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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论文

时间:2022-05-18 04:32:1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诉讼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诉讼论文

第1篇

    1.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2. 诉和诉权的理论与实践

    3. 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4.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5. 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抗诉

    6. 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

    7. 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

    8. 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9. 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

    10. 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

第2篇

一、两大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概写作论文

(一)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明标准被认为是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量。在其诉讼法上,证明标准是以多元论为基本特征的。不同的诉讼法实行不同的证明标准,甚至在同一个诉讼法内部也可能因为案件所涉及的内容不同而适用相异的证明标准。所以英美法上的证明标准显得比较复杂。一般认为,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实行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的优势”。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例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证明标准,一般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当一事实主张被陪审团确信为在证据上具有占优势的盖然性,即存在的可能性要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时,那么,此项事实主张就被认定为真实。”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对案件待证事实的认定几乎没有什么限制,采取的是较高的自由心证。因此,对于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以“高度的盖然性”作为心证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但大陆法系法官采用的这种高度的自由心证判断证据认定待证事实,是以法官的心证倾向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为标准。按照大陆法系的学理解释,法官认定事实是根据证据的证明力在法官内心所发生倾向程度的结果。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长期依附于刑事证据制度,统一以公法的价值取向来审视所有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国民诉法虽然没有对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基于上述规定,学术界一般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即无论何种案件都是“以事实为证据”,证据要求“确实、充分”,诉讼中对案情的证明要达到绝对真实。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程序应当追求的理念或者目标无可厚非,它可以作为设计诉讼程序的最好理想,但是将它作为法院解决任何案件的最终诉讼标准则是不现实的。

理由如下:第一,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难以做到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解决纠纷、平息争议的社会活动,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在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进行的,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研究那样可以无限期的延续。在案件事实不能得到完全证明的情况下,诉讼活动仍然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这就只能放弃或降低客观真实的要求,在这种特定的条件或期限内,要求法院认定每一个案件事实,都与案件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客观上是难以做到的。

第二,由于事物发展的特性所决定,“以事实为依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完全证明往往变的不可能。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无论采取任何手段、方法,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原本的回复到案件发生时的原始状态。因为诉讼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发生在过去,事物发展的特性决定其不可能重现,而且有些已经发生的事实可能没有留下任何线索和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完全证明往往变得不可能。

第三,将“客观真实”作为唯一的价值取向与我国民事实体法承认并部分采取形式真实的价值取向相矛盾,并会由此导致审判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司法是人类寻求公正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要求我们对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应力求实现“看得见的正义”,故程序是相当重要的。如果只强调客观真实,不仅会造成与实体法的价值取向相矛盾,还会抑制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出现只重实体不重程序的现象。

第四,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将会导致强化法官职权主义的倾向,形成“公权”对于“私权”的不当干预,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特有的自动调节功能,给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自由、宽松的环境秩序带来消极影响。

第五,在民事诉讼中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有碍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公正与效率是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而诉讼效率始终是决定审判是否公正的重要因素,不讲效率的公正、迟到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

总之,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是人们对于客观事物认识程度的一个总目标,反映了人类思维和认识的价值取向。从某种程度上讲,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也是一个具有诸多主观因素的标准。因为何为证据确实、充分,何为主观认识符合客观事实本身,都是人类通过大脑的主观判断。在现实世界里,不存在纯粹的、完全脱离主观认识的客观真实。从诉讼程序上看,客观真实的观点也没有为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设置一种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保障机制。因而,关于民事案件的事实必须达到或一定达到客观真实要求的观点,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也是行不通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应借鉴两大法系的盖然性规则,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考察其他国家的诉讼制度,会发现很多国家的诉讼法理论都是依证明对象的不同将证明标准分为不同的级别。比如,日本学者中岛弘道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四级:第一级为微弱的心证,第二级为盖然的心证,第三级为盖然的确实心证,第四级为必然的确实心证。美国证据法规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标准从高到低分为九等,分别是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楚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有理由的怀疑、怀疑、无线索几个等级,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标准。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应在以优势证明为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区分以下不同情况确立证明标准,由这些证明标准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实现证明标准的多元化。

第一,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应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也是一种认识过程,这种认识是随着程序的进行不断深入的。具体而言,在阶段,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了侵犯,向法院提讼,只要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了诉权及管辖的存在即可,无须证明自己的权利确实受到了侵犯及受到侵犯的程度。在案件审理阶段,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更有说明力的证据以驳倒本证,才能避免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在综合所有证据认定案情时应该达到优势程度的确信。在二审中,上诉法院改变一审判决必须达到一个高于普通优势证明的标准,上诉人仅提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简单怀疑并不能动摇一审判决。依此类推,再审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二审判决的标准,当事人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才能获得再审救济。这种阶梯式上升的证明标准不但反映了人类认识过程的一般规律,而且符合维护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的需要。

第二,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对某些程序性事实的确认,如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审查、不公开审判申请的审查等决定应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原因是:其一,上述决定、裁定的做出一般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二,上述程序一般仅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不采用双方辩论原则,因而建立在对抗制基础上的优势证明标准无法发挥作用;其三,上述制度的设置一般基于法定的特殊原因或紧急情况,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减少当事人运用以上制度的困难,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反,较高的证明标准适用于那些待证事实一旦被证明将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例如,有关诉讼终结的裁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等。适用较高的标准是出于维护当事人权益及法律关系稳定性的需要,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第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不同的标准。在坚持盖然性权衡的原则下,指控的性质和程度不同,相应的证明标准也有所变化。对于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的性质或诉讼结果较重的情形,如因虐待产生的子女抚养诉讼或离婚诉讼等,笔者认为,鉴于这类民事案件所关涉的当事人利益或名誉重大以及裁判者对这类案件判断的固有心态,实行更高的证明标准较为稳妥。

第四,根据案件证明难易程度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型纠纷不断出现,如消费者权益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在这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处于明显弱势地位,同时还面临证据匮乏、取证难等困难,所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可以起到保护弱势人群的利益的作用。另外,对该类案件采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也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

总之,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民事证据制度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法,故而在这方面存在着很多缺陷与漏洞。“客观真实”的标准起点过高,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没有恰当的证明标准对法官断案造成了很大的障碍,建立以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不同的证明标准有其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第3篇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同时,根据原告请求,对与引起该案件的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纠纷一并审理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它有如下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是经过行政机关依法裁决的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如:甲与乙对某幢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行政机关依法对甲、乙之间的房屋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甲,也可以是乙。实践中,对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认为行政裁决侵犯了其民事权益,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有权,有的认为无权。笔者认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一是《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可以高效率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资源浪费,稳定法律关系。

2、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不能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如上例中,甲或乙无论谁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都只能以对方为被告,而不能以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损害赔偿的请求,也可以提出解决民事权益之争的请求。如上例中甲或乙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提出重新确认房屋权属的请求。

4、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提出的民事请求,应当是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对未经裁决的,不得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一并审理的请求。

5、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不是附带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行政诉讼案件的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按照《解释》规定的意思,只有被诉的行政裁决行为违法被法院确认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才可以请求一并审理,这就要求,附带的民事诉讼应当在行政诉讼程序完成后进行,并且以被诉行政行为(行政裁决)违法为其启动的条件。

2、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纠纷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纠纷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

3、两个分属不同诉讼系列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性。

4、有关联的民事诉讼请求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即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包括下列几方面:

1、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纠纷所作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确定权属的。

2、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并重新对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处理的。

3、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对他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对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由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必须既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同时必须符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2、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诉讼过程中提起。

第4篇

一、立法缺失的影响

1.违背公平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我国法律却并没有给予被害人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2.司法解释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合立法原意和精神。我国法律旨在通过法律手段惩治犯罪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害人受到伤害却不能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明显违背了法律保障人权的精神;3.助长审判人员“重刑轻民”的错误思想.自古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重刑轻民”的思想,审判人员认为对被告人处以严厉的刑罚就已经是对被害人的一种安慰,从而不再受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种做法无疑是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忽略;4.不符合国际社会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外国很多国家通过立法形式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立法体系中,以法律形式来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释也不符合国际社会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5.降低了诉讼效率。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做法降低了诉讼效率,使诉讼程序变的繁琐。

二、国外的优势借鉴

随着人权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由于案例中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先于立法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后来,各国相继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形成了完备的法律体系。外国学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研究十分成熟并且在很多国家都已经有相关的立法,并在实践中逐渐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理论,对于我国刑事立法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三、相关政策及建议

1.应修改相关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历来主张依法治国,建设法治社会。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我国立法体系中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2.应明确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1)被害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要求是有前提的,并不是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所有侵权行为都能提起赔偿请求;(2)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必须是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确实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即有精神损害事实发生或者存在;(3)犯罪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发生了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精神损失这一事实,两者间应存在因果关系;(4)请求需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被害人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一审审理终结前提起。

3.应准确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界定,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必须限定在对被害人的人格权造成了侵犯这一范围内,对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侵犯则无权提请精神损害赔偿;

4.应明确赔偿权利人。究竟谁有权提请精神损害赔偿或者由谁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是肯定,只有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对被害人造成了精神损失,因此,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必须为被害人,其他人则无权提请精神损害赔偿;

5.应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不同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情形及社会危害性不同,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不同,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标准应该综合多方面原因来确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作者:程心怡史志炜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第5篇

一、“继续审理裁定”的意义

1、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因某些敏感案件和群体性诉讼,会被人为缩小或暂不受理,致使有的当事人告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从制度上解决当事人的“告状难”问题。

2、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审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3、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一审法院驳回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未能明确二审纠正一审违法不收案裁定的具体方式。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过去发回重审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

二、“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1、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的案件,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告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裁定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回裁定是否有错误。假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的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3继续审理的性质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查的阶段。继续审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审理,其重心应定位于“继续”上。

三、民事诉讼继续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1.立案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如何选用案号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立“重”字案号,有的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原来的案号,有的认为应当启用一种新的案号,可立“继”字案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沿用原案号,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和原案卷材料当然应当沿用原案号继续审理。而且一审案卷需待二审裁判后才能归档,所以使用同一案号有可操作性,原来审理的案卷材料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卷装钉,并按事件先后顺序排列,便于查阅。当然,为清楚起见,案卷也可编为原审卷和继续审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号,不仅将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混淆,同时也可能将继续审理前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人为地分在两个不同案号的案卷之内,从而不能体现继续审理之特点。同理,使用“继”字案号也存在此类问题。

2.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有的观点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对继续审理作出这一要求。有的观点认为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其理由是:首先,继续审理是对原审错误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继续审理的顺畅和公正;其次,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指令继续审理也应一视同仁(被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一般是因为有程序上的错误);其三,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仅因为程序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基于对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也是原来的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好算案件数。

3.审限问题

第6篇

一、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权力比较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在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时,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加以研究并借鉴其有益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传统观点认为: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划分化为两大模式:一是当事人主义(又称为“对抗制”)模式;另一是职权主义模式。前者以英、美为代表;后者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其中德国

最为典型。这两大模式分野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起主导作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征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竞技”或“决斗”。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如交叉询问制)和证据法规则。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尽管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是由

双方当事人起决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依法定职权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非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并且贯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又被称作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3]基于处分权主义,又产生了辩论主义。对辩论主义原则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诚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处分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提出什么争端,举出什么证据和作出什么样的辩论,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4]即使是法官职权较大的德国,由法官主导诉讼的进程,但其底线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职权主义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所谓“职权主义”截然不同。前苏联所采用的民事诉讼结构,因其具有较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而被认为是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其特点突出表现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绝对主导权,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法院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5]这种职权主义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由于实行的都是市场经济体制,因而在法制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上具有共通性,在民事诉讼中即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而正是这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了对法官职权的有效约束。

二、对现代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关系的重新认识

20世纪初,庞德对普通法诉讼制度的批判,悄然拉开了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序幕。[6]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了法院(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强化法官职权作为改革的主线也清晰可鉴。20世纪70年代,世界诉讼法学界就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弱化(即使不抛弃的话),这一潮流也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认同,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英国和美国。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7]

目前,两大法系各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加强法官的职权作用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传统观点认为在普通法系各国,法官在程序上的作用完全是消极的,而在大陆法系各国,法官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调查中几乎处于支配地位,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过,在今天,这一观点不啻是一个神话。现实的程序观已超越了各法域和法系,各种各样的程序方法在各法系之间是互相渗透的。”[8]在国际

化、全球化的浪潮中,世界各国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一体化的动向。

回过头来看我国的情况,过去长期实行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已充分显露其弊端,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不相适应。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已经确立,而且说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院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开始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制度转变。在此大背景下,我国各级法院开始广泛推行以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院(法官)职权为基本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中曾推出过“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即不论案件是简单明了还是疑难复杂,在开庭以前,法官对所处理案件的了解仅限于原告的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对于其他证据一概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一些地方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对抗制”审理模式,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绝对化的理解,法官不再调查取证,不主动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和相互质证,凡举证不能的则一概承担败诉风险。这些改革措施表明,我国正逐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原则。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之后,发现完全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如某些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如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可能最终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而实行“一步到庭”的做法,由于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前准备均不充分,在法庭上法官又过于消极,指挥诉讼不力,导致案件事实久查不明,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成本无谓增加。对此,一些学者批评改革“已进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因而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目标取向上,应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随着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选择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自(主要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这是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权自治”和“意思自由”原则所决定的。但绝对的当事人自并不存在。当今世界司法改革潮流中,两大法系诉讼模式日益融合,法官职权过度的国家,逐渐贯彻当事人的自,而对抗制色彩浓厚的国家,逐渐强化法官的职权。基于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因为强化当事人的自而将法院(法官)的职权一笔抹杀。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中职权主义因素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前苏联及我国原先实行的“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模式是正确的,改革要重回老路。职权主义并非改革的终极目标,正如纯粹的对抗制不能保障实质性正义的实现,故而不应设置无边际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一样,法院职权主义也并非毫无限制,它受到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约束,比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的和解等问题上,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思,法官依职权对诉讼进行干预不得侵犯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不得偏袒一方等。当事人自与法官职权的有机结合、均衡分配,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也应当通过合理分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为基础来构造,在贯彻落实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的同时,保留适当的职权主义因素。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内容

如前所述,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力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现代民事诉讼在强化当事人自的同时,并不排除法院(法官)的职权作用。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往往需要加以组织、安排、引导和控制,法院(法官)的这种职权体现在诉讼进程中,即为诉讼指挥权。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院在监督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完全、迅速的审理,尽快解决纠纷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活动及其权能的总称。”[9]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笔者认为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程序引导权。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两种模式各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应当分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互动的良性机制。一方面,应当看到我国原有的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过度操纵和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所以,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往往引发当事人及其人滥用诉讼权利,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具有把整个诉讼活动变成毫无意义的竞技比赛的危险。所以,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对诉讼程序实施必要的控制和引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在指挥诉讼中的程序引导权包括:(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

以受理,启动审理程序;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2)通知被告应诉,确定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等。(3)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确定。(4)指定诉讼程序中的期日、期间,如举证时限、交换证据的期日和开庭时间等。(5)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确定争点。(6)促成当事人和解,或主持调解。(7)指定或委托鉴定人。(8)根据法定原因,中止、终结或恢复诉讼程序。

(二)庭审指挥权。笔者认为,基于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特征,决定了在法庭审理这一环节中,法官角色的基本定位是消极性的,其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提出的证据,通过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程度,扮演好裁决者的角色。当然,法官的消极性是相对的,其中也蕴藏着积极的成份。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照法定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又要及时归纳案件的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展开辩论,以提高整个庭审活动的功效。具体而言,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包括:(1)宣布开庭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宣告上一程序结束和下一程序开始。(2)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有关人员向法庭提供证据。(3)应当事人或其诉讼人的请求,允许其发表意见及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一方当事人及其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的问题,或者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应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请求,可制止发问或者提示证人不作回答。(4)组织当事人合理而有效地进行质证和辩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5)对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权制止并依法予以制裁。

(三)释明权。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平安先生首先提出的,是指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以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10]具体的说,就是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均有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法官在审前会议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可以行使职权,促使当事人补充说明。释明权存在的合理基础是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进行合理的限制和修正,纠正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迟延、成本增加等缺陷,其更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如果法官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了官司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因此,强调法官释明权的同时,还应强调释明含有义务要求的一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对有必须释明的地方必须加以释明”。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释明权制度,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以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上规定可以被视为是法官的释明权,但并未完全涵盖释明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以下的几种情况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但未能正确表达或清楚表达时,法官可以释明;(2)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补充或提出新的诉讼资料;(3)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从性质上说,释明权是法官为明了原告或被告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主张和举证,因而释明权的行使仍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为防止法院行使释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释明行为提出异议。此规定可兹我国借鉴。

(四)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完全由当事人举证不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为法官保留必要情况下的调查取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在当事人不能举证和必要时的调查取证的规定,与我国律师制度不发达,当事人的文化素质较低,经济拮据,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有限等现实存在的问题有关。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升到绝对化的地步,其结果不仅违背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而且会造成大量案件的司法不公(主要是实体不公),进而动摇整个司法制度的根基。[11]所以适当的职权调查取证仍有必要。其积极意义在于,排除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受到的语言、辩论技巧的影响,避免因客观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致判决对其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节,其中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限定,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补充权,法官一般不积极主动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成为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关系的一般原则。(2)它是一种限制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启动;且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3)它是一种可以权,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法官审查决定;并且,经法院调查证据而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非由法官承担。

四、结语

在当今世界,单纯强调某一种诉讼模式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远离了时代的潮流。“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12]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年出版了《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同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国外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已经发生了趋同性的演变,这种变化给了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淡化模式之争,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在加强当事人自利的同时,为法官保留适当的控制、管理诉讼的权力,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这样的改革取向,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恰好与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潮流相吻合。

(作者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注释:

1、(意)莫诺·卡佩莱蒂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部分。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法学评论》2000年6期。

4、(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转引自蔡虹:《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法商研究》1998年5期。

5、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6、范愉著:《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7、同注释1,第52页。

8、(日)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9、(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汪一凡译,(台)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转引自何良彬:《处分原则研究(下)》,发表于《当代法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2002年第2期。

10、(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第119页。

第7篇

2、附带民事诉讼能否成立取决于行政诉讼能否成立。若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民事诉讼自然无法被“附带”;但法院决定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却不一定必然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如果认为附带不适当,可以驳回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

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诉讼中原告同时提起的赔偿诉讼。虽然,法院审理行政赔偿与民事诉讼有许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发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对人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受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而行政附带的民事诉讼则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涉及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由民法调整。

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种类:

(一)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原告相同的诉讼

这包括两种情形:

1、被诉的行政机关在对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决定相对人对被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或国家作出的民事赔偿的,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及赔偿决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诉讼的原告同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行政诉讼的被告却为民事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即民事赔偿的请求人。

2、行政机关应相对人的请求,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民事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裁决。争议一方或双方对裁决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这时,行政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均为争议一方当事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则为争议的对方当事人。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诉讼

这包括三种情形:

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裁决被处罚人向权利受侵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权利受侵害人被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赔偿数额或改变赔偿方式的附带民事诉讼。此时,行政诉讼的原告为被处罚人,行政诉讼的被告为作出行政处罚裁决的行政机关;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侵害人,被告为被处罚人。

第8篇

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

(一)设置简易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般趋势

由于纠纷在本质上是主体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纠纷隐喻着对现存秩序的破坏。①因此,西方国家自20世纪以来,面对随着经济的增长,利益冲突增多,各种矛盾纠纷总量急剧增长的情势,纷纷探索解决之道。从世界各国的探索来看,各国把注意力主要集中在在两个方面:一是引进东方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诉讼前的调解制度,使一些纠纷经由调解处理而不再进入诉讼程序。一是从改善诉讼制度的角度,在诉讼制度中创立或进一步完善简易程序,试图通过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来减轻这一压力。总体上看,由于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官人数固定,根本不存在靠增加法官人数以减轻案件压力的可能性,在诉讼制度中创立、完善简易程序并扩大其适用范围便成为必然的选择。到目前为止,西方国家几乎都在诉讼体系中设立了简易程序,而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综观各国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无不是为了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

在我国,情况略有不同。法官人数不固定,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以增加法官人数来减轻案件压力的空间。但近年来,法官人数膨胀,这种空间已风光不再。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问题,必须再一次向西方学习,在简易程序上寻找突破口。创立、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某种程度上就应当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这也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根本之途。创立简易程序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而言。①就民事诉讼而言,由于早已确立了简易程序制度,现在的问题就是完善简易程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总之,在民商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在“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商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

(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首先,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常常使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和审判力量去进行认真的审理。而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沦为陪衬,庭审走过场,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资源。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其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统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常常造成诉讼拖延,甚至使一些企业在诉讼中被拖跨,或者即使胜诉也丧失时机而变得没有任何意义,严重地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适用简易程序有望避免这些弊端。

再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简易程序由法官独任审判,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法官既受时间的限制,又要承担可能导致错案的风险。权责统一,则法官势必增强责任心,充分发挥能动作用,严把质量关。现在基层法院法官普遍抱怨,案子太多,整天忙于办案,根本没有时间去学习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则可以为基层法官提供更多的时间去学习,提高业务素质。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及特点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哪些法院审理的哪些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另外,该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发回重审和再审案件。

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特点如下:

1、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2、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3、简易案件只能对初审案件。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何时适用简易程序,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如果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经庭长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对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问题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可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①

从上述情况看,我国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较为明确,但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界定并不清晰,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二)目前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仅限于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

把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确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主要是为了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然而,对于普通百姓来说,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并没有什么区别,只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都要大费周折。因此,要想让当事人能够真正参加到诉讼中来,就必须使当事人更接近诉讼制度,即美国所说的“access"——接近裁判、接近正义。正因如此,有些国家的立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规定得十分灵活,例如美国加州的司法制度就规定有小额法庭,并为不常涉诉的市民设有特别服务处,而且还设有夜间小额法庭,以便利日间因工作关系无法到庭的当事人;在日本有专门处理小额案件的简易裁定所。而我国法律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规定得过于死板,并没有真正起到方便群众的作用。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太窄

我们先看一些设置简易程序的外国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以争议标的的数额作为依据来划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如美国加州的小额法庭仅负责审理请求金额不超过2000美元的民事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其适用范围系以诉讼标的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为界,日本的简易裁定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价额为不超过日币90万元。①与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复杂,它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三者结合起来作为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对此,我国一些诉讼法学者予以肯定,理由是“有的案件事件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争执得不可开交,处理起来十分棘手,也不能认为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有的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很大,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执不大也可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诉讼标的大小和案件的简单还是复杂不完全一致”。然而,对此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在评价这两种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时,似乎忽略了确定适用该程序范围的目的性和标准本身的确定性问题。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和法院很容易地知道哪些案件应该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为此,划分适用简易程序范围的标准必须相当确定。其实对标准来说,确定性无疑是头等重要的,任何标准,无论它多么合理,多么周密,如果本身不够确定,都不具备作为标准的资格。①正因如此,民诉法颁布以来仍有许多省市提出哪此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此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由于缺乏必要的立法理论指导,各地的“简易程序”中事实上处于一种各行其是的无序状态,这种状况对我国的法治化建设是不利的。

3、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当事人无从选择

具体地说,就是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是由法院还是由当事人决定,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选择权。如在日本,要不要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当事人有选择权,或者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选择权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我国,法律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赋予了法官,当事人没有选择权,这不能不说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忽视。

三、扩大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构想

(一)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思路

为了提高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以便纠纷解决在数量上和质量上均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真正地体现“诉讼效率”,应当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的类型化解决”的思路。为什么要采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均可归结为一个问题——简易案件的类型化问题,之所以要采用简易程序,是因为某些类型的案件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这类适宜以简易方式解决的案件。

我们的国家正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设计者应该做的不是压制诉讼,而是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一定的“疏导”——比如创建多元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某些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等等,只有人们发现了更简便,易行的纠纷解决办法,诉讼案件急速增长的趋势才有可能得到遏制而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抽象,只有通过制度的重新设计来提高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能力是司法界和法学界所共同祁盼的。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对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提出了新的挑战,它要求我们在民商案件中做进一步的划分,按照其中各类案件的特点和需要,设置专门的诉讼制度加以处理,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

1、简易、小额案件的类型化特征

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

(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这个社会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诉讼,甚至有人已经发出了诉讼爆炸的惊呼,但事实上,并非每一个案件都复杂到了必须用正规的普通程序来审理的程度。比如某些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任何分歧,原告也能举出确凿有力的证据;某些离婚案件,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在财产分割上存在争议等,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单的“三段论”逻辑便足以作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确有某些案件可以用简单的程序妥善地处理,这是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得以存在的基本依据。

另外,这种程序蕴涵了“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贝勒斯指出,争执的解决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种是行动上的解决,一种是心理意义上的解决。法院的判决常常是仅仅从行动上解决了争执。①虽然这么说,但一种诉讼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从心理上解决纠纷——让即便是败诉的当事人也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这是评价其优劣的一个标准。能否做到这一点,与一种程序的公正性有关。而现代诉讼制度的同度烦琐,其基本的理由便是为了使诉讼更公正,以使当事人在一般情况下能够接受判决,惟有如此,法院作为官方的纠纷处理机构,才能长久地维持其权威地位。这种公正不仅是实体上的,同时也是程序上的——而且两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离的;从实体上看,只有经过了谨慎的庭前准备,证据调查,庭审辩论,案情才可能弄清楚,从程序上看,由于经过了一个又一个体现着人类理性和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程序环节,当事人即便对最后的判决并不认同,通常也无可奈何而只能甘心接受判决,但是,这两个方面的要求,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那就是案情足够复杂。对简单的案件,既没有必要用复杂的程序去查明事实——因为案情本身是简单的,败诉当事人一般也不会因为程序过于简易而觉得自己的程序保障权受到了侵害——因为是非很清楚,“没什么好说的”,如果从“妥当地解决纠纷”这样一个功利化的角度出发,可以说程序公正发挥作用的领域更多地集中在事实很难弄清,仅凭事实说话难以服人的场合,而简单案件不在其中。

(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国家设置司法制度,是为了满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主体化解纠纷,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要求都应成为程序设置的一个基本理念。而当事人的要求是多样的。虽然普通程序因其程序保障的完备性而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典范,但并非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愿意忍受这种程序高昂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事实上,还有某些案件,由于其案件类型的特殊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成为妥善处理纠纷的大忌。例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如果不尽快就海损造成的权利义务纠纷作一了断,双方的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在请求抚养费用的案件中,如不尽快审理,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可能得不到保障,其他如本票价款追索案件,确定股票价格案件等等,都对简单、快速的审判有着超乎寻常的要求,①除了这些典型案件外,复杂的社会生活肯定还造就了许多其他要求简速裁判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对这种案件,如果全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就未必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国外立法的通例,对此可能提出的挑战是一个诉讼金额对不同的当事人有着不同的含义,即“小额”的具体标准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界定,这种界定标准对穷人有失公平。但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所以不能为了某一个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劳力、时间和金钱,从而阻碍了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①为此,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均采纳了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则”,即根据案件金额对纠纷作出分类,分别适用繁简不同的程序,以保持案件重要性与诉讼耗费的基本相当。②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不能将五万元的债务分成数次,不能越过法律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而选择适用普通程序等。所以,无论是就司法效益的维护,还是就社会整体公正的维持,都没有理由在数额很小的案件中使用耗费很高的普通程序。

2、关于简易、小额纠纷案件的类型化处理

以上重点分析了要求审理以简易、迅速的方式进行的三类案件的特征,但每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理论依据并不相同,我们说,对案件进行类型化处理,是因为案件本身有应该适用简易程序的正当化理由,既然这些理由不同,在程序的设计方式上自然也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对于第一类案件,即案情简单的案件,应适用法官职权裁量的法理,由法官决定是否使用简易程序。案情是否简单,这必然涉及对一个案件的主观判断问题,为使这个判断标准确定化,使法官的裁量有章可循,可由立法列举若干类型的简单案件让法官参考。同时,当事人作为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情简单与否有着最真实的了解,因此,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即对法官认为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应裁定对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反之,仍适用简易程序。

对于因案件涉及金额较小而不值得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简易程序,因为对这类案件而言,采用简易程序是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大多数当事人利益的要求,这种要求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应优于当事人的个别程序权利。因此,这已经超出了当事人选择的范围。当事人只能对自己的实体和程序利益做出处分,而无权就国家司法资源的整体配置做出处分。

除了在程序提起方面的差别外,在程序规程上,三类案件也应有所区别。除了在小额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的正当性外,对其他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都只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因此可考虑对这三类案件安排简易程度不同的程序来处理。从节省诉讼资源这个主要的制度目标出发,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应是最简单的,而对案情简单的案件和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则可安排相对正规程序,只是在各个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应尽量缩短。立法可对后两种类型的种类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及其适用范围

对于案情不一定复杂,但却强烈要求简速审理的案件,应做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一个民事案件可能涉及三种利益,即原告利益,被告利益和公共利益,相应地,要求案件快速审理的主体也就有三种可能。在共同海损案件中,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快速审理,对此类案件,法律无须专门规定,只要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即可。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无须审查,即可适用,这里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另外一些案件,可能是出于公益的考虑,必须运用简单、快捷的方式加以处理,比如关于破产财产和股票价格确认纠纷等等,为保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可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对其中的某些案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类案件是原告要求快速审理,而被告并没有这种要求,比如要求给付抚养费用的案件、涉及原告期限利益的案件,利益的衡平主要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应给对方选择程序的机会,同时辅以相应的措施,对故意利用普通程序拖延时间的被告施以惩罚。比如,可规定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可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请求,对此请求,如被告无异议则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如提出异议,则适用普通程序;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如果败诉,则要承担原告因此付出的额外损失——比如期限利益过期带来的损失等,在某种意义上,这可以看作是对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的一种惩罚。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可以进行选择的范围。笔者认为,对于那些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数额较大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四)扩大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力和范围

这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扩大法院的权力,即赋予法院在一些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这主要是指除当事人可以经双方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之外,即使不能由当事人选择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法院的决定权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其决定程序也须规范化。一是指明确规定我国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必需由法律明确规定各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性质、范围。

①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①已经有学者就创立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作了专门研究,并提出了若干有价值的意见。可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章(三)部分内容。

①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

①史锡因:《民事诉讼法之研讨》

①李浩:《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丰承的问题及其改进》,第48-51页。

①[美]迈克尔.贝勒期:《法院的原则》,张文显译第21-22页。

①几种类型案件可参见[台]邱联荥:《程序制度机能论》,第83-87页。

第9篇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

关于财产保全的管辖和申请来说: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1]。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键词: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保全单单从字面上看,是指对财产采取某些保护措施。书面上的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财产保全的种类

民法把财产保全分为涉外的财产保全与国内财产保全,根据在诉讼上的不同阶段财产保全又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的财产保全是指含有涉外因素的财产保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外国人、诉讼标的在国外或者双方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于国外。涉外的财产保全与非涉外的财产保全,是建立在同一基础上的一种应急性的保护措施。但涉外的财产保全又有其不同的特点:

1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的主题不同。国内财产保全中,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亦可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涉外财产保全,只能有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进行保全。当事人既可在诉讼开始后提出申请,也可以在涉诉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诉前保全后,申请人提出诉讼的期限不同。国内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应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涉外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提讼的期限为30日,而不是15日。

3对保全财产的监督机制不同。国内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不需要第三者监督,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监督。

在我国民诉讼法中只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有申请就可提供保全,不驳回申请,不主动进厅干预。另外,对诉前的保全,以给申请人较长的时间使其准备进行诉讼。

涉外财产保全多见于海事案件。在海事诉讼中,常涉及财产的扣押和船舶的扣押,如扣押后无人监督,很可能被人破坏或驶离港口。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有被申请人承担。”

(二)、国内财产保全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没有在法律上确立诉前保全制度,.而在实际生活中,时有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财产遭到毁损、灭失或者变卖,转移、挥霍,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而在制定现行民诉法时,总结了以前的审判实践的经验,结合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蓬勃发展的国情而将诉前保全作为我国民诉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就司法实践而言,占绝大部分的保全申请都是在诉前或者的同时提出。而在的同时提出应当相当于诉前提出,因为法院是否受理本案诉讼,决定的期限在7日内,而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则是在48小时内,这就意味着往往还没有作出是否受理本案的决定之前必须先行作出保全裁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显然以诉讼中财产保全为主,对诉前财产保全为辅。由此对诉前财产保全作出比诉讼中财产保全严格得多的规定。

1.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是否会采取诉前保全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做出判决之日起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时,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法院才能采取诉讼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有些案件的审理需要较长时间,而争议的财产有的易于变质腐烂。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处理变卖,折价保存。

第二,采取诉讼保全的案件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比如给付一定的金钱、给付某一物品。单纯的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根本不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危险,不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但是,在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中兼有给付之诉内容的,可以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主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但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四,申请必须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不得向非受诉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非受诉人民法院也不得受理申请。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为防止因保全错误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申请人又无力赔偿的情况出现,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虽然无紧急情况,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应尽快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付诸执行。

3.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区别其主要区别有:

(1)、诉讼保全既可以由一方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依法做出裁定;诉前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一方提出保全申请,法院无权依职权做出裁定;

(2)、诉讼保全是为了保证判决后的执行,于时,或后判决前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民事权益不受损害,于前提起;

(3)、诉讼保全,又可分为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和法院依职权自行做出裁定。法院依职权依法主动裁定保全时,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而当事人依法提出保全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保全申请人在申请时,也必须依法提供相应的担保。

可见,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一样,也不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执行,对有关财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限制其权利随意处分。

二、财产保全的管辖及申请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都必须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于谁享有申请权?法院可否自行依职权裁定保全?前面己涉及,这里不再重述。对于诉前保全利害关系人应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依法向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而诉讼保全则理之当然是向受理案件的原审法院依法提出。

(1)一般情况下,民事诉前证据保全可由被申请人(被询问人)居住地、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基层人民法院来行使管辖权。

(2)申请保全的证据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时,也可由相应的专业行政机关来行使管辖权。

(3)申请保全的证据处于不同的保全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则既可由不同保全机关分别予以保全,也可由某一保全机关统一进行保全。

(4)利害关系人在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时,可以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最适合的保全机关。但无论利害关系人如何选择,人民法院都是当然的保全机关。

如果保全是由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保全机关来进行的,那么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保全机关应将所有保全物及保全事项一并移交受诉法院,由受诉法院决定是否继续予以保全。受诉法院决定继续予以保全的,应下达保全裁定并办理各项保全手续。无论受诉法院是否决定继续保全的,前述保全行为均自行失效。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当事人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隐患、转移、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原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送报二审法院。

三、保全财产的监督及费用负担

人民法院基于申请入的申请,以裁定的方式做出保全决定后,可通知有关单位免责进行监督,所谓有关单位,是对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的单位,比如,扣押航空器,一般由航空机构进行监督。监督是为防止所保全后的财产被转移,以维护人民法院保全决定的严肃性,同时,也是对保全财产的一种保护,以免其遭受损失。有关单位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监督,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应该由被申请人承担。

四、财产保全的范围

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保全,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或者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的范围以申请人的权利请求为限,诉讼保全的范围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为限。(“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有学者认为,是指争议标的物是特定物并且存在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灭失的可能时,财产保全措施应针对该争议标的物采取。[2]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标的物或者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3]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本案执行的财物。[4])被保全财产的范围、数额、价值、应当与保全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相当。对于超出请求的范围、数额、价值,或者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都不应予以保全。诉讼保全的范围,在现实生活中尤为重要,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范围超出请求的范围或者保全的财物与本案无关,那么,申请人应该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与造成的损失的范围相一致。

五、财产保全的措施

对某项财产保全应具体采取什么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具体来说,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如被保全的对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进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保全措施,若由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处分,若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该项财产;对于当事人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的财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应尽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权利证书、限制使用、禁止处分等。若被查封、扣押的物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易烂以及其它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者由法院依法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在保全措施中有一种“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理解为:被申请人如有预期的收益或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予以协助,限制被申请人支出;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该第三人不得对被申请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清偿的,均由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该依法进行,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不得。

六、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救济

财产保全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裁定的内容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但如果当事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也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设置和允许复议的目的,在于纠正不当裁定,减少或者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为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唯一可以称得上程序权利保障的条款是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5]”所以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上注明“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如裁定不当的,就做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此时财产保全即解除。那么何为解除?解除的条件是什么呢?解除即为去掉、消除之意,财产保全解除即为在法定条件下,解除对特定财产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具有下列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1、诉前保全措施采取后,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末的;

2、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的;

3、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的

4、人民法院确认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意见有理,而做出新裁定撤销原财产保全裁定的;

5、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己没有意义;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的有效期限一般为六个月;六个月后,若当事人没有继续申请财产保全,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在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发出解除保全的命令,解除保全是解除强制措施,因而解除令由法院派执行员执行。

七、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于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有错误,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持之以平的。申请人申请错误的责任,一是,因财产保全使被申请人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承担因促使监督,由被申请人支出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从上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在财产保全制度方面,规定的内容是比较详细的,做到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规定了给债务人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前面我们所提出的几个问题也迎刃而解了。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律图书馆”/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2.htm

[2]陈彬:《论财产保全》,载《现代法学》1991年第5期。

[3]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1页

第10篇

证据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诉讼的灵魂,而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则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诉讼活动的社会效益。我国《民事诉论法》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不尽人意。现仅以自己浅薄的法律知识,参考最新诉讼法学理论探究成果,阐述一下自己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熟悉。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亦称举证负担,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现代举证责任制度由罗马法发展而来,但是各国法学家和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熟悉并不完全相同。

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条)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以看出,我国诉讼制度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1款)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2款)。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简称为结果责任。在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本条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因而深具理论和实际意义。

有关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可以分别理解如下摘要:

(1)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

行为责任是“民事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的始初含义。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被解释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所负有的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在我国行为责任概念之所以根深蒂固,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和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和诉讼相伴随的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

从《若干规定》二条第1款有关行为责任的表述看,当事人在两种情况下负提供证据的责任摘要: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②当事人对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无论原告或被告提出请求或反驳请求,必须有请求或反驳的理由或事实根据;这些理由或事实根据须有证据支持,法院才能加以认可并认定理由是否成立,在此基础上决定接受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本条第1款的表述表现上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同质性,即提供证据者均为事实主张者,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则无提供证据的必要。

这里涉及到了提供证据责任和主张责任的关系新问题。民事诉讼原则上采用辩论主义,当事人所未主张的事实或利益法院视为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故原告必须主张其诉讼请求的原因存在,否则其诉讼请求即失去依据,难免有受败诉判决的危险。原告为求得胜诉就其诉讼请求原因所作的主张,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原告的主张责任;被告为防止其受不利判决的危险须进行各种抗辩或防御,其主张各项抗辩或防御的原因乃被告主张的事实,此即为被告的主张责任。事实上的主张是否真实,法院不能仅因有此主张即予以确信,通常都必须以证据加以证实,无证据的主张法院不得采纳作为判决的基础,未主张的事实原则上不产生提供证据责任的新问题。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往往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理论上主张责任先于提供证据责任,但实际上仅属同一新问题的两个方面有相互呼应的关系,主张责任的分配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常采用一个原则,常相互结合而归于某一方当事人。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未提出任何证据以证实借款债权的发生,此际因原告对其主张未尽提供证据之责,被告只需简单地否认即可,无须再提出事实上的主张,当然也无主张责任可言。但假如原告就借款债权的发生提供相应证据并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如有抗辩的事实(如清偿、抵销),则须尽其主张责任,并同时伴以提供证据责任,用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清偿、抵销的事实,从而避免不利的诉讼后果。不过提供证据责任和主张责任也有不一致的情形,一方面,有时当事人虽有主张责任,法律却基于非凡理由答应当事人无需举证,此时则仅有主张责任而免除其提供证据责任,例如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律上推定的事实等。另一方面,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虽未经当事人主张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责任。

(2)结果责任

结果责任在大陆法上称为客观举证责任。法学家们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看作诉讼中存在的一种客观状态,认为这种状态的发生和当事人举证活动并无必然联系,甚至在证据完全由法官收集因而排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可避免地要对案件做出裁决。法官在做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这才是举证责任的实质。我国长期奉行行为责任理论,直至1986年李浩教授撰文主张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后,结果责任才逐步为理论实践所接受,并且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说也成为定论。举证责任含义的双重性也决定了举证责任性质的双重性。

二、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

有关举证责任的性质有三种观点摘要:权利说、义务说、风险负担说。

本人认为,仅将举证责任当作当事人的权利或单纯义务,都是不可取的。而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承担的负担和败诉风险,这和举证责任的概念紧密相连,则较为合理摘要:(1)“责任”一词在法学上意指某种法律后果。如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即是。此外“责任”还有引申意义,法律上还把和违法行为毫不相干的某些法律上的后果也称为责任。如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应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的后果称为“保险责任”。可见,举证责任中的“责任”一词也是从引申意义上使用的。(2)“风险”一词也是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常被人们在不同意义上使用。在经济学上,所谓风险是指某种不利时间或损失发生的概率及其后果的函数。换言之,即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和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合同法中,广义的风险是指各种非正常的损失,它既包括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导致的损失,又包括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核心新问题之一。(3)“风险负担说”同时包含了负担和败诉风险两个方面的要素,负担强调不利后果的分担,败诉风险则强调分担的内容是风险。举证责任和合同风险责任、保险责任有很大的相似性。它既非当事人的权利亦非其义务,更非违反义务的结果,并且都和责任承担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无关,都不具有制裁性质。因此,结合《若干规定》二条第1、2款的规定可以认定摘要:举证责任和主张责任一样,都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而生的对于自己的责任,是负有结果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而致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三、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和法官个案的自由裁量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首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再参照涉及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司法解释。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治国家举证责任的分配基本上是由制定法完成的,

大致有两种类型摘要:(1)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2)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应当注重的是,在现代法典法中上述两种立法例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采第一种立法例的国家,虽然举证责任分配主要归实体法调整,但其诉讼法中也或多或少地规定一些举证责任要件规则。采第二种立法例的国家和地区,尽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传统上由诉讼法调整,但随着市场经济愈来愈发达,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逐渐渗入到实体法中去了。

我国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这一规定着重从行为责任角度分配举证责任,严格而言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适用%26lt;民事诉讼法%26gt;若干新问题的意见》和《若干规定》中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非凡规则。另外,我国民法及其非凡法中也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

举证责任分配由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共同规定,民事诉讼法确立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正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髓所在。然而,法律要件分类说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完备的民法典,没有完备的民法典,法律要件分类说就面临着如同沙上建塔般的困难。这是因为,民法典对当事人权力义务的规定是全方位的、详尽周全的,通过将民法规范条分缕析可以归位成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受阻碍、变更或消灭的规范,假如运用法律要件分类说所创设的指引性分配规范,在民法典中就可找到对应的“准据法”。但是民法典规定得再严密、再周祥,也难以穷尽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那么多复杂的民事活动和交易关系类型,或者它无法概括将来可能会发生的新型的民事活动。在社会转型、经济步入快车道的时代,尤其轻易出现超越立法的熟悉能力的理由。立法总是对过去事实的整理、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因而始终要面向将来发生效力,规范未来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即使制定出来,也难以满足司法实践中的所有需求。更何况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诸多民事领域尚无基本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准据法”缺位现象较为多见,这样无法根据实体法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就经常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新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有良知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而是象立法者那样为当事人创设一种“准据法”。就是按照民事实体法的价值目标(即公平正义观念)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规范,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就是确立和指引性规范相配套的“准据法”。法官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同时,也在宣示一种新的实体法规范。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及其例外

在证据规则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有一般原则和例外原则两种。一般原则就是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里不再赘述,而例外原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假如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实,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现仅就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特征和法定化加以阐述。

1、举证责任倒置的特征摘要: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新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举证责任的转换,即在诉讼的审理进行中,承担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提出本证对要件事实予以证实后,相对方基于该项证实发生动摇的必要性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责任。我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举证责任的转换一般是指在具体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的转移,而不涉及抽象的证实责任的分配。在诉讼中一方提出请求,另一方提出抗辩,双方都需要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举证过程中由于这种请求或者抗辩,使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当事人间往返转移的情形,依照大陆法系叫做主观的举证的转换,客观的举证责任不发生转换的新问题。发生举证责任转换的原因在于摘要:一方面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民事诉讼的特征性质所决定的。

举证责任转换并没有免除任何一方举证的责任,它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的体现,它所转换的只是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举证责任,而且该提出证据的责任,随着诉讼的进行经常是在当事人间往返转换。而举证责任倒置则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它免除了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而将此种负担置于反对的一方身上,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证实责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称为“倒置”。

民事责任非凡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和否都负担举证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和否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实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实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实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通常由被告方证实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其证实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类摘要: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实;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实。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实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证实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和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两个新问题有可能也是相互分离的。例如,被告证实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可以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应当被免除责任。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实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假如其无法就此加以证实则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实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新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实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经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因为一旦倒置以后,举证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实义务,假如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结果。

败诉后果的承担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实质上是一种证实责任的分配,证实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新问题。在实体法上对被告承担的此类事实作出了严格的限定,被告方对此要举证证实也有相当的难度。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实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可能要败诉。这样,举证责任倒置通常是和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进一步表明了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责任转换的区别。

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举证责任,我认为即便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担就一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举证的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实,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法举证时的败诉风险。但其他要件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倒置中,作为被告的医院一方应当就其行为的科学性、及时性、没有过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患者应当就被告行为的危害后果事实、危害后果和被告的行为间有关系的事实等承担举证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化

举证责任倒置是严格责任实现的途径和方式。在侵权法中,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须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西方国家有关民事诉讼的证实责任分配模式大致有两种摘要:一种是主要由实体法规定举证责任分配,如法国、葡萄牙等国。应当明确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被告方究竟应当举证证实什么?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通过的《有关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新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和《若干规定》第四条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这些规定并非是说在这些类型的案件中要求被告对一切要件事实都负举证责任。例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必须就其实际损失范围举证。假如连实际损害范围的举证责任都倒置给被告,则原告在时根本无法提出具体数额的诉讼请求,也就无法发动诉讼程序。所以我认为,有关何种要件事实需要举证责任倒置十分复杂多样,不宜在民事程序法一一例举,必须斟酌具体法律关系类型在实体法中明确限定。最好的办法是在侵权法中对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

主要参考资料摘要:

1、(德)汉斯%26#8226;普维庭摘要:《现代证实责任新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11篇

一、释明权的基本内涵

释明权源于德语“Aufkaungsreckt”,法官释明权又称法官释明义务,是一个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生俱来的概念,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简言之,法官释明权就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围绕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2、“义务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1]

现在我国多数学者都倾向于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笔者认为,在我国建释明制度中,应当承认法官拥有释明权,但是这里的“权”不能理解为权利的权,而应理解为权能的权,所谓权能是权利和职能的统称,如民事审判权是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对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决以解决民事争议的权能。法院不但有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而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也有这方面的职权。而释明发生在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是审判权的内容之一。因此,释明权的性质应与审判权的性质是一致的。同时,法官在诉讼中的权能是法定的,必须依法行使,不能放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权利则是主体享有法律确认和保障的以某种正当利益为追求的行为自由,权利主体有可为、可不为的自由,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在我国的释明制度中,对释明权性质的规定,应当明确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而不能理解为法官的诉讼权利。

二、释明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由于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加之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三)实践中操作不一。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2]

三、审判实践中影响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原因分析

释明权对很多法官来讲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法律名词。因为现在法学院所有的教科书中均没有这个法律名词。理论研究触及的文章也是屈指可数。最近对法官释明权开始比较重视研究是因为其他国家和法域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的重视。如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相继对民诉法的修改过程中扩大了法官释明权的范围,同时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公布实施,法官释明权才引起广大法官的高度重视。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适时适度地行使释明权是相当重要的。但是目前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还存在客观因素的制约。

(一)立法上存在缺陷。立法上的缺陷是指民诉法中关于释明权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简单。释明权制度的核心是释明权的范围。他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法律根据。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史上,对于法官何时应行使释明权没有明确的规定,仅仅在今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且该规定仅是对法官对法律适用方面的释明权,而没有规定事实的释明权。纵观世界各国对释明权制度的立法,对法官事实释明权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而且把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权放在很重要的位置。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需要法官对事实的释明时也是相当普遍的。我国民诉法对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规定得很窄。由于法律规定的法官释明权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就属于过度行使释明权。因为立法上法官释明权范围的狭窄,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无法可依,立法上的缺陷严重制约了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二)法官素质的差异。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的诉讼行为。它对于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要求法官尽一个善良正直有法律水平的人能力去行使释明。法官素质包括:第一,高尚的道德品质,要求法官做到公正、正直,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秉公办案。第二,精深的业务知识,要求法官精通法律,并有娴熟运用法律的技能。第三,丰富的社会经验[17].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状况来看,关键是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不能适应行使释明权对法官所提出的高要求。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如果法官不知法,只能越释明越糟糕。如当事人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而法官却认为是无效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改变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有效合同。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是存在的。因此,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建立在法官知法的基础之上。法官不知法,何谈为当事人释明。3

四、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运用

释明权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性非常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行使释明权,才能避免偏离和破坏私权自治、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正确行使释明权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一)对释明权有正确认识是释明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前提

首先,正确行使释明权是与现代司法改革和民事诉讼发展的大势相适应的。第一、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现阶段许多当事人文化素质的低下、法律知识的匮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不能清楚明确地表述,对其有利的事实不知主张,特别在举证问题上,缺乏风险意识,而我国民事诉讼又未实行强制律师,这种情况下,法官适时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使案件的裁判更接近客观真实。第二、行使释明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在民事诉讼中,有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地位、身份、职业及专业知识背景的差异,可能影响到他们诉讼权利的发挥。此时,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双方的攻击和防御趋于平衡,才能真正实现程序公正。第三、行使释明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行使释明权,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请求,启发、提醒当事人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最大程度地查明案件事实,减少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比例,才能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和国家的司法资源,进而提高司法效率。

其次,法官行使释明权与法官的中立地位并不矛盾。时展要求司法理念也随之更新,释明权的行使,是对强调直接对抗的当事人主义进行修正和补充。当事人的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前提和基础,审判权对诉权具有修正和补充的作用,二者具有互动性,释明权的行使正是这种互动性的体现。法官应走出片面强调当事人举证,忽视法官在诉讼中引导作用的误区,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诉讼的管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充分发挥审判权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第三,法官既无权抛弃释明权,也不能不当行使。释明权的设置为确保诉讼信息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纵向交流提供了制度平台,适当的释明既可以消除机械地适用辩论原则所造成的争点不突出、信息模糊、程序拖沓等弊端,又能使裁判结果更加接近案件的事实状态,促进公正裁判的实现。笔者认为,法官不可以随意放弃行使的权利。否则,会产生一定的后果。如在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讲到,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法官以公权力错误干预、错误释明,也会产生一定的后果。

(二)提高法官素质,是保证释明权正确行使的重要途径

法官具有较高的素质,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否则,有可能应当释明的不去释明,不应释明却错误释明。正确适当地行使释明权,要求法官应具有以下素质:第一、精通审判业务,熟悉诉讼制度的运行模式、知晓法律条文,能够理解立法的精神和法律的价值取向,娴熟地运用法律。第二、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对双方当事人的专业技能、法律知识、诉讼经验等方面能深入的洞察。第三、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能够正确处理法官职责和当事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只有法官素质全面的提高,才能使释明权制度发挥应有的功效。[4]

(三)、正确把握释明权行使的原则、范围、行使方式、行使时机,是释明权的得以正确行使的关键

1、释明权行使的原则

(1)释明以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前提。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中,一方面应当探知和准确把握当事人陈述、主张的真实意图,为可能需要的释明作必要准备。另一方面,确需释明时,法官对当事人的提示或发问应以促使当事人进一步说明、补充、完整其意图为目的,而不是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相反,更不能按法官自己单方面的意志进行释明。明确这一点,不只是释明权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的内在之义,是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应有尊重。

(2)就具体事项的释明,始终恪守中立立场。法官应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得厚此薄彼,带有偏见,比如只对一方进行释明,或对一方多作释明。同时要掌握发问次数,庭审中不能发问过多,否则容易使法官失去中立立场,在不知不觉间卷入当事人纷争的漩涡,从而“可能使甚嚣尘上的争吵遮掩公正的慧眼,持续不断的纷争阻挡明断的视线”.

(3)释明以必要和适度为限。所谓“必要”,是指释明权只在当事人陈述或主张不清楚或不完整而需补充、更正时才加以使用,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已经清楚或完整,或者当事人自己已经意识到此点,则无需释明。正如丹宁勋爵所概括的,“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和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法官才需要亲自发问”.所谓“适度”,是指释明权的行使,以使当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释明的意图为限,至于当事人是否补充、更正或完善,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范围,法官不能无限制释明,更不能代替当事人进行补充、更正或完善。因为“法院进行阐明在某一程序内是义务,在该程序以上便成为权限,再过一定限度时则为违法”.必须注意的是,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如何恰当地把握这个度,才不致于违反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基本要求,往往不易掌握。如一起债务纠纷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欠缺并未意识到这一点。此时,法官是否可以提示被告人主张时效已过?如果主动提示,是否违背中立原则而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反之,如果不加干预,又是否在貌似公正的外表之下掩盖着对债务人实质上的不公?有的学者认为不可以提示,也有的持赞成态度.

对这个问题,简单地说行或不行都有不妥。一个有效的诉,从形式上讲,只要满足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可,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仍可,法院也应受理。但是,既然原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程序求得对其债权的强制保护,法官应当告知原告,要举出充分和有力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原告应当证明自己享有胜诉权,才能获得法院支持其请求的判决。原告提出证据之后,还应允许被告反驳和反证。如果原告举出的证据足以证明此点,而被告无法,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其请求。如果原告举不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则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提出被告并未主张时效抗辩而要求获得胜诉判决,实际上并不符合法律原意。民法通则第136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但此种情形应以债务人明确承诺为条件。如果未经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乐于受领,法律无需干预,当事人履行后也不能以时效已过为由翻悔。但如果进入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继续应诉、答辩和和辩论不能视为自愿履行。[5]

2、释明权行使的范围

关于释明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之规定,法官的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官的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没有释明的义务。同时,对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还是仅限于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

笔者认为,我国释明制度释明权的范围主要包括:(1)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法院如果将这样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所以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之处,促使其说明。(2)证据材料不充分之释明,即当当事人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但是这些资料应“限于会导致结论性作用的事实”。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提供诉讼资料以支持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应有义务,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原有内容。但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差异,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对能力。因而,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3、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主要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的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当等。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先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4)法律适用不安定因素释明,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6]

根据释明权的行使范围,笔者认为,法官应在以下四种情形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陈述的意见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应在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前提下,启发当事人陈述清楚,补充诉讼请求。(2)在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时,法官应启发他依法提供充足的证据。(3)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告知举证期限。(4)对简易程序案件当事人不履行有关事项,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其依法会承担的法律后果。[7]

3、释明权的行使方式

释明权行使的方式。在日本和我国台湾,释明权的行使主要有发问和晓谕两种方式。其中,发问是最主要的一种,因此释明权又被称为发问权。发问和晓谕本身就肯定了法官与当事人相比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的讨论方式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使释明权这一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律制度闪耀出一缕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光芒,我们应加以借鉴。

4、释明权的行使时机

释明权存在于以下阶段(1)与受理阶段;(2)审前准备阶段;(3)开庭审理阶段;(4)二审阶段;(5)再审阶段。每个阶段都可能成为对特定事项进行释明的最佳时机,例如在与受理阶段,如果发现诉讼请求显属不恰当,在此时除去,显然最为及时。在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对事实不充分的要求其补充证据材料会使开庭审理阶段更加有效进行,这时对此进行释明,时机最佳。

参考文献:

1、王亚芳著:《浅议释明权》,载于《嵊州市人民法院网》。

2、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3、孙永全著:《论释明权》,载于《中外民商裁判网》。

4、狄丽雯著:《浅谈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载于《济源法院网》。

5、肖宏著:《通向正义的干预:论释明权制度的导入及适用》,载于《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网》。

第12篇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

首先,这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并存时,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1)行政诉讼先行,民事诉讼中止。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可能导致行政判决结果与民事争议处理结果矛盾;(3)先立案的先审理,后立案的中止诉讼。以上的处理方式或者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或者造成两种判决结果相互冲突,而且增加诉讼成本。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

其次,能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的权威性,当事人不仅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审判人员,而且必须服从法院作出的判决;其二是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及司法权的行使,不得对法院审批进行不适当的干涉。而司法裁判的权威主要体现之一就是裁判的最终性,如果法院针对同一案件所作出的裁判相互矛盾则必然影响和削弱法院的权威。实践中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裁判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最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诉讼案件中,因此将其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途径。

二、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现代社会由于大量的民事争议具有极强的专业技术性,由法院来审理这些案件有时难以胜任。因此专门行政机关被法律授予权力以解决这类民事争议,如有关房屋、自然资源、专利、商标等的争议。但是这些领域中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为往往并不能解决民事争议,而且还会引发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从而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局面。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否会造成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权的干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是基于这种考虑,在这类案件中往往会作出两项判决:一是撤销行政机关的决定;二是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法律虽然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力,但最终解决争议的权力仍然保留在法院手中,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不拥有最终裁决权,因此当事人对裁决或确认行为不服向法院,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加以解决并不是对行政权的干预。

而且,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虽然民事争议的解决要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然而行政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完全抛开民事争议,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林木确权行政案件为例,法院的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林木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林木所有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自己对争议林木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这种做法既不符合诉讼程序效益原则,也可能会造成民事诉讼判决与行政裁判相矛盾的局面。

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

三、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及范围

(一)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符合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行政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则附带民事诉讼也将被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

2、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发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发生;或行政争议夹杂着民事争议。

3、两种争议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关联性。这种关联性表现为:两种性质的争议是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且民事争议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

4、民事诉讼必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起。至于具体在什么时间提起,理论界尚未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提起,也可以在行政诉讼开始后、终结前的任何时候提起。”也有学者认为“附带提起的民事诉讼,最迟应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有的国家由法院判例加以确定,有的国家由法律加以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宽窄不一,最窄的仅仅附带解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最宽的可附带解决所有与行政案件相关的民事争议。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把两个不同性质但又有关联的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效益原则,有利于保障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就可以考虑采取“附带”的方式加以解决。然而也不能无限制地拓宽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会与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初衷南辕北辙。结合实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对行政确认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属于准行政行为中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是并不直接创设对相对人发生法律效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对已经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加以某种形式的认可,增强该行为的确定性。由于这种确认来源于国家授权,所以不同于民间的确认,是能够间接产生行政法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确定、认定、登记、鉴证、证明等,实践中常见的主要有确定、鉴定、责任认定和证明行为。其中确定主要包括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产权证书;认定包括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证明包括各种学历、学位证明及居民身份、货物原产地证明等,鉴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此外还有医疗事故鉴定、劳动局对工伤事故确认等等多种形式。

(2)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所谓“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在一些特殊领域,行政裁决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其一,权属纠纷的裁决,即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裁决;其二,侵权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的侵犯产生纠纷,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如商标权、专利权的侵权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其三,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侵害者给予损害赔偿所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广泛存在于治安管理、仪器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

由于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某一领域中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例如,甲、乙两村因一片耕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依申请作出裁决确认该耕地所有权归甲村所有,乙村对此裁决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裁决错误,耕地应当归自己所有。在该诉讼中乙村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是在于通过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对耕地的所有权,这类案件民事争议的解决与行政争议的解决密不可分。如果采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法院在判决撤销行政裁决之后继而对民事争议作出判决不失为一个便捷的方法,同时也彻底解决了民事争议。

(3)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之间原无法律关系之联系;因一方之故意或过失行政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运行时。前者为侵权行为之行为人,后者为侵权行为之被害人。行为人因其行为而加害于被害人,因而应负赔偿之责任。”这类案件中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同时又构成了民事侵权,因而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关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

四、如何完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一)当事人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1、证据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行政诉讼部分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证据问题上,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所遵循的证据规则。以举证责任为例,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在诉讼过程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有举证责任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调解问题。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因此,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应当依法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庭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如果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行政诉讼一并审理判决。

3、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就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及判决,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将两种诉讼分开审理,先审理行政案件,待行政案件审理完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另行作出判决,这样处理有利于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集中时间和精力,准确、谨慎地解决好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4、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一般在3个月之内法院能够将案件审结,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日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

5、审判组织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排除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简易程序可以由基层法院或基层法院的派出法庭审理。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

6、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判决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文分开撰写。

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

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具体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不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以作出之日起不超过5年。这是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以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为界限,分三个不同层次的诉讼期限。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对涉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等四种情况,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比较而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期限为3个月,这是最短的诉讼时效;在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时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正好与民事诉讼中的一般时效期限相吻合。

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限呢?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