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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土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3-09-07 17:41: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城市土地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城市土地管理办法

第1篇

二、当前我国土地管理现状 

(一)农村土地管理的现状。经济的发展加快我国城市化進程,改变了土地的利用现状,导致农村土地的流转速度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使土地的规模化有了一定的进步,但是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阻碍了农村的进一步发展。在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上主要存在三个问题: 

(1)农村土地所有权不明晰。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管理者是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然后才能是其他人。但是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这种权限很难达到分隔清晰,不好操作。 

(2)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制度不健全。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逐渐加快,使农村的土地所有权的流转速度也越来越快。农村经济的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都为解放农村劳动力提供了条件。而且对农村的规模化经营,全力发展现代农业也非常有利。但是由于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中对土地流转政策不健全,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 

(3)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制不完善。虽然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小农经济的劣势仍然存在,这些地区的农村土地规模较小,生产效益比较低下,导致家庭联产承包制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应该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制。 

(二)城市土地管理现状。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城市经济的发展,也导致现行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存在很大的弊端,严重影响了城市的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城市土地管理缺乏相应的地价机制。因为经济的快速发展,为适应市场的需要,各企业都需要扩大生产规模,但是城市土地有限,而且土地市场被政府垄断,企业要想扩大规模就要进行土地购买。在城市的土地管理制度中,对于地价制度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制度,无法对地价根据市场需要进行及时的调整,因此,造成土地管理制度的不适应,从而制约社会发展。 

(2)土地产权制度不完善。土地管理办法中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国务院可以代为行使,政府无权干预。但是在实际的土地使用中,地方政府垄断了土地市场,并且通过土地的转让获取利润,成为土地的实际管理人。 

(3)土地征地制度不合理。土地管理办法中指出土地归国家所有,可以由国家直接管理,国务院代为行使土地权利。因此,当政府想征用土地时,必须经过国家批准,并且国家会给被征收地者补偿。然而,土地征地制度的不完善,使“公共利益”模糊不清,一些地方政府滥用职权,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土地的使用和征收,完全不顾市场的实际情况,而且,有些政府并没有给被征收者经济补偿,或者补偿非常低,损坏了被征收者的利益,导致钉子户的出现。 

三、我国土地管理改革的具体措施 

(一)完善土地管理制度。要想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管理,必须要完善土地管理制度。因此,各级政府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的管理,以土地市场为核心,加强各级之间的交流,制定合理的土地管理办法,对土地的征收和转让都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执行,并且简化土地交易流程,便于开发商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社会发展,构建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 

(二)完善土地权利体系。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还要完善土地权力体系,约束地方政府的行为,防止滥用职权的发生,切实保障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加强对土地的权责进行明确,保证权属清晰。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办法中并没有对农村土地的产权进行界定,导致在土地的实际使用中,被政府或者企业私自占有,大量土地被闲置浪费,影响了农村的经济发展,因此,政府一定要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充分发挥出土地使用的最大价值。 

(三)优化土地规划体系。要想加强我国土地资源的管理,构建完善的土地管理制度,还要对土地规划体系进行优化,加大执法力度和监管制度,合理科学的对土地进行规划。并在遵守社会发展规律的前提下,加强对制度的约束,满足市场的需求。在严格监管制度的同时,还要综合群众的需求,考虑群众的利益,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使用办法和管理办法。国家应该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土地执法的有效性,健全土地管理制度。 

(四)改革土地财政税收。除了对相关政策进行完善,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还要改革相关的财政税收,制定相应的绩效考核机制,监督政府部门的行为。不仅要保护土地资源,还要尽最大可能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切实保障人们的利益,避免出现闲置浪费的土地。 

结束语: 对现行的土地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完善,有利于加强对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提高利用率,避免闲置土地的出现,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通过对制度的改革,能对土地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出土地资源的价值,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第2篇

土地执法

2007年,土地管理叫得最响的关键词当属土地执法。土地法律是土地管理秩序的最基本防线。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土地管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依然大量存在。为强化土地执法,2006年我国建立了土地督察制度。2007年,是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后的首个行动年。从清理出的土地违法案件数量、曝光的土地违法案件数量以及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来看,土地执法可谓有声有色。当然,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建立土地管理法律秩序仍然任重道远,需要持之以恒的不懈行动,也需要不断改革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土地储备

2007年,《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正式出台,这意味着我国政府土地储备有了一个基本的规范,土地储备一词正式成为我国土地管理中的专门规范术语。数年前,在土地储备探索起步的时候,政府土地储备的功能并未被许多人理解和接受,争论很多。

而国内外的实践都说明,对于处于快速城市化阶段的国家和地区,政府土地储备十分必要。保证政策性保障住房的用地供应,促进土地规划有效实施,盘活闲置低效利用土地,保证规划管制性土地增值归公,增进社会公平,控制土地投机等,都需要政府运用土地储备手段。我国的土地储备,从一开始就在这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在规范土地储备行为的同时,也为今后土地储备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持。

耕地占用税

2007年末,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出台,从明年起耕地占用税标准提高4倍。1987年开征的耕地占用税是一种政策性很强的税种,其政策目的是约束和控制耕地占用,支持农业开发。过去20年里,经济在飞速发展,但耕地占用税一直执行当初的标准。

这次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条例,将标准提高4倍,同时考虑了税收的公平原则和国民同等待遇原则,取消了过去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等项目享有的减免特权,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也纳入了征收范围。

对于划拨供应的土地来说,提高耕地占用税标准,无疑会提高用地者取得土地的刚性成本,可通过增加占用耕地的成本来控制耕地占用。但是,对于经营性用地,和过去相比,由于土地供应制度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提高耕地占用税标准所起到的控制耕地占用的政策功能有多大,需要重新思量。当然,由于耕地占用税用于农业开发,所以征收耕地占用税并提高征收标准,有利于支持农业开发公共投资。

第3篇

【关键词】 土地管理模式;改革;耕地保护

自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以来,我国的土地管理工作已经走过了二十年的历程。我国的土地管理从无到有、从分散管理到统一管理、垂直管理,在促进土地合理利用、保护耕地上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1]。与此同时,在这二十年中,虽然经历了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的三次重大变革、中央关于土地管理工作的三次重大决策和《土地管理法》的二次重大修改,以及若干严格土地管理的制度相继出台,但是土地违法和滥占耕地的问题却始终没能得到很好地解决。老问题不但没有解决,还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所以作为土地管理工作本身,有许多值得反思和总结之处。一味要求土地管理制度的严格,既不能解决土地管理自身的问题,也不能解决耕地保护问题。

1 我国土地管理模式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主要是以耕地保护为主的土地管理模式。无论法律制度、管理目标还是管理内容,都紧紧围绕耕地保护来设计。从耕地保护角度来考察土地管理模式,有助于揭示现有管理模式的基本特征,有助于发现土地管理中的主要矛盾,有助于在主要矛盾的基础上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2]。

1.1 以保护耕地作为土地管理的根本目标。我国在目前的土地法律体系中,对耕地施加特别严格的保护。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不仅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土地管理的目标。合理利用土地不但包括合理利用城市土地,也包括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城市往往选址于地势平坦、水源丰富、交通便利的地理位置,而这种位置往往又是耕地主要分布区,因此,城市的建立会占用耕地,城市的发展占用的往往都还是开发条件良好的耕地[3]。防止城市无限扩大式的发展,节约用地、集约用地,是实现耕地保护目标的必然要求。

1.2 以保护耕地为主的土地管理内容。

1.2.1 组织和制定综合性土地政策。在土地管理中,组织立法和制定综合性政策是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包括[4]:①组织开展土地管理中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发展战略的调查研究;②组织编制土地立法规划,组织拟定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③负责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中的适用解释工作,研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与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协调问题;④办理依法由国土资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导地方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⑤组织开展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1.2.2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管理中,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计划是土地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计划的具体内容是:研究全国和重点地区国土综合开发的政策措施,编制全国性及区域性的国土规划和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定土地供应政策;指导、审查和编制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等专项规划。

1.2.3 耕地保护与农地用途管制。国土资源管理的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土地管理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保护耕地,实行农地用途管制是保护耕地,实行农地用途管制是保护耕地的重要措施。其主要以拟定实施根雕特殊保护、农地用途管制、农地开发、土地整理和复垦的政策;分析耕地增减规律,研究制定宏观调控和加强的措施为主要内容。并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推进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监督等工作。同时拟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和方法,制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制度和措施;拟定农地转用管理办法,拟定农地转用审查审批报批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拟定征地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办法,拟定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1.2.4 土地地籍及利用管理。地籍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基础。其主要内容是开展初始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授权经营及划拨等各类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土地用途变更登记及其他变更土地登记工作;负责土地证书监管。同时建立地籍信息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及土地登记查证制度;掌握地籍管理工作动态,开展调查研究。而土地利用管理则是土地管理的重要方面。以制订地价体系和地价管理制度,开展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指数的评定与监测,和制定并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等管理办法和地产交易规则,规范土地市场,完善市场体系;负责公布土地市场运行动态,预测土地市场发展趋势,研究和提出调控土地市场的措施为主要内容。

2 我国现有土地管理模式有效性评价

我国土地以保护耕地为主的管理模式从无到有、土地制度从严重残缺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对扭转耕地锐减的严峻形势,保障国民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大而积极的作用[5]。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这种管理模式还有相当大的局限性。现有模式在管理上主要存在着三个方面的不足。

2.1 管理意识误区。长期以来,我们对土地价值的认识仅仅停留在单纯的或狭义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忽视了土地所拥有的生态服务功能、社会保障功能等这些外在于市场的社会价值与生态价值。所以,在土地分配与消费实践中,土地供给者在决策时只考虑经济上的价值[6]。但对社会来讲,这一条件意味着土地在用途改变过程中造成了大量的社会福利的损失。在现有的土地管理模式下,耕地概念被狭义化、孤立化,并且忽视了耕地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及其组成的农民对耕地的保护责任和保护权利,政府自行委托、自行,单就耕地本身论耕地保护,耕地流失,农民受侵害,政府管理低效、社会总体福利受损是其必然结果。

2.2 计划与控制相违背。对在全国实行省以下土地垂直管理体制,著名的公共管理学者毛寿龙认为,“垂直管理在短期的效果将是明显的,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破坏耕地之风,但是从长期来看,这一措施不能真正解决土地资源最优利用的问题”。“过去的经验表明,垂直管理,是一种有利于集中权力的体制,却不是一个有利于办事的体制。因为它可能会增加耕地破坏的交易成本,提高了土地使用的寻租成本”。“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可能因此而影响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因为它将使土地资源的配置,流向易于寻租的领域,而不是产出最大的领域。土地资源的配置,将按照权力来配置,而不是按照产出来配置。所以,土地实现垂直管理,看起来似乎是个对症的药,是好药,但实际上它进一步加剧病情的可能性也是不小的”。

2.3 委托-问题。在我国耕地保护中,耕地的所有者-农民集体不具有耕地保护委托人必备的行为能力和委托动机,国家即中央政府才是耕地保护真正的委托人。在体现耕地保护中责、权、利关系的委托-链的首端便是中央政府,而这链的末端就是终极人一乡级人民政府,在首端与末端之间是其他各级委托()人-其他各级地方政府[7]。

在耕地保护的委托-关系中,下游者往往要比上级委托者掌握更多的信息,而上游委托者则不能完全掌握下游者为耕地保护而付出努力的信息。并且耕地保护中的委托-关系是通过层层委托、分级来实现的,从委托人到最终人之间链很长。这样,越靠近首端,信息损失愈多、信息失真越严重:而越贴近末端,信息则越充分,掌握信息就越准确。耕地保护的委托-关系是基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而建立起来的,在委托-的链条之中根本就不存在也无法设置“退出权”装置。国家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长期隐含的合约关系演变成了一种特殊的长期“保险”,合约,这种“退出权”装置缺乏的结果是委托人难以就人对自己做出的“不利选择”进行有效的制裁和约束。

3 我国现有土地管理模式改革与创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土地使用权及与土地使用权密切相连的房屋土地所有权已成为绝大多数人的主要财产。依法保护好公民的土地财产权,才能激发广大人民群众追求物质财富、创造物质财富、勤劳致富的强大动力,从而不断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以产权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模式,以产权保护为基础,以公共参与为保证,以土地登记系统和动态监测系统为支撑,以交易为动力,以规划和公共管制为前提,以市场化原则和信息手段改造了传统的土地管理模式,是一种社会效用最大化的制度安排。

3.1 逐进式制度改革的实现。新的管理模式体现了制度变迁的逐进式特征,之所以称之为逐进模式,是因为相对于迅速变化的现实,我国的产权保护仍然保持着相当的历史继承性,在历史继承中进行逐进式变革。“中国的产权改革从交易入手,也就是强调改革的”逐进“性,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一种明智选择。土地管理模式变迁体现了一种公共选择,反映出经济社会对土地管理的现实要求[8]。诺斯指出:”经济变迁是一个无处不在、持续进行的增量过程,它是制埃内的个体行为和制度内企业家每日每时进行选择的结果。“选择促使人们不断认识现存制度,改变对现存制度的评价,并试图用高效率的制度来替代低效率配制度。以产权保护为核心的土地管理模式,既强调土地交易导致产权制度变革的可行性,也强调政府在产权变革中的责任和义务,是现实中国制度环境下的理想选择。

3.2 政府管理趋向市场交易的转换。改造了征地拆迁、农地转用、土地储备、土地出让、土地转让等土地管理核心业务,以市场化方法将其统一为不同土地权利状态下的土地交易,实现了土地管理由政府”管理“向市场”交易“的转换。在原有土地管理模式下,权利人的土地财产权利被忽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它们的权能被政府的行政行为所禁锢,政府的管理效率又被产权问题所禁锢。在新的模式下,通过对土地现有权利的保障和充实,财产可以更加自由的转让,要素可以更加自由的流动,政府从征地拆迁土地出让等的具体管理中解脱出来,职能简化,自身得到解放。

3.3 事前权利界定的明确。突出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分区规划等现代公共管制措施在土地财产权力形成和保护中的作用,减少了对土地权利让渡过程的直接管制[9]。通过事前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分区规划和用途管制,用地者和相关权利人可以对其用途也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对其财产价值也有一个合理的评估;对管理者来说,这种事前管制可以替代原有用地过程中的层层审批,逐级控制,可以通过规划实施宏观调控,调解各类用地的总量和结构,更好的发展城乡各项事业;无论对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这种事前的公共管制是没有属性偏好的,它所服从的是经过充分协商和平衡的公共利益。

4 小结

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尽管我国己经实行了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但耕地仍然大量流失,违法用地的现象仍屡禁不止。在新型的以产权保护为主的土地管理模式下,土地管理的主体由一极变为两极,即在各级政府、各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的行政管理基础上体现了公共参与。基于中国土地产权制度的现状和中国改革逐进性的特征,为了实现土地管理的最终战略目标,在战术目标的设计上,我们要着力解决土地的产权问题。同时新的土地管理模式是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重要举措,也是理顺土地管理体制,明确中央和地方,国家和集体,政府、社会和公民在土地管理上的职能区分的重要手段。

参考文献

[1] 蔡运龙,俞本庆.中国耕地问题的症结与治本之策.中国土地科学,2004,Vol.18 No.3

[2] R・巴洛维.土地资源经济学.北京: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1989

[3] Barlowe Raleigh. Land Resource Economics-The Economics of Real Property. New Jersey:Englewood Cliffs, 1972

[4] 佟绍伟.求解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中国土地,2004年第1-2期

[5] 吴次芳.我国土地管理改革走向邹议.中国土地,2002年10期

[6] 侯东明.土地管理改革现存问题及政策建议.改革,2003年第2期

[7] 赵淑芹.省级以卜土地垂直管理及实施难度研究.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4,Vo1.27 No.4

[8] 郑振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改革,中国土地科学.2004年8月

第4篇

一、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一)强化属地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守土有责”的原则,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土地管理利用和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有量、补充耕地、土地整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和违法占地查处等情况负总责。行政主要负责人是耕地保护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二)明确耕地保护目标。市、镇(街道)、村(居)三级逐层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逐级落实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执行等责任。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耕地保护的巡查,违法占地的制止、拆除和复耕,严格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保护台帐,逐步设立统一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三)严把项目选址关。市国土资源局要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对项目选址进行严格把关,项目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补充占用耕地。

(四)高质量补充耕地。项目用地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实行占一补一,先补后占。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国土资字〔2011〕65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实施主体为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各镇、街道提报的立项项目,由市国土、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确定。项目开始实施时,由市财政向实施单位先行拨付项目投资预算额的50%,待项目通过验收后,再拨付剩余资金;项目未通过验收的,下拨资金原渠道收回。2011年耕地开垦费收取标准提高至每亩20000元,并将根据耕地开垦的难易程度和易地购买补充耕地指标等情况适当调整。积极推行政府统一招标、工程化整理复垦。

(五)加快推进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针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紧张的情况,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充分调研,摸清情况,研究增减挂钩的有关意见,加快推进该项工作,通过增减挂钩节约指标满足项目用地需求,改善农村居民生活居住条件,提升节约集约用地水平。

(六)强化考核和责任追究。将耕地保有量、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以及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发案率、拆除率、结案率等作为对有关部门、单位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大考核比重。实行各镇、街道行政主要负责人离任土地管理和耕地保护责任审计。

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

(一)落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和出让划拨制度。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工作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南政发〔2009〕22号)的规定执行。出让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要严格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划拨用地目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收购及出让、划拨均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由市长担任召集人,市监察、发改、财政、审计、国土、城建、规划等部门为成员单位。住房建设用地出让,必须以宗地为单位提供规划条件、建设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严格执行商品住房用地单宗出让面积规定,不得将两宗以上地块捆绑出让或出具规划等条件。

(二)严格供地审批。市国土资源局要加强对拟出让土地的审批。凡属于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一律不予通过预审;对符合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限制用地项目目录》的,根据规定从严审批;工业项目用地审批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确保年度供地率。拟出让地块经市政府批复后,属地单位要抓紧提供土地出让相关材料;市发改、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衔接和配合,加快办理供地的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局要提高年度新增建设用地组件报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确保当年指标当年批回。对已批回的土地,要加强供地措施,确保年度供地率达到90%以上。对因虚报项目用地等原因造成批而未供的,相应削减下年度用地计划。

(四)加强批后监管。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和建设条件。非开发建设单位自身原因确需调整的,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因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条件而不按期开工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土地。对项目建设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投资强度或擅自改变容积率、土地用途等情形的,按《市国有建设用地批后监管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置。用地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划拨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的,依法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

(五)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登记。市国土资源局要严格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省土地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土地登记,严格执行土地登记“五不准”:对出让土地没有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不准登记;对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不准登记;对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准登记;对违反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准登记;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不准登记。进一步加强对因土地转让引起的变更登记和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审核,凡达不到转让条件的坚决不予登记。

三、严格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一)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土地出让金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2006〕100号)等文件规定执行。市财政局是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机构,对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负责。土地出让金纳入地方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出让收入要足额保障征地拆迁补偿支出,严格控制土地开发支出,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复垦、水利建设等方向倾斜,城市建设和其他支出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严格土地出让金补缴。因历史原因造成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原出让合同中未明确容积率,属于重新明确容积率的,或虽明确容积率但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修改原容积率的,按照市政府《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政府相关规费收取等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南政发〔2009〕25号)相关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规范土地抵押贷款。政府储备土地设定抵押权的,严格按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可以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土地储备贷款主要用于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国土资源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四、完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制

(一)落实共同监管责任。市监察、发改、国土、城建、规划、房管、城管、工商、市政、供电、金融等部门是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单位,要按照市政府《关于落实土地监管共同责任进一步加强依法管地用地工作的通知》(南政发〔2008〕61号)和《关于加强国土资源综合执法工作的意见》(南政办发〔2011〕26号)有关要求,依法履行土地监管职责,落实土地共同监管责任,形成执法合力。财政部门要在收到国土部门罚没物移送文件后及时出具接收手续。公安部门要依法查处阻挠公务的案件,及时受理、侦破国土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法院要依法受理、审查、执行国土部门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及时受理国土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检察院要依法受理、查处公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并依法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纪检监察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的党纪、政纪责任。遇卫片执法检查、例行督察等重大行动,市财政、公安、法院、检察、监察部门需按照全市工作部署提前介入,及时完成相关任务。

(二)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各镇、街道和市国土资源局要进一步落实动态巡查责任制,加大巡查与督查力度。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对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要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迅速依法查处,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查处。

(三)实行双报告双通报制度。市国土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用地问题,要及时向市政府和市国土资源房管局报告,同时向各镇、街道和土地共同监管责任单位通报。

(四)严格农业结构调整用地审批。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用地的管理严格按照《市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用地管理办法》(南政发〔2010〕5号)的要求,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合审批,少占或不占耕地,尽量利用未利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和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已审批的临时用地实施共同监管,防止形成新的违法违规用地。

(五)实行国土资源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国土资源综合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市监察、国土、法制、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及时研究涉及国土资源综合执法方面的重要事项,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形成部门联动合力。

五、从严实施土地管理问责

第5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通过划拨土地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方式取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遵守我国有关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

(二)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件;

(四)合资或合作经营项目协议书;

(五)总平面布置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六)银行出具的外方资信证明;

(七)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审批权限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征(拨)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抄送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用地企业应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八条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用途、使用期限、场地使用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土地使用合同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缴付款额后,由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经核查换发土地使用证。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领取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使用土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的材料堆场、运输和其他临时设施,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按《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有土地开发权的单位开发。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应与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一致。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年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依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或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土地使用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期满,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需要续期使用土地的,应于期满前一年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签约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使用土地手续,重新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划拨土地,应依法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土地开发费。指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土地开发费一次性缴纳。具体数额按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使用土地资源的费用。具体标准根据地理环境和经济发展状况分为三类:

甲类区(银川):每平方米年费额三至十元;

乙类区(川区市、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二至六元;

丙类区(山区县、含陶乐县)每平方米年费额五角至二元。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年二元。

从事农业开发的土地使用费川区每平方米每年一角至二角。

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述费额幅度内,根据土地等级、土地用途、市政建设状况等因素确定本地区土地使用费的具体标准,报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一)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城市基础设施等非盈利性项目,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利用中方合营者、合作者现有场地办企业,建设期在三年内的,按三年免缴土地使用费;超过三年的按实际建设期免缴;利用新征用的土地办企业的,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三)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从事能源、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建设期间免缴土地使用费。企业建成后,从营业之年起可再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

(四)中方为乡镇企业的合资、合作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

(五)在川区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十年,山区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六)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企业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由企业申请,并附事故发生地区公证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经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可缓、减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时限期满后,按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减半征收。

产品出口型企业,由自治区经贸厅每年审核一次,当年达不到出口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的另一半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以年计收。每年应于十一月三十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

不按期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3‰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由签订土地使用合同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可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3%返回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档案和台帐,逐年检查企业用地和缴纳土地使用费情况,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营、合作企业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由中方投资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并按出让合同约定,补交出让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后入股,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合资、合作行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三)破坏土地资源及其附着资源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自治区投资兴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全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宁政发〔1994〕138号  1994年12月23日)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按下列情况处理外,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有关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6篇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以及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经批准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复垦利用。复垦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烟台三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三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建设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7篇

为了加快我省改革开放步伐,适应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为发展经济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

(一)郑州市、洛阳市、开封市行政区域内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的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三)漯河市、商丘地区行政区域内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七百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千五百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省辖市、地区行政区域内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百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建设征用土地工作中,要把这一基本国策贯彻始终,做到既适应本地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需要,又有利于节约和合理用地。在审批建设征用土地时,要严格审查,慎重决策,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特别对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高产稳产农田,应亥做到不占或少占。要严禁土地的浪费,确保土地的合理利用。

三、加强成片土地开发的管理。开发成片土地,特别是大片出让土地,应作好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预测,严格遵守国家垄断国有土地出让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统一出让的政策,做到成片规划,成片开发,分块出让。加强地价管理,正确运用级差地租,参照土地市场状况,确定本地区的基准地价,作为审批和出让土地的依据。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成片开发土地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监督,对成片开发的土地,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四、严格依法审批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办理各项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手续。禁止擅自下放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未经法定程序擅自下放审批权限的,应立即予以纠正;未经审批或越权审批土地的应及时纠正或者补办申报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要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使建设征用土地审批工作适应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五、本决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8篇

关键词:农村土地制度问题政策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不断的在改进和完善,我国现在的土地管理制度确定为集体土地管理制度。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土地问题已经不再单单是农村的问题,而是我国城市和农村的共同问题,关系到各方面的利益。因此,建立健全稳定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是城乡一体化的基本保障,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提高,使农村土地规模化的发展受到阻碍。各家各户对土地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投入少,使土地产出增加缓慢。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已经开始呈现出不同的问题,不稳定性和分散性已经成为管理制度的缺陷。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土地确权工作不到位

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定、确认工作滞后,确权登记等工作是我国土地管理最核心的环节和最基础的支撑,虽然我国已经开始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和管理权的确权工作,但是由于各种不同原因,确权工作进展过于缓慢,土地地籍档案这一工作不够完善不够系统,导致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受到限制。

(二)集体土地产权不明确

由于集体产权不明确,使集体土地管理权限涉及多个相关部门,农业部门、林业部门、畜牧业部门都牵扯到其中,这种多部门多层级的管理方式会出现有的部门越权或缺位的现象产生,不能确定管理权限,使管理权限模糊。尤其是农村土体登记不及时,登记部门过于分散,经常会产生农户间土地相互转包,集体和农户间相互导包现象出现,这些交易都给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带来一定的影响,使城乡土地一体化管理出现一定的问题。

(三)土地征收制度和补偿制度不健全,侵害了农民的权益。

一直以来,我国经济发展速度不断的加快,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发展也不断加快,但是,农村和城市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尤其是人口城市化过慢,城市土地不够用,征收大量农村土地而给农民的补偿不到位,经常导致一系列的。目前,我国土地征收存在多种多样的问题,比如:在征地的时候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不到位,征地中非公益性用地通常占有较大比重,一般都是工业、商业用地。在土地征收后的补偿偏低,失去土地的农民得到的补偿较少,没有体现出土地的增值收益,由此引发的冲突事件时有发生。有的地方土地产出较少,农民得不到较好的收益,农民反而希望土地被征收,导致耕地制度农民并不支持。

(四)土地流转制度不完善

一些农村地区,村干部不顾农民意愿,强制干预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使农民利益受到损害。一些农村地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园区为名,实际上把耕地变为房地产建设用地,不但逃避了国家土地管理有关的审批手续,还改变了土地的用途,造成事实上的非法用地。很多农民与农民之间的土地流转都是口头上约定,不具有书面协议,虽然一些有合同,但是具体内容也过于简单,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相关事项都缺少明确的规定,容易造成农户间的纠纷。各村都有机动地,并由自己乡村自行管理和操作,由于对机动地的管理办法并不统一,致使在操作过程中不规范、不透明、不公开的现象经常发生,有的村干部借用职权长期把机动地承包给亲属或者朋友,而机动地的价格逐年增长,使承包机动地的人长期受益,引起村民不满,合同又不能解除,造成群众集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

二、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政策和建议

(一)、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

我党明确指出必须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我国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使农民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保持下去。因此,各地政府及各乡村都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执行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真正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建立平等的、规范化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制度,并使之落实到实处。

(二)保障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有效的开展

在我国农村,土地是农民的衣食父母,是生存之本,也是农业经济发展的基础。因此,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是现在最重要的问题,对农村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定、确认工作更是重要,只有确权这项基础工作扎实了,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这栋摩天大厦才能屹立不倒,才能使农民更好的利用土地资源并创造更多的财富。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是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走向成功的必经之路, 也是目前新时期新形势下的迫在眉睫之举。

(三)完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制度

我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需要受到保护,它关系到我国农民的财产权利。只有有规范的开放建设用地流转市场,完善城乡统一的收益分配体系,才能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的合法化,平等化。完善的制度可以为建设用地出让转让提供良好的平台,为农村建设用地流转提供依据。

(四)完善农民土地征收和补偿机制

农村土地征收和补偿机制的完善是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基础,我国农村首先应该改革征地制度,哪里是公益性用地,哪里是经营性用地明确区分出来,政府的征收权限以及政府的征收范围要严格界定出来,以便保证农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对土地的征收程序也应该逐步完善,在征收过程中应该尊重农民的意愿,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征收,充分体现土地征收的公开化、透明化、平等化。同时,还要建立土地征收纠纷仲裁制度,以便消除征收带来的隐患。再次,要提高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国家要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列入国家项目投资预算,在征收土地批报之前就把补偿费用存进去,保证补偿费用落实到位。同时,一定要做到同一地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标准要一致。

结束语:

总而言之,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建设是一项艰巨的任务,他需要各项制度的协调推进来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从根本上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 侯永学. 强化土地管理 维护农民工权益[J]. 青海农牧业, 2007,(04) .

第9篇

20xx年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全文最新版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不予商品房预售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印章。

(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九条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人办理。委托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0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两部分。  土地出让金具体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批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得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收益金具体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国家所有,各级财政部门是此项收入征收的管理部门。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土地收益金由房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征收。

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要将代征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在次月五日内缴到本级财政部门。对逾期不缴的或隐瞒、截留收入的,按有关财政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条 各县(市)、郊区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5%上缴中央财政(由市财政统一上缴),15%上缴市财政。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收入额的2%,为代征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并直接转入财政专户,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各有关部门动用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先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可拨款。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留给市财政部分,如在土地开发中确需支出的,有关土地开发管理部门应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核拨。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月报表。各县(市)区要在每季度终了八日内向市财政报送土地有偿使用和支出季度报表。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11篇

随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用地使用权人私自变更土地用途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同时腐败逐渐在国土系统漫延。如何防控改变土地用途、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就成了当前一项重要的任务之一,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和保护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一、什么叫“擅自更改土地用途”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全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分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全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开发商在拿地块时就已经确定了土地用途,并且要求开发者必须按其确定的用途进行开发。凡未经批准实际用途与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用途不一致的,都应认定为擅自改变用途。

二、擅自更改土地用途带来的危害

1、它干扰破坏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正常的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然而一些单位和个人为满足自己的私利,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利用法律漏洞,一味追求土地的经济效益,严重破坏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

2、它造成了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国土资源部2002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明确规定,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但还是有些人会利用各种手段从政府手中以协议出让的方式获得廉价的工业用地,然后再通过各种关系和手段把工业用地改变为利润高的经营性用地,适当的被交不同用地的差价,逃避经营性土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规定,从而达到赚取暴利,造成国有资产大量的流失。

3、它给权力腐败提供了空间和机会。一些官员为了获取得私利,不惜牺牲国家利益,与一些开发商勾结起来,把本应该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的土地变为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利用各种关系和人情设法改变土地用途,这严重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党政干部形象。

4、它可能潜藏着对土地利用的短期性和掠夺性,为土地的可持续性利用种下隐患。

三、防控私自更改土地用途的建议

1、应明确对土地用途变更进行审批的部门为土地规划部门,凡是要求变更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申请人统一将申请提交规划部门,以确保规划部门在不考虑土地用途变更的实际受益人的情况下,单纯地从规划技术角度去判断土地用途是否适宜变更。经规划部门审批,可以变更的土地,再根据新用途的性质(是否为划拨类型),或走市场程序(按新用途重新评估),由国土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或由国土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协议。通过透明化的处置方式有利于新用途下的土地能够注射真正有能力有诚意去发展它的市场主体,杜绝土地“炒卖现象”,更大程度的实现“物尽其用”。

2、经规划部门同意变更的土地,根据新用途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变更方式:改变为划拨用地的,由国土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协议;改变为其他用地的,由国土部门统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通过制定一些管理办法、操作细则,逐步把所有的变更土地用途引入到法律和程序上来,即实现了公平、公正、公开,同时也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3、提高违法成本,保护合法用地者。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那么我们就应该按照法律赋予的“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及合同解除”的权力,不管是出于公平原则还是基于制止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考虑,都不应出现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好处大于合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好处,应让其负出更为惨重的代价。

4、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土地利用问题上均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能产生利益上的冲突,可通过土地用途变更管制以平衡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以实现社会综合利益的最大化,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

5、完善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责任制度,并且为每个土地使用者记录一个信用记录。针对原规定的僵硬性,对于擅改土地用途可规定酌情处理:如果土地用途改变后所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坚决拆除,损失由擅改用途方自付;如果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可以在保留所建物业的情况下,由受让方按照土地新用途的市场价补交出让金,同时处以相应的罚款,但是处罚不能走形式或过场,必须是比合法变更土地用途所用的成本要高,而且为每个违法变更土地用途人记录信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在办理相着手续和取地时给予一定的限制。

6、完善变更土地用途的监督制度。

第12篇

关键词:城市新区; 规划建设; 管理

Abstract: as China's city construction speed, the city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in the new facilities have become a new urban development means, for this reason, the government planning management departments shall actively to the urban district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work, as the perfect, reasonable planning urban district,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government's planning positive significance and guiding function. Combining with the city government planning practical work, simple analysis how to do well the modern urban district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and probes in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urban district development strategies.

Keywords: urban district; Planning and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291.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现代城市新区规划建设发展概况

随着我国城市建设进程的加快,城市规划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我国的绝大多数城市而言,在过去的发展中,没有成型的城市规划而言,所谓的城市规划都是局部的。此外,在原有的城市结构中,工厂和居民区商业区都在城市之内,存在规划不合理现象,城市要想实现规模扩大,就要拆除老城区,新建城市新区,并对整个城市新区做系统全面的规划,使城市形成独有的功能区,便于日后的长期发展。目前我国多数的城市建设,都选择将市区内的工厂迁出城外,拆除老房子,在繁花地段兴建商业建筑,构建城市综合体,兴建城市商圈,促进城市经济的整体发展。除此之外,多数城市还在老城区之外,开发建设新城区,并对新区做了系统全面的规划,使得整个城区的发展和谐统一。

二、如何做好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需要根据城市的各方面具体结构进行全盘考虑,主要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构建城市整体空间规划

(1)城市新区规划要明确城市未来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的城市发展都遇到了老城区发展瓶颈的制约,要想实现城市规模的扩大,除了迁建老城区内的工厂和拆除老房子外,另选新址规划建设城市新区成为了明智了选择。在我国新一轮的造城运动中,80%的城市都选择了另选新址建设新城区,新城区的规划建设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政府对城市未来发展方向的定位。所以,城市新区规划的时候不要把新区规划孤立的来看,而是要将城市新区规划与城市未来发展方向紧密结合在一起,使城市新区规划体现城市未来的发展方向。

(2)城市新区规划要找准新区的定位,明确新区与老城区的关系

目前我国多数城市的新区规划都是在老城区之外又新选了地址兴建新区,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兴建了新区之后老城区是否保留,如果保留,对于新城区和老城区在功能上如何定位。这属于新城区和老城区的定位问题,我们必须要在规划新城区的时候就要做好打算。所以说,城市新区规划要找准新区的定位,明确新区的城市功能,在规划上要与老城区的功能实现区分,避免新老城区功能重复,凸显新区的实用性。所以,城区新区规划要找准新区的定位,明确新区与老城区的关系。

(3)城市新区规划要实现与周边乡镇的和谐发展

城市新区在规划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对周围的乡镇造成一定的冲击,最直接的影响会占用城市周边乡镇的土地,造成一定数量的失地农民。对于这一问题,必须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土地对于农民来说意义重大,因此政府在城市新区规划的时候,对于占用的农民用地,一定要做好补偿工作,要形成具体的补偿政策,真正的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城市新区规划的时候,还要在经济发展上对周边乡镇形成带动和促进作用,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城市新区规划与周边乡镇的和谐发展。

2、对土地实现综合利用

(1)城市新区规划要改变过去粗放的土地管理模式

城市新区规划的过程就是对土地实行集约化管理的过程。在我国过去的城市发展历程中,对于土地未形成有效的管理,土地管理属于粗放式的管理模式,对于城市功能定位不明确,城市建筑区域划分混乱。城市新区规划的目的就是要改变粗放的土地管理模式,建立对土地的集约化管理,划分功能区,使商业区、居民区、工业区独立发展,使各区能够相得益彰。所以,在城市新区规划的过程中,要改变过去粗放的土地管理模式,建立土地实现综合利用机制,珍惜城市发展的每一寸土地,使土地发挥出综合效益。

(2)城市新区规划要增加土地的使用功能

由于城市新区规划的土地都是从周边乡镇的农民手里征来的,所以这些土地来之不易。为了征地政府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和人力物力,所以,城市新区规划的时候要珍惜每一寸土地,对于功能区的设定采取增加功能属性的方式,来提高土地使用率。所以,城市新区规划的时候一定要本着节约土地的原则,设定多种多功能区,实现城市新区功能的完善,增加功能区的配套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优质的城市新区,为百姓提供优美的生活环境。

3、构建完善的城市新区交通体系

现在我国城市的老城区一个最大的缺点就是交通拥堵,受到原有街道无法实现大规模改造的限制,无法建立畅通的交通体系。这也是多数城市选择在新址上建立城市新区的直接原因之一。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管理的主要任务就是为城市新区制定完整的发展规划,构建完善的交通体系。因此,我们在制定城市新区发展规划的时候,就要将构建交通体系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做,拓宽我们的思路,创新发展意识,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使城市新区交通体系具有超前意识,能够满足城市新区未来的发展。

4、城市新区规划应注意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构建宜居城市

多数城市选择建设新区的原因主要因为老城区缺乏发展空间,如果对老城区实现全面的改造不但花费巨大,并且作用不明显。现代城市的发展越来越关注城市居民的感受,已经将以人为本作为重要的发展理念,所以,在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一定要强调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要将构建宜居城市作为城市新区规划的目标,努力做好城市新区规划工作。鉴于目前我国的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明确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非常重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朝着健康方向发展。

三、城市新区建设的未来发展策略

在我国新一轮的城市扩张之路上,城市新区建设已经进行到了关键时期,城市新区建设的未来发展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结合我国多年的政府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城市新区建设要想实现快速健康的发展,就要采取以下策略:

1、完善现有的土地管理办法和土地开发政策

城市新区规划建设的关键在于土地,只有处理好了土地问题,城市新区规划建设工作才能取得一定的成绩。所以,政府部门应该完善现有的土地管理办法,制定详细的土地开发政策,为城市新区规划建设提供政策支持。

2、保证城市新区建设速度与城市发展相匹配

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与城市的整个发展是相适应的,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一定要找准发展节奏,要注意与城市发展速度相匹配,切忌不顾城市发展实际而盲目发展城市新区,其结果只能造成整个城市的发展受到拖累。

3、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投入的城市新区发展模式

城市新区的规划建设一直以来是由政府主导的,在未来的发展中,政府应该在继续扮演主导角色的同时,引入企业参与到城市新区的建设中来,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投入的城市新区发展模式。

参考文献:

[1] 刘维彬.建筑与城市规划导论[M].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6.

[2] 姜允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