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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管理条例

时间:2023-05-30 10:07:03

销售管理条例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1

第二条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以及从化市、增城市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萝岗区建区时原属于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管辖的范围内;(四)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市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不得、、,违者,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促进市场健康发展,规范互联网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互联网销售是指使用浏览器或客户端等软件,通过互联网等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销售。

第四条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销售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福利发行机构、体育发行机构(以下简称发行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销售福利、体育的统一规划和实施管理工作。

福利销售机构、体育销售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根据发行机构的授权,分别负责互联网销售福利、体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发行机构可以与单位合作或者授权销售机构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也可以委托单位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

发行机构、经授权的销售机构与单位合作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的,应当与合作单位签订互联网销售的合作协议;发行机构委托单位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的,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以下简称“互联网代销者”)签订互联网销售的代销合同。

第七条合作单位、互联网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要求的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五)单位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近五年内无犯罪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六)取得相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发行机构申请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业务的,应当根据条例规定,经民政部或者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

财政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对发行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申请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的,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市场分析报告及技术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合同类材料,包括与银行、设备和技术服务供应商、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等单位的合同或者协议意向书;

(五)管理类材料,包括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等;

(六)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检测报告。

第十条申请调整互联网销售品种的,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调整申请书及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停止互联网销售业务的,发行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参与者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三)停止后的相关处理方案。

第十二条经财政部批准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业务的,发行机构应当在开展、调整或者停止互联网销售业务的10个自然日前,将互联网销售的品种、合作单位或互联网代销者及网站等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发行机构、经授权的销售机构、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财政部批准的品种进行销售。未经财政部批准,任何品种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

第十四条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照财政部批准的事项和合作协议或者代销合同开展互联网销售业务,不得委托他人代销。

第十五条购买者利用互联网购买,应当通过发行机构的互联网销售管理系统注册开设账户。账户仅限购买者本人使用,账户信息包括购买者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电话、交易记录、资金收付记录等。

第十六条购买者应当提供本人使用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并与账户绑定。

银行借记卡账户与账户的个人有关信息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发行机构应当及时划转、结算购买者的资金,确保互联网销售过程中的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购买者的信息由互联网销售管理系统的前端服务平台受理,由后台管理系统对购买者的信息和账户资金结余情况核实确认后,向购买者发送购买成功或未成功信息。

信息内容应当包括账号、游戏名称和金额、时间、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

名称以及相关的验证码等,或购买未成功的原因。

第十九条发行机构、经授权的销售机构、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妥善保管购买者账户信息,并对购买者个人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条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应当按发行机构的规定缴纳销售保证金,用于防范互联网销售活动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一条发行机构、经授权的销售机构应当保存销售原始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个月。

第二十二条发行机构、经授权的销售机构应当定期对购买者的账户信息进行统计,及时掌握购买者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二十三条禁止为未成年人开设账号。不得向未成年人兑奖。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销售资金按照财政部批准的游戏规则规定的比例,分别计提奖金、发行费和公益金。

第二十五条发行机构应当按规定归集互联网销售的资金,分配结算奖金、发行费和公益金。

发行机构应当根据购买者的银行借记卡账户所属行政区域,对互联网销售销量进行省际划分,并分别计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量。

第二十六条中奖奖金由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按规定支付给中奖者。

第二十七条发行费按规定比例和代销合同,分别计提发行机构业务费、销售机构业务费、互联网代销者销售费用。

发行机构业务费、销售机构业务费按规定分别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和省级财政专户,互联网代销者的销售费用按照代销合同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公益金按规定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发行机构应当制定互联网销售的设备和技术服务标准,建立资金风险管理体系和制度,保障互联网销售的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发行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销售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当包括销售监控系统、后台管理系统和前端服务平台,具有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受理和确认、资金划转结算、奖金支付管理、统计报表、服务指南、信息查询、销售实时监控等功能。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销售管理系统应当具备完善的数据备份、数据恢复、防病毒、防入侵等安全措施,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销售的数据应当以发行机构互联网销售管理系统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销售管理系统应当预留信息采集接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发行机构应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制定互联网销售管理规范,对合作单位或者互联网代销者管理、账户管理、资金管理、销售管理、兑奖管理、风险控制方案、设备和技术服务管理、监督和审计管理、应急处理等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 直销 定义 分类

直销历史悠久,现代直销在世界发展至今已走过半个多世纪,在国内的发展也已经有近20年的历史,现代直销已经成为现代营销方式的重要一部分,在世界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

世界直销协会联盟对中国直销业的发展的建议第一条就是:对直销的术语和概念达成共识。共识将会加强公众、媒体、学术界和政府对合法直销的认识和理解,其重要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笔者认为由于现代直销在世界各国内的发展并不均衡,各个民族习俗对现代直销的发展方式也有一定的影响,所以直销的定义及其分类也应该根据各个国家的情况而做相应的调整。

一、直销简史

了解直销的历史及其各个时期的主要运作模式有助于我们对直销的了解和认识。直销是一种特点鲜明的营销方式,从字面上可以将其简单的理解为“将产品直接的销售给消费者”,从这点出发,直销的历史最早便可以追溯到物品交换年代,如农夫将自产粮食挑到集市上直接卖给消费者。

西方学者认为,现代直销模式萌芽发端于19世纪末的美国,其主要运作方式为主妇们在相互间的聚会聊天中推荐、演示并销售产品,有别于铺面的固定销售场所销售,而现代直销又因1945年多层次直销方式的发明并在纽崔莱营养食品公司(即现在的安利日用品有限公司)中成功运用而开始走向繁荣。

“将产品直接的销售给消费者”与上述的传统或现代的直销起源的观点都无矛盾,笔者认为这就是直销的本质。

二、国内直销的定义及其局限性

国务院于2005年8月10日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营方式。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对上述直销的定义,笔者仍有疑惑。

首先,难道只有依照《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才属于“直销”吗?如果未依照《直销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就不属于“直销”吗?那么这样的“直销”方式是否会太过于狭窄而不利于国内直销行业的发展与研究呢?

其次,直销发展历史悠久,直销方式多样。我们是否可以理解《直销管理条例》第三条的第一句话:“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营方式。”即为国内直销的官方定义呢?如果这可以理解为国内官方的直销定义,那么从字面上理解这就应该属于广义的直销定义。而且我们也知道《直销管理条例》是政府专门针对控制多层次直销,打击“老鼠仓”而出台的,并且《直销管理条例》通篇其实也是在谈多层次直销的问题,这难免会使人担心这样的定义会不会其实仅仅属于直销方式中的一个分支——多层次直销呢?

再次,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对直销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营方式。”即是只要有企业雇佣人员(即定义所说的直销员)也无需顾及该企业或该人员是否是“二道贩子”“三道贩子”甚至是“倒爷”,只要在非固定营业场所,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最终的消费者,这样就算直销。这样的定义有悖或没有突出直销扁平渠道的本质和优越性,反而给人感觉直销只是和推销员无异的工作,惟一区别只是经营场所是否固定罢了,而且网络到底算不算非固定经营场所在该定义中还尚值得讨论。

三、直销的本质特点

笔者认为直销的最大本质特点在于扁平渠道上。直销的起源就已经说明了直销的本质是产品的生产方(如农夫)直接将产品(如粮食)不通过任何经销商(如粮贩子、菜贩子),就将产品直接卖给最终的消费者(如主妇)。直销有别于普通推销,其优越性也是由于渠道的扁平,使得成本节约,厂商与市场互动性强,厂商掌握市场主动性,销售网点易于布置,避免企业三角债等等。

那么现代直销也不应该脱离直销这一本质,现代直销与传统直销的最大差别是现代直销使用了直销员。如下产品分销图(左起第一条直线代表现代直销):

四、直销的定义

综上所述,并且参考国外不少的直销定义,笔者认为我国广义的直销定义应该是:直销是一种销售渠道,是产品生产商或服务提供商,以最短的销售渠道,即仅仅通过自然人直销员或电子虚拟人直销员,在现实的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或服务直接向最终消费者推销。

在这个定义中,(1)明确了直销的性质:“渠道”;(2)明确了直销特点:“最短的”,即产品的生产或服务的提供商必须是最始的,面对的消费者必须是最终的,中间的连接只有直销员而已,比如面包的直销就必须是面包作坊—直销员—吃面包的人,面粉的直销就是面粉厂—直销员—面包师;(3)厂商与直销员的关系不是销售关系,直销员之间更不存在销售关系;(4)直销的手段可以是面对面的,也可以不是面对面的而是通过网络或电话等通讯手段的,但是直销有别于广告的最大特点就是可以和消费者互动;(5)直销必须是在现实的固定营业场所之外进行,可以是在网上或家中或办公室或街上等等,即直销员是没有现实的固定营业场所的。

五、直销的分类

在参考了国外学者的分类,鉴于国内情况,根据上述广义直销定义,笔者认为直销的分类当如下此图:

直复营销定义:美国直复营销协会(ADMA)为直复营销(Direct Marketing)下的定义是:直复营销是指一种为了在任何地方产生可度量的反应和达成交易而使用一种或多种广告媒体的互相作用的市场营销体系。简单的理解就是指产品制造、生产者或进口商透过媒体(包括邮寄DM、型录,广播,电视频道,因特网)将产品、服务信息传递给消费者,再由消费者透过回信、电话、传真、因特网下订单采购的销售方式——例如戴尔。

直面营销定义:世界直销联盟(2004)为狭义直销或直面营销(directselling)下的定义是:通过销售人员或业务代表采用面对面的方式,直接将产品及服务销售给消费者,销售地点通常是在消费者或他人家中、工作场所,或其他有别于永久性零售商店的地点。直销通常由独立的直接销售人员进行说明或示范;这些销售人员通常被称为直销人员 (directsellers)。狭义直销包括单层次直销(Uni-level Marketing)及多层次直销(Multi-level Marketing(MLM),Network Marketing)——例如安利。

参考文献

[1]唐盈盈:对我国立法上直销概念的评析[J].法制与社会,2007, 02

[2]王源源:我国直销商资质问题探析[D].兰州:兰州大学,2007

[3]曾鑫铁:对“直销”定义的思考[N].法制日报,2006-03-23(10)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4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接受营业性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省范围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本省范围内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商品检验、标准计量、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关人民团体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商品和服务;

(二)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的真实情况;

(三)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规定。

(四)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要求修理、更换、退回所购商品以至经济赔偿;在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拒绝承担责任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六条  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组织成立本行政区域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是社会团体。

消费者委员会的组织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依法对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就投诉内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

(二)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测定和监督检查,并可以公布结果;配合有关部门查处伪劣商品;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或通过新闻媒介公开披露;

(四)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有关部门查询,被查询者应予以解决或答复;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向消费者提供商品知识和咨询服务;

(七)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互相配合处理有关投诉。

第八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玩忽职守或包庇、纵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符合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商品,需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销售;

(二)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三)过期失效、霉烂变质和危害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商品,不准销售;

(四)未按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有效期限的商品,以及未按规定附说明书的商品,不准销售;国内产品的标称和说明书不使用汉字的,不准销售;

(五)未按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六)商品价格、服务收费必须按照国家或地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标准和办法定价,并按规定明码标价,不准非法提价、违章收费;

(七)生产、销售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劣充优、假冒商标、短码少秤;

(八)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蒙骗消费者;

(九)不准搭配推销商品,不准强行增加收费的服务项目;

(十)生产、销售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十一)国家和本省关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由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权范围和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或无偿重新提供服务;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给予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执行罚没处罚时应给予统一规定的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销售者、服务者或生产者提出合理要求;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可向生产者要求按约定执行。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应在接到消费者来信(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或来访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或解决。对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消费者来信的处理结果应同时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第十四条  消费者因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交涉无效时,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包括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即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消费者委员会转交的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函告消费者委员会。

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后,除转有关部门或单位处理的以外,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解。

受理投诉均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拒绝受理投诉或受理后不按期限处理,后果严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消费者对企业主管部门、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5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条例的施行。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鼓励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创建著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规划,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奖励制度和著名品牌保护制度,积极实施名牌发展战略。

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依法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依法对销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八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

第十条禁止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用于经营。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或者赠品。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规定程序认定,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

第十三条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编号、标志,商品条码,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标志,国家和省的著名品牌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十四条对产品质量有瑕疵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明显部位清晰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并以产品说明书或者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瑕疵或者实际质量状况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发现销售的产品因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着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报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产品存在前款规定的缺陷,并且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告知消费者;产品已经售出的,应当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在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该缺陷;生产者、销售者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止危害发生的,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公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四)用于评价产品质量指数的代表性产品。监督抽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的结果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的结果,建立产品质量指数分析评价、产品质量安全预警与整治制度。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流通领域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强烈的产品实施质量监测。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与质量监测工作应当相互协调,避免重复。

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合理抽取样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也可以送被侵权者协助鉴别。经检验,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被检验人承担;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检验(含复检)费用及样品损耗费用由送检机关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检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中明示的内容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国家、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并对检验结果的真实性负责。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机关作出复检结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按规定检验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留存证据后,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期限届满或者经调查核实没有违法行为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认领。

前款规定的物品已经根据本条例规定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已经监督销毁或者捐赠给公益事业的,应当补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当事人经通知不认领的,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认领的,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机关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销售者销售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提供证明其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或者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提供生产场地、运输、保管、仓储等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服务业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产品而将其用于经营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与省规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

(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

(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六)向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七)其他、、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阻挠、干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6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六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第七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第八条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的,按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分别为:

1.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4.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三)纳税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提货的当天。

(四)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九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数量,是指应税消费品的数量。具体为:

(一)销售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数量;

(二)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为应税消费品的移送使用数量;

(三)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为纳税人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四)进口应税消费品的,为海关核定的应税消费品进口征税数量。

第十条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如下:

(一)黄酒1吨=962升

(二)啤酒1吨=988升

(三)汽油1吨=1388升

(四)柴油1吨=1176升

(五)航空煤油1吨=1246升

(六)石脑油1吨=1385升

(七)溶剂油1吨=1282升

(八)油1吨=1126升

(九)燃料油1吨=1015升

第十一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销售额,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十三条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以及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缴纳消费税。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或者已收取的时间超过12个月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对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缴纳消费税。

第十四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称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依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于移送使用时纳税的应税消费品。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是指纳税人或者代收代缴义务人当月销售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但销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平均计算:

(一)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二)无销售价格的。

如果当月无销售或者当月未完结,应按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者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条例第七条所称成本,是指应税消费品的产品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利润,是指根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所称材料成本,是指委托方所提供加工材料的实际成本。

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必须在委托加工合同上如实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材料成本,凡未提供材料成本的,受托方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材料成本。

第十九条条例第八条所称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第二十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规定如下:

(一)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

(二)其他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三)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由海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因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者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7

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和兽药保管制度。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处方药应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将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实行政府采购,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符合条件养殖场可以向定点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且经销商只能将产品销售给使用者。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欧盟

根据《欧盟兽医药品法典》的规定,成员国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兽药的批发、零售供应置于管理部门的控制之下。任何不符合“欧盟兽医药品法典”和“欧盟中央注册程序法规”规定的兽药不得在成员国上市销售。

经营者条件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经成员国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获得兽药分销许可证并进行销售。销售要保留详细进出货记录3年以上。分销许可证有效期是5年,5年后需要更新。销售许可证持有者须在期满前至少3个月递交更新申请,并更新以往提交的材料。

另外,欧盟兽药的分销与注册是分离的,即便是欧盟境内没有相应疫病,该兽药也是可以注册的;但是,在欧盟注册的兽药,如果某欧盟成员国没有相应疫病或者已经被扑灭,该成员国可以禁止该注册产品在本国销售。

对非处方药,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可以将非处方药销售给批发商,由批发商销售给零售商,零售商再销售给终端用户。对处方药,生产商或者进口商可以将该处方药销售给批发商,由批发商销售给执业兽医或药剂师。执业兽医可以将该处方药销售给终端用户或者直接用于动物;终端用户也可以凭执业兽医处方在药剂师处购买该处方药。如果重大疫情发生,国家储备的兽药直接由执业兽医取得,再到终端用户。

美国

在美国,兽用药品和兽用生物制品是分开管理的。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下属的兽药中心依据《食品药品化妆品法》负责兽用药品(不含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美国农业部下属的兽用生物制品中心依据《病毒血清毒素法》负责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美国实行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处方药的销售由州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管理法规指定专人或公司负责。处方药的销售必须凭兽医处方购买和使用,擅自将处方药销售给外行人员属于违法行为。注册兽医师有权在自己服务的客户中使用和经销处方药品,被药厂或经销商聘用的注册兽医师无权将处方药销售给其他客户,除非这些客户与该兽医建立了紧密的服务关系。对经营企业的监督主要是对药剂师的管理,为此颁布的《药房和药剂师法》,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兽药流通环节的管理。

启示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8

【关键词】 视同销售;所得税;新会计准则;纳税调整

一、某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调整案例

某咖啡连锁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主要经营业务为自制咖啡等饮料销售,销售自制咖啡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缴纳营业税,即该企业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2010会计年度,该企业会计利润为400万元,已经预交所得税。在年末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查得该企业2010年度发生以下两项经济事项,一是自制饮料作为员工福利提供给员工自饮成本金额18万元,若对外销售其售价为48万元;二是自制饮料列为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成本金额20万元,若对外销售其售价50万元。该企业与以上业务相关的会计处理分别列示如下。

自制咖啡员工自饮部分的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管理费用――员工自饮180 000

贷:库存商品180 000

将自制咖啡与外购食品列样品部分的相关会计处理为:

借:经营费用――样品费200 000

贷:库存商品200 000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对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阐释,该文指出,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以及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至于收入金额的确认,该文指出,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依据上述规定,该企业2010年度将自制饮料提供员工福利,以及作为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两项经济事项皆属于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应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该企业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如下。

(一)将自产饮料提供员工福利的纳税调整

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列为视同销售收入的所得税纳税调增金额为48万元;列为视同销售成本下的纳税调减金额为18万元,这样,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视同销售利润30万元。另外,员工福利存在税前列支标准,其标准是工资总额的14%,该企业员工工资总额为250万元,纳税扣除限额为35万元(=250×14%),而该企业包括这18万元自制饮料成本在内的员工福利总额为28万元(即该企业另有其他员工福利费10万元),未超过员工福利税收扣除限额标准,准予全部扣除。因此,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总计调增视同销售利润30万元。

(二)将自产饮料提供为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的纳税调整

比照将自产饮料提供员工福利的纳税调整,该企业在纳税申报表中列为视同销售收入的所得税纳税调增金额为50万元;在申报表中列为视同销售成本下的纳税调减金额为20万元,这样,应纳税所得额调增视同销售利润30万元。另外,广告宣传费的税前列支标准,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该企业包括这20万元样品在内的广告宣传费总额远低于当年收入的15%,准予当年全部扣除,因此,企业应纳税所得额金额总计调增30万元。

二、对以上纳税调整的分析

前述案例中的纳税调整存在以下两点不合理之处:

(一)对成本的重复扣减违背配比会计原则

前述纳税调整处理中,以提供员工福利为例,企业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调增视同销售收入48万元;同时再调减视同销售成本18万元,就造成同一收入对应的成本在纳税申报时两次税前扣除。这是因为企业计算会计利润时,已经扣除了计入期间费用的视同销售成本,若又将视同销售成本作为纳税调减项就造成成本的重复扣除,造成违背配比会计原则的现象。例如,假设该企业将自产饮料以48万元售价出售给员工,与将自产饮料无偿提供给员工饮用比较,前者收入48万元,成本费用18万元,会计利润30万元;后者收入为0,成本费用18万元;会计利润-18万元;二者的利润差额为30-(-18)=48万元,这48万元的利润差额就是视同销售收入金额。因此按配比原则,纳税调整只须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调增视同销售收入48万元,无须再调减视同销售成本。

(二)提供员工福利或宣传广告的税收扣除限额以成本计算不符合经济实质

将自产产品提供员工福利或用作对外销售推广的样品,既然已经作为视同销售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可以理解为企业按售价买入产品,然后再提供员工福利或进行销售推广,因此,企业应该以售价而非成本价计算提供员工福利或宣传广告的税收扣除限额,这样才符合该经济事项的经济实质。

三、新会计准则对上述经济事项的会计处理与相应纳税调整

视同销售,作为业务本身不是销售,但纳税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要视同正常销售一样计算纳税,因此视同销售是税法范畴,而不是会计范畴。作为税法范畴,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对视同销售业务的认定标准又各不相同,国税函[2008]828号文所规定的视同销售确定收入的各种情形中,强调只有“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才属于所得税视同销售,即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视同销售的确认,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的模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相互之间符合规定的资产处置、劳务提供、财产转移不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而只有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才视同销售。因此,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确认标准是:法人企业是否向法人实体以外的主体转移资产、提供劳务、转让财产。

由于视同销售是税法范畴而非会计范畴,因此,会计体系中不存在确认哪些事项属于视同销售事项问题,只存在是否确认为收入的问题。其中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将自产产品或劳务提供员工福利、广告、样品等各项所得税视同销售业务经济事项,目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与《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普遍采用的处理方法是不进行收入确认,而是按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如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然后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作为所得税纳税调整项目,列为视同销售收入与视同销售成本分别予以调整。

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对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法律规定的各种视同销售业务,是否在会计上确认收入,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中销售商品收入确认的五 个条件判断,这五个条件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买方;二是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三是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合理流入企业;四是相关的收入能可靠计量;五是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列出的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的各经济事项一律是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这样就符合新准则中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中的条件(1)与条件(2),而无论是提供福利、进行销售推广还是进行利润分配,企业的这些经济行为都具有其经济目的,都属于能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行为。因此,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列举的各种视同销售行为中,除“将资产或劳务”用于对外捐赠属于单方财务转移不符合以上收入确认的条件三外,其他视同销售行为都符合以上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应一律在会计账务处理系统中进行相关收入的确认与相关成本的结转。

以上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会计处理方法在新会计准则体系中有明确规定的包括:一是《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用指南明确规定,换出资产为存货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的规定,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二是《企业会计准则第9 号――应付职工薪酬》应用指南明确规定,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三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 》应用指南明确规定, 债务人以非现金资产存货抵偿债务的,应当作为销售处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 号――收入 》的规定,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同时结转相应成本。

现以前述咖啡连锁企业的案例为例,若执行新会计准则,其会计处理和纳税调整如下。

首先,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应付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该企业将自产产品提供员工饮用的会计处理如下:

1.按售价确认视同收入

借: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48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480 000

2.结转视同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视同销售成本 180 000

贷:库存商品180 000

3.按售价确认计提职工福利

借:管理费用――职工福利费 480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480 000

按新准则规定进行的上述处理,与将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两种会计处理方法比较,计算出的会计利润是相同的,但在新准则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下,视同销售收入已经确认为会计收入入账,不需要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进行视同销售利润的计算调整;另一方面,对福利费支出需要计算纳税扣除限额,按此账务处理该企业纳入职工福利费成本的考核基数是售价金额48万元,加上企业其他员工福利费金额10万元,这样该企业的员工福利总额为58万元(=28-18+48),扣除纳税扣除限额35万元,该经济事项企业的所得税纳税调整结果是进行纳税调增23万元(=58-35)。与前述调整结果比较,企业税收负担显著降低。

其次,对于在会计具体准则中未作明确规定的其他视同销售行为,例如将自产产品用于支付股利、对外投资或对外推广的样品等用途,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案例中企业将自产产品列为样品,若按新准则进行会计处理如下:

1.对外提供样品,按售价确认费用支出

借:销售费用――样品费 500 000

贷:其他应付款――样品费 50 000

2.按售价确认视同收入

借:其他应付款――样品费50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500 000

3.结转视同成本

借:主营业务成本――视同销售成本 20 000

贷:库存商品20 000

以上账务处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只需计算调整企业包括50万元样品费在内的当年广告宣传费总额是否超过当年的广告宣传费纳税扣除限额,若不超过则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处理。与前述企业所计算的纳税调整结果比较,该处理方式可以将企业单纯因为视同销售而产生的税务影响降低至零。

四、结论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对税法规定的各种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采用了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企业会计制度》没有要求将这些视同销售行为确认为会计收入的明确规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将自产产品或劳务提供员工福利、广告、样品等经济事项,一般按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用(如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执行新准则体系的企业对此类会计业务按售价进行收入确认并结转相应成本,同时按售价确认相关费用(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这样一方面无须进行所得税视同销售利润的纳税调整申报;另一方面福利费、收入总额、广告宣传费等的税前扣除标准是售价而非成本价。显然后者税负率低且更符合业务的经济实质。

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同一经济业务,无论采用哪种会计政策,应纳税所得额应该一致。本着税收公平的角度,笔者认为,目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尽管账务处理是按产品或劳务的成本结转计入相应的成本费,但由于该处理方式的税务影响与《企业会计准则》处理方式比较,会计利润相同,区别仅在于是按成本还是售价计算福利费、业务宣传费等费用的税收扣除限额,因此会计处理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纳税调整时无须再按售价申报“视同销售收入”,只须视同销售产生的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即视同销售的利润部分,直接相应调增视同销售相对应的福利费、业务宣传费等费用。这样调整,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视同销售的税务影响,降低了企业税收负担;另一方面这样调整将更符合配比原则与经济事项的经济实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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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郝一洁,黄潮生.视同销售税务与会计处理比较[J].财会通讯(综合),2010(6).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9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合理的销售电价机制,充分利用价格杠杆,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保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第三条销售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制定销售电价的原则是坚持公平负担,有效调节电力需求,兼顾公共政策目标,并建立与上网电价联动的机制。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销售电价的构成及分类

第六条销售电价由购电成本、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构成。

购电成本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所支付的费用及依法缴纳的税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电费、电度电费。

输配电损耗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后,在输配电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输配电价指按照《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输配电价。

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随售电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

第七条销售电价分类改革的目标是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类。

第八条销售电价分类根据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先将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三大类合并为一类;合并后销售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五大类,大工业用电分类中只保留中小化肥一个子类。

第九条每类用户按电压等级定价。在同一电压等级中,条件具备的地区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负荷率档次的价格,用户可根据其用电特性自行选择。

第三章销售电价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受电变压器容量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小于100千伏安的实行单一电度电价,条件具备的也可实行两部制电价。

第十一条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

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

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

第十二条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但在一年之内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基本电价按最大需量计费的用户应和电网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值计收基本电费,如果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5%,超过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个月申请变更下一个月的合同最大需量,电网企业不得拒绝变更,但用户申请变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第十五条销售电价实行峰谷、丰枯和季节电价,具体时段划分及差价依照所在电网的市场供需情况和负荷特性确定。

第十六条具备条件的地区,销售电价可实行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节假日电价、分档递增或递减电价等电价形式。

第四章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按电价构成的因素确定平均销售电价。以平均销售电价为基础,合理核定各类用户的销售电价。

第十八条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单位平均输配电损耗、单位平均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十九条各电压等级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该电压等级输配电损耗、该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二十条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以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为基础,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如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低于平均电价,其价差由工商业及其它用户分摊。

第二十一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类的平均电价,按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加上应分摊的价差确定,并与上网电价建立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单一制电度电价分摊容量成本的比例,依据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用户与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负荷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按容量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分摊确定。

第二十四条条件具备的地区,在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接入且装接容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用电小时或负荷率档次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两部制电价中,各用电特性用户应承担的容量成本比例按峰荷责任确定。

第二十六条不同用电特性的用户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的比例,考虑用户的负荷率、用户最高负荷与电网最高负荷的同时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销售电价的调整,采取定期调价和联动调价两种形式。

定期调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销售电价进行校核,如果年度间成本水平变化不大,销售电价应尽量保持稳定。

联动调价是指与上网电价实行联动,适用范围仅限于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电价后,实际购电价比计入销售电价中的购电价升高或下降的价差,通过购电价格平衡帐户进行处理。当购电价格升高或下降达到一定的幅度时,销售电价相应提高或下降,但调整的时间间隔最少为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的标准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

第五章销售电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销售电价时,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10

关键词:直销;传销;理性;区别;直销协会

一、引言

我国国内有些企业在销售其商品时选择直销即无店铺的销售模式,由于受到传销的扰乱,导致我国的直销业发展较为缓慢。消费者对直销与传销没有理性的认识、理解,认为直销和传销一样,是一种欺诈顾客的手段,一夜暴富的途径,而非销售产品。政府鼓励、支持直销企业的发展,但是传销的存在阻挡了直销业的发展,政府有关部门近二十年来出台很多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直销业发展、禁止传销存在,但是传销在当今社会依旧存活下来,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制约了直销业的前进。因此正确认识、辨别直销和传销,做到理性对待是非常必要的。作为当代知识分子,应具有这方面的辨别能力,不会因为害怕传销而不敢去做直销人员或是购买其产品。

二、直销与传销在概念上的区别

我国2005年8月施行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对直销、传销的定义和行为进行了规定。

直销是一种从事直销的企业从市场上雇佣直销人员在非店铺场所面对面向消费者推销商品的销售模式,包含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两种方式。在多层次直销模式中,直销人员中没有等级即上下级的关系,他们的工资与其销售额密切相关。多层次直销这一定义是由美国的心理学家威廉・卡林伯顿和推销员李・亨杰合作提出,在多层次直销中,直销员的薪酬来源于直接销售产品而得到的报酬和从自己直接或间接推荐的直销员的销售额那获得的酬劳。

一个组织以增加从业人员数量、缴纳高额入门费渐趋发展起来,扰乱市场的秩序、破坏社会的稳定、是一种非法行为,这就是传销。拉人头、团体计酬和收入门费是判定传销的三种方法。传销是多层次直销发展衍生出来的概念,直销人员将工作重心放在发展下线而非销售产品,从而形成“非法传销”,同时,多层次计算报酬的方法也渐趋演变成“金字塔销售”,借直销公司的名义行“拉人头”的敛财骗局。

三、直销、传销在性质上的区别

直销与传销既有概念上的不同,也有表现形式、管理系统等角度的差异,本文将通过以下10个角度分析合法的直销经营和非法传销的区别:

1.企业是否以销售产品作为其盈利的主要来源

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销售产品,获取收益,从而增加企业的销售额,非法传销企业则是以拉人头、销售低质或者无实质产品作为其发展、壮大资本的来源。

2.否有实体店铺

直销企业不但设立店铺经营,还聘用职工进行人工促销;而传销企业无实体店面,主要通过人员进行销售或者是“地下”经营。

3.售的产品是否优质

直销企业把销售高质的产品放在企业发展的首要位置,但传销企业只关注是否得到资金回报而不是产品本身是不是高质量。

4.从业人员的条件不同

下列七类人不许参加直销:不满18周岁;不具备完全民事能力;外籍人士;现役军人;国家公务员;医护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传销组织对从业人员无限制条件,条件很宽泛。

5.是否需要高额入门费

在直销企业中,新加入的人员需要交少额的费用,并有权在一定时间内退出和索要其缴纳费用。但在传销组织中,进入者必须缴纳高额的入门费或购买一定数量的企业产品抵入门费。

6.薪酬是否实行按劳分配

直销员的工资与其销售额相挂钩,多劳多得,企业统一扣税之后将工资发放至员工的指定账户中。非法传销企业的销售人员的工资是从其下线的入门费或业绩中提取的,与其销售业绩无太大关联。

7.是否有退出、退货保障

直销企业的人员拥有自由选择继续从事或退出的权利,企业会为购买产品的顾客提供较为完善的退货保障,然而传销组织则是一般不许推销人员退出或必须缴纳高额的退出费,此外,并强制约定售货不可退或是条件较为苛刻,退货很难。

8.产品是否在市场上流通

直销企业的产品不但质量好,价格还低,所以其在市场上的销售业绩很好。非法传销企业的产品根本不在市场上销售、流通,因为其产品质量较差、价格并不是非常便宜,甚至没有产品。

9.售人员之间是否存在优越性

在传销组织中,先加入者获得的报酬较多,处在“金字塔”的上层,而后加入者则是会受到上层人员的层层剥削。直销企业的销售员之间地位平等,不存在谁比谁优越的情况。

⒑企业是否获得国家准许的从事直销业的资格

《直销管理条例》要求从事直销业的企业在申请直销资格前5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具有较高的商业信誉,注册资本不能少于8000万元人民币且缴纳足额保证金,最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建立信息报备和信息披露制度。法律承认的直销企业都具备这些条件,但是非法的传销组织在工商局的信息系统中查不到企业信息且无合法的直销经营执照,传销组织对企业信息进行造假,以欺骗顾客加入该组织或购买其产品。

四、理性对待直销和传销

通过对直销与传销在概念上和性质上的区别分析,人们应该做到理性对待直销和传销,本文从以下3个方面进行说明:

1.正确认识直销、传销,做到理性对待

直销是一种直销人员采用直接向顾客介绍、力求售出其产品的销售方式,传销则是通过增加传销人员获取高额收益。正确理解两者的差别为理性对待直销和传销奠定了基础。充裕的时间、人际沟通强、社交较广等能力是做直销的人员必须具备的,这些素质为取得成绩提供有力保证,中国现在的直销业在一定范围内实行关系营销。知晓这些内容,从而理性认识直销,理性分析自身条件,看看是否真的适合直销业。

2.了解国家对直销、传销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政府在分析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直销业内部环境、市场秩序等内容后,对当前直销模式进行抉择,并出台相关法规。《直销管理条例》要求我国的直销企业通过直销人员销售其产品给最终消费者,即采用单层次直销模式。直销员作为直销企业与消费者的中介与桥梁,在推销产品中起到了很大作用,我国的法律限制直销人员发展下线以延长销售链。与国外的鼓励、支持多层次直销不同,我国出台的《禁止传销条例》认定多层次直销在中国不合法,中国目前正处于直销业转型阶段,必须要对市场经济秩序加以严格规范,保证其转型成功。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虽然限制了直销业的很多自由,但松弛有度才能让直销业更好的发展。

3.日趋完善的中国直销模式

中国的法律对直销业进行约束,但其发展空间还是很大。在中国境内的直销企业要是想继续发展下去就一定要经常关注我国出台的有关直销的法律法规,研究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状况,对行业及企业内部进行必要的改善,以适应日趋变幻的市场经济。我国要是想要对直销模式进行完善需要从以下4个方面出发:

⑴市场准入制度

我国提出符合国情的、维护直销员和消费者的权益的保证金制度,规范直销市场。直销企业的注册资本非常高,主要是为了严把行业入口,提高标准,将有较好的实力和信誉的企业放入直销市场,但这样易造成寡头的局面,不利于行业之间的竞争和维护消费者利益。政府应对注册资本进行适当的减少,以活跃直销业,进而保护大众的权益。

⑵登记制度

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直销企业采用备案制或准入制不同,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行政许可登记制度,条件更高也更为谨慎,具体的法律内容可参考《直销管理条例》的第九条。

⑶监管机构及其制度

《直销管理条例》的第六条对我国的监管机制进行严格的规定。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吊销直销经营许可证,监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制定直销培训员证和直销员证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日常的直销活动实施监管,查处行业内的违规行为,规范其经营活动。公安机关部门对直销企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还有其他机构共同监管直销企业,我国的多元机关管理发挥了各部门职责的履行,促进直销业发展,但还是会有扯皮现象的存在。

⑷直销协会制度

通过建立直销协会解决由市场规则和政府监管漏洞下的问题。建立直销协会,不但有利于企业之间的相关监督,促进直销企业的发展,还能进一步正确理解和规范直销行业。协会向公众宣传直销的有关知识,并提供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对非法传销行为的辨别能力,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直销协会作为业界与政府沟通的桥梁,能够协助政府对直销企业进行管理,促使成员企业互相监督、共同遵守行业规则,宣传政府的法规等。直销协会还能借鉴行业的优秀经验及监管经验,关注直销研究最新的成果,传播先进的直销理论。

本文从三个角度分析了如何提高大众对直销和传销的理性认识,消费者由此能对直销行业的发展进行监督、规范,为其发展建立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达到直销企业与顾客共赢。

五、结束语

在介绍直销与传销在概念和性质上的区别之后,本文还对理性对待直销与传销进行正确认识、法律法规、直销模式等三个方面的阐述,从而做到理性、正确地区分直销与非法传销。本文的写作目的是希望消费者在日常的消费过程中,关注、鼓励、支持合法的直销行为,远离非法传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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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管理条例范文11

关键词:建筑产品;混合销售;增值税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应税项目越来越复杂,特别是混合销售行为已成为企业商品及劳务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按现行税制,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为该行业提供产品的建筑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畴,而有些企业既生产和销售建筑产品,又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如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涂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常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伴随着建筑安装劳务行为,企业取得销售收入中既有产品销售收入又有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属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对混合销售是依照纳税人的经营主业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不是根据某笔合同中某一笔收入来确定,如果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简单的说就是缴纳增值税的工业或商业企业),这样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就应该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按劳务类别征收营业税。但是建筑行业却很特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各自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中,产品销售收入一般大于建筑劳务收入,但是按照新的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再按销售比例是否超过50%来划分是交增值税还是交营业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第1条规定仍然有效。对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该文件明确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由于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的对象多为建筑及房产开发企业,属地税征收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购买方经常出现只收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发票,而不收产品销售发票,从而造成了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侵蚀了增值税的税基,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给国地两税部门之间管理制造了不小的矛盾,同时也给某些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以可乘之机。

一、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1.地税部门控制源头。由于建筑产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销售给建筑安装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两类企业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属地税部门管理,有些地方地税部门就要求建安企业和开发公司只有取得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才能入账,否则税前不予列支。而企业也因为地税是他们的直接管理单位,只有遵照执行,拒绝接受产品销售发票。 地方政府部门硬性规定。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部门为了地方政府和本部门的利益,为地税营业税,强制要求在本地区销售建筑产品和施工的单位到来代开建筑安装及工程劳务发票,特别是由财政结算中心审核支出的单位,结算中心规定只收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一律不允许产品销售发票报销,硬性使建筑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值税变成了营业税。由于目前的市场是买方市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为了与建筑安装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做业务,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开具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造成了实际上的增值税税款的流失。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不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建筑类产品,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涉及到的纳税人也很多。

生产销售纳税人利益驱动。对于个体户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新的增值税条例,连续12个月销售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

[1] [2] 

就要强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万元销售额中可以不包括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又远大于营业税税率,有些个体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为了不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由于进项大多很难取得增票,抵扣少,就自身而言也不愿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采取少计产品销售收入多计建筑劳务收入,或者干脆到地税部门开票,从而多交营业税少交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产品销售的增值税税率%,建筑劳务营业税税率%,纳税人当然愿意多计建筑劳务收入而少计产品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税收链条断裂造成税款流失。建筑安装企业账证都不是很健全,因此地税部门一般采取以票管税方式,开具发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随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购进的材料也不需要正式发票入账。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时,往往不需开票,链条的断裂造成该环节流转税的流失,应当缴纳的税款,实际上已经被建筑安装公司在价格上或低价,或回扣,被建筑产品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瓜分了。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现行流转税制度的缺陷,造成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缴纳%的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了上一环节的产品价款和税款,造成重复征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接规定要缴纳%的营业税,发票金额中也要包含上一环节缴纳的营业税款,同样要重复征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偏低,造成某些行业税负偏高。新的增值税条例将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万元降至万元,对于某些规模较小,难以取得进项增票的企业,其增值税的负担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且这类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大多是建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营业税纳税人,他们不需要增票抵扣税款,必然导致这类企业在发票和税收上做文章,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环境给这些企业偷逃税款创造了条件。 部门利益冲突,国地税征管矛盾重重。受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任务的影响,国地两税都加大了征管力度,对属于本部门的管辖的税收更是寸步不让。新的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未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因两个细则都没有规定方法和标准,其核定结果必将产生此多彼少之争议。根据多年来国税、地税一直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可能坐下来针对某一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合理”地协商确定各自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销售(营业)额,最终还是导致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的矛盾。 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千方百计少缴税款。从调查情况来看,纳税人账外经营情况严重,一是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政府或地税机关代开建筑安装发票,如果正常入账后国税部门必然不认账,要重复缴纳增值税;二是部分购货单位不要发票,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加强税法宣传。对建筑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会计的加强业务培训,积极宣传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两个细则,深刻领会文件精神,按照要求做好财务分类核算。 强化税收管理。针对建筑产品销售业务的特殊性,可以实行“以电管税”等征管措施,测算单位产品耗电量和行业税负率,要求纳税人按月提供电费收据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销售管理条例范文12

关键词:建筑产品;混合销售;增值税

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企业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应税项目越来越复杂,特别是混合销售行为已成为企业商品及劳务销售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现象。

按现行税制,建筑业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畴,为该行业提供产品的建筑产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畴,而有些企业既生产和销售建筑产品,又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如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涂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纳税人,常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伴随着建筑安装劳务行为,企业取得销售收入中既有产品销售收入又有建筑安装劳务收入,属典型的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对混合销售是依照纳税人的经营主业来确定的,也就是说,不是根据某笔合同中某一笔收入来确定,如果是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企业(简单的说就是缴纳增值税的工业或商业企业),这样的企业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就应该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混合销售,视同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按劳务类别征收营业税。但是建筑行业却很特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各自销售额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中,产品销售收入一般大于建筑劳务收入,但是按照新的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不再按销售比例是否超过50%来划分是交增值税还是交营业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的第1条规定仍然有效。对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该文件明确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一是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凡不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同时,将建筑业劳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对其销售的货物和提供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征收增值税。由于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的对象多为建筑及房产开发企业,属地税征收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购买方经常出现只收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发票,而不收产品销售发票,从而造成了增值税税款的流失,侵蚀了增值税的税基,这就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难题,给国地两税部门之间管理制造了不小的矛盾,同时也给某些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以可乘之机。

一、建筑产品混合销售业务征税存在的问题

1.地税部门控制源头。由于建筑产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销售给建筑安装公司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这两类企业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属地税部门管理,有些地方地税部门就要求建安企业和开发公司只有取得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才能入账,否则税前不予列支。而企业也因为地税是他们的直接管理单位,只有遵照执行,拒绝接受产品销售发票。 地方政府部门硬性规定。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部门为了地方政府和本部门的利益,为地税营业税,强制要求在本地区销售建筑产品和施工的单位到来代开建筑安装及工程劳务发票,特别是由财政结算中心审核支出的单位,结算中心规定只收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一律不允许产品销售发票报销,硬性使建筑产品销售收入的增值税变成了营业税。由于目前的市场是买方市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为了与建筑安装公司或房地产开发公司做业务,只好按照他们的要求开具建筑安装或劳务发票,造成了实际上的增值税税款的流失。我们在调查中发现,不论是生产还是销售建筑类产品,这种情况非常普遍,涉及到的纳税人也很多。

生产销售纳税人利益驱动。对于个体户和小规模纳税人,根据新的增值税条例,连续12个月销售额累计达到50万元以上,

就要强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50万元销售额中可以不包括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而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又远大于营业税税率,有些个体和小规模纳税人企业为了不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建筑产品生产销售纳税人由于进项大多很难取得增票,抵扣少,就自身而言也不愿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采取少计产品销售收入多计建筑劳务收入,或者干脆到地税部门开票,从而多交营业税少交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产品销售的增值税税率17%,建筑劳务营业税税率3%,纳税人当然愿意多计建筑劳务收入而少计产品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 税收链条断裂造成税款流失。建筑安装企业账证都不是很健全,因此地税部门一般采取以票管税方式,开具发票征收营业税的同时随征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购进的材料也不需要正式发票入账。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时,往往不需开票,链条的断裂造成该环节流转税的流失,应当缴纳的税款,实际上已经被建筑安装公司在价格上或低价,或回扣,被建筑产品生产企业和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瓜分了。

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

1.现行流转税制度的缺陷,造成重复征税现象严重。建筑产品生产企业销售产品给建筑安装公司要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建筑安装公司提供建筑劳务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缴纳3%的营业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包含了上一环节的产品价款和税款,造成重复征税;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不动产,接规定要缴纳5%的营业税,发票金额中也要包含上一环节缴纳的营业税款,同样要重复征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偏低,造成某些行业税负偏高。新的增值税条例将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从100万元降至50万元,对于某些规模较小,难以取得进项增票的企业,其增值税的负担率将会大幅度提高,且这类企业产品销售对象大多是建安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营业税纳税人,他们不需要增票抵扣税款,必然导致这类企业在发票和税收上做文章,而目前的税收制度和经济环境给这些企业偷逃税款创造了条件。 部门利益冲突,国地税征管矛盾重重。受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任务的影响,国地两税都加大了征管力度,对属于本部门的管辖的税收更是寸步不让。新的增值税、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都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未分别核算的,由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因两个细则都没有规定方法和标准,其核定结果必将产生此多彼少之争议。根据多年来国税、地税一直对新办企业所得税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实际情况,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不可能坐下来针对某一纳税人的混合销售行为或兼营非应税项目计税依据“合理”地协商确定各自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销售(营业)额,最终还是导致国税、地税两个主管税务机关管理权的矛盾。 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千方百计少缴税款。从调查情况来看,纳税人账外经营情况严重,一是纳税人在施工所在地政府或地税机关代开建筑安装发票,如果正常入账后国税部门必然不认账,要重复缴纳增值税;二是部分购货单位不要发票,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不入账,偷逃增值税和营业税。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1.加强税法宣传。对建筑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会计的加强业务培训,积极宣传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两个细则,深刻领会文件精神,按照要求做好财务分类核算。 强化税收管理。针对建筑产品销售业务的特殊性,可以实行“以电管税”等征管措施,测算单位产品耗电量和行业税负率,要求纳税人按月提供电费收据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