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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上诉状

时间:2023-06-07 09:21:56

离婚上诉状

离婚上诉状范文1

如何书写离婚状(提供离婚书范本)

如何书写离婚状(离婚书)

离婚时应提交诉状,名称可以是:离婚书、离婚状、离婚诉状、民事书、民事状、民事诉状。状应包含原告、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离婚书格式====

离 婚 起 诉 状

原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被告:(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诉讼请求

书写自己要求达到的目的,包括: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的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方抚养时探望权的请求,财产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难时请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的方式或数额,对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儿子/女儿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 元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至儿子/女儿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判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元给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陈述结婚、子女出生的具体时间,写明诉讼请求的依据,包括离婚的理由、依据,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承担、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据,财产情况、分割理由及依据。

离婚理由:应详细叙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事实和依据, 主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来说明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如有法定离婚情形时(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特别指出。字数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并无限定,但不宜过于繁琐。

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讼,请你院依法裁决。

此致

某某区/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上海婚姻法律师梁学军提醒:

离婚书是一份重要的司法文书,它是引起离婚诉讼程序首要的,也是最基本的法律文书。因此不能忽略它的重要性。它应该由最精练的法律语言来撰写,它反映您在本次离婚诉讼中的诉讼目的,以及所依据事实理由及法律支持。当然专业律师往往在起草离婚书时,会对整个离婚诉讼进行整体的策划,居于此原因,在离婚诉讼状上的内容就会围绕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展开,哪些内容应该写,哪些内容不应该写上去(改为在诉讼过程中适当的机会提出),都会有一个整体的考虑。一个有经验的离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会为委托人的离婚诉讼的每个环节设定一定的动作方式,即打离婚官司需要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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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上诉状范文2

    离婚起诉状范本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

    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元。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元中的*******元归我所有。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年×月×日

    离婚起诉状范本(第二次起诉时适用)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被告刘××,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省××市××路×号×幢×××房。电话:×××××××

    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事实和理由

    20××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3月由××区人民法院移送贵院审理,在(20××)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书写离婚起诉状注意事项

    1、起诉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

    2、原告与被告的姓名一定要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的错误;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起诉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离婚上诉状范文3

[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诉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

如何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不能结婚。虽然婚姻法没有进一步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精神病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之一”在理论与实践上并不存在争议。一方面精神病人不能结婚,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一方的现象又客观存在。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2)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起诉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4)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5)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权利总称。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起诉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1]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人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法定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如何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目前法学理论界对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有权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可以由法定人离婚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依法由其法定人行使。其二,精神病人的父母起诉离婚是依法行使监护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有符合资格的监护人,精神病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精神病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在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其配偶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原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母等其他监护人。其三,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精神病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离婚诉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因此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离婚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否定说。即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其一,精神病人没有能力作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精神病人不能认识和辨别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能力作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其二,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备法定人的资格而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案件,并不都是由精神病人的配偶提起,仍有部分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以原告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由于立法规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现状。如何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能否以原告身分提出离婚存在分歧。

案例:夏某与杨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自1995年外出经商认识一女子并同居后,开始长年不归。

夏某得知后多方寻找未果,心中郁闷难解,发展为抑郁性精神病。杨某不闻不问,夏某无力医治,病情愈加严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夏父以法定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自199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夏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随杨某生活,杨某一次性给予夏某经济帮助一万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自已作出意思表示,夏父无权以法定人的身份为夏某提起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3]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司法审判实践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认识分歧。

(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司法实践难以认定。

理论界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技术含量比一般民事活动要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了解诉讼性质,无法预见诉讼后果,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应根据其目前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本次诉讼活动来具体认定其诉讼行为能力。如精神病人目前精神疾病状态良好,不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活动,则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反之则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再划分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他们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分级中有限制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也应存在“能力不全”的中间状态。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资格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和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采取个案审理制度。[4]由于理论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认定方式、认定结果也各不相同。

(三)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监护人,而且法定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法定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大多数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由于配偶与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因此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1.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损害了精神病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不能直接取得权,只能依法先申请法院撤销配偶的法定监护人资格。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只有在法院撤销精神病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并取得监护权的情况下才能精神病人起诉离婚。即便如此,如前所述,监护人能否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仍存在很大的分歧。

2.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由于配偶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在离婚诉讼中又是精神病人的利益对立者,必然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剥夺配偶监护权及指定其他监护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与主观性。

四、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联系密切。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个等级。所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也对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三个等级,同时笔者建议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采取个案认定方式,即民事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只针对本案,鉴定要点只涉及当前的诉讼,其他民事活动不能参照或推定使用。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立法明确限制民事行为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具体诉讼活动需要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对于经过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认定其精神疾病状态不影响具体诉讼活动的精神病人,法官应尊重他们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方面以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意思自治。

(二)明确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1.立法理由。立法的缺陷必然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立法应明确精神病人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有权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如下:第一,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是平等的,在婚姻关系中,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自已的婚姻关系。第二,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起诉离婚,可以弥补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保证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有效行使,使诉讼力量保持均衡。第三,在离婚诉讼中,《婚姻法》并没有要求离婚合意,也没有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既然肯定了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被告地位,也应肯定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原告地位。

第四,法律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对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作了限制规定,主要有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诉权限制及女方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诉权限制,并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第五,当精神病人的配偶不履行夫妻义务或者侵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病人的其他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以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立法内容。立法除了要明确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外,还应明确在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争议问题解决之前,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必须首先以法定的理由申请法院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法院的指定取得监护权和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如何

(三)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配偶的离婚诉讼设置特别程序。

1.精神病人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由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配偶,配偶不可能为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自身更不可能主动开启指定人制度。精神病人只能依靠其他顺序的准监护人为其提起离婚诉讼。前已述及,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欲取得法定权,只能事先向法院申请监护人变更。

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监护权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2.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同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可通过变更监护人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进行答辩,如果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依法为其指定人。如果精神病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顺位的准监护人,可以指定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诉讼人。法院在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时应依法裁定离婚诉讼程序暂时中止。

五、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由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性障碍,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财产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而应依法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2.离婚损害赔偿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的破裂是因为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过错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在离婚诉讼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此,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若精神病人的配偶存在以上法定过错情形,精神病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权。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符合“经济帮助”的条件,法院应依法判决对方在离婚时给予精神病人一方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维护社会的秩序。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果负有给付经济帮助责任的一方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经济帮助,给付的财产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权,也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5]参考文献:

[1]刘引玲。论离婚诉权及其行使[J]。法商研究,2000(4):109.

[2]熊英。论精神病人的离婚权[J]。广西社会科学,2008(7):78.如何

[3]王维申。无行为能力的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EB/OL]。2004-0519.http://www.dffy.com.

离婚上诉状范文4

离婚书应当具备的内容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状应当记明如下事项:①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②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③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就一份好的离婚书来说,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

二、主要是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

(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及其他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

(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位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

(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

三、写明时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告人自己签名或盖章,的时间。

状写完后,要求一式两份,送到法院即可。

离婚书应当注意的问题

书写离婚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书是引讼程序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书,书的书写需要按照一定的格式书写,同时要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将结婚的时间,婚后的情况,及不能再维持夫妻关系的理由写清楚.但一定要避免事无巨细全都写上的流水账式的书写方式,要将主要问题,主要观点,主要理由写清楚即可。实践中往往有些原告,总是担心没有将事实书写清楚,结果长篇大论,侃侃而谈,实际上这样做于事无补。

2,原告与被告的姓名一定要绝对准确,不能有任何的错误,换句话说只要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一致就可以了

3,要写对各自的住址,电话,从而避免在法院传唤时产生错误,耽误时间。

4,在书中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及不文明的言语。

离婚上诉状范文5

精神病人之所以成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原因多为结婚时其精神正常,属于民法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有结婚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某些原因患上精神病,或者婚前已治愈的精神病婚后复发,或者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婚后病情加重转化为完全的精神病人。由于精神病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存在缺陷,离婚途径受到限制,只能通过诉讼离婚的方式离婚,且近年来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因此对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保障显得十分重要与迫切。

一、离婚诉权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现代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也是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内容之一。离婚诉权是指合法婚姻当事人依法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向人民法院提讼、应诉的权利。它是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有争议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手段。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赋予人们婚姻自由的权利,当婚姻关系不能继续下去时,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诉权解除不幸的婚姻。

离婚诉权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离婚诉权是一种程序权利。当婚姻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能动的查证与裁决。(2)离婚诉权由婚姻当事人双方平等享有。古代法律赋予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专权,妻子无离婚权。随着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地位的提高,现代法律规定妻子享有离婚权,并为其行使离婚权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离婚诉权由夫妻平等享有。(3)离婚诉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世界各国婚姻立法都对法院裁判离婚规定了必要的条件,即婚姻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具备法律规定请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法院裁决是否离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判断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婚姻当事人一方离婚时必须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理由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是否准许离婚的裁判。(4)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取决司法机关的依法裁判。婚姻当事人一方向法院离婚后,其离婚诉权的行使结果不以自已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取决于法院的依法裁判。即法院经过审理后既可以依法批准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裁判双方离婚,并对涉及离婚的后果如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进行全面统一的审查并作出一次性的裁决;也可以依法驳回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请求。(5)离婚诉权是婚姻当事人向法院离婚的权利总称。它既包括婚姻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权,也包括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婚姻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时依法行使的抗辩权,还包括法院作出一审裁决后,不服裁决的一方婚姻当事人依法行使的上诉权。[1]

二、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规定。

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中。《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是保证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当精神病人无能力诉讼离婚时,依法应由他的法定人行使离婚诉权。

司法实践中处理精神病人离婚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进行诉讼。法定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将《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动中的诉权进一步明确具体为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行使。

(二)存在的立法缺陷。

首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配偶的监护人资格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同时立法也规定,当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没有放弃监护权,或者没有被依法剥夺监护权时,其他人不享有监护权。在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是其配偶,此时其配偶拥有相互矛盾的双重身份: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又是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与精神病人的利益存在直接冲突的诉讼当事人,这种相互矛盾的身份显然会妨碍司法审判的公正进行。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的作法通常是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和人的行为具有随意性与主观性。

其次,《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模糊。

第一,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理解?

由于未成年人不可能涉及离婚,故此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指精神病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狭义与广义理解两种,狭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是《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规定的完全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广义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参照《精神病人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精神病人的鉴定标准。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没有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是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

第二,在离婚诉讼中,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

《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九十四条虽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人代为诉讼,但该条规定没有明确法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身份是原告,还是被告。目前法学理论界对精神病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主要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观点认为精神病人有权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

其一,精神病人可以由法定人离婚诉讼。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同意。

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依法由其法定人行使。其二,精神病人的父母离婚是依法行使监护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如果有符合资格的监护人,精神病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从保证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和保护精神病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也应允许精神病人在有监护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在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时,其配偶处于被告的地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继续作原告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告应当将其原告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让渡给第二顺序的法定监护人即精神病人的父母等其他监护人。其三,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尽管精神病人在民事行为能力上存在缺陷,但离婚诉权由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因此精神病人作为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享有离婚诉权并受到法律保护。二是否定说。即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之诉,理由如下:其一,精神病人没有能力作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诉讼是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是婚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精神病人不能认识和辨别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能力作为是否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作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

其二,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诉讼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不具备法定人的资格而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司法实践中有关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案件,并不都是由精神病人的配偶提起,仍有部分由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以原告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由于立法规定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三、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现状。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精神病人能否以原告身分提出离婚存在分歧。

案例:夏某与杨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杨某自1995年外出经商认识一女子并同居后,开始长年不归。

夏某得知后多方寻找未果,心中郁闷难解,发展为抑郁性精神病。杨某不闻不问,夏某无力医治,病情愈加严重,最终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夏父以法定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自1995年后对原告和子女不关心,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夏某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婚生子随杨某生活,杨某一次性给予夏某经济帮助一万元。杨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属人身权范围,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自已作出意思表示,夏父无权以法定人的身份为夏某提起离婚诉讼,故裁定驳回。[3]同一起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一、二审法院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司法审判实践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存在认识分歧。

(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司法实践难以认定。

理论界对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独立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诉讼活动。诉讼活动技术含量比一般民事活动要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了解诉讼性质,无法预见诉讼后果,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应根据其目前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本次诉讼活动来具体认定其诉讼行为能力。如精神病人目前精神疾病状态良好,不影响本次民事诉讼活动,则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反之则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

3.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诉讼行为能力采用三分法,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之间再划分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他们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分级中有限制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也应存在“能力不全”的中间状态。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资格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鉴定结论和具体案件的性质进行综合考量,采取个案审理制度。[4]由于理论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导致司法审判实践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依据、认定方式、认定结果也各不相同。

(三)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监护人,而且法定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法定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同步。大多数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其配偶,由于配偶与精神病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因此监护人为配偶的精神病人离婚难。

1.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未提出离婚的情况下,配偶依法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在配偶不放弃监护权又损害了精神病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不能直接取得权,只能依法先申请法院撤销配偶的法定监护人资格。精神病人的父母或其他享有监护权的人只有在法院撤销精神病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并取得监护权的情况下才能精神病人离婚。即便如此,如前所述,监护人能否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司法实践仍存在很大的分歧。

2.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情况下,由于配偶既是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在离婚诉讼中又是精神病人的利益对立者,必然会损害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也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为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暂时剥夺配偶的法定监护权和权,为精神病人指定其父母或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为监护人和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剥夺配偶监护权及指定其他监护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与主观性。

四、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规定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联系密切。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三个等级。所以笔者认为立法机关也对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分为完全诉讼行为能力、限制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三个等级,同时笔者建议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诉讼行为能力采取个案认定方式,即民事诉讼能力的鉴定结论只针对本案,鉴定要点只涉及当前的诉讼,其他民事活动不能参照或推定使用。因此立法机关应通过立法明确限制民事行为精神病人的精神疾病状态是否影响具体诉讼活动需要由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对于经过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认定其精神疾病状态不影响具体诉讼活动的精神病人,法官应尊重他们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或解除方面以及财产分割方面的意思自治。

(二)明确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1.立法理由。立法的缺陷必然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因此立法应明确精神病人有权提起离婚诉讼,精神病人的法定人有权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理由如下:第一,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是平等的,在婚姻关系中,精神病人和非精神病人都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解除自已的婚姻关系。第二,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离婚,可以弥补精神病人诉讼行为能力的不足,保证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有效行使,使诉讼力量保持均衡。第三,在离婚诉讼中,《婚姻法》并没有要求离婚合意,也没有要求婚姻当事人双方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既然肯定了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被告地位,也应肯定精神病人离婚诉讼的原告地位。

第四,法律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婚姻法》第三十三条和三十四条对婚姻当事人的离婚诉权作了限制规定,主要有现役军人的配偶的离婚诉权限制及女方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的离婚诉权限制,并没有限制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第五,当精神病人的配偶不履行夫妻义务或者侵害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病人的其他法定人以精神病人为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可以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2.立法内容。立法除了要明确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可以精神病人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外,还应明确在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争议问题解决之前,精神病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必须首先以法定的理由申请法院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格,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法院的指定取得监护权和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三)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配偶的离婚诉讼设置特别程序。

1.精神病人作为原告的离婚诉讼。由于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为其配偶,配偶不可能为其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自身更不可能主动开启指定人制度。精神病人只能依靠其他顺序的准监护人为其提起离婚诉讼。前已述及,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欲取得法定权,只能事先向法院申请监护人变更。

待法院作出变更决定后才可基于监护权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

2.精神病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同理,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其他顺位的监护人可通过变更监护人取得法定权,代精神病人进行答辩,如果其他顺序的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为了保障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诉讼权利,法院可以依法为其指定人。如果精神病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顺位的准监护人,可以指定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诉讼人。法院在变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时应依法裁定离婚诉讼程序暂时中止。

五、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的司法保障。

(一)法院对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采取判决的方式结案由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存在精神,对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何分割财产等实质性法律问题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因此,法院在审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时,不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而应依法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公平公正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护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1.保护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及其配偶在离婚诉讼开始后离婚判决前仍然是夫妻关系,因此在离婚诉讼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病情、生活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如果另一方未履行支付的,精神病人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上诉状范文6

1、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到原结婚登记机关或一方户口所在地登记离婚。 2、诉讼离婚。夫妻一方在外地,其中一方又不愿意离婚,或愿意离婚, 1、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可到原结婚登记机关或一方户口所在地登记离婚。

2、诉讼离婚。夫妻一方在外地,其中一方又不愿意离婚,或愿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方面未达成协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有关规定,可区分不同情况向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①向被告住所地(通常指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讼。也就是说,由要求离婚的一方向不愿意离婚的一方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就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

②向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提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外地的下列情况,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离婚:一是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二是被劳动教养的人;三是被监禁的人。

③按照《意见》第11条的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如果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向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此外,根据《意见》第1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离婚的,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离婚的案件,向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向原告时居住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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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今年9月5日,当事人苏某到龙门法院立案庭递交状,要求法院判决她与丈夫周某离婚并取得儿子的抚养权。龙门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认真审阅诉状内容后,得知其与丈夫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周某已经同意离婚,并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因为周某远在贵州省贵阳市,没有时间前来办理离婚手续,所以导致离婚的事情一拖再拖。通过苏某提供的手机号码,法院工作人员很快联系上了周某,证实他的说法与苏某所说一致,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只希望法院能通过判决双方离婚。

“在对双方进行和好调解无效后,苏某与周某都同意诉前调解离婚,然而在跟周某通话过程中,他却一再表示自己无法前来应诉。”参与调解工作的龙门法院立案庭法官邓秀芳告诉记者,考虑到周某身处外省路途遥远,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立案庭工作人员针对他应诉困难这一特殊情况,专门制定了一套调解方案。法院立案后先由立案庭为双方各制作一份调解笔录,由苏某在调解笔录签名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周某,待周某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寄回立案庭。然后,立案庭依此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再邮寄送达给周某,周某在调解书送达回执上签名寄回,最后由工作人员通知苏某前来签名确认即可。经过协商,苏某、周某对此方案都非常满意,当即表示同意。最终,法院通过电话调解、邮寄送达的方式,免除当事人来回两省的诉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日前,周某已经通过邮件顺利领取了离婚民事调解书。

离婚上诉状范文7

我国《婚姻法》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诉讼离婚的条件

“感情确已破裂”成为诉讼离婚的基本条件和司法尺度,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争议的产生,归根到底可以归结到感情的变化。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只能以夫妻的感情状况为客观依据。婚姻法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都要求婚姻要以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实已经难以弥合,那么,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双方、对于社会都会成为一种幸事。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离婚自由的权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与婚姻自由的原则不相吻合。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表明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并不以当事人有否违背夫妻义务或导致夫妻关系解体的特定过错为标准,而是看婚姻关系有无继续维系的可能。不能将不准离婚作为对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而且,以判决不准离婚维持已破裂的婚姻,实际上使无过错方也付出了代价。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所谓婚姻基础,即双方在结婚时的感情状况,比如双方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还是以金钱、地位、容貌为基础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还是包办婚姻、买卖婚姻;是经过慎重了解的,还是草率结婚的。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必然会对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离婚原因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所谓婚后感情,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它是评价婚姻关系好与坏的基本尺度。当事人的道德品质、性格习惯、工作状况、经济合作、子女抚育、家务分担等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处于动态的变化之中,需要对其作历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过去,又要着眼于现在。所谓离婚原因,即导致离婚的直接诱因,包括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因素或事件,比如一方有、吸毒等恶习或实施家庭暴力等。正确考量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的内在联系,对于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有重要意义。所谓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即双方发生离婚纠纷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实际状况,以及从当事人主观态度和客观状况看,是否有重归于好的可能性。在离婚纠纷发生的前后,夫妻关系会有不同程度的冲突和恶化,但感情是会因一定的主观和客观条件而发生转化的,在濒于破裂时恢复和好也不是没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对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所分析,对其发展前景有所预见。

只有通过对上述几个相互联系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实事求是的正确判断,为调解提供契机,为判决提供依据。

二、其他诉讼离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其表现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称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过着隐蔽的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无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为。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是导致离婚的情形之一。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身体、禁闭、冻饿、人格、精神恐吓、性暴虐等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肉体上、精神上进行伤害、摧残、折磨的行为。遗弃是指对于需要扶养的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表现为经济上不供养,生活上不照顾,使被扶养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维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增多,甚至发生毁容、残肢、杀夫杀妻等恶性案件。

(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有、吸毒以及酗酒等恶习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不在少数。沾染上这些恶习的人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反而常常引发家庭暴力,消耗家庭的经济积蓄,使家庭的安宁、正常的生活难以为继。身染恶习,屡教不改,夫妻不堪同居生活。

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有、吸毒、酗酒等行为一方的一贯表现和事实情况。对情节较轻,有真诚悔改表现,对方也能谅解的,应着眼于调解和好。对于恶习难改,一贯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难以重建,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二年的情形,说明夫妻关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实亡。当事人以此事由诉请人民法院离婚的,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当事人离婚。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复杂多样,比如一方犯有罪、奸淫罪、侮辱妇女罪等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再比如一方婚后患严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的。这些情形在婚姻法中难以逐一列举,人民法院应当本着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判定。

离婚上诉状范文8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损害赔偿这一新的内容,但在实际操作这一层面上,尚无具体的规定。对比修改前后的婚姻法,不难发现,修改前的婚姻法只在离婚财产处理时,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后来作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性规定。而修改后的婚姻法除了三十九条、四十条对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上作出规定外,还在新增加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作出了四种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行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有人对此提出疑义,认为在离婚财产的处理中即已照顾无过错方,就无必要再规定损害赔偿内容。这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不理解造成的。其实离婚财产分割与离婚损害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在于:

一、性质不同。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其依据的是物权上之共有关系-即依据夫妻关系的平等性而享有的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的所有权,其表现形式为请求平等分割财产的权利。婚姻实质上为亲属上之身份契约。此种契约以夫妻双方互相关爱、信赖、共同生活为基础而存在,并以结婚登记为成立要件,一经登记,即成立了身份上的夫妻关系,同时产生今后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当这种契约存在的基础丧失而导致离婚时,则双方从共同共有中各自取得相应之财产。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基于一种侵权行为而产生,属于债法范畴,是让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对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填补受害方的财产、身体及精神损害。

二、构成要件不同。离婚财产分割构成要件主要是:1.双方存在合法有效之夫妻关系;2.须有共同财产之存在;3.双方有离婚合意或构成离婚之法定条件。而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则是:1.侵权的夫(或妻)须有重大过错;2.侵权行为确实存在,修改后的婚姻法列举了重婚、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情形;3.损害结果发生;4.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法律上之因果关系;5.提出离婚时方能提出。

三、数额不同。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之处理,是按照均分与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分割,分割的财产一般只限于夫妻共有的现实财产及法律规定的期待利益(如婚姻法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即一方分割所得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总额。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过错方赔偿给对方的损失,其数额非以夫妻双方的现实财产及期待利益为限,而是以过错方的过错严重程度、受害方受损情况等为计算标准。换言之,受害方所获赔偿额可以超过夫妻共有财产数额。

四、主体不同。离婚财产分割的主体为夫妻双方,非涉及第三人。而在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中,致害方除来自夫妻一方外,还有第三方存在之可能。如在重婚、同居导致离婚,受害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中,必定存在与夫(或妻)存在重婚、同居关系之第三人(俗称第三者)。由于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一方(非限制在夫妻,也包括第三人)要有过错,因此,对于第三人不知与其重婚、同居者为有配偶之人而与其重婚、同居,由此导致他人离婚是否构成侵权尚存争议。但对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其重婚、同居,无疑侵犯了他人的夫妻关系,则其侵权行为成立是毫无疑义的。虽然我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可作为侵权主体,但从侵权法理论分析则是完全符合法定之要件的。实际上,国外立法例中,法国、瑞士、日本、美国等都确定了过错方及第三人对受害人的婚姻家庭的破裂共负责任,无过错方(受害方)有权请求第三人赔偿的原则。故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应包括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及第三人。

五、诉讼时效不同。我国民法规定了诉讼时效,但过于原则,对诉讼时效客体未作具体规定。对于离婚之诉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由于诉讼时效之立法本意是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与法律关系之外观不符并长时间延续时,从法律上拟制该事实状态成为法律状态而使权利人之请求权丧失,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事实状态与法律关系是一致的,故离婚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可随时提起离婚诉讼,包括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而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由于其本质上归侵权行为法调整,故当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重婚、通奸所引起的离婚之诉规定了除斥期间,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自知悉后6个月或自情事发生后逾5年者不得请求离婚,瑞士、德国、日本等民法都有类似规定。其立法理由是对这些特殊行为如果长期不主张,则应认为受害方已原谅了过错方。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除斥期间,在完善我国民法之时效制度,将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包括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纳入民法典的内容的过程中,国外立法例无疑是我国立法界值得借鉴的经验。

离婚上诉状范文9

【摘要】 目的 探讨离婚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状况。 方法 对我院鉴定的40例离婚案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的一般资料、司法鉴定相关的医学资料与法学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 结果 鉴定诊断以精神分裂症为主;36例作为被告参与诉讼;4例作为原告者均为精神病患者,且超过半数被评定为无行为能力。 结论 作为被告的精神病患者常处于弱势地位,鉴定时应充分考虑他们的状况,注意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离婚案;司法鉴定;精神医学;行力能力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以刑事案件为主,民事案件相对较少,因此民事案件鉴定中涉及精神病患者离婚案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在报道中也较少见[1]。我院自1988~2003年共受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894例,其中涉及离婚案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仅40例(4.47%),本文对其资料进行了回顾性分析,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40例离婚案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均为1988~2003年我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

1.2 方法 收集整理入组者的一般资料与司法鉴定相关的医学资料(包括起病时间、诊断、病期、既往治疗情况、鉴定时所处病状),以及与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学资料(包括离婚起诉原因、被鉴定人对诉讼的态度、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等。诊断标准分别采用相应年代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2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2版,修订本、《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

2 结果

2.1 一般情况 40例离婚案司法鉴定中男12例,女28例;年龄22~50a,平均34.35±7.62a;文化程度:文盲2例,小学15例,初中13例,高中8例,大学2例;职业:无业21例,农民5例,工人或打工11例,干部2例,教师1例;法律地位:以原告身份鉴定4例,以被告身份鉴定36例;婚期1~23a,平均8.74±5.68a。

2.2 与鉴定相关的医学资料 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25例,分裂情感性精神病3例,情感性精神障碍3例,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例,偏执性精神病、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各1例,无精神病3例。37例患病者的起病时间:婚前患病11例,婚后患病26例,病期1~3a,平均8.43±9.16a。鉴定时的精神状况:处于患病期23例,缓解期10例,残留期1例,间歇期3例,完全正常3例。既往治疗情况:仅门诊治疗18例,曾住院治疗17例,从未治疗5例。

2.3 与鉴定相关的法学资料 离婚诉讼理由: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19例,配偶患精神病10例,智力低下、无法胜任相应角色3例,遭受配偶伤害6例,婚前隐瞒精神病史2例。

被鉴定人对离婚诉讼的态度:同意及不同意离婚各14例,不能明确表态12例。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行为能力23例,有行为能力11例,行为能力削弱6例。4例原告被鉴定人均为精神病患者,其中3例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例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诉讼时3例处于患病期,1例处于缓解期;诉讼理由:因精神病症状(嫉妒妄想)1例,因配偶也是精神病无法承担相应家庭责任1例,因得不到配偶关心,双方感情不合2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有行为能力2例,无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削弱各1例。

3 讨论

3.1 精神病患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精神病患者中实施,我国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离婚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当离婚诉讼任一方疑有精神病时,法院通常会委托对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以明确其行为能力,属于无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人其诉讼。有报道认为,近年来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关精神疾病而起诉离婚的案例有所增多。但本组资料中并无明显增多趋势,提示虽然法律意识增强可能使委托鉴定的机会增加,但随着人们对精神疾病认识的逐渐提高、社会关怀的增加、偏见的减少、疗效的改善等,使当事人因为配偶患病而力图卸包袱的思想减少,因此离婚率未见明显增多。

3.2 在离婚案的司法鉴定中,作为患病的弱者通常都是处于被告地位,而由患病一方作为原告者较少。本组4例原告全部是在家庭中占主导地位的男方,虽然鉴定诊断均患有精神疾病,但其中1例轻度精神发育迟滞,1例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仍具有行为能力。

3.3 在36例被告案中,原告配偶均为正常人,他们当中很多人实际上都清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有的在诉讼前也一直参与对配偶的医疗和监护,其中不乏受被告的暴力影响,但他们起诉离婚时却大多数以感情不合为由,通常回避对方患病这一事实,甚至否认对方患病。有的虽以被对方伤害为由起诉,但却同样不承认是因病所致,其目的就是为了达到按正常人离婚的判处原则,从而减轻离婚的难度和过多的经济负担。由于出自上述目的,使鉴定时的调查材料有时出现原告与被告双方相互矛盾,因此对委托单位提供的材料应注意去伪存真。

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前隐瞒精神病史是因精神疾病预后和病程的特殊性,以及社会的偏见与歧视有关,在处理上不应片面以"婚前隐瞒"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2]。本研究显示,被告中有8例婚前患病,但只有2例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与盘圣明等[1]报道的离婚理由多为"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不一致。这是由于另6例在婚前并无隐瞒病史,可见婚前已患精神病者,除了应及时正规接受治疗,待病情缓解后在结婚外,在婚前如实告知配偶有利于婚后得到配偶的关心、照顾和理解,有利于维持较好的婚姻关系。

3.5 本组有6例评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但作为诉讼能力的评定直接涉及能否出庭参与诉讼,限制行为能力的评定给法庭的处理带来不便,故我们在2001年以后的离婚案鉴定中不再作限制行为能力的评定,对基本上具有行为能力的被鉴定人判定为有行为能力。但考虑到精神疾病具有反复发作的倾向,且离婚判决无疑对精神病患者是一个强烈的刺激,可能会引起病情波动或加重病情,我们对未完全治愈的被鉴定人,在判定有行为能力时,还附带说明这一特点,并建议法庭应让其监护人协助出庭参与诉讼。这样做的目的除了方便法庭裁定外,还考虑到尊重精神病患者,尤其是作为被告的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但又通过监护人协助使他们不至于在诉讼中利益受损。

参考文献

离婚上诉状范文10

根据刘震云同名小说《我不是潘金莲》改编的电影,讲述了一个被丈夫污蔑为“潘金莲”的普通农村妇女李雪莲,为了纠正一句话,在十多年时间里,从镇到县,由市至省,再到首都,不停地申诉……

电影上映后,引出一连串话题,有人说,故事太荒诞了,在现实社会根本不可能发生。其实,《我不是潘金莲》是有原型的,据河南法院系统内部人士透露,小说的原型很大部分来自一个案件。原型人物丁某某的黑色人生,比小说更荒诞。

法院“法外施恩”引发的“难缠”

故事的原型人物丁某某,今年64岁,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一个镇粮管所职工,1989年,已经37岁的丁某某与徐某某结婚,次年儿子出生。但这个家庭并没有维持多久,1994年4月,丁某某的丈夫徐某某向息县法院,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当年12月8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孩子由丁某某抚养,徐某某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400元。

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递交了书面上诉状,交纳了诉讼费。她随后又把诉状和诉讼费要回,但却通过口头的方式要求上诉。按照法律程序,民事诉讼的上诉期为裁判文书送达次日起15天内,逾期或者撤回上诉、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均视为放弃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可是,丁某某却不肯罢休。息县法院为此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她的上诉问题,最后为了迁就丁,决定按照上诉程序处理,信阳市中级法院也正式受理了上诉,进入审理程序。

一系列剪不断理还乱的诉讼就是从法院的“法外施恩”开始的。

1995年2月23日,徐某某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这之后,他并未收到上诉状或者法院的通知,以为判决已经生效,遂于5月1日与冯某结婚。

同年5月9日,丁某某以丈夫徐某某、冯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息县法院提起刑事自诉。8月15日,信阳中院对徐某某诉丁某某离婚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准徐、丁离婚。案子重新回到原点,两人还处在合法的婚姻状态,可是,徐某某与冯某的生米已经煮成熟饭。

再说重婚罪。既然息县法院此前确认了丁某某的上诉,那就意味着一审判决还未生效,徐某某与冯某结婚当然就是重婚罪。奇怪的是,息县法院的判决认定徐某某和冯某不构成重婚罪,驳回了丁某某的诉讼。

这真是一场“关公战秦琼”的司法乱仗。如果有一方不让步,法院就很难收拾局面,因为一审法院把自己套进去了。用小说中李雪莲的话说:“本来不难缠,是你们给弄难缠了。”

丁某某不服重婚罪的判决,提出上诉。信阳中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丁某某追加诉讼请求,指控徐某某犯虐待罪、遗弃罪,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对徐某某提出了包括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在内的共89160元赔偿。

息县法院重审后的判决认定,徐某某明知道与丁某某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却与冯某结婚,构成重婚罪,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某某还是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一番折腾,丁某某最大的成果是把丈夫送进大牢,算是出了一口恶气。

不断申诉演绎黑色人生

徐某某被判重婚罪,而且来自妻子的自诉,让他结结实实地坐了一年半大牢,两人也就成了仇人。徐某某刑满释放,并没有为自己被判重婚罪喊冤,他唯一要做的就是再次离婚。

本来简单的离婚案弄得如此复杂,信阳中院显然很恼火,便将案子指定给临近的罗山县法院审理。

1998年1月19日,罗山县法院作出判决,准许徐、丁离婚。丁某某又不服罗山县法院的判决――这么多年,不管是她做原告还是被告的案子,所有的判决她都不服――官司又一次打到信阳中院。信阳中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增加了在诉讼之前7年的子女抚养费,总共28110元,加上5000元经济帮助。

按说,官司打到这里该是终点站。但丁某某死活不同意离婚。她开始上访,理由有两个:一是法院判决她离婚是错误的;二是法院没有认定徐某某构成虐待罪、遗弃罪也是错的。

现在回头来看,在上述系列案件中,离婚案的多次一审和二审,不管判决准许离婚还是不准许离婚,都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而重婚罪的事实认定其实也不复杂。只是徐某某认栽,并未鸣冤叫屈,重婚罪判决的是非因此被掩盖。

丁某某从1997年开始,从息县到信阳到郑州再到北京,汇入浩浩荡荡的上访大军,与地方党委、政府进入长期作战的缠斗状态。压力之下,信阳市委、市政府召集市县两级职能部门专题研究丁某某的上访问题,息县县委责成卫生、计生、粮食等部门为丁某某解决因结扎造成肠粘连的医疗费3160元,又给予生活补贴30000元。同时,将徐某某开除公。

丁某某并未因此善罢甘休,她堵在息县法院门口,辱骂法官,最激烈的时候,直接睡在刑庭一名法官的办公室。息县法院忍无可忍,将丁某某司法拘留15天。

从拘留所出来,丁某某以此前法院作出的多份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违法、对她司法拘留错误以及她多次往返上访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息县法院提出92000元国家赔偿申请,经息县法院、信阳中院、河南省高院三级法院的来回讨论,最终决定驳回丁某某的赔偿申请。

1999年10月,丁某某在息县县委上访,行为激烈,信阳市劳教委决定对她劳动教养两年。经过多方面做工作,就像《我不是潘金莲》中的李雪莲一样,丁某某写了一个保证书:“一,永远不再纠集老上访户上访;二,本人永不上诉、上访;三,保证回去遵纪守法,当一个好公民。”在被劳教75天后,丁某某被释放。

对丁某某来说,“保证书”不过是一张废纸。她出来后,立即又找到息县法院,要求确认信阳市劳教委的劳教决定违法。案子逐级上报给省高院,丁某某的请求未能得到满足。

丁某某再次来到北京,中纪委、中央政法委、国家局、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妇联、部分外国驻华使馆等,凡是她认为重要的地方,都被她地毯式访了一遍。她成了上访的重点人物,惊动从中央到地方的多个权力部门。

为此,中央以及河南省有关方面确认丁某某系无理上访。2006年3月,息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丁某某刑事拘留,一个月后被取保候审。8月16日,息县法院批准将其逮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未经考察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前往外地,违反法律规定,被法院撤销缓刑,将其收监,至2007年底刑满释放。

之后,丁某某更换手机号码,河南方面失去她的信息。直到2014年,息县法院最后一次收到上级转来的丁某某的上访材料,此后杳无音信。

离婚上诉状范文11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是指起诉离婚。

    起诉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单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的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递交离婚诉讼状,人民法院受理后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调解离婚,是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就财产分割、子女养育等问题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批准其离婚并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法律文书。二是判决离婚,是指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就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养育等作出离婚判决。

    判决离婚后,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1-3个月作出判决,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离婚上诉状范文12

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资料:要写明原告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籍贯、工作单位和住址。如果有诉讼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工作单位、权的范围以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等。

陈述婚姻状况、离婚理由以及诉讼请求。 (1)、婚姻状况中应当写明何时结婚,在何地登记;怎样相识,是自由恋爱还是经人介绍,或是包办、买卖婚姻,是初婚还是再婚;婚后有无子女,子女的年龄及其他情况;现在是否分居,分居多长时间等。 (2)、离婚的理由中应当写明:婚姻基础怎样,是好是坏,还是一般;婚后的感情如何;是否常吵打,吵打的主要原因、经过,被告的现在态度如何;是否经过双方单位或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调解,调解的效果怎样;以前是否到法庭诉讼过,法庭处理结果。如果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起诉方必须提出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总之,这部分里要提出自己要求离婚的充分理由。 (3)、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写明自己的离婚态度,离婚后对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的承担,对家庭共同财产如何处置。

递交法院:写明起诉时所送交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告自己签名或盖章,起诉的时间。起诉书一式三份,人民法院要求2份,自己留一份。再加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一起递交到法院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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