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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时间:2023-01-11 17:32:55

人身保险合同

第1篇

    1、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生存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的基本内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或生存到一定的年龄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中最基本、最主要的种类。

    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残疾为基本保险责任,可附加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医疗或收入损失的保险责任。

    3、健康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因疾病需要医疗或造成残疾或收入损失等为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2篇

保险利益作为整个保险活动的核心要点之一,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学者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分歧众多,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认定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

人身保险;同意主义;利益主义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2015002

1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认定

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会因此遭到损失。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经济关系上的,可以是血缘上的,也可以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利益主义来判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就认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在判断保险利益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标准。其中同意的内容包括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其他保险内容以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方面。我国是以利益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同意主义。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缺陷

2.1保险利益定义不明确

我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利益。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应分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物质上的利益比较容易用金钱进行衡量,自然可以作为保险利益;但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用货币计量的,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存在并进行投保。此外,我国还将一些不违公众道德和习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未明确被法律认定成立的关系看做不具有保险利益,这些都是定义不明造成的。

2.2保险利益主体列举缺失

我国的保险法虽然对人身关系进行了举例,但是列举并不完善,只包括了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对保险利益的确定缺乏正确认识,最终导致寿险公司在承保时思维保守,对于未明确列举的人身关系不敢轻易承保,如祖孙关系的储蓄型保险;再如商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伙人之间;又如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公司的重要股东、经理等高级职员与公司之间:由于公司高级职员在公司中发挥重要作用,掌握公司机密,具有相当大的决策权利,一旦这些员工发生意外,可能会影响整个公司的决策运转,甚至造成股票贬值、经营中断等严重后果,因此他们与公司间存在更明显的利益关系。

2.3保险人欠缺审查义务

目前,在保险利益的基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问题上,我国保险公司的做法主要是要求投保人告知,这样的做法无疑存在一些漏洞。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刻意有所隐瞒,没有如实说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没有保险利益而使合同无效,这个责任自然要由投保人承担。但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是故意隐瞒,仅仅是因为不了解相关规定误认为自己可以为被保险人投保,而保险人又因为没有严格审查而予以承保,那么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付,对于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2.4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不细致

我国的保险法只简单规定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并未明确解释保险利益应当存在的时间点――是订立合同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是有其特殊性的:首先,保险合同的存续时期较长,一份合同时效达到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是很正常的事,在这么长的一段时间里,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变化,如离婚,即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话,会使保险合同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严重影响人生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的发展;第二,很多人身保险都具有储蓄性质,在长时间的合同履行期中,投保人很可能缴纳了大量的保费,如果因为保险利益的变动使投保人遭受巨大损失的话是很不公平的。

2.5被保险人不明确

在保险业务的实际操作中有时会出现这种现象: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被保险人。这种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才表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尚未被明确,就更谈不上同意了,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赔偿的取得将会很困难。

3完善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建议

3.1完善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

解决人身保险利益定义不清晰的问题,就需要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定义加以完善。那么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哪些利益虽然合法却并不可保,将其剔除,以避免在订立合同时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对于那些既没有被肯定也没有被否定的关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也应该尽快明确,以法律的形式给予确立。

3.2补充人身保险利益的主体

由于我国并没有采取单一的同意主义或利益主义原则,而是同意主义与利益主义相结合,这种情况下对关系的不完全列举容易造成保险人不敢承保,那么解决的关键就是尽可能的详细列举各种确定存在保险利益的关系,扩大保险利益明确的主体范围,无论是人身关系亦或是商务关系。

3.3规定保险人的审查义务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尽职尽责的审查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必要的时候要求投保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对于确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不予承保,将防范道德风险的工作落实在最初,尽量避免出现承保后拒付的情况。若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发现没有保险利益,也应立刻与投保人取得联系商量相关补救方法,比如让被保险人补办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证明或与投保人协商解除保险合同,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纠纷。曾经发生过这样的案例:某敬老院员工在未征得敬老院老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全院的100多位老人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认真核实被保险人是否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就与敬老院员工签订了保险合同。最终法院裁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因为投保人未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在这个案例中。作为专业机构的保险公司在十分清楚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下仍然未尽职审核,草率的签订合同,最终被裁定无效的合同给保险公司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3.4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点的规定

要细化人身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规定,《保险纠纷》为法律的修订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但若是在合同订立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导致保险利益丧失,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受影响。

3.5严格按照保险法规定合法订立保险合同

在尚未确定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不能明确保险利益,应尽量避免订立保险合同。如果一定要订立保险合同,应在被保险人确定后及时向被保险人介绍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并尽快敦促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表明同意以使保险合同生效,防止保险事故发生时才发现保险合同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损害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并且应当明确合同的受益人使得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受益人可以得到补偿。

参考文献

第3篇

第一章 保险合同构成 第一条 少儿终身保障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单、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健康告知书,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章 保险对象及投保手续 第二条:凡出生满一个月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其父母或有法定抚养关系(限年龄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政党工作和劳动)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保险一份或多份。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本条款有下列保险责任,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 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 。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 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 被保险人生存至22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 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的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到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 、 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 被保险人生存至30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 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第四条 若投保人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在保险单生效日起180天后,因疾病身故,被保险人可免缴纳未缴尚未缴付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还可增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三。 第四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醉酒、自杀; (三) 战争、军事行动及~; (四) 核辐射、核污染; (五)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其他违章驾驶; (六) 被保险人患有性病、爱滋病; (七)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项。 发生以上第(一)类情况,本公司不退还所缴的保险费,其它情况本公司按退保处理。 第五章 保险合同生效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并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 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六章 保险期限 第八条:本保险的保险期限分别为保险缴费期、约定保险金领取期及终身保障期: (一) 缴费期:从第一次缴纳保险费时起至二十二周风韵 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天止。 (二) 领取期: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二岁合同生效对应日起至终身,分别有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大学教育金领取期,婚嫁金领取期、父母祝寿金领取期和养老金领取期五种,供投保人选择投保(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无初中教育金)。 (三) 终身保障期: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七章 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采取年缴保费方式,按份及投保人选择的费率档次,分别计算(详见附表二)。每期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所对应月的1号至月底。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领和给付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保险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凭保险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身份证件、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向本公司申请领取约定的保险金。本公司经审核后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遇节假日顺延),否则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等项费用应由受益人承担,本公司可在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其受益人凭保险单,受益人的身份证件、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最后一次缴费收据及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有关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本公司经立案、审核无误后,可向受益人给付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 第十三条 如果有欠缴保险费的情况,本公司全付保险金时,扣除欠缴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投保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被保险人成年后,凤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变更受益人须书面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 ,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本公司请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章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第十七条 自每期保险费缴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为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内,投保人仍未缴付保险费,自缴付保险费宽限期限结束的次日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投保人不愿继续缴纳保险费,可申请退保。本公司按附表四给付退保金。已进入领取期的保险合同,不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如果被保险人身体健康,并能正常生活和学习,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相应利息(按失效期间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定期储蓄利率计算),并提交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以恢复保险单效力。复效后180天内的病亡,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本公司与投保人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章 告 知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可通过仲裁机构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少于应缴的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的保险费,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二十九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4篇

第一条 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的,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其所在单位向保险公司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个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险期限

第二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时起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期满时,另办续保手续。

第三章 保险金额

第三条 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壹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四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本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第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第五章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疗和医药等项费用,保险公司不负给付责任。

第六章 保险费率

第八条 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

第七章 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第十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一条 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

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第十二条 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

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附一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号: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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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 │ │投保险别 ┃

────────┼───┼───┬───┬──┬─────┬──┬─

┃ 被保险人姓名 │ │性别 │ │年龄│ │职业│ ┃

────────┼───┴───┴───┴──┴─────┴──┴─

┃家庭住址│ ┃

────────┼─────────────────────────

┃健康情况│ ┃

────────┼─────────────────────────

┃受益人姓名及称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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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 ┃

────────┼─────────────────────────

┃  附加医疗险  │ ┃

────────┼─────────────────────────

┃ 保险费 │每仟元保险金额元角总计人民币(大写) ┃

────────┼─────────────────────────

┃ 保险储金金额 │按第 档次每仟元 元总计人民币(大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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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自年 月 日零时起至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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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被保险人签章┃

┃说│2.被保险人如有病残情况,应在健康│┃

┃ │情况栏内据实填写。│┃

┃明│3.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中小学生│┃

┃ │平安保险不慎。│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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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二

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_____

本公司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投保单的各项内容,承保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特订立本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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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人 │ │ 承保险别 ┃

────────┼───┼───┬───┬──┬─────┬──┬─

┃ 被保险人姓名 │ │性别 │ │年龄│ │职业│ ┃

────────┼───┴───┴───┴──┴─────┴──┴─

┃家庭住址│ ┃

────────┼─────────────────────────

┃健康情况│ ┃

────────┼─────────────────────────

┃受益人姓名及称谓│ ┃

────────┼─────────────────────────

┃保险金额│ ┃

────────┼─────────────────────────

┃附加医疗险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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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率│每仟元保险金额 元 角附加医疗险每仟元 元 角┃

────────┼─────────────────────────

┃保险费合计 │人民币(大写)$ ┃

────────┼─────────────────────────

┃│按第 档次每仟元保险金额储金 $ ┃

┃保险储金金额├─────────────────────────

┃│总计:人民币(大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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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期限  │  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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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保险公司签章┃

┃注│ │ 年 月 日┃

第5篇

    [案例]   2008年12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缓解银行还贷及现金流量压力,走出销售低迷,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每购一套房屋的业主,赠送一份价值10万元的保险并享受5%的优惠折扣。2009年3月,获赠保险的业主中有3名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受益人到保险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发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以此为由,保险公司向各位受益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受益人不服,诉至法院。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涉及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作者拟从赠与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分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的法律性质,并对前述案例作出个人判断。

    一、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及相关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赠与的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其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其一、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向某人做出赠与某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后,受赠人必须要有接受此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否者单方无法强制他人接受不愿接受的赠与,即所谓诺成之含义。有的法院在处理理焚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调解书或判决书确认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将某项财产赠与其子女,似乎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殊不知此种做法忽略了子女是否接受赠与这一法定条件,且子女为参与到离婚诉讼中来于办案程序不合,更随意扩大了我国设他利益合同的范围,有违法之嫌。其二、赠与人赠与的只能是财产而不能是权利。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但这些都是有形资产。对于权利的赠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除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前有向内部职工派发内部股(可理解为赠与)、上市后股票持有者(一般是不计名股票持有者)可以赠与所持股票给受赠人外,尚无权利赠与的法律、法规调整依据,有的也是权利转让的规定。如《公司法》中关于股票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至第89条关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及概括承受的规定。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生效条件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及《保险法》第52条、62条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时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是投保人为了确保自身或其他具有保险利益的人的身体或寿命在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亡清醒时能及时得到赔偿以弥补其经济或精神损失。其法律性质是射幸合同,其权利具有期待性。其主要法律特征表现在:1、保险标的人格化。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利益,属于被保险人的人格利益或者人身利益。2、保险金额定额支付。保险标的人格化,使得人身保险的标的不能用具体的金钱价值衡量,从而不存在确定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只能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以此作为保险金给付的最高限额。3、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健康。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可为任何法律事实。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或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对保险合同的无效作了比普通法的《合同法》更严格的无效条款,完全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和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专有性所决定的。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概念及产生依据。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步发生而维持原有利益。保险利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备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也就是所,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为前提。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身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重大问题。

    (二)、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意义在于:防止投保人利用人身保险进行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的发生,消除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体现保险本身的补偿与保障功能。保险利益的存在,既充分体现了保险作为“消化损失,分散危险”的公益事业的特征,又为充分保护被保险人的安全与利益提供了保障。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各国采取了不同的原则,大体上划分为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及同意兼顾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是利益主义原则,以英国为代表;大陆法系采取的是同意主义原则,以日本为代表;而我国采用的则是利益和同意兼顾主义原则。即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是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为依据,或者是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

    四、对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其一、本人,即使指投保人自已,任何人对于自已的身体或者生命,有无限的利益。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其二、配偶、子女、父母,依照一般原则,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者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其三、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他们间存在抚养或者赡养、扶养关系为前提。

    其四、同意他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虽然该人与被保险人既不具有亲属关系,也不具有债务或财产管理关系,但被保险人经过自已的判断而允许他人作伪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说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某种信任,所以,承认其具有保险利益在通常情况下不会产生“道德危险”。我们应相信被保险人的判断,同时这也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表现。这就包括了具有一定的人身信赖,依附关系的人之间也应具有保险利益。如合伙人之间、合作者之间应认为具有可保利益。因在这种关系中,合伙人、合作者之间因具有金钱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旦发生不测,对另一方因信赖对方的能力和经济实力而可能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五、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台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对投保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管理人,投保人的雇员等。

    五、对本案的分析判断

    (一)本案因投保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购房人无保险利益,其为促销而附赠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无效。首先,人身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利益属于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只是一种可期待的权利,只有发生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权利人才有实现其利益的可能,否则,其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将会消失。况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权利的赠与规定并未包括合同权利赠与。其次,本案中,赠与人身保险合同的赠与人(投保人)与受赠人(被保险人)在与购房者(被保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部无经济利害关系,其关系也不属于上述一、二、三、五,因此,该赠与保险合同要生效就必须按照上述“四”所述,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方能生效。而本案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也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同意,因此,该案中赠与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受益人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也就是必然。

    (二)、对保险公司责任的思考

第6篇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法律问题;《担保法》;担保;质押

一、关于质押的一般法律理论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其财产的占有给债权人作为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出质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质押的一种形式,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拥有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或者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该权利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质权,移交的权利为质物。可以作为质物的权利包括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库、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和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二)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设立权利质押,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权利质押的效力

1.权利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权利凭证。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押标的的债权或者兑现质押标的以优先受偿。但收取或者兑现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经出资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5)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权利证书。

2.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出质人仍享有质物的处分权。

(2)质押合同可以约定出质人享有质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3)股票的出质人,在股票出质后,除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外,不得转让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人,在权利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4)出质人仍享有对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设立质押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记载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单能否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要看保险单本身是否具有现金价值,是否为有价证券。

保险单的性质因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而有所区别。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而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单持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财产保单本身并不具有价值,不是民法上的有价证券。因此,财产保单不能用来设立担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险单能否用于抵押的复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号)规定:“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的财产。财产保险单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不是有价证券,也不是可以折价或者变卖的财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寿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并非损失补偿合同,具有储蓄的性质。只要投保人交纳保险费达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险单即具有了充分的价值,而且这种价值是不可剥夺的。因此,在寿险合同中通常具有不丧失价值条款。也就是说,投保人交满一定期限的保险费后,如果合同期限届满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丧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与储蓄存单类似。对此,我国《保险法》第55条也有明确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也就是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或者质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国外保险业的普遍作法。目前国内的许多人身保险条款,尤其是寿险条款,也有保险单质押借款的规定,内容大致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时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向保险公司贷款或者向商业银行贷款,应由投保人提出,并与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订立质押合同。在质押合同中,投保人为出质人,保险公司或者商业银行为质权人。质押合同订立后,出质人应把人身保险单转移给质权人占有,该质押合同自保险单占有转移时生效。当然,以人身保险单设立质押,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即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要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能设立质押,否则无效。不是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如果要设立质押,则不必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人身保险合同质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所及的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人身保险合同本身及利息债权、代位物等。人身保险合同的利息为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险合同转让所得的价款,质押的效力也及于该代位物上。对于质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险金,值得探讨。我们不敢苟同。笔者认为,质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险金,理由如下:

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标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险单,实质上是保险单所代表的权利,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为设立质押,必须是确定的财产,而且出质人对该财产必须享有权利。出质人不能对他人的财产设立质押。在保险单质押合同中,出质人为投保人,投保人仅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权利,而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归属于被保险人享有。因此,投保人仅能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设立质押,而不能以保险金的请求权设立质押。也就是说,保险单质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金。如果债权人在行使质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了保险金的请求权,债权人不得要求以保险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设立质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险人明示同意以将来可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因为以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仅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险人同意以将来获得的保险金设立质押。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是以团体寿险保单设立质押,部分被保险人已届保险金领取期,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仅能解除未到保险金领取期的被保险人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来实现债权,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险单设立质押向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偿还借款时,保险公司既可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也可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险金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是因为保险合同订有欠款扣除条款:“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该现金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人有权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险单。

2、除质押合同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人身保险合同所生的孳息。

3、质权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质权人对于因保管人身保险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享有偿还请求权。

4、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权利凭证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险合同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质权人享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人身保险合同设立质押后,如果人身保险合同设有保险单自动垫交条款,在投保人不交纳保险费致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提前处置保险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已经质押的人身保险单作出处置,用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来说,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交质押合同和保险单,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以退保金来满足自己的债权。但债权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围,应以未实现的债权为限。也就是说,在质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超过未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无权要求全部解除合同,仅可以部分解除。

6、质权人负有返还权利证书的义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人身保险合同等权利证书。

(三)权利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1、若质押合同有约定,出质人可以享有人身保险合同所生孳息的收取权。

第7篇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只能是《保险法》和《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1、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2条第2款);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五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52条)

    一、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告知义务的主体为分类对象的,可分为两种,即:①、投保人告知义务;②、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该事实是否重要,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时效上更没有时间限制。不管投保人缴纳了多少年的保险费,保险人都随时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为由,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实,不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实,保险人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投保人来说要求是相当严格的。投保人只对“重要事实”而并非所有事实情况负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这是各国保险立法和实践的共识。如果不属于应当告知的范围内的情况,投保人即使故意没有告知,也不应视为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隐瞒行为构成了保险欺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并没有“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⑵

    投保人虽有不实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害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就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责任。⑶事故的发生符合近因原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实告知而拒赔。

    在实际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会向保险代理人就有关询问的内容做出如实的回答,但由于保险市场竞争的激烈,同时代理人考虑自己的利益,会存在故意不填写投保人告知的内容,有些则只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就万事大吉,根本没有就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内容进行询问。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出示的投保书上却清楚地记载着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保险人保留的投保书上的告知内容有时并未一致。如果不对保险人权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2、过失不告知。

    过失不告知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义务范围内的事实,知悉或应该知悉的情况,但因过失而未能予以说明。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应当向保险人说明,但由于疏忽而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标的的有关危险情况应当了解但由于大意没有了解而未能如实告知。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有关知识了解不够,或者不能正确理解“重要事项”的内容,或者是因为马虎未能知悉保险标的的相关信息。因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能看作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对因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承担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笔者以为,对因过失不告知的,在一定的期限内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考虑到人身保险合同是长期性合同,具有储蓄性质,保险合同在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就像年龄错误,经过2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附合合同,具有专业性,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对保险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却相对不知或知之甚少,对一些基本保险术语难以理解。如果保险人不对合同条款予以说明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大部分条款根本无法理解。基于最大诚信及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负有与投保人相当的义务。

    为保护投保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履行说明义务,就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内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免责条款、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费的支付等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应当客观、确切、具体、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对合同条款作片面随意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如果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标准,保险人说明不清,应视为未尽说明义务。廖正贵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保险合同案⑷,该案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残缺”予以说明,法庭调查法医和执业医生,都认为“残”指残废、“缺”指缺失,而不是保险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残缺”必须是“手指残缺多指,拇指系由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其他各指系由近位指节间关节以下切断者”。法院最后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北碚支公司败诉。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商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参加保险的。对购买者与消费者的权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护,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在保险活动中,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由于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于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而保险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对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范是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最有利保护。这除了要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与审查保险条款时对保险人免责条款加以规范外,还要赋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如果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地说明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免责,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据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不但与保险人利害攸关,而且对投保人权益影响甚大,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界定。

    保险人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进行如实告知,保险人有权撤销或解除合同,甚至不退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使合同归于无效,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但在实际过程中,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一般保险人都是只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其他的事项一概都不负责。这显然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利益平衡。在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多种救济方式,既可以选择撤销合同,也可以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从而可以请求保险赔偿,换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享有使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与否的选择权,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其使合同无效,莫如使其强制有效。⑸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给予保险赔偿也是合理的期待。

    二、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风险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我国的《保险法》第12条第2款亦作相应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第8篇

由于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遏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图谋保险金而蓄意自杀,所

以,保险法中的“自杀”应是指故意自杀,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为。若当事人仅实施了足以使自己丧失生命的行为,但没有自杀的企来源:()图,也不能认定为自杀,主客观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险承保各种人身风险,包括人的死亡风险。自杀虽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发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伤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属于“不可保危险”。

那么自杀是否应当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责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判例有三种做法:第一种做法:自杀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险之外。第二种做法: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况下自杀,保险人都要承担责任。第三种做法:对自杀作时间上的限制,即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年限内自杀,列为责任免除;在规定的年限后自杀,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自杀条款主要表现在《保险法》中的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二、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与原保险法之异同

我国保险来源:()法中有许多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条款。对此新保险法修订草案也对其作了许多的修改,例如:旧法第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条在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条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旧法第65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新法在第66条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关于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上文已阐述,主要体现在旧法第66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7条作了修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适用前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及原保险法第67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在第68条作了修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抗拒司法机关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适用前款规定。”

来源:()

三、修订草案中有关自杀条款变化的进步与缺陷

从以上对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的前后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1)在用语方面,送审稿更加的严谨,具体。不少地方虽未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只是简单增加一些词语,就是法条更为明确,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2)法学的基本理论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体现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合议。将合同法的有关原理运用于保险中。

但是,虽然新保险法修订草案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作了修改,有关自杀条款的一些问题还没有完全涉及,对自杀条款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杀

对于精神病人自杀,目前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拒赔。第二种意见是赔付。笔者认为,对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险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属隐瞒,保险合同无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论是否满一定年限(如两年)保险人都应给付保险金。目前我国保险业还不成熟,各项法律制度还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备专业水平,难以同保险公司抗衡。从保险法设置自杀条款的目的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精神病人实施自杀行为完全属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的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的故意可言,故对精神病人适用自杀条款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的。寿险业发达的欧美国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国法院认为,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状况下的冲动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无法意识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杀免责。

(二)未成年人的自杀

未成年人包括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险实务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已满10周岁未满14周岁的被保险人,两年内自杀,可以考虑协议赔付。已满14周岁时,根据刑法规定,已经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一般适用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保险法及保险法修订草案也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由于目前保险市场上,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承保对象的保险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具有意外伤害险性质的学生平安保险,一类是具有寿险性质的少儿保险,因此,应分别对待。对于学生平安保险,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死亡保险金。因为该保险属于意外伤害险性质,一年一交费,提供的保险保障主要是意外伤害保障、意外伤害医疗保障、住院医疗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杀伤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对于少儿保险,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赔付死亡保险金。不仅对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包括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心理学角度讲,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还不具备必要的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且对危害社会的行为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自杀对他们应属于保险责任,无可非议。对于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认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样不能完全意识到自杀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满14周岁,应对部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保险自杀免责条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防止保险欺诈,未成年人谈不到为图谋保险金而自杀身亡,且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利益,如果对于不是由于为图谋保险金的原因而发生的自杀一概不予给付保险金,将使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质损失。所以,应从社会的角度,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自杀采取宽容态度,采取缩短自杀除外责任期间等中庸的解决方法;第二,少儿保险具有寿险性质,其在编制生命表时已经考虑了自杀这个因素,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给自杀投了保,因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是其法定的义务。

四、结语

第9篇

[摘要]《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则不受投保人制约。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进行限制是合理而必要的。被保险人对受益人不受限制地指定和变更权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应对《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应只能由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行使;被保险人只应享有对合同的同意权及对这种同意的撤销权;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道德风险防范,合同的同意权和撤销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是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享有请求权的人。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生存与否,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给付可分为生存保险金给付和身故保险金给付。由于我国各保险公司现行险种的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生存条件下的保险金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并拒绝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因此,保险实务中的受益人一般意义上仅是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规定中关于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该条的规定中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

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和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是合同中的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指向保险公司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填写投保单,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交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根据《保险法》的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既可以以自己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可以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投保时(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在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问题上,投保人可以有两种动机:一是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为保险金的受益人;二是为他人的利益,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诚然,在以他人的寿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时,投保人无论是以自己还是以第三人为保险金受益人,都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这对于防范保险活动中的道德风险无疑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在《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中又同时规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自行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不受任何的限制。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并给实务操作埋下了隐患。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在合同中仅是以关系人的身份出现。合同内容的变更,理应由合同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前提下的变更受益人权利,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形成权。只需通知保险人即可。而被保险人作为合同的关系人,并不具备当事人这一主体资格。被保险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如欲对其受益人进行变更,只应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要求,予以变更。

其次,从保险合同本身来看,在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前提下,投保人可以以他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为自己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合同。这种合同一经签订,投保人的利益便应当得到尊重和合理的保护。虽然《保险法》并未对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作出任何限制,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这并不会对投保人的利益构成不利影响。原因很简单,如果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合投保人的意,投保人便不会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民事行为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作为民事行为的商业保险不同于具有强制力的政策性保险,它是以自愿参与为前提的。因而,在签约阶段,被保险人的所谓不受限制的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但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行使这种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就可能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试举例说明:张某与李某为夫妻,显然,张某对李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在征得李某同意后,张某以李某为被保险人,以自己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只含身故保险责任的保险。显然,张某在这个投保行为中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投保。这个保险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张某的合法利益便应得到尊重和保护。然而,这里却存在一个问题。如果被保险人李某在未经投保人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把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作变更,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以外的其他人,则可能构成对投保人利益的损害。依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享有的同样是一种形成权,保险公司对其要求当然不能拒绝。但这一变更却显然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并且,在李某瞒着张某作了这一变更之后,张某可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并不知情,而继续履行交费义务。直到发生保险事故时,才发现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已经不是自己了,从而失去了保险金的请求权。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张某作为投保人的正当权益。作为既是投保人又是受益人的张某,为李某投保,是以指定自己作为保险金受益人为前提的。如果受益人不是张某自己,很可能他就不会投保。即便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不涉及投保人本身,在变更时也同样不能无视投保人的意愿。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大都包含有死亡赔付责任。因此,这种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确定应当说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并进行合理的规范。

保险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险人如欲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行使受益人的变更权,不外是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投保人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行使。既是投保人同意,由投保人出面向保险人提出要求即可,被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自无必要;二是投保人知情,但却不同意被保险人的变更要求。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不顾投保人的意愿,自行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变更,则投保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权予以对抗,这样,被保险人的所谓受益人变更权,并不能真正有效地行使;三是在投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私下将保单拿到保险公司,去做可能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仍在继续交费履行义务。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而且也违背了从事保险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

从《保险法》第61条和第63条关于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中,可看出立法者的如下考虑: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通过给予被保险人以不受限制的受益人变更权,来对抗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作出的于其不利的行为,从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然而,这种做法,不仅有违合同签订和变更的基本规则,更在防范道德风险的同时,又潜伏了产生另一种“道德风险”的可能:即被保险人可能私自将保险合同拿到保险公司去作有违投保人意愿的受益人变更,而投保人却毫不知情,继续交费履行义务。由此便在客户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客户与公司之间埋下了产生争议和纠纷的隐患。

《保险法》作为调整商业保险行为的法律规范,应对参与保险活动的各方都提供全面而公平的法律保障。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对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作一定的限制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然而,与此同时,投保人正当合法的权益,也同样应该给予尊重和保护。笔者认为,应对《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适当的调整。既要防范可能针对被保险人出现的道德风险,同时也应避免对投保人有失公平的情况出现。为此,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权只应由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行使。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后通知保险人进行指定和变更。而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意愿,则只能通过投保人来行使。对于包含死亡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应享有保险合同及受益人的同意权。为切实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防范在情事变更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对于其同意投保的决定,可享有随时撤销的权利。被保险人撤销投保同意的,按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这种处理,从防范道德风险出发,较好地兼顾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即规定:人身保险契约受益人的指定权和变更权均由要保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行使;死亡保险契约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且被保险人可随时对这种同意行使撤销权;被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

第10篇

内容提要: 2009年2月28日,《保险法》修正案获得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亮点之一便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引入,剑指制约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理赔难”问题,对于防止保险人滥权、保护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规范保险业,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但新《保险法》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仍存在明显不足。本文拟通过对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分析,建议在出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时: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2年可抗辩期之外;将保险诈骗、保险欺诈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一、不可抗辩条款含义、发展历史及立法例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议条款”(Indisputable Clause),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又称可争议期间)后不得行使。也就是说,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以后,保险人无权再针对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事实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这种情况下不再存有争议。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历史

不可抗辩条款并不是保险合同产生伊始即具有的条款,它的产生是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的结果。

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源于海上保险。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英美等国法院在认定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实行严格一致原则,即投保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做出的所有声明将均被视为保证,如果投保人就保单任一方面所做的声明与事实情况不一致,即使投保人并不知情或该项声明并不十分重要,保险合同也将被认定为无效。这便直接导致了这样的后果:即使投保人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持续不间断地缴付保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只要保险人能够发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便可依据最大诚信原则撤销保单,拒绝支付保险金,而不论这些不实是多么的无关紧要,也不论这种“不一致”是由于投保人的故意所为,抑或投保人的误报或疏漏。这样全然地拒绝使保险业的形象受到严重的损害,保险人被视为“伟大的拒付者”而遇到信任危机。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保险人开始自发地对如何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进行反思。

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在其公司章程中规定,他们不会因为任何的理由来抗辩一个成立时间超过两年以上的保单,{3}并最先将“公司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这一条款加入其保险合同中。1864年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并将其列为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使公众对保险的信任迅速恢复。随着1906年美国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标准保单条款法规的制定及实施,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寿险合同的固定条款得到了立法上的确认。之后,美国大多数州及世界各国也纷纷以此为规范制定相关法规。

不难看出,不可抗辩条款是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逐渐确立的,从保险人的自愿约定到成为法定条款,它真正经历了一个“从个别保险人的自愿条款到普遍的行业惯例,再到法定条款的漫长发展过程”。{4}因此可以说,不可抗辩条款的确立,首先是保险行业面对公众质疑自救的产物,同时也是立法机关为了保证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利益天平纠偏为正,是对保险条款重新规范化的结果。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例

如前所述,由于对投保人及保险人利益的双重兼顾,对保险业发展的巨大保障作用,不可抗辩条款为众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所确认,也使各国立法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共通性。但由于各国立法传统不一,立法表述及所采用的立法模式仍略有不同。以不可抗辩期的起点为标准,我们可将各国(地区)的不可抗辩条款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以单一时间为标准的不可抗辩条款。

以单一时间为标准的立法模式主要为英美法系保险法所体现,其条款表述为:“保险契约除了欠缴保费以外,自契约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通常为1年或2年)以后,即成为不可争。”{5}

2.以双重时间为标准的不可抗辩条款。

以双重时间为标准的模式主要为大陆法系保险立法所采用。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未进行重要情况的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契约,该解除权必须于1个月内行使,该期限自保险人知道该告知义务的违反时起算;《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生之解除权,自订约起经过十年,不得行使”。但因故意违反时,不在此限。{6}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了要保人的如实说明义务,其法条表述为:“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在这种模式之下,不可抗辩期在保险人知道解约原因及抗辩期间届满两种情况下具有了完全不同的起算点,只要保险人知道解约原因的除斥期间经过或者保险人的抗辩期间届满,保险人均不能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双重时间标准模式较单一时间标准模式,对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增加了更多的限制,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更多的途径。

我国《保险法》在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实践中亦采用了双重时间标准的立法模式。于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16条部分内容的适用范围扩大至被保险人年龄申报不实的情 况。《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16条第3、6款的规定。”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但立法要完成从条文到实践的转变,需要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1.只适用于特定情形下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抗辩

从立法角度讲,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仅用于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和被保险人年龄错误情形下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在其他情形下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包括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27条)、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第36~37条)、危险程度增加(第49、51~52条),不受不可抗辩条款规制。

2.不适用于针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只适用于特定情形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那不可抗辩条款是否适用保险人针对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呢?我们认为,不适用。一项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就不会因为可抗辩期的经过而变为保险责任的一部分。原因在于,投保人缴纳一定保险费从而获得特定的保险保障,而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与保险费率直接挂钩。如果某项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投保人根本未支出费用自保险人处购买该项服务,保险人也就当然无须承担责任。例如,寿险保单将战争引起的死亡列为除外不保责任,无论投保人是否对其“职业身份”或其他事项存在错误陈述,也无论错误陈述已经过多长时间,因战争发生的死亡仍然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不予支付保险金。

3.不适用对于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的抗辩

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行为来看,只能适用于能够导致合同可解除的行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不是导致合同可被解除,而是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则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尚未出生的情况。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

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可用下图表示:

(图略)

三、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主要问题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进通过限制保险人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有效地改善了保险业“宽进严出”“理赔难”的顽疾。但《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未设置例外情形,严格适用的话将导致利益天平过度向投保人倾斜,从而引发新的不公平。

通过上文比较法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关于不可抗辩制度是否规定除外情形,国际上并不存在一致做法。不可抗辩制度除外情形的采纳与否全在立法者在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解除权之间的权衡。具体到中国《保险法》,对于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的解除权受两重限制:一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应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二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新《保险法》引入不可抗辩制度,能够通过限制保险人解除权来实现解决理赔难的立法目的。但同时立法应立足于现实,目前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若不明确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具体条件,不对不可抗辩制度设置任何例外,在实践中可能损害保险人的正当利益。如此一来,不仅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可能陷于失衡状态,保险人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维护,也为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强大的动因,最终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负面效果,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四、完善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思考

基于前文对我国不可抗辩条款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我们应以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为契机,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和例外情形:

(一)明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为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起两年后

目前《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必须在两年抗辩期结束之后。如果按文义理解,该条传达的含义是:2年时间经过,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两年期限内,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但是受益人拖延到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投保人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也无法解除合同。而如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申请理赔,保险人将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这样一来,《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将会负面激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保险事故,拖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使得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享有的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并且会产生“惩罚”善良受益人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在即将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对于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明确投保人实施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行为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对于保险诈骗,《保险法》第176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的行政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6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对于前述第2~3项保险诈骗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保险法》第27条做出了规定,其规定: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但对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实施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行为,《保险法》并未规定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当然,径直下结论认为这属于立法遗漏显得有些武断,此时需要对立法原意进行分析。我们理解,《保险法》之所以未规定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保险诈骗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原因在于立法者认为保险标的属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7}因此,虚 构保险标的能够归入《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既然《保险法》第16条已经规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那么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法律后果便无须再重复。

笔者认为,能否将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归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值得商榷。首先,从行为方式角度讲,“虚构保险标的”和“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显着区别。虚构保险标的意味着“无中生有”,虚构是一种主动的动作,并且直接影响保险标的信息的真实性。而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是投保人明明知道但隐瞒而不告知,“不告知”描述的是一种被动、静的状态。并且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只是影响了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获知,并不影响被保险人信息本身的真伪。其次,立法上已有将“虚构”与“不告知”区别处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就是说,“虚构”和“故意不告知”的上位概念是欺诈,两者之间互不统属。

综上所述,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无法归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需要单独对此类行为的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对于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将引发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应当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限制。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已构成保险诈骗,不仅将受到行政处罚,《刑法》第198条还将此种行为列为保险诈骗罪的一种情形。国家公权力已经对其恶意予以认定并规定相应罚则。这种情形下,如果仍允许其援引《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会产生“保护”保险诈骗行为的后果,有违正义与公正。因此,应在即将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构成保险诈骗的除外。”

(三)有必要明确投保人虚构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即便将来立法采纳本文第二项建议,将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作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仍有立法空白需要填补。立法空白产生的原因在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之间仍有空隙。根据《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有关情况,而虚构保险标的意味着无中生有地变出一个保险标的。如果投保人只是虚构了一个真实存在的保险标的的某一部分信息,这种情况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又能否归入故意不告知,存在疑问。之前轰动一时的四川帅英案恰好能直观地说明这一问题。

投保人帅英,四川达州一名会计,1998年和2000年给母亲投了两份“康宁终身保险”,死亡保险金27万元。按照康宁险的合同约定:“凡70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2003年3月15日,被保险人张某因疾病身故,帅英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27万元。经查帅英故意隐瞒其母亲张某出生于1921年1月7日的事实,并将户口篡改为1944年11月7日,即将当时已经77岁的老母年龄改小为54岁,使其符合投保年龄,并找他人代为体检参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篡改自己的入党申请书等人事档案材料。{8}

帅英虚构被保险人年龄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法院和保险公司产生明显分歧,该分歧的结论直接影响帅英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刑法》第198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笔者认为,不应对刑法中的“虚构”二字做扩大解释,帅英修改其母亲年龄,并不是无中生有地制造一个保险标的,不应当属于刑法中的“虚构”。并且从法理角度讲,对于罪与非罪的问题,应当遵循疑罪从无、国家公权力谦抑的原则。

帅英虚构被保险人年龄既然不构成虚构保险标的,那是否可以归入故意不履行如实义务而交由《保险法》第16条规制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前文所述,“虚构”与“不告知”之间存在显着区别,并且帅英欺诈在先,如果允许其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合法有效地获得保险金,将传达出负面的激励信号,鼓励投保人的不诚信行为。

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投保人虚构被保险年龄、被保险人既往病史等信息,既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也不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应成为单独的一类情形,即“虚构被保险人有关情况”。对于这类情形,无法交由本论文第二项立法建议处理,也无法纳入《保险法》第16条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规制范围,其法律后果需要单独考虑。投保人虚构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在主观上比故意不如实告知更为恶劣,但又弱于虚构保险标的,其法律后果也应在两者之间。基于笔者第二项建议,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的法律后果为:行政或刑事处罚、不可抗辩条款不适用;依据《保险法》第16条,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因此,从法律后果应与主观恶意相对等的角度,笔者建议在即将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将投保人主动虚构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这样一来就可以解决以帅英案为代表的难题,较好地平衡公平正义与各相关方的利益诉求。

五、结语

立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是纠正“理赔难”导致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系的失衡,但立法不宜矫枉过正。不可抗辩条款的严格使用将导致正义的天平过度向投保人倾斜,为了重新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构建平衡,笔者建议,应当认真考虑在即将颁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适当规定不可抗辩制度的例外情形。

注释:

{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总经理、法律责任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 法学硕士。

{3}夏益国:“中国寿险业规范发展的新起点——写在把不可抗辩条款引入保险法之际”,载《上海保险》2009年第5期。

{4}张秀全:“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研究”,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3卷第2期。

{5}许宗生:“不可抗辩条款初探”,载《保险研究》1997年第4期。

{6}焦小慧:“谈新《保险法》之不可抗辩条款”,载《保险实践与探索》2009年第3期。

第11篇

①参见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②参见应式文:《保险与法律论丛选集》,台湾地区财团法人责任保险研究基金会1987年版,第5—7页。

摘要: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中间性保险”。就保险合同规制而言,依其目的而区分为填补具体损害(财产损失)的损失补偿合同和填补抽象损害(人身损害)的定额给付合同,并由此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等规则之适用对象,才是符合法理的立法模式。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不应排除损害填补原则之适用,亦即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故应受重复保险规则规制。意外伤害保险在应由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侵权之责的情形下,对其医疗费用应容许适用保险代位权。

关键词: 中间性保险具体损害抽象损害重复保险保险代位权

中图分类号:DF43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3-0014-06

依我国保险法,健康保险、意外伤害险均属“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5条第1款)。据此,此类保险应排除财产保险专属规则(如重复保险、保险代位、超额保险)之适用。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因疾病或意外伤害所生医疗费用得否适用补偿原则等问题却存在认识分歧。这种分歧所折射的是我国保险法对此类保险的规制模式与规则适用问题。

一、“二分法”模式下的“中间性保险”

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两大类。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在私法规制上,《保险法》也以此为据,于一般规定之外,对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分别予以规定(《保险法》第二章)。

我国立法对保险业务与保险合同的此种“二分法”由来已久。1911年《大清商律草案》仿《日本商法》,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生命保险合同;1929年《保险契约法草案》将保险合同区分为损害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1937年中华民国《保险法》颁行时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其理由为:保险损失补偿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①政权迁台后,1957年台湾地区“行政院”在草拟“保险法修正案”时,建议废弃保险合同之“损失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改采“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之“五分法”。 台湾地区“立法院”在审议过程中,围绕“保险分类采五分法、三分法或二分法”问题,开展了长期的研讨和争论,②至1963年决定采“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之“二分法”,并一直延续至今。其修正理由如下:“保险分类,在学理上与实务上,本有‘二分法’及‘五分法’两种,前者分为损失保险及人身保险两类;后者分为火灾保险、运送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及意外保险五类,经反复研讨,因‘五分法’之意外保险,部分属于责任保险,部分属于伤害保险,分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与各国法例不符,对保险业业务之管理,尤多不便。本条乃采财产及人身‘二分法’。兼容‘五分法’之优点,于对物对人二大类之下,分别容纳多种保险,以及修正保险法之体系,使今后保险事业之健康发展,以及保险机构之划分管理,均得纳入正轨。”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时,全盘接受了上述学说,将保险合同区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在此种“二分法”下,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均属“人身保险合同”。由此得出的推论是:除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外,此类保险合同应受人身保险合同特别规则的规制,同时不受财产保险合同特别规则的规制。所谓特别规则,举其要者,前者有“代位权排除规则”(《保险法》第46条),后者有“超额保险规则”(《保险法》第55条)、“重复保险规则” (《保险法》第56条)和“保险代位权规则”(《保险法》第60条)。由此推知,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应不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及保险代位权财产规则之规制。

然而,上述立法安排在实务上却遇到了挑战。保险公司往往在保险条款中预先设定“限额给付”条款,如:“本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为医疗费用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若被保险人从其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保险计划或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补偿,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剩余部分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若因此发生纠纷,裁判结果则大相径庭。④于是,“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遂成为我国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一个重大争点。

造成这一纷争的根本原因,正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对人、对物“二分法”及其规则设计。在此种“二分法”模式下,以医疗费用为保险标的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有“对人保险”(人身保险)的属性,又具“对物保险”(财产保险)的特质。因为一方面,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故属人身保险;而另一方面,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损伤所产生的费用,且此类费用是能用金钱进行计算的,故亦可纳入财产(损失)保险范畴。然而,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既不同于采取定额给付的生命保险,也不同于传统的补偿财物损失的财产保险,而是介于传统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一种保险形态。那么,此类保险合同究应适用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则,自难不生争议。

③参见江朝国:《保险法规汇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页。

第12篇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本合同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保险责任的开始及交付保险费

第二条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____ 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对本保险单应负的责任,自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而签发保险单时开始。除另有约定外,保险单签发日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本公司收取第一期保险费且同意承保时,应发给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三条 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应依照本保险单所载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如本公司派员前往收取时,应向该收费员交付并索取凭证妥为保存。第二期及第二期以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时,自保险单所载交付日期的次日起60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的,本合同自宽限期间终了的次日起效力中止。如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给付保险金中扣除欠交保险费的利息。

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付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方式。

第五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分为趸交、或年交至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为本合同的保险费交付期间。

合同效力的恢复

第六条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可在效力中止日起2年内,填妥复效申请书及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申请复效。

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交清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后,自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

一、被保险人生存至18、19、20、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教育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创业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4倍给付结婚保险金,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八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因疾病身故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因疾病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该项保险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九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

一、从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于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50%给付成长年金,直至被保险人21周岁的生效对应日为止。其他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二、若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发生于交付保险费期内,从其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责任免除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三、在合同订立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或故意自伤身体;

四、故意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五、战争、军事行动或动乱;

六、罹患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爱滋病)、性病、先天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无驾驶执照、酒后或其他违章驾驶。

发生第一款情形时,本公司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发生其他各款情形时,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各款情事之一而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不负本条款第九条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第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保险事故的通知与保险金的申请时间

第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其他保险事故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应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30日内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手续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教育保险金、创业保险金、结婚保险金及第二期以后(含第二期)成长年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受益人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五、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申请领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申请免交保险费或申请领取第一期成长年金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鉴定书;或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及投保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二、保险单及保险金申请书;

三、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四、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或申请复效时,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合同时,如投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达时,本公司将该项通知送达受益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本公司应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退还本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出具下列文件:

一、保险单及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三、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年龄的计算及错误的处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及利息,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的,本公司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受益人,并将本保险单与被保险人的同意书送交本公司批注。

前项变更,如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本公司不负责任。

教育保险金、创业保险金、结婚保险金、成长年金、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依法丧失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变更地址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的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不做前项通知时,本公司按所知最后地址发送的通知,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索赔时效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

批注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记载事项的增删,非经投保人书面申请及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不生效力。

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本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效时,按( )项方式处理:(1)通过仲裁机关仲裁;(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所述“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七条 本条款所述“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双目失明;(注1)

二、言语(注2)或咀嚼(注3)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注4)

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

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

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

注:

1.失明的认定

(1)视力的测定,依据国际视力表两眼分别依矫正视力测定。

(2)失明指视力永久在国际视力表0.02以下。

2.言语机能的丧失指下列情形之一:

(1)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喉头音等四种语言能力中,有三种以上(含三种)丧失不能发出。

(2)声带全部剔除。

(3)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3.咀嚼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食物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