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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理财方法

时间:2023-08-02 17:15:33

常用理财方法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婚姻法 非常财产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概述

    在学界,以制度适用的条件不同,夫妻财产制可分为通常的夫妻财产制和非常夫妻财产制。通常的夫妻财产制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律规定 或依夫妻约定 而适用的财产制。其是基于夫妻关系正常状态下的制度设计,但该制度未考虑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出现的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踪,破坏或恶意处分共同财产,拒绝告知夫妻财产状况等特殊情形中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运用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对夫妻双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财产权利加以保护。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又称特别法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种,是相对于通常夫妻财产制度而言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在特殊情况下,因其中一方的财产或财产行为发生破绽,采用通常法定财产制度或约定财产制度较难维持夫妻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度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度。 这项制度的实行在于保护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身受其害,同时也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在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开启了对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国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实行

    (一)德国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德国的夫妻财产制,如无特别约定,采用法定财产制度。法定财产制期间,设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国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条:对于共有财产由于一方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财产请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如果双方分居已经至少三年,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进行婚姻财产增值补偿诉讼。从中可以看出,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中规定了多种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现这些非常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讼。

    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在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中,考虑到在财产管理中可能出现的非常情况,德国规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无需同意的制度,对于严重情形,制定了撤销夫妻共有财产制度。这些制度既灵活,又具有稳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财产制度相比较德国民法典而言显得简单许多,仅在第七百五十八条规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财产,因管理失当危及该财产时,他方可以请求家庭法院允许其自行管理。对于共有财产,可以与前款请求共同提出分割请求。

    上述国家的实践证明,非常财产制度的规定非但没有破坏共同共有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反而对民法体系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维护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离婚率。在不破坏共同共有人的共同处分权的基础上,它保护了共同共有人个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对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度

    (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

    非常法定财产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我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这片空白正在逐渐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上述条文,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也称为婚内析产。从法理上说,该条文解决的是婚内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协商一致时,如何解决处理权的补充。重大事项不能协商一致怎么办?在《婚姻法》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没有办法诉请法院出面解决的,就像小两口在家里吵架,谁更强势,谁就取得家庭财产的处理权。这是靠夫妻协商来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公权力不介入,如果想让公权力介入,那就只能离婚。因为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可以主张分割财产了。

    但是,现实生活中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想离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财产权又无法得以实现时,那该怎么办?因此,新司法解释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它允许婚姻关系继续维持,而将当事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对传统共有财产理论的一大突破。

    虽然这一条文对传统的共有财产理论有一定的冲击,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础之上的,因为共同共有所赖以存在的夫妻关系仍然维系着。既然夫妻关系存在,即共同共有关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财产就不能分割。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夫妻一方丈着夫妻财产共同共有而随意过度使用共有财产,给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带来损害;或者一方擅自将共有的财产转卖给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负债压力,故意将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以便用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这些行为都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此,《解释(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上设立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度,即允许夫妻双方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钱给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时如果妻子坚决不同意,没有回转的余地,夫妻双方达不成一致的协议,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分割共有财产,但婚姻关系不解除。

    (二)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的意义

    1.使《婚姻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致

    《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婚姻法》规定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这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依据的,但《物权法》的观点很明确,共同共有财产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也就是说,婚内析产在《物权法》的规定中是被允许的。因此规定非常财产制度可以使两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财产这一方面的相关规定协调一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中的两款情形正是对《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诠释。 有利于处理现实司法实践中的纠纷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规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满2年的调解无效,准予离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状态。这说明我国立法承认夫妻关系存在非正常状态,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律对这种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关系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原婚姻立法虽然将这种夫妻关系非正常状态下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审判实践中,主张权利的一方却常常因举证困难等,难以真正实现权利,不宜于解决纠纷。

    而新的《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夫妻在财产方面提供了新的选择项,使得司法实践中的这些纠纷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不再无所适从。 有利于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虽然夫妻财产制度适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一方多为男性,妇女的经济地位整体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来发生的非法移转,隐藏,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对妻方财产利益的侵害。

    对此情况,原《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对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财产,但这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受到保护,当事人为了寻求救济,往往只能选择离婚这一唯一的途径。从事前预防的角度来看,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弱者知晓在夫妻关系处于法定的特殊时期时,可以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的类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完善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建议

    虽然《婚姻法解释(三)》中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立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不够完善

    《婚姻法解释(三)》只规定了两种适用事由,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应当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适当增加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处于离婚诉讼时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方处分共同财产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被虐待、被遗弃的一方可以申请;(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 未明确适格的申请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申请人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2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立法重心不应再放在身份关系上,而应更注重财产关系。本文结合中国的社会现状和司法实践,对夫妻劳动分工和家庭角色进行分析,并针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现存的问题提供补充和完善的措施。

为了维护婚姻家庭,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吸收国外相关制度的精华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一、实现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立法的制度化、系统化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制度化、系统化的目标还相去甚远,而如果一项制度自身漏洞百出,要完成所负载的保障公平与正义的目标是不可能的。因此,在今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过程中,应加强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专门一章设立通则性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共通性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确立、变更、内外效力等,形成“总—分”的格局。二是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使分散于现《婚姻法》“家庭关系”一章和“离婚”一章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统一在夫妻关系部分的夫妻财产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设置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即不仅要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组成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其财产权利、责任、财产的登记、清算、补偿与分割等项制度内容。四是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举或例示的方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可考虑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可借鉴《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绝对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完善通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1、明晰夫妻法定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虽列举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但由于过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制定中,还应从以下方面明晰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是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二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三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除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工资、奖金”宜作扩张解释,建议改为“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生产、经营的收益”,宜作缩小范围的解释,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孳息若没有双方投入的精力、时间、劳动就不归属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创作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其它财产”改为“其他共同所得的财产。

2、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特有财产制度

可实行财产登记。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财产清单、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过于简略,且其用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要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

(1)明确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

(2)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别,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3)在授予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限制及责任。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货币价值。正是由于这两种处分之间存在这些区别,因此《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不够的,还应具体明确在进行某一种处分行为时的要求和限制。

事实上的处分仅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赋予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权。而法律上的处分,因涉及物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则应在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非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另一方可提起撤销或无效诉讼。

我国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之法定限制制度的具体构想为:将限制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质押家庭生活用品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质押构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的个人财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擅自处分的契约效力未定,而且不适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具体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正确执行,应完善以下几点规定。第一,主体只能是夫或妻本人。第二,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行使形式是夫妻对财产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四,夫妻共同财产上处理的权利平等。第五,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第六,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因为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

4、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彼此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泾渭分明,因此,经常会遇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情形。为了保障夫妻财产利益的平等,防止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为借口而侵蚀另一方财产权益,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法、德两国经验,增设对个人特有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第一,因夫妻日常家事权的行使而使用个人特有财产时的补偿;第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特有财产作出贡献时的补偿;第三,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负担债务时的补偿。

5、增加夫妻财产解除情形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财产制的解除还包括因一方死亡、分居、协议变更或根据法律规定而改变等形式。因此《婚姻法》应把这些情形下的解除包括进去,并对解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因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如双方无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

三、建立非常夫妻法定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确实是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有力措施,但它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从事前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在《民法典·亲属编》中增设非常财产制,就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已婚妇女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由于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和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目前,在我国关于非常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法律可采用例示主义的立法例,明确规定适用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规定在多种情形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分别财产的请求。

【参考文献】

[1]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2] 王洪:婚姻家庭法[M].法律出版社,2004.

[3] 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

[4]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3

论文摘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了出现重大事由经法院判决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内析产。该规定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离婚时才能分割的传统模式,既保护了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又挽救了婚姻。我国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较类似,但条文较简单,体系不完备,有需要完善之处。

论文关键词 婚内析产 婚姻 非常夫妻财产制

近日,《人民法院报》报导了这样一则案例:丈夫徐某中500万瞒着妻子独自挥霍,待妻子陈某发现时,徐某账户内的钱只剩下180余万元,妻子伤心欲离婚。妻子认为,丈夫中奖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和自己分享收益,但是他却隐瞒事实,这种行为严重伤害到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将现存的180余万元奖金均判归自己所有。而此时的丈夫徐某也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自己只是一时糊涂,并没有真正想要转移、隐藏这笔钱,钱主要花在了请朋友吃饭、喝酒、唱歌、消费和外借了,夫妻之间感情基础仍在,不同意离婚。受理该案件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不准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妥善解决了夫妻家庭矛盾,挽救了岌岌可危的婚姻。此案法官依据的法条主要就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以上做法在理论上简称为婚内析产或婚内共同财产分割,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的基本原则的重大突破。

一、 选择婚内析产还是离婚

在中国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将财产确定为分别所有,然而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男女双方一旦缔结婚姻,财产共同共有便成了常态,很少夫妻会选择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只有离婚才能分割财产的意识已经根深蒂固。因此一旦出现夫妻一方隐匿、毁损、挥霍,或者严重无理干涉自己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时,身心受到伤害的受损方不惜通过解除婚姻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甚至不顾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法官碰到这样的案例只有两种选择,一是判决离婚,满足夫妻一方对财产自主权的要求,而忽视双方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现实;二是判决不准离婚,当然对财产也不予分割,维持了婚姻却漠视了一方对财产自主支配权的要求,双方的矛盾并未真正解决。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既满足了夫妻一方因对方的恶意损害自己财产利益行为而希望将财产从共有变为分别所有的意愿,又挽救了婚姻,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是大多数当事人的理想选择。

所谓婚内析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由夫妻一方请求,经法院判决将被诉请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归双方分别所有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第一,婚内析产是一种非常态的夫妻财产处理方式。婚后所得共有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常态财产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分家析产”只能是特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

第二,婚内析产的前提条件是出现法律规定的重大事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明确规定了允许婚内析产的两大事由,除此以外,应继续采纳婚内财产共有制,不得分割共有财产。

    第三,婚内析产的对象具有特定性,通常指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请求婚内析产的原因往往是另一方将一些具有较高价值的共有财产隐匿、毁损、挥霍,或严格限制自身对大额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因此请求人诉请的仅是对这部分财产的分割,并非将现存的所有共同财产分割,更不意味着今后就采用分别财产制。

第四,婚内析产必须经由法院诉讼,依法分割。

二、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评析

(一)定性

正如前文所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解除婚姻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类似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也有学者认为该法条即创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并给予很高的评价。

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特殊财产制度。 而从上述第4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当出现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夫妻一方只能要求分割现有的共有财产归个人所有,以后新产生的财产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变更,而且请求人仅限于夫妻中的一方,与非常财产制中变夫妻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直到非常状态消失,申请人还包括债权人等要求不完全相符。因此从性质上看只能认定是婚内析产,并不是真正的非常财产制。

(二)该法条的不足之处

该法条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向夫妻任何一方提供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既保护了财产关系又维护了婚姻关系,具有开拓意义。然而此项规定毕竟只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是一项权宜之计,与真正的法律制度相比,还存在以下的问题:

第一,该条文过于简单,尤其是列举的法定理由范围太窄,不足以涵盖司法实践的大部。如条文中的第一种情况未将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侵权赔偿等行为列举在内。第二种情况仅限于医疗费用的支付,而对其他重要相关费用均未予规定,并且对怎样才算重大疾病缺乏进一步的解释。

第二,该条文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中债权人的利益。该法条规定出现法定事由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婚内析产,然而夫妻共同财产被一分了之后,夫妻对外的共同债务如何分配却未作规定,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三,该条文只对现有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以后新产生的财产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通常仍以共同所有为原则。但如果法定事由继续发生,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还会引起纠纷,没有彻底解决双方矛盾。

三、 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即婚内析产完善的探讨

建立具有完备制度体系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基本能解决上述提到的婚内析产的不足,然而在目前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尽量只通过司法解释来弥补法律不足的立法背景下,对婚姻法进行如此大动作的法律修订目前看来不太现实,因此只能对现行的上述第4条规定提出完善意见。

(一)在法定事由方面,应采用概括性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借鉴大陆法系国家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内析产的重大法定事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类: 一是夫妻因感情不和或其他客观原因未共同生活达一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准予离婚。因此为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可允许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一年时请求婚内析产。另外当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或因犯罪判处长期徒刑时,另一方也应可请求婚内析产,以保护自身的财产利益。 二是夫妻一方的行为严重损害另一方的财产甚至人身利益的。除第4条第一种情况做的列举外,可增加以下几种情况:(1)夫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重大身体伤害(如家庭暴力),应进行婚内侵权赔偿的;(2)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损害另一方财产利益的;(3)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管理明显不当,如非理性的投资行为,可能危及到共同财产利益的,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的;(4)夫妻间订立借款协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承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规定双方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但对借款期限已到或发生双方约定的还款情形却不想离婚时如何处理未作规定,故可借助先进行婚内析产再偿还债务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的财产纠纷。

三是夫妻一方侵犯他方对共有财产平等的管理权及处分权。上述第4条还应增加拒绝支付其他法定抚养费或赡养费的情况(如再婚后需支付不和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或教育费)。另外,夫妻一方独自掌控共有财产管理权,拒不支付对方的生活费甚至医疗费的,受损方也可请求婚内析产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应增加夫妻双方对外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定,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婚内析产的结果通常是平等分割被诉请的那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已有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分割的必要,仍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于析产后新产生的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应做一定的考量。在实行非常财产制的国家通常会规定法院在判决宣告实行夫妻非常财产制时要将该内容登记在有管辖权的相应机构的登记簿上,才能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共同财产制的撤销,登记于夫妻财产登记簿或为第三人所知,则相对第三人有效。这意味着如果新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则夫妻一方与新债权人产生债务关系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这体现出非常夫妻财产制公示制度对于外部效力的影响。而我国的婚内析产不具有公示性,一旦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又恢复到共同财产制阶段,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新产生的债务仍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借鉴非常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使婚内析产具有一定的溯后性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4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 法律 制度。新《 婚姻法 》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加强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还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 社会 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 民法 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 管理 、使用、收益、处分以及 债务 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 法学 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 文化 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 经济 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 审判 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 公证 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 法律 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 申请 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婚姻法 》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 社会 功能、家庭的 经济 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 公共 秩序、善良风俗的 道德 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 债务 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 民法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 公证 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1]王丽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4(2);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5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 法律 制度。新《 婚姻法 》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加强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还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 社会 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 民法 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 管理 、使用、收益、处分以及 债务 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 法学 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 文化 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 经济 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 审判 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 公证 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 法律 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 申请 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 婚姻法 》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 社会 功能、家庭的 经济 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 公共 秩序、善良风俗的 道德 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 债务 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 民法 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 公证 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1]王丽萍.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与立法完善[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6,4(2);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6

    论文关键词 非常财产制 婚姻关系 救济 性别平等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迅猛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及数量都显着增加,而夫妻个人财产的认定日益复杂。夫妻非常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关系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特定事由或法律规定情形的出现,适用通常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不足以维持夫妻双方合法的财产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过夫妻一方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或者约定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变更,进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法律制度。而社会性别即一般所说的性别,主要是指自身所在的生存环境对其性别的认定。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首次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概念,社会性别主流化是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手段,各国在法律政策制定过程中应当分析它对女性和男性产生的影响;在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法律、政策时要把男女两性不同的关注、经历作为重要内容。

    因此,要从根本上真正清除男女间的不平等,实现法律对女性权利的平等保护,在我国的法律制定中就应当从社会性别的视角出发。本文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四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为例,运用社会性别平等理论来分析夫妻非常财产制度对男女两性的影响,进而从社会性别平等角度对构建我国夫妻非常财产制度提出建议。

    一、社会性别视角下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

    前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制有重大突破,其中第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以进行依法分割的财产制度,填补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上的空白。竖该条文的内容表明,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夫妻单方可以在保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突破了此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须以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为前提。该规定的积极意义系在于不破环双方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改变夫妻的通常财产制度或者约定财产制度,进而保护了夫妻单方的个人财产权利,使法律可向夫妻中任一方提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各自财产权利的救济方式,从而使夫妻中弱势方(一般为女方)的权利得到更完善的保障。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女方)虽在家庭中遭受对方的暴力或者虐待,却不愿意离婚,只愿意请求损害赔偿或是暂时分割夫妻财产。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通常财产制为婚后夫妻共同所有制,如果在婚姻期间不能基于对方的重大过错行为而请求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那对过错方的惩罚措施将可能显得毫无意义,损害赔偿就难以实现;无过错方也可能因无个人财产支配而对其独立生活产生困难。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女性体力普遍弱于男性,其更容易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和虐待;且因男性的收入普遍高于女性,女性更容易遭到遗弃和经济决定权的劣势。如果当事人不愿离婚,则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和财产分割。既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能救济这部分女性,那么基于婚内侵权的赔偿请求也就不能得到保障。故在大多数国家,均设有非常夫妻财产制。

    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侵权行为或是拒绝承担其相应法定义务的,他方就能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宣告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这才能保证自己的个人财产不受侵害,其所负的法定扶养义务能够得以实现,维护了家庭和睦和人情伦常,以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的不足与缺陷

    但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中也并非完美,即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特殊情形,必须具有“法定理由”,本文拟从社会性别平等的角度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不足:

    第一,尚不能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态的夫妻财产救济方案。不解除婚姻关系就决定了夫妻双方婚内分割财产具有特殊性和例外性,即仅对法定事由发生时的现有财产进行分割,且以申请人的所诉范围为限。但由于缺少夫妻财产制度的整体构架,法律仅规定了出现法定事由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持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隐匿、转移,为了、吸毒等事项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情况出现,法律缺乏相应的惩处责任,对违背法律者起不到威慑作用,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贯彻落实,有损弱势一方的合法财产权利。

    第二,该规定未囊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需要分割财产的所有情形。立法机关考虑的构建非常财产制的立法本意在于,发生特定事由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例外情形,但如不严加限制则可能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而该限制过于严格也不利于实现其立法本意,达不到应有之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仅规定的两种重大理由明显不足以适用于当前经济生活丰富的社会。共同共有,按梅仲协先生所言:“盖公同共有之存在,为使公同关系之目的易于达到,故共同关系存续中,不能不维持公同共有之状态,各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请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丰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打破了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禁忌,允许共同共有人在例外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并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但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过小,则不利于保护未掌握夫妻共同财产的弱势一方,该弱势一方(往往更多是妇女)出于种种原因的考虑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在另一方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不允许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迫使未掌握财产的弱势一方提出离婚请求,与倡导和谐家庭的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第三,夫妻共有关系,无法适应婚内侵权的要求。虽然我国在规定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也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情况,但从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看,一般只限于人身性的财产,且财产数量通常都很少。婚姻法也规定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豒,即夫妻双方虽然缔结了婚姻关系,但是作为个人仍有独立的人格,当其中一方要以个人财产履行法定义务时,需要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不能因为结婚而丧失其对个人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和支配权。当夫妻一方通过各种手段侵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权益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即夫妻非常财产制,是一个不错正确的立法选择。但本文论述的司法解释并不完全等同于夫妻非常财产制,其仅涉及了非常财产制适用的极小部分,还远未达到对夫妻非常财产制度的体系构建。

    三、在社会性别视角下构建非常法定财产制模式

    当前,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得到大部分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其为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为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因而在完善我国有关立法时对此应采取单一的宣告制。

    关于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情形,笔者认为应立足于社会性别平等,只要出现有维持夫妻共同财产制可能使配偶一方个人财产权利受到严重危害的情形,就应允许其请求法院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同时,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判决一经生效,就会对夫妻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暂时解体,即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不再有效,夫妻对各自的财产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独立承担相应的财产责任。法院判决生效后,夫妻双方不得擅自改变或恢复原财产制,仅在法定事由消失后,夫妻一方向法庭申请恢复夫妻共同财产制时止。

    针对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上述缺陷,根据我国《宪法》和社会文化传统,顺应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基于现代夫妻个人财产权益的日益重视,坚持夫妻平等的原则,并注意对弱者保护的适当趋斜,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笔者认为可对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补充完善:

    第一,增设通则性非常夫妻财产制的总则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后约定选择适用本法所列非常夫妻财产制;无约定的,适用本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即借鉴大陆成文法国家,如德国的立法体例,给我国非常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一个总则。

    第二,增补夫妻财产制类别、完善夫妻财产制结构。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进行具体细化,分别对非常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条件、法定后果、程序启动等作出详细规定,使非常法定财产制结构完整,具有可操作性。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7

一、常年财务顾问的服务内容、方式和费用

乙方提供的常年财务顾问分为日常咨询服务和专项顾问服务两大类。日常咨询服务为基本服务;专项顾问服务为选择性服务,是在日常咨询服务的基础上,乙方根据甲方需要,利用自身专业优势,就特定项目提供的深入财务顾问服务。

(一)日常咨询服务

服务内容

1.政策法规咨询:乙方利用本行财务顾问网络及时与资本运营相关的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并为企业资本运营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帮助企业正确理解与运用。

2.企业项目:乙方利用自身全国性商业银行的资源优势,及时各类政府和企业有关产权交易与投融资等资本运营方面的项目需求信息,同时甲方可以利用乙方的网络平台进行项目的和推介(须经乙方技术处理)。

3.财务咨询:为客户提升财务管理能力、降低财务成本、税务策划、融资安排等提供财务咨询,推介银企合作的创新业务品种,为客户资金风险管理和债务管理提供财务咨询。

4.投融资咨询:当企业进行项目投资与重大资金运用时,或者企业直接融资时机成熟以及产生间接融资需求时,乙方提供基本的投融资咨询服务。

5.产业、行业信息与业务指南:乙方利用本行财务顾问网提供宏观经济、产业发展的最新动态以及行业信息和有关研究 报告,并为甲方提供商人银行业务所涉及的业务指南。

服务方式

1.为提高日常咨询服务的效率、降低成本,双方同意以乙方的财务顾问网络平台(http://______________.com.cn/)作为日常咨询服务的主要渠道。甲方通过财务顾问网络平台提交项目需求和顾问咨询需求,乙方通过财务顾问网络平台日常咨询服务之相关信息和咨询意见等。

2.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采用实地调研考察、定期举办培训研讨会和双方会晤等交流方式。

财务顾问费用

1.乙方作为甲方聘请的常年财务顾问,按年度向甲方收取日常咨询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_万元整。在本协议签定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乙方帐号: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__发展银行,开户银行:___________发展银行总行营业部。

2.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实地调研、定期培训或双方会晤等交流方式,由甲方负担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专项顾问服务

服务内容

1.年度财务分析报告:公司财务状况垂直比较分析和行业比较分析;年度财务指标预测和敏感性分析;年度资本运营和经营管理情况分析。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8

关键词:完善;健全;夫妻;财产制度

随着人类的不断进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夫妻财产制度在现代婚姻家庭法律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夫妻财产制度只有反映婚姻家庭的需要,才能更具生命力。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对于法定财产制,有的国家又把它分为通常的法定财产制与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也称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

(1)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设计。我国应借鉴外国立法例,确认非常法定财产制。设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就是在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中增加可变的元素,其目的不是提倡抛弃我国传统的夫妻财产关系,而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婚姻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夫妻关系存在裂痕时,非常法定财产制可以有效保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的模式。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均设有非常法定财产制,立法模式具体有两种:一是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如法国、德国;一是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与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两者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关于我国非常法定财产制应采用何种模式,学术界仍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用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单一的宣告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理由是,目前为止,有关个人破产方面的立法在我国尚属法律空白,无须规定相应的当然的非常法定财产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交换迫切需要当事人的诚实守信,个人财产与个人信用在交易中有时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从立法角度看,制定《个人破产法》势在必行,待《个人破产法》出台后,再适用非常的法定财产制也为时不晚。

2.建立夫妻财产分割时的可期待利益共有制度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期待利益主要是两大类财产:一是指可能实现较大利益的期待权,如房屋未来升值收益以及保险、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的未来收益;二是指可预期的可期待利益,如房屋租金、银行利息、正在审批中的权利等,两类可预期收益在分割时应有所区别。

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夫妻财产分割所适用的等分和折价原则,但两个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对既得利益的划分,均未考虑可期待利益的分割。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分割不再是对实物财产进行分割,同时也需要对可期待利益进行分割,知识产权、股票、证券等新型财产均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投机性,有时会获取巨额利润,有时也可能承担破产的风险。因此,可期待利益的价值往往是无法确定的,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平衡,这就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证券法、知识产权法之间的关系问题。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学财产分割原理,对股票采取直接分割的方式为宜,因为股票的价格、数量均有据可查,一目了然,分割相对容易;对股份或股权则应采取作价分割的方式,公司法对股东转让股权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拥有股权或股份的一方无须将股权或股份实际转让给另一方,只需作价补偿,如果财产价值无法确定,则可根据该股份或股权当年的收益进行作价,然后分割;对知识产权应采用补偿的方式,因知识产权具有投资大、收益慢的特点,自知识产权创造完成之日起,其财产价值就已经形成,即使婚姻存续期间未产生经济利益,仍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可根据自己对家庭的贡献和对知识产权的资助而拥有分割期待权,并且该权利不应因离婚而消除。

3.进一步完善特殊财产的归属制度

(1)个人特有的财产所生的孳息归属。夫妻财产关系中,对于婚前财产在婚后所生的孳息应属夫妻双方共有还是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学者们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孳息作为个人特有财产的自然生成物,应归属原物所有人个人所有,属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孳息的取得与投资收益有着本质的不同,孳息的取得不是夫妻婚后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而是依法定方式或自然方式取得的结果。因此,个人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无论在婚后经历多长时间仍然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另一方对他方个人特有财产投人的时间、精力可视为夫妻双方的日常行为,不应分享所有权。为了体现公平原则,笔者建议对该财产婚后增值部分,另一方可将所投入的劳力或资金折价计算,在财产分割时向另一方提出补偿请求权。

(2)进一步完善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归属制度。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经营的收益是否为个人财产应有一定的判断标准,即该权利的取得是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行为所产生还是基于该财产的自然增值所产生。如果该收益是婚前个人财产自然增值所得,则可视为该财产仅仅是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其个人财产的性质并无任何改变,该项财产交换价值的提高,应归个人所有;如果该收益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努力的结果,那么他方就可以基于共同经营的行为产生对该项权益的请求权,增值部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可适用民法学的添附理论解决财产纠纷,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个人财产如与夫妻共同财产或他方个人财产发生混合、附和或加工情形时,应以财产的主从关系或财产价值大小方面确定其归属,取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双方财产价值相等且难以分辨主从物时,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一方的财产请求权仅限于该财产的收益或增值部分,不得及于该项财产本身。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完善

1.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婚姻法确认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类型,规定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第三人权益的前提条件下,当事人可在一般共同制、部分共同制、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这样的规定在实质上违背了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现代社会交往中,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经济关系超越亲情、友情和爱情,因此,现代夫妻对财产的处理更为理性,上述三种约定财产制已不能满足夫妻财产约定的需要,我国还应确认更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如剩余财产制等,以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德、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当事人对财产做出任意性约定,使意思自治原则落到实处。

2.应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订立时间,规定只要男女双方缔结为夫妻,无论是婚前约定还是婚后约定,约定的财产协议均应有效。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登记前,男女双方尚不具有夫妻身份,因此,他们的协议只有在正式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一旦两个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双方所订立的财产协议当然无效。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对于财产约定无论在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是婚后任何时间约定都应认定为有效,法律没有必要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样才能适应不同阶段不同夫妻的财产需求。

3.建立约定财产制_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只有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公认,目前,我国学术界对公示方式有三种意见:第一,登记制;第二,公证;第三,律师见证。笔者认为,我国可采用登记制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公示方式,不同形式的公示效力不同,登记的效力>公证的效力>律师见证的效力。登记的效力最高是因为只要经过登记,国家行政登记机关就应公开登记的内容,并许可第三人查看其内容,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登记的公示、公信力最高。:

笔者认为:约定应采取要式方式,并予以强制登记。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登记机关,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最为合适,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种具有明显的身份性质的契约性约定,当事人必须亲自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约定的登记手续,他人成立的约定无效。当事人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各自的财产清单,由婚姻登记机关就清单中所列财产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核实,经确认的,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并赋予其一定的公示、公信力,允许第三人查看,及时了解夫妻的财产状况,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只有通过国家公力的干预,才能够有效避免夫妻单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维护夫妻单方在民事交易中的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9

关键词:财务;比率;会计报表;分析;评价

中图分类号:f23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0-0074-02

单独分析会计报表中任何一项财务指标,难以全面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为了全方位地了解企业经营理财状况,并对企业经济效益的优劣作出系统的、合理的评价,就必须进行相互关联的综合性分析,采用适当的标准进行综合性评价。

1.标准财务比率的作用。在进行会计报表分析时,如果计算出来的财务比率与本企业的历史资料比较,只能看出自身的变化,无法知道在激烈竞争中企业所处的地位;与同行业或其行业的个别企业进行比较,只能看出与对方的区别,而对方并不一定最好,与之不同也未必不好。有了标准财务比率,可以作为评价一个企业财务比率优势的参照物。以标准财务比率作为基础进行比较分析,更容易发现企业的异常情况,以便于揭示企业存在的问题。

2.标准财务比率的确定方法。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采用统计方法,即以大量历史数据的统计结果作为标准。这种方法是假设大多数是正常的,社会平均水平是反映标准状态的,脱离了平均水平,就是脱离了正常的状态。二是采用工业程序法,即以实际观察和科学计算为基础,推算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评价标准。这种方法假设各变量之间有其内在的比例关系,并且这种关系是可以被认识的。在实际操作中,经常综合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互相补充,互相验证。目前,标准财务比率的建立主要采用统计方法,工业程序法处于次要地位。

3.标准财务比率的资料收集。美国、日本等一些工业发达国家的某些政府机构定期公布各行业的财务方面的统计指标,为报表使用者进行分析提供帮助,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正式刊物。在各种统计年鉴上可以找到一些财务指标,但行业划分较粗,且是新会计制度实施前的指标口径,不适合当前的报表口径。因此,可用《

(一)理想损益表

会计报表综合分析的目的。是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而企业财务状况作为企业财务实力的综合表现,在许多情况下,很难予以定量揭示,这就给综合分析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不进行定量分析,其结论往往主观性较强,说服力不够,进行定量分析,又会使分析结论不切合实际,很难具有理想的实标价值。解决这一矛盾,一方面有待于财务分析技术方法的改进和补充;另一方面也依赖于财务状况理论的突破性进展。

(二)会计报表综合分析的方法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10

[关键词]财政监督;财政监督法规;预算监督;其他经济监督

财政监督是国家经济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一般来说,财政监督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其中:狭义的财政监督是指财政机关依法对财政管理中财政资金运行的规范性、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的监督;广义的财政监督是指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财政机关在内的财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财政分配活动全过程进行的监管和督察。本文将从广义的角度针对当前我国财政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在这一基础上探讨如何完善财政监督体系,以促使财政监督的权威性、及时性、有效性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当前我国财政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政府历来都十分重视财政监督工作,把严肃财经纪律、整顿财经秩序作为经济工作的一项长期方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政监督在总体上得到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当前我国的财税秩序仍较混乱,规范的财政自主监督体系没有真正建立起来,使得现行财政监督的法制建设、工作方式和监督手段等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政管理的需要。笔者认为,当前我国财政监督过程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财政监督的方法不够规范。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要求财政监督的理念或方法与之相适应。但目前财政监督的理念不适应,监管方法比较单一,监督内容和方式仍以直接检查为主,偏重于微观监督,忽视宏观监督,与现行的财政职能转变不相适应。具体表现在:从监督内容上看,对公共收入的检查多,对公共支出监督少;对财政分配的最终结果检查多,对全方位监控及资金使用的跟踪问效少;从监督的方式上看,突击性、专项性检查多,日常监督少;从监督环节上看,集中性和非连续性的事后监督检查多,事前、事中监督少。这就导致很多财政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既成事实后才被发现,从而造成财政管理中的违法犯罪现象屡禁不止,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财政的内部监督比较薄弱。财政监督有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之分,二者相比较而言,财政的内部监督显得极为薄弱,也就是财政对自身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给国家财政资金的分配和预算的执行留下了漏洞和隐患。近年来,一些地方财政部门内部管理松懈,加上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财政系统违纪问题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财政部门腐败现象的蔓延与财政监督尤其是内部监督不健全、不完善,缺乏约束机制不无关系。

3.财政监督和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尚未理顺。我国现行的经济监督体系主要由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审计机构监督等共同构成,负责对经济运行秩序实施监督。从理论上看,这些监督主体职责分工应该明确,监督内容各有侧重,并允许适当交叉,逐步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工作格局。但是,目前我国经济监督体系存在的问题是:财政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尚未理顺,各个经济监督主体之间的职责分工不甚明确,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检查计划上不能相互衔接,工作信息上不能相互共享,造成不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影响了财政监督的总体效果。

4.财政监督的法律体系不够健全。财政监督作为一种经济监督活动,必须依法行政。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地规定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的法律法规,财政监督缺乏独立完整的法律保障。尽管我国已相继出台了《预算法》、《预算法实施细则》、《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财政法律,但由于这些法律有其自身独特的规范对象,对财政监督仅限于原则性规定,并不完整和系统,对财政监督的职责权限、监督范围和内容、监督程序和步骤等并无详细规定,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法规依据,财政监管工作难以覆盖财政资金运行的全过程,导致在财政监管执法上尺度偏松、手段偏软,严重影响着财政监管的权威性。

二、完善我国财政监督体系的对策

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框架及其有效的财政监督机制是市场经济有序运行和健康发展的必要前提。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财政监督体系,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1.规范的财政监督的方式。针对现有财政监督方式的不足,为切实有效地加大财政监督的力度,使财政监督纳入科学、规范、有序的运行轨道,必须建立起适应财政管理改革需要的、规范的财政监督方法体系,包括:(1)由重事后监督为主转变为财政分配全过程的监督。财政监督要适应部门预算管理改革,通过对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对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对国库拨付资金的监督等,及时发现财政分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样既符合新形势的需要,也有利于财政监督转入经常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中运行。(2)由重收入监督转变到收支监督并重上来。由于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过去一些人把监督检查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一项措施。诚然,通过加强收入监督,可达到增加收入、防止公共收入流失的目的,但公共支出资金使用效率如何,有无挤占挪用等,更是公共财政监督的重要内容,关系到财政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关系到社会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财政监督工作要尽快实现由重收入、轻支出向收支监督并重转变,从而逐步建立公共预算收入解缴、征管、入库、退库全过程的监督机制,同时,建立从公共预算支出的申报、拨付到使用全过程的跟踪监督机制。(3)由突击性监督检查转变到规范化的经常性监督。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政工作的中心是以加强管理为主。因此,财政监督工作也要转变监督方式,逐步由突击性监督检查转变到经常监督上来,要立足财政管理,着眼于财政活动的全过程,通过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财政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完善制度,堵塞漏洞,不断提高财政管理水平,真正形成财政监督与管理并重,日常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财政监督工作新格局。

2.建立科学的内部监督体系。科学的内部监督体系,是现代财政监督管理系统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建立科学的预算监督体系。预算体现着国家政策的意图,规定了国家财政资金的使用方向,预算编制的科学与否,执行得合理与否,直接决定着预算管理效率。近年来,随着我国部门预算改革的推进,我国的预算管理开始改变过去轻约束的状况,朝着依法理财的方向迈进。目前,在预算编制的执行中,非规范性因素仍较多。因此,在今后的改革中,必须加强预算管理制度的创新,建立科学完善的预算监督体系。具体是:(1)加强预算编制的监督。近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大都实行部门预算,这是我国预算编制的重大改革,意义深远。部门预算的核心是要细化预算和实行综合预算。预算编制监督的重点在于监测预算单位基本情况及其上报预算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剔除水分,减少随意性,确保部门预算的科学和规范。(2)加强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监督。随着“金财工程”的实施,要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等现代化手段,随时掌握财政资金的分配、拨付、使用方向、结存等动态情况,并对管理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追踪监控。同时,随着国库集中收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推行,对财政资金的管理监控要一直延伸到财政资金使用单位和商品与劳务供应者帐户,实现对预算执行过程的即时监控,真正将监督寓于财政管理的全过程。(3)加强预算执行结果的监督。预算执行的结果体现为财政决算,这方面监督的重点是决算的真实和合法。具体包括:预算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交,是否存在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算收入现象;是否出现截留、占用、挪用及隐匿收入、私设“小金库”行为;预算支出是否及时拨付、支出的范围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巧立名目、虚报支出、弄虚作假行为;预算调整是否经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会计的处理是否正确、及时、合法等。

二是规范会计秩序的监督制度。加强会计监督是保护国有资产、建立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应成为财政监督的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主要应做好两方面的工作:(1)财政部门作为会计的主管部门,对会计工作负有管理、指导、监督职责。由于会计工作所依据的政策法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都是由财政部门制定的,在我国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经常会出现现行制度无法完全满足会计核算要求的情况,这就客观上要求财政部门要不断地适应新情况,适时调整会计政策,完善会计制度。同时,要按照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实行对会计信息定期抽查制度,由此规范企业的会计行为,确保企业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减少会计领域的造假行为。(2)必须加强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依靠会计中介机构对企业单位的收支活动、会计信息和经营者行为进行监督,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用做法。在现代社会已成为除国家监督之外最重要的监督形式。中介机构的发展壮大对于节约国家的监督成本,维护国家和公众的正当利益以及正常经济秩序,具有重大作用。政府财政部门应该在要求中介机构加强行业自律、制订行业标准、规范执业行为的基础上,必须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监督,对违规执业行为严肃查处,促使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

3.理顺财政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要妥善处理财政监督与其他经济监督的关系以及财政监督专门机构与财政部门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关系。财政部门及财政监督专职机构依据《会计法》实施监督管理,重点监管各单位在财政收支过程中执行国家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情况,确保财政收入支出安全有效。要与审计监督、税务监督加强协作,互通信息,有机结合,避免工作中的重复和推诿现象,形成合力。在财政部门内部,要理顺各业务部门的工作职能关系,建立起财政内部的监督与再监督机制。只有这样,财政部门才能在整体上建立起事前调查审核、事中跟踪监控和事后专项检查三位一体的财政监督机制,进而充分发挥财政监督的职能作用。

4.健全财政监督法规体系。建立和健全财政监督法规体系是财政部门依法行政的首要环节,是开展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要尽快制定《财政监督法》,出台配套的行政规章,明确财政监管的职责、任务、权力和义务,规范工作程序,使财政资金的运动完全置于财政监管之下。要建立财政行政复议制度,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进行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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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舟.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监督初探[eb/ol],.cn/lw/16/10179/.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11

在我国现行审计准则中,财务审计特殊是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视效劳,既是人大实行监视本能机能的客观要求,也是审计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当时,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起到了较好的辅佐和效劳效果,但在新情势下也展现了一些单薄之处,有待立异开展。因而,依照中国特征社会主义中心价值理论的要求,审计机关该当积极探究预算执行审计若何为人大监视效劳,我们以为这是非常需要的。预算执行审计若何为人大监视服好务,本文就这个问题谈谈我们的浅薄看法与领会。

一、预算执行监视的近况与问题

十多年的理论证实,人大监视财务预算执行的要求越高,审计机关预算执行审计越主要。固然审计机关展开的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做了很多任务,在方法办法上也不时改良和完美。然则,与新情势下人大对财务预算执行监视的要求仍有必然的差距,有待进一步改良、完美、进步与立异。

就人大监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视法》第三章搜检和同意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方案、预算的执行状况申报,听取和审议审计任务申报监视本级预算的执行、搜检同意本级预算的调整、财务决算是司法付与人大常委会的权柄。人概略实行好这个权柄,要求人大常委会构成人员既要熟习关于预算治理和财务治理方面的司法律例,还要熟习触及预算治理的各项营业常识和财会常识。而实践状况是,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的构成人员不成能都由熟习预算治理方面常识的人构成,加上预算草案、预算执行状况申报、决算草案项目不细,通明度低,很难弄清其数字中的关系,因而,要搜检好预算执行状况的议案不轻易。其次,因为审议工夫有限,他们难以在短工夫里摸透预算任务的方方面面,面临预算执行状况的申报、报表等文字资料,难以提出具体客观的审议定见。上述缘由,使得人大对财务预算监视缺乏本质性介入的路子和伎俩,给人大依法审批、监视预算形成必然的坚苦。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就显得十分主要了。

就审计监视而言,现阶段审计机关对财务的审计监视多是在预算年度完毕后进行的,属过后监视。加之审计后果及处置往往是经历经验式的,即只要汲取经历经验,无法实时改正问题,侵犯调用财务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实时有用避免,公共投资也缺乏有用的审计监视,更谈不上对公共开支执行具体的绩效审计。审计监视在人大依法监视中的积极效果难以充沛发扬。

二、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方法的构成

现阶段,我国审计机关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首要是接纳两个申报的方法:第一个是“审计任务申报”,它以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为标记。《审计法》第四条规则:国务院和县以上当地人民当局该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进出的审计任务申报。同年7月19日,国务院又以181呼吁公布了《中心预算执行状况审计监视暂行方法》。该方法第八条第三款重申:审计署该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布置,受国务院的托付,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中心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进出的审计任务申报。随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了各地预算执行状况审计监视施行方法加以完美。第二个是“审计整改状况申报”,它以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正《审计法》的决议为标记,修正后的《审计法》第四条规则:“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当地人民当局该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务进出的审计任务申报。审计任务申报该当重点申报对预算执行的审计状况。需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任务申报作出抉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当地人民当局该当将审计任务申报中指出的问题的改正状况和处置后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报”。从此,两个申报正式成为各级审计机关为人大监视效劳的首要方法。

三、改良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方法的建议

若何不时深化预算执行审计,更好地为人大监视效劳,我们以为,应从施行事前监视、加大事中监视、完美过后监视三个方面改良预算执行审计为人大监视效劳的方法。

(一)执行预算编制审计申报方法

预算编制任务是一个融资本装备、预算治理、财政治理、增收节支、财务均衡等内容在内的系统任务。预算编制能否科学、合理,事关全局,它直接关系到全年财务任务目的的顺利完成,也影响财务本能机能的正常发扬。预算草案一经人大搜检和同意,就具有司法效能,因而,在预算草案报人大搜检同意前,由审计机关对预算草案编制的正当、合理、真实和精确性进行审计就显得十分需要。经过搜检预算编制的根据能否正当,能否量入为出、进出均衡的准则;预算编制有无细化到明细科目、详细部分,详细项目,人员经费规范、公共经费定额能否合理,专项经费能否有政策根据,严重项目支出能否经由科学论证;预算编制办法能否准确,能否依照零基预算办法编制,彻底改动基数加增进和保存预算的做法;预算支出构造能否合理,能否依照在保工资、保运转、保不变的根底上,环绕当局中间任务,按轻重缓急合理布置重点项目支出;部分预算编制能否真实、精确等内容,提出审计机关的定见和建议,向人大提交预算编制审计申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搜检和同意预算供应明晰清楚明了的审计根据。还,也能促进财务部分编制的预算草案更科学、更合理、更标准,加强预算的严厉性和威望性,促进各项财务资金增强治理,发扬更大效益。

(二)执行严重事项审计申报方法

人大在对财务预算执行状况进行常常性监视的进程中,对预算执行中的一些严重事项和某些人民群众关怀的问题,如当地财务资金的运用效益状况、严重建立项目标资金运用状况、预备费的动用状况等,以及财务预算调整的真实、精确性,可以托付审计机关进行单项审计,然后依据审计申报状况作出响应的抉择或决议。审计机关在年度方案项目审计中,对财务投入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状况和审计中发现的一些严重问题、主要案件,应实时自动向人大申报,以争夺人大的注重和支撑。

(三)执行财务运转质量审计申报方法

预算是包管国度实行公共治理本能机能的财务依托,预算执行的进程实践上就是国度机关实行公共治理本能机能的进程。跟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体例的树立和完美,财务体系体例的变革,当局的公共治理本能机能正在从促进经济开展向供应公共产物改变,这种改变必定带来预算的方法、预算的规划和构造、预算绩效评价的内容和目的等方面的转变。审计监视为顺应和效劳于这种改变,正逐渐展开财务资金绩效审计。财务资金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财务资金筹集、分派、治理和运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结果性的反省和评价。审计机关以进步财务资金的运用效益和治理程度为起点,以财务资金投资建立项目和财务专项资金为打破口,把揭露财务资金的严峻损掉糜费或效益低下和国有资产流掉问题作为财务资金绩效审计的重点,该当实时向人大提交由此构成的财务资金绩效审计申报,如许以来,关于强化预算监视,完美公共财务系统,建立效劳型当局,推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开展,具有主要意义。

(四)完美预算执行审计申报方法

第一,审计机关要不时深化预算执行审计,向人大常委会提交高质量、高规范的“审计任务申报”。审计机关在制订预算执行审计方案时,应积极自动与人大联络,仔细听取人大的定见,将人大常委会对预算监视的重点内容作为审计内容的重中之重,出力抓好对预算进出均衡、重点支出的布置和资金到位、预算超收收入的布置和运用、部分预算准则的树立和执行、向下级财务转移付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同意预算的执行、国债余额、上级财务津贴资金的布置和运用等状况的审计。并应积极自动争夺当局的注重,依法合时将年度财务预算执行“审计任务申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听取审议预算执行状况申报和搜检同意决算草案供应具体清楚明了的根据。

常用理财方法范文12

关键词: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原因;治理对策

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往往会为了吸引长期稳定的投资、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人为性地操纵财务报表生成过程,最终导致财务报表严重偏离公司的正常发展现状及趋势。这样现象不仅会严重损害财务报表参考者的利益,还会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而且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会受到法律法规制裁的。因此,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现象进行深入地分析并采取针对性的治理对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财务报表粉饰”相关内容概述

(一)“财务报表粉饰”的概念

财务报表是反映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现状、资产债权现状的重要信息,是上市公司债权人、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现状,从而做出战略性投资的重要依据之一,财务报表粉饰主要是指最终使财务报表不能反映真实情况的各种行为。财务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互分离的现象在我国上市公司还是普遍存在的,有时候上市公司管理层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获取某种不正当的利益,会与公司财务会计人员“合谋”,采用不符合会计准则的手段、利用会计准则的漏洞或使用符合会计准则的某种手段,对公司财务信息进行人为性地改动,最终导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并不能反映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负债、现金流量现状及未来发展趋势。一般来说,财务报表粉饰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财务会计差错,财务报表粉饰更倾向于有目的性、主观性的故意行为。财务报表粉饰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向债权人、投资者、财产所有者表现出上市公司正按照预期要求,处于高速、稳定地发展过程中,从而获得有利于公司战略性发展、融资的基础条件。财务报表粉饰给上市公司带来的“利益”是建立在“虚假行为”、“违法行为”基础上的,一旦一段时间后被披露,将会给上市公司带来致命的打击,因此,对财务报表粉饰现象进行根除对于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来说十分必要。

(二)“财务报表粉饰”的常见手段分析

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的现象普遍存在,直接导致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公信力得到外界质疑。近些年来,上市公司管理层为了达到财务报表粉饰而不被发现的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越来越隐蔽,下文将对常见的三种财务报表粉饰手段进行分析。上市公司利润一般来说主要包括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两个大方面,通过营业外收入对公司的利润进行人为性地操纵是最为常见的一种财务报表粉饰手段。营业外收入的获取不需要消耗公司的资金、资源、设备,对于公司来说是一项“净收益”项目,因此,在利润核算时,增加或减少营业外收入常常成为上市公司管理层控制最终利润的主要手段,这是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的主要途径之一。资产重组是上市公司为了优化产业布局、最优化利用生产资源而进行的资产置换、重组活动,资产重组的本质性目的是有利于上市公司长远发展的。但在一些情况下,上市公司管理层常常会利用资产重组的机会,进行不必要的固定财产变卖、转移活动来增加公司利润,给报表参考者一种公司正在“超额”或“预期”完成任务的假象。由于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监管不到位,恶意资产重组逐渐成为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的主要途径之一。关联交易在我国上市公司之间是普遍存在的,关联交易过程中极易产生不公平、不公正的交易结果。现阶段我国关联交易的相关准则并不完善,利用不正当、不公开的关联交易进行财务报表粉饰的现象也是普遍存在的。总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利用关联交易来充盈利润、转移利润,通过无实质交易内容的关联交易虚构营业利润等是常见的财务报表粉饰手段。

二、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上市公司产权制度不完善

财务报表粉饰现象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没有很好地处理上市公司财务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相互分离的现状,归根结底还是上市公司的产权制度不完善。一方面,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没有有效依据上市公司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明晰的产权责任制度。上市公司运营过程中财权分配不合理、委托关系不明确、相互监管无保障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上市公司中国企的比例还是相对较大的,但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国企的产权关系并没有理顺,现有的产权结构并不合理。

(二)会计法律法规不健全、惩罚力度不足

财务报表粉饰是指采用不合理的手段导致财务报表信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行为,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手段越来越隐蔽,违法法律法规要求的手段普遍存在,而利用会计准则的漏洞或打“球”的手段也是普遍存在的,这种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会计法律法规不健全。近些年来,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现象不仅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发生范围逐渐扩大、手段越发隐蔽,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现有会计法的监管力度和惩罚力度严重不足。

(三)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

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健全是财务报表粉饰问题多发的重要客观条件之一。一方面,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并没有在全公司范围内形成一种良好的法律氛围,高级管理人员、财务会计人员以及其他普通员工的法律意识都普遍较差,没有意识到严重的财务报表粉饰行为可能会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这是为了达到目的而普遍采用财务报表粉饰手段的重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我国部分上市公司的会计核算程序并不完善,现金流量制度并不健全,各项财务活动不能得到很好地监管,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更是不从可谈,内部会计制度不健全的问题也为财务报表粉饰提供了必要的客观条件。

(四)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体系

现阶段我国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管体系,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生成过程没有收到多方面因素的共同制约,很难从源头上保障其真实有效性。一方面,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手段越来越隐蔽,而国家审计部门、国家税务部门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主要以事后审计为主,不仅不利于从源头上避免财务报表粉饰现象的产生,还存在很大的财务审计漏报风险;另一方面,我国缺乏必要的会计注册师监管体系,会计注册师违法违规操作时的惩处力度不足,这也是我国财务报表粉饰现象普遍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问题的治理对策

(一)明确上市公司的产权制度

一方面,上市公司必须建立合理的现代化产权制度。首先,要确保依据股份制公司的理论要求,建立完善的组织结构,并确保各组织结构之间合理分配财权并能相互制约。其次,要确保上市公司的产权关系清晰,做到权责分明。最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确保执行合理、监管有力,对财务归属主体的合法利益进行严格保护,通过强力有效的执行监管能够避免财务报表粉饰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对于国有企业来说,要转变政府对国企的控制职能,落实国企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权,避免各级政府对国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过分地干预,真正实现国企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主性较强的经营管理环境能够有效减少财务报表粉饰现象的产生。

(二)完善会计准则,有效减少会计法漏洞

一方面,我国要积极吸取国外先进的会计法经验,加快会计准则完善进程,从根源上避免利用会计准则漏洞而进行财务报表粉饰现象的发生。另外,我国应该通过法律手段针对不同的情况,明确上市公司管理层以及公司财务人员在财务报表粉饰事件中承担的主要或次要责任,利用法律手段约束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基层财务人员的行为;另一方面,会计准则应该进一步明确财务报表粉饰过程中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操作财务报表生成过程、财务会计人员恶意制造虚假财务信息所面临的法律处罚,一旦财务报表粉饰问题查实,要加大惩罚力度,从而利用法律法规的约束作用加强会计行业规范。

(三)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

健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是极为重要的治理对策之一,能够从根源出发遏制财务报表粉饰现象的产生。首先,应该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创设一种良好的法律氛围,依据法律法规来制定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约束财务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确保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其次,上市公司应该进一步明确财务报表核算程序、财务报表编制方式、通过限制财务报表的生成过程来避免人为操纵因素对财务报表真实性的影响;最后,上市公司应该进一步完善财务信息披露制度,明确财务报表披露的具体时间、内容以及基层要求等,从而通过提升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水平来减少财务报表粉饰现象的发生。

(四)充分发挥外部监管体系的监管作用

首先,我国审计部门应该更加注重对上市公司的日常审计和过程审计,逐步制定符合监管要求的抽查制度,给上市公司管理层和财务会计人员施加适当的压力,从源头上打消上市公司管理层恶意操纵财务报表生成过程的念头;其次,我国应该进一步加强会计注册师的法律道德教育,培养一支道德素质较高的财务会计从业团队。另外,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加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比如永久性吊销行业资格等,加大财务会计人员的违法成本,这样才能有效避免会计违法行为的产生;最后,外部监管体系应该加强对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过程的监管,通过内外监管体系的共同作用确保财务报表能够反映真实情况,从而为财务报表参考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财务信息。

四、结语

现阶段财务报表粉饰的问题严重影响我国上市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以及财务会计行业的规范,有针对性地采取一些改进方式显得尤为迫切。一方面,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发挥宏观监管作用,加快立法进程,进一步加强财务会计行业规范、加大执法力度,让违法行为无处可逃。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应该从自身出发,明确产权关系、提高内部治理水平,最终从根源出发避免财务报表粉饰现象的产生。

作者:刘瑞华 单位:广州康大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竺达君.上市公司财务报表粉饰手段与治理对策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3,No.20119:116-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