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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时间:2023-06-27 17:5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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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一、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

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牢牢把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三个一”的总体要求(即:咬住一个指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确保不突破省下达指标;明确一个方向,通过保证安全投入和提高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成本,促进各责任主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关注一个重点,关心农民工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改善农民工的作业和生活环境),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坚决遏制重大事故,标本兼治,全面降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总量。

二、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土木工程的监管。

1.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区(含*区、*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由市建设局负责安全监督,各区建设局配合;各县(市)范围内的工程,由当地建设局(建管局)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建设局负责业务指导。

2.新建临时建筑工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乡镇政府(街办)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安监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规划部门应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5日内,把许可情况抄送当地乡镇政府(街办)。

3.造价小于30万元或建筑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村镇基础建设工程,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乡镇政府(街办)负责监管,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能分工负责业务指导。

4.农民自建住宅的安全生产监督,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乡镇政府(街办)监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二)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含二次装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建筑装饰装修(含二次装修)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住宅竣工交付使用后的装饰装修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市区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工负责、互通信息、协调配合”的管理模式。拆除工程应发包给持有相应资质的拆除企业。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根据拆迁许可项目负责监督。市拆迁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拆除企业到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负责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

2.县(市)范围内的拆除工程,由县(市)建设局、建管局或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分工,负责拆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3.农民自建房屋的拆除,由当地乡镇政府(街办)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四)其他专业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特种设备的安装和使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其中,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

2.水利、港口、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协调把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关口

(一)加强行政许可管理。

1.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手续。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和其他法定审批手续的工程,建设单位不主动申办审批手续,故意违法或规避政府监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凡是不具备开工条件、施工企业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以及没有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2.新设立建筑业企业或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时,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全面进行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推荐上报。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业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提请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3.进一步完善建筑施工安全报监制度。安全报监工作要抓住重点,切实抓好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的数量和资格审查。加强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技术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批程序和编审人员资格的审查,认真做好安全技术交底、使用前的验收。把易引发群死群伤事故、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技术方案的编制和专家论证工作作为重点进行监管。严格执行施工现场起重设备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施工现场重大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定期组织演练。

(二)严把市场准入关。

1.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应当合理编制标底,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不得压减克扣。工程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提倡建设工程总承包,严禁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或指定分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用近两年来安全生产业绩好、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施工业绩优良的企业、项目负责人,各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2.规范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行为,强化二次发包的监管。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进行专业发(分)包、劳务分包时,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相应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企业,把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送项目总监审查后,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把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企业或“包工头”。严禁建筑企业转让、出借企业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挂靠承接工程。

3.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和没有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项目负责人一律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总监,由事故发生地建设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责任的建筑企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总监不少于3个月的整改期。整改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工程。整改期满,由企业申请,经事故发生地建设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评估合格后,恢复参加招投标活动。

(三)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1.切实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监理工程师的管理。工程施工阶段,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现场监理人员不得在其他项目兼职。中标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除辞职或者被单位除名的、确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工作不力被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被依法吊销资格等级证书、降低资格等级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因涉嫌违法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外,不得更换。确因上述原因需更换的,由施工企业申请,建设单位认可,报当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登记后,到招标办备案。

2.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各类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权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同时,必须参加专业培训,熟练掌握建筑行业相关专业强制性标准、行业规范,以及施工现场危险源和应急救援的处置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察力度,对违反规定的企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加强进城务工农民施工安全意识和技能的培养工作。做好务工农民的教育培训工作,是每个用工企业的责任。各级建设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教材编写和企业的师资培养工作。各用工企业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务使广大建筑业从业人员了解建筑施工高危险行业的安全生产基本要求,提高安全生产素质和规避事故的能力,形成人人关心和重视施工安全的良好氛围。

四、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各地要深入做好贯彻实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强化执法监督,加大检查整治力度。要坚持组织开展对建设工程各方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要立即督促整改,并及时复查跟踪,确保整改到位。安监、建设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易诱发事故的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订相应措施,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安监、建设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并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问题以及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落实相应的监管措施。各地要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前进行安全生产部署。

第2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

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七条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

第九条交通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一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十条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应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三条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对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随意压缩合同规定的工期。

第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重视地质环境对安全的影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应当对有可能引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隐患的地质灾害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应当加强巡视检查。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可下达施工暂停指令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填报安全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

第十九条为公路水运工程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的单位,应确保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设施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所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和产品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或者法定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对于尚无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备和设施,应当保障其质量和安全性能。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公路水运工程每项工程实施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必要时,施工单位对前款所列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以及孔洞口、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码头边沿、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因施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其他原因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医疗救助设施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并确保其熟悉和掌握有关内容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八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应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安全监督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

(二)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从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从业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各项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履行职责情况;

(六)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下列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现场驻地;

(二)施工作业点(面);

(三)危险品存放地;

(四)预制厂、半成品加工厂;

(五)非标施工设备组装厂。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检查单位。责令停工的,应当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三十八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业单位信用档案,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及时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

第三十九条从业单位整改不力,多次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问题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安全监督检点名单,登录在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系统中,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但拒绝整改或者整改效果不明显或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部门通报,建议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向有关资质证书颁发部门建议降低资质等级。

第四十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容易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施工进行安全评价和监测。

第四十一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与监督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十二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以及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五章附则

第3篇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尾矿库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及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审查合格,方可施工。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不得施工。

已经投入生产运营的尾矿库无正规设计或者资料不齐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进行必要的勘测,补齐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时,应当报经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认可;对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其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生产运行。

新建尾矿库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十七条对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八条尾矿库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尾矿库安全评价工作应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或者出现严重险情威胁尾矿库安全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二十一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进行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并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二十二条未经尾矿库管理单位同意、技术论证及原尾矿库建设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

(二)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已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闭库设计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对尾矿库实施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尾矿库事故或者重大险情的。

第4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业生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投资建设单位)对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

设立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审查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投资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向投资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书。在20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第十二条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安全设施监督管理规定。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的,投资主管部门不予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及数量、分布图和安全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需要报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安全设施设计由有关部门在审批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一并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的;

(二)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出充分论证和合理说明的。

第十八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情况。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合格的,不予施工许可,投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的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发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投资建设单位。确需修改设计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安全设施设计修改后,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属于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应当报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建成后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类型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五条投资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已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应当对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一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进行安全评价,并对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三)施工单位施工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文件;

(五)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自查报告;

(七)安全生产设施资金投入情况报告;

(八)安全评价报告;

(九)安全机构设置或者人员配备情况;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十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投资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验收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应当到现场进行验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验收审查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资建设单位。

第二十九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七)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提供虚假文件的;

(十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在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前,应当严格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情况。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组织总体竣工验收,投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变更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投资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或者变更后未经依法审查合格,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依法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投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审查而未经安全审查合格,设计单位擅自进行设计,或者未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安全设施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进行审查而未经审查合格,施工单位擅自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或者承担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以及总体竣工验收,或者有其他、、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设项目,是指工业生产单位用于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安全设施,是指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生产而配备的设备、装置、安全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5篇

20xx年安徽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建设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配备与建设工程安全监管任务相适应的监督检查人员,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鼓励开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制度,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论证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实施、验收和监测。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制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参与方案论证。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明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现场监理,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对基坑开挖、地下暗挖、吊装、爆破、高大模板和高边坡作业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勘察、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并在开工前向施工单位交底。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管、负责人带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评估安全隐患风险,落实治理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和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和设备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对重大隐患应当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单位使用相对固定职工的,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术要求,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一)工作场所、岗位的危险因素;

(二)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

(三)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享有下列安全生产权利:

(一)了解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危害;

(二)对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五)获得职业卫生与健康保障;

(六)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权利。

第二十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

(一)依法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二)遵守安全生产标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机械设备;

(四)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安全应急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防护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落实建设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监理责任,明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安全生产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安全的监理责任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并细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理内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项进行审查:

(一)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三)安全文明施工费使用情况;

(四)安全技术措施、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及实施情况;

(五)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资质,相关从业人员的资格;

(六)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的维护、保养、使用情况;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全面检查与专项检查、日常巡查与重点抽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要求。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违法收取费用,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不得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不得推荐分包单位,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确认。

监督检查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督促被监督检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监督检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定,建立本行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信用信息系统,记录并依法公开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实施,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并告知相关部门。

依法需要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处分的,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将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移送有处罚、处分权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约谈制度,并定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检举、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检举、控告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法收取费用,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馈赠的财物的;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购买其推荐的产品,或者推荐分包单位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应当受理的检举、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现场监理,或者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实施旁站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告知施工班组、作业人员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施工作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6篇

关键词:市政公用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中图分类号:F2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6月24日

一、市政公用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现状

(一)施工队伍安全管理水平低、人员综合素质差。有些施工人员对安全标准存在不熟悉、不了解的现象;不少企业没有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是没有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需的资金保证和人力物力支持,使得安全管理部门形同摆设。

(二)安全管理意识匮乏

1、安全管理人员无证上岗。仅凭现场施工管理经验,无法做到及时发现、汇报和排除安全隐患。

2、机械设备、车辆管理不善,违规使用,很多情况下不符合管理规定即进行操作。

3、材料管理紊乱。没有建立有效的材料进场验收制度以及安全材料台账是不少施工单位安全管理上的薄弱环节。

4、不按规定实施程序。施工单位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坚持原则,硬着头皮施工给现场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

5、随着文明施工和绿色工地创建工作的开展,施工企业对此给予了较高重视,但 “人、机、料、法、环、测”综合安全管理意识构成了安全管理的基础,任何环节的疏漏都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害。

(三)安全教育的形式单一,走过场,缺乏针对性。企业三级安全教育、台账,包括现行法律法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现场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班前安全技术交底等,这些方面的落实还远远不够。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考核落实不到位。一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到位,对责任制签订不重视,存在漏签、代签现象,未真正体现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根本目的。

二、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影响因素

(一)建设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如何正确理解并予以贯彻落实,是安全监督管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二)市场不规范,分包现象普遍,工期盲目压缩。招投标市场不规范,招标机制不够健全,造成施工企业为中标,不惜压低标价恶意竞争,中标后为盈利违反约标时承诺,安全管理上不肯投入、少投入,有的分包给资质不符合要求、管理差、流动性大的施工队伍,施工总包单位对分包队伍在安全管理上不肯管、不想管、管不了是普遍现象。

(三)安全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急需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有人员从数量、质量上讲,已无法承担日益繁重的监督任务。

(四)信息化的联动机制有待加强。对工程现场安全信息的了解存在不同程度的滞后,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要求的落实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需要予以改善。

(五)行政处罚机制有待研究。目前,邹平县实施项目经理管理制度,对项目经理进行扣分考核。从实施情况看,该方法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弊端。

三、当前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策

(一)强化政府职能,加大奖惩力度。监管部门在强化激励机制,运用市场规律对施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上进行安全生产与市场挂钩、不良行为上网公示并计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以对安全生产结果进行监管。行政处罚的力度必须加强,在现有项目经理、项目总监扣分的基础上必须对工程的经济收益人进行直接的处罚。

(二)从对项目部的管理转变到建立施工企业安全诚信机制。对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行为予以诚信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与市场和企业资质挂钩,将有效地促进企业自发、主动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内部安全保证体系。

(三)规范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各方主体的安全责任予以了明确,作为政府管理部门来说,监管机构必须认清建设各方对工程安全生产的影响,避免安全管理过程的失控。

(四)抓好安全专业队伍的培养。要健全培训教育体系,培养各级安全管理人才,建立常设的民工学校和设置师资队伍是必须考虑的一项工作。

(五)规范现场各施工队伍安全生产行为。对市政施工的安全管理需要根据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完善安全生产要求,必须确保施工区域内所有作业队伍的安全行为受控。

(六)完善文明施工管理体系。对文明施工的好坏 “一视同仁”,不利于管理也会造成文明施工企业的逆反心态,因此要完善文明施工管理体系的详细内容。

(七)建立PDCAP系统。在计划、实施、检查、整改的同时,必须增加考核和处罚,也就是PDCAP系统,以此实施对施工企业的纵深管理,确保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主要参考文献:

[1]杨转运.公路与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第7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及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下同)、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项目法人在对施工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以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进行审查。有关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认定投标单位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施工可能影响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拟建工程可能影响的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有关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可能影响施工报价的资料,应当在招标时提供。

第八条项目法人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编制依据;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负责人;

(四)安全生产的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七)工程度汛方案、措施;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当就落实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进行全面系统的布置,明确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

(三)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章勘察(测)、设计、建设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测),提供的勘察(测)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测)单位在勘察(测)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勘察(测)单位和有关勘察(测)人员应当对其勘察(测)成果负责。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有关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成果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与设计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分析,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十五条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从事水利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建设有度汛要求的水利工程时,应当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工程度汛方案、措施制定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

(二)监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考核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考核工作以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条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有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建设工作以及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人员应当经水利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备案资料后20日内,将有关备案资料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举报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举报;

(二)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

(三)督促落实整顿措施,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第8篇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并就有关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工作,督促建筑施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要按照明电〔20*〕38号文件要求,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建筑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确保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周边建设工程项目强化安全防范措

施,切实落实建设、施工、监理、设备租赁及安装单位等建设工程各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标准,杜绝“三违”现象和习惯性违章行为,确保施工安全。

二、继续深化建筑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大对安全隐患的整改力度

要按照《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明电〔20*〕15号)有关“隐患治理年”第三阶段的部署要求,结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四季度工作安排,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学校和周边建筑及施工安全、施工起重机械的安装和使用,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矿山(尾矿库)等作为隐患排查治理的重点;对排查出的隐患要下达整改指令,督促有关部门、企业和单位进行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要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并限期整改到位;对发现危及师生安全的重大隐患要立即责令停工停产整改,并做到挂牌督办、盯住不放,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进行处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要按照《安委会办公室关于集中力量深入开展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办〔20*〕28号)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严厉打击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特别是对学校及周边地区违法违规的建设项目和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

三、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切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要积极配合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学校师生、生产经营单位(企业)从业人员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有针对性地增强有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避险技能。要加强对学校周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教育培训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增强相关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四、严肃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

对发生的事故要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三条基本要求”(即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注重实效),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有针对性地整改措施,并严肃追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认真总结事故教训,针对事故反映出的突出问题,举一反三,配合相关部门严格对学校及周边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尾矿库)等企业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

第9篇

[关键词]市政工程;安全管理;问题;对策

一、市政公用施工企业安全管理问题

1.施工队伍安全管理水平较低、人员综合素质差

市政工程安全监督起步较建筑业晚,从规范性的管理上要落后建筑业,加上市政工程最初的建设项目多以道路为主,涉及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类别相对较少,使得长期以来在工程现场形成了重质量、重生产、轻安全的情况。纵观近年来的检查和监管情况来看,市政公用施工企业各级施工人员对《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技术规范》、《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等安全标准存在明显不熟悉、不了解的现象,甚至安全管理人员对各类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也是一知半解、似懂非懂,这也直接导致了现场安全管理不够深入,安全检查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使得安全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消除或制止,最终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

其次,施工企业在机构设置上也比较薄弱。随着企业安全资质年检工作的规范,许多企业已经设置了安全管理部门。但也有不少企业,由于历史和观念的原因,仍然从“节约成本”出发,从组织机构人员配备上忽视安全生产,没有设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是没有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须的资金保证和人力物力支持,使得安全管理部门形同摆设,其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为了应付上级主管部门。从而企业内部的安全教育、检查等各项工作无从淡起。更多成了应对检查的纸上淡兵工作。同时,由于缺乏纵深的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企业与项目部安全管理脱节,使得监管要求不能及时、准确地下达,现场的安全管理信息无法及时上传。

2.安全管理意识匮乏

安全意识淡薄说到底就是安全管理意识的缺乏。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一样,都离不开对“人、机、料、法、环、测”的综合管理,任何一个环节缺乏控制,都可能致使一些伤亡事故的发生。而我认为,施工单位对上述六个环节的管理之所以存在较多问题,安全管理意识的匮乏是关键所在:

3.安全教育的形式单一,走过场,缺乏针对性

尽管有关部门一再强调安全教育的重要性,但实际上,安全教育无论在形式、内容时间以及在对象上都缺乏必要的针对性。仅仅由政府机构采取的课堂式培训起到的效果是有限的。具体到工程中。企业三级安全教育台帐,包括现行法律法规,企业安生生产责任制及安全操作规程,现场安全防护知识培训,班前安全技术交底等具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安全生产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方面的落实还远远不够。

二、影响市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因素

1.建设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

《建筑法》颁布后,与之相配套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迟迟没有出台,安全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如今随着《安全生产法》的出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于200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如何正确理解并予以贯彻落实,是安全监督管理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

2.市场不规范,分包现象普遍,工期盲目压缩

招投标市场不规范,招标机制不够健全,一些建设单位不按程序办事,随意左右工程造价,造成施工企业为中标,不惜压低标价恶意竞争。致使中标后为盈利违反约标时的承诺,安全管理上不肯投入、少投入,有的分包给资质不符合要求、管理差、流动性大的施工队伍。施工总包工单位对分包队伍在安全管理上不肯管、不想管、管不了是一普遍现象。

3.安全监督管理执法队伍的建设急需完善

随着工程量的大幅增加,技术含量的不断提高,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有人员从数量、素质上讲,已无法承担日益繁重的监督任务,一些区安监部门由于经费、人员问题,安监队伍不稳定,安监人员专业素质较差。

三、当前市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对策

1.强化政府职能,加大奖惩力度

国务院新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各方的安全责任予以了明确,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上升到了刑法的高度,一方面。使得建设各方在安全生产上将慎重行事,依法管理;另一方面,也为安全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对规范建设市场、完善激励机制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监管部门在强化激励机制,运用市场规律对施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上进行安全生产与市场挂钩、不良行为上网公示并计入企业和个人诚信档案以对安全生产结果进行监管的同时。可以建立单位工程的施工动态信息网,以起到超前安全警示作用,也有利于各类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长效性。

2.从对项目部的管理转变到建立施工企业安全诚信机制

监管部门对项目部安全体系直接进行监管既约束了项目部的主观能动性,又不具备有效的管理依据,反而直接面对了企业所承担的安全责任和市场。因此,有必要将单纯对项目部的管理转移到对企业的安全管理行为以及企业与项目部之间的安全管理接口和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程序实施符合性的考核上。这就需要建立企业的诚信机制。

《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为建市施工企业诚信机制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对施工企业的内部安全管理行为予以诚信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与市场和企业资质挂钩,将有效地促进企业自发、主动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内部安全保证体系。从而使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部门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手段和培训教育得以接轨,使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能在施工现场得以充分体现,以实现管理和现场的真正联动。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五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11篇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各类建筑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建筑安全管理重要性的认识

建筑安全管理工作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是我市创建“平安*”,构建和谐酒都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研究和制定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抓实抓好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效防止各类建筑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和责任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同时具体负责中枢城区私人建房以外的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管工作。中枢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私人建房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下设的安委办、村管站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私人建房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是该乡镇辖区内建筑安全生监督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下设的安委办、村管站(所)是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该乡镇辖区内所有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齐抓共管,切实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水平

1、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认真组织本乡镇(办事处)安委办和村管站(所)切实抓好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坚持每周开展一次巡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大检查,认真做好建档管理工作,并将工作开展情况书面向市安委办和市建设局反馈。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2、市建设局在抓好中枢城区私人建房以外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对全市各乡镇(办事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做到检查到位,督促整改到位。并坚持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汇报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市安委办(安监局)要把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加强督促检查,推进全市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3、按照“谁主管、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凡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不到位,隐患督促整改不力,导致重大以上建筑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市人民政府将定期、不定期对全市各乡镇(办事处)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督查,督查结果纳入年终综合考核内容。

第12篇

关键词:工程;安全;问题;监督;关键;创新

中图分类号:U298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我国先后颁布实施的《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等一系列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标准,促使我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水平有了较为显著的提高。但由于建筑行业自身特点,劳动者准入门槛低、生产现场劳动密集、施工工艺流程繁复多样等各种因素,属高危作业的建筑安全生产,仍时有事故仍时有发生。其主要问题如下:

(一)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一方面,个别业主和施工企业法制观念淡薄,不严格遵守建设程序,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就擅自开工,造成工程在开工阶段政府监督缺位,相应安全监控措施落实滞后。另一方面,部分施工企业挂靠经营或非法转包,导致企业对项目部失去控制和约束,包而不管的情况严重。建筑市场不规范已成为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各方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特别是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得不到落实。

1、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企业对“安全第一”的认识不足,没有摆正经营、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重效益轻安全的现象十分普遍,并造成安全生产责任制形同虚设。其根源在于企业法人及项目经理的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不够,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不健全且流于形式;未能理顺生产经营和生产安全之间的关系;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编审、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奖惩等重要制度落实不到位;企业安全管理人员技术薄弱;而且施工现场一线工人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不高,自我保护意识不强,“三违’现象时有发生。

2、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突出表现在忽视施工规律,盲目压缩工期,赶进度抢时间;压价垫资,致使施工企业得不到合理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导致施工安全生产缺乏最有力的保障。

3、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监理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监理责任制,对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审查把关不到位,不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和对隐患建立整改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政府安全监管力量薄弱、监管力度有待加强。

1、安全监管力量薄弱、监管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除了各级安全监督机构、人员编制、经费、装备长期得不到满足,监督力量与监督任务不相匹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管难于到位;而安全监督人员,对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操作规程掌握不够全面,对新技术和新设备未能及时了解,监管手段、水平各有差异,整体素质需待提升。

2、安全管理模式滞后,监管方法未能创新。现行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方法,安监机构对施工现场检查的次数、内容、深度远超过施工企业、项目部所作的工作,监督员相当大程度的越位充当了安全员的角色。这种越位管理方法令安监机构疲于应付,没有正确发挥履行地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和作用,反映出目前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模式和方法落后。

3、建筑安全的政策、法规的执行力度不足。虽然近年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断完善,但执法不严,“查而不处、处而不严、重案轻罚”的现象仍然存在;对易发群死群伤事故的重大危险源监管仍需加大督查力度。

4、监督管理部门偏重对施工现场以查找安全隐患为主的监管,对施工企业的指导与服务工作不足。各地抓标准化示范工地(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力量不够,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水平提升缓慢;较少向施工企业提供有效指引和技术分类指导,在“帮、扶、带”上做得不够。

二、切实做好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思考

建筑行业作为高风险的行业,作为地区行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着重考虑如何切实履行部门职能的工作,具体如下:

(一)以《建筑法》为依据,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切实树立“安全第一”思想。根据近年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一般事故,伤亡者大多是临时工,事故原因多为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就违章操作;较大以上事故,则为未落实重大危险源预防和监控所造成。这说明片面追求高速度和经济效益而忽视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导致人民生命财产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危害社会和谐安定的严重后果。所以,只有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建立可靠的组织保证体系,才能搞好安全生产。因此,各级安全监督机构,必须依法监督,强化安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做到安全工作有人抓,安全生产有人管,使各类安全生产规程、规定、法规得到贯彻执行。

(二)深化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能要,继续加强监督力度

加强行业管理,实施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是建筑市场发展的要求。加强施工现场监督,是使国家的建筑安全法规得以贯彻执行,落实行业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保证建筑施工安全的重要方法和途径。

施工现场安全形势是动态的。因此,必须加大施工现场日常监督的力度,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巡相结合,促使企业始终绷紧安全生产这根弦,及时消除隐患。同时,深化政府的监督职能,要改变过去那种“以监代检”、“以监代管”的状况,将对工程实体的监督转向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监督指导,检查建设工程是否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管理职责履行情况,施工人员安全教育、班前技术交底落实情况,安全防护设施、机械设备合法使用、运行情况等。要改变安全监督员越位取代安全员的保姆式管理方法。若发现问题,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安全监督管理导则,分清各方主体责任,促使各责任单位管理、行为规范化,充分发挥施工企业的主导作用,及时将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确保工程安全顺利进行。

(三)把握好建筑安全检查标准为尺度,使安全监督工作贯穿施工全过程

《建设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是科学评价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水平,预防伤亡事故发生的强制性行业标准,从安全管理、文明施工、脚手架、基坑支护与模板工程、施工用电、物料提升机、外用电梯、塔吊、起重吊装和施工机具等十项内容,具体规范了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的评价标准,内容详细,可操作性强,是日常监督管理的根本依据和重要尺度。作为安全监督部门,应牢牢掌握这个尺度,自始自终的对施工项目进行监督,使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合符国家行业规范。

(四)不断提高安全监督人员自身的业务管理素质,增强安全监督的责任感

建筑安全管理是一项涉及法律、经济、技术和行政的综合性工作。安全监督属行政和技术监督执法,监督员不仅要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还要熟悉经济和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安全生产技术。所以,对监督人员要进行定期培训、考核,不断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标准、新技术和科学检测方法,不断提高业务能力 ,特别是增强对重大危险源和工程事故风险的预见性和应对能力,从而提高监督执法水平。

(五)加强培训,提高建筑行业整体素质

安全生产的主体是人,而人的素质高低将影响和制约企业的安全生产。首先,应对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大力培训,帮助企业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促使企业加强内部管理,提高自身素质和自检能力。其次,要强化对新工人的上岗培训和安全教育,把提升农民工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作为强化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手段,除了落实工程开工前的三级安全教育和班前技术交底,对包括特种作业以内的各大工作开展岗位培训、考核,利用工种职业化的上岗制度,提升建筑行业一线从业人员的入职质素。

三、安监部门应正确处理好自身定位及参与各方关系

作为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其功能定位主要应为: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责,维持本地区建筑生产安全秩序,发挥保驾护航作用的督导者。

在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监督部门作为在安全生产的统筹者和裁判员,具体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管理措施,规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并实施奖惩。

在与施工企业的关系,监督部门应从帮助企业管理项目繁杂的安全生产具体事务中摆脱出来,以监督、指导、服务、协调为主,积极引导、鼓励和支持企业在公正合法有序的建筑市场中合理竞争。

同本地区人民政府,以及其它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的职能交叉与业务配合问题,主要应为:为政府制定本地区行业管理方针和规划提供参考意见、决策依据,依法行政、主动协调、简化程序、保护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合法权益。

四、安监部门应把握好关键管理环节

(一) 严格开工条件审查,对参建单位资质和项目管理体系、现场安全开工条件、重大危险源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等做好监管。

(二)合理安排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对项目特别是重大危险源施工实行动态监控。

(三)及时把握安全生产形势,审时度势实施专项治理,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和施工方案,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四)对建设各方主体履行职责实施行为监管,合理利用奖惩手段。

(五)对项目过程进行安全评价,促进安全文明样板工地建设。

(六)及时宣传、落实管理制度和法规法规,引导建设各方主体规范安全生产管理。

(七)把好企业年度考核、安全许可、发证、年审等资质考评关。

(八)加强自身建设,从责任分解落实、制度建立运行、转变监督管理模式等多方面提升监管水平。

(九)抓好等级以上事故处理,严格按法规进行处罚,及时调整、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五、监督管理工作方法方式的创新

(一)创新监管工作。要从几方面入手:做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相结合;对企业安全行为监督与对施工现场安全达标监督相结合;安全生产达标与文明施工效果相结合;专项治理活动与安全管理活动整体推进相结合;典型引路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突击性检查抽查与日常规范性巡查相结合。

(二)、实行监督工作的转变:由监督工程实体安全状况转变为监督企业安全行为为主,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为辅;由跟踪过程监督向事前预防、事后结果考核的监督方法转变;由计划经济的传统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的转变。

六、总结语

目前建筑市场安全形势严峻,我们应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紧紧围绕施工安全生产为主题,建设一个完整可靠的施工安全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建立行之有效的安全责任制和管理体系,形成一套规范科学的内部安全管理方法和管理模式,才能保证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安定和谐。

参考文献:

[1]任爱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与管理.建设监理.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