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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时间:2023-05-29 18:23:47

民事诉讼法的价值

第1篇

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破产债权的多少,申报的期限,范围以及逾期申报的救济,破产债权的确认,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处理等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相对与以前的相关破产法规,在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的申报等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本文将沿着新破产法的变化,试图进一步了解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相关制度。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概念在行文和立法体例上,都是对旧法的颠覆,而且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范围规定上也增加了很多新内容。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重新认识破产债权。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 反映了破产债权的实质,即破产债权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请求权,并不是由破产法新承认的权利,也不是基于破产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有机统一才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破产债权。[1]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相对与旧的破产法体系而言,在破产债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上,采取了更为科学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这是适应了现实发展需要的。只要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我们都将之归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概念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行为。它是整个破产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力的前提。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破产债权人,也不能依破产程序获得债务清偿,更不能行使破产程序赋予的各项权利。破产债权的申报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债权人的命运。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相关难点问题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一项程序制度,在具体的法律施行过程中,笔者认为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这些地方亦是申报过程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主要讲述申报的如下相关难点问题:申报期限以及逾期申报的处理。

1.申报期限

债权的申报期限系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的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关于申报期限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法定主义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间;法院酌定主义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债本文转自权申报的期间。[2]关于债权申报期间的确定,国外立法大多采用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即债权申报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限定性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42 条规定,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同时确定债权申报期间,但其期间应自破产宣告日起两周以上四个月以下。

笔者认为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涉及公平与效率问题,也即涉及两方面相互矛盾的价值选择:一为债权的保护程度;二是案件处理的速度。确定较长的申报期间无疑对债权的保护更为有利,但有可能延误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看,严格的法定主义所确定的法定期间为不变期间,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其期间的不可更改性却无视破产案件的繁简差别,既有可能因案件本身的重大、复杂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短从而有损债权人利益,也有可能因案件本身十分简单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长从而延误破产程序的尽早终结。与此相反,完全的法院酌定主义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有可能与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相互匹配,但有可能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这或许正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采取折衷的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体例的原由所在。

也或许基于以上考虑,我国新破产法也采取了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新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现实发展需要的,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的施行过程中把握好这个决定公平与效率的度。

2.逾期未申报的处理

(1)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

要理解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诉讼期间,是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可以认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某项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诉讼上的期间不产生形成或者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就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属性而言,本质上仍是一种诉讼期间,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并不会产生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丧失的仅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与地位,失去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以及破产程序以外一般诉讼上的胜诉权。[4]所以,笔者认为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理应得到救济。

(2)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

我国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按放弃债权处理。这一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很多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应本文转自丧失实体权利,对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定性为自然债权,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债权与申报前的债权性质相同,应当给予相应的权利救济。目前中国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取清偿的比例极低。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而剥夺他的受偿权,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况且债权人未及时申报的原因在现实中是千差万别的,并不是所有未申报债权都是由债权人过错造成的。[5]因此,对于他们有必要进行权利救济。

我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上应考虑到下面几点:在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好保护者,如果债权人明知债权申报的期限而故意不去申报,等到分配财产时再去申报,无疑会打乱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果不允许此类债 权人补充申报债权,那么会有失公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然包括在内。对未放弃优先权的担保债权人,如果不允许补充申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债权这一实体权利,而且也使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落空。因此,也应当允许他们补充申报债权。

在补充申报的期限和费用上,如果补充申报发生在债权调查日之前,则不会发生债权的调查费用问题。因为,这种费用若不由其承担而由同样没有过错的破产债务人负担(实质上是由其他债权人负担) ,显然不合理。而且,补充申报制度的期限应界定为破产财产分配前,若在分配完毕后仍允许补充申报,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效力和稳定。[6]

以上是本文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一些探讨。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建立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1]蒲淘,李世成,钟雪飞.破产债权问题研究[N].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7;107.

[2]赵万一.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3-350.

[3]王艳林,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申报与调查制度研究[N].河南大学学报,2001;35-37.

[4]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J].法律园地,2006;148-150.

第2篇

(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

本章所讨论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问题,主要限定在审判程序和活动领域。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的构成,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是诉讼目的论、诉权论和既判力本质论。[1]然而,笔者认为主要包括:民事诉讼价值论、目的论、诉权论、诉讼标的论、法律关系论、既判力论,这六大理论含涉民事审判程序和活动的主要或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

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的扩大和强化,以及公法及其观念理论的发达,民事诉讼也被人们看作是解决私权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或机制,民事诉讼法是独立于私法的国家法和公法,人们开始接受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从诉讼法的角度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的理论、制度和具体概念问题。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突出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强调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等目的(纠纷解决说等);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公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主张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公法性;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诉讼法说。

但是,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只强调民事诉讼法的公法性,忽略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合理关系,没有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从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起诉行为、诉讼和解等能够同时产生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或者同时具有程序和实体因素或性质。

(三)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意义

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日本著名法学家竹下守夫先生曾对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出了建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是发展民事诉讼法学和制度之基础,所以中国应当尽快和充分讨论和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从比较法学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及其体系化问题,在德国、日本等诉讼制度和理论比较发达的国家中已经不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是,有关论著不断还有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其基本理论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化过程已经完成,其研究的重点已更加注重于从法社会学、法哲学等角度来研讨民事诉讼问题。[2]

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水平比较低下,这主要表现在:(1)就各个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不够深入;(2)由于研究视角的非一致性和非合理性,使得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相互冲突;(3)基本理论的研究脱离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和我国的国情,对解决我国司法现实中出现的问题缺少合理的理论指引。由此而导致了一系列弊端的产生,主要有:

首先,从理论学科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直至今天,人们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并仍然处于较低的水平,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民事诉讼诸多具体问题的偏误认知,以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合理体系至今尚未建立起来。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导致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诸多局限,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当时理论准备不充分。为顺应和促进我国政治民主文明和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为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情势和满足解决日益剧增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的需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急需完善。那么,根据现代社会的发展探究我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则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

最后,从民事诉讼实务的角度来说,严重阻碍了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和司法改革的顺畅进行。先进合理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具有正确指导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的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和司法改革中,许多法院各行其是,人为追求新奇的做法,严重背离了法治统一性的要求和司法的基本原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认识和偏误理解。

(四)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视角

第一,从新时代要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如前所述,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和运作机制及其赖以建构的理论框架和基础提出了全方位的挑战,并且大量的改革措施亟待从理论上加以评价和论证,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明晰从新时代角度来确立现代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思路和拓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进路。

第二,从人文关怀和法的精神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我们认为,强化民事诉讼问题的人文性研究是不可或缺的。民事诉讼作为国民寻求公力救济的主要途径,关涉国民合法正当民事权益的保护以及通过解决国民之间民事纠纷还国民以公平与和平的社会秩序。对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及建立在其基础上的民事诉讼制度当中蕴涵的人文精神和法的精神的追问与诠释,实为非常必要之事。

第三,从宪法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在现代法治社会,宪法要求以正当程序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着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正当性。民事诉讼法严格遵从宪法的精神原则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因此,欲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架则必须在宪法所确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内进行。

第四,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民事诉讼(法)具有自身的独特的原理,这些基本原理在现代社会和现代诉讼中的表现,则应被纳入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视域。如何从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的角度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或者说如何通过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来揭示和张扬民事诉讼(法)独立价值,则是我们应当明确和坚持的思维基点。

第五,从现代诉讼观的角度来研究和理解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摆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是合理建构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体系的前提。现代诉讼观不同于以往的实体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强调民事诉讼是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我们应当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联结点上来考察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问题,从而在理论层面,民事诉讼法学的诸基本理论之间可达成高度统一,有助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内部的和谐;在制度层面,将共同营造出民事诉讼制度内部的和谐与统一;在实务层面,有利于民事诉讼制度适用上的统一。

「注释

[1]参见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153页台湾,三民书局,1984.

[2]参见江伟、邵明:《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载罗豪才、孙琬锺主编:《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431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二、 民事诉讼价值论

(一)民事诉讼价值概述

自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以来,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价值问题就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对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诸多法哲学学者开始以价值研究为中心构筑自己的学说。

我国传统法律中现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要素和意识比较淡薄。清朝末年从西方引进诉讼制度,然而在理论和观念上,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仍未得到人们足够的重视,直至现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认识和观念仍然是根深蒂固。现行民事诉讼法仍流露着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轻视。因此,有必要探讨民事诉讼价值问题。

讨论民事诉讼的价值,首先是指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本身所包含和体现的价值,其次是指在民事诉讼诸价值发展冲突时,应当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取舍和评价,亦即价值标准问题。美国学者庞德正是在这两层含义的结合中谈论法的价值问题的,他指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是对各种相互冲突和相互重迭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

美国有学者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诸价值:程序的参与和控制、程序的合法、过程的安定性、人道主义及个人的尊严、个人隐私的保护、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程序的公平性、程序的法定性、程序的合理性、诉讼的及时性与终局性。[2]

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程序的价值目标包括:公平、效率、民主、效益、真实、人权等。这些目标可被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对诉讼结果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实体价值,如真实、效益等;二是对诉讼过程有主要影响的价值,此为程序价值,如公平、民主等。民事诉讼价值是实体价值和程序价值的统一,两者是有机联系、相互渗透的。[3]

还有学者认为,程序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其要素有: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程序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的程序,以及程序主体性地位的建立。[4]

也有学者指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的立场、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至于诉讼效益,是因诉讼成本过高和国家司法力量难以满足社会高效解决纠纷的需求而产生的,是运用经济分析方法来分析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的关系问题。影响诉讼效益的因素有:诉讼周期的长短、诉讼费用的多少、诉讼程序的繁简、裁判结果的公正度等。[5]

我们主张,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主要包括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等。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包括民事诉讼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即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也包括适用上的公正和效率,即个案审判或诉讼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亦即将立法或制度上的公正和效率适用到具体案件的审判之中。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既适用于单个民事诉讼案件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国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评价。

1.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观念萌芽于英国,于13世纪的《英国大宪章》中得以正式体现,并且其中包含了明确的正当程序思想。程序公正观念经历了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到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演变过程。根植于英国法律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18世纪以前,“自然正义”这个概念常常与自然法、衡平、最高法和其他类似概念通用。近代以来,在实践上,“自然正义”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因此常常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其具体内涵是:(1)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nemo judex in parte sua);(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6]

程序正义观念被美国法接受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及第十四条正式确立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据此,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要求;而后者则是对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的规则,它要求用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合理。正当法律程序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较完整地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其中,程序性正当程序体现的是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其所表达的基本价值是程序正义。[7]

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程序公正或正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那么,程序公正的标准或要求主要有哪些呢?

(1)法官中立原则。这是保证审判公正的根本之一。“中立”首先是指法官在诉讼中处于超然地位。其超然地位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官同纠纷事实和利益的非关联性。即法官“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法官对与自身或其亲友等有关的案件应予回避。其二,法官应成为政府和公民之间的中立者。在政府和公民的人格平等的现代文明社会中,法官作为正义的宣示者和维护者,对政府和公民的正当利益都应公平地予以保护。其次,“中立”意味着法官公平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能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和情感等因素对争议者产生偏异倾向。不过,使当事人处于平等地位仍不能令人满意,因为同样恶劣地对待当事人显然不是给他们以正义,所以法官应当明确当事人是权利主体,和自己一样具有平等的人权。纵然现代社会没有“天赋”的权利使弱者得到优先考虑,但是基于实质正义的要求,在制度及其实际运作中应给予弱者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他们行使权利、实现正当利益的便利条件。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法官应给予较多的良知关注。但是,应当明确,法官对弱者过多偏护时,可能人为地改变法律来适应弱者,从而破坏法律的必要刚性,而不能达到公平。因此,法官对弱者的“偏护”是有限度的,“偏护”值应等于诉讼强者的优越条件所能产生的诉讼能量与弱者的差值,即法官为弱者提供与强者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或便利条件,以求弱者和强者一样能顺畅地行使诉讼权利。[8]

(2)当事人平等原则。皮埃尔。勒鲁在其著作《论平等》中说道:“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司法判决的正当性资源之一是让当事人在平等的环境中进行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仅是“公平审判”的先决条件,而且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平等武装”理念,原告和被告只有以平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武装自己,在一个平等的环境中赢得诉讼,才是公正的。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意味着平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一定的条件,因此必须赋予当事人以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手段和机会。同时,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还要求各方当事人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以及承担实施相同诉讼行为所产生的相同的诉讼法效果。如上文所述,当事人平等原则还应当同时强调当事人之间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平等维护。

(3)程序参与原则。基本要求是:其一,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的程序通知,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即接受程序通知权)。其二,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事实证据、进行辩论的机会)。在英美法中,程序参与原则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这一要求体现了外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义的内容。[9] 如果从权利的角度来考察,这一要求也体现了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或诉讼听审权的内容。

(4)程序公开原则,即审判公开。在“判决型”程序结构中,由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功能,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基本上是由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之间围绕着事实和证据展开攻击和防御,即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所谓“对席辩论”就成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这意味着“公开审判”在正当化上的决定意义。[10]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公开,而且包括实质上的公开。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对群众和社会的公开,而且也应当强调对当事人的公开。公开审判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其例外必须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严格其适用范围。

(5)程序安定(可预测性)原则。如上所述,程序安定性包括程序运行的稳定性和程序结果的安定性。[11] 司法的形式性要求,法官在形成程序过程中必须受法律的约束,不能按自由裁量方式形成程序。司法形式性的作用在于,使当事人能够对程序做出预见或预测。为此,民事诉讼法必须对案件管辖、审级程序、事实调查、证据提供、缺席程序、期间送达等程序事项,做出一般性、明确性的规定。同时,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的安定性。由于程序的安定性、司法的形式性与个案解决的灵活性、妥当性处于对立状态,所以有必要强调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和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司法的形式性,同时还应在程序中适当做出灵活性规定(比如在小额诉讼或特定的诉讼中,容许采取形式更为简化的程序类型)。

2.诉讼效率

诉讼效率追求的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或节约当事人和国家等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国家或法院、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等进行民事诉讼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等的总和。诉讼或法律本质上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但是减少或节约诉讼成本是国家、当事人等始终如一的要求,缺乏效率的民事诉讼程序是不合理的,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司法和诉讼资源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面对着现代社会中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要求和趋势,缺少成本意识的司法制度更容易产生功能不全的问题。

我们不主张诉讼效益的提法。诉讼效益是关于诉讼成本(投入)与诉讼收益(产出)之间关系的范畴。人们多是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诉讼效益问题,诉讼效益的提法,很可能让人们误认为民事诉讼是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而事实上法院裁判的价值是很难以经济收益来衡量的。

那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首先,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繁简而设置相应的繁简程序,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周期。其次,建构公正和合理的诉讼程序。建立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以实现证据的集中并确定案件争点,其间可以进行和解或调解,若不成则及时进入初审诉讼程序,实行集中审理[12] ,案件若在初审中获得公正解决则将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再审。再次,注重合理运用诉的合并程序制度,一项诉讼程序中尽可能解决多个主体之间的纠纷或者多个纠纷。

在既定程序的前提下,诉讼效率的实现或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事诉讼主体相关的诉讼行为。诉讼效率首先要求法官适时行使诉讼指挥权,维护着诉讼的基本秩序,具体说:(1)尽快立案和选用合适的诉讼程序、诉讼形式,凡依法可适用简易性诉讼程序的即予适用;应将各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请求尽可能集中审理。(2)沟通诉讼信息,即法官应及时无误地将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请书等诉讼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并且充分保障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发言权,以期当事人快速准确地知悉对方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信息,从而做出相应的诉讼反应和诉讼对策。(3)积极引导当事人按法定顺序进行陈述、辩论。(4)协助辩论,即提供给当事人同等的辩论机会,保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均衡;当事人对法律的理解有歧义时,法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法律真意;整理辩论的争点并对于重要且不明确处引导诉讼双方充分辩论。(5)依法及时制止、矫正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

第3篇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客观上要求重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必须考虑重构的内在理论语境。以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可以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内含特定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

关键词:

治理现代化;权利文化;民事诉讼目的;社会关系

当下的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从封闭性社会迈向开放性社会、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迈向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传统型政治统治模式迈向法治型政治统治模式的剧烈社会转型。执政党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如何有效化解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改革的不断深入而产生的附带性社会风险和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进而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因此,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并作为执政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这种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战略举措。原因就在于法治恰恰就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途径和模式,通过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过程来化解社会矛盾并实现社会公正,是法治最根本的要求。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转型时期以案件的形式汇集到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大约90%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事纠纷。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杨克勤所指出的那样:“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不公的很多意见又集中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1]之所以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这个问题,除了民事案件情况相对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一个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本身的理论定位。“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坐标。”[2](P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不同论者持有各不相同的理论主张,且相持不下,“纠纷解决说”无法取代“秩序建构说”,“私权保障说”也替代不了“程序正义论”。这种研究现状,客观上不利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盲目和紊乱。因此,在理论层面探讨民事诉讼的目的,重构出一种既能够反映民事诉讼活动规律,又能够适应并且助推当下中国治国理政战略布局要求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不但能够丰富诉讼法学理论本身,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内在理论语境

法治建设的核心要义是实现法的目的,将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在观念上的主观预设,转化为社会现实。这种预设是国家按照其自身的政治需要,并以立法者对法的固有属性的认知为基础的。在这种理论视域中,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逻辑起点,反映出立法者根据各种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对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一定认识和基于此认识对不同诉讼主体需求的平衡所进行预设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民事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模式理论一同构建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前提性基础理论框架。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理论反思、定位和重构,既规定着民事诉讼的方向,也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法律提供“指导方向”和价值定位[3]。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必须要考虑重构民事诉讼的根本理念及其目的之间的定位和选择、各种立法目的之间的内部层次结构以及其内部逻辑衔接等。首先,分析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理论语境,必须意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种立法者预先设计的有关诉讼结果的应然模式。立法者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不仅是民事诉讼立法的起点和终点,也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标。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目的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是主体关于自身活动的趋向目标,也是对自身行为结果的一种预设性的理想模式。这种理想模式或许与客观的行为结果保持一致,或许与之偏离。具有形式主观性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与否,必须依赖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并受到其实现途径的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本质上也是一个以司法实践为中介,从主观预设到客观实现的过程。与此同时,还要认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个既稳定而又动态发展的概念。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由于特有民族性格、文化品质、伦理价值观念的差异,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是不尽相同的、变化发展的。例如,在奴隶制时期及封建制时期,各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是纠纷的解决,而在当今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更注重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所以,赋予民事诉讼目的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内涵,对于当前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多样化,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差异性。事实上,不同的诉讼主体由于自身利益考虑的不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有着各不相同的需求。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首要主体,国家更多地是考虑如何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从而维护私法上的秩序,最终追求作为法律价值层面的安全与秩序。而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更多的是为了通过保护自身的私法权利从而保护自身的利益,最终体现的是对公正的追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不同诉讼主体的需要,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这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预设民事诉讼目的的过程中的要求和体现。正如江伟教授指出,“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判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4]。所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的目的,也要关注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之目的。当然,关注民事诉讼目的的“合当事人目的性”,并非否认民事诉讼法的国家意志的本质。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要求立法者必须考虑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需要以及对所有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预设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形式。但是无论如何,预设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主体仍然是立法者。其次,具有差异性特征的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层次性。如前所述,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征,因此,诉讼目的也具有多重性;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不同理解,也会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不同的认识。事实上,民事诉讼目的具有结构性和多重性,这是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反应。一般来说,人们是基于自身的某种需要来预设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可否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私法权利或解决纠纷,或者是保障诉讼程序和维护私法秩序,均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的体现。但是这种价值仅仅是法作为工具意义上的价值,即法的工具性价值。然而,法理学认为,法自身的价值,不仅仅指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法律自身也具有特定价值。将法的目的又称为法的价值目的或价值目标的学者,本质上是把法的工具性价值当成法的全部价值,这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可以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以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层次性。事实上,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和价值选择,本质上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过程,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自身价值和程序本位主义得以体现的过程。正是由于法的工具价值与本体价值的二元结构,导致了法的目的存在高低层次或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之分。就民事诉讼而言,通过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民事纠纷的解决、私权的保护和私法秩序的维护,进而以此为基础实现对政治统治秩序的维护,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这些目的所反映出的价值,是工具性层面的价值;而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体现的民事诉讼法律所内涵的公正价值,也随之得以体现。这个过程就是民事诉讼法展开了对其自身价值的追求。民事诉讼对其公正这一自身价值的追求就成为了民事诉讼制度的高层次目的。

二、民事诉讼目的论的重构:特殊社会关系的回复与整合

国内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目的的讨论起步较晚,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并且研究的范围以及研究的结论并未在整体上超越国外诉讼法学界(特别是西方诉讼法学界)已经取得的成果。而现有的几种主要观点也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如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海德(Windscheid)等人提出的私权保护说,认为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稳定而有序的统治,原则上禁止公民通过自力救济来维护其私法上的权利。但是该学说往往忽视了诉讼程序的运作,忽视了诉讼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损害了诉讼的程序利益,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同时,私权保护说并没有意识到实质权利与请求权的性质差异。而奥斯加•标罗(OskerBulow)提出的私法秩序维护说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真正的实体权利,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民事诉讼的目的仅仅在于通过诉讼,消除这种实体法律关系上的不确定性,达到维护国家预先设定的私法秩序的目的。然而不难发现,此学说容易造成国家对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行使的不当阻碍和干预,忽视程序主体性原则赋予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这与法治国家的宪法精神是相违背的。日本学者兼子一主张的纠纷解决说则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正是对民事纠纷的解决。但是,该学说脱离了实体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忽视了程序自身价值及其利益的维护,有违宪法对私人权利与利益保护宗旨之嫌。另外,英美学者偏好的程序保障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诉讼权利,力促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和法院中立局面的形成。但是同时也忽视了实体法权利与利益的保护也是立法者创设法律的目标之一,因而片面地定位民事诉讼的目的。另外,民事诉讼的搁置理论更是质疑对民事诉讼目的的本质进行研究的实际意义。事实上,人们难以对民事诉讼目的达成统一的认识,不如搁置此探讨与争议。在批判上述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基础上,笔者试图通过权利文化的分析进路,来重构一种民事诉讼目的论。之所以选择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是因为实现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任务。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①。而在2014年12月,以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明确提出“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作为治国理政的战略新布局,“四个全面”是执政党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的基础上,指导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战略方向和举措。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则依靠“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全面从严治党”这三个战略举措。其中,法治既是核心,又是重要抓点②。法治要获得有效的推进,关键在于具备一套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来保证法律公正和有效地实施。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实现司法公正也是法治的根本要求和重要保障。而对于公正是什么的问题,《美国百科全书》指出:“公正是一个社会的全体成员相互间恰当关系的最高概念。它不取决于人们关于它究竟是什么的想法,也不取决于人们对自以为公正之事的实践,而是以所有的人固有的、内在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正就是建立个人权利同他人(社会、公众、政府或个人)权利的和谐关系。由此可见,公正首先是以权利为基础的。”[5]借助对权利的法文化分析所得出的有益结论,笔者提出不同于以往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之各种学说的观点,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整合、回复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原有的特定社会关系。对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与利益的保护、私法秩序的维护,均是特殊社会关系重整的法律效果。从权利文化来看,权利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关系。权利是立法者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享有的一种资格地位和能力,凭借这种地位资格和能力,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行为,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契约的约定要求其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究其本质,权利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③。因为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相生,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义务,也不存在没有义务的权利。当人们基于法律而获得某种权利时,实际上就已经在权利主体与其他义务主体之间塑造了一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权利人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权利只有置于一个社会关系的语境中,才生成其内涵和社会意义。人如果是相互隔离而存在,就不享有任何权利。“他只能在进入社会之后才拥有权利,因为他进入社会就和其他的人们发生了关系。鲁滨逊在他的孤岛上就因为他是孤立的,所以没有权利,当他和人类接触到一起的时候才取得权利。”[6](245)正是因为如此,在权利文化看来,权利是法律所认可的、以法权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而这种权利则是包含着某种特殊利益的存在。权利的赋予,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自身权益,即利益的实现。因此,权利可以进一步认为是包含有特定利益的人际特殊关系。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整个国家法律所建构的就是以权利义务为形态的人际关系和以此为基础形成的社会秩序。而法律(尤其是诉讼法)的功能,就不仅在于维护这种包含特定利益的人际关系,并且还在于当这种人际关系遭受破坏后对其恢复,其效果则是保护纠纷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秩序,最终实现公正这一永恒的社会价值。需要注意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不仅是内含实体利益的实体法上的关系,也是内含程序利益的诉讼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这种程序法上的特殊社会关系,就是以程序法制度所赋予民事主体的各项诉讼权利为表现形式,其根基是对诉讼程序价值的追求和对程序利益的保障。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针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诉讼主体于诉讼程序上所形成的内含诉讼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或整合,这样,可以在保护诉讼利益的同时,维护诉讼程序的有序性,以实现程序法的权利与利益。通过民事诉讼而使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受到保护,特定利益得以实现,私法秩序得以维护,纠纷得以解决,实质上都是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得以重整或回复的法律效果。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确立,根本上也就实现法律“定分止争”的目的。创造并维护稳定的、符合正义要求的社会秩序,是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的根本目的之一。这就要求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通过各自的直接目的来实现此根本目标,并且展开对民事诉讼高层次目的的追求。一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社会成员原有的这种特殊社会关系被非法扰乱甚至破坏时,一方面,当事人的特定的实质利益将受到损害,另一方面,原有的私法秩序也必将受到破坏。所以,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活动,重新回复或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内含特定利益的社会关系。这种对特定社会关系的回复与重整,实际上就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任何民事纠纷的解决,都是民事诉讼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回复与整合,这种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不仅保护和实现了诉讼当事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上所享有利益,也在客观上恢复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原有的法律秩序,进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1]高鑫.专访杨克勤:强化民事诉讼监督依法维护司法公正[N].检察日报,2014-03-11.

[2]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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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肖述剑.对公正与正义内涵的辨析[J].理论观察,2007,(4).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小额诉讼制度 应然价值 实然价值 制度完善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在此次修改中亮点很多,小额诉讼制度就是此次修法的亮点之一。基本条款设计即“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将小额诉讼制度引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既是对国外先进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又结合了目前我国法院办理民事诉讼的现实制度需求。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小额诉讼制度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价值及其完善进行分析,以求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认识进一步深化。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特点

1.成本低、效率高。诉讼成本决定当事人是否提讼的一个重要因素,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从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法院对在该程序下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只收取少量的诉讼费或不收取费用,而且由于案情的简单,双方也不需要聘请律师以及进行鉴定等,由此则免去了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能够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获得司法裁判。 由于程序的简化,案件能够在较快的时间内得以解决,司法资源也得到节约。在有限的司法资源前提下,更多的纠纷得以解决,提高了效率。

2.特定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有着特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而且诉讼标的额较小,具体限额由法律做出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

3.程序简便灵活。小额诉讼程序一般都在基层的法院按常识化方式进行。具体体现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书、答辩状等可书面方式、可口头方式,开庭、休庭时间灵活,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让原被告直接对话,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等等,这些简便灵活的方式目的就是通过灵活、简便的手段迅速解决纠纷。

4.注重调解。法官在办理小额诉讼案件时,其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审判与调解一体化的情势下,法官能够更加主动地介入诉讼,积极进行利益衡量,引导、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弱化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在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

(二)可能存在的问题

小额诉讼制度自身存在的价值,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但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小额诉讼制度都存在一些问题,对其评价也是褒贬不一。

第一,关于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公民以平等的权利享受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特征。小额诉讼程序为当事人接近司法资源提供了一个便捷的途径,在节约当事人成本的前提下,保证了实体权利的实现。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排序中,选择了效率优先。与普通程序相比,该程序在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一种程序的不完整性,弱化甚至排除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如上诉权。

第二,法官容易滥用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案件的特点以及追求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使得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则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的权利在立法中的扩张,在实践中更容易出现自我膨胀,这种现象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埋下伏笔,尤其是在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情况下, 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勾结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

第三,容易诱发滥诉。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初衷从当事人角度来说主要是以其简便、快捷、高效的优势,提供一种更加经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法院角度来说,这种程序的设置能够缓解案件的繁多和程序的复杂带来的压力。但是,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可能会因此而易于提讼。

第四,关于程序救济问题。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在我国现行二级审判的程序体制下,很明显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简化。虽然从效率方面来看,审级的简化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简化的程序并不能保障在该程序下决不出现判决上的差错,因此,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还需要立法完善。

二、小额诉讼制度应然与实然价值分析

(一)应然价值

现代化法治国家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它应当保障人们能够平等地获得公力救济。法治社会中,不管争议涉及的标的额大小,当事人都有诉诸法院以求公正裁判的权利,通过国家的司法救济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所有人可以接近”。对于涉及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来说,当事人未求得公正的司法裁判而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或者建议程序,也愿意为此承担较高的诉讼成本。但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欠缺或诉讼成本过高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显然,这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基本预期。民众不同的司法需求,决定了国家提供的诉讼程序保障须兼具两方面内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因其程序保障与救济的完备与精确而更可能实现实体公正,但当事人必须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忍受漫长的诉讼周期。对小额、简单案件而言,当事人则更愿意以最低诉讼成本,达到通过诉讼程序快速、便捷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充分实现当事人所期待的程序效益,显然这就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然价值。

(二)实然价值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近些年来民事案件急速增长,尤其是日常生活中公民之间小额的民事纠纷,更是有让法院应接不暇之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如何在现有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保障公民能够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通过诉讼途径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无疑是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小额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共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引入的小额诉讼程序,但是,从条文规定来分析,其实然价值的考虑更多的则是缓解基层法院压力,而相对弱化了该程序所应当具有的更高效地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深层次价值。

(三)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评价

纵观国外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其主要价值在于“赋予当事人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国民可以更加容易地利用诉讼制度保护受到侵害的小额债权,避免因程序繁琐与费用巨大而被剥夺诉权,法院也不因诉讼标的额过小而放弃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的程序努力。” 所以,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初衷在于让国民能够平等地利用国家提供的司法资源,拉近司法与民众的距离,让司法在更加大众化、亲民化程序设置中实现权利保护。但是,无论是理论上已有的关于该制度的论述以及法律规定的修改,我国建立的小额民事诉讼关注点主要集中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减负和分流,或者说重点在于减轻法院的负担。由此看来,在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价值定位存在偏差。

三、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进一步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的修改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与原有的简易程序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作为一项新的民事诉讼制度,其自身还有待不断的成长完善。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涉及新的小额诉讼制度的条文仅有两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适用该程序的法院是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三是案件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一项司法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是一个系统性工程,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实施并准确实现其设立初衷自身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比如在案件受理的方式,法律文书准备及送达,开庭方式、时间,审理程序或方式等都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

从国外有关小额诉讼的成熟立法来看,大多设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专门处理小额诉讼案件,即方面了当事人诉讼,又方面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从我国目前的法院体系设置来看,基层法院大多设立有人民法庭,该法庭处理一些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可以考虑在人民法庭原有职能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造,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及人口设立相当数量的小额诉讼法庭,提高诉讼效率。

第5篇

那么,什么是民事诉讼程序?它的思想渊源又到底是怎么样的呢?传统的诉讼程序学者和专家,他们将民事诉讼程序从财产权、人身权中剔出来进行研究,他们对民事诉讼程序有很多的想象,并且也产生了很多不同的思想观念和审判方式,以及审判风格。

职权主义把民事诉讼程序理解为一种工具,他们认为国家是该“工具”的主宰者,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应当由法官来解决。职权主义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特别强调了国家职能和职权,他们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十分看重,他们主张司法审判应当处于十分积极主动的地位。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职权主义思想审判方式往往是纠问式的,他们将民事诉讼过程中很多的权利交与法官来行使,当事人几乎只有回答问题的义务。

而当事人主义,虽然他们也承认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但是,他们主张国家审判权的居中。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权利既然是国家给予当事人的,那么当事人的权利就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己行使,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应当完全处于中立和被动的地位。甚至于有一些人还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独立的,具有独立的价值。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法官基本上是完全处于中立和被动的地位,诉讼程序几乎成了是当事人的自由决斗场。

但是,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并且具有商品的属性和价值。民事诉讼程序其实就是财产权、人身权行使的方法、步骤和要求,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其实也是来源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商品属性,它并不是来源于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它的价值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具体的体现。过去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关于诉讼程序的工具学说和独立价值理论,笔者认为是一个完全脱离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现实社会的经济规律的理论。其具体理由和看法如下: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范畴问题。站在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角度孤立的看,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方法、步骤。但是,站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角度来分析,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程序其实就是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过程,是权利人对财产权和人身权行使权利的一种具体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使中,其方式、方法应该说是多种多样的,他可以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委托他人主张、行使权利,遇到问题发生纠纷时,也可以通过他人的调解而达到行使权利的目的。同样,财产权和人身权也可以通过诉讼来达到实现权利的目的。在财产权、人身权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方法中,应当说诉讼程序是其中最具严肃、最为规范的一种。财产权和人身权,以及它们的行使的方式、方法,是一个权利的整体,它们是不可以分割的。严格的来讲,没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的人是不能行使该财产、人身权利的,更不能就该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诉讼。没有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的人而对财产权和人身权主张和实施权利的,是属于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商品属性问题。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财产权和人身权都会以商品的身份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直接的和间接的参加社会的经济活动的。而财产权和人身权行使的方式、方法作为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内容的组成部分,它肯定也会以商品的身份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出现,如财产所有人以一定的报酬委托他人为其主张权利,这就是典型的商品交换。然而,诉讼程序作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行使的方式、方法之一,它肯定也会以商品的身份出现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诉讼程序如果不以商品的身份出现,那肯定是与市场经济规律是不相符的。简单的讲,那就是国家和社会不可能为个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使而付出成本和代价的。过去在公有制的计划经济年代,我们国家基本上不存在商品意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这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改革开放后,特别是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后,应当说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的概念和内容就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就是将民事诉讼程序赋予了商品的成分。既民事诉讼程序由过去国家完全无偿给予,变成了由国家有偿的给予。也就是说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行使必须有成本代价的,既民事诉讼程序必须通过购买才能得以行使。

第三,关于民事诉讼程序商品价值的问题。民事诉讼程序既然是具有商品的属性,那么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商品这就应当具有商品的价值,并应当根据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规定它的具体价格。简单的讲,财产权和人身权权利人到法院进行诉讼实现权利,就应当根据财产的价值和诉讼程序的简易和复杂程度向国家支付费用,国家则按照规定的程序为权利人行使和实现权利,国家在诉讼的过程中不得随意克扣和减少权利人的权利。笔者认为,1989年我国虽然就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但是由于该办法并不是以诉讼程序商品属性理论制定的,所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难免会在实践中出现这样和那样的诉讼费收取问题。但是,随着这些问题严重性的日益加重,它也会促使我们必须尽快的树立市场经济的思想观念,并用市场经济的理论来加紧对诉讼收费办法的修改,以促使它能尽快的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

那么,我们建立民事诉讼程序商品价值理论又具有什么实际意义和作用呢

第一,可以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和认识上,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虽然他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权主动与被动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他们其实都犯了同样的错误,那就是他们各自站在孤立的程序主义角度,用片面的眼光强调各自主张的权利。笔者认为,如果要将他们的观点相互统一起来,那我们只有按照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范畴,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商品属性和价值的思想观念来理解民事诉讼程序。并从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孤立的民事诉讼程序理论中跳出来,站在民事诉讼程序是财产权和人身权范畴的新角度,用诉讼程序的商品属性和价值思想建立新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理论,使民事诉讼程序成为一种具有健康和积极向上的权利行使方式和方法。当然,这种健康和积极向上不是毫无原则的,它必须建立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之上,也就是不管是权利人和不是权利人,以及法官,他们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都必须以正确行使和保护合法的财产权、人身权,以及不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人身权为最高宗旨和原则。当然,这不但是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最高原则和宗旨,同时也是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原则和宗旨。

第二,可以进一步增强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意识。改革开放初期,在司法审判领域占统治地位的是职权主义思想。在职权主义思想的指导下,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是绝对的纠问式的审判方式,整个司法审判工作到处充满着职权主义思想。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职权主义思想也出现了恶性膨胀,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站在地方保护和部

第6篇

一、价值之一般考察

近年来,程序的价值问题不仅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一个热点,而且也成为党和国家领导人十分重视的一个问题。 1998年9月26日,委员长在内蒙古考察工作时指出:“当前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重实体法轻程序法。严格遵守程序法是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证。全国人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要从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采取措施,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1]在哲学领域中,价值哲学是一门新兴的分支学科,价值问题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以至于到现在很多问题都没有真正解决,其中包括价值的本质、价值评价、价值与事实的关系问题等等。这些都使从法哲学的角度对程序价值的研究变得极其困难。因为,“任何法哲学都是一定哲学理论的一部分,因为它提供了各种建立在一般法基础上的哲学思考。这种思考要么直接来源于现有的哲学观点,要么或许倾向于这种哲学观点。”[2]我国法学界另一种观点称:“法律哲学是介于法学与哲学之间的一门边缘学科,它把哲学基本原理应用于法学,研究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方法。”[3]由此可知,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基本上是将哲学上的一些基本原理与法学理论相结合而进行的,是法学理论得以建立的方法论基础、认识论基础。法哲学与哲学理论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决定了哲学领域现状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哲学领域研究的拓展。所以,在开始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之前,先对哲学领域中相应的价值研究成果作一番回顾与了解是十分必要的。

关于价值是什么的问题,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各都持有不同的看法。罗素认为:“关于‘价值’问题完全是在知识的范围之外。那就是说,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却仍然是可靠的事实。”[4]存在主义者萨特认为:“所谓价值,也就是你所挑选的意义。”[5]美国新实在主义者培里说:“价值是欲望的出项”,[6] “是兴趣对象的任何东西事实上都是具有价值的。”[7]即欲望和兴趣决定价值。前苏联价值哲学主要代表人物图加林诺夫认为:“价值-这是,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需要的东西。”他还说:“价值是一定社会或阶段的人们以及个人所需要的、作为满足其需求和利益的手段的那些物、现象及其特性,也包括规范、目的或理想的种种观点和动机。”[8]他用满足主体需要来界定价值。80年代初以来,我国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学者们开始研究价值问题,并对价值提出了多种界定。多数学者赞同用意义来界定价值,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意义或积极意义。另有不少学者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对价值的不同界定还有: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有用性;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合目的性;价值是人类所赞赏、所欲望、所追求、所期待的东西;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效应;价值是客体对主体的实际效益、效果等等。

前述观点上的分歧与多态反映了学者们在对价值的界定,价值的本质问题上仍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分析上述观点,我们仍可以发现,尽管学者们对于价值的本质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一些基本问题上仍存在共识。一是在价值的研究中首先须确定相应的价值主体和客体。因为价值是一个关系的范畴,永远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一种事物好不好,有无价值,是相对于一定的人、一定的主体而言;同一社会现象,对不同的人、不同的主体,其价值往往不同,如果没有主体就无法作出价值判断;同样如果没有客体,主体就失去了价值评价的对象。正是由于主客体的这种关系,才构成了价值这一范畴。二是价值兼具一元性和多元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同一客体对不同的个体主体、群体主体的作用不同,主体作出的价值评价就不一样,所以价值具有多元性;而同一客体对同一时空条件下的同一主体的价值评价是一致的,所以价值又具有一元性。由此,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研究时,首先要明确程序法律价值问题;其次,要弄清楚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范围问题;再次,要弄清程序价值的内含问题等等。

二、民事程序价值要明确的问题

法哲学家倪正茂指出:“法律价值涉及个人与社会关系、法律与自由关系、法与权利、法的社会功能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应把法律价值的法理研究与哲理研究加以区别。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的存在意义、目的和作用等问题。从古典自然法学派到新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实用主义法学派、功利主义法学派等等,把法的价值说成是所有社会主体共同享有的正义、公正、自由、平等、权利、秩序、人的尊严等等。这是属于法存在的目的、意义和作用的范畴。严格来看,这属于法理学 探讨的范围。”[9]只因为西方法理学和法哲学长期合流,所以在倪正茂著的《法哲学经纬》中的《经篇》中才把这些学派作为法哲学观点来看待。从而我国法学研究者论及的诸多概念,“应作为法律价值的法理学概念来看待。诸如法律的‘政治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秩序价值’等等,是很难列入法律价值的法哲学范畴的。”[10]

倪正茂又指出:“法律价值的哲理探讨,所要解决的则是界定法律价值的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以及在一定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作出哲理结论。在不同世界观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会有不同的结论。唯心主义者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表达以‘善’为中心的上帝的旨意,或表达作为宇宙的出发点与归宿点的‘理性’精神,或显示存在于某个国家的‘绝对理念’、某个民族的‘绝对精神’。唯物主义者则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与利益,或启示经济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经济增长、生产力发展,或调整社会关系等等。孰对孰错?对者为何而对,错者为何而错。”

在不同的方法论的指导下,对法律价值也会作出不同的结论。形而上学考察的结果,就会象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说的那样,就会静止地、孤立地、片面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或把法律价值当成一成不变、从来就有、传之永久的固定的东西。辩证考察的结果,就会从整体的角度、有机地、综合地、系统地论述法的目的与作用,并从法律价值的历史发展加以论述,把法律价值的形成发展看成是一种永恒变化的过程。

可能是出于法律价值的法理探讨与哲理探讨的不同,有人认为,‘从理论层次看,法律价值论属于哲学价值论的一个分支。’这样,问题又回到法哲学的学科性质问题上去了。如读者所已了解的,笔者不同意法哲学为哲学的分支,当然也不会把法律价值论当做哲学价值论的分支来看待。但是,这不影响我们从哲学价值论得到启示,从而展开法律价值的哲理探索工作。“

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理论的研究,最早是由英国学者杰罗米。边沁发起的。在19世纪早期,边沁即开始了对证据和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他提出了有关法律程序价值的一般理论,并对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程序法的价值目标以及功利原则对法律程序制度的作用等问题首次进行了分析。[11]从那时起,关于法律程序价值的研究开始逐渐升温,有关这方面的著述也不断出现。学者们的观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程序工具主义理论和程序本位主义理论。由此产生了关于程序价值性质的第一分类,即工具性价值与独立性价值之分。其中前一种观点又可具体分为三类: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以及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实际上是一种把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标准推到极致的理论。该理论认为,法律程序只是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也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程序的存在才是有意义的。“实体法应当(首先)被制定出来,否则程序法将毫无意义。”[12]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13] ”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大量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14]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基本上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仍然认为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手段和工具。但与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有所不同的是,它认为在追求程序的工具性价值的同时要兼顾一些独立性的价值。这些非工具性的目标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此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了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这与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相比无疑有了一些进步。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详尽地阐释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问题,为人们评价和构建法律程序提供了又一个独立的价值标准。认为一项法律程序应确保受判决结果有利或不利影响的诉讼各方参与到审判活动中来,成为程序的控制者而非诉讼客体。无论是否有助于实体法目标的实现,法律程序都应当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法律程序具有的价值是独立性的而非工具性的,从而形成一种与程序工具主义完全不同的理论。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是由西方经济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代表人物是波斯纳。从本质上讲,该理论属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分支,因为它也坚信”审判程序不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某一外在价值目标的工具,“[15]只不过这里的”外在价值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共福利或提高经济效益。关于程序价值的性质问题还有其他的说法,比如,有的学者将前述程序的独立价值称为程序的内在价值,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指的是即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经维护诸如公正、尊严和参与等等价值性的东西。它是不依赖于判决结果的。即程序价值在逻辑上与直接成本处于相同位置,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16]还有的学者认为,程序主义实际是涉及对法律程序自身正当性的判断,它实际上是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与法律程外在价值即功利性与工具性价值是相对应的[17],由此又出现了对程序价值性质的另一种分类,即将程序价值区分为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

这里须明确的是,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所针对的主体不同于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它们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能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者。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之分。而关于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存在着等同说与区别说。目前区别说已为大多数学者接受从而成为一种通说。即认为,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诉讼主体同时可以享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18]区别之处在于诉讼主体具备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没有诉讼主体的参加,诉讼将无法进行;二是诉讼主体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或重要的作用。[19]由此可见,根据通说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诉讼主体的地位要比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更重要一些,可以说,是诉讼主体者,必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者则未必是诉讼主体。

这里还须明确的另一个概念是程序主体。目前,关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辩论中,使程序主体的概念凸现出来。所谓的程序主体问题实质上的解决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和法院谁应居于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即法院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资料是否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应否受当事人主张之约束等等问题。目前,国内外学者中的通说认为,应当赋予或恢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体地位和主导地位,法院(法官)或陪审团裁决所依据的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提出,判断者必须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的地位,不能过多的干涉当事人的民事程序主体的权利。

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又不同于前述的三个概念,诉讼主体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都只涉及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主体,而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主体,则不仅限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所涉及的主体。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存在价值,而且对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某些主体也具有价值,比如社会、公众等。只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等程序之中的主体与程序的关系要密切些,因此关于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研究应更多地关注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主体。另外,由于价值 既有一元性又有多元性的特点,就使得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进行研究时,既要认识到它的多面性,也要认识其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其价值所显现的单一性和稳定性。

对诉讼程序价值问题的关注,表明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的研究方向已逐渐向纵深发展,人们的目的已不再局限于具体细枝末节的就事论是,对体制建设及理论体系的精美或完善化境界的一种追求已使学者们注重高屋建瓴式的理性探讨,这也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思维学法学家的一种定式,即由具体到提象,善于并热衷于将对某事物的认识抽象化、理念化。这种追求溯源的研究方向是好的,但在研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就是:抽象的理论因其抽象而模糊不定、变幻莫测、实在难以把握,那么如果连所要研究的抽象范畴本身的含义都没有搞清,则理论的正本清源的指导作用也就无法实现了,甚至还会因基本理念的错误而影响实践的正常发展。

如前所述,价值是什么或者价值的本质是什么的问题到现在仍无定论,因此在进行相关问题研究时就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状况。在民事诉讼理论界有一种观点是把价值等同于价值目标。关于价值目标的问题,在90年代初期曾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关注焦点之一。那么价值目标是什么呢?让我们来看一看学者们的相关论述。传统法理论-法哲学几乎一直将正义(或公正)视为法律的唯一价值(目标)或功利价值。[20]依此推演, 审判的公正性当然也就是审判的唯一追求。[21]这里,价值目标实际上的含义就是一种最高追求或最终追求。另有学者将此称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范畴,并认为民事诉讼基本价值范畴是指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设计和运行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衡量民事诉讼制度最基本的标准。[22]因此,可以说价值目标指的就是一种最基本、最起码的目标、要求或标准。价值范畴、价值目标、价值要求等提法虽与价值沾边,但实际上含义迥然不同。价值最主要的是指一种实际所产生的效果,并得到了相关主体的相应评价。从动态的角度讲,价值是事物所具备的功能;从静态的角度而言,价值指的是事物能发挥的作用。而价值目标、价值要求等提法重点在后一词语,价值在这里主要起修饰词的作用,其可替换为最终的、理想的、抽象的等等形容词语。由此可见,价值目标与价值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切不可将二者混为一谈。但这并不是说二者是毫无关联的,谈到了价值,就必然要涉及价值评价问题,也就是说什么时候、怎样才能使价值更大、更高,这是价值目标解决的问题。而这个价值实际上有多大、多高则是价值评价解决的问题。价值是什么与怎样才能获得更高的价值之间的区别是确定的,这种确定具有绝对的意义。关于法律的价值,学者沈宗灵这样论述到:从字面上讲,法的价值可以有不同的含义:第一,它指的是法促进哪些价值;第二,指法本身有哪些价值;第三,在不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律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23]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民事诉讼法所促进的价值,实际上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同义。[24]民事诉讼法的目的, 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目的从另一角度讲,就是追问人们设计和建立民事诉讼制度的最基本的理由或需求。[25]关于民事诉讼的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关系,有人认为,民事诉讼的价值是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中衍生出来的,并由它所决定,又落实到民事诉讼模式中去。[26]此说的合理与否暂且不论,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的价值二者之间的密切性却不容忽视的。一般来讲,人们会根据一定诉讼制度与设定制度本身的目的之间的相符程度来判断该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价值的大小与高低,即符合预定目的诉讼制度或诉讼程序的价值较大;反之,则较小,甚至可能为负价值。这并不是说价值就是完全主观性的,随主体的目的而转移变动的,因为尽管目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人们主观上的反映,但目的的设定与实现必须以客观需要为前提,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设定也是同样的,人们不应随便地设定不现实的目的。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程序本身是有价值的,这种价值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正是这种客观存在规定了它的目的性。主体的主观评价仅仅是对作为客体、作为对象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价值判断而已。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也应如此理解-这种价值,虽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其评价所依据的标准却是客观的,作为价值实体也是客观的。就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及运行而言,由于“在民”的民主思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要求是:国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国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27]那么,对某一民事诉讼制度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大小的判断,就应当从程序的主体即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这其实也是民事纠纷的私权性所决定的。但这仅仅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却是社会、公众作为主体,他们也具有相应的评价标准,这一点是不能忽视的。不管用什么技能评价,最终民事诉讼程序内在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依据,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的有用性是一切评价的原初依据或根本基础,这是不能忽视的。

三、民事程序价值的独立性

如果我们对前述两种分类作一番分析便发现,这两种分类方法并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后一种分法中所说的内在价值即前一种分法中所谓的独立性价值,而前一种分法中所言的工具性价值即后一种分法中所称的外在价值。两种分类方法的共同之处在于,学者们都注意到了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密切关联,同时也注意到了程序在保障实体法实施以外的价值。那么根据哲学上的价值理论,所谓的内在与外在,工具性与独立性的这种分法是否恰当呢?学者们认为这种提法是不科学的,因为,从价值的本质出发,我们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效应、效果等等,由于价值一定是存在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那么从主体的角度而言,客体的作用必然是一种工具性的。换言之,站在主体的位置来观察,客体就是一种工具。更何况法律对于人类而言就是一种工具。那么再把法律分为工具性与非工具性显然是无意义的,也是不科学的。同样,对程序的价值作这种区分也是不规范的。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法价值的性质只有一种即工具性,但不是工具理论认为的是对实体法的工具性,而是程序法对人类的工具性,这个工具的涵义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诉讼主体的工具性,又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工具性。因为程序法作为一种体系自产生之日起便是独立存在的,或者说它的存在并不依附于实体法,实体法的变化并不对程序这一体系产生直接影响,即程序作为一个体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实体法变更的唯一影响仅在于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需要适用实体法时适用变化后的实体法,而程序的基本构架,构成关系却并不因此而变动。进而言之,实体法的变更最主要的是影响判决的结果而非判决的过程。从程序法与实体法二者关系的角度而言,“无论是从现实中的意义来看,还是作为纯粹的理论问题或者依据历史的事实,我们都可以说诉讼法具有先行于实体法,或者说诉讼具有作为实体法形成母体的重要意义。”[28]而且这种程序中产生实体法的现象并非始自今日。原始社会没有实体法的观念,共同体的代表诉诸于某种超自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所谓审判就是依靠程序……用一句话来表达这些现象就是:“程序是实体之母”。[29]从另一角度看,民事诉讼程序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或者说更多的不是恢复及实现实体中预设的权利与秩序,而是彻底地解决纠纷,消灭纠纷。可以说,实现实体法的内容是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附带实现的,而不能说这就是程序的最终目的。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一些学者所谓的“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指对实体法而言)不过是在程序独立价值实现的过程中附带产生的,实际上是程序的独立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将部分与整体、主体与附属物作为同一层面上的概念相提并论,这在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

如前所述,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关联,其一客体对不同主体而言其价值评价是不一样的,价值评价应因主体而宜,即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评价某一特定事物对其价值大小的标准也不一样。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一般认为只有当事人才是程序的主体,享有程序的控制权,故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大小应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进行评价,及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即应从当事人的立场出发,为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最大化确定其应达到的价值目标。美国学 者罗纳特S .阿姆斯(Robert S.Samm-mens)认为一般的法律程序应当体现如下几种价值:1.程序的参与和控制;2.程序合法性;3.过程安定性;4.人道主义及个人尊严的尊重;5.个人隐私的保护;6.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合意;7.程序的公平性; 8.程序的法定法; 9.程序合理性; 10.及时性; [30]另一学者汤姆泰勒(Tom R.Taler )认为评价某一法律程序是否公平的价值标准有: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与过程的一致性;3.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理论性。[31]程序正义作为一种对程序本身的道德性要求,反映了为实现程序的最大化与民事诉讼程序所应具备的最起码、最基本的潜力或能力,即公正、正当。从这个意义说,程序正义的内容体现的是一种价值评价标准。关于程序正义的具体内容,学者们观点各说不一,但大体上应包括以下方面:1.裁判者应当是中立的;2.程序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参加;3.当事人平等地对话;4.保障当事人充分地陈述主张;5.平等地对待当事人;6.程序能为当事人所理解;7.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8.维护当事人的人格尊严;9.当事人不该受到突袭裁判。[32]近年来,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使作为英美法系法律传统或关系之基础的程序正义成为大陆法系学者们所关注的焦点,就连一直接受“重实体、轻程序”观点影响的我国学者也认识到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意义。学者们以其特有的良知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诸多弊端展开了深入的反思,一时间似乎有“外国的月亮都是圆的”之嫌。其实学者们哀其不幸、怒其不争的良苦用心是有其深刻根源的,并非是盲目照搬外国理论与体制倾向的反映。而是从民事诉讼价值的充分发挥及最大化工程的角度而出现的一种呼声或倾向。认识到这一点就会对学者们关注视角的变化有更深入的了解,也会对如何从根源上把握民事诉讼理论确定的发展方向及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走向有一个全面深刻的认识。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人们充分解决纠纷的内在目的的一种体现与投影应当具备一种最基本的能力或潜力,在此基础上方能逐渐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产生更大的价值。但是这种价值大小的评价应从两个角度进行,也就是说从两大类主体角度进行:一类是诉讼主体角度,也就是由诉讼主体对程序法作出价值评价,诉讼主体中,有法院作出的评价,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作出的评价,也有检察院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是矛盾的,但正是这种矛盾性确定着诉讼程序的价值;另一类就是社会、公众作为主体对程序法作出的价值评价,这种评价的最主要标准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团利益的维护程度,公权、行政力量渗透到个人生活的每个角落,权力之触角的过份伸展使得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人们倾向于消极被动地等待法院的公正裁决。这两类价值评价是矛盾的,但又都是评价主体,因为诉讼程序对他们都有用,只不过这种有用程序,意义不同而已。当然,在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对程序作出的价值评价和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主体,对程序作出的价值评价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程序法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意义是不一样的,正是这种不一样就构成了民事程序价值的交叉。特别是在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人们评价事物价值量的大小最主要的标准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维护程度,完全忽视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甚至不承认有私权。自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人们诉讼观念的变化使得程序正义的问题跃入人们的视野,这种源于经济利益的趋动而产生的变化尽管还不很成熟,但其影响是深远的。它使得目光敏锐的学者们认识到更深层次的价值评价标准的变革及其根源问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再是司法实践严格恪守的金科玉律,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引申出有权处分诉讼权利的思路使得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之地位恢复问题尤其引人注目。在当前的经济政治形势下,如何深入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如何使民事诉讼体制发挥更大的价值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历史任务。由此,如何确定诉讼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问题也就成了理论研究与实务操作无法回避的问题。因此对价值问题的深层次研究并非故弄玄虚,而正确认识价值的本质,科学确定民事诉讼价值的评价标准,就必然要在恢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的同时,注重诉讼程序对社会、公众的积极意义。也就是程序公正的社会价值问题。由此,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便应从如何恢复及维护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入手,以维护程序公正着眼,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发展而设定一系列改革的具体举措,而所谓的民事诉讼模式转换问题便也就迎刃而解了,对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及其评价标准问题的研究可以说是当前的一大突破口。

注释:

[1]《人民日报》1998年9月28日第三版。

[2] 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1页。

[3] 张宏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7页。

[4] 罗素:《宗教与科学》,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3页。

[5] 萨特:《存在与虚无》,引自洪谦主编《西方现代资产阶级哲学论著选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8页。

[6] 培里:《新实在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 第146页。

[7] 培里:《兴趣价值说》,《价值和评价-现代英美价值论集精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页。

[8] 图加林诺夫:《马克思主义中的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1页。

[9] 倪正茂著:《法哲学经纬》,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6月出版, 第924—926页。

[10]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1]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2]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2页。

[13]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4]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1页。

[15] 转引自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于《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第4页。

[16]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32页。

[17] 陈光中、江津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57页。

[18] 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页。)

[19] 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页。

[20] 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目标》,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21] 王洪俊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重庆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248页。)

[22]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2页。)

[23] 沈宗灵:《法、正义、利益》,载于《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第1页。

[24] 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 上)》,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5] 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 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

[27]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第2版,第19页。

[28]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29]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30] Robert.S.Summers:“Evaln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 A plea for proless Values‘”,《Comell Law Review》,1974年,11,转引自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于《政法论坛》1997年第1期,第79页。

第7篇

近现代刑事诉讼理论一直将一事不再理原则指认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从理论上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与关照。但是,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囿于窠臼,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少有涉及也难有突破,本文从全新的视角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和价值根基,尤其是基本的运作机制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

概念明确是理论推演的前提和条件。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涵义,学术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代表性观点。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就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1],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对于同一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2]狭义说与广义说的区别在于: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与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不仅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被视为一事不再理的内涵之一。那么,究竟狭义说与广义说何者更为确切呢?问题的解答需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返本溯源的历史考察。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发轫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actioconsumiy+tuv)的法理和制度。古罗马人从古代朴素的物理的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的运动必然带来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讼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根据时人的观点,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exceptio rei judicatae)或“诉讼系属的抗辩”(exceptio rei in judicayale deductae),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说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3]据此,在罗马法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自案件发生诉讼系属后就产生的,而不是自判决确定时才产生。当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时,被告可以针对原告的双重起诉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当案件的诉讼系属已判决确定而消灭时,被告对原告方的再次起诉请求不能系属于法院。可见,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实际上涵括了诉讼系属的效力与判决的既判力这两层涵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涵义的产生与罗马法独特的审判制度密切相关。在罗马法中,案件的审理程序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每一案件,须由原告选向法官提出,就讼争进行陈述,被告可以进行申辩,双方并可互相反辩,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决定诉讼在法律上是否可以成立,是否应当受理,这就是“法律审理阶段”;如果是应当受理的讼争,就进入“事实审理阶段”,由法定的承审员审理,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法律审理的终点是“诉讼”,只有经过证讼,诉讼才能正式成立,案件才能诉讼系属于法院。同时,经过证讼,原告对同一案件不能再行起诉,因此,证讼为不得再行起诉的障碍,而不以判决确定为标准[4].据此,证讼的完成将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使案件系属于法院,同时导致原告诉权的消耗,原告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否则,被告可以实施“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其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罗马人称此效力为“一案不二讼”,意即禁止双重起诉,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一层涵义。尽管在法律审理阶段,证讼可以产生“一案不二讼”的效力,从而可以制止原告的好讼,但仍不能使已经判决的案件不再重开公争,例如在罗马程式诉讼中,“物件返还之诉”中的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分明的,如果被告败诉,由于他并未行使诉权,故“证讼”并不消灭其权利。所以,被告于败诉后仍可再行起诉,控告胜诉的原告。正是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学家逐渐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发生在案件的事实审理阶段。如同证讼为法律审理的终点一样,判决为事实审理的终点,判决作出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处,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嗣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否则被告可以之作为抗辩事由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经过发展演变、进货为近现代诉讼中的判决的判力理论和制度,它构成了一事不再理的第二层涵义。

由此可见,初始意义上的或曰本来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层涵义:1、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就此而论,应当说,广义说更为准确地把握住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切涵义,揭示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双重内涵;而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直接等同于判决的既判力,无疑是缩小了一事不再理的内涵,有失偏颇。我国学理界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因此在相关理论的建构上,有必要进行深刻的反思与批判。

需要指出的是,古罗马诉讼实行的是刑、民事诉讼合一的制度,而在近现代社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相互区别、严格分离的,这就导致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不同诉讼领域中的具体涵义的差别。在民事诉讼中,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原告就已起诉之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被告方仍可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就同一诉讼标的以起诉的形式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民事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仍可以就已经判决的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以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益冲突为目的,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将诉讼系属的效力和判决的既判力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与民事诉讼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冲突,人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垄断了起诉权(自诉案件除外),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均无起诉权,因此,刑事案件系属于法院后,不仅检察检察机关不得就已起诉之间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望洋兴叹同一被告人之同一犯罪事实再行起诉,被告人也不得提起反诉;同时,判决确定后,不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不得再行起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公民个人也不得再行起诉。但是,在刑事自诉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与民事诉讼具有更多的相似性。

二、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根基

一项程序或制度应当建立在对人类自身的理性分析基础之上,而不应仅仅根据历史传统。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源于它对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以及在近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下的价值重塑。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活动,国家最初设立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就是在查明案件真相的基础上惩罚和控制犯罪,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因此,查明案件真相意义上的“实体真实”一直被视为刑事诉讼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是近现代刑事诉讼功能的多元化决定了其所追求的不可能是单一的价值目标模式,而只能是一个多元目标兼容的价值目标体系;在这一价值目标体系中,实体真实并非绝对的或曰排他的价值目标,它要受到其它价值目标的衡平与制约:一方面实体真实受到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置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在一个民主的社会结构中,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的个人权利之间应维持合理的张力,为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公权力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为代价,因此,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应当节制,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给予公民个人权利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不可过度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活动,其启动与进行势必在一定程度上侵及公民的个人权利,为防止国家监用刑事司法权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须的损害,刑事诉讼在程序设计和运作上必须重视刑事司法手段的节制性,以实现国家公权力的自我限制和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不能为查明事实真相、发现实体真实而置公民个人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另一方面实体真实还受到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制衡,国家不能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回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刑事诉讼也不例外。刑事诉讼本为人类的一种社会性活动,国家为推动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刑事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发现实体真实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具体的技术体系离不开价值体系的指导,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这种多元兼容、相互制衡的状态已经深刻地影响到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一方面与该价值目标体系相冲突的传统诉讼原则或制度被更为先进的现代诉讼原则或制度所取代,如封建纠问式诉讼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已为无罪推定原则所取代;另一方面一些传统的刑事诉讼原则或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得到了重新认识与挖掘,并按照现代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要求予以了重新诠释,在这方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维护奴隶主和封建领主的统治权威;但在近现代社会,一事不再理原则却经过重新诠释获得了新的价值根基,从而发生了价值嬗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立足于通过对刑事诉讼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抵制,来促成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状态。具体而言: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国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对其拥的刑罚权,而国家正是通过刑事诉讼来实现其刑罚权的,这样,尽管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与进行将会侵及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也有忍受的义务。但同时,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权时也有义务保持节制,在程序上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一旦国家行使了这一追诉权,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起了追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嗣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设置正是为了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通过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未追讨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来有效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基本人权。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益的价值目标。实现诉讼效益的重要途径是保持程序的经济发生,台湾学者陈朴生教授曾就此提出了两项规则:一为不“过剩”,即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如调查证据、询问、传唤等如属于不必要的,则不得为之;二为不“重复”,即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再行起诉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以终结其诉讼关系。”[6]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已经开启或者已经终结的刑事诉讼程序再次启动,其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

我国目前正经历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艰难历程,如何在摒弃以实体真实为单一价值目标的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构建多元目标兼容的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是我国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艰巨任务。在这样的现实语境下,重新认识和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和功能,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机制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效益化,无疑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

三、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作机制

作为一项运作性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和操作性,它对刑事司法实践起着有效的指导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其基本的运作机制。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对象

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系属的效力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的同一案件双重起诉;判决的既判力也只能禁止检察机关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那么,何谓同一案件?从法理上分析,刑事案件是由人的要素(即被告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两部分所构成。所谓同一案件,指的是被告人与犯罪事实均相同的案件,即同一被告人之间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相同但被告人不同,或者被告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

1、被告人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同一被告人。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被告人,而不涉及其他共犯。例如甲、乙、丙三人共犯一罪,丙于案发后潜逃,检察机关仅对甲、乙两人提起指控,若丙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捕,检察机关对其追加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两次起诉的犯罪事实虽相同,但是被告人不同,因而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若丙在甲、乙两人被判决有罪后才被捕,检察机关对其另案起诉的,法院也应当受理,因为甲、乙两人的有罪判决的既判为不及于丙,不能禁止检察机关对丙再次起诉。另一方面,在被告人系替身犯的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也不适用于真正的罪犯,如甲犯罪后,找到乙为其顶罪,乙遂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此时若甲被抓获而检察机关又对其捍控诉,那么法院应当受理,因为乙系冒名顶替,与真正的罪犯甲实非同一被告人,因而两次起诉的并非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产生禁止双重起诉的效力;同样,不论乙最终是获得了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判决的既判力均不及于甲,检察机关仍可对甲再次起诉。

2、犯罪事实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适用于被告人已被起诉或已经判决的同一犯罪事实,不及于被告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例如甲犯杀人、强奸两项罪名,但检察机关起诉时只指控了杀人罪而遗漏了强奸罪,那么,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就仅及于杀人罪而不涉及强奸罪。若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对甲追加起诉强奸罪的,不属于双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若检察机关在审判终结后,就强奸罪另行起诉甲的,也不违背判决的既判力,法院应当受理。另一方面,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事实而非同一罪名,也就是说,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以某种罪名起诉或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例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甲犯贪污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又以另外的罪名如挪用公款罪再次起诉。但是,关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究竟是指“同一事实”还是“同一罪名”,理论上尚有争议,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作法也不统一,在这方面法国颇为典型。法国最高法院曾认为“一事”是指“同一法律上的行为”,或者说是“同一罪名”,因此,对于已经按照某一罪名受到追诉并作出判决的“事实上的行为”,仍然准许“以另一罪名”再度提起追诉,这样,就有可能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庭又于1956年3月20日作出了一项判决,就重罪法庭作出的无罪宣告作出了如下认定:(对某一犯罪事实)以杀人罪作出的“宣告无罪判决”,在其取得既判力之后,使按照“疏忽大意之过失杀人”的罪名(对这一事实)提出的新的追诉不予受理。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采认了后一种观点,该法典第368条明确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从这以后,法院判例广泛适用了《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所提出的规则。但是,最高法院于1983年5月19日作出判决认定,即使此前(对某一事实上的行为)以非故意(过失)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追诉仍然是符合规定的(正常的)。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又重新认可了“法律上的事实同一”的意见,这就等于准许就同一行为认定两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的罪名。[7]法国的反复反映出在这一问题上的两难选择,我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重心已转向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如果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 “同一罪名”,那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就同一事实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反复多次起诉被告人,这虽然有利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最终发现实体真实,但确使被告人陷入讼累和不安定的状态,承受着超出其容忍义务的程序性负担,因此,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同一事实”,更符合现代意义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取向。至于纠正已发生的司法错误,应该通过提起再审程序来加以解决。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生效时间

1、诉讼系属效力产生的时间。所谓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以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上,称为在诉讼系属中。[8]从时间角度看,诉讼系属自诉的提起时发生,至裁决确定时或撤回起诉时而消灭,因此,自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裁判确定或撤回公诉这一段期间内,均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禁止就同一案件双重起诉。检察机关就已经起诉之同一案件,于诉讼系属向同一法院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同一案件已向甲法院起诉后,又向乙法院起诉的,乙法院应根据竞合管辖制度加以处理,如无管辖权利不予受理。

2、判决的既判力产生的时间。根据法理,判决自其确定时才产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的确定则指判决已经不能通过通常申请的方法发生争议。[9]判决确定的具体时间,根据判决种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1)不允许上诉的判决即终审判决,自判决宣告时确定;(2)允许上诉的判决,自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3)撤回上诉的,自上诉人作出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4)放弃上诉权的,自上诉权人作出放弃上诉权的意思表示时起,判决确定;(5)驳回上诉的,自驳回上诉的裁定确定时起,原判决确定。一旦刑事判决经由上述途径而确定,就产生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嗣后,检察机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立法上和实践中并未采用“判决确定”的术语,而是使用的“判决生效”这一术语,两者在内涵上是基本一致的。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适用

由于调整对象的部分重合性,刑法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可能出现规范竞合,即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既构成犯罪又构成侵权,在发生规范竞合时,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并用的。行为人承担民事不应影响他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亦然。[10]但是,由于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应分别通过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进行,因此,就存在行为人的同一违法事实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1、诉讼系属效力的适用。由于刑事诉讼代表的是社会公益而民事诉讼代表的是个人私益,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根据公益高于私益的原则,刑事诉讼被置于优先的地位。案件一旦被提起公诉,系属于法院,则对民事诉讼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不再被受理。被害人要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只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民事两附带加以解决。在另外一些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如美国和日本,则将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问题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因犯罪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之诉。[11]

2、判决的既判力的适用。判决的既判力有两项功能: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定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12]由于规范竞合的原因,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的消极功能受到抑制,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阻止民事法庭受理民事诉讼,但是,刑事判决的既判力仍发挥着积极功能,民事法庭在一定程度上仍受到刑事法庭已经作出的判决的约束,具体而言,“不允许民事法官无视刑事法官就构成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共同基础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其罪名以及对受到归咎的人查否有罪所作出的必要而肯定的决定。”[13]换言之,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将对民事诉讼产生既判力,民事法庭不得作出与刑事诉讼中的有罪判决相矛盾的判决,例如刑事法庭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则民事法庭不得判决被告人不构成都市侵权。

第8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制度;正当性原则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价值取向

民事诉讼目的是一种意志关系的体现,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治理国家的意志,民事诉讼目的为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方向和目标。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程序的预期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程序化解民众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从而使社会处于一种理想和平稳的状态,民事诉讼目的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提供了一个逻辑起点和目的价值,从抽象的层次上来认识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逻辑问题。

民事诉讼目的价值取向有如下几个层次:(1)维护社会秩序是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要求,构成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2)解决纠纷在制定民事诉讼制度时,是民事诉讼直接目的之一;(3)保护私权在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中,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二;(4)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目的的基本要求。

二、影响民事诉讼目的定位的主要因素

民事诉讼目的指导着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私人的纠纷作出司法判断,是民事诉讼的本质。民事审判权作为司法权一部分,民事审判权运行的方式和目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怎样的功能,直接影响到诉讼的效果。因此,民事诉讼目的确立离不开国家司法权的作用和功能。在司法权的功能定位中,出现了两种基本的类型:(1)纠纷解决型;(2)政策实施型。对于纠纷解决型,针对不同的纠纷事件,对司法权的影响存在不同的情况:第一种将司法的功能定位于教化,认为纠纷的出现是行为主体没有遵守统治阶级所设立的秩序,一种依靠道德教化稳定秩序的管理工具。第二种纠纷来自于主体间权利规定不明确,因此会出现很多意见分歧。在作为政策实施型的功能定位中,司法权作为一种公权力,毋庸置疑的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这对于民众的私权益而言构成实实在在的威胁。因此只有将公权力和私权利紧密结合起来,国家才会对个人的利益提供救济。民事审判权自然就将着眼点放在私权利的保护上。

民事诉讼目的的确立除了受到司法权的影响之外,诉讼文化的发展对于诉讼目的的确立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在中国的和合文化影响下,个体的利益在整体的利益之下,总是显得微不足道,需要对整体的利益做出让步。这些对于民事诉讼目的也是起到一定思想上的熏陶

三、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史

(一)权利保护说;当事人的自力救济由民事法律取而代之,由国家承担起保护权利承担义务的角色。由客观实体法为权利的保障提供合法的依据。权利保护说是最早的民事诉讼目的学说,这种学说出现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对于稳定市场秩序提供了保障,因此权利保护说的出现绝非偶然。

(二)维护司法秩序说;当事人权利的存在与否在私法秩序中,需要在实际的法律和司法活动中加以确定和具体,这是在维护司法秩序中法德创造方面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在此种维护社会秩序的学说中,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有利于国家更加方便的干涉社会经济生活,以期达到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在维护私法秩序的发展初期,垄断资本主义加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在这种新的情况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的创造性,是在适应新出现的社会问题时提出的。在这样的社会情况下,保护私权、维护社会秩序是民事诉讼的根本和首要目的。但法国的自由造法极大的消弱了制定法的权威,忽视了诉讼制度在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平衡二者冲突的根本宗旨。

(三)纠纷解决说;解决纠纷取代了实体权利是在纠纷解决说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在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即使实体法不存在,民事诉讼也可以对社会秩序自身存在的矛盾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加以解决。纠纷解决说产生于西方自由法学运动后出现的利益法系及其发展形态即价值法学。按这一学说的观点,实体法存在缺陷在所难免,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在诉讼活动中补充法律的漏洞。纠纷解决说着重于法的价值,充分赋予法官造法的合法性。

(四)程序保障说;诉讼过程中,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权利,在这一时期民事诉讼的目的从裁判结果转向程序自身。在注重程序保障中,当事人的权利被平等的保护。保护程序不是一种手段而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以罗尔斯为代表的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注重程序保障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为诉讼法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标准。当然这一学说也存在可疑之处,如无法证明公正的程序决定结果的正义性。

(五)权利保障说;从宪法的立法原则和民事诉讼的关系中导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传统的权利保障学说中,实质权和请求权的差异未能区分开。在权利保障说中,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权利以实质性利益和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实体,请求权只是实质权的救济方式,无需诉讼的保护。

四、结语

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研究,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定提供了基本的理念。不同的目的观,随之而来的有不同的制度设计结构。在不同的时期,民事诉讼调整的目的不同直接导致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的价值导向,以解决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制度当然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简化程序,而以程序保障为目的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当然重视制度设计的正当性原则,这些都是在不同的民事诉讼目的指导下产生的不同制度。

参考文献

[1] 唐东楚.从民事诉讼目的的流变看我国诉讼调节的出路[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02).

[2] 曾友祥,黄娟.民事诉讼目的相关问题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7(01).

第9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公正

我国最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其在我国民事审判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诉讼程序对效率的追求是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而程序的简化必然导致程序保障的相应减弱,因此,简易程序必须找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点。

一、公正是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之一

效益性与公正性一道被并称为现代司法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2]通常来讲,在司法实践中,效益性与公正性总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既没有脱离程序公正的程序效益,也没有不讲程序效益的程序公正,不过两者相比,一些学者认为公正性是司法程序最起码、最基本的要求,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也不例外。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效益价值。效益性的价值目标要求一种诉讼程序以尽可能少的成本,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程序效益包含经济成本和经济收益两大要素。在民事诉讼中,经济成本主要包括人力资源、财力资源、物力资源、时间资源。具体来讲,如法官、书记官、翻译人员、法警、诉讼当事人等的参与,由此而产生的薪金、费用等,以及相关的法庭设备等物力和诉讼周期的拖延等时间要素。程序效益的另一个要素是经济收益。也就是对法院而言的收取的诉讼费用数额,对当事人而言的诉讼请求的实现,以及对国家而言的整个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而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无疑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益。正是由于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所以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在简易程序中的资源耗费都大大低于普通程序。对于一起案件而言,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达到了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大致相同的效果,那么可以认为简易程序的效益更高。问题在于,在裁判发生错误的情况下,一种诉讼程序不仅付出了支持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而且还要付出错误成本,即错误判决导致的资源无效益支出。此外,更会由于纠正错误,维护裁判的正当性而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只有将因程序简化而导致的错误判决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简易程序才真正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益。

(二)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公正价值。诉讼中的公正性包括关注诉讼结果的实体公正和关注诉讼过程的程序公正。目前很多学者认为简易程序有时以牺牲公正来换取效益。但这种认识基于普通程序才是诉讼公正的唯一途径,这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简单的案情可能由于严谨复杂的普通程序而受到制约,会让当事人因耗时、费钱的周期而失去捍卫权利的勇气。可见,在简化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简易程序仍然将公正性作为追求的目标。所以,立法者在设置简易程序时,应当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程序的正当化。既要保证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

二、公正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实际体现

近些年,我国民事案件总量的80%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4]各地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在实务中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其公正性普遍缺失,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内在的逻辑缺陷。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增加到8条,但这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率平均达到80%以上的需要。且8个条款在内容上仅就诉讼阶段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从普通程序规定。简易程序立法亟待修改与完善。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模糊。在国外,设置简易程序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等。在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对证据和事实的调查似乎又违背了法律逻辑,因法律规定开庭审理前

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新民事诉讼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仅仅以标的额为划分标准,至于其他小额的涉及人身利益的纠纷未作划分。

(三)缺乏独立的运作机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设置独立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作出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也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也没有专门的人员配备,缺少明确的分工,使得法官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滥用简易程序的现象不断出现,最终损坏司法公正。

(四)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尊重。新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一方选择简易程序,而另一方未提出异议时如何判定。立法赋予法院不加限制的当即审理和随时传唤决定权,实际上剥夺了被告方书面答辩的权利等,这些都是职权主义的表现。

三、保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公正性的法律途径

简易程序无非就是要“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接受裁判权的要求,满足当事人接受正义的需要。” [6]因此,我们在修改和完善简易程序的立法时,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立法,真正实现民事简易程序公正性的追求,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科学界定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除了新民诉规定的小额诉讼外,对于一些财产争议意外的民事纠纷,可按案件性质或类别来确定范围,比如一些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建议在我国各地基层法院设立与普通庭分离的简易庭,并配备专门的法官,专职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只有设立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才能使得简易程序真正独立于普通程序,从而使简易程序的公正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新民诉中规定审判期限的缩短,无疑提高了审判效率,除此,还可以进一步通过打电话,甚至发短信通知原被告到庭,缩短时间;确立一次辩论终结原则,不应反复审理;可以简化法律文书,必要时可以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样本,审理时只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填写相应的内容。

(四)强化平等观念,体现司法程序公正。简易程序诉讼法应当通过设置具体、公平的规则,来维持原、被告间局势的均衡。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诉状和立案法官的经验就确定案件的繁简,同时,法院仍有告知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的义务,不因诉讼程序的简易而忽略了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并为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方便。

【参考文献】

第10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审级制度 效率

当今各国都普遍出现司法资源短缺的问题,司法资源的供给无法满足社会纠纷对于诉讼的需求。为了缓解司法资源和社会需求的剧烈冲突,就需要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各国的司法改革都朝着简易、便利、高效的方向发展,小额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同样,在我国随着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小额诉讼案件的比例也不断扩大,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为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也有意引进小额诉讼程序,学界更是不乏关于其构建、设计的学术探讨。而对于在我国设立的小额诉讼,应该构建怎样的审级制度,是否应该进行一定的审级救济,学者的观点也是各有不同。本文将以此为切入点,期望能通过思考和讨论来使我们权衡利弊,更加理性客观地建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审级制度概述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1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程序,其适用范围比较小,基本上仅限于债权债务纠纷,并且以调解与和解为主要手段。因此,就使得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可以得到更高效、便捷的解决。

而所谓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审级制度的产生与设定是与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特别是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审级制度的设立主要根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所谓“不完善的程序正义”。2

目前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的主要类型为一审终审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依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不能提起控诉,但允许当事人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周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又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而对于标的价额未超过1500德国马克的案件不服的,不许提出控诉。可见德国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不允许提出控诉的。而法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初审法院有一审终审管辖权。再如,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但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必须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提出;并且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生效判决可以申请再审。所以说我国台湾的小额诉讼程序也是一一审终审为基础,对上诉条件严格限制,但可以提起再审。

二、建构小额诉讼程序审级制度中的价值博弈

(一)以效率为根本价值取向

效率与公正是法律的两个基本价值,而效率与公正两者间的权衡博弈也一直是争论不下的话题。法律承担着社会资源分配的任务,确保社会资源利用最大化、最优化是其根本任务。这就要求法律要追求效率,并以效率作为衡量其功能、实效的标准之一。当代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趋势的一个共同点就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益。小额诉讼程序体现了当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在保障公平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程序效益,以使整个民事诉讼体制获得公平与效率的衡平。

1、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初衷为追求效率

小额诉讼程序有着十分明确的价值取向,即追求效率。这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简便,这样可以减少案件审理时间,节约诉讼当事人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投入的公共成本。其次,法官在职权行使方式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这样可以使程序相对灵活,更加有效地加快审判进程;可见,这种程序运作的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操作,而当事人所起的作用则相对有所降低。最后,在程序设计方面有很多技术性规定,如设有不得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等规定;又如前文所提到的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都采用一审终审制,对上诉、再审都有严格的限制。

只有这样设置才能够切实地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优化司法效果。也能够尽快地解决纠纷,更有利于减轻地方法院的审判压力。

2、审级制度的建构也应以追求效率为原则

的确,错误的判决往往是因为一审程序中存在过多的不恰当以及法官的不负责任甚至是有意徇私枉法而引起的,所以审级制度就有其设立的必要性。首先,审级制度能够监督并纠正错误裁判。制约与监督表明民事诉讼中多种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上的联系及相互影响,合理的制约与监督是诉讼公正不可或缺的原素。3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当事人往往认为两次审判要比一次审判更有利于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因为过于简易的决策过程会使当事人对司法正当性产生怀疑,也会导致了当事人不愿服判或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发生。而审级制度,则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权利感情,增加当事人及公众对法院裁判的信任。正所谓,审级制度能够“一方面通过纠正错误而增加司法判决客观上的正确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感觉上的正当性。”4但是过于繁琐的审级设置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而小额诉讼案件大都涉及的只是简单诉求,如果对其设置过多的审级,则所付出的人力、物力与实践都会与诉讼效益不对等,最终违背了小额诉讼设置的初衷和根本价值取向,也会使相应的民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此,顺应案件对程序需求的规律,对小额诉讼制度设立一审终审制应该说是科学合理的。

(二)给予适当救济以保障公正

可以看到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和公正的衡量中更侧重于对效率的追求,但当一个程序以效率作为其唯一的价值取向时,该程序所应当具有的其他价值就会被效率覆盖并损害,其中就包括非常重要的公正价值。在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也存在着众多问题。例如,在美国,各州的小额诉讼程序发展和应用都极不平衡,法官对案件的操作过于匆忙、草率;在英国,小额诉讼程序在运作中不断由简变繁,逐渐有悖该程序设定的初衷;又如在德国,由于刚实行小额诉讼程序,故在学界的讨论中还有很大的分歧,在实施中也有较大的困难。这些问题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过分强调效率和效益,而程序的灵活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诉讼的正当程序保证降低到了非诉讼程序的水平。

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级制度上给予一定救济是具有必要性的。绝对的一审终审具有较高风险不利于保障当事人权利。因为小额诉讼制度普遍规定不允许聘请律师,并且强调法官个人职权,这就难以对一审审判形成有效的制约;我们无法要求法官完全不犯错误,法官自身会存在难以避免的认识局限,也会由于品质缺陷而枉法裁判,这就难免会造成裁判错误或运用程序不当,而无论是事实上的错误,还是法律上的错误,直接受害的都是当事人。对于当事人来说,获得了上一级法院的复审,那么程序的复杂性、法官人数的增加、审判者司法等级上的权威性,都可能令人感觉案件已经过慎重处理,这种感觉有助于强化司法的正当性。5

可见,绝对的一审终审制是难以确保司法质量的。如果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最终缓解的只是法官的负担,而非方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那么这个程序是让人堪忧的。所以极其有必要在审级制度建构中给予适当的救济、进行程序保障,这并不是否认效率这一价值目标,而是保障公正,更好地权衡两者的关系,以达到一种平衡。

三、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

(一)不应建立绝对的一审终审制

审级制度的确定是与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密切相连的,审级越多,公正性相对越高、效率越低;相反,审级越少,效率则越高,公正性相对越低。而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以低成本、高效率方式解决小额案件的程序,它更加侧重追求效率这一价值目标。所以学术界普遍观点认为在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应采用一审终审制。的确,针对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中存在的小额案件难以及时审结,以及上诉投机的现象,出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实现的目的,建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6

但是我们还需考虑当前的司法环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现:第一,在我国,小额的标准难以确定,我们一般根据救济利益的大小和案件的难度确定救济的手段,较大的利益应当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加以保障,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通过较多的审级保证法院对案件认识的反复性,实现诉讼结果公正。但是我国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即使在同一省份内,其差异也是很大的,同样的金额对于白领阶层和农民阶层是截然不同的概念;第二,许多人认为因为小额案件的诉讼标的额较小,即使审理错误,也不会对当事人造成太大的影响。这种观点忽略了一点,即标的额所代表的法律意义或争议程度并不必然与标的额成一致。第三、目前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还不够高,一次审判无法保证案件的质量,而不加限制的两审终审又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上升和时间的拖延。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目前不应急于建立过于绝对的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审终审制的基础上,设置一定的救济程序,即对小额诉讼程序实行限制救济。

(二)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

许多人认为因为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小,涉及利益不大,当判决错误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这种观点没有意识到一个问题,当对于判决结果不满的当事人需求正常上诉的途径被剥夺后,就会强行寻找另一个途径,这样大量复审案件便会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我国再审程序为了纠正生效判决中的错误、提供程序上的保障,已经降低了再审的启动条件。如果连小额案件都能轻易进入再审程序,只会让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耗费了当事人和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和金钱;也使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破坏,使司法的正当性和终局性受到挑战。

另一方面,如果再审程序不加限制,允许小额案件申请再审,那么小额诉讼程序的一审终审制也等于是名存实亡,并且在这种以再审为主体的多级复审制中,无论当事人的私人成本还是公共司法成本都远比一次以“书面审”为特征的小额诉讼上诉程序的消耗大得多。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7

所以说,轻易允许小额案件申请再审很大程度上会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使整个诉讼程序反复无序,也直接损害了公众的利益。相比之下,设立有所限制的异议程序更符合小额诉讼程序追求快捷、高效的初衷。

(三)构建异议审查机制

小额诉讼的快捷便利从目标上来说绝对不应该是为了法院负担的分流,而是应该为了让当事人以最短的时间换取最大的利益。因此对于审级制度救济程序的设计可以考虑采用异议审查机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异议审查程序,并且对再审事由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只有违反宪法的事由才能进行特别上告。

在制度设计中,对于异议审查的申请理由应该加以限制,要确保当事人能较快地解决纠纷,如果为了盲目追求公正而导致效率过低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初衷背道而驰了;而对于异议审查的形式,考虑到小额诉讼案件本身性质较为简单、标的额较小,可以不采取合议庭审查的方式,只需由其他独任审判员进行审查即可;如果认为由其他独任审判员进行审查仍难以保障公正的话,也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

四、结论

纵观世界各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立法和实践,可以看到,小额诉讼程序确实在解决小额诉讼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并且,小额诉讼程序的借鉴意义不仅在于一项具体诉讼制度的设立,而更在于其所蕴含的诉讼民主、程序效益及程序多元化原则这些在司法改革中不可回避的问题。8

而在我国,最高法院已在全国二十家法院进行了小额速裁的试点,就法院审理情况来看,当事人服判率较高,上诉比率非常低。可见,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可以构建一审终审制的。当然,任何一种制度的设计都不是无懈可击的。我们在积极赞扬小额诉讼程序优势的同时,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程序内在缺陷和不足。正所谓,“小额诉讼只能是在程序上体现简易,而不能在实体权益保护上显得匆忙马虎,更不能限制当事人实现权利或诉讼权利的行使,一个正当的程序不应当以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为代价换取程序的简洁,一个不拘于形式而又彰显正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方是我们所追求的小额诉讼程序。”9 所以说,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制度过程中,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社会和司法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外国一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务必协调好与我国已存在的其他程序的关系,并且设置一定的救济措施以保障当事人利益。

参考文献:

常怡. 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0,第608页。

2 章武生.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J.中国法学,2002,(6)

3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法哲学探讨J.政法论坛,1995,(5)

4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5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6 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1991―2005[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第816页。

7 [日]棚濑孝雄,王亚新译.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266页。

第11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 效率 价值

随着民事案件不断增多,案件类型也越来越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总是呈现一定的滞后性,旧的民诉法在很多方面已经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于是在“诉讼爆炸”的大背景下,新民诉法应运而生,此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亮点颇多,小额诉讼制度便是其中之一,其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一规定首次将小额诉讼制度确立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小额诉讼制度具有自身独有的特点而具有其存在的价值。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

1.高效简捷便是小额诉讼制度的精髓之所在,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无论是从立法者的初衷来看,还是从具体的程序设计上来看,都是以追求效率为目标的,程序简便灵活,就可以迅速解决纠纷,于是将可以大大节省司法资源,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来解决更多纠纷,效率自然会得到提高。

2.诉讼成本低,当事人面对争议标的额较小的纠纷,首先考虑的便是诉讼成本问题,现实生活中应该每个人都不会乐于接受“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果,小额案件由于案情简单,当事人完全可以不请律师由自己参加诉讼,由此可以节省律师费,就法院收取诉讼费用而言,由于小额案件不需要花费大量的司法人力及物力资源,法院对于此类民事诉讼案件应只收取少量的诉讼费用即可。

3.注重法官调解,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一般实行调解与审判一体化的模式,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过程中,以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弱化当事人双方的对抗为目标。积极主动地介入诉讼,法官也不必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而是通过对话的方式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价值分析

小额诉讼制度自新民诉法颁布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除了我国所面临的小额民事诉讼纠纷日益增多这一客观原因以外,小额诉讼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特点与价值也是其备受亲睐的重要原因,对于小额诉讼的价值而言,我们可以分别从它对整个司法体制、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当事人以及整个社会的价值方面来分析和把握。

首先,小额诉讼制度有利于加强司法改革,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公正与效率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基本目标。诉讼案件类型多样化且繁简不一,如果适用单一的诉讼程序势必不能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于是需要将案件繁简分流,适用不同的程序区别对待,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是我国诉讼程序多元化的表现。一方面它不仅可以减轻普通程序的压力,让更多司法资源投入到案情复杂的案件中,确保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对于案情简单、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使得它们能够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改变了以往因司法资源有限而使民众陷入“讼累”的困境局面,司法机关的权威也会得到提高,因此,小额诉讼制度的实施,对整个司法体系及司法机关而言都是有益的。

其次,小额诉讼制度的运用对于司法机关内部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既能做到人尽其才,又能提供锻炼机会,有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由于法院系统内部工作人员办案经验不一,水平存在差异,小额案件由于案情简单,程序灵活且注重调解,因此,可以由业务素质欠佳经验不足的新任法官主持即可,这样一来不仅可以提供给新任法官更多的锻炼机会,丰富经验,提高业务素质,同时可以将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的法官分配到案情较为复杂的案件中,使法院内部能做到人尽其才,将每个人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整个司法系统将会出现生机勃勃的局面。

第12篇

一、民事诉讼中的供与求

法与经济学有许多相通之处。首先,法与经济学均研究理。“经济学研究理,理可定义为用有效率的手段追逐一贯的目的。”[1]经济学侧重于研究如何有效地分配和利用有限的资源去满足人们的无限需要。而现代法律越来越重视技术性,韦伯把形式合理性视为现代法律的内涵。[2]其次,法与经济学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预期。经济学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预期未来人们经济行为的学问。而法律的“研究的目标就是预测,预测经由法庭(方式)的公共权力的影响范围”,[3]从而指引人们的行为。再次,法与经济学都是研究人常态下的行为,是面向于普遍性的指导,不是个性化的。由于这些相通之处才使得本文的研究成为可能。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权力解决私法关系为内容的纠纷程序”,[4]民事诉讼使得民间纠纷的解决获得公力救济,而国家则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法律和治理秩序。民事诉讼关系的主体可理解为,一方为代表国家公力的人民法院,一方为寻求纠纷解决的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然人或团体)。

诚然,人具有自然的权利,但自然的权利并不足以使其获得民事诉讼的资源。民事诉讼的资源为国家所有,为了使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在受到侵犯时,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寻求公力救济、具有进行诉讼的权能,国家为其提供了诉权。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可依诉权,发讼或参加诉讼,从而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诉权既具有国家公权的属性,又具有私权的属性。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来源于国家的赋予、司法的许可,为实现私法上的权利而存在,并使得法院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得以发生民事诉讼关系,从而实现民事诉讼主体在程序上的诉权。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在民事诉讼关系中,国家与民众是一种交易关系。“经济人”是经济学的一个重要假设,其基本内容为,每个人天然地是他自己利益的判断者,如果不受干预,他的行为可以使他达到自己的最大利益。与经济学的假设相似,我们假设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作为诉权提供者希望实现最大的物质和社会效益,在此国家存在自身的私利,并非大公无私,这样交易才能进行;民众之所以请求法律解决纠纷,因为他们相信诉讼使他们获得的收益大于他们对诉讼的付出。[5]国家一方为生产者,他提供诉权S,它的成本是法院支出,它的收益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法秩序的实现,因此其价格P=法院支出+法秩序实现程度,S=P×Q,Q为案件数量;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即公民或团体一方为需求者,他们获得诉权D,他的支出是诉讼费用,他的收益是纠纷的解决与权利的满足,[6]因此其价格P=诉讼费用+纠纷解决的效益+权利的满足程度,D=P×Q.这里实际上考虑了诉权的社会效益与法律价值。

国家提供的诉权所能维护的范围取决于法律对诉的规定及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公民对于诉权的需求取决于自身对于实现诉权的条件,包括他的支付能力与支付意愿。诉权是个集合,它有多个向量,包括可提供司法救济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种权利。与商品市场一样,民事诉讼中的供求也会出现三种情况:均衡、过剩和短缺。

在经济学的供求论中,均衡“是指需求和供给两种相反的力量处于一致或平衡的状态,是买卖双方都满意并愿意接受和保持下去的状态”,[7]是一种不再变动且没有必要再变动的理想状态。在民事诉讼中,均衡就是国家或法院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的诉权恰好满足了民事诉讼主体想通过公力寻求解决纠纷的欲望。即:S(a,b,c,…)=D(a,b,c,…),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Pd .

过剩是指供给大于需求。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民事诉讼主体提供的诉权超过了其所实际需要的诉权范围。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为公民提供了过多的公力保障。而法律对于一般人来讲,往往是具体的法律,只有当他运用时,才意识到这是法律。大多数法律对于公民来讲是备而不用的,公民没有支付意愿,但对于国家来讲是必须的。有些诉权属于这种性质。诉权是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而公民只有真正参加到诉讼活动中,才能把可能的诉权变为现实的诉权。另一种情况是国家对公民享有诉权提出了过多的限制或“要价太高”,这样即使国家在名义上赋予了公民诉权,但公民在许多情况下却难以实现其对于诉权的欲望和要求,公民没有支付能力,实际上是由于诉权的价格过高而导致的相对的过剩。这种情况可表达为:S(a,b,c,…)>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Pd .

短缺指需求大于供给。在民事诉讼中,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远未达到对公民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的维护。这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在某些方面没有规定诉权或者只在较少的利,使得公民在许多方面无法得到公力救济。另一种情况是,社会处于变化中,由于“法律的规范框架所固有的某种僵硬性”,[8]使得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作用具有限制性,无法适应发展了的人们对于诉权在更大范围内的要求。这种情况可表达为:

S(a,b,c,…)< D(a,b,c,…) ,此时在相同的案件中,Ps二、法律价值与供求的效用

前面对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作了简单的经济学上的分析,但这种分析可以说只是在形式上的,简单的形式分析无法让我们建立一个合理的模式去实现诉讼的价值。法具有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法追求物质价值,调整对抗性利益冲突,它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但法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追求精神价值。从理想和应然的层次上,它追求公平、自由;从现实层次上,它追求秩序,它更注重对人的社会需要的满足。但满足人的社会需要,不仅有法一种渠道。对于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效率的最大实现;而以保护权利为目的,则偏重于诉讼公平的最大实现。我们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应充分考虑民事诉讼的功能,兼顾公平与效率。下面笔者将对前面讨论过的均衡、过剩、短缺三种情况作价值上的分析。

均衡是一种理想的经济状态。这种状态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实现,即使实现了,对于法律、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供求关系却并非那么完美、理想。在这种状态下,国家并没有浪费一点儿资源,提供的诉权刚好满足了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然而,对于自由的市场来讲,可以通过市场机制、调节供求以实现动态均衡。然而,法律一经制定便需要具有稳定性,不能擅自扩大法律调整的范围。当实现静态均衡后,由于法律的僵化性,它将无法适应变化着的社会,因而这就无法保持这种完美状态。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民众的权利在增长,原有的均衡被打破,民众需求的诉权无法全部实现,某一部分社会秩序也会处于不确定中。

在第二种过剩状态中,前面分析了两种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中,国家虽然浪费了一定的经济资源,然而他在满足公民对法律的需求以外,同时满足了对于社会稳定的需要。在后一种情况中,由于要支付太高的代价,公民对诉权潜在的需求实际上得不到满足。这时候,国家为公民提供的诉权越多,则开价越昂贵,国家与民众的交易成本增加。这时,国家既浪费了经济资源,又使民众的满足程度降低,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将兴起。而对于公共事业,消费者剩余较多,对于社会公平是有益的。这时,需要增加供给降低价格,然而供给不能无限的增加,否则将造成资源的大量浪费,资源的大量浪费将促使国家考虑用其他方式来代替法律以维持社会秩序,如果不加控制,同样将导致诉权的短缺。

短缺的状态往往是法治社会所忌讳的。当公民的诉权得不到国家保护时,公民将更多地依赖私力救济。当公民解决纠纷的能力既定的情况下,他依靠公力救济与依靠私力救济呈反向变动。这时,国家应增加对公民诉权的保护,使法律具有一定弹性。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一个法治社会的秩序、实现诉讼的价值,我们需要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这时诉权也能实现较优的效益。

三,国家的立场

国家为什么愿意并且能够实现诉权的供给略大于满足支付意愿的需求呢?这需要首先明确国家在这场交易中的特殊地位。对于民事诉讼来讲,它应该属于一个完全垄断的行业。对于完全垄断行业,其长期均衡(长期利润最大化)不一定处于最佳的生产规模。由于要求诉权的供给略大于需求,所以国家要实现利润最大化必须超过最佳规模进行生产,并且国家必须过渡地利用其现有的生产能力。国家可以控制和影响支付诉权的价格。然而诉权量的增加不能依靠于减少案件数量却提高诉权价格实现,这是由于诉权各因素的相关性造成的。在S=(法院支出+法秩序实现程度)×案件数量 中,当国家提供的诉权S增加时,案件的数量Q增加,法秩序的实现程度也提高,法院的负担也增加,因此支出P增加。这是一个总体增加的过程,其结果是带来整个社会效益的增加,于国家是有益的。这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 法院的费用是由民众负担的,当法院支出增加时,民众的诉讼费用同时增加。

从整个司法系统来看,其费用主要是来自于税收,而这里只考虑个案的情况。这样,

诉权增加后的法院支出1— 均衡时的法院支出0 =诉讼费用1—诉讼费用0

实际上,民众承担了部分闲置的诉权的费用。

2) 但同时,国家若想使民众获得较多的诉权,必须降低民众为诉权所付出的代价,

使民众在诉讼中的成本小于收益,即

费用1< 收益0

所以,可推出,法院的支出的增加应当小于当事人的纯收益(收益—诉讼费用)。

四,几点启示

用经济学的方法研究法,目的在于发展法,发展法的目的则在于更好地实现法律与权利。

我国目前对于诉权的保护不是太多,而是太少,民众常常感到欲诉无门。而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不能有利的体现,这样势必导致公民对审判结果的不满,其后果是一方面降低了诉权的社会效用,另一方面致使当事人上诉、或者上访,国家又一次投入物质资源。由于诉权为国家垄断,在诉权总量短缺时,民众会为获得诉权而竞价,最后诉权无疑只会被竞价最高者获得,而其他人则会寻求法律之外的解决方式,法律被漠视。[9]于个别法院而言,如果诉权提供较少,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将尽量规避其管辖。诉权保护不利本身既有悖于公平,又有悖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