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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2-05-29 03:56:17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公路收费行为,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符合公路法和本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

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公路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立收费站(卡)、非法收取或者使用车辆通行费、非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或者非法延长收费期限等行为,都有权向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及时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受理的部门必须自收到举报或者移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查处。

第七条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有权向通行收费公路的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

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以及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章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

第九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发展规划,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第十三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计算机联网收费,减少收费站点,提高通行效率。联网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对在国家规定的绿色通道上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可以适当降低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或者免交车辆通行费。

修建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无关的设施、超标准修建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其费用不得作为确定收费标准的因素。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的收费公路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标准的调整方案,审批机关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文件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属于政府还贷公路的,还应当自审查批准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30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60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

第十九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的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二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必须缴入国库,除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必须用于公路建设。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收费公路的养护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竣工,不得拖延工期,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告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第三十条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不得随意增加人员。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第三十一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第三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车辆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经营性公路的收费票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任何人不得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的活动。

发生前款规定的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行为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超载。

发现车辆超载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三)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四)不开具收费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收费票据。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取得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终止收费之日起15日内拆除收费设施。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封堵非收费公路或者在非收费公路上设卡收费等方式,强迫车辆通行收费公路。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及路政管理,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向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及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建设、收费站、收费期限、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或者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的车辆通行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干预,退回挤占、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管理者未将车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或者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财政部门未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或者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将车辆通行费、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挪作他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车辆通行费和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2篇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我省自2009年4月30日24时起,取消全省103个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含二级公路桥梁、隧道)。为贯彻执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加强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维持正常的车辆通行秩序,促进全省公路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重要性

国家实施“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是促进交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国家实施燃油税费改革、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后,我省高速公路、一级公路(含一级公路桥梁、隧道)和经营性二级公路车辆通行费成为我省高速公路大建设、大发展的重要保障,成为建立高速公路与国省干线、农村公路“统贷统还”机制的重要基础。加强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不仅关系到我省收费公路的持续健康发展,更关系到全省国省干线、农村公路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开展车辆通行费征收环境综合治理,规范收费行为,优化收费环境,维护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促进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严格执行车辆通行费征收法规政策,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加大相关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除《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的通行费减免范围以及国家七部委确定的“五纵两横”通道(即我省境内107、318国道以及*长江大桥)上行驶的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可以享受“绿色通道”减免优惠政策外,凡通行我省收费公路的其他车辆,必须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台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另行加收其他费用,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车辆在通行收费公路时,要自觉缴纳车辆通行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车辆通行费。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的,要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三、努力提高车辆通行费征收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交通部门及各收费管理单位应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生态环保、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收费现场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确保收费站点开足道口,保障车辆安全便捷通行,提高车辆通行效率。要积极采用电子支付、不停车收费(ETC)等科技手段,完善收费服务设施,优化收费站点环境。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规范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树立良好的“窗口”形象。

省交通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全省高速公路行业管理,制订和完善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确保联网收费网络运行管理的统一、安全和完整。各收费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联网收费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提高征收管理水平。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实施统一账户管理,联网管理机构和各收费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解缴、据实拆分”的原则,及时足额上缴、清分车辆通行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缴、挪用车辆通行费。

四、齐抓共管,营造良好的车辆通行费征收环境

监察、*、宣传、物价、财政、交通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作,整合资源,共同营造良好的车辆通行费征收环境,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控能力和处置能力,构筑一体化联防网络。要深入开展路警共建活动,定期开展专项整治,依法查处“特权车”、“人情车”以及各种扰乱收费秩序的行为,对严重阻碍道路畅通的驾驶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联合武警、军队开展军地共建活动,按照《*部、交通运输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印发〈关于加强涉及军车号牌及相关证件违法犯罪活动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政保〔20*〕7号)规定,依法查处利用假冒军车号牌进行非法营运的行为,坚决遏制假冒军车违法犯罪活动。要加强相关法规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营造自觉按章缴费、文明规范服务的社会氛围。

第3篇

【有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山西省人大

【颁布日期】19940929

【实施日期】1994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交通

【文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规费征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全文

【名称】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题注】(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第七条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八条新建、改建公路应达到下列技术标准:(一)国道、主要省道应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第九条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有关公安机关通告。

第十三条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建设公路需穿(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种建筑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交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前,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国道、省道的养护以专业道班为主,民工建勤为辅;县道由专业道班或民工建勤养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养护。第十七条公路养护车辆应统一标志,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在作业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危险时,公路养护单位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并尽快抢修,尽早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车的,由有关公安机关通告。

第十八条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交通中断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驻军、驻地单位及沿线居民迅速抢修,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和取水等,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就近划定。公路养护人员在划定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公路的绿化应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二)实施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四)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宜;(五)审批对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六)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公路路政管理证件。

第二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筑物;(二)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四)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损坏公路路面;(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

第二十三条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时,应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三)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广告构造物、宣传标牌、标语等;(四)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前款规定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超限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码头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三)县道不少于十米;(四)乡道不少于五米。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内填土,其高度不得高于公路路肩,建筑物门前地面须硬化,并设立独立排水系统,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九条禁止涂改、移动、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花草。确需砍伐更新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采伐后必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第三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平交道口;(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四)乱停乱放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五)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有关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

第五章规费征收

第三十三条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路和桥梁、隧道、渡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公路交通规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管理,具体征收稽查工作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减征或免征。第三十五条凡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随车携带缴、免费凭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在公路上、车辆停放场所及经营场所对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检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及车辆检审验等手续。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者,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擅自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损失。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排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和补交费款后,立即放行车辆、退还证件:(一)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交通规费;(二)严重损坏公路路产并不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罚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四条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名称】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题注】(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全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政、运政的管理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政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二条所指禁止行为的第五项修改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三、第二十三条最后增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另外,本条例中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有关公安机关”。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下列行为须经公路路政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为:“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删去该款第五项。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须经公路路政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垃圾、筑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拆卸、侵占”的规定。八、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九、删去第三十八条中关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内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政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4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行为,维护转让方、受让方以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收费公路,是指按照《公路法》和《收费条例》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收费公路包括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收费公路。

(二)收费公路权益,是指收费公路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三)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是指收费公路建成通车后,转让方将其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交易活动。

转让方是指将合法取得的收费公路权益依法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门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和投资建设经营经营性公路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受让方是指依法从转让方有偿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

第四条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控制。

国家在综合考虑转让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严格限制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条件

第六条转让收费权的公路,应当符合《收费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

第八条同一个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可以合并转让,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九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条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经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同意。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申请转让审批前将投资项目申请报告报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申请核准时应当同时提交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第十一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应当征得下列利害关系人同意:

(一)该公路的债权人;

(二)该公路收费权的质权人;

(三)该公路的所有投资人;

(四)公路的投资建设合同和转让公路收费权合同中约定转让及再转让时要征得其同意的人。

第十二条公路收费权的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企业所有者权益不低于受让项目实际造价的35%;

(二)商业信誉良好,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时,其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0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还贷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且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性公路累计收费期限的总和,最长不得超过30年。

不得以转让公路收费权为由提高车辆通行费标准。

第三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程序

第十四条转让公路收费权,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可以先向审批机关提出转让立项申请。

提出转让立项申请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收费权的公路概况,包括公路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近三年该收费公路的收支情况等;

(二)转让的原因和目的;

(三)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所得收入的投向;

(四)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五)转让尚未偿清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权益的,出具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六)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七)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八)首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

(九)转让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公司章程;

(十)再次转让公路收费权的,提供原转让协议;

(十一)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审批机关收到转让立项申请后,应当对申请转让的收费权是否符合转让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出具转让立项审查意见。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可以作为转让方在作转让前期准备工作时证明拟转让的公路收费权符合转让条件的依据。

转让立项审查意见自出具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第十六条转让下列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方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权价值进行评估:

(一)政府还贷公路;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

(三)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公路。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是确定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转让最低成交价的依据。

转让方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转让方按照第十六条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

(一)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产评估资质;

(二)评估机构的人员具备与公路收费权价值评估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三)评估机构和人员近三年未发生违规行为,未有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评估方法应当采用收益现值法,所涉及的收益期限由转让方与资产评估机构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内约定。

第十九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权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公平、公正、公开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公路技术状况检测报告。

第三十九条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按要求实行联网收费,并遵守路网的其他统一要求,及时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该收费公路的收费管理和养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转让权益的收费公路进行鉴定和验收。经鉴定和验收,公路符合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转让期限届满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不符合转让收费公路权益时核定的技术等级和标准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进行养护,达到要求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公路移交手续。转让期限届满仍未达到要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公路收费权,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按《收费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方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受让方而未进行招标,或者招标的程序、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在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项目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出具的会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查处:

(一)转让方未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全额缴入国库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未用于偿还贷款或者偿还有偿集资款及未用于公路建设,将转让收入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受让方未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按照《收费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查处:

(一)不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批意见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审批的;

(三)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转让方一次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审批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查处。

第七章附则

第5篇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八条:禁止占用道路建设商业、服务网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临时商业、服务业摊点的,须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商业、服务业摊点经营者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设置的各类停车场、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须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建设挖掘道路,建设单位须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掘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掘路费后,方可开挖。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单位,须在开挖抢修的同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并在七日内补办掘路执照,缴纳掘路费。

3.《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树木砍伐、迁移(3株以下且胸径不足10cm)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需按规定领取准伐证或准移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在规划设计前,必需核实原有植被状态并予以保护,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应当在报审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一并报批。

在各区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三株以下且胸径不足十厘米的树木,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四株以上二十株以下或胸径十厘米以上的树木,需经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二十一株以上的树木,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各县级市内,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株以下且胸径不足三十厘米的树木,由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十一株以上或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申请砍伐或移植自有树木的单位和公民,须按砍伐一株补植五株的原则,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补植计划和对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措施,保活三年。没有补植、移植、养护树木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委托其他养护单位进行。经批准砍伐或移植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单位、公民所有树木的,须按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树木所有权单位、公民缴纳树木补偿费。

三、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法律依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的,须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市联审办提出申请,填写《**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书后,方可设置。

3.《**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4.《**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范围内利用以下形式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办法。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场地、交通工具等设置载体,占用城市空间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贴(布告)栏、路牌、标志牌、候车厅、实物造型广告等广告形式;

(二)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设置载体设置临时性的彩旗、条幅、气球、拱门等广告形式。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行政处罚(共24项)

一、不履行(不适当履行)义务植树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未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按照应当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请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核绿地设计方案的;

三、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二)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项目建设的;

四、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限期完成绿化任务的处理:

(三)违反绿化设计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

五、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六、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七、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部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部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八、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九、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十、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十一、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十二、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十三、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四、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十五、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十七、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涉及建筑主体或者陌生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建设单位将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建设单位将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未获奖,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一)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十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因责令停止施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发包方承担:

(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私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四、拒绝接受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省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吊销资质证书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装饰装修工程造价3%以下的罚款。

行政征收(共11项)

一、占路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二、掘路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根据城市城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有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占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2.《**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建设单位需到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申领占路执照,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必须在占用期满前,将所占道路恢复原状,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缴销占路执照。

第十九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必须按照统一规划,经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和掘路费。

三、绿化补偿费收缴

法律依据:

1.《**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第四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进行建设应缴纳绿化补偿费的标准:

(一)城市一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

(二)城市二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五十元;

(三)城市三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三百元;

(四)城市四类区,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

各县级市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五条:经批准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建设单位,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或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其他建设工程费用同时代收。

第六条:绿化补偿费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底,将代收的绿化补偿费交财政专户,其使用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四、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

法律依据:

《**市全民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按照《**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的规定,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年满十八周岁的城镇适龄公民,确因特殊情况不能以劳动的方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以资代劳费。

五、绿地占用费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五款: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六、树木(花草)赔偿费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3.《**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严禁在城市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现有城市绿地性质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或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限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必须恢复绿地。在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商业摊点,确需设置的,由**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数量、范围、期限,由同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设置临时商业摊点,不得占用草坪、绿篱及绿化设施,不得影响游览观瞻。

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绿化设施损坏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

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养护单位的管理并向绿地权属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城市绿化补偿费缴纳办法〉和〈**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的通知》之《**市城市树木(花草)赔偿费及绿地占用费标准》

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青价费[2006]70号)

八、化粪池清渣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九、粪便管理清疏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十、公厕管理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十一、粪便清运费

法律依据:

《**市物价局、**市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园林环卫管理局关于加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的通知》(青价费[1997]53号)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4项)

一、权限内物业管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报物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物业管理聘用合同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可续签或重新签订。

二、市政道路养护和维修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三、住宅小区综合验收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四、前期物业管理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五、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

法律依据:

《**市门头和橱窗设置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规定某一广场周边或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门头、橱窗的样式、尺寸、颜色、字体等内容。

单位设置门头、橱窗,应当符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六、环卫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1.《**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七、城市绿化管理

法律依据:

《**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树木自然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树木的养护单位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所需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因不可抗力或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倒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及时处置。倾倒的树木危及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安全使用时,管线、房屋或其他设施的主管(所有)单位或公民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五日内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八、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九、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受理建筑工程质量检举、控告、投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十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十二、组织房地产综合验收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2.《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工作。

3.《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二条第九款: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管理。新建住宅小区由所在区负责组织综合验收,所在区应及时办理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社区、物业管理用房的移交手续。并在综合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和移交资料报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备案。

十三、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十四、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备案

法律依据:

1.《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2.《**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告物业所在的区市物业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委托合同。

3.《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页第(7)条第二款:各区物业办受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物业公司的设立许可和日常管理,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协议招标的审查以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工作;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住宅、网点的室内外装修许可及日常管理,区建管部门负责装修建筑垃圾的管理。

十五、对物业企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3.《**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和各区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六、物业管理收费监督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2.《**市物价局、**市建委**市城市物业管理收费暂行办法》第三条

十七、物业管理区域划分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2.《**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第四款: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十八、物业管理投诉纠纷调处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2.《**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牞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十九、权限内城市绿地设计方案

法律依据: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项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3.《**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的审批:

(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经县级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县级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各区内的主次干道、一般道路两侧的绿地,由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各区内除本条(一)、(二)项所列以外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市绿地内的建筑工程,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二十、具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法律依据: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二十一、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具体工作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二十二、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二十三、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依据:

《**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四、废品收购点、洗车点、修车点的定点及日常管理

第6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我市交通建设步伐,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规范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行为,保障道路桥梁建设投资的偿还,建立新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统一管理、统筹还贷的原则,在本市继续试行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票制,特制定本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车辆通行费)年票制,是指本市进行路桥收费改革,将原有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收费站纳入政府统一管理、统筹还贷范围。改变原来收费方式,对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每年度一次性征收路桥车辆通行费(年票);对外地进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按次征收路桥车辆通行费(次票)的收费行为。

在*市辖区内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籍车辆)以及长期(指连续滞留时间在3个月以上,下同)在*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的非本市籍车牌的外地车辆(以下简称外籍车辆)应当按规定缴纳年票;其他临时出入*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籍车辆缴交次票。

第三条*市政府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市交通局是全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车辆通行费年(次)票的具体工作,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市*、物价、发改、财政、税务、审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征收机构及相关部门职能

第四条车辆通行年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组织征收,可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设在各区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征。具体分工:(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费由市公路局及各区公路局的养路费征稽所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费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总站及各区公路(交管)站(所)的养路费征稽点代征。

车辆通行次票费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征收和次票代收点代收。

第三章年(次)票费缴纳办法

第五条车辆通行费年(次)票收费标准按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交通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公布实施。

第六条本市籍机动车辆应在每年公路养路费统缴期内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专业运输单位营运车辆可选择上下半年两期缴纳的办法,并应在统缴期及当年的6月份办理。

第七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审、过户、迁出、报废、外地车转入等手续时,发现未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要告知其及时补缴。

第八条在本市入籍的新购车辆和外籍车辆转入本市,缴费义务人要从本市籍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缴纳当年剩余期限的车辆通行年票费。

已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车辆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的,应自改装、换牌、转出、报废、被盗遗失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凭证到原征收点办理变更或退款手续。

第九条长期在本市辖区内行驶,并在本省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外籍机动车辆,应当在年票费统缴期一次性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经常出入我市辖区的外籍机动车辆,按次缴交次票费。

第十条下列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免征车辆通行费:

(一)悬挂*、*等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机关在辖区内收费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执行正常巡逻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或其他免费通行车辆(省、市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专用车)。

要求免征路桥通行年票费的本市籍车辆,应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并报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辖下的收费站(点)和委托的各征收机构对已缴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开具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次)票缴讫凭证给车主,车主应随车携带缴讫凭证,以备查验。

车辆通行年票费缴讫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如有遗失,车主应登报声明挂失,然后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发票到原缴费的征稽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经审批后,给予补票。次票遗失不补。

第四章收费监督

第十二条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全市已纳入统筹还贷的收费道路及桥梁建设项目的贷款和投资。

车辆通行费属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构征收车辆通行费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核发的专用票据,任何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

第十三条征收车辆通行年(次)票费的征收站(点)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站(点)名称和审批机关、主管部门、收费用途、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年限、收费员工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四条市交通、物价、发改、财政、审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年(次)票征收、管理费用开支、向原收费项目业主返还原投资收益等情况。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年(次)票费收支以及偿还原项目收入额的情况。对于已还清投资贷款的非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及经营期届满的经营性路桥收费项目,应当停止向该项目业主返还撤站还贷资金。

第五章通行费征收保障和稽查

第十五条各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职责,确保本条各项规定的实施。*市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一)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负责在辖区内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通行费年(次)票费情况进行稽查,被稽查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应予以配合,接受检查。

(二)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进驻或长期在我市行驶的外籍机动车辆的核实登记制度,向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告知核实登记的车辆资料。

(三)市*交警、巡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路面执法时,发现未缴纳年票的车辆应当通知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前来处理。

(四)市属各部门,各区、镇政府有责任检查、督促所属各单位、企业使用或雇请的本籍、外籍机动车辆按时缴交车辆通行年票费。

(五)各收费站所在地派出所要切实维护辖区内收费站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冲卡逃费和暴力抗法、殴打收费站征费或稽查人员、使用假牌证、扰乱收费秩序的违法行为。

(六)各区交通局和各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要加强营运车辆信息互通工作,建立信息互通平台,使征费机构随时掌握营运车辆变动信息,保障征费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第十六条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交通稽查站、收费站(点)出入口、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稽查机动车辆的车辆通行费缴纳情况。

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对没有缴纳年(次)票费企图强行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收费站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并责令驾驶人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对在运输站场、停车场、客货集散地、大型建筑工地以及住宅小区内经取证查获没有缴纳年票费的机动车辆,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查处,不能及时处理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的,可以责令驾驶员将车辆开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籍车辆不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除滞留车辆和责令其补缴外,并从应缴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长期在我市辖区道路上行驶的外籍车辆,经取证被查获没有缴纳车辆通行年票费的,从证据记录之日起计征年票费及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转借、冒用、使用伪造车辆通行费年票费以及次票费凭据的,除按《广东省公路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按同类型车当次次票费的五倍给予罚款外,应移交*机关,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机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故意堵塞收费道口,扰乱收费站秩序、强行通过收费站(点),殴打收费站管理人员以及外市籍车冒用本市籍车辆号牌冲卡逃费的,应当按《广东省公路条例》有关规定将车辆拖离缴费通道至指定地点,按照《广东省公路条例》规定,对当事人要补缴同类型车车辆通行次票费并处以应缴费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部门处理。

强行冲卡、损坏收费设施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缴交车辆通行费而被责令到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在三个月内仍未补缴车辆通行费的,市、区交通局交通规费征稽执法部门可对滞留的车辆申请法院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车辆通行费、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7篇

深化贯彻落实科学开展观,仔细落实国务院纠风办《关于构建查处公路“三乱”疾速反响机制任务要求》,依照“谁主管谁担任”“管行风必需管行业”的准则。“标本兼治、综合管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持续将管理公路“三乱”作为维护党和当局形象,维护人民群众亲身好处的一项主要行动,强化监视反省,严厉查处公路“三乱”行为,树立完美管理公路“三乱”任务长效机制,施行县委“一三五三”跨更加展任务思绪,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开展发明优越的路途交通情况。

二、首要义务

(一)增强对交通法律人员法律行为的监视反省

1、交通全体行政法律人员必需以科学开展观为指点,仔细贯彻执行党的道路、方针、政策和交通司法律例,四项根本准则,变革开放,盲目恪守党和国度的司法律例。

2、严厉恪守部分任务条例、任务原则,严厉恪守交通运政法律“六禁绝”规则,清廉奉公,秉公做事,令行制止,积极为行业效劳。不可贿行贿、不搞请吃送礼、索拿卡要或收受钱物,禁绝“乱收费、乱罚款、乱分摊”,禁绝自立收费项目,禁绝收受效劳和治理对象的财帛物,禁绝承受效劳和治理对象的宴请,不然,一经查实,作废昔时度的各类奖励,还将依据情节轻重,赐与响应的规律处置,直至追查司法责任。

3、增强政治、营业进修,起劲进步政治、营业程度,加强顺应任务和防腐拒变的才能。做到政治思维及格、营业程度过硬。

4、上班或上路反省时必需着装划一,并佩带标记(因任务需求除外),严禁不具有公路法律资历的任务人员上路法律;严禁不具有法律主体资历的人员独自上路法律;严禁不携带法律证件上岗;严厉法律,热情效劳,公平清廉,果断根绝“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不良作风,起劲进步法律程度、效劳认识和治理程度。

(二)增强对公路汽车通行费征收任务的监视反省

依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则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则,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单元要严厉执行相关司法、对征收路段的收费根据、收费规范、征收时限对外公示,不得逾越权柄局限拦车反省、收费、罚款。要严厉执行稽察准则,标准法律行为,持续清算改正违规减免车辆通行费行为,实在处理情面车、特权车免费和随意放行的问题,严厉处置侵犯通行费的违规行为,增强社会监视力度,对涉路单元进出两条线执行状况监视反省重点审计,对通行费征收状况执行年度审核、按期传递。要严厉落实国度、省、市、县已作废、降低规范的涉车收费项目,严禁私自增设收费和罚款子目、进步收费规范和扩展收费局限,还增强对进出状况的监视反省,以包管应征不漏,该免不征。

(三)增强对“绿色通道”政策落实状况的监视反省

对整车正当装载运输鲜活农产物的车辆执行“绿色通道”,是国度一项主要的涉农优惠政策。要按照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增强监视反省确保鲜活农产物运输“绿色通道”疏通的告诉》(国纠办发电〔2009〕3号)要求,果断落实好国度鲜活农产物运输“绿经通道”政策,对整车正当装载鲜活农产物的车辆经过我县路途或超限站点,持续执行不扣车、不卸载、不罚款的“三不”政策,进步“绿色通道”的通行才能。

(四)增强对涉路法律行为的监视反省

依法依规在公路上执勤法律的交通运输行政法律,要将确保公路平安疏通作为首要职责,严厉依照有关司法、律例和规章进行执勤法律。严禁在国、省道十字路口、丁字路口设点反省车辆;严禁每次拦车超越三辆、逢车必拦、每拦必罚和违规双向拦车;严禁收费罚款不开单子;严禁超局限、超规范收费、罚款和对统一违法行为反复罚款;严禁以罚代纠、以罚代卸、未消弭车辆违法行为而放行;严禁收“暗仓”、放“黑车”、给车辆处理“包月卡”、收取“包月费”;严禁应用法律权利进行索拿卡要;严禁向过往车辆司乘人员强行推销任何物品和供应任何有偿效劳;严禁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目标、创收义务。

(五)要严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所付与的公路路政治理权限法律,禁绝在公路上随意拦车反省和罚款。查处抛洒污染公路的行为,要以泉源管理为主,标准法律行为。禁绝以损路为名反省超限,没有设立超限反省点的,只能有针对性地选择在抛洒污染严峻的路段,在不影响交通的状况下查处有分明抛洒污染公路行为的车辆。

(六)增强管理车辆不合法超限超载法律行为的监视反省

严厉执行管理车辆不合法超限超载任务有关规则,仔细落实交通部等有关部分关于治超任务的“五禁绝”和“十条禁令”规则,要和其他单元亲密共同,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大法律力度,确保管理车辆不合法超限超载任务顺畅进行。严禁以目测或凭经历认定车辆超限超载、只罚款不卸载、罚款不开单子及借法律之名谋取私利等行为。

(七)增强对路途运输市场的监视反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运输条例》和《四川省路途运输治理条例》,仔细展开路途运输市场平安和运输次序整治袭击不合法运营行为,调停处置各类投拆、胶葛,标准运输运营行为,严峻袭击公交、出租汽车以及其他客运车辆“甩客”“宰客”及其他欺骗乘客的违法行为,维护路途运输行业正常的运营次序和路途运输市场昌盛不变。

三、任务要求

(一)进步思维看法,实在加强管理公路“三乱”任务的责任感

经由多年的专项管理,管理公路“三乱”任务获得了很大成效,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没有从机制、体系体例上获得基本处理,公路“三乱”景象在我县还时有发作,交通运输法律部分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深入看法进一步管理公路“三乱”任务关于坚持社会不变、促进经济开展、构建调和社会的严重意义。

(二)强化监视反省,严厉查处公路“三乱”行为

要不按期、地在全县各路段展开征对公路“三乱”行为的监视反省。在监视反省中要做到“三连系、三为主”,即:明察与暗访相连系,以暗访为主;惯例反省与突击反省相连系,以突击反省为主;日常反省与主要期间反省相连系,以主要期间反省为主。要进一步加大公路“三乱”行为查处力度,对管理任务中有令不可、有禁不止、迎风违纪的行为,做到发现一同严查一同,毫不姑息、毫不手软,一直坚持管理公路“三乱”的高压态势。

第8篇

广西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从政策、资金、土地利用等方面支持高速公路发展。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高速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管理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高速公路规划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公路路网规划和本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按照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者,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按照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项目资本金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建设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的设计和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应当进行验收评价。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执勤执法营房、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经营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使用其他公路用地的,其他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相关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收费活动,完善服务区功能以及交通安全、环保、监控、收费等设施。

第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依法享有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

高速公路权益的转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单独转让高速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或者采取委托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取车辆通行费。

载货类汽车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经营管理者用于计重收费的计量衡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检定合格,定期维护、校核,保证其计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区联网收费,推广使用电子不停车等智能收费系统。不联网不得收费。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单位、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联网收费方案的要求建设和完善高速公路收费、通信、监控等设施,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测试合格后并入全区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联网收费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统一组织调度联网系统中的路网通信资源。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路况监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管理以及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需要调度使用路网通信资源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区联网收费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进行清分结算。

通行费清分结算所需经费由经营管理者共同承担,按照当年通行费清分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提比例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协商确定,并由经营管理者拨付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费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经营管理者公开前款规定的经费收支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不得有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下列行为:

(一)强行冲卡;

(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

(三)刁难、侮辱、威胁、殴打收费人员;

(四)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调换通行凭证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

(二)以跳磅、冲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三)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车辆交费优惠证明;

(四)假冒法定免费通行车辆;

(五)假冒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免费通行车辆;

(六)采用其他手段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的需要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第二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坚持守法经营、诚实服务,公开服务标准和收费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服务区、停车区等服务场所、设施的规范化管理,为司乘人员提供安全、便捷、文明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管理者不得随意关、停服务区、停车区等经营服务设施。因维修作业需要关闭服务区、停车区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服务区以及重要路段设置电子信息牌、公告栏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和交通运行信息。

第三十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对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等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从业知识,熟悉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掌握岗位操作技能。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消防、商务、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80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三十三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并做好高速公路绿化、美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有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组织力量修复;对三类以上桥梁、A 类隧道、危涵,应当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大修等措施排除险情,并报告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及时清理路面杂物等交通障碍,排除积水等行车不安全因素,保持高速公路路面整洁和畅通。

第三十五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置和维护交通标志、标线,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清晰、准确、完好。因高速公路路网结构变化或者交通管理需要,经营管理者对标志、标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将养护计划报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管理,及时处理因养护施工作业造成的交通堵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秩序和交通安全。

养护施工作业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施工产生的垃圾、杂物等废弃物应当在路面以外统一堆置,并做好弃置场所的环保工作。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公路损毁、交通流量等互联互通养护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运行养护信息。

第三十九条 已建成通车的高速公路实行养护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侵占、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等行为,管理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保障高速公路正常通行,依法维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辖区高速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统一标志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征地界线为准。高速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当对高速公路建设依法使用土地给予支持和协助,在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开工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发土地使用证书。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征地标准为: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不少于1米;高速公路两侧无边沟的,为高速公路缘石或者无截水沟上边坡坡顶以外不少于5米;高速公路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1米。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按照水平方向进行测算,其划定标准为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30米,属于互通立交或者特大型桥梁的,为其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

高速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确定。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划定并公告。高速公路经营者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设置界桩、标桩。

第四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不得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的范围。

第四十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的入口以及相关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超过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内行驶。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自治区内高速公路的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统一规划和设置。设置和撤销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固定治超检测站点实施车辆超限检测和处理。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也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服务区、停车区使用移动检测设备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和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计重仪器、监控系统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超限超载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和应急管理工作体系,完善监控、预警、救援和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区高速公路车辆救援站点布局规划,指导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施救站点,并向社会公布救援服务站点、项目和价格等信息。

当事人可以选择经营管理者设置的施救站点实施救助,也可以选择其他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车辆救援服务应当符合和遵守相关规定,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条 遇有高速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关闭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意见,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信息向社会公告,对通行车辆进行提示。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的广告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设施,侵入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地面、上空或者地下范围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全封闭、全立交、全部控制出入的一级公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10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速公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高速公路管理规划是选择国家和地区的干线公路,连接大城市和大中城市,沟通沿海港口城市和内陆省会城市,形成首都与各省会之间的辐射线和干线公路网络。日交通量达到5000辆以上的路段应建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的平均时速为120公里,最低为80公里,最高为150公里~200公里,德国的部分高速公路甚至于不设限速(只设建议时速,其不具备法律的约束)。其设计原则为丘陵或山谷采用80公里~100公里/小时,平原地区采用120公里/小时。中国高速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限制最低时速60公里,限制最高时速120公里。

设计高速公路的车流量一般以日交通量为设计依据,并要考虑20xx年的发展期,每日的通过能力至少应在5万车次以上。

第9篇

借助昔日“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特别政策的甘霖,中国高速公路在过去的二十多年中以迅雷之势在神州大地伸展,让世界领略到中国速度。据统计,从1984年至2005年,中国高速公路里程从零基点增加到4.1万公里,跃居世界第二位;2005年全国公路客运量和货运量分别达到169.74亿人和134.18亿吨,是1984年的4.35倍和16.98倍。然而时至今日,曾作为中国现代化标志的高速公路却摇身一变为“留下买路钱的高价公路”。“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功能早已异化,高速公路成为一些地方财政取之不竭、用之不完的“钱袋子”。今年2月底,国家审计署公布了2008年第2号审计报告――《18个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据国家审计署的审计调查,辽宁、湖北等16个省市,在100条公路上违规设置收费站158个,至2005年底违规收取通行费149亿元,按地方政府核定收费期限和目前收费水平测算,它们还将收费195亿元。高速公路原本应是政府向全社会、全民提供的基础设施、公共产品,应无偿供全社会、全民享用的。自1984年中央出台政策,规定高速公路以非收费公路为主,但为弥补当初政府投资的不足,可适当以贷款修路的收费还贷公路为辅。然而,地方政府反其道而用之,高速公路几乎都变成了收费公路为主,非收费公路为辅,并形成长期垄断性经营,大规模延长收费年限,大比例提高收费价格,密集增设收费站。高速公路收费乱象,令人触目惊心,成了人们关注的民生热点之一。

乱收费之表象

贷款早已还清,对社会却秘而不宣。触目惊心的乱收费现象,正是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蚕食民生利益,阻碍科学发展的真实写照。我们可以从媒体上公开报道的,和审计报告中列举的相关资料中,管窥我国高速公路的收费乱象。

――面团式的长寿收费期。投资33.8亿元的济南至青岛高速公路,经测算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收费年限为12.65年,但批准的收费年限为30年,按2005年收费水平测算,将增加社会负担275亿元。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在2004年11月1日之前,经营性公路收费年限在30年之内,政府还贷的直到收回投资为止。济青路现在是经营性的公路,是上市公司山东高速的一条路。当时给它确定的收费年限是收回投资再给50%的回报期。国家审计署根据现在的收益情况测算早就收回投资,不应该再收费了。但济青高速公路自1992年开始收费,已经收了16年。按照2007年的收费水平,继续收费12年将收费超过250亿元。2007年山东高速年报显示,山东高速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31亿元。其中,济青高速公路收入超过21亿元。郑州黄河大桥收费站,7000万元银行贷款1996年已还清,收费却延至今日,多收14.5亿元,并且还将继续收费30亿元。

――暴利式的收益回报率。北京市首都机场高速公路总投资11.65亿元,其中银行贷款7.65亿元,在收费3年多后,北京市于1997年1月重新批准收费30年,至2005年底已收费32亿元,估算剩余收费期内还将收费90亿元。也就是说,照这样收下去,到2027年,首都机场高速公路的总收入将是当初投资的10倍以上。如此高收益,堪称暴利。

――随意性的变更所有权。北京市将北京至石家庄高速公路北京段等3条已收费3至12年的政府还贷公路,划转给新设立的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使之变为经营性公路,取得了重新批准收费30年的批文。该公司1987年开始收费的北京至石家庄高速公路北京段总的收费期限达到42年,按2005年收费水平测算,累计收费将达93亿元,为该公路建设时利用银行贷款的16倍。收费公路在一些机构那里,正越来越成为垄断和暴利的工具。北京的9条收费公路,无一例外都完成了从政府还贷路向经营性公路的转变。此次国家审计署审查出的安徽省转让合巢芜高速公路经营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12.4亿元。而与安徽合巢芜高速公路经营权转让的严重问题类似的情况还有,10省市106个收费公路经营权转让项目中,地方政府越权违规审批项目64个,占项目总数60%。如沪杭高速公路等12条公路发生转让权18次,其中12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再者多达70%的公路经营权转让金,是受让方以被转让的公路作质押贷款来支付的。这些受让方私企老板几乎以零风险代价或幕后交易控制巨额公路国有资产,并从中牟取巨额暴利。真是“所有权一变,不尽财源滚滚来”。

――高密度的违规收费站。湖南长沙县星沙收费站和星沙南匝道收费站,距离不到500米。在环长沙县星沙20公里范围内的收费站共有16个之多,李家塘收费站和大托收费站是最远的,但距离也只有19.2公里,这16个收费站之间有8个相距在10公里之内。刚交完费,一脚油门后紧接着就是一脚刹车,因为又到收费站了。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事实上,由于投资主体不同,他们在建立收费站的时候,丝毫没有考虑过这周围究竟已经建成了多少收费站。所谓“借贷修路,收费还债”的模式,已经逐渐被“投资修路,收费赚钱”或没投资修路,也设站收费所取代。皖北有个县将违规设置收费站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重要途径。在县城的东、南、北三个方向各建一个收费站,均挂上:“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牌子。把设置违规收费站作为生财之道的地方很多。

乱收费之恶果

全世界收费道路14万公里,中国居然占了10万公里。占全世界的70%。“十五”期间,除北京和上海外,16省(市)新增的二级以上公路,有67%为收费公路,截至2005年底,云南、四川、黑龙江、重庆4省(市)的收费公路占二级以上公路的比例均超过了80%。全国3000多个收费站,简直就像3000台印钞机,这就是不少地方政府热衷于设立收费站的原因。巨大的利益驱动力助长了高速公路的收费乱象;收费乱象导致了一系列恶果。

出现了还贷年限最长的路段。据资料显示,广东省74个公路收费站中,预计还贷期超过30年的收费站有33个,占45%,有6个还贷年限超过100年,其中河源江面收费站是756年!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我国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756年,能够收回多少钱暂且不议,单是756年之后,此路是否依然存在都很难说。而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就是,收费站每年用来还贷的钱,不及当年收入的5%。

出现了收费最昂贵的路段。四川一段仅有570米长的高速公路,通行费竟要收5元!因无立交桥,进入四川

宜宾机场路须借道当地一段高速公路,而该路段有收费站。因高速公路是全省联网电脑收费,收费起价5元,因此,过往车辆要交5元高速公路通行费。中国没有统一的公路收费标准。有人曾计算,我国高速公路平均每公里通行费0.45元,有些地方收到了0.6元,从北京到上海公路收费高于坐飞机的成本。

出现了速度最慢的高速公路。八达岭高速公路收费,站是连接关内和关外的交通要道,过往车辆非常多,堵车现象频繁发生。据某过路司机计算,某天他在堵车段共走了约5公里,历时4小时零4分,算下来时速约1.22公里。一辆货车从交费、过磅、受检,需要好几分钟的时间。而收费站管理方未把轿车与货车提早分道,使路过此段的轿车司机也成了受堵陪熬的人群,这个路段每天一堵车就是几十公里、几个甚至十几个小时。司机们交的高速公路费,换来的就是每小时1.22公里的“高速”。

出现了农村“板凳收费站”。陕西省宝鸡市境内的310国道晁峪收费站附近,一些司机为了逃避交国道费,开车绕进国道旁的陈仓区坪头镇新安村的乡间小路。这成了当地村民的“发财路”,他们在路上摆上板凳设卡,对过往的司机公然收费。这种露天的“板凳收费站”,可谓投入小,收益高。村民们认为高速公路和国道可以无限期收费赚钱,乡村小道也可以收费。事实上,只要小道收费不超过高速公路和国道,“板凳收费站”就有市场。明知违法,但是各部门联合执法依然无效。“买路钱”的思想已经在村民的脑海中根深蒂固。

出现了吓走外企的高价收费站。湖北有个吴家山收费站,据说是全省收费最高的收费站,多年来,由于过往车辆承受不了高额的运营成本,纷纷绕路逃避收费。有报道说,高额过路费已迫使300家外企外逃,税收损失达15亿元。一台载货30吨的9.6米货车过往收费站,空车收费30元,满载收费350元左右,一个来回成本近400元。个体运输者承受不了。武汉市金诚国际石材城每天进出的货车有50多台,每年为此支出200万元,企业叫苦连天。谁都知道逃费不对,但司机们确实有不得已的苦衷。

出现了逃费服务职业者。有媒体报道,有些地方的收费站周边,不少人叫卖“逃费地图”,而且生意不错。究其原因,往来货车通过这个收费站,至少要交纳二三十元,而“逃费地图”一张才卖5元,司机们都觉得值。还有些人在收费站周围专门为过往大货车指路逃费,收取手续费。逃费行为不可取,但如果收费站一直只“收”不“废”,选择“逃”的人恐怕会只增不减。

出现了大量“特权车”。由于高速公路收费站多、且收费高,收费期限长,导致许多部门千方百计争取“特权车”名额,有的制造假免费征,挂假牌照,甚至挂假军车牌照逃费。部分收费公路管理问题突出。一些地方政府和交通部门随意扩大通行费减免范围,导致“特权车”、“人情车”问题严重。辽宁、山东、重庆等15省(市)交通部门违规向5.9万辆车发放“免费卡”、“公务卡”、“减缴证”等,造成“特权车”、“人情车”问题严重。仅2003年至2005年,就违规减免一些政府机关、交通系统单位和个人应缴的通行费8.4亿元。审计报告所列举的只是有代表性的几个事例,其实全国各地的“特权车”现象普遍存在,一年不知要漏掉多少通行费。

出现了明显的债务风险。有些地方大量借债建设收费公路,加重了建设方的债务负担,至2005年底,18个省(市)收费公路银行贷款余额高达8000多亿元。部分收费公路存在偿债风险,2001年至2005年,吉林等8个省(市)因修路需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090亿元,而同期收取的通行费扣除必需的管养费用后仅680亿元,缺口410亿元。

出现了严重的“公路腐败”。自80年代我国开始建设高速公路以来,因高速公路而走上腐败路的,从省市自治区的副省长到交通厅厅长、副厅长、工程指挥长,到地市县负责工程招标、工程承包、工程建设的官员,因贪污受贿纷纷落马的为数不少,其中不乏被判极刑者。至于工程承包,分包、施工中的腐败更是比比皆是,在有的地段,平均每公里就查出一个贪腐分子,真可谓骇人听闻!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后的收费经营、经营转让、公司上市,更是滋生腐败的温床。高速公路成了、权钱交易、的高发区和重灾区。

乱收费之根源

高速公路之所以出现收费乱象,其根源是多方面的。

一是地方政府认识上有问题。首先在设置收费站这一关键环节上,审计署给出了四个原因:一是公路未使用贷款或贷款已还清,但仍收费;二是在国家明文禁止的三级公路上收费;三是采用“一站多点”的办法,异地设置收费站;四是未建公路先收费或边建边收。可以说,设置收费站是利益链之首,是维持其下游利益集团得利的核心。一些地方政府,或想蒙混过关,或借助强力,或重复设局,或寅吃卯粮。总之,要么于法无据,要么违法违规。

二是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与有法不依并存。20多年来,一方面收费公路的法规尚未完整建立,政策大于法律、以地方规定取代法律的现象并不鲜见。正如审计报告所揭示的那样,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车”和“人情车”泛滥;部分省市急着上马高速公路项目,建成后利用率极低,偿债风险巨大,“公路腐败”案件层出不穷。另一方面有法不依。在遏制公路超期收费问题上,其实并非无法可依。“收费期满必须终止收费”在《公路法》、《合同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价格法》等法律中早有过明文规定。这么多法律,哪怕其中只有一部法律真正发挥作用,甚至只有一个条款落到实处,公路收费都不至于失控。权大于法的现实中,当一个法律针对一种“政府能从中受益”的事情时,总会显得脆弱无为。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早已明确规定了收费公路期限、标准,可是未见哪个地方执行。2007年7月,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北京市公路条例》。条例中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满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收费设施停止收费,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政府还贷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不得挪作他用。北京市的这一法规当时在全国影响很大,可是,此法公布后,北京的高速公路违规违法收费照旧。北京有一家公路管理公司公开宣称,他们就是再收费一百年也合法,何其霸道和嚣张!

三是收费公路衍生了贪婪的利益小群体。收费公路管理经营部门机构臃肿,人浮于事,通行费收入,服务区、加油站、广告经营收入,都主要用于人员经费开支,而且还挪用国有资金,违规多征占土地谋利。大量土地资源被违规征用或闲置。审计调查发现,浙江等17个省(市)667个收费公路项目,共征用土地272万亩,其中违规审批、未经批准占用、以绿化及服务区建设等名义多征占和闲置土地达96.2万亩,占征用总量的35%。

收费公路管理经营部门人员收入高得出奇,一名普通收费员的月收入高达上万元。无怪乎中国社会科学院

一位老研究员调查后发现,一名高中毕业后当上收费员的18岁小姑娘,居然月收入1万多元,其待遇远远超过科学研究人员,真是不可思议。

交通等政府部门提高收费标准,动辄以亿计敛取通行费,从通行费中提成发放高额奖金、福利等;还有将收费公路经营权违法流转,隐蔽分肥;天文数字的通行费还用来供养冗员,或者被闲置、截留、挪用,进而结成一个共进退、抗拒改革的利益同盟。事实上,它有着稳固的根基和现实影响力。从某种意义上说,当地方政府争相确立“路权”的势力范围,并自引为卓著的民生政绩时,一座座非法的收费站已给社会投下阴影。

四是纳税人的权利缺位。高速公路开始是通过纳税人交的税以及后来人们不停地交过路费建起来的,它的是属于纳税人的。但是有些高速公路公司现在是上市公司,收益却要分给所谓的其公司股东们,凭什么要纳税人掏的钱让上市公司的股东们受益呢?这其实是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国有企业对纳税人权利的侵犯和掠夺!

五是地方政府利益驱动。从表面上看,公路超期收费的获益者是许多企业。其实不然,一些地方政府实际上扮演着非常重要的利益角色。首先,许多超期收费的公路并非企业经营,而是地方政府在“收费还贷”的名义下收“买路钱”。那些收费很多都直接进入了地方政府部门的“小金库”,成为其取之不竭的财源。正如“养路费”在不少地方已成为“养人费”一样,公路收费也已成为一些政府的“养人费”。即使是“经营性公路”,其中也有政府的利益,许多“经营性公路”都是由“政府还贷路”转变而来,利益集团在其中获得了相当多的利益,以至如今不得不纵容企业超期收费。还有,当下一些收费公路的贷款、还贷等情况,完全是一笔糊涂账,许多部门在暗箱操作中攫取着许多见不得阳光的利益。

治理乱收费之策

如何治理公路收费乱象,使其向公益性回归?

一是要提高透明度,自觉接受公众监督。向社会公开收费公路的相关收费细节是大势所趋,是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必然要求。

收费公路上的收费乱象问题,单纯依靠审计署是不能解决的。审计署所做的充其量是事后监督,而事前监督必须也只能依赖于公开透明。当前应该给“问题公路”打上“制度补丁”,如,可以考虑让所有收费站在收费牌前都竖起一块牌子,上面注明国家核定的收费年限、收费标准、建设资金、贷款资金,以及每年的收费总额。既然公路从建设到维护都是现在和未来的公路用户出的钱,政府应该让公众参与选择,用什么样的方式解决交通问题,解决到什么样程度,需要付出多少代价,还需要建设多少收费站等等,应尽量公开。

二是要强调政府作为投资的主体。现在,政府财政盈余,已经告别资金短缺时代,政府应该成为公路投资的主体。美国就是这样做的。美国全国拥有8.9万公里高速公路,只有大约8000公里是收费路段,而且收得很少。原因就在于,美国政府是公路投资的主体,确保了公路的公益性,也因此使整个社会的效率得以大幅提高。中国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还贷公路在批准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的,必须终止收费,实行免费通行。许多地方的公路公司早已通过收费还清了债务,可是就是不愿中止收费,所收取的费用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

三是要还路于民。收费站成了“权力钉子户”,某些地方政府编造理由宰割公众,权力自肥。其实根治收费乱象,药方很简单,关键是地方政府有无勇气放弃这块“权力肥肉”,实实在在把好处让给百姓。公路从收费向公益性回归,不仅将惠及普通民众,整个社会都将因此深深受益,因而,政府在资金充盈的情况下,通过回购的方式减少收费公路的数量,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公众所期待的。

四是要依法对现有的收费站进行全面检查,不合法的坚决取缔。在一些地方,收费站“摩肩接踵”,相当一部分都是违法而设。《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文规定:“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收费站不符合这一标准,却依然我行我素,违法成本过低又鼓励了新的收费站的设立,最终导致了收费站的泛滥。还有一些公路原本是政府投资建设的,但一些政府对公众掩盖真相,设置收费站收费,对于此类收费站应坚决取缔。

第10篇

从1984年中国国务院出台“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政策到现在,中国现有公路网中95%的高速公路、61%的一级公路、42%的二级公路都是依靠收费公路集资来建设的,不可否认收费公路政策对于中国交通条件改善的贡献。但这贡献,不可能完全抛却时空维度,总是局限于泛泛而谈。

3月份,交通部新闻发言人何建中表示将构建“两个路网体系”,目标是“非收费公路体系”要占到全国公路总里程的96%以上,而“收费公路体系”相应就会是不到4%的比例。在公众普遍的痛感与不满背景下,这理所当然地被看做是一种承诺。事实上早在2004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正是由于触及地方政府的收益以及取消收费后的养护资金难以筹措,二级收费公路取消的政策迟迟难以推广。来自交通部的统计显示,到2010年年底,仅有17个省全部取消了政府还贷的二级公路收费站点,何建中此前也坦言,尽管目标是要全部取消二级公路收费,但需要逐步有序推进。

未来收费公路的比例要降到全国公路总里程的4%以下,从直观感觉上可能会给人一种希望。但以比例的形式出现的目标,必须要考虑的一个问题便是,基数是多少、有多大。在这同一场新闻会上获得的资讯中可以看到,截至2010年底,全国公路网总里程达到398.4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达到7.4万公里。由于高速公路才是公路收费的重点,进行简单的数学运算可以得到的结果是,在未来将要建成和完善的路网体系中,收费公路的里程数可能还有近15.9万公里。曾经有一组数据被频繁引用,全世界已建成的收费公路大约为14万公里,而其中10万公里在我国,那接下来的问题便是,收费公路的总数究竟要呈现一种怎样的趋势?在诱人的低比例背后,竟然是不降反升的目标数字?

有专家表示,现在的世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公路”,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不是靠收费就是靠收税”。在中国,政府要从社会取得收入,最主要的方式就是收税、收费和罚款等。现在,这三种方式在公路上都被广泛使用。原先的养路费改成燃油消费税,上路行使的机动车都要缴纳燃油税;各地设立关卡收费,同时,还想方设法对过往车辆罚款,全国每年罚款收入达到4000多亿元,接近每年全国的个税总收入。这就是说,围绕公路,政府税、费和罚款三管齐下,实现收入最大化。但无论是收费还是收税,都无法绕过的问题在于,怎么收,怎么用,该不该让公众有充分的知情权。更何况,公路作为政府有责任提供的基础公共服务,无论是比例还是实际数量都应当坚持其公益属性。收费公路让纳税人不得不在税赋之外,另外掏钱购买服务。当然,收费公路政策的优劣利弊可以进行见仁见智的讨论,但收费公路的多寡、收费账目的公开以及细化到每一条收费公路的具体还贷时间表等诸多问题,是必须要较真的技术性问题。

从公路收费来说,贷款修路,收费还贷,表面看来收取的是有偿使用费,或许等价有偿,公平合理。但因为公路投资和贷款的相关信息,公路车流量的计算,收费标准的制定,价格的核准,都是由公路投资管理方和地方物价部门制定,运作不透明;而每年的收费数量,还贷数量,贷款余额等等信息,人们也概莫能知;同时,收回的费用到底用于何处,也不会向社会公开。这种暗箱操作的收费,完全是强势的收费方单方面制定的霸王条款,交费者连起码的知情权也没有。不合理的收费再加上巧立名目的罚款,给予地方政府和利益集团以巨大的财政汲取权,使社会公众的财富,通过林立的收费关卡,源源不断地流入政府和利益集团的腰包。

这种状况说明,地方政府通过公路而强行获得收入的权力,是无比巨大的。虽然地方政府没有税收立法权,但地方政府却几乎享有不受限制的收费权,只要政府愿意,它可以单方面地针对任何标的(当然包括公路)创设收费项目,使用收费所得。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公路收费罚款乱象,其出路在于规范和约束政府获取财产的权力和能力,要管住政府乱收费乱罚款的手,要从制度上解决问题。

对于地方政府真正有效的制约力量,来自地方社会的公众参与。只有社会公众广泛地参与,方可制衡政府权力的滥用。地方政府的管理行为与当地公众利益公民财产息息相关,公众有监督政府的积极性;而且公众人数众多,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监督。现在真正的问题是,应该落实公众的民主参与权,通过制度化的参政议政,使公众自下而上地监督政府成为可能。当公众监督政府成为一种制度,当公路收费的所有信息必须无条件地向社会公众完全公开,那时候,公路乱收费就没有横行的空间。

让公路回归它的公益属性,毋庸置疑是一份沉甸甸的民生期许,公众对公共议题有期待,政府便有责任给予诚恳的回应。公路收费问题之所以被屡屡热议,其最直观原因便在于,存活于这样的现实中,公路收费过高已经不是个别人的孤例体验,它收得重,收得频繁,收得无孔不入,与之对应的,则是账目的不公开,信息的不透明,而且对什么时候停下来给不出哪怕一个模糊的时间表。回应民意吁求,不能靠把总量数字换算成比例显示来实现,这充其量只能算是数字幻觉。公路要回归公益属性,要经得起公众感受的生活化检验,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在大家身边的每一条收费公路,它的账目是清晰的,它收费的使命是有终结时间表的。既然“公路收费不以营利为目的”,那么动辄数十亿盈余、福利待遇好得让人眼红的路政企业就必须要有个交代。继续通过一系列可操作性强的制度设计,确保公路建设和维护不成为一桩难以割舍的生意,而是可以切切实实为民众提供交通服务。

中国过去15年来在高速公路发展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并形成了巨大的公路资产。随着中国国家高速公路网的建设发展,要求中央和地方各级交通部门进一步加强公路养护、安全、运营,同时加强投融资管理以实现均衡发展。过去15年成绩巨大,问题不少。有问题没关系,只要听取民众意见,放下“私心”,及时解决,那么交通道路的建设必将随着中国经济的增长而发展。

国外高速公路收费概况

日本

日本的第一条高速公路建于1963年,此后全国掀起了高速公路的建设热潮。日本的收费高速公路主要由国家和地方通过投资和贷款来完成建设。而管理方面则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为主,地方和企业分管为辅的策略。日本道路公团直接负责全国干线高速公路的建设、养护,但具体的收费、养护业务则完全委托社会机构承担。

韩国

韩国1967年开始兴建高速公路,翌年汉城至仁川和釜山的京仁、京釜高速公路部分开通,此后陆续兴建了连接全罗道、中部地区、南海岸,以及岭东地方的高速公路。为纾缓经过首尔等大城市的交通,亦兴建了环城高速公路。揭开了韩国的“高速公路时代”。2007年韩国高速公路里数达3,368公里。大部分由国营的韩国道路公社负责管理和维护。

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修建高速公路的国家,也是欧洲少数几个对轿车不收取高速公路养路费的国家之一。德国公路总里程约65万公里,公路面积约占国土面积的4.8%,其中约1.8%为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总里程达1.1万多公里。但德国高速路不收费也不是绝对的。对于12吨以上的卡车,德国从2005年1月开始征收平均每公里15欧分的使用费。德国绝大部分的道路维修保养费用都是由政府从税收中支付。

第11篇

论文摘要:本文分析了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所涉及的一些特定融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界定

对于哪一方是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只能是政府,政府以自身的名义为公路项目筹措所有项目资金,并将公路项目通车后所收取的通行费收入用于归还贷款或有偿集资的资金,公路项目收费期满其债务风险由政府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主体可以是公路经营企业,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筹措资本金、向银行贷款,承担收费期满贷款无法完全清偿的风险。

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符合现行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首先,政府还贷公路,根据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17号令,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 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可见其项目建设资金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主体筹措。其次,公路经营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盈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其建设、经营和管理的应为经营性公路,如经营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无法取得任何收益且还要承担收费期满可能存在的债务风险,从 现代 企业经营角度来看,其决策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般是反对接手管理这种损害企业利益的项目的。

那么,在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模式下,公路经营企业在政府融资中充当什么角色、发挥什么作用呢?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而公路经营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独立法人,在实际操作中,为解决这种矛盾可采用“代建代管”的方式,即公路经营企业设立单独的机构,专门负责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单独核算,建设资金由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筹集后投入项目,项目通车后收入上缴政府,由政府拨付项目管理费用。收费期满,如债务未完全清偿的,由政府以财政资金清偿。在项目融资过程中,公路经营企业,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可充分利用自己的融资经验,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融资工作出谋划策并做好基础工作,如多方寻找融资渠道、进行融资招标、谈判融资条件等,并提交融资合同版本供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决策 参考 。

二、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融资渠道分析

我国公路建设项目融资,推行的是多元化、多渠道的融资体系,其资金筹措总体上分为两个方面:项目资本金的筹措和项目资本金以外资金的筹措。项目资本金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额的35%,来源包括国家投入、地方自筹、企业自筹投入等;项目资本金以外的资金,以 金融 机构贷款解决为主,少数高速公路项目伴随有发行债券、股票融资。

政府还贷公路的项目资本金,中央和地方政府一般安排部分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车购税补助(即部补助)、地方高速公路基金、地方车购税、地方专项资金等,不足的部分可以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公路经营企业也可以在政府资金不足时,向政府提供有偿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的一部分,有偿资金的利率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对于国有大型的公路经营企业,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可以适量分担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资金压力,提供较低利率或零利率的资金。

政府还贷公路项目资本金以外的资金,主要以金融机构贷款解决,其他创新的方式有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等。由于融资主体为政府,股票筹资方式不适用于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情况。由政府部门向银行贷款的,需与银行约定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问题,后文将对此作进一步的探讨。政府还贷公路在 经济 评价结果、财务回报率的前景均良好的情况下,政府可以尝试进行债券融资。目前人民币利率处于加息周期,银行贷款的资金成本较高,而债券利率要大大低于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这种选择将对降低公路项目建设成本、优化融资结构有着积极意义。

三、公路经营 企业 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贷款融资应注意的问题

1.贷款融资期限问题。《条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可见,政府还贷公路贷款期限是有上限的。具体的公路投资回收期可以初步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和 交通 量、社会环境、 经济 增长速度等因素来预测。但由于未来具有不可预见性,收费期满后是否能够确保收费可以清偿所有的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尚不可知。因此,在贷款合同中,贷款期限按照建设期和收费期的总数来确定是比较保守和稳妥的做法。另外,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贷款期限自动缩短,贷款合同提前终止。

2.贷款还款计划的安排。政府还贷公路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政府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其余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有偿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如广东省非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规定,由财政部门核定公路项目年度还贷(含有偿集资)计划总额度。财政部门按各方(银行或有偿集资人)未偿还债务的比例对还贷计划额度进行分配。还贷资金由财政部门逐月拨付到省市交通公路部门账户,由省市交通公路部门按核定的还贷计划代项目业主还贷。因此,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时,年度还贷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定,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还贷,还贷资金不流经公路经营企业。在这种模式下,交通主管部门在与银行约定还贷计划时,不可能明确每年的还款数,但可约定为“每年按财政部门核定的公路项目年度还贷(含有偿集资)计划归还本金”。

3.贷款保证方式的设定。对公路经营企业的项目贷款,银行一般要求以公路收费经营权作质押担保,存在多家银行时,要求按各行贷款额度占总投资的比例质押公路收费经营权或者按照各行贷款额度占总贷款额度的比例质押公路收费经营权。在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模式下,交通主管部门作为贷款方,还可以政府信用作担保,不提供质押担保。在一定要提供质押担保时,公路经营企业可建议交通主管部门按各方贷款额度占总投资的比例质押公路收费经营权,防止公路项目出现再融资需求。

4.其他可约定事项。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时,公路的建设资金由公路经营企业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拨付,可能出现政府投入资本金滞后项目进度的情况。为保证公路建设的资金及时到位,公路经营企业可建议交通主管部门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在保证建设期满所有项目资本金足额到位情况下,贷款银行应允许项目根据工程进度提取贷款资金、允许建设期内资本金和贷款资金不按配比到位。

四、完善公路经营企业管理政府还贷公路融资模式的建议

第12篇

为了保证国家和本市有关占路管理的各项规定的施行,市人民政府曾于一九九年下发《天津市市区临时占路收费管理办法》(津政发〔1990〕160号)。根据执行中遇到的情况,现就调整市区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和加强收费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市区道路(包括楼间甬路、胡同里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和时限向市政部门缴纳占路费。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擅自批准占路和收取占路费。

二、占路收费按地区和性质的不同,实行差价收费。外环线至中环线(中环线外侧建筑线)为三类地区,中环线至内环线(内环线外侧建筑线)为二类地区,内环线以内为一类地区(见附件一)。

三、申请占路者要按照道路管理的分工,到市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占掘道路办公室递交占路申请,同时到相应的市政占路管理收费所缴纳占路费;领取临时占路许可证后,方可占路。

为方便办理临时占路手续,审批占掘道路办公室和占路管理收费所要实行联合办公。

市占路管理收费所负责收缴市管道路的占路费,市内各区占路管理收费所负责收缴区管道路(包括楼间甬路、胡同里巷)的占路费。

申请占路者,在办理占路手续时按批准的占路面积和时间缴纳占路费。凡批准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一次缴纳;超过三个月的按季度缴纳,于每季度首月前十日内一次缴纳本季度占路费。

各种占路市场由市场开办单位统一办理占路手续,并按月缴纳占路费,于每月前十日内缴纳。

凡不按规定时间缴费者,每逾期一天,按应缴占路费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

四、属于非营业性的公益公用事宜占路和市政施工、管理设施的占路,可免缴占路费;属于优惠照顾的行业、项目,可在一定时间内免缴或减缴占路费(见附件二)。享受减免占路费的单位或个人,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路后,须向市政部门办理减免占路费的手续。

其他因特殊情况或特殊用途要求减免占路费的,向市、区占路管理收费所提出申请,由市市政部门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由市建委确定。有关部门要求减免占路费,时间较长、范围较大的,由市建委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占路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六、市政部门收取占路费,须持有市市政工程局核发的占路管理监察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向缴费单位或个人开具加印“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

凡违反本通知规定收取占路费的,占路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审计部门举报。

七、占路费由市市政工程局统一解缴市财政,全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本着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用于市政道路设施的管理维修,交通设施的建设管理,以及市容环境的管理。从各区收取的占路费的返还比例和市收的占路费的使用计划,由市财政局商市建委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八、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由市政部门按照收费标准追缴占路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依法强行拆除道路上的违章建筑,以料抵工,或没收违章占路的物品;市政部门按照收费标准的三倍以下追缴占路费。

九、对拒缴占路费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占路许可证,同时会同市政部门清除其占路设施和物品。

十、凡不服从管理无理取闹、殴打辱骂管理人员,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及各郊区、县的城镇临时占用道路(不含公路),可按三类地区标准收取临时占路费,收费的管理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过去作出的有关临时占路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