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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

时间:2024-03-12 17:52:37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1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促进本市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经研究,现制定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意见如下:

畜禽场的基本条件

1、新建畜禽养殖场的选址应符合《武夷山市畜牧业发区域布局规划》,按《南平市畜禽养殖业建场管理规定》的要求办好建场审批有关手续。

2、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条件,并向环保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3、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陌生和消毒工作,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畜禽养殖场人员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加强疫病预防工作

1、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并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按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配合实施强制免疫。

2、畜禽养殖场应当在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实行用药安全记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3、畜禽场需要引进畜禽的,应当实行隔离饲养,对经观察、检疫确认为健康的畜禽,方可并群饲养。禁止水禽与旱禽、家畜与家禽混养。旱禽养殖场与水禽养殖场应当相互间隔100米以上距离。

发生畜禽传染病的应对措施

1、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应当服从卫生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卫生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2、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根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在本市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加强养殖业污染防治

1、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应当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物质。

2、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粪便的堆放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3、畜禽养殖场不得任意向水体或者其他环境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4、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面从事任何水禽放养活动。

确保畜禽产品安全

1、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确保畜禽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饲料配方、畜禽免疫、疾病诊疗、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档案和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2

一、目标任务和工作职责

1、规模养殖业污染治理的目标任务

自~年,利用三年时间,全面完成全区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达标工作。其中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137家禁建区内规模养殖场的污染治理达标;年12月底前完成非禁建区距离江流域主要主流1公里范围内及国道两旁的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达标;年底,在全区范围内的所有畜禽养殖场基本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要求,用水量及污水、废渣、臭气等污染物排放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

2、政府及部门职责

依照《市区江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市畜禽养殖业污染综合整治目标责任追究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区规模畜禽场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等文件规定,各乡镇、街道及有关部门职责分工具体如下:

⑴各乡镇、街道职责

各乡镇、街道对本辖区内的畜禽粪便污染整治负责。组织依法划定的禁止养殖区、禁建区和适度养殖区三区范围,落实到1∶1万行政区域图上,采用红(禁止养殖区)、黄(禁建区)、绿(适度养殖区)三种颜色表示,并加以文字说明,区政府同意后向全社会公告,设实地上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制定《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方案》及年度治理工作计划;成立治污领导小组,确定1-2名办公室专职人员,配置村级巡查员;负责将限期治理责任任务下达到各行政村和养殖业主,并具体组织监督实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殖场污染治理依法监管工作,负对辖区内违规违章新建的养殖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负责向区国土和环保部门报告,同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执法。

⑵区直有关部门职责

畜牧水产局:负责编制《区畜牧业发展规划》、《区畜牧业发展布局规划》和《区规模畜禽场污染整治方案》及年度工作意见;负责全区畜禽养殖场的调查摸底工作;组织开展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和养殖业污染治理项目申报工作。协同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资金,根据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治污的进度验收要求,组织复核后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环保部门:负责对200头以上畜禽养殖场未开展污染治理的进行处罚;抓好新、扩、改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环保“三同时”制度的落实;对未报批环评的规模养殖场,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罚款,对限期治理不达标或无法治理的养殖场,提请政府予以搬迁或关闭;对完成治理任务的养殖场做好监测验收工作;对超标排放的规模养殖场开征排污费;积极争取省、市污染治理项目资金支持。

农业部门:积极做好沼气利用的科普宣传工作和争取省上养殖场污染沼气治理的项目资金扶持;负责对各乡镇(街道)及养殖场治污技术培训工作,对各养殖场治理模式进行分类把关和指导,提供治污方案的设计;组织实施污染治理大、中型沼气技术,做到达标排放要求,加强对畜禽规模场的沼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监管,指导畜禽散养户的户用型沼气技术和污染治理,以及“猪一沼一草一果一菜”等立体生态种养模式的推广。

林业部门:每年争取专项资金用于利用沼液浇灌竹山、林地的示范、推广项目补助,负责对征占林业用地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办理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在林业用地上建养殖场的企业和个人,负责清理查处;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养殖场的,负责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占用土地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办理报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养殖场的企业和个人,负责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建养殖场的,应及时发现,并依法予以制止或拆除。

财政部门:每年拨出专项工作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规模畜禽养殖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和专户,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项目扶持资金的统筹管理,按项目进度拨款,防止被挤占和挪用;积极争取省财政污染治理项目资金。

发展和改革局:积极争取省、市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的扶持;把综合整治项目纳入“十一五”规划和年度计划;积极策划利用循环经济原理治理污染项目;四是负责组织“6.18”污染治理新技术项目的对接。

水利部门:积极向上争取资金对利用沼液进行滴灌、喷灌的畜禽养殖场,予以一定的节水灌溉和山地水利项目资金的扶持;对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新建、改建排污口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科技部门:要将科技“三项”费用优先安排畜禽污染环保科技项目;积极为畜禽污染治理提供科技支持,寻找效果好、经济实用的治理技术和工艺;积极向省、部争取畜禽污染治理的专项资金。

交通部门:要对整车运输畜禽粪便的车辆一律实行免征过路过桥费,对运输以畜禽粪便为原料生产有机肥的车辆实行三年免征过路过桥费政策。

公路部门:对在公路沿线建筑控制区建设的畜禽养殖场,负责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拆除,并处罚款;对公路两旁超出控制区范围,又在公路沿线一重山内的新建畜禽养殖场,进行登记造册,及时向区治污办通报,由区治污办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电力部门:对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养殖场不予批准架设安装电路,同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要查处的违规新建养殖场,采取切断电源等措施。

经贸局:出台优惠政策,扶持、引导和鼓励畜禽粪便综合加工利用企业的发展,从源头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污染物的排放;对农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发电的企业和个人,要给以自备柴油机发电同等电价补贴的待遇,鼓励利用沼气发电。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工作职责的监督,并依法追究违反规定的相关单位及责任个人的纪律责任。

效能办:负责定期和不定期对各有关部门落实执行整治任务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没有履行好职责任务和工作不到位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追究、效能告诫和通报批评。

二、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

1、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污染综合整治任务的责任追究

对未按《区规模畜禽场污染治理实施方案》要求,配专(兼)职工作人员、土地巡查员、制定并公布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规模养殖场污染整治方案》、年度整治工作计划、下达治理责任书和完成禁止养殖区、禁建区、适度养殖区三区划定并落实到1:1万行政区域图的,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共区委、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关作风建设提高办事效率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2、对限期未完成规模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的责任追究

对在年6月底前,未完成辖区禁建区规模养殖场治理达标排放的,在年12月底前,未完成非禁建区距离江流域主要主流1公里范围内及316、205国道两旁的规模养殖场污染治理达标的;年底,辖区内所有畜禽养殖场未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的,对乡镇(街道)负有关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发〔〕31号文件规定,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3、对辖区内出现违规新建畜禽养殖场的责任追究

对所辖区域内的禁止养殖区和禁建区违规新、扩、改建畜禽养殖场,隐情不报告,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各乡镇、街道相关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严重情况,依照法律法规,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或效能告诫,直至追究党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严重者,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4、对各有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

区直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中,根据职责分工要求,认真做好新建场审批、治理技术把关、违规违法乱建养殖场等日常监管工作,对不依法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各相关监管职责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造成污染治理工作进展缓慢、违规新建养殖场现象严重、治理不达标、项目补助资金被挪用等,给养殖业污染治理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者予以通报批评、诫免教育、效能告诫,直至追究党政纪责任。

三、监督检查

1、各乡镇(街道)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大对畜禽养殖业的日常巡查,对属于职权范围的违法现象,要依照法规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违法现象要及时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3

我们充分利用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对全县生猪生产粪污治理环节进行重点突破。

1.完成部、省、市三级共建畜禽养殖标准化场1家。工作重心由“创建”向“辐射带动”转变,促进畜牧业转型升级。按照统一条件要求、统一评分标准、统一工作部署、统一检查验收的要求,到目前为止全县共创建部标准化示范场7个、省级标准化示范场10个、市级场3个。

2.实施好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对近三年扶持资金在60万以上的项目进行跟踪督导,实行清洁生产指标考核,依托项目的助推,督促近三年我县12个项目实施单

位的粪污防治设施设备改造升级。目前12个项目实施单位中,

己全部完成治理工作,初步通过验收的企业有4家。

3.认真做好2015年全县生猪养殖企业的重点减排治理工作,全面达到干清粪+雨污分流+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污染物控制排放量达到规定标准。

4.启动__县饮水水源保护区水质污染治理工作。由县委分管领导亲自抓,县人大、县政协共同管理,多次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调度会,相关工作进入到划定整治范围,确定当前污水直排的54户养猪场为关停对象,根据现场实地勘察情况,确定养殖场内所有栏舍面积、畜禽存栏数量,分类登记库房、办公和空地面积,以及配套设施情况。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现有存栏生猪养殖结构情况(包括生产母猪、种公猪、肥猪、小猪)进行统计,确定统计数量后,所有生猪存栏量在此基础上只减不增,到目前共有22家养殖企业关闭或搬迁、停养。

1.治理改造限养区、可养区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蛋鸡存栏1万只以上、肉鸡出栏5万只以上规模养殖场和二级以上种畜禽繁殖场及国家农业部级、省农业厅级畜禽标准化示范畜禽场,全部达到国家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2.关停或搬迁禁养区畜禽养殖场,重点是关停或搬迁幸福水库、__水库、何坊水库、横山水库、井山水库、蛮桥水库等饮用水源保护区内75家养殖场。

3.开展畜禽养殖场实地核查。由我局牵头负责,环保、水利等部门配合。各地要对禁养区需关停或搬迁和限养区、可养区需完成粪污治理改造的畜禽养殖场进行核查,登记造册,分类建档,统计汇总,再上报县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4.编制规划和细化“三区”(即禁养区、限养区、可养区,下同)方案。各地要科学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细化养殖“三区”划分方案,明确本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和可养区的划定范围,具体细化到行政村、居委会和地块。以乡(镇)为单位完成养殖区域分布图的绘制、正在加紧编制“三区”地理标注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区划方案和区划图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实施,并报省环保厅、农业厅备案,同时上报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5.强化养殖污染综合执法检查。要大力推行畜禽养殖污染宣传告知制度,将本辖区需改造、关停或搬迁的畜禽养殖场进行张榜公示,并分别下发《畜禽养殖场改造排放达标告知书》和《畜禽养殖场关停搬迁告知书》,使畜禽养殖单位明确改造内容和责任。对列入依法关停或搬迁的养殖场必须在2015年12月30日前完成。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制定奖励措施,对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关停或搬迁并经验收合格的养殖场给予奖励。

县政府成立“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副县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4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配套规章为依据,结合当前全县正在开展的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等系列整治活动,认真排查梳理和整改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百日提升”整治活动,实现责任制度明确、队伍素质提升、监管措施到位、监管行为规范、安全隐患消除、法定职责落实、生产秩序良好,促进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整治内容和任务

根据农业局确定的职责,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畜禽养殖、屠宰、调运、贮藏、运输、动物诊疗环节以及兽药、饲料使用环节的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并突出做好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动物诊疗、动物检疫等六个专项整治。

1、病死动物专项整治

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农业部、省政府、农业厅和市农业局一系列工作部署要求,切实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作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重点,摆到突出位置,狠抓综合监管措施落实,确保四个到位:

①宣传告知到位。各动物卫生监督站要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告知书分发给有关畜禽养殖者,将有关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按规定违法处置病死畜禽、出售病死畜禽的相关法律责任告知畜禽养殖者,切实增强畜禽养殖者的守法意识。

②源头监管到位。各动物卫生监督站要把养殖环节,特别是动物饲养场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作为监管重点,切实加大巡查监管力度,有效督促业主单位完善动物防疫设施,落实动物防疫制度,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账,并依法落实病死动物一律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四不准一处理”措施。

③违法查处到位。严格落实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以“零容忍”的态度,把查处打击不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以及销售、贩运、屠宰经营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重中之重,始终保持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建立畜禽饲养场违法行为“黑名单”制度,将查实有出售和随意处置病死畜禽的饲养场纳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畜禽饲养场不得享受政府畜牧业政策性补助和扶持项目。

④部门联动到位。加强与乡镇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信息沟通,根据属地管理和部门职责分工,各监督站积极做好无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工作,进一步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合力监管机制,健全病死动物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巡查监管中发现有违法处置病死动物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县畜牧兽医局;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全力配合协查。

2、“瘦肉精”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瘦肉精”监测合格率保持平稳,养殖环节和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生猪收购贩运和活畜交易环节规范有序。

②主要措施。

一是开展“瘦肉精”清缴行动。重点组织对养殖场(户)、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开展“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

二是开展养殖环节整治。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和用药记录,健全活畜养殖安全承诺制度和出栏保证制度;加强养殖场户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对确证含有“瘦肉精”的活畜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涉案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是开展收购贩运环节整治。要督促收购贩运企业(人)建立畜禽收购贩运交易记录制度,落实活畜“瘦肉精”自检措施。严格查验养殖场(户)出栏活畜不使用“瘦肉精”承诺书、牲畜标识、备案单和检疫合格证明等可追溯性凭证,加大监督抽检力度,规范活畜禽调运,严禁违法违规调入活畜。

四是开展屠宰环节整治。协调商务部门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建立生猪进场查验和“瘦肉精”自检制度,做好进场和自检记录;严格检查屠宰企业“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加大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检力度;经确认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或生猪产品,要会同商务部门监督屠宰企业实施无害化处理,涉案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3、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兽用抗菌药使用不断规范,使用主体诚信自律意识、质量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进一步增强,兽用抗菌药产品质量稳步提升,养殖场(户)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兽用抗菌药现象明显改善,使用违禁药物问题基本消除,休药期制度进一步落实,畜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进一步提高,有效保障养殖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②主要措施。一是整顿和规范畜禽养殖抗菌药物使用行为。加强畜禽养殖环节安全用药监管,督促养殖场(户)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和用药记录,落实休药期制度,指导养殖场(户)科学使用投入品。各监督站要定期对辖区内规模畜禽饲养场进行巡查,发现有违规使用原料药和抗菌药物的行为和未按要求建立养殖档案的报县农业局质量监督科和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进行依法查处。

二是开展兽药经营清理和规范行动。自3月1日起,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实施清理,收缴并注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向本辖区工商管理部门通报兽药经营许可证注销信息,联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4、生鲜乳专项整治

我县目前只有一家奶牛养殖场,存栏8头奶牛,其中产奶4头,专门落实了监管责任人,每周对现场进行检查;不断完善奶牛养殖场日常检查、不定期巡查、监督抽查、奶牛养殖档案等监管制度。

5、动物诊疗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严格兽医从业资格准入,强化动物诊疗活动监管,进一步提升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保障兽医事业健康发展。

②主要措施。

一是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摸底调查。掌握动物诊疗机构情况,是做好规范管理工作的基础。要将所有从事动物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次摸底调查范围,全面掌握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数量、分布、从业人员、设施设备、诊疗活动范围等情况,以及《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况。

二是严格动物诊疗机构行政审批。国家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对于已经开办但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逾期未办理或达不到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是强化动物诊疗机构日常监管。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要加大力度,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营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不规范使用兽药等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动物诊疗机构定期报告诊疗活动制度,明确报告时间,细化报告内容。督促动物诊疗机构做到收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公示、执业兽医信息上墙等,切实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6、动物检疫专项整治

进一步完善动物检疫工作内部运行机制,严格动物检疫申报、受理程序和记录档案,规范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行为,确保检疫配套规程规定有效落实。重点抓好畜禽规模饲养场出场畜禽产地检疫申报率和检疫率的提高,动物防疫条件年度报告等各项配套制度的落实;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凭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入场,外省调入生猪的要凭备案单、检疫合格证明、省际公路检查站的报验单、无“瘦肉精”承诺书等可追溯性凭证入场,以及检出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突出动物防疫场所主体责任,创新探索动物防疫法定场所监管模式。

三、时间安排和步骤

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化管理“百日提升”整治活动时间为5月20日至8月30日,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5月25日前)。县局制定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化管理“百日提升”整治活动方案,并进行发文部署和启动,各监督站也要按照县局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和具体部署。

2、排查整改阶段(8月15日前)。各监督站根据本方案确定的整治内容和任务,组织人员按照不漏一场、不漏一村的要求,对辖区内相关场所和环节开展地毯式排查,对辖区内所有畜禽规模养殖场、专业户、定点屠宰场(点)和畜禽养殖行政村(户)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告知书的宣传告知和签订,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能当场整改的要及时进行当场整改,对查出的难点问题要进行逐条疏理汇总并尽快研究解决。各监督站要在5月底前完成告知书的宣传告知,并进行汇总登记造册;6月20日前全面完成相关场所和环节的隐患排查,6月底前全面完成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隐患排查和整治行动。通过排查整改确保存在的风险隐患全面消除,确保要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动物诊疗、动物检疫等六个专项整治的整治措施全面落实到位,确保基层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提升。

3、总结提升阶段(8月底前)。各监督站做好整个活动的自查和总结,对活动中好的做法及时进行推广,巩固和提高活动成果,并在8月底前将总结报县畜牧兽医局。

四、保障措施和要求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5

一、目的

通过强化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取缔和整治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的养殖场,逐步调整全区畜禽养殖布局,坚持农牧结合、种养平衡的原则,规范养殖管理,保护养殖环境,实现畜牧业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协调发展。

二、整治对象和重点

整治对象是常年存栏20头生猪、200只家禽、5头肉牛、3头奶牛、60只羊、200只兔以上的规模养殖场。整治重点是流域禁限养区和计划纳入年农业源减排目标的69家养殖场。

三、整治目标

(一)完成全区整治对象畜禽养殖场的环保设施配套任务,实现粪污综合利用,无污染养殖。

(二)全面取缔不合格的规模养殖场。

四、整治措施

(一)现有畜禽养殖场的治理。按照《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畜禽养殖规划的通知》(府办发〔〕102号)规定的养殖区域划分标准,并结合镇街制定的养殖规划进行治理:

1.禁养区。在禁养区内的养殖场必须全部关闭或搬迁,拆除圈舍。

2.适养区。严格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对适养区内的养殖场实行治理,做到“两分离三配套”,即粪便干稀分离、雨水污水分离、配套沼气池、沼液储存池、干粪堆积发酵池。要求常年存栏100头生猪、20头奶牛、50头肉牛、2000只蛋禽、3000只肉禽和1000只肉兔以上的养殖场必须全部“三配套”,配套标准是:按每存栏100头生猪当量,修建沼气池20立方米、沼液储存池70立方米、8立方米的干粪堆积发酵池两个,其余养殖场根据实际情况参照配套沼气池或化粪池、沼液储存池和干粪堆积发酵池。不能治理的全部关闭或搬迁,拆除圈舍。

3.限养区。对限养区内有条件的可以进行治理,在减少或限制饲养量的情况下,参照适养区养殖场的方式进行整治。无条件治理的全部关闭或搬迁,拆除圈舍。

(二)新建畜禽养殖场的管理。凡新建、改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必须建在养殖规划区内,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经镇街政府同意方能修建,养殖场建设要符合环保要求,存栏量在500头生猪当量以上的按规定要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同时做到畜禽粪污处理、综合设施利用和动物防疫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各镇街每季度末将养殖场的新建情况报告农业、环保等部门,若是出现在禁、限养区内新建养殖场的情况,没有及时报告导致建成后要搬迁、关闭的,补偿费由镇街自行负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检查验收

由区农委牵头,组织市政、环保、财政等部门组成区级验收小组,对各镇街整治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对整治不力,不达标的镇街要通报批评,并重新整治。验收结果将列入年度目标考核。

五、时间安排

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宣传动员阶段。时间为7月1日-7月20日,通过召开会议或座谈会等形式,向业主讲明养殖污染治理的目的意义,提高养殖户的环保意识,配合整治。

(二)调查摸底方案制定阶段。时间为7月21日-31日,主要以镇街为单位,摸清辖区内养殖场数量、规模、所在区域和环保设施配套使用情况,逐户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治方案。

(三)整改治理阶段。时间为8月1日-11月30日,各镇街按照已经制定的方案逐户开展达标治理。

(四)检查验收总结阶段。时间为12月,各镇街自查和区级检查验收及总结。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成立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为组长,农委、环保、市政等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规划、财政、水务、工商、国土、公安等部门和各镇街负责人为成员的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和检查验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农委,由王栋林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成员单位抽调组成。各镇街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

区农委牵头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工作,制定工作方案,督促和指导各镇街整治畜禽养殖污染。

区环保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清理和完善畜禽养殖场相关环保手续,依法对向外排污的养殖场下达处罚文书,严肃查处整治对象违法、违规排污、排污费缴纳、污染治理设施的非正常运转及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及环保“三同时”制度执行等情况。

区市政园林局负责依法对城市建成区内畜禽养殖场的取缔。

区规划局负责依法对违规修建的畜禽养殖场进行查处。

区财政局负责制定畜禽养殖污染治理财政鼓励、优惠政策,确保资金到位。

区水务局负责协助镇街养殖场区域划分,保护饮水源。

区工商分局负责依法取缔不符合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和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有关证照等。

区国土房管局负责整治对象在土地利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区公安局负责依法严肃查处整治对象阻碍执法部门依法执法检查和现场处理、煽动闹事情况,并对违法人员依法予以打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本辖区畜禽养殖场污染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报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办公室,经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增加投入,落实补贴。区财政拨出资金进行专项补助,补助原则是先治(关)后补、验收合格、直补兑现。补助标准是:

1.环保设施的补助。在养殖场治污整改过程中,新扩建沼气池按每立方米120元、沼液储存池按每立方米100元、化粪池和干粪堆积发酵池按每立方米40元补助。

2.关闭养殖场的补助。在拆除圈舍和沼气池的情况下,按现有圈舍面积和沼气池体积进行一次性补助,圈舍每平方米补助70元(含拆除费30元),沼气池每立方米补助150元(含拆除费30元)。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6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关于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开展情况的报告

市非洲猪瘟防控应急指挥部办公室:

根据《XX市非洲猪瘟疫情应急预案》等非洲猪瘟防控相关工作要求,为全力配合做好全市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及职责要求,本着“早、快、严、少”的工作原则,充分发挥部门工作职能。现将我支队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为抓好非洲猪瘟疫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和工作职责要求,一是在“双随机 一公开”日常监管手段基础,开展畜禽养殖专项执法检查、执法大练兵异地交叉联合执法等行动,重点对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企业)、屠宰场的环保手续、污染防治建设运行、养殖废弃物处理处置各个环节进行监管执法,把好生猪养殖业环保准入关,守住养殖粪污排放口,严禁生猪养殖业非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二是针对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相关要求,我单位创新监管执法方式,采取畜禽养殖场水质检测、无人机排查等监管执法方式,提高了执法工作效率,依据职能依法查处畜禽养殖行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效避免了因现场监管执法存在非洲猪瘟传播风险,杜绝了少部分生猪养殖违法企业以非洲猪瘟防控工作要求为借口而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三是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共同抓好餐厨剩余物的监管。配合市监局、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共同抓好全市餐厨剩余物的监管工作,杜绝餐厨剩余物流向生猪养殖场。

2018年以来,全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畜禽养殖环境违法行为51件,共计处罚款97.9万元,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起,行政拘留6人。

二、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虽然XX市畜禽养殖行业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仍与当前全市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工作有一定的差距。主要有部分畜禽养殖业规模小、生态环境保护主体意识淡薄,不愿加大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资金投入,甚至部分畜禽养殖企业仍抱着侥幸心理进行偷排漏排,对XX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带来一定风险。

下一步,将继续加大畜禽养殖行业的执法监管力度,站在非洲猪瘟防控事关XX高重量发展、巩固脱贫攻坚成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和城乡居民保供安全的高度,坚决克服麻痹侥幸和厌战懈怠心理。加大对畜禽养殖重点项目开展环境保护“三同时”、“自主验收”及“排污许可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做好环境违法行为的警示教育、企业环境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从源头上避免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做好非洲猪瘟疫情防范工作。

XX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1年4月14日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7

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经济的稳定。舒城县畜禽饲养量大,畜产品流通范围广,春防完成以后,新补栏畜禽较多,极易出现免疫空档;加之夏秋季节气侯多变,高温、高湿和旱涝天气时有发生,为病原微生物滋生繁殖、传播创造了条件,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链球菌病、巴氏杆菌病、猪丹毒等土源性和地方流行性动物疫病发生风险加大。

消除疫情隐患,按照防疫消毒规程,加强对饲养、屠宰、运输动物等环节以及生产、加工、经营、贮藏动物产品等场所的消毒防疫工作。指导养殖场(户)加强环境消毒,结合动物卫生监管对象分类管理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年度审查等工作,确保消毒效果。尤其是夏季高温高湿、旱涝灾害多发的气侯特点,加大消毒频率,做好畜禽饮水、雨水冲刷淹没圈舍及畜禽活动场所等疫病高危地区的消毒灭源工作,有效降低疫病发生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

1 灾后畜禽饲养技术

1.1 加强环境消毒

空舍及周边环境用氢氧化钠溶液喷洒,用量为氢氧化钠1.0~1.5 kg对水50 kg;也可以用绿安消毒剂进行消毒,用本文由收集整理量为绿安500 ml对水150 kg。存栏畜禽的圈舍,用卫康消毒剂喷雾,用量为卫康250 g对水100 kg。正常情况下,7 d消毒1次,有疫情的情况下,消毒1~2次/d。

及时打捞、收集水中或滞留淹没地上的畜禽尸体,在兽医人员指导下,集中深埋或作无害化处理。对洪水淹没的范围进行全面消毒,对畜禽饮用水源、冲洗用水、厩舍、活动场所、运输工具器具等进行彻底消毒。畜禽舍消毒可先将消毒液喷洒地面,再彻底打扫,然后用消毒液将天棚、墙壁、饲槽、地面均匀喷湿,常用消毒液为5%~20%漂白粉溶液、20%草木灰水、2%~4%甲醛、0.05%消毒威等。水的消毒可以煮沸、过滤或用漂白粉处理。搞好畜禽栏舍附近的环境卫生,经常清除垃圾、杂物、乱草,加强吸血昆虫的防范、杀灭和灭鼠工作,使病原微生物无藏身之地,使传播媒介的危害降到最低程度[1]。

1.2 防治疫病

对新增加的畜禽及时进行猪瘟、蓝耳病、口蹄疫、禽流感强制免疫,保持100%的免疫密度,确保灾后无大疫。同时,积极开展药物预防,在畜禽日粮中添加防治药物,预防疫病发生。尤其是防止猪高热病的发生和流行,1 t饲料添加荆防败毒散2 000 g+土霉素粉1 000 g;或黄芪多糖1 000 g+阿莫西林200 g。

根据地方畜牧部门的安排,及时请兽医人员开展鸡新城疫、禽霍乱、猪瘟等疫病的免疫,对灾后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做到村不漏户,户不漏畜。打好防疫针之后,还要做好登记,打挂耳标。对气候变化、环境潮湿等各种原因引起的发热、腹泻、精神不振等疫病注意观察,及时采取措施,请兽医人员诊断治疗,防止扩散,以免造成不良后果[2]。

1.3 加强饲养管理

猪圈、禽舍要建在干燥、通风的地方,并保持环境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粪尿、积水,有条件的地方,可集中建立饲养小区,进行统一管理,保持饮水清洁,科学配制饲料,不使用发霉变质饲料,并补充足够青饲料,保证营养需要。同时,注意休息,合理使役,防止中暑,定期进行驱虫,使动物保持良好的体况。

给畜禽饲喂易消化的优质饲料,平衡营养,增强动物抵抗力。减少应激反应,在饮水中添加多种维生素,如果采食量降低,可以加喂葡萄糖。消灭蚊蝇,用不同品种的蚊香交替使用,有条件有在圈舍门窗加罩纱网,减少疾病传播[3]。

1.4 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对病死家畜家禽,特别是不明原因死亡的畜禽,不要食用,要按照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要求,做好集中无害化处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以免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疫病传播。发现畜禽不明原因的大批死亡,要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2 灾后畜禽监管措施

2.1 监管动物源性食品源头

强化gsp的规范管理工作,禁止饲料企业违规添加原料药和养殖企业直接使用原料药,规范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中用药行为,规范原料尤其动物源性饲料的使用;强化饲料、兽药生产企业生产记录、产品留样等质量安全制度的落实,开展养殖环节“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监管,不断加强对养殖场(户)的宣传培训,增强其质量安全责任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和假劣饲料兽药识别能力;指导督促养殖场(户)建立活畜养殖安全承诺制度和出栏保证制度,完善养殖档案,如实记录商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并保留相关凭证;要不断加强养殖场(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及时发现养殖环节存在的问题。

2.2 严格无害化处理

根据《动物防疫法》《畜牧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事动物养殖、屠宰加工、运输储藏等单位和个人是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有关场所应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建立无害化处理制度。各乡镇站要强化宣传,进一步加大养殖环节巡查监管力度,严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对病害及死因不明动物,要严格按照“四不一处理”(即不宰杀、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和无害化处理)以及《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要求,规范进行生物安全处理,及时消除动物疫情及食品安全隐患,严防病死畜禽流入消费环节威胁消费者安全。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的死亡母猪,各相关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理赔时严格查验畜主提交的《无害化处理备案申报表》等有关证明材料,对未按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的要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调查处理,杜绝病死母猪流入市场[4]。

2.3 开展产地检疫

按照《动物防疫法》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的相关规定,严格做好运输、销售动物的产地检疫,对出栏动物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现场检疫时要严格查验养殖档案和牲畜标识佩戴情况,严禁应免而未免动物、未佩戴耳标动物和染疫动物出栏、出场(户)。生猪、牛、羊出栏时,畜主需提供“瘦肉精”自检报告,检疫人员现场检疫时须按比例抽检瘦肉精。

2.4 规范屠宰检疫

配合商务部门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严格执行生猪进场查验制度和“瘦肉精”自检制度。驻场检疫员接到生猪报检申请后,要及时到场对待宰生猪进行查证验物,确定检疫合格后,方准入场待宰,并在屠宰过程中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要监督货主按照规定实施无害化处理。

2.5 打击私宰病死畜禽行为

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加强与公安、工商和商务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加大打击力度。加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对涉嫌非法收购、贩卖、屠宰病死畜禽及加工制售肉制品牟取非法利益的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予以严厉打击,对查处的病死畜禽及其产品要及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5]。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8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质量安全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部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部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

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等。

第七十四条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月7日《人民日报》)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9

[关键词]养殖场;生物安全;安全体系

中图分类号:S8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30-0075-01

引言

中国有句谚语,“家有万贯,带毛的不算”。其中折射出大家对养殖风险控制的担忧,最主要是对动物疫病的担忧!生物安全体系就是为了解决养殖场的疫病问题而诞生的一套管理方案,是养殖场生存和发展的命脉。

一、畜禽养殖场的选址与建设

总的来说,场址的选择必须符合公共卫生安全和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然而,一些养殖场由于选址不当、场内布局不合理及舍内外环境控制不好,造成疾病屡屡发生,损失惨重。所以,科学建造养殖场能带来无形的效益。

1.1 场址的选择

(1)符合当地城镇建设综合规范和环保功能区划要求,应远离铁路、城市规划区、畜产品加工厂、化工厂1000m以上,距离公路、学校、居民区500m以上,安全和水源无污染的位置;(2)养殖场应建在高燥、排水良好、背风向阳、空气流通舒畅的位置上,畜禽舍最好从北朝南或坐西北朝东南;(3)要有充足的水电、交通方便,符合三通的要求。

1.2 养殖场主体布局

养殖场周围应有围墙或其他有效屏障,内部布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求。有条件的推行办公区、生活区与生产区异地建设的布局,这样有利于信息交流、生活便利和B殖场安全。没有条件的养殖场也必须做到分设生产区、办公区、生活区、粪尿堆贮处理区和病畜隔离区,各区之间相互隔离。

1.3 场内畜禽舍的布局

(1)养殖场内部各生产区之间要有一定距离的缓冲防疫隔离带;(2)四周需砌围墙或绿色隔离带与外界隔离,有条件的做一个防疫沟;(3)生产区门口设有消毒池,生产区外应配有检疫隔离间和解剖室;(4)生产区应位于办公区和生活区的下风向;(5)场内道路布局合理,净道和污道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感染;(6)各个区尽量做到全进全出,便于空栏消毒;(7)生产区按各个生产环节进行合理的细分,如猪场生产区由上风向到下风向,各段依次安排为配种―妊娠―产房―仔培―育肥―出猪台。

二、畜禽养殖场管理制度

2.1 入场人员管理制度

(1)养殖场严禁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到场人员需做好登记,以便追踪来宾和他们的接触史;(2)不准接触和携带染疫的相关物品;(3)不准养殖其他类动物;(4)饲养员进入畜禽舍需进行沐浴、换衣、消毒方可进入。所有车辆进入畜禽舍必须经过消毒池消毒后方可进入;(5)在场技术员严禁对外服务;(6)管理人员进入生产区前应沐浴、穿好工作服和戴好工作帽,更换鞋子方可进入;(7)凡涉及到公共卫生安全领域,如奶牛饲管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并参加年检。

2.2 饲料安全管理制度

(1)采用无病原污染的原料加工饲料;(2)配制全价配合饲料;(3)采用新鲜、优质、不发霉、不变质的配合饲料;(4)不得使用禁用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2.3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

(1)严格执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出售或迁移畜禽,应提前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站或其动物报检点进行检疫申报,并取得合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实行全进全出制,严禁出栏的畜禽再运回场内,防止带入其他疾病;(3)坚持自繁自养,采用繁殖、培育和育成分开的分点生产模式;(4)外来畜禽必须隔离1个潜伏期以上时间,一般要求在1个月以上,经检疫合格后,再在每群畜禽中混入1头(只)本场畜禽,使外来的畜禽适应本场的微生物群体后,再放入正式饲养栏或圈;(5)不同的品种、批次、日龄的畜禽禁止混养。

三、科学的疫病防控体系

3.1 制定合理的免疫程序

要做到头头免疫,防止免疫空白,并健全有关免疫、养殖档案,使全场畜禽保持较高的抗体水平,常年处于有效免疫期内,避免疫苗注射的盲目性。

3.2 提高疾病监测,做好疾病防控

要加强疫病监测水平,提高检疫技术,使检疫方法逐步达到简便、快速、准确、敏感、廉价和自动化要求。利用畜禽疾病有效控制理论,坚持净化疫病,逐步建立无规定疫病养殖场。同时,及时做好病畜治疗工作。

3.3 强化隔离意识,控制疫病扩散

完善动物疫情报告制度,业主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及时向当地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本场突发动物疫情,并按月上报本场动物发病死亡情况。在发生疫病或受疫情威胁时,及时宣传自卫封锁,隔离畜禽舍,淘汰处理病畜禽须严格遵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并采取紧急防疫措施在舍内严禁解剖病死畜禽,一旦发生传染病,场内各类畜禽禁止出场,防止疫源扩散,以达到控制疫病流行的目的。

四、严格的消毒制度

养殖场疫病的发生与消毒水平及消毒效果是密不可分的。因此,重视消毒灭原工作,既可用很小的投入换取很大的回报,也是构建生物安全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所以,养殖场必须自觉树立“抓好消毒灭原工作,就是抓好畜牧业安全发展”的理念。消毒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大门口设立消毒池,旁边建有人员消毒设施,进入生产区入口处再设立消毒池; (2)全场大环境每周消毒1次,走道及场内主要道路每周消毒2次; (3)空栏后需清洗干净、全面消毒、通风空一段时间后,再消毒方可重新养殖; (4)不要长期使用同一种消毒药物,要做到定期更换,防止产生抗药性,影响消毒效果。(5)认真做好带畜(禽)消毒、饮水消毒及圈舍空气消毒等有关细节工作。

五、建立健全养殖场的治污机制

规模养殖场的禽畜粪便和污水随意排放,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也极大地威胁着禽畜饲养业自身的持续、健康发展; 同时也直接影响着养殖场本身的卫生防疫,降低了畜产品的质量。因此,规模养殖场应遵循循环经济的3化(即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建立完善粪便处理措施和污水处理机制,进行无废物无污染的畜牧业生产,实现畜牧业的快速、优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

六、结束语

综上所述,构建养殖场良好的生物安全体系是一个涉及面广、贯穿养殖全过程的系统工程,必须务实,切忌形式主义和片面理解。实践证明,只有在多维立体防控、常抓不懈的过程中,生物安全体系的巨大效果才会显现出来。

参考文献

[1] 徐海军.养殖场生物安全体系的构建[J].湖北畜牧兽医.2004(02).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10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器具产生的污水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

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第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第七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十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检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向水体倒畜禽废渣。

第十六条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第十七条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地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11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部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部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畜禽养殖业行业报告范文12

为全面加快全州城乡人居环境整治行动,着力改造农村牲畜养殖圈舍,实行人畜分离、村外建圈、集中养殖,从根本上解决人畜混居的传统落后养殖方式,引导农户开展标准化养殖、适度规模养殖,加快农村传统养殖方式向标准化、规模化转变,大力推进我州现代畜牧业发展。我州组织州、县、乡、村四级队伍力量深入村寨、认真核实数据,完成全面人畜分离摸底调查工作。

一、目前养殖情况

据人畜分离摸底调查统计,红河州13县市133个乡镇9404个村93.82万户366.51万人。目前从事猪、牛、羊、禽(建水县多数农户养殖蛋禽,这次调查也把建水县家禽养殖统计在内)养殖的有73.91万户,建档立卡11.3万户,现有圈舍面积1167.86万㎡。其中养殖生猪46.63万户,存栏356.42万头,圈舍面积558.21万㎡;养殖牛24万户,存栏88.41万头,圈舍面积434.26万㎡;养殖羊2.77万户,存栏99.93万只,圈舍面积144.93万㎡;养殖家禽(建水)0.56万户,存笼286.98万只,圈舍面积30.41万㎡。

二、 拟实行人畜分离养殖户数

拟分户建圈饲养19.76万户,建档立卡4.15万户;其中拟分户建圈饲养猪14.25万户,牛4.03万户,羊1.47万户,家禽(建水)134户。拟集中建圈饲养9.39万户,建档立卡2.81万户;其中拟集中建圈饲养猪6.92万户,牛1.34万户,羊0.6万户,家禽(建水)0.53万。

三、 人畜分离生产计划

计划饲养439.46万头(只),其中饲养猪164.29万头,牛22.26万头,羊27.23万只,家禽(建水)225.69万只。计划建圈面积497.26万㎡, 其中计划建猪圈舍293.7万㎡,牛圈舍142.37万㎡,羊圈舍48.92万㎡,家禽(建水)圈舍12.27万㎡。

四、 存在的问题困难

据人畜分离摸底调查情况分析,部分规模场已做到了人畜分离,但仍然存在选址不合理,布局不规范,设计不科学等问题,未实行人畜分离的散养户和部分规模户大量存在。

1.建设用地选址难。由于地处边疆、山区,大部分地方山高坡陡,因此,在规划易地搬迁集中安置点时,大部分地方难以找到适合建设养殖小区的建设用地,给养殖小区的选址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2.建设资金筹集难。根据精准扶贫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相关要求,易地搬迁项目资金仅限于农户安置房建设,其他配套设施建设资金只能另行筹集。同时,由于农户在建设安置房过程中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无法再筹集更多资金用于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因此,给养殖小区的建设资金筹集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3.农户观念转变难。由于养殖小区必须选择在村子附近建设,导致一些农户距离养殖小区较远,给农户日常投料、管理带来了诸多不便,导致一些农户无法接受。此外,一些有相互矛盾的农户担心其他农户采取投毒等报复手段,因此,对集中养殖模式犹豫不决、忧心忡忡。

五、目标

通过实施人畜分离、集中建圈、科学养殖,大力发展畜禽适度规模养殖,推进城乡人居环境整治工作,确保建设环境优美、宜居宜业美丽乡村的同时又能推进畜牧产业发展,增加农民收入。坚持种养结合发展循环经济理念,以人畜分离、集中建圈、科学饲养、培育产业为目标,通过科学规划、政策支持、主体培育、发动群众等手段,实现农村畜禽养殖方式有效转变,努力改善农村环境,提高生活质量,发展壮大畜牧产业,努力建设生态宜居、环境优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人畜分离调查报告范文二

根据《云南省农业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易地扶贫搬迁中实行人畜分离集中建圈科学养殖推进现代畜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云农【2017】43号)文件要求及部署,勐养镇于2017年10月25日开始开展人畜分离摸底调查工作,并于28日全面完成。

经过摸底调查勐养镇共有农业人口3242户总人口14245人其中生猪养殖户1314户,存栏10586头,现有圈舍面积15768平方米;牛养殖户47户,存栏929头,现有圈舍面积12560平方米;羊养殖户3户,存栏309头,现有圈舍面积560平方米。

此次调查对及时掌握了全镇养殖数据,了解了养殖行情,对全镇畜牧养殖发展起到了有效的宏观指导作用。

人畜分离调查报告范文三

根据《云南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开展云南省人畜分离情况摸底调查的通知》和《中共玉溪市委办公室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玉溪市进一步提升城乡人居环境五年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文件要求及部署,曼来镇畜牧兽医站围绕猪、牛、羊的生产发展情况,于10月23日至27日进村入户在全镇范围内开展人畜分离摸底调查工作。

此次调查的内容主要是:目前养殖情况(每村户数、人口,其中从事生猪、牛、羊养殖的户数,存栏和圈舍面积);拟实行人畜分离养殖户数(分户建圈饲养和集中建圈饲养猪牛羊户数及建档立卡户户数);人畜分离生产计划(计划饲养猪牛羊头数和计划建圈面积)。

经过摸底调查得知,结合美丽乡村、绿色家园等各种项目的配套建设,曼来镇近三年内将有28个村民小组2247户计划集中建设人畜分离圈舍,面积12630平方米。

人畜分离调查报告范文四

为全面尽快实现人畜分离、集中建圈、科学养殖的要求。根据云南省农业厅及州、市相关单位对于人畜分离相关文件要求,江东村昨日开展进村入户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