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05 10:15:0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诉讼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写清楚原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地址、联系方式等。
写清楚被告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地址、联系方式等。
写清楚诉讼请求。
写清楚事实与理由(详细说明事由及法律依据)。
最后写清楚起诉人和落款即可。
(来源:文章屋网 )
1、明确被告。收集好被告的身份资料等信息,以便向法院提交。
2、制作民事诉讼状书。
3、收集准备证据资料。
4、到法院立案。
5、交纳诉讼费。
6、开庭。
7、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后,可根据实际决定按判决书执行或考虑上诉。
8、如果不想上诉,对方也不上诉,但对方又不愿意赔偿损失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依据】
一、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起诉阶段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
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②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③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二、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审理阶段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2、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三、法院起诉离婚程序的判决阶段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以上三个阶段是法院起诉离婚程序中的必经阶段。
1、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1
2、“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2
3、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3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应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审前程序;改革;完善
Abstract:Thecivilprocedureofourcountryexaminesandhastheproblemthatcertainonpreparatorystageago.Buthowtoreformandperfecttoprepa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ourconutry.Notonlyshouldwestudyandusetheforeignexperienceforreference,buttheactualconditionsthatwilldirectagainstourcountrytobekeyevenmore.Itissuitofourcountrylawsuitpreparingth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altomake.
Keywords:civilprocedure,procedurebeforeexamining,reform,perfect
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审理前,法院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系列步骤和规程。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环节,是法官开庭审理案件和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审前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充分认识审前程序,斟酌其在制度设计上如何更加合理,并赋予其应有的独立地位和内容,对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及取得实际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我国现行民诉法中有关审前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诉法中审前程序的内容及特点
1991年4月9日颁布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从整个审理程序结构上,大体可以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99条的规定,在我国,庭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有:(1)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2)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3)审判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4)审判法官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其他必要的准备,如返加当事人,移前案件等。其中审判法官全面审核案卷材料,广泛调查,收集证据,是我国审前程序中的最基本的内容。审前程序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其立法旨意在于通过必要的审前准备,使审判人员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掌握案件争点和必要的证据,及时解决庭前发生的各种问题,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国外,庭前活动主要是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为主。在美国的庭前程序中法官原则上不介入,只是以监督者、管理者身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监督,以保障庭前程序的顺利进行。即使在设置指挥法官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庭前程序中,也是以当事人及其律师作为庭前活动的诉讼主体和模式设计为重心,主持法官的任务仅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特点是:(1)审前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主导,当事人的参与性不强,所能发挥的作用有限。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程序的进行完全由法院决定,对民事问题进行准备也是法官份内的事,而当事人所能做的仅仅是向法院提出诉讼状或答辩状,(2)审前的准备程序不具备实现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快速解决的功能。由于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并不具有明确争点、固定证据的制度机能,而且这种准备不对法院及当事人产生程序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导致诉讼突袭及诉讼效率的低下,使得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形成了程序规则上有准备程序之名,但无准备之实的现象。(3)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两个阶段界线模糊,功能错位。在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规定中,不存在为开庭审理准备的实质内容,相反,法院应在开庭审理中才应完成的工作则前移至审前程序中,由于审理前准备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无实质性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后续的开庭审理阶段再主张新的争点,不断地提出新的证据,使得开庭审理又在继续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造成了程序上的混乱。
(二)我国民诉讼法审前准备阶段所存在的问题
总体而言,我国的审前程序还不具有真正的实质的意义,主要有以下缺陷:
第一、目的的一元性。我国审前程序的设计目的是审判法官全面、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法律。即以绝对真实的发现作为基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求法官积极地介入庭前的证据调查活动,以当事人争议案件的事实是否基本清楚作为衡量开庭审判的主要标准。这种一元性的目的忽视了当事人的主动诉讼行为,如法官可以在无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依职权调查证据,单独确定本案的审理对象等等,其权力的行使基本没有限制,容易对案件的认识先入为主,是庭审程序形式化。由于在时间、内容、方式上基本不受限制,审前程序混淆和模糊了与开庭审理俩个不同诉讼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使各自功能错位。
第二、主体的单一性。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强调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和参与性,把主要由当事人来进行审前准备作为程序设计的基本思路,无论证据的收集、开示,还是争点的整理、确定,均主要由当事人完成。但我国审前程序却基本上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体现的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审前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完全由法官指挥、控制,并直接进行。作为争议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仅起配合作用,成了“配角”。同时法官的庭前活动也是在相对封闭的情况下进行的,一般不向当事人公开,更谈不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这种审前程序的唯一性体现了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严重压抑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其弊端有二:一是使法官与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审前程序几乎都是法院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基本上不参与,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妨碍了当事人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二是法官包揽全部审前准备工作,不仅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权力没有制约,极易滥用。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得越深,职权越广,就越容易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导致法官专断,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第三、内容的虚设性。从表面上看,我国审前程序的内容相当广泛,审判人员既要全面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直至案件事实得以全面查清。但揭开有关审前程序规定空洞的面纱,可以发现几无实质内容,主要表现为:(一)答辩缺乏针对性。法院将原告诉状讼给被告时,并不将原告的证据同时送达被告,被告仅能就诉称的事实进行辩解,无法就证据事实展开答辩。(二)争点难以形成,诉讼无法框架。在审判实践中,被告在答辩其内基本不提交答辩状,使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预知,无从准备。(三)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由于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意变更诉讼请求,提交新的证据,法庭审理目标不确定,“漂流审”现象屡屡发生。
第四、效力的匮乏性。实质意义的审前程序均含有双重效力:一是失权效力;二是对庭审的拘束力。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无相关的规定。我国诉讼系自由顺序主义,当事人可以在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甚至可以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不收诉讼资料必须在审前阶段提出所限。在审前准备阶段,从被告方面而言,答辩被视为一种无任何约束的权利,被告可以选择在15天内答辩,也可以选择不答辩,被告不会因此受到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审前程序的准备内容对当事人及法院均无实质的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和诉讼请求,使得庭审程序又在继续发挥审前程序的功能;有的当事人为拖延诉讼,故意一点一滴地提出诉讼材料,甚至故意将一些关键性的诉讼资料放在二审中提出,使得一审程序难以发挥其事实审的功能,甚至成为二审的“审前准备”。而诉讼资料的随意提出又导致法院裁判的反复变更,严重危机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由于没有从根本上厘清庭前程序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追求的价值目标以及这些价值目标的构成要素,没有从整个诉讼机制的客观角度出发透析、设计审前程序,因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故亟需加以完善。
二、从“一步到庭”到“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改革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各地法院都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采用和推广“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总的做法是:强调直接开庭,庭前原则上不接触当事人,强化庭审功能,让当事人有话说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有理辩在法庭,弱化和减少庭前活动,法官庭前不会见当事人及其人,只是做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通知和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之后发送开庭传票,择日开庭审理。“一步到庭”的方式总体上是以淡化庭前的准备活动,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为基本原则。但是,经过诉讼实践的检验,可以发现“一步到庭”的方式对于简单、明确的案件来说是非常适合的,但于稍复杂的案件而言就未必适合,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证据或者突然提出某项证据,给对方造成出其不意的袭击,如果不允许受突袭的当事人重新收集证据后再次开庭,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一步到庭也使法官难以判断证据,难以组织、指挥好庭审活动,也不可能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的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一步到庭的方式可能使诉讼失于公正或造成诉讼的拖延。
司法实践部门就我国的庭前准备活动提出了一些具体而又符合现代诉讼要求的改革方案。1997年6月28日,上海市高院推出了《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该规则第11条用4款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系统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补充提供证据。补充提供证据应在开庭审理前3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外省市的应在开庭审理前5日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遇有困难的,亦可在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但是,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该证据不得当庭质证。”因一方当事人未交换证据或因一方当事人开庭审理时补充提供证据,导致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的,由此增加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上海高院上述对庭前准备活动改革方案非常接近于现代西方国家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某些作法,其缺陷在于法官仍旧是程序进行和内容的决定者和主导者,当事人的地位依旧保持其从属性,诉讼的民主参与性未得到充分的实现。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其第五条第(七)款中规定:“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便从法院职权的视角规定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河南高院于1999年12月制定了《民事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和《民事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试行)》,该规则第2条将庭前交换证据定义为:“庭前交换证据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情复杂、材料较多的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和诉讼人通过交换证据从而初步明确双方争点,确定举证期限、固定庭审证据的诉讼活动”。规则第4条规定:“当事人举证原则上应于开庭前完成,庭前证据交换以预备庭的形式进行。预备庭的召开时间由合议庭指定,一般应在开庭三日前进行。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般不予采纳。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庭前提交的,应指定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举证,但不得超过十五日”。上述规则的规定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时限、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及目的和要求,表明我省的证据交换规则已走在全国的前列。
三、关于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两大法系中审前程序的特点
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差异,以及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不同;审前准备程序在各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有着各自的特点。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其传统的诉讼模式体现为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对诉讼的进程、诉讼主张及证据资料的提出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英美法系国家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其程序明显地分为审前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其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有以下内容:
1、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及答辩状以明确争议焦点。
这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项主要内容,也是英美国家传统的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交换诉状及整理争点的目的,一方面是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观点分歧,以便确定案件是否提交陪审团审理;另一方面是通过对争点的认定,固定开庭审理的对象及范围,也便于当事人举证。
2、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是指诉讼的每一方当事人向其对方当事人提供和展示和案件有关的事实、文件以及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的其他有关材料的方式和程序。发现程序是英美国家审前程序中最具有特点的内容,居于核心地位。由于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他方所持有的证据缺乏了解,常常在庭审中遭受不意打击,从而使人们对诉讼的公正产生疑虑。为克服“证据突袭”这一制度性缺陷,1938年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增加了“庭外证言与发现程序”的内容,其目的一方面是使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另一方面是促进诉讼的公平进行。
3、审前会议。审前会议上的目的是将法官的作用延伸到审理准备程序,增加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能力,以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
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其结构和内容与英美国家有较大的差异。大陆法系国家未采取陪审团而是以职业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和对事实进行认定的庭审方式,对庭审的连续及集中性的强调明显的不那么重要。在德国与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曾经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审前准备,一种是“庭外准备”与“开庭审理”交错进行的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由于当事人只是部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开庭审理的结果总会发现还需要进一步进行庭外准备并再次开庭,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程序的界限并不是十分明显。另一种结构是与英美法系国家大体相同的审前准备程序,但与英美国家相比,法官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起的作用存差别。
(二)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
为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跨世纪主题,改革我国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活动,建立起一个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实施后,已促使我们尽快建立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下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第一,建立强制答辩制度。按现行民诉法规定,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
民法院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审理。从而将被告提交答辩状设定为被告可为、可不为的诉讼权利,这是违背民讼法的基本原理。仅要求原告提交状(含具体的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和理由以及主要的诉讼证据),并经法院将状副本发送被告,使被告能够洞悉原告的诉请及诉讼策略,而不强制被告答辩,这样原告无法获悉被告对其诉请的诉讼态度、诉讼主张、诉讼策略。从而使原告在整个诉讼中,尤其是在庭审阶段不是处于主动的地位,而是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前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样,最高法院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被告的答辩权规定为义务,但解释代替不了法律,应以法律而为之,方具有强制性。《若干规定》仅对被告提交答辩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没有细化,笔者认为宜作如下补充:(1)答辩状的内容应包含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基本态度,表现为对原告诉讼的承认或否认,同时被告的答辩状还应包括被告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拒绝提交答辩状的制裁性法律的规定,被告拒交答辩状即意味着其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从而使被告在庭审中丧失实施攻防诉讼手段的权利;(3)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不明确时的处理。由于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因而庭前法官可据实际情况对被告不明确的答辩给予必要的释明,以实现当事人意识表示的真实,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从上述规定来看,已较为细致,但仔细琢磨,却有不妥,与下一步将要实行的审判人员在审前不接触当事人相矛盾。笔者认为宜采取将庭前证据交换工作由立案庭统一组织实施,立案庭派书记员主持,这样一来,很多问题就会解决。首先,克服了法官介入所产生的弊端。书记员不是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裁判结果没有发言权,因而其在庭审前介入不会产生先定后审的问题;另外,书记员没有主持围绕证据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的权利,因而由其主持的审前证据交换仅是程序性的操作,不会造成准备行为和审判行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界限的模糊。而且,书记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不仅会缓解法官的工作压力,而且使新模式下“审前会议+庭审”与一步到庭下的“多次庭审”从本质上区别开来。其次,发挥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作用。仅就对审前准备程序的监督指导的效果而言,书记员的作用与法官的作用实际上没有区别。因为该阶段的监督指导仅是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对当事人诉讼观念的指导,不涉及实体处理问题。
《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项规定实际是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所谓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证据失权和庭前证据交换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没有证据失权的贯彻,证据交换只能是一句空话。根据我国的实际,实施证据失权制度,应作好以下工作:(1)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庭审程序终结以前英提出所有的证据进行交换(包括证据线索)。在审前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法庭不予考虑。(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不提供有关证据,一旦失权法官就不得在裁判是将失权的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当事人对此上诉或申诉后,在上诉审和再审中也同样失权。当然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能够证明未能在一审或原审中提出或属新证据时不在此限。
第三,建议设定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一个良好的制度,但是从逻辑上来说,证据交换的前提是有证据可供交换。而我国目前的做法是单纯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却未同时设定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以确保当事人取证权的行使。证据调查可使证据在庭外和范围上达到最大化,从而可以确保案件在真实的基础上得到解决,体现效率的最大化,促进公正价值的实现。证据调查、证据交换在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是一个有机程序体系。规定证据交换规则,还应规定证据调查程序,这是立法和司法工作在研究考虑庭前证据交换规则的同时需要关注的问题。
总之,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涉及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程序规则、原则的配套改革。诸如庭审制度、证据制度、上诉审制度以及再审制度等。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不但要学习和借鉴外国的经验,更为关键的是要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适合我国诉讼实际的审前准备程序。目前各地法院正在尝试实施,相信会逐步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维科“专利维权”
10月8日,位于浙江的宁波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科控股”)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状告常熟鸽球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球印染”)在内的多家企业,“未经维科控股许可,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含或等同含本专利技术特征的珊瑚绒毛毯,并获得巨额非法利润,冲击了维科控股市场份额。”要求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在所涉的案件中,涉嫌企业的侵权证据均经公证机关的公证,法院均予以接纳并立案。
11月5日,在维科控股《维科集团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珊瑚绒”专利合法权益――维科就“珊瑚绒”专利致纺织行业书》中写到:“珊瑚绒”专利是维科集团司2000年成功研发的核心专利……2005年5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经过法定的公示程序之后,于2006年7月26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予(专利号为:ZL 2005 10050367.5),专利保护期为20年。但随后,国内的仿冒者就蜂拥而至,“珊瑚绒”产品的价格一落千丈。以300g/m250英寸×60英寸的“珊瑚绒”毯子为例,2004年美国商店的零售价为29.99~59.99美元,到了2008年,在原料换汇都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美国商店的零售价竟然下降至7.99~19.99美元。
于是,维科控股“就拥有合法权益的发明专利进行维权是经过反复考虑和权衡后作出的决定,目的不是为了迫使工厂倒闭,更不是让产业工人失业,我们非常深切的理解同样身处纺织领域的企业的艰难。我们是希望通过该项努力,携手业内企业共同建立起更规范的市场竞争秩序,形成紧密的战略联盟共同提高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加快改变国内纺织企业当前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局面,共同促进纺织行业尽快走上转型和升级之路。”
“申请专利必须公开方法,珊瑚绒的技术从开发、改进到成熟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此外我们也有自己的顾虑,担心被他人仿冒。”全程参与开发的维科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编分公司总经理金波的一席话道出了为何维科控股在“首次”开发珊瑚绒之后5年才申请专利的缘由。
鸽球“公用技术反诉”
鸽球印染认为,珊瑚绒和牛仔布一样是公用技术,并非维科独有的研发成果。11月2日,鸽球印染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要求撤销维科控股“珊瑚绒”专利。
“涤纶超细旦珊瑚绒毛毯产品的历史,在行业中是个公知事实,采用167dtex/288f涤纶低弹网络丝面纱规格以下的涤纶超细旦珊瑚绒毛毯产品早在2001年左右就在国内纺织行业企业(包括维科控股在内)广泛制造销售,维科控股以行业中早存在的常规产品申请专利,并在行业中广泛发动诉讼,是一种恶意竞争行为,极度扰乱了行业公平竞争秩序。”鸽球印染有限公司印染分公司总经理沈峰介绍说。
沈峰认为,0.58dtex(0.52D)或该规格以下的涤纶丝或者涤锦复合丝自2000年开发出来,其用途主要包括了毛毯面纱,自然,行业企业都可以使用这一新产品原料,已成为“公用技术”。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这种行业中早存在的常规面纱原料作为一项产品实质内容申请专利并进行诉讼,实质是一种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沈峰还说,在接到诉讼状后,鸽球印染立即与涉及产品权威研究院校――江门大学取得联系,该院校经编产业教授对此专利技术给予了否定。
“珊瑚绒”的背后
确切地说,“珊瑚绒”应该叫做珊瑚绒毛毯,因手感柔糯、聚热性好和极佳贴身性而受到欢迎。
“如果此专利诉讼案被法院认定为事实,势必将对200余家常熟及周边纺织服装面料织造企业造成巨大打击,近30万产业工人面临失业,近100亿元的市场份额将拱手让人,甚至将株连到江苏仪征化纤、盛虹集团、恒力化纤乃至武阳纺机等产业龙头企业,整个长三角纺织业也会深受其害。我们将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合理表达自己的诉求。”常熟市虞山镇商会会长邹捷更是忧心忡忡地说。
鉴于此严重后果,10月29日,常熟面料、织造企业代表齐聚虞山镇人民政府,就遭遇状一事商讨对策。10月30日,一份以常熟全体纺织企业名义发出的倡议及呼吁书称,常熟全体纺企已对维科控股的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专利权定会被宣告无效。沈峰透露,目前常熟虞山、梅里、故里三镇150多家企业已全部签字盖章,联合应对这一“专利危机”,有关行业协会的领导也已赴相关部委就此事进行汇报。
事实上,维科控股两年前便已踏上维权之路,在江苏、浙江两地法院关于此项专利侵权之诉也已相继获得胜诉。但这次维权却引起一个地区全行业的强烈反应,维科控股始料未及,就连维科控股的人也“说不清楚”。
一场“专利维权案”开始变得错综复杂。
众说纷纭
维科控股就“珊瑚绒”专利一案公开致纺织行业书,称将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珊瑚绒”专利的合法权益。并强调仿冒知识产权的性质极为恶劣,可谓是纺织行业的“三聚氰胺”,此毒瘤一日不除,纺织行业就没有明天,并表示,如果正当维权的企业成了“过街老鼠”,那这只能是中国纺织行业的悲哀。
而鸽球印染沈峰指出,这样的诉讼,将对整个行业造成巨大损害。因为0.58dtex(0.52D)或该规格以下的涤纶丝或者涤锦复合丝作为毛毯面纱早在行业中形成常规使用,若维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当诉讼目的得逞,行业中大量企业将面临停产和破产的局面,行业中的这一产业链(包括毛毯面料生产企业、毛毯面料印染企业、毛毯制造设备企业、毛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等)都将受到严重冲击。以常熟市为例,这一诉讼案的不利结果将可能使整个纺织行业直接面临难以估量的损失。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法律特征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不全面或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遵循公平、合理的价值目标,结合立法精神、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以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对案件的裁量做出理性判断的权力。
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力,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是法官或者合议庭。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官或合议庭是民事案件事实的裁判者和法律运用者,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参加案件的审理,也未明确审判委员会是审判组织。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或合议庭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体。
2、适用对象是特定的案件事实。法官自由裁量权解决的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都是针对特定的案件事实而行使的,没有特定的案件事实,就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余地。故自由裁量权的效力只及于特定个案,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3、权力的相对性。如同从来没有绝对的权力一样,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是相对自由的权力,它必须受到一定因素的限制。一方面,它受合法性原则的限制。有法律规定时,它必须受该规定的限制,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不完备时受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等社会原则的限制;另一方面,它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为所欲为,反复无常或出于不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
4、价值取向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一定社会价值的载体。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尊重人们的价值取向和人格尊严,必须坚持公平正义,以合宪合法为标准,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以促进司法的公正,保障法律的终极价值,社会正义的顺利实现。
5、逻辑推理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判必须要有可靠准确的根据和合理的理由,不仅要求符合人们思考问题必须遵循的逻辑规则的要求,而且要求符合现有法律规则或原则。其目的是使法律规则或原则与案件事实相结合,以实现社会正义。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价值
严格的法定主义认为,法官只能严格依法对争议作出裁决,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错误是十分明显的。这实质把法官当作适用法律的逻辑机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发展的价值,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抽象性、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点,也是法律局限性的表现。再准确再全面的法,一方面它也只能是一定现实社会的生命现象的抽象和概括,具有不明确性,对其直接适用的情形只能发生在典型的规则性案件之中,而实际生活中发生的许多案例是不规则的,非典型的,法官不可能直接适用;另一方面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在不断发展着的社会生活面前总会显示出它的漏洞,这决定了法官处理每一个案件不可能都能找到相应法律条文作为依据。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在此情况下,民事法官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才能得到一个科学公正的结果。在这种将具体案件法律加工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既是法官的权力,又是法官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成文法的缺陷恰恰就是自由裁量价值所在。
2、适应复杂的客观实际需要。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差距大,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改革正在深入进行,许多措施方法带有探索性、试验性,而且发展变化较快,情况纷繁复杂,加之民事活动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涉及的问题复杂,甚至瞬息万变。但民事法律规范又需保持自身的稳定性,为使民事法律适用于复杂的国情和以后变化的形势,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
3、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并不完善,法律规范冲突的现实存在,致使民事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经常会遇到同一案件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到的结论并不一致,有时甚至相反。从价值取向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多种价值取向,而这些法律诸价值之间又存在互克性。其中一项价值得到充分体现,都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否定或者侵蚀其他价值。从利益取舍的角度来说,法律适用包含有对多种利益的保护,而这些法律利益之间有时会发生冲突,如果充分保护一种利益,有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失另一种利益。这要求依靠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个别正义。正如佛里德曼所说: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它不能不曲张、变通、为了公正的实现作出一点让步,或者容纳世界的各种现实。而这种灵活性只能是也只有是自由裁量权。
4、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的要求。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予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有利于防止法官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法官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三、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表现及原因分析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表现主要有:
1、疏于行使自由裁量权。该情形指因法律自身的抽象性和概括性,这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弥补法律规范的这种缺陷或漏洞,而法官却无视这种需要,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判。这种情况又包括:⑴、因法无明文规定而不行使。⑵、因法有原则规定但无具体规定而拒绝行使。同一个规范性文件,往往或因为立法时难以预见各种情况,或因为条件尚未成熟而使具体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原则性要求;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往往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不一定被下位法周延地反映,如宪法规定的权利就不能完全反映在各部门法里。这时,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会发现:案件的依据有法的原则规定但却没有法的具体规则,法官因此拒绝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判。
2、不当行使。该情形是指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由于对法律精神、原则或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当,或考虑的因素不当而导致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这种情况占大多数,主要表现有:⑴、对法律精神、原则理解不当。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精神在于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和侵害他人权利。如果在审判实践中片面理解,强调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而忽略对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将导致裁量不当。⑵、对法律规范理解不当。法律规范是以语言为其载体的,语义所反映的内容是特定的,而法律规范所反映的内容往往随其规范目的而变,使理解容易产生偏差。如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内容合法的合同后,因市场经济的风险而使价格发生了较大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后对其中一方明显不利。个别法官认为这属于民法中规定的“显失公平”。⑶、法律规范有冲突时选择不当。法律规范的冲突是现实存在的,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冲突,也有普通规范与特别规范、同位规范之间的冲突,后者最易引起选择错误。如因触电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本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的,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⑷、违反程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包含法官对该情形享有自由裁量权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依程序进行,否则就是不当行使。如民事案件的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强行调解就是处理方式上的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3、错误行使。该情形是法官出于不正当目的故意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如徇私情、挟嫌报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原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从法律有确定性规定这个角度分析,有以下几种情形:⑴、超越法律规范假定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如:认定某智力超群的12岁的学生与其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为《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取得,必须达到规定年龄和具有规定的智力状态。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应超越此限制去认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⑵、超越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确定性规定进行裁量。如:法律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一年时效,且不适用终止中断的规定,而法官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就有关撤销权时效问题的判断适用了终止中断的规定。⑶、虽未超过确定性规定,但明显不符合情理进行裁量。如,侵权人过失致受害人轻微伤的人身损害案件,法官判决侵权人承担10万元精神抚慰金。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的原因相当复杂的,主要有:
1、法律规范缺乏明确授权,现行法律法规均未规定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及如何行使。这客观上造成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规范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官业务素质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存在较大距离,难能与行使自由裁量职权的需要相匹配。这也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规范的重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意识不强,许多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着自由裁量权,但缺乏明确的自由裁量权意识,对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使条件、原则了解不多,很难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3、法官职业道德修养有差异,少数害群之马会利用廉政管理制度的盲点或漏洞,为谋取私利而滥用自由裁量权。
4、法官或合议庭独立审判未真正落实。许多党政领导把人民法院看做党委或政府的下属机构,干预独立审判原则的情况时有出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不能完全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如近日报道的某市政府为了迎接创卫检查,强令正在审理案件的法官上街检烟头就是明证;法官职业保障机制疲软,后顾之忧多,不能全心遵照法律正义要求做出裁判,影响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院沿袭行政管理模式致使审判分离,审判案件层层汇报,层层审批,院长、庭长的意见常常左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裁决,法官或合议庭难以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民事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丹宁勋爵认为,法官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而要把法律的皱褶抚平实际上就是一个法官为追求正义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但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行使或错误行使,必然会造成司法之随意性进而膨胀为司法专横,直接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乃至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有损于司法机关的形象及权威,有悖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和宗旨。因此,对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势在必行。
规范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对策很多,如完善立法、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素质、健全法官监督机制、加强司法体制改革、落实审判独立等。这里笔者仅从民事法官的角度谈谈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基础是以客观事实为指导的法律事实。查明事实真象是正确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根本出发点和基础。长期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将客观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标准。但法官处理的案件事实都已成为过去,没有人能让这些已消失的事实原原本本地再现,法官只能根据事实发生时留下的痕迹(证据),经过科学思维,形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推断,并依法对此进行裁判。故法官认定事实的标准是法律事实,但客观事实是法官认定事实的价值追求和指导思想。故我们应树立裁判认定的事实应当是以客观事实为指导的法律事实的观念。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是在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规定解决具体的民事案件或者虽有具体规定但与社会所奉行的道德、公平正义价值严重背离。如果能够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寻找适合于具体案件的法律渊源和裁判依据又符合社会所奉行的道德、公平正义价值的,应当直接适用该法律法规处理,不发生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把握的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民事法官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善良风俗习惯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法律原则是是贯穿在具体法律规范中的总的要求,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法律精神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引导方向;法官审理案件必须贯彻社会和民族的基本价值观,必须符合人类文明发展潮流的价值观;故它们都是审判的出发点和依据。如果法官自由裁量违背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无论法官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过失,都构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果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而不考虑带来的结果,或者借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成文法律规则的局限性就会使法律的价值弱化并在社会民众心目中失去权威,民众不遵循法律的行为就会在社会中找到公平正义观念的保护和掩饰。如2001年我国首例“第三者”继承遗产案,承办法官认为:审判机关不能机械地引用法律,而应该在充分领会立法本意的前提下运用法律。《继承法》、《婚姻法》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不能离开《民法通则》的指导思想。如机械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某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也违背了法律要体现公平、公正的精神。死者黄某生前以遗嘱形式将其合法财产遗赠给其“二奶”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它体现了我国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把握和运用,在我国的司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民事法官在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精神和价值取向以及善良风俗习惯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时,应当综合运用以下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有着极大的适用空间和发挥作用的余地。它在民法中有两个突出的作用:一方面,它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作用,要求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诚实、善意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在民法学家看来,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ii]。它要求法官依据民事实体规范和民事程序规范时以诚实善意的心态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决断案情应当避免形式和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当从道义衡平的原则出发,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和角度来决定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这种具体的法律关系[iii]。如原被告结婚时订立的婚姻合同约定:婚后任何一方有第三者应支付给对方违约金15万元人民币。后来一方果然因婚外恋被另一方到法院要求离婚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这个案件显然属于婚姻案件,应该适用婚姻法,但原告要求执行婚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婚姻法没有规定违约金,合同法规定了违约金,但合同法明文规定结婚、离婚和遗赠扶养协议等不适用合同法。现行法律法规对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这要求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婚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公德。本案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执行该违约金条款有利于弘扬公序良俗原则,实现公平正义。故应当认定本案违约金条款有效,判决被告执行违约金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人民币。
法官在个案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自由裁量权时,应该考虑以下因素:⑴、对当事人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该手段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制造出适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法规或者能够回避不利于自己的法规这种情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视为该诉讼状态未发生。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利用其故意促使的诉讼状态,则不得提出反对意见。如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故意隐匿被告去向而称下落不明,以达到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法院信以为真,以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目的。再如附条件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故意阻碍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⑵、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提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而是为了抵毁他人名誉、故意拖延债务履行,中断他人正在进行的建设项目等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对此,法官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或迅速终结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讼累,或在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时作出对实施这些行为者不利的处理。⑶、对于当事人翻悔自认,或者毁灭证据、隐匿证据、胁迫或贿买他人作伪证等行为。除依照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处罚外,还应在事实认定等方面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
2、公平正义原则。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公平正义亦是当今社会所积极追求的最大利益,也是法律价值之所在。公平正义原则就法官而言,首先要坚持向保护受害者、经济上弱者的方向倾斜,为他们提供尽可能的救济的价值取向。其次要高度重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⑴、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保持中立,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歧视或偏爱;⑵、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充分参与机会,而且是自主和自愿的;⑶、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必须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和步骤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⑷、法官不得运用自由裁量随意变更或补充当事人的主张,而且不能以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与证据作为裁判依据。
3、合理性原则。这是指法官在行使民事自由裁量权时,应出于正当、合理的动机,考虑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平衡各方利益,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人普遍认为的公平合理的标准。
4、行使的程序要合法。现代司法理念最重要的要求之一就是司法行为的程序性,任何司法行为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自由裁量行为当然不能例外。如:在全国引起广泛争议的河南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中确认《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自然无效案,她的做法的确是违反了程序性要求。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法官对法律法规的合法性不享有裁决权,其认为不合法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直接适用位阶更高的法律或者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裁决。
(四)、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运用。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主要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
没达成协议遭暴力强拆
1982年,17岁的陈光亮开始在安徽机械疏浚公司做焊工。1992年。公司向员工集资建房,陈光亮向公司交了1500块钱,分到了一问43平方米集体户头的平房。后又花了五六万块钱在平房上接了两层楼房,焊接了门窗、楼梯。家越来越像样,家具和家电充实了整个房屋,陈光亮一家三口的生活温馨又幸福。
1998年,全社会进行房屋改革,包括陈光亮的住房在内的14户平房因建筑不达标没能参与到改革中。2006年3月的一天,陈光亮隐隐约约听说,公司下属的船舶修理厂的300多亩地,包括这14户平房已被低价拍卖出去。
一个月后,公司果然召集14户住户开会,说厂地已拍卖出去,主要用于市政建设,大家做好搬迁的准备。大家提出,搬迁可以,但要给出合理的补偿条件。可公司却只为拆迁户提供恢复楼中50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产权属于公司,拆迁户还需自交租金。这些苛刻的条件,14户住户没有一家同意。
2008年3月初,公司再次给出拆迁补偿方案让拆迁户选择,并要求在3月15号之前完成搬迁。一、公司一次性支付拆迁户15万元补偿费。二、公司一次性支付14.3万的补偿费,拆迁户选购恢复楼中50平方米商品房,价格优惠6%。三、拆迁户承租公司在恢复楼购买的50平方米的商品房,自承租之日起,第一年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元,五年内每年租金递增20%,五年后租金按市场价计算。
这时,有人动心了。陈光亮不禁心凉,自己在公司工作了近30年,现在公司不论员工是合同制还是临时工,不论以前是不是享受过房改,都一刀切地给出这样的补偿方案,让人无法接受。他和其他3户没有享受到房改的正式职工没在协议上签字,并向公司递交了区别对待拆迁户的申请,但申请石沉大海。
6月6日,疏浚公司给拆迁户下最后“通牒”:凡2008年6月12日17点前没有办理补偿手续的,视为已同意交房并放弃补偿要求,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公司可随时将房拆除。
6月13日上午9点多,陈光亮和妻子王心茹正在自己的焊接店忙时。接到了邻居的电话,说拆迁公司正在强拆大家的房子,让他们赶快回家。陈光亮和王心茹到家一看,几台挖掘机正在轰轰隆隆地作响,几十名青年手提铁棍正不顾一切疯狂地打砸门窗,乱扔家什,这不是暴力强拆吗?没达成安置协议,他们哪有权利强拆我们的家园!这次强拆,在一位邻居的自焚未遂中宣告失败。
暴力强拆再升级
2009年7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几十名社会青年带着铁棍再次围堵了4户人家。陈光亮和其他几户人家拿出了准备好的鞭炮和汽油,如果拆迁公司再像上次那样野蛮强拆,他们就用这些抵抗。30日,社会青年继续围堵,4户人家夜不能寐,只要声控灯一亮,他们立即从床上爬起来。直到31日,社会青年才渐渐散去。
8月1日,房子周围静悄悄的,4户人家以为这次可以放心地睡个觉了。然而,凌晨约4点半钟,一阵巨大的锤砸声将陈光亮一家惊醒,声控灯猛地亮起来。只穿着内裤的陈光亮赶快下床,刚走到客厅,就被几个破门而入的彪形大汉架着拖到了楼下。陈光亮微微睁开肿胀的眼睛,看到几十米外的路口,一字排开几十条黑影,围成人墙,不让任何人进入。
而此时,只穿着三角短裤和背心的王心茹和15岁的女儿也被几个大汉抓住,硬被架了出来。陈光亮则被架上了一辆车。拆迁公司的总经理康大志等人一起对着陈光亮拳打脚踢,他的全身布满了伤痕,气息越来越虚弱。
陈光亮被带到了远离合肥市的大圩乡,周围一片漆黑。这时,康大志的手机响了,他接了电话,一番言语之后,车子就立即掉头向市区驶去,陈光亮的心开始“怦怦”乱跳,眼泪也在眼眶里打转,难道是妻子和女儿出事了?他朝着家的方向一阵狂跑,终于拦到一辆出租车。回到家已是早上7点多钟。
远远地,他看见家门口围了很多人,还有一些警察,他睁大眼睛找寻妻女的身影,无获。他再向前跑,这时有人喊:“看,陈光亮回来了。”听到喊声的王心茹和女儿从人群中探出头,看到了陈光亮,朝他跑过来,一家三口立即抱头大哭。王心茹说:“你总算回来了。”陈光亮说:“你和孩子没事就好。”原来,陈光亮被带走后,有位围观的附近居民报了警,警察将多名打砸人员治服,把王心茹和女儿救出,控制了事态。
一家人回到屋里,发现家里已经被翻了个底朝天:家具家电被砸,抽屉里的两部手机和8000块钱不翼而飞。
陈光亮无力地坐在床边,脑海里翻飞着这几个小时内发生的事情,他依旧无法相信这如噩梦里的场景就这样真实地发生在自己一家人身上。
私权岂可野蛮侵犯
事件发生后,有熟人对陈光亮说,算了,命都差点没有了,别折腾了。还有人说,其他人都能同意拆迁补偿方案,为什么你就不能接受呢,是不是为了多要些补偿费?陈光亮摇摇头,他要的不是高额的补偿费,而是家园神圣不可侵犯的私权。王心茹明白丈夫的心意,说:“我们一定要为自己讨个说法。”陈光亮重重点点头。
第二天。陈光亮就到书店买了一本《城市房屋管理条例注释本》,从第一页一字一句看起,随后又咨询律师。法律知识了解得越多,陈光亮心里就越明白,他可以直接状告拆迁公司“非法入侵民宅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陈光亮看到了希望。
在陈光亮的努力下。9月12日,9名犯罪嫌疑人被合肥市瑶海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陈光亮一家有了些许安慰,觉得一切都会好起来。
然而两天过后,陈光亮却莫名其妙收到了瑶海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开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书上说,陈光亮所住的建筑为违法建筑,限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将依法。陈光亮觉得既寒心又好笑,2005年合肥“大拆违”时。政府都没把自己的房子定为违法建筑,现在出了这档子事。却成了违法建筑,依据的条款和法律在哪里?他想,如果自己的住处是违法建筑,那么拆迁公司的所作所为也就谈不上“非法入侵住宅”了,这不是明摆着为拆迁公司洗罪吗?随后。陈光亮向瑶海区查违办递交了一份申诉书,为自己申辩。
10月,瑶海区公安分局告知陈光亮,他们已将这起“非法入侵民宅案”移至合肥市瑶海区检察院。12月,瑶海区检察院说,已将此案公诉至瑶海区人民法院,次年将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