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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时间:2023-06-18 10:46:4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检查的法律依据

第1篇

一、对国务院和省政府下放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承接情况

按照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取消、调整非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和关于〈第二批取消、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遂府法发〔XX〕10号)要求,我局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行政审批项目与省环保厅下达的地、市(州)行政审批项目一致。

二、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特别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情况

(一)坚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

(二)坚持公正、公开和公平原则,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违法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五)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情况

(一)XX年,我局起草了《遂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遂宁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经市政府五届第67次常务会议同意,于XX年7月22日印发实施。(遂府办函〔XX〕130号)

我局已按程序将起草说明,法律依据、合法性论证、征求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2篇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交通行政执法岗位已经办结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复议案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依法需要归档或者应当提供当事人查阅的案卷。

第三条市交通局政策法规科承办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每年不少于一次。案卷评查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一般抽查数量不少于10件。实际案卷少于10件的按实际数量检查。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处罚主体是否合法;

2、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3、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

6、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六条行政许可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行政许可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3、行政许可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4、许可收费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5、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6、是否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

7、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七条行政征收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收费主体是否合法;

2、行政收费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3、行政收费依据的原始材料是否真实、合法、齐全;

4、办理程序、时限是否合法;

5、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法。

第八条行政确认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行政相对人是否提出确认申请;

2、申请是否属于受理范围;

3、做出的确认是否符合法律程序和法律真实;

4、是否出具文书并告知申请人;

5、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九条行政复议案卷应对以下内容进行评查:

1、复议主体是否合法;

2、复议确认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证据与事实是否有因果关系;

3、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4、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5、是否存在超越职权和;

6、案卷内容、装订质量是否合格。

第十条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十一条结合案卷评查情况,案卷评查工作机构应及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年年终制作案卷评查综合报告,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案卷评查采取满分为百分制的形式,平均得分在95分以上的,为优秀;平均得分在80分以上不满95分的,为良好;平均得分不满80分的为较差。

第十三条在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局政策法规科应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3篇

一、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4.《**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二、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六、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八、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地震监测标志;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九、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十、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十一、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十二、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十三、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十四、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十五、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没有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十七、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25项)

一、编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二条:“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地震灾害进行预测,并根据地震灾害预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

二、编制地震台网规划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市、县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依据:

《**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大型企业、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走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特殊部门和单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法律依据:

《**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供水、供热、燃气等属于生命线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二)车站、机场、铁路、港务等属于交通工程的部门和单位;

(三)大型商场、体育场、大型公共娱乐场所;

(四)医院、学校、二类以上幼儿园;

(五)大型厂矿企业;”

五、制定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十一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制定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

2.《地震预报条例》第八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对各种地震预测意见和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地震预报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可以组织召开地震震情会商会,形成地震预报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3.《**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短期预案;临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监测、传递、分析和处理,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

4.《**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本市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并组织实施。

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并负责本辖区内的震情信息收集、分析与核实,在提出初步预测意见后,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七、负责震情跟踪与报告

法律依据:

《**市防震减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已地震中期预报的区域,在震情跟踪过程中如发现有明显临震异常,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情况紧急时,可以由市或所在区(市)人民政府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转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抗震救灾事宜。”

九、平息和澄清地震谣言

法律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2.《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3.《**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条:“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4.《**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禁止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公安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维持社会的稳定。”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

法律依据:

1.《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四条:“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灾情调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和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2.《**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害损失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民政等部门负责调查、评估。地震灾害损失评估结果应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上报。”

十一、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法律依据:

1.《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和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一条:“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参照国家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3.《**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市、区(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报告并公告

法律依据:

1.《**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十九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震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开展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对地震有关参数做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势做出判断。”

2.《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公告规定》第四条:“对社会产生影响的地震事件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本辖区近期内地震活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形成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意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报告。”

第五条:“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地区发生的普遍有感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和破坏性地震的震后地震趋势判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可以适时向社会公告。”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类型和震后趋势迅速做出判断,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同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十三、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十四、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

法律依据:

1.《**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

2.《**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工作。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防灾系统。”

十五、负责地震监测的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管理工作。”

十六、管理和指导地震监测台网(站)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运行予以指导。”

2.《**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建设所需投资和维持运转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地震监测设施需要搬迁或者撤消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七、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十八、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法律依据: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十九、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3.《**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二十、对地震工作给予表彰或奖励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在破坏性地震应急活动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出色完成破坏性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抢救人员有功的;

(三)及时排除险情,防止灾害扩大,成绩显著的;

(四)对地震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因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信息传递及时而减轻灾害损失的;

(六)及时供应用于应急救灾的物资和工具或者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3.《**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八条:“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十一、组织培训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

二十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法律依据:

《**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及其设施。”

二十四、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提出意见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五、涉及特定地震内容的文稿审核

法律依据:

《**市防震减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内容的文稿应当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方可:

(一)已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的宏观地震异常现象的解释或说明;

第4篇

关键词:林业行政执法;现状;意义;不足;规范

森林是地球上宝贵的自然资源,其不仅是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人类的衣食住行方方面面均与森林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森林的保护是人类实现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种具体举措。对森林保护的方式有很多,比如禁止开发,限制开发或者加强行政管理。现代社会由于国家权力的拓展,通过行政执法手段保护森林资源,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是各国普遍采用的手段。本文以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进行研究,分析当前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并找出相应的对策。一方面是为了规范在林业行政执法中的执法行为,从根本上是为了更好地实现保护我国的森林资源,促进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1 林业行政执法基本概述

人类是大自然创造的高等生物,其通过劳动发展了自身的体力与智力,使其在与大自然的抗争中逐渐取得主动。当人类在逐渐摆脱了对自然环境的严重依赖,当人类从原始社会的群居迁徙式的生活方式发展到群落定居的时候,社会就产生了。社会的产生并不意味着脱离了自然的影响,相反,人类社会的发展对自然资源、对森林资源的消耗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更加惊人。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是面对着“人与自然”互动关系的问题。社会是一个包罗人类日常生活方方面面,具有无限包容量的总体。人类的历史表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时,那么人类所面临的自然灾害会明显减少。当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紧张时,人类则会受到各种自然灾害,比如泥石流、洪涝灾害等灾害的侵袭。森林资源是一个统称,其不仅包含着森林的林木资源,还包含着森林中的其它各种自然资源,比如土地、植被以及动物资源。对森林的保护,对违反林业保护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本质上是保护人类自己,为人类的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条件。

2 林业行政执法的现状与不足

2.1 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由于森林的保护涉及到森林的林木资源,森林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等问题。因此林业行政执法的问题较之普通行政执法问题更加的复杂。其中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较为常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法》等等。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不仅是林业执法部门行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也是执法部门在行使执法权的行为规范。

2.2 林业行政执法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地域广袤,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丰富,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但是森林资源的丰富总量背景下的是我国人均自然资源极少的尴尬现状,这对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以及林业管理执法部门的工作带来了挑战。林业管理较之其他的行政部门,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和挑战。这表现在执法地域范围的巨大以及行政职权的交叉。过去,林业行政执法的部门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下的林政部门,还有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站、野保站、林业工作站在执行林政处罚时都需要林业行政机关的委托。由于职权的交叉以及重合,林业管理反而出现了一种“管理真空”和“争先管理”的情况。这使得林业行政执法资源有浪费之嫌。此后,为了进一步集中林业管理职权,我国各地林业管理部门普遍设立了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支(大)队。通过设立综合性的执法大队,从源头上改革和创新了林业行政执法体制,结束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多头执法、多层执法、职能交叉、重权轻责的历史,这对于促进我国林业行政执法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

此外,由于对林业行政执法的多是基层林业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基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守法意识对于林业行政执法的有效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某些地区的基层林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意识还不是太强。通过林业行政执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违法行政的事件也多有发生。这就要求对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意识、执法手段以及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举例来讲,有的部门、单位领导法律意识淡薄。在林地征占用审批过程中,不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随意审批林地占用批复文件等,甚至有乱表态行为,阻碍、干与依法查处工作等。由于受部门或个人利益的驱使,有的无视法律、积极插手,直接扰乱林业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正常秩序。

3 林业行政执法的规范

林业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加强和改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执法队伍和法制人员队伍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林业行政机关更好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行政。

3.1 林业行政执法注意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

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科以一定的行政处罚。但是由于有时候违法与犯罪行为的判断是模式的,要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有一些林业违法案件已经达到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科以行政责任已经不足以惩罚其违法性。此时就应该及时将案件移交到公安部门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举例来讲,各种乱砍滥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方面的林业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已经触及了刑法。为了更好地实现林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追责的衔接,林业执法部门应该就行政执法机构需移送的案件范围、移送审批程序、移送要求和材料范围、移送责任主体、违规(不)移送的处理、移送案件审查程序、复议程序、立案监督程序、备案要求、组织机构等10个方面对林业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了细化,以规范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此外,在日常林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中,林业执法部门应该重点加强林区的巡山护林,清理整顿木材经营加工市场,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管理,并将日常林业行政管理与专项执法有机结合,做到深入宣传、严格执法、震慑犯罪。

3.2 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水平

林业行政执法者只有牢牢掌握业务知识,正确规范公正执法,才能更好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树立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新的形势给林政执法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林业行政执法依靠的是基层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执法水平都影响着林业行政执法的效果。因此,对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水平进行提高和专项培训具有重要意义。为提高林业执法水平,必须坚持不懈地学习法制理论,学习法律知识,熟悉掌握法律,准确适用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林业执法人员的素质,在实践中坚持依法行政,准确执法。

3.3 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

对林业行政执法者进行培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这是林业行政执法者自我提高的“内功”。单单提高自身的能力是远远不够的,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权力运行可能造成的问题分析的最为精辟。古代的王权和近代的人民,始终处于核心地位的就是权力。无论是王权社会还是现代民主社会,客观的来讲,权力的运行最重要的实然价值就是促进了社会的发展。权力运行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管理的手段,以及社会秩序的追求。社会的发展是为王权本身服务,还是为了促进社会一般大众的福祉?这成为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各种政治体制中权力运行的最大区别。对林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就是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的“外功”。切实建立、健全执法违法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发挥人大、政党、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加大对林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清理整顿和反腐败力度,对于那些执法不严、徇私枉法和执法违法者,要给予严肃查处,以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通过内外功并举的方式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实现行政执法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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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张建军.对林业行政执法的思考[J].云南林业,20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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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任大军,李名列.关于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的思考[J].重庆绿化, 2003(3)

第5篇

关键词: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思考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054-03

基层人民银行是人民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是人民银行履职的前沿,承担着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支持区域经济金融发展、维护辖区金融稳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的重任,有效地履行好基层央行职责,发挥好基层央行作用,责任重大。人民银行监管职能分离后,基层人民银行积极应对改革及职能转换,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在突出金融调控重点、强化内部管理、提升服务层次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在履职过程中遇到一些与履职要求不相适应的困难和问题,如何适应新形势,有效提高履职效能,既是当务之急,也是长远战略。

一、强化依法履职能力建设在基层人民银行履职中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中央银行的职能进行了重大调整,使央行的新职责既突出了宏观性,也更具有了专业性。这对人民银行行政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遵循责任行政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依法行政,而且具体在货币政策的贯彻,金融服务的实施,金融稳定的保障都需要合法高效的行政行为予以保证。

(一)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法》及《行政许可法》,构成了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法律基础。然而,法律只是对人民银行的行政行为作出了法律规范、提供了有法可依的前提条件,尤其是随着央行职能重新定位,金融系统风险的不确定性,金融管理与服务并重等对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要真正维护金融稳定、发挥好人民银行职能作用,就必须不断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严格依法行政。为此,自觉规范行政行为,努力提升依法履职能力,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是现阶段增强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效能的必然要求。

(二)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规范和提高基层行行政执法水平的现实需要

在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过程中,央行的依法行政和行政相对人守法,是作为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一对法律关系体现出来的,基层人民银行只有自身依法行政,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遵守法律,才能保证在行使检查权和处罚权时,做到执法适用标准统一、尺度一致,做到公平执法。而有效开展依法行政的前提,就需要有良好的依法履职能力作为开展工作的基础。同时,加强依法履职能力建设,还可以促使基层央行行政执法人员做出行政行为时及时关注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基层央行行政执法水平。

(三)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增强基层行工作效率的关键环节

作为基层人民银行,在金融工作中不依法办事,在行政处罚上不依法行政,产生程序和实体运用中的不到位,造成实际工作中各种纠纷、复议甚至诉讼问题的发生,将直接降低央行行政行为效率。因此,基层人民银行通过不断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规范和约束其自身的行政权利,不仅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且还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对人民银行工作的监督,对提高人民银行高效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具有现实意义。

(四)强化基层人民银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是基层人民银行树立良好外部形象的重要途径

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是一个行政机关整体素质的具体体现。对基层央行来说,促使央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履职能力的不断提高,增强做好央行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依法贯彻货币政策,认真开展监督管理,严格履行执法检查程序,确保金融稳定,才能赢得地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理解和支持,行政相对人的尊重和同行的认可,从而树立基层人民银行的良好形象,提升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工作的认知度。

二、依法履职中存在的制约因素和问题

(一)法律制度不健全,依法履职缺乏有力支持

基层人民银行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一些空白、模糊、相互矛盾、与实际不符等情况,使依法履职出现弱化现象。2008年,国务院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进行了一定调整,但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职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并没有及时跟进修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央行职责的有效履行;人民银行法赋予人民银行的九项检查监督权,由于相关条款不够细化,基层行在具体操作中真正能实现监管效果的手段不多;有的法规未及时修订、废止,不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如《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章制度,因时间较长、条款笼统,已明显滞后于金融工作形势的需要;配套性规定未能跟上立法进程,导致基层人民银行操作困难,维护金融稳定是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但并没有明确人民银行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定位问题及具体管理措施等,征信管理工作也迟迟未出台一部法规,导致职责与权限失衡,对金融机构的一些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部分管理行为缺乏法律支持,对于现行“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要求,也仅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条款引申出的意义作为依据,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由于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的缺失,使基层央行难以有效地履行职能。

(二)依法履职手段缺乏,影响基层行履职效果

根据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但从实践来看,一是当前基层央行执行和传导货币政策的手段十分缺乏,执行存款准备金政策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时缺乏弹性,无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差别调整、因势利导;缺少惩罚性强制手段,对金融机构单靠道义劝告、“窗口指导”、诫免谈话等进行“软约束”,效果不理想。二是金融稳定职能定位不清,长期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履职的手段、工具不多,工作方法、经验欠缺,而且面临与各方关系难协调的尴尬局面,影响了基层央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职能的发挥。三是各项日常业务中,对于金融机构迟报、漏报或不报报表报告等资料的行为缺乏刚性约束,导致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金融运行情况缺乏全局性、完整性的判断,影响了履职效果。四是根据执法权限,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反洗钱等业务有执法检查和处罚权限,对金融科技能检查而不能处罚,对利率、金融风险监测评估等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业务只能进行非现场管理,现场检查的制度依据不足,制约了第一手资料的收集和风险的分析判断;对违反调查统计、征信管理、反假货币等规定的行为,处罚限额明显偏低。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履职效果。

(三)履职环境存在干扰,依法履职权威性弱化

一是过于强调“服务者”、“调查员”的角色,也引起管理相对人对央行职责的误解,对央行的调研活动则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的信息。目前,在法律上没有赋予人民银行对社会经济运行情况的调查权,基层央行对非金融机构的调查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难以保证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二是执法处罚措施落实难。基层央行开展执法检查过程中,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查行政相对人不是按法律法规陈述情况、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人民银行讨价还价,存在“严查轻罚”或者“只查不罚”的现象,弱化了依法行政的权威和效果,增大了金融风险隐患,不利于营造崇尚法治、遵守法规的执法环境。

(四)人员结构与素质不合理,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履职需要

目前,基层行人员年龄结构老化的现象比较突出,多年来,基层人民银行进人渠道单一,退休、调离、辞职多,补充人员少,人员长期负增长造成了员工年龄结构失衡;职工素质参差不齐,大多属于操作员,缺乏复合型人才,难以适应当前的履职需要,监管职能分离后,大部分监管专业人才分流到银监部门,分流人员集中了一批业务骨干,削弱了基层央行的力量。以某中支为例,人员平均年龄43岁,大多集中在40~50岁年龄段,这部分人员达到提前内退或国家退休条件的时间比较集中。职工年龄老化,虽工作经验丰富,但接受新业务、新技能缓慢,工作激情和热情降温,创新能力和动力减退。队伍年轻化的后备梯次严重不足,缺乏后劲和活力。学识与素质不相对称,大多数人员属于在职教育,缺乏系统、规范的金融专业理论学习,理论功底浅薄,难于适应当前业务发展的需要。

三、加强基层行依法履职能力建设的对策及建议

(一)加快金融立法步伐,夯实法律保障

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是促进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履职的保障。应对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的梳理,加快制定、修改、完善步伐,建立健全金融法律体系,使之更加符合形势发展需要,为基层行依法行政提供有效、充分的法律依据。一是应尽快推动履职核心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重点关注将“三定”方案新增职责纳入该法,丰富和完善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信贷政策的职责,细化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法律途径、手段和方式等,更好地促进履职。二是制定相关配套性规定,弥补立法空白,消除执法真空地带和相矛盾之处,以减少工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尽快解决征信、存款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三是加快现行金融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对不符合现行履职实际的进行相应修改,细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增强可操作性。

(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履职的水平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是分支机构依法履职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一要规范现场检查和行政处罚行为。将现场检查的立项、取证等行为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积极执行综合执法、查处分离等现场执法制度,防止重复检查、查而不罚等违法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效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加大对金融机构的执法力度,纠正“重检查、轻处罚”的不良倾向,树立人民银行的执法权威。二要积极探索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有机结合的新途径。适应依法行政和调整后职能履行的实际需要,建立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执法机制。非现场监管要为现场检查指明方向,提供检查对象、频率和范围等方面的(下转84页)(上接55页)依据,努力实现精确监管。要充分发挥现场检查的直观性、全面性等优势,印证非现场监管的效果,充实非现场监管信息,弥补非现场监管的不足。

(三)创新履职手段,加强“两管理、两综合”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两管理、两综合”工作是人民银行履职方式的创新和重大转折,其开展正确处理了金融管理和金融服务的关系,使人民银行的监管关口移至金融机构筹建之前,贯穿于其筹建的全过程,延伸到其经营管理,增强了人民银行依法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继续大力开展“两管理、两综合”工作,进一步探索管理范围,增加管理手段,完善管理方法,构建完整的“两管理、两综合”工作体系、工作模式和长效机制。

(四)提高人员素质,促进基层央行履职能力提升

针对当前基层人民银行执法人员法律素质较弱,法制意识不强,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和能力都亟待提高的现状,紧密结合自身工作特点和履行职能的需要,科学合理设定综合执法检查岗位,明确不同部门和岗位的综合执法检查责任,强化基层人民银行综合执法检查人员的责任意识;加强业务培训,建设适应现代金融依法履职要求的复合型执法队伍,进行以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等为主要内容的培训,有针对性地进行与履行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加强法律法规制度和综合执法检查实务知识的培训,着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操作技能,增强依法行政、程序公正、合理行政的意识,不断提高基层人民银行履行职责的水平和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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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黄成莲.基层央行履行金融监督与管理职能的实践与思考[J].武汉金融,2010,(10).

第6篇

【关键词】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法制化;法治化

行政管理法制化,就是通过法律对国家行政管理的各项活动、各个环节进行调节和规范,将行政管理的一系列技术方法、协调手段、行为方式、步骤和程序法律化,为国家行政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保障。

一、行政管理法制化的基本要求

1、有法可依是基本前提

只有健全了各种国家行政工作的法律和法规,将科学方法和科学手段在行政管理中的运用给予明确规定,才能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有足够的依据,从而按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组成并进行活动,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改革和现代化建设。

2、有法必依是基本环节

有法必依”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办事,有法不依,不如无法。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一经公布,就应坚决执行,引导所有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学会并善于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把依法行政贯穿于政府工作的全过程。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3、执法必严是重要条件

法律、法规的严肃性是行政管理法制化不可缺少的因素,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一旦公布,就应严格实施。近年来,行政执法中出现的执法不严问题,与部分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不高有着必然联系。所以要端正党政领导干部、司法行政执法人员的对执法必严重要性、必要性的思想认识。

4、违法必究是有力保障

遵循违法必究的要求,最根本的是要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对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提出的基本要求,它要求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要严格、严肃执法,要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执法权力,尽职尽责地坚决打击和制裁一切违法犯罪行为,要让任何违法的部门和个人(不论单位大小、地位高低)都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时违犯了同样法律的部门和个人都受到同样的处罚。因此,“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关键。

二、行政管理法制化的措施

(一)加强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是指所有有权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它是为行政管理提供依据的,是规范抽象的行政行为的,是解决有法可依问题的。行政立法要注意以下几点:

1、要从全局出发,克服过去立法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倾向,维护法制的统一性。法律、法规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相互矛盾,否则,不会有权威。行政机关往往借“法”扩权,以“法”争利,不得通过行政立法擅自设定行政审批、许可、收费、处罚和强制措施等内容;不得通过行政立法相互否定,行政立法与高层次立法以及行政立法之间不能相互抵触、冲突,行政立法不能成为驾空人民代表机关的立法。

2、行政立法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在履行政府职能时,必须把不断创新、勇于探索和严格依法、依规办事结合起来。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立法工作必须与时俱进,我们要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以发展为主题,以改革为动力,适时立法。遵循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在立法中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时,必须权利和义务对等。

3、行政立法要科学、合理、可行。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这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行政立法不能从本本、概念出发,既不能搞土教条,也不能搞洋教条。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处理好方方面面的关系,既要符合全局的需要,又要考虑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符合长远的发展方向,又要切合当前的实际情况。在立法时要注重调查研究,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还要有实践依据,这样制定出来的法规、规章,才能行得通,才能解决实际问题。

(二)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贯串于我国整个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主要锋芒,就是反对任何超越法律之外或者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它要求人人都严格依法办事,既充分享有他们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又切实履行他们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应有权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也就是要求行政立法及法律适用对于任何人一视同仁,其要求不能有人在法律之上,也不能有人在法律之外。

2、服务意识。现代化的服务型政府本质上也是法治政府,其基本要求是提供公共服务的同时能够依法行政。因此,建设服务型政府是一个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与建设法治政府并不相悖。建设服务型政府不能忽略法治政府建设。或许从法治政府建设入手,也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条有效途径。

3、积极行政的意识。依法行政和积极行政两者既互相联结,又各有特点,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工作的基础,同时又是积极行政的前提.积极行政是依法行政的提升和发展,坚持依法行政和积极行政的统一,是解决当前市场执法过程中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问题及政府部门职能转换需要,以实现执法监管务实高效,廉洁勤政目的,促进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建立和完善。

(三)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加强监督,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是切实保障人民利益,维护法律权威的有效措施。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监督的重点,要做好层级监督,必须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的手段和措施。通过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责权一致,目标明确,行为规范,奖惩分明的责任制度,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依法行政水平,保证工作合法、有据、高效运行。

2、要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和法定渠道。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复议申请,疏通进口,敞开大门,积极主动地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不断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方式,努力提高案件办理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解决问题的优势,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告状难”的问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坚持公开、公平,做到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努力使每一件案件都经得起检查。

第7篇

第二条本市有关行政主体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的协调,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行政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协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行政执法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照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

法律、法规及规章之间的冲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明确的,行政执法协调应当按照有利于科学、合理配置行政权,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行政执法协调的范围包括行政主体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事项都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争议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认为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其职能有关的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对同一种事项或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四)行政主体依法应当协助、配合其他行政主体的执法活动而不履行或者未能有效履行协助、配合职责的;

(五)行政主体依法应当移送行政违法案件而不移送,或者移送后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不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一个行政主体内部的争议;

(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有其他规定的。

第七条市行政主体之间,市行政主体与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不同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同一区、县级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国家部委、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主体与我市行政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争议,我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向省人民政府请示处理。

第八条发生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争议各方应当依法自行协调。自行协调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主体均可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提请协调的公文应当载明:争议的事项、相关法律依据、自行协商的情况、本单位的意见等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协调。

第九条政府法制机构对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需要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体发出《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对不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

知提请协调的有关行政主体或者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行政执法协调涉及到的相关行政主体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协调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三)对争议事项的意见;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充分听取有关行政主体的意见,有关行政主体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可能涉及到行政主体职能变更时,应当通知编制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执法协调后,应当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经相关行政主体书面确认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制作《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主体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一方涉及到政府法制机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执法协调事项,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制作《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以政府名义印发执行。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自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主体应当执行。

《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应当发送相关行政主体以及编制主管部门,编制主管部门确定有关行政主体的职能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执行。

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所引起的行政执法协调,政府法制机构还应将协调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建议人。

经行政执法协调涉及行政主体职能变更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照《*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生效之前,涉及争议的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发现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确定解决或者改善的办法。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协调过程中,认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请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制定机关进行解释或者提出修改建议;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完善的,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有关行政主体应当依据新的法律依据执行,并书面告知原进行行政执法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有关行政主体认为产生新的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另行提起行政执法协调。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主体对存在的争议不自行协调或者不提请政府法制机构协调,相互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执行。

行政主体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和《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体发出督察令,并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作出的《行政执法协调决定书》、《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错误的,应当提出纠正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关行政主体自行协调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8篇

关键词:税务行政执法; 自我保护; 税收征管法

近年来,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所以目前的税收法律在税收实践工作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例如税收任务问题、法律规定含糊或不明确等等。那么作为税收行政执法人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遇到这些问题该怎么办?根据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税收执法人员首先应该是一个社会人,在执法的过程中同样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并且要学会自我保护,免得出现执法犯法的现象。所以税务行政执法人员也应懂得自我保护,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税收检查工作环境。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何实现自我保护呢,笔者认为,税务执法人员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做起。

一、多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以增强对税收执法法律依据的理解

税务行政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税收法律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而是法律体系。这个法律体系也不仅仅是带有“税”字的法律构成,而且还包括其他一些不带“税”字的法律。税务行政执法如果离开其他相关法律来理解带“税”字的法律,那是很难贯彻到位的。例如,某税务机关于2005年11月11日对某纳税人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纳税人于11月12日上午9时缴清了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果按照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是在24小时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那么该税务机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则超出了规定的时间界限。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将税务机关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限由24小时改为一日,那该税务机关于11月13日下午3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是否属于立即解除了保全措施呢?关键就在于如何理解“一日”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参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税务机关是属于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

二、参照司法实践判断税务行政执法活动的正确性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过去税务实践工作中有三种看法:一是在纳税人不申报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必须书面通知其申报;二是税收征管法本身就规定了纳税人只要是发生纳税义务就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也就是说税收征管法的出台就是通知了;三是认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同时要办理税种登记,告诉纳税人应该缴哪些税,如何缴税等等,这个过程就是一种通知。那么究竟上述哪个观点是正确的呢?目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此并无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上述问题做了具体解释:“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分三种情况: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即为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也必须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该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的解释,明显不能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而税收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又没有做具体规定,那么在税务实践工作中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理解上述问题。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对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司法解释一旦出台,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就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上述两个问题的,这就是司法实践。所以税务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上述司法实践来判断什么是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司法实践中是站得住脚的。

在税收检查执法过程中,除了要多掌握相关书面的法律知识,多看税收方面的案例之外,还应该多看民事、刑事方面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把握法官、检察官对相关问题是如何理解的。另外,在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还应当多与法官、检察官沟通。因为法官、检察官对税收政策和会计制度并不如税务人员熟悉,税务机关应当多向法官、检察官多介绍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其对涉税案件的理解更准确。

三、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

税收法律体系明确了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但有些权利和义务明确得不是很具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如何把握征纳双方在税收分配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又成了一个重要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原则应当是: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权力从严把握,对纳税人的义务从宽把握。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从字面理解,“扶养”是指同辈之间的一种帮助关系,而不包含老人和儿童。对老人应当是用赡养,对儿童应该是用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是这么理解的。那么能据此说明上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就不包含老人和儿童了吗?很明显是不能这么理解的。再有, 什么是家属?《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此做了含糊的解释: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根据这个规定好象是不共同居住的配偶就不是纳税人的家属了?那么对“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应如何理解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纳税人的配偶以及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其他人,三个条件是:一是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二是无生活来源;三是由纳税人扶养。只要是符合这三个条件的,不管与纳税人是什么关系都应当是纳税人的家属。

四、合理理解税务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条文是死的,如何在税收执法过程中运用法律条文这就需要依靠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不同的事实合理理解运用了。那么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对税收法律条文的理解是否正确就直接关系到征收权力的落实和纳税人利益的保护。

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这个规定的宗旨是为了保全税款不至流失,即为一种税收保全措施,也就是赋予税务机关在特定条件下的提前征收权力。提前征收毕竟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合法侵犯,但如果错误地运用了这个权力则是对纳税人权益的非法侵犯了。提前征收的前提是: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那么什么是“有根据”认为呢?一种说法是有一定线索,另一种说法是有证据。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那是将来可能会发生的事,也就是说根据一定的线索作出符合逻辑的判断可能会发生什么这只能是一种可能,或者说有迹象,但并不一定就会发生,那就更不是行为了。因为行为是正在发生或者过去已经发生过的,将来可能会发生的那是迹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明确的前提条件是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所以,“有根据”就不能理解为是有线索就可以了,而应当理解为有一定的证据,但也不能理解为要有充分的证据,因为税务机关要掌握充分的证据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而提前征收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防止税款流失,如果等到收集到纳税人逃避税款的充分证据后也就失去了提前征收的必要了。

五、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

人无完人,都难免犯这样那样的错误。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都是由人制定出来的,所以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可能是出于某种目的有意识地出台的错误的文件,例如有些地方政府违反法律法规出台的擅自减免税的规定等。所以税务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正确认识和理解各级税务机关和地方政府的涉税文件,对那些已经出台的税收方面的各种文件应当认真研究其合法性,以避免执行错误的文件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导致不必要的行政诉讼,甚至于执法犯法。

那么如果税务执法人员发现有关规定是错误的该怎么办呢?对此,《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和《公务员法》已做了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细节决定成败

细节并不一定就决定成败,但成败关键就在于细节。目前,在税务行政执法人员思想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的想法,就是:我就这么做了也没有出现什么问题啊。对的,纳税人不告的确是没有问题,但纳税人把税务机关告上法庭后那些细节就成了决定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了。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恰恰又有很多方面的细节,如果对这些细节稍不注意就又可能导致税务行政决定的失效,导致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如某税务稽查局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有个数据与事实不符,打印校对时也没有发现,依法送达纳税人后,纳税人发现了这个问题,把税务机关告上了法庭,最后法庭判决该处理决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出撤消该处理决定的判决。再如,某税务所对纳税人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后,纳税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也不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税务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是加盖该税务所还是该税务所所属的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呢?对此很多税务执法人员认同应该加盖县级税务机关的公章,因为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都应该经县以上税务局批准。如果在《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上加盖的是县以上税务局的印章,则说明这次税收强制执行的执法主体即是该税务局。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可见,强制执行的主体应当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谁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由谁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而上述税务行政处罚是由税务所作出的,所以对税务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主体也应当是该税务所。

七、执法程序要合法

作为税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税收法律体系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税收实体法主要是指各税种的法律法规,税收程序法主要是《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对税款征收、税务管理和税务检查的程序做了具体规定,在税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不管税收实体法运用得如何正确,只要是执法程序上发生错误都会导致税务行政诉讼的败诉。以往的事实证明,很多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败就败在执法程序违法方面。

八、行必有法

第9篇

本文作者:黄振奋工作单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林业局

人类是大自然创造的高等生物,其通过劳动发展了自身的体力与智力,使其在与大自然的抗争中逐渐取得主动。当人类在逐渐摆脱了对自然环境的严重依赖,当人类从原始社会的群居迁徙式的生活方式发展到群落定居的时候,社会就产生了。社会的产生并不意味着脱离了自然的影响,相反,人类社会的发展对自然资源、对森林资源的消耗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更加惊人。人类社会的发展始终是面对着“人与自然”互动关系的问题。社会是一个包罗人类日常生活方方面面,具有无限包容量的总体。人类的历史表明,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时,那么人类所面临的自然灾害会明显减少。当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紧张时,人类则会受到各种自然灾害,比如泥石流、洪涝灾害等灾害的侵袭。森林资源是一个统称,其不仅包含着森林的林木资源,还包含着森林中的其它各种自然资源,比如土地、植被以及动物资源。对森林的保护,对违反林业保护行为进行行政执法,本质上是保护人类自己,为人类的发展创造一个和谐美好的条件。

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由于森林的保护涉及到森林的林木资源,森林的动植物资源保护等问题。因此林业行政执法的问题较之普通行政执法问题更加的复杂。其中在林业行政执法过程中较为常用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种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法》等等。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不仅是林业执法部门行使执法权的法律依据,也是执法部门在行使执法权的行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的现状与不足我国地域广袤,森林资源等自然资源丰富,这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利条件。但是森林资源的丰富总量背景下的是我国人均自然资源极少的尴尬现状,这对我国森林资源的保护以及林业管理执法部门的工作带来了挑战。林业管理较之其他的行政部门,面临着更多的困难和挑战。这表现在执法地域范围的巨大以及行政职权的交叉。过去,林业行政执法的部门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下的林政部门,还有森林公安机关、森林植物检疫站、野保站、林业工作站在执行林政处罚时都需要林业行政机关的委托。由于职权的交叉以及重合,林业管理反而出现了一种“管理真空”和“争先管理”的情况。这使得林业行政执法资源有浪费之嫌。此后,为了进一步集中林业管理职权,我国各地林业管理部门普遍设立了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支(大)队。通过设立综合性的执法大队,从源头上改革和创新了林业行政执法体制,结束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多头执法、多层执法、职能交叉、重权轻责的历史,这对于促进我国林业行政执法制度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此外,由于对林业行政执法的多是基层林业行政部门和工作人员,基层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以及守法意识对于林业行政执法的有效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在某些地区的基层林业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执法的意识还不是太强。通过林业行政执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于违法行政的事件也多有发生。这就要求对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意识、执法手段以及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举例来讲,有的部门、单位领导法律意识淡薄。在林地征占用审批过程中,不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随意审批林地占用批复文件等,甚至有乱表态行为,阻碍、干与依法查处工作等。由于受部门或个人利益的驱使,有的无视法律、积极插手,直接扰乱林业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正常秩序。

林业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必须大力加强法制建设,加强和改善林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加强执法队伍和法制人员队伍建设。只有这样,才能使林业行政机关更好地在法律、法规范围内行使管理职权,推进依法行政。林业行政执法注意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衔接林业行政执法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权,对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科以一定的行政处罚。但是由于有时候违法与犯罪行为的判断是模式的,要从社会危害性角度出发。有一些林业违法案件已经达到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因此科以行政责任已经不足以惩罚其违法性。此时就应该及时将案件移交到公安部门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举例来讲,各种乱砍滥伐林木、非法占用林地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等方面的林业违法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已经触及了刑法。为了更好地实现林业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与刑事追责的衔接,林业执法部门应该就行政执法机构需移送的案件范围、移送审批程序、移送要求和材料范围、移送责任主体、违规(不)移送的处理、移送案件审查程序、复议程序、立案监督程序、备案要求、组织机构等10个方面对林业行政执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了细化,以规范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此外,在日常林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中,林业执法部门应该重点加强林区的巡山护林,清理整顿木材经营加工市场,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管理,并将日常林业行政管理与专项执法有机结合,做到深入宣传、严格执法、震慑犯罪。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水平林业行政执法者只有牢牢掌握业务知识,正确规范公正执法,才能更好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树立林业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随着国家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新的形势给林政执法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林业行政执法依靠的是基层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执法水平都影响着林业行政执法的效果。因此,对林业行政执法者的执法水平进行提高和专项培训具有重要意义。为提高林业执法水平,必须坚持不懈地学习法制理论,学习法律知识,熟悉掌握法律,准确适用林业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林业执法人员的素质,在实践中坚持依法行政,准确执法。加强林业行政执法的法律监督对林业行政执法者进行培训,提高其依法行政的法律意识,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这是林业行政执法者自我提高的“内功”。单单提高自身的能力是远远不够的,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有句名言说:“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对权力运行可能造成的问题分析的最为精辟。古代的王权和近代的人民,始终处于核心地位的就是权力。无论是王权社会还是现代民主社会,客观的来讲,权力的运行最重要的实然价值就是促进了社会的发展。权力运行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管理的手段,以及社会秩序的追求。社会的发展是为王权本身服务,还是为了促进社会一般大众的福祉?这成为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各种政治体制中权力运行的最大区别。对林业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就是规范林业行政执法的“外功”。切实建立、健全执法违法的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发挥人大、政党、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加大对林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清理整顿和反腐败力度,对于那些执法不严、徇私枉法和执法违法者,要给予严肃查处,以维护法律、法规的严肃性。通过内外功并举的方式来规范林业行政执法行为,这对于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实现行政执法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第10篇

关键词:气象;执法;发展

1、引言

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之一,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履行对外管理的过程中,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是否适格,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是否规范、合法,不仅对于维护气象行政相对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对维护气象主管机构的良好执法形象也是至关重要的。《气象法》的颁布实施,赋予气象主管机构行政执法权,作为气象行政执法主体机关,如何依法行政,保证气象事业快速有序发展,有更高的具体要求。本文从气象部门实际出发,分析目前气象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确立有效的气象行政执法行为的一些建议。

2、气象行政执法的解释

气象行政执法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基于气象法律、法规的授权,为实现公共利益,依法对相对人实施处理权、保障实施权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具体体现为在气象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和依法查处违反活动,它是保证气象法制建设的重要措施。

3、气象行政执法的特点

⑴ 行政性。气象行政执法是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或事采取某种具体行政措施。

⑵ 程序性。气象行政执法既要执行实体法,同时执行程序法,任何一方面的欠缺都可能导致行政执法无效。

⑶ 强制性。只要发现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气象主管机构就可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⑷可诉性。气象行政执法一旦出错,必然会直接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必然会对气象行政执法行为提起复议、诉讼等。

⑸ 服务性。气象行政执法主体不但是管理者,还是服务者。其服务于气象的公共性,服务于气象的安全保障功能和服务于气象的资源。

4、气象行政执法的依据

气象行政执法依据是指实施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效力等级由高到低的

顺序排列气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的顺序应当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

⑴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执法活动的依据。

⑵ 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这些法律为气象行政执法提供了程序上的依据。非基本法律有《气象法》,是气象行政执法的实体依据。

⑶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依据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对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的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罚。《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对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等违法行为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

⑷ 地方气象法规。是气象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执法的依据。

⑸ 气象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气象规章。这些规章对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执法范围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气象行政执法的存在问题

⑴ 对气象违法行为的性质界定不够准确,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人员面对严格的处罚程序和相对人维权意识和水平的不断提高,存在处罚畏难情绪,担心处罚程序操作不当引起诉讼,从而出现了该罚不罚的现象。

⑵ 证据收集欠规范、完整。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依据对当事人、证人的调查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很少有在收集当事人陈述后,围绕违法行为的再行收集证人证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而作为行政处罚主要判断依据的调查笔录由于只是一个独立的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下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调查笔录的效力就会受到质疑。

⑶ 行政处罚受到的外部干扰大,执法人员处罚顾虑多。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展,使原先处于城市边缘的气象探测场被高层建筑所包围,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时常发生,面对这类气象违法行为,气象主管机构因为顾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关系而不敢执法。

⑷ 气象执法岗位专业法律人员缺乏。执法人员虽经过省、市级的培训,掌握有关法律、法规,但面对严格的立案、调查、取证、定性、听证、处罚程序没有十分准确的把握。

6、气象行政执法的规范建设

⑴ 以《气象法》为依据,抓紧完善地方性气象法规体系建设,制定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涉及气象灾害防御、气象信息制作和、雷电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⑵ 更新执法观念,明确气象行政处罚关系。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对行政处罚目的、意义和性质的认识,做到明确气象行政执法权威和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之间、气象行政执法与尊重相对人的人权、气象行政执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

⑶ 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确保气象行政处罚内容合法。慎重运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做到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者的处理幅度适当,避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权责脱节等现象。

⑷ 提高气象行政执法的技术水平。要对气象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和整理,对每一类违法行为的性质、特征和重要环节,调查取证的程序、证据的保存和使用等问题加以明确,做到取证准确、及时、合法、有效,确保处罚行为依据的违法事实确凿、证据确实、充分。

⑸ 全面提高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整体法律素质。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围绕行政处罚的基本知识、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律知识培训,提高法律素质。

7、气象行政执法的发展方向

⑴ 执法的重心基层化。执法的重心应当放在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主要是对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和跨区域的气象违法案件。

⑵ 规范执法程序,完善气象行政许可流程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和执法质量。

⑶ 执法队伍专职化,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执法质量。“省会城市的气象主管机构要有3-5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要有2-4名专职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县气象主管机构要2人以上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的气象法制工作。”每年定期举办以气象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的培训班,使执法人员做到“科学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

⑷ 执法宣传。通过“3•23”世界气象日、“12•4”全国法律宣传日、网络、手机短信等渠道和形式,广泛宣传气象法律法规和规章。努力把气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到社会的各方面,减少气象违反案件的发生。

8、结束语

第11篇

一、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一)实施主体法定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二)实施程序法定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三)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二、行政强制适当性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一)有效性原则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二)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三、比例性原则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四、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的决定》中规定因**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第12篇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提高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市建设局《关于开展行政处罚案卷检查评比工作的通知》(景建法26号)的要求,按照《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积极主动在本办开展自查工作。现将我办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自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案卷办理基本情况

我办涉及建设招标执法的种类较少,主要负责建筑市场、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的执法管理。

二、处罚案件基础评查情况

我办的招投标行政处罚案卷案由、事实不复杂,大多采用简易程序实施现场行政处罚,经自查所办理的主体适当,事实清楚(当事人均签字认可,主要证据完备,适用法律准确,有法律依据,引用条款准确,程序合法,均为两人以上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经集体讨论做出处罚决定。所办理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未有违法的行政处罚案卷。

三、处罚文书规范情况

由于采用国家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且多为现场处罚,行政处罚文书多为现场按简易程序的文书进行制定,调查取证真实,填写规范,均被处罚当事人签字认可,现场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被处罚人员、印章、日期等事项填写齐全,引用处罚的条款清楚,案件主要材料齐全,处罚决定书按规定填写规范,各种手续齐全,当场递交被处罚的当事人或送达的手续齐全,收件人签名。经自查文书规范得分100分。

四、存在问题

1、执法机构不健全,体系不完善,无专职执法人员,招标执法处于被动局面,难以有效开展执法工作。

2、执法人员身份问题,目前招标执法人员还是事业人员,没有将执法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与国家相关规定不符,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急需培训提高。

3、执法经费严重不足。我办建设招标执法经费严重不足,目前财政未拨专门执法经费,面对全市建设招标执法任务,难以开展正常的招标执法工作。

4、法律意识淡薄,违法案件发生普遍,虽然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但一些建筑企业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现象比较突出。

五、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