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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处罚条例

时间:2023-05-31 09:37:06

招投标处罚条例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1

在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过程中,几乎所有的采购主体都要求参加项目竞争的供应商必须提供相应的保证金,招标采购文件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保证金条款,通常又分为缔约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报盘文件如果没有对采购文件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响应,必将导致废标。为了保证政府采购项目顺利进行,政府采购国际规则和各国的政府采购法中,都有资金担保的规定。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却寻找不到一个有关保证金的条款。

实践中,用保证金条款任意处罚供应商的现象非常普遍,归还保证金的时间没有统一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也无统一的比例,且采购机构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都特别在乎供应商所交纳的保证金。因为预收的巨额保证金一方面可以合法地为寻租人无风险地获得更大的商业机会,另一方面又可长期占用巨额的保证金利息,作为自己“合法”的利润收入。

我们可以结合实践和相关法律来看一下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性质和缺位情况。

首先,采购主体没收投标保证金无法定依据。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然而,几乎所有的招标采购文件都有没收投标保证金的条款。投标保证金是投标的担保形式,为了保证招标采购文件的内容能够得到执行而设定的。供应商交付投标保证金只是获得缔约的机会,但不能确定是否能够获得政府采购合同。而定金属于违约金交付定金是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的由合同当事人给付另一方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我国《担保法》有定金罚则。)实践中,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往往将投标保证金按定金罚则执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2005年6月7日对中标供应商北京瑞源大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则处理决定:供应商在自治区政府采购警用设备项目中对某产品投标中标,但在中标112天后函告确认无法执行该项目合同,不能承担中标商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取消贵公司的中标资格,招标方经研究予以同意。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供应商的行为已属违约,因此作出没收投标保证金等处罚内容。案例所述的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依据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但行政规章中的这一条款违反了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为无效内容。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不存在“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条款,况且我国的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不能适用行政处罚的形式。

其次,政府采购中的履约保证金不属于定金。不论供应商是否同意和自愿,采购主体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往往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发生争议时援引定金罚则。这一方面缺乏法律根据,另一方面也是属于强制交易。虽然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但这部法律没有规定这里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也未指引适用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笔者认为,招标投标法仅对中标供应商规定履约保证金的内容,而对招标采购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是违反民事合同公平原则的,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存在抵触。有关的行政规章似乎意识到了这一点,对于履约保证金作了扩大解释。2003年3月8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七部委局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笔者认为,《办法》中的履约保证金相当于定金罚则,但与《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存在抵触。此外,工程招标采购目前还不属于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所适用的范围。

政府采购中的保证金应该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不论是投标保证金还是履约保证金,具体数额比例、返还日期、权利义务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从而才具有可操作性。未来的政府采购法修改时,可以借鉴《办法》的内容制订。根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14)

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谷辽海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2

焦点一:哪一个部门执法?

事发后,在政府协调会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执行《招标投标法》,由建筑行政部门管辖。理由是,一是《招标投标法》调整范围相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是特别法。二是《招标投标法》于2000年1月1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后法优于前法。基于上述两点,认为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有工商部门管辖。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有五点,一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第1款:“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规定了工商部门有权管理。而《招标投标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据《招标投标法》,也就是法理上所说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但是该法仅是建筑工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未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此条款中所有的招标投标行为,进行全部的特别处理,不能以偏概全。二是至于后法优于前法,对同一部法律而言较为实用,对不同内容的法律就不适用了。三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00年5月3日印发,《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3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四是国家工商(总)局于1998年1月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1款:“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此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应条款进行了细化,明确经营场所出租串通招标投标行为,仍由工商部门管辖。五是刚刚颁布,于2004年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也未扩大解释,仍是《招标投标法》的延伸,没有对此类型的串通投标行为进行特别处理。纵观下来,工商部门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是法律赋予的义不容辞的职责。

焦点二:是分案处罚还是一案处罚?

坚持分案处罚的理由是:不同行为人在此案中的作用不一样,应分别立案对各个行为人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串通投标人员共同实施的是同一违法行为,应一案处罚。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一是这一串通投标行为,是所有行为人共同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他们各自完成实施的同类违法行为。单一行为与共同行为、同类行为与同一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二是每个行为人在此案中的作用,只能是认定区分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依据,不是划分一案和多案的依据。在一案处罚时可根据各自对侵犯客体的轻重程度,确定其受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焦点三:是合并处罚还是分别处罚?

在对这一串通投标案件行政处罚上,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对所有行为人在一案中合并处以1―20万元的罚款。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二是这些行为人中有的摊位规模太小、家底薄,处罚不到位,影响执法权威;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严格执法,在一案中,根据各自的情节,分别对每一个行为人作出1―20万元的罚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是原则性规定,国家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具体细化。有具体规章不执行,这是愚弄当事人、愚弄社会,是对法律的亵渎,这就是不严格执法。我们只有严格执法的义务,没有明知故犯的道理。

焦点四:是申请强制执行还是行政追缴?

依据行为人串通投标在社会上造成的危害后果,工商机关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行政罚款,以戒今后。但在具体处罚幅度上出现了两个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严格按国家局的《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对每一个行为人分别处以1―20万元的罚款,不按时缴纳,不提起行政救济,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执法,要立足于违法事实、情节、危害后果等,以儆效尤。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一是针对此案就不能胡子眉毛一把抓,要根据每个行为人在此案中所起的作用,例如摊主甲、乙、丙、丁与其他摊主要区分。同时,还要结合每个行为人在此案中,是否有《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从轻或减经的情节,如有,应有证据证明,可实施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根据立法目的,通过行政处罚以达到惩戒、制止违法行为,不是为了追求罚没 款。三是可大幅度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如果机械的执法,不论什么事,都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势必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特别是浪费大量的行政执法优质资源。同时,还要延长案件的周转期限,形成事实上的问题上交,处理不好形成上访,影响社会稳定。

此案通过层层剥茧,工商部门依法处罚了行为人,在当地以案说法,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最后顺利地完成的摊位招标,社会反响较好。扶案沉思,此案至所以一波三折,笔者有几点体会,不知当否,望共商榷。

问题一:立法部门化现象突出

各个部门根据各个行业管理需要,起草了本部门的管理法规,势必形成本行业或主管部门拥有执“罚”权,来肢解《反不正当竞争法》,且有愈演愈烈之势。比如:《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的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投标行为监督管理;《电信条例》规定电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和省级电信管理部门管辖。这种部门化倾向,带来了近年来的不正当竞争大幅上升,是造成了行业上的“霸王条款”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建议一:这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最好能废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2款后一句中的除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执法主体,摒弃行业主管部门监管本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有:一是符合国务院2001年对国家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是国民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它在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二是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现省级以下机构的垂直管理,它与当地省级以下的地方政府无行政隶属关系,与管理相对人没有利益上的牵连,地位超脱;三是长期以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管理市场的重任,有比较健全的市场监管体系和经验丰富的执法队伍;四是行政法学理论上认为,行政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管理统一的原则,即同类行政事务要划归一个机关管理,避免多头管理;五是法制健全的发达国家,竞争主管部门都有其独立性和超脱性,其独立实施竞争政策的地位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预。这也是国际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趋势,这也和WTO要求相一致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担起新时期反不正当竞争的重任。

建议二:除外规定废除后,行政处罚由工商机关负责,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工商机关执法结果,对本行业的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问题二:罚款幅度设置粗糙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3

一、目标任务

有效打击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领域违法违规行为,营造良好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市场秩序。

二、实施步骤

1.招标项目选定

选择工程量较大的房建或市政项目,一般市政项目相比房建项目参与投标企业的家数更多。具体由领导临时确定,注意其保密性。

2.开标现场安排

我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2个开标厅,大开标厅有约170个座位,挤的话能容纳约300人;小开标厅有约120个座位,挤的话能容纳约200人。现在疫情时期,开标都是采用只允许部分投标企业(一般为35家)进入开标厅,其余投标企业都在场外楼下等候,通过招标机构建的微信群,在微信群里看招标机构公布的相关开标信息。而此次活动要核实所有参会投标企业,就须全部进入开标现场,这就需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做好场地安排和疫情防控措施工作。

3.核查(整治)主要内容

(1)投标企业委托人(拟派建造师)是否亲自到场,

并核查其身份证、建造师证,1000万元以上项目还须核查其提供的社保证明。

(2)投标企业提供的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是否真实有效。

(3)投标企业提供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是否真实有效。

(4)已递交投标文件或已递交投标保证金未参加开标会的投标企业。

(5)5000万元以上采用合理低价法项目,请专家核查投标企业投标文件商务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是否有雷同、使用同一版本、存在串标嫌疑现象。

4.负责核查(整治)单位

此次活动由县住建局牵头,县发改委、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县人社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共同派员参与,在此次活动选定的招标项目开标前,这几个部门对核查内容进行开会讨论,确定其中一项或几项具体核查内容。对核查内容能开标现场核查清楚的当场核实,不能在开标现场核实清楚的,开完标后公示期内,组成联合调查组实地调查取证后核实。

5.对违法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

(1)投标企业提供的建造师身份证、建造师证、社保证明、投标保证金银行保函、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4

关键词: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条例实施;实施意义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for bidding of som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field, all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are on local and departmental rules. And put forward the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law of some provisions appear relatively principle. For this, "byelaw" issued and implement further refined and clear the invitation and submission of bids law of the relevant requirements, embodie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more significance.

Keywords: tender and bid; The bidding law; Implementation regulations; Implementation significance

中图分类号: TU7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引言:

自上世纪80年代初,我国在工程建设领域拉开、推行和发展招标投标制度的序幕,发展至今已多年,主要经过了招投标制度初步建立阶段(80年代~90年代初)、招投标制度规范发展阶段(90年代初期到中后期)以及招投标制度不断完善阶段(90年代后期至今)等三个时期。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已经走过了12个年头,它在规范工程项目建设、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权益、减少工程建设经济纠纷,保证工程项目质量、节约建设投资成本等方面成就显著。但同时也暴露出诸多问题,在有些地方和领域,招标投标环节成为权力寻租、的高发频发区,“内定”、“陪标”、“串标”、“围标”、“泄标”屡禁不止,一整套程序被“合法”地暗箱操作,扭曲成为“潜规则”的保护伞。不规范、不公正的招标投标,不仅未能实现降低成本、择优成交的目的,反而增加了交易成本,并体现在工程成本中,最终是以牺牲工程质量为代价,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面对破解以上中国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恶疾问题,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总理签署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对当前中国招投标领域亟需解决的焦点、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于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招投标事业健康发展,将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2《条例》的实施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针对招标投标领域内存在的一些问题,各地各部门均出台地方和部门规则,但由于《招标投标法》在操作层面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规范有所缺失,导致这些规则的某些条款或因互相冲突而难于执行,或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效力有限。由于现行招投标法规性文件存在许多不一致的规定需要统一,《招标投标法》的一些规定需要加以解释、说明、补充、完善,2006年初,国家发改委会同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等有关部委开始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统一各地方和部门的招标投标相关规则,增强《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公开招标采购过程(包括采购对象的审批、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中标、授标等环节)中所存在的泄露保密资料、陪标围标、歧视排斥投标、黑白合同等违法现象几乎都是公开的“秘密”。如何界定虚假招标、违法招标、规避招标的行为,并加以制裁?如何更好地落实《招标投标法》?《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作出了最直接的诠释,将《招标投标法》中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化,将招标投标行为明晰化,将行政管理统一化,将职业资格公开化,给占中国社会经济总量四分之一、委托招标金额近10万亿的招标投标市场,又上了一把监管大锁。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义

3.1《条例》的实施将统一招投标市场规则

《招标投标法》颁布实施后,为做好本部门、本地区招投标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陆续出台了招投标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法规范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制度保障。但由于大多数配套文件在制定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协调,客观上造成了规则不统一,不利于招投标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应按照“下位法遵循上位法”原则,及时清理不符合、不适应招投标市场发展要求的法规规章,避免政策不一、政出多门。《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对招投标配套规则进行了整合提炼,必将促进招投标规则的统一。

3.2《条例》的实施增强了《招标投标法》的可操作性

从第一份招标制度诞生到今天,招投标经历了30年的历程,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注册招标机构近6000家,招标从业人员超过100万,每年招标项目超过10万个,委托招标金额近10万亿,占中国社会经济总量的四分之一。据了解,2000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虽然对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招投标领域的律师和一些专家表示,《条例》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具体规定是一大立法亮点,尽管实践中是否能够涵盖所有情况还不得而知。新出台的《条例》,对上述行为做出细化性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关于“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行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串通投标”,第三十八条关于“以他人名义投标”,第三十九条关于“弄虚作假”之规定,分别列举了具体情形。

《条例》还明确了对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对虚假招标处以项目合同金额0.5%至1%的罚款;招标机构的责任处5万至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10%的罚款。

3.3《条例》的实施将规范行业乱象

首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既是一部法规,更是一部招标行业的操作指引。它对招标概念、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归纳,如对“招标条件”、“可以不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资格预审”、“招标终止”等过去比较模糊的内容统一了标准并作了详细的解释说明,这更有利于规范操作。

其次,目前招标行业多头管理的现象,已经严重制约了招标投标行业的发展,《条例》更多地提及了政府各部门间的协作,同时树立了发展改革部门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地位和监督检查作用。《条例》还明确了协会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巩固了协会的法律地位。

第三,《条例》对招标行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法。比如对招标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费;招标人违反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出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指定媒介违法收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中标候选人公示费用;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或者受理投诉过程中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机构收取费用等违法违纪问题都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3.4细化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强化对招标门槛的监管

防止投标企业弄虚作假、串标、抬标,首先要强化对招标门槛的监管,对于企业资质、经营状况、信用记录等各方面都需要一个严格的审核,从源头上规范投标企业。为此,《条例》进一步充实细化了防止虚假招标的规定。禁止以不合理条件和不规范的资格审查办法限制、排斥投标人。为防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搞权钱交易,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3.5《条例》的实施将实现两法的衔接

《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前者是规范境内招投标活动的一般法律,后者主要规范我国的政府采购活动,对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也作了规定。为进一步明确调整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二条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是指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的活动。”第3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前款所称与工程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项目管理、可行性研究、科学研究等。”同时,《条例》附则对工程、货物和服务分别作了解释。

4展望

随着招标投标行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招标投标法》的有些规定显得较为原则,有的缺乏必要规范,不能很好地满足实践发展需要。为此,《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要求,对相关概念进行了解释;对规定得较为原则的程序予以具体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有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补充,弥补了各部门和各地方在执行招标投标制度过程中依据不足或效力不够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操作性和约束力。为此,《条例》贯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明确提出了要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通过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进一步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行业信用环境。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5

一、政务公开项目和内容

(一)民办教育管理

1、公开内容

(1)初中、小学和幼儿园办学的审批、程序和结果。

(2)颁发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3)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予以处罚的依据、种类和程序。

2、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实施意见。

3、责任科室:民办中小学校审批为职教成教科,电话:*;民办幼儿园审批为基础教育科,电话:*。

(二)教师管理

1、公开的内容:

(1)教职工录用条件、工作程序、录用指标和录用结果。

(2)新教师分配和教职工调动政策、工作程序。

(3)教师职务评审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4)教师资格认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5)名师、名校长、优秀教师等评选的条件、程序和结果。

2、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中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

3、责任科室:组织人事科,电话:*。

(三)证书管理

1、公开的内容:

(1)颁发初中和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2)颁发职业高中、成人高中毕业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2、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籍管理办法》。

3、责任科室:初中和普通高中证书管理为基础教育科,电话:*;职业高中和成人高中证书管理为职教成教科,电话*。

(四)招生工作管理

1、公开的内容:

(1)普通高校招生政策、招生生源计划、体检标准、录取控制分数线。

(2)成人高校招生政策、录取控制分数线。

(3)普通高中、职业高中招生具体办法见当年县教育局招生工作意见。

(4)保送生的条件、录取程序和录取名单。

(5)招生管理处罚依据、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被处罚者名单。

2、管理依据: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和《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浙江省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及普通高等学校、军事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收体育、艺术、军事、公安等招生办法以及高职班、保送生、招生办法。

3、责任科室:普通(成人)高校招生、普通高中招生工作管理为招生自考办公室,电话:*;职业高中招生工作管理为职教成教科,电话:*。

(五)自学考试工作管理

1、公开的内容

(1)自学考试的政策、开考专业和考试科目。

(2)自学考试报名和考试时间、查分的日期和程序。

(3)自学考试犯规舞弊处罚依据、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被处罚者名单。

(4)颁发自学考试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2、管理依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和省考委《浙江省自学考试犯规舞弊考生处罚规定》。

3、责任科室:*县招生自考办公室,电话:*。

(六)学校收费管理

1、公开内容:学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当年统一公布,教育局监督各校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并每学期对学校收费情况组织检查一次,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2、管理依据:物价局、财政局和教育局当年公布的收费文件及有关政策。

3、责任科室:计划财务科,电话:*。

(七)财务管理

1、公开的内容:

(1)教育局本级教育事业费的预算和决算。要在收到县财政局预算文件后60天内作出预算,次年2月作出决算。

(2)本局财务收支(含预算内外)情况,每季度向机关干部公布。

2、责任科室:计划财务科,电话:*。

二、对外承诺内容

(一)办事纪律

1、严格执行有关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依法治教、依法行政、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2、全面实施全程办事制,形成便捷、顺畅、高效的办事机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3、接待服务对象礼貌用语、文明服务,做到如实向当事人介绍所办事项的政策、条件、工作程序,做到耐心、细致、热情、周到、不隐瞒。

4、不得接受办事单位和办事人的宴请和礼品。严禁索贿、受贿、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

(二)时限要求

教育机构审批工作,在收到请示件后3个月内作出答复;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符合条件的,10个工作日内批复;其他请示件保证在2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新教师考录、新教师分配、教职工调配结果在8月26日前公布。初中毕业证书审核验印工作,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普通高校、普通高中招生录取控制分数线,在确定后的次日公布。接到群众关于学校收费方面问题的反映,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清楚并作出答复。

三、违诺处罚和投诉处理程序

(一)违诺处罚

1、各科(室)任何人对介绍所办事项的政策、条件、工作程序,有意隐瞒,由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2、各责任科(室)所办事项超过承诺内容规定期限的,每超过一天扣该科(室)年度考核分0.5分,并在2个工作日内纠正错误。

3、在工作过程中,有“吃拿卡要”行为或有错不纠的,一经查实即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投诉处理程序

1、如发现科(室)经办人有违诺的,请向各责任科(室)投诉,由科(室)负责人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处理并把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2、如对责任科(室)的处理不满意的,可向教育局纪检监察审计科投诉。纪检监察审计科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把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超过3个工作日,逾期一天扣除纪检监察审计科年度考核分0、5分。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6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制度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情况。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应依法、公平、公正进行,不得非法干涉属于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自主决策范围的事项。

第二章 监管部门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招标投标监管工作的指导、协调。

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本行业房屋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并做出处理决定;对招标投标领域涉嫌垄断的行为开展调查并做出处理,依法办理对涉嫌垄断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管,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

对于实行审批、核准管理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弄虚作假、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审核行为的监管,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项目招标内容的意见抄送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第三章监管方式

第六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委派人到现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七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建立健全监管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机制,提高监管效率。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规定保存招标投标过程中生成的文件资料和数据信息;对发现的异常情况或问题,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报告。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信息,除按照规定需要保密的以外,招标人或者招标机构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开。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办理开工许可、项目验收时,应当核验项目招标投标信息是否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未按要求公开的,依法纠正和处理。

第九条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管,综合采取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的形式,以随机抽查为主。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由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检查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资料和文件;

(二)检查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核查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审阅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六)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对依法开展的监督执法,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明确监管人员、如实记录监督情况,并根据监督情况形成监督结果记录。

第十三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法记录、归集、公告和共享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专家等当事人的信用信息,加强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应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增加抽查频次、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重点监管,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限制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严重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市场禁入。

第四章监管内容

第十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房屋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禁止行为通用监管清单(见附件1),明确通用监管事项。

第十五条严禁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招标投标监管职责时的禁止行为以清单方式列明(见附件2),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章等相关规定执行。

各旗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从轻、减轻、免予或从重适用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7

关键词:招投标存在问题诚信体系监督责任围标串标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1.引言

我国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对节俭工程投资、加快工程进度、遏制腐败和不正之风等方面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各地对招投标工作作了一定有益性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建筑市场发育尚不规范,管理体制的束缚以及经验不足等原因,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在具体操作中还存一些问题。

2.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2.1诚信体系建设滞后

2008 年 6 月 18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十部门联合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于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推出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平台。2010 年 3 月 29 日 10 部委再次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建立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及省、市、县四级公告平台,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公用。然而时至今日,这个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虽然运作正常,但却只是一个整合记录各信用平台的招投标违法行为公告的大平台,没有推出配套的失信惩戒机制,而各地各部门虽然却相继推出自己的招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平台,完善失信惩戒体制的尝试,但存在标准不统一、信息库不完整、互不共享的先天缺陷,使得投标人在某地或者某部门有违法行为,却不影响其在另外地方的正常经营活动,投标人的违法成本太低。为促进招投标市场的健康有序的发展,建议尽快以立法形式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体制,完整地收集、整理投标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将其不良的招投标行为进行量化扣分,并通过信用信息、信用评价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告,并载入相应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形成“一地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

2.2监督部门主动监督责任缺失

2004 年 6 月 21 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1 号令),第三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和第七条规定:“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第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第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第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第四相关请求及主张;第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上述规定,招投标监督部门只是受理投标利益相关方实名举报且证据充分的投诉,并进行审查处理,属于被动监督。形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

①招投标监督部门只是一个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没有专门的法立案权、侦查权,必须借助公安、检查院的力量才能主动合法的调查取证,但程序比较繁琐。

②招投标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取证难,查处也比较困难。

③存在着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的虚假投诉和恶意投诉的现象。

④各级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也积极介入招投标的监督,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职责不明、主次不清、流于形式等问题。监督部门没有明确分工,参加人员也是临时指派。这就难免“大家都负责又都不负责”的情形出现,很容易使监督流于形式。如何加强对对各类招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化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

①建议成立一个具有立案权、侦查权的独立监督管理机构,对各类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②建立实名举报渠道,鼓励知情者实名举报招投标违法行为,对尚在中标公示期内的招标项目,证据确凿,立即取消中标资格并处罚;对已经公示结束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且无法中止的项目,要求成立专家组,对中标价进行重新审核,以审核后的合理价格发包给违法人,但必须对该违法人进行失信惩戒,并由其承担相关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

③是把虚假投诉、恶意投诉者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影响其信用评价,情节恶劣者,可以移交公检法进行处理。

2.3 围标串标现象屡禁不止

建设工程领域的招投标领域围标串标行为呈现出三种典型类型。

(1)招标人(中介机构)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招标人(中介机构)按照内定投标人的条件,量身定做招标文件包括制定特别考虑的评标办法,或泄露标底给特定投标人,使其以最接近标底的标价中标。

(2)陪标补偿制。投标人之间私下先确定中标企业,大家然后再参加投标。当内定的中标人以高价中标项目工程后,便按照事先商定的补偿办法分别给予其他投标人“陪标补偿费”,以减少竞争,获得高额利润。

(3)通过挂靠多家企业已达到控制投标的目的。某些企业或个人通过挂靠不同资质的多家企业,以他们的名义参加投标,形成实质上的控制投标价或投标垄断,从中获取高额回报。同时使得一些不具备相关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得以进入原本无法进入的经营领域。

3.工程实例

例1:2010 年,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综合楼工程招标过程中,青海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机构,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某私下建议建设单位设立总额达 1000 多万元的大额履约保证金门槛,与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城建建设集团公司等 8 家投标企业串谋,由浙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这些企业收取多家企业资质参与串标围标,最后由前者中标后分享好处费。

例2:2010 年 12 月,总投资达 9000 多万元的温州文成县花园新区保障性住房二期Ⅰ、Ⅱ标段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工程公开招标后,以李某、赵某、张某、周某、潘某为首的建筑承包商们分别挂靠 19 家公司,并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最终李某挂靠的云和县某建筑公司和浙江某建筑公司分别以 50962626 元和 39050896元中标花园新区保障性住房二期Ⅰ、Ⅱ标段工程。后经商量,分别交由串标事先约定的潘某和周某来承建,潘某和周某则按约定拿出中标造价的 5%约 450 万元分给参与串标的人员。

上述案例就是围标串标的典型案例,围标串标组织者以一定的利益换取围标陪标者的参与,共同制定投标策略,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和程序赢得标的。造成围标串标现象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两类,一是缺乏市场机制本身不完善,使得各方在利益驱动下钻制度的空子,谋取非法利润。二是法律对招投标违规违法现象定义不清,量刑过轻(串通投标罪最高刑期仅为 3 年,当事人最终往往被判处缓刑、罚金了事),违法代价太小导致许多人敢于以身试法。如青海的案子招标机构仅被处以 20 万元罚款,主要的围标企业才被处以 3 万元罚款和当年考核不合格,没进一步的进行刑事,违法成本极低。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8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使房地产开发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系指按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房地产企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要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屋及土地开发建设,并将开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依法出售、出租等活动。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领导,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房政管理、房地产业的行业管理和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坚持旧城改造与新区建设并重,优先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简易房集中的区域。

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加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房地产开发在旧城区进行的,应坚持拆迁与安置并重,落实拆迁安置房源,切实安排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商建设部门根据市(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分年度下达商品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规模总量指标,会商土地管理、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安排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应会同建设部门在省下达的商品房建设计划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计划额度内,确定本行政区域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章  房地产企业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企业,应持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应按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资质、开发情况实行定期检查。房地产企业不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房地产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年内,无正当理由,未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建设的,应注销其资质证书。被注销资质证书的房地产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省外房地产企业在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事先将其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送交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建设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并将其实有资金存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银行。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一般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应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其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商品房建设计划;

(二)已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所需土地已列入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按国家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经批准后,其招标或拍卖,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或申请单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招标或拍卖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该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企业资质等级或相当的开发能力;

(二)具有该建设项目总投资20%以上的实有资金或银行出具的融资证明(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招标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按招标文书规定交付投标保证金,提供投标文书,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并交付该开发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中标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共同编制拍卖文书,由土地管理部门拍卖公告;

(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

(三)竞投者按拍卖文书规定交付拍卖保证金,参加竞投;

(四)拍卖主持人按拍卖文书规定的程序当场宣布竞投得主,并向其他竞投者退还拍卖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六)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与建设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并交付该项目总投资(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的开发项目保证金。

竞投得主在拍卖文书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其竞投得主资格自行丧失,所交拍卖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门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的开发项目保证金,应在该项目开工后10日内,向支付者退还50%;在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全部退还(含利息)。

第二十三条  出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通过评估,确定基准地价。

出让土地使用权招标的标底和拍卖的底价,应以基准地价为基础。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需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全部价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按规定期限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

房地产企业应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质量、用途、进度、期限等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应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施工的整体质量,并按规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质量负责。

建设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需要预售的,应向建设部门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审核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实际投资已达该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以上或已完成该项目的基础工程。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预售商品房收取的预售款,应存入项目所在地银行。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清偿该预售商品房的全部开发费用后,方可作为他用。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经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法出售、出租。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承担微利居民住宅建设任务。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除微利居民住宅实行国家定价外,由房地产企业根据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并报该商品房所在地物价、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的出售、出租,应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六章  涉外房地产开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应以国家和省规定的鼓励类引进项目相配套的房地产开发为主。

第三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持建设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以及资信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外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部门实行专项管理。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应以向境外销售为主,并收取外汇。具体销售比例由企业按外汇收支平衡原则自行确定。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向境外销售的商品房,境外购买者的身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向境外销售商品房,可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在中国境外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省内房地产企业经批准向境外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的,应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除执行本章规定外,应同时执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企业在注册登记时虚假出资或注册后抽逃、转移资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资金,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足资金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企业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超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开发的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房地产企业无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限期补办申请领取资质证书手续。无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企业在投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贿行为的,其中标无效,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或建设部门擅自改变已依法公布的招标文书或拍卖文书,给投标者或竞投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企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房地产企业未按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工程建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其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核减其经营范围。

第五十条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进行商品房预售广告宣传的,广告经营者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的企业承办或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质量问题,危及安全的,责令其改建或重建,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因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房地产企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因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土地管理、计划、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除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外,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9

一、我市招投标市场围标活动的现状

围标,就是投标人为增大中标几率,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操纵或联合多家投标单位,进行分散或密集报价,人为抬拉或压低投标价格,使正常的投标报价失去竞争力,从而影响商务报价得分的行为。为严厉打击围标串标行为,市建设局、监察局2007年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遏制串标、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通知》,制定13项措施防范围串标行为,起到了较好的遏制作用。目前,围标活动在我市招投标市场依然存在,并呈现“三多三少”现象:

一是疑似较多但查实极少。有的采取密集报价,如城南新区某路灯安装和景观照明项目,1标段最高限价220万,最高投标报价与最高限价之间仅相差1.15元,几家投标单位投标报价最多相差60.74元。有的采取不平衡报价,如市直某中央空调采购项目,一国产普通品牌投标报价不仅高于其以往的投标报价,而且明显高于其它进口知名品牌的投标报价,远远偏离正常市场价格水平。这些项目因缺乏依据,只能怀疑却不能对其作为围标行为进行处罚。

二是举报较多但证据较少。2009年一季度反映投标环节围串标的件有8封,占全部件总数的22.9%。由于投诉人多是从中标价格偏高等表象进行推断,或是道听途说,均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

三是废标较多但深究较少。在项目评标过程中,标书或清单报价出现部分雷同较为常见,由于受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手段缺乏等因素制约,对出现不该雷同而雷同的投标单位,通常取消其参与评标的资格,一般不作深究。如民政局某土建工程,因其付款方式较好,有21家单位参与投标,经评审,有18家单位因电子标书错误一致或文本标书出现明显雷同,被作废标处理。有的准备深究时,投标人已通过各种关系,将投标保证金退回。如市民航站某工程招标出现了5家投标单位标书不该雷同之处出现了明显雷同,2家投标单位出现2处取费错误雷同,存有围标、串标嫌疑,但公安部门介入时,投标保证金已全部退还给投标人。

二、围标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

围标行为的产生有着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受利益驱动等主观因素,也有市场监管环节薄弱、招标技术不完善等客观因素。

(一)违法成本低。一是风险系数小。认定围标与否,需要确凿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收集这种证据是很难的,因为围标都是私下进行,手段比较隐蔽,难以调查取证;作为利益共同体,只要围标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内讧,真正被依法查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寥寥无几。二是处罚额度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投标人围标串标的,可处单位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处直接责任人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以1000万元中标额计算,如投标人围标串标行为被查处属实,可对单位罚款五万元至十万元,对个人罚款2500至一万元。而1000万规模的项目如被围标成功,为围标组织者带来的利润一般应在100万元左右,其处罚额度远小于其违法所得,难以有效遏制少数不法企业的投机行为。三是不法收益大。据业内人士介绍,如果围标成功,项目的中标价较正常市场价格水平平均上浮10个百分点左右,参与围标者可从中瓜分中标额5%左右的利润。号称中国围标串标第一案——温州市政工程围标串标案,工程投资总额2.96亿元,参加投标的7家单位均参与了围标,陪标单位先后从中标单位分取好处费1216万元,占中标价的4.1%。

(二)责任难追究。其一,招投标环节多流程长。投标报名、资格预审、标书出售、保证金收取等多个环节都可能导致招标人信息泄露。以资格预审环节为例,由于该环节涉及招标人、公司、招标办三方,参与人数较多,人员情况复杂,容易导致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名单和联系方式泄露。2008年海盐博物馆幕墙工程招标过程中,我们曾接到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称其数次受到匿名电话威胁,要求其配合进行围标。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成立了联合调查组,因取证手段有限,最终也没能查实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其二,部门职能定位不清。目前,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虽已成立,但其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招投标办的职能定位,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和各专业招投标交易中心的运作模式、工作流程等一系列招投标监管中的重要问题还没有明确界定,工作中推诿扯皮现象仍客观存在。其三,缺乏可操作性强的责任追究办法。对违反招投标纪律,扰乱我市招投标市场秩序的行为还没有出台一套切合我市实际的责任追究办法。

(三)打击手段弱。一是监管力量严重缺乏。就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而言,其承担了全市招投标工作的指导、监管、协调,对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稽查,协调监管各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行政执法工作,协调管理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等职能,目前,组成人员为发改委招投标管理处,编制3人,实际到位2人,工作虽然得到有力推进,但由于人手严重缺乏,只能疲于应付,不能达到效益最大化;与职能类似的市行政服务中心比较而言,形成鲜明对比。市行政服务中心除一把手编制在政府办,现有正式编制13人,附属编制2人,领导班子成员1正3副,设办公室、督查处、协调处3个职能处室。二是查处手段有限。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只能通过说服教育,招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不支持、不配合的现象时有发生。市公安局驾考中心道口绿化工程投诉查处过程中,某当事人电话里先称其在深圳出差,再联系就无人接听,或者说抽不出时间,后经证实其实际是在阜宁。三是执法力量分散。纪检、监察、公安、检察、审计、工商等部门各管一块,监管与处罚脱节,形成事实上的两张皮,没有形成综合执法效应,往往使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有恃无恐。以建设工程市场监管为例,其现有执法管理权相对分散,处罚权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后方职能处室,对查实的招投标违规行为需要移交给相关职能部门处理,移交后需形成卷宗,要经多个领导签字或集体研究,手续繁琐,过程复杂,时间拖的过长,往往拖到最后就不了了之。

(四)诚信体系缺失。我市在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做了不少有益的探索,诸如实行“诚信手册”、建立“曝光台”、推行“黑名单”,但由于国家和省级层面缺乏统一部署,各地对企业失信认定标准及处罚轻重不一,信息不共享等因素,投标人在一个地方受到惩罚,在其他地方照样畅通无阻,不能做到一处受罚,处处受制。对同级地区之间乃至所辖县市区的处罚和通报是否采用,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如市开发区东方投资公司招商大楼内装工程共四个标段,其中有2个标段的中标人2008年因参与南京市某项目的围标串标活动,2009年1月被作为不良记录计入诚信档案,并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与南京市国有投资项目投标。

三、围标的对策分析

(一)加强招投标诚信体系建设。失信惩戒制度是解决围标的良药,当前应加快做好*市招投标网改版升级,尽快让“黑名单”上“曝光台”曝光;定期做好其它地区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制定出台《外地市场惩戒失信信息采用办法》,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大惩处力度,规范处罚行为,对参与围标活动的企业,从严从重打击,发挥对围串标行为的震慑作用。

(二)理顺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一是对现有制度进行认真梳理。空缺的抓紧制定出台,滞后于市场发展的抓紧修订,存有明显漏洞的及时完善,过于原则、不便操作的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需要配套的抓紧制定配套措施,使各项制度彼此衔接、形成合力。二是进一步明确招标人责任。围标串标常常与转包分包等违纪违规行为相联系,提请市政府及早出台相关文件,明确招标人在招投标运作管理中的第一责任人责任,规范工程量变更和签证流程。积极探索在标书编制过程中,对一般性工程项目适当考虑工程量变更,作为不可预见费用,一次性包死;不断加强内控体系建设,形成重大事项决策集体领导制度,从根源上强化对围标行为的监管。三是加快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市招投标工作责任追究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明确和界定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和各专业招标办(中心)的职能定位、运作模式、工作流程等招投标监管中的重要问题。对在招投标活动监管、交易、服务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交易规则的各方主体明确责任追究办法。

(三)创新管理手段。强势推进招投标平台的信息化和网络化建设,实现扁平化管理。积极探索、加快推进网上报名,网上下载标书,实现投标保证金网上收取、系统自动识别,切实减少招投标活动中的人为因素。

(四)创新工作思路。一是在综合评估法中引入低价概念。市交通部门在道路工程招标过程中,大多采用综合评估法,所不同的是,在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名次序时,是在综合评估得分的基础上,对综合得分前三名的投标人,按投标报价从低到高的顺序确定中标候选人排名次序,得分相同时,报价低者优先。二是改变资格预审方法。变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为将资格审查权力交给全体投标人,招标人不再组织集中资格审查,由各投标人对照《招标公告》,符合条件的自主报名,评标结束后,在评标结果公示期间,将各投标人名单及各评委打分情况一并上网公示,对不具备投标资格或伪造业绩、弄虚作假参与投标的,一经查实对其投标保证金予以没收,从而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10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区和县级市建委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依权限审批招标机构的资格。

(四)复议不服招标管理机构所作的行政裁决的案件。

第七条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以下称市招标中心),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市属区、县级市建委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限的经济区应设立工程招标管理机构,依审批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市招标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招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实施资格审查。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裁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纠纷和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对中标的建设工程实行跟踪并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工程都要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标: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总承包或建设监理的招标。

(二)重要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开发小区、街景和广场的规划及重点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招标。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工程发包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包括公路、铁路、市政、航道、码头、堤岸等)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四)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评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招标,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主持项目招标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向招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资料齐全的,招标管理机构应在7日内批复并报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建设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监理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或批准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以下称承包许可证)。

(三)经市建委核定的承包范围应符合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等级。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实行设计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本资料。

(二)实行建设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应具有获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计划(设计)任务书并落实了建设资金和地点。

(三)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并已确定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

(四)实行施工招标必须具备开工条件,领取了计划和报建等有关证件,提供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以及经批准的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投标企业资质等级,有权按规定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招标可以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幢)工程招标或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如特殊需要又具有条件的工程,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分开基础和上盖建筑物两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可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招标公告实行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的邀请。

(三)议标,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实行议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向招标管理机构领取《招标申请表》,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按总承包、设计、监理、施工的不同类别编制。并连同《招标申请表》送招标管理机构审定后,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单位可选择符合自己承包能力的招标工程直接向招标单位提交参加投标的申请。

(三)投标单位申请经招标单位认可后,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质验证。

(四)招标单位通知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投标单位领取时,须向招标单位缴交500元至1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双方同时踏勘现场。

(五)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后,拟订询问提纲,做好参加招标会议的准备。

(六)招标单位应按分工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属局(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区属项目中建筑物的层数超过15层以上的,邀请市招标中心、市建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办建设银行支行共同派人组成;区属建设工程的层数在15层(含15层)以下的,邀请区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县级市属的建设工程邀请县级市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

(七)召开招标会议。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介绍招标工程情况,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咨询疑点,作出招标会议纪要,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资料。

(八)招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应组织人员编制标价。没有能力的,可委托有编制能力的单位代编。编制施工招标的标价,应按投标企业不同等级,依据招标文件内容要求、设计图纸、资料及现行国家定额单价、材料设备供应渠道、责任及建设期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现行定额外各种必需的施工费用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编制;外商投资和中外合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本办法或按量价分离办法编制。

(九)投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15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价并填写标书,盖好印鉴,密封后,按时送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接收标书时应再次密封,并加盖印鉴,签发回收条,按机密件妥善保管。

(十)招标单位应在投标单位送交标书时限截止后,于审标会议前7日至10日把招标文件、标价编制资料(包括计算书)送交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并按约定时间召开标价审查会议审查标价,必要时通知负责编制人员列席。

(十一)招标单位主持召开开标会议,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应当众复验标书密封情况和印鉴是否合法,宣读标书内容,公布标底;对未密封的标书、无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和印鉴、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以及未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书、投标单位不按时或不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书作废。

(十二)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评定时应按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综合评定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审定签发《中标通知书》。

设计、总承包、监理、施工各类的评定依据由市招标中心另行规定。

(十三)招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向非中标单位收回招标图纸、文件资料,发给500元至1000元的补偿金,并如数退回投标保证金。

(十四)建设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委办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称施工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招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标单位编写议标方案。

(二)提出申请议标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连同议标方案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批,招标管理机构应在5日内批复。

(三)招标单位通知2个至3个议标单位领取图纸、资料,议标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报送标书。

(四)招标单位邀请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和主管单位共同审查标价和对标书进行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其时限不得超过20日。

(五)由招标单位将议标结果书面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发出《中标通知书》;议标的有关保证金和补偿费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招标活动费用的收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招标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对经审批已发出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须在招标会议后5日内报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的前7日送达参加投标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标底已经审定的,应按时组织开标。如确需延期的,应将标底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手段去获取标底。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必须按要求如实填写标书,不得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经建委批准可按专业或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不得倒手转包工程,如违法转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以不通过招标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十五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境外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市建委办理投标资格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参加。

第二十六条  由县以上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不宜招标的,均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报建委批准后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或议标后中标的工程,均按现行施工任务审批管理权限,分别到市、区、县级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证》。凡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签订承发包合同,建设银行不予拨款,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标牌》。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由招标管理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工程,未经建委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招标管理机构提请经管建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停工,补办手续,并按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终止该项目的招标,签订的合同无效,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施工单位,并分别情况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作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而中标的,开工前被查实的,其中标无效;开工后被查实的,终止合同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投标单位承担。

(三)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权限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标单位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致使无法进行招标投标和定标的,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投标资格,并按底标价千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招标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任何一方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按定标价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的,其转包合同无效。如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标价额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办人员利用招标权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企业为取得中标进行行贿的,取销其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停止该企业一年的投标资格;责任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泄露标底、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11

------谷辽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有两年多。随着全国政府采购规模逐年不断扩大,各地政府采购方面所出现的问题和争议也随之增多,政府采购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也日渐显现,如: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对象的主要方式却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非主要采购方式却在这部法律中有详尽的操作规程和适用条件;工程采购已纳入政府采购主管范围而职能部门却无力实施其职责;非主要的采购方式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但采购主体广泛采用这些方式却没有受到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法律明确授权制定行政法规而由于行政权配置问题,相关部门争权夺利,致使这部政府采购的行政法规迟迟不能出台。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我国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即公开招标制度所存在的缺位进行论述(注:其它采购方式的缺位和失衡,详见谷辽海所撰写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

又没有除外规定。这样以来,两部法律对于采购工程就有了不同的标准,由于两部法律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因而又造成了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在招投标程序、工程这一采购对象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巨大的漏洞。出现这一现象的最根本原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是我国各行政职能部门为各自先前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进行抗争的结果,是各权力部门“维权”现象在政府采购法中的体现。为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为履行政府职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行为必须要有规范的采购方式和程序,明确各采购方式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其次,要有规范的采购程序,采购主体才能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采购活动,从而便于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检查。总之,为了政府采购市场的统一,为了保证政府采购有序、健康地发展,政府采购法必须设专门的章节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公开招标程序。

二,我国政府采购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

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法律颁布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人们千呼万唤的行政法规《政府采购实施细则》仍然深居闺阁。随着政府采购中的违法现象普遍上升,我国财政部终于2004年8月先后出台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行政规章从法律的效力和位阶来说,都是非常低的,很难对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就招投标活动的行政规章来说,我国已经有许多的部门规章,国家发展委、交通部、铁道部、建设部、信息产业部等都有相应的规章。由于各行业有各自的职能和主管范围,适用各自的部门规章。所以,如果要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府采购市场,必须要有一部凌驾于各部门规章之上的行政法规,从而才能避免各职能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之争。下面,笔者具体谈一下,财政部的行政规章难以弥补法律的阙漏问题。

(一)采购对象的公开招标应该遵循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位阶理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应该优先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适用。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这部法律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的详细内容,故应该遵循《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除非前述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公开招标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相关的行政规章。由于公开招标已有法律规定,且有具体的操作规程,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根据责任法定原则,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将受到这部法律的相应制裁。反之,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二)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供应商是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之一,在公开招标活动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投标供应商与采购主体串通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法律已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但财政部的规章比招标投标法所规定的内容扩大了处罚幅度,显然应属于无效。对于供应商的前述违法行为,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应该同时被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三类的行政处罚,而我国《招标投标法》对前述投标人的违法行为所给予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其一是罚款,其二是,情节严重的,一年至二年内被禁止参加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这里的禁止交易,法律所赋予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是一年至二年,不能超过二年,且必须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才能实施禁止交易;而行政规章赋予行政主体享有一年至三年内的自由裁量权,且不需要具备情节严重。显而易见,这是违反了法律羁束规定。

笔者在财政部的几个规章中,还可以寻找到许多类似前述超越法定权限的规定内容。由于行政处罚内容违反法定权限,一旦被处罚人诉诸法律,将会产生不利于行政主体的法律后果。而导致这一后果的正是行政规章所规定的。

根据前述,我国《政府采购法》存在着许多的缺陷和漏洞。除了前述已经谈及的,还有的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审制度。专家评审制度在我国政府采购方式中有着关举足轻重的作用。不论是公开招标,还是其它采购方式,都需要成立专家评标委员会或称专家评审小组。由于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财政部虽然专门出台了一部专家评审的行政规章,正如笔者在前述谈到的位阶和效力问题,我认为,很难有效地规范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同样,对其它非主要的采购方式也是一样。

作为政府采购实践中的一名法律工作者,几年来的实务工作,笔者既有担任采购主体法律顾问的,也有供应商的。面对着一本本卷宗,一堆堆的问题,以及采购当事人渴望帮助的眼神,有着十六年法律职业人生涯的我,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面前,有时竟然束手无策,爱莫能助!一次又一次地不断地翻阅着法律条文,摆在面前的问题有时还是无法解决。故本文对我国《政府采购法》在实际执行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修改和完善的条款,希望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招投标处罚条例范文12

首先,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初步评审,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其中有未能做到实质响应的投标单位,经过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会予以废标处理。经过初步评审的投标单位方可进入详细评审阶段。

一、审查投标价的有效性

招标人在招标前,首先应该编制一个标底,依此为参考衡量投标价格的高低。使用工程量清单报价的项目,招标人把预算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一起发放给报名的投标人,这会在很大程度上约束潜在投标人的标价,同时减少审查工程成本的时间。

(一)有效控制投标人互相串标、哄抬标价

经济利益是投标人围标串标的根本动力,为增大中标几率,邀请其他公司或企业“陪标”,以增大自己的中标几率。如果发现所有投报价均高于预算控制价,那么就很有集体串标、哄抬标价的嫌疑。把此次互相串标的施工单位向上级主管单位汇报处理,《招标投标法》也有相应的处罚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大力处罚,防止以后发生此类现象,如果时间允许应重新招标。如果时间紧,重新招标影响工程的总体进度,在招标现场允许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自愿按比例进行降价,投标书中的清单报价也按同比例相应降低。报价合理后方可按程序进行评标。

针对可能存在的串标围标行为,应做到如下几点:招标人应当树立防串标、反串标意识,精心组织每一个招标环节,通过招标文件的制定,评标办法的设置,投标报名的资质预审,必要时可请专家参与。在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审查,开标、评标的组织,层层设防,不给串标行为可乘之机。如在招标公告环节尽量扩大信息公告范围,让串标围标者劳而无功;在发售标书环节,严格审查证书、业绩原件和报名条件;对投标单位信息实行严格保密,让串标围标者无所适从;对技术不复杂的一般工程项目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投标保证金的收取、退付实行“投标人帐户对保证金帐户”并采用电汇等方式等。通过招标程序设置,在确保真正的投标人正常参与的前提下,让串通投标者防不胜防,疲于应付,来不及串通足够的投标者。在签订合同和使用验收过程中,对串标者要保留追究权,不论是在投标时发生还是其中标后被发现,都应认真追究法律责任。

(二)审查投标价是否低于成本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2012年2月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评标办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报价不能中标。如果评标是采用最低价中标价法,那么很容易出现中标价低于成本价的现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低于成本的报价应予以废标处理,同时轻微的避免恶意竞争的行为,但不排除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经过事先估算,在具体施工中有大量索赔发生,从中谋取利益。经考察如果是一个重合同、守信誉的企业,在留有足额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让其中标。第二,投标方非常想打入这个市场,建立起自己的形象和业绩后,在将来的工程中获取利益。否则低价中标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是很有风险的,同时由于中标价过低,造成拖延工期、“豆腐渣”工程也是屡见不鲜的,质量失控也是现在备受关注的问题。

二、确定投标报价的评审方法

主要有综合因素评标法,即采用打分法,把商务标、技术标和履约情况按比例记分。各比例按照项目的不同特征取值。招标人事先在招标文件中敲定定标办法,可以约定得分排序前三名企业作为候选单位。投标报价一般占据整个评标分值的大比例,因此对它的审查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投标报价的评审方法

在招标打分方法中,投标报价所占比例非常大,是评标的关键。投标报价评分时以基准价为标准,偏离基准价越多扣分也多。须强调的是,不能把业主掌握的标底作为评标的基准价。因为这个标底只是代表社会平均价,不能代表具有先进管理方式和先进技术的施工队伍的报价,应该采用复合标底评标。

(二)特征工程的灵活评标方法

不同的招投标项目,按照业主需求的侧重点,对打分法中各评分比例应进行调整,最大限度的满足业主对工程的要求。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把投标报价、质量保证和科技含量的评分比例相对调整,可以满足不同项目特征工程的招标目的。

(三)对清单报价的审查

施工单位进行投标报价时,为了争取中标并使企业有利润,在编制投标书时用了很多技巧,其中在清单报价里也很多。这些技巧的应用虽然总的报价没有改变,但对建设单位非常不利,应及时发现令其纠正。最突出的是利用不平衡报价法。

1.为了提前回收资金,节约贷款利息,对能先结算工程价款的项目报价较高,对后期项目适当报低。

2.对将来可能外包的工程报价较低,而把其他项目报高。所以外包的项目要做到统一价格,使各投标单位公平竞争。

3.对人工费单价报的较高,准备在施工中业主使用用人工时多算人工费。要事先约定按政府文件规定价格执行。

4.在设备清单中,不仅要报价格,而且还得把型号、生产地和生产厂家注明。便于进行价格对比和施工监理。避免使用差质量的设备。

(四)对投标书中其他内容的审查

通过对投标综合打分的评选,可选出综合评分排序前三名作为中标候选人。最终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中标人。

三、审查投标书内容的真实性

在评标过程中严格审查“雷同卷”;其次评委应对投标书的编制详细程度和规范程度进行审核。另外应对入围的施工企业标书中所写的内容真实性进行实地考察。不给投标人可乘之机,对那些严重影响工程造价的投标报价应坚决纠正。

四、结语

经过以上对投标书内容的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一只价格相对合理、优秀的施工队伍,或选择一种性能良好的设备产品。当然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律依据仍旧不完善和充分,导致对一些违法行为的“界定难”和“处罚难”,我们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是很明确和细致,都是“指导性”或“粗略型”的条款,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把握和操作,更是难以执行。相关部门的职能职责不尽明确和完善。惩处机制不健全,惩处力度也不够。失信惩戒机制严重缺失,串标围标行为畅通无阻。招标人反串标意识淡薄,责任心不强,大大提高了串标围标行为成功率。采购人对货物的急切需求,故意忽视招标过程中的“陪标”现象。现做出如下对策分析:

(一)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并加大宣传力度,形成社会强大的社会氛围。

(二)建立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联防”的机制。

(三)搞好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公告,扩大竞争的充分性。

(四)抓技术,提高招标技术和管理水平,不给串标围标行为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