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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申请书

时间:2022-04-02 06:59:57

监护人申请书

第1篇

申 请 人:

申请事项:请求对*****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复核,并对该事故书中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

申请人在提出本复核之前已认识到交通事故给对方当事人及家属和本人带来的严重伤害,对受害人的家属在事故认定书做出之前,按照城镇户籍标准给予了充分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赔偿共计****万元人民币;申请人也深刻认识到离开事故现场,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错误性。现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提出请求和理由:

一、 对方当事人的过错认定不全面,导致未充分减轻申请人的责任,其原因是未充分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路权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4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中对基本事实的描述是,“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玩耍……”,而在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中的陈述是:“受害人在机动车道上通行,未有监护人带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而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受害人在机动车道路内玩耍和通行分别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规定,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第64条第1款规定,学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责任的人带领。认定书仅认定了受害人(患有脑瘫后遗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似乎只有受害人的监护人是有过错的,而忽视和遗漏了受害人行为的种种违法性和由此产生的事故中过错。

因此,申请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作为事故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以及受害人的过错严重程度认定不全面,并且未区分一般过错与严重过错之间的基本界限是导致未充分减轻申请人的责任对主要原因,也是该认定书对责任划分不当的主要原因。

二、 申请人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影响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与对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二者之间没有联系。

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公安机关做出事故认定书应当根据该规定第45条,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标准。申请人离开事故现场,是严重的过错,但没有导致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公安部门查证交通事故,包括对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和受害人过错的相关证据收集。同时可以印证的是受害人的过错与申请人离开现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申请人认为,受害人在机动车道内玩耍、通行未有监护人带领,在形成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的严重程度与申请人的相当,参照《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8.1.4条同为严重过错行为(a类行为),确定双方为同等责任。

三、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有误。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交通警察调查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收集有关证据,而经申请人了解公安机关并未搜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未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致使申请人无法及时对鉴定文书******号做出与肇事车辆比对核实,致使从程序上影响了对鉴定文书自收到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的行使(《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对事故车辆的检验报告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未按规定程序送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事故认定书应当分别送达当事人,***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送达本人。

综上,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依据客观事实和相关规定提出的复核请求予以审查,结合申请人的主动投案自首情节和受害人之监护人向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对申请人的从轻处理的意见,将认定书中的主次责任纠正为同等责任。

申请人: 年 月 日

第2篇

公民在申请护照的时候,要填一份申请表格,那么申请护照的简历表格应该怎么写呢?下面由小编为你提供的申请护照的简历表格,希望能帮到你。 申请护照的简历表格身份

号码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白(蓝、灰)色

背景彩色证件照

照片大小:48X33mm姓名拼音姓拼音名性别民族婚姻状况出 生

日 期年 月 日出生地户口所在

住址户籍所属派出所家庭

现住址本人联系电话工作单位

及地址职务职称家

员称谓姓 名出生日期住 址紧急情况

联系人姓 名住 址联系电话本人身份农民 公务员 宗教职业者 无业人员 学生

军人 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人员 其他拟前往国家出国事由定居 探亲 访友 商务

劳务 留学 旅游 其他申请

类别首次申领原普通护照失效重新申领(原护照号码: 签发地: )

换发普通护照 (原护照号码: 签发地: )

补发普通护照原因:原护照丢失 原护照被盗、损毁

(原护照号码: 签发地: )

普通护照加注加注类别:曾用名加注 (曾用名: )

姓名加注 (姓 名: )

曾持照加注 (曾持护照号码: )监 护 人 意 见

如申请人在递交本表之日时未满十六周岁,对申请人具有监护权的所有监护人均应当签署同意申请人办理普通护照的意见。

父亲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母亲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申请人监护人不是申请人的父母时,其他监护人签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如具有监护权的系单位,应当在其他监护人签名栏加盖单位公章。申 请 人 声 明

本人谨此声明:

1、本人知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时,原普通护照将被宣布作废。

2、本人知道,以下签名应为本人的真实姓名,且将扫描打印至本人普通护照的资料页中。

出入境时,边防检查机关有权核对本人签名是否真实。学龄前儿童等不具有签名能力的申请人可以不签名。

3、本人知道,如本人在境外遇有紧急事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联系紧急情况联系人。

4、本人须在普通护照签发后6个月内领取护照。

5、此申请表所填内容真实正确无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本人愿意接受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询问。

如本申请表、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有关答复存在虚假情形,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

(请在民警受理时当面签署,

此前签署无效)

年 月 日

注意:签名原则上须以规范汉字书写,少数民族可以依照居民身份证上的少数民族语言姓名签名。签名应当横向书写,且须在矩形框内,不得压线或倾斜,各字之间距离不超过半个字。取证方式邮政速递 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领取邮寄地址邮政编码收件人

姓名联系电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监制(监督电话010-66266400) 办理护照程序

1、持单位户籍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就近旅行社。依次前往这三个地方向工作人员说明你的来意,二十天左右就能拿到护照。费用大约需要七百元左右。

2、交通和时间方便的话也可以自己前往户口所在地(工作人员会给你说明)的出入境管理局办理。

第3篇

第一条为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进步,促进国内外环境技术贸易的发展,有效地开展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以下简称认定)是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经认定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和相关的药剂、材料。

第四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实行第三方认证,采取自愿、公开、公正、透明、非岐视的原则。凡列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的产品,境内外生产企业或商均可自愿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需要,认定指南、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认定种类名录,规定认定标志的图形式样,指导并监督环境保护产品认定工作。

第二章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机构和检测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七条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机构应是被公认独立于供方和购买方的第三方机构,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活动所需的资金、设施、固定工作场所及其它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法人组织或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

(二)符合检测机构的法定条件和具备出具公正数据的资格;

(三)具备从事环境保护产品检测的仪器、设备和人员条件,建有完整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章申请认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

(四)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五)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企业未受到当地环境保护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第十条申请认定的产品应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种类名录中的产品;

(二)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四章认定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的企业,应按认定种类名录向认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认定产品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三)申请认定产品执行的现行标准文本;

(四)申请认定产品的用户名录及用户意见;

(五)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申请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日前一年内未受环境保护处罚的证明;

(七)其它申报资料。

境外企业或商提交的申请书及资料应有中英文对照。

第十二条认定机构应在30日内审查申报材料,决定受理认定申请后,向企业发出受理认定申请通知。

第十三条认定机构组织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申请认定的产品随机抽样,送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依据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或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向认定机构提交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认定机构对企业申请资料、现场检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审查,对通过认定的产品签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对未受理或未通过认定的产品,认定机构应在30天向申请企业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认定证书、标志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和标志。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认定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十八条使用认定标志时,应在标志图形的下方同时标印认定证书号,可根据需要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十九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获证企业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90天,向认定机构提出延期申请。认定机构对复审合格的产品签发新的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认定证书超过有效期或者其它原因获证企业需要重新申请认定时,其程序与初次申请认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一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认定证书和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不能保证获证产品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转让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收回认定证书,责令停止使用认定标志:

(一)在暂停使用认定证书期限内,不能按要求改正的;

(二)涂改、滥用认定证书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资料的;

(三)不再生产获得认定的环境保护产品或产品型号、规格发生变更的;

(四)使用新的注册商标或产品名称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得认定的产品,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以其它名义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获认定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搞好产品售后服务,对达不到认定技术要求和产品质量的,产品生产企业应负责产品改进、更换,或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否则,认定机构应暂停使用或撤销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提出改进要求,产品生产企业拒不承担责任的,也可向认定机构投诉,认定机构应在30天内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二十六条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检测程序和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认定和检测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收费并不得向申请企业提出超出其工作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二十九条从事认定及检测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若有、弄虚作假,不能保持公正,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人的技术成果等违法失职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从事与认定相关的工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和用户可向认定机构提出申诉:

(一)符合认定条件要求,但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申请;

(二)对检查、检测或暂停、撤销认定证书有异议;

(三)认定机构、检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

(四)认定工作违章收费;

(五)用户对获证产品有异议。

第三十一条认定机构应对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者可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计价格1610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活动,保障和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提高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科学性、公正性、合理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时,适用本办法进行听证。

第三条听证由拟作出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应当组织听证的;

(二)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六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外,建设本条所列项目的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未依法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或者虽然依法征求了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但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或者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二)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该专项规划草案和作出决策之前,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规划除外。

第三章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许可职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并由其指定听证主持人具体实施。

听证主持人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机构内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许可事项重大复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举行听证,由许可审查机构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由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决定证人是否出席作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指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场;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当事人,或者是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与被听证的行政许可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环境鉴定、监测人员。

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说明理由,由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参加听证;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

(五)对证据进行质证;

(六)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查阅案卷。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情节严重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环境鉴定人、监测人、证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第(三)项和第(四)项义务。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法定人,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五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被听证的许可事项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以及参加听证会的方法。

第十八条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

第十九条参加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三)对被听证的行政许可的初步审查意见、证据和理由;

(四)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的组织机关。

送达《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形式,并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者其他必要情形时,可以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适当方式,将《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地址;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要求;

(三)申请听证的依据、理由;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县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等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排放设施向河道、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条设置排污口,应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河道、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河道、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采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格式。

第6篇

第二条凡利用江、河、湖、库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风景资源,组织开展旅游、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涉水旅游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具体实施机关为水利部水利旅游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政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旅游项目的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利旅游项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协调、监督、管理等。

水利旅游项目经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利旅游项目审批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水资源规划,服从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指挥;

(二)保障水资源安全;

(三)保护水生态环境;

(四)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

(五)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六)达到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要求。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凡在已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或“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景区中开展涉水旅游项目的,可不再履行报批程序,但须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省级水利风景区”或“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的审批文件和景区规划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设立水利旅游项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利旅游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及有水利、旅游、环境、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审查意见;

(三)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四)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

(三)申请事项属于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批与变更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水利旅游项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应当在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开始组织专家评审或进行听证,并形成评审或听证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及相关联的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要求变更批准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实施机关提出申请。审批实施机关对于符合条件、标准的变更要求,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实施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履行对水利旅游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水利旅游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内容等是否按审批文件要求付诸实施;

(二)水利旅游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是否影响防汛、抗

旱、水质、水生态环境和水工程的安全运行及其影响程度;

(三)开展水利旅游活动的各项条件是否具备,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保障游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宣传和防护措施是否落实;

(四)水利旅游项目是否履行了水利风景资源开发利

用和保护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审批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做出批准决定的;

(二)超越职权做出批准决定的;

(三)违反程序做出批准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标准的申请给予批准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实施机关或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对批准设立的水利旅游项目予以撤销: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利旅游项目性质、规模和内容的;

(三)未履行水利风景资源保护义务的;

(四)组织开展水利旅游活动不当,造成水污染、水生态环境破坏或影响防汛抗旱及水工程安全运行的情况之一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利旅游项目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可以直接责令停止水利旅游活动或限期整改。

第五章奖罚

第十七条在水利旅游项目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设立水利旅游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审批实施机关及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造成的当事人损失予以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实施机关不按规定要求审批的;

(二)审批实施机关没有明确管理机构和责任,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事故或不良影响的;

(三)水工程(或水资源)管理单位没有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第六章

第7篇

当然,这些小留学生背后,必然少不了“陪读”家长的身影。“学生年龄小,独立生活能力不是很高,也没有判断是非的能力”更是道出了家长们的种种担忧,为此不少家长纷纷选择在事业的黄金期放弃一切陪学生远赴海外。那么,有哪些国家允许陪读呢?根据陪读政策的不同,家长需要提供哪些申请材料?

英国

12岁及以下学生,

父母一方可陪读

陪读签证申请材料:

1.最新的护照或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2.近期白底平板彩照两张,规格为35mmX45mm;

3.肺结核筛查结果报告单(tuberculosis (TB) test);

4.提供英国之外的房产证明;

5.资金证明(保证家长和孩子拥有足够的资金,或亲戚朋友能够支持他们在英国的花销);

6.已经预定(或有能力支付)签证到期后离开英国的机票(或旅行M用的相关证明文件);

7.最近一次到访英国所用的签证并非“指定目的地旅游签证”。

以上所递交的文件中,如有非英文的文件,须提供经英国使馆认证的机构的翻译件。此外,英国移民局的签证官可能还会根据家长的情况,要求提供其他补充证明文件。

新西兰

陪读家长不准工作

监护人签证申请材料:

1.护照原件;

2.照片2张;

3.出生公证;

4.亲属关系公证;

5.无犯罪记录及公证;

6.陪读说明 (说明自己因孩子年纪小,所以申请陪读);

7.提供每个月至少 1000纽币的财务证明(这只是用于申请陪读签证的财务,为了证明能负担得起孩子的整个留学过程,总资产最好在100万以上);

8.工作证明、职位、收入、工作年限、准予假期、雇主姓名及联系方式;

9.申请陪读签证表格 (INZ 1017);

10.新西兰访问签证担保表(INZ 1025);

11.体检报告,如普通身体检查(INZ1007)、X光表(INZ 1096)等等。

一般来说,中国学生去英国读中学,住在寄宿学校,家长无需担心学生的安全。如果家长确实想陪伴学生一段时间的话,可以申请陪读签证,但前提是学生年龄在12岁及以下,且只允许父母其中的一人陪读。这类陪读签证的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或12个月。在签证有效期到期前,申请人可以继续申请延长签证。每次签证延长的期限为12个月,直到申请人子女的年龄达到12周岁为止。需要注意的是,英国法律要求陪读签证的申请者不得有签证过期后留英的意图,在英期间不得违反英国法律制度,不能打工,也不能申请学校读书。

对于12岁以上的学生家长而言,他们只能申请探亲签证,父母双方可同去,但探亲签证的有效期是6个月,到期必须离境,不能续签。

此外,从去年1月份起,英国面对中国开放了2年内可多次往返的访问签证,要求每次访问的停留时间不超过180天。这为担心孩子学习生活状况,又苦于以往签证限制的家长提供了更为便利的访问机会。

新西兰允许非常低龄甚至是10岁以下的学生来新留学,但前提必须是要有父母的陪同。17岁及以下的学生在新西兰留学,家长可申请监护人签证。监护人签证申请人以照顾学生为唯一目的,不准工作和读书。如子女的签证被取消,其监护人的签证也会同时被取消。若学校因有监护人陪读而接受学生注册,但监护人未依规定到新西兰照顾其子女,此情况下,学生签证以及监护人签证可能会被取消。持监护人签证者可多次进出新西兰,并可停留12个月。若子女的签证有效期少于12个月,监护人的签证效期将与其子女的签证效期相同。

此外,即便学生年满18周岁后,家长不可陪读,但同样可以办理短期的访问签证去新西兰看望学生。

澳大利亚

可陪读至学生18岁

监护人签证申请材料:

1.资金证明( 年收入7万澳币以上的证明或

每年约2万澳元的生活费存款证明);

2.收入来源证明(中英文);

3.护照复印件(每页);

4.户口本复印件(每页);

5.护照相片4张;

6.无犯罪记录证明公证件;

7.结婚公证件;

8.个人陈述(一页即可)。根据澳大利亚的政策,如果学生未满18岁,可允许父母一方或法定监护人,申请学生监护人签证去陪读,有效期到学生年满18岁为止。但需要注意的是,陪读人在澳期间不能参加超过3个月以上的学习,也不能打工。

按照澳大利亚的法律规定,未满18岁的留学生如果父母不陪读一定要有监护人,否则移民局不予签证。根据现行的规定,申请人可在其亲属或当局指定、认可的澳大利亚当地人家里居住,由他们做其监护人。

另外,子女上大学后,家长仍可以赴澳看望子女,办理探亲或旅游签证,但只有3个月的期限。加拿大

可申请访问签证陪读

访问签证申请材料:

1. 因私护照(6个月以上有效期)及旧护照原件;

2. 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及全家户口本复印件;

3. 4张照片(两寸白底彩照);

4. 中英各1份家属表、教育和就业细节表;

5. 被邀请人家庭的所有成员名单;

6. 证明与邀请人关系的公证书原件;

7. 财产证明(房产、车产证、存款、信用卡账单等复印件,建议尽量提供原件);

8. 工作证明。

从严格意义上讲,加拿大没有留学陪读签证,但可以办访问签证,只是把访问目的从走亲访友变成了陪学生读书。这类签证的停留时间一般视各人的具体情况和资产情况而定,一般为2-10年的多次往返签证。家长们可以在2-10年内自由多次往返加拿大,至于每次入境可以滞留多久则取决于海关的看法。如果说明是陪读,通常海关允许申请人每次入境滞留6个月。6个月以后,申请人如不出境,则需要在加拿大境内续签滞留许可,续签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但一般来说,续签的滞留许可在两三个月。也就是说,在不出加拿大境内的情况下,一个陪读家长一般一次滞留不超过8个月。但如果家长在短期内多次入境,也不排除加拿大海关拒绝家长入境的可能性。

办访问签证赴加拿大的父母,可以在加拿大工作吗?答案是否定的,在加拿大,只有配偶间的陪读才被允许在加拿大境内工作。不过,持此签证可以在加拿大买房置业。

美国

可申请探亲签证

探亲签证申请材料:

1.护照原件;

2.身份证复印件;

3.50mm×50mm的白底彩色美国签证专用照4张;

4.银行存款证明和其他财产证明;

5.户口本及复印件;

6.美国亲属(担保人)信函原件和复印件, 包括被邀请人的姓名、护照号码及与邀请人的关系,邀请人的联系电话,并注明住宿安排;

7.申请人与美国亲属的关系公证书原件;

8申请人在职证明及准假信(用有单位抬头的信笺纸打印,盖公章);

9.如申请人已退休,需提供退休证原件;

10.中方单位/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要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

如果学生在美国读中学,家长想去陪读或看望学生,可以申请探亲签证或旅游签证。以探亲签证为例,此签证不能提前申请,一般是在学生办好学生签证后,家长方可申请。探亲签证的有效期现已延至5年或10年,期限内可多次往返,每次的有效期在1-6个月,具体要根据入境美国时所给予的时间长短而定,一般中国家长每次会给予1个月的探亲时间。

此外,现在美国部分走读学校新兴了一种托管形式,留学生可以住在国际公寓,由美国的老师统一管理,还有中国的厨师,通常是几个国际生住在一个公寓,能认识来自不同国家的留学生。这也是介于寄宿家庭和走读之间的一种方式。

新加坡

仅允许母亲陪读

母子陪读签证申请材料:

1.母/子护照前面四页及最后三页复印件;

2.孩子出生公证及照片;

3.父母的结婚公证(或离婚公证);

4.学生学历公证和成绩公证;

5.存款证明(15万人民币以上,越多越好);

6.父亲和母亲的在职证明(按表格填写,需单位盖章);

7.母/子照片各4张;

8.留学申请表(按表格填写);

9.陪x申请表(按表格填写);

10.母亲放假信(按样本开具,要单位盖章);

第8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局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局为单位,报请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为简化办事程序,由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其主要职责:一是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登记造册、呈领导批办、移交承办股室;二是确定现场验收时间、下达现场验收通知书;三是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第六条 承办股室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相关资料的初审;二是负责与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口联系,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业务指导;三是负责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验收人员由局长统一调度;四是制作相关文书,报送领导审批签发。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1、自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或相关资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申请资料的登记造册、呈报并移交承办股室;

2、自收到行政许可相关资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初审和相关文书的制作、审批并移送办公室;

3、自收到现场验收申请书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时间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

4、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证件。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由申请股室向局长书面申述延长时限的理由,并在局长批准的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在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资料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㈡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更正合格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 在制作《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书时,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 承办股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㈡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9篇

第二条取水申请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在申请取水许可,主管机关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和实施监督管理时,应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是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

第四条取水许可应符合下列水质管理要求:

(一)取水处水体(以下简称原水)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

(二)申请人不得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排放含有污染物的退水;

(三)申请人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含病原体的退水;

(四)申请人向河道、湖泊等水体的退水,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人的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时,依照《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交的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取水的地点及其水质现状;

(二)申请人对取水水质的要求;

(三)对原水处理的基本工艺及设计标准;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退水前受纳水体的水质状况;

(五)污废水处理设施、设计标准及基本工艺;

(六)退水水质、水量(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总量测算);

(七)取水和退水对原水、受纳水体的影响分析;

(八)取水和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

第六条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接到申请人按本规定第五条提交的有关文件后,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能否满足申请人的用水要求;

(二)退水地点所在区域是否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供水渠道内;

(三)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将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五)所提供的有关数据和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科学;

(六)取水和退水水质对水环境影响分析是否可靠,有无漏项。

第七条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对退水地点超出其管理范围的,应征求退水口所在地取水许可预申请受理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机关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未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申报有关文件的或申报文件不完备的;

(二)文件中使用的有关监测数据不具法律效力的、预测方法不当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批机关不予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原水水质不能满足申请人要求或经处理仍不能满足要求的;

(二)污水处理设施或其治理能力不足,治理技术、工艺不可靠,退水水质将超过排放标准的;

(三)向城市供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内排放含污染物的退水的;

(四)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退水中污染物总量将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五)取水或退水将严重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的。

第十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按规定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涉及水质部分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预申请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取水许可申请受理机关,应对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进行核查,并对下列各项提出审查意见:

(一)原水或经处理后的水质是否满足申请人要求;

(二)取水对取水地点水体水质的影响;

(三)污废水处理设施能否满足规定的要求;

(四)退水中所含污染物浓度是否达到排放标准、总量是否超过控制指标;

(五)受纳水体水质接受退水后,能否符合规划规定的水体功能区的水质标准;

(六)退水是否影响第三者用水水质,承诺书确定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否能达到预期效果,第三者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第十二条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取水工程,申请人直接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应向受理机关提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在试运行期两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口、退水口及受纳水体的水质及退水水量。审批机关应对其取水和退水水质、水量等进行核验;核验不合格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核验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方可投产。

第十四条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退水地点、水质、水量的,取水许可持证人需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持证人在报送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时,应同时上报退水水质、水量等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机关有权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持证人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取水许可持证人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取水许可持证人承担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文件中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应由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持有国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监测机构提供。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取水许可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对经营性的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用水户,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批准退水要求退水的;

(二)拒绝提供或谎报有关监测数据的;

第10篇

我父亲因意外不幸去世,留下了一辆汽车。父母只有我一个孩子,母亲同意将车直接过户到我名下。请问:我拿我的身份证和写有父亲名字的行车执照,就可以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吧?

答:

你父亲死亡,你和你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你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你要继承你父亲留下的车辆需经以下两个步骤:

一、你必须和你母亲到公证处作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为动产的:(一)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4.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5.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公证处发表的声明。

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携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去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申请人提供的证件为:(一)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二)原车行驶执照、车辆登记证书;(三)填写车辆变更登记表,重新确认车牌、登记地址、联系人等信息。(四)经交警部门签注后换发新的行驶执照。(五)变更过程中,如保留原车号牌,交纳15元的行驶证制证费。如放弃原车号牌,选取新号,交纳15元的换证费和100元的车牌制作费。

问:

我父亲因意外不幸去世,留下了一辆汽车。父母只有我一个孩子,母亲同意将车直接过户到我名下。请问:我拿我的身份证和写有父亲名字的行车执照,就可以去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吧?

答:

你父亲死亡,你和你母亲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都是你父亲遗产的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

你要继承你父亲留下的车辆需经以下两个步骤:

一、你必须和你母亲到公证处作遗产继承公证。

继承权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该公民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公证,遗产为动产的:(一)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财产地公证处管辖。(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委托书应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监护人代办应提供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和本人的身份证件。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遗产的产权证明。4.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5.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6.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公证处发表的声明。

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携公证机关的公证书,去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11篇

① 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为顶?H,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S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Q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热?S?袢?⒅?窃赜谥奖镜羌遣径?娣旁诘羌撬??绞剑?蚪??4嬗诘绱偶锹嫉羌遣局?绞健1槐4嬖诘绱偶锹记业镁?傻缒晕?羌巧昵胫?羌撬??灾?黾又小H缬??さ羌遣旧纤?氐羌?热荻?馊〉玫羌锹睦?孪钪っ魇槭保?灾奖疚?羌遣⒈4嬷?羌撬??o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所之登记事项?热荩?蛴锌赡茉谏傩硎奔?扔谌??鞯羌撬?腥〉谩#ú握崭郊?睦?孪钪っ魇?)

② 登记对象

?S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e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S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猓坎?夥ㄈ恕⒀?7ㄈ恕⑸缁岣l矸ㄈ恕⑿??M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热荩??械羌侵?贫取R嗉唇??净蚍ㄈ酥?枇⒛康摹⑺?诘亍⒍?嗍碌仁孪畹锹加诘羌遣尽9?拘虢U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S指在日本以20?q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S指?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o法?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S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 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法令而被?用。

2. 不动产登记

① 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S?对土地及建物等不?硬??硎荆?只蚓筒欢???率鋈ɡ??4妗⑸瓒ā⒁谱?⒈涓?⑾拗拼Ψ只蛳?鹞???/p>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权、抵押权、租借权(?借权)、?窨笕?/p>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S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S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类、构造、建?面?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

在其他国家?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袢「?e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图面

登记所?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砼卸贤恋丶敖ㄎ镏??谟胝?访娣e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图面,?K未能完全涵?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矶灾?右圆钩洹D壳肮?际歉?羌遣疽徊⒎旁诘羌撬???湓?臼亲魑?魇展潭ㄗ什??等?金而由?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s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各处。又,土地形?畋晔居胂值叵嘁煺撸?嘤兄?Nǎ?赜谌绾纬∷?嫌泻蔚睾糯嬖凇⒘诮油恋赜泻蔚睾磐恋卮嬖诘龋?鱿窒嘧笾?Σ⒉欢嘁?;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 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r.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S由法律所分?e规定之不同资格者?硖岢觥?/p>

不?袂壮稚昵胧槔喾绞蕉??玫缒酝?诽岢錾昵胝叩娜耸???ㄗ魑??砣酥??以?龋?K不多?;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 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K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生效要件) .举购买土地的例子?碚f,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o关,故如买卖契?在法律上成立的?,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S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还是?袢〔桓队牍?帕χ?⒎ǎ黄湎晗冈蛉弥钇渌?柿现?f明。

⑤ 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畔铝幸??笪???/p>

·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 登录免许?之缴纳 原则上以?金??,?付印花??亦可。

·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S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碚f,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K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K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日呶?蓿?/p>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 登记识?e?? (或被称为权利?之登记完了证明)

·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 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S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e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碜怨俟?鹬?鐾械羌牵?胍话闵昵氚讣?煌??杂姓???夭斡氩恢脸龃砦?碛桑?鲂杓旄郊虻ナ槔嗉纯伞S郑?俟?鹞?羌侨ɡ?咧?『希?豢握鞯锹贾凑斩?。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I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取F渲校?赜谕恋厥沼梅ú糠郑??痪推涞羌浅绦颍?约咏榻B.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Q程序?始之?Q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始收用裁?Q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作出收用裁?Q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 .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s?袢∮肼蚵舻忍囟ň@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r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Q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Q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始裁?Q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第12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便民、高效和信赖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程序、文书等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第七条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1、附表2)。

第八条申请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总规划平面图;

(三)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防雷装置初步设计说明书、初步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需要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书》(附表3);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

(四)设计中所采用的防雷产品相关资料;

(五)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价意见。

防雷装置未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总规划平面图;经过初步设计的,应当提交《防雷装置初步设计核准书》(附表4)。

第十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提交了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资料补正通知》(附表5、附表6)。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二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受理回执》(附表7)。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防雷装置设计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审核手续,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附表8)。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按照原程序报审。

防雷装置设计经审核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附表9)。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第三章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申请单位应当向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10)。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三)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的资质证和资格证书;

(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七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防雷装置设计取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单位和人员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八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资料补正通知》(附表11)。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九条许可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本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对决定受理的申请出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受理回执》(附表12)。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内容:

(一)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

(二)安装的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竣工验收决定。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办结有关验收手续,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附表13)。

防雷装置验收不合格的,许可机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附表14)。整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进行验收。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气象主管机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任何财物和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活动时,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举报,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建筑物建设规划许可、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建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