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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2-11-29 03:20:36

审计法实施条例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了明确和细化,使审计监督机制更加健全,审计监督职责更加明了,这对于规范审计监督行为,强化审计监督指导和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目前,各地审计机关正在普遍宣传、学习贯彻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法实施条例5月1日就将正式实施,如何正确贯彻实施,是摆在各级审计机关面前的一件大事,本人通过学习审计法实施条例及以往的审计工作情况,针对几个具体问题谈点自已的体会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问题

目前各地审计机关在编制审计方案、制发审计通知书和审计报告中审计依据有两种操作方式:一是以审计法第三章16条至30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为审计依据,二是除以审计法第16条至30条规定外,将各级政府批转审计机关年度项目审计计划文件作为补充依据。

上述两种操作方式,谁对谁错有待明确,笔者倾向第二种做法,依据是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新审计法第五章审计程序第38条规定“审计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实施条例第五章审计程序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通过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审计机关执法依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按照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遇有特殊情况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才可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依据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依据就存在不完整性。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目前,各级审计机关项目审计结束后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违纪违规问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依据有两种表现:一是依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规章中明确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上述两种做法和表现形式都存在与新修订的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和完善的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二款“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目前,相关部门起草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都明确有执法主体单位,直接借用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条款作为审计处理处罚的依据就存在执法体资格不合法的问题。

三、审计救济途径及受理单位问题

新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本级政府安排的和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委托的审计项目,审计决定中告之的被审计单位救济途径的受理机关有待进一步明确。

如何正确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审计法实施条例,更好地运用实施条例,推动审计工作更好更快发展,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是当前和今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一件大事。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供同仁参考:

一、审计依据

应依据审计法相关条款规定和各级政府批转的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完整表述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条规定和《人民政府批转局关于年审计工作计划安排意见的通知》(政发号)……

二、审计查出违纪违规问题定性、处理、处罚依据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为审计定性的依据,审计处理、处罚公两种情况:一是若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无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审计处理、处罚依据,二是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有明确的处理、处罚意见的,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理、处罚种类及幅度,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移送或由相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制发移送处理和审计建议书。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xx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下列财政资金中未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收入;

(三)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

(五)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九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以及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

(五)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情况;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审计法第十七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

(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

(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

(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

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第四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在专项审计调查中,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部门、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审计调查人员和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对被审计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建议以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3

新修订的《条例》,既进一步界定了审计的职权范围,规范了审计程序,又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内容,赋予了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和处分建议权,还规范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它的修订与颁布施行,为审计机关依法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审计监督提供了更完备的法律手段;为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提供了更有利的法律保障;为规范审计行为,坚持依法审计奠定了更坚实的法律基础;为推动审计事业的长足发展创造了更良好的法律环境。《条例》的修订与颁布施行对于进一步扩大审计影响,增强审计权威,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和水平,推动审计事业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全市审计机关要迅速掀起宣传和学习《条例》的热潮,为在2010年5月1日全面贯彻《条例》奠定基础。

全市审计机关要将学习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作为宣传审计、扩大审计影响、营造良好审计环境的过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贯彻实施到位。市、县(区)审计机关领导班子成员应负起领导和保障责任,确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审计机关各科(股)室、分局负责人应负起组织和管理责任,坚持依法审计,从严治审,强化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各级审计人员应负起执行和具体落实责任,做到严格执法,公正履职,不断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二、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基本要求

(一)认真学习《条例》,准确把握精神实质。

各县(区)审计局要将《条例》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组织全体审计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尽快掌握《条例》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明确审计监督职责、规范审计职权行使、完善审计程序等方面作出的新规定,准确掌握和理解条例修订的背景、立法精神、主要内容及其实践意义,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全面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既不能失职不作为,也不能越权乱作为,切实规范审计监督行为,不断提高审计工作质量,进而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审计的能力和水平。

(二)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学习宣传贯彻力度。

各县(区)审计局要结合当地实际,通过多种途径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以及社会各界广泛宣传《条例》,以取得支持和理解,为《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要通过宣传、贯彻达到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能够根据《条例》的要求,进一步支持配合审计工作,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并以此为契机,自觉将遵守条例和依法审计理念贯穿于审计工作始终,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以能力建设和制度建设为核心,强化审计质量控制,努力开创审计事业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三)紧密结合实际,注重学习宣传贯彻实效。

学习宣传贯彻《条例》要在增强实效上下功夫。学习宣传贯彻《条例》要与当前构建财政审计大格局的要求相结合,体现审计工作的宏观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学习宣传贯彻《条例》要与我市审计机关正在开展的“审计质量年”活动相结合,科学分析审计工作面临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增添措施,突出重点,坚定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信心和决心;学习宣传贯彻《条例》要与原《审计法实施条例》的对照比较相结合,在学习领悟上下功夫,进一步强化执行力,在贯彻落实上求实效。

三、大力开展《条例》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为在全市掀起宣传和学习《条例》的高潮,市审计局拟通过六项活动加强《条例》的学习宣传。一是在《日报》开辟专栏,重点宣传《条例》的主要内容;二是通过审计政务网建立《条例》学习专栏,定期更新学习内容;三是通过新闻报刊发表学习《条例》有关的专题文章;四是组织内审机构和辖区审计部门开展一次《条例》街头宣传活动;五是主动衔接征得法制部门同意,将《条例》纳入全民普法规划,列入部门领导学法用法成果考核内容;六是翻印审计法规,免费发放至乡镇以上机构及领导个人。各县(区)审计局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积极采用电视、广播、报刊杂志征文宣传、街头宣传、普法板报等各种形式,全面展开宣传《条例》的活动,以达到良好的宣传效果和社会影响。

(二)加强审计机关和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

各县(区)审计局要按照市局提出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作好工作安排,为全面开展学习培训《条例》作好准备。按照全员培训和各级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培训和指导下级的原则,市局将通过组织培训、案例分析、以审代训、课题研究等方式,负责组织本级全员培训,积极选派人员参加上级审计机关举办的专题讲座。在此基础上,市局负责组织培训县(区)骨干。各县(区)要在不影响审计工作任务完成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全员培训,力求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将全市审计人员培训一遍,不留空白,切实把培训工作抓出实效。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4

姜波 张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第三条对审计依据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对审计依据进行了解释:“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将审计依据一分为二:一是实施审计依据;一是实施评价和处理、处罚的依据。在实际审计过程中,运用依据的地方很多,做法也很多,本文试就审计过程中的依据运用谈点粗浅看法。

一、审计通知书中的依据运用

  审计通知书是对被审计单位的书面通知,是审计组代表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重要依据,是审计机关制发的带有行政命令性质的法律文书。它明确审计机关与被审计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之一就是实施审计依据。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人是用“根据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对你单位1999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实地审计。”审计项目计划,是审计机关在一定时期内(年度),对确定要实施的审计事项的具体安排作出的规划。对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进行明确和规范,对被审计单位没有约束力。实施审计依据应统一到《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其它有关山东审计2000·6·20实务研究法律、法规。如对国有事业单位进行审计,就应当依据《审计法》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就应当依据《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示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九条和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决定派出审计组,对你单位1999年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实地审计。根据被审单位性质和审计内容的不同,将实施审计依据对号入座。

二、实施审计依据≠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审计方案,即实施审计的具体安排,是审计项目的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确定的审计方案内容之一即“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实际操作中,有的直接套用实施审计依据。笔者认为实施审计依据不等于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原因是行使依据主体不同:行使实施审计依据主体是审计机关;行使编制审计方案依据主体是审计组。审计组的行为规范,是依据审计机关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来约束。审计组的职责:(一)制定审计方案。(二)实施审计,收集审计证明材料,编写审计工作底稿。(三)撰写审计报告。(四)将审计报告征求被审单位意见。(五)检查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落实情况。(六)立卷归档。审计组职责的具体实施,都是依据审计机关制发审计准则来规范、指导。那么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只能是审计机关制发的审计项目计划。示范:根据我局2000年审计项目计划和审前调查的有关情况,编制本审计方案。

三、下达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依据

  审计机关制发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依据,审计署统一规范为《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笔者认为,该条文是对审计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了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以什么样的形式终结审计。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具体内容是来自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的结果。因此,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的依据应当是审计报告。

四、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的依据

  《审计机关审计事项评价准则》中规定,对审计事项真实性的评价应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会计准则是关于会计核算的规范,是会计单位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所必须遵循的标准和原则。对会计核算作出评价,只能依据会计准则。在实际操作中,有用《×××财务规划》、《×××财务制度》的现象,将会计准则与财务规则混为一团。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5

国务院于2010年2月20日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正式公布,将于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范围,规范了审计监督权限,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这一新《条例》增加了许多新的内涵,审计机关责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框定。

一、《条例》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审计部门希望在资金使用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堵住漏洞。

其次,为了国有资金的安全,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规定,不仅政府全资的项目要进行审计,政府投资超过50%,或者没有超过50%,但政府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项目也要审计。

再就是增加了专项审计的内容。规定了专项审计调查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同时增加规定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的具体范围。

二、审计机关赋有更多权限,同时也有更高要求:首先是增加了可以查询账户和存款的权限及实施的具体程序。《条例》规定,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是增加了封存资料、资产及其程序和期限的规定。《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第三是扩大了可以公布审计结果的范围。现行条例将公布的范围限于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但公布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时,需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条例规定:公布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第四是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条例规定“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三、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意见。修改后的《条例》对审计机关负责人的撤换给出了进一步的限定,条例称,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四、为规范审计机关行为,保障审计决定的准确和公正,《条例》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审计机关的监督:加强了审计机关的内部监督,根据《审计法》的规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撤销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计决定;加强对审计机关的外部监督。《审计法》规定了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对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新时代赋予审计人新的使命,全国审计人员在“依法审计 服务大局 围绕中心 突出重点 求真务实”方针的指引下,继续发扬不怕苦,不怕困难的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祖国经济的发展腾飞保驾护航,审计事业必将从辉煌走向新的辉煌。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6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统计调查项目的设定

第二条拟订统计调查项目,拟订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有关地方、部门和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三条统计调查项目在报请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经申请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报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

(二)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送审稿;

(三)工作经费的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机关应当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

(三)主要统计指标不能通过已有行政记录或者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符合申请机关工作职责;

(五)申请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六)统计调查制度所规定的内容科学合理可行,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七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审批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以及申请机关对调查项目进行修改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八条报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申请机关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九条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备案,并给予备案文号。申请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存在问题需要修改的,申请机关应当按照备案机关的要求予以修改。

第十条统计调查表填报说明、主要指标含义以及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时间、方式和要求等,应当由统计调查制度予以规定。

第十一条统计调查制度一经批准,有关内容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二条下列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期限:

(一)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需要迅速开展统计调查的;

(二)对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少量变更的;

(三)项目有效期限届满,内容没有变动,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十三条设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尽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应组织开展全面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本部门管辖系统,是指该部门直属的单位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该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含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个人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在统计调查表上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盖章的除外。

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订正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订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对订正后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评估制度。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做好名录库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计资料管理制度,采用档案管理标准和方法,配备必要的设施,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获得或者形成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永久保存汇总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五条全国性重要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公布。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在公布前将拟公布的统计数据抄送国家统计局。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不一致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统计数据依法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过统计调查获得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资料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泄露,不得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考核评比和排序。

第二十九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其身份的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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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力量,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任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

第三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任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认定工作。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开展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涉外统计调查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的涉外统计调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接受境外组织、个人的委托,在境内进行的统计调查活动。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七条国家实行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涉外统计调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中含有市场调查或者社会调查内容;

(三)具备与所从事涉外统计调查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四)有健全的资料保密和保管制度。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开展涉外统计调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涉外统计调查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涉外社会调查活动,其调查范围限于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调查方案,向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调查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调查方案,向国家统计局提出申请,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三十九条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理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资格认定申请或者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执法机构或者配备执法人员。

第四十二条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省级调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对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举报情况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调查核实。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二)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一年内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违反统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在统计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泄露统计违法案件查处情况的;

(三)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的。

第九章 附则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7

第一条为强化审计执法,提高审计质量,促进审计队伍廉政建设,保证完成审计机关确定的各项审计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组廉政责任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审计组是审计机关为了完成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而选派审计人员实施审计业务的工作小组;审计组实行审计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审计组长或主审经业务科负责人提议,局领导审定,由具有一定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担任。

第三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运用重要性、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法、步骤,并由审计组长或主审编制可操作性的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可用文字材料形式或"实施方案表格"形式撰写。实施方案报经所在业务科负责人审核、分管副局长或局长批准后负责实施,重点审理项目的实施方案须依照程序进行审理,再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审计组实施审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八不准"审计纪律,做到依法审计、廉洁从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按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分工,认真审查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财务及相关资料,取得客观、相关、充分、合法的审计依据,对照依据、判断问题,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实施的完整性、合法性负责,对遵守廉政规定,审计纪律负责,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审计组长或主审对审计事项审计实施全过程负责、及时掌握审计情况与进度、随时组织审计人员探讨、分析审计实施中发现的情况,遇有重大问题、难办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科室负责人、分管副局长、局长请示汇报,遇到审计人员违纪问题应及时向法规监察处、局领导汇报,并随时接受局检查与监督。

第六条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组长或主审应及时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取得的情况,组织审计组成员集体讨论审计评价、查明问题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审计建议、责任明晰等,充分发挥审计组成员的智慧,形成书面讨论记录单。在此基础上由审计组长按准则规定草拟审计报告,如需召开审计会议,还须填写"提交审计会议的审计项目情况一览表",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业务科负责人未见审计组讨论记录,不审理审计报告(一般审计事项)或不建议局召开审计会议(重大审计事项)。

第七条审计报告按规定征询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审计组长或主审对被审计单位反馈的意见要作出采纳与否的说明,并代拟审计意见书、决定书、审计结果报告等法律文书,对其质量负责。

第八条审计组长或主审应按规定及时检查督促审计结果的执行与落实,收集、整理材料,及时、规范组卷审计项目档案,并对档案质量负责。

第九条审计组长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和准则,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国家审计权威、不损害审计机关的形象、不隐瞒、变更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事实、不提交内容虚假的证据和审计报告,不单独与被审计单位商谈审计组提出的审计事项处理意见,不以审计成果进行交易谋私利,不泄露秘密。如有违纪,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记录个人档案,与年终考核、评先选优、提拨使用等挂钩,并按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上追一级领导责任。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8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宪法》和《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审计监督是一种执法监督活动,要求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然而,对于哪些法律法规能够成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依据,目前还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对于已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为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常有人质疑审计机关是否还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能否依据其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这款规定,实际上已经明确上述问题,这对于进一步澄清认识,解决审计法律适用的实际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审计机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依法审计的必然要求。由于《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主要是关于审计机关的组织形式、审计人员、审计监督职责范围、审计权限手段、审计程序及法律责任的法律规范,具有组织法和程序法的性质,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被审计单位各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上述各类违规行为的具体审计处理处罚种类和幅度作出具体规定。我国关于调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于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中,这些法律规范分别规定了一些不同的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预算法》、《税收征管法》、《会计法》、《证券法》、《保险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等。这些法律规范对被审计单位均有效力,均应成为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者依照这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的法律规范,在这些法律规范只规定违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未规定相应处理处罚措施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因此,只有在《审计法》中通过对审计监督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指引性的规定,才能明确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

明确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

在我国许多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规范中,都明确规定了某个经济管理部门为其中某类经济活动的主管部门,并且规定由该主管部门对违规的单位作出处理处罚,但往往没有将审计机关明确为共同的执法主体。例如《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并规定对违反《会计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如何进行处理处罚。因此,有人会质疑:审计机关是否有资格依据这些已明确了执法主体的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处罚?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关系。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指出:“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工作,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审计机关作为专门监督机关,专司综合性经济监督职能,而财政、税务、海关、金融、投资、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履行各自专业管理职能的同时,也都具有某一特定的监督职能,这种监督职能一般是结合自身的管理职能来履行的。审计机关不但要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还要监督对这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负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对主管部门所管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活动承担着再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监督,与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职能是重合的,而且也是不可避免的。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部门都应当成为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执法主体。在这些法律规范中之所以要规定相关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是为了明确各项经济活动的管理责任者,避免在主管职责上出现交叉重叠或者空缺。但作为专门监督机关的审计机关,对各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均具有监督职责,确实难以将其执法主体资格在每个相关法规中加以明确,如果不在《审计法》中概括性地明确审计机关适用审计法规之外的其他有关法律规范的执法主体资格,审计执法就容易受到质疑,这与行政机关职权法定原则不相符,也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所以有必要在《审计法》第三条中增加这一款规定,在明确了审计机关的执法依据的同时,也明确了审计机关作出处理处罚审计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不意味着已明确有关主管部门有权处理处罚的事项,不再属于审计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恰恰表明,凡是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也就是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都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范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转贴于

理解修订后《审计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第一,准确理解把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含义。具体讲应当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审计机关必须向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修订后的《审计法》第二条对审计机关监督范围作出原则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审计监督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至第二十四条又对审计监督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只能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如果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出了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比如:依据《审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尽管被调查的单位不仅限于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但审计机关却不能对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等不属于其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作出审计决定。

二是必须对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作出审计决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作出审计决定。比如:《会计法》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等问题,均属于主管部门管理的事务,不直接涉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就不能直接作出处理处罚,而应移送财政部门来处理。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9

一、总体情况

2020年以来,市审计局积极开展信息公开工作,坚持和完善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关注舆情民意,加大与服务单位互动力度,努力把审计监督与社会舆论监督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审计工作的开放性和透明度,进一步促进了审计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序有效开展,主要做了以下几点工作:

(一)健全机构,加强领导。

为切实抓好政务公开工作,根据人事变动和机构改革,及时调整了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局党组班子研究制定了2020年工作实施方案,完善了相关工作机制,加强对审计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和考核。

(二)宣传学习情况

大力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习宣传。为提高全体干部职工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认识,强化信息公开意识,提高执行《条例》的能力。局党组通过召开党组会和干部职工大会传达学习了《条例》,并把其作为全局集中学习日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对过去市审计局的政务公开,特别是对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告的情况进行了认真总结、讲评,对如何进一步贯彻实施《条例》、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公告力度提出了要求。

(三)制度建设情况

1.健全政务公开制度。重点修订完善审计执法公开、目标管理、审计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财物管理、重大事项集体审议等制度,将审计公开融入各项具体工作中,突出审计公告、审计结果公开、机关财务公开等内容,确保政务公开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2.进一步加强了审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为切实做好审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市审计局严格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对公开的所有审计信息均依照规定审查程序进行了严格的保密审查,其信息内容均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秘密。

(四)平台建设情况

1.建立政务公开栏。公开审计机构设置及职责范围、审计程序、法律责任和监督保障等内容,方便社会各界监督。加强与市电台、手机报、融媒等新闻媒体的联系,主动接受采访和咨询。

2.实施现场审计公示。实施审计项目过程中,采取召开审计进点会和张贴审计公告等形式,公开审计项目的依据、时间、内容、工作纪律,以及接受群众反映或举报与审计项目相关的情况、线索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公开接受外部监督,促进文明公正执法。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一年多来,对完善我国的审计监督制度,进一步发挥审计监督的职能作用,推动审计事业科学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中的新变化、新规定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审计监督权限的规范化,对于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避审计风险,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推动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完善审计程序和加强对审计机关的监督意义重大。

一、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既有利于保障被审计对象的合法权益,又进一步规避了审计风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证明材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该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审计机关的监督权限。一是增加规定了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以及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具体程序,二是强调了保密的义务。在审计实践中,相关审计单位就进一步严格了查询函等相关文书的使用约束。特别强调:开具查询函要报告负责人并经分管领导签字,针对个人的查询函需要一把手领导签字。这就从源头上避免了滥用查询函和随意开具空白查询函可能给被审计单位带来的权益侵害,而保密义务则是遵循了经济社会的要求。从另一个角度讲,上述规定也有利于避免或降低由此给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的审计风险。同样,《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封存被审计单位资料资产的程序、期限也是在强调程序化的前提下明确了双方的义务,保障了各自的权益。当然,权利和义务往往是对等的,《条例》也赋予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财务收支规定的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权、对逾期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上述规定,规范了审计职权的行使,维护了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了审计监督的依法实施,促进了审计决定的有效落实。

二、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有利于适应社会公众的要求,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推动审计所查出问题的整改。正如审计署总审计师孙宝厚所言“公开审计结果的威慑力远远大于审计本身”,而《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原条例将审计结果的公布范围限于以下三种: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而新《条例》取消了这一限制性规定,即原则上都要公开,从而加大了审计结果的公开力度,进而增强了审计的威慑力。当然《条例》也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况:第一种是审计机关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时,需要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这里的社会审计机构主要指会计师事务所,其主管机关是财政部。第二种是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这是因为涉及到股市的稳定,事先告知可以使上市公司做一些生产经营方面的调整来避免对股市产生影响。

当然,加大审计结果公开力度在增强审计威慑力的同时,也对审计工作的质量和审计人员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出具的报告须有相应的问题才能不负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期望;而公告的问题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撑才具有说服力。

三、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审计程序。《条例》专设第五章“审计程序”,对审计取证、审计记录等现场审计工作、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程序以及审计文书的送达方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将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和实行审计审理制度作为规定在《条例》中提出,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现场管理、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规范审计行为和防范审计风险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审计监督权限规范化进一步加强了对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的监督。“审计署审计别人,谁来审计审计署”是近来在媒体常听到的声音。这个问题在《条例》中有了明确规定。《条例》从内部和外部两方面加强了对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的监督,促进审计机关依法行政。内部监督就是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监督,如《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这完善了审计机关的层级监督机制,分情况明确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业务的监督职责和监督程序。另一方面,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审计听证程序,明确了提请政府裁决和审计复议、诉讼的事项范围和相关程序。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结果公告的内容和程序,使审计工作更加公开透明,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促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促进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作者单位:南京市保障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11

关键词:造价咨询;项目特征;审计机制

1项目背景

高校某宿舍工程立项金额为3500万,建筑面积约16000㎡,层数6层,高度20.8米,按标准属中型规模。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由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概算,招标编制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由社会审计机构审核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审定时经设计院、招标、社会审计机构3方多次的会议审核,有效的把招标控制价控制在设计概算范围内。项目经招标后,合同履行时发现工程量清单中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项目特征说明存在描述不准确的问题,图纸描述管桩为“桩径D=500mm、壁厚125mm的AB型桩”,而工程量清单子项目特征描述管桩为“桩径D=500mm、壁厚100mm的AB型桩”,该缺陷引起施工方的索赔。2案例分析根据建设方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中有的,材料单价按施工同期《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下浮25%,没有的,先由监理工程师审定,再报发包人根据市场调查情况确定。(1)单位价差。①第一种方法(暂按照施工同期《地区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某品牌管桩价格):φ500×125管桩单价*75%-φ500×100管桩(管桩投标主材单价)=168.00×75%-120.73(管桩投标主材单价)=126.00-120.73=5.27元;②第二种方法(暂按照施工同期《地区建设工程常用材料税前综合价格》管桩综合价格):φ500×125管桩单价*75%-φ500×100管桩(管桩投标主材单价)=149.57×75%-120.73=-8.55元;(2)管桩总数量=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数量+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试验桩)数量=5608.8+119.7=5728.5米;(3)估算补偿金额=管桩总数量×价差×(1+税金11%)×(1-投标下浮率4.83%)。①第一种方法(暂按照某品牌价格)估算补偿金额为:31891元;②第二种方法(暂按综合价格)估算补偿金额为:根据合同约定,由于φ500×125管桩单价下浮25%后已低于施工单位的投标报价,可不予补偿。在本案例分析中,造价咨询单位提出的

2种估算补偿计算方

式从审计角度是比较理想的方法,但也有商酌的地方,如主材下浮25%后还要再按投标下浮率下浮以及综合单价是各种品牌管桩的平均价,施工方不一定认可该计算方式。合同履行时,施工方仍未提供实施方案预算,职能部门留待竣工结算时送审审定。

3案例引起的风险分析

3.1造价咨询行业服务质量不足

近年来,国家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政府职能改革,积极推动市场自由竞争的活力。粤发改价格〔2015〕147号文的放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造价咨询服务费不再执行国家指导价。在当前市场下,招投标竞价没有最低价限制的约束,市场竞争更加激烈。为承揽业务,造价咨询单位恶性竞争,投标时可以在前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再下浮30%或以上。招投标阶段与竣工结算阶段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有所不同,竣工结算可以按照扣减率给予造价咨询单位一定比例的奖励机制,招投标只能按照预算报价来收取,服务收费金额变化不大。在造价咨询费用低下的情况下,咨询单位只能通过压缩项目投入来保持公司利润。从本案例招标控制价经过3家社会服务单位核对但仍存在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的情况,可看到现阶段造价咨询服务行业质量不足是普遍的现象。

3.2造价偏差的不可控性

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相关规定,招标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对招标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本案例中,经设计院复核,预制钢筋混凝土管桩管壁厚度的问题须按图施工。施工合同条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实际施工设计图纸与招标文件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该次管桩管壁厚度描述不准确必然引起价款金额调整,但价款调整的大小须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才能确定,人为误差因素不可控。

3.3内部审计问题

“根据审计项目实施需要,探索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1],“提倡高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工程量清单进行审核”。依据项目重要性和成本效益原则,本案例由编制单位提供招标控制价计算文稿,具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导入计算文稿来审核招标控制价。在审计过程中,施工图纸设计问题、施工图预算超设计概算、施工图纸的屡次变更等牵扯审核人员大量时间和精力,造价咨询单位对其重点审核,但对计算文稿项目特征说明未提出意见。

4招投标阶段审计对策与建议

4.1制定灵活的审计机制

参照2011年的收费标准,从委托方角度工程预算编制或审核的收费标准是一样的,但对于受委托方所需要投入的资源就大不一样。内部审计可根据工程的规模、重要性以及时间来决定委托服务的内容。对于重点项目,内部审计可提前介入,并由委托审核预算更改为编制预算服务,通过不同公司编制的预算来核对项目子项、项目特征说明、单位、数量、价格等差别一目了然;同时,内部审计和业务部门委托社会咨询单位服务时间相近,更有利于减少内部流程的审核时间。

4.2明确内部审计职能

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是指内部审计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经济管理活动进行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所进行的审计,其覆盖面广、专业性强。考虑到审计资源配备的不足,部门管理办法中应明确内部审计各阶段或重点环节的职能,从单位制度上划分内部审计与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责。

4.3重视施工招标文件的审查

招投标审查和合同审查是事前审计工作重点。内部审计意见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内部经济活动的评价,对外并无法律效力。招标文件经后,招标人需承担相应法律和行政责任。对事中审计、事后审计,招标文件的审查更有利于发挥内部审计的作用。

4.4招标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相结合

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合同条款等是招标文件重要组成,是招标人需求的体现,投标人投标时需对其认可或说明。为避免招标工程量的缺陷,合同条款中可加入风险控制的条款。标准施工合同范本已经有相关完善的规定,招标前可根据项目侧重点适当调整,并作为招标文件组成一起出去,对工程实施以及造价结算有直接的影响。

参考文献

审计法实施条例范文12

一、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强化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近年来,__区委认真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切实加大干部监督工作力度,确保人民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使干部选拔工作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一是深入学习宣传,提高各级领导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水平。今年区委向全区发出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的通知》,以领导干部和组工干部为重点,组织全区各级党委(党组)和广大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干部任用条例》的基本内容,大力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基本精神。区级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干部任用条例》,区委常委、组织部长罗部长在中心组就《干部任用条例》进行了专题讲座,并结合我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做法展开讨论。区委书记姚兵同志强调,要按照《干部任用条例》的要求,坚持“唯德才是举、凭实绩用人”,把那些想干事、能干事、干了事的人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他要求区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班子成员对《干部任用条例》的基本原则、基本方法、基本程序都要熟悉,有些重点还要能背下来。以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为契机,在区委党校的主题班开设了《干部任用条例》的学习课程,举办学习培训班4期。同时,我们编印了《干部任用条例资料汇编》发放到各单位党政领导手中,要求深入学习,深刻领会。为检查学习效果,今年12月,我们组织对各乡镇、办事处党政正职、分管党群的副职、组织委员171名领导就《干部任用条例》情况在区委党校进行了考试,有效地提高了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水平。

二是扎实开展自查自纠,促进干部选任工作的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去年底,我们接受市委组织部开展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检查后,结合检查组给我们反馈的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认真扎实地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开展自查自纠,查找贯彻执行《干部任用条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深刻剖析存在的原因,对存在的问题,召开了常委会,专题研究整改方案,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区直单位党政分设、超职数配备干部的等问题,根据《干部任用条例》规定制定了区委全会票决制实行办法。确保干部选拔任用进一步民主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是严格监督检查,确保《干部任用条例》的贯彻落实。今年,我们对提拔副科以上的领导干部都认真进行了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考察预告,采取个别座谈、民主评议和民意测评等方法,全方位地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将考察的范围从“八小时内”延伸到“八小时”外,从“工作圈”扩展到“社交圈”、“生活圈”,对干部进行全方位了解。坚持干部任前公示制度,今年先后对提拔任的165名副科以上领导干部进行任前公示,根据公示情况,对有反映但经调查核实没有问题或问题轻微不影响提拔任用的,及时办理任职手续;对问题较严重,一时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提请复议暂缓任职;对查实确有问题不能提拔任用的,报请区委取消拟任决定。今年对2名因公示反映确有问题的干部暂缓了任职。积极推行领导干部试用期制,区委对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除需要按有关法律、章程的规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外,凡新提拔委任的领导干部都实行了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规定在试用期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民意测验中称职以上票低于60的,受到党纪和政纪处分的,经区委常委研究后,免去其职务。今年12月,我们组织学习贯彻《干部任用条例》督促检查,通过强化监督检查,推进了《干部任用条例》的贯彻落实。

二、建立健全制度,着力提高干部监督工作效能

做好新时期干部监督工作,有效避免人为因素影响,必须有一套规范的科学制度作保证。今年我们结合实际,建立健全了五项制度:

一是建立干部监督联席会议制度。由组织部门牵头,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职能部门每个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人大、政协的领导列席工作会议,互相通报各职能部门掌握的情况,全面了解干部队伍现状,综合分析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研究制定防范措施,为 干部选拔任用提供依据,有效防止“带病上岗”现象的发生。

二是实施共同考察制度。组织部门在考察干部时,根据考察对象及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从执法执纪机关抽调专业人员,组成联合考察组,以使考察结果全面客观。去年底,我们在对区直单位进行年度考察时,就从纪委、监察、财政抽调了10多名同志参加,与组织部的同志组成联合考察组。事实证明这种考察方式使考察内容更深入,考察范围更全面。

三是聘请组织工作特约监督员制度。近年来,聘请政治立场坚定,党性强、敢于监督的离退休老干部、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公检法司等单位和部门的党政负责人48人为组织工作特约监督员。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他们参与有关干部考察,参加研究干部任用的有关会议。他们在组织部门与执纪执法部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之间起到了联络员的作用。全区聘用的48名特约监督员,遍布了全区各个部门、各个行业、各个单位,扩大了监督的覆盖面。

四是健全信息通报制度。为便于组织部门及时准确掌握干部动态,要求法纪职能部门、部门明确了一名同志专门负责信息汇报工作,及时反馈信息,对通过自身职能获取的信息,应在第一时间内向组织部门准确通报,使党委和组织部门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对干部的使用作出相应的决定。

五是建立部长值班制度。每星期由组织部领导轮流值班,接待干部群众上访,并及时指定相关组室逐事具体抓落实,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部长值班制度建立以来,共接待来信来访20余人次。

三、强化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实现对领导干部的有效监督

为全面推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区委成立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年初,召开了领导小组会议,及时传达全国、省、市干部监督会议精神,安排部署了今后全区一段时期干部监督工作思路,研究20__年干部监督工作计划。今年6月,召开了全区领导干部监督工作会议,各乡镇办事处、区直机关党政正职、纪检组长1/!/80多人参加了会议,进一步规范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一是严格审计程序。审计程序是审计监督活动的规程,是依法审计的一个原则性很强的工作环节。我们制订了《__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对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全过程以流程图规范下来,从立项、下达通知书、组织成审计组、张贴审计公告、进点实施到征求意见、研究报告等各项程序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严格按《__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规定的审计程序操作,规范了审计程序。

二是突出审计重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三年审一次,离任必审、有反映的重点审、准备调整的及时审”的原则,合理确定审计计划,突出审计重点。把掌管财政资金数额较大,有行政执法权,群众反映强烈或组织掌握有关问题线索的四类单位负责人,作为经济责任审计重点。今年计划立项25个,其中离任审计13个,届中审计12个,突出了届中审计的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