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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制度通用六篇

时间:2023-09-18 17:33:01

融资担保制度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1

关键词:信息披露 再担保 风险分担 信用审查

中图分类号:F832.3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7-0037-04

从我国相对需求而言,投资于中小企业的资本供给是不足的,存在严重的融资缺口。而我国的中小企业又存在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自身抗风险能力差,难以提供符合条件的抵押物的问题,再加上借贷资金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存在,其获取信贷后的监督成本非常高,金融机构普遍对中小企业“惜贷”。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着为中小企业提升信用,获得信贷资金支持的重要社会职能,在金融体系中作用突出。对于融资性担保体系的监管,是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重点之一,但与世界先进国家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表现之一就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运行中的各项监管措施,依然主要是以行政监管为主,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

一、作为债权人银行的利益保护

保护债权人银行利益的监管措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强制信息披露,法规要求债务人以及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披露基本信息尤其是财务信息;其次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合规性审查;再次就是强制融资担保公司建立风险准备制度。在这三个方面,相比美日韩的成熟监管体系,我国都存在较大的差距。

(一)信息披露制度

从理论上讲,信贷市场借款人在项目的风险收益及资金实际使用方面掌握着比银行更多的信息,因此,信贷市场上的信息必然是不对称的。而在实践中,我国立法对于中小企业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较低,再加上市场中普遍存在的企业会计账簿弄虚作假现象,银行在贷款前,通过一般的财务评估,也很难获取真实的中小企业贷款人违约情况、资产状况和贷款用途等资料;贷款后,也无法完全控制贷款人的用贷和还贷行为,银行面临中小企业贷款人很高的违约风险。因此,银行对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有非常强的需求。但是,这种过强的依赖也会产生诸多弊端。由于融资担保承担的公益职能,其盈利能力十分有限,政府因此需要提供大量的资金援助与补贴,这会形成不小的财政压力。此外,如果融资担保公司破产或被撤销后,政府也需要承担巨大的政策性亏损。因此,建立政策性担保机制的市场化替代机制是势在必行的。

美国通过市场化的信息披露方式,减轻了银行对信用担保的需求,有效缓解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在美国,中立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有非常强大的公信力。只有依据严格的《公认会计准则》并有良好的经外部审计的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银行才会满足其融资方面的需求。美国这种市场化的监管方案,有效减轻了银行对于信用担保机构的依赖,也有效破除了产生信息不对称的根源,有力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节省了政府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财政资助及补贴。韩、日两国也采取了类似的替代解决方案。韩国建立的国家信用信息库信息共享系统,以及日本的信用风险数据库协会(CRD)管理着这两个国家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信用数据,为缓解信息不对称局面、减轻银行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过度依赖产生了积极的作用。

我国强制要求融资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进行信息交换,从而保证银行与担保公司在担保期间共享被担保人信息,保证对债务人共同监管力度。这种制度某种程度上是对信息不对称局面的一种补充。

(二)合规性审查

1.设立审批。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关于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相较于一般公司更为严格。

2.人员资格审查。担保公司所从事的业务风险性高,所涉内容庞杂,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故而要求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养以应对各个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但我国还没有出台统一的、具体的关于担保公司从业人员技术要求的法律法规,对于相关人员要求仅有原则性规定。

(三)风险准备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建立风险准备制度,用于担保机构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代被担保企业向银行代偿债务。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该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风险准备金、保证金三种准备金。部分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担保机构实际提取的准备金要远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很多担保机构自成立以后,从没有得到任何风险补偿,甚至没有增加过担保资金,影响了其履行对银行担保责任的能力。相比而言,日本信用担保协会的风险准备金制度更为严格。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利益保护

信用担保具有准公共品性质,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职能。所从事业务的显著政策性决定了担保公司不应以营利为目的。但在我国的实践中,大部分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都是营利性公司。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中就存在政策性与营利性的冲突。这种“人格性矛盾”,决定了相关的监管措施也必定处于左右踟蹰,进退维谷的境地。

在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有关担保的规定都侧重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对担保人的利益保护重视不够,而且《物权法》、《担保法》调整的是一般意义上的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对于专业信用担保公司,《公司法》也没有针对其特殊的政策功能和组织体系,设置专门的规则。2010年3月银监会等七部门出台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层级又显然不够高。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受到的法律保护其实是非常弱的。相比较而言,美日韩对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保护更为成熟完善。美国的《小企业法》对信用担保计划的对象、用途、担保金额和保费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韩国早在1976年就颁布实施了《信用保证基金法》,对于信用保证基金有完善的保护方案。日本的《信用保证协会法》等也出台了很成熟的配套制度,这些保护措施既充分保障了信用担保机构的利益,也充分体现了其政策性职能,实现了一种良好的平衡。

(一)资本金注入及风险补偿机制

信用担保机构成立时需要资本金的注入,同时为了防止由于支出担保赔付金而导致财务困难及信用危机,担保机构需要通过政府定期拨款或民间资本持续地补充资金。

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全额由政府拨款,美国是典型代表。美国小企业管理局SSA的营运资金由联邦财政负担,每年国会从预算中拨款补贴。另一种是政府、金融机构和社会团体共同出资。日本信用保证协会信用保证基金一部分由地方政府、中小企业金融公库、公司社团和金融机构捐助(其中金融机构捐助比例较大)提供;另一部分是借入资金,主要由信用保险金库和财政以低息借给。韩国信用担保基金KCGF的总资本是由政府、金融机构出资和累计结转利润组成。

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成立多由政府一次性注入资本金,随后就很难再获得政府资金。随着担保业务规模的扩大,这些资本金往往很难再满足需要。这就需要参照日韩的做法,吸收各类社会捐助资金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基金。

(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1.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治理事关融资性担保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责利分配,在整个风险控制机制中占据决定性地位。由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特殊角色,其必须有不同于其他公司的特殊风险控制安排。根据戴易报告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的公司治理准则,董事会有特别的责任确保适当的风险管理系统和政策到位。公司治理结构中,必须应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风险特征设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和首席风险官制度,为担保公司的担保项目提供特别的安全保障。

2.风险防范及处置机制。根据我国最新的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这些措施学习了先进国家尤其是日本的经验,出发点很好。但由于我国主要采用行政监管的方式,没有形成一个有效的全方位的金融风险监测、评价、预警和防范体系,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结合效率不高,缺乏早期预警和早期控制,往往导致忙于事后救火。

3.担保业务条件和相关控制指标。各国对信用担保的对象、条件等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了明确的限定。从担保对象来看,美国小企业局对非初创期的小企业贷款不予审批。从放大倍数看,日本保证协会的放大倍数在35-60倍,韩国最高为20倍。从担保期限看,多数国家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的中长期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此担保期限较长,充分体现了担保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

4.经营范围的限制。从立法角度来说,担保公司可以涉入的市场领域应当被明确的界定出来。我国法律对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划分较为科学,基本可以达到降低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目的。

(三)风险分散机制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为执行政策功能,不可避免地累积了非常高的经营风险。这些风险需要利用强有力的行政措施和商业运作来进一步进行分散。

1.再担保公司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分散。再担保具有风险分散、控制担保责任、扩大担保公司经营能力、提高担保机构偿付能力以及形成巨额担保资金等作用。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政策性代偿率普遍偏高,但这些公司在获得政府的一次性出资后就很难获得持续的资金注入,因而大都资金规模小、代偿能力有限。而这些公司的内部风险管理与控制制度又很不完善,在日常经营中也累计了过高的风险。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这种积弱局面,导致银行在与其合作中承担预期之外的过高风险。由政府出资、委托专业机构管理的再担保公司,通过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可以分散相当比例的代偿风险。

但很遗憾,目前我国依然没有成立全国统一的再担保公司,只有部分地方设有再担保公司,其政策职能还无法充分有效地实现。全国性再担保体系建设步伐的迟滞,主要原因在于,在我国特殊的国情条件下,政策性的再担保公司,容易导致新的政企不分和担保机构的道德风险,特别是很可能出现由国家信用承担各类担保机构的风险,最终将导致对金融体系和财政体系的严重冲击。这也是为何部分学者倾向于成立由民间投资并按照股份制组建市场化运作的再担保公司的原因。这种主张也强力地促成了我国再担保公司多以政策性与市场性相结合的模式运作的现实。未来全国性再担保体系的资金来源,极有可能是由政府预算资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和民间资本构成。其中的利弊,还需要市场做进一步的反馈。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英美韩日,几乎所有国家的再担保机构都是政策性的,承担了公益性的职能,基本没有采取市场化操作的例子。日本的再担保体系有两层,由分布于全国各地的52个信用保证协会和中央的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组成。中小企业金融公库,由政府全额出资,为各地方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提供再担保,可以充分的分散担保公司的风险。

再担保体系另外一个需要关注的重点就是,由于我国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入再担保体系采取自愿原则,导致融资性担保公司较少参与再担保体系,不利于银行信贷风险的分散。在日本,当信用保证协会对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时,就会按一定条件自动取得再担保机构(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的信用保证保险,这成为其信用担保体系良性发展的有力保障。

2.银行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分担机制。中小企业的借款一旦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对于由此发生的风险损失由担保公司与银行按约定比例分别承担的机制,一定程度上可以分散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同时,这种风险分担机制也可以制约银行的道德风险,促使其加强对信贷企业的监管,而不是完全依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来覆盖信贷风险。

日韩两国都不实行全额担保。担保机构承担贷款风险的比例一般为70-90%,其余10-30%的风险责任由银行承担。在我国虽然有银保之间分担比例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很难实行。这主要是由于银保风险分担与银行以限制坏账损失率为主的业绩考核办法相冲突。中小企业的贷款损失目前不能入账核销,导致银行要求信贷业务的风险得到完全覆盖,担保公司因而就得承担全部风险。只有立法要求银行允许对中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一定比例的坏账损失并及时给予核销,银保风险共担的机制才会实现。

3.商业信用保险。迄今为止,保险机构尚未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中发挥作用,我国目前尚未办理商业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由于相关法律规范滞后,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不完善,风险控制难度很大。而且市场中从事信用保证保险的从业人员缺乏,这些因素都构成了保险机构发挥保障作用的制约因素。这与美国发达的信用保证保险市场不同。

4.反担保措施。在《物权法》与《担保法》中,对反担保有非常原则的规定。担保机构可以在提供保证担保时,要求借款企业或第三方向担保机构提供担保。这种反担保措施可以一定程度上增加贷款最终偿还的可能性,但企业向担保机构提供的反担保资产,多为价值小、难于变现的资产,实际上无法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追偿提供充分的保障。

美国小企业局在设定反担保中,除了要求债务人提供尽可能多的企业财产作为担保物之外,还特别要求具有该企业股份20%以上的主要股东必须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以股东个人的全部财产担保企业债务,这就将企业行为与股东利益紧紧地结合在了一起。这种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分散了风险,也使得贷款企业的股东有了更强的经营责任,从而达到保障担保人的目的。

5.中小企业信用审查。在中小企业信用审查方面,我国与先进国家的差距是最大的。在日本,信用风险数据库协会(CRD)管理着日本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信用数据。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体系利用CRD的企业信用与风险分析成果,使得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和效率得到显著增强。

韩国的国家信用信息库信息共享系统,是世界上最广泛的系统,也是其他国家效仿的对象。根据1974年《信用保证基金法》成立的韩国信用担保基金(KCGF)既从事信用担保,同时也是韩国最大的企业征信机构。它的数据库拥有最广泛的韩国公司信息,信息内容涵盖了企业简况、企业财务、债务偿还情况、经理人背景、金融机构信誉、基金使用及其他各项细致入微的服务信息。而更值得借鉴的是韩国征信业的行业架构及信息共享模式。韩国拥有两级行业架构,既有非营利性的信息登记机构如韩国银行联合会(KFB),也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征信局或征信公司。而信息共享的模式也是非常有效的,韩国通过1995年《信用信息使用及保护法》强制金融机构将信用信息报送KFB,再由KFB提供给私营征信公司;同时又通过协会或公司集团实现行业内部信息共享,征信公司也可通过商业合同收集其他信息。作为行业基础构架的韩国银行联合会基于国家利益,依靠国家强制力,可以迅速及时地将全国范围的信用信息集中,另一方面,韩国银行联合会依法向其他机构提供信息,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充分的信息共享。

6.税收减免政策。日本对担保机构信用保证协会的法人税、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等多项税费给予免除。从2001年起,我国税务总局也在全国范围内分四批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减免了营业税。同日本相比,主要存在申请减免的门槛过高(担保资金规模须在2000万元以上),税收优惠范围小(仅限于营业税,不涉及所得税)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扩大融资性担保公司资金实力、增强信用作出更有力的支援。

三、再担保公司的利益保护

再担保机构的核心职能是为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业务提供信用再担保,从而提升担保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认可度,同时保障担保公司代偿的实现。再担保公司的内部风险在于,作为政策性机构通常缺乏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而其外部风险主要在于担保公司的履约风险,再担保双方之间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非常容易诱发担保公司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为此,首要的就是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有效地防范国有公司所具有的所有人缺位,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等诸多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弊端;同时针对行业特征,建立风险预防、处置的有力措施。其次,积极防范担保机构带来的风险。对于再担保机构而言,要做到既能通过适度的补偿来为担保机构分散风险,又能以一定的手段促进担保机构的自我约束完善,还要避免单纯地成为担保机构转移风险的对象,就必须设定严格的再担保准入条件并进行信用等级的评定和授信评审。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2

一、“中担事件”简介

2012年春节前夕,随着银行贷款的陆续到期,债权企业发现中担公司无法正常归还自己的“借款”,因此连锁导致企业无法足额归还银行贷款。随后事件不断升级,截止到2月份,中担公司在保余额约为24亿元人民币,资金缺口为13亿。由此引发了一场区域性的信用危机、信任危机。这就是“中担事件”。

中担日常业务中存在的巨大个人经济利益和机构利益是一步步将中担拖下水的驱动力。根据2010年中担高管及业务经理的收入明细,43名副经理以上级别的员工共收入2377.88万元。不禁思考,这笔数额庞大的收入是怎么来的?依据是什么?事实上,业务经理每签立一份“直接借款”或者“理财产品”合同都有提成,年终会根据业务量计算奖金。由于这部分提成非常高,所以促使业务经理不顾合规性的要求,盲目游说合作企业。另外,因为中担经手的资金非常多,而中间又有时间差,通过直接贷款、多收保证金等方法能变相融资,然后再进行放贷或投资的方法,机构能获得一笔可观的收入。但获利的前提是经济上行,一旦经济下行,问题就暴露出来了。

二、我国担保机构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一)担保机构内部控制薄弱

担保公司在中小企业贷款中特别受到亲睐,按照内部控制的环节,风险来自于三方面,内部控制失败的结果是担保公司的代偿额与代偿率对应比例上升。

客户选择,通常是银行向担保机构推荐公司项目,一旦银行,企业和担保机构达成协议,银行即可摆脱中小企业偿债能力不利变动的影响。这样的情况使得银行有盲目推荐项目的倾向,担保机构承担100%违约风险的现实情况要求在客户选择上非常慎重。

业务流程不规范,在“中担事件”中,问题主要出现在合规性方面。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行业“七不准、四公开”文件虽不针对担保机构,但却一针见血地指出了“中担事件”的风险暴露点:一是捆绑销售;二是借贷挂钩。中担公司要求企业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是捆绑销售,无形中增加客户的融资成本,不利于企业按日常经营需求安排营运资金。另外,中担公司以为其担保为资本要求对方公司直接借款,截留资金属于借贷挂钩。

保后管理不到位,偿债能力变化和担保公司的客户群体有很大的关联。在正常情况下,宏观经济形势不会发生骤变,只会有局部小事件的发生。由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阶段关系,行业内部的小事件往往也能对公司经营形成致命打击。可见,定期对被担保公司做偿债能力分析有助于规避保后监管风险。

(二)“银企担”三方信息不对称

2008年银监会统计数据显示:小企业的不良贷款率达22%,同贷款平均水平高出十四个百分点。差距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小企业的硬资产少,规模小,抗压能力差。企业与银行,由于信息不对称,企业对自身的了解会更充分,为了获取贷款会伪造财务数据,使偿债能力指标和盈利指标达到银行要求。银行基于信息不对称,会按照中小企业的平均水平作出贷款条件,这又使中小企业中的优秀企业放弃贷款意向,最终导致选择银行贷款的企业不是优秀的企业,这在无形中增加了违约风险。

(三)政府行政监管不足所带来的风险

在民营担保机构这个领域,既没有相应的业务法,也没有监管法。这使得对担保机构从法律地位的界定,服务对象的选取,运作机制和从业人员管理方面概念模糊。其二、监管主体缺失。担保机构现阶段被列为非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业。由于担保机构在法律地位上界定不明晰,我国金融领域的监管主体“一行三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对民营担保机构都没有监管责任。工商管理部门也只能在该类机构注册登记时依照《公司法》要求审批设立程序。至于担保机构的业务准入管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没有严格要求。

另外,我国担保机构仍处于成长期,自身在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员工准则方面都还在摸索期,加上我国民营担保机构管理层多为亲属关系,权利划分极为不合理,主管随意性大。若没有条条框框的约束,潜在危险因素会逐渐积累,成为地区金融稳定的障碍。

三、担保机构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从整体讲,我国于民营担保机构的监管尚无模式而言,更确切地说是处于从无到有,从失败中汲取教训,从成功之处推广经验的阶段。目前的监管是纯粹的行政监管,是政府的监管。按照政府依法行政的要求,以下是关于担保机构监管制度的总结:

截止到现在,主要有三个通知规范担保机构的行为:《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

(一)监管效率不高,没有全流程监管方案

上述出台文件中多以需要建立科学的风险控制机制,风险分散机制措辞,但对于什么是科学的机制没有定量的研究,这不符合切实可行的要求。另外,规范中多处提及的“相关文件”指代不明,标准无从查起。

在“中担事件”发生后,由于没有相应的应急保障体系,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尚未对中担事件作出最终的处理结果。企业、银行与担保公司三方意见争执不下。

(二)监管主体信息不对称,尚未建成信息流动平台

在我国的监管制度下,信息流通不畅,失真。主要表现有:一是担保机构的放大倍数不透明,报表资料不真实;二是各银行间没有信息交流,一家银行只能知道带机构在本系统内部的担保数额,因此很难查实某一担保机构的全额担保数额。这样的结果是金融担保机构可以与多家商业银行发生担保业务,构成风险的乘数效应。三是企业风险拨备严重不足。依据财政部文件规定,“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的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未担保责任余额的1%的比例及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担保机构设立后应当按照注册资本金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并存入相应银行专户”。由于没有实时信息平台对专户进行额度不足进行警告,规章制度形同虚设。

四、完善监管制度的对策

(一)宏观层次将政府监管提高到法律地位

在第二部分中现存监管制度的规章制度出自近10年不同会议发出的各种通知。不同通知内条款有潜在冲突的可能性。应对此进行整理,颁布法律,达到在业务操作上有步骤可参照、在风险控制上有指标可度量的程度。“中担事件”证明,太过于宽泛的字眼不能抵挡风险,只有当每一步骤都如同保证金账户要求一般细致具体时,才能做到真正的有法可依。

(二)中观层次大力发展行业自律性监管

担保业行业协会是介于企业和政府之间的纽带,是业内的成员自愿组成的。它比各个担保机构更能够了解行业的现状,因此也更能发现潜在问题。它能给担保机构提供咨询服务,与之充分进行交流,促进各担保机构成员自律。在我国,行业协会更大意义上说是政府监管的一双手,它的作用大小受制于政府影响。政府的干预使得自律组织的作用大大削弱。应逐步还行业自律组织的民间性和自主性。

(三)微观层面完善担保机构内部监管

培养企业文化在监管发面属于微观基础,同时也是发挥市场约束的重要因素。担保是一个专业性和复杂性很大的行业,培养企业文化首先要培养专业文化,这样才能对担保对象进行科学分析,对市场进行合理预测,对风险进行有效规避。因此担保机构应该招募专业素养高的人才,并对其定期培训,适应市场变化的新要求。其次,培养企业的道德文化。担保机构要帮助员工树立积极的职业道德观念。担保业是与资金打交道的行业,从业人员需经得起利用诱惑才能不违规操作。

(四)建立政府、银行、担保公司、企业信息交流平台

1、政府在信息平台中的职能

政府在此平台上的作用是:公布担保行业的监管报告、揭示担保市场近期风险,引导担保机构合理避险、汇总前期各银行数据从放大倍数等不同指标方面对与银行新增业务进行建议性和不建议性提示、接受举报。

2、银行在信息平台中的职能

银行在信息平台上的作用是:将各企业保证金账户变动情况及时反馈企业和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保证金账户总额的动态跟踪,一旦低于法律要求线,实时报警、公告各担保机构在本银行的业务操作合规情况及获取政府在新增业务方面的建议。

3、担保机构在信息平台中的职能

担保机构在信息平台上的作用是披露机构基本信息、向政府提交营运报告及与银行磋商合作条件。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3

融资抵押担保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深入了解融资抵押担保登记制度的运行现状,笔者先后在多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研,实地调查上述各行政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需提交的要件资料、登记流程、收费标准、办理时限等抵押担保登记制度运行现状。基于各行政部门部门利益的存在,现行融资抵押担保登记制度在具体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这些问题不仅无法切实保证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制约了融资业务的顺利开展。

抵押担保登记期限问题。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过程中,习惯于登记“抵押期限”或“约定期限”,这种做法与《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该条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取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与主债权的期限没有必然联系。抵押担保登记部门根据主债权的期限登记抵押期限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抵押期限的人为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担保成本。在担保实践中,由于存在抵押担保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担心是否必须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将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限,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部分房地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仍在他项权利证书上登记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期限。

登记合同文本问题。个别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强行要求抵押担保登记申请人必须使用登记部门制定的抵押合同文本,否则不予登记。如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地产抵押担保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当事人签署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资料,同时要求申请人必须填写该局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文本,否则不予登记。事实上,该种行为直接导致当事人合意签署的《抵押合同》及该局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的客观存在,极易引发银企纠纷,造成抵押人与商业银行双方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某国有控股银行该市分行曾因此发生过标的5000多万元的纠纷,涉及类似债权高达5亿多元,直至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解决,导致债权银行增加数百万元的诉讼成本。

同时,该局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文本存在一些条款瑕疵,比如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期限自__年_月_日起至__年_月_日止,抵押期限共_年”,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抵押关系即为终止。甲乙双方应在15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担保登记和他项权利注销手续”,均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严重冲突;该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本合同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有违《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双方当事人合意签署的《抵押合同》却得不到登记部门的认可,不能在登记部门存档,容易造成借贷双方的抵押意思表示与登记部门存档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式文本)记载内容完全脱节,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问题。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时,部分抵押担保登记部门要求借贷双方提供《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的期限、金额必须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相同,否则不予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显然,最高额抵押权是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而设立,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时,主债权可能仅发生了一部分或者尚未发生,抵押担保登记部门要求借贷双方必须提供期限、金额与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相同的《借款合同》的行为,严重违背《物权法》的立法本意。但实践中,虽然借款人或银行多次向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反映,均未得到正面回应,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始终按其原来操作模式执行。

最高额抵押合同往往为多笔借款合同设定担保,最高额抵押期间届满后,基于借款人对贷款的周转使用,商业银行需要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此时其中部分借款合同可能尚未到期,因此该部分借款需转入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范围,为此商业银行与抵押人签订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通过补充条款载明“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_号借款合同纳入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在新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登记时,抵押担保登记部门提出,增加上述补充条款内容后,不予登记。《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登记部门不予登记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的上述规定。

登记工作时限问题。部分抵押担保登记部门抵押担保登记办理时限较长,影响融资效率。比如,某公司用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按照正常的抵押担保登记办理流程,该公司与商业银行签署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后,需要先到某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工作时限是1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房屋抵押担保登记后,才能到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登记,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登记时限也是10个工作。按正常办理时限,该公司自签署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20个工作日,即大概28天后才能办理完毕抵押担保登记,商业银行才能予以发放贷款,融资效率较低。同时,一些企业反映登记部门办抵押担保登记时常超限,部门虽承诺办理时限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实际上经常不能够实现,许多他项权证需要在15〜20天、甚至近一个月的时间才能取回,等待发放贷款的时间将会更长。但若遇有紧急情况,借款人与抵押担保登记部门进行必要沟通协调后,则通常在2〜3天便可以取证,说明抵押担保登记工作时限的提升空间还很大。

担保公司抵押担保登记问题。在对担保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抵押合同进行抵押担保登记时,抵押担保登记部门部分拒绝办理,理由为“抵押权人不是商业银行的抵押合同不予登记”。事实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只有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可以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登记部门拒绝为担保公司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登记要件问题。个别抵押担保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抵押担保登记要件过于苛刻。如某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担保登记时,要求必须提供的要件之一为“经公证的抵押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一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自有资产为本公司提供担保的,除非其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则不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若仅仅为了满足登记部门的要求而专门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会造成很大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情况下,作为交易对方的商业银行,一般不会要求企业对相关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进行公证,而作为抵押担保登记部门显然更没有必要要求企业对相关决议进行公证,否则会造成融资成本的上升(承担相关公证费用)及融资效率的下降(额外增加公证的流程)。

抵押担保登记中介服务问题。部分抵押担保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时必须到其指定的中介机构办理资产评估等中介业务,剥夺了当事人根据市场规则自由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如某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时,评估公司垄断现象严重。到该县房产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必须到其指定的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种要求既不利于降低融资成本,也不利于中介机构公平竞争。

其他问题。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使用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文本不一致,如某县房产管理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未使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文本,而是使用《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登记证明》文本;部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时,登记的内容与一般抵押相同,不能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上体现最高额抵押;个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费用(尤其是复印资料的费用)后不开具正式发票,导致查询单位的费用无法正常入账,给查询者的工作带来一些不便。

改善融资抵押担保登记制度的措施

融资抵押担保登记制度运行环境是否优良直接决定了融资业务在具体的操作层面上是否顺畅。目前,融资抵押担保登记制度运行具体问题的累积对融资的效率产生较大影响。针对目前融资普遍存在的外部附加融资成本高、融资效率低的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取消登记抵押期限。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过程中,应取消登记抵押期限,以保证抵押担保登记行为与《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可能提出疑问:若不登记抵押期限,怎样体现抵押担保登记与主债权的联系?笔者认为,抵押期限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其取决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基于抵押期限的特殊法律属性,抵押担保登记部门不应登记为“抵押期限”,但可以通过明确记载“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实践中抵押担保登记机关所记载的“抵押期间”实际上就是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实现抵押担保登记与主债权的关联性。

杜绝强制使用制式合同文本。对于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担保登记业务时,要求必须使用该局制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文本的行为,应予以纠正。主要原因如下:第一,该局监制的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文本存在三处瑕疵,不利于当事人使用。第二,与商业银行前往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时,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该局要求必须再签订其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文本,造成借贷双方人力、物力的极大浪费。第三,签署该局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文本,导致了两份抵押合同的客观存在,极易引发银企纠纷。第四,强制使用该局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文本,不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进一步疏理登记要件。各登记部门要求提供的登记要件应进行必要清理与细化,对于各类当事人均必须提供的要件进行统一要求,对于特殊当事人需要提供的要件应分情况列举,不应作为刚性要求。否则,容易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如,某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担保登记时,不应将“经公证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抵押的决议”作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登记的统一要件。另外,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时,不应将借款金额、期限与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相同的《借款合同》作为抵押担保登记的要件。同时,抵押担保登记机构应当推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麻烦。

压缩抵押担保登记办理时限。进一步压缩抵押担保登记办理时限,有利于大力提升融资效率。抵押担保登记工作时限的提升空间还很大,建议将抵押担保登记部门承诺的工作时限压缩至原来的一半。

取消抵押担保登记的主体门槛。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应为所有合法市场交易主体提供抵押担保登记服务,不应存在歧视行为。抵押担保登记部门作为行政部门,要为所有合法的市场交易主体提供服务,只要抵押担保登记要件齐全,无论是商业银行、担保公司或其他市场主体,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均无权对市场交易主体进行选择、无权拒绝任何合法主体办理抵押担保登记。

统一使用登记证明文本。各级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应统一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文本。目前,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时,部分房产管理部门有的仍采用在抵押合同“注籍”的登记方式,有的错误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制的《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登记证明》文本,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予以规范。

禁止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抵押担保登记部门要求必须到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办理业务的行为应予以纠正,归还本该拥有的自由选择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对某县房产管理所要求必须到其指定的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方允许办理房产抵押的行为,应立即叫停。

区分最高额抵押与普通抵押担保登记。各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时,应在制式抵押担保登记证书上体现“最高额抵押”字样。因抵押担保登记部门的他项权利证书为统一制式文本,实务中未区分最高额抵押和普通抵押,因此各抵押担保登记部门应在他项权利证书的适当位置注明“最高额抵押”,并明确注明债权确定的期间,以区分于普通抵押。

创造良性的融资环境是个系统工程,政府部门必须转变行政理念,努力打造服务型政府,依据《物权法》等规定限时统一登记机构,并尽快与《物权法》配套法规协调,逐步规范抵押担保登记管理,为金融活动参与者依法维权创造健康的金融生态。

商业银行防范抵押担保登记风险的建议

抵押担保登记制度是商业银行债权得以有效保护的重要法律行为,针对我国抵押担保登记制度运行中的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对于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和稳健运行有特殊的意义。

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登记风险。行政机构在抵押登记中的不规范行为,给商业银行债权有效保护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商业银行必须采取积极对策,解决不规范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比如为顺利办理最高额抵押担保登记,借款人可以与商业银行重新签订期限、金额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的《借款合同》,并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此合同只为办理最高额抵押,实际放款需要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此防范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再如,为了避免登记机构指定合同与商业银行使用合同产生“两份抵押合同”,商业银行可以在在登记部门的制式《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明确该抵押合同对应的借款合同和另一份抵押合同的编号,注明为同一抵押事项,避免合同冲突而影响当事人权益。

强化抵押担保行为尽职调查。商业银行开展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三查”活动往往仅限于对借款人主体及其相关情况的调查,很少对抵押担保登记行为进行尽职调查。一些分支机构为了提高“效率”,增加中间业务收入,采取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合作方式,将抵押担保登记事宜全权委托中介机构办理。一方面,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合作没有规范的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根本不掌握中介机构如何开展委托登记事项,即便中介机构利用银行的委托授权手续从事非法事项,商业银行也无从知晓,导致委托风险失控。强化对抵押担保行为的尽职调查,就是要深入了解借款人抵押品实际状况,客观现实地认定抵押品价值,及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确保抵押担保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同时,严格遵照《物权法》等有关登记规定,对抵押品进行有效的监管,及时行使抵押担保权利,防范因抵押担保登记行为不规范、抵押品监管不当等产生的法律风险。

妥善处理抵押担保存在问题。商业银行抵押担保业务是长期而大量发生的法律行为,受历史条件限制、法律法规建设、当事人法律意识、行政机构不作为等多种因素的作用,商业银行信贷业务中的确存在数量繁多、标的额较大而抵押担保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乃至无效的情形。妥善处理抵押担保中存在的问题是当前商业银行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一方面,商业银行必须对大量的信贷抵押担保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梳理,认真检查存在问题;另一方面,必须针对存在的各种各样问题,进行有针对性地解决,对抵押档案资料不全面的或缺少要件的,该补正的补正,该补办登记应补办登记,对押品不实的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措施,对于拒不配合的商业银行应该依法维权。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4

一、“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原则

坚持民主集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完善并严格执行公司的议事规则和程序。在集体决策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必要时可进行技术咨询、决策评估。领导班子成员对议题要明确表态,表决意见和理由等情况要做会议记录。

二、“三重一大”事项的主要内容

“三重一大”是指涉及本公司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和奖惩、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的事项。  

(一)重大决策

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委、政府重要文件、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需向县委、县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局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二)重要任免、奖惩

员工的任免、轮岗、奖惩、考核和使用意见;

(三)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

1、本公司实施的2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

2、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重大项目担保及投资。

(四)大额度资金使用

1、未列入预算单项支出数额满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资金安排;

2、年终各项奖励资金的安排;

3、其他大额资金安排。

三、主要程序

根据工作需要,充分做好“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准备,严格按照会前酝酿决策、会中集体决策及会后执行决策三个阶段进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

(一)酝酿决策。

“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前,应认真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应进行技术咨询、决策评估;对涉及党员干部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听取职工群体的意见。

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规定程序提出初步议题,并将议题的有关材料在领导班子会议召开前送达参加人员,保证其有充分时间了解相关情况。

讨论干部任免、奖惩事项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班子成员参加。班子成员可通过适当形式对有关议题进行酝酿,但不得作出决定或影响集体决策。

(二)集体决策。

在领导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会议上,班子成员应对决策建议逐个明确表示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因故未到会的班子成员应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其意见可以书面形式表达。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主持会议的其他负责人应在其他班子成员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最后发表意见。

对讨论中意见分歧较大或发现有重大问题尚不清楚的,除在紧急情况下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暂缓决策,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再作决策。班子成员的表决意见和理由等情况,应形成会议记录。

领导班子对“三重一大”事项的决策结果,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职能部门、监督部门及相关人员。有关职能部门、监督部门人员等可根据议题内容,列席领导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的会议。

(三)执行决策。

“三重一大”事项经领导班子决策后,由班子成员按分工和职责组织实施。遇有分工和职责交叉的,由领导班子明确一名班子成员牵头。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但在没有作出新的决策前,应无条件执行。同时,可按组织程序向上级组织反映意见。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决策,确需变更的,应由领导班子重新作出决策;如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必须作出临时处置的,应在事后及时向领导班子报告,未完成事项如需领导班子重新作出决策的,经再次决策后按新的决策执行。

凡属“三重一大”事项,除遇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外,应由领导班子以会议形式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临时动议,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集体决策。领导班子决策“三重一大”事项,要做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以保证决策过程的科学民主和结果的公正合理。

四、责任追究

(一)“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的实施情况,适用并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及追究办法。对个人或少数人决定“三重一大”事项的,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

策的,集体决策执行不力或错误执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决策失误或涉嫌违纪违法的,应在查明情况,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分别追究相应责任。

(三)责任追究的方式有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免职、责令辞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属于个人责任,情节轻微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造成一定损失的,责令主要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领导集体责任,情节轻微的,要召开专题会议或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深入检查整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损失的,领导班子要向上级作出书面检讨;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本意见由公司党支部负责解释。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5

关键词:融资担保;发展趋势;战略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3月15日

一、研究背景

2016年1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这是自2004年以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第13次关注“三农”问题。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以“五大发展”理念解决“三农”问题、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农业绿色发展和产业融合作为农民收入持续较快增长手段。在这一主题之下,资本匹配将成为农业发展完整辅助体系中重要的一块拼图。

国务院《关于金融服务“三农”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和农业部《关于推动金融支持和服务现代农业发展的通知》都曾明确指出要加强金融服务对“三农”发展的支持。而根据我国农业发展现状,农业发展融资缺渠道、缺经验、缺信用,需要通过融资担保的形式对农业融资,尤其是有需要的首次融资,进行中介服务,通过融资担保公司的专业服务,对农业发展的资源进行整合,对其信用进行评估,并通过其既有渠道为有前景、有技术、有资源的农业项目融资,扶持项目发展。

二、历史沿革

担保是指法律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担保法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一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广。它是一种承诺,是对担保人和被担保人行为的一种约束。担保具有从属性、自愿性、或然性、产权性和变价性的特点。

当前,我国担保机构形式较多,政府与民间主导共存。一般分为以下三种:(1)政策性担保机构。特征是地方政府或者有政府背景的机构控股或者控制最大股份,董事会和日常经营由政府主导,经营上以推动中小企业和区域经济发展为目的,非盈利性质;(2)商业性担保机构。特征是由企业或者个人出资或者占主要股份,董事会和经营由企业或者个人控制,追求利润最大化,具有商业性;(3)再担保机构。利用自身的信誉和能力为担保机构提供信用增级和担保业务风险分担的机构。

我国担保机构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1)1993~2000年,探索起步阶段。这个阶段的特点是属于探索前行,整个担保行业发展缓慢,担保公司少,股本机构主要由政府出资;(2)2001~2010年,快速发展阶段。这个阶段的特点是快速发展,担保行业随着政府支持力度加大,民间资本、外国资本的介入,整个行业呈现快速发展,同时无论从政策法规、风险控制、业务管理、行业准入等方面均日趋完善,但相关行业问题也充分的暴露出来;(3)2011~2014年,进入完善阶段。随着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盒邪旆ā罚ㄒ韵录虺啤栋旆ā罚鎏ǎ各地融资性担保公司整顿工作普遍展开,担保行业步入规范运作、科学发展阶段,这个阶段的特点就是随着相关规范性指导意见出台,整个行业的发展进入了规范和差异化发展阶段;(4)2015年以来,高度重视阶段。2015年8月13日,经审批,国务院印发《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系统规划了通过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这个阶段的特点就是国家、省(市)地方各级相继出台政策,反复强调融资担保对于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的重要作用。

三、中国农业融资担保面临的宏观环境

(一)各级政府大力推动农业融资担保发展。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正式提出“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丰富金融市场层次和产品”,而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的重要一环;次年底,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作出了“发展融资担保是破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重要手段和关键环节”的重要批示,对于融资担保给的定位和作用给予了高度肯定。国发[2015]4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将在未来一段时期内明确支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发展,并责成各级政府予以大力支持;早在2010年,银监会就曾联合7部委颁布了银监会令2010年第3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终止、业务范围、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范了融资担保市场的秩序,为行业提供了有利的发展环境。

(二)经济转型期带来融资压力。2015年,中国GDP 67.67万亿元,增速6.9%,排名世界第二,GDP增幅25年以来首次低于7%,随着实体经济增速逐步放缓,中国开始面临经济改革压力,“经济新常态”和“供给侧改革”的提出吹响了经济发展方式全面转型的号角;在实体经济改革的浪潮中,第一产业作为当前在我国国民经济中仍然占据相当比重的一大产业仍有巨大的潜力尚未发掘出来,与农业转型发展配套的生产业将与之伴随带来一波新的发展周期;与此同时,融资担保作为农业发展最为匹配的金融服务业之一,农业创新发展的背景下,其在资金服务方面的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觑。因此,在经济环境方面,融资担保业机遇与挑战并存:既有宏观经济变革需要金融服务支撑的利好,也有企业资产结构变化导致对担保业务需求减小的威胁。

(三)全社会农业融资意识增强。全国农民知识水平的提高带动融资意识增强。当前,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不断加快,农民知识水平的整体提高和国家金融知识普及的不断加强,我国开始有越来越多的农民具备金融知识,并尝试采用各类型的融资方式来帮助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农民开始利用融资,尤其是普惠金融,为自己抓住政策窗口,利用外部条件,及时扩大生产规模,提升生产效率。

(四)农业融资技术不断升级。随着行业规范的不断出台,基于银担合作的金融产品技术不断升级,越来越多融资成本低、投资风险小的金融产品技术不断涌现,使农民能够有更加丰富的融资选择;同时,在金融产品技术之外,互联网技术等新兴技术不断涌现,为融资担保过程中需要的产品体现形式、资产资质审查等环节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帮助投融资双方能够更加高效地处理投融资的全流程,提升产品可用性和便利性。

四、中国农业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现状

随着担保行业的蓬勃兴起,国内担保行业也步入了上升期,各个方面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机构数量迅速增加,资本实力不断增强。从全国担保机构数量来看,根据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12月,全国共有融资性担保公司7,898家,在保余额2.74万亿元,其中融资担保在保余额2.34万亿元,担保行业对于促进资金融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特别是缓解“三农”和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发挥了积极作用。从全国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统计看,截至2013年末,全国融资性担保行业资产1.12万亿元,较上年末增长7.6%,总注册资本金快速地增长,体现了我国担保行业资本实力的不断增强。

(二)新增承保规模不断增加,经济效益不断增强。2013年新增担保2.39万亿元,同比增加3,017亿元,增长14.5%,其中新增融资性担保2.05万亿元,同比增加2,448亿元,增长13.6%;2013年末在保余额2.57万亿元,较上年末增加4,833亿元,增长23.1%。其中,融资性担保在保余额2.22万亿元,较上年末增加4,024亿元,增长22.2%。

2013年度担保业务收入474亿元,同比增长20.9%;成本收入比89.6%,同比减少6.0个百分点;缴纳营业税及附加23亿元,同比增长41.6%;缴纳企业所得税46亿元,同比增长25.7%;实现净利润154亿元,同比增长35.6%,担保机构经济效益不断增强。

(三)担保机构风险控制能力逐步提高。制度建设逐渐规范和成熟。目前,我国担保机构均制定了相对完善的担保业务操作规程,主要包括:《公司委托放款内部操作流程》、《担保业务操作规程》、《在保项目保后监查记录工作基本流程》、《担保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借款担保业务内部流程》、《担保贷款风险分类管理办法》。此外,公司在日常管理和内部控制等方面制定了《工作职责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关于公司资料备份的管理办法》、《印鉴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货币资金管理办法》等。

五、中国农业融资担保未来发展趋势和努力方向

(一)调整经I模式,提升业务质量。调整经营模式,提高工作质量和监管要求。企业要从数量模式向质量模式转变,给项目经理安排合理的工作任务,留出足够的时间做好保前尽职调查工作和保后监督检查工作。深入支持涉农项目,对服务区域内涉农重点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降低担保费收取标准、免收保证金等予以扶持。深入服务区域内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涉农担保业务,实实在在服务“三农”,提升企业社会认知度。

(二)拓展信息渠道,建立沟通机制。建立与同业、银行、小贷企业内部沟通交流渠道与机制,及时把握当下市场风险热点信息。加强与行业主管部门、区级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力争得到更大的认可度。积极与行业协会保持信息畅通,加强对支持“三农”客户、小微企业的信息报道和宣传,提升企业在行业内的认知度。加强企业网站建设,积极宣传推荐企业,及时企业各类信息、服务宗旨、业务品种,提升企业行业形象,推介企业各类业务。积极与各乡镇对接,宣传企业作为涉农政策性担保企业整体情况,宣传企业涉农担保产品类别。

(三)提升管理水平,优化资源控制。继续加强制度化建设,全面建立健全企业经营制度,以企业战略为核心,以宏观形势为导向,以业务流程为链条,丰富完善企业治理的制度体系。加强内部培训培养制度,重视内部培养,加强人才粘性。加强执业能力培训教育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让员工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并在工作中不断吸收新知识、拓展新理念。

(四)重视负债规模,把控经营风险。树立控制负债总量的管理理念,将判断企业合理的总资金需求作为评审评价和审批工作的重要结论之一,要梳理和归拢客户的多头负债,一旦确定了担保贷款已经满足了客户的正常资金需求,则要求客户承诺不擅自增加负债途径和数量,并依法将擅自向外增加负债作为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写入委托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中,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对于一定额度的项目,将走访客户的上下游、同行作为评审工作的规定动作,将上下游、同行对客户的评价纳入评审报告的内容。要对客户的账户资金做持续的监控,从企业异常的往来账和现金流中发现民间借贷和多元化经营的端倪。

主要参考文献:

[1]孟光辉.农村产权资产融资担保方式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13.8.

融资担保制度范文6

(一)融资渠道多样,内源融资为主 近30年的经济高速增长,为我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同时其融资渠道和融资方式也得到拓展。中小企业传统资金来源主要包含投资者投入资金,银行借贷款和民间信贷等,近年来逐步衍生了创业板上市融资、租赁融资、信贷融资等融资方式,为中小企业融资方式选择输入了新鲜血液。但新生融资方式在中小企业的融资实践中并不多见,内源融资为还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资金来源渠道。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中小企业的内源融资比例较大(见表1),达90%甚至还更高,而美国的内源融资比例仅有45%,欧洲国家普遍也不超过50%比例。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特别是在初创期,主要是靠内源融资,由于的经营规模小、初创的前景不是很确定以及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中小企业只能筹集自有资金已满足需要。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规模不断发展壮大,为满足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融资需求也会日益增加。在成长阶段或成熟阶段,大多数中小企业由于经营产品单一,竞争力不足,导致获利能力不足,使企业的资本积累能力收到制约,故而,中小企业只通过内源融资是无法满足长期发展需要的。

(二)外源融资以银行贷款为主 中小企业固有的特点是资产规模小、固定资产比重低。我国的资本市场发展相对不够成熟,由于当前的政策和制度的限制,中小企业不具备发行股票或债券条件,无法用此方式筹集资金,银行贷款仍然是中小企业外源融资的主要渠道。据有关部门对温州中小企业融资的调查表明,银行贷款占中小企业的负债比例的60%以上。当需要筹集资金时,银行贷款是78%以上的中小企业的首先,但实际贷到款项的仅是当中6%的企业。中小企业的银行贷款多为短期借款,而短期资金无法满足企业发展的各种需要。与大型企业相比较,中小企业信用等级低,贷款成本也比大企业要高许多。

(三)民间借贷是中小企业常用的融资方式 民间借贷是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由于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审批程序繁杂、限制条件多,使中小企业向民间借贷需求数量增长迅猛。民间融资普遍存在有其固有的优势,贷款人不会产生信息不对称问题,能迅速有效地获取借款人信息,从而达成款项的借贷。尤其是金融危机后的经济紧缩,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再次提高,金融机构信贷融资门槛提高,加大了中小企业对民间融资的依赖。

二、中美中小企业融资制度比较

(一)信用担保制度比较分析 美国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制度建立时间久,较为完善,而我国建立时间短,正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

(1)政府拨款是中美两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资金来源,美国政策性担保贷款额比较少,一般达不到中小企业贷款余额的一成;但我国政策性担保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主要形式,该类贷款金额所占中小企业贷款余额的比例较大。美国设立了小企业局全权管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信用担保体系辐射全国、各个区域性和各个社区,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状况,采取不同的信用担保方式,确保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有资金保障;我国中小企业管理的最高政府机关是发改委的中小企业司,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零散,中小企业具体事务管理行政机构尚待统一。

(2)在信用担保产品方面,美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产品品种丰富,包含技改贷款、产品开发贷款和票据贴现等品种,而且一般为长期贷款担保,且最长达 17年的担保时间可谓世界之最;我国信用担保产品种类单薄,大多数都限于流动资金,担保的期限短(一般不超过6个月),长期担保贷款较为鲜见。

(3)在信用担保体系分散风险的承担方面,美国风险共单,制度设定由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和企业共担以分散风险;然而在我国,若中小企业项目出现不良贷款,信用担保机构和银行合作的项目会由信用担保机构追索债权,以致信用担保机构独担担风险。

(二)银行信贷制度比较分析 中美的中小企业融资都较为依赖银行贷款,美国除此还可通过股票和债券方式融资,所以我国中小企业对银行贷款的依存程度更高。中美中小企业银行信贷制度最主要的区别是:美国对中小企业的信主要是由小银行提供,我国主要依靠四大国有银行完成。在美国的金融体系中,中小银行为数众多占了主要部分,中小银行有其特有优势,特别是在信息对称性以及和贷款专业化等领域,所以美国的小银行能够承担中小企业银行贷款业务;我国金融体系中小银行不愿意承担风险大的贷款,国有银行一般由市级分行决定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权,虽各大银行专设中小企业信贷部,却由于贷款审批制度的繁杂等原因使审批时间冗长,使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无法及时满足。

(三)法律制度比较分析 美国对中小企业法律制度的建设较为完善。1953年实施了《中小企业法》,此后还陆续颁发了10多部法律法规,涵盖了中小企业创业投、融资以及商业银行向中小企业融资等规定那个,可谓内容全面完整,有如《公平信贷机会法》(1975年实施)规定商业借贷机构对中小企业申请贷款的同等待遇,不得歧视;《信贷担保法案》(1993年实施)扩大了银行向高风险企业贷款的比例。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中小企业法》,对中小企业融资和技术创新等方面的做出了详尽的规定,但市场准入限制以及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并未得到有效落实,且对融资和担保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配套出台,从而使该法的可操作性降低。

三、美国中小企业融资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提高自身的融资能力 具体为:(1)树立良好信用形象。中小企业信用形象能否从金融机构获取资金支持的基础,我国可借鉴美国通过完善企业财务制度建立企业信用形象的方法。一是完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二是强化企业财务管理,科学制订财务预算,确保企业的会计数据客观真实,报表编报及时,为金融机构提供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会计报告。中小企业还应科学合理使用资金,准时足额偿还债务本息,建立起较好的企业信用形象,提高融资能力。(2)强化内源融资能力,改善融资结构。根据优序融资理论,企业行融资时首选内源融资,中小企业概莫能外。首先要增强自身的盈利水平。盈利能力水平越高,资金积累的能力越强,内源融资能力也能相应提高。中小企业融资能力弱、融资成本高,融资结构对中小企业显得尤为重要。美国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筹募资金相对容易,对内源融资也没有过度的依赖,其融资结构趋向合理。我国中小企业内源融资依赖过度,外源融资银行借款“一枝独秀”,融资结构应进行适度调整。在企业发展的成熟阶段应偏向资本市场筹资,改变内源融资依赖偏好。还要根据企业的发展阶段和周期使用合适的资本结构。同时,还应注意融资数额的适量性问题。

(二)完善商业银行制度 具体为:(1)放宽准入制度、放松贷款限制。美国中小银行是中小企业银行信贷的主要提供者,因为中小银行特有的优势,包括业务灵活,易解决信息不对称等难题。而我国缺乏与中小企业融资相适应的的中小银行,借鉴美国经验,我国现阶段应着力培育中小银行体系,有计划、有步骤地降低和放宽中小企业贷款限制条件与准入制度。(2)积极鼓励外资银行进入。外资银行和内资银行相比较,在某些特定的业务上具有独特的优势,如中小企业的贸易金融业务。故而在引进外资银行的同时应积极引导外资银行,让他们进入中小企业贷款业务领域,创新性地设置信贷方式和条件,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如渣打银行,曾根据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状况,综合了20多个银行产品的特点,有针对性地推出了快捷贸易通业务,为中小企业量身定制融资方案。贸易融资成为外资银行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的突破口,外资银行日益重视中小企业业务,虽流动资金融资风险大,但交易真实,对中小企业融资风险偏大的特点能有效抑制。

(三)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 具体为:(1)成立中小企业管理局,促使担保职能进一步完善。信用担保手段的实施可有效地缓解中小企业之融资困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题。当前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是政府扶持下的市场化担保,由政府出资并承担有限责任来实现。美国中小企业管理局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资金来源,主要源于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我国可借鉴美国模式,设立中小企业管理局管理中小企业的相关事务。我国现存的中小企业司负责中小企业管理,该司是国家发改委的下属机构,非中职机关,各地方的中小企业管理机构也不尽完善,通过成立中小企业国家管理局可加强各地中小企业帮扶与管理,还可健全融资担保手段。(2)完善风险控制与分散机制。担保业务面临的风险相对比较高,对担保风险的控制和防范应有完善的应对措施。我国中小企业的担保体系不健全,若被担保人财务运转失效,担保机构应承担相应风险和赔偿责任,故健全风险分散和控制机制就尤为重要。可用财政资金设立再担保机构,也可在现有担保行业中进行再担保。如此,当违约情况发生后,再担保机构会先支付给信用担保机构部分代偿金,这样可达到分散风险的作用,促进信用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提供资金保障业务的更好开展。(3)完善担保机构的资金补充制度。当前我国信用担保机构资金补充制度不健全,也不利于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发展。政府部门可担保机构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确保担保机构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定时定量发放,建立起担保机构的定期补偿制度。如深圳市的技改项目费用就是各区域财政部门委托担保公司管理,期限五年,担保公司每年向辖区内的企业提供不超过托管资金5倍的担保贷款。该法使担保资金发挥了最大效用。此外,还可运用如税收、信贷优惠政策等资金补偿机制以补充所需资金。担保机构还可运用各种措施引入社会资本、吸收实力雄厚的银行和企业参股,建立起多元化的投入机制。(4)竭力发展商业性互担保机构。当前我国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发挥着主要作用,商业性和互担保机构在担保行业中发挥的作用并不突出,从国外经验看商业性和互担保机构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有效推手,故而,在完善政策性担保机构的同时应大力发展商业性和互担保机构。其一,互助担保机构可以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对会员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监控管理,达到降低担保风险的实际效用;其二,互担保机构在中小企业提供担保过程中具有低监控成本优势和迅速获得信息优势;其三,因地域方面的优势,互助担保机构可为会员提供更为积极的、有效的担保和服务。

(四)完善中小企业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保障中小企业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中小企业创建一个良好的融资环境,同时还应进一步明确政府和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之权责,为中小企业切实提供保障。美国的相关法律体系健全,除《美国中小企业法》外,各融资各环节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确保中小企业融资问题得到保障。2003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使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有了法律保障,但各地政府还应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使各地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挥地利优势解决好该问题。同时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不能仅依靠《担保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应对融资机制、融资担保等细节问题做出法律规定,规范金融机构的权力义务和保障措施,切实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参考文献:

[1]王芳、应永胜:《欧美科技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退出机制的发展及借鉴》,《商业会计》2010年第2期。

[2]于宁锴:《中小企业融资瓶颈:理论分析与对策建议》,《人文杂志》2004年第4期。

[3]郑之杰、赵克义、宋效军:《中小企业融资市场供求分析——兼论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与对策建议》,《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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