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4 16:54:1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税法的规范作用,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 ,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 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 [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 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 [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 [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主权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关键词:税法学;中国税法;税收制度;税收管理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2-0157-04
税法学是研究税收分配规范活动的一门科学,是税收学和法学有机结合的学科。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税收法制建设的强化,中国的税法学体系如何建立与发展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建立税法学的必要性
第一,研究税法学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对税收研究基本停留在经济学的视野中,未从法理上对其进行深入的论证。多数著述和论文一般只看重要素的具体含义,而没有充分认识其内在的结构性,更未从法律运行机制对要素予以归整。税法学则从法律角度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建立税法学从法律角度去梳理税收法律制度,并总结出规范系统的逻辑结构。这是规范税收制度的客观要求,是税收研究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税收学与法学共同发展的必然结果。
第二,研究税法学是完善税法体系的客观要求。在我国现行有关税收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学主要研究国家政治经济制度,较少顾及税收行为的合宪性;经济法学主要致力于宏观调控的政策选择,不能深入税法的具体设计;行政法学只注意最一般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而难以触及税法的特质。而税法中既有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规范,又有深深浸透宏观调控精神的经济法内涵,更包括规范管理关系的行政法则。此外,税收犯罪方面的定罪量刑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税收保护措施还须借鉴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将所有与税收相关的法律规范集合起来进行研究,博采众长,形成税法学研究尤为重要。
第三,研究税法学是实现依法治税的客观要求。加强税法学研究,建立健全税法学体系,对税收法治的建立与完善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有利于形成指导税收管理的法治思想。在税法学上研究依法治税的意义,主要在于一种观念的启迪和更新,特别是当税收领域无法可依、人们税法意识残缺不全时尤其如此。时代在前进,税法要发展,必须将依法治税的理念与具体的法制建设紧密结合,积极深入地进行税法学研究,真正为税收法治的实现起到助推器的作用。因此,税法学的建立和完善,是税收法治化的重要基础和标志,有利于增强税收法治观念,提高税收法律意识。
第四,研究税法学是加强税收管理的客观要求。我国从事税收和税法方面研究的学者中,经济学者往往只重视税收制度中对效率有重大影响的内容,而法学学者只满足于对现存规则就事论事的诠释,税法学在法学体系中基本处于被遗忘的角落。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深入,依法治税越来越成为人民日益关心的现实问题,人们不仅关心税收行为的经济效果,更关心如何通过周密细致的法律措施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税法学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监督,使其在既定的框架中运转,不至于侵犯公民的应有权益,因此,建立和加强税法学研究,对规范税收管理活动有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二、税法学研究的历史进程
税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和上层建筑早已存在,原始社会末期就已经有了税和税法的萌芽,但对税法研究的税法学并没有自然产生。将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至今只有几十年的历史。
(一)西方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西方国家普遍实行市场经济,税收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而发达国家又普遍实行法治,税收法律制度比较成熟完善,税法学也较为丰富。税法学体系的建立大体上可追溯到20世纪初期,其中,德国的研究最为透彻,日本次之。
德国早期的税法学是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组成部分,著名的行政法学家奥托.梅耶撰写的行政法著作中就包括税法的内容。随着德国1918年设立帝国财务法院,特别是1919年颁布(德国税收通则),德国的税法开始从行政法中独立出来。1926年在明斯特召开德国法学家大会时,德国税法学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而兴起。对税收法律关系的研究有权力关系说和债务关系说两种观点:《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前,奥托・梅耶将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一种权力关系,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德国租税通则》颁布后,德国学者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著名的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提出了税收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该学说对税收法律关系作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法治理论的解析。
日本在接受夏普建议之前,只是将税法学作为行政法学的一个分支。与德国早期一样,税收法律关系在传统行政法学中,被理解为一种命令与服从的权力关系,并不研究如何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二战后,日本的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税收领域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呈现出税负重、人性化等特点,并且纳税者逐渐成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角,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成为必要。从20世纪50年代起,日本的税法学研究正式起步,至今已形成相对完整的研究体系。日本学者北野弘久的《税法学原论》是税法学理论的集大成之作,对日本税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北野教授把税法学视为对税法现象的研究,视为与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统一、和谐的税法学理论体系,被称为“北野税法学”。2001年,陈刚、杨建广等译,北野弘久的第4版《税法学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在中国发行,对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学者对税法学的研究
中国法学研究自20世纪30―40年代起步后,遭受50―60年代的挫折,在80年代初期进入复兴和发展时期。我国台湾法学界于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重视税法学的研究,并迅速在税法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领域出版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其研究偏重于理论概括和逻辑统一,深受税收法定主义思潮的影响。
我国80年代中期逐步重视税法学的研究与发展,最初中国税法学的研究方向不够明确,研究力量分散,学术底蕴不足,理论深度欠缺,基本是散见的一些文章,但经过20多年的税制改革与完善,以及专家、学者们的探索,现代中国税法学体系已初步形成并逐步走向科学、完善的发展方向。大
体上看,我国第一本专门的税法学著作是1985年北京大学刘隆亨教授编著的《国际税法》(时事出版社)。但一般认为,1986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一书的出版,标志着我国税法学的初步形成。
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人们对税收和税法的认识发生了重大变化,在税法学研究方面产生了诸多高水平的论著。包括1993年高尔森主编的《国际税法》(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刘隆亨著的《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刘剑文主编的《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涂龙力主编的《税收基本法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严振生编著的(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徐孟洲主编的《税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2001年王曙光主编的《税法》(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廖益新主编的《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刘剑文主编的《税法学》(人民出版社),2004年刘剑文主编的《国际税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徐孟洲主编的《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规划教材),等等。这些专著或著述的问世,对加强税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法学体系都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在税法学蓬勃发展的同时,有关税法学研究的组织也逐渐组建起来。1998年3月28日中国税法学研究会成立,它是全国税法学界教学、科研和实际工作者自愿参加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学术团体;在此基础上,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等学术团体成立,为税法学研究做出了积极、有益的努力,使税法基础理论与实践有了更广、更深、更高的研究。但税法学目前的研究现状仍不能令人满意,基础理论研究尚没有大的突破与发展,具体制度研究则暴露出理论深度不足、学术视野狭窄和研究方法单一的缺点。税法学研究的现状不仅与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实践不相适应,而且也不能满足纳税人权益意识逐渐增强的现实需要。因此,加快税法学研究的步伐、增强税法学研究的理论深度、拓宽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挖掘税法学研究的方法,成为中国税法学发展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三、税法学的学科属性
(一)税法学的学科性质
税法学是一门以法学等原理去研究税收活动规范性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我们认为,税法学基本性质可概括为:
1.税法学是研究税法现象及其规律的一门法学学科。税法学以税收分配的科学性、合理性、规范性和可行性为基础,要对税收法律关系、税法地位、税法原则、税法要素和税收立法等税法基础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等法律内容作出解释并阐明法理依据。它是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相并列的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
2.税法学是涉及多方面学科知识的一门边缘性学科。税法学是在吸收有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和方法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完善与发展起来的,是与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会计学、法理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有着密切联系的一门综合性很强的边缘性学科。也可以说,税法学是一门年轻、需要完善与发展的新学科。
3.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一门应用性学科。税法学不是纯理论科学或基础研究,而是一门应用性较强的学科,体现着理论与实践的统一。税法学在研究基础理论的同时,应结合税务工作中的实际业务研究,从实践中发现新情况和新问题,拓展税法学研究的领域,探索出研究问题的新方法与新视角,进而可以更好地发挥理论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二)税法学的研究对象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一门学科都以客观世界的某一类事物、现象及其过程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由于税法学发展时间尚短,还没有真正确立其科学的界限,但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税法学有其相对独立的研究对象和领域。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在《税法学原论》中对税法基础理论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都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包括税收的概念、税法学的出发点、基本研究方法等一系列基本问题,并主张结合判例进行研究,以拓展税法学研究对象的领域。
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税法学应当成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也有学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税权是整个税法研究的核心。我们认为,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税法及其相关的一切社会现象。主要包括税法基本理论及其要素设计两个部分,即研究税收基础理论及税法地位、税法作用、税法原则、税法要素、税收立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理论,以及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等法律内容。随着税法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其研究对象也更加系统化和科学化。
(三)税法学的基本特征
税法学的基本特征是税法学性质的具体体现。税法学性质是内在的、质的规定性,而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则是外在的、形式的反映。我们认为,税法学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
1.研究内容的规范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经济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也不能用理论探讨来代替现行的税收法律规定。
2.专业基础的广泛性。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理论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税收学等。如果税法学研究就税论税、就税法论税法,而没有将其放到与其他学科的广泛联系中,所得出来的结论必定有失允当,难以成为国家科学的法律体系的有机整体。
3.理论知识的实践性。税法学主要包括税法理论和税法规定两部分,税法理论部分突出其学科的“法性”,而税法规定部分则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结合起来。税法学只有经过长时期的“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过程,才可能逐步走向科学与成熟。
(四)税法学的学科体系
刘剑文教授认为,税法学体系应当包括国内税法学、国际税法学、外国税法学和比较税法学。其中,国内税法学指以国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国际税法学指以国际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外国税法学是站在本国角度研究以某国或多国税法特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比较税法学是指研究以世界各国税法共同性、差异性及其发展趋势为研究对象的税法学分支学科。本文主要讨论国内税法学的学科体系,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1.税法学基本理论。主要包括税法学的研究历程、学科属性及与其他学科的关系,税收与税法基础理论,税收法律关系和税法历史沿革等。
2.税收实体法研究。主要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财产税法、行为目的税法等基本规定、税额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3.税收程序法研究。主要包括税收征管法、税务行政管理法和税务信息管理法等法律制度规定。
四、税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一)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和内容的研究。总体上说,税法学是经济法学重要的分支学科,它与企业法学、公司法学、合同法学、商标法学等共同构成经济法学体系。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有涉及,但税法学与经济法学在阐述税收与税法的内容上应各有侧重。经济法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手段进行研究,主要应阐明税收宏观经济调控的手段运用;而税法学则应围绕税法的基础理论和税收法律规定进行研究,主要应阐述税法的具体法律内容,并明确各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及其征收管理。
(二)税法学与财政学的关系
财政学是一门研究财政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应用理论学科,主要包括对财政理论、财政活动和财政政策的研究。其中财政活动包括财政的收入和支出,而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所以财政学收入理论的核心必然是税收。因此,财政学为税收立法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即财政学在税法的立、改、废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财政学中的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都与税法学有着密切的关系。财政学是从宏观角度来分析财政现象,更多地关心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研究如何提高税收经济活动的效率,减少税收的负面影响;而税法学是对财政学研究领域的税收问题侧重法学角度进行分析,更多地着眼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考虑纳税人基本权责的实现过程,以体现对征税权的制衡和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
(三)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关系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学与税收学是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同一个问题进行研究,因为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从来就是合二为一的整体。税法学是研究如何对税收关系进行法律规范的学科,是从宪法出发确定权利与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目标的;税收学是研究如何对经济活动进行分配的学科,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二者研究对象重叠,研究视角各异,研究内容各有侧重。税收学更多地关注作为财政收入的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而税法学则应该更多地着眼于税收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定位,从宪法学国家权力来源的角度设计出纳税人的实现过程。如果将二者完全混同,就等于取消了税收学与税法学的学科界限以及税法学的存在价值。
(四)税法学与会计学的关系
会计学是一门研究会计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侧重于会计理论和资本运营的研究,并构成税法学研究的重要基础。在研究对象上,会计学主要研究企业资本运营状况和效益最大化措施,而税法学研究包括企业纳税人和自然纳税人以纳税义务为核心的经济活动。会计学研究讲求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和效益性,真实性即为经济业务发生的真实与可靠程度,效益性即要求不断降低成本、追求利润最大化;税法学研究讲求经济运行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合理性即讲求核算的相对平均社会成本及税收分配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合法性即在依照税法的基础上不考虑征税成本而做到应收尽收。此外,当两者研究的法律内容不协调、不一致时,则应按税法计算调整企业纳税数额的规定进行研究。
总之,税法学已具有综合社会科学的典型特点。在对税法现象进行全方位研究时,应当综合政治学、行政学、财政学、经济学、会计学等一切社会科学加以分析。这种综合分析方法是研究现代法学的共同方法。当然,它们彼此之间在具体运用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共性。
五、税法学的研究方法
税法学是一门综合性学科,应采用交叉学科研究方法,该方法在研究方法的层次上多方引进来自原属其他学科范畴的研究方法,是一种新颖的、重要的、多元的、开放的税法学研究方法。
(一)经济分析法与价值分析法
经济分析法是指以经济学的假设和方法来分析制度、揭示制度的经济性成因,并以此来指导制度的确立。税法学的经济分析即是对税收法律制度所产生的相关经济后果进行经济分析,核心在于税收法律制度的效率,基本方法是成本效益的比较。如果制定的税法能对经济发展产生促进作用,则说明税法具备实施的可行性;反之则需要及时调整,暂缓实施或停止实施该项税收法律制度。
价值分析法是法学研究中的基本方法,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在税法学领域,价值分析法是指对各种形式上合法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分析,提升税法在道德、社会等方面的合理性。价值分析法在税收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从道义和理念层面促进税收法律制度的正当与合理。
(二)历史分析法与比较分析法
历史分析法是指不仅要对不同时期的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制度对比,比较其异同,还要联系当时的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背景,找出变化的原因和规律。税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税法学也应该放在历史的背景中去研究,总结税收法律制度在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动态规律。不仅重视社会发展的一般必然性,更要重视存在的偶然因素,使制定的税法更加符合税收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比较分析法是经济学和法学等学科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包括横向比较和纵向比较两种。税法学中运用比较分析是指对不同国家或一个国家不同时期、不同区域的税收法律制度所进行的比较。通过税法的比较分析,在国家税收历史文化和制度发展的基础上,制定适宜于一国国情或区域性的税收法律制度,这样才能为税收法治建设作出科学性、创新性的贡献。
(三)实证分析法与案例分析法
实证分析法包括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通常所说的实证分析法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会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法是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在税法学领域应用实证分析法,它是对现实存在的税法现象和税法制度内容作出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注重的是税法的逻辑分析和内容的解释,即通过分析回答税法是什么、为什么等问题。
案例分析法由来已久,特别在医学、法学和社会学的研究中应用最多,也最有成效。税法学是理论密切联系实践的一门学科,将税法理论与税收实务有机结合,运用案例分析来理解税法理论是必要的。通过剖析税法个案,研究税收实务内容,抽象分析和逻辑演绎,从各个方面进行观察和描述,探寻其发展变化的条件和途径,从而制定和完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
(四)定性分析法与定量分析法
定性分析法是一种最根本、最重要的分析研究过程,是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分析,主要是解决研究对象“有没有”或“是不是”的问题。研究税法学就是运用归纳和演绎、分析与综合、抽象与概括等方法,对税法学的各种现象进行思维加工,从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以揭示税法学的本质特征及各税种的具体含义和特征。
定量分析法是研究如何利用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的一门学科,是对研究对象进行“量”的分析,主要解决研究对象“是多大”或“有多少”的问题。如在税收弹性、税收负担、税率设计等基础理论研究中有数学模型或涉及数据分析,以利于确定最优税制结构;在税额计算和定量处罚等税法实际处理分析中是用数据来体现的,因此计算分析在税法学中显得尤为重要。
从科学认识的过程看,任何研究或分析一般都是从研究事物的质的差别开始,然后再去研究它们的量的规定,在量的分析基础上再作最后的定性分析,得出更加可靠的分析。因此,在税法学的研究中,更应该注重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关系是指在两个或数个权利主体之间,基于一个具体的事实关系,根据法律的规范所产生的法律上关联。通常法律关系是由彼此相对立的或互相关联的各种权利与义务所构成。当其基础的法律规范如可归类为税法时,则其法律关系即属于税法上的法律关系。税法是一个综合的法律部门,由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等集合而成,因而其法律关系也显现为多种类型,流行的分类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税收程序法上法律关系、税收争讼法上法律关系及税收处罚法上法律关系。[1] 本文仅就税收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希冀能对我国薄弱之税法起到提升的作用。
一、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
税法上的法律关系是由程序的部分与实体的部分所组成。税法上程序部分的法律关系,称为税收义务关系,属于行政法性质,是为了配合或确保税收债权的实现,而由附随的非财产权性质的税法上权利与义务所构成的法律关系。
税法上实体部分的法律关系,是以财产法性质的请求权,即金钱给付之请求权为标的的法律关系,又称为税收债务关系。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包括税收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退还请求权、退给请求权、退回请求权以及税收附带给付的请求权。[2] 税收程序法上的种种义务规定,其终局的目的即在于配合或确保税收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
基于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当有可归属于某特定人之法律事实符合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构成要件时,该特定人即依税法规定负有现实的纳税义务,亦即该特定人负有对于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政府)给付一定数额税收的义务,而课税权人对于该特定人(纳税人)亦有请求其为特定财产上给付的权利。此种纳税义务关系的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于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的给付义务,换言之,即为特定人(课税权人)得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一定给付之权利,此特征正与债权债务的特性相符合。[3]正由于这种形式上的共通性,税收的缴纳义务才可以被称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
私法上之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古罗马的《法学阶梯》认为:“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4] 民法通常认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就私法上债的本质,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质的法律关系;(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5]
不难看出,税收实体法上法律关系与私法上的债务具有共通的性质,均于具备法定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时立即发生给付义务,均属于财产法性质,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并强调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因而与私法上的法定之债相类似。正因为如此,税法学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债务观念,将“纳税义务”理解甚至直接表述为“税收债务”,并认为税收实体法所规范的纳税义务关系性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为“公法上的债务关系”之一种。税法上导入“税收债务”概念,就可直接借用债法的规范结构,更可适当地说明处理纳税义务关系的发生及其的,也为现代税法规范结构的构建提供了新思路。“债务关系说为迄今的法律学上所一向忽视的‘公法上的债务’这一领域带来了光明,构成其中心的税收债务,是对课税要素观念进行研究和体系化的理论,它赋予税法以崭新的地位和体系变为可能。”[6]
税法上法律关系与民法上法律关系具有相同的意义。将纳税义务关系解释为税收债务关系,对于税法上空隙的补充提供了一条便捷之路,其有助于体系化的说明及掌握理解税法的重要特殊领域,并导出其基准的法律思想。我们认为,民法之规定,可以补充税法规定的不足。当然此项原则,并非无限制地可一概加以适用,仍须视民法之规定,按其性质是否属于一般法律上共通的原则,而判断其能否适用于税法。申言之,凡民法规定之,按其性质并非单纯属于私法上之性质,而于税法上及私法上具有共通的性质,即所谓一般的法律思想者,即可视为税法的原则而在税法上加以适用。正如德国学者Friedrich氏所言,法律领域存在着公私法共同适用之一般法理,私法所规定者,多为此一般法理,只是因为私法发达较早的缘故,才被认为私法独有之法理。但既然这些原则和思想属于一般法理,自应可以直接适用于公法(税法即属于公法)。[7]
二、税收债务关系的当事人
相比较而言,我国税务会计的理论方法研究还处于“初级阶段”,需要会计界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文通过西方发达国家税务会计模式及其影响因素的比较和借鉴,试图对建立我国税务会计模式及其相关问题进行粗浅的探析。
一、西方发达国家税务会计
模式的比较一般认为税务会计是以国家现行税收法令为准绳、以货币计量为基本形式,运用会计学的理论和方法,连续、系统、全面地对税款的形成、计算和缴纳,即税务活动引起的资金运动进行核算和监督的一门专业会计。在西方发达国家,税务会计受其经济体制、法律环境以及会计规范方式等的影响,形成了三种税务会计模式。
1.英、美独立税务会计模式。
英、美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分离模式,其特点为: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受税法的约束。纳税人的税务事项由税务会计另行处理,无须通过对财务会计的纳税调整来实现。
形成这种税务会计模式的环境因素主要有:①从法律环境看,英、美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适用的法律是经过法院判例予以解释,成文法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税法也不例外。所以法律对经济的约束较笼统、灵活,也没有系统、完整地对企业的会计行为进行规范。②从经济环境看,英、美是“自由式”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不直接干预经济,投资体制以企业为主,市场决定供求,企业的组织形式以股份制企业为主,遵循公认会计原则,企业的纳税按税法进行,财务会计的主要目的是为投资者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③从会计规范方式看,英、美的会计规范以公认会计原则为核心,立法对会计规范无直接影响,基于会计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有用性,财务报告全面反映与投资决策和现金流量相关的会计信息。
英、美的“投资者导向型会计模式”强调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财务会计遵循公认会计原则,不受税法约束,会计提供的会计信息更加公允、真实。因此,该模式有利于财务会计的完善和税务会计的形成。具体表现在:①财务会计能够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税务会计在此基础上调整确认纳税销售、纳税所得,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②财务报表能够满足真实、公允的要求,而税务会计可依照税法的规定详细列明调整项目,编制税务报表。③财务会计不受税法的制约,而按公认会计原则的要求进行核算,可使会计准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④税务会计对财务会计的处理结果进行调整,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促成了税务会计的形成和不断完善。
该模式的缺点是,将导致会计销售、收益与纳税销售、纳税所得不一致,因此,计算应纳税款时,要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调整。尽管如此,由于该模式能发挥财务会计、税务会计各自的作用,它还是被各国广泛应用。
2.法、德的合一税务会计模式。
法、德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合一模式,其特点是: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
形成这种税务会计模式的环境因素主要有:①从法律环境看,法、德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成文法的作用,政府往往通过完备的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会计与法律的关系十分密切,财务会计受到诸如公司法典、证券法典和税法典的影响。②从经济环境看,法国政府通过经济计划干预经济,投资体制以企业为主体,但政府在投资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企业的组织形式以小型家族企业为主,但国有企业几乎垄断了交通、能源、通讯、运输等重要产业,而德国的公司大部分由银行控制或拥有。所以,法、德会计的主要目标是满足国家对税务管理的需要,而对会计信息的公允、真实性要求则相对较弱。③从会计规范方式看,法、德的会计制度是行政型的,强调会计要为国家调控宏观经济服务,如法国的“会计总计划”由国家会计委员会制定,财务会计受税法约束,强调为政府税收服务,税法的任何变动都会影响到企业财务报表。
法、德的“政府(税收)导向型会计模式”强调其纳税申报必须与提交给股东的财务报表一致,企业应纳税所得与税前会计利润相差也不大,没有必要建立独立的税务会计,因此,可省去一系列复杂的调整。到期计税时,可直接根据财务报表所确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款。
该税务会计模式的缺点是:资产、收入、费用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受税法规定的直接影响,不能按会计准则进行确认与计量;财务报表对纳税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反映不符合真实公允的要求,不能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税法定的社会政治经济目标的规定会在财务会计中体现出来,从而造成财务会计核算背离一般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按税法规定编制,虽然满足了税务部门的需要,但难以满足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3.日本的混合型税务会计模式。
日本的税务会计模式既不像英、美那样财税分离,也不像法、德那样是典型的财税合一,其特点为:依据税收法则对财务会计进行协调,也就是说其税务会计是一种纳税调整会计方法体系。
形成这种税务会计的环境因素主要有:①从法律环境看,日本的经济立法全面。在会计规范方面,起重大作用的法规是商法、证券交易法、税法和会计准则。商法、证券交易法不仅仅是法律,而且是会计规范的具体条文。会计准则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原则性的内容较多,实际上是对商法、证券交易法及税法的补充。因此,日本的税务会计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纳税调整的形式。②从经济环境看,日本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干预经济,推行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证券市场较为发达,但其企业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集团内部、国内银行和国际资金,所以政府、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都对财务会计信息有所要求。③从会计规范方式看,日本兼有立法和行政的双重特点(制定会计准则的企业会计评议会就是一个行政性的机构),商法和证券交易法对会计核算的规范较详细,会计准则并不涉及会计处理的具体方法。日本既没有类似美国的一整套会计准则,也没有类似法国的“会计总计划”,因此,日本的税务会计是一种没有完整理论框架指导的“会计方法体系”。
日本的“企业导向型会计模式”强调会计为企业管理服务,会计准则制定的目的是要促进企业会计方法的统一,促进企业管理水平提高,公平税负。但会计准则只是商法、证券交易法和税法的补充。日本的财务报告体系在商法的要求下面向债权人,在证券交易法的要求下面向投资者,在税法的要求下面向税务机关,所以企业应税收益与会计收益必须一致。因此,日本的税务会计表现为依据税法对商法和证券交易法规范的财务会计进行调整的会计。
总之,由于各国社会经济环境不同,选择的税务会计模式各有不同:在英、美等国家,税务会计早就独立于财务会计;在法、德等国家,税务会计则融于财务会计,实际上是财务屈从于税法;而在日本、荷兰等国,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则有分有合。
二、我国税务会计模式的合理选择
建国以后由于我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国家制定的会计制度主要从宏观调控的角度考虑,受国家财政体制、税收政策、财务制度的影响较大,会计制度高度集中管理,实行的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合一模式。这种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合一的模式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曾经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按照会计制度计算的会计资料可以直接作为计算税款和上缴税利的依据,便于国家实施财政、税务监督和宏观管理。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这种模式的弊端也暴露出来,并严重阻碍了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
1993年的会计改革和1994年的税制改革为建立我国税务会计模式奠定了新的基础。1993年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财务会计本身的特点来设计,目的是为了规范企业的财务会计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核算内容、标准、方法等进行规范,体现了财务会计的相对独立性。
1994年的税制改革,则体现了税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严肃性,使之不再依附于财务会计制度。
此后10多年来,我国初步建立了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如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税收规定不一致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这样,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的利润,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克服了以往税法过多地依赖于财务会计制度的弊病,初步实现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
经过会计和税制改革后,选择确立我国税务会计模式的时机已经成熟。通过对几种税务会计模式的比较,我国税务会计模式宜采取混合型模式,并借鉴英、美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型模式的特点,即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对某项经济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财务会计应按照真实、公允的会计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并编制财务会计报表、提供会计信息;在申报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对有关收益、费用等项目进行调整,作为计税依据。超级秘书网
三、完善我国税务会计模式的几点建议
1.加强税务会计理论研究
建立税务会计学科体系。应充分学习借鉴发达国家比较成熟的经验,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税收法律制度、会计制度的改革和实践,继续深入研究探讨税务会计的目标、税务会计的原则、税务会计内容,建立和充实税务会计学科体系,进一步明确我国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从而为我国税务会计的制度设计与税务会计实务提供理论指南。超级秘书网
2.我国应建立以流转税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并重的税务会计体系。从税收体制上来说,我国属于复合税制。在我国的税收收入中,流转税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目前我国正在进行新一轮的税制改革,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改革已是大势所趋。同时,随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进一步改革,所得税所占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大。与此相适应,我国应该建立以流转税会计和所得税会计并重的税务会计体系。
税法地位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了解税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使我们能更好地执行税法,有效地打击违反税法的犯罪行为 税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税法的地位是由税收在国家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决定的。
第一,税收收入是政府取得财政收入基本来源,而财政收入是维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经济基础;
第二,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因为它是调整国家与企业和公民个人分配关系的最基本、最直接的方式。特别是在市场条件下,税收的上述两项作用表现得非常明显。 税收与法密不可分,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现代国家大多奉行立宪法征税、依法治税的原则,即政府的征税权由宪法授予,税收法律须经议会批准,税务机关履行职责必须依法办事,税务争论要按法定程序解决。简而言之,国家的一切税收活动,均以法定方式表现出来。因此,税法属于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部分法,它是调整国家与各个经济单位及公民个人分配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
税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各个法律之间,不管是横向还是纵向都有其密切相关性。涉及税收征纳关系的法律规范,除税法本身直接在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税收争讼法、税收处罚法中规定外,在某种情况下也需要援引一些其他法律。因此,税法与其他法律或多或少地有着相关性。
税法与宪法的关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它是制定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和章程。税法是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当然也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制定的。 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里一是明确了国家可以向公民征税;二是明确了向公民征税要有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是立法机关制定税法并据以向公民征税以及公民必须依照税法纳税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据。
宪法还规定,国家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财产所有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等。因此,在制定税法时,就要规定公民应享受的各项权利以及国家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约束条件,同时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征税权时,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等。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凡是中国公民都应在法律面前处于平等的地位。我们在制定税法时也应遵循这个原则,对所有的纳税人要平等对待,不能因为纳税人的种族、性别、出身、年龄等不同而在税收上给予不平等的待遇。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也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故民法调整方法的主要特点是平等、等价和有偿。而税法的本质是国家依据政治权力向公民进行课税,是调整国家与纳税人关系的法律规范,这种税收征纳关系不是商品的关系,明显带有国家意志和强制的特点,其调整方法要采用命令和服从的方法,这是由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所决定的,因此,税法与民法有本质区别。
但两者之间又有联系,当税法的某些规范同民法的规范基本相同时,税法一般援引民法条款。在征税过程中,经常涉及大量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比如,印花税中有关经济合同关系的成立,房产税中有关房屋的产权认定等,而这些在民法中已予以规定,所以,税法就不再另行规定。
当涉及到税收征纳关系的问题时,一般应以税法的规范为准则,比如,两个关联企业66之间,一方以高进低出的价格与对方进行商业交易,然后再以其他方式从对方取得利益补偿,以达到避税的目的。虽然上述交易符合民法中规定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违反了税法规定,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对这种交易做相应的调整。
税法与刑法的关系税法与刑法的本质区别。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但应该指出的是,违法与犯罪是两个概念,违反了税法,并不一定就是危害税收征管罪。例如,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是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位以下的罚款。”从上面可以看出,两者之间的区别就在于情节是否严重,轻者给予行政处罚,重者则要承担刑事责任,给予刑事处罚。
论文摘要:企业税务会计逐渐从企业财务会计中分立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会计分支,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同时,国际上对于税务会计的核算模式又不尽相同。文章就税务会计的产生与核算模式选择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和阐述。
会计作为一项记录,计算和考核收支的工作,在公元前一千年左右就出现了。最初的会计只是作为生产职能的附带部分,然后经历了古代会计、近代会计和现代会计三个发展阶段。自从进入20世纪中后期以来,IT技术的飞速发展及其广泛应用,迎接我们的是一个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和以知识驱动为基本特征的崭新经济时代。面对整个经济环境的变化,为了更好地发挥会计职能的作用,无论是会计实践还是会计理论都将进入一个新的、更快的发展阶段,同时面临着更多的挑战。
一、经济发展是税务会计分支产生的根本原因
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革新,生产力不断提高,会计的核算内容、核算方法在不断发生变化。经济发展是会计分支产生的根本原因。
早在原始社会,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捕获的猎物及生产的谷物等便有了剩余,人们就要算计着食用或进行交换,这样就需要进行简单的记录和计算。随之出现了“绘图记事”,后来发展到“结绳记事”、“刻石记事”等方法。到了近代,15世纪末期,意大利数学家卢卡·巴其阿勒有关复式记账论著的问世,标志着近代会计的开端。随着经济活动更加复杂,生产日益社会化,人们的社会关系更加广泛的情况下,会计的地位和作用、会计的目标、会计所应用的原则、方法和技术都在不断发展,变化并日趋完善,并逐步形成自身的理论和方法体系。与此同时,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也对会计的发展起了很大促进作用。现代数学、现代管理科学与会计的结合,特别是电子计算机在会计数据处理中的应用,使会计工作的效能发生了很大变化,它扩大了会计信息的范围,提高了会计信息的精确性和极大变化,20世纪中叶,比较完善的现代会计逐步形成。成本会计的出现和不断完善,以及在此基础上管理会计的形成和与财务会计相分离而单独成科,是现代会计的开端。
企业税务会计逐渐从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中分立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会计分支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开始的。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企业税务会计被人们当作一门学科加以研究。我国从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税务管理得到加强。增值税凭专用发票抵扣税额方法的实行,使应纳税额的核算逐步走向规范化。对此,各地税务机关试行了在企业财务会计人员中培训办税员,指定取得办税员合格证的会计人员办理纳税事项的办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财政税收体制逐步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逐步规范,企业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工越来越明确,这对税务会计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提出了必然的要求。
二、税务会计的核算范畴与特征
在我国,由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尚未形成现代税制的框架,不具备税务会计成长的沃土。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随着会计改革和税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已为税务会计独立成科创建了客观条件并提出了内在要求。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必将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税务会计的核算范畴与特征,通过与财务会计的区别与联系分析就可以非常明确。
总体而言,税务会计账的数据来自财务会计账,从财务会计账上获取税务会计要得到数据。税务会计是在财务会计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大会计分支,目前在西方国家许多国家,税务会计早已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形成了一套独立的税务会计体系,它与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一起成为现代会计的三大支柱。就具体区别总体表现为,财务会计与会计实务相关,是面对企业内部管理层的会计账,数据真实,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经营情况,为管理者做出决策;管理会计则与财务成本管理相关,着眼于利用财务会计提供的数据对企业实施内部经营管理,预测计划与控制的学科;而税务会计与税法有关,其职能主要在于向对税局部等政府部门,他所从事的会计账主要是针对政府部门要求而建立上报,反映的会计内容应满足政府部门的要求。
(一)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主要区别
1、核算目标不同。税务会计的目的是向信息使用者提供所得税方面的信息,便于税务部门征税。财务会计的目的是向管理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变动的信息,便于信息使用者做出决策。税务会计目标的实现方式是纳税申报。财务会计目标的实现方式是提供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2、核算规范不同。税务会计的依据是税收法规,按照税法规定计算所得税额并向税务部门申报;财务会计的依据是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程序和方法组织会计核算和提供信息。
3、核算基础不同。税务会计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核算基础,比应收应付标准更加准确,既操作简便,又可防止纳税人偷税漏税行为。财务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核算基础,以应收、应付作为确认收入费用的标准,能使收人费用恰当的配比,便于确定各期经营成果,使会计信息更加准确、相关和有用。
4、核算对象不同。税务会计核算的对象是狭义的税务资金运动过程,即从纳税收入产生经营收入开始,到足额上缴税款为止的税务资金运动,而财务会计核算的是企业全部的资金运动。
5、核算程序不同。税务会计按照道理也可遵循这个程序,但没有规范化的要求,企业一般在期末借助于财务会计的数据资料,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据以编制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规范化的程序是“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的顺序。凭证、账簿和报表之间有密切的逻辑关系。
6、会计要素不同。税务会计的要素有四项,即应税收入、扣除费用、纳税所得(应税收益)和应纳税额。这里的应税收入、扣除费用和财务会计中的收入、费用不定相同,在确认的范围、时间,计量标准和方法上都可能发生差异。财务会计有六大要素,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这六大要素是会计对象的具体化,财务会计反映的内容就是围绕着这六要素进行的。
7、对会计上的稳健原则态度不同。税务会计一般不对未来损失和费用进行预计,只有在客观上证据表明已发生的情况下方可确认。财务会计实行稳健原则,一般充分预计可能的损失和费用,而不预计可能的收入,使财务报表所反映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不被报表使用者误解。当然,在某些方面税务会计也具有稳健的作用,如计提坏账准备和加速折旧等等,这具有对企业宏观引导的功能。
(二)税务会计和财务会计的联系
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差异,但税务会计的处理结果也对企业的财务状况产生影响,因而税务会计的种种处理结果应当与企业的财务会计相协调。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税务会计的信息以财务会计的信息为基础。从各国税务会计的实践看,大都先以企业的会计利润为基础,再按税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2、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协调最终将反映在企业对外编制的财务报告上。企业的任何税务会计处理均会对财务状况产生影响,而这种影响必然反映在财务报告中。例如,在企业所得税会计中,为了处理时间性差异,企业要设置“递延所得税”科目,该科目或作为企业一项“负债”列示,或作为企业的一项“资产”列示。与此同时,递延所得税也对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产生影响。
三、税务会计核算模式选择的原因分析
由于各国法律、经济体制、会计职业队伍等等社会环境的不同,世界上各国的税务会计模式是不同的。在英、美、荷等国家,税务会计早就独立于财务会计,而在法、德、日等国家,税务会计则融于财务会计,实际上是财务屈从于税法。在下面世界其他国家的税务会计模式分析中可以看出,在众多因素中,会计模式是与会计规范、约束法律是息息相关的,即法律环境是导致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是否分离,税务会计模式选择的重要原因。
(一)英美税务会计模式
英美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真正起作用的不是法律条文本身,成文法只是对普通法的补充,适用的法律是经过法院判例予以的解释。作为法律之一的税法也不例外,所以法律对经济的约束较笼统、灵活,而没有系统、完整地对企业的会计行为进行规范。因此英美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分离模式,允许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受税法的约束。纳税人的税务事项由税务会计另行处理,无须通过对财务会计的纳税调整来实现。以股东投资人为导向,税法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及收益的确定发生直接的影响,各个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等都遵循财务会计准则,期末将会计利润(亏损)依照税法的规定调整为纳税利润(亏损)。与此类似的还有荷兰。
(二)法德税务会计模式
法德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强调成文法的作用,在结构上强调系统化、条理化、法典化和逻辑性。实行该法系的国家政府往往通过完备的法律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法国的企业财务会计的规范化就受到了诸如公司法典、证券法典和税法典的影响,所以,法德的会计与法律的关系十分密切,企业的自受到了很大限制,财务会计的处理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税法的影响。法德的税务会计模式是典型的财税合一模式,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以税收为导向,税法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收益的确定发生直接的影响,会计准则与税法(还有商法、公司法等)一致,对会计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由于计算的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一致,无需税务会计调整计算。该模式强调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符合税法的要求,税务会计当然也就无需从财务会计中分离出来。
(三)日本税务会计模式
日本的经济立法全面,近乎大陆法系。就会计规范而言,起重大作用的法规是商法、证券交易法、税法和会计准则。商法、证券交易法不仅仅是法律,而且是会计规范的具体条文,有关会计的核算、会计账户以及会计报告的编制、格式、审计要求等都有规定。会计准则具有一定法律效力,原则性的内容较多,事实上是对商法、证券交易法及税法的补充。所以,日本的会计处理是一种法律规范,但由于税法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日本的税务会计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纳税调整的形式。日本的税务会计模式既不像英美那样财税分离,也不像法德那样是典型的财税合一,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依据税收法则对财务会计进行协调的会计,也就是说其税务会计是一种纳税调整会计方法体系。
四、结束语
税务会计作为一项实质性工作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它与财务会计一样,同属于会计学科范畴。它是以财务会计为基础来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核算和监督,是对财务会计处理中与现行税法不符的会计事项,或出于税收筹划目的需要调整的事项,按税务会计方法计算、调整,并作调整会计分录,再融于财务会计账簿或报告之中。该办法完善了企业涉税事项的会计核算,是建立我国企业税务会计的初步探索。目前,我国财政部已将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进行分离,其目的不仅仅是对两种会计进行划分,更深层次的目的是使得财务会计工作执行的依据更加明确,会计处理及信息披露更具规范性,克服了以前会计处理既要符合会计制度又要满足税收制度这种无所适从的情况。
税务会计的建立,会逐渐形成关于纳税活动的会计理论和会计方法,如税务会计目标、要素、税务会计凭证、账薄、税务会计核算的基础等,对丰富会计理论、发展会计方法、完善会计学科体系有重要意义。此外,在目前积极推行税务会计的独立可以促进广大会计人员转变观念、拓宽知识、熟知会计、通晓税法,在更高的视野上,为企业理财更好地完成受托责任,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和减少偷逃税款的不法行为。
参考文献:
由于税法立法背景、会计规范方法、经济体制、企业组织形式及社会文化等因素的不同,世界各国实行的税务会计模式也有所不同。
(一)美国为代表的财税分离税务会计模式
1.美国税务会计模式形成的环境。
美国证券市场发达,实行完全开放的市场经济体制,企业通过资本市场可以较容易地募集所需资金,投资体制以股权分散的股份制企业为主,政府不直接干预经济,投资者将财务报表及企业未来的展望作为持股的重要参考,要求企业提供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个人主义倾向严重,风险意识较强,集权程度较低的社会文化在无形当中也对税务会计模式的形成产生了一定影响。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属于民间型,会计核算规范准则由民间的职业会计师协会制定,以公认会计原则为核心,立法对会计规范无直接影响,会计准则只是提供原则性指导,会计制度具有弹性,会计人员可依据实际情况结合个人专业判断来选择最合适的方法,这一灵活性必然与税务会计受税法制约的原则相矛盾,也决定了会计法规制度和税法的不统一。
2.美国税务会计模式的特点。
在以上客观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美国形成了财税分离税务会计模式。财务会计有充分的独立性,会计处理遵循会计准则,而会计准则几乎独立于税法之外,企业的纳税事项则通过税务会计另行处理。税务会计界在国家税务总署的支持下,已经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税务会计理论框架与财务会计理论框架相并立。税务会计完全脱离公认会计准则,从税基的确定到税款的缴纳都以税法为依据,无需通过对财务会计数据的调整来实现。
3.美国联邦税务会计理论框架的内容。
美国联邦税务会计理论框架的建立,开创了各国税务会计理论建设的先河,同时也为美国税务会计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其内容概述如下:
(1)税务会计的目的。广义的税务会计目的在于确定一项经济业务是否构成与纳税有关的收入或费用。狭义的税务会计目的在于确定一项经济业务在什么时候应该确认为与纳税有关的收入或费用。
(2)税务会计假设或基本前提。美国联邦税务会计理论的假设或基本前提包括应纳税年度、货币时间价值和年度会计核算。
(3)税务会计方法。美国的《收入法案》对会计方法的采用做出了规范性要求,其基本原则是:第一,税务会计方法必须与日常簿记方法相一致;第二,必须清晰地反映纳税人的所得;第三,除非获得批准,纳税人必须一贯地采用某种方法,不得变更。税务会计方法又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一般性会计方法,包括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第二层次是特定项目会计方法,包括分期收款销售的会计方法、存货处理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4.美国税务会计模式的评价。
美国税务会计模式以债权人、投资者的利益为导向,强调“真实与公允”,有利于财务会计的完善和税务会计的形成。基于会计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有用性,财务会计的账务处理不受税法规定的制约,按一般会计准则、要素确认和计量的标准、报表编制要求进行,财务报告全面反映与投资决策和现金流量相关的会计信息,使会计准则不断地予以修订和完善。同时,税务会计依照税法的规定确认纳税销售、纳税所得,编制税务报表,使之符合税法的要求,有助于使税务会计自成体系和不断完善。
但是,采用该模式将导致会计销售、会计收益与纳税销售、纳税所得不一致,计算应纳税款时,要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调整。尽管如此,由于该模式能发挥财务会计、税务会计各自的作用,还是被英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广泛应用。
(二)法国为代表的财税统一税务会计模式
1.法国税务会计模式形成的环境。
法国的经济体制是有计划的市场经济体制,证券市场不发达,企业融资行为相对封闭。企业国有化比重很大,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公司基本为国家控股,力量雄厚的银行与企业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会计职业界的力量、规模和能力都较弱,投资者的影响力非常有限,真实、公允的财务会计信息的需求相对较弱。
与美国相比,法国权力距离比较大,规避不确定性强,人们建立起更多的正式规则。法国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政府在会计规范领域取得了强势,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属于行政型,会计制度由政府制定,严格制定了各个方面的规范,并试图包容所有的不测事件,以使会计信息满足政府税务管理的要求,这为会计与税法的协调提供了条件。
2.法国税务会计模式的特点。
法国的税法凌驾于会计规范之上,高度独立,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基本一致,税法对纳税人财务会计所反映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收益的确定有直接的影响,对会计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财务报表按税法的要求设置、编报,税法的任何变动都会影响到财务报表的内容和形式,纳税申报与提交给股东的财务报表一致。此模式强调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符合税法的要求,编报的目的不在于满足投资者的决策需要,而是满足政府的要求。
3.法国税务会计模式的评价。
法国税务会计模式克服了美国税务会计模式的缺点,会计销售、收益与纳税销售所得一致,无需进行税务会计调整,直接根据财务报表所确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款。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讲,美国税务会计模式的优点正是该模式所缺乏的。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受税法规定的直接影响,税法中为实现某种社会政治、经济目标的规定也体现在财务会计实务的处理中,使得财务会计核算背离一般会计准则。财务报表按税法规定编制,不能真实公允的反映纳税人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只能满足为税务部门提供信息的需要。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法国虽然仍保持政府和税法对会计的巨大控制力,但欧盟的一系列关于会计的指令已经使法国的情况有所改变,“真实与公允”的观点正日益被人们所接受并成为评价企业财务状况的标准,这无疑也影响着法国税务会计模式。尽管财税统一的税务会计模式正受到会计国际化等各方面的挑战,但这种税务会计模式还是被德国、意大利等欧洲大陆国家广泛采用。
(三)日本为代表的财税混合税务会计模式
1.日本税务会计模式形成的环境。
日本实行市场经济体制,证券市场较为发达,但政府对经济活动具有较多的干预。日本企业多为股份公司,相互持有权益,常常联合拥有其他企业,资金主要来自于集团内部和国内银行。日本公众较重视集体的利益,遵守集体规范,规避不确定性的意识很强,权距比较大、等级制度严格,这种社会文化也影响了日本税务会计模式的形成。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与公司会计关系密切的法律是商法、证券交易法和税法。日本的商法是参照德国模式制定的,旨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国家税收。二战后日本参照美国模式建立了证券交易所,并参照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制定和颁布了证券交易法来规范股票的发行和流通。日本的税法带有明显的美国特征,对会计具有直接的影响。长期以来,日本会计职业界的力量相对弱小,对会计准则的制定缺乏影响力,企业会计核算原则是由下属大藏省的“企业会计基准审议会”作为权威机构负责制定。
2.日本税务会计模式的特点。
日本税务会计理论还不够完善,税务会计依据税法规则对商法和证券交易法要求的财务会计进行协调,是一种没有完整理论框架指导的纳税调整会计方法体系。由于日本在近代受法德影响,而在现代则更受美国影响,所以税务会计模式介于美国和法国税务会计模式之间,兼有两种模式的特点,吸收以上模式的优点,避免单一模式的不足,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更具灵活性和实用性,这种税务会计模式还被荷兰等国家所采用。
二、我国税务会计的客观环境分析
(一)经济体制环境
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仍然以国有企业为主,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资本市场尚处在发育、发展阶段,相当一部分投资者缺乏理性,市场融资功能不足,缺乏足够的资源配置能力。因而,资本市场只能在有限的程度上发挥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全完善,企业的组织形式正向股权分散的股份制企业发展,投资者也将越来越重视会计信息能否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二)法律体制性质
我国所处的会计环境更接近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政府对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控是直接的,财政部在制定会计准则时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报告条例》及并行存在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会计法律、法规体系,在报表的格式、项目的分类和排列上统一,并积极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我国的会计规范体系具有较强的权威性、统一性,也具有较强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三)会计职业界的力量
我国企业会计核算水平普遍不高,会计人员的数量虽然不少,但是素质参差不齐,这一方面影响财务信息的供给能力,造成会计信息质量不高;另一方面也使会计职业队伍没有能力像美国那样依靠会计职业组织自我规范和监督,只能依靠国家对会计进行管理。新会计准则对会计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将有助于提高会计职业界从业人员的水平。
(四)会计核算规范管理形式
我国政府在会计规范的制定过程中扮演极其重要的角色,会计准则和制度的改革正逐步向国际会计准则靠近,实现与国际惯例的趋同。新会计准则以市场为导向,其核心思想是“决策有用观”,强化为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提供决策有用会计信息的理念,更强调会计信息要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的经济实质,使税法规定与会计准则之间存在差异并且这种差异正在逐渐扩大。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为税务会计的完全独立提供了外部动力。
(五)社会文化环境
我国的社会文化比较崇尚集体主义,强调集体利益,权力距离大,等级结构严密,集权程度较高,下级服从上级,规避不确定性的意识较强,强调社会秩序及人际关系的和谐、平衡,并提倡中庸之道。因此我国的法律、规则往往比规避不确定性意识弱的社会来得详细具体。
三、我国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目前应选择财税混合税务会计模式
将我国与西方国家的税务会计环境进行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的经济体制、法律制度、企业形式等客观条件与日本比较接近,而与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证券市场相距甚远。税务会计模式必须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相适应,所以我国目前税务会计模式应当选择以日本为代表的财税混合型税务会计模式,并且更倾向于英美型,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适当分离。在认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的基础上互相吸收彼此的合理内核,互相借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促进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相互协调发展。
(二)财税分离税务会计模式是我国税务会计发展的方向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证券市场的发展,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融资渠道都将会得到完善和发展,逐渐向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看齐。而且经济全球化加快了税收国际化和资本流动国际化,促使企业积极地进行合理的国际税收筹划以保证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同时经济全球化也要求不同国家的企业披露的信息具有可比性,促使会计准则的国际化。从长远来看,我国税务会计必然向财税分离税务会计模式发展。
关键词:财税法制 地方财税建设
一、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1、地方财税法制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内在要求,在地方财税法制体系中,地方财税法制为地方市场经济主体创造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规范地方财税秩序,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地方财税法制是调节社会分配、规范地方财税的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依法组织财政税收,以确保实现地方政府的职能。其他分配单位和个人也要求地方财税法制化,以便使他们与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处于稳定和规范化的状态。
2、地方财税法制建设是全面提高财税管理水平的内在要求
加强财税管理,就是要健全财政税收各环节的全方位的管理机制,并进一步完善、规范财税管理制度和办法,实现财税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严格财税管理与依法理财是紧密相联的。两者都必须依照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运用法律手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将法治贯穿于财税管理的全过程,综合利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管理国家财税,才能不断提高财税管理水平。
3、地方财税法制建设适应了改革的需要
加强地方财税法制建设,建设法制财税, 有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财税法制工作,能够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它保障了人民权利,有效推动和协调城市与农村、地区与地区、经济与社会之间的发展,为继续深化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现状
1、对财税法制建设重要性的认识不足
财税执法人员中很少有人能真正将财税法律法规与现行的财税管理业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得心应手地运用到财税实际工作。工作很大程度上局限在日常的业务应付中,忽视了现代财税“管理”理念的树立和培养, 造成了财税法律法规与实际工作脱节的问题。
财税部门在管理上“重分配、轻监督、避程序”的问题仍然存在。公民的整体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在对有关财税法规的执行中有意或无意逃避财税监督,违反财税法规的有关规定。
2、地方财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在现行的财税法制中, 全国没有统一规范的地方财税的法律,法律呈现“老化”和“空当”。而在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财税法规中,由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实施的不多,大部分是由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和实施的财税制度、规定等。因此, 整体上缺乏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且有些地方法规与国家财税法制体系不相符合,这从制度上就不利于地方财税法制的建设。
3、财税执法人员法律水平欠缺
目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以普法宣传教育法制工作为重点,以规范性文件审核为日常法制工作为主要内容,法制工作没有融入到财税工作的全过程。财税执法人员由于自身法律素养有限,很少能参与重大财税改革和财税管理措施的决策与审核,对财税改革、财税执法中出现的难点、热点缺乏前瞻性的防范措施和办法。
财税法制建设贯彻落实情况不容乐观,执法人员在面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超越职权实施执法行为,执法标准不一,有失公正,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完全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执法。
4、财税法制建设监督力度不够
当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监督基本只限于财税部门内部监督,部门外部监督、大众舆论监督少之又少,财税法制实施并不到位。有资料表明,这些年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地方能够认真执行的只占30%,基本得到执行的约占30%,难以执行的约占40%。地方情况也与全国其他城市大同小异,财税监督缺失严重,这将直接影响地方财税法制建设进程。
三、地方财税法制建设的对策
1、注重财税金融,强化增收节支,全力拓展财力增长新空间,强化税费征管,大力培育新兴财源和后备财源。严格落实税收征管措施,加强对征管关键环节的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均衡入库,不断提高税收征收比重。全面调动协税护税积极性,进一步巩固和扩大综合治税成果。不断加强矿产品检斤站的建设和管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强化社保、价调等基金征缴,壮大地方财力。深化金融服务。建立银企合作长效机制,改善金融环境。扶持并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出台金融机构信贷激励政策,提高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
2、加快完善地方财税法制体系的建设
建立一套与国家法制相匹配的地方财税法制体系,彻底严查并取消与国家法制不相符合的地方财税法律法规,保证地方财税法制与中央财税法制的高度一致性。财税部门出台新法规必须进行详细论证,严格审批,全面协调各方利益,以大局出发,坚决遵从中央精神,严格遵守法律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切实为财税部门履行职能提供依据。地方还需优化财税支出结构。按照“收支并举、监管并重、内外并行”的要求,建立财税监督新机制,推进“阳光财政”建设。巩固基层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成果,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问效。严格控制行政经费预算和一般性支出,节约更多财力加大对“三农”、社会保障、社会公共事业、公共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支持力度.
3、提高地方财税执法力量与效果
一方面财税执法人员要长期接受财税法规知识学习, 不断提高法律知识水平和财税执法水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另一方面,要加大社会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市人民的财税法制意识是财税执法的关键。利用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营造财税执法的外在环境,组织相应的宣传讲座普及财税法制知识,网络倡议号召群众加入财税法制建设的队伍中去。同时健全严格的财政执法责任制,增强财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责任心,确保执法行为的正确性、公正性与规范性,建立相应的惩处措施以示警戒。
四、总结
加强财税监督管理,对检查出来的问题严格依法查处,若情况恶劣还需上报上级,以保证财税法规的严肃性和财税执法的有效性。既要充分发挥财税内部监察的作用,加强财税内审工作,督促财税工作人员自觉守法、严格执法, 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更要强化财税系统外部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执政党的监督,社会新闻媒体舆论的监督,加强与地方审计、监察和司法部门的配合,加速财税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进程。地方财税部门必须积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进行深刻的总结与反思,争取群众的支持与信任,保证财税法规的顺利实施。
参考书目:
[1]孙开.地方财政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2]寇铁军.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法 内资企业 外资企业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的背景
税法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是国家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可以有效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在旧税法中,内外资企业采用不同的税法,两法同时进行,因此在计税方法、税率、优惠政策等方面都有较大的差异,导致了内外资企业的税负不公平。随着经济全球化,国内很多资金流向外国,并在外国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到国内设立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得税收征管的漏洞越来越多,减少了国家的税收收入。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税法的不规范,使得更多的偷漏税情况出现,因此国家很难利用税收来实现社会再生产的分配和不断发展。税法的不规范,也使得企业在选择组织形式时,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而是受税收政策的左右。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国内经济发展的意义
新企业所得税法是根据我们当期经济发展和税制情况,诣在弥补旧企业所得税法的漏洞,完善旧企业所得税法,同时把当期新出现的现实情况考虑进去,让新企业所得税法制度涵盖范围更广,内容更加丰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建立,意义广泛,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融入可持续发展理念。当前世界,企业竞争激烈,能源短缺,环境污染严重,可持续发展已经多次被提出,各国呼吁要进行绿色生产。我国也提出科学发展观,鼓励企业要科技创新,减少污染。但是这些观念的提出,并没有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实施机制中产生很大的推进作用。此外,自从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内企业面临着国际竞争对手,为了提高国内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中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减轻了企业的税负。在新税法中,将税率降到25%,对国家要鼓励发展和要扶持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则在25%的基础上,再减5%和10%,而且在对内外资企业的税率上也进行了统一,不仅使税负更公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企业的税负,体现了我们社会主义税收的优越性,能够根据实际,与时俱进。而旧税法的税率为33%,又对内外资企业的征收方法不同,不仅使企业的税负高,而且易造成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有利于公平竞争。旧企业所得税法使内外资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平衡,不利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新企业所得税法,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贯彻“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取消了旧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内外资的不同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的规定,而对内外资采取统一的税率、税前扣除项目等多项规定,公平了税负,很好的解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使各类企业在税负公平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一)对内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颁布,结束了内外资企业使用不同的税法条例。统一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一个统一、规范、透明的税收制度平台,为其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制度环境,使内外资企业站在公平竞争的起跑线上。因此,内资企业应抓住税法改革的机遇,为企业创造更好的经营环境,促进企业经济增长。新税法降低了内资企业的税率,改为按2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因此使内资企业的税负比重降低,减轻了税收负担。降低了税率,可以使内资企业的税后净利润得到提高,大部分企业可以从新税法改革中受益,特别是在实行旧税法时税负比重较高的企业,如钢铁业,金融保险业等,使得企业能够有机会休养生息。对于采掘业而言,旧税法规定大部分上市公司按33%的标准税率,采掘业上市公司的实际税率均在25%以上,两税合并后减少内资企业的税负,对采掘业利润增长产生积极影响。新税法规定了收入总额中的不征税收入,如一些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并不是通过自己生产经营且取得资金的,也不能为社会经济提供价值增值的,,而是通过国家财政拨款的方式取得,而财政资金也是通过对一般企业征税取得的收入,为了避免重复增税,也考虑到非经营活动产生的利益可以得到避免,因此不列为征税范畴。还有企业购买国库券的收入,也不征税,因此企业可以利用这次的不征税机会,可以把企业的一些多余的钱用于购买国库券,增加企业的收入。
(二)对外资企业的影响。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行,对外资企业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上升。因此,这些企业可以选择在中国设厂,利用中国较廉价的劳动力,节约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的利润。原先没有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行后,税负比重降低了,企业的利润增加了,企业可以用更多的资金进行投资,改进设备等。
第一、旧税法中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新税法统一为25%。实行新税法后,税率有所下降,但对于原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如经济特区等,税负比重将上升,对于原未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负比重将下降。
第二、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发生变化。在旧税法中,业务收入总额以500万元为界,低于500万元的按1%允许扣除,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0.5%允许扣除。现在税法规定,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必须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0.5%。
关键词:诚实信用;税法;适用
一、税法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得到平衡。作为一个高度抽象的范畴,它包括了公平、诚实和人权等价值内涵,是人们对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它以其兼为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双重特征,调节利益冲突,维持社会公正。
现代社会,诚信原则十分活跃,随着契约精神的普遍贯彻和扩张,它的适用已越出了私法的界限发展到公法领域。税法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既有行政法,又有经济法、民法因素,这决定了税法对诚信契约精神的贯彻应当更为直接和深刻。
首先,在税法中倡导和实行诚实信用是现代税收本质的必然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的契约精神,而税收活动蕴涵着等价交换的规则。按公共经济学的观点,提供公共产品是政府的重要职能,而国家对公共产品的提供不是无偿的,作为对价,税收是社会成员获取或消费公共产品而必须向国家支付的价款和费用,国家征税和人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可见,税收实质是一种社会交换关系,必然也应属契约精神所渗透的范围,诚信这一交易基本准则应内化在税法中。
其次,在税法中适用诚实信用是公法秩序与私法秩序协调的需求。税收是政府为了获取财政收入,强制、无偿地向私人课征金钱的行为,是对私人财产权的无偿剥夺,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力的干预。加之,税法涉及领域非常广阔,对私法秩序影响非常大,这就产生了私人财产权和公共财产权、税收法制与私法秩序之间的冲突。诚信原则是二者协调的重要桥梁,因为诚信原则在本质上乃是交易道德和利益平衡的结合,其对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追求,恰恰可以弥补传统税法学理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义务性”所导致的不足和欠缺,改善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对立局面,使之趋向于和谐一致。
另外,在税法中倡导和实行诚实信用也是现代税收制度的必然要求。现代课税的理想形态是纳税人自我课税,即纳税人依法自行申报纳税,这是国民基础上的最佳的确定税额方式。按照这种制度,税务机关的准确课税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纳税人向纳税机关提供完整、准确、可信的税务资料。但国家征税不可避免地要使社会成员产生效益损失,即便宪法赋予国家至高无上的课税权,个人为追求私利最大化,也不都能自觉的纳税。尤其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短,偷逃税行为较严重,这些都迫切呼唤对纳税的诚信环境的进一步加紧营造,需要规定一系列制度和规则将诚信原则在税法中落到实处,这是建立公正、竞争、统一的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中的适用
(一)税收诚信的内涵
纳税诚信、征税诚信,二者有机统一构成税收诚信完整内涵。首先,诚实信用是义务性规范,人民必须诚实信用地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纳税诚信。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来源,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内在稳定器作用。其次,对征税机关而言,征税权要诚实信用地行使,征税诚信。合法和合理,是法治社会对一切权力运用的基本要求,为防止政府对国民财产恣意干涉,保护国民的财产自由,对税权的占有与行使要进行规范与制约,否则,它的不当行使会影响到纳税人的财产安全和生存的质量,造成纳税人反感与对抗,导致社会的动荡与革命,进而危及国家财政经济制度以及国家的经济发展和政治稳定。所以,对税权的限制与规范是现代民主税法的发展方向。正当、合理的税收征纳关系应当表现为权力与权利平等,权力与义务对等,而诚信原则功能就在于制约征税权的滥用,在征纳双方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来看,在税收执法中显失公平的现象十分严重,故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彻底否定国家特权主义在税法中的遗存,诚信征税。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税法中的适用
1、在税收立法中确立诚信原则
世界上许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或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我国税收法没有将诚信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笔者以为应在将来制定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定。
2、以诚信原则为核心建构税收法制的基本框架
科学完善的税收法律制度是是公平税负的重要前提,我国目前税收立法过程中对税收诚信内容考虑不够或没有考虑,缺乏专门有关诚信方面的法律法规,造成对守信者保护不够,对失信者惩处不力,也使税收诚信体系的确立受到很大制约。另外,现行税收法律对涉税案件的处罚规定弹性过大,导致税收执法、司法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过大,造成税收执法、司法不公。因此,我们应以诚信原则为核心,形成一套详尽的规范体系,为纳税人诚信纳税提供全面的税法指导,为税务机关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证。
[关键词] 会计 税法 差异 协调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会计制度、税收制度正逐步与国际接轨。我国关于会计与税法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二者目标的相互影响、差异范围的研究及协调原则上。该领域的研究始于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和1994年税制改革,由于会计模式的转轨,会计与税法出现分离,二者差异的研究逐渐成为新的理论热点。纵观国内学者们对于差异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差异的表象,较多地运用比较的方法,对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具体项目进行详尽对照,并进一步剖析差异背后的深层原因。
会计与税法之间的差异客观存在着,并在不断扩大和增加,我国现阶段的市场经济环境因素决定了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相互分离,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是围绕各自目标确立的两大体系之间的操作方法、程序上的差异。企业所面临的应该是两个问题:一是如何交税,不能少交,当然也不应该多交;二是如何使会计核算系统生成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
一般而言,会计与税法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差异的大小取决于一个国家所奉行的财务会计目标与税法目标的趋同度或背离度,二者目标的趋同度又取决于该国所采用的会计模式。当然,一个国家会计模式的选择通常是受到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金来源、税制、政治和经济联系、通货膨胀、教育水平、地理条件等诸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客观经济环境,即经济市场化程度、法律背景、企业制度、资金来源等。这些因素共同确立了会计的服务对象,同时也制约着会计目标的走向。因此,环境决定模式,模式决定目标,目标又决定差异,形成了环境决定差异的成因链条。
一、会计与税法差异的直接原因
除了环境因素主导会计与税法产生差异外,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步确立的条件下,会计与税法两大体系之间在追求各自目标的过程中日臻完善,客观上形成了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影响的关系。由于会计与税法服务的对象和目的不同、其基本前提和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别,这是导致差异存在的直接原因。
建立会计核算体系的目的就是为了全面、系统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的全貌,向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企业管理者、内部职工及其他利益相关群体提供对其决策有用的信息。因此,会计报告的根本价值在于让投资人或潜在的投资人了解企业资产的真实情况和未来盈利的趋势。而实施税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引导和调节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平税负,保护纳税人权益。由于企业会计规范与税法目的和作用的差异,二者会对某些相同的经济事项做出不同的规定,二者出现差异不可避免。
会计主体是根据会计信息需求者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可以是一个法律主体,也可以是一个经济主体。纳税主体则是指依法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基本纳税单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税法规定的独立纳税人。原则上,规范税制下应以法律主体作为纳税主体,有为管理需要特殊规定的例外。会计分期将企业持续的经营活动划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据以结算盈亏,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从而及时向各方面提供有关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信息。由于会计制度与税法两者的目的不同,对收益、费用、资产、负债等的确认时间和范围也不同,从而导致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税所得之间产生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
由于会计规范与税法服务目的不同,基本前提不同,两者为实现各自目的所遵循的原则也必然存在差异。基本原则一方面决定了方法的选择,另一方面又是进行职业判断的重要依据,直接导致会计和税法对某些相同业务的处理方法和判断依据产生差别。一定程度上,税法也遵循会计核算的某些原则,但由于税法的法定原则、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便利原则等,在诸如稳健或谨慎性原则等许多会计基本原则的使用中又有所背离。
二、会计与税法差异的表现形式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分离,导致二者在针对同样的经济事项时,具体内容规定和处理方法上存在着许多差异,表现在会计要素中的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标准、确认范围、计量方法和摊销政策的选择方面有很多不一致之处。
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关于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是不完全一致的,对于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也有所不同,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二者规定也有明显的差异。关于开办费的摊销,会计制度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对于收入的确认和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是明显不同的。会计核算要遵循客观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和谨慎性原则,注重收入实质性的实现,而不仅仅是收入法律上的实现。而税法的目的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所获得的经济收入进行测定,从而对此课征一定量的税收,以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满足政府实现经济和社会职能的需要。因此,税款的征收要遵循法律性原则和确保收入的原则,注重界定和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计税依据。
税法所指成本和费用的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广义的费用是指实体全部的支出,而成本则是指对象化的费用。税法所指成本,是申报纳税期间已经申报确认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
存货计价方法的确定和期间费用的处理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有一定的差异。
三、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
会计与税法目标的不同导致其基本前提、遵循原则、具体内容规定和操作方法的诸多差异,这给实务领域带来许多矛盾、困惑、繁琐和障碍,迫切要求解决差异引发的现实问题。
按照现行的会计模式和税收征管体制的规定,企业会计必须依据其所执行的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日常核算,但申报缴纳税款时要根据税法要求将涉税项目的差异在相关的纳税申报表中进行调整,针对差异的处理并不改变账务处理过程和结果,而体现于账外调整。如果企业的涉税业务较多,二者差异过大,纳税调整项目过多,就会大大增加会计工作量和企业作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难度,企业纳税成本就会提高;相应的税务机关征管机构日常审核、稽查机构检查管理的难度也会增大,征税成本就会提高。根据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以及成本效益原则,如果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过高,则对企业而言,经济活动受到干扰和阻碍,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必然减少,理论上企业会运用手段回避差异;对税收而言,征税成本加大意味着效率降低,税收监控失去应有的作用。因此,实务领域迫切要求采取积极措施实现二者的协调,这既有利于降低征纳税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减少各自资源消耗,又能提高企业会计和税务机构双方的工作效率。
在2006年新会计准则出台之前,我国对所得税等已经建立了纳税调整体系,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税收调整的内容。随着会计制度的改革,新会计准则体系的建立,会计核算方法及原则的变化对会计利润及纳税所得等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企业财务会计与税收之间的差异性增强,需进一步加强两者间的协调。
究竟如何解决会计与税法的差异问题,实现二者的有机协调,是一个涉及制度和实践两个层面的复杂问题。会计与税法差异的协调,应在正确对待差异问题的前提下,根据适度原则和可操作原则,从宏观领域到微观环节,自上而下建立一个系统的协调机制,在较长时间内,实现二者的适度和谐。
税法学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开始被接受。但是税法学在我国毕竟进入法学教育才十余年,还很不规范,大多数学校法学专业还不是作为一门课程,仅仅是作为经济法学的一章简单介绍一下,税法应该是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它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应该等到提升,成为法学专业骨干课程。在美国、欧洲和亚洲许多国家都是作为法学的必修课程。如果税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就需要建立自己科学的、规范的理论体系。目前,税法学在这方面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体系不规范、内容不稳定,名称不统一,缺乏一个统一的教学大纲约束。
为了更好规范税法学的内容体系,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与同行探讨。
1、关于税法学与税收学的区分问题
目前作为法学教育的税法学与作为财经类的税收学体系过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联系以及内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复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毕竟这两门课程分别属于不同的两个学科门类,应该有各自的逻辑体系。
首先,税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该是法学而不应该是经济学。应从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来构筑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以此与税收学相区别。税收学的基础的研究目标应该是对税制进行经济学分析,探索税制各要素与经济变动之间的函数关系,不断优化税制结构,达到税收的最佳调控目标。税法则是从宪法权利(权力)出发确定权利、义务,并使这些权利、义务得以实现作为研究的目标。
其次,税法的原则也不应该借用税收学的原则。亚当斯密、瓦格纳以及当代经济学家提出的税收理论和原则为税收法律制定和实施奠定了理论条件。税法的原则不应停留在这一层面和角度上,而应结合税收的立法和执行特殊性,总结概括税收立法、执行过程中带有共同性的准则。这些准则即要借鉴税收理论和原则,又要具有鲜明的法学特征,还不能照搬法学共有的原则,反映税法的特殊规律。如税收法定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平等原则)、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服务原则等等,都是税法学值得高度重视的原则性问题,经过广大学者的努力,税法固有的规律性东西会被发现,并逐步取得共识。
再次,税法学所阐述的内容具有规范性的特征,而税收学具有较强的理论性。税法学作为法学学科与刑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等学科一样,其内容体系应主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学理阐释,不排除必要的理论探讨,但所阐明的规范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不能用理论探讨代替现行的法律规定。而税收学作为经济学理论主要应研究税收理论基本规律、范畴概念、历史、各派学说等,属于理论、制度和政策方面,对税法有理论上的指导作用。
2、关于税法与财政法的衔接问题
税法与财政法有着较密切的联系,税法学引入一部分财政法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着自己独立的体系。财政法是调整国家在财政管理活动中与财政管理相对人所形成的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财政政策、财政原则、财政活动方式和程序以内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有:预算、税收管理、国家采购管理、财务会计管理、国债发行与管理、转移支付、财政监督和法律责任等部门法律法规。
税收作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财政法律体系中不可避免会涉及税法的内容,国务委员财政机关也属于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国务院的税收法规大部分都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签发。但是,省以下各级财政机关则不是税务主管机关。税务主管机关和税款征收机关也不是一回事,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所以税法与财政法有必要分离,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不应纳入财政法体系之中,财政部门的执法权限不宜扩大到税收领域,以防止地方政府过多过滥的地方政策。
与税法联系较密切的财政法内容主要有宏观财政政策、分税制财政体制、税款缴库和转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内容,这些应包含在税法学内容体系之中。与税法虽有关系,但在体系上没有直接联系的内容,不宜引入税法学。
关于财务会计管理,财政部门与税务机关职能有交叉。根据<<会计法>>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会计工作。”这一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但是,在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的管理职责中也也涉及会计工作,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有账薄凭证管理权。这是税收的基础性工作,只有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确确定税基和计税依据。因此,税务机关对账薄、发票和其他会计凭证的管理是必须的。另外,由于我国施行税法与会计法适当分离的原则,税务机关在征收税款过程中,需要对会计项目进行调整,对二十余项指标的调整形成了独立于会计法的税务会计。这些内容应包含在税法学当中,而财政法涉及会计工作的内容主要应是会计制度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工作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等。目前税务会计内容大多数税法学教材尚未列入。
3、税法学与经济法学的关系
经济法学无论是从研究对象还是内容体系都比较混乱,根据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编<<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税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观调控法部分,但是在内容上却没有以税收的调控职能作为重点,而是介绍税收和税法的概念以及税法的基本制度为重点。税收作为国家调控经济的一个重要手段,在经济法学的宏观调控内容中应该涉及,但是应把握好角度,应围绕税收和税法的宏观调控职能(手段)加以阐述,而不应该在这很小的篇幅内全面介绍税法,主要应讲清楚税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与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一样,是如何发挥其调控职能的。
根据我们十余年税法学教学的实际情况看,税法学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是学生反映最难学的学科,需要具备一定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如会计学、经济学等,而目前法学专业学生这方面的知识比较缺乏,需要老师在课堂上根据税法学需要引入相关知识并进行解释,学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学基本要求>>规定的税法在经济法学二十四章中的一章来讲,学生可能连起码的概念也建立不起来。
另外,经济法应是一个学科而不应是一门课程,如果作为一门课程的话,也只能称之为经济法总论或经济法概论,侧重于经济法的概念及研究对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以及体系和内容的概述,为学生进入其他经济法律部门的学习奠定基础。如果经济法学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领域的法律制度都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