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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

时间:2023-08-25 17:10: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在我国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问题产生模糊认识,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不仅公民、企业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而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具体侵害行为有: (1)侵入侵扰。私自侵入他人住宅、搜查他人住宅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的行为。(2)监听监视。私自对他人的行踪及住宅、居所等进行监听、监视,安装窃听装置或者摄像设备等行为。(3)窥视。故意窥视他人居住,利用望远镜或者其他设备偷看他人私生活的行为。(4)刺探。调查刺探他人的通信或者其他私人文件的内容,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性生活,非法刺探调查他人的财产状况等隐私资料的行为。(5)搜查。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者财物的行为。(6)披露、公开或宣扬。非法披露、公开或宣扬他人的隐私资料,如他人的个人数据、婚恋史、受害记录、疾病史、财产状况等都是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

我国宪法及其他部门法有不少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许多学者也就隐私权保护问题提出了诸多观点,但我国公民的隐私权仍旧保护不足,待于救济。主要原因如下:

1、司法解释虽有隐私权的保护条款,但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 每一裁判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如果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单靠法官自由心证很容易造成同一案件不同的判决,或对具体案件的下判无所适从。

2、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规定不明确。最高法院公布的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隐私权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明确了在侵害人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显然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受理侵犯隐私权案件的规定不一致。《意见》的规定是只有当隐私权与名誉权竟合时才受理隐私权案件,也就是说,只有在侵犯隐私权达到损害他人名誉时法院才有权启动审判程序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而《解释》则规定:只要侵害人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受害人只要以侵权为由,不论是否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均应予以立案。

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解释》的内容少,也过于原则,故目前许多法院主要是按《意见》处理涉及隐私权的案件,然而由于对如何认定规定中的“造成一定影响”及“造成一定影响”与由此损害当事人名誉之间的关系,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导致许多隐私权案件事实上无法按损害名誉权案件处理。但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当事人不愿意让他人知道,且当事人的个性不同,同属个人私事,有的人不愿让他人知晓,有的人却无所谓,由此对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有很大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差异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名誉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了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更由于需达到侵害名誉权这一条件,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保护。

3、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责任方式不明确。

(一)是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不同,其责任方式也应该是不同的,但法律上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了侵犯隐私权造成一定影响,按侵害名誉权处理。但是,隐私权与名誉权属于两种不同的人格权,其责任方式也应有所区别。

(二)是侵害他人隐私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的问题。不同文化程度的人和不同社会环境中的人对“隐私”会有着不同的要求,在法律上追求保护的程度和强度也会不一样,比如对住宅电话,有些人把它当作隐私,而另有一些人则无所谓。因而,侵犯隐私权的精神损害差别很大,且目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数额很难确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针对隐私权保护不足的这一现象,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并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如下:

(一)关于没有隐私权的概念、没有对隐私权作出具体界定问题。笔者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应该在法条上,并且应该根据当前的社会情况,以列举的形式予以界定。

第2篇

关键词:名誉权;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其基本内容是保有和维护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到侵害。

一、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一)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侮辱和诽谤等行为。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侮辱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言语侮辱或是文字侮辱。侮辱不要求在公开的场合进行,也没有程度上的限制,只要使特定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社会评价降低,就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的本质特征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传播。诽谤只能是通过语言来进行,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但必须是用语言来表达。诽谤也没有程度上的要求,不要求情节严重,只要有诽谤行为,而行为又给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二)损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的人

名誉侵权的被侵害人是特定的人,它是社会对特定人的评价,他与特定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构成对某人名誉权的侵害,那么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定是针对特定人来实施的。

(三)主观过错

名誉权侵权要求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不论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加害人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名誉的毁损,加害人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四)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名誉权受到侵害,其结果就表现为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只要我们确定了第三人已经知悉,就可以确定侵权人的行为已影响了受害人以外的人,就可以成立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

侵害名誉权的抗辩事由具有一般包括:

(一)内容真实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能证明自己的主要言词是真实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就可以不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但是,我们还要注意,如果发生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则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因为隐私具有特殊性,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①故在侵害名誉权与侵害隐私权的竞合时,内容真实不能侵权人的抗辩事由。

(二)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免责事由之一。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事先明确做出自愿承担某种后果的意思表示。有了受害同意的意思表示,即使行为人的散布了不真实的事实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但这种受害人同意必须事先做出,必须是受害人本人自愿做出,同时还不能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三)正当权利的行使

正当行使权利是指根据法律的授权或有关规定,在必要时因正当行使权利而有损他人的名誉。②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但要有合法的授权或有法律依据,而且还以行为是必要为前提。如公民依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该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失实或不当,但只要不是恶意的陷害或诽谤,都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四)正当舆论监督

所谓的舆论监督是新闻工作者以及其他人依法通过新闻媒介发表评论,对社会生活、经济生活等方面进行的批评监督。③为披露不法行为和不正当的行为,新闻报道和评论只要主要事实真实,而个别细节上有失真实或用词造句不当,不能认为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故意的贬损他人人格,或是捏造虚假事实在媒体上传播,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则要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三、名誉权侵害的救济方法

名誉权受到侵害,被侵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因损害可能是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能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可以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

(一)财产损害赔偿

侵害名誉权造成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0条之规定获得赔偿。《侵权责任法》第20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里的人身权益,当然地包括名誉权。被侵权人可以据此就所受财产上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

(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④《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在名誉权受到侵害,造成受害人严重精神损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界定,目前还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关于“严重”我们应该理解为不可容忍之损害。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所以同一案件,各级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往往差距很大。⑤在司法实践中,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被侵权人的受损害程度和遭受的痛苦等情形。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注释本,法律出版社,第3页。

②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M],1995年10月,第351、352页。

③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M],第330页。

第3篇

    内容提要: 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我国的司法实践、理论学说和国外的立法、学说、判例均支持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并存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的分歧。在正确处理与言论自由、历史研究和艺术创作等利益衡量的关系基础上,应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权益”作扩张解释来对上述利益进行保护,并应明确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和保护期限等具体问题。

    一、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理论与立法现状及评述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1]《民法通则》第9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死者死后仍然有某些人格利益尚存,这些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例如对死者的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进行侵害,法律仍然不能袖手旁观,仍需要对此进行保护。

    在学说上,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存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侵害死者的人格权的行为同时侵害了遗属的人格权,遗属可以以自己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理由要求赔偿。此说称之为混合说。第二种观点认为,侵害了遗属对死者的虔敬之情。此说称之为间接保护说。上述两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死者的利益与遗属的虔敬之情并非永远一致。第二,当死者没有遗属时,对侵害死者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就可以放任不管?第三种观点认为死者仍然享有人格权,在其受到侵害时,遗属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此说被称之为直接保护说。德国学说和判例均支持直接说,典型判例是梅菲斯特案[2]。台湾多主张间接说,其中蒋孝严案为代表性判例。[3]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在直接说、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并未有支持某一学说的倾向。

    英国和美国认为名誉、隐私的权利是受害人的专属权,因此不能以他人的名誉、隐私受到侵害为由起诉,而且死者的名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遗属不能替代死者行使权利。但是在侵害死者的名誉、隐私的同时也侵害了遗属自身的名誉、隐私时,属于例外。法国有较多的关于死者肖像权和隐私权的判例,但是其理论构造并不十分明确,学说上也有分歧,其中侵害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一学说比较权威。瑞士的判例和学说也基本倾向于认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怀念之情。[4]

    在德国,学说与判例均认可死者自身的人格权不受侵害,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是关于“梅菲斯特”案。德国审判实践认为,在权利人死亡后,对于由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也应该予以尊重。否则,德国基本法的价值取向就不可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5]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6]

    在日本的法律规定中,不存在认可死者人格权的规定,仅在着作权法中有关于保护着作者死后的人格权。[7]但是日本的判例中有很多保护死者人格权的案件。日本法学界有关死者人格保护问题上存在着直接保护说和间接保护说的分歧。

    《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第二题第四章规定了对死者死后身体的尊重[8],虽然不是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规定,但是这是世界上第一部在人格权部分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9]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起诉。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起诉。[10]

    《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11]

    为何要对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进行保护?对此有学者认为,人格权虽不得继承,但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并不限于生前,依较新理论及判例已扩及于死后的人格保护。[12]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它们存在的目的并不完全依附于人的生命。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延后存续和保护的价值,不宜使之随同人的生命终止而立即消灭。[13]本文认为,从法理上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故而死者不应该有人格权。但是,生活中出现了大量侵害死者人格权的案件,尤其表现为侵害死者名誉、隐私、人格尊严、肖像等。仅仅从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这一民法基本理论就推导出死者不享有人格权,从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予保护,就失之简单化。正确的路径是首先承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侵害死者人格的事实,其次通过对传统民法理论进行改造和局部修正来扩大理论的解释力和包容力,使其能够适应和解释这一法律现象。基于上述理论立场,本文认为死者生命终止,因此在死后于法律上不再享有人格权,但是却仍然存有某些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些法律上的人格利益虽然不一定能被现行法律确认为权利,但是由于其独有的价值,涉及人类的整体尊严和善良风俗,故有保护的必要。因此将其确认为法律上的利益从而用民法进行保护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正确路径。至于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是采直接说或间接说再或混合说、保护的范围、行使的主体以及保护的期限等具体问题,将于下文中予以论述。

    需要指出的是,死者人格权保护主要分为三大部分,即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死者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和对死者遗体的保护。基于研究主题,本文将集中探讨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

    二、我国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发展历程

    1.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台过5项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的复函》(1988年),该复函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1990年),该复函也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3年),该复函采混合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1993年),该解答采直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2001年),该解释采间接说。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公布了3起关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的案例,分别是:1992年第2期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荷花女案),1998年第2期的《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四光案)和2002年第6期的《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彭家珍案)。

    3.发展历程梳理—以司法解释和公报案例为主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荷花女案件采用直接说。在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死者依然享有名誉权,此实际为直接保护死者权利的直接说。

    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提出:海灯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为直接说的观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又指出:被告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但对范应莲名誉的侵害较轻,可适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体现出混合说的立场观点。一个细微之处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等侵害海灯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死者海灯的名誉权应依法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祥侵害海灯名誉一案如何处理的复函》中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海灯名誉的侵害,显然认为死者并无名誉权。虽仅一字之差,却反映出保护立场之不同。

    李四光一案中,两级法院皆认为死者名誉权受损,显然采直接说,但与此同时又认为由于死者名誉权受损导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也有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此为间接说立场。因此可以认为在本案中,法院采用了混合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是间接说的观点。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彭家珍案中,二审法院指出:彭家惠作为彭家珍烈士的近亲属对杂志社提起诉讼,是维护彭家珍烈士的名誉,而非自身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此为直接说观点,与上述司法解释所采间接说显然不一致。

    4.小结。从上文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了间接说的立场,在此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中,一直在直接说和混合说之间摇摆,未能有统一鲜明的立场。而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报案例中,又未能顾及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径直采用直接说。因此,可以认为对于死者人格精神利益民法保护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观点,一直在三种学说间摇摆。

第4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定义 知识产权制度本质 理论依据

    一、引言

    关于知识产权概念的定义一直以来都存在着诸多不同。《法律辞典》,的定义为:“自然人或法人对自然人通过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智力成果,依法确认并享有的权利”;(大辞海:法学卷》2的定义为:“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经验、标识等依法享有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辞海》,的定义为:“公民或法人对其智力活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法学大辞典》4的定义为:“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利”;《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学卷》s的定义为:“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政治经济学大辞典》 6的定义为:“行为主体以智力劳动的方法在科学、技术、文艺等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的专有权”;(大百科全书》7的定义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指对特定智力创造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或者说是以特定智力创造成果为客体的排他权、对世权”。《兰州市专利工作未来十年发展战略研究》8的定义为:“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单位或个人对智力劳动果和其他商业成就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它包括工业产权与著作权”。其他专家学者的定义也各不相同[9- 19].其中文献9在对知识产权的各种不同定义进行较为深人的分析后,给出的定义为:“知识产权是对特定智力成果的支配权”,并明确其主体为“民事主体”,同时指出知识产权具有5个特征:"1.知识产权系由法律直接创设;2.知识产权的内容是对智力成果的直接支配性;3.知识产权依附于无形的智力成果;4.在有的情形下,可以由多个主体同时对同一智力成果享有知识产权;5.知识产权可以由多人同时行使“。另外一些教科书和学术专著并不给出定义,只介绍各类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版权等)的具体内容或范围[20].关于知识产权的各种国际性文件通常也回避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或本质的阐释,而只罗列知识产权涉及的内容或范围。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仅列出知识产权的8项内容;(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仅列出知识产权的8项权利;《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仅列出工业产权的9项内容等。

    出现这种状况的原因之一是:随着知识产权涉及内容的不断增加、范围的不断扩大,原有对知识产权本质的阐释已难以适用。例如,许多人赞成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智力创造成果。但随着非创作性数据库和遗传资源等内容被纳人知识产权研究和法律调整的范围,“智力创造成果”已不再能完整概括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特征。笔者对此阐述了一些自身的理解。

    二、知积产权及知积产权制度的范围

    在探讨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之前,宜首先界定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以明了本文的语意环境。

    (一)知识产权的范围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涉及如下内容:

    1.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2.商标;

    3.版权及其邻接权;

    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5.地理标记;

    6.生物新品种(或植物新品种);(本项内容通常为植物新品种。但考虑到动物、微生物等新品种也存在纳人知识产权范围的可能性,生物新品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7.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

    8.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艺。

    此外,对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及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等,也属于本文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内容。

    从上述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可知,本文试图在最广的意义上来阐释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

    本文所称知识产权制度,是指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总和。

    一些教科书和学术专著将知识产权制度界定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但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环节,保护知识产权只是其中一个环节,而不是全部。例如,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机构及其活动的政府规章、专利申请费用的减免或资助及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等政策,也应当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组成部分。本文建议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总和统称为知识产权制度。这种广义的界定具有更大的包容性,也更符合社会各界对知识产权制度的直观理解。

    三、知积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含义

    探讨知识产权及其制度的本质离不开探讨知识产权的定义。所谓下定义,就是要说明一事物之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在界定了知识产权及知识产权制度的范围之后,本文对知识产权的定义如下:

    知识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s the legislated dominating right and reputation right of acivit subject to specific useful information)。

    下面对这一定义进行详细解释。

    (一)知识产权的客体

    在上述定义中,知识产权的客体被界定为特定有用信息。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大陆将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IPR)中的Intellectual译为知识,台湾地区则译为智慧。无论是知识还是智慧,如果按其原意,都是指人类智力创造成果,都难以适应当前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的扩张。鉴于知识产权及IPR的称谓已经形成,很难改变,故上述定义在保留原有称谓的前提下,将知识产权中的知识界定为特定有用信息。

    此种界定的优点体现于以下三方面:

    1.保留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的基本含义。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在上述定义的主语“知识产权”中已经充分体现。因为人们在谈论知识时,通常就是这样理解的。也就是说,用“有用信息”来界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会削弱人们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主要是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的认识,故无须在定义中予以特殊说明。

    2.指出知识产权客体除包括通常意义上的知识外,还包括某些不一定能称之为知识、但却是有用信息的内容。如果仅将知识产权的客体界定为通常意义上的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就难以包含无创作性的数据库(已于1996年3月以欧洲委员会“指令”的形式形成地区性公约)和遗传资源等客观存在且极具价值的知识产权内容。地理标记等知识产权是否能用知识或智力创造成果来解释也颇有争议。本文的定义将知识产权的客体放大为有用信息,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反映了知识产权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张的现实。

    应当指出,知识是有用信息,但有用信息不一定都是知识。上述界定仅将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放在有用信息这个属内,并没有指出同属但不同种的有用信息之间的区别,尚不构成对知识下定义。故前面要用“特定”一词加以限定。

    3.揭示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特征。知识的有用性已为世人广泛知晓,在有用的前提下,信息的特征就是知识之区别于其它有用客体的本质特征,即:信息是无形的,可以被无穷复制,易于传播,不因使用而消耗,且可以多主体同时使用等。

    知识的信息特征及知识发展和人类进步的历史决定和证明了知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知识产权保护的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身,而是与客体相关联的标的,即下面将要解释的支配权和名誉权。作为社会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标的提供法律保护的对价,知识本身通常被公之于众,以便扩散、学习、研究和创造新的知识。

    经过上述讨论后,除特殊说明外,本文将在有用信息且其主要成份为智力创造成果的意义上使用知识一词。

    (二)知识产权的标的

    1.支配权

    在本定义中,支配权(Dominating Right)是指对知识的经济意义上的排他使用权、复制传播权、凝结该知识使用效果的产品销售和许诺销售权、修改权、使用知情同意权、利益分享权等以及对上述权利及支配权本身的处分权,如转让、许可、赠与、继承等。

    支配权所应包含的具体内容难以一一列举,因为它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此外,复制传播权仅涉及版权作品,而不涉及专利技术信息等。故上述列举主要是示例性的。支配权的具体内容应当在法律中详细规定,并随法律的变更而变更。

    尽管知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但并不是所有知识都应被任何人任意使用。知识的创造往往需要人、财、物和时间的巨大投人,需要承担失败的风险,需要创造者的艰苦付出和智慧。知识的保存也需要特定的条件和付出特定的代价。为鼓励知识的创造和保存、丰富人类的知识宝库,应对知识的创造和保存进行适当的奖赏或补偿。奖赏或补偿的方式之一就是通过法律赋予对创造和保存特定知识做出贡献者以对该项知识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

    知识产权制度所保护的是与知识产权客体相关联的标的,即与特定知识相关联的支配权和名誉权。它不应当妨碍公众对知识的非经济意义上的获得和使用等。相反,知识产权制度鼓励知识的公开、传播、学习、研究以及在此基础之上的创新,包括在科研和文艺创作过程中使用任何已有知识。目前社会上对知识的共享性和与知识相关联的法定支配权和名誉权的专有性缺乏正确的认识,常常发生混淆,应当予以澄清。

    此外,考虑到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保存和提供者的利益,支配权中还应包含使用知情同意权(用这些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做什么,是否同意)和利益分享权。

    2.名誉权

    在本定义中,名誉权(Reputation Right)是指署名权和标识原始知识来源权等自然人和人群的人身权利,是不可转让、剥夺、放弃且永久存续的。

    某些名誉权(如标识原始知识来源权等)的属主不一定是自然人,而是自然人的群体(如部落、民族、家族、某地住民或某单位的职工群体等)。即使构成群体的自然人在不断变换,甚至已消亡,该名誉权仍属于该群体,且不可剥夺。所以自然人和自然人的群体(或人群)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作为人身权利,名誉权从道义上应当是与生俱来的,即依自然人或人群创造或保存知识的事实而天然存在。但实际上,名誉权往往依法而成立。如果法律不禁止名誉权的让渡,则发明创造者的名誉权就可能被让渡给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如果法律不规定必须标识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的来源,则借助这些知识而成名者就可以堂而皇之地攫取传统知识或遗传资源的创造或保存者的名誉权。

    (三)关于知识产权客体和标的的讨论

    1.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就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或有用信息本身。这种说法是将物权的客体与权利标的的统一性延伸到知识产权的惯性思维的表现,也是社会大众的朴素理解。在物权领域,客体和标的往往是同义语。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客体与权利标的是可分离的。以专利为例,授权专利的技术方案必须公之于众。目的就是要让这些技术方案或知识被社会公众了解、学习、研究和进一步创新。只是未经许可,不得商业化使用该技术方案。可见,知识产权保护的并不是知识本身,而应当是与知识相关联的权利。这些权利在本文中被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标的,亦即当事人依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诉求的内容。

    2.知识产权的标的由支配权和名誉权构成。支配权可由权利人直接行使,第三方的介人或同意不是必要条件;但名誉权却不能独立行使,必须以第三方的一定行为(知晓以及终止侵权、道歉、赔偿等)为前提。

    有学者建议用“经济权”和“精神权”,或“财产权”和“人身权”来称呼这两类权利。三种称谓各有特点。从望文生义来看,支配权和名誉权的着眼点主要在可操作性上:前者可操作,后者不可操作。实际上,支配权和名誉权也隐含了经济和精神、财产和人身双重权利的含义;经济权和精神权的着眼点主要在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区分上;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着眼点主要在不依附于人身的经济利益和依附于人身的其它利益(主要指精神利益)的区分上。本文选取支配权和名誉权的称谓,主要是考虑到:(1)纯粹的或不附带经济利益的精神权很难存在,因为署名权等精神权常常也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如获得政府或业界奖励,提拔职称职务,获得讲学或参与其它项目的机会并获得报酬等。如果专门定义了经济权,就可能存在也能带来经济利益的精神权是否应当划人经济权的矛盾;(2)英文中“财产权”和知识产权中的“产权”都是Property Right;台湾地区将知识产权称为智慧财产权。如果再定义区别于人身权的财产权,很容易造成混淆。

    3.实践中上述两种权利既可以同时存在于一项具体知识产权中(如有效专利兼有支配权(专利持有人的权利)和名誉权(发明或设计人的权利)),也可独立存在于一项具体知识产权中(如商标仅有支配权而无名誉权、失效专利虽无支配权,但名誉权仍然存续(如在引述失效专利时,不得故意篡改发明人或设计人)),还可能发生交叉(如作品修改权既可归属于支配权,也可归属于名誉权)。

    4.在更广的意义上,在公开杂志上发表科技论文的署名权也可被称之为知识产权。这种情况下所发表内容的知识产权仅包含名誉权而不包含支配权。换句话说,如果剿窃他人技术成果而由本人署名发表,尽管该技术成果因未申请专利而不具有知识产权的支配权,也不侵犯他人版权(他人并未发表该技术成果,或剿窃者改用自己的语言转述该技术成果),但仍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也应当在法律禁止之列。由于人们已习惯于将知识产权(常指专利)与(丧失了新颖性而不能获得专利)相对立,故本定义未将这类署名权纳人知识产权的范围。

    5.目前我国大量存在投资人或单位领导通过合同或协议(许多属于霸王条款)规定知识产权的真正创造者放弃名誉权,将其属主偷换成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导致真正的知识创造者默默无闻,而投资人或单位领导却不仅拥有支配权,而且不正当地占有了他人不可剥夺和转让的名誉权。这种现象极大地挫伤了知识创造者的积极性,并侵犯了他们的利益和人身权利,应当尽快予以纠正,包括从法律上认定这种霸王条款无效。这也是“以人为本”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思想的具体体现。

    (四)关于“特定”的含义

    特定(Specific)作为限定词在定义中被放在有用信息之前,以限定有用信息或知识的范围。这个范围主要包括前述“知识产权的范围”一节所描述的内容。关于自然现象和规律及人类智力活动规则的发现和总结等知识,通常不以知识产权的形式予以奖赏,而仅以其它形式(如宣传表彰、提高工资待遇、晋升职称职务、颁发奖金等)进行奖赏。所以,并非任何有用信息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体哪些知识是知识产权客体的内容由法律规定。

    (五)关于“法定”的含义

    法定(Legislated)作为限定词在定义中被放在支配权和名誉权之前,以说明支配权和名誉权是由法律赋予、规范和保护的。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婚内隐私权 特殊性 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时代的来临,电子信息产品迅速发展,使得人们的隐私被侵害的危险性越来越大,尤其是夫妻之间侵犯隐私行为变得越来越普遍,如发生在辽宁的“丈夫安装摄像头监视妻子案”,发生在四川的“丈夫偷查妻子话费案”等。然而,由于我国法律直接把隐私权明确列为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的时间尚短,导致法院对处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缺乏实践经验,对夫妻之间侵犯隐私权而起诉的案件,大多以调解或判决离婚作为主要的责任承担方式,没有考虑到婚内隐私权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在实践中处理夫妻间侵犯隐私权的案件时显得比较粗暴。为此,本文试图从阐释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入手,来探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在对婚内隐私权保护方面是否能够做到确实、充分。

二、婚内隐私权及其特殊性

婚内隐私权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一方所享有的不愿为配偶知晓和侵扰,或由双方所共同享有的不愿为第三人所知晓和侵扰的信息的权利。从本质上看,婚内隐私权是隐私权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具备一般隐私权的对世权,绝对性、排他性等性质,但由于男女双方夫妻关系的缔结,使得其具有了不同于隐私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主体间的情感性

婚内隐私权的情感性特征主要是指情感问题贯穿了婚内有关隐私问题的始终,所有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因情感因素而产生,也因情感因素而解决。男女双方是以感情为基础而结为夫妻的,但由于夫妻之间年龄、性别、个性以及文化背景、家庭背景和社会经历等方面可能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差异,双方就不可避免地会在生活、交友、思维和处理问题的方式等方面出现不一致,导致一些冲突的产生豏。如果这些冲突不能及时得到解决,那么夫妻之间情感的基础将会遭到破坏。当夫妻之间感情的平衡被打破时,一方就极力的想要知晓对方对于自己的态度转变的原因,会采取些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来探查,如偷看对方日记、聊天记录、电话信息、跟踪对方等:基于感情的因素而实施了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夫妻之间发现对方有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后,都会以吵架而告终,然后开始反思自己的行为。经过反思后,如果能够心平气和的沟通,最终达到相互理解,那么一方对于配偶侵犯其隐私的行为将会被原谅:双方基于感情的因素而解决了侵害隐私的问题。

(二)有限的私密性

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但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使得夫妻之间的隐私权得相互克减。一些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个人隐私的信息,对于配偶来说则不属于隐私。如基于夫妻生活的需要,一方的身体信息,个人在婚后的收入,对第三人来说是绝对的隐私,但对配偶来说则不属于个人的隐私。因而,在婚内由于夫妻关系的存在,使一方对于配偶的信息享有知情权,从而使得婚内隐私具有有限的私密性。

三、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婚内隐私权保护

(一)现有法律规定对婚内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专门保护的条款,有关婚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条款,历经保护名誉权、隐私利益或隐私权的模式来实现的。这些条款主要包括《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婚姻法》第15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以及《刑法》的252条等。

(二)现有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如上所述,我国对婚内隐私进行法律保护的条款具有明显的零散性,且在初期还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解释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寄生的”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一大缺憾。根据隐私权的性质,再结合《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只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适用,且适用赔偿损失时的条件还必须为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夫妻离婚时。除了责任适用的缺陷外,还存在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侵权责任法》第6条表明责任构成要件须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但“婚内侵权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豒。因而,在婚内一方必须是出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的行为才构成侵权,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那么就会出现一方出于过失侵犯了对方隐私,给对方造成了精神的痛苦,但却因不满足责任构成要件而不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即便是出于故意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也面临着和《婚姻法》规定的配偶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问题。

抛开《侵权责任法》回归到《婚姻法》的领域,我国的《婚姻法》也没有关于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人格权或隐私权的规定,且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也无关于尊重隐私权的规定。唯有在《婚姻法》中第4条,第13条,第15条规定的夫妻相互忠实、尊重,夫妻平等,夫妻自由的条款中存在着若干与隐私权内容重合的部分,可解释适用,但这些条款对于保护婚内隐私权太过于零散,而且也会导致冲突。如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尊重的义务,那么一方若有外遇,另一方在行使其配偶权和知情权时必然会侵犯对方的隐私权,导致权利的冲突;再如,夫妻既然享有自由,那么其就有保持个人信息自主的自由,若一方将所有关于其个人人身和财产的信息以隐私为由对配偶对予以保密,是否侵害了配偶的知情权呢?

再者,一方若侵犯对方的隐私权,使得对方因此而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从而导致精神失常或者自杀。那么对于故意侵犯对方隐私权,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是否应不仅仅让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应让其承担点刑事责任呢?纵观我国《刑法》只有有侮辱罪和诽谤罪,来保护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有侵犯通信自由罪,来保护他人的通信自由权;有非法侵入住宅罪,来保护他人的住宅不受侵犯。这些条款都包含隐私权的若干内容,但并非隐私权的全部。难道隐私权在刑法中也只能通过“寄生的诉讼”进行保护?

四、完善保护婚内隐私权的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婚内隐私权的特殊性所决定,对其保护应以《婚姻法》为主,同时辅以《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进入到《刑法》保护的层面。具体措施如下:

(一)通过修改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法对婚内隐私进行保护

由于夫妻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可以在新修改的《婚姻法》中增加一条“夫妻之间权利平等,应相互尊重彼此的人格权利,如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以婚姻法中对于人格权利的明确规定,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有力的保护。或在此种方法较为困难的情形下,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隐私权,以效力较低的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对婚内隐私权进行保护。除了民法层面的修改外,在以后出台刑法修正案时,增加一条“侵犯公民隐私罪”:侵犯公民隐私权情节恶劣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刑法》中对于隐私权的规定,客观上也可以辐射保护到婚内隐私权,使得一方意识到对配偶隐私的尊重。通过民法和刑法两个部门法的保护,在立法上为婚内隐私权的保护打造一张完整的网。

(二)多样化其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对于侵犯婚内隐私的法律责任不应拘泥于传统民法上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判决离婚等,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程序上的法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等。《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这就在法律上为多样化承担侵犯隐私权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也弥补了一般责任方式的不足。如采取训诫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否认其行为的合法性,让其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好好的反省自己的行为,更容易让双方当事人信服和接受,更有利于维护夫妻关系的和睦。除此之外,对于侵犯婚内隐私情节严重的,还应课以刑罚上的责任:通过多元化、立体化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来达到周延保护婚内隐私的目的。

第6篇

关键词:隐私权;保护;完善

一、隐私权概述

隐私权是民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保护个人信息,个人生活的权利。隐私权不仅包括有权保护自身的隐私,而且还包含对侵犯自身隐私的行为进行遏制。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隐私的隐瞒权、隐私的支配权、隐私的利用权、隐私的维护权。隐私权具有如下特征:主体为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比较宽广、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同样受到限制。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隐私权的保护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但是在实践中该权利凸现出某些立法上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1)隐私权法律体系不完善

虽然我国对于隐私权不懈的努力地探讨着,可是我国隐私权仍然存在着缺陷与不足。虽然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在各部门法中都有条款涉及,可是保护隐私权的立法较为分散。关于隐私权的规定,我国立法上存在很多缺陷,在内容上过于肤浅和狭窄,规定比较模糊。虽然有些条款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但是关于隐私权的限制规定比较模糊,甚至没有规定。没有针对隐私权的特殊性而采取特殊的措施,可操作性差,无法保障受侵权人的权利。由于司法机关会对法律规定产生不同的偏差,就会使案件被判出不同的结果。

(2)缺乏隐私权保护法

目前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一个重要的议题就是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当今网络发达的今天,通过网络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日益普遍,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也亟待通过立法予以明确,这些问题都需要有一部具体的专门法。在我国现行法中,刑法、行政法中均有关于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在其他法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也有体现,但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和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民法都未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而加以保护。

(3)在民法中隐私权还未独立

在国外已将隐私权规定为单独的一项权利,而在我国,隐私权还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它包含在其他权利之中。隐私权在民法中都未独立,所以对它的解释很不详尽。具体该怎么操作,侵犯隐私的条件是什么,具体该怎么赔偿规定特别模糊。而真正侵犯了隐私权,应该怎么,以什么理由,法官应如何判案,根据什么标准判,怎么执行。隐私权藏匿在名誉权中,这就使得隐私权判案难度增加。

(4)侵犯隐私权的责任规定不清

我国现行法未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主客体,认定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界限模糊。

三、如何完善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个人尊严和生活安宁,更是关系到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伟大进程。因此我国隐私权亟待进一步完善。

(1)构建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有法律的母法。2014年,我国提倡依法治国,其核心是依宪治国。所以要想保护一项权利,首先要做的是把它纳入宪法里。只有宪法保护它,所有的法律才会保护它。所以我国立法机关应加强立法,在宪法中要明确隐私权的重要性,在宪法中明确立法。刑法是所有法律中制裁的最严厉的,所以要将隐私权写进刑法,要刑法来保护隐私权,规定什么样的行为,侵犯隐私构成犯罪,处罚具体是多少。隐私权与民法关系最密切,要在民法中规定最为详细。规定什么情况是侵犯隐私,侵犯隐私受什么处罚,法官应如何判案。我国行政法需要有相关法律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从而限制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在其他法律,针对特殊人群,特殊主体采取特殊的保护手段,如残疾人保护法中就针对残疾人保护其隐私权作特别规定。

(2)隐私权应在民法中独立为一项人格权

在我国隐私权被当作名誉权的一类进行保护,这是不利的。隐私权还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利,它包含在其他权利之中,这就造成了司法混乱。从一方面说,根据国民预测可能性,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人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在侵犯他人隐私权,自己做了违法的事自己很可能还不知道自己违反了法律。然而被侵权人有时候被侵权了,却不知道自己被侵权了。即使意识到自己被侵权了,应该怎么,以什么理由,法官应如何判案,根据什么标准判,怎么执行。这就使得所有人陷入混乱。所以应该将隐私权从民法其他权利中独立出来。具体的明确规定出来。

(3)对隐私权予以直接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隐私权存在于名誉权中,在2001年以前,有关司法解释将隐私权归于名誉权的范畴加以保护,这种保护是间接的保护。隐私权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受到人们的重视,与此同时因科技与通讯技术的进步而遭到泄露,因此,有必要对隐私权的定义、内容、范围及惩罚机制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应该明确什么是隐私,怎样的行为侵犯隐私权,侵犯隐私权应受到怎样的法律责任。

第7篇

[关键词]司法管理 内生机制 自身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2)12-0055-01一、信用权的概述

信用是与特定人的人身密切相联,不可分离的。如果离开了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信用评价便失去了物质基础和依托,信用便无从提起。信用权本身无法用金钱来进行具体的衡量,某人的信用等价于多少金钱,这是不可知的。所以信用权应该是一种人格权。

伴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发展,交易不再仅限于货币以及商品的交易,信用的交易越来越多的展现在大家的眼前。随之而来的,征信活动也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但是何为征信呢?所谓征信就是独立的,专业化的第三方机构为个人建立起信用档案,依法采集、客观记录个人信用信息,并依法对外提供个人的信用信息服务的一种活动,征信活动为专业化的授信机构提供了一个信用信息共享的平台。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如银行、法院、税务机关等,掌握个人信用信息的机构或组织。它们通过信用交易或者经济合作掌握了被征信人的第一手信用资料,并将这些资料提供给征信机构以实现信用信息的采集。其中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比如向征信机构提供错误、过时的信用信息,擅自修改或者截留个人信用信息,等等。从而使得如何界定和保护信用权成了立法和司法的关键问题。

二、信用权保护的现状及研究

(一)智利和德国的立法情况

以德国、智利和奥地利为代表,不明确信用是否为权利的一种,但是对侵害信用的行为提供民事法律救济。例如《德国民法典》824条1项规定:“违背事实、主张或传播妨害他人的信用或者对他人的前途或生计造成侵害的实施人,即使其虽不明确知道,但应该知道非事实,就由此发生的损害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二)俄罗斯的立法情况

俄罗斯在现行立法中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业信誉。《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公民的尊严、名誉和商业信誉。使得商业信誉和名誉尊严并列,这样立法表明《俄罗斯民法典》将公民的商业信誉作为名誉权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权利给予相应的保护。

(三)日本的立法情况

该种立法情况以日本和西班牙为代表。信用权为名誉权的子权利出现。即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信用是一种权利,但是以扩张名誉权的方式对信用权加以保护,使得信用权为名誉权的子权利并对毁损信用权的行为予以救济。我国目前也采取此种模式。

(四)我国台湾的研究现状

台湾主要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民法在摘编修正之前并没有关于信用权做出明文规定,但那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之后发生了一些变化。原因有两点:一方面是因为信用活动在现代社会的作用日益增强,侵害他人的信用会给他人造成各种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害。另一方面,台湾地区传统模式。通过名誉权来保护信用的做法已经不符合现今的经济社会。多种情况侵害信用,达不到人格权上评价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由此将不利于对信用行为进行保护。台湾民法理论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台湾地区民法将信用作为对民事主体以及自然人或法人,经济上的一种评价,赋予信用一种人格权的属性,并且通过侵权法加以保护。侵害他人信用造成财产或非财产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就非财产损害而言,有无精神上的痛苦,是可否请求慰抚金的依据。公司的信用权遭受侵害,既无精神上痛苦可言,亦无请求慰抚金的余地。尽管台湾地区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信用权是人格权的一种。但通过侵权法确认信用权。这是因为与传统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实体性人格权法益不同。信用、隐私等权利的方式很值得探讨。无形性型人格权法益具有精神性,确定了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必须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三、我国研究信用权法律保护的争议

(一)就是否直接将信用权作为人格权的范畴进行规定存在立法争议

如果在认定信用权属于人格权范畴的前提下,就会有如下问题需要考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惯例中,人格权能否独立成编,本身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比如在《法国民法典》中分为人法等几个构成,没有定人格权,后通过修正在人法中补充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由此,法国民法典上人格权法是依附于人法中的。人格权法在各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各有差异。对于我国将来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应单列一编,也存在着争议。

(二)信用权该属于人格权中的何种位阶也存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信用权应该属于一般人格权,而非具体人格权。因此无需针对信用权单列法律条款,只需要在一般人格权中做出抽象规范即可。但是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因此将信用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做出规定,不能准确反映信用权保护的核心,对于自然人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更不利于民事主体信用权益的充分保护,进而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信用权的内容和范围等方面的认定上模糊和规定不清晰,对于信用权的保护操作性不高。

第8篇

原告杨某夫家与被告祝某、王某(两人系母子)家系同祖族关系,且两家原系上溪村邻居。2009年7月10日,祝某位于市郊店前村的沿街店面房举办庆典。杨某应邀赴宴,因怀有身孕在祝某房中休息。宴席散去,祝某、王某发现房中丢失两条香烟,故在半路追上杨某询问(当时路上行人稀少且无人围观)。杨某为证明清白,主动打开随身提包,里面没有香烟。见此情形,祝某当场说了声“不好意思”,并于同月13日出具一份书面声明,该声明载明:“兹有上溪村杨某在本人家喝喜酒期间与本人物品遗失无关,纯属误传,特此声明”。此后,双方一直没有为丢失香烟一事发生纠纷。

2011年6月27日,杨某以事发后精神受到打击、无法面对众多怀疑的目光而失去生活勇气、事过两年仍无法走出受屈辱的阴影为由提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在上溪村及店前村张贴书面道歉声明,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审理】

法院对本案予以开庭审理,对相关证据予以当庭质证,经过法庭辩论,厘清了相关事实脉络,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行为已侵害其名誉权并要求两被告公开书面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杨某没有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两被告为丢失香烟在半路阻拦原告询问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人格品质的怀疑,虽当场道歉且在事后采取补救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仍造成声誉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在合法利益受损却来不及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公权力救助的紧迫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自助行为,该行为未超出合理限度,在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且未造成负面后果,不构成名誉侵权,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构成及法律后果

名誉(reputation),是社会公众对于特定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声望、信誉、形象及其他品质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害的权利。

1、 如何认定某行为构成侵害公民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公民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贬低、侮辱、诽谤他人名誉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本身是否有违法性,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侵害公民名誉权需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此外,侵害他人的名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自助行为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民法上的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1)必须是为保护权利人自己的合法权益;(2)必须情事紧迫而又无法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3)必须采取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强制措施;(4)必须不得超过合理限度。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是私力救济在紧急情形下对公立救济存在之不足的有效补充,在特定情形下可享受特殊的责任豁免待遇。但是,行为人在紧急情形下采取自助行为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如出现“假想自助”、“超限自助”等情形,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的,由此引发自助行为转化为民事侵权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案中名誉侵权与自助行为的甄别

明确了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及民事自助的适用条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作甄别分析:

1、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首先要明确一个概念,公民的名誉权是指社会公众对其品德、才能、思想和作风等的客观综合评价,而非公民个人主观的自我认识。因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应以造成不利客观结果为衡量标准,若未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不构成名誉侵权。

本案中,因原告曾在房中休息,两被告依据常人的逻辑思维,在路上阻拦原告询问,提出自己的合理怀疑。在此过程中,两被告并没有指责原告偷盗香烟,更没有发表贬低、侮辱、诽谤的言语。且在事后近两年时间里,双方均未再为此发生争执或矛盾,未出现第三人因此事而给原告贴上诸如“贼”、“小偷”之类的负面标签的情况。所谓的损害事实仅是原告的主观臆测,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一般经验法则推断,此事并未引起第三人对原告道德品质的否定性评价,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不存在。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

名誉权是绝对权,权利人享有排除一切外来妨害请求权。依据法律规定,名誉侵权除了因宣扬隐私、侮辱诽谤引起,还可因诬告陷害、造谣中伤、冒名顶替、报道严重失实等引起。行为人若采取违法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一经受害人主动或控告,视其严重程度,可在民事、行政或刑事领域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中,两被告基于对自己合法权益(香烟丢失)受损的合理怀疑,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在道上阻拦原告,没有强制翻看原告提包、侵害原告身体财产、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没有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在路上肆意贬低、毁损原告声誉。两被告的自助行为未违反公序良俗,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且行为实施未超出合理限度,未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权利造成损害,不存在违法性。

3、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依据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名誉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须由受害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论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主观存在过错,并造成客观损害事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在不法侵害来源不明的情形下,为挽救自身合法权益实施阻拦并询问,但两被告选择在行人稀少的路上,当场道歉且在事后不久即出具书面声明为原告“正名”,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家中物品遗失无关。两被告在小范围实施自助,并以积极态度消除影响,由此可认定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前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也未产生损害后果,在此无须赘言相关因果关系的问题。

【结论】

第9篇

——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周鸿君

【内容摘要】:是否应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但大家一般都局限于从教育目的、教育效果、人文关怀等方面对其进行争辩。作为一名法学学习者,本文笔者试图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关键词】:心理健康、隐私、权利、义务

《中国青年报》法制版曾发表报道,介绍四川某中学因随意公布学生分数被法院判决为违法行为,并被要求赔礼道歉。这则消息被人引用发表在一网站上,在评价此事件时,这位“评论家”用了“神圣的法律判决”、“令人震憾”等字眼。这令我在对他(/她)法律知识缺乏、无知感到震憾的同时,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感到担忧。

在当前及以前一段很长的时间里,我国教育界普遍存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并美其名曰: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培养学生竞争意识、提高学生社会竞争力。这种做法亦一度被以家长为主的群体所“理解”和接受,得以长期“继承”下来,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惯例得以“发扬光大”。

须不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除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学校公开自己的成绩排名之外)的做法一直以来都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下面笔者将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一、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条文的规定总是基于一定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而适用。因此,要探讨某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首先得确定该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是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行为或该种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下面,笔者将把分析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相结合,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一>、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

大家都知道一个成语“家丑不可外扬”,这就证明了人的自我保护欲望。同样的,学生也有自己的自我保护欲望,特别是当他们在考试中考试成绩不理想时,他们普遍都会希望能保密自己的个人成绩及排名。他们将它看成是自己个人尊严的保护,是他们不想外扬的丑事。而恰在此时,教师们却自作主张、强制性地公开他们的成绩排名,这种行为及其导致来的其他同学对这部分学生有可能的歧视或其他不得同学容洽相处的情况无疑会严重地损害他们的个人尊严。位育初级中学二年级学生翟亦沛的父亲:“……学校如果公布分数,容易对学生造成伤害,特别是那些不善于面对挫折,或是屡“试”屡败的学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学生之间的歧视,以至于伤害一些学生的自尊心。”

笔者认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实质上已成为一种对一部分学生人格尊严的侮辱,是一种比体罚还要严重的精神惩罚,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实上对一部分学生的歧视,是一种教育与保护相分离的体现。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少年儿童研究》杂志主编孙云晓老师曾指出:“公布分数是对学生尊严的野蛮践踏,让他们充满了羞辱感……。”

通常地,我们说到健康都会习惯地只理解为身体的“无恙”。这其实只是健康的一方面,真正意义上的,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健康应当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三大方面。而这其中,对于成长中的人来说除了身体健康外,心理健康是成才的最关键,也是将影响一个人一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市人大常委、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指出:“公布成绩和排名,大部分人认为只有成绩差的学生有压力,其实很多成绩不错甚至非常优秀的学生也说不希望公布成绩和排名,因为他们如果从前三名的位置上掉下来,心理承受的压力更大。而且公布成绩从根本上看是主张应试教育的做法,不利于学生身心发展。”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容易使得相关学生个人尊严、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害,在学校平时的学习生活受到同学间的歧视、孤立。学校这种在没有取得学生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不愿公开的成绩公布于众,侵犯了相关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学生的名誉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极易造成学生的自卑心理。在心理学上,自卑属于性格上的一个缺点。自卑,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能力,品质等作出偏低的评价,总觉得自己不如人、悲观失望,丧失信心等。在社交中,具有自卑心理的人孤立、离群、抑制自信心和荣誉感,当受到周围人们的轻视、嘲笑或侮辱时,这种自卑心理会大大加强,甚至以嫉妒、自欺欺人的方式表现出来。自卑是一种消极的心理状态,是实现理想或某种愿望的巨大心理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指出了其宗旨,其中第一点便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四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学校……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第(四)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行为,加害人要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10篇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法中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方式,是保护人身权益的重要制度。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逐步发展,渐趋完善。从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再到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些规定都体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分析当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定,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之界定

(一)精神损害的概念

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之前,首先要理解精神损害的概念。关于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公民和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到侵害。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及其他不良情绪,即精神痛苦。

笔者赞同狭义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已经明确地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外。因此,采用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法律明确地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国内的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解释,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1.精神损害赔偿是受害人因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而获得的金钱赔偿。

2.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3.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4.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通过以上的概念分析,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不尽相同。结合民法原理和法条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相关的民法原理,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从而给被侵权人以及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引起损害发生的违法行为,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现就是赔偿义务的负担。要寻找赔偿义务的主体,就得寻找主体与损害联系的因素,行为是连接赔偿义务人与需要赔偿的损害之间的唯一合理的因素。现实生活中构成精神损害侵权,首先要有违法的损害行为。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也就是损害后果,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的后果不是轻微的损害后果,而应当是严重的侵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谓严重后果,是指社会一般人在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难以忍受和承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至于如何判断“严重”的情况,还有有待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也就是说,违法的损害行为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损害是损害行为的结果。只有侵权人的损害行为与被侵权人的严重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过错

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或者其行为违反了某种义务而仍然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故意必须包含两个要素:明知与欲求。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者对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虽然预见其发生,但确信不会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要求侵权人有过错,但是根据司法解释和民法原理,笔者认为,根据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因此应当要求侵权人有过错。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1.《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宜扩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由权。

2.自然人的身份权益,包括监护权、婚姻自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3.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和遗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四、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

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统一适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不同地方、不同法院适用不同的立法。笔者认为,实践当中还是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操作。该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和实施,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个新的里程碑,在法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一种新的突破。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在实践中便于操作,更加充分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34,361.

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07,94,28,29.

陈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72.

第11篇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

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是新闻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导致新闻侵权行为的发生,直接原因是新闻传播媒介刊播了含有侵害他人(公民或法人)合法权益的新闻作品。众所周知,一件新闻作品与广大受众见面,是一个复杂而连续性的传播过程。一件新闻作品的发表,一般要经过事实――新闻源――记者、通讯员或一般撰稿人的采访写作――编辑的加工处理――审稿部门的审查确定――新闻出版媒体的发行传播等多个环节。我们从中可以看出,在传播中的每个环节上都有一个或多个主体,每个主体的主观状态和身份都不一样,所享有权利和义务也各不相同,所以,一旦新闻构成侵权,新闻传播过程中的某个甚至几个环节都有可能产生过错,它们都可能成为新闻侵权的主体。由此可见,新闻侵权主体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因此,笔者认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是指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新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公民或法人。在新闻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种: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作者、消息来源和转载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

新闻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如何确定新闻侵权的责任主体,目前在法律界和新闻界有种种议论和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执笔说,即以侵权新闻的撰稿人作为被告;二是起因说,谁为侵权文章提供原始新闻素材、资料,谁就是被告;三是控告说,即根据原告的告诉来确认被告;四是权力说,即有权签发文章的人是被告;五是实现说,即以传播侵权文章(节目)的新闻媒体作为被告。应该说,这几种认识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新闻传播活动是一个连续性的复杂的过程,所以在确定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时,既要立足于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也要考虑新闻工作的特殊性。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和作者。在新闻侵权事件中,首先不可避免地要涉及新闻侵权的两个联系密切的责任主体:新闻媒体和新闻作品的作者。

所谓新闻媒体,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如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互联网站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新闻侵权。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媒体,是在新闻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权新闻作品的上述新闻机构。这些新闻媒体刊登、播出的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最明显的一种。

撰写侵权新闻作品的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单位所属工作人员,如记者;另一种是新闻单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如作品的内容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处,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如果二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他们的责任该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1月15日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定。发表后侵害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该批复明确了新闻媒体与作者对侵权作品的发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对“作者”的具体含义没有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又进一步指出:“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媒体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媒体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对于上述规定则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解答》中对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所做的规定是正确的,但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如果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并且侵权作品是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新闻记者与其所在的新闻出版单位对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其一,从权利和义务统一性来看。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有别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法人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从事新闻活动的职务行为,在采编新闻活动中带有一定创造性且有其相对的独立性,鉴于在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因此新闻记者对与其相关的新闻侵权行为要负责。其二,从新闻媒体的职能来看。其职能核心之处在于传播而非在于审核事实。记者作为新闻作品的第一位“把关人”负有重要责任。其三,从举证的角度分析,记者作为新闻作品的创作者无疑是最为知情人员,列记者为被告有利于法庭的调查取证,有利于记者加强自律。

消息来源。所谓消息来源,是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如果新闻侵权的成立主要归因于信息提供者提供的新闻材料失实,那么作为信息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应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是这样规定的: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从中可以看出,《解释》对消息来源进行了主动消息来源与被动消息来源的区分,主动消息来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动消息来源除同意或者默许以外,一般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笔者则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对消息来源做以上的区分是没有必要的,作为消息来源一般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其一,“主动”和“被动”具有很强的相对性,一般来说,采访是一个采访者和被采访者相互作用的过程,完全意义上的消极是不可能的;其二,消息来源并非新闻作品形成的唯一决定因素,一般来讲,不可能消息来源提供什么素材、资料,新闻机构就刊播什么,新闻作品的最终形成并发表决定于作者;其三,新闻线索和新闻资料是新闻作品素材的重要来源,从鼓励、保护消息来源的角度考虑,应对消息来源予以免责;其四,新闻源作为侵权主体也较难归责,由于新闻源提供新闻线索或新闻素材时,往往随意性较大,作为接受新闻来源的记者则很难掌握法律上认可的证据,难以在法庭上举证。

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新闻源作为新闻侵权责任主体是难以成立的。不过消息来源也并非绝对免责,对于特殊的消息来源应当做特殊的分析。比如,如果是国家机关授权发表或提供的新闻事实发生侵权,新闻源应作为侵权主体而承担法律责任,而某些公民或法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故意捏造事实,经新闻媒体传播后发生侵权的,新闻源也应负有侵权的责任。

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媒体。转载媒体就是转载发表媒体所发表的新闻作品的媒体。如果某新闻机构首次发表的新闻中有侵权内容,那么重复传播者就自然而然地使侵权新闻在更大的范围内得以传播。也就是说转载侵权作品的媒体构成侵权,那么转载媒体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解释》中第三条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中可以得出,转载侵权作品一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对其提出,并且转载者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

笔者认为,重复传播其他新闻媒体上已经发表的侵权新闻,如果重复传播者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且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限于对被重复传播的新闻进行“表面”审查),就可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而要求免责,而对于该重复传播行为所致的扩大的侵害应由原载新闻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其理由如下:其一,转载者一般难以对其他新闻媒介的原载作品进行审查核实。实践中,转载者甚至对原载作品的作者都无法联系,要求转载者对转载作品进行审查核实,实际上很难操作。其二,对于原载新闻机构而言,他人的重复传播行为是完全可以合理预测的,这本身就说明原载新闻机构对新闻的进一步扩散在主观上至少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而在有偿使用的情况下,作为获得报酬的原载新闻媒体,更应当对其提供的“产品”承担责任。

但是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转载单位都不承担责任。对下列情况,转载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1.明知该新闻为侵权新闻作品而仍予以转载或转播的;2.通过对新闻的内容进行表面审查,明显可以获悉其失实或构成侵权行为而仍予以转载或转播的;3.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重复传播者拒不进行连续报道或采取补救措施的;4.法律规定重复传播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12篇

法律的调整包括让名誉受到传媒损害的人们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同时,法律还必须对宪法所确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和出版自由的权利加以保护。在某些情况下,这两种利益会发生冲突,既要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又要使名誉权受到完整的保护,这几乎是不可能达到的境界。笔者认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是协调人格利益的保护与舆论监督的保护这两者之间冲突的有效办法。正如美国学者斯德门所指出:“法律与新闻事业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是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得益。”

法律在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向一种法益倾斜保护是必不可少的,例如所有权与债权发生矛盾,所有权与租赁权发生矛盾,法律总要确定对哪一种权利的保护提供倾斜。不过,在新闻侵权领域,如果对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提供倾斜保护,并不是像一些学者所主张的乃是对“负有舆论监督职责的新闻记者”提供特殊保护,因为新闻记者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享受特殊保护,只是在他们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新闻自由权利时,其新闻活动才应受到保护,对滥用权利的行为,不仅不应保护,反而应使其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法律的特殊保护不是针对某一类特殊团体和个人,而是针对某一类法益,某一类行为。笔者认为,法律的价值是多样的,在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和个人人格权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应倾斜到代表公共利益的一方。这不仅应当成为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的评判依据,也应成为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进行采访报道活动的行为准则。

一、建立严格的新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责任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条件,也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根据。在责任构成要件中,既不能简单地套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能混同一般侵害人格权与新闻侵权问题。对一般侵害人格权行为,可以通过较为宽松的构成要件,制裁各种侵权行为,从而向人格权的保护倾斜,而对新闻侵权则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过多的新闻侵权责任的产生,从而实现对舆论监督的特殊保护。例如,在舆论监督中,只要不是无中生有、凭空捏造、丑化他人人格,只要不是抓住他人隐私或个别事实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诋毁,只要基本事实存在,即使在新闻报道中出现言词不当、技术失误,且不是决定舆论监督性质的问题,就不应视为侵权。

二、在新闻侵权法中确定“容忍轻微损害的义务”

即对于新闻工作者及其他公民在通过媒体而从事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对于轻微的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例如对于那些轻微的失实或用词不当,并不必然带来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或者带来的损害是轻微的,国外的一些立法采取“微罪不举”规则,要求受损害者予以忍受,这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的。

三、引入“实际恶意”原则

美国最高法院提出了“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其主要内容是: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做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实际恶意”,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的”(false),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毫不顾及”(reckless disregard)。含有恶意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一是明知故犯,二是严重失职。明知故犯是指被告明知消息与事实不符,还是不顾一切地将消息发表,换言之就是撒谎、造谣。严重失职则是记者编辑在对消息的准确性有怀疑时,不核实、不查证,照发不误。笔者认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侵权案,可借鉴美国诽谤法,采取只有证明被告主观上出于恶意方可追究侵权责任的原则。贺卫方教授曾经指出,媒体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的侵权,并不完全取决于对象感到其名誉受到了伤害,更应考虑记者及编辑在处理报道的过程中是否故意违反了新闻从业者的基本伦理准则和正常工作程序。如果没有违反,或并非故意违反,则不应追究媒体责任。因此他指出:“对于公众人物诉媒体的名誉权案件,只有媒体可能存在实际恶意时,受理才是正当的。”

四、关于司法中执法者“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运用

在没有新闻法的情况下,目前处理新闻侵权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批复、意见等解释性规定,由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都是宪法权利,因此处理新闻纠纷时,法官们不仅要注重《民法通则》的实施,还应考虑宪法精神的同时实现,这样的审理和判决才是科学的、专业的,可以为以后处理类似的诉讼提供借鉴和经验。

由于现行法律尚不健全,过于简单,所以只凭法律规定不可能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所有具体问题,这样法官就需要适当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固然可能形成滥用,造成司法专横,但只要运用得当,则会成为对尚不完善的法律法规的一种有益补充。在审理“北京国贸中心诉吴祖光侵害名誉权”一案时,审判人员将宪法权利和“公众人物”的观念贯穿于审理之中,在适用有关法律的过程中,从抽象的原则中推理出适用于这类案件的具体规范,或通过选择、解释抽象的法律条文,补充现行法律的不足,为以后的有关立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对我国的新闻侵权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