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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

时间:2022-07-26 11:27:50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

(1)标题。应当居中写明“强制执行申请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法与一般文书大体相同。

(3)申请事由。主要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文书标题、制作日期和编号,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2.正文。正文主要应当写明事实与理由以及请求事项。在事实部分,应当概括叙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或公证机关以何种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以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律文书中规定义务的事实情况。在理由部分,应从事实上、法律上阐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积极执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是应尽的职责。说理要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在请求事项部分,应具体明确地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

3.尾部。尾部包括结尾和附项。结尾主要应当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年月日。律师代书的,可写明代书律师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生效文书的份数、被申请人执行财产所在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I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均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则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强制执行申请书必须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提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 )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 实 与 理 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

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

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 XXX 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

被申请人:XXXX市XXXX厂

地址:XXXX市XX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职务:厂长

电话:XXXXXXXX 邮编:XXXXXX

申请事项和理由: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2

被申请人: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电话:X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经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被申请人拒不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贵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

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

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8月26日的);

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劳务费50000元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银行利息的双倍(自2010年9月6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4、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诉讼费988元;

5、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

事实与理由

2008年被申请人承建上海某工程,为了能按期完工,被申请人雇佣申请人带领的安装队帮助安装,2009年6月15日经结算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劳务费为50000元,由于被申请人一直未支付故申请人向沈阳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2010)皇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50000元;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劳务费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被申请人提起上诉,2010年8月26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0】沈民(1)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3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4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5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就会引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6

关键词: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公证;强制执行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1-0089-05 中图分类号:F830.4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 Comparing with disposing non-forming loans of commercial banks by litigation, creditor right(obligatory right, financial claim) contracts by notarization with compulsive execution power can be executed directly and doesn’t need lawsuit, so the efficiency of disposing non-forming loans is improved and the cost of it is decreased. Based on analyzing the enforcement notarization system, we discuss several issues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in practice and provide helpful reference for commercial banks to dispose non-forming loans using enforcement notarization approach.

Key Words: Commercial Banks; Disposition of Non-forming loans; Notarization; Enforcement

在商业银行资产保全工作中,经常会采取诉讼方式清收不良贷款,但诉讼程序的复杂、费时以及较高的费用支出往往成为商业银行不得不面对的难题。与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相比,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大提高了清收效率及降低了清收成本,日益受到商业银行的重视并运用于不良贷款处置工作中。本文试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及其在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处置中的具体运用进行分析,以期对商业银行更好地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简述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

对强制执行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7条、《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及第55条均有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还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内容、申请执行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强制执行公证具有以下法律特性:

第一,强制执行公证适用的债权文书具有特定性。强制执行公证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第2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第二,强制执行公证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主要体现在:1.强制执行公证需要由债权文书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即需要达成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2. 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第三,债权文书需要经过公证才具有强制执行力。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公证机关对双方当事人申请的符合强制执行公证范围和条件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另一方面,对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第四,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不经诉讼,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中也明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之一。

二、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优势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所对应的借款类合同或还款协议的内容涉及货币给付内容,而且一般具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较简单、当事人对债务争议较小的特点,符合申请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必要条件。与通过法律诉讼方式处置不良贷款相比,在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手段具有如下优势:

(一)节省时间,提高处置效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时间为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结时间为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此,如采用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从到取得终审判决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且债权人难以预测和控制。而对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大节省了清收不良贷款的时间,提高了处置效率。

(二)节省费用,降低处置成本。如采用法律诉讼程序,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缴纳,最高为2.5%(1~10万元部分),最低为0.5%(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比诉讼收费标准要低很多。以标的金额5000万的债权为例,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29.18万元,而强制执行公证则仅需费用15万元,两者相比,强制执行公证节省了近50%的费用。此外,案件受理费遵循原告预交、败诉方承担的缴纳规则,商业银行在诉讼案件中一般作为原告和胜诉方,需要在诉讼时先预交,待胜诉后再向债务人追偿,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最终会转嫁由债权人承担。而强制执行公证所所发生的费用一般在申请公证时由债务人支付,一般不需要债权人先行垫付,也不会发生费用转嫁的问题。总体来看,无论从费用的支付标准还是支付规则来看,强制执行公证都比诉讼要节省费用,有效降低了清收处置不良贷款的成本支出。

三、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的具体操作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

公证债权文书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需要在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由于强制执行公证对债务人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利的,因此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在与债权人签署合同或协议时都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商业银行在信贷管理工作中,要结合不同的情况及不同的谈判地位选择适用,具体而言,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1.在贷款发放阶段,对一些风险较大的客户(如中小企业贷款户),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款发放的前提,并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2.贷款发放阶段虽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在贷款执行过程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合意时,要及时在合同中补充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特别是对于贷款执行中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不利因素时,债权银行更要积极与债务人协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3.贷款逾期或形成不良后,债务人有时会提出调整期限、改变还款安排等重组要求,债权银行从降低贷款风险的角度出发,也经常会与债务人协商采用重组方式盘活不良贷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债权银行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可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作为贷重组的前提,并在签订的重组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并及时申请办理强制执行公证。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债权人和债务人签署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合同或协议后,要共同向公证处提出强制执行公证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同时提交相关的资料。这些资料主要包括1.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人须提交有权资格的证明;3.需公证的合同或协议等债权文书; 4.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5.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因此当事人对公证处管辖在一定范围内有选择权,债权银行可以和债务人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具体管辖的公证处,建议选择当地有规模、有影响且信誉好的公证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事项。

(三)公证机关审查并出具公证书

公证机关受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公证申请后进行审查和核实,认为符合强制执行公证条件的,依法做出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并签发公证书。公证书按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债权银行要注意审查公证书是否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内容要求,以及所载内容是否与债权文书的有关事项一致。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 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债权银行在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应注意:

1.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仅需要债权人一方申请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申请。

2.执行证书应向原办理债权文书公证的同一公证机关申请。

3.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于该期限的界定,《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35条第2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中已明确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债权银行应对执行证书载明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进行认真核实,确保准确无误。

此外,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中国公证协会于2008年4月下发了《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债权银行在实践中也要对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核实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保证公证行为的合法有效。

(五)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债权人必须同时依据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申请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预置的,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需要通过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方式将公证债权文书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1]。

2.债权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条,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3.债权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具体期限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见上文)。债权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避免错过申请执行时效。

(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依法强制执行

现行法律在规定赋予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的同时,也赋予人民法院对该项文书的司法审查权,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以裁定的形式排除其强制执行力,对符合条件的才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现行法律对法院审查的内容、审查形式、审查程序,以及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并未做出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缺乏统一标准,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债权银行要加强与受理法院的沟通和协调,确保经公证的债权文书能顺利进入执行程序,确保银行权益的维护。

四、不良贷款处置中运用强制执行公证需要探讨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关于能否对担保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不适用说认为,对担保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通常是以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者优先受偿为内容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范围;第二,担保合同与所担保的主合同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时可以相互独立,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别[2]。如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如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达成处置协议的,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讼来行使抵押权,这就限制了通过强制执行公证不经诉讼直接行使抵押权的可能性。

部分适用说认为,对借款人以自身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可以适用强制执行公证,而对第三方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则不能适用。其理由为:在借款人与担保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因贷款合同属债权文书,公证机关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在贷款人因债务人违约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担保财产本身属借款人所有,属于被执行财产范围,贷款人当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仍然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合同这一债权文书,而非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3]。

适用说认为,无论借款人与担保人是否为同一人,对担保合同都可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主要理由为:第一,担保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其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要功能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偿还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第二,对担保合同赋予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债权人与担保人的合意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他人的权益也不会带来不利影响,自无限制的必要;第三,《物权法》已经改变了《担保法》的规定,明确了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而不是必须经过诉讼程序行使;第四,将从合同与主合同一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得主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第五,将担保合同视为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仅符合保障债权的立法思想,而且也为金融、房地产公证业务的实践认可[4]。

笔者赞同适用说。因此在商业银行业务实践中,在与借款人办理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同时,也应要求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载明当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并按照规定对担保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否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讼

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当事人能否再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不能在再提讼。理由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了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5]。

笔者认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后,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法院提讼。理由如下:

1.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只有在同等效力的法律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才能禁止当事人行使诉权。在我国法律中,明确排斥诉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而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审查权,如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在此情况下,如不允许债权人有诉权,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维护,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宗旨。

3.最高人民法院用判例的形式明确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依然具有诉权。最高法院公布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关于债权转让时受让人是否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经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且该权利并非专属于原债权人自身所有。因此,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禁止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债权转让的,强制执行效力也随之转移,受让人可以能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此,2006年8月《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司复[2006]13号)中也进行了明确,该批复规定“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四)关于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次债务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该条规定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在符合行使条件而怠于行使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直接依据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限定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排除了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中关于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也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效力相冲突,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并不妥当。建议在今后修订司法解释时对此予以调整,明确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依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1]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142.

[2]白冰.中国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问题实证研究[OL].中国知网.

[3]韦剑.公证机关可以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吗[DB/OL].省略.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7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贷款或贷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绝和搪塞。拒绝协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建议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查封是一种临时性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人的有关财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执行措施。

    拍卖是人民法院以公开的形式、竞争的方式,按最高的价格当场成交,出售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变卖是指强制出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措施。人民法院在 执行中需要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变卖的价格应当合理。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出现被申请执行人不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且还将财产转移起来,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实的财产状况。针对这些情况,《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在搜查中,如发现有应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扣押。如果来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时内补办。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应由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财物或者票证的,执行人员应在做好被申请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申请执行人将法律文书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应当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签收。被申请执行人不愿当面交付的,也可以将应付的财物或票证先交给执行人员,由执行人员转交。对当事人以外的公民个人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交出。经教育仍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就依法强制执行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规定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建议,给予其纪律处分。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单位转交。有关单位和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因其过失被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持有人赔偿。拒不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按被申请执行财物的实际价值或者票据的实有价值裁定强制执行。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搬迁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腾出房屋或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的一种执行措施。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这是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由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完成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被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是交付金钱,在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交付金钱的同时,对他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要在原有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日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直至其履行义务之日止。另一种情况是指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因为拖延履行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故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的数额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另行决定。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0条发出的执行通知,除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并应通知交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在这两种措施中,既有给申请执行人补偿损失的部分,也有对被申请执行人制裁的部分。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8

非诉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受理的非诉行政案件,因在执行程序上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问题。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行政审判庭的工作实际,从非诉行政案件的概念入手,浅谈了非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立案、审查、强制执行及结案方式。并建议在非诉行政案件审查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 执行程序; 司法听证制度。

行政审判的任务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以提起行政案件的主体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来区分行政案件,可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的行政案件划分为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案件。从目前行政审判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政案件的数量远远大于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而作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操作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尚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问题。如何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就是本文想要说明的问题。从依法办案的要求出发,作为行政案件种类之一的非诉行政案件,其在审查程序上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强制执行措施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一、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一)非诉行政案件的含义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受理的案件,就是通常所指的非诉行政案件,因此,非诉行政案件可以表述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这一表述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可以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能够称之为非诉行政案件的,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2)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要求执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可执行的内容或裁决书所确定的可执行内容。

(4)只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政行为将以实现的制度。它有以下特点:

(1)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政机关。虽然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行政机关。

(2)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体现。因此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政机关,而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政案件的申请人也可能是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政案件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包括立案程序、审查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

(一)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自行政机关(包括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开始,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是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开始的惟一方式,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开始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且有可执行的内容。即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或作为内容。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就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无给付或作为的内容,行政机关就无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是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等。这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首先,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职权的组织;其次申请人必须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具有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决的资格。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义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尚未超过规定的期限,行政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和9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之内提出,逾期申请人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政机关必须向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行政机关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关材料。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必须提交的材料。根据该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而必须以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形式提出。申请执行书应载明的事项主要包括:①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②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③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与根据,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等。

(2)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3)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为此行政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这些材料主要包括:①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职权的依据;②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③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等。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与执行有关的必要材料。如执行对象为特定物的,行政机关就应提供有关特定物的形态、特征、存放地点等情况。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申请应进行立案时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且提供了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否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程序

非诉行政案件立案后,即转入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的第二阶段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阶段审查程序。(包括审查的主体内容、标准、期限以及审查方式、结论)。

(1)审查的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该条的规定,审查的主体应为行政审判庭组成的合议庭。

(2)审查的内容,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①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是否超越取权,是否;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③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正确;④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审查的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标准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即适度审查的标准。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不能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相同。因为,法院审判行政诉讼案件的目的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政机关改善执法活动,规范执法行为。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强化行政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证行政权的完善统一,促使相对人自觉、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客观上要求我的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采用适度审查的标准。

(4)审查的期限。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从立案受理至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期限为30日。

(5)审查的方式。《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解释》均没有对合议庭采用什么方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书面”的方式仅对行政机关一方申请执行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这样的作法弊端很大,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习惯于以行政手段办事,他们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得以执行,总会把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的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而有利于相对人的证明材料并不随卷提交法院,致使法官的审查视线也受限于行政机关单方的证明材料,很难结合全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客观,真实的审查与判断,使司法审查流于形式。这样以来,难免今使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行政相对人在面对行政执法程序中处于强者地位的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知告,不想告或者不敢告的情况,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行政行为就是正确的、合法的。司法实践中,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往往会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这样或是那样的错误,使法院处于进退两难尴尬的境地。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以限制或剥夺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权为前提的,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为其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所以,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设立司法 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民主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制约行政权滥用,强调行政法保护个体权益的功能,弥补因相对人没有提讼而造成的权利丧失的情况下,又提供了一条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更加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突出的以人为本,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后文对司法听证制度作专章详述)。

(6)审查结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该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

1、设立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未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由行政机关直接申请并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均难以把握,设立司法听证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执行。

第二,是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基本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非诉行政案件执行都是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而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此时行政相对人已丧失司法救济权,但丧失了司法救济权并不意味着丧失了申辩的权利。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审查过程中启动听证程序,给被执行人一个专门的申辩机会,也使行政机关有了一个再次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质检”的机会。

第三,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执结。依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公开审查过程,被执行人难免产生“官官相护”的偏见,造成多数非诉行政案件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相当的阻力。设立司法听证制度,让被执行人也参与到审查过程中,在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后,双方均能清楚地认识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实践证明,司法听证制度的实施,对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效果明显。

2、司法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听证,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召开,可分为强制执行前听证和强制执行中听证两个阶段。强制执行前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阶段的听证,强制执行中听证是在准予进入强制执行后,案件终结执行之前的听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听证。对于那些经书面审查完全可以查清,并且被执行人无异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才召开听证会。如果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听证制度的程序设置。

①下发听证通知书,通知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要求。

②听证程序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双方的身份,宣布听证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

③申请执行人就其享有的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进行举证。

④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⑤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⑥合议庭评议,制作并送达裁定书。

(四)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由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措施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人民法院仍应作出并送达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裁定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财物。在扣押或查封财物的同时,还应发出有关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逾期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拍卖或变卖被扣押,查封的财物。

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为避免被执行人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的,要提供担保。

(五)结案方式。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诉行政案件的结案方式分别规定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和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两种结案方式。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政案件中,往往遇到行政机关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通过各种关系向申请人打招呼,申请人碍于情面,压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二是,被申请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申请人同意免去剩余部分,而提出撤回申请;三是,在审查中,人民法院发现其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行政机关认可后,主动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做法不一。有的对申请不予审查即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有的则一律不准许撤回执行申请。对此,本人认为,执行过程中,应有条件地允许执行和解。因为行政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履行,行政机关既然有权对相对人作出处理的决定,并且有权撤销原处理决定。那么,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避免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对峙,消除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抵触、对抗的思想情绪,行政机关就应该有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了结行政争议的权能,这样的友好协商与和解,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政执行最终的实现,但是,这种进入司法程序的和解,必须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和严格控制。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1)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撤回申请如若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一律不准撤回申请,及时通知当事人继续执行该案。从而有效地避免行政执行中,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有效地维护和监督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参考资料:

1、《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出版

2、《行政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出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9

关键词: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适用

一、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

从收到的20位执行法官对该问题的调查问卷中笔者调查发现,实务中对于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还是执行证书存在不同的认识,认为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与认为执行依据是执行证书的执行法官在数量上基本持平,分别占35%和30%,还有35%的执行法官认为这类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持执行证书观点的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须凭原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才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实践中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仅规定了债务成立时的数额和履行期限等内容,无法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债务情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难以依据;而公证机构通过审查债权人的申请,以签发执行证书的形式明确了执行标的,人民法院才有据执行。可见,执行依据只能是执行证书。

持公证债权文书观点的人认为,虽然《联合通知》提出“执行证书”在明确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履行合同事实和作为一种类似于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执行命令一样,作为对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债权文书有权强制执行的

命令等方面有一定的意义,但是执行证书的地位与公证债权文书是永远不能相比的。因为一是从现行规定上看,《联合通知》本身并没有明确执行证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或者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一部分;而依据民诉法和公证法,执行应当依据的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二是从法理上看,强制执行效力是源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执行证书是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的,并且在实践中要求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征求债务人意见不太可能,大多数执行证书是公证机关依债权人单方申请签发的,这显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证文书。因此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持二者兼备观点的人认为,《联合通知》属于有权解释,其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均明确了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另外,从立法本意来看,依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执行实际是一种未经过诉讼程序的非诉执行,其严格程度低于仲裁裁决,作为法院要用国家强制力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是需要满足很多条件的。因此,公证书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办理执行证书,以此进一步来征求债务人的意见,也就是将执行证书作为公证债权文书的必要补充是有道理的。

笔者认为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并不完全等同与司法裁判文书,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现实的,非预置性的,当事人应即刻执行;而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通常是预置的,仅具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不能直接进入司法执行程序的[1]。这种预置性通常表现为当事人在债权文书中往往协商了一个履行期限,只有在履行期限届满,且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权申请进入司法执行程序。这就必然要设计出一个配套程序——公证执行证书程序,将公证书执行上的预置性转化为执行上的现实性,同时也是公证机关对债务履行上权利义务确认的新的认知过程。因此笔者赞成“二者兼备”的观点。

二、强制执行效力与诉权的冲突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最高法院有案例[2]肯定了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不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但是在实务和理论界,仍然存在多种对立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应当排斥当事人另行诉讼。其主要理由是如果不排斥诉讼,就可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出现两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即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在选择执行依据上就会出现矛盾[3]。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能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对于债务人,则可以有权选择另行诉讼。理由在于执行证书可能是公证机关单方面听取债权人意见后作出的,从诉讼的平等角度出发,应该为债务人提供一个救济的途径,至于债务人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救济,还是另外通过诉讼救济,是债务人自行选择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是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只排斥债务人另行诉讼,不排斥债权人另行诉讼。其理由在于如果债务人有权任意选择,债务人一般均会在公证后又选择诉讼,导致公证债权文书这一制度失去意义;同时还可能出现对于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在一个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而在另一个法院已依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情况;另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效力的来源是当事人双方对诉权的放弃,债权人在主张诉权时,并没有损害债务人本身的利益,一般而言,另行诉讼也只会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之。因此,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在相关法律没有类似仲裁法规定排斥诉讼的前提下,应允许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救济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还提出如果赋予当事人有选择权,不排除债权人在选择了执行却未能实现或完全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再选择另行的情况,也不排除债权人选择了诉讼,对诉讼结果不满意,转而再选择对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进行救济的情况。因此应当防止滥用权利,为债权人选择另行诉讼设置必要的条件。

第四观点赞同最高法院判决的观点,认为不能排除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权,理由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理论上是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不具有既判力。只要当事人提讼,就不能再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反之亦然。

笔者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形成过程,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即债权人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而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4]。从诉讼契约的理论出发,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诉讼的权利。另外,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权属于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予以尊重,并不得随意允许当事人反悔。因此笔者赞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排斥诉权的观点。

三、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公证机构利用法律对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兜底规定,超范围受理了大量案件。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债权文书为借款合同的有57件,占调查案件数量的83.8%。在这57件借款合同案件中,有54件设定有担保,其中有36件直接由借款人以所借款项购买的车辆或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其余18件是由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的担保。本次调研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公证机构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和范围:

1.关于双务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很复杂,债权债务关系不易确定[5],债务人往往享有多种履行抗辩权,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会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和《联合通知》等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相违背,因此如果债务人在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提出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并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裁定不予执行。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对于双务合同中具有单向给付性质的债权,只要能够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相分离,是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一些“二次协议”(还款协议,归还赊欠货物协议)。

2.关于有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不具有直接给付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的性质,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来实现债权,不满足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并且担保合同,如一般责任保证,保证人还享有先诉抗辩权,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就存在一定障碍。因此主张设置担保的合同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以公证形式直接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力[6]。另一种观点则从保护债权的角度,认为很多公证机构往往将主、从合同一并写入公证债权文书,一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另外在实践中,担保人对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不大,另行诉讼又会给债权人带来新的负担,因此从法律效果上主张同时赋予主从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3.关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能否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的问题。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中,有47件案件,占被调查案件的69.12%的执行证书将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列入了执行标的的范围,另外100%的执行证书将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列入了执行标的,均未明确其数额。这给执行带来很多的麻烦,也是债务人异议最多的。笔者认为对合同的违约责任可以与债权一并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违约责任具有从属性,若违约责任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就可能出现就违约责任部分另行诉讼的情况,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同时认为公证机构在制作执行证书时,应当将违约责任的金额予以明确,从而为法院的执行提供直接的依据。

四、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

在被调查的68件案件的执行证书中,仅有2件案件注明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就是这2件案件也没有注明该期限的起算日。《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 2005年10月14日)规定了申请执行证书的期限以及期限起算的时间,但对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仍然没有确定。在实务中,对如何确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的起算点,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实际履行期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将当事人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事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从申请人取得执行证书的时间起算。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应当对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期限进行合理限制,并给予债权人在取得执行证书后一定期限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保证债权人能够有足够的时间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总之,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是多渠道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值得提倡,但是该制度同时涉及对审判权的部分限制,公证权不能无限制扩张,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的执行问题时,应当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公证制度理论和诉讼构建模式,并力求两者在不冲突状态下的磨合,使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制度充分得到司法执行力的保障。[7]

注释:

[1]周策:《解析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载/sflt-11.htm,2006年5月10日访问。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网/study/civil/200303050027.htm,2006年5月10日访问。

[3]董少谋:《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排斥另行诉讼的法定效果》,载/lw/lw_view.asp?no=1067,2006年5月1日访问。

[4]张文章主编《公证制度新论》,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49页。

[5]蒋惠岭:《〈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辑。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0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它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公证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及时解决,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及对策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一、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内在原因

    (一)公证人员素质问题

    目前,我国公证人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训练,无论是法律知识面还是法律技术操作水平都跟不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有的公证人对新的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完全凭经验办证,对涉及到实体法律较多的复杂案例很难全面把握。而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要求公证人必须具备较全面的民商法知识,准确把握其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此类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签发执行证书中法律适用等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否则就可能发生错证,其结果或者是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进而公证机关还可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公证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是公证质量的保证。对此,司法部已发出通知,在公证改制中,将从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员中吸纳人才充实公证员队伍,全面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国家立法和市场经济降大任于公证的需要。

    (二)公证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问题

    公证人作为“法律人”之一,同样需要具有相当的职业道德,每一个公证人都应该敬业爱岗,认识到自己崇高的职业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必须正当地行使以保护权利,如错误或不当地行使则可能会侵害权利。公证人员一时的草率马虎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甚至难以弥补的损害,给国家法治和社会秩序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公证一旦失信,社会将无诚信可言。实践中个别公证书打印、校对不严出现关键的字词、日期与事实相矛盾,影响公证书的严肃性,甚至就此引发诉讼。对此,司法部已转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规范》,对公证人员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其目标是要把公证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让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高尚行业。

    (三)公证文书自身的问题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两类:一是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由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证书;二是未经公证,但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已逾履行期限,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

    在出具这两类公证文书时须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查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二条规定的条件和范围,重点是债务人放弃诉讼的明示的意思表示,不能默示推定。二是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以《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依据。三是审查原公证书是否有强制执行的约定,债权是否合法,已经履行的情况,执行的标的(金钱数额、特定物品),担保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担保的时效等。四是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资格及相关事实材料等。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证词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太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大宗办证。有些地方的公证员协会对公证规范作了统一示范,吉林省公证员协会主编的《公证员办证规范》中的参考格式就比较好,我认为可作为示范,在公证实务中参照适用。

    (四)公证卷宗质量问题

    办证质量是公证的生命,公证卷宗集中反映了公证质量,强制执行公证更要求公证卷宗的完整无误,《联合通知》第八条规定了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中有调阅公证卷宗的权力。

    公证卷宗中的材料是公证执行证书的依据,反映出公证案件的全貌,其中申请表是启动公证程序的前提,必须有当事人亲自签名或印鉴;当事人身份证明、被证债权文书、谈话笔录必须全面充分地反映事实;签发、审批是必经程序(主办公证员制除外);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情况及日期,是当事人行使执行申请权的时间起算点。这些材料应当齐全无误,由当事人对其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捺指印。完整的公证卷宗为人民法院提供充足的依据,从而使公证债权文书得到顺利执行。但有的公证员在这方面不是太在意,有的缺少必要的证明材料或必经的程序,如果因此造成该债权文书不能执行,则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二、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外在原因

    (一)立法滞后的问题

    我国公证立法严重滞后,一部暂行条例“暂行”了20年还在暂行着,造成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目前我国公证部门仍把拓展证源作为主要业务,为取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公证人员四处“找米下锅”,使一些部门对公证出现了偏见,人们的公证意识不强,对公证引不起重视。公证行业地位不确定、公证效力弱、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都不能说与此无关。

    (二)法院部分执行人员对公证认识模糊

    法院部分人员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甚至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效力高于公证文书,诉讼才是解决债权债务的正当途径,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难怪有的当事人抱怨说:“公证是只管收钱不管事。”公证信誉难以树立。

    (三)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范围过宽问题

    法院依法受理公证文书执行申请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人认为应为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体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执行。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为原则。即只要公证债权文书形式完整,实体上没有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就应依法执行。其理由:一是法院对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时,一般以形式审查为主,对实质性问题只审查该文书是否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等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否则一般都给予执行。公证是国家赋予公证机构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一种公权力,法院的执行权也是国家赋予法院的公权力,是权力分工的不同,法院的审查不能包揽公证的业务范围;二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作全面实质上审查实际是重复了公证的工作,给自己增加了工作量;三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实行“过错”归责原则,只要法院在执行中没有过错,即通过形式审查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没有发现不应执行的情形,对执行的后果,法院没有责任;四是利于加大公证人员和公证机构的责任感,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公证质量;五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阻却的有关规定,案外人或当事人仍有救济途径,以避免错误执行。因此,公证债权文书不能因法院对其审查范围的无限性而被动辄打入“冷宫”不予执行。

    三、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情形

    (一)当事人不按期申请执行,造成超过时效

    前面已述,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要求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必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对申领了执行证书或申办了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法律未作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或出具此类公证书时,应将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列明,根据《联合通知》第六条规定,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公民的不得超过一年,法人组织的不得超过180天,但可短于此期间,以使债权的保护更加高效快捷。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当事人如超过公证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间,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则视为自动放弃此项权利。(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二)当事人的变更情况引起的执行问题

    1.执行证书申请人:有权申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能否发生申请权的转移而由死者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继续承受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新法人组织申请执行证书呢?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公证处明确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有的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中的申请人只列举部分权利承受人,较为混乱。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它法律规定,即除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为内容的债权文书以外,公证机关在查明权利承受人的前提下,可以为其签发执行证书,但权利承受人的查明必须慎重对待,严格依照继承法、民商法的规定办理。

    关于执行证书申请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申请执行证书时,申请人的债权人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代位行使执行证书的申请权呢?笔者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是一种非讼法律事务,当事人都是特定的,而《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代位权则是代位行使诉讼权利,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不适用该代位权的规定,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其代位权可以在债权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而怠于申请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

    2.被执行人在申请人申办执行证书时已死亡或解散,执行证书中被执行人能否被列为其继承人或权利承受者呢?法律也未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法理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公证机关不能签发执行证书,而应由当事人诉诸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为这一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到死者遗产范围及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情况等,不能简单地出具执行证书责令其权利承受人履行义务。如果当事人申办了执行证书后,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能否变更被执行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持肯定态度,另一种持否定态度。肯定观点的理由是,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如我国台湾《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金钱给付时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或者其继受人占有被执行标的物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章俊:《对公证债权文书若干问题探讨》)笔者同意此观点,但认为,应由法院执行过程中直接裁定变更,而不宜由公证机关给予已经签发的执行证书变更被执行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必须准确,如果列错,势必导致执行证书的难以执行,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前,在依法慎重考虑的同时,最好先和法院有关人员沟通情况,统一认识,以最佳途径解决,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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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 请求事项;(2)事实和理由。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附:仲裁裁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份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贸易公司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省××市××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b 职务:经理

请求事项: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间因购销××合同纠纷,业经××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执行人拒不遵照裁决履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此略。)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给付货款××万元人民币,并加付逾期利息。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贸易公司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12

【关键词】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特殊公证活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债务关系日益复杂,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使双方当事人用公证的形式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当标的在纠纷出现后,债权人有权根据公证文书,单方面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无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充分运用好这一手段,可以避免因诉讼造成人力、财力和时间上不必要的付出,对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下面我就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若干法律问题作些分析和探讨。

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法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这只是法律关系简单的债权债务。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涉及到对审判权限部分限制,公证权不能无限地扩张。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是无争议的事项,一般来说,双务合同大都含有给付内容。把所有给付性质的合同纳入公证强制执行内,确实是不当地扩大了公证权,致使法院审判权受到了损害。而且,公证因其手段的缺乏,也没有能力去处理好存在争议应由诉讼解决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很可能以侵害了争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确定一个公证债权文书的合理标准内容应当是: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从公证的性质来说,公证机构不是法院,不便处理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应当是无争议的事项,如果债的关系本身就存在争议,那么它就不属于公证的管辖范围。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公证机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可以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无疑义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当事人各方一致确认债权文书是真实的,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规定;(2)债权文书的内容和债权文书本身不

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3)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务;(4)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

强制执行的承诺。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这里还应注意,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人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签订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有担保人担保的债务,担保人也应该承诺,并在债权文书中注明。承诺就应清晰明确,按此规定目前在公证处办理的合同中都有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条款,债权人具有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已成为合同权利之一。从强制执行公证的定义中,我们不难领会出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特征就是它的非诉讼性。这种非诉讼性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公证机关才能依法介入的可能,否则没有

辖的权力,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它途径予以解决彼此之间的争端。另外一层含意是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办理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自愿能放弃行使诉权。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活动是公证机关基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的事实基础及其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有效确认,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讼证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对无疑义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即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无需经债务人同意,即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凭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不经诉讼,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类公证书不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具有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同样的强制执行效力。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公证机关应依法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这样对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市场秩序有着重要作用。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明确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物)协议;(5)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6)法律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

的其它债权文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债权文书的范围仍存在不同认识。我认为这个范围规定得过窄小,它把劳务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许多债权都排除在外,不利于公证更大作用的发挥。从法学理论上讲,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权文书,且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一般规定,不管复杂还是简单,公证机构都应当办理。既然法律赋予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权利,就不应当对其设置过多的限制。

三、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申请人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四、公证机构对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审查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如果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公证机构应当重点审查:(1)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的承诺是否明确,并对其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2)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等内容是否有无疑义;债权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是否无疑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我认为应当采用约定的形式,不采用发公告。发公告是法院的权利。

五、当事人重新约定履行义务期限的问题

(1)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材料,公证机构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核实。(2)双方当事人到公证机构重新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并重新办理出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重新办理的公证取代了前一个公证,前

一个公证就失去效力,依新办理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定履行。(3)双方当事人私下重新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没有重新申请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而公证机构也不知道当事人的重新约定的,私下约定不能对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规定,应视为无效。原来办理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仍然有效。因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如申请期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应给予办理签发,超过上述期规定的,且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有疑义,公证机构就不能办理,并告知当事人应以诉讼程序解决。

六、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转让,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否也随之转移

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进行转让,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否也随之转移,观点不同。有的人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一种不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属权利。只要债权文书不存在:(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等情况,那么债权文书可以转

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是可以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有待商讨。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发生效力。”转让行为应当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中的特殊约定是经国家专门机关确认的,是否也应经债务人同意?对这个问题有待商讨。(1)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强制执行申请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但该权利是否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却有必要商讨。如果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就必须由债权人亲自行使才生法律效力的权利。债权文书中约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应为专属于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放弃行使则自动失效。(2)如果该强制执行效力附随主债权一并转让,则可能出现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人不是申请办理公证当事人的情况,这与公证规则程序有冲突。因此,我认为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强制执行效力不一同转让,可以通过变通方式,来解决此问题,也就是说可以通过由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七、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注意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1)不履行

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产;(2)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

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3)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这三点的审查是保障执行证书真实合法的依据。前面(1)、(2)两个审查是正确的,但第三个审查有些苛刻,且没有必要。这是因为,第一,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无疑义,在该债权文书办理公证时就已经审查完备,如有疑义,该债权文书就不可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二,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是债权人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之公证书获得的法定单方权利,是无需对方质证的权利。第三,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表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是履行的事实确已发生,如果这时还要公证机构调查债务人对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很可能导致执行不力。因为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确实无力偿债;二是赖帐。在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都是能躲则躲,能逃则逃。目前,由于公证立法的相对滞后,对于执行证书的审查程度、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尚无统一的操作规范。在实践中,当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必然是债务人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或只清偿了部分债务,公证机构只要审查债务人对原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无疑义就行了。债务人如果有疑义必须负举证责任。在实践中具体做法是,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构应当向债务人发出能产生法律上送达的效果的通知,通知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对尚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及标的的确认。分为三种情况:(1)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作出回应

的,公证机构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债权人单方提交的债务履行程度的证据,出具执行证书。(2)债务人申明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提

交不出任何证据支撑所声明观点的,视债务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出具执行证书。(3)如果债务人声明已履行完毕,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撑所声明观点的,公证机构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进行实质上的审查。此时,公证机构不应出具执行证书,同时告知债权人应提起诉讼审判程序,以救济其债权。

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申请执行期限和时效

我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我认为应遵循《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1)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是完全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超算时间应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在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债权人凭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起算时间,则应比照法院判决书从执行证书的签发之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一是当事人如果超过了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后,债权人虽不能继续申请公证机关出具《执行证书》,但仍可以在诉讼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如果当事人凭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而被人民法院驳回,当其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诉讼时效应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间开始计算。

九、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级别管辖方面,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对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十、人民法院执行前的审查

人民法院在执行前需要审查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追偿债款、物品和有价证券为内容,且内容需合法。(2)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有确切的给付内容和给付时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疑义。(3)债权人已确实履行义务的。(4)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以明示的方式写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公证债权文书是对没有争议的债权债务作出的证明,法律赋予了这种特的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同时,法律也赋予了法院对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权力。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存在错误,经过法院对其审查才能知晓。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应包括程序上的审查和实质上的审查两方面。程序上的审查主要指: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其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该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生效。超过履行该债务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权人才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债权人是否已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3)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实质上的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作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公证债权文书制发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公证暂行条例》里面的规定,重点审查债务人一方有否到场或特别授权的人到场公证;债务人是否已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等。二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是关于给付一定货币、有价证券、可替代物品的单方义务。双务合同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必须确定且无疑义的特征。三是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载明债务人不按期履行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如果债务人不承诺,就说明债务人未放弃诉权,应允许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四是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

背事实、违反法律或依法不得强制执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话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十一、人民法院发现有错误的公证书的处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经确认公证文书有错不予执行的,应当通知原公证机关不予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也可以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公证文书的建议,但是不能裁定撤销公证文书。原公证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依据依据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反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复议。若确认公证文书确有错误,应主动及时撤销,并将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通知人民法院;若复议意见与人民法院的意见相反时,公证机关应主动与人民法院协商,妥善解决。

十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错误的法律责任

我国司法赔偿在实践中采取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即由谁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谁负责赔偿。因此,赔偿责任的履行主要有三种:(1)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执行中,由于公证处出具错误的公证书而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公证处负主要赔偿责任,人民法院负次要赔偿责任。这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这就确定了人民法院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审查制度,所以人民法院执行了错误的债权文书给他人造成损害,负有审查上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2)由于人民法院采取执行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在人民法院,应由人民法院负责赔偿。(3)由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造公证书等属于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人民法院和公证处不负赔偿责任。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有利于迅速解决债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由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而起到体现法律的尊严,维护信用秩序,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而造成的财务损耗和效率损失。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力措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充分发挥这种职能,对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所以必须加速和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的建立,保证公证事业的发展方向,使我们美丽的国家稳步向前发展。

参 考 文 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江晓亮主编.《公证员入门》(第一版).法律出版社,2007(7)

[3]田景春主编.《公证员办证规范》(第一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5)

[4]中国公证员协会主办.《中国公证》.2004(4)、(5)、(6)、(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