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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时间:2023-02-06 21:32:09

放弃继承权公证书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继承权 公证 合法权益

继承权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的申请,依法证明被继承人具有继承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本文所述的继承权公证是指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发生法定继承的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是法律事实的公证,在实际工作中,经常能接触到,办理过程中公证员应该注意,以免出现错证、假证,给公证员和公证机构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

一、继承人提交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

公证员首先应审查继承人提供的:(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3)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及财产清单;(4)全体合法继承人情况的证明,该证明材料由继承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其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须详细列出全体合法继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时间、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他们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中有死亡的,应在证明上注明在其何时、何地死亡,生前住址,并提供死亡证明;(5)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又不能到办理继承权的公证处发表声明,应到所在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并提交到办理继承权的公证处;(6)继承人中有失踪多年下落不明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判决书;(7)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应提交确认此种关系的证明;(8)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应提交确认此种关系的证明;(9)继承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的,可以委托他人办理,但应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应写明其是否愿意继承该遗产。

公证员应要注意死亡证明应由被继承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丢失的,火花证或骨灰寄存证也可以作为死亡证明材料。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太久,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医院两部门无据可查确实不给出具死亡证明的,可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街道、村委会出具证明,再由公证处派公证员核实。证明上应该写明被继承人的出生时间、死亡日期、死亡原因及生前住址等内容。

二、公证员应核实的内容

办理继承权公证,即使继承人提交了全部要求的证明材料,公证员也要进行核实。在现实社会中,受传统观念思想的影响,还有很多人认为“儿子”是父母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女儿”出嫁给别人家了,对父母的遗产是无权继承的。在工作中是经常能遇到的,二00八年九月份,我接待了一位七十四岁的老人叫张淑兰,张淑兰的丈夫已经去世一年多了,老人有三个儿子,三个女儿。张淑兰与其丈夫有三处房屋,张淑兰是想通过公证将其与丈夫的共有财产房屋的产权落到三个儿子的名下。张淑兰提供的与子女关系的证明上只写了三个儿子的姓名,在与老人交谈中得知,她还有三个女儿都已出嫁了。我告诉老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她的三个女儿也有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权利。当时老人还不理解,非常激动地说,我和老伴的房子,老伴死了就我一个人说了算,跟女儿没关系。经过耐心细致的给老人讲解,老人终于弄清楚了有关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重新开具了与所有子女亲属关系的证明。

还有的继承人因为不知道法律关于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法律规定或者继承人出于能够多分财产的心理故意隐瞒事实,亲属关系证明上基本不记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成年子女。因此办理继承权公证核实证明材料是必需必要的。在办证过程中应注意核实以下情况:

(1)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死亡时间;(2)继承人(指第一顺序)的范围和身份。被继承人的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养父母)是否先于其死亡;配偶的姓名;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养子女)人数及姓名;《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注意是否符合此条件的继承人;是否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包括法院宣告死亡)和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成年的成年子女(包括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儿媳、女婿),是否发生代为继承和转继承,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的人数及姓名;被继承人是否有遗腹胎儿。(3)遗产的范围。公证员应查明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即配偶的姓名,是否是原配,是否在世;原配偶的死亡时间、再婚时间,确定遗产是否有共有人以及共有人姓名。以此来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为共有的,应该首先析产后在继承。我办理过一件继承权公证,继承人张某带着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要办理继承其父母的遗产房屋,经询问得知其父母生前就有此房屋,张某的父亲是铁路职工,当时张某的父亲单位建家属楼,该楼只卖给本单位职工,张某没有资格购买。张某的父亲有房住,张某出全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在下发房屋所有权证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登记的是张某父亲的姓名。就要求张某将他父母所有的合法继承人都找来,张某说此房与其他人无关,是他一人出钱购买的,他的兄弟姐妹都知道此事。经过对张某讲解《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张某按要求在有关部门开具了所有继承人与其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所有继承人到公证处都认可此房屋是张某一人出资购买是事实。鉴于这种情况,张某要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自己为所有权人,就得将此房屋确认为其父母的遗产,在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由张某一人继承遗产,为张某出具了继承权公证书。

第2篇

继承房产证明书怎么写兹有我辖区居民/单位员工,姓名 ,身份证, /县区/村/居委会路 弄号室(无具体门牌号,房屋坐落于东邻 、南邻 ,西邻 、北邻 )拥有房屋一套。

产权属于面积为2 特此证明

证明机构名称:

证明机构联系电话:

经办人: 证明机构: 日期: (盖章)

一、办理房屋继承过户的流程:

第一,办理房屋继承过户需要的证明材料如下:

1、被继承人的遗产证明材料。

2、如果是多个继承人,就要按遗嘱或法定继承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签订协议书,只要每个继承人同意并签字,即可产生效力。

3、如果每个继承人对继承的共有财产分割无异议,就可以凭此协议办理过户手续。

第二,房屋继承登记步骤。

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必须经过房屋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办理过程。凡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

1、房屋评估。首先必须由评估公司根据房屋所处的路段、坐向、楼层、楼龄等对房屋作出专业的价格分析和楼价评估,定出准确的物业市值价格。

2、继承公证。申请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领取继承公证书。在办理公证时,必须提供房屋权属人的死亡证明书、合法机关出具的合法继承人名单证明,以及原房屋权属人立有的遗嘱(原件)。若部分合法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必须出具放弃财产承诺证明。

3、房屋测绘。申请人须到房地产测绘部门申请办理房屋面积测绘或转绘手续,领取测绘成果或者附图,以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4、继承登记。申请人持房地产权证、继承公证书、房屋测绘等证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继承登记手续。填写《房地产产权登记申请书》,并递交上述资料后,办案人员将收件立案受理,并核发回执。待一切资料审核后,即发放已更改权属人的房产证明。

5、规定需递交的其它资料。如涉及该房屋权属等事项是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的,必须递交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如该房屋经实地测绘,发现已经改建或存在违法建设的,必须提交规划部门的报建审核书或处理决定书。

二、办理房屋继承过户所涉及的费用

第3篇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经查明,被继承人×××于××××年×月×日因×××(死亡原因)在×××地(死亡地点)死亡。死后留有遗产计:×××(写明遗产的状况)。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名单)共同继承。(如果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应当写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如果放弃继承,应当写明谁放弃了继承,放弃部分的遗产如何处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书写说明

    继承权的公证应注意的事项有:

    (1)不动产继承,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公证;如果是多个继承人的,则必须到同一个公证处申请公证。如果是几个公证处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协商去一个公证处公证。

    (2)当事人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包括:①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如工作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②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如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等。

第4篇

【关键词】遗嘱继承;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47-01

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越来越多。遗嘱继承在当代社会的作用日益重要。因此,有必要对遗产继承进行必要的研究。

一、遗嘱继承的实际意义

通过遗嘱,公民可以取消虐待、遗弃甚至谋害自己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遗产留给对自己尽到义务,与自己和善相处的法定继承人,这对发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抵制家庭中各种违反道德和法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首先,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充分体现了公民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其次,便于确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点主要是针对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而言。经济的迅速发展,造成当前社会生活多样性愈益丰富。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导致因婚外情而生有非婚生子女的现象也在增加。不管人们对此作何种道德评价,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是相同的。

再次,公民立遗嘱还可以将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遗留给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从而使死者财产能够按遗嘱人的遗愿,尽力发挥其赡养老人、抚育子女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继承法)的若干意见》第46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二、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遗嘱有多种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适用于危急情况下,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遗嘱人应在自己意识清晰的时候,有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外来压力的情况下,清楚表白自己的真实意志,如有必要,最好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公证是效力最高的遗嘱。

对于立遗嘱中所涉及的遗嘱见证人,《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其次,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要是立遗嘱者真实意思表示,且出于其完全自愿,遗嘱设计的财产权利属于该立遗嘱者,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就是合法遗嘱。

(二)立遗嘱人死亡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这就是说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就是继承人开始继承的时间。

死亡包括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生理死亡时间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为准。没有医院“死亡证明书”的,以公安机关注销死亡人户口登记所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日期为死亡日期。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死亡日期为准。《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两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1985年4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四)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同时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资格,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规定,凡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不能再适用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三、结语

遗嘱继承最能直接表达私有者对其遗产处理的态度和意愿。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私有财产迅速增加,将会出现更多的以遗嘱继承作为继承方式的实例,因此有必要对其加强研究,以完善其发展。

参考文献:

[1]人民网法律法规库[DB/OL]http:∥.cn.

第5篇

办理房产继承公证书的方法如下:

1、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包括注销的户口和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明。

2、被继承人单位证明内容,包括被继承人的姓名、姓别、出生日期、死亡日期、死亡地点、死亡原因、生前住址,还要说明被继承人的父母生存状况。被继承人的配偶状况。

3、要继承的财产权利证书,如房屋所有权证书。

4、被继承人的遗嘱公证书。

5、全部继承人均携带户口、身份证到公证处。

6、要放弃继承权的人必须本人到公证处。

房产继承,同其它遗产继承一样,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把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归继承人所有的法律行为。房产继承,是所有权及使用权继受取得方式的一种。

此外继承必须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开始。法律规定的继承权,只是继承人享有的一种期待权,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关系就不会发生,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权才会成为既得权。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关键词】转继承;转继承公证;继承公证

案情介绍:刘某于二一年十月去世,配偶孙某健在,刘某、孙某共有房屋一套,且二人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分别为刘大、刘二、刘三 ,刘大于二一二年四月去世,刘大的配偶为王先生,他们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子女均已成年),分别取名为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现孙某、刘二、刘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前来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其中刘二、刘三、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目的是将房产全部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

很显然,继承公证中继承遗产与继承人范围的认定是正确承办继承公证的关键。本案中涉及本继承与转继承,本继承在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而转继承的规定却显得过于粗疏,转继承性质的认定将直接导致不同的公证证明后果,对公证申请人产生不同的权利、义务影响。转继承公证中如何认定转继承的性质将成为正确承办转继承公证的关键问题所在。本文旨在简析不同转继承性质对继承公证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遗产份额说下的转继承公证

持遗产份额说的学者认为转继承的本质是被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如有学者将转继承做如下定义:转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尚未实际取得遗产时死亡,其应继承份转归该继承人自己的继承人继承的制度。[1]《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按照遗产份额说,因为被转继承人生前并没有对继承的财产表示明确的放弃,因此对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应做如下理解:不论继承人是否办理了继承手续,都应当推定被转继承人从继承人死亡时起就已经取得了遗产之物权,因此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因为遗产份额为物权,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具体来讲发生转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一半,而不是应继承遗产份额的全部,因为其中二分之一为被转继承配偶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所享有的财产。

按照该种观点来处理上述案例,很显然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要放弃继承的财产是刘大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的一半,而孙某作为刘大的母亲对刘大遗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这样刘大遗留的应得房产份额的一半就都由孙某继承。刘二、刘三对刘某遗留的遗产也即房产的一半也放弃继承,由于孙某也是刘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孙某对该遗产也有继承权,因此到目前为止,该房产有两个权利人(此时不论这两个权利人享有的财产份额到底是多少)――孙某、王某,也就是说要达到该套房产通过继承手续全部由孙某继承的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因为王某作为刘大的配偶因为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已经取得了刘大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一半,要达到上述目的,必须由王某再申请办理赠与公证,将其因婚姻法规定所取得的对该房产的份额赠与给孙某。

从上述案例中按照继承遗产份额说我们不难得出,存在转继承的继承公证中,要达到遗产全部由被继承人健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目的,至少需要两种不同的公证:继承公证和赠与公证。因为被转继承人的配偶已经基于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先天性的享有一定遗产份额,被转继承的配偶不但要明确放弃被转继承人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还要赠与自己基于继承法、婚姻法的规定先天性的享有的被转继承人继承财产的一半份额。

2 继承权学说下的转继承公证

持遗产继承权说的学者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之规定,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目前为止我国关于转继承制度唯一的成文规定,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转继承的实质,只是继承权利的转移。[2]因此转继承只是继承遗产权利的转移,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将被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视为同夫妻的共同财产。[3]

按照该学说观点来处理上述案例会产生如下结果:刘大对刘某遗留的财产享有的继承权由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孙某来行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王一、王二、王三、王四、王先生可以发表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从而将刘大遗留的继承权全部由孙某行使,刘二、刘三也发表相应的继承声明,从而达到刘某遗留财产全部由孙某继承的目的。因为刘大遗留的继承权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与孙某无须办理赠与公证刘某遗留的财产就可以全部由孙某一人继承。

综上可以看出,对转继承不同性质的认定将会导致不同公证证明后果的产生,不论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公证业务风险防范出发,还是基于法律严谨性的考虑,笔者都认为转继承的性质噬待进行统一规定。但由于现阶段转继承的概念并未上升到立法高度,仅存在于司法解释之中,转继承的性质之争并未平息。笔者认为采取继承权说更能体现立法之目的,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在转继承中对于《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不能断章取义,采取狭义的文义解释,而应结合《民法通则》、《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具体理解。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按照遗产份额说,被转继承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享有遗产的物权,那么以上述案件为例,二一二年四月刘大死亡到二一五当事人申请继承的这段时间刘大一直都是刘某遗产的所有人,而真实的情况是被转继承人刘大已经死亡,不是民法主体,根本就不具有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就不能享有刘某遗产的物权。显然如果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份额也即物权经不起推敲,与法律、法理相违背。其次,纵观整个《继承法》不难发现,法定继承中继承人资格的取得要么基于血缘关系,要么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或者付出了额外的代价(如《继承法》中规定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如果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被继承的客体是物权,那么被转继承人的配偶会理所应当的享有被转继承人继承的物权的一半,也就是说被继承人的儿媳或女婿虽然与被继承人没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也没有付出额外的代价,他们仍然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对被继承人配偶权益的过度保护,而对一部分人权益的过度保护会造成对另部分人权益的侵害,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将是否继承的权利转移给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这样既可以解决遗产的继承问题,又可以公平的保护涉及继承的每个当事人,也无疑是对以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精神来处理继承纠纷的更好选择。

笔者认为结合《继承法》、《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可以做如下理解:继承人是否取得继承财产的物权取决于继承人对继承权的表达,即遗产分割时继承人是否主张继承权还是自愿放弃继承权来决定:放弃继承权的,视为自始为取得无权,主张继承权的,取得的时间追溯到继承发生时;相应的将被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由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来行使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权利。这样一方面能解决被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物权的漏洞,另一方面能更好的保护各方继承人的利益,体现继承法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法理分析还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亦或是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下发的继承类要素式公证书,将转继承的客体界定为继承权都更为科学。但迄今为止,关于转继承的明确规定并没有上升到立法高度,学界对于它的性质仍然争论不休,司法界也没有统一的处理原则,从而导致现实中同类案件采用不同学说产生的证明结果大相径庭的现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论采用何种学说来处理转继承案例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风险。因此不论是从法理的严谨性还是从防范职业风险的角度出发,这个问题都噬需解决。笔者认为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转继承的性质。继承是导致物权变动的重要方式,且继承问题基本是每个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转继承性质的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利、减少家庭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转继承的性质之所以一直纠缠不清,法律规定的缺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期待国家相应的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让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尽快平息。

【参考文献】

[1]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1:1056.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继承公证 审查 实践

继承是指当某个人在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过后,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自己在生前所获得的所有财产转赠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某个人死以后,他在生前所拥有的全部个人财产的主人称之为被继承人,在法律上接受这份遗留财产的人称之为继承人,而我国现阶段的继承制度是一种能够保证死亡者在将生前地所有财产能够全部交由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继承公证所包含的内容主要为依照法律规定与继承人特定的申请,通过法律法规来表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属于有效的、真实的、合法的一项公证行为,公证机构在工作中完成继承公证都是要参照我国颁布的《继承法》、《婚姻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制度为基准的。

一、继承公证审查的相关内容

对于这里的申请继承权公证而言,应该对继承人本人进行身份验证,被继承人已经死亡的相关凭证、说明等,还应该出示被继承人生前所留下来的对整个财产的拥有权产权证明,倘若被继承人在活着的时候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留下了遗嘱,那么所有人都应该按照遗嘱原件的内容执行,并继承财产,当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还应该提供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证明,另外,还要到继承公证处上交作为继承人需要呈交的其他证明,当所需要上交的资料齐全之后,公证人员就应该对继承人所呈交的资料等进行审查,所需要审查的内容较多,涉及到的主要包括了以下几点:(1)被继承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死亡位置以及造成被继承人死亡的原因,被继承人在生前已经遗留的各类财产的来源、数量等进行清理,另外,还要确定被继承人的死亡是否合法、正常,继承人在继承财产之前是否对被继承人施以暴力、迫害等,倘若继承人为了得到被继承人的财产而蓄意谋杀或者对被继承人进行虐待、迫害,继承公证机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当然,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所有财产的渠道、来源是否合法,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一定要是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全部财产中分离出来的少部分财产,被继承人在活着之时有负债、欠税的,务必要从遗产中扣除部分资产来偿还所有的债务。(2)被继承人活着时有无定遗嘱,倘若被继承人立了遗嘱,那么被继承人则应该依靠按照程序规定政治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此外,办理的过程中还应该参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3)公证机构还应该确定法定继承人是否是继承人范围内的合法公民,当法定继承程序开始以后,就应该按照继承顺序依法继承,来确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与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遗嘱中第一继承人继承的财产,第二继承人则不应该继承,对于遗嘱中未提到的人群,则不应该继承相应的财产。(4)确定当事人的继承性质,也就是会所属于代位继承还是转继承人,这里所说的代位继承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那么本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转继承人主要是指,倘若被继承人制定的继承人先死亡,但是被继承人是在继承人还未能够遗产前先死亡,那么被继承人的财产则由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来继承应得的遗产份额,公证人员则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办理上述公证。(5)对于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表示接受与放弃的各个情况,都应该是来自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尤其是继承人放弃应该继承的财产的状况,更应该查明放弃的缘由,并查清楚这时候是被继承人甘愿放弃的,有无受到威胁、控制等。最后,还应该认真审核遗嘱,避免因为不慎而漏掉部分继承人继承遗产。

二、继承公证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继承公证实践中涉及到的内容也较多,主要就包括了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公证遗嘱的撤销问题,以下对其两点做出简要介绍:

(一)遗产分割协议中的合法性问题

公证处依照继承人提交的遗产继承申请,并注明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合法性,也就是所谓的遗产分割协议公证,这份公证到被继承人所遗留的遗产最集中的公证机构办理,并将自身的各种信息准确的提交上去,公证处就应该验证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具有合法性,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遗产分割协议是否真实、合法等,但是在进行遗产公证时,往往由于某些原因,对这些合法性的证件进行鉴定与审核需要时间,严格审核之后才能给公证书。

(二)遗产的分割与债务问题

当被继承人死亡以后,继承人到公证机构提交遗产继承申请,公证机构就应该审核该被继承人在生前是否有债务,倘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有债务,且被继承人指定的遗产继承人较多时,则应该由继承人达成协议,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用来偿还清债务以后在开始继承遗产,或者是将债务平均分给继承人,由继承人来分别偿还相应的债务,倘若继承人不愿意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那么公证机构就可以依法不出具继承公证书。对于被继承人死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拒绝继承遗产的,公证机构就可根据被继承人的身份性质来定妥,农民的遗产则由他生前所在村集体组织来继承,其他部分公民的遗产将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型人群的债务,则应该由遗产继承的单位或者机构来偿还。另外,国家还规定,针对以下几种情况,倘若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也能够适当分割遗产:

首先,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进了赡养义务,应该依法作为第一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其次,受到被继承人照顾的,无生存能力的人员可以继承遗产。

最后,不属于遗产直接继承人,但是所尽得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员可继承遗产。

三、办理继承公证的对策

(一)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所以,(1)公证机构在遗产公证在审核继承公证相关程序时,对于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2)对于公证机构已经找到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进行验证,并确认其真实性,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3)弄清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所具备的效力所在,依照《继承法》相关内容,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当确定了被继承人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时,首先应该确定其真实性,在根据其协议具备的效力来办理公证,倘若遗赠扶养协议以无效。那么公证机构则应该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当被继承人立了多份遗嘱的,多份遗嘱里的内容相互抵触,那么则应该以被继承人最后所立遗嘱为准,而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是无效的,一律以公证遗嘱为准,公证机构还应该赋予最后一份遗嘱特定的法律效力,我国的公证机构还应该为继承人办理继承在其他国家或者是港澳地区的部分人群的遗产继承公证书的,需要经过我国的外交部领事司一级其他国家的驻华使馆来签订相应的继承手续。另一方面,居住在其他国家的遗产继承人倘若要办理涉外继承公证,应该让国内的亲友帮助办理。但是继承人的相关信息还需要经过继承人所在国公证机构的公证,在经过我国的驻外使领馆确定认证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确认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核

当事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还应该带起相关的证件到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的遗产公证处提交申请,对于被继承人所拥有的不动产继承,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初递交申请,倘若遗产的继承人较多,需要一起递交申请的,应该一起到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办理申请,倘若被继承人活着时居住地与遗产所在地距离很远,处在两个或者若干个不同的公证处辖区范围内,则应该与继承人商讨,在遗产所在地的某一个公证处提交申请,遗产继承人递交申请后,将公证申请表填写完整,并连同下列文件一并上交:第一,继承人的身份验证。第二,被继承人死亡原因报告、死亡证明。第三,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的产权资格证明。第四,被继承人在活着时立下了遗嘱的,应当尽快将遗嘱原件递交到公证处。第五,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关系证明书。第六,代为继承人应该上交继承人比被继承人先死亡的相关证件。第七,递交公证机构要求递交的其他证件。所递交的资料,经过公证机构审核,复合实际情况的,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给予其公证书。

在继承方面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也显得较为复杂,依照我国的《继承法》内容可知:中国公民在继承其他国家的遗产以及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等,那么遗产的动产则应该按照继承人生前所居住地区、国家的法律为准,不动产也按照不动产地区的法律为准,倘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之前就已经与他国签订了相关条例的,则应该按照条例内容办理,在继承公证实践方面,办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与内容各个国家基本无多大差异。

(三)应加大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一,倘若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属于我国的港澳台同胞,倘若经过公证机构审核无误的,应该及时的为其办理,并依法维护其的合法继承权,对于目前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未能够回到大陆地区的台湾同胞,继承人未能够出示证件或者要求他人帮忙办理继承遗产要求的,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公证机构应对其遗产进行确认,并为其台湾同胞妥善保管其应拥有的遗产份额。

第二,倘若被继承人所拥有的遗产分布在其他国家,且需要继承这份遗产的人员较复杂,居住较为分散,部分遗产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以不明确,对于居住在我国的继承人,公证机构还应该在公证书中标注上该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以便其他继承人他日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第8篇

遗嘱继承作为当代当事人之间一种重要的继承方式之一,因此,如何运用正确的法律途径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成了遗嘱继承中的首要问题,本文围绕遗嘱继承的含义、遗嘱所采用的方式、遗嘱公证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遗嘱与遗赠,法定继承之间的异同、遗嘱继承制度等几个方面作探讨:

【 关键词 】遗嘱继承  继承法  继承权公证  法定继承  遗赠

【Content summary 】

Inherit one of the ways as a kind of important one between the contemporary parties in testate succession, so, how to use the correct legal way to protect the party's lawful right, have become primary problem in testate succession, this text notarizes the identification material , testament that needs submitting and bequeathes around the testate succession meaning , testament way , testament adopted, such several respects as the 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during intestate succession , testate succession system ,etc. are probed into :

【 Keyword  】Testate succession   Inheritance law   The right of inheritance is notarized   Intestate succession   Bequest

一、遗嘱继承概述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及特征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所谓遗嘱继承是指法定继承的对称,是指遗嘱中所指定的继承人根据遗嘱中对其所应当继承的遗产种类、 数额等规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立遗嘱的人叫遗嘱人,根据遗嘱规定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叫遗嘱继承人。立有遗嘱的, 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遗产,遗嘱所涉及的遗产不再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应当是遗嘱中所指定应由其继承的遗产,在种类、数额上都应与遗嘱的指定相符。遗嘱继承人在按照遗嘱继承后, 不影响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的法定继承份额。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继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遗嘱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公民设立遗嘱不需要征得继承人或其它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只要本人通过一定的形式作出意思表示,就发生法律效力。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还可以变更或撤消所立的遗嘱,无须他人商议。

(2)遗嘱是遗嘱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所为的法律行为,然而这种法律行为在生前只是对个人财产进行了预先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应当从遗嘱人死亡开始。

(3)遗嘱人必须具有遗嘱能力。只有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凡是没有行为能力的所立的遗嘱均不能发生法律效力。[1]

(二)、遗嘱采用的方式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遗嘱可采用如下几种方式: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即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公证遗嘱的方式是最严格的遗嘱方式,能确实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公证遗嘱也是处理遗嘱继承纠纷最可靠的证据。

(2)自书遗嘱。遗嘱人自己书写的遗嘱,称为自书遗嘱。为遗嘱人亲笔将自己的意思用文字表达出来。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书写的遗赠。代书遗嘱通常是在遗嘱人不会写字或因病不能写字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但为了保证人书写的遗嘱确实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减少纠纷, 应由二人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在场见证人和遗嘱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名。

(4)录音遗嘱,录音遗嘱是由录音机录制下来的遗嘱人口授的遗嘱。用录音遗嘱容易被伪造和剪辑,因此,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以证明遗嘱的真实性。

(5)口头遗嘱。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完全靠见证人表述证明,极其容易发生纠纷。因此法律规定遗嘱人只能在危急的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 并且必须有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三)、遗嘱继承权公证需提交的证明和材料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政策,为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合法权利,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确认继承权的公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当事人填写的继承权公证申请表;

3)被继承人遗产的产权证明;

4)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需提交声明书;

5)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6)被继承人的婚姻、父母、子女情况证明及有关亲属关系证明;

7)被继承人的遗嘱书;

8)遗嘱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9)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四)、遗嘱的法定要件

遗嘱的法定要件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制作、设立的法定方式。根据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即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遗嘱的实质要件,指法律对所立遗嘱内容的要求:(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及伪造的遗嘱均无效。(3)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个人的财产。关于有效遗嘱的实质要件,继承法第16、19、22条分别作了规定.下面举个案例来说明:

案情:我的两个儿子都在外地工作,平日多亏邻居张三毛的照顾。前不久,我写下遗嘱,言明我死后存款3万元和一栋木屋归张三毛所有,并经村干部作了证明。有人说两个儿子是我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我的遗嘱剥夺了他俩的继承权,因而是无效的。请问:这份遗嘱有效吗?

评解:这份遗嘱无论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时,你的两个儿子不能以他们是法定继承人为由驳斥张三毛.

(五)、遗嘱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未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2]

二、遗嘱继承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遗嘱继承与遗赠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立遗嘱的公民为遗赠人,接受遗赠的人为受遗赠人。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通过遗赠方式处分,这两种方式在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一)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范围不同。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而受遗赠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或集体单位。(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的,即视为继承。而受遗赠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视为放弃,即丧失受遗赠权。                                                                       

当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一无,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所作出的处理;《继承法执行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也就是说,对于不履行遗嘱义务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并且愿意履行义务的,可接受遗产。其中的“有关单位”是指被继承人的工作单位,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单位和国家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等;“个人”包括被继承人的亲属、遗产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履行义务的受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注意,按法律规定,除由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的程序以外,任何组织、单位及个人无权随意取消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遗产的权利。

(二)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

财产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是:  

(1)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进行的继承。遗嘱继承是指按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是按法律规定的范围、顺序来进行的;而遗嘱继承则是按财产所有人生前的意思来继承的。  

(2)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根据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和赡养扶养情况来确定的;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财产所有人在遗嘱中确定的;  

(3)遗嘱继承人必须是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而法定继承人不一定都是遗嘱继承人。因为在遗嘱继承中,根据财产所有人的生前意愿,遗嘱继承人既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中的若干人。哪些法定继承人能够继承遗产,这要取决于遗嘱的内容。  

(4)我国实行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也就是说,对公民个人遗产的继承,如果财产所有人生前立有遗嘱,只要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按遗嘱继承,而不能按法定继承。

三、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

现阶段主要表现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第一,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 ”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未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有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立法作出这一强制性规定旨在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权益,以求法律的公正和社会财富分配的公平,其积极作用是无庸置疑的。但《继承法》过于原则化的规定,是的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或在处理案件中违背立法原意,主要体现在:

首先,《继承法》并未界定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具体数额,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其次,在给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遗份”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对于在继承完成后其他继承人因生活中的变故而丧失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情况没有加以规定,对其他继承人显实公平。  

最后,在全部遗产中,“必遗份”应当占有多少份额没有界定,使得遗嘱人在留出“必遗份”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无所适从,同时遗嘱人对“必遗份”留出的多寡也可能导致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不利于家庭成员的和睦、团结。  

第二,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缺陷。  

《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然而,遗嘱执行人制度在在外国的民事立法中都作了系统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有十三条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任命、职责、代理权、遗产分割、帐目管理、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作了详尽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对遗嘱执行人也规定了十条。[3]  

四、遗嘱继承制度的完善  

1.借鉴外国民法典“特留份”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取消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该制度的实质是通过对特定的法定继承人规定一定的应继份额来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以法律的强制使得继承人不必未争得遗产而破坏家庭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8条和第29条规定,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仅限于对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和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双无人员”。这一限制过于宽泛,对法定继承人缺乏保护力。相比较而言,特留份制度更具有优越性。  

《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被继承人的直接卑亲属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可以向继承人请求特留份。特留份未法定应继份的价额的一半。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因死因处分而被排除于继承顺序之外的,享有同样的权利。”在法、比、意、荷、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也对特留份制度做了具体规定,包括特留份权利人、数额、特留份请求权等。[4]  

我国《继承法》“必遗份”的规定应修正为:“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将“必遗份”的范围修正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主要是使遗嘱继承法律制度与法定继承法律制度加以协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般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得继承。另外,还应规定遗嘱人采用赠予方式规避“特留份”、“必遗份”的行为无效。  

2.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完善  

首先,应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加以规定。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5]我国法律应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具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执行人如系法人,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指定1至2人参与遗嘱的执行。  

其次,应规定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的产生方式,因此由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中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最后,应明确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如应该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当严格遵照遗嘱人设立的遗嘱处分遗产,确保遗嘱人的意愿得以执行;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产时可以占有遗产,但遗嘱执行人由妥善保管遗产的义务,遗嘱执行人应在遗嘱开始执行时,尽速将遗产得以执行,有放弃继承者,将其放弃继承遗产份额登记造册,以便转入法定继承。[6]

参考文献:  

[1]郭明瑞  房绍坤,继承法[M],法律出版社九五系列  

[2]梁学军.时间:2005年2月20日16:26  

[3]赵秉志.香港法律制度.北京:[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31-532页  

[4]自陈娇.关于民法典继承法编修改的几点建议[M],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第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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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软件工程师培训协议书由上列各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在__________市订立。

鉴于甲方为____________有限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___”)授权培训机构;乙方已经充分了解甲方所提供培训各方面详细情况,现甲乙双方就甲方为乙方进行软件工程师培训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软件工程师培训协议,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1 甲方有权根据____的统一要求及本中心的有关对教学、实习、推荐就业以及相关的各个环节对乙方进行管理。

1.2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若乙方有三次违纪记录,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学,所收各项费用不予退还。

1.3 甲方有权根据____的要求及用人企业的需求调整教学安排、管理规定。

1.4 甲方应及时组织认证考试,乙方考试合格,及时颁发认证证书。

1.5 在乙方完成两学期课程获得证书后,甲方应予以100%推荐工作,原则上应给乙方三次推荐机会。

1.6 甲方应按照____规定的方法、模式实施教学。如有变动应向乙方说明。

1.7 甲方应认真处理乙方在教学及管理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1.8 甲方承诺乙方成为注册学员时(以签署本协议并交纳费用为准,下同)即拥有获得相应培训和服务的权利。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2.1 乙方有权获得软件工程师课程的培训。

2.2 乙方通过相关考核有权获得相应的认证证书。

2.3 乙方有权对甲方的教学和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甲方应认真对待。

2.4 乙方完成两学期课程获得证书后,有权要求甲方按照约定推荐工作。

2.5 乙方同意遵守____及本中心的有关管理制度。

2.6 乙方同意足额及时向甲方交纳有关费用。

2.7 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同意如有三次违纪记录及一次违法行为则自动退学。

2.8 乙方有权了解学习、实习及安排就业方面的规定。

2.9 乙方承诺认真完成各项课堂学习任务,及时认真完成老师布置的习题,实习课程、项目设计及毕业设计。

2.10 乙方承认已详细了解甲方培训课程及教学、管理各方面的情况;乙方承诺一旦成为本中心注册学员不得中途退学,否则,所交学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

2.11 乙方确认学习期间所完成的项目设计及毕业设计的软件著作权等多项权利均属甲方所有。

第三条 其它约定

3.1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学员软件工程师认证系列课程两学期结束、并且甲乙双方已履行完毕各自的义务为止。

3.2 如果乙方在学期之间暂时中断学习,本协议处于待执行状态,学员参加后续课程学习时,本协议继续生效。学员中途终止学业,则本协议自行终止。

3.3 本协议的附件及甲方所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陈述和保证

4.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电脑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4.2 乙方的陈述和保证

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3)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五条 违约责任

5.1 甲方的责任

(1)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履行,则应退还乙方所交费用.

(2)如果甲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乙方遭受损失,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赔偿。

5.2 乙方的责任

(1)如果乙方违反本协议,则甲方可终止协议,乙方所交费用不予退还.

(2)如果乙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甲方遭受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

第六条 保密

一方对因本次软件工程师培训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补充与变更

本协议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

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八条 协议附件

8.1 本协议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8.1.1 各方签署的与履行本协议有关的修改、补充、变更协议;

8.1.2 各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件;

8.2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附件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本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不可抗力

9.1 由于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可以互免责任。不可抗拒因素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军事行动、战争、罢工、动乱、传染病、法规变更等。

9.2 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或迟延履行本协议,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一条 权利的保留

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放弃对对方任何其他权利或任何其他责任的追究。所有放弃应书面做出。

第十二条 后继立法

除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本协议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协议不应构成影响。各方应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经协商一致对本协议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 通知

13.1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的通知或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被通知一方实际收到时生效。

13.2 前款中的“实际收到”是指通知或通讯内容到达被通讯人(在本协议中列明的住所)的法定地址或住所或指定的通讯地址范围。

13.3 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协议的解释

本协议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影响标题所属条款的意思。

第十五条 生效条件

本协议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协议正本上加盖骑缝章。

本协议_式__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________份,其他用于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继承 继承公证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律规定,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继承公证作为公证处的基本公证项目之一,是每个公证人员最为熟悉的公证业务,在公证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自然也会相应较多。下面我想就其中几个问题和大家作一简单的探讨。

一、继承公证的正名

我们知道,继承公证的名称经历了从“继承”公证到“继承权”公证的转变,虽是一字之差,在实务操作上也无任何改变,但却涉及到公证证明对象和公证工作理念的转变。我的理解是,“继承权”公证是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遗产享有继承权的活动,强调的是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公证证明的对象是“继承权”;“继承”公证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强调的是对整个继承过程中一系列相关行为的证明,公证证明对象是“继承行为”。通过继承公证实务我们可以知道,在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我们第一步要做的就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权,其次再根据其他材料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遗产作出相应处分;如果有继承人提出表示愿意放弃继承权的,则相应一并办理相关放弃继承权的手续。因此不难发现,对继承人继承权的确认只是整个公证操作中的一个环节,包含于整个继承的过程之中,是“继承行为”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把继承公证改名为“继承权”公证实无必要。其次,“继承”一词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根据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将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遗产行为的公证命名为“继承”公证本身就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而“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是法律已经赋予继承人的权利,无须公证机构对其重复确认,因为公证机构本质上属于证明机构,行使的国家的赋予的证明权,却要去行使于法无据、只能由人民法院才能行使的确认权,似乎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我认为,原来的“继承”公证这一名称,更符合我们公证的性质和公证的职能,建议予以保留。

二、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后公证保障

自然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统称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我们办理继承公证的过程中,继承人之中如果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必须为其保留应有的遗产份额,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称之为法律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法律救济”。然后,公证机构似乎“功成身退”,无意再对继承之后如何更好地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继续介入,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的相关规定。可以想象,在继承公证之后,已经分割完毕的遗产对其他继承人来说处于一个尴尬的共有状态,因处分共有财产需要全体共有人的同意,鉴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民事行为能力上的瑕疵,实际上排除了其他健全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完全处分的可能,限制了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给继承人带来实际物质经济利益的效用,降低了财产的使用效率,可以说给继承人造成了看不见的隐形的损失。当然,法律之前的规定基于的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舍弃了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此我们无可厚非,但其实可以假设一种特定情况,当继承的遗产对一个父母双亡,无配偶、子女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是其唯一财产,而在其又身染重病需要医治之时,就不得不涉及对继承遗产进行处分的问题,否则如果由其他继承人垫付相关费用,显然也是对其他继承人的一种不公平。因此,我们需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前法律救济”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后公证保障”,允许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保障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基础上,对整个遗产包括属于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部分财产份额进行一并处分,并办理相关公证,一方面提高财产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更好地保障所有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要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后公证保障”,首先就要确定其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近亲属的顺序进行确定。而对于精神病人来说,如果残疾证上注明了监护人的,则确定该人为其监护人;如果未注明或者没有残疾证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顺序选择监护人。而对于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些游离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之外的成年人,他们同样缺乏独立辨别是非和处理自己事务的能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老年性痴呆的病人、智障人士、残疾人、脑萎或脑中风患者等等,由于他们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患者,无法适用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因此可以告知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经人民法院特别程序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然后再由法院为其从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因为公证机构只有法律赋予的证明权,并没有人民法院才具有的确认权和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公证机构不便参与其中,从而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当监护人确定之后,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可以要求监护人和遗产的其他共有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保证书中应明确遗产的内容、继承人的情况以及各自所占遗产的份额、监护人和其他共有人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保证以及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等内容。然后按照遗产性质的不同办理不同的公证,如遗产为银行存款、股权等动产,则可由监护人和其他继承人携带产权证明(如存折、股权证明书)、监护证明、继承公证书、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书等材料向银行提现,并将现金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由公证处根据继承份额将提存金额予以分配给继承人,留下被监护人的份额,再根据监护人提交的相关用途证明(如被监护人生病住院,则需提交其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开支凭证等证明),在确定确是为未被监护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允许监护人使用该提存款。而当遗产是房屋等不动产时,肯定需要将上述房屋出售才能对遗产予以分割,因此,除办理上述“为被监护人利益保证书”公证之外,还需要对监护人、其他继承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并重点审查房屋的转让价格,因过低的转让价格不仅仅损害的是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房屋的价格一般不能低于房屋的评估价格,同时可向房屋中介、房管部门了解该房屋所处地段的房屋市场价的情况,力求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求将房屋转让款向公证处办理提存,由公证处根据继承遗产的份额将转让款分配给其他健全的继承人,留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被监护人的份额,并根据监护人提供的为被监护人利益使用用途证明允许监护人使用该提存款。由此可见,“后公证保障”并不是对“前法律救济”理念的颠覆,而是通过在特定情况下对整个遗产、包括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产份额部分的一并处分,达到维护其他健全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各方利益最大化的共赢局面,是一种公平原则的体现和传承。

三、对继承财产的正确把握

在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有继承权、民事行为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审查之后,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有一个比较全面的把握。一般来说,产权人的认定是比较直观的,我们只需看房产证、存折上的名字就可以确定,但一旦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等问题时,情况就会变得复杂。关于遗产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几点还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一)工龄购房的夫妻财产认定

关于夫妻一方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继承或受赠与所得财产的夫妻财产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得来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在实务中我们要注意《物权法》、《继承法》的特别规定,《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也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比如,甲乙为夫妻,后甲死亡,甲遗有房产一处,没有遗嘱,乙于一年后和丙结婚。两年后甲的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依照法律规定甲的遗产由乙继承,现在乙和丙对该继承标的物是否构成共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乙继承的遗产是应为乙的个人财产,案例中虽然乙在和丙婚后办理的继承手续,但是取得甲遗产的效力要追溯到甲死亡之时,所以该房产不属于乙和丙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而是乙的个人财产。

第11篇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是

遗嘱根据接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遗嘱继承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继承法》对遗赠做出了和遗嘱继承不同的规定,主要如下:(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中没有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二)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而遗嘱继承人既有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三)受遗赠人无权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嘱继承人则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

了解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和遗嘱继承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为我们避免遗嘱失效打下了基础,下面从遗嘱继承的角度谈谈遗嘱容易失效的原因,以引起写作者的重视。

一、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二、 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

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六、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

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八、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九、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

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 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十一、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第12篇

法定代表人: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本培训合同由上列各方于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在________市订立。

根据公司( )发(司)字第( )号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培训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 甲方派乙方赴________进行国外培训,培训期计________天。

第二条 培训期间及培训结束后,乙方必须遵守公司保密规定,不得将培训中所学之操作技术、工程技术、管理技术及文件资料泄露给第三方。

第三条 公司根据支付培训费数额,要求乙方必须在公司服务伍年,作为签订本培训合同之条件。

第四条 乙方若在服务年限内自动离职或辞职需向公司退还一切培训费用,包括由公司支付的培训交通费、住宿费、餐食费及其他培训费用。

第五条 违约责任

本合同双方签字后,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即某方违约,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引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陈述和保证

6.1 甲方的陈述和保证

甲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其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

(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6.2 乙方的陈述和保证

乙方向各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其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

(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其构成有约束力的义务。

第七条 保密

一方对因本次培训合同而获知的另一方的商业机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有关其他第三方泄露,但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或经另一方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八条 补充与变更

本合同可根据各方意见进行书面修改或补充,由此形成的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第九条 合同附件

9.1 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

9.1.1 各方签署的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修改、补充、变更协议;

9.1.2 甲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乙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的各种法律文件;

9.2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附件的有关规定,应按照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因有不可抗力致使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合同或迟延履行本合同,应自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导致其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证明。

第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果经协商未达成书面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或请双方同意的______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权利的保留

任何一方没有行使其权利或没有就对方的违约行为采取任何行动,不应被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放弃。任何一方放弃针对对方的任何权利或放弃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不应视为放弃对对方任何其他权利或任何其他责任的追究。所有放弃应书面做出。 第十三条 后继立法

除法律本身有明确规定外,后继立法(本合同生效后的立法)或法律变更对本合同不应构成影响。各方应根据后继立法或法律变更,经协商一致对本合同进行修改或补充,但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通知

14.1 本合同要求或允许的通知或通讯,不论以何种方式传递均自被通知一方实际收到时生效。

14.2 前款中的“实际收到”是指通知或通讯内容到达被通讯人(在本合同中列明的住所)的法定地址或住所或指定的通讯地址范围。

14.3 一方变更通知或通讯地址,应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将变更后的地址通知另一方,否则变更方应对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合同的解释

本合同各条款的标题仅为方便而设,不影响标题所属条款的意思。

第十六条 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在合同正本上加盖骑缝章。

本合同_式______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各执______份,其他用于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