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4 17:26:2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县科学技术局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县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一、鉴定范围
列入国家和省、市、县级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二)软科学研究成果;(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二、鉴定组织
鉴定由*县科学技术局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讲座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和鉴定。公安、安全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三、鉴定程序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科学技术局申请鉴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县科学技术局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省、市、县科技人才库、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四、鉴定管理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县科学技术局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各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项目承担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五、法律责任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关键词: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Abstract:In the process of scientific research,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volves various contents. Under the current supervision system of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 China,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should be protected in an appropriate way. Without the appropri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the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will not be protected.
Key words: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科技成果的概念在我国的科技管理体制下已经存续了多年,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的当今时代,由于科技成果的概念产生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其所包涵的内容并非全部得到我国现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对于科学研究过程中产的科技成果,应该在现行法律规定之下寻求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一、我国科技成果的界定和分类
科技成果,是科学技术成果的简称,指对科学研究课题通过调查考察、实验研究、设计试验和辩证思维等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的创造性成果[1]的统称,属于科学技术这一特定范畴内的智力成果。科技成果的界定最早可以追溯到1961年4月22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10次会议)通过并试行的《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从中可以看出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技成果主要是指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新产品、新工艺。
此后,原国家科委于1978年11月颁布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中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分为三类:(1)科学成果即自然科学方面的具有创造性的理论研究成果;(2)技术成果指使生产多、快、好、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方法;(3)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成果。这是首次对科技成果进行分类。
在1984年2月颁布的《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中又明确了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1)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2)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进行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3)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5)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而在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将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拓宽为科学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以及软科学研究成果;并且还规定了不要求一切科技成果都进行鉴定,规定了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此种划分已被沿用至今。
原国家科委于1994年10月26日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中还明确指出:“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并规定:“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对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1)基础理论研究成果;(2)软科学研究成果;(3)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4)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5)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6)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也就是说,进行科技成果鉴定的只是应用技术成果,科技成果涵盖的范围超出了鉴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对技术成果所包含的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科技成果是人类的智力劳动产物,与有形物有很大差别。科技成果完成后,其内涵价值基本确定。
二、科技成果权的概念、性质
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简,人们对于科技成果权的性质、内容和特征,尤其是对于科技成果、科技成果权与知识产权三者之间的关系缺乏正确认识。
科技成果权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在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中出现:“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①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此后,在1993年10月1日实施的《科技进步法》第60条规定中也提到了科技成果权:“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从该条规定来看,“科技成果权”与技术秘密也属不同的概念。此外,在《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关于知识产权的第97条第2款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作为《民法通则》知识产权这一节中的一个条款,可以理解为《民法通则》把科技成果当作一种知识产权,但是,现阶段的知识产权法中并没有针对科技成果制定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我国尚处在计划经济体制,生产、科研和应用等都依靠国家计划,科技成果归国家所有,科技成果无偿使用,而知识产权源于“特权”,是法律授权获得的一项民事权利,从而造成了作为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却无法得到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科技成果权与发现权、发明权一样,实质上是一种有权获得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的权利,与受专门法律保护的其他各项知识产权不同,并不是一种智力成果专有使用权,不具有其他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性质。
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可以依照《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要求申请科技成果的奖励,科技成果的权利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与现有技术可以明确区分。有专家在解释我国科技奖励制度时指出:“获得自然科技奖励的公民,将对其科学发现享有发现权,获得技术发明奖的项目,将对其发明创造享有发明权,获得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公民,就对其完成的科技成果享有科技成果权。从权利性质来讲,发现权、发明权、科技成果权属于精神权利。”[23]
三、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保护
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取得的科技成果,不论成果价值多大,就目前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法律来看,均不能直接产生独占权利,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通过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科技成果首先要通过某种途径依法确认才能产生相关的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性都有一个依法确认的过程,不是科技成果自然产生的,更不是科技成果完成人所“声称”的。科技成果是重要的无形资产,但要用知识产权来保护才能具备财产权特征,一项科技成果可以拥有多项具备财产权特征的知识产权,但拥有科技成果不等于自动拥有了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类法定权利,它必须依法产生,任何人不能随意宣布自己拥有某项知识产权,不能宣布自己是某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得到法律的授权才能得到确认。科技成果是产生知识产权的源泉之一,知识产权是保护科技成果的手段,科技成果中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应当采取知识产权形式的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工业经济时代为保护和促进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而诞生的一种新型权利,是人们对创造性智力活动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其本质是一种智力产品在市场交易中获得的经济权利,其产生、行使和保护与市场紧密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根据先申请原则来确定的,如专利权只授予先申请人,从而使其享有一定期限的独占权,法律上承认知识产权这一权利从一开始就是为了有目的地保护权利人的独占性。
由于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客体均是科技成果,两者存在着重合或交叉,但是,知识产权不等同于科技成果权,科技成果广泛存在于知识产权之中,或者说知识产权保护那些需要保护的科技成果,两者是包含、重叠和交叉但不是全部的关系。至于科技成果应该采取何种知识产权方式来加以保护,则应根据具体的科技成果类型来确定合适的保护方式,不管以何种方式来保护科技成果,各种权利的性质、范围和边界是不相同的。
科技成果获得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依据知识产权法,对科技成果进行产权界定,使其成果的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科技成果的独占权,并享受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效益,是调动企业、个人乃至整个社会科技创新积极性的重要保证。只有使科技成果取得专利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得到保护,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鼓励创新、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益的激励机制,是一种成果权属机制,其植根于市场经济,以明确界定知识成果的产权并为之提供有效保护为其主要特征。
从各国知识产权保护实践来看,科技成果若不申请专利,将得不到国际承认,而且国外法律中也没有“科技成果权”这个概念。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则是界定相关产权,明确产权的范围与归属,从而实现科技成果的产权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统计表明:世界上90%~95%的发明能够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并且许多发明只能在专利文献中查到,可以说,专利文献几乎记载了人类取得的每一项新技术成果,它融技术、法律、经济情报为一体,是世界上反映技术发展最迅速、最全面、最系统的信息资源。[4]由此说明,其他国家、尤其是科技发达国家十分注重用专利来保护最新的科技成果。在全球科技经济、法律体系等一体化趋势日趋明显的大环境下,我国现行的科技成果管理体制不具有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对获得的科技成果应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没有有效的保护手段科技成果将无法得到保护。
从法律上看,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是明确的,科技成果的范畴涉及科学技术领域内一切智力劳动成果,并非所有科技成果都可以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有些则不能取得知识产权保护,如专利法中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均不授予专利权①,而以上这些均可纳入科技成果的范畴。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将随之扩大和增加,但采取何种保护方式应由法律来规定。由于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新的技术成果,可以通过扩大解释现有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将其纳入现行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内。例如,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就是通过重新定义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概念来实现的,也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加以保护。我国现阶段对计算机程序、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的保护,均有法律保障,这些成果广义上都属于科技成果的范畴。随着新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也将会进一步得到拓展,面对知识产权领域新的客体、新问题,必须通过法律修正和新的立法使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得到丰富和发展,以适应知识创新时代的需要。
四、结论
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表明,并非一切科技成果都可以成为法律的保护对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不尽相同。科技成果的范围十分广泛,能够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只是其中符合法律要求、具有创造性和单一性的部分。对具有创造性的科技成果能否授予知识产权,还要取决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国家政策和科技发展水平。对于列入某种知识产权专门法律保护范围的科技成果要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才能取得知识产权。
参考文献
[1]曹昌祯.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69.
[2]段瑞春.关于科技进步法的主要制度[J].中国科技论坛,1994(3):68.
关键词:科技成果管理;成果鉴定;成果登记;成果奖励;成果推广
中图分类号:F406.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8-000-02
一、科技成果管理的主要内容
科技成果是指在科研、生产、试验及管理等方面所取得的具有应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方法不属于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按其性质分为:应用技术成果、理论研究成果和软科学成果。应用技术成果是指为解决科学技术问题、提高生产力水平而进行的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攻关、技术革新中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方法等,主要表现形式为实物、应用软件、设计文件、工艺文件、报告、标准等。理论研究成果,指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学术专著;对于可以直接指导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理论成果,当它的作用已表现在被该理论指导的应用技术成果上时,视同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成果是指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分析与论证中取得的研究成果,在研究运用现代管理理论,分析和解决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的实际问题中取得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论证报告、管理课题研究报告等。
科技成果管理是指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保管、保护与推广应用等一系列工作。
二、企业科技成果管理工作实践经验
1.科技成果树梳理
项目结题后一个月内,项目负责人组织项目组成员梳理项目科技成果树,成果树最多可划分为系统、分系统、设备(专题)和零部件/元器件(子专题)四个层次,对组成较简单或者规模较小的项目,其划分层次可相应减少。
2.科技成果鉴定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组织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和实用价值进行审查和评价,并做出相应的结论,以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水平及应用前景。
科技成果鉴定内容包括自主创新程度、难易/复杂程度、先进程度、成熟性/完备性、综合效益、应用效果与科学技术价值六个方面与技术有关的内容,不包括成果归属、完成者排序等非技术内容。其基本含义为:自主创新程度指通过自主研究解决关键技术难题并取得技术突破,掌握核心技术并进行系统集成的情况。难易/复杂程度指成果研制开发中所涉及的专业领域范围、规模、技术难度的大小、需要解决关键技术问题的数量、技术密集度、任务风险程度、有无可借鉴的技术信息或样品、样机等情况。先进程度指整体技术、产品水平或整体研究水平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相比,其主要技术指标或技术经济指标所处的位置。成熟性/完备性指成果达到实际应用要求并在生产、应用时具有的稳定性、可靠性、标准化程度,以及在功能、数据等方面的完善程度和技术水平提高的程度。综合效益指成果对提高社会、经济方面的综合实力或水平产生的效果和影响。应用效果与科学技术价值指应用的实际情况和所取得的效果如何,以及成果的潜在应用价值和预期能产生怎样的效益,对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科技发展所产生的作用、影响及实用价值。
科技成果鉴定分为会议鉴定、函审鉴定两种形式。复杂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的鉴定一般采用会议评审的方式组织鉴定,专业技术相对简单的一般采用函审的方式组织鉴定。
科技成果免于鉴定的条件:整体技术已获得发明专利授权的应用技术成果,理论研究成果(学术论文、著作)已正式发表的,制(修)订的标准已正式颁布实施的,论证软科学成果通过评审或获得批复的。其它科技成果均需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科技成果鉴定应提交的技术文件和资料:项目任务书等输入文件、成果研究总结报告、应用证明,应用技术成果还应提供测试报告和试验报告、知识产权状况报告等。
科技成果鉴定的程序:由成果主要完成人填写鉴定申请表、经项目负责人审查后报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鉴定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重复申请鉴定、是否符合鉴定条件,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完整、齐套、符合规定,鉴定组建议名单是否合理,是否同意鉴定等;符合鉴定条件的,每年6月、12月分两批集中组织鉴定,形成鉴定意见并反馈成果主要完成人。
3.科技成果登记
科技成果登记是指对通过鉴定或免于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上的确认和登记。通过登记的科技成果,方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科技成果登记的条件:科技成果通过鉴定后,或具备免于鉴定的条件后。
科技成果登记的主要完成人,应是对该科技成果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有创新点的人员,应根据其所创造性劳动的贡献程度由大到小排序,实事求是的明确。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得作为主要完成人。
科技成果登记的程序:由成果主要完成人填写科技成果登记表,附证明符合科技成果登记条件的文件资料报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登记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重复申请登记,是否符合登记条件,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完整、齐套、符合规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就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进行编号登记。
4.科技成果奖励
科技成果奖励指为了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团队、个人而实施的奖励。
科技成果相关奖励分为三类:科技成果奖励、科技成果专利保护奖励、应用技术成果奖励。其中科技成果奖励包括:应用技术成果奖励、标准奖励、理论研究成果奖励、论证软科学成果奖励和管理课题研究软科学成果奖励。应用技术成果奖励设置为特等奖20万元、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标准奖励设置为国家级标准10000元、行业级标准5000元、省/集团级标准1500元、企业级标准500元;理论研究成果奖励(应用技术成果奖励同)设置为SCI引录3000元、EI/ISTP/ISR引录2000元、CSTPCD/CSCD引录1000元、国外期刊/国内核心期刊发表500元、省部级及行业学会论文集/国外期刊增刊/国内非核心期刊发表300元;论证软科学成果奖励设置为通过国家级评审/获得批复10000元、通过省级评审/获得批复5000元、通过集团/市级评审/获得批复2000元;管理课题研究软科学成果奖励设置为特等奖5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科技成果专利保护奖励设置为发明专利授权2000元、受理1000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授权700元、受理300元。
科技成果奖励的程序:由成果主要完成人填写科技成果奖励申报表,经项目负责人审查后报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奖励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是否重复申请奖励,是否符合奖励申报条件,提交的文件资料是否完整、齐套、符合规定;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组织会议评审,形成奖励等级建议提交办公会;办公会决议形成奖励等级结论;根据办公会决议结果,形成对获奖成果表彰的文件,兑现奖励,并在年度工作会上予以表彰。
科技成果奖励均奖励给成果第一完成人。成果主要完成人为1人以上的,由成果第一完成人根据成员对成果贡献的大小决定奖励分配比例、金额。
5.科技成果惩处
在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奖励申报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剽窃他人科技成果,如有违反一经发现,除取消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已获奖励外,将处以通报批评,并按已获奖励金额的10%处以经济处罚。
已经鉴定、登记、奖励和推广应用的科技成果,在后续应用过程中,发现依据科技成果相关文件资料,无法实施应用或应用效果与鉴定、登记、评奖时的描述、评价程度差距很大时,因科技成果相关文件资料内容不准确导致的问题,成果主要完成人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相关文件资料的修改、完善,否则,将取消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已获奖励;因科技成果本身不完善导致的问题,将直接取消该项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和已获奖励。
三、加强企业科技成果管理几个环节工作的建议
针对几个容易被忽视的环节,对加强企业科技成果管理提出以下建议:
1.注重科技成果在企业内的推广应用、成果共享
除加强科技成果的对外推广应用外,对于自主研发、生产型企业,更应注重科技成果在企业内的推广应用。企业花钱对产出科技成果的团队/个人给予奖励,一方面,是为了激励成果完成人勇于创新,后续产出更多、更高质量的科技成果;另一方面,是为了促使成果完成人将成果研究的思路、方法进行总结和分享,让企业其它同专业人员不必做重复研究,并能够在继承的基础上开展进一步的研究。为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的推广应用,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可根据获奖的科技成果,提出科技成果推广培训计划,由成果第一完成人担任培训师完成培训,培训效果评估情况作为发放科技成果奖励的依据。
2.加强科技成果的保管、保护
企业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应建立并维护科技成果库,妥善保管科技成果的信息、载体。科技成果库主要包括科技成果档案、科技成果实物及科技成果台帐。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应建立科技成果档案,将科技成果鉴定、登记、奖励过程的文件资料按年度统一归档管理;应建立科技成果实物库,对登记的科技成果实物实施管理,建立库房管理制度和实物台帐,确保实物状态完好、帐物相符;应建立科技成果管理台帐,包括科技成果的基本信息以及鉴定、登记、奖励等信息,并实施动态维护更新。
科技成果的保护包括两个方面: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的保密。对于符合专利申请条件的科技成果,应先提出专利申请,自专利申请日后,方可对外进行、技术评价、评估、评奖、产品展览与销售等可能导致成果公开、丧失新颖性的活动;对确定为企业商业秘密的科技成果,需经解密和审批,方可以论文、报告等形式对外披露。企业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应建立制度,明确要求和措施,妥善保护企业的科技成果。
3.设置科技成果作废的有关规定,做到对科技成果的闭环管理
科技成果作废主要包括两种情况: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新登记的科技成果可完全替代的科技成果,且新登记的科技成果技术水平更先进、推广应用价值和效益更大;因科技成果申报、应用问题,被惩处取消的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应每年度集中组织梳理、审查登记的科技成果,符合作废条件的,填写科技成果作废申请表,经成果完成人、原成果登记部门和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办理科技成果档案作废和实物报废,并更新科技成果台帐。做到对科技成果的闭环管理。
参考文献:
[1]武秀芳.关于科技成果管理的实践与思考[J]机电兵船档案, 2009,(2).
[2]邱菊.浅谈企业科技成果管理[J]企业技术开发,2013,(4).
由于世界各国科技管理体制不同,国际上对医学科技成果奖励没有一个统一界定。比如,美国在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中使用的是评估(Evaluate)或奖励(Award),英国采用的是研究评估(ResearchAssessment),而德国则大多用科技评价(ScientificandTechnicalEvaluation)〔2〕。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的目的是促进生物医药产业技术创新和成果产业化。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的方式是由政府出资,委托一大批高水平、相对稳定的社会咨询评估机构来承担具体的工作,政府自身不是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的主体〔3〕。在我国,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具有评价和审定的双重含义,是指由国家有关管理机构对取得的医学成果、成就,以及某种资格进行评价、审定,并最终给予某种形式的确认的活动。国家的各级医学科技管理机构既是成果评价的组织者,也是成果评价的监督者〔4〕。
2国外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的特点
国外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大多涵盖在科技成果奖励管理的相关规定中。国外科技成果奖励管理涉及到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2.1成果管理制度有法律保障
美国的科技成果管理有立法保障,而且有关法律的规定都十分详细和明确,新的医学科研计划项目一经批准,就会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日本科学技术会议政策委员会早在1986年就编制了科技成果评价指南,国立研究机构的科技成果管理规定了具体的标准〔5〕。
2.2成果奖励申请的标准多样
俄罗斯在对国家科技奖的管理规定中指出:申请国家科技奖的科学成果,应该是公开发表过的;申请国家科技奖的工程技术设施、新型技术,以及新型材料和新的操作工艺必须在投入实际使用不少于1年以后〔6〕。美国对国家技术奖的管理规定,评委在任职期间及卸任后3年内不得获此奖。
2.3评审委员会专家的组成透明
俄罗斯的国家科技奖的评审委员会一共由69人组成,而且委员会的成员绝大多数为科研人员。日本国际生物学奖评审委员会广泛地吸收外国专家作为评审成员,其评审委员会包括8~9名外国专家。美国国家技术奖的评审委员会成员除了技术领域的专家外,还包括相关的风险分析专家,以评估成果的转化能力〔7〕。
2.4成果奖励评审的过程科学
俄罗斯国家科技奖的评审委员会形成决议是以秘密投票的形式进行的,需要得到与会者不少于2/3的票数才能视为通过〔8〕。法国科学研究奖的评审委员会按照研究领域分成若干专业评选委员会,各委员会平均召开2~3次会议进行评选,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需要达到法定人数的2/3才算有效〔9〕。诺贝尔生理及医学奖采用“无条件提名-投票制”,其实质是将评审权利全部交给提名人和评选委员会全体成员〔10〕。
2.5成果奖励评审的结果公开
美国国家技术奖的评审委员会在起草、修改评审报告后,要提交给美国国会举行听证会,通过后,方能。日本国际生物奖的评审结果基本上是采用了在因特网上和向记者的形式。俄罗斯对国家科技奖的管理规定,评审委员会讨论的备忘录应在授奖前至少3个月对外公布。美军军医学会奖是在美军军医学会的年度会议上颁发,其获奖名单也将印在大会的议程簿中〔11〕。
3我国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的特点
3.1科技奖励工作规范
从20世纪50年代起,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的法律和条例。目前,我国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执行的是国务院于1999年5月,并于2004年1月和2009年1月2次修订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该条例对科技奖励的对象、目标、组织、评审和授予,以及罚则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为科技奖励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该条例,国家科技部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具体的法规性文件〔12〕。
3.2科技奖励标准多元
我国在进行科技成果奖励时,针对应用医学和基础医学、科学和技术等不同的科研成果的特点、评估时间范围、评估对象及重点,科技奖励标准也更加多元化〔13〕。比如,中华医学科技奖作为全国性医药卫生领域的最高奖项,涉及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与卫生学、药学、中医中药学等领域。奖励标准包括:在医学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获得重要发现;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医学技术发明;完成医学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医学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
3.3科技奖励评审科学
我国的科技奖励评审在评审专家的选择、评审项目的推荐,以及评审程序的制定等方面,都采取了更加科学的手段。比如,中国药学会科学技术奖是我国药学领域的科学技术奖,每年评选1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关副省级城市的药学会均可向中国药学会推荐项目。该奖项的评审工作实行初审、终审二审制。评审方法采取同专业专家评定和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进行。初审实行差额推荐;终审对初审推荐授予一等奖的项目进行答辩,对二、三等奖的项目直接投票,并实行差额评定。项目的初审是由专业组完成,终审是由评审委员会和指导委员会完成。
3.4科技评价方法综合
目前,我国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结合科技奖励评审工作,在不断改进评价指标的基础上,已逐步建立了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科技奖励评价指标体系,并在具体评审工作中实施计算机辅助评审,为具体的评审工作提供了良好方法。
4国内外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对我军的启示
目前,我军的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已经有了一些很好的做法和经验,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总结国内外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的管理特点和经验,可以为我军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参考。
4.1医学科技成果管理制度要有法可依
我军的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管理制度应与国家的医学科技成果奖励制度相适应。随着科学和技术的飞速发展,现代科学技术领域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均对科技成果管理制度进行了调整和改革,比如,简化了评审程序,增加了网络评审等技术手段,强化了监督及处罚机制等,这些都是需要我们关注和考虑的。
4.2医学科技成果奖励评审程序要科学公正
总的来说,医学科技成果奖励的目的就是为了营造医学科技创新环境,突出原始创新和实际应用效果,促进人才脱颖而出和充分施展才能;而评审过程直接决定着评审结果,以及上述目的是否能够实现。我军应当总结国内外医学科技成果管理的成功经验,引入第三方(专业评审机构或中介评估机构)参与到评审过程中来,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科学透明的医学科技成果奖励评审程序,从而实现社会效益和军事效益的双赢。
第二条本办法适应于本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市科技奖分为突出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市科技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坚持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是我市科学技术最高奖项,其授予从严审批,可以空缺。
突出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修养,活跃在科研、生产前沿,从事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并且在科技活动中取得重要技术突破,引起该行业、该领域技术的重大进展,为本市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一、二、三等奖分别授予下列自然人或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或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中,有重大发明创造、且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导向,经实施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和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在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技术,以及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第八条申报市科技奖的程序与要求:
(一)申报项目必须按照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在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过的成果。
(二)申报项目需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证明其功能、性能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或经科技成果管理部门评审验收,方可申报。
(三)一个单位完成的科技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经县(区)科技局或市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奖励办。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并由主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初审。
(四)凡申报的项目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得申报。
(五)申报项目经市奖励办形式审查后,在有关媒体公示,征求异议,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交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九条市科技奖候选人或者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省驻商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推荐单位应填写规范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资料与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主要内容已获得省科学技术奖或其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被推荐为市科技奖候选人和项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㈠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㈡制定评定奖励等级标准;
㈢审定评委会的评审结果;
㈣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㈤研究解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评委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下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各专业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技奖评审工作。
评审人员是市科技奖的候选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及项目的,应当回避。
市科技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参与推荐、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内容和评审情况、剽窃技术成果。
第十五条市科技奖评审结束后,由评审委员会向市奖励委员会提出拟奖人选和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奖励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市奖励委员会的审议结果由市奖励办公室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征求异议,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科技奖候选人和组织及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填写异议登记表并附必要的证明材料,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15日内)向市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奖励等级不在异议范围之内。
第十七条市奖励办公室负责异议处理,异议应当自提出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处理意见报市奖励委员会,并及时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下年度重新推荐。
第十八条市奖励委员会根据审议结果及异议处理意见做出拟奖人选、项目以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若市奖励委员会审议结果公示期内无异议,则其审议结果视为决议,直接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市科学技术奖一、二、三等奖的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
一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11人;
二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9人;
三等奖:主要完成人不超过7人。
一、二、三等奖如属于推广类成果,可在其原有基础上各增加2人。
第二十条市科技奖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励金额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作为获奖者的科研补助经费。一、二、三等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8万元。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二条市科技奖的奖励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三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和其他科技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参与市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科技奖是市政府设立的唯一科学技术奖项。原有的企业技术进步奖和农业技术推广奖,均纳入市科技奖范围。
关键词: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评价指标体系
中图分类号:F1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4-0137-04
褒奖科技进步是党和政府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科技进步助推山东省工业化和现代化进程,提高山东省经济运行质量和国际竞争能力,进一步明确山东省科技发展计划的支持重点和前进方向,同时为更好地了解与研究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评价的现状,加强科技奖励政策的激励和导向作用,重新构建和研究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评价指标体系非常重要。
一、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评价现状
科学技术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力量。本世纪前二十年是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机遇期,也是实现科学技术进步与跨越式发展的战略攻坚期。科技成果奖励评价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引导和推动科技进步的核心制度因素,制定客观、公正、全面、可操作的指标体系是进行科技奖励评价工作的基本前提和内在基础。2003年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基金委员会联合了《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和《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明确了科学技术评价是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国家科技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科技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和保障。中国科技评价历经四十余年,使得科技管理水平大大提高,科技管理工作取得很大进步。山东省2007年制定的科学技术奖励评价指标体系,极大地推动了以后若干年的科学研究工作。但是,随着科学研究的深入发展和科技管理手段与信息技术的进步,对科技管理精细化的要求越来越高,现行科技奖励评价指标体系逐渐暴露出了部分弊端。
(一)同行评议仍是目前进行评价的主要方式,主观因素影响大
近年来,科技成果管理部门也在努力寻求一种更为客观、公平、定性和定量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机制,但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同行评议仍占据主导地位。同行评议的优点是能够充分发挥专家的智慧和经验作用,减少因信息数据不全或不精确而产生的片面性和局限性。但是在高度客观化的科学领域,专家逻辑上的错误将直接影响评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一个专家的意见直接影响到整个评审组的评价方向,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对项目申报单位来说有失公允。
(二)定性评价指标仍占主导地位,虽然主观上力求实现成果定量评价,合理匹配定性、定量指标,但客观上并未得到真正改善
无论是学术研讨还是实际应用的评价指标体系都在强调定量评价的重要性,也相应的筛选了部分定量指标,但从现行的指标体系来看,绝大部分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其评价标准仍是采用定性的判断——通过专家咨询赋予主观的分值,并没有在实质上实现从量的角度进行衡量,从客观上讲,定量指标的设置并没有改变定性指标的本质,缺少由第三方直接采集数据进行计量分析的评价指标体系。同时,定性和定量指标分配数量也应该有度的概念,不同类型科技成果可量的指标数量应该有所区别,而所设置的定性和定量指标能够从不同的角度衡量成果的全部价值,体现成果的重要性从权重多少进行区分。
二、科学技术奖励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原则
评价指标体系是科学、合理、公正地评价科技成果的重要保证,是准确评价科技成果的一种有效方法。其主要作用是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时,按照科学、完整、简便的评价指标,进行公正、准确、客观的评价。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文件要求,结合科技奖励与评价活动的客观规律和学术特点,科学技术奖励指标体系的构建原则主要包括:
(一)客观公正
科学技术奖励与评价的目的是科研激励和科学引导,因此客观公正是设置科技奖励与评价指标的重要原则,也是首要原则。按照《关于贯彻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意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客观公正原则首先,体现在评价指标的实际环节,在充分考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评价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不同奖项的特点差异,更加客观的评价项目价值;其次,客观公正还体现在权重赋值的差异上,新的指标体系通过权重赋值的差异,体现不同奖项评价的侧重点和导向性,以便彰显成果特色;最后,客观公正体现在对指标评分标准的具体化上,细化二级指标,量化三级指标,使得评价过程更加理性、客观,从技术层面减少了人为因素对评价结果的干扰。
(二)全面性
由于不同奖项的设置目标和评价标准各有侧重,需要从科学价值、创新程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多个方面分别进行衡量,个别奖项还包含一些独特评价内容。因此,指标体系根据不同奖项的设置目标,确定不同的一级指标与二级指标,全面涵盖了体现科研成果水平和特色的各个领域,从多角度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防止成果的片面性。
(三)可操作性
可操作性是设计评价指标的重要原则。对原有体系中能够量化的指标尽可能通过科学方法直接获取或通过简便易行的方式计算得到。定性指标则借助于同行专家能力做出判断。应尽可能避免指标度量的模棱两可、晦涩难懂和无法度量。
具体来说,无论定性指标还是定量指标,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测定和计量技术,尽可能地采用定量数据进行分析。经过量化的指标,其质的差异才具有更精确、更深刻的特征;各级指标内涵要明确具体,末级指标要用可操作化的语言界定,易于实施。
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文号:国家科委令第4号
日期:1989-3-15
执行日期:1989-3-15
失效日期:20xx1006
1989年2月1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条所称的法人,是指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
该条所称的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法人的联营组织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条 技术合同法所称的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技术方案。
第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
(一)在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本岗位的职责;
(二)退休、离休、调动工作的人员在离开原单位一年内,继续承担原单位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课题或者履行原岗位的职责。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单位提供的资金、设备、器材、未公开的技术情报和资料。但是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按照事先约定,返还资金或交纳使用费的不在此限。
调动工作的人员既执行了原单位的任务,又利用了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由其原单位和所在单位合理分享。
第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取得的使用、转让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使用权是指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转让权是指通过技术合同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该项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非专利技术包括:
(一)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三)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
第七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指对技术成果单独作出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包括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的人员,进行组织管理的人员,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辅助服务人员。
该条所称的技术成果文件,是指专利申请书、科学技术奖励申报书、科技成果登记书等确认技术成果完成者身份和授予荣誉的证书和文件。
第八条 就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技术合同,由有关科学技术保密机关核定密级后,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七条所称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是指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经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准符合发明一等奖或者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条件的技术成果。
第二章 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十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前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达成书面的保密协议。当事人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就相互关连的几个科技项目或者几类技术合同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分订成几个合同。
第十二条 法人订立技术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公民订立合同,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订立下列技术合同应当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的手续:
(一)就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关审批。
(二)就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由核定密级的机关审批。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审批。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经中国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四)就易燃、易爆、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就前款各项订立合同前,已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履行了必要手续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名、盖章后成立;订立合同时未经有关机关批准或者未履行必要手续的,合同自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履行必要手续后成立。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议定。
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返还或者将定金抵作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抵押。抵押人不履行合同的,抵押权人可以从抵押财产中或者将抵押财产变卖、折价后优先获得清偿。合同履行后,所抵押的财产应当返还。
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的财产不得用作抵押。
第十八条 由第三人作保证人的技术合同,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条款,也可以另行订立保证合同。
约定保证条款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和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
附有保证合同的合同,自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生效。
保证人是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关系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承担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只对担保的部分承担责任。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请求追偿。
没有相应的独立支配的财产或者履行合同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保证人。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三条所称的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业务、委托权限、期间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十四条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为技术成果商品化提供服务的组织。
中介机构可以通过技术中介合同,为促成当事人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活动,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组织或者参与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商品化开发;承办订立合同的业务、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提供法律顾问、技术咨询、市场调查和情报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参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约定技术合同的条款。
合同中有关验收标准、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当通过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内容适用下列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验收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专业技术标准履行;没有标准的,按照本行业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履行。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承担义务的一方可以随时向另一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也可以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另一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技术开发合同在研究开发方所在地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方所在地履行,技术咨询合同在顾问方所在地履行,技术服务合同在委托方所在地履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视为违反技术合同的损失赔偿额。违反合同的一方支付违约金以后,不再计算和赔偿损失。但是,合同特别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给另一方造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当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根据违反合同的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该项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受损失一方的收益的减少或者支出的增加。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总额。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不得显失公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应当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该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侵权人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条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引起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免除其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不解除其履行其余部分的义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明。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轻损失。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有关技术合同无效的各项含义是:
(一)“违反法律、法规”,是指订立合同或者依据合同所进行的活动是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
“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订立合同的目的或者履行合同的后果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珍贵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以及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是指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理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非专利技术。
(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侵害另一方或者第三方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属于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宣布合同无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布合同无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行工作中发现属于前款合同的,有权进行查处。但是,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当地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涉及专利侵权的,委托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后,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或者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合同,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害他人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时,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经履行的,必须停止履行。
侵害他人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的合同被宣布无效后,取得非专利技术的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该项技术,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侵害他人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技术成果完成人权利的合同,宣布部分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技术合同:
(一)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或者技术成果权属有重大误解的;
(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显失公平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技术合同,应当就所增加、减少或者修改的合同条款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就合同提前终止的日期和因此所引起的损失的处理办法达成书面协议。
经过有关机关批准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发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致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另一方,并自通知发出之日起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解除合同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说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的实际情况,并出具有关证据。
第三十二条 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技术合同由于下列原因终止:
(一)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二)合同被宣布无效或者撤销;
(三)合同解除;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合同。
技术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者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通过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非法牟取利益。
第三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应当有必要的研究开发经费、基础设施、技术情报资料等条件,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选择适当的研究开发方案,避免重复研究和开发。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技术开发合同,必须符合计划和项目任务书的要示;就其他项目订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政策。
第三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技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研究开发计划;
(四)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
(五)利用研究开发经费购置的设备、器材、资料的财产权属;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技术情报和资料保密;
(八)风险责任的承担;
(九)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十)验收的标准和方法;
(十一)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
(十二)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三)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四)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五)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应当附项目计划书、任务书以及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是指完成研究开发工作所需要的成本。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委托方应当提供全部研究开发经费。
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结算办法。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不足时,委托方应当补充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剩余时,研究开发方应当如数返还。合同约定包干使用的,结余经费归研究开发方所有;不足的经费由研究开发方自行解决。合同没有约定经费结算办法的,按包干使用处理。
第三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报酬,是指研究开发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人员的科研补贴。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的一定比例作为使用费和科研补贴的,可以不单列报酬。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提交研究开发成果,但是其数量不应当超过合理的范围:
(一)产品设计、工艺规程、材料配方和其他图纸、论文、报告等技术文件;
(二)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
(三)动物或者植物的新品种、微生物菌种;
(四)样品、样机;
(五)成套技术设备。
第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有权检查研究开发方履行合同和研究开发经费使用的情况,但不得妨碍研究开发方的正常工作。
研究开发方有权要求委托方补充必要的背景资料和数据,但不得超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范围。
第四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研究开发方不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研究开发经费或者报酬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返还技术资料,补交应付的报酬,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有重大缺陷,导致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委托方应当承担责任,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和协作事项的,研究开发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偿因此给研究开发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的,研究开发方有权处分研究开发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约定的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退还委托方。所得收益不足以抵偿有关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研究开发方未按计划实施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其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并采取补救措施。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不实施研究开发计划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研究开发方将研究开发经费用于履行合同以外的目的的,委托方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退还相应的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因此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经委托方催告后,研究开发方逾期两个月未退还经费用于研究开发工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研究开发经费,赔偿因此给委托方所造成的损失。
由于研究开发方的过错,造成研究开发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失败的,研究开发方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研究开发经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投资,是指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以资金、设备、材料、场地、试验条件、技术情报资料、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等方式对研究开发项目所作的投入。采取资金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的,应当折算成相应的金额,明确当事人在投资中所占的比例。
第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条所称的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进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研究开发工作。
当事人一方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合同,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应当按委托开发合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成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指导机构,对研究开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协调和组织研究开发活动。保证研究开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十七条 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逾期两个月不进行投资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义务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八条 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所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合同没有约定验收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四十九条 研究开发成果验收时,当事人各方有权取得实施技术成果所必要的技术资料、试验报告和数据,要求另一方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保证所提供的技术成果具备实施条件。但合同终止以后,一方仍然需要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继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五十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专利权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当事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办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专利、使用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权利,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由各方等额分享。
第五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就列入国家计划的项目与研究开发单位订立的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国家主管部门或者项目主持部门有权决定该项技术成果的实施。
第五十二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风险责任应当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课题在现有技术水平下具有足够的难度;
(二)研究开发方作了主观努力,并且该领域专家认为研究开发失败属于合理的失败。
第四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五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的技术转让合同包括: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专利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所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约定价款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作为转让方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四)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约定使用费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转让特定和现有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和转让权为内容,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非专利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第五十五条 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是指实施专利的期限、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的地区和方式。但是,当事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约定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列的不合理限制,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五十六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四)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七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创造的性质;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清单;
(五)专利申请被驳回的责任;
(六)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五十八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转让方已经实施发明创造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在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应当停止实施。
第五十九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转让方在合同成立前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者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承受。
第六十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专利权移交受让方所有或者持有,保证该项专利权真实、有效。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一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合同约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移交受让方,并提供申请专利和实施发明创造所需要的技术情报和资料。
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转让方支付约定的价款。
第六十二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办理专利权的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办理专利权移交手续,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提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或者所提供的技术情报和资料没有达到使该领域一般专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发明创造的程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不履行合同,迟延支付价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不交付价款或者不支付违约金的,应当返还专利申请权,交还技术资料,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发明创造的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或者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价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就发明创造专利被驳回的,不得请求返还价款,但转让方侵害他人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的情况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该项专利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返还价款。
第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
(三)实施许可的范围;
(四)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六)技术服务的内容;
(七)验收标准和方式;
(八)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就共有专利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征得共有专利权人的同意。
当事人根据中国专利局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而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方享有普通实施权,并且无权许可他人实施。
第六十八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应当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期内,专利权被终止的,合同同时终止,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转让方应当赔偿由此给受让方造成的损失,但已经给付的使用费不再返还。
第六十九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以采取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形式;对于产品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可以采取生产许可、使用许可、销售许可。
前款的许可形式可以包含给予受让方再转让许可。再转让许可应当是普通实施许可。
第七十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就同一专利与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除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外,不得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实施该专利。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订立相互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免费互易实施另一方的专利,或者根据实施专利的效益约定一方给另一方以适当的补偿。
第七十二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交付技术资料和提供技术指导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赔偿由此给受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转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在已经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又就同一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技术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实施专利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或者未经转让方许可擅自与他人订立再转让许可合同的,应当停止违反合同的行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四条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非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三)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五)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六)验收标准和方法;
(七)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技术指导的内容;
(十)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 作为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实用、可靠,并能够在合同约定的领域内应用的技术。
未经鉴定的技术成果可以转让。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产品、工艺上使用的技术成果,可以在订立合同前鉴定,也可以在合同成立或者终止后鉴定。鉴定结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转让阶段性成果,应当保证在一定条件下重复试验可以得到预期的效果,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第七十六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逾期两个月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转让方应当返还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非专利技术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转让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使受让方遭受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十七条 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的,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补交使用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转让方所造成的损失。
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第七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后续改进,是指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所作的革新和改良。互惠使用后续改进的技术应当另行订立合同。
第七十九条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公开以前,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所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适用有关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承担保密义务,并不得妨碍转让方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以后,原合同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专利申请被批准以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规定。
专利申请公开后被驳回的,原合同即告终止,专利申请未公开而被驳回的,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八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技术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技术咨询合同:
(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
(三)其他专业性技术项目。
但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不适用有关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协作事项;
(五)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六)验收、评价方法;
(七)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八)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九)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八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顾问方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的经费由顾问方负担。
第八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应当对技术项目进行调查、论证,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有明显错误和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补充、修改,保证咨询报告和意见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委托方应当为顾问方进行调查论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时提供、补充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八十四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顾问方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需要保密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的范围和期限。合同没有约定的,当事人有引用、发表和向第三者提供的权利。
第八十五条 顾问方应当维护委托方的技术、经济权益。在合同有效期内,顾问方就同类技术项目与委托方的竞争单位订立技术咨询合同的,应当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第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未按期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委托方迟延提供合同约定的数据和资料,或者所提供的数据、资料有严重缺陷,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给顾问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或者不补充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和工作条件,导致顾问方无法开展工作的,顾问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顾问方迟延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的,应当支付违约金。咨询报告和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顾问方不提交咨询报告和意见,或者所提交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水平低劣,无参考价值的,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顾问方在接到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和数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进行调查论证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顾问方应当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咨询合同中约定对咨询报告和意见的验收或者评价办法。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合乎实用的一般要求组织鉴定。
第八十九条 咨询报告和意见经验收合格后,合同即告终止。顾问方对委托方按照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并付诸实施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由顾问方决策并指导实施的情况除外。
第六章 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条 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称的特定技术问题,是指需要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解决专业技术工作中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问题。
第九十一条 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第九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服务内容、方式和要求;
(三)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五)验收标准和方式;
(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七)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八)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九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主要义务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服务方完成专业技术工作、解决技术问题需要的经费,由服务方负担。
第九十四条 服务方发现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材料或者工作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补充、修改或者更换。
服务方发现前款所述问题不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委托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期作出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服务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现继续工作对材料、样品或者设备等有损坏危险时,应当中止工作,并及时通知委托方或者提出建议。委托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服务方不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未采取适当措施或者委托方未按期答复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六条 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样品或者服务方完成的工作成果需要保密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范围和期限以及各方承担的保密义务。当事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七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标的在短期内难以发现缺陷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服务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但因委托方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问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提供约定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服务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由此给服务方所造成的损失。
委托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违约金的,应当交还工作成果,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委托方迟延接受工作成果的,应支付违约金和保管费。委托方逾期六个月不领取工作成果的,服务方有权处分工作成果,从所获得的收益中扣除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后剩余部分返还委托方,所获得的收益不足抵偿报酬、违约金和保管费的,有权请求委托方赔偿损失。
第九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服务方逾期两个月不交付工作成果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服务方应当交还技术资料和样品,返还已付的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的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缺陷,委托方同意利用的,服务方应当减收报酬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工作成果、服务质量有严重缺陷,没有解决合同约定的技术问题的,服务方应当免收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服务方对委托方交付的样品、技术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灭失、缺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单位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一百零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培训内容和要求;
(三)培训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教员资历和水平;
(五)学员的人数和质量;
(六)教员、学员的食宿、交通、医疗费用的支付和安排;
(七)工作条件和协作事项;
(八)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考核标准和办法;
(十)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一)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二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学员质量;
(二)教育学员遵守纪律,听从指导;
(三)按期支付报酬。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按照合同约定配备合格的教员;
(二)制定和实施培训计划;
(三)按期完成培训工作,保证培训质量。
第一百零三条 技术培训需要必要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提供和管理有关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的责任,合同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负责提供和管理。
第一百零四条 培训方发现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或者委托方发现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改派,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改派。未及时通知或者未按约定改派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学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如数支付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学员或者不改派合格学员的,培训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赔偿培训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的,应当补交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配备的教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逾期两个月不派出教员或者不改派合格教员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培训方应当赔偿委托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工作,导致培训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返还全部或者部分报酬,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一百零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中介内容和要求;
(三)技术服务的内容;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报酬、活动经费及其支付方法;
(六)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七)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可以单独订立技术中介合同,也可以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
单独订立的技术中介合同,自委托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约定中介条款的合同自委托方、第三方和中介方签名、盖章后成立。
委托方和中介方可以在合同成立前就中介方的活动经费达成书面协议,委托方与第三方不能就订立合同达成一致的,委托方应当向中介方支付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条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如实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背景材料;
(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方的活动经费;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的主要义务是:
(一)真实反映委托方和第三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和资信情况,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
(二)诚实守信,保守委托方和第三方的技术秘密;
(三)为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约定的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介方的活动经费是指中介方在委托方和第三方订立合同前,进行联系、介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经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活动经费的数额,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委托方应当支付中介方实际支出的活动经费。
中介方的报酬是指中介方为委托方与第三方成交,并为其履行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报酬。该项报酬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委托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任意变更主张,致使中介方徒劳和丧失信誉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信誉,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二)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报酬或者活动经费的,中介方有权解除合同,委托方应当补交报酬或者活动经费,赔偿中介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隐瞒第三方真实情况,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隐瞒委托方真实情况,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第三方所受到的损失。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擅自提供、转让委托方或者第三方技术成果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介方与委托方或者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中介方和委托方或者第三方应当负连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委托方同意,中介方可以转中介,但不得要求委托方为转中介方支付报酬和活动经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民订立技术合同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可以代为办理经费结算业务。
第七章 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
第一百一十七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调解。
就列入国家计划的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上级主管机关调解。
通过中介机构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中介机构进行调解。
当事人因技术成果的权属发生争议时,可以请求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调解和处理。
经调解达成和解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约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的仲裁决定包括仲裁决定书和由仲裁机构送达当事人的调解书。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仲裁机构复议一次。复议的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在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同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技术合同无效或者维持合同有效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委员会就技术成果权属所作结论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或者原科学技术委员会复议一次,对复议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法第八条所称的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指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
技术合同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技术合同管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的合同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技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总额,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对于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含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
第一百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并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法第六条所称的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获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
该项奖励费用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奖励的数额和比例。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倒卖技术合同或者订立假合同,骗取科技贷款或者经费用于非法经营的,截留利润、偷税漏税、滥发奖金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财政税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法施行前订立的技术合同,本条例实行后仍在履行的,经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适用技术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涉及国防的技术合同的实施办法,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关键词】科技查新 数据库 检索词
【中图分类号】G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3)33-0190-02
一 科技查新的发展背景
2000年12月8日,科学技术部颁布的《科技查新规范》给科技查新做出标准定义:“查新是科技查新的简称,是指查新机构根据查新委托人提供的需要,查证其科学技术内容的新颖性,按照本规范操作,并做出结论。”
科技查新是以信息资源为基础,以信息检索为基本手段,以文献内容的对比分析为主要方法,以项目或成果内容的新颖性判断为核心任务。科技查新的新颖性是指在查新委托日以前查新项目的科学技术部分或全部内容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查新项目的新颖性是以“出版物公开”作为判定标准。科技查新可以为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鉴定与评估等提供丰富可靠的信息和客观依据,避免课题立项的盲目性和重复性。
1985年,《专利法》实施后,我国一些科技情报机构为了配合检索各国专利而开展了专利查新工作。1987年国家科委又颁布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1988年3月又颁布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更加明确了如何客观评价科技成果的价值,同时又采取同行专家评议(鉴定会)来检验实践成果。
但是《中国科技报》发文《不正之风吹进成果鉴定会》,认为专家评议是有局限性的:专家对所评议的课题和成果的各个方面和国内外发展的最新状况都很难有较深入而又全面的了解;而且存在不正之风和情面关系的干扰。在这种情况下,多方呼吁将“情报评价”引入成果管理程序,与专家评议相辅相成,可以为专家评议提供全面、准确的鉴定客观依据。
1990年11月,国家科委建立第一批科技查新机构。1992年,国家教委确定第一批高等学校查新中心工作站,标志着我国科技查新工作正式起步。
二 科技查新的方法
查新报告是查新工作的结晶,查新报告不仅要有规范的格式,而且,查新结论要客观、准确、表述清晰。这就对查新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相关的信息采集或文献检索是查新成败的关键。因此信息采集要求:相关文献尽可能全,相关文献内容与委托项目技术内容尽可能贴切,最密切的相关文献不能少。这就要求查新员选择专业的文献数据库、正确的检索词和检索策略。
第一,数据库的选择与使用。建立科学有效的选库标准和原则,是提高科技查新质量的基础和保证。数据库的选择首先应考虑全面性、专业性、权威性和时效性。要以综合性文摘数据库为主线,专业数据库为主,全文数据库为辅,Dialog系统为保障、网络资源为拾遗的选库原则。因为综合性文摘数据库学科信息覆盖面较全,通过综合数据库可以检索到分散在其他学科的文献资源;专业数据库在信息检索的查全与查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全文数据库在密切相关文献的判定以及文献的对比分析上是必不可少的。Dialog系统600多个数据库作为查新资源的保障,为查新的质量提供了足够的支撑;网络数据库更新及时,拥有更强大的检索功能和超链接功能。
第二,正确的检索词、检索策略、检索词的提炼与补充可以利用搜索引擎查找,也可以利用辞海、词典等检索工具书查找。检索词应包括规范词、关键词、同义词、相关词、自由词、上位词、下位词等,还要注意英美单词的不同拼写方式。
确定了检索词以后,就是编写检索式了。检索式要尽量针对每个查新点分别列出;国内外查新要按照先中文后外文的罗列顺序;还要使用逻辑算符和位置算符来表达检索词之间的位置关系,使用截词符表达检索词之间的变化。
检索式的拟定要考虑在目标数据库检索的合理性、可行性、包容性及在检索过程中的应变性,所列检索式的检出结果不能为零。
三 科技查新中应注意的问题
查新目的要根据委托人的意向确定,通常涉及科研立项、成果评价、奖励申报等。查新点以委托书上的科学技术要点为基础,应集中反映项目的主题,简明扼要地说明项目概况、背景技术、拟解决或已解决的技术问题、拟采用或已采用的技术路线和方法、拟达到或已达到的目的、主要技术特征、技术指标、产品参数等。
数据库的选择中应注意,中文数据库检索必查数据库不应少于十个,不仅要有综合性数据库,还要有专业的数据库。并写出数据库的名称、起止日期,必要时列出数据库的更新周期。查新范围是回溯委托日期前的15年的文献资源。
选择对比文献时应注意:相关文献的列示要按照先中文后外文的顺序著录相关文献的基本信息。当密切相关的文献较多时,可不列一般相关文献,当无密切相关文献而一般相关文献较多时,可针对每个查新点从不同的角度分别筛选几篇具有代表性的文献。委托人发表的文献要依据相关程度列在最前面,并在检索结果归纳部分和列示的相应部分加以简要说明。
密切相关文献,是指相关文献中实质内容与查新项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结果最为近似的文献。相关文献数量要多些,不需要全部列在查新报告中,只是说明已有研究基础;密切
相关文献要适当列示。
查新结论是查新报告的核心部分,查新员应对委托人提出的多个查新点结合相关文献报道逐一列出并对比分析。对确实具有新颖性的查新点,应说明其与相关文献的区别;对未能检出相关文献的查新点可使用“未见报道”加以描述。查新结论中所有的表述均应以检索结果中的相关文献内容为依据,不能带有倾向性描述。
四 结束语
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信息资源的电子化,用户需求的日益多样化,科技查新和信息咨询必将会广泛地应用于各个领域。
参考文献
[1]郭菊松、马曰坚、李红.科技查新工作中需重视的几个问题[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3):168~169
【关键词】技术许可办公室 技术许可战略 知识产权
一、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现状
1、技术许可的宗旨
1970年,斯坦福大学成立了技术许可办公室(Office of Technology License,简称OTL),由其负责将大学研发的技术成果许可给企业界,以实现技术的产业化。斯坦福大学强调:技术工作的宗旨是促进斯坦福大学的技术向市场的转移,为社会谋福利,通过产生技术许可收益以支持大学的科研和教育。在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工作往往是建立在专利开发基础之上的,但科研和教学任务仍然是优先于专利开发的。
2、技术许可的组织结构及工作流程
OTL负责斯坦福大学的技术转移工作,OTL有25名工作人员,主要从事技术许可的人员如下:1个主任、7个副主任、7个许可助手。这些人都具有理学或工学学士学位,都具有至少两年以上商业企业的工作经验。技术许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与发明人沟通,为发明成果的知识产权管理提供服务;对技术进行评价,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是否为当前专利热点领域以及是否应该申请专利,对技术的商业价值进行评估,预测潜在的市场前景;将合适的技术成果介绍给相应的企业,与有意向的企业展开技术许可合同谈判。
所有的收益交给OTL,现金收益按如下分配:15%的收益用于维持OTL的运作,剩余的收益被分为三部分,1/3归发明者,1/3归发明这所在的系,1/3归发明者所在的学院。OTL有时可以接受企业发行的股份,部分替代许可费用。
技术许可办公室的工作流程如下。一是登记技术发明:发明者向OTL登记自己的技术发明成果。二是评估商业价值:OTL对技术成果商业化的可行性、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潜在的市场进行评估。三是知识产权保护:OTL将该技术成果申请以专利、商标、版权及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四是签署技术许可:OTL开始与相关公司进行技术许可谈判,最终签署技术许可协议。
3、技术许可的成果
斯坦福大学的技术许可办公室在促进大学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上,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因此成为全美国大学技术成果转移的典范。通过斯坦福大学OTL成功开发,创造了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技术,包括DNA克隆技术、谷歌、ADSL电话线上网技术。2000―2001年度到2005―2006年度,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上的收益基本保持在4000万美元到6000万美元。登记公开的发明数量逐年稳步上升,从277件上升到470件。
4、技术许可工作的特征
(1)财政自主的商业化运作。斯坦福大学OTL在成立的初期,提倡的是一种创业精神。尽管OTL是大学的一个管理机构,但是在财政上它是自给自足的,它所采取的管理模式是一种类似于企业的商业化运作模式,技术许可人员不仅要具有科学技术背景,更要具有在企业工作的商业经验。
(2)少数技术产生大部分的收益。斯坦福大学OTL注重开发和推广那些具备很大商业潜力的技术成果。在OTL签署的1271项许可协议中,只有4项许可产生了超过500万美元的收益,只有14项技术许可产生了超过100万美元的收益,其余的许可协议大都只产生了非常少量的收益。
(3)许可助理负责和发明人参与。在OTL,一项技术申请会交由一个专门的许可助理来审批和推广,他将负责这项技术从OTL一直到市场的全过程。同时,发明人会参与从技术发明披露到技术完全产业化的整个过程,即发明人要和许可助理协商该发明的商业化前景、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该发明的许可战略。并且在该项技术进入企业后,发明人也需要向企业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和服务,帮助将该技术完全产业化。
二、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战略
斯坦福大学在从事技术许可的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许可战略,既使自己的技术许可活动能够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又能促进大学科研和教学工作。
1、许可与不许可战略
斯坦福大学并不将所有的技术发明都采取许可的方式进行技术转移。只有那些不影响科研和学术工作、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和市场空间、技术成熟度达到可以实际应用、能够以知识产权的方式给予法律保护的技术发明,才会采取技术许可的方式进行技术转移。作为承担科研和教学任务的研究型大学,斯坦福大学在进行技术许可时,必须要考虑学术价值和商业价值的平衡。而技术的许可情况完全取决于对技术是否有许可前景的评估和分析。
2、知识产权与技术许可相结合战略
斯坦福大学在技术许可的过程中,非常重视利用知识产权保护(主要是专利保护)与技术许可相结合的战略。知识产权能有效地保护大学的技术成果,使企业与大学进行技术许可时,企业承担的法律风险进一步降低,能使被许可企业获得一定时间的市场垄断权,从而激发企业与大学签订技术许可协议的积极性。
斯坦福大学的技术许可的对象包括专利技术、生物材料、版权作品、半导体集成电路版、商标。OTL50%的技术发明会申请专利,剩下的一部分技术发明会以版权、商标、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最终只有20%到25%的技术发明会向企业许可。截至2005年,通过OTL,斯坦福大学总共申请并获得了1518件美国专利。
3、技术许可类型选择战略
斯坦福大学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一般分为:独占性许可协议、一般性许可协议、选择性许可协议。影响斯坦福大学具体选择类型的因素为:待许可的技术成果的成熟程度、技术的科学关联性及企业的需求状况。
处于不同技术开发阶段的技术成果会采取不同的许可战略。技术成熟度高、能够迅速实现产业化的技术,往往会采取一般许可协议,授权给多家企业。技术成熟度低、还需要深入的开发和改进工作的技术,往往会采取排他许可,授权给一家企业,以市场的垄断权激励企业引进该技术并深入改造。
科学关联性强的技术,往往是基本专利成果,会对一个产业的发展产生关键性的影响,这样的发明密切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往往会采取一般性许可。科学关联性低的技术,往往是改进专利成果,对公众和产业的影响比较弱,所以会采取独占性许可,以保障被许可企业的市场利益。
企业的需求状况也会影响到许可协议类型的选择,若一项技术成果的市场需求程度低,往往会采取独占性许可,反之则往往会采取一般许可或者选择性许可。
斯坦福大学的许可协议根据每一个具体发明成果的技术特征和市场状况而采取必要的修改,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许可模式。往往选择性的技术许可也会是半独占性的,即同时授予几家企业在各自的地区享有独占权。斯坦福大学与企业界历年签订的技术许可协议中,一般许可协议占据了大多数,独占性许可协议比一般性许可协议要少得多。这反映了斯坦福在进行技术许可的同时,更注重考虑技术许可的社会价值――即通过技术许可促进科研成果的产业化、促进社会公众福利,而不仅仅是其商业价值。
4、技术许可与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战略
斯坦福大学参与面向企业的技术许可,近些年来一直积极地参与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诉讼,利用知识产权诉讼保护自己的技术成果。2003年,Globespan Virata 对斯坦福大学和德克萨斯仪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提起了针对Asymmetric Digital Subscriber Line(ADSL)技术的专利诉讼和反垄断诉讼。ADSL技术是斯坦福大学John Cioffi教授的实验室开发出来的,并且以独占性的方式许可给Amati Communication很多年,这项技术随后由德克萨斯仪器公司于1988年获得。2006年1月,专利诉讼案件审判完结,法院认定诉讼主张的专利权利是有效的, Globespan Virata侵犯了斯坦福大学和德克萨斯仪器公司的专利权,判定其给予斯坦福大学和德克萨斯仪器公司1亿1200万的损失。通过知识产权诉讼,技术许可办公室更加认识到了技术获得专利保护的重要性,也使专利侵权赔偿成为技术许可办公室另一种新的收入来源。
三、对我国高校开展技术许可的启示。
1、完善现有技术许可机构,引进相关人员,积极开展技术许可工作
我国高校目前需要做的是完善现有科技管理机构的技术许可职能,展开技术许可工作。在科技政策和科技管理上,需要调动发明人、院系在技术许可上的积极性。同时,科技管理机构应积极发展同企业界的合作交流,充当发明人和企业的纽带,把技术成果向企业界推广。
2、以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成果的产业化,以技术许可收益补偿知识产权成本
对企业来说,保证许可的技术受法律保护非常重要,技术成果只有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从技术向市场的改进中,才能够避免潜在的风险。同样,法律赋予专利的市场垄断权,是吸引企业向大学引进专利技术的重要原因。知识产权是保证技术许可工作能够顺利进行,并最终获得收益的最关键因素。技术许可的成功实施,抵消了大学获得知识产权花费的成本,进而提高了发明者的研究积极性。
3、技术许可工作要重点开发商业化前景巨大的基础专利
从斯坦福大学技术许可工作的经验可以看出,少数几项发明成果的技术许可带来的许可收益,占据了历年来技术许可总收益的大部分。这样的技术发明往往是在科学上创新性非常高的基础性创造。我国高校由于在技术许可上人力、财力资源不足,可以将重点集中在一些基础性的发明创造上来,通过申请专利保护,将这些基础专利进行技术许可。
4、技术许可工作要注意实现商业价值、学术价值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
技术许可以产生商业收益为直接结果,但同时也标志着科研资源的投入转化成了生产力。斯坦福大学在技术许可评估时,将学术价值也作为许可与否的一个重要考量指标;在技术许可战略的选择上,充分考虑到了许可收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我国高校在开展技术许可工作时,也应注意此类问题。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全文如下: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xx]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20xx年2月28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0年7月27日原国家科委印发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国科发政字[20xx]253号
20xx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1. 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 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1. 专利权转让合同
2.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
1. 技术服务合同
2. 技术培训合同
3. 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参照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当事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
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科技领域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 产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求。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下列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六条 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后重新申请认定登记;拒不补正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二)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独占回授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光盘等软件性技术载体、动植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人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章 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下列合同: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村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分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分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 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六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技术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不能独立成立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 就解决特定技术项目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社会发展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章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四十一条 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前款各项属于当事人一般日常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 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 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第四十三条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 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四十五条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或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四十六条 下列培训教育活动,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并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中介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中介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八条 技术中介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技术中介的目的是促成委托方与第三方进行技术交易,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技术中介的内容应为特定的技术成果或技术项目;
(三)中介方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中介主体的资格要求。
第四十九条 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以下列两种形式订立:
(一)中介方与委托方单独订立的有关技术中介业务的合同;
(二)在委托方与第三方订立的技术合同中载明中介方权利与义务的有关中介条款。
第五十条 根据当事人申请,技术中介合同可以与其涉及的技术合同一起认定登记,也可以单独认定登记。
第七章 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五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合同的交易总额和技术交易额进行审查,核定技术性收入。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载明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申请认定登记时不能确定合同交易总额、技术交易额的,或者在履行合同中金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减免税或提取奖酬金手续前予以补正。不予补正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第五十一条用语的含义是:
(一)合同交易总额是指技术合同成交项目的总金额;
(二)技术交易额是指从合同交易总额中扣除购置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费用后的剩余金额。但合理数量标的物的直接成本不计入非技术性费用;
(三)技术性收入是指履行合同后所获得的价款、使用费、报酬的金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税、提取奖酬金和其他技术劳务费用,应当以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核定的技术交易额或技术性收入为基数计算。
论文摘要:加快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对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科技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文章以湖南省为例,分析和研究了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加快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对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科技快速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研究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认真分析其原因,以加快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本文以湖南高校为例,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做了分析。
一、湖南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现状
近年来,尤其是“十五”期间,湖南省科技实力明显增强,五年共获得省级以上科技成果4780项,取得国家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国家技术发明一等奖各1项,科技持续创新能力明显增强,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年提高,湖南科技指标在全国的排位不断上升。据2005年国家科技部公布的统计数据,湖南省2005年度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为36.4%,由全国排名的第17位上升到第14位,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由第26位上升到第20位,高新技术产业化全国排位由第21位跃升至19位,科技环境改善由第26位跃居11位。2005年全省共登记科技成果1036项,其中应用技术成果932项;登记的全部科技成果中,获得各种奖励的项目为272项(其中16项获国家级科技奖励,146项获省科技进步奖),占登记成果总量的26.25%。受理专利申请8763件,授权专利3659件。全年共签订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及技术咨询)19473项,合同成交金额417394万元,其中技术交易额206953万元。2005年全省科技活动经费筹集额为108.51亿元,增长12.66%,其中政府资金18.16亿元,增长9.2%,企业资金76.72亿元,事业单位资金2.77亿元,金融机构贷款4.89亿元,国外资金0.35亿元,其他资金5.61亿元。全省投入R&D经费44.52亿元,增长20.2%,R&D经费占GDP的比重为0.68%。R&D经费按照资金来源分组,政府资金10.16亿元,占22.83%;企业资金30.78亿元,占69.14%;国外资金0.49亿元,占1.09%;其他资金3.09亿元,占6.94%。R&D经费按照执行部门分组,科研机构为4.70亿元,增长26.1%;高等院校为10.09亿元,增长9.08%;企业为29.35亿元,增长23.58%;其他部门为0.38亿元,增长22.58%。科技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保持稳定,2005年全省地方财政支出中科技三项费和科学事业费占地方财政支出的1.23%。2005年共有306项成果产生直接效益,共实现净利润6156576万元,实现税收115611万元,出口创汇3679万元,节约资金303437万元;投入与利税比为1∶3.11。科技支撑经济快速协调发展。2005年全省GDP为6511.34亿元,增长11.6%,科技进步贡献率为48.5%。在2005年全省登记的1036项科技成果中,高校共完成293项,占28.28%,排名第二(企业第一,共完成346项,占33.40%);科技成果完成人员的构成中,大专院校人员为2820人次,占登记总数的31.99%,排名在企业之后(企业研究人员为3064人次,占34.75%)。在全省932项应用技术成果中,高校拥有217项,占23.28%,位列企业之后。从专利申请与批准的情况来看,高校全年共申请专利404项,批准授权专利162项,分别占全省当年专利申请和授权数的4.61%和4.45%。在全省2081项各级科技计划项目(包括国家部门计划、省级计划、市州县计划)进入技术市场的分布中,大专院校共承担169项,占8.12%,其中承担国家部门计划25项,省级计划85项,市州县计划59项;项目合同金额2683万元。
据此,可以发现湖南高校科研情况具有以下特点:(1)高校开发和积累了大量科研成果,不少成果获得了国家、省(部)及行业的奖励,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高校已成为科研工作的主力军。(2)高校蕴藏大批科技实力很强的科技人才资源。(3)高校注重教学和科研、攻关能力强,产生了大批有影响的科技成果,并顺利地实现成果产业化。(4)科技成果转化形式灵活,呈现多元化态势。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湖南省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为:(1)高校科技成果产出相对偏少。从2005年的统计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全省科技成果总量和应用技术成果中,高校均排在第二位;专利的申请数和批准数分别仅为全省当年度的4.61%和4.45%;承担的进入技术市场的各级科技计划项目仅为8.12%,项目金额仅为1.91%。(2)科技成果转化率偏低。高校一大批科技成果虽然通过鉴定并获奖或获得专利申请,但真正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根据有关部门的估计,大约在10%左右。(3)科技投入不足。2004年全省R&D经费支出为37.04亿元,在全国各省、市、区中排第16位,在中部六省(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中名列湖北、河南、安徽之后,排在第4位。从增长幅度看,全省R&D经费支出增长速度比全国低4.6个百分点,在全国各省(市、区)中列17位,在中部六省仅高于安徽、湖北列第4位。2004年全省R&D经费占GDP的比重仅为0.66%,只有全国平均水平(1.23%)的53.7%。2005年全省R&D经费支出为44.52亿元,在全国排名第20位。(4)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的高校,科技成果的转化能力差距很大。(5)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政策法规有待完善,体制和运行机制不健全,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缺乏。
三、影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因素分析
1.对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高校的科技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整体规划中位置不突出。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的领导也还没有把加强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高校的重要任务之一,轻视科技成果开发、转化和推广应用工作,对科技成果是否具有产业化前景以及如何加强转化工作关注不够。科研管理缺乏适应市场的灵活性,缺乏了解和预测生产技术和社会需求的意识与动力,缺乏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科研管理仅局限于立项、审批、检查、评估、鉴定、验收、评奖,很少考虑科研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问题。全省高校基本都没有专门设立“技术转让办公室”或“科技发展办公室”等机构。
2.现行的科研体制影响科技成果的转化。首先,目前我国高校的科研立项机制基本上是国家计划立项政府财政拨款高校进行研究的基本模式。这种科研模式导致科学研究与生产实际严重脱节,形成的成果缺乏实用性,很难适应市场的需要。其次,传统的科研体制重视学术水平,不重视科技成果的二次开发和中试工作,而中试基地的缺乏和中试经费的短缺已成为目前制约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瓶颈”。第三,从价值导向的角度来看,课题、经费、论文以及成果的数量是目前评价高校科研实力和社会地位的重要指标,这种评价体系必然导致高校忽视其为社会和地方或区域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社会和学校对科研人员的评价,包括职称的评审、工作量的计算、课题的申请等等,看重的是科研人员完成的项目数、出版的专著数、发表的论文数、获得的证书数,强调的是成果的数量和理论水平,基本上不与成果转化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挂钩,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高校科技成果的产出和转化。
3.资金投入不足。一项科技成果从研发到形成产业化效益一般要经过三个阶段,即科学研究(实验室成果)、中间实验(中间应用放大实验)和规模化生产(产业化)。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这三个阶段的资金投入比例应为1∶10∶100,而我国却为1∶0.7∶100。很显然,我国用于中间应用实验的资金明显不足,而这一点又恰恰是影响科技成果有效转化的关键。这是因为第一个阶段属于基础性工作,所需资金相对较少,并较容易获得国家、学校各种形式资金资助。第三阶段尽管投资很大,但市场前景明朗并存在较大利益驱动,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可以为技术成果产业化筹措到充足的资金。唯独第二阶段,不仅所需资金相对较多,而且投资风险较大,许多投资者会面对收益的不确定性望而却步,严重影响科技成果的产业转化水平。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政府拨款、自筹资金和金融融资,但存在的问题有:一是政府的科技投入不足,特别应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更少;二是企业没有把技术投入放在应有的地位;三是我国金融市场对科技成果转化支持不够,特别缺乏投资风险基金的支持。据统计,在国外科技成果的转化过程中,风险投资基金起到关键性作用,美国大约50%的高新技术是通过风险投资基金的帮助而实现转化的,而我国科研成果转化引入的风险投资基金不到4%。因而,建立完善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运作体系对提高我国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具有重要意义。
4.利益分配机制不合理。这里所说的利益分配包括高校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也包括高校内部科研人员与学校之间的利益分配。从高校与企业的角度来看,在技术转让的过程中,由于缺乏规范的技术成果价值的定量评价和双方权益分配的机制,转让双方往往都从对己利益最大化、风险最小化的角度对成果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价,从而导致转让无法实现。从高校内部来看,高校领导层和管理部门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一是担心鼓励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会影响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层次,二是担心国有资产流失,因而在制定本校相关制度和政策时,总是以职务技术成果为由,强调学校的利益,而忽视研究开发人员的劳动价值和精神贡献,从而导致高校科研人员的收益与成果转化的效益没有直接挂钩,难以调动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5.科技成果转化人才紧缺。在对科技成果的评价与需求方面,高校和企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企业看重的是技术的市场前景及其给企业带来的利润。因此,作为科技成果推广转让的高校,如何深入浅出地阐明技术的先进性、创新性和可行性,对其成果的成功转化至关重要。美国卡内基·梅隆大学办公室主任Mark Coticchia认为,大学技术转让的成功与失败,有70%以上的因素取决于从事技术转让人员的能力与工作热情。为了完成好技术转让工作,科技管理人员必须有识别新技术的能力,了解新技术的潜在市场,必须具有高度的服务意识、独到的专业知识(包括科技开发的专业知识、专利转让及产品营销方面的知识等)和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但是,高校大多数科研人员虽擅长理论分析和科学实验,却缺乏科技成果宣传、推销及经营的经验和能力;而高校的科研管理部门又重于管理,对科技成果了解甚少,无法满足企业对技术的深入了解,因而导致成果推不出去,资金引不进来,具有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多数停留在理论和实验阶段。
6.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撑体系和保障不健全、不完善。
第一,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不健全、中介功能弱。首先,科技成果有效流通所必需的一些服务环节尚无相应的机构和组织,如科技成果的评估,技术交易保险,必要的融资服务等。其次,中介咨询是科技成果转化较为重要的服务,但目前,我国的咨询产业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不断举办各类技术交易会、技术博览会等,但难以实现科技成果的有效供需对接。
第二,绝大多数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运行机制尚未按市场机制运行。目前,真正能依靠服务手段,采取有偿服务的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服务机构尚不多。大量的是政府资助或挂靠在政府机关的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基本是条块分割,各自为政,造成整个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建设和运作统筹性不强,有些工作重复进行,难以使有效的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另外,有的服务机构人员素质、服务设施和中介能力差,损害和降低了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声誉和可信度。
第三,知识产权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我国现阶段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不够重视,虽有商标法和专利法等法规,但由于目前法制不健全或者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真正的科研人员忙于自己的业务,没有精力用于打官司,加之案件常常久拖不决,即使最后胜诉了,也得不偿失;另外,我国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不健全,做假账出假证明的现象较普遍。同时技术的商品价值还没有得到社会承认,大量的合作没有得到技术转让报酬,科技领域“打白条”现象十分普遍,挫伤了科技成果推广的积极性。
第四,国家产业、税收、金融政策优惠力度和法律保护不足,覆盖范围较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产业政策鼓励和引导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并对其实施优惠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如减免税、政府支持融资、建立政府风险投资资金、鼓励风险投资企业上市等,但我国政府在这方面做得不够。
[本文为湖南省软科学计划项目《湖南高校产学研研究》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05zk3072]
参考文献:
1.周克刚.加快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对策研究.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关键词】科技成果 内涵边界 统计测度 科技转化
科技成果的转化,本质上需要建立在科技创新的基础上,同时也是科技创新过程中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所有科技的创新成果均需要通过此过程来实现其市场价值,这样才能发挥出科学技术对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从整体角度看,科技成果的转化能力又是基于国家层面的一种体系创新,转化的质量取决于国家宏观层次的创新驱动战略和整体的创新体系等,因此成为国际中各个国家所重点关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我国也充分认识到了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意义,因此更好地纠正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存在的认知偏差对于进一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质量具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1科技成果转化的内涵边界概述
科技成果转化,目前大多数的研究都将其概念界定在商业性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范围当中,指的是将科学技术在各个机构之间转移的过程,以期能够借此对相关科技做进一步的创新。我国各界对于科技成果的转化质量有着不同角度的认识,从日常生活中身边的报道中就能够看出,发达国家的科技成果转化率的平均水平临近80%,而我国近些年的平均水平却始终徘徊于30%左右,由此可见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亟待提高[1]。然而目前的低水平仅代表着的总体平均水平,在我国一些发达城市比如北上广深的很多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率却能够达到70%以上。纵观当前全社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认识角度存在偏差的根源重点在于统计测度指标体系的不完善,然而要想将其完善却并非轻而易举,不仅需要明确范围定位,同时还需要确定转化的相关标准。
2科技成果转化质量的统计测度
科技的创新能力衡量方式主要看其转化的质量,因此当前判定科技成果转化水平的重要方式就是通过统计测度来进行评价。目前关于科技成果转化水平的测度主要有三种方式:建模计量法、综合指标法和DEA效率评价法,三种方法各有各的优势,但对其所具有的劣势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所涉及的要素不外乎指标选取、权重确定等等。关于测度的定量方法,也具有不同的研究角度,大多都是通过科技专利转化率方面来进行,并没有涉及到更深的多位计量数据方面的探索[2]。
尽管当前关于科技成果转化质量的统计测度目前已经在业界中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依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问题。第一,我国涉及到科技成果转化质量统计测度评价方法上虽然有了诸多的方法,但是一些基础性工作却依然停留在探索阶段,比如相关指标体系的设定和统计调查等等;第二,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调查和统计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利于进行国际之间的比较;第三,以科技成果转化结果作为依据的相关评价指标也往往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包括将评价指标建立在专利申请等方面,失去一定的成果再创新吸引力,同时还侧面反映出当地的政府扶持力度和整个社会的文化风气等[3]。
3科技成果转化的统计测度评价相关建议
针对当前科技成果转化所存在的问题,本文通过总结认为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有着统一的认识。唯有充分明确科技成果转化的边界内涵,实现科技成果转化范围的扩大,确保所从事的相关活动能够为科技成果的进一步创新创造最有利的条件。这样才能保证使科技成果转化发挥出最大的价值,为推动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率的根本性提升。
其次,充分吸收国内外发达城市或国家的的成功经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统计测度相关指标体系的进一步完善,这就需要全面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统计力度,在此过程中更多的依赖于国家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将真实的调查数据信息予以明确的界定,并对调查统计结果进行公布,确保相关部门相关政策的出台都能够“有信息可依”。
最后,将相关的法律与政策环境予以完善,对于现行的科技成果评价测度对专利的过分依赖制度弱化甚至取消,将高校院所等职务发明成果的专利归属方面的严格规定暂且搁置,与此同时加大对相关活动的支持力度,不仅要在制度方面,还应当拓展到政策领域,并大力加强科技创新的文化建设,通过激励机制的完善来全面提高全社会的科技创新风气和动力。
4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国家的现代化发展,科学技术成果与日俱增,为了更好地促进科技成果的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是最有效途径,并且也是必由之路。对此,国家应当进一步提升对此的扶持力度,同时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的内涵边界与统计测度相关指标,通过多手段、多途径来创设更好的科技成果转化与创新空间,实现科技成果价值的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 贺德方.对科技成果及科技成果转化若干基本概念的辨析与思考[J].中国软科学,201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