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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时间:2023-05-31 09:53:3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答辩状,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1篇

答辩人:原申请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区**镇**街

被答辩人:原被申请人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市**区*****栋**号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29元,失业金的差额损失1260元,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以上共计34389元。

1、答辩人刘*自2010年8月31日入职,该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将答辩人2013年9、10月工资4100元直接转入公司交通罚款。被答辩人称“被告入职时,公司即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却拿不出劳动合同;称“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职,任行政部主管,职责包括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却提供不出答辩人签收的职责说明书或“任命书”签收凭证。被答辩人在原裁决中提供的“任命书”属答辩人离职后单方面制作,并没在公司或答辩人处下发及任命;无法证明事实,属违造事实证据。

其次,答辩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组织架构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众所周之”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属人事部工作职责。故被答辩人称“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下藏匿该合同”属诬陷答辩人。

总之,事实系该公司总经理**一意孤行、知法违法,在原人事部经理**的一再请示下仍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2、答辩人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区失业保险金每月714元。依法按当地标准,就职期限为3年2个月至少可领取7个月失业金。而因为该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少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

3、“罚款4100元”的现金直接由该公司财务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4100元”转入公司账户,现金并未经过答辩人之手。原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三)与原裁决“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请。

二、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公布“关于解除刘*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答辩人在职期间,属于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称“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事实答辩人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辩人2013年10月工资单为全勤工资,证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当月全勤;2、《工作与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该案委托人邹*。故原裁决中“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通知书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不符。

第2篇

【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在法律传统有很大的差异,但两大法系都有相关的答辩制度,并承载着独立的内在价值。虽然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立了被告强制答辩制度,但笔者认为该制度并未落到实处,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因此,本文在简要介绍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被告可以不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答辩制度;被告不答辩;存在问题

一、英、美两国的答辩制度

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5条规定,答辩必须向法院提出,必须在送达请求之后14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若被告先行提出了送达认收书,提交答辩状的期间则为送达诉状之日起28日。第16.5条规定了答辩状的内容,包括:(1)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及否认理由;(2)无法否认或自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3)自认原告之主张。而且被告请求细节中主张的否认必须用答辩中的理由加以支持,应当针对请求细节中所提出的主张的基础,不能含糊其辞,法院可能把含糊其辞的否认作为自认处理。①而被告未按时提交提交送达确认书或答辩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或申请书做出缺席判决。②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答辩状应简明扼要地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并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抗辩的主要形式包括否认、积极抗辩和反诉。③而且该规则第8条规定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必须回答的诉答书状中的一切主张,除了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主张外,若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则被视为自认。被告进行积极抗辩针对的是原告起诉状中没有提到的新事项,即使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但其以新的事实或法律证明其不承担责任。法院在履行通知义务后,被告不在规定的期限进行答辩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

 

随着英美两国各自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两国在具体制度上有一定的不同,如答辩状的内容、方式上,而且因为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在美国更为重要,所以答辩制度的功能定位上英美两国也有不同。但两国都把答辩状的提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一个共同选择,不仅被告必须答辩,而且还对答辩要针对的原告的主张做出了明确规定。英美法系强制答辩制度与其审前程序的独立性和完备性密切相关。因为英美法系采取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人员众多,来源广泛,召集起来的成本较高,所以需要保证陪审团的审理能够连续集中的进行,这就形成了集中审理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审前阶段整理争点,固定证据的作用非常重要,因而需要被告提出答辩意见。

 

二、我国的答辩制度

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将重心放在庭审阶段,对审前的相关规定相对没有英美完善。我国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强制答辩制度有所规定。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规定了被告应当提交答辩状,但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流于形式,并没有将强制答辩制度落到实处。

 

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法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2012年民诉法修改将第113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新修改的条文变化颇多,详细列明了答辩状应当包括的被告基本信息内容,其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被告“应当”提出答辩。按照07年民诉法规定,被告可以提出答辩也可以不提出答辩,即使《证据规定》明确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但对不答辩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规定。民诉法中新增的“应当”明确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的义务,很多人都认为这条规定确定了被告应当答辩制度,有利于遏制诉讼突袭,而且同《证据规定》的规定相配套。但个人认为最后一句“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让前面的“应当”二字形同虚设,既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不影响法院审理,同时也没有用任何相关条文或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不答辩的不利后果,那么被告仍然可以选择不答辩。仅仅只有简单的“应当”,却没有让整个条文体现出“应当”二字必要性,是否意味着被告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仍然可以随时提出?或许在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并不能妄下定论。但是仅从该条文本身来看,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可以说答辩与否仍是被告的权利。这次民诉法的修改也没有使我国的答辩制度得到切实地完善和发展。

 

三、我国答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长期以来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及实际运用中更加强调法院的职权,实行答辩随时提出主义,体现出了当事人的某些权利相比崇尚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都有着无法比及的自由放任。正是由于被告始终处于一种“防御者”的地位④,很容易导致在实践中出现被告不应诉、不答辩或不进行实质答辩的现象,但是却随时提出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这种现象的普遍存在使得现行的审前程序难以形成案件争点,法官无法通过查看双方的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举证程序整理争议焦点和证据,对案件的审理前的准备和开庭审理造成直接影响,浪费时间和拖延诉讼,不利于审判的有效进行。⑤

 

第3篇

起诉离婚,法院要求对方应诉,但是对方不来应诉,法院会进行缺席审判。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

    主体

    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无权就管辖问题向法院提出意见,也不得以此为借口不参加诉讼。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人,故而不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当然,在发生移送管辖后,原告有权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由于其在诉讼中居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不具有异议权。

    时间

    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并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否则异议无效。超过法定期间,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此期间提出异议后又要求撤回的,法院应予允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追加了案件当事人,他们的管辖异议权不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被告因未收到起诉状,不能书写答辩状,因此管辖异议不受答辩期间的限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不存在争议的双方,所以,不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管辖权异议也不受限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对一审管辖权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这种异议不应受“提交答辩状期间”的限制。

    形式

    诉讼管辖异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亦应允许。异议书既可以随答辩状一并提出,也可单独书写。

    提出

    管辖权异议书应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受理该案的法院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以前,应先审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就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问题作出书面裁定。

    对于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应慎重地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由受诉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在审查决定作出前,应停止对本案的实体审理。

第5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审前程序 比较法研究

(一)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

英美法系以英国和美国为典型,两国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做法不同,但有很多共同的特点,其中美国的规定尤为具体完备,主要体现于《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美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诉答程序

诉答程序是指在案件受理后,正式开庭审理前,当事人相互交换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中,由原告将状和法院签发的传唤令送达被告,被告则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联邦民诉规则》对诉答程序的要求比较宽松,其中,原告只需在状中简要说明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以及其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要求法院做出救济判决的请求。被告只需在答辩状中简要说明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对原告主张的否认或者自认。

被告的答辩是一种强制性义务,如其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答辩的,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请求做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如,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第55条的规定,被请求的积极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不行使诉讼规则规定的其他抗辩,并且这些事实已被宣誓陈述书或其他方法所明确的,书记官应登记该方当事人为缺席,并由法院做出其败诉的判决。

2.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是指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争点及双方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清单等进行协商,法官根据协商的结果,将开庭审理时的争点和拟提交的证据固定下来,以便给开庭审理提供一个事前计划的预备会议。由于《联邦民诉规则》对诉答程序的要求比较宽松,状和答辩状相对比较简略,所以审前会议在整理争点、对案件进行定型梳理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程序裁量权,决定在适当的时候把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其律师)召集在一起举行审前会议,且法官根据协商的结果,对开庭审理争点和拟提交的证据的固定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到开庭审理时,双方不得再随意对己决定的争议焦点和证据加以变更。

3.开示程序

开示程序,即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根据《联邦民诉规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尽早召开当事人会议,对制定证据开示计划的方案进行会晤。法律要求当事人及其人必须事前制定好证据开示计划,并应在当事人会议后10日内向法院提交记载该计划概要的书面报告。证据开示的范围极为广泛,可及于不享有保密特权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所有事项。

(二)大陆法系的审前程序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不适用陪审制,且不是严格的集中审理制,所以其设置审前程序的基础和初衷与英美法系国家有着很大的不同,同时大陆法系不同国家之间的立法和实践也存在较大差别,以下以德、法两国国为代表简要介绍:

1.德国

在德国的传统审理模式中,从诉讼过程整体上看,“证据的收集、争点的形成”与“证据的审查、事实的判断”一般是交替进行,可能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多次反复,不存在明确的准备程序,或者说有“准备”而没有“准备程序”。这种审理方式长期以来支配着德国的审判实践。

19世纪后期以来,德国进行了深入的改革与发展,至1977年《简略化法》生效,基本形成现行的审前程序模式。《简略化法》生效后,德国民事诉讼过程被分成审前准备和最终开庭审理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其中准备程序主要为了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而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选择“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的方式来主持准备程序。其中,在“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重,法官在审查状后决定第一次开庭进行口头辩论的期日,主要是整理争点和证据;在“书面准备程序”中,法官则必须在向被告送达诉状的同时,规定提出答辩状的日期。在向原告送达被告的答辩状时,还可以决定原告方提出的反驳答辩文书的日期。在经过这样的书面交换等准备之后,法官就主要期日等事项做出决定。

2.法国

法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与德国有较大的差别,成为大陆法系中不同于德、日等国的另一个支系。我国一直以来受德、日等国影响而形成的民事诉讼程序,也与其有着较大的差异,所以在此仅作简要介绍。

在法国,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将其分类然后适用不同的程序处理:首先由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进行协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单案件,直接进行开庭审理;对于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经两次协商仍无法达到可判决状态的案件,需要经过由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主持的审前准备程序。当事人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准备程序: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等书状;当事人之间传递书证;传递证人陈述书;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方当事人或是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其他文书。

参考文献:

[1]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2页。

第6篇

关键词 诉讼 被告人 答辩状

原 因

预防接种的诉讼,应当引起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媒体向社会的报道,必须是及时、客观、公正的反映。否则,对预防接种工作的开展产生不良影响。

预防接种引讼的分类

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公正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行政诉讼,可能涉及到的内容主要是接种疫苗后引起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处理,包括由于疫苗本身质量问题;在临床实验观察阶段或取得生产许可后进行接种时发生的严重不良反应;预防接种后发生的异常反应、群体性心因反应、偶合疾病;预防接种事故;进行预防接种引起的其他争议事件及处理等。

民事诉讼:一是“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因违法实施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接种单位是被告人。二是“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受种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可以是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也可以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民事诉讼主要是解决经济赔偿或补偿问题。

被告人应诉要把握几个关键点

被告人不管预测应诉是胜诉还是败诉,都要有一个端正的态度,认真对待。否则,本来可胜诉的案件,因为不依法行事,也可能败诉。由于预防接种发生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儿童家长或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应诉是常事,应诉应当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①被告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程序进行。认真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②被告人对发生的事件要依法进行自律。必要时要请律师,要当做一件大事进行处理。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关系到主管部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乃至整个预防接种工作的形象问题。例如,预防接种的疫苗使用管理,实施接种疫苗时是否依照法定的工作程序等,明确是否有过错,以做到心中有数。这是被告人应诉前必须完成的一项基础工作。③被告人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材料是送交给人民法院和发送给原告人手中的书面材料。白纸黑字,一旦交到原告人的人的手中,就变成了对方的“证据”。倘若事实不准确、不清楚,就成为原告人抓获的把柄,提出质疑再去申辩自己的材料,就非常被动。因此,必须慎重从事。④书写答辩状。应当组织专门班子,要研究原告人的根据和理由,以此为线索,有针对性地做到焦点问题,一个一个的据理回驳、答解、反驳。答辩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⑤倘若把握不准预防接种引起的事件的性质,一定要按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组织鉴定。且不可轻率的下结论,以免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因为事件的性质不同,究竟是疫苗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接种后发生的异常反应,还是预防接种事故,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同的。

讨 论

被告人应诉一定要认真界定预防接种引起的事件的性质,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另外,加强预防接种人员的素质教育,增强预防接种人员的责任心;加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明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监督机构的职责;加大对受种者监护人的宣传并积极争取监护人的配合。

第7篇

绪论

实用型文章的特征(4点 p2—4。以下只标开始页)。

第一章行政公文

1.公文的特点(5点p10)。

2.公文各要素划分为哪三部分(p14)。

3.公文发文字号的构成(p15)。

4.上行文、平行文、下行文的涵义(p22)。(以下请同学自己找)

5.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请示、报告、函等公文文种的用途。

6.通报的分类。

7.通知、报告、请示、函等重点公文文种的写作。

8.会议纪要的特点。

第二章事务文书

1.调查报告的分类、特点及写作要求。

2.计划正文的一般构成。

3.计划的写作要求。

4.总结的分类及写作要求。

5.讲话稿的涵义。

6.章程、条例、办法、规定、守则的涵义。

7.规定正文主体部分一般应包括的内容。

第三章公关文书

1.推荐信 、求职信 、介绍信的涵义。

2.开幕词、欢迎词的涵义。

第四章财经文书

1.新闻标题的拟写。

2.新闻导语的涵义及常见写法。

3.新闻的“倒金字塔”式结构;新闻背景材料的类型。

4.产品说明书的作用。

5.产品说明书的特点。

6.产品说明书的写作注意事项。

7.经济活动分析报告的功能。

8.经济活动分析报告的写作注意事项。

9.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写作注意事项。

10.合同的涵义、特点。

11.签订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第五章法律文书

1.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 、行政起诉状的涵义。

2.民事起诉状的核心内容。

3.民事答辩状正文的主要特点。

4.行政起诉状的正文时,怎样进行事实的陈述。

5.民事诉讼文书、刑事诉讼文书 、行政诉讼文书的涵义。

第六章生活文书

1.便条的特征。

2.字据的主要特点。

3.人们常用的检索工具主要有哪几种。

4.检索文献资料的主要方法。

第8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立法缺陷立法建议

OnthePerfectionofInstitutionof

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nChineseAdministrativeProcedure

Abstract: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isapeculiaron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lawinChinanow.But,as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bothacademiccirclesandjudicialworldholdtheviewpointthatthe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thedefendantisnotin10daysfromwhichthedefendantreceivescopyofbillofcomplaint,butbeforetheclosureofcourttrialoffirstinstance.Theessay,basedontheanalysisofthelegislativedefectsofinstitutionoftimelimitforproducingevidenceofadministrativeprocedureinChina,putsforwardsome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toperfectit.

Keywords:administrativeprocedure;timelimitforprovidingevidence;legislativedefects;legislativerecommendations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举证时限制度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举证时限制度。[1]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均可以举证,并且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建议,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进行补充侦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随时地、不断地收集和提供新证据,且不受审级的限制。[2]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的“有关材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间应限定在庭审前被告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否则,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既是对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必然要求,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确定的。[3]由此,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时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审前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而是《意见》所规定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延长到一审庭审结束前,允许被告在一审期间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供证据,实际上是降低了对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对原告搞突然袭击创造了条件,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实现。[4]具体说来,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立法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深深影响着行政诉讼法,这表现在举证制度的规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仔细分析,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应当”一词,两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辙。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应当”一词,但“应当”的含义是什么,被告如果违反这一条规定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只是同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样,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举证,另一方面又规定被告若不举证,“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举证,法院将如何继续审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举证呢?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引起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诉讼法法律条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产生不同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这一规定中,有两处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诉讼过程中”,这是不是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到相对人之前这段时间里被告可以继续取证,如果在这段时间可以取证,是否违反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要求,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其次是关于“自行”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自行”一词含义有二:“自己”与“自动”,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作如下两种理解:[5]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证,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若作此种理解,“自行”一词的存在便没有必要。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自动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经人民法院允许,被告就有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大有人在。[6]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虽不违背“自行”的字面含义,但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种理解,必然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相冲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能够获得在诉讼中继续取证的权利,而能够继续取证也就意味着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举证,因为“取证是举证的前提,举证是取证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继续举证。这种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适当的司法解释是造成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得以延长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是这一规定,使行政诉讼举证时限这一本来非常简单的问题变得的复杂化了,它成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确定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直接理由。笔者认为,《意见》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次修订,歪曲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原则,这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当然无效。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并解决了这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纠正了《意见》第30条的规定,而代之以新的条款。《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很显然,《解释》的这一规定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衔接、一致起来,并且该条规定还明确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进步。当然,这种规定最终还应当通过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使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保证”、“保护”、“维护和监督”的立法宗旨出发,我们认为,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模式来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复议条例是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而出台的,在关于被申请人举证时限的规定上,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如出一辙。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8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至于被申请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条例也没有规定。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改变了行政复议条例的这一状况,明确了被申请人的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删除了“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这一带有歧义性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然后该法第28条复议决定部分又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条第1款“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修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其次,删除第43条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三,在第54条判决部分增加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违反本法第4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2.建立行政诉讼被告的补证制度。既然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其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还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呢?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此,被告的补证与举证不同,补证只是举证的一种例外形式,它是对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基于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补证与取证也不同,取证“是指重新调查和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不具备的证据”,[8]而补证则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考虑并采用过,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没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也就是说,被告补充的证据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而不是事后重新调查获取的。[9]如果被告出于恶意,在法定期限内故意不提供某些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可以拒绝被告补证。具体说来,被告的补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考虑并采用过的某些证据,不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证据。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对上述行政诉讼被告补证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并且使之与修改后的第54条衔接起来。

3.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进行修改。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存在多处缺漏,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建议把它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既能够避免该法条与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冲突,又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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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栋(1970-),男,石油大学(华东)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257061)。

[1]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间,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实到实处。参见陈桂明、张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83页。

[3]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4]“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很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庭审辩论终结前,都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并且每一行政诉讼案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都有可能多次开庭,而不仅仅是一次开庭,如果允许被告在此期间随时提供证据,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开庭质证、认证,致使原告与法官实际上受被告举证时间的牵制,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对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也是不利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页。

[6]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

[7]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第9篇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经常会遇到一些败诉的当事人,手拿判决书牢骚满腹:法官同志,你好好听听,明明我有理吗?法院怎么判他赢?初听其陈述,亦觉所言颇有道理,然而,追问细节,方知他们虽有胜诉可能,但因其对待案件的态度有误,以致输了官司 。粗略总结一下其原因,大致可表现为“四不”。

一、不注重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另外,法律还规定了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如果当事人不按照这些法律规定及时,依前述规定,就丧失了胜诉权,诉至法院也会被驳回诉讼请求,当然谈不上打赢官司 了。

二、不积极答辩。听谓答辩,通俗地说,就是针对原告的进行辩解,这些辩解既包括程序方面的,也包含实体方面的。如程序方面的管辖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如果被告不在十五日的答辩期内答辩,自然原告在何地法院,该法院即具有管辖权,并可继续审理;实体方面,如果被告不针对原告的“事实”进行答辩,原告的又有相应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持,等到宣判,法院就会据原告的要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输官司 自然在所难免。

三、不按时出庭。“有理讲在法庭”,开庭审理是诉讼过程中的最重要环节,也是决定能否胜诉的关键环节,庭审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原告可向法庭提供证据、陈述理由、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可针对原告的答辩、提供证据、请求和解等等,双方并可就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如果不出庭,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可见,无论是哪方当事人,一旦不出庭,十有八九要输官司。

四、不及时举证。“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单地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主观上、口头上的“理”,而没有客观的、并及时提供给法院的、经过质证的证据支持,是无论如何赢不了官司的。

上述“四不”,只是笔者依据工作实践总结的很常见的几种“有理”输官司的现象,涉及到具体案件,情况必然会千差万别,但目的只有一个,即提醒广大群众认真学法、知法、懂法,并用好法律,以切实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第10篇

“民事反诉状”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金鱼岭街42号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李正光。

被答辩人: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杨家巷16号2楼。电话:0817-6829***。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

2012年5月29日,答辩人因收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转来——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违法阻拦反诉人铺设天然气管道导致反诉人改变原设计方案而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一案,现依法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事项: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合理且不合法的反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未见到所谓的“城市首座项目原铺设天然气管道的设计方案”,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事先书面告知答辩人或城市印象业主大会,更不用说,此方案能否获得通过?

二、“城市印象”小区六百多户住户,天然气管道已按照小区户数计算输气管径,并已定型管径。天然气等能源利用配套设施在业主购置商品房时已向天然气公司(其费用已由四川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购买天然气使用权。“城市印象”小区规划区域内的用天然气等附属设施自然属于业主共有。

三、如果1000多户的“城市首座”小区要到我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小区生活用天然气压力必定有影响(因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未增压)。这与《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相违背。

“城市首座”小区最终借道“城市印象”小区23幢旁在市政主天然气管开接口分流或接生活用天然气管道,对我小区的用气质量影响相比较小,答辩人并给予方便。这符合《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

四、在社区居委会和答辩人建议下,要求南充天然气公司负责人书面承诺公示于我小区:“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后,承诺确保今后“城市印象”小区天然气用户每天高峰用气压力无影响或正常使用,答辩人的合理诉求,南充天然气公司一直不承诺书公示于小区。

五、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决定第(七)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事实上,过十分之一的业主民意同意都没有,更不用说书面表决过半业主同意“城市首座小区要到城市印象小区开天然气接口分流或接已定型管径输送的天然气管道”。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城市印象小区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对此事不但未违法,而且是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更不用说承担什么损失费用或诉讼费用。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南充市顺庆区城市印象业主委员会

二O一二年六月一日

民间借贷答辩状范文

答辩人:李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小区。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答辩人已经还完所有欠款,并支付了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的实际借款数额是276万,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借据中所写的借款数额300万元,是被答辩人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所得出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答辩人实际借款数额为276万。

二、答辩人已经偿还了所欠款项,共计285万,其中包括违约金9万元。证据如下:

时间

还款人

还款方式

还款数额

还款账户

2011-5-16

答辩人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6

答辩人

的弟弟

转账

6万

被答辩人

2011-5-17

答辩人

存款

10万

被答辩人

2011-7-15

答辩人

转账

8万

被答辩人

2011-7-19

答辩人

存款

4万

被答辩人

2011-8-16

答辩人

转账

195万

被答辩人

2011-8-17

答辩人

转账

5万

被答辩人

2011-10-17

答辩人的朋友

转账

30万

被答辩人

2011-10-18

答辩人

存款

2万

被答辩人

2011-11-1

答辩人

转账

19万

被答辩人

三、借据中关于违约金为每天欠款总额的3%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答辩人认为违约金最多为:200万*0.49%*4=39200元;32万*0.49%*4*3=18816;10万*0.49%*4*3.5=6860;共计64876元。因此,答辩人多偿还的9万元,已足够支付被答辩人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偿还完被答辩人的本金和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此致

区法院

第11篇

    审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为庭审工作及时顺利进行,对已经受理的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间内送达法律文书和诉讼文书,被告答辩后,由一方当事人申请或受诉人民法院批准,双方当事人进入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该程序的主体内容,就是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判决的程度,而对案件的内容即主张和证据之间的关系进行准备。

    审前准备程序的特征:

    1.审前准备程序是一独立程序,有一套操作性强的制度作保障,其与庭审程序并重;

    2.审前准备程序存在于庭审程序之前,但从制度价值方面看,却不完全服务于庭审活动,其有本身独特的价值目标,如减少讼争、降低诉讼成本等;

    3.审前准备程序强调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自治的色彩浓厚。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功能

    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并发挥其特有的功能,这就是明确争点、固定证据。其在防止诉讼偷袭、保障诉讼公正、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有助于防止诉讼袭击。因为突然袭击不仅会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失去公平论辩的机会,而且也使法官无从准备。这种审判的结果,往往是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2.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因为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确定争点,收集和提出相关证据,自由决定审判的范围和对象,决定和解或调解等。

    (三)审前准备程序的前提与保障

    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官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诉讼主张或事实根据,则无法做到充分的准备,也就失去了审前准备程序的意义。

    二、我国的审前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必经阶段,是保证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前准备阶段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在法定期限内将起诉状副本送及被告,限期被告提出答辩状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及原告;(2)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与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通知开庭日期和地点。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基本是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基本上不介入,庭审法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调查、收集必要证据,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诉讼案件予以全面核实,以便掌握案件的争点,为审判作好准备。

    (二)我国审前准备的特点及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具有如下特点:(1)目的较为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2)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是法官依职务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在这一程序中并不发挥作用。(3)内容既包括实体性的准备也包括程序性的准备。法官在审前准备中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包括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在审前准备中,法官通过对案件材料的书面审查来为庭审做准备,该过程对当事人是封闭的。

    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审理前的准备活动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种超职权主义的审前准备已愈来愈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由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使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导致庭审活动流于形式,与诉讼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2)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审前准备中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甚至影响审判公正;(3)当事人审前准备工作不够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对方在庭审中的突然袭击,从而影响诉讼的公正和效率;(4)审前准备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效率效益的诉讼价值取向;(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需要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有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条件,不利于法院廉政建设。鉴于以上原因,我国引进审前准备程序势在必行。

    三、审前准备程序之重构

    (一)引进审前准备程序的原则

    任何改革都需要有一套系统、完备的原则为指导。笔者认为,具体到审前准备程序改革,应遵循和体现以下原则:

    1.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对国外审判方式及诉讼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比较研究,借鉴国外重视程序公正、重视当事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做法及与此相适应的立法司法经验,取其精华为我所用。同时还要注意,应立足于我国国情,考虑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官素质及整个司法环境,把国外的有益经验和合理因素有机地消融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之中。

    2.当事人主导与法官监督相结合原则。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及运行,须以保障受裁判者在诉讼法上的基本人权为其最低要求,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尽可能完善充实各项诉讼制度。因此,应该从理论上认识到民事诉讼法不仅是民事审判法,而且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法。在审前程序的构造中,应确立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中的主导权,使其能够积极主动地参与审前准备活动。在审前准备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的主导权与发挥法官的监督作用并不矛盾。为了避免产生当事人滥用准备程序拖延诉讼或者违反有关程序规定的情况,法官适当介入,对当事人的审判准备活动进行监督,可以保障审前准备活动的公正与效率。当然,法官应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

    3.效率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效率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设计应该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效益为标准。设置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不是增加程序环节,而是要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4.程序性准备原则。根据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等现代诉讼原则的要求,法官对案件的任何实质性审查都应该集中在开庭审理阶段进行。因此,审前准备程序应贯彻程序性准备原则,其设置应限于对案件有关证据材料的提出、双方争点的整理及一些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从而亦为法官提供一种形式审查的契机。

    (二)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具体设想

    根据上述原则,笔者认为,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项:

    1.指导应诉与举证。鉴于我国许多民事诉讼当事人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缺乏,不懂得如何应诉和举证的状况,审判人员应当加强对当事人应诉和举证的指导。

    指导应诉与举证,可以利用起诉、送达起诉书的机会,发放书面的《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应当简明扼要地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开庭审理的特点及具体操作方法,让当事人在物质投入、诉讼材料、诉讼心理等方面有充分的准备;《举证须知》应当告知应举的证明材料、举证的程序和最后的期限、不能举证的后果以及哪些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实践中,有些法院根据不同的诉讼案由,列出各类案件的举证范围,送达给当事人的做法效果很好,值得推广。

    2.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收集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未经审前交换的,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审前出示给双方当事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3.建立审前会议制度。审前会议,是为庭审的顺利进行而由法官传唤当事人双方及其诉讼人参加的,旨在明晰诉讼争点、整理证据和促进和解而召开的协商性会议。审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一些较为简单、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直接进入开庭审理,只有较复杂的案件才有必要召开审前会议。

    审前会议的主要任务,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交换证据。在审前会议上,各方当事人应将在开庭审理中出示的证据提交准备法官,说明证明对象,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复制品、照片或副本,进行交换。准备法官将交换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进行登记,制作证据目录,由当事人签名盖章。

    (2)收集证据。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当事人及其律师除了运用证据保全等少数手段外,举证能力还很有限。因此,有必要扩大当事人及其律师调查收集证据的能力。另外,准备法官还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应限于以下几类: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按照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或其他工作人员才能查阅的材料;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收集但提供了证据线索的,对案件公正处理关系重大的证据;需要法院委托鉴定或勘验现场等。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3)明确争点。起诉书和答辩状是当事人诉讼意见的载体,基本上载明了事实、理由及证据。笔者认为,准备法官可以根据诉答文书,整理、明确双方争执点。理由如下:第一,据诉答文书明确双方争点,实际上是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基础的,符合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要求;第二,准备法官只是对当事人意见进行整理,并不涉及对事实、证据的实体性审查。

    (4)引导和解。在审前会议上,由准备法官引导当事人和解,与我国现行调审结合式的调解制度相比,更适合纠纷解决的需要。

    (5)制作审前准备笔录。笔录主要记载以下事项:明确经历了哪几个阶段;合议庭作出了哪些裁定;总结不存在争议的主张、事实及证据;归纳有争议的主张、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开列出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

    (三)重构审前准备程序的配套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在于通过收集、提供证据,明确焦点,防止诉讼拖延、诉讼突袭,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因此,有必要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将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与证据确定下来,否则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将无法实现。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多元化的价值目标,而不是追求客观真理的科学研究。若允许当事人在开庭阶段变更其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提供其他证据,似乎有利于客观公正的实现,但是这样做,一方面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准备的机会,无法进行有效的对抗和防御;另一方面,又会成为有实力的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赋予审前准备程序一定的法律效果。

    1.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在审前会议上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即使此证据对案件裁判有重要影响,法院也不予采纳。确有正当理由,不属于重大过失,并且不使诉讼显著拖延的,法院可以酌情予以采纳。

    2.规定诉讼请求时限和事实主张时限。应在确定争点的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并记载于笔录中。对在开庭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变更,除非会造成明显不公正的,否则,法院将不予考虑。

    3.调整一审、二审的关系。重塑上诉审的结构与程序,适用一审为重心、二审补充复核的制度,严格限定二审的审理范围。

第12篇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少人提出应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答辩失权”的制度。关于这项制度的内容,也存在着种种不同的表述。例如,有的主张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即视为承认原告诉讼请求,有的则认为应该对无答辩的被告做出“不应诉判决”,还有的表述为“强制答辩”,等等。在这里可暂不考虑种种主张之间的微妙差异,而把所谓“答辩失权”归结为包含两个基本方面的制度:一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必须答辩,且答辩不可仅为形式上的,必须具有理由等实质性内容;另一则是对于无答辩的被告,原则上应不待开庭就直接宣告其败诉。主张实行这种答辩失权的观点多以建立完整的审前准备程序等近年来的学说潮流为背景。这些观点除了受有关英美民事诉讼的比较法知识启示外,还与试图解决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诸如举证时限的具体确定等难题的努力紧密相关,因此作为一种问题的提出是很有意义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宜引进这项制度。其理由可以先从答辩失权在比较法上的位置来考察。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答辩失权是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既内在于其特有的“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原理及诉讼文化,又与称为“trial”的庭审样式及其相关的程序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当事人双方首先必须自己设法形成攻击防御的态势,才能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审理。因此,原告原则上自行送达诉状,而被告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以回应。如果被告不做答辩,无论是从无须进行实质审理的诉讼应尽早终结的效率角度,还是出于必须迫使双方展开对抗才能使诉讼进入下一阶段的必要,都应该以“不应诉”(default,或译为“懈怠”)为由判决其败诉。在那里,“开庭审理”(trial)在制度上既不是做出败诉判决的必要前提,事实上绝大多数案件也都未经过此阶段,而在所谓“庭前程序”(pre-trial)中已告终结。这些特点均与英美民事诉讼的“陪审制”(jury)传统紧密相关。

与此相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开庭审理(可称为“口头辩论期日”)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制度内涵。一方面,可以多次进行的开庭审理并不以当事人双方自行形成攻击防御态势的“诉答”(英美法上称pleading)作为程序前提。另一方面,包含有败诉等实质内容的判决原理上都必须经过开庭审理才能够做出。尽管德国、日本、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现在都设置了较为完备的准备程序,但上述特点却没有改变。换言之,无论被告是否答辩,他只是在开庭时缺席才可能未经实质性审理而遭致败诉判决(只有德国民事诉讼的“书面准备程序”这种特殊情况下才出现了例外)。可以说,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几乎不可能存在相对于“trial”而言的“缺席判决”一样,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原理也很难允许有“不应诉判决”的位置。这一点与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有别于英美的“对抗制”、法院从送达到准备程序都更深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过程紧密相关。

可以看出,就应否引入答辩失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及制度背景都大异于英美法系而与大陆法系接近,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如果引进所谓“不应诉判决”,暂且不论其他因素,仅如何才能做到不与“公开审判”原则相抵触就非常困难(法国民事诉讼称“对审”原则,而英美法相应的则是更为宽泛的Due Process——“正当程序”原则)。

不过,主张引进答辩失权的观点尽管忽视了上述结构性原理性的障碍,但另一方面却大多着眼于充实庭前准备程序,试图以此解决因被告不答辩而导致开庭前后原告方需要再次举证、时限拖延或难以确定等实务中碰到的现实问题。对于这些观点中把答辩失权视为完善准备程序的配套措施,立足于此项制度对于司法实践的必要性这一侧面,确实还应该给以认真的考虑。

被告答辩期内不做答辩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什么像样的答辩理由,几乎只能认输。对此,无论是不开庭就做出“不应诉判决”还是开庭后才做出缺席或对席的判决,效果都是一样。但在尽早开庭审理并无结构上的困难也无须付出较高成本的情况下,再考虑到不开庭就下判决有违反公开审判原则之嫌,采用缺席或对席的判决显然是更为妥当的选择(公告送达的案件使用缺席判决即基于此理)。事实上,并非所有案件都需要前置准备程序,许多诉讼完全可以采取“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这主要就是因为现实中相当大的一部分案件其实没有或很少争议。但是,另一种情况则是被告或出于诉讼策略或仅仅因为疏懒而不提交答辩状,却在答辩期过后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答辩,或者直接就实施提交证据、进行反诉等防御乃至攻击的诉讼行为。对于这种情形仍需要进一步仔细分析,看看是否只有采用“不应诉判决”来强制答辩才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一般而言,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除反诉之外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就是单纯的否认,包括部分的和全面否认;另一类则是抗辩,例如针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请求,可主张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到来或存在错误,等等。前一类答辩无论是否于答辩期内提出,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框架内,原则上都不至于影响原告的攻击防御。即使被告一直没有明示的答辩,但只要他在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内提交了否认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就不会妨碍准备程序的正常进行。换言之,至少就单纯否认的被告而言,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已足够达到“强制答辩”的效果,无须再规定什么“不应诉判决”。与此相对,被告意在抗辩的情形则要复杂一些。尽管某些抗辩对于原告的效果与单纯否认类似,但必须承认,如果被告不在答辩期内实施抗辩,而等到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才径行提出有关抗辩的证据,则原告往往就另外需要时间再去收集提交对抗的证据了。这种情形想来正是“答辩失权”能够发挥作用之最典型的场景。确实,如果被告都能于答辩期及时提出抗辩的话,原告在剩下的举证时限内还有余地再去收集证据,这样就减少了另行约定或重复指定举证时限的可能,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不过,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具体情境下,即便只是针对这种情形,引进“答辩失权”仍然不是惟一的、甚至也算不上最佳的解决方案。一方面,在法院送达时即已一般地指定了举证时限的场合,被告即使在答辩期行将届满之前提出抗辩,原告获悉抗辩内容后如需要重新去收集反驳的证据,仍有可能认为剩下的时限不够而要求设定新的举证时限。另一方面,如果不把法院向原被告送达诉状和受理通知时一般指定的举证时限绝对化,则被告只要在此举证时限届满之前提出抗辩或相应证据,原告仍有权通过双方约定或法官重新指定举证时限来获得再行收集提交证据的机会。这种时限的再次设定不仅仍在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的制度框架所允许的范围之内,而且也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准备程序的拖延。尤其重要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传统与英美法不同,法官在准备程序阶段一般都不会放任不问,相反,经常倾向于召集双方当事人来尝试调解或就程序事项进行协商等等。这类庭前的调解等程序场景也得到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支持和强调。而审判实践中通行的这些做法,实际上都可能附带地起到促使被告以口头方式答辩的作用,从而更进一步降低了引进答辩失权的必要性。总之,我国目前的情况决定了即使不引进答辩失权,既不至于因被告不答辩而导致程序无法进入下一阶段,也并不必然地引起诉讼迟延。对于这样一种在解决我们面临的实际问题上并非迫切需要的制度,考虑到与我国民事诉讼的结构及原理难以耦合而可能带来的代价,显然还是不予引进为宜。

所谓答辩失权的引进,不仅原理上有相当的困难又非现实中确实必要,而且在现阶段的社会条件下还可能造成某些混乱或其他弊端。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是: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包括书写、表达等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面对我国社会转型期民事诉讼的复杂状况,引进任何意味着程序正义观念可能强烈冲击实体正义的制度都应当十分地慎重。

当然,笔者认为应当大力鼓励提倡被告及时进行答辩。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答辩只有好处没有坏处,而且越是尽早提出就越好。在理论上也存在着论证答辩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一种诉讼义务的余地。不过,即使把答辩视为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语境中也应该只有倡导性的含义而不宜附加强制性的失权效果。除了观念上仍应大力提倡引导和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等直接间接的方法来促进被告答辩外,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利用某些制度来发挥与答辩失权类似的功能也是有可能的。例如,可考虑参考德国、日本等国的有关规定,把督促程序中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一定时期内提出的异议改为具有使督促程序直接转化为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并对异议的内容及形式加以进一步规范。在这种情况下,支付令本身就开始类似于预先做出的“不应诉判决”,而针对支付令的异议则相当于被告不得不提出的答辩了。民事诉讼制度内可能还存在通过其他具体的程序设计来促使被告积极应诉的余地。但是,基于上文展开的考察分析,作为笔者所达到的结论,一般地引进答辩失权目前既没有紧迫的必要性,在不涉及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架构改变的前提下也是缺少可行性的。

清华大学法学院·王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