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1-30 12:33:5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请求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因不服___________ 人民法院(年号)刑初字第_______ 号刑事判决书,特提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此致
ΧΧ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物证___________ 份
2、书证___________ 份
被申请人: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公司 住所:XX市电子一路西段18号 法定代表人:___,董事长。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委已于20__年9月29日作出(20__)西仲字第2524号受理通知书受理,现增加如下仲裁请求,请依法合并审理:
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履行产权登记义务违约金:20__年9月30日至提请仲裁日为39377.7元,提请仲裁日次日起至裁决确定日的违约金数额请仲裁庭依法确定。
2.因前项请求而增加的仲裁费及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__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文。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高新区长安科技产业园内j区第25幢4单元4层4403号房子出卖给申请人,并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40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须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日,申请人即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首付款48374元,并通过中国银行按揭支付150000元。20__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房屋,但截至申请人提请仲裁时,被申请人虽经多次请求仍不履行办理产权登记之义务。
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已明显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此种情形约定违约金,也未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__]7号)第十八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__]251号)第三项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截至提请仲裁日之违约金39377.7元[(7.29%*84+7.47%*270+7.2%*23+6.93%*21+6.66%*28+5.58%*26+5.31%*281)*(1+50%)*198374/360]。由于裁决日尚不确定,提请仲裁日后之违约金数额处于变动状态,该部分违约金以及有关仲裁费用,请仲裁庭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或向申请人支付,以切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
困难职工请求补助申请书
某研究所负责同志:
我是一名下岗职工,原是我所某室的一名科员。由于各科室的重组分流,我被裁了下来,一月只能领到120元的生活费。下岗之后,我积极主动地四处寻找工作,但由于我年龄偏大,原来在办公室工作无什么一技之长。加上我又是一名女同志,所以虽然跑了几十个单位,但终究无人聘用。我参加过三次人才交流会,但也因以上所述原因,没能找到工作。我一家五口人,一个儿子在外地上学,我年迈的父母也跟我们生活。他们只有我这一个女儿,这样家里的日常开销很大,我和丈夫原有的一点积蓄,在我下岗找工作这段时间内,也已消耗怠尽。然而不幸的是上个月,我的丈夫又不幸出了车祸,虽保往了性命,但至今还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神志时好时坏,为了给他治病,短短的一个月里,我已欠下了一万四千元的债务,亲戚朋友那里几乎借了一圈。丈夫的厂里见我们如此的窘迫,给我们提供了些帮助,工资可以照常发放。这多少让我心里好受一些,但家里的漏洞实在太大,而丈夫的病依旧需要花钱。我一个下岗的女工实在难以支撑,但我只有咬紧牙关设法渡过难关。在许多好心人的帮助下,我已在我们街区一处租了一间屋子,准备开一间小卖铺,希望借此可以有些收入,但需要有至少五千元的启动费,这五千元对我是个天文数字呀,我周围的人已给了我不少的帮助,我已不能再张口向他们借钱。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想到了你们,我知道现在一切都处在转折的节骨眼上,你们可能会有你们的难处,但我想这五千元对你们来说可能并不算什么,可对我却可以救活一个家庭,因此今天特向你们申请,希望能以借款的方式为我提供这五千元钱,另外希望在经济上可以给点困难补助。我想,作为一位在单位干了20xx年的老职工,你们会考虑的,衷心地感谢你们。
*年*月*日
困难职工请求补助申请范文
尊敬各位领导:
我叫***,今年28岁,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现因自身属于过敏体质,经过多 次治疗未果,且家中还有一位出于车祸但还在世的85岁高龄的奶奶和一位正在上学的弟弟,给家庭 经济造成严重的困难,得知单位正在给有困难的职工办理困难补助,结合本人的实际情况,经过再 三考虑,特此申请职工困难补助: 我于**年2月进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为曾对醋酸丁酯的严重过敏,多次在****医院 治疗后依然未果,久而久之便引发了严重的慢性支气管哮喘和COPD(慢性阻塞性肺气肿),也因此 耽误了自己的终生大事,试过很多偏方后也收效甚微。后经同事介绍,在******有一位老中医专门 治疗慢性支气管哮喘,使用后效果不错,但还是不能除根,只要稍微有点感冒便又重新复发;不仅 如此,即使是看似正常的时候稍微用点力气便也会复发,基本上不能从事一般人正常的体力活。中 药也是相当的贵,基本上每月仅医药费的开支就接近1500元。但是由此带来的问题也出现了,出现 了严重的副作用,饮食稍不注意就会导致整个身上出现了严重疹子,奇痒难忍,不得不接二连三的 吃药才能缓解,这又是一笔不小的负担,这样下去后果真的不堪设想。很想一次性治好,哪怕是花 再多的钱,但就是找不到能彻底治愈的医院。附院每次开的药物只是治标不治本,而且药费贵的吓人,根本不是我现在能承受的了得,心理上也担负了很大的压力。家中现在还有一位85岁高龄的奶 奶,**年4月因一次交通事故伤了脑部神经,肇事人虽然赔付了医疗费用,但出院后因留下后遗症 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现在依然在世,不仅生活上需要人照顾,而且也需要药物来维持,也因此借了 不少钱。弟弟现在还在上学,每年的学费也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因父母都是农民,整个家庭的收入 就只剩下我的工资和父母不到2亩地的收入。考虑到家里实在困难,特此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困难职 工补助,希望予以审核批准!!
申请人:***
申请日期:**年**月**日
困难职工请求补助申请书范例
尊敬的领导;
你们好,我是。。。。。。部门的***,我来自云南的偏僻穷农村家庭,上次孩子出世,不幸查出患有先天性的脑瘫,但是医生说病情很严重,立即住院治疗,花费了2万多元,最后由于没钱不得不回家保守治疗,前几天半夜的时候,小孩子病情有发作了,并且有短暂的休克和昏迷,状况十分的危险,幸亏发现及时迅速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半个多月的时间治疗,基本能够出院了,这次的治疗花费了我所有的积蓄,还给自我背上了20xx多的外债,给我原本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带来很大的经济负担,家里有还有父母要养,全家人的生活没有着落,让我十分的揪心,不明白明天的陆怎样走,
幸好,听领导告诉我说这次公司和国家有补助的政策。我十分期望能透过这次的机会来缓解一下自我的经济困难和家庭压力。我来公司上班已经有3年多了,在这几年的时间里,认真工作,尽职尽责。丝毫没有放松自我,不但把自我的本质工作做好,而且还帮忙带出一批一批的心同事。把公司的利益方在第一位,但是此刻。应对如此的生活压力,让我自我喘但是气来。但我自我还是坚持了,丝毫没有妥协倒下,永远的为公司尽我最大的努力,这次我真的需要公司帮我一把,在我最需要帮忙的时候,在我最困难的时候,能伸出缓助只手,让我熬过最后的关头让我从新找回信心,相信自我能挺过困难,在今后必须更加努力的为公司创造更多的财富,衷心的感谢各为领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关于请求增加征收果地补偿款的诉求书
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叫HYC,钱东镇ZY村人,今年65岁,我在1987年就到了GM农场承包荒山开垦种果直到今天。
首先我响应政府的号召,大力支持政府征用果地的行动。其次我觉得你们处理龙眼每亩补偿8千元,桂味每亩补偿1万元,这个价格有点不合理。我就从水果价格来说明这个问题,2018年我CB农场储良龙眼每市斤卖了3元多;桂味荔枝每市斤卖了2.6元;青梅每市斤卖了3元多。从上面可以看出桂味价格比龙眼和青梅低,但是你们处理龙眼每亩比桂味补偿价还少2千元。所以我觉得处理果树应该一视同仁,补偿果树应该一样的价格。最后是应该调查清楚,被征用果园的土地的实际情况,因为GM农场果农有的是承包田园去种果,有的是承包的是荒山需要开垦后才能种果,我就是承包荒山开垦去种果的。合情合理对开垦荒山种果要补点开垦费用,要不然对于开垦荒山种果的人就亏大了。
我相信群众是明理的,只要政府做得合情合理,为民办好事办实事,群众应该感恩戴德,哪会闹事?政府也免去抓人。
最后我有一点要求,就是我在GM场的那片果园只征去一半,没有征到的地大约有50亩。我这50亩果园能不能一起全部征用,因为剩余部分较小,管理不便。再说征用我的山地多了,可以减少别人的被征用面积。农场里有坚持要自己管理果园的人,可以和我调换。我有一个朋友也在光明场承包了几十亩糯米荔枝果树,他是同意被征用的,可是规划不到。我认为这个调换是一个好办法!那些场员不愿意调换,也不同意被征用,这些人就是要与你们唱对台戏,你们想要对付他们就变成有理有节了。
HYC
2019年9月21日
第二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有关专利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以下简称“专利局”)减缓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条经专利局批准,下列专利费用可以减缓:
一、申请费(其中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不予减缓);
二、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三、年费(自授予专利权当年起三年内的年费);
四、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
五、复审费。
第四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个人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85%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8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单位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不予减缓专利费用。
第五条专利申请人可以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一并请求减缓缴纳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五种费用。在专利局受理专利申请后,申请费不再减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只能就尚未到期的费用请求减缓缴纳,并且应当在有关费用缴纳期限届满日的二个半月之前提出费用减缓请求。
第六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提交费用减缓请求书,必要时还应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费用减缓请求书应当由全体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条个人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应当根据专利局的要求,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每个人的年收入情况,必要时应当根据专利局的要求,提供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关于其经济困难情况的证明。
单位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并附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与单位共同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个人应当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如实填写本人的年收入情况,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经济困难情况,并附具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说明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单位的性质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并说明其经济困难情况。
第八条专利局收到费用减缓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不予批准:
(一)未使用专利局制定的费用减缓请求书的;
(二)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的;
(四)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超过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的;
(五)费用减缓请求书中未注明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的;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两个以上单位的;
(七)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请求书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额缴纳有关费用。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经专利局批准的,缴纳数额为批准减缓后的剩余部分。
第十一条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作出后,专利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自行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关于行政审判法的制定经过、内容以及运用的实际情况,迄今为止我已经做过几次介绍。[⑥]在此,仅将1998年12月28日公布的、增加了改正内容的最新的行政审判法全部译出,作为资料刊载于此,并就其概要以及三次修改的内容作简单的介绍。
很难概括刚刚制定时的行政审判法的主要特色,但是要勉强列举的话,还是可以举出以下几点的:1、过去的诉愿委员会只不过是咨询机关,对国民权利利益的救济很不充分,所以法律将必定会设置于裁决机关中的行政审判委员会规定为议决机关,并要求裁决机关完全按照有民间人士参加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做出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具体地讲,包括3类:即为了审理、议决中央行政机关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⑦]而设置于各中央行政机关的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为了审理、议决市、道所属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等而设置在各市、道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下述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2、对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各部长官=大臣)所作处分的审判,由属于国务总理的行政审判委员会(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3、法律规定审判请求人有权取得作为被请求人的原行政机关的答辩书和证据材料、有权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等,保障了请求人在程序上的权利。
之后,为了对实行10余年的过程中出现的运作上不完备的问题进行改善,韩国于1995年12月6日公布了修正后的法律,并于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这一次法律修正的主要特色是:1、废止了中央行政机关行政审判委员会,将过去不服申诉由该委员会审理、议决变更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议决;2、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在内,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中应有过半数的民间人士参加;3、过去,行政审判的审理是以书面审理主义为原则的,此次将其变更为口头审理主义和书面审理主义并用,而且,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原则上必须进行口头审理。
在经过此次修改之后,为了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提高行政审判委员会运作的效率性和专门性,韩国先后于1997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和1998年12月28日(1999年3月28日起施行)公布了修改后的行政审判法。
1997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委员的法定人数(将法定人数由30人变更为35人以内,常任委员由1人变更为2人),2、改善了执行停止的做法(将执行停止的申请对象由裁决机关改为行政审判委员会),3、引进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要求有关行政机关采取纠正措施的做法,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认定作为行政处分根据的命令等由于在法令上没有根据等而存在显著不合理时,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纠正措施,等等。
1998年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扩大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第5条第5款),2、大幅度地增加了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定人数(将委员人数由35人变更为50人),3,在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中设置了小委员会,预先研究委员长指定的请求审判的案件(第6条之2第8款),4、不公开行政审判中委员发言等(第26条之2),等等。特别是,在此之前,比如对各地方矫正机关下属的教导所、各出入境管理机关下属的派出机构、各地方检察机关所属的地方机关等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下属的特别地方行政机关做出的处分不服的,作为其最近的上级机关的各地方矫正机关、各出入境管理署、各地方检察厅等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是其裁决机关,在各自的裁决机关之下分别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但是,由于修改后的法律将裁决机关变更为中央行政机关(比如法务部)(第5条第5款),所以行政审判的审理和议决变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负责(第6条之2),结果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就扩大了。这样的第一次地方行政机关据说约有100多个。此次的修改废止了这些行政审判委员会,改为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和议决,对此,有人说“这是与所谓的缩小政府组织、强化高效率的政府政策相适应的结果,在提高行政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方面也意味着极大的进步”,[⑧]但是由于前往汉城的不便,难免也会造成居住在地方的请求人对口头审理的请求敬而远之。
第一章总则
(目的)
第1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行政审判程序,对于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处分以及其他公权力的行使等所造成的对国民权利或者利益的侵害进行救济,同时以期实现行政的合理运作。
(定义)
第2条本法所使用用语的定义如下所示。
(1)“处分”是指,行政机关所为的与具体事实有关的法律执行行为中,公权力的行使或者拒绝以及其他可视作该行为的行政作用。
(2)“不作为”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上负有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在相当的期间内为一定的处分,但是并未为之。
(3)“裁决”是指,对于行政审判的请求,第5条所规定的裁决机关依据行政审判委员会(包括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的内容作出的判断。
2、适用本法时,行政机关应当包括根据法令接受了行政权限的授权或者委托的行政机关、公共团体以及其他的机关或者私人。
(行政审判的对象)
第3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可以根据本法之规定请求进行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对于总统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不可以根据本法请求行政审判,但其它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行政审判的种类)
第4条行政审判分为以下3类:
(1)撤销审判:请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处分的审判;
(2)无效等的确认审判: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可否存在请求予以确认的审判;
(3)义务履行审判:对于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拒绝处分或者不作为,请求为一定行为的审判。
第2章审判机关
(裁决机关)
第5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该行政机关最近的上级机关为裁决机关,但第2款至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于以下各项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不作为,由该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1)国务总理、行政各部负责人以及总统直属机关的负责人;
(2)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以及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
(3)其他无主管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
3、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包括教育监,以下相同)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各主管监督行政机关担任裁决机关。
4、对于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下属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管辖区域内的自治行政机关的处分或者不作为,分别由特别市市长、广域市市长或者道知事担任裁决机关。
5、对于根据政府组织法第3条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所设置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下属的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除外)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由该国家特别地方行政机关所属的中央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
(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为了审理和议决行政审判请求(以下称为“审判请求”),在各裁决机关(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裁决机关的除外)之下设置行政审判委员会。
2、行政审判委员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其中含委员长1人。
3、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长由裁决机关担任,必要时可以由下属的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行政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应当由该裁决机关在符合如下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员或者下属的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
(1)有律师资格的人士;
(2)在高等教育法第2条第1项或者第3项规定的学校中担任或者曾经担任教授法律学等的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人士;
(3)曾是行政机关4级以上公务员的人士或者其他有行政审判知识以及经验的人士。
5、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以及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6名委员组成,但是必须有4人以上是符合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
6、行政审判委员会进行议决应由第5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由出席者过半数赞成方可作出。
7、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和运作、委员的任期和身份的保障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但是,第5条第2款第2项所规定的机关中,国会事务总长、法院行政处长、事务处长、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相关事宜分别由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予以规定。
(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第6条之2为了确保国务总理以及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作为裁决机关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在国务总理的管辖之下设置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
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由50名以内的委员构成,其中委员长1人,委员中常任委员在2人之内。
3、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委员长由法制处处长担任,必要时可由其下属公务员代行其职务。
4、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作为特别职务国家公务员,由法制处处长在3级以上公务员并有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士以及其他有丰富的行政审判知识与经验的人士中推荐,经国务总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其任期为3年,并可以连任一次。
5、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常任委员之外的委员,由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规定之一的人士或者经国务总理在总统令规定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中委托或者指名的人士担任。
6、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会议由委员长、常任委员以及由委员长于每次会议召开时指定的委员共9人组成。其中,符合第6条第4款各项之一的人士必须在5人以上。
7、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需有由第6款规定的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并有出席委员过半数赞成方可形成议决。
8、有必要事先研究委员长所指定的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可以设置小委员会。
9、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组织、运作以及委员的任期、身份保障等其他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予以规定。
(委员的除斥、忌避、回避)[⑨]
第7条第6条规定的行政审判委员会以及第6条之2规定的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的委员,有以下各项情形之一的,应除斥于该审判请求案件(以下称为“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1)委员、其配偶或者其前任配偶为该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在该案件中处于共同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的关系中
(2)委员与该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或者曾经存在亲属关系
(3)委员在该案件中提供了证言或者承担了鉴定工作
(4)委员作为人参与或者曾经参与了该案件
(5)委员曾参与了作为该案件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
2、难以期待委员可以公正地参与审理以及议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忌避。此时,裁决机关(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为委员长)忌避的申请可以不经委员会的议决做出决定。
3、委员有属于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事由的,可以自行回避该事件的审理以及议决。
4、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并非担任委员但是参与案件的审理以及议决事务的职员。
(罚则适用中的公务员拟制)
第7条之2委员会的委员中有不属于公务员的,在适用刑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罚则时,视其为公务员。
(裁决机关的权限继承)
第8条裁决机关收到审判请求后,如因法令的修改废止或者第13条第5款规定的被请求人的更正决定,而丧失对该审判请求的裁决权限的,该裁决机关应当将审判请求书、相关文件以及其他资料转送有裁决权限的行政机关。
2、有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的,接到转送资料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审判请求人(以下称为“请求人”)、审判被请求人(以下称为“被请求人”)以及参加人。
第3章当事人以及关系人
(请求人适格)
第9条当事人对于处分的撤销以及变更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撤销的审判请求。处分的效果因为期间的经过、处分的执行以及其他事由消灭的,因该处分的撤销仍有可以恢复的法律上利益的当事人,亦同样可提出请求。
2、当事人对于请求确认处分有无效力或者存在与否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确认无效等的审判请求。
3、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或者不作为请求作出一定处分有法律上利益的,可以提出义务履行的审判请求。
(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
第10条非法人的社团或者财团中规定有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可以以该代表人或者管理人的名义提出审判请求。
(选定代表人)
第11条人数众多的请求人共同提出审判请求的,可在请求人中选定3人以下的代表人。
2、请求人未根据第1款的规定选定代表人,而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劝告请求人选定代表人。
3、选定代表人可以各自为其他请求人做出与该案件有关的所有行为。但是,审判请求的撤回,必须取得其他请求人的同意。此时,选定代表人必须以书面证明其取得同意的事实。
4、选定代表人被选定后,其他请求人仅能通过该选定代表人作出与该案件有关行为。
5、已选定代表人的请求人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解任或者变更选定代表人。此时,请求人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委员会。
(请求人的地位继承)
第12条请求人死亡的,继承人以及根据其他法令继承与作出该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2、作为法人以及第10条规定的社团或者财团(以下称为“法人等”)的请求人发生合并的,合并之后存续的法人等或者因合并而设立的法人等继承该请求人的地位。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向委员会报告该事由,此时,该报告书中应当附有证明因死亡等而继承权利利益、或者合并的事实的文书。
4、有第1款或者第2款情形的,至当事人根据第3款的规定提出报告之前,对死亡人或者合并前的法人等所做出的通知以及其他行为,到达继承请求人地位的当事人之后,有着作为对此些当事人发出通知以及作出其他行为的效力。
5、受让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有关的权利或者利益的当事人,经委员会的许可,可以继承请求人的地位。
(被请求人的适格以及更正)
第13条审判请求的提出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请求人。但是,与该处分或者不作为有关的权限已由其他行政机关继承的,应当以继承该权限的行政机关为被请求人。
2、请求人错误地指定了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
3、根据第2款的规定决定变更被请求人的,委员会应当将该决定正本送达当事人以及新的被请求人。
4、委员会作出第2款规定的决定的,视作当事人撤回对旧的被请求人的审判请求,而重新对新的被请求人提起审判请求。
5、审判请求提起之后发生第1款但书所规定的事由的,委员会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决定变更被请求人。此时,准用第3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
(人的选任)
第14条请求人在法定人之外,可以选任符合以下各项规定的条件的人士为人。
(1)请求人的配偶、直系尊亲属、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
(2)作为请求人的法人的管理人员或者职员
(3)律师
(4)其他法律规定的可以审判请求的人士
(5)不符合第1项至第4项的规定,但是得到委员会许可的人士
2、被请求人可以选任所属的职员或者符合第1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人士为人。
3、有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情形的,准用第11条第3款以及第5款的规定。
(代表人等的资格)
第15条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资格应当以书面予以证明。
2、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丧失资格的,请求人应当以书面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
(审判参加)
第16条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经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2、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3、第三人或者行政机关接到根据第2款的规定所发出的要求的,应当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是否参加该案件的审理。
第4章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书的提出等)
第17条审判请求书应当向作为裁决机关或者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2、行政机关未依照第42条的规定进行教示、或者错误地进行教示,请求人已经向其他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的将该审判请求书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
3、行政机关根据第1款或者第2款的规定收到审判请求书,认为该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必须依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毫不迟延地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
4、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10以内将其送交裁决机关,但行政机关依照第3款的规定按照审判请求的主旨作出处分或者予以确认并将其通知裁决机关以及请求人、或者请求人依据第30条第1款的规定撤回审判请求的除外。
5、送交审判请求书的,即便审判请求书中未写明裁决机关或者书写错误,亦应当将其送交有正当权限的裁决机关。
6、根据第2款或者第5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事实通知请求人。
7、根据第18条的规定计算审判请求期间时,当事人向第1款规定的裁决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或者第2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审判请求书的,视作提起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期间)
第18条审判请求应当自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处分之日起90天内提出。
2、请求人因天灾、地变、战争、以及其他不可抗力未能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可以自该事由消灭之日起14日内提起审判请求。但是,自外国提出审判请求的,其期间应为30日。
3、自处分作出之日起经过180天的,不得提出审判请求。但是,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4、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
5、行政机关错误地教示了比第1款规定的期间更为长的审判请求期间的,当事人在该错误教示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的,视作该审判请求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6、行政机关未教示审判请求期间的,请求人可以在第3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审判请求。
7、第1款至第6款的规定准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以及对不作为的义务履行审判请求。
(审判请求的方式)
第19条审判请求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2、对处分的审判请求必须记载以下各项规定的事项。
(1)请求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2)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裁决机关
(3)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的内容
(4)获知行政机关作出处分的日期
(5)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
(6)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有无教示以及其内容
3、对于不作为提起审判请求的,在第2款第1项、第2项以及第5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作为该不作为前提的申请的内容以及日期。
4、请求人为法人、或者审判请求由选定代表人或者人提起的,除第2项以及第3项规定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记载该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5、第一款规定的文书上应当由请求人、代表人、管理人、选定代表人或者人签名盖章。
(请求的变更)
第20条请求人在不变更请求基础的范围之内,可以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2、被请求人在请求人提出审判请求之后变更作为该对象的处分的,请求人可以根据该变更的处分变更请求的主旨或者理由。
3、请求的变更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4、第3款规定的文书的副本应当送达其他当事人。
5、委员会认为请求的变更无理由的,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不许可该变更。
(执行停止)
第21条审判请求不影响处分的效力、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
2、裁决机关认为为了避免由于处分或者其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产生难以回复的损害且有紧急的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地停止处分的效力、其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以下称之为“执行停止”)。但是,停止处分的执行或者程序的继续进行可以达到目的的,不能停止处分的效力。
3、执行停止有可能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得为之。
4、裁决机关决定执行停止后,执行停止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停止事由消失的,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经过委员会的审理以及议决,裁决机关可以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
5、当事人欲申请执行停止的,应当在审判请求的同时或者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欲申请撤销执行停止的,应当在执行停止决定作出之后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议决之前提出。并均应当在记载有申请的主旨以及原因的文书上,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并向委员会提出。但是,审判请求已经在委员会审判之中的,不必添付审判请求书复印件以及接受证明书。
6、虽然有第2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但是委员会的委员长认为若等待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议决将有可能发生难以恢复的损害的,可以依据职权不经审理以及议决而作出决定。此时,委员长应当向委员会报告该事实,并取得追认。不能取得委员会追认的,裁决机关应当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或者执行停止的撤销决定。
7、委员会就执行停止或撤销执行停止进行审理并作出议决之后,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内容通知裁决机关。此时,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告知当事人。
8、裁决机关接到委员会关于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审理以及议决结果的通知的,应当毫不迟延地作出执行停止或者撤销执行停止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5章审理
(向委员会移交等)
第22条行政机关依据第17条第4款的规定送交审判请求书或者依据第24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案件移交委员会。
2、第三人提出审判请求的,裁决机关应当将其通知行政处分的相对人。
(补正)
第23条委员会认为审判请求不合法但是可以补正的,应当规定相当的期间,要求当事人补正。但是,补正事项轻微的,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补正。
2、第1款规定的补正必须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此时,该补正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依照第2款规定提出的补正书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4、当事人作出第1款规定的补正的,视作自始提出合法的审判请求。
5、第1款规定的补正期间不算入第34条规定的裁决期间之内。
(答辩书的提出)
第24条裁决机关收到请求人依照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的审判请求书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其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答辩书。
2、被请求人按照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将审判请求书送交裁决机关时,应当附上答辩书。
3、第1款以及第2款规定的答辩书中应当写明处分或者不作为的根据以及理由,并针对审判请求的主旨以及理由作出答辩。
4、答辩书应当根据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添付副本。
5、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委员会应当将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
(主张的补充)
第25条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补充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主张的事实、再次反驳其他当事人的主张的,可以提交补充文书。
2、第1款中,委员会规定了补充文书的提出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在该期间内提交。
(审理的方式)
第26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理。
2、行政审判的审理采取口头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是,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委员会认为只能以书面审理的除外。
3、委员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规定期日,传唤当事人以及相关当事人。
(发言内容等的非公开)
第26条之2委员会中委员的发言等公开后有可能损害委员审理、议决的公正性,且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事项的,不予公开。
(证据文件等的提交)
第27条当事人可以在审判请求书、补正书、答辩书或者参加申请书中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物。
2、第1款规定的证据资料中必须附有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对应的副本。
3、委员会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资料的副本送达其他的当事人。
(证据调查)
第28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的,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按照以下各项规定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
(1)询问当事人本人或者作证人
(2)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当事人提交持有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的证据资料,并予以扣留。
(3)命令有特别学识以及经验的第三人进行鉴定
(4)查证必要的物件、人、场所以及其他事物的性质与状况
2、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委托裁决机关的职员(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的情况下为属于法制处的职员)或者其他的行政机关,实施第1款规定的证据调查。
3、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提交必要的文件或者陈述意见。
4、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以及第3款规定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诚实地应对委员会的调查或者要求,并予以协助。
5、由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或者议决的审判请求,裁决机关可以提出意见书或者陈述意见。
(程序的合并或者分离)
第29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将相关的审判请求合并审理,或者将合并的相关请求分离审理。
(请求等的撤回)
第30条请求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审判请求。
2、参加人在裁决机关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之前,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撤回请求参加的申请。
第6章裁决
(裁决的程序)
第31条委员会终结审理之后,应当对该审判请求,就议决裁决内容作出议决,并将该议决内容通告裁决机关。
2、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第1款规定的委员会的议决内容,做出裁决。
(裁决的区分)
第32条审判请求不合法的,由裁决机关驳回该审判请求。
2、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没有理由的,驳回该审判请求。
3、裁决机关认为请求撤销的审判请求有理由的,撤销或者变更该处分,或者命令原行政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4、裁决机关认为无效等的确认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对处分效力的有无或者存在与否做出确认。
5、裁决机关认为履行义务审判请求有理由的,应毫不迟延地依照申请作出处分或者命令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处分。
(事情裁决)
第33条裁决机关认为审判请求有理由,但是予以认可则显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委员会的议决,裁决驳回该审判请求。此时,裁决机关必须在该裁决的正文中,明确指出该处分或者不作为违法或者不当。
2、裁决机关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决的,可以对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或者命令被请求人采取相当的救济方法。
3、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无效等的确认审判。
(裁决期间)
第34条根据第17条的规定,裁决应当在裁决机关或者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收到审判请求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有不得已的情形的,委员长可以依职权最多延长30日。
2、根据第1款但书的规定,延长裁决期间的,委员会应当在裁决期间届满7日之前,通知当事人以及裁决机关。
(裁决的方式)
第35条裁决以书面为之。
2、根据第1款规定作出的裁决书中应当记载以下各项所列举的事项,并且,明确写明裁决机关依照委员会的议决内容作出裁决的事实之后,应当签名盖章。
(1)案件编号以及案件名
(2)当事人、代表人或者人的姓名以及住所
(3)正文
(4)请求的主旨
(5)理由
(6)裁决的日期
3、裁决书所记载的理由中应当表明裁决机关的判断,以足以认定主文内容正当。
(裁决的范围)
第36条裁决机关不得对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或者不作为之外的事项进行裁决。
2、裁决机关不得作出与作为审判请求对象的处分相比,对请求人更为不利的裁决。
(裁决的羁束力)
第37条裁决羁束作为被请求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
2、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命令行政机关履行因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不作为而放置的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依照该裁决的主旨再次针对过去的申请作出处分。此时,该行政机关不作出处分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规定期间,以书面的形式命令其更正,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裁决机关可以自行作出处分。
3、依申请的处分因为程序的违法或者不当而被裁决撤销的,准用第2款前段的规定。
4、裁决机关根据第2款后段的规定直接作出处分的,应当通知该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接到通知的,应当将裁决机关所做的处分视作其做出的处分,并依照相关法令,采取管理、监督等的必要措施。
5、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公告的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的,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公告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
6、根据法令的规定而将处分告知处分相对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的,该处分被裁决撤销或者变更后,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处分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的事实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裁决的送达以及发生效力)
第38条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正本送达当事人。
2、裁决自依照第1款的规定送达请求人时发生效力。
3、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参加人。
4、裁决机关依照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做出撤销裁决的,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该裁决书的副本送达处分的相对人。
(再审判请求之禁止)
第39条就审判请求作出裁决的,不得对该裁决以及同一处分或者不作为再次提起审判请求。
第7章补则
(证据文书等的返还)
第40条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裁决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将当事人根据第27条以及第2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提交的文件、账簿、物件以及其他证据资料的原本返还提交人。
(文书的送达)
第41条根据本法规定做成的文书的送达方法准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规定。
(教示)
第42条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处分的,应当教示相对人可否就该处分提起行政审判、可以提起时的审判请求程序以及请求期间。
2、利害关系人请求行政机关教示该处分是否可以成为行政审判的对象以及可以成为行政审判对象时的裁决机关和请求期间的,行政机关应当毫不迟延地予以教示。此时,利害关系人请求书面教示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教示。
(不合理法令等的改善)
第42条之2国务总理行政审判委员会审理以及议决审判请求时,认为作为处分或者不作为根据的命令等(指总统令、总理令、部令、训令、成例、告示、条例、规则等,以下相同。)没有法令上的根据、违背上位法令或者对国民增加了过渡的负担等,存在显著不合理的,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该命令等采取改正、废止等适当的纠正措施。
2、接受第1款所规定的要求的相关行政机关,无正当事由的,应当服从该要求。
(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第43条对于行政审判,不得以其他法律规定不利于请求人的内容作为本法的特例,但有必要强调案件的专门性以及特殊性的除外。
2、以其他法律规定行政审判特例的,对于本法未规定之事项,亦应遵从本法之规定。
(权限的委任)
第44条本法规定的委员会权限中的轻微事项,可以根据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或者总统令之规定,委任委员长予以行使。
附则
本法自公布之后经过3个月之日起施行。
[①]韩国自1984年废止旧的诉愿法、立行政审判法以来,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一直强调以独立性较强的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十几年来几经修改,日臻完善。毫不夸张地讲,在行政复议制度方面,韩国已经走在了东亚各国的前列。但是,国内对韩国法制的研究还很不够,因此此次翻译本文,利用日文资料对其制度进行介绍,以期抛砖引玉,唤起学界对韩国法研究的重视。译者不通韩语,所译的也是日文原著,其中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译者注。
[②]本文的翻译得到了文章原作者、日本创价大学法学部教授尹龙泽先生的许可。文章原载于《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10月)。为了将最新的信息介绍给中国学界,尹龙泽先生特地根据韩国行政审判法近期的修改,对原文作了详细的增补,对于其大力支持,在此谨表示衷心的感谢。译者注。
[③]译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人员。
[④]该委员会系总务厅为了委托(财)行政管理研究中心进行调查研究、而在该中心组织的。研究事项包括:1、对外国事后救济制度(行政不服申诉、行政苦情申请)的调查,2、对现行事后救济制度优点和问题点的研究,3、与事前程序、司法救济程序等的关系的研究,4、对审视事后救济制度的视点的整理等。自1996年10月至1998年6月,共召开了17次委员会会议,于1998年提出了报告书。
[⑤]笔者曾在事后救济制度调查研究委员会第2次委员会会议(1996年11月22日)上,作了题为《关于韩国的行政审判法》的简单报告。
[⑥]例如:①拙著《韩国行政审判制度的研究》(创价大学亚洲研究所、1996年)以及②拙稿《韩国行政审判制度改正的简单描绘-从诉愿法到行政审判法》(《创价大学创立15周年纪念论文集》,创价大学1985年)、③《日韩两国行政争诉制度改正的经过-从〈诉愿法〉到〈行政不服审查法〉和〈行政审判法〉》(《创大亚洲研究》第8号,1987年)、④《韩国行政审判法的特质与问题点》(《创价法学》第16卷第3?4号,1987年)、⑤《韩国行政不服审判法-解说与全译》(《创价法学》第28卷第1号,1998年)。并且,制定当时(1984年)的韩国行政审判法的全译文刊载于④论文之后,1995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①的著书之后,1997年修改后的法律的全译文刊载于⑤论文之后。
[⑦]原文中采用的“处分”这一用语,与我国“行政行为”的概念相当,为了尽可能保持原文意思,译文中仍采用“处分”一词,敬请读者谅解。译者注。
1.手续的形式
申请人在审批程序中向专利局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且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表格。专利局制定的请求类表格目前总共有36种。除了3种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摘要、说明书附图、摘要附图、外观设计图或照片和外观设计简要说明等10种申请表格外,常用的手续表格有:专利委托书、费用减缓请求书、要求提前公布声明、实质审查请求书、补正书、意见陈述书、恢复权利请求书、延长期限请求书、复审请求书等。
手续表格要按照填表须知正确填写,并且应当由请求人签章。一张手续表格只允许办理一件专利申请的一项手续。例如,一张补正书只能对一件专利申请进行补正,不得在一张补正书上对两件或两件以上的专利申请进行补正;也不允许在一张补正书上对一件专利申请既办理补正手续,又要求办理其它手续,如要求变更申请人地址。
没有统一表格的,除应写明申请人要说明或者请求的内容外,还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写明该手续所针对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和发明创造名称,并尽可能在提交文件的上端冠以恰当的标题。例如,发明人请求不公布姓名的,可以在提交的请求书上端写上“发明人请求不公布姓名声明”标题,再写明所涉及的申请的申请号、发明创造名称,申请人名称或姓名,然后写明声明内容,当然最后还要由发明人签章。
2.手续表格的提交
办理各种手续的表格或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为原件,另一份为复印件。手续表格递交或者寄交专利局受理处后,经受理处穿日期孔,核实登记后,将其中一份复印件退还申请人作为收件凭证。申请人将手续文件弟交或者寄交给审查员个人,或者交给专利局其它部门或者个人的,除非收件人将文件又转交受理处补办接收手续的,一律不产生法律效力。转交受理处的文件,凡已拆开信封的,以转交日为办理手续的日期。所以为了不耽误时间,申请人不要把申请寄交给个人。
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件申请的文件。所以,申请人同时办理几项手续的,除非是同一件申请的手续文件,邮寄时不得装在同一封挂号信。当面递交手续文件时,如果涉及几项手续文件,应当说明并且不得将几项手续文件钉在一起。向专利局邮寄文件时,同一件专利申请的几项手续文件可以放在一封挂号信中,但应当有文件清单并且不得将几项手续文件钉在一起。
3.手续的费用和期限
凡办理的手续要求缴纳费用的,只有申请人按规定缴纳费用以后,手续才生效。例如,请求办理著录项目变更的,应当在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的同时,或者最迟一个月内缴纳著录项目变更费,申请人逾期未缴纳有关费用的,该变更申报手续被视为未提出。申请人缴纳手续费的,应当写有申请号、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费用用途、金额及缴费人地址、姓名。
法律规定或者专利局指定时间限制的手续,必须在到期以前办理,逾期办理的手续一律无效或被视为未提出。手续文件邮寄的,以邮寄日为办理手续的日期,面交的以文件缴付日为办理手续的日期。手续涉及费用的,申请人还应当在期限到期以前缴纳规定的费用。
4.手续表格填写的基本要求
手续表格都是以著录项目开头的(即申请的申请号、申请人、发明名称及专利机构等),填写时应当和请求书中填写的内容完全一致。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发明人、申请人或者专利机构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专利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不得自行在其它手续文件中改变这些项目,那样会使所办的手续无效或被视为未提出。例如,某件申请在转让以后未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而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受让人在实审请求书的申请人栏目中擅自填上了自己的姓名,由于未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这份实审请求书自然是无效的,所以该实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申请人办理各种手续应当提出明确请求,不得使用模棱两可的或者有先决条件的语言。例如,某申请人在要求提前公布声明中写有:“若本申请有希望批准,请予提前公布”,或者在补正书中写上:“若审查员认为补正超了范围,则请转受理处作为新申请。”对一类手续或请求,专利局将视为示提出。
办理的各种手续文件中,不得有对专利局工作人员、申请人或其它人的攻击和诽谤性语言,以及与手续本身无关的内容。对专利局工作人员的意见,或检举揭发专利局工作人员的违法渎职行为的,应发单独向专利局监察处、局长或者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反映。手续文件中有上述内容的,应当删去,不同意删去的,手续视为未提出。
5.证明与签章
各种手续文件都应当按规定签章,签章应当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姓名或者名称完全一致。在实际审查中,签章与请求书中填写的名称不一致有时发生。例如,请求书填写的名称是“北京电镀厂”,签章是“北京市电镀厂”,差别虽然不大,但是在审查时却无法认定签章的有效性。签章不得复印。
涉及权利变动的手续,例如:变更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时,应当有全体申请人签章,其它手续可以由申请人的代表人签章办理,委托专利机构的,应当由专利机构签章办理。
办理的手续要附具体证明文件或者附件的,证明文件与附件应当使用原件或者副本,不得使用复印件。如原件只有一份的,可以使用复印件,但同时需要附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明。
1.专利申请被主动撤回
申请人提出申请以后,由于情况的变化,申请人可以主动提出撤回专利申请。例如:
(1)发现申请内容不属于专利保护范围的;
(2)发现申请文件撰写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导致申请无法批准,或者保护范围将受到严重限制的;
(3)发现申请缺乏专利性,进行一步程序已没有意义的;
(4)申请人要求申请保密专利,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同意,申请人经考虑认为将发明保密更有利的。
请求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专利申请声明”一式两份,写明请求撤回的申请的申请号、发明名称和申请人,并应当有全体申请人签章。委托专利的,可以由专利机构代办手续,但应发附具全体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的证明。
专利申请一经撤回,申请人及其继受人不得再有要求恢复。
发明专利申请在进行公布准备程序以前撤回的,撤回以后不再公布,但在进入公布准备程序以前撤回的,申请将照常公布。公布准备程序一般从申请日起第15个月开始,但不提前公布请求的,从形式审查合格即进入公布准备程序,有优先权请求的,从优先权日志第15个月进入公布准备程序。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办理专利权授权登记手续以前提出。在办理登记手续以后,专利局立即进入公告准备程序,申请人即使提出要求撤回专利申请,专利局也将照常公告授权,并出版专利说明书。
发明专利申请在公布以前,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在办理登记手续以前撤回的,专利局应当对其申请案卷予以保密;并且按照公布及公告以前的申请案卷一样进行管理,直至案卷销毁。
2.申请被视为撤回及其恢复
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无正发理由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或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办理某项审批手续的,其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这里面有些是申请人基于时间、精力、经济方面的考虑不愿将程序进入下去,故意不去办理手续而造成的;有些是申请人不了解法律和审批程序耽误了手续时间造成的失误;有些则是确有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
在实际操作中,专利局无法区分这些不同情况,所以对逾期未办理规定手续的,都要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视为撤回的原因。申请人职有正当理由,应当在收到视为撤回通知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说明正当理由请求恢复权利。
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一式两份,说明耽误期限的正当理由;同时补办因正当事由的障碍而未完成的各种应当办理的手续,和补缴应发缴纳的费用。补办手续补缴费用一般应当在上述两个月内完成。如确有困难无法在两个月内完成的,应当请求专利局延长期限;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规定的费用。例如,申请人因病住院,耽误了办理实审请求的期限,因而申请被视为撤回,这时申请人如要求恢复申请,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一式两份,缴纳恢复权利手续费,补办实审请求手续,补缴实审请求费。
请求恢复权利需经专利局批准。专利局审批的主要依据是:
①恢复权利请求书和恢复权利请求费以及其它应当补办的手续和应当补缴的费用是否在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后两个半月内完成的;
②提出的正当理由是否成立,一般来说,只 申请人没有过失或者过失可以原谅的事由才被认为是正当事由。
专利局不同意恢复的,将作出决定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此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不同意恢复的通知后15天内,向专利局行政复议处提出行政复议。
3.驳回申请及请求复审
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应审查员要求陈述意见或进行修改或补正以后,专利局认为申请仍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局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
请求复审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一式两份,在其中说明复审的理由,复审理由应当针对专利局的驳回决定中提出的事项请求进行申诉,否则不予受理。为了支持复审理由或者消除申请文件中的缺陷,申请人在请求复审进,可以附具有关证明文件或资料,也可以对申请文件的驳回决定中涉及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复审请求应当由全体申请人共同提出。请求复审的还应当缴纳规定的费用。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格式,或填写不符合要求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复审请求被视为未提出。
复审请求被受理以后,一般先要将复审请求书及其附件,特别是经申请人修改过的申请文件送交原审查部门进行复查,称为前置审查,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再进行复审并作出决定。复审决定可能有两种不同的结论:
(1)维持原驳回决定,驳回复审请求。
(2)确认复审请求理由成立,或者确认经申请人修改后,申请文件已克服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决定撤消原驳回决定,申请退回原审查部门重新审查。
复审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趣3个月内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为终局决定。
发明专利申请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在复审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申请维持费。滞纳期以后仍未缴纳维持费的,申请视为撤回,复审程序终止。
4.授予专利权与办理登记手续
发明专利申请经过专利局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均未发现驳回理由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将发出“授予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局将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专利权自证书颁发之日起生效。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所以,办理登记手续是专利授权阶段申请人应录办理的一项必要手续。现说明如下:
(1)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
登记手续从专利局发出授权通知书以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之日起启动。申请人接到这些通知书以后,应当自通知书右上方专利局加盖的发文章日期起算,于两个半月内办理登记手续。期满未办理的,专利局将发出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通知书。
(2)登记启动后对其它程序的影响
登记手续启动以后,被通知将要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不得再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也不和再作为新的分案申请的母案。在对该申请授权通知发出后提出的,以该申请为基础的要求本国优先声明,专利局将按优先权声明视为未提出处理。对以该申请为母案提出的分案申请,专利局将予以驳回。
登记手续启动以后,申请人提出的著录项目变更手续,除变更地址以外,均暂停办理,待授权程序结束后,再行办理。所以这些变更情况将不在专利证书上反映,但将记录在专利登记簿上,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
(3)颁证日的确定
被通知将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其在专利登记簿上的登记日和颁证日为同一天。按照专利局的办事规程,对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申请其颁证日按照下式确定:颁证日=授权通知发文日+3个月
(4)办理登记手续时,不必再提交任何文件,申请人只需按规定缴纳专利登记费(包括公告印刷费用)和授权当年的年费就可以了。授权当年的年费数额,就是授权(或颁证日)所在年度的年费。但是,对发明专利申请,如果在登记手续通知书发出以前,已经缴纳了授权日所在年度的维持费的,不再缴纳授权当年的年费。授权当年的年费可以减缓,但不能滞纳。
(5)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以后的权利恢复
如何书写离婚状(离婚书)
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离婚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申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上一级机关认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并告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受理。
上一级机关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的规定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案号一审:(2010)西民初字第02954号
【案情】
原告:徐尚忠。
原告:付秀兰。
被告:北京永盛联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
2005年6月,机电公司由北京市西直门内机电产品采购供应站改制设立。改制时,徐尚忠、付秀兰分别认缴了占公司注册资本4%的股金,成为机电公司的股东。机电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
但是,出资之后,徐尚忠、付秀兰一直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公司也从未向二人出具全部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更未提供会计账簿供二人查阅。
2010年1月8日,徐尚忠、付秀兰通过康达物流快运向机电公司寄送文件,快运单上载明的快运内容为“查阅机电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书”。同年1月11日,机电公司签收了该文件。
关于上述文件的具体内容,机电公司认为,文件中只包括一份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请求书中记载:(徐尚忠、付秀兰)“出资完成后一直未能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现请求公司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复制”。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认为,虽然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上没有其亲笔签字,但请求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付秀兰表示请求书上虽没有其签字,但也是其意思表示。另外、徐尚忠、付秀兰还向法院陈述,其于2010年1月8日向机电公司寄送的文件,除了机电公司出具的请求书外,还包括落款为付秀兰的请求书。该份请求书中写明了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
机电公司收到文件后,没有向徐尚忠、付秀兰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徐尚忠、付秀兰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机电公司向其提供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其查阅、复制;提供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供其查阅、复制。
机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徐尚忠、付秀兰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机电公司每年都会向包括徐尚忠、付秀兰在内的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二、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并且是机电公司重要的商业信息。徐尚忠、付秀兰多年来从事的职业与机电公司经营范围一致,其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目的不明确,可能会损害机电公司的利益。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徐尚忠、付秀兰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二人认为,改制之前机电公司连年盈利,改制之后几乎没有盈利,甚至亏损,故二人希望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
【审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尚忠、付秀兰分别拥有机电公司4%的股权,故其不应当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向二人释明后,二人坚持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因徐尚忠、付秀兰作为共同原告并不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决定以徐尚忠、付秀兰为共同原告审理本案。
徐尚忠、付秀兰认为邮寄给机电公司的文件中还包含付秀兰的请求书。对此,法院的意见为,机电公司签收了徐尚忠、付秀兰寄送的文件,应就文件的内容举证予以证明。快运单上快运内容为“查阅永盛联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机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文件内容是落款为打印字“徐尚忠”的请求书。机电公司提交的请求书名称及内容均与快运单上快运内容一致,因此机电公司的证明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徐尚忠、付秀兰认为文件中还包含付秀兰的请求书,应当举证证明。但是,除口头陈述外,徐尚忠、付秀兰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徐尚忠、付秀兰的口头陈述不予采信,进而认为,徐尚忠、付秀兰于2010年1月8日向机电公司寄送的文件中,不包括另外一份请求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因此对于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是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如果公司在15日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根据前文的分析,机电公司签收的文件不包括付秀兰签字的请求书。因此,在起诉之前,徐尚忠、付秀兰只是向机电公司提起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但是没有说明目的,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付秀兰向法院说明了查阅目的,该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
西城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机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本公司备置该公司2005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徐尚忠、付秀兰查阅、复制;驳回原告徐尚忠、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股东知情权的含义和设立目的
股东知情权是指对一组股东权利集合、抽象之后形成的理论概念,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等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业务活动的权利。[1]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公司法中并没有知情权这一概念,我国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查阅权;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和质询权;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股份有限公司置备、公告财务会计报告,以上内容共同构建了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知情权制度。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246条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纠纷,其法条依据即为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例如参与公司决策、选择公司管理者、资产收益等权利的基础。股东如果对公司的基本信息缺乏了解,其他权利就很难实现。但是,在实践中,公司的优势股东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压制弱势股东的权利,使弱势股东的知情权难以得到实现。为了充分保护弱势股东的权利,公司法赋予了股东知情权,并规定在知情权受到侵害之时,股东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本文股东知情权指的是公司法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该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这些规定为有限公司股东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思路。相对于旧公司法,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以及公司的相应义务规定得较为全面、具体,一方面增加了范围,另一方面增加了实现手段,增强了知情权纠纷的可诉性。但是,公司法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尚存若干不足,致使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对相关问题难以进行界定。
二、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没有任何限制。股东提起查阅要求,其要求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就应该提供条件供股东查阅、复制这些材料。
公司的会计账簿作为对公司生产运营过程中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对公司经济状况的真实反映。由于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反映更加深入,可能会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允许股东随意查阅就可能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在保护弱势股东利益的同时,为了平衡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持谨慎态度,虽然规定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进行司法保护,却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如果公司在15日内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才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三、前置程序存在瑕疵能否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
公司法对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设置了前置程序。问题在于,股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就提起了知情权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对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进行了补正(例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是否可以视为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因此获得救济?另外,股东提起诉讼是否可以视为向股东提起了请求?这些是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立了前置程序,目的是让公司对股东的查阅请求进行审查。股东如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就提起诉讼,并且在诉讼过程中说明了查阅目的,则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就可以得到救济。
法院可以给公司15日的审查时间。公司如果15日内同意了股东的查阅要求,则可以调解或者撤诉结案。如果公司不同意股东的查阅要求,则诉讼可以继续进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前置程序作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股东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不能视为前置程序中向公司提起请求,在诉讼中说明了查阅目的也不能救济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股东如果违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知情权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受理之后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治理首先应坚持公司自治。公司法从本质上来说是私法,私法以自治为生存基础。私法自治要求,私人的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调整,国家只需消极加以确认,并赋予其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2]公司的私法自治包括公司自治,“公司自治意图在公司内部和外部将公司锻造为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由公司自己决策和管理其内外事务。对这种决策和管理,股东、立法和司法机关均不得随意干涉。”[3]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司法机关就应该充分尊重并保护公司自治,不得过分介入公司治理。只有在公司自治损害公司、股东、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才可以介入公司治理中,对公司自治进行合法干涉。公司法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前置程序,也是尊重公司自治的表现。因为,如果股东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公司就可以根据股东的申请和查阅目的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要求。如果公司认为股东要求合理,进而同意股东的要求,股东就不需要提起司法救济。股东没有提起书面申请,或者提出了申请但没有说明目的就直接提起司法救济,如果将提起诉讼视为提出请求,将在庭审中说明目的视为对前置程序的瑕疵进行了救济,这就等于剥夺了公司的相关决定权利。不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这无疑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第二,知情权诉讼应穷尽内部救济。公司法规定了前置程序,意味着股东可以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以此为基础,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干涉还应遵循穷尽内部救济的规则。如果股东的权利通过前置程序在公司内部即可得到救济,就没有必要再寻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只有在股东寻求内部救济失效的情况下,司法才可以进行实体性的干预。因此,如果股东没有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就不可能知道并进而决定是否同意股东的要求。股东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公司自治的精神和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只有股东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使内部救济无法得以实现,股东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司法救济。
第三,违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前置程序进行救济,不仅会消耗司法资源,还会增加公司负担,干扰正常的经济秩序。表面上看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成本很低,诉讼费只需要70元或者35元。但是,审判权的启动和运行需要花费一定的司法成本,一个知情权纠纷案件消耗的成本远远不是诉讼费所能体现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由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少,起诉成本低,会导致股东滥用知情权,会极大地加重法院的负担。同时,还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秩序,给公司增加不必要的负担。另外,如果在诉讼中前置程序存在的瑕疵可以得到救济,对于个案而言,其不利的一面容易被忽视。但由于判决具有榜样作用,其他人可能会参照特定案例,不经过前置程序就直接提起诉讼,不仅违背了立法目的,还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四、本案的处理结果
(一)关于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机电公司认为,每年召开股东会时,其已经向股东提交了财务会计报告,因此,不同意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在已经向股东提交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股东不得再行使知情权。并且,机电公司即使已经向徐尚忠、付秀兰提供了财务会计报告,再次向其提供更不会影响机电公司的利益。并且,机电公司章程记载,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经审查验证后于第二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因此,机电公司2009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2010年2月1日前送交各股东。另外,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机电公司章程对此也没有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对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不进行一一列举。
综上,法院对徐尚忠、付秀兰要求查阅、复制机电公司自2005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查阅、复制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本案中,徐尚忠虽然向机电公司提出书面查阅会计账簿的要求,但是并没有说明目的,这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即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徐尚忠、付秀兰向本院说明了查阅目的,该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因此,法院对于二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权利,对于徐尚忠、付秀兰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注释:
[1]宋从文:“股东知情权行使与限制之维”,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7期。
[2]蒋大兴:“公司自治与裁判宽容”,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745
首先,简单地说说日本的实用新型的专利制度。日本的专利保护制度不同于我国的专利保护制度,它分为特许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和意匠(外观设计)法,分别是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其中,日本的实用新型制度早在1 905年就已产生,并于1993年进行了较大的改动。改成可以早期登记的无审查主义(亦即形式审查,类似于我国的初步审查)的实用新型制度,至今已经过了多次修改。近几年较大一次的改动是在2004年6月4日公布,2005年4月1日实施的。虽然在2007年又进行了修改,但此次修改的内容与本文想要阐述的内容没有多大的关联,所以,在此不再赘述。
实用新型制度的最大魅力在于早期登记制。其不同于采用实质审查主义的发明专利制度,只要形式上满足条件,几个月即可获得登记,这与我国对实用新型的保护制度大体相同。关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也与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的实用新型保护对象比较类似,即主要是针对物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
在日本,为了防止这种无审查即被登记的这种权利的滥用,在权利的行使中,必须出示由特许厅(专利局)出具的记载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等的评价的实用新型技术评价书(以下称评价书,相当于我国的实用新型技术检索报告)。日本特许厅在制作该评价书时一般优先于专利审查,由申请人(第三者也可以请求)请求之后大约几个月内即可得到。因此,权利的行使也就能在早期进行。而且该评价书中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等的评价是采用了与专利审查同样的手法来进行的,有关其正确性,与专利审查是没有什么差别的。
另外,在2004年的修改中,其保护期间由原来的从申请日开始算起的6年修改为10年。虽然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改成了10年,但为了进一步改变实用新型的申请件数逐年递减的趋势,还导入了实用新型的延续期制度。其规定主要是,从实用新型申请日起3年之内,可以根据其已经被登记的实用新型变更成发明专利申请,而此时必须放弃作为发明专利申请基础的实用新型权,这样从理论上来说,延长了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最长可达到23年。此外,在实用新型被授权后,也可以请求实用新型评价书,在请求时,要缴付42000日元+1000日元×请求项数,该费用在专利实质审查请求费用(168600日元+4000日元×请求项数)的1/4以下。
另外,为了防止申请人利用上述评价书来代替变更成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又规定了若要请求实用新型评价书只能在授权后请求,而且请求了评价书后的实用新型不能再请求变更成发明专利申请。另外,在这次修改中对缴纳的年费也进行大幅度的降低。第1年至第3年由7 600日元+700日元×请求项数降到了2100日元+100日元×请求项数,第4年至第6年由15 100日元+1 400日元×请求项数降到了6 100日元+300日元×请求项数,而第7年至第10年则为18 100日元+900日元×请求项数。
关于上述的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转换成发明专利申请的制度,在现阶段我国的专利制度中尚未有这样的规定,所以说,可以感受到日本在实用新型保护方面要比我国给予实用新型权利人的保护宽松许多。从上述这些申请实用新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日本实用新型的便利性。例如,很多企业要考虑所做的发明在时间上为其带来的经济效益以及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侵权风险,往往认为是越快申请越好,这样也就有可能有一些发明未经检索就急匆匆地递交了申请。如果递交的是发明专利申请,有可能因为未经事前检索而欠缺新颖性或创造性最终导致被驳回,但此时也已经为此花掉了不少的费用,显得得不偿失。鉴于这种情况,最好是先申请实用新型,过后再根据情况看是否需要利用实用新型转化成发明专利申请的这一规定。虽说类似的转化也可以通过要求优先权来实现,但是,“要求优先权”这一规定对于授权后的实用新型的变更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而一年的优先权期限有时又因种种原因显得不够充裕,所以说,大可利用这一制度,在实用新型申请递交后或授权后(申请日起3年内),对于申请前未来得及进行检索的实用新型,可以通过有能力的大型涉外事务所对之进行充分全面的检索和评估,来确定其转化变更成发明专利申请的必要性。若通过检索或评估得知所申请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性不是很高,则可以放弃或者继续维持该实用新型权,这样就比直接申请发明专利要省去很大一部分费用(不仅仅是官费还包括费等)。因此,无论从申请的成本方面或者权利早期行使方面来看,都远远大于直接申请发明专利申请,这对于一些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来说无疑是有利的。
另外,关于实用新型取得权利后的修改(中国专利法在现阶段还没有设置),原则上从最初的评价书副本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或者是无效宣告程序中答辩书提出期间以先到期者为准,只允许修改一次缩小实用新型的权利保护范围,但删除请求项时则不限制次数。而在用外语申请的实用新型(国际申请)中,对于笔误的修改也必须不得超出原国际申请的说明书等(原文)所记载的范围。而且在请求了实用新型的评价书之后再进行的修改,原来的评价书则在修改后的权利行使中不起作用,此时还得必须重新请求关于修改后的实用新型的评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