯,不仅失去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甚至可能构成违法犯罪行为。

4.主观条件

所谓主观条件,是指实施人的主观必须是保护国家、社会、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可以说,正当防卫正是一种主观、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所以防卫挑拨、打架斗殴都不具备主观的防卫意图,这不仅不构成正当防卫,甚至是犯罪行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分析并且区分实施人的主观意图,是对正当防卫进行甄别的关键因素。

5.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虽然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但是也必须固定在一定范围之内,最为重要的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比如,对于一个盗窃的人实施危害生命的正当防卫,显然是过度的,也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

因此,处于防止权力滥用、保护社会大众生命权利的原因,必须对正当防卫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

(二)界定无过当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

对于某些情况极为严重的违法犯罪和侵权行为,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作出了相关特殊规定,也就是无过当正当防卫权,为了制止杀人、抢劫等几项严重暴力犯罪行为而采取防卫行为,最终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无过当正当防卫的特殊性,成立条件和一般正当防卫有着较为显著的区别。

首先,一般正当防卫可以针对绝大多数不法侵害,而无过当正当防卫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等。

其次,一般正当防卫必须有遵守相应限度的限制,而无过当正当防卫的限制则相应较少,甚至发生不法侵害人死亡等情况,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需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可以说,我国刑法中针对无过当正当防卫的规定赋予了公民与严重暴力犯罪作斗争的权力,极大地保护了公民的人身安全。

三、正当防卫中特殊情况的研究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情况的特殊,正当防卫的实施、鉴别经常会出现一些特殊的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以下几点:

(一)防卫过当

所谓防卫过当,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处于制止侵害的目的而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的行为,但是这种防卫却超出了必要的范围,因此,防卫过当也被称为过剩防卫。

由此可以看出,防卫过当必须以正当防卫为前提,只是行为人的防卫超出了应有的限度,所以说,防卫过当必须建立在正当防卫的基础上,否则便是一种针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防卫是否“过当”,则需要司法者和执法者根据事实,进行客观、全面的判断,比如侵害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引起行为人的误解,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时是否慌乱、是否受到惊恐。

对于防卫过当,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防卫过当造成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为人酌情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假想防卫

在并不存在紧迫的不法侵害时,行为人产生错误判断,而实施防卫的行为便是假想防卫,也被成为误想防卫。

虽然假象防卫时,行为人的主观也是处于制止侵犯行为,但这却是基于一种对于事实认识错误,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而导致的错误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过失,比如错误判断、目标未分清等情况,应该按照过失犯罪进行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着过失,一般视为意外事件,不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偶然防卫

当行为人的攻击行为主观上并不处于防卫意思,但是却偶然地满足了正当防卫客观条件的情况被称为偶然防卫。

客观而言,偶然防卫部分起到了制止侵犯犯罪的实际效果,但是行为主观上却无正当防卫的故意,其行为完全是侵犯的故意,只是由于偶然条件而达到了正当防卫的结果。所以,对于偶然防卫不应将其认定为正当犯罪,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犯罪行为。

(四)对无责任能力人

所谓对无责任能力人的防卫,是指行为人对精神病、儿童等无责任能力人的防卫。

客观而言,虽然无责任能力人无法控制自我行为,缺乏明确的是非观念,但是其行为却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目前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算作侵害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无责任能力人在整个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其损害行为不可能十分恶劣,所以对无责任能力人实施正当防卫应当更加谨慎,限制应当更为严格,非不得已的时候不能轻易采取防卫措施。

四、正当防卫和犯罪行为的区别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但如果公民不正确地实施这种权利,不仅无法达到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更有可能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一)防卫挑拨

行为人由于自己的不恰当原因招致侵害,而后又实施防卫的行为被称为自招防卫,比如,为了侵害他人的目的而故意挑拨对方对自己实施攻击,而后借口正当防卫,向对方实施防卫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防卫挑拨由不合理的目的驱使,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所以不视为正当防卫,后果严重构成的犯罪应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可以说,区分防卫挑拨和正当防卫最为关键的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即是否是出于防止侵害的目的。

(二)打架斗殴

目前,我国刑法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将打架斗殴中的防卫行为视为正当防卫,主要是由于参加斗殴的双方的意图都是侵害对方的人身权利,因此并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有关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但是仍然有一种由打架斗殴而引起的防卫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被视为正当防卫。比如,如果斗殴的一方主动放弃侵害行为,比如逃跑、求饶等,但另一方却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放弃的一方被迫反击,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也视为正当防卫。

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意识到,各种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和偶发性,所以,有关打架斗殴中是否有正当防卫不可一概而论,应当综合加以考虑,比如斗殴的时间、地点和双方的力量对比等综合因素,进行适当的处置乃至给予适度的量刑。

五、司法实践中认定正当防卫中的难点分析

虽然我国刑法目前已经对正当防卫行为建设了较为完善的分析方法和处置措施,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许多难点,下面将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一)正当防卫中有关必要限度的判断

构成正当防卫要符合几个必要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时,最为困难的问题在于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对于这一点,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依据以下几个条件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不法侵害人的手段、方式和强度;情景紧迫,行为人没有其他能够阻止侵害行为的手段而不得不采取防卫措施来保证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和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二)无过当正当防卫的司法适用

目前学界对于无过当正当防卫权的规定产生了许多争议,比如,无过当正当防卫权的使用是保护权利、弘扬正气的正确手段,还是一种血腥的报复主义,目前学界对此产生了极大的争论。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针对杀人、行凶、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的无过当正当防卫应当给予极为详细、客观、综合的考察,做出符合法治目的和社会效应的正确判断,避免引起适用法律的争议。

但是,此规定中的“行凶”一词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徒手也算是行凶,持枪也可以视为行凶,因此,在接下来的法治建设中,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集中解决这一问题,避免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判断失误。

特殊防卫权范文9

    据2003年7月21日《成都晚报》报道:今年2月18日晚11时许,龙泉驿区某医院药剂师卢建国与同事孙洪来到龙泉镇星光大道草坪坐着聊天。毛刚和3名男子忽然走过来殴打卢建国,卢叫孙赶紧报警。孙刚掏出自己的诺基亚3310手机,与毛刚一伙的张峰上前抢走了其手机。正在殴打卢建国的毛刚等人见张峰得手,边打边逃离现场。卢将自己的手机递给孙洪让其报警,自己则朝毛等抢匪逃窜的方向追去。

    卢建国追至龙泉驿航天丁区205幢楼下时,拦下了毛,并与其扭打起来。毛刚先是用木棍和卢建国对打,后又掏出水果刀刺向卢,并呼喊同伙过来把卢"放翻".情急之中,卢建国一边夺刀,一边用手去捂毛刚的嘴,慌乱中不慎将毛的脖子卡住。据卢回忆说,他大概掐了十多秒钟。当时毛刚倒在地上还在动,他怕毛刚还要喊同伙帮忙,于是夺过其手中的木棍对其打了几下,便离开现场。法医鉴定毛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龙泉驿区公安分局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侦查,该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卢的律师认为卢建国的行为应该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属于防卫过当。

    [分析]

    一、 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三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第二,行为人实施这种剥夺他人生命行为时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第三,行为人实施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非法的,即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这一点区别于某些合法行为,例如公安干警执行任务击毙歹徒,以及公民依法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等,这些行为虽然也是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但因具有法律依据所以不是犯罪,只要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就不是故意杀人。

    二、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间接故意杀人容易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产生混淆:客观方面两者都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从主观上行为人都具有犯罪的故意;但两罪具有本质的区别,就是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杀人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两者的不同往往体现在犯罪行为人犯罪发生的原因、使用的工具、实施犯罪的方法、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方面。

    因为卢与死者事先并不相识,其不可能对毛产生致于死地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卢是在防卫过程中错手掐死了毛,而并非故意想致其于死地。掐脖子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是无疑意的。不过,之后的打棍子,从法律上讲确实不太好确定。但因为卢当时面对的并不是毛一个歹徒而是一个团伙,按当时的情形,毛本人似乎已经失去了暴力侵害卢的能力,可卢的判断是毛还有可能喊他的同伙过来,这样考虑,可以认为卢的人身安全仍然在受威胁。 但从公安机关的观点看,认为卢的这种行为属于防卫不适时。

    其实,防卫是否过当和适时在具体案件中的认定十分复杂,毛建国身高、体重的悬殊比例、当时在场人员所站的位置以及刑事政策等诸多因素都有可能导致出现相反的认定结果。鉴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于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无过当防卫,也称特殊防卫权,说难听点儿,毛被掐死了也是罪有应得。

    三、卢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特殊防卫权范文10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现任。”这是关于特定情况无过当防卫的特殊规定。

无过当防卫是正当防卫的一种特殊形态。刑法鉴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状况和暴力犯罪的特点,对严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确立了无过当防卫原则。wWw.133229.COm这对于鼓励公民勇于同犯罪作斗争,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都具有重要意义。

成立无过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防卫的范围,必须是针对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这里所说的,“行凶”,不是一般性的故意伤害犯罪,而是指重伤害犯罪。所谓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相当于生命健康的暴力犯罪。对于非危及人身安全的侵犯财产权利和公民其他权利的犯罪,非暴力侵犯一般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一般暴力犯罪,均不能实行无过当防卫原则。

第二,防卫的时间,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暴力侵害。“正在进行”,即不法暴力侵害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着手实行而尚未结束的状态。法律对无过当防卫时间条件的限制,与正当防卫对这一条件的适用相同。

第三,防卫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制止严重的不法暴力侵害,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如果防卫不具有这一目的,而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而杀伤不法侵害人,则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应按故意犯罪论处。如果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挺身而出制止不法暴力侵害的,则应按正当防卫办理。

具备上述条件所实施的防卫,即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法暴力侵害人伤亡或者其他后果的,也不属防卫过当,其防卫行为是合理的,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与第三款规定的无过当防卫,在实际上是同一的,都是排除犯罪性的正义行为。其区别就在于前者如果具备一定条件,有可能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存在过当问题;后者则不可能转化,其防卫不存在过当问题。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款所确立的是无过当防卫。但无过当防卫并非无限防卫。事实上,这一防卫行为,无论在防卫的范围、时间还是条件上,法律都有限制性的规定,不是没有任何限度的。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特殊防卫权范文11

【关键词】 正当防卫;事后防卫;合理性研究

一、正当防卫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据本法条,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构成。

(1)防卫意图。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正当防卫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如果没有防卫意图或者即使有防卫意图,但防卫意图不正当也不构成正当防卫。

(2)防卫起因。正当防卫必须在有不法侵害发生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即对某种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为法律所明文禁止,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的违法的侵害行为。

(3)防卫时间。正当防卫针对的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即防卫时间必须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没开始或已经结束均不能再进行防卫,否则构成事先防卫、假想防卫或者事后防卫,对此防卫人需负法律责任。

(4)防卫对象。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对于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者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5)防卫限度。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此限度一般情况下是指正当防卫没有造成重伤或者死亡。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对于缺失条件的情况,依据缺失的不同条件,分别构成不同的防卫不当。

二、事后防卫被否定的原因及其认定标准

事后防卫,即在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对侵害人的某种权益进行打击的行为。官方认定的正当防卫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五个条件,否则不构成正当防卫,对于事后防卫官方不予认同,即不管基于什么样的原因进行了事后防卫行为人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人们否认事后防卫的合理性主要基于事后防卫缺乏正当防卫所需要的时间条件,即事后防卫已经不具有危险发生的紧迫性,或者说危害已经造成,不管采取怎样的措施都不足以弥补损害,再谈事后防卫变得毫无意义。一般情况下,规定事后防卫的违法性是合理的,但是在许多情况下规定事后防卫的违法性是不具有可行性的,也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就现在各学者的观点来看,评价事后防卫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行为;(2)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 (3)不法侵害已经造成结果并且不可能及时挽回损失; (4)不法侵害人离开侵害现场。对于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能力和不法侵害人已经离开侵害现场来说,进行事后防卫已不可能。但是对于侵害者自动中止不法侵害和不法侵害已经造成,并且不可能及时挽回损失的情况来说,这不能完全保证被害者就绝对安全,也不能保证被害者就不会再受到第二次伤害。

三、建立特殊事后防卫制度的研究

严格按照正当防卫的条件,去衡量一个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是有现实意义的,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正当防卫的条件去套用就显得太过于教条,使得法律运用在现实面显得不公平。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无业青年甲闲逛时发现某女乙长得漂亮遂起淫心,但实行时,发现乙女正值月经期,于是放弃了乙女的念头,但乙女并不知情,捡起身边的石头将甲某打成重伤。按照事后防卫的条件来看,甲自动中止不法侵害行为,符合事后的条件,因此,乙女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乙需要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对于甲放弃侵害的想法乙并不知情,乙所意识到的仅仅是甲想对其进行不法侵害,进行反抗是本能反应,若要求乙女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乙女来说还是过于苛刻了。

对于评价事后防卫的四个标准,尤其是侵害人还没有离开现场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63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这也许更能保护被害人利益。

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我们同样可以得出特殊事后防卫建立的合理性。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来看,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就必须要受到否定性评价,当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也不例外。对于违反刑法所明文规定的禁止行为时,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是完全正当的,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所做出的行为也是正当的。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来看,行为使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存在具体的危险时,我们就可以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

四、结语

对于正当防卫进行严格规定是必要的。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案件中,尤其是一方明显处于强者地位,而一方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的案件中,除非不法侵害人已经离开现场,或者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对于其他情况,可以承认事后防卫的合理性,对于这个合理性,应就具体情况而定,而不是以固定标准进行生搬硬套。虽然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以及赋予法官太多自由裁量权,但是这对于建立公平的社会是有益无害的,对于实现正当防卫的真正含义也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高铭宣,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3]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特殊防卫权范文12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姜伟

正当防卫是指采取损害不法侵害人利益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利益的行为。正当防卫是防卫行为与反击行为的统一。我国法律规定正当防卫的制度,表明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不仅可以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且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侵害人的利益。

原刑法第17条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这条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较大,内容不很明确,易使司法人员产生困惑,不利于鼓励广大公民充分运用正当防卫的法律武器与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因此,刑法

学界一直主张对正当防卫应予以完善。

在修改刑法过程中,主张放宽正当防卫条件的意见是刑法学界的共识,也得到立法机关的肯定。

修改后的刑法第20条共设3款,指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这个条款对正当防卫的规定有下列修改:1.进一步明确了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2.说明正当防卫采用“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3.将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标准,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4.增加一款,允许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杀伤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人;5.个别文字的修改:(1 )在正当防卫保护的合法权益中增加了“国家”利益;(2 )在个人的权利中增加了“财产”权利;(3 )在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中删除了“酌情”一语。这些修改使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更加科学,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有着现实的指导意义。

其一,突出了正当防卫的性质和特征,正当防卫是反击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但是,正当防卫如何保护合法权益,可能广大公民并不人人知晓。修改后的刑法明确指出,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说明正当防卫的手段,有利于指导公民积极进行防卫。

其二,明确了正当防卫的合法条件。修改后的正当防卫条款包括了正当防卫的全部合法条件,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正当防卫提供了法律根据。“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说明了防卫的起因和时间:“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及“制止不法侵害”,强调了防卫的目的:“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指明防卫的对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阐明防卫的强度。

其三,界定了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个人利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因此,修改后的条款突出了正当防卫对 “国家”利益的保护。每个公民在国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都有权进行正当防卫。鉴于侵犯财产的犯罪在犯罪比率中居高不下,为鼓励公民勇于与财产性犯罪做斗争,修改后的条款还强调了正当防卫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反映了社会的实际需要。

其四,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原刑法规定的“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涵义模糊、抽象,因为“必要”、“不应有”都是因人而异的主观标准,难以界定。修改后的条款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较为具体、明确,具有基本的客观标准,便于掌握适用。我国正当防卫立法最大的突破,是加大了对重大暴力侵害的防卫强度。修改后的正当防卫的有关规定把防卫的强度分别为两种情况,一是一般防卫的强度,二是特殊防卫的强度。

1.一般防卫的强度

修改后的刑法第20条第2 款指出:“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界定了正当防卫的基本强度。根据这个规定,衡量防卫强度的法定因素有两个,一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造成重大损害”,前者是防卫强度的说明,后者是防卫结果的表现,对于构成防卫过当来说,二者缺一不可。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是防卫需要与防卫效果的统一。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是在制止不法侵害的前提下,把对不法侵害人的损害降低在最小限度。但是,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有一个基本标准。一般情况下,为了制止强度较小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但是,必须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才能制止时,可以采取较大强度的防卫行为。采用较和缓的防卫手段可以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得采用较激烈的防卫手段,但是较和缓的手段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时,可以用较激烈的手段。为了保护较小的财产权益,不允许造成重大的人身伤害。这是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基本准则。当然,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不能限制得过苛过严,只要防卫行为的损害程度与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不是相差得很悬殊,就属于正当防卫。修改后的防卫过当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精神,即“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是构成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

防卫过当的实质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一般是指造成侵害人重伤、死亡,特殊情况下,也包括造成侵害人财产的巨大损失。正当防卫并不是不允许给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只是当这种损害“明显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时,才是防卫过当。

2.特殊防卫的强度

刑法第20条第3款指出:“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 绑架以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于防卫过当”。这是正当防卫制度的重大突破,强化了对某些犯罪行为的防卫力度。

这个规定有如下适用条件:其一,针对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等。这些犯罪的危害性质比较严重,而且将给人身权利带来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不用较大的防卫强度不足以制止,具有特殊的防卫需要。对于财产性犯罪以及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较大的防卫强度不足以制止,具有特殊的防卫需要。对于财产性犯罪以及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适用该款的规定。其二,防卫的主体是任何公民。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鼓励公民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权益进行防卫。在特殊情况下,为有效制止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律允许被害人和其他公民采用强度较大的防卫行为。其三,防卫人杀伤不法侵害人或损害其利益,仍是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这表明特殊防卫和强度虽然大了,但防卫的宗旨没有变。如果防卫人不是为了防卫,而是在防卫中为了报复而肆意加害不法侵害人,就不能认为是正当防卫。

有一个误解应当澄清,刑法第20条第3 款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允许防卫人对某些犯罪侵害人可以无限防卫。无限防卫权实际是权益人任意处置不法侵害人的权利。如《伊斯兰刑法》规定,“为了追回被盗物件,物主有权日夜刑讯盗窃者,甚至将他杀死。”德国学者李斯特也指出:“根据当时的情况,如果用别的手段不能击退侵害者,那么,即使是微不足道的合法财产,也可以用杀死侵害者的手段来保护。”〔7 〕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首先限制了防卫的权益——“人身安全”,要求暴力犯罪是“正在进行”而且强调是“防卫行为”即在防卫过程中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杀伤不法侵害者,在不法侵害结束后,不允许被害人再加害于不法侵害者。可见,刑法第20条第3款仍然以防卫为宗旨。脱离了这一条件,杀伤不法侵害者仍然可能构成犯罪。所以,不能说刑法第20 条第3款的规定等于有限地承认无限防卫,更不能将这一规定等同于无限防卫权。

新修订公布的刑法,在分则中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这是刑法修订中的重大变化,是运用刑罚手段打击危害军事利益犯罪行为的重大举措,是建立统一的、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典的重大步骤。

一、新刑法增加《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在和平时期,国防利益需要刑法保护。国防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安全保障,国防利益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保护国防利益的安全,是建设强大国防的需要,是每个公民和组织的应尽义务。但是,长期的和平环境,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突出表现在相当一部分公民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观念淡薄,致使危害国防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得不到及时的制止和惩处。我们看到,建国以来,国家在经济比较因难的条件下,挤出财力物力所建造的一些军事设施遭到严重破坏;为海军舰艇出海执勤、训练等专设的航道被堵塞、侵占;为个人、单位的私利和小团体的利益而阻碍武装部队和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公民和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服兵役,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国防科研和军工生产的计划经常延误或者不能完成,等等。对于这些严重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仅仅通过行政的手段、经济的手段已不足以遏制,必须通过刑罚手段加大打击力度。同时,军队内部的犯罪行为也需要依法严惩。把《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编入刑法,对于巩固和建设强大的国防,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武装部队行使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需要得到刑法的保障。我国《宪法》规定,“我国武装力量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宪法的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确定了武装力量的职责。《兵役法》规定“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了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值勤人员的职权,这种授权包括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使用武器。《戒严法》规定了执行戒严任务的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解放军的职权,这种授权也包括直至使用枪支等武器。《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了中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对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的职权。《海关法》规定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职权,等等。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赋予武装部队的职权能够得以行使,必须运用刑法的手段加以保障。

第三,关于危害国防利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需要刑法加以确认。近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陆续制定的一些法律中都规定了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行为,并明确了法律责任。这些法律中“依照”或者“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刑法加以确认。例如,《兵役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兵役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兵役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了破坏军事设施,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泄露军事设施秘密,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等,分别“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的规定处罚;《预备役军官法》规定了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等,分别“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人民防空法》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总之,刑法增加《危害国防利益罪》,把《军人违反职责罪》也编入分则,适应了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客观需要,有利于运用刑罚手段保护国家的军事利益、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军队的稳定;有利于对全民进行维护国防利益的教育,使广大适龄青年在服役前就受到军法教育;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刑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要特点

《危害国防利益罪》共有14条,其主要特点:一是,体现了对客体保护的广泛性。本章对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军队和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例如,规定了破坏军事设施、武器装备、军事通信罪,提供伪劣军事设施、武器装备罪,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秩序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拒绝、逃避服役罪等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犯罪;也规定了阻碍军事行动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军用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生产、买卖军用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车辆号牌罪,扰乱军心罪,拒绝、延误军事订货罪,拒绝军事征用罪等危害军队合法权益的犯罪;还规定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冒充军人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危害军人合法权益的犯罪。二是,对犯罪的认定有严格的时间界限。本章对一些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规定只有在战时实施才构成犯罪,而对在平时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对有些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规定在战时从重处罚。三是,对犯罪主体的界定比较宽泛。其中,既有个人,也有单位;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既有地方单位,也有军事单位;既有普通公民,也有军人。例如,普通公民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构成冒充军人罪,而现役军人冒充其他部队的现役军人招摇撞骗的,也构成冒充军人罪;国防军工厂提供伪劣武器装备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驻厂军事代表提供伪劣武器装备的,也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对军事单位伪造、变造、买卖军用公文、证件、印章,非法生产、买卖车辆号牌的,也必须追究刑事责任等。

《军人违反职责罪》共有32条,主要体现了军事刑罚的特点:一是体现了军法从严,战时从严的原则。例如,对军人触犯刑法的认定要严于对普通公民的认定,对军人触犯刑法的量刑一般要重于对普通公民的处罚;对战时的界定也严于其他各章。二是修改补充了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即“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这样规定,既有别于刑法规定的缓刑考验期的考验方法,也有别于刑法规定的缓刑处理结果。三是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本章规定了“在战场上”、“在军事行动地区”、“在境外”等情形。因为,未来反侵略战争或者军事行动的区域,可能在我国领域内,也可能在我国领域外。军事行动往往会越过国界,或者追歼敌人,或者援助友邻国家。或者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等,新刑法总则第7条第2款确认了这一规定。四是对违反军人职责的行为,根据其性质、情况和后果,严格界定了范围。凡列入本章作为犯罪处理的,都是明确规定了罪状及相应的刑罚。对于违反军人职责,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按照军纪处理。

《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的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即都是军事利益;两类犯罪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军队和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除个别犯罪以外,都是出于故意。两类犯罪不同的是,犯罪主体有所区别。可以说,它们是依法维护国防利益的相辅相成的姊妹章,是运用刑法手段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武器。

三、学习、宣传、贯彻新刑法,依法打击危害国防利益犯罪

新刑法的颁布和施行,为我们打击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行为,保护国家的军事利益、保护军队和军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要认真学习新刑法,积极宣传新刑法,严格贯彻新刑法。要向全国人民宣传新刑法,普及新刑法,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通过宣传媒介加大宣传力度,使全体公民都做维护国防利益的守法公民;全军要深入进行新刑法的教育,尤其要重点学好《危害国防利益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增强守法观念,做贯彻新刑法的模范;各级司法机关更要深入学习新刑法,研究领会新刑法中一些新的规定,增强执法观念,提高依法办案水平,还要认真做好实施新刑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为坚决依法打击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行为,维护军队的稳定,增强军队的战斗力,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新刑法典分则的完备性特点

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 储槐植

如何评价修订后的刑法?评价的标准不能是别的,只能是看是否较好地达到了为此次刑法修订所设定的基本目标。这个基本目标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刑法典的完备和统一主要体现于刑法分则。所谓统一,就是要改变现行刑法法条过多的现状,将23部单行刑法和散见于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的 130 条附属刑法规范统一规定于刑法典。所谓完备,就是要在将现行刑法规范统一于刑法典的基础上,总结司法实践经验,适应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危害行为犯罪化。修订后的刑法典较好地达到了这个目标。新刑法典总条文数是现行刑法的 2.35倍,分则由103条增为350条。新刑法典的颁布,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举措,对于加强刑事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分则为体,总则为用。刑法分则是刑法典的最基本实体,规定具体的罪和具体的刑,在实体上最终决定刑法圈的半径长度。这次刑法修订的繁重任务落在分则上。所以我想在这里重点谈谈修订后的刑法分则的特点。

最突出的特点是:严密刑事法网,强化刑法的保护社会的功能。它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一)完善刑法分则体系

1.取消了反革命罪的罪名,代之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性质的反革命犯罪归入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余的分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专章,将军人违反职责罪纳入了刑法典。3.改变了现行刑法典分则章下不设节的定制,在第三章和第六章中分设8节和9节。

(二)重点严密多发性犯罪的犯罪构成

严密刑事法网的关键在于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设计严密、完整、科学的犯罪构成。严密犯罪构成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多发性犯罪。控制住了多发性犯罪,就解决了犯罪控制的主要任务。为了防止多发性犯罪逃脱法网,一方面需要设计与犯罪形式的多样性相对应的多种犯罪构成,实现多发性犯罪的罪刑系列化。另一方面则应适当选用堵截构成要件,形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格局。1.盗窃犯罪的犯罪构成设计,新刑法典首先根据盗窃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将其分为界限明确的四个等级(纵向的罪刑系列)。在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在保留原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增设了“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从而弥补了现行刑法盗窃罪构成要件单纯地以赃论罪的缺陷,从而有效地防止那些多次盗窃屡教不改、再犯可能性很大,但累计数额又不够“较大”标准的犯罪分子逃脱刑事法网。2.诈骗罪是除盗窃罪以外的又一常见多发的财产经济犯罪,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这类犯罪有日益增多趋势。新刑法典一方面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罪、诈骗贷款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假广告罪、合同欺诈罪等十多种具有特别构成要件的诈骗犯罪,使经济活动领域的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形成了一个严密的罪刑系列。另一方面又在侵犯财产罪中保留了基本构成的诈骗罪,并为其规定了三个等级有弹性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以发挥其不能适用特殊形式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时的堵漏功能。3.玩忽职守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渎职犯罪。新刑法典为解决现行刑法关于此罪内涵不明确、外延不确定的缺陷,在系统总结十多年来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文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玩忽职守犯罪分解为20来种具有特殊构成要件的玩忽职守罪,使常见多发的玩忽职守犯罪形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罪刑系列。同时,由于上述具体玩忽职守罪基本上是以行业为标准进行的列举式规定,难免有外延不周之弊。为不纵罪犯,新刑法典又保留了原刑法规定的普通玩忽职守罪。

(三)现实性和预见性相结合

新刑法将反映现实和预见未来有机地结合起来,主要表现在:1.适应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建立了严密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构成网络。 2.严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构成,加强对新型犯罪的打击。主要是规定了多种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洗钱罪。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483页。

〔2〕参看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2—49页。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494页。

〔4〕〔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