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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工作整改报告

时间:2022-09-24 15:25:46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1

一、医疗物资储备情况

经对照自查,医疗物资库存可满足疫情防控常态化下物资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物资储备要求。

二、存在的问题和困难

防控形势依然严峻。临近春节期间,人员流动增加,一方面增加了疫情传播的几率,给疫情防控带来一定压力,另一方面常备医疗物资的储备和应急物资储备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力度。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提高疫情防控政治责任意识

深入贯彻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自治区党委抓紧抓实抓细常态化防控工作部署要求,全面落实“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体防控策略,坚持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持续强化疫情分析研判,紧盯关键环节,补齐短板弱项。要坚决克服松懈思想、松劲情绪,坚持底线思维,以更高标准、更大力度、更实举措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要切实加强监测预警,继续发挥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机制作用,全面落实今冬明春疫情防控物资保障工作。

(二)加强医疗物资库存管理,落实应急储备机制

一是根据物资保供方案要求,抓好防疫物资保障,及时梳理现有库存,确保“宁可备而不用,不可用时无备”,重要医疗物资实行应保尽保、顶格配置,按照医疗物资日常消耗储备保障3个月,应急物资储备保障2个月的标准做好物资保障工作。二是做好医疗物资库存管理台账,落实分级分类保障。三是通过设立本级和分库库存,确保重点医疗物资更迅速保障到区县、隔离点、公安卡点等地,进一步提高疫情防控的精准性、精确性和有效性。

(三)加强库存报表统计工作,实时监测物资储备力度

加强每周医疗物资库存统计工作,对标医疗物资储备标准,对有可能出现短缺的重要医疗物资,设置供应警戒线,做好库存检测,动态储备、动态供给,督促医疗物资储备不足的单位及时补充到位,全力做好医疗物资保障工作。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2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xx年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工作总结

我市疾病控制项目工作在市卫生局党组的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应急条例》、《全国救灾防病预案》及《湖北省xx年省财政疾病预防控制项目实施方案》要求,为加强项目管理工作,切实落实省、孝感市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明确思想,统一目标,全面落实各项防制措施,以重大急性传染病防制、疫情报告等项工作为重点,切实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规范化管理,逐步完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现将我市xx年疾病控制项目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

按照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加强疾控中心的基础建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已经全面竣工投入使用,市人民医院传染病区已投入使用。通过硬件建设,大大改善了疾控机构的工作条件。在加强硬件建设的同时,我们还结合本地区传染病发生流行特点,制定了《应对流感大流行应急预案》和《汉川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从人力、技术、设备、物资储备等方面加强了卫生应急工作,提高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快速处置能力。为提高疾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养,加大了培训力度,对市疾病控制中心的业务骨干进行了重点培训。认真做好计量认证工作,进一步规范了实验室的管理,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杜绝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急性传染病防治

1、紧急疫情处理:

2、网络直报:为了确保传染病疫情信息及时报告,程序规范,保证全市疫情报告网络的畅通。针对当前传染病信息报告不及时的问题,我们严格按照《传染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的要求,全面对我市疫情网络直报情况进行整改,使我市传染病直报及时报告率较去年的有较大提高。进一步完善了市、乡两级疫情报告网络体系,对全市34名传染病信息管理员实行聘任制,责职到人,奖罚分明,实现了疫情报告定领导负责,疫情资料定责任人收集,疫情网络直报定人员操作。健全了以传染病病例个案报告为基础的医疗机构网络直报工作,解决了疫情及时报告与订正、常规监测与突发事件预警和流动人口疫情报告管理等诸多问题。我们现已能按月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分析,并建立健全定期公布传染病疫情制度。32个疫情报告网络直报单位传染病疫情报告责任明确、程序规范、网络畅通。

二、寄生虫病防治

1、疟疾防治:按照上级有关业务部门有关精神,我们于xx年xx月xx日如开了全市12个疟疾镜检站的培训动员会,并于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开展了对疟疾的主动监测我防治工作,目前全市的疟疾镜检工作已按要求完成,共完成对11599人的疟疾镜检,均无阳性病例报告。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3

一、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基本情况

人民医院全院医务人员最多,为279人,其次为肝胆医院医务人员数53人,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医务人员数分别为38人和30人;四家医院都已建立预防保健科,且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妇幼保健院配备了两名工作人员;各医院疫情管理领导班子都已建立;疫情管理人员方面只有人民医院为专职,其他三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都为兼职;四家医院都已建立疫情自查制度和奖惩制度;与传染病有关科室设置情况,人民医院和肝胆医院都已设置传染科、内科、儿科和化验室,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都无传染科和儿科;四家医院预防保健科资料完整,都有疫情收发登记册,2010年共报出病例414例,共涉及14种传染病,其中人民医院报出病例数最多,为374例,涉及10种传染病;疫情报告方式均为网络直报,且网络运行正常;科室传染病报告方式防保科一日均收一次;四家医院传染病报告卡填写完整率和准确率均为100%,人民医院、肝胆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疫情报告率均为100%,协和医院漏报肺结核一例,疫情漏报率为20%。

二、法定传染病检查得分情况

四家医院在疫情报告管理班子及规章制度方面都已建立;保健科工作包括工作规范、收发登记和疫情自查记录,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资料完整真实,肝胆医院和协和医院因没有疫情自查记录;医生对法定传染病的了解掌握情况较好;在临床医生登记方面,人民医院在门诊日志和住院日志记录较为完整,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日志记录稍有欠缺,有部分缺项漏项,肝胆医院日志完整性亟待改进,缺项漏项较多;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在化验登记上完整性好,肝胆医院有待改进;人民医院、肝胆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疫情卡片填写完整性和准确性、疫情报告率和及时率较好,协和医院查出一例肺结核未报告。

三、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使用情况

人民医院因报告病例数较多,反映疾病监测系统网络报告卡不按时间顺序排列,给查询带来不便,四家医院反映疾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系统运作情况正常,无其他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四、传染病疫情报告漏报情况统计

四家医院2010年共查出病例数408例,涉及风疹、甲肝、乙肝、丙肝、肝炎(未分型)、肺结核、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手足口病、水痘、菌痢、隐性梅毒、淋病、其他感染性腹泻等14种传染病,其中感染率最高的为水痘138例,占33.8%,其次为菌痢100例,占24.5%。

五、传染病报告检查得分

人民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46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50分,总分96分。

肝胆医院疫情报告管理得分38分,疫情报告及时率得分50分,总分88分。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4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

这次春季防疫集中行动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是:以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重点动物疫病为防控重点,统筹兼顾狂犬病、鸡新城疫、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等动物疫病防控,在全乡范围内开展为期68天的春防集中行动,通过统一时间、统一标准、统一行动、统一检查的形式,确保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免疫密度达到100%,其它应免疫病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耳标佩带率、免疫证发放率、免疫建档率达到100%,病死禽畜无害化处理率100%,全面落实消毒、监测、监管等其它防控措施,切实提高综合防控水平,确保今年防控目标的实现。

二、时间安排

春季防疫集中行动从月日起开始,至月30日结束。

第一阶段:月日至月日,动员部署阶段,研究制定春防行动方案,部署春防工作,做好禽畜饲养摸底调查、疫苗、消毒药等所需防疫物资的采购与发放等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阶段:月日至月日,具体实施阶段,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免疫、消毒、监测、检疫监督等防控措施。

第三阶段:月日至月日,自查整改阶段,对照有关要求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查漏补缺,及时强化薄弱环节,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四阶段:月日至月日为免疫效果监测阶段,我乡在月日前将猪、禽血样各10份,牛、羊各5份送县防重办检测。

月日至30日县防重办将组织检查,以迎接5月上中旬部、省、市防疫工作检查。

三、具体实施措施和办法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增加做好今年春季防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目前,我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形势仍很严峻,防控任务也很艰巨,我县周边县、市疫情也十分复杂,各村要进一步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动物春季防疫工作,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防重工作领导小组,单位一把手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负责人,从做好准备工作入手切实抓好春季动物防疫工作,确保防控目标实现。

(二)、精心组织,全力抓好春季防疫工作

1、动员组织,推动防重工作开展。乡政府将适时召集各村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春季动物防疫工作会,对全乡的春季防疫工作进行全面的部署和安排,从而推动春季防疫工作开展。

2、加大投入,落实好防控经费。有关部门和各村要切实抓好防控经费的落实,以确保防控工作正常开展。

3、精心准备,保障防疫物资供应。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要在规定的时间内采购、储备好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高致病性蓝耳病等疫苗和各项防疫注射器械、耳标、卡耳钳和开展疫病消毒灭源所需的消毒药,组织好各项防疫物资的调运、储存工作,为春防提供良好的物资保障。

4、全面落实国家强制免疫政策,确保免疫密度和质量。按照农业部下发的《年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要求,继续实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通过健全落实免疫申请验收、每月补免周、免疫告知、免疫分类管理和飞行检查等五项制度,全力推进强制免疫工作,要把“政府保密度,部门报质量”的要求落实到这次春防行动上来,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人,冷链到底、疫苗到员,档案到户、标识到畜”。春防结束后,应免畜禽免疫密度达到100%,免疫抗体合格率要保持在80%以上。在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的同时,也要抓好狂犬病、鸡新城疫、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猪链球菌病等动物疫病的免疫工作。

5、消毒灭源,有效阻断疫病传播途径。抓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一项关键措施之一就是抓好消毒灭源这项工作不放松,要把消毒灭源作为一项基础性工作来抓,常抓不懈。一是乡动物防疫部门要督促全乡畜禽饲养场(户)、屠宰场、屠宰点、畜禽交易市场及贩运等流通环节建立健全消毒灭源制度,完善消毒设施,将消毒工作经常化;二是在春防集中防疫行动期间,乡综合农业服务站要不定期开展消毒灭源活动,并将消毒工作规范化、制度化,不留死角,不留隐患,将病原消灭在萌芽状态,切实达到消灭病源、有效阻断疫病传播途径的目的。

6、强化疫情监测和报告,及时掌握疫情动态。要按照市下发的《年动物疫病监测工作计划》要求,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及时分析监测结果,切实掌握疫情发生与流行态势,提高预警预报能力。春防期间,对活禽市场和养殖场要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疫病的定点监测,要严格执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科学、准确诊断疫情,及时、准确报告疫情。要充分发挥村级动物防疫员的作用,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和疫情举报和核查机制,及时排查各类可疑疫情。

7、加强检疫,以检促防,确保疫病密度达标。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要加强全乡牲畜产地检疫和市场、屠宰、白肉检疫工作,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开展面要达到100%。要大力推进动物标识机疫病可追溯体系建设,流通环节牲畜耳标佩带率达到100%,严禁病死畜禽及其产品上市,严禁无免疫标识的牲畜上市,从而促进防疫工作的开展。

8、加强宣传,增强群防群控、联防联控水平。一是通过下发防治知识宣传单、免疫通知书、知识讲座、送科技下乡等多种形式,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防控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群防群控水平。

四、督促检查,促进春季动物防疫工作全面完成

全乡防疫工作要在县防重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开展,乡政府要加强防疫过程中的检查督促,及时调度春防进展情况,建立督促检查制度,加大检查力度,全面掌握全乡春防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对防控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县指挥部报告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从而促进我乡春季防疫全面完成。

五、加强领导,落实保障,确保春防行动顺利退经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5

我市是霍乱的历史流行区,曾发生过中高强度的流行。近年来,虽然我市采取了各项综合性防制措施,已连续多年没有确诊病例报告,但影响我市霍乱流行的自然和社会因素依然存在,加之近年我省部分地区发生O139型和O1型霍乱的散发疫情,在我市随时都可能发生霍乱疫情的暴发或流行。

霍乱在我市流行的条件依然存在:一是外环境中霍乱弧菌普遍存在。二是霍乱流行菌株复杂多变,多种亚型并存,不仅O139群霍乱发病地区不断扩大, O1群稻叶型和小川型近年来均有发生。三是改水管粪等治本措施进展尚不能满足控制疾病的现实需要,水环境污染严重,传播途径不易切断。四是农村地区饮食饮水卫生管理难度较大。五是气候变暖导致该病全年都有发生。六是流动人口不断增加,其居住卫生状况和卫生习惯较差,更易于感染发病。七是霍乱疫情监测方面存在差距,个别单位肠道门诊流于形式,防控措施不到位,存在对腹泻病人不登记或漏登、不采样或样品采集后不能及时上送检测。这些情况的存在,提示我们要严格采取各项防控措施,不能存在麻痹松懈的思想,确保全年霍乱防制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控制目标

2016年,我市霍乱防制实现“三不”目标,即不发生霍乱死亡病例;不出现疫情扩散导致的二代病例;不发生中、高强度的流行;力争将霍乱的年发病率控制在1/10万以下。

三、对策措施

霍乱是我市重大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点之一,必须以健康教育、业务培训为主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切实加强疫情监测、疫点疫区处理和饮水饮食卫生管理,全面落实各项综合性防治措施,控制疫情的发生和流行。

(一)流行前期的对策和措施

流行前期,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本地霍乱防制工作方案,并认真做好思想、组织、培训、药械和经费等各方面的准备工作。

1、制订方案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根据全市霍乱防制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历史上的疫情发生情况和规律以及影响因素,制定好2016年度霍乱防制计划或方案,要科学分析本地区的疫情形势,特别是要针对气候变暖对霍乱流行规律变化,流动人口病例构成增加,食品和饮用水卫生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制定相应的防治对策和措施。

2、加强领导,健全防控组织

各地必须加强霍乱防治工作的领导,由政府统一组织和协调,迅速成立或恢复霍乱防治领导小组、病人抢救治疗小组、疫情处理小组,后勤供应保障组等组织,落实好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和分工,明确岗位责任制。其组成人员必须熟悉业务,有较强的责任心,以适应迅速抢救病人和扑灭疫情的需要。市人民医院及其它市直医院要建立抢救指导组,负责全市危重病人的抢救和会诊、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及时掌握全市疫情动态并做好现场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

在市、乡(镇)成立领导组织的基础上,各村也要成立相应的防治领导小组,以便迅速组织和调动各方面力量,处理和扑灭疫情。

3、逐级培训,提高防治水平

霍乱防治是一项要求高、业务性强的工作,各单位要在上级培训的基础上,在4月1日肠道门诊开诊前,对本院和辖区内所有医护人员、防疫人员、检验人员、乡村医生(包括厂、校医),组织开展以《霍乱防治手册》(第6版)更新的技术内容和工作要求进行专项培训。培训要讲究实效,要将疫情形势、防制对策、技术措施及有关业务工作要求等作详细讲解。在培训全,全培训的基础上,对受训人员进行书面考核,以便真正掌握相关要求。通过培训,以统一思想,提高业务水平,规范各项工作,提升整体工作质量。

4、药械准备

各地应当根据霍乱疫情形势的预测和防制工作的实际需要,储备一定数量的消杀药品,配备必要的抢救治疗药械,包括饮水消毒药物,病人污物排泄物消毒药物,快速灭蝇灭蛆药物,必要的抢救治疗药品、器械和病床等。

5、开设肠道门诊

各级医疗机构应从4月1日至10月31日开设肠道门诊,根据防制工作的形势和需要,可以提前开设或延迟关闭。各地应严格按照原省卫生厅印发的《省医疗机构肠道门诊设置规范(试行)》的有关要求开设肠道门诊,开诊之前必须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包括诊疗室、观察室、药房以及专用厕所,明确专(兼)职医、护、检人员,配备专用医疗设备、抢救药品、消毒药械以及采集粪便标本的棉签和放置标本的碱性蛋白冻增菌液,制订严格的工作制度及隔离消毒制度,设置一定数量的隔离治疗病房,开诊后认真做好腹泻病人的登记、采样、调查处理、消毒以及疫情报告和信息汇总等工作。市疾控中心加强对肠道门诊设置的技术指导和督导工作。

6、开展外环境霍乱弧菌检索

根据《市外环境霍乱弧菌污染状况调查方案》的要求,市疾控中心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4至10月选择有代表性的监测点,积极开展水、海(水)产品及食品监测工作,至少检测70份外环境标本[水体10份、海(水)产品(包括甲鱼、甲壳类、贝类、蛙类)50份(整体标本20份、涂抹标本30份)、食品10份],外环境及食品监测的细菌分离培养由市疾控中心完成,分离菌株及时上送至市疾控中心。

水系监测按照“水系霍乱弧菌监测技术规范”(附件2)进行监测,环境和食品监测阳性标本填写“霍乱弧菌环境和食品监测阳性标本登记表”(附表5)。市疾控中心每月将监测结果整理录入“霍乱弧菌环境和食品监测统计月报汇总表”(附表6),每月3日前上报市疾控中心(未开展作零报告)。

7、做好预防性免疫接种工作

根据省疾控中心的工作意见,在霍乱的高发、易发地区,可适时开展口服霍乱菌苗的推广和接种工作。

(二)流行早期的对策和措施

1、广泛开展健康教育,提高人群的卫生防病意识

在霍乱流行季节到来之际,各地要与新闻媒体密切配合,通过多种渠道,广泛宣传肠道传染病防制知识,做到“高密度、大容量、广覆盖、多反复”,要突出宣传饮用水消毒、不喝生水、不吃不洁食物、不生食海产品、饭前便后洗手、有病到正规医院治疗等卫生常识,以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意识和能力,做到有泻早治、无病早防以及流行期不举办大型婚丧喜事聚餐等。

2、强化疫情监测,力争早期发现病人,并将疫情扑灭在萌芽状态。

(1)腹泻病人登记、病原检索。全市各级医疗机应实行预检分诊制,保证腹泻病人分诊到肠道门诊就治,以减少污染和交叉感染的发生。肠道门诊医生对所有就诊的腹泻病人在《市腹泻病人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并对疑似病人、重点人群中腹泻病人(包括饮服人员,流动人口及从疫区来的腹泻病人)采集粪便或/和呕吐物等标本 送检,送检数应不少于腹泻病人总数的10%,年终总人口数的1‰。

(2)检索要求:各医院采集腹泻病人的粪便或/和呕吐物一律用碱性蛋白胨水保存,并及时送达市疾控中心实验室检测。对疑似病人(无痛性水样便或米泔样便)必须用药前立即采样送市疾控中心检测。所有病人标本要同时作O1群和O139的病原检测。

(3)霍乱疫情处置。

①疫情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疑似、临床诊断或霍乱确诊病例后,在组织力量全力抢救的同时,必须在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市疾控中心报告并进行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单位应在诊断后2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相应单位送(寄)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确诊病例必须由市疾控中心进行确认和报告,当发现霍乱确诊病例1例以上时,同时按有关疫情报告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市疾控中心在接到辖区内霍乱病例报告后,需详细记录报告者和报告单位的联系方式、疫情发生地点、时间以及病例数等概况,了解病例特征、临床和实验室诊断等信息,询问对可能污染源的调查情况,并告知报告单位保留可疑食品、水及病人吐泻物以便进一步检查。在以最快方式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的同时,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理,包括对病例或带菌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部署和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等。

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如涉及跨辖区的病例或密切接触者时,要及时按规定发出协查通报,进行跟踪调查,直至疫情解除,同时相互紧密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②疫情处理。

霍乱疫情处理要从疑似病人抓起,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一旦发现临床症状典型的疑似病人,在组织力量全力抢救治疗的同时,要迅速向市疾控中心报告疫情。卫生部门应立即按确诊病人进行处理,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并迅速成立现场处理组,明确流行病学调查组、实验室检测组、医疗救治组和后勤保障等职责任务,制定现场调查处置方案,落实各项调查处理措施。及时划定疫点、疫区;严格隔离治疗传染源,重症病人在就地抢救治疗的同时,报请上级医疗机构会诊,力争霍乱病人就诊后不发生死亡;认真做好随时消毒和终末消毒,填写“疫点随时消毒工作记录表”(表11-1)、“疫点终末消毒工作记录表”(表11-2);及时追踪调查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和预防性服药,填写“密切接触者登记表”(表10),对疫点内相关人员采样并填写“疫点内相关人员霍乱弧菌检索登记表”(表7)。除按上述要求开展抢救治疗以及疫点处理外,还应对疫区内人群进行适当的卫生管理,迅速组织人员以乡为单位(重点是疫点周围的若干村)开展为期一周的腹泻病人主动查治工作,及时发现及时调查处理,村级卫生室不得截留霍乱疑似病人,应及时护送至乡(镇)卫生院;开展具有针对性健康宣传教育工作,加强饮用水、饮食卫生、粪便管理,改善环境卫生等。

同时,要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提示的线索,积极开展传染源追溯和外环境检索工作,外环境和食品检测阳性标本填写“疫点、疫区外环境及食品霍乱弧菌检索登记表”(表8)。将疫点、疫区相关人群、外环境和及食品检测内容和结果整理录入“疫点、疫区相关人群、外环境及食品霍乱弧菌检索统计汇总表”(表9)。

疫情结束后,应继续做好卫生宣传教育,“三管一灭”以及重点人群的检索、外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总结经验,对防制措施的效果进行评价。

辖区内的首例或局部暴发,市卫生局领导应到现场组织指挥疫情处理工作;首例病人由省、市、县三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家组共同参与调查处理。

从4月1日起,市、乡(镇)均实行24小时疫情值班制度,确保疫情信息畅通,以争取防治工作的主动权。

3、加强流动人口的卫生管理

流动人口是霍乱的高发人群,同时也是造成霍乱扩散蔓延的主要因素,必须加强卫生管理。各地应健全流动人口卫生管理规范,改善流动人口聚集地,居住地的卫生条件。招用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工程工地以及船只集中的码头等场所,应健全卫生设施,改善饮水饮食卫生条件,并设立专职或兼职卫生员,以便及早发现和治疗腹泻病人。

4、强化法制观念,加强饮水饮食卫生管理,大力开展以“三管一灭”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进一步学习《传染病防治法》,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对疫情的报告和管理;发现因延误疫情报告时间,主动查治腹泻病人怠慢,疫点疫区处理不严格等引起疫情扩散蔓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追究责任,要依法强化集中式供水的卫生管理,尤其要强化对乡(镇)、村自来水厂和自备供水系统的监督监测,保证供给安全卫生的饮用水,分散式给水应落实饮水消毒措施。要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卫生管理,尤其要加强各种宴席、个体饮食摊点,食堂卫生管理,各地要做好民间厨师的培训和管理,流行季节要落实禁止生食海产品的措施,严防霍乱经食物传播和食物中毒的发生。

要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搞好环境卫生,减少蚊蝇孳生,尤其要加强农村的管粪改厕,积极推进医疗机构的污水处理,减少对水源的污染,同时要密切注视灾害性气候的预报,提前做好抗灾防病的应急准备。

(三)流行高峰期的对策措施

1、强化控制措施,全力扑灭疫情

在流行高峰期要集中力量,抓好病人及疑似病人的抢救治疗,力保不发生死亡病例,要强化疫点疫区处理的各项措施,以及时扑灭疫情,减少续发病例的发生。

疫点内要认真开展随时和终末消毒,病人应就近隔离治疗,对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和疫点内人群给予服药消菌治疗。疫区内要大力开展以“三管一灭”为重点的群众国卫生运动,广泛深入地进行卫生宣传,教育群众不喝生水,不吃不洁食物,把好“病从口入”关。卫生部门要组织医务人员分片包干,主动上门调查和治疗腹泻病人,力争将病人治愈在到腹泻病门诊就治之前。

2、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对于疫情发生较为严重的地区,市卫生计生委要派出工作组和医疗队,协助当地做好病人的抢救治疗和扑灭疫情工作,必要时请上级部门派员支持,以便进一步查明传播途径和流行因素,采取针对性防制措施,有效控制疫情,严防扩散蔓延。流行季节市卫生局将组织人员检查各地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严肃查处。

3、强化饮水饮食卫生管理,控制暴发疫情的发生。

在流行高峰季节,要进一步强化对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和管理,在高发地区对分散式给水开展饮用水消毒;要加大食品卫生监督力度,增加监测频次,以控制水型和食源型暴发疫情的发生,对于不执行有关规定,造成水型或食源型霍乱爆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将依法严肃查处。

(四)暴发疫情的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各地各单位的医务人员发现霍乱暴发、流行时,要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以及《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级别的要求进行报告。

在暴发疫情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全面登记暴露人群,尽快采样并随后进行服药消菌治疗,开展传染源追溯调查,对可疑食物或水源应尽可能采样检测,同时加强主动搜索。对所有病例和带菌者进行个案调查并录入个案数据库,在上报疫情总结报告时一并上报数据库。(附件1:霍乱暴发疫情调查处置要点)

暴发疫情处理结束后,要及时收集、整理、统计、分析调查资料,写出详细的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疫情概况、首发病例或指示病例的描述、流行基本特征、暴发原因、实验室检测结果和病原分型、控制措施和效果评估等。在疫情控制工作结束后5天内完成结案报告。

四、保证措施

1、强化组织领导。霍乱疫情的预防控制措施经多年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各地必须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努力夺取夏秋季以霍乱为重点的肠道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全面胜利,建议各级政府以及村委会把传染病防治的任务和目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2、经费保证。以国家基本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实施为契机,确保今年方案的顺利实施和实现防治目标所需的宣传、培训、发动、疫情监测、疫点疫区的处理以及疫区内主动查治腹泻病人等工作经费。

五、成效评估

根据防制工作目标及工作要求,对全年霍乱防制工作进行评估,评估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两方面指标:

1、控制指标:实现“三不”目标,即不发生死亡病例,不出现疫情扩散导致的二代病例,不发生中、高强度流行,力争将全市霍乱的年发病率控制在1/10万以下。

2、工作目标:即落实预防控制对策措施,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⑴组织领导:有组织、有预案、有部署、有检查。

⑵流行期间的准备:有培训计划和培训总结等相关资料,有防治药械购置,分发和领取资料。

⑶肠道病门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设的肠道门诊应当布局合理,符合隔离消毒要求,按时开诊,登记报告及时准确,检索标本数大于登记数的10%、总人口数的1‰,能及时发现和成功抢救治疗病人。

⑷疫情调查和处理:疫情报告及时、准确,及时率100%。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及时准确。疫情处理从疑似病人抓起,传染源隔离治疗率100%,疫点内人群和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和实施医学观察率100%,预防服药消菌治疗率100%,标本采集,送检规范,检验方法符合要求,消杀灭方法正确、规范;疫区内查治腹泻病人有记录,开展针对性健康教育,发放相关宣传资料,同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和处理情况;根据控制效果调整控制措施;疫情处理结束后及时进行资料整理、总结分析和评估。确诊病例要立即在网络上进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6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寻衅滋事,扰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7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疫苗,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接种第二类疫苗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疫苗流通

第十条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三章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国家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门诊。

第二十二条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以备调用。

三十九条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七条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8

为贯彻落实省、州畜牧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抓好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防止动物疫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如何加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警惕,充分认识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从近年情况看,我县零星散发疫情时有发生,一旦控制不力,将对经济发展、社会安定、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各乡镇和有关工作部门要充分认识当前和今后重大动物疫情的严峻形势,戒骄戒躁,高度警觉,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二、强化措施,突出重点,确保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责任意识

各乡(镇)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政府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亲自抓,分管领导作为直接责任人具体抓。建立健全责任制,层层签定责任书,明确责任范围,将防疫工作任务层层细化分解落实到人,充分发挥驻村干部、村社干部、村级防疫员的作用,真正做到“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

(二)全面提高免疫密度和质量

免疫工作是动物疫病防控的基础工作,也是最基本的手段。各乡(镇)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坚持以春、秋两季集中强制免疫为主,有效配套消毒、补免、监测等重要措施,扎实做好本辖区内动物防疫工作。农牧部门要确保防疫疫苗、防疫器械、防疫药物等物资供给,做好防疫技术培训和指导工作,提高免疫注射质量,严禁打无效针。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四种动物疫病群体免疫密度应常年保持在90%以上,应免畜禽的免疫密度达100%,免疫抗体合格率全年保持在70%以上,确保动物疫病免疫工作取得全面实效。

(三)加强监督,严格检疫

检疫监督管理是控制动物疫病发生与传播的有效手段。一是做好产地检疫,做到有出必检,凡是未经检疫合格的,一律不准出栏销售。二是做好市场监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乡(镇)要配合农牧、工商等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场所,集中开展专项整治。凡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一律不准销售。三是严格执行引种申报制度,未经申报批准,不得擅自引入,严防因引种不慎造成疫病传入。四是加强定点屠宰场的检疫和监管工作,检疫率达到100%。

(四)强化应急防控机制

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应急管理,夯实应急队伍,落实应急物资储备,健全应急反应联动机制,进一步完善县、乡、村三级疫情监测报告体系。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切实提高疫情报告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使动物疫情能够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不扩散。

(五)经费保障

财政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配套经费以及监测、应急处置等费用。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9

工作方案

为认真做好学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坚决打赢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攻坚战,最大程度地减少疫情对公众健康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保障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做到依法防控,科学应对;预防为主,协同应对,根据上级部门防疫工作安排部署,结合学校教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目标

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全面做好学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有效地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保障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不必要的恐慌情绪,维护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组织管理

成立**市**小学学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并统筹协调学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工作。

长:***

常务副组长:***

副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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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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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联络员:***

建立和完善领导机制,负责该项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制定学区防控工作方案,收集、分析、汇总上报有关信息,提出相应处理建议。完善专项应急预案,明确传染病疫情的报告人,负责传染病的监控与报告工作,确保各项工作程序规范、及时、有效。

三、保障措施

(一)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目前我省已启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一级应急响应,学区全体教师要充分认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严峻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始终把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切实加强领导,坚持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决不存在侥幸心理,全力做好防控工作,坚决防止疫情扩散蔓延,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确保安定祥和的生活学习。

(二)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各班要通过微信、校讯通、家长群等渠道发放假期生活提示,对全体师生及家长进行健康教育宣传,普及疫情防治知识和防控要求,及时预警提醒,提醒师生不信谣、不传谣,无特殊情况不去人群密集场所,避免近距离接触任何有感冒或流感样症状的人;在假期期间杜绝聚会、旅游、走亲访友等外出活动;师生如有不适,尽快就诊。

(三)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勤洗手、室内勤通风换气、注意营养、保持良好体质有利于预防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出现打喷嚏、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时,要用纸巾、手帕掩盖口鼻,预防感染他人。鼓励学生开展阳光体育锻炼。

(四)停止举办、参加任何大型聚集性活动。全体师生在疫情防控期间一律不得参加聚集性活动。

(五)做好开学前后的防控工作。学区在春季学期开学前,将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等传染病为重点,全方位改善本单位环境卫生条件,对教室、办公室、运动场所、功能室、厕所等重点区域和场所开展消毒工作,做到日常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为广大师生创造卫生、整洁、健康、文明的校园环境;并严格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做好学生晨午检、因病缺勤病因追查登记与报告、隔离和复课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处置,切实做好各类传染病防控工作;加强校(园)内食品安全监督和管理;引导师生理性认识疫情,科学做好防护,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和免疫力,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和健康生活方式。

(六)建立健全学校传染病疫情监控与报告制度。学区三校要强化责任意识,做好春节和寒假期间值班值守工作,掌握全体师生的身体状况,班主任每天都要掌握每个学生的身体健康情况,做到信息畅通,严格执行“日报告”“零报告”、疫情快报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学区领导小组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电话********。

积极配合卫生健康部门严格落实疫情防扩散措施,对缓报、瞒报、漏报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学区一旦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马上启动应急预案,做出应急响应。

(一)启动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学校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学校疫情通报。

(二)学校严格执行出入校门管理制度,控制校外人员进入校园。必要时实行封闭式校园管理,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校园。

(三)发现疑似疫情时,及时与体育股及疾控部门联系,加强对发热病人的追踪管理。教室、阅览室等公共场所必须加强通风换气,并做好消毒工作。

(四)开展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印发宣传资料,在校园张贴宣传标语和宣传画,提高师生员工的自我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外出和进入公共场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如果疫情加重时,要全面掌握和控制人员的流动情况,教职工外出必须向所在部门请假。外出学生和去疫区的人员返校后,必须进行医学观察。对缺勤者要逐一登记,及时查明缺勤原因。发现异常者劝其及时就医或在家医疗观察,暂停上学或上班。

(六)在疫情加重时,不得组织师生参加各类大型集体活动,调整大型活动和会议的时间;学校不安排教师外出参加教研和学术活动;学生的社会实践等活动应暂缓进行,并每日公布校园疫情防控工作的情况。必要时报请教体局同意,实施全面或部分停课。

五、责任追究实行责任追究制。

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对于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学校传染病疫情大面积爆发者,视情节轻重,给有关责任人以相应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10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汇报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自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发生以来, 我院按照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的安排,积极响应,迅速行动,全面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特别是在我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I级响应后,我院制定了周密的方案,强化值班值守、加强宣传引导,积极投身此次疫情防控阻击战中,以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安全。至目前,我院未出现新冠肺炎确诊或疑似病例。现将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领导,完善组织机构。把做好疫情防控作为当前首要的政治任务,召开党委会,传达上级关于疫情防控的指示精神,研究部署学院防控方案。学院印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成立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书记担任组长,院党委副书记任副组长,院内各部门、各系(院、校)负责人任成员,统筹协调指导学院疫情防控工作。各部门分工合作,严密部署、责任到人,坚决遏制疫情蔓延势头。建立“疫情防控群”,由院领导担任群主,靠前指挥、亲自部署,利用微信平台召开手机视频会议布置防控工作,提高工作时效性。同时开展现场督导检查,由院主要领导亲自带队,深入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对督导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立即整改,确保疫情防控工作万无一失。

二、强化宣传,提高思想认识。充分认识疫情的严峻性和复杂性,及时疫情知识及科学防控措施,力争做到可防、可控,消除职工盲目恐慌心理。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官网、QQ(群)、微信群、短信等线上平台为载体,疫情防控日常知识手册等信息,做到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全覆盖。通过学院心理援助热线,为因疫情印发负面情绪的师生提供心理支持和援助,密切关注关心湖北籍和往返湖北(武汉)的教职工、学生健康状况,通过电话、短信展开慰问活动,做好情绪稳定工作,提醒做好居家医学观察和疫情防控,做到科学预防、消除恐慌、合理应对。

三、强化责任,落实防控措施。下发《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将疫情防控责任落实到人,确保各项防控措施精准有效落实。一是做好校园环境整治。开展校园环境卫生整治和消毒工作,特别是对教室、宿舍、食堂等关键部位进行消毒消杀,做到重点区域每日消毒一次、其他公共区域每两天消毒一次,切实防止了输入性疫情的传播。二是做好师生摸排防控。要求各系部开展假期学生疫情防控摸底工作,教育引导学生科学做好防控。同时,建立学院教职员工健康档案,各部门每日报告本部门人员体温等健康情况,特别是对近期去过武汉或与武汉返乡亲属接触的教职工,建立台账,切实做到早发现、早预防。三是做好防疫物资保障。做好开学准备,提前备足口罩、体温枪、消毒液等必要的防疫物资,学院现已配备空气消毒设施设备专用喷雾器x套、抗菌消毒液xxx瓶、体温计xx支,以及一次性橡胶手套、一次性医用口罩、N95口罩、长效抗菌消毒剂等。四是做好舆情管理工作。引导师生科学认识疫情防控工作,密切关注各级政府和卫生健康部门有关疫情通报,不信谣、不传谣,不在微信群、朋友圈、QQ、抖音等所有媒介上传播不可靠信息,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五是配合属地政府工作。积极主动配合好属地政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教育引导干部职工尽量避免去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不操办宴席,不随处串访,不聚众活动,不迎来送往,不举办会谈等。六是做好开学前后准备。为减轻疫情对课堂教学的影响,学院严格落实教育部“停课不停教、停课不停学”的要求,开展线上授课和线上学习等在线教学活动,并要求各系部科学安排好学生返校后教学实训方案,确保延期开学期间教学工作有序开展,开学后有序衔接。

四、强化巡防,及时报告处置。一是加强校园出入管理。学院启动了《关于严格校门管控的通告》工作方案,对校园进行全封闭管理,严禁外来人员进入校园。在学院入口设置测温点,实行凭证放行,对车上人员逐一进行身份核验、信息登记、体温检测,未佩戴口罩及体温≥37.3℃的人员不得进入,做到不漏一车一人。二是严格落实值班制度。严格落实院系两级值班制度,积极发挥校园110指挥中心作用,做到发现疫情,及时协调处置,并按规定报告学院领导和市相关部门,确保防疫期间校园安全。三是强化疫情动态监测。根据上级要求,落实人员健康日报告、零报告制度,严格每日报送相关情况汇总表。重点排查教职工、学生往来湖北(武汉)以及本人及亲属与湖北等外地人员接触情况。目前,我院无疑似病例、确诊病例。

当前是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我院将持续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坚决贯彻落实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不折不扣地执行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疫情防控决策部署,以对师生生命健康安全极端负责的态度,增强大局意识,沉着应对,积极行动,切实做好各项防控工作,坚决防止疫情传入和扩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11

一、开学前准备工作 (一)完善工作预案 1、根据疫情防控的统一部署,我校将师生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在第一时间制定完善了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明确疫情防控的组织管理、具体举措、预警与应急等内容,落实防控经费,做好物资贮备,加强人员培训,增强应急处理能力,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2、成立XX学校疫情防控工作专项领导组,校长任组长,副校长为副组长,德育、教务、后勤、卫生室、少先队部、团委等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为成员,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组织和落实工作。具体人员安排如下 领导组 组长XXX 副组长XXX 组员XXX 办公室 XXX兼办公室主任,XXX 班主任任成员。具体负责防控工作协调、组织、物资供给、疫情防控知识宣传、疫情防控具体事务安排及落实、疫情防控情况日报等工作。

3、建立校疫情防控工作领导组、年级组、班级、家长四级防控工作联系网络,同时与xxxxx医院联系,取得专业技术支持,积极开展联防联控。

4、制定疫情防控时期教职工和学生晨、午检制度。利用考勤签到和晨、午间学生进班前进行体温测量、身体状况问询和登记、上报工作,每天办公室人员对教职工工作场所和教室进行通风换气。

5、制定疫情防控时期严格的门卫管理制度。严禁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及校内家属区住户进入校园,对确需进出校园人员进行严格登记、测量体温,禁止未佩戴口罩或体温异常人员进入校园,上课期间封闭管理,学生离校后要及时封闭校园,并对校门周边、大门、门卫室、保卫科及时进行消毒、通风。

6、持续做好疫情防控信息收集、宣传和舆情监督工作,依托微信群、公众号、班级QQ群等信息平台,用好公示栏、LED电子屏、黑板报、标语等阵地,广泛宣传疫情防控知识,确保疫情防控宣传信息及时传达到每位教职员工和学生。引导教职员工和学生及时关注权威,关注当地疫情防控动态、联防联控的政 策措施,不信谣、不传谣,消除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忧虑和恐惧心理。

7、积极做好消毒物品(消毒液、医用酒精等)、洗涤用品(洗手液、香皂)、口罩(若干)、红外体温测量仪等防控物资采购和储备。在各楼下设置用于收集废弃口罩及废弃消毒物品的垃圾桶。在门卫室的里间设置留观室,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要科学合理有效使用物资、经费,安排专人进行管理,避免滥用和浪费。

(二)建立信息台账 1、全面排查登记教职工、门卫、保安和学生假期去向,全覆盖、无遗漏、精准掌握每位教职员工、学生返校前14天的身体健康状况,建立寒假期间外出或返回师生、有重点疫区接触史师生、身体不适师生的信息台账。对隔离期未满或身体不适师生须延迟到校时间。对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个人要密切关注并给予人文关怀。

2、加强信息报送管理,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日报告、零报告”制度,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对未出隔离期及身体不适教职员工和学生须延迟到校时间。

(三)做好教学安排 1、结合实际制定延迟开学的教学工作方案,调整2020年春季学期教育教学工作计划,督促教师备课,提前调整好教学进度。通过微信、电话、QQ、空中课堂等多种形式提供线上服务,对学 生作业进行批改和开展答疑辅导,指导学生安排好居家学习和生活。

2、根据教师身体健康情况,及时调配好师资,确保开学后教学需要。针对当前疫情形势下师生可能出现的焦虑、恐慌、烦躁等情绪,组织学校心理健康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师生心理健康教育。

(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1、要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等传染病为重点,全面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方位改善高校环境卫生条件,推进教室、宿舍、食堂、运动场馆、图书馆、厕所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环境卫生改善整体行动,做到日常通风换气,保持室内空气流通,为广大师生创造卫生、整洁、健康、文明的校园环境。洗手间必须配备肥皂或洗手液。要对电梯间等封闭常用空间和部位,不间断开展消毒工作。

2、做好健康卫生教育。通过微博或微信公众号、家长群、教职工群、电话和致师生家长一封信等方式,教育引导全校教职员工和学生家长全面学习掌握疫情防控知识。科学指导学生在家开展适度的体育锻炼,增强体质。

3、做好食堂、饮用水的安全监管。严格落实食堂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做好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和晨检工作;食堂进货严格落实索证索票,不使用来源不明的家禽家畜,严禁使用野生动物。身体不适者及有发热症状人员严禁进入食堂。提 倡自带餐具,分段错峰采取打包方式自行带走,不在食堂集中就餐。进入食堂人员要带好口罩,进入食堂后先洗手后取餐。对公共场所特别是办公室和卫生间的洗手水龙头进行全面检修,开学前必须监测合格后才能使用。并在所有的水龙头边配备洗手液或肥皂供师生使用。

二、开学后具体工作 (一)严格执行各项预案 1、加强疫情防控领导组及人员配备等组织管理工作,相关人员要在岗在位,确保疫情防控应急预案落实到位。

2、落实校园疫情动态监测制度,严格落实教职员工和学生晨、午检制度,做好缺课师生及缺课原因的登记、统计和追踪工作。对发现的发热、咳嗽等不适症状的教职员工和学生,第一时间安排在留观室进行隔离,由倪文萌副校长立即上报属地卫生防疫机构和教育主管部门,依规进行妥善处置。

3、严格落实疫情防控“随时报、日报告、零报告”制度,按时、精准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不迟报、漏报、瞒报。

(二)及时补充物资储备 确定总务处有计划采购补充医用口罩、一次性手套、洗手液、消毒液、香皂等消耗性物资,保障日常消毒清洁工作及时有效开展。

(三)建立家校联动机制 持续通过QQ或微信公众号、家长群、教职工群等向全体教职员工、学生和家长宣传普及疫情防治知识和防控要求,督促家长和学生按要求佩戴口罩,保持清洁卫生、保证充足营养和睡眠,适当进行体育锻炼,做好自身防护。及时了解因疫情防控需要被隔离学生和其他原因未到校学生在家情况,给予关心关爱。

(四)加强教育教学秩序管理 1、全面了解假期学生学习状况,合理调整教学计划、教学内容安排,可采取线下与线上相结合的授课方式,强化有针对性的辅导,实施分类教学,落实调整后的教学方案。

2、尽量不组织开展校级间聚集性教学和教研活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开展的,要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在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严格遵守相关卫生要求,尽量安排在室外进行,尽量缩短活动时间,并控制参与人数。

3、严格控制聚集性活动,暂停升旗仪式、年级会议等大型聚集性活动,安全第一课等需要全体学生参与的集会等活动以广播形式开展,暂停校际间师生聚集活动。坚持以一个班级及以下为单位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4、错时安排学生入校和离校时间,家长须在校门外接送学生且不得占用公共通道,接送孩子的家长佩戴口罩,接到孩子后及时离开。

5、持续深入开展健康教育,鼓励师生加强体育锻炼,保证正常作息,增强身体素质。

6、原则上不召开学校教职员工大会,可利用网络平台或学校广播召开会议。不组织开展全校性、校际间聚集性教学和教研活动,倡导网络教研,通过电话、视频、微信等方式开展校本和校际间教研活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开展的,要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在属地卫生防疫部门指导下严格遵守相关卫生要求,尽量安排在室外进行,尽量缩短活动时间,并控制参与人数。

(五)持续保持校园环境卫生 1、加强人员密集场所卫生管理,各班级每天要对教室进行清扫和消毒,经常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流通。运动场馆、图书馆、教师办公室、实验室、厕所等校舍和公共活动场所由相关负责人积极进行清扫与消毒。

2、有水龙头的办公室和公共卫生间均配置杀菌香皂等,卫生保洁人员要定时对地面、墙壁、桌面、门把手、水龙头等物体表面进行消毒。

(六)加强校园安全工作 严禁外来人员进入校园,确因工作需要来访人员须进行严格登记、测量体温,禁止未佩戴口罩或体温异常人员进入校园。疫情防控期间,校园场地一律暂停对外开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聚集性活动一律暂停。

学校关于进一步做好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 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工作部署,结合后勤保障工作实际,特制订如下工作预案。

一、组织领导 建立疫情防控后勤保障组。校党委常委、副校长xxx为组长,xxx为副组长,后勤处(集团)、国资处、财务处领导班子成员为组员。

二、工作方案 (一)确保食品安全和饮食供应正常 1.做好饮食物资供应工作,适当增加饮食物资储备量,确保饮食物资供应正常。

2.加强饮食物资采购安全管理,严格验收程序和标准,所有食材做到可追溯,禁止采购、接收不明来源的食材,严禁采购及加工野生动物、活体动物,严把原材料质量关。

3.认真落实食堂日检、食品制作操作规范、食品留样等各项食品卫生制度及措施,确保食品安全。

4.加强食堂环境卫生管理,餐后用具高温消毒,餐后备餐间、后厨和就餐区域全面消毒。勤开窗通风,促进室内空气流通,减少或消灭室内病原体。

5.加强食堂后厨门禁管理,严禁非食堂人员进入后厨。

6.合理调整食堂供应时间,暂停使用食堂公共餐具,不提供堂食服务,师生就餐须打包带走食用。视疫情防控情况,适时调整食堂供应模式。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二)做好集中隔离点建设与管理 1.做好新学期开学师生集中隔离点设立预案。

2.完善集中隔离点生活条件,配套空调、网络、热水器、洗衣机等基本条件。

3.全力做好集中隔离点的物业服务保障。

4.加强人员进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参与部门xxx (三)加强学生公寓管理 1.规范做好公寓物业服务工作,认真做好公共区域卫生消毒工作,及时清理生活垃圾(每日不少于两次)。

2.在各公寓楼栋值班前台设置体温测量点,对进入楼栋的人员进行体温测量并记录,发现异常立即上报。

3.加强人员进出管理,启动校本部公寓门禁系统升级改造工程。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四)加强校园环境卫生管理 1.加强校园环境日常保洁、维护工作。

2.及时清运校内垃圾,对垃圾桶和进出校园的垃圾清运车辆严格进行消毒。

3.消除“四害”滋生环境,重点做好“四害”防控工作,营造干净卫生环境。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参与部门xxx (五)做好后勤服务管理场所物业服务保障工作 1.严格按照疫情防控规范要求做好教学科研办公楼宇、体育馆、图书馆、浴室、综合楼、单教等场所以及开水器、洗衣机等设施设备卫生消毒工作。疫情防控期间,中央空调暂停使用。

2.在图书馆、浴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增设体温检测点,发现异常立即上报。

3.加强xxx校区人员进出管理,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4.所有进入公共区域的人员必须佩戴口罩。

5.配合宣传组加强各服务场所防疫知识宣传,让师生正确认识疫情,重视防疫,科学防疫。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六)加强校内门面房管理 1.疫情防控期间,严格控制门面房营业数量。原则上仅允许涉及师生生活基本保障类门面房营业,其他非必需类的门面房推迟恢复营业时间。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的歇业时间,学校合理给予减免租金。

2.督促门面房承租方做好经营服务人员有关疫情信息统计。如有重点疫区旅居史、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返镇人员必须至少居家或集中隔离观察两周且无异常方可到岗工作。

3.督促门面房承租方做好经营场所卫生消毒、职工岗前体温检测等工作。如出现发热、咳嗽、乏力、呼吸困难等可疑症状,及时就诊,主动向医疗机构、学校报告。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七)加强校园交通卫生管理 1.疫情防控期间暂停校园公交运行,切实保障京江新校区班车运行及学校其他公务用车需求。

2.在做好安全防护的前提下做好隔离人员接送工作(京江新校区除外)。

3.所有车辆发车一趟消毒一次,运行时关闭空调、开窗 通风。所有乘车人员必须佩戴口罩,配合进行体温检测、实名登记、留存联系电话。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八)加强后勤从业人员安全防护 1.全面摸排职工疫情信息情况。认真做好职工疫情信息统计上报工作,严格落实疫情防控“日报告”、“零报告”制度,保持信息畅通,对疫情不得隐报、缓报、漏报、谎报。所有职工尽可能提前返镇待命(在重点疫区滞留以及按当地政府要求必须在当地集中隔离观察人员除外)。所有有重点疫区旅居史、与重点疫区人员接触史、返镇人员必须至少居家或集中隔离观察两周且无异常方可到岗工作。如外地职工在镇江无住房者,由学校统一安排在集中隔离点隔离观察。

2.加强后勤从业人员疫情防控知识普及和岗前培训,让员工正确认识疫情,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做到入脑入心、责任到人、措施到位,保障师生生命健康,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3.加强对后勤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的检查和监控,所有人员上班前需测量体温,无异常方可上岗。如出现发热、咳嗽、乏力、呼吸困难等可疑症状,及时就诊,主动向医疗机构、学校报告。

4.做好校内基建、修缮项目施工、监理等相关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参与部门xxx (九)做好幼儿园疫情防控工作。

1.制定幼儿园应对疫情防控工作预案。

2.及时幼儿园推迟开学通知。

3.根据市教育局要求,所有目前仍在镇江市外的职工和幼儿暂时不要回镇,等待通知后方可启程返镇。

4.做好幼儿园卫生消毒工作。

5.加强食品安全管理。

6.严格落实幼儿入园晨检制度,对来园幼儿分别在入园前、中午进行体温测量。疫情防控期间,家长一律不得入园。幼儿入园时由班级教师在幼儿园门口负责接;

幼儿园离园实行错峰管理,由班级教师带领至幼儿园门厅等待家长接离。

7.特殊事项及时报告,对疫情不得隐报、缓报、漏报、谎报。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参与部门xxx (十)其他服务保障工作 1.做好开学前校内水电检查,确保开学师生用水用电正常。

2.加快推进教学区和生活区物理分割工程招标和施工工作。

3.全力配合附院做好附院的物业服务保障工作。

4.做好值班备勤工作。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十一)做好疫情防控督查工作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参与部门xxx 加强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落实,切实将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十二)做好疫情应对工作的组织协调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十三)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让党旗飘扬在战“疫”最前线 牵头领导xxx 责任部门xxx 认真贯彻落实校党委致全校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共产党员的一封信的指示精神,各党支部要充分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党员领导干部、入党积极分子、团员青年骨干要充分发 挥模范带头作用,勇于担当,甘于奉献。

三、有关要求 1.思想上要极端重视。

各部门各条线、各党支部要极端重视疫情防控工作,密切关注疫情发展情况,提前做好防控应急各项准备工作。

2.工作中要极端负责。

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学校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和后勤保障组工作方案,以对师生的生命健康极端负责的态度,确保各项防控举措落实落细。

3.措施上要极端有力。

各部门各条线要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科学、可行的工作方案和处置预案,层层明确和落实各环节处理步骤、处理方法和具体任务,层层压实防控各级责任。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根据重要指示、中央和省市县有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要求,农业农村局党委会统一部署,为提高预防和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能力和水平,规范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应急处置工作,普及防治知识,完善应急处置机制,减轻直至消除危害,保障全体干部职工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 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体目标 全面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及时有效地采取各项预防措施,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全体职工了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等呼吸道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增强防范意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集中救治。坚决控制疫情的传播、蔓延,保障干部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止不必要的恐慌情绪,维护我局正常秩序和社会稳定。

二、组织管理 成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指挥部,负责指挥、组织、协调、部署和落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各项具体工作。

组 长xxx 副组长xxx 下设内部人员防控工作指挥部和农贸市场动物屠宰规范化管理指挥部分别由xxx担任指挥长,分别具体负责。

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要点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控责任。

二加强正面宣传,注意舆论导向。

加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可防、可控的宣 传力度,普及传染病防控基本知识,让全体职工了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预防知识。密切关注疫情动态,正确引导舆论,严防炒作,确保安全稳定。设立疫情防控办公室。

三加强应急准备,正确应对突发事件。

随着疫情发展散发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加,疫情防控办公室依据本单位情况完善应对预案,积极采购储备防控物资75酒精、口罩、84消毒液)发现异常,及早报告,适时启动预案。农业农村局设置二个隔离房间(小会议室和大会议室),作为疑似人员的留观室,适时向上级领导申请其他隔离房间。

四针对疫情全面培训。

对全体职工开展有关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知识培训,并做好办公环境中的防范工作。提高防控意识,增强抗病能力,休息时间尽量少去公共场所,有其它疾病就医时,尽量少去已经有疫情发生的医院就诊。建立预检制度,加强疫情的报告工作。

五加强预检工作。

了解职工近期有无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地区的旅行史,有无哺乳动物、禽类等接触史,尤其是野生动物接触史,以及有无与类似病例的密切接触史。当发现有上述接触史的发热人员时应立即向县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建立全体职工疫情防治工作每日汇总表,立足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早治疗。一旦发现可疑症状的就诊病例,及时上报,配合疾控部门做好消毒隔离工作,保护健康人群。本单位所有人员有义务及时报告家属或密切接触者已经发生的疫情或可疑感染情况。

六 防控应对措施。

防疫工作整改报告范文12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1987年4月1日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四条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1次。

第五条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执行。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3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3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2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土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80%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1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3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处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24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1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1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至60个公共场所设1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20元至2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400元至15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800元至3000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1500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1500元至2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至10人者罚款1500元至3000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人至50人者罚款3000元至8000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罚款8000元至1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1万元至2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7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对3000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1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2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