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5-30 09:38:3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反倾销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学术界所有关于反倾销活动的实证研究几乎都集中在1980年之后这段时期里。本文通过研究半个世纪以来发生的反倾销案的决定因素,分析了美国近期进行反倾销的历史背景。即使绝大多数讼案结果尚未涉及到关税课征的问题,但那种认为1980年以前几乎不存在反倾销的传统观点也绝非正确。近十年来,数量骤增的反倾销案件主要表现为针对多个来源国提起的申诉。实际上,讼案所涉及的进口商品数额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已有所下降,而每年发生反倾销案件的数量也会受到失业率、汇率、进口渗透(与平均关税的下降息息相关)以及20世纪80年代初反倾销法的修改实施等因素的影响。
一、
反倾销政策(原为美国贸易法的一部份)至今已有80年多的历史,但仅在过去20年间方才显现出其重要性。反倾销法是美国贸易政策中极其晦涩的一部分,以至在1982年芬格(Finger)、霍尔(Hall)和纳尔森(Nelson)发表相关论文之前,有关反倾销的经济研究实际上仍是一片空白。至此以后,对反倾销政策的研究就几乎全集中在1980年之后这段时期内。因此,我们对于1980年之前反倾销法的用途以及什么情况下反倾销救济措施才被更广泛地应用等情况所知甚微。
本文目的就在于将美国最近的反倾销活动融于历史背景当中,尤其聚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这段特殊的时期内。而这一历史背景使我们能回答许多问题,例如1980年以前真的极少提起反倾销申诉吗?若果真如此的话,既然反倾销现在已被进口竞争公司当作获取保护的一条“捷径”,那又如何解释反倾销活动水平如此之低呢?以及究竟是何种经济或政治因素能够解释反倾销救济措施使用日益频繁的这种变化呢?
分析美国反倾销政策的历史,可揭示出如下几点:
Ø20世纪30年代后期、50年代后期及60年代早期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惊人,足以和20世纪80年代后期的水平相比。
Ø20世纪70年代以前,大多数反倾销调查因缺乏“低于公平价格(LessThanFairValue,LTFV)销售”证据而被美国财政部放弃;而现在所有申诉实际上都已进行到该过程的侵害裁定阶段;
Ø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来反倾销讼案的骤增与多重申诉的数量上升密切相关——也就是说,那些申诉引证了多个国家在美国市场上倾销相同产品;事实上,讼案所涉及的进口商品数额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后已有所下降;
Ø每年的反倾销讼案数量主要会受到失业率、汇率、进口渗透,以及1984年反倾销法为鼓励提起多重申诉所进行的修改等因素的影响。
本文首先研究分析了自反倾销政策制定以来在立法、行政等方面发生的一些变化,紧接着简单地搜集和整理了历年来的反倾销调查数量;最后给出了一个简明的计量经济模式来检验决定历年反倾销调查数量的各种因素的重要性。
二、美国反倾销法的发展演进
美国反倾销立法的雏形是在19世纪末的反托拉斯运动中,以及人们对不公平竞争在垄断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质疑声中出现的。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宣称“任何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某个特定市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也规定了如果因价格歧视减少了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那么该价格歧视就是非法的。
立法颁布不久后,这些法规就被广泛应用到了国际贸易领域。1894的《威尔逊关税法》规定外国生产者企图联合或者共谋垄断美国市场的行为是非法的。与之类似,1916年《反倾销法案》(属于《1916年税收法》中的一部份)中规定“以远低于出口商品生产国的实际市场价格销售进口产品,并且有摧毁或损害美国工业或阻碍美国工业的建立、或限制或垄断在美国该产品的任何领域的贸易与商业的意图均为非法”。违反1916年《反倾销法案》视为触犯刑法并给予以刑事处罚。惩罚性的救济措施不是课征以更高的进口关税,而是处以三倍的损害赔偿金甚至可能是坐牢。该项条款很少被采用,原因是要求必须证明出口商存在限制或者垄断的“掠夺性意图”,而这对于申诉方来说十分困难。虽然该条款依然存在,但最近已被裁定为不符合WTO规定。
众所周知,美国反倾销法源于《1921年紧急关税法案》中的《反倾销法案》。根据该项法规,“一旦发现由于外国进口商品以低于该商品的公平价值在美国或可能在美国销售,并且美国国内工业正在或可能受到损害,或阻碍该工业的建立,财政部可公布其裁决……如果购买价格或出口商销售价格低于外国市场价值(如无这一价值时,则低于生产成本),要征收特别倾销税,幅度为两者之差。”
1921年的《反倾销法案》涵盖了目前被认为构成反倾销的全部要素:如果出口商的销售价格低于国外市场价,则可以征收倾销税;若在国外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则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外国生产成本;倾销须要与本国工业所受侵害有所关联;课征更高的进口关税作为适当的救济措施等等。
1921年的法规与1916年的立法差别迥异:在1916年立法中关注的是出口商意图,而1921年立法则依据价格歧视与损害程度做出裁决。1916年立法根据法院制度在诉讼过程中实施;但1921年立法则由行政机构来执行。在1916年立法中,倾销与一些关于“掠夺性定价”的概念混淆不清,但在1921年立法中,只要外国公司被指控在美国市场上以低于母国市场的价格销售商品,无论该掠夺行为将导致何种结果,都将被视作“倾销”。1916年立法中的救济措施主要是罚款或监禁等,而在1921年立法中的救济措施则是靠征收更高的进口关税(如果发现国内厂商受到侵害)来实现。
因此,1921年立法在某种意义上为提起反倾销申诉创造了条件,而这一点恰是1916年立法所无法比拟的。正如图中(1993年)所述:“在更灵活的解释与举证标准下,行政管理比严酷的法令更能快速地转化为政治压力以寻得保护。”就这样,作为寻求进口竞争利益保护的主要手段,1921年立法为反倾销的最终出现铺平了道路。
尽管如此,在20世纪20-30年代以及二战刚结束后的这段时期内,反倾销法却未被视作美国贸易政策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20世纪20年代及30年代早期,美国的进口关税非常高,而进口渗透率(以进口额占GDP的比率来衡量)却很低。虽然由于在《1934年互惠贸易协议法案》框架下达成的协定的部分原因,关税税率自20世纪30年代中期起有所下降,但本国生产者仍可以援引各种贸易法规来规避来自国外的竞争,以获得保护。虽然这些反倾销讼案已正式提交,但正如下节中统计数据所示,其中仅有极少数是以课征关税而告终的。
然而,政策制定者并未遗忘反倾销法规,其实美国正是《1947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第VI款中反倾销诉讼程序的主要倡导者。实际上,第VI条是在1921年立法的文本基础上形成的。但是在多边谈判进程中,美国国会对于任何削弱美国反倾销政策的事情都很敏感。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谈判中达成了《反倾销守则》,该守则对于“实质性损害”的定义比美国法律更为严格。然而,美国国会议员们对守则中所制定的更高标准持反对意见,并通过了一项法律,规定只有当《反倾销守则》未与现行美国法规相抵触时,美国才遵从该守则的规定。
20世纪70、80年代,由于对反倾销措施的需求日益增加,美国国会通过一项立法,对反倾销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并促使进口税更可能成为反倾销的结果。《1974年贸易法》延伸了倾销的定义,即规定“以低于平均生产成本的价格在国内销售产品也是一种倾销行为”。《1979年美国贸易协定法》废除了《1921年反倾销法》,并将修正后的反倾销法作为《1930年关税法案》新的第七章正式实施。该法案缩短了反倾销的调查裁决期限,并且允许在外国公司未提供所要求信息时采用所谓“最佳资料原则”。《1984年贸易和关税法案》要求当国际贸易委员会作侵害裁定时,必须通过反倾销调查来累积所有国家的进口产品来考虑对美国国内工业造成的影响,这将有助于国内公司针对多个不同国家倾销相同产品提起申诉。
除了上述法规的修改外,美国国会分别于1954年和1979年对反倾销程序的实施做了两次重要的行政管理归属权修改(详见表1)。起初,当外国商品以低于公平价格(LTFV)进口时,调查国内工业是否因此遭受侵害的裁定权完全归属于美国财政部。后来美国国会决定将“侵害调查权”由财政部移交给了美国关税委员会(即目前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并于195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由于美国关税委员会经常在实施其他贸易法的过程中进行此类调查,这一移交似乎主要是行政管理专业化的结果。美国财政部的官员们很支持这一变化,并解释说侵害裁决是“完全属于本部门日常活动管辖范围之外”的事。
自1980年1月1日起,卡特政府将倾销的裁定权由财政部转交给了美国商务部。这种权力移交是在征得国会首肯后进行的,其部分原因是由于觉察到了财政部对申诉公司困境竟然表现得漠不关心。正如1979年美国众议院财政收入筹集委员会的一份报告中所述:“本委员会长久以来都对财政部在反倾销与反补贴税法规上的管理感到不满……鉴于财政部在过去10年中的表现,很多人都在质疑有关倾销与补贴的调查及政策行使职能是否还应保留在财政部”。1979年内务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未具体指明是财政部)“过去对这些法规的行使不善”归因于“优先级过低与人员配置水平不高”。该委员会这样解释这次变动:“在一个专以贸易为使命的部门里,这些职责将被赋予更高的优先权。过去部门对这些法令的盲目管理已与国会的初衷背道而驰了。”
因此进行反倾销法立法规定及管理实施方面的改变,是为了使提交申诉变得更容易,并使课征关税成为最终结果的可能性提高。
三、经久不衰的反倾销活动
正如引言部分所述,关于美国反倾销政策的绝大多数经济研究并未对1980年以前的美国反倾销活动进行分析。缺乏1980年以前反倾销措施的相关研究可以归因于缺乏可参考的历史数据,以及人们认为当时反倾销并不是很重要。因此,经济学家们对1980年之前的美国反倾销运动总趋势所知甚少。
为使人们对1980年以前的反倾销状况有所认识,图1中呈现了自1922年以来每年提出申诉的反倾销讼案数量(所用数据源自附录)。这些数据揭示出在1980年之前反倾销讼案绝不是不存在的。事实上,20世纪30年代后期反倾销申诉案的数量已经很大,甚至能与在80年代初期及90年代初期的讼案量相比。除此之外,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也曾涌现过一阵平稳且相当大的“讼案潮”。
尽的可用案例。该图呈现出了反倾销案件的总数以及与特殊进口产品相关的案件数量。每项反倾销申诉都针对源自单一国家的进口。在20世纪80年代早期以前,大多数国内工业都只针对特定国家的特殊进口品提起单一申诉。但从那时起,多重申诉的数量也有显著增加。例如,在1991财年提起的65桩讼案中,6起申诉与碳钢标准管有关,7起是关于钢丝绳交易的,9起与涂布磨木浆纸相关,14起涉及滚珠轴承……等等。虽然当年有65项独立调查,但调查的对象只有26种不同的进口商品。事实上,1992-1994年及1998-2001年期间,反倾销活动的巨潮汹涌与钢铁行业提出的多重申诉直接相关。
多重申诉的增加反映出了几点:首先,战后供应美国特定产品的国家数目有所增加。为避免可能发生的贸易转移,倘若反倾销税仅仅影响了某一个进口源,则会刺激国内申诉者提出多重申诉。此外,如前所述,根据1984年修改后的立法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做出侵害裁定时对所有申诉所涉及的进口商品进行累积。这更加刺激了提起申诉的公司要提出多重申诉来增加侵害裁定胜算的可能性。
如图2所示,按其所涵盖商品相同与否将反倾销申诉总数进行调整后,可以发现在1980年之后的反倾销申诉所涉及商品数量似乎并没比前十年有显著上升。从涉及商品数量的角度来观察,反倾销活动似乎自1985年左右达到顶峰而后又有所下跌。因而图2中所传达的信息恰恰与传统观点相左——即1980年之后的反倾销活动也许并不比1980年之前更重要。
当然,比起过去来说,如今每一次反倾销行动都可能给贸易带来更多的负面影响。正如布隆尼根(2003)著作中所提到的,反倾销幅度自20世纪80年代后已明显上升,因此反倾销税对贸易的影响更为显著。此外,多重申诉的增加意味着征收关税会将更多的进口产品阻隔在市场之外。由于进口国加征关税后,那些未被加征关税的国家显著地增加了出口,单一申诉引发了大量的贸易转移,但在多重申诉做到位的情况下,发生这样的转移几乎不太可能。
论文摘要:基于我国2O06年新会计准则中的公允价值计量标准,对公允价值-9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分析,提出在后WTO时代我国企业应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标准,提供公允的会计信息,为反倾销诉讼中替代国的合理选择提供强有力的会计支持,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公允价值正常价值反倾销诉讼
自1979年欧盟对我国出口的糖精及盐类进行首次反倾销调查以来,全世界l/7的反倾销案件调查针对中国,国外针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平均每年约20起,累积影响我国出口贸易额约150亿美元。毋庸置疑,我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大国,但同时也是其他国家反倾销诉讼的最大受害国。
据统计,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案件调查最多的国家,且反倾销裁定败诉的比率也是世界上最高的。1995年至2006年6月,我国遭遇反倾销调查的案件总数为500起,并且在全球反倾销立案数量逐步减少的情况下,针对中国的反倾销立案仍然呈增长的趋势。2006年国外对我国反倾销立案数占全球反倾销案件总数的36%…。
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我国以往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与国际会计准则在很多方面差异很大。我国企业面临反倾销诉讼时,由于以往的会计资料都是以历史成本为主要计量属性,而国际会计准则大多采用公允价值这一计量属性,从而导致反倾销调查中在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一环节上,我国企业的会计资料不能得到调查机构的认可,企业的会计信息被认为是不能真实、公允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通过这些会计信息得到的企业的产品价格也被认为是不可比和非公允的,因而我国企业常常在反倾销诉讼中处于劣势。
反倾销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认定倾销的过程需要良好的会计支持。自2005年以来,欧盟上市公司全面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在国际反倾销调查中,许多判断标准都是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的,这既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国际惯例的现实要求。2006年我国财政部颁布了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启用公允价值这一国际上通用的会计计量属性,这既适应了国际趋势,也为我国企业应对日益严峻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提供了会计支持的基础。
1公允价值是反倾销中正常价值确定的基础
倾销是指一国产品以低于相似产品的正常价值进入进口国的流通领域。WTO关于倾销有两种认定标准,即价格倾销和成本倾销。根据价格倾销标准,如果一个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为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则该产品将被认定是倾销产品;而根据成本倾销标准,如果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者向第三国销售的出口价格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之和,并且这种销售在一个持续时期内数量巨大,其价格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补偿其所有的费用,则这些销售由于价格原因可看做不属于正常贸易范畴内,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考虑。
无论是价格倾销还是成本倾销,都涉及正常价值这一概念。正常价值是各国反倾销法律中的核心之一,是确定是否存在反倾销行为以及计算倾销幅度、决定反倾销措施的关键因素。
关于正常价值的界定在美国反倾销法中规定,正常价值是指外国相同产品在母国或第三国市场经调整的销售价格,或者是目标商品的结构价格。在世贸组织及欧盟对倾销的界定中规定,一项产品在正常交易过程中供其本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为该产品的正常价值。因此,概括起来正常价值就是指在正常贸易交易过程中供出口国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或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存在这种活跃公开市场,则一般采用公开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来计算;如果不存在这种活跃的公开市场,或者由于国家控制经济,生产要素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则要采用一个与被调查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存在活跃的公开市场国家的价格水平来计算所谓的“正常价值”,或者以该同类或类似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或者以该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即结构价格)为正常价值。
反倾销中正常价值这一法律概念所反映的实质是一种公开市场价格,是买卖双方对全部相关因素拥有合理知识,没有人被迫购买或被迫出卖;欲买者和欲卖者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交换一项财产的现金量或现金等价物。因而公开市场价格与会计准则中的公允价值的定义是一致的,即两者的本质都是一种基于市场信息的评价,是市场而不是其他主体对资产或负债价值的认定,且交易双方平等、自愿、熟悉情况是他们的基本要素。
由此可见,正常价值和公允价值在其概念的内涵上是一致的,都是以体现市场公平的公开市场价格来确定,即从会计计量属性来看,所谓正常价值就是会计计量的公允价值,公允价值是正常价值的会计本质。
2、公允价值在我国申请市场经济地位中的影响
公允价值在反倾销诉讼中的影响是深远的,它的影响不仅仅是体现在某一次反倾销诉讼中,而且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公允价值的采用是我国申请市场经济地位会计举证中的重要标准。在国际社会中,美国及欧盟的大多数国家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企业的成本核算中,并未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属性,我国涉诉企业的成本资料被认为是显失公允性的。因而,在正常价值计算时,调查机构不直接采用我国企业国内的成本资料,而是采用替代国的相同或同类产品成本资料。反倾销调查当局选定的替代国成本又往往比我国成本高出几倍甚至几十倍,这样就人为地提高了我国涉诉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使得原本并不存在倾销或倾销幅度很小的出口产品被冠上了倾销的罪名,被征收高额的反倾销税,对我国进出口贸易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在反倾销中公允价值应该由市场决定,这不仅反映原材料、能源的供应基于市场因素,也反映产品的销售是由市场决定的。而那些未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所生成的会计信息很难得到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认可。例如,1999年欧盟对我国电子秤倾销案中,涉案的2家中国企业——上海TERAOKA电子公司和上海YAMATO秤器公司,因为在国内销售产品时价格几乎一样,而受到政府控制,故其市场经济地位的申请遭到了拒绝。欧盟认为生产商在定价上是不“自主的”,成本资料以及销售价格的制定并未采用公允价值的计量模式,而是在“质性”的政府控制之下。因此,这2家中国企业所提供的会计资料因未采用公允价值计量,被认为是非基于市场供求信息而被完全驳回,即该2家企业提供的产品销售价格是不能有效地被用来计算倾销幅度的。
由于公允价值和正常价值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否认公允价值在我国的应用环境实质上就是否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违背我国改革开放和完善市场经济初衷的,同时也会产生经济及其他方面的不良后果。随着我国进入后WTO时代,面对众多反倾销案的巨大冲击,我国极力争取国际社会对我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工作必将更加积极深入地开展。因此,公允价值计量在我会计准则中的广泛应用必须同步进行,才能保证这项工作取得最终的成功。
3公允价值在我国抗辩替代国选择中的影响
所谓替代国,就是反倾销调查当局选定的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同、贸易环境相同的市场经济国家。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口产品在其生产国的市场销售价格就是涉诉产品的正常价值。如果涉诉产品来自“政府垄断”或“高度垄断”的出口贸易国,那么在反倾销诉讼中该国将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正常价值的确定就必须以某一替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或者生产成本加上一定数量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以及一定数量的利润作为正常价值的基础。虽然我国出口企业在以往的反倾销应诉中进行了市场经济运行的陈述,但由于某些不确定性因素,企业本身的销售价格或成本很容易被反倾销调查部门拒绝,而往往不切实际地选择其他第三国的替代价格,无法做到公平、合理地确定我国产品的倾销与否和倾销幅度。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我国企业应根据自己的会计信息平台,对反倾销调查机构确定的“替代国”进行抗辩并提出合理有据的建议。其中企业在日常经济过程中适当采用公允价值进行成本核算和管理就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公允价值计量使会计记录由静态转为动态,能更客观地反映企业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2006年我国财政部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在债务重组、非货币易等具体准则中大胆采用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而在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企业年金、股份支付、收入、政府补贴、企业合并等具体准则中,也直接或间接地运用了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如企业严格按照新准则的要求,谨慎地运用公允价值进行成本及销售核算,那么这些会计资料便可以作为选择合适替代国的参考,在反倾销诉讼的过程中可以据此对调查机构选择的替代国提出质疑并作出有力的抗辩。在欧盟理事会2001年7月19日公布的对我国节能灯反倾销案的终裁决定中,多数应诉企业和大量的未应诉企业被课以高额反倾销税,主要原因是调查机构不合理地选用墨西哥作为该案的替代国所致。同一案中,厦门某外商独资企业满足了欧盟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标准,其出口价格与自己的成本加费用加合理利润比价,结果就没有倾销可言。如果欧美把中国与印度、韩国等在反倾销调查中同等对待的话,就不会有如此众多的对中国产品倾销的指控,也不会产生高额反倾销税。
因此,我国出口企业在进行相关业务核算时,应力求公开、公平、公正,力求满足新准则中有关公允价值的计量条件,尽可能引入公允价值计量,从而能提供真实、透明、公允的会计信息,在满足国外反倾销调查需要的同时,为正常价值计算中替代国的选择提供完善的会计支持。
4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企业运用公允价值应注意的问题
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在总体上是基本协调的。但由于国际会计准则是以发达的市场经济为假设前提,公允价值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留给会计人员专业判断的空问较大。在我国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运用公允价值应对反倾销诉讼时要注意如下几点:
a.保证信息质量的可靠性。相对于具有客观性、确定性和可验证性的以实际交易为基础的历史成本计量,公允价值计量虽然能提供更为相关的信息,但也具有不确定性、变动性。因此我国企业在应对反倾销诉讼时,必须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的指导思想,在满足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质量要求前提下,审慎地运用公允价值。只有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才是应对反倾销诉讼的会计支持基础。
b.提高公允价值计量的实际操作性。有许多会计要素如资产和负债在市场上很难找到可供参考的价格,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和货币的时间价值等都是不确定的,在计量的操作上往往面临着很大困难。所以企业应重视与反倾销相关的市场信息及其他有用信息的收集与整理,建立良好的反倾销会计信息平台。同时,在日常会计事务中,要保管好与企业生产、经营、销售等相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从而为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的实际运用提供一个可靠的基础。
c.提高会计人员在反倾销诉讼中运用公允价值的专业能力。反倾销会计业务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与其他会计相比,对会计人员有着更高的素质要求,除具备一般会计人员应有的素质之外,还需要通晓国际会计准则和国际法务会计,熟悉国际贸易知识,具备熟练的外语交流能力。同时,在反倾销应诉中应充分发挥公允价值的作用,必须对公允价值的定义、特点和估计层次等基本框架有深入的理解,从有利于反倾销诉讼的角度出发,采取适当的估计方法,正确运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最终达到维护我国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经济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倾销反倾销贸易保护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一国以低于国内“正常价值”的价格出口商品到另一国,并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部门造成损害的,被视为有倾销倾向。倾销本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在客观上都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一定的损害或威胁。因此,反倾销已成为一些发达国家常见的贸易措施,也是国际贸易中合法的贸易保护手段。WTO也制定并不断完善反倾销协议,对倾销行为进行打击,以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但由于反倾销协议本身存在一些不合理性,使许多国家以反倾销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滥用反倾销措施进行贸易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出口制造业的发展和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我国同发展中国家尤其是一些大国之间的各种贸易摩擦在所难免出口额的扩大,国外对华反倾销指控也越来越多。然而,我国现有反倾销应诉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出口贸易。面对加入WTO后的新形势,我国应引导企业及时更新观念,采取积极态度,依法应诉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提高中国反倾销应诉能力。因此我们出口产品时,应根据我们以往的经验教训,采取相应的应对策略。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推进经济改革,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
在国外反倾销措施中,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位是造成定案的关键性技术措施,也是对转轨型国家实施反倾销的借口。尽管我国已经对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经济的自由度和市场的开放度已经超过某些所谓市场经济国家,但在实际运行中,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仍没有建立,所制定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执行,企业仍受到政府不同程度的控制。因此,只有进行深层次的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体制,摘掉“非市场经济国家”帽子,才能改变西方国家的看法,取消对中国的一些歧视性规定。
二、实现出口市场多元化和“走出去”战略,改善我国出口产品的国际形象
在商品结构上,要变“以廉取胜”为“以质取胜”。引导出口企业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进而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实施“走出去”战略,也可以使中国企业有效规避反倾销。到国外去投资建立生产基地,以品牌为核心,改变产品原产地,利用国外的原产地产品法,获得生产国的国民待遇。比如我国到墨西哥建立生产厂,产品的“户口”就在墨西哥。根据原产地规则,“中国造”产品与墨西哥产品一视同仁,而且还能自由出口到与墨西哥达成自由贸易协的国家。
三、建立奖惩机制,鼓励企业积极应诉
要建立反倾销应诉基金,由同类产业部门的企业共同按比例筹集资金,国家也给予一定赞助,用于反倾销应诉和为企业提供国际市场信息,以解决反倾销应诉费用巨大,单个企业难以承受的困难,对获得胜诉者,可给予适当的经济奖励;要执行“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通过采用出口许可证、海关审价以及其他手段给予补贴和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制约机制。
四、构建预警监控体系
一方面,建立完善的反倾销预警机制。主要是观察对外贸易发展动态,捕捉国际市场信息,从而使我国企业在外国提起反倾销诉讼还处于萌芽状态时,就能做好相应的准备,及时调整出口策略,或者快速组织应诉。另一方面,设立重要出口商品价格监控体系。目的是打击企业竞相低价出口,杜绝恶性竞争,规范出口市场秩序。根据国际市场价格变动幅度状况,对价格偏低易引起反倾销的敏感出口商品,应及时调整产品出口价格和数量,而对恶意搞低价竞销的企业提出警告,并报请有关部门促使其限期整改。
五、加快设立反倾销人才培养机制
由于我国参加反倾销应诉还处于起步阶段,人力资源匮乏,包括小语种翻译人员,熟悉反倾销应诉的律师、会计师等。我国律师很少介入到此类案件中,国内缺乏熟悉国际反倾销的经贸、法律人才,至今仍处于依靠外国律师争取权益的尴尬局面。为此我国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培养一批精通国际反倾销应诉的专业法律人才。
随着我国加入WTO,关税的作用将进一步弱化,国外将更加依赖反倾销和反补贴手段来打击中国产品。因此,如何充分利用WTO的反倾销协议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应对外国对华反倾销,为我国出口企业营造一个公平的国际贸易环境已成为当前首要议事日程之一。作为WTO的成员国,我国应积极参与WTO法律体系的建设和执行,抵制一切损害中国利益的行为,切实维护WTO反倾销法的健康发展和公平实施,同时利用WTO法律体系对各成员国的约束作用,打击某些国家借反倾销之名而别有用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彭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70~94
[2]陈茵:中国入世后何以应对反倾销[J].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2,(9):52~55
——以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为借鉴
梁咏
【内容提要】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反倾销WTO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1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2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anddifferential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4。
二、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2001年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5在2000年,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6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冗长的期限
附: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磋商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60日
总计(如无上诉)1年
上诉机构报告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30日
总计(如上诉)1年零3个月
资料来源:WTO:"TradingintotheFuture"(2ndeditionrevised,April1999),p39.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计算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7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但历史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庞大的开支和操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aclearasymmetryinthechoices)。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研究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8
截至1999年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9。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觉得参考“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论文摘要:文章从“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概念和本质入手,介绍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由来,并阐释它与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应诉的关联性,探讨争取市场经济地位减少反倾销败诉的对策。
我国已经加入WTO,但“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却成为我国对外贸易中的一个障碍,致使我国频繁遭遇反倾销调查。我们应认清“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本质和它与反倾销的关联性,采取有效对策加以解决。
一、非市场经济的概念及其本质
作为反倾销的一个法律技术用语,“非市场经济”又被称为“国家控制经济”、“中央计划经济”,是反倾销调查中确定产品正常价值时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对一般国家的反倾销调查中,反倾销发起国的调查机关往往以三种方法计算产品的正常价值:(1)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2)如国内无销售或国内市场的特殊情况或销售量较低,无法进行适当比较时,该产品出口至一适当第三国的价格;(3)该产品在国内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但是,如果调查机关认定涉案出口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往往会引用与出口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的成本数据计算所谓正常价值,而不使用该出口国的相应原始数据。在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中,该市场经济第三国分别被称为“替代国”和“类比国”。
按照西方理论界的观点,之所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使用上述不同的做法,是因为这些国家存在资源、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货物不能自由兑换;国家垄断贸易等问题,产品价格不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价值。但是,理论上的完全市场经济并不存在,包括美国和欧盟成员国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对某一产业进行不同形式和不同程度的调控,欧盟成员国中对最低薪水还有政策法规上的限制,对于一些特殊商品的价格也有政策规定。而且,GATT只是以补充规定的形式指出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在“进行严格的价格比较的时候会出现困难”,如何解决这一困难,GATT和《反倾销协定》并没有制定相应的条款,更没有提出所谓的“参照国”规定。因此,这些条款只是使各缔约方建立有关“非市场经济”的实施规则有了合法化的依据,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国家贸易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的需要,确定“非市场经济”的概念,选择它们认为适当和有利的方法来确定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非市场经济问题常常引起进口国政府对出口产品滥用反倾销,这实质上是一种歧视性做法,有违WTO公平的原则。
二、我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由来
在中国与美国1999年11月底双边签署的人世协议中规定,中国产品被反倾销调查后,在计算正常价值以“确定倾销时价格可比性”时,不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三种计算方法,而是规定“如受调查的(中国)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同时还确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上述的规定即应终止,但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这便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的基本内容。尽管该条款并未确定我国内经济体制为“非市场经济”,但实质上,在技术、政策和法律层面排除中国在反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上适用WTO的普遍规则(《反倾销协定》第2条)。
按照我国人世议定书第15条的规定,出口企业要自动获取市场经济地位或待遇,要到2016年。因此在今后近10年中,我国对外贸易仍然受到“非市场经济地位”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国外对我国滥用反倾销的困扰。
三、“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与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的关联性
我国出口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带来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替代国”的选择具有不可预见性。使中国出口应诉企业处于不利地位
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选择“替代国”方面往往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而应诉企业的发言权则相对较少。而且,由于“替代国”是在反倾销调查开始后才确定的,出口商在进行交易之前根本不可能进行合理的价格比较分析,也就难以推测被认定为倾销的可能性以及倾销幅度的大小。这就使得中国出口商在进行反倾销应诉时就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
(二)选定的“替代国”往往不具有可比性。极易判定倾销成立或高估倾销幅度
在“替代国”的选择上,美国和欧盟略有不同。美国原则上选择与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水平相当”的市场经济国家。但在实践中,经常被选为中国“替代国”的国家(如马来西亚、泰国等)的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均高出中国许多。欧盟在选择“类比国”时主要考虑该“类比国”相关行业与中国行业的可比性,同时会考虑其执法的便利性。例如,在理想的“类比国”企业拒绝合作并提供相关成本数据的情况下,欧盟就会在相同案件的涉案国家中选择一个国家作为“类比国”,从而满足其执法的便利性。因此,欧盟选择的“类比国”中曾经有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对中国出口企业有失公平。例如,1993年欧盟对中国彩电进行反倾销调查,并选取新加坡作为中国的“类比国”,而新加坡的劳动力成本是中国的20多倍,这直接导致中国彩电被裁定为“倾销”,并被征收超过40%的最终反倾销税,使中国彩电在欧盟的市场份额大大缩减。
(三)市场经济运作的举证要求增加了中国企业的应诉成本
由于美国和欧盟等国家在反倾销调查中首先推定中国企业在“非市场经济”条件下运作,中国企业需举证证明其市场经济地位,满足美国的“六条标准”或者欧盟的“五条标准”,则要搜集大量证据资料,增加了我国企业应诉成本。
四、如何应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对我国反倾销应诉的影响
要解决非市场经济地位及其引发出的对华滥用反倾销的问题,减少反倾销应诉的不利影响,需要政府和应诉企业共同努力。
(一)政府需在外交和贸易谈判中作出努力
1.在新一轮WTO多边贸易谈判中主张修改关于确定倾销的可比价格的双重标准,取消有关反倾销非市场经济的相关规定。非市场经济问题来源于《GATT1947》。当时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还很少,在世界经济体制中不占主导地位,大量的非市场经济国家还不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但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推行,WTO要求所有缔约方或成员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如果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国家制定,该国是不允许加入WTO的。因此,非市场经济条款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此外,从实际情况来看,在140多个WTO成员中,没有任何国家的国内价格完全由国家制定。但由于反倾销中的非市场经济问题是美欧等国对我国出口产品设置的一道人为障碍,消除并非易事。因此,在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我们必须加强对WTO反倾销规则的研究,出具充分理由,并联合其他深受反倾销之苦的国家,共同呼吁修改反倾销中不合理的规定。
2.我国应利用WTO贸易政策评审机制,阐明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与完善的情况,从贸易政策上争取市场经济地位。事实上,我国一直致力于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表现在:(1)政府管理职能更加面向为市场经济服务;(2)企业市场化程度逐步提高;(3)生产要素主要依靠市场进行配置;(4)贸易环境进一步改善;(5)金融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我国应利用这一贸易政策审议机构充分阐述我国开放式贸易政策,让更多的国家(地区)或WTO成员充分了解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从而加速解决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3.加大政府外交力度,通过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促使更多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上确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目前,我国获取市场经济地位的最大障碍是美国与欧盟,其中尤其是美国的阻挠。事实上,许多美国经济学家和经济咨询权威机构都认可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因此,我们相信通过政府间的双方或多边谈判,能够改变某些偏见,获取市场经济地位。
(二)我国出口企业需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公司”地位
1.及时提供真实合格的证明材料。反倾销调查开始时,欧盟都会向申请市场经济公司地位的中国企业公布一份“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分别裁决问卷”,所有应诉企业须及时递交完整的市场经济地位申请表格并递交证明文件。同时,企业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拒绝透露或提交必要的材料,或在提交资料时故意隐瞒关联公司情况、提交虚假的或误导的材料,将被视为“不合作企业”,不可能获得欧盟市场经济公司的认定,而且在以后的认定中也将为自己再次申请市场经济公司设置障碍,增加公司申请的难度。因此被调查企业所提供的材料一定要准确可信。
一、我国果汁企业反倾销的现状: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饮食结构的变化,对健康的重视,果汁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健康饮品。再加上近几年,在混合果汁、蔬菜汁以及啤酒中勾兑苹果汁日益成为国际市场的消费时尚。因此,世界各国对浓缩苹果汁的消费量逐年呈上升趋势,我国浓缩苹果汁年产量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的1600吨增至目前的80多万吨。应该说,我国的浓缩苹果汁加工业赶上了一个发展的好机会。预计在未来5年内果汁饮料的市场需求空间将每年增加8-10万吨左右。美国市场是国内浓缩果汁最大的出口市场,约占全国出口量的40%-50%,由于个别企业不熟悉国际规则,在争夺市场时竟相压价,造成国内产品销售价格一直徘徊不前,利润空间小,对美国苹果种植业主和浓缩苹果汁加工企业带来很大的冲击,使中间商从中获取暴利。
在美国苹果种植业主和浓缩苹果汁加工业的联合压力下,美国农业协会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几个国家的浓缩苹果汁提出反倾销诉讼。该案件在美国商务部立案后,初拟对中国浓缩苹果汁征收91.84%的反倾销关税,同时展开了调查。我国许多出口产品在反倾销中屡屡败阵,损失惨重。为此,中国食品土畜产品进出口商会呼吁和指导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国内50多家浓缩苹果汁出口企业中,只有10余家企业联合,共同聘请了国际上具有丰富反倾销办案经验的美国律师应诉,其余40多家同行放弃了应诉,也等于放弃了全球最大的市场---美国市场。
二〇〇四年初,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我国10余家应诉企业的反倾销平均关税率为14.88%,其中有六家企业继续享受“零”关税,此次战役的胜利可以看做是中国浓缩苹果汁加工企业的一次合力作战,成为中国企业应对反倾销的经典案例之一。未参加应诉企业的关税率为51.74%。这对于未参加应诉的企业来说,产品在美国市场全线萎缩,发展严重受挫,无形中增加了产品的成本,降低了市场竞争力。
我公司是一家浓缩苹果汁加工股份制企业,参加了2001-2002年反倾销应诉工作,于2003年9月11、12日两天接受美国商务部的实地核查,核查结果是当年全国参加应诉的几个企业当中最成功的一家,同时也是我省果汁企业唯一一家参加反倾销应诉工作的企业。
目前,全球浓缩苹果汁加工主战场已经从欧美等发达国家整体转移到我国,基本处于垄断地位。从2004年开始至今,由于行业内竞争加剧以及国际市场需求上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浓缩苹果汁的价格持续一路攀升,然而在这样有利的条件下,各加工企业却纷纷抱怨利润空间不大。这主要由于几年前中国浓缩苹果汁大量出口,各企业互相压价使得国际果汁价格“缩水”近一半,进而造成美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案,给企业造成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消耗和损失。
二、我国果汁企业反倾销的对策:
自1995年以来,我国已连续10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遭遇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特保措施“两反两保”案件235起,涉案金额达61.30亿美元,其中反倾销案183起,涉案金额达50.70亿美元,涉案数和涉案金额分别占全部“两反两保”案件的77.90%和82.70%。在反倾销中,欧盟、美国等主要贸易伙伴一直未完全承认我国“市场经济”地位,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对从我国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采取第三替代国价格作为比较依据,并对我国涉案产品适用总体倾销幅度和单一反倾销税率。这样,中美经贸关系的主要矛盾将从年度审议正常贸易关系转变为美国是否认定中国遵守世贸规则。双边贸易摩擦将从政府对政府,扩大到企业对政府、企业对企业。美国政府已经决定成立专门机构,监督中国严格履行双边协议,启动监督、仲裁、制裁机制。有关专家指出,由于这一机制具有多元性和多重性的特点,今后中美贸易摩擦和诉讼案件可能呈上升势头。美国对我国企业实行反倾销调查的有关情况已经暴露出诸多问题:有的被调查企业统计数据不连贯;统计资料不齐全;分类帐和总帐多页、少页情况屡见不鲜;企业应诉人员业务不熟练无法回答技术细节,管理人员对企业组织机构不能准确、细致的回答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结合我公司在2001年在长达十二个月的应诉反倾销中所做的大量工作及反倾销核查小组对我公司进行实地核查的亲身经历,自己就我国果汁企业在应诉反倾销中谈几点对策:
1、各企业应尽快建立、健全与国际接轨的财务报表、统计口径、统计方法和内部审计制度。如果在应诉当中出现统计数据前后不一,帐表不符,产、供、销数量不适,与上报数据有丝毫误差,核查人员将不会采用,以处理。实际上等于我方企业败诉,不仅前功尽弃而且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我国企业的整体国际信誉。所以,在向美国商务部上报数据资料工作当中慎之又慎,计算准确,复核认真,平时工作当中注意细节的连贯性,一个标点符号也会影响整个核查工作的成败。
2、在反倾销调查期内,我们更应该认真对待,仔细研读美国商务部最新发给我们律师的调查提纲,充分掌握调查步骤和内容,认真部署接受核查时的方方面面,包括准备好支持答辩书陈述理由的一切资料、文件,诸如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认购文件、利润分配方案文件、管理层任命书、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联的帐表,无涂改痕迹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辅料的出、入库原始数量记录,车间生产记录等。组织好正式核查时开场白的讲稿(不宜过长,一般在5分钟左右,如果过长,核查人员认为是有意的拖延时间,而造成不好的印象),核查期间核查人员的吃住安排要妥当,尽量和我们的工作人员少接触,因为在这期间核查人员可能会咨询一些尖刻的问题,这都关系到整个核查工作的成败。
企业副产品的销售是核查成本的减项,必须做好发票、合同等的证明材料,比如:果渣的销售,尽量按照配比的原则做好原始记录,它可以冲减产品的生产成本,否则数据无效会弄巧成拙增大产品成本。
3、企业要积极参加国际质量体系认证工作。要保证产品质量,企业就必须自上到下严格执行质量体系认证标准,做到每一道工序都有检测记录、当班者的亲笔签字、意见、建议;人事部门有每位员工的整套档案资料;车间和班组的例会、总结、分析等,确保产品质量过关。原始记录的涂改现象,对我国来说是比较正常的,但是核查人员认为有作假嫌疑。所以,原始记录一定要保证清洁、完整、系统、连续。
4、作为果汁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信息条件,及时获取、处理并掌握世界各国同行业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的各类信息。只有这样当反倾销原告采集到我们数据后,用第三替代国价格进行核定成本时,我们才能做到心中有数,及时调整并提供准确、有利的证据,以维护我们自身的经济利益。
5、政府应为企业在咨询、统计、会计、审计及法律方面与国际接轨提供支持,大力加强与生产贸易有关的各类中介机构,如:资信评级、预测分析等机构,以改变我国目前对外贸易、竞争和诉讼中孤立无援的艰难处境。为此,首先要迅速培养一大批既懂经济、通法律,又精贸易、会管理的国际型高级专业人才;其次,在处理涉外经济纠纷中,要提高我方熟悉生产、技术、财务和法律的专业人员的参与权和发言权的地位。另外,可考虑邀请或聘用有声誉的国外律师、专家协助应诉。
6、遵守政府部门的严格管理。果汁企业的原料大部分是直接从果农手中收购,我们代开发票,帐务处理凭国税部门印制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由于凭此发票可以抵扣13%的进项税,国税部门对此项工作抓的非常紧,我们执行的彻底、认真,因为反倾销工作正好迎合了国税部门的政策,如果我们的进项税增加的话就无形中增加了产品的直接成本,正中反倾销工作的下怀。所以谁要在原料采购和成本核算上为了蝇头小利,那就肯定会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栽跟头。因此,企业要想适应世贸规则,就得实实在在依法照章纳税,接受政府执法部门的严格管理。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国内法院;行政决定
为确保各成员方政府履行WTO协议的义务,保证从事进出动的商户不受各成员方政府行为的侵犯,WTO协议设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司法审查程序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销、维持以及变更行政决定,发挥司法最终解决纠纷的职能。WTO<<反倾销协议》第l3条规定:“国内立法含有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ll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为切实履行WTO协议的义务.我国在“入世”后先后颁布了《反倾销条例》(2001年l0月31日)、《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l2月3日),对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一、反倾销司法审查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系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所确定的对行政权实施有效监督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审查行政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司法审查以独立法院的司法权力来制约行政权力,典型地反映国家权力的分工与制约,保障人民的民利。我国1989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首次将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明确界分,通过设置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机制.防止个人权利受到政府权力的侵犯。
WTO<反倾销协议》是约束各成员方反倾销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为确保条约在各成员方境内得到切实的履行,《反倾销协议》建立条约履行的实施和保障机制。这种保障机制包括国际层面和国内层面。国际层面的保障机制就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按照WTO<<关于解决争端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附件l的列举,成员方因履行《反倾销协议》产生的争端属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的范围。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各成员方关于履行《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参与争端解决的当事人是有关成员方政府.解决争端的法律依据是《反倾销协议》。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能直接享受和承担《反倾销协议》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成为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当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或法人)认为自己的贸易权利受到WTO有关成员方政府反倾销措施的侵犯.并且该措施违反了该成员方所承担的《反倾销协议》的义务,该个人不能直接到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去该成员方.他只能通过本国政府代表他行使外交保护权,由他本国政府出面去DSB该成员方。当然,这要建立在他的本国也是WTO成员方的前提之下。
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也即本文所指的司法审查,当从事贸易活动的个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某成员方(包括本国和外国)政府反倾销措施的侵犯时,他可以向该成员方的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各国在涉外行政诉讼上普遍采取国民待遇原则.提起行政诉讼的既可以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个人、法人,也可以不是司法机关所在国的个人、法人。我国有学者认为:“根据相互主义原则,我国的个人或企业也可以援引WTO的规则,在国内直接外国政府。”我以为,这种论断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国家豁免这一国际习惯法规则,一个国家在外国法院就有司法豁免权.其行为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上述的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的保障机制各自独立.彼此之间无管辖隶属或审级关系。WTO的DSB适用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和《反倾销协议》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成员方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适用国内的行政诉讼法。国内法院在进行反倾销司法审查时.无需等待WTO的DSB作出裁决,DSB的裁决对于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也无直接拘束力.DSB的裁决充其量对成员方国内法院具有说服力,国内法院亦无义务就案件争议问题提请DSB作出指示。反之,DSB受理反倾销争端的案件,也无需等待有关成员方的国内法院作出判决,因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并未要求国际程序的启动要建立在争端所涉当事人“用尽当地救济”的前提下。在GATT/WTO的实践中,迄今尚未有哪一成员方主张应适用用尽当地救济这一习惯法规则。从受反倾销措施影响的当事人的角度看,启动国内程序比国际程序及时、经济、主动,因为国际程序的启动首先有赖于当事人本国是否愿意代表其行使外交保护权。而本国政府考虑是否行使外交保护权、启动WTO争端解决程序的因素有本国利益丧失和损害的程度、启动争端解决程序的费用、与被诉国的关系等等因素。
另一方面,成员方法院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是相互联系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程序的建立,对于WTO各成员方来说,首先是一种义务,各成员方对这一义务的履行还需要接受WTO争端解决程序的监督和制约。当WTO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与《反倾销协议》不一致,从而不能给予本国出口商的贸易权利以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它可以诉请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于实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成员方而言,完善本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履行WTO《反倾销协议》的义务,有利于将本国政府反倾销行为与外国出口商之间的矛盾消化在国内.避免被外国在DSB而引起贸易报复的危险。
二、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按照WTO<反倾销协议》,并非所有的反倾销行政决定都是必须审查的。《反倾销协议》第l3条规定“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决和属于第ll条规定范围的裁决复审有关的行政行为。”“最终裁决”包括最终确定倾销成立、最终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威胁、最终确定反倾销税、最终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等裁决。第ll条规定的反倾销复审指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审查要求,并提交证明有必要进行审查的确实资料时,当局认为合理,或者假如自征收最终反倾销税起已过了一段合理的期限,当局应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在美国,按照经1999年修订过的《美国关税法》第1516A节,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管理的裁定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发起程序的裁定,包括行政主管当局不启动调查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对某项已考虑了变化的情况的决定作出不重新审议的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是否存在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作出的否定性裁决等。另一类是已记录的最终裁定(ifnaldeterminationontherecord),包括行政主管当局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肯定性或否定裁决、行政主管当局或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的最终裁决、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中止反倾销调查的裁决、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损害效果的裁定、行政主管当局作出的有关商品属于反倾销税令所述的同类商品的裁定等等。按照美国法律,反倾销程序的肯定性初裁(afifrmativepreliminarydetermination)是不能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不是最终程序,而否定性初裁是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因为它终止了反倾销程序。
在欧共体(欧盟),从1994年3月起,反倾销司法审查由欧洲初审法院(CFI)进行一审管辖,欧洲法院(ECJ)进行上诉审管辖。在欧共体,几乎所有的反倾销司法审查都是按照欧共体条约第173条第2款提起的。从判例看,可以提起的反倾销诉讼包括以下几类:对委员会关于不启动程序的决定、对委员会关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命令以(本文来自临时税的方式担保的最终征收数量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条例、对理事会关于终止程序的决定等等。与美国的做法相似,欧洲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原则上,旨在为最终决定作准备的临时性(prelimi—narymeasures)、是不受司法审查的。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与此相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l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的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等。从以上规定可见.我国政府部门作出的临时反倾销措施和价格承诺的决定不在可提起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列,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与WTO协议相比较,我国法律的规定基本上与WT0《反倾销协议》第l3条的规定相一致,这是基于我国履行WTO协议的义务的。与美国法律相比,我国未将调查机关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这种做法要一分为二地去分析:一方面,这种做法并未违反WTO协议的义务,就WTO《反倾销协议》宗旨来看,《反倾销协议》用于限制各成员方政府的反倾销措施,防止其演化为一种非关税壁垒,但并不规范各成员方政府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当成员方政府决定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其直接利害关系,人为进口国国内产业,因此对于成员方政府不启动反倾销导致不采取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自然不在《反倾销协议》的规范之列。但是另一方面,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将会阻断以后所有的反倾销程序,从而危及本国国内产业的利益,而政府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可能基于与利害关系国家关系的考虑,不排除政府不遵守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可能。如果对此不能提起司法审查,将不能周全地保护本国国内产业基于本国反倾销法律的合法权利。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看,《行政法律》第ll条列举了七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第8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之列。反过来,《行政诉讼法》第l2条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种情形,而不启动反倾销调查并不在此之列。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条例》及其司法解释存在与《行政诉讼法》相抵触的规定。为切实发挥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制约作用及司法权中立性的特点.我国应将不启动反倾销调查的行政行为也列为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的标准,是指判断行政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司法审查中最基本的问题是确定事实和解释及适用法律。因为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采取行动时,必须同时规定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对于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WTO(反倾销协议》未作规定。
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1516A(b)(1)(B)条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标准规定为:没有记录的实质性证据支持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法院应判决为不合法。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它们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是美国司法审查的主要原则。在事实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采用“记录的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evidenceonrecord)标准。在1951年UniversalCameraCorp.vNLRB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其解释为:“是一个合理的人可能将其接受为支持一个决定的足够证据。”实质性证据标准是法院对行政机关权限的尊重,只要行政机关的证明合理,即具备实质性的证据支持。实质性证据只适用于审查正式程序裁决所作出的决定的事实问题。因为正式程序裁决只能根据听证记录的资料.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裁定是否有合理的证据支持.易于审查。反倾销裁决当然属于正式程序裁决。
在法律问题的审查上,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对制定法(statutory)的解释给予充分的尊重。在1984年“切夫朗”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著名的“切夫朗”原则:只要行政机关对制定法的解释是可允许的,法院将不该解释。根据“切夫朗”原则,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是否合理,不能用法院认为是正确的解释去代替行政机关合理的解释。
受到美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的影响,WTO(反倾销协议》第17.6条确定了WTO的DSB对反倾销案件的审查标准。据此,DSB专家组在评估反倾销的事实问题时,如果成员方政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公正的和客观的.即使专家组可能作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在法律问题上.如果专家组认为《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可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该解释即与《反倾销协议》相符。但是WTO关于反倾销争端解决中专家组审查标准的意义与国内法院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不同。前者是据以评估违反条约或其他国际规范的一国政府行为的国际程序的核心问题,其目的是国际程序规则应限制WTO专家组作出不利于一国的裁决,后者体现了国内法院对本国行政机关权限的一种尊重。
[关键词]经济贸易反倾销应对策略
2003年,中国仅对美国贸易顺差就突破千亿,达到1263亿美元。与此同时,随着国内外经贸关系的密切联系,贸易摩擦也逐渐增多。近年来,国外对华提起的反倾销已经扩展到劳务、投资、知识产权,其可诉的范围还会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
反倾销不仅从微观层面上阻碍了我国一些商品出口,也间接地对中国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影响。影响了我国商品的出口、国际市场的开拓与维持;存积的出口产品冲击国内市场;恶化中国外商投资环境等。这样对我国投资环境的改善和扩大利用外资均会产生极大的副作用。因此,我们应对国外对华反倾销采取相应的策略。
一、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健全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
反倾销工作的复杂性决定了在当前法制经济时代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对案件进行应诉,否则工作将无法开展。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一些反倾销法律体系。但是在某些方面与国际规则与惯例尚未接轨,有关规定的普及与执行情况也不容乐观。我们应从机构设置、相关条款、法律法规、司法审查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在制定新的相关法规和补充意见时应做到与时俱进、适时调整。不断健全反倾销法律制度,并且加强普法与执法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尽快提高国内广大企业对反倾销的认识与重视,才能从根源上解决应诉不力的现象,才能切实的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
二、建立和完善反倾销预警机制
在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重要产品的数量、价格监测系统,搜集相关信息、资料,逐步建立产品生产、消费及价格变化的预测分析系统,对可能发生的反倾销指控提前预警并及时制订相应对策,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这不仅能够节省调查过程中的大量应诉成本,而且也可以减少甚至消除因为反倾销调查而给我国带来的大量间接损失。此外,可建立国家反倾销“数据库”或网站,及时公开各国反倾销的法律、法规、政策;公开各“替代国”的价格、计算数据、成本资料;收集公开各国特别是判例国的反倾销案例及我国应诉反倾销和提起反倾销企业的案例资料及评论等。同时可以利用驻地组织密切关注当地的市场行情与反倾销的最新动态,及时反馈有关信息给国内相关部门和企业,以便国内企业有针对性的及时调整,主动出击,改变挨打的被动局面。当然,出口企业自身或者以商业行会的形式也要设立相关的反倾销监测机构,以便更加有针对性的搜集有关各类信息,做到常备无患。
三、通过政府间谈判施加影响
一些国家对华在反倾销中的歧视措施虽然不是导致中国屡遭反倾销诉讼的主要原因,但是这种不公平的现象不可否认的或多或少的存在于对我国的反倾销调查中。这种现象虽然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国际规定的采用后会有所改观,但是政府的积极作用仍然不可忽视。政府间可以通过双边以及多变条约来规范相互之间的反倾销调查问题,消除歧视性做法,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地位”这一问题上,中国政府应利用国内外媒体加强宣传攻势,大力宣传我国市场化进程,并可以委托国内外有关专家或权威机构对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程度进行鉴定,增强说服力,避免歧视性待遇。政府应充分发挥其作用,通过外交政策等方式,保护我国企业合法利益,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普遍的尊重和公正的待遇。
四、加强国际营销理念,实施出口优质化、多元化、美观化战略
在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势下,非价格竞争已取代价格竞争而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潮流。我国出口企业须尽快转换现有的竞争模式,摒弃“以廉取胜”的战略,通过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学会运用商标、包装、公关、广告等多种非价格竞争手段,提高出口产品的档次、附加值和技术含量,发展高科技产品,以出口产品多元化、优质化、美观化来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另外,我国应注重开拓国际新市场,加快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力求分散市场,在巩固现有的欧美等发达国家市场的基础上,引导和鼓励企业到一些发展中国家去打开销路,改变市场过于集中的状况和降低由此所带来的风险,采取开拓、巩固和扩大外销基地和市场的出口战略,尽可能降低我国出口产品遭到外国反倾销指控的可能性。
五、规范出口竞争秩序,设置有效的外贸出口经营机制
出口秩序混乱是导致低价出口的主要原因。因此,加强对出口竞争秩序的规范,设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经营机制是我国在改革外贸管理体制,减少国外对华产品反倾销指控所面临的当务之急。如设立一个统一管理我国主要出口产品的专门管理机构,协调和统一管理这些主要产品的出口;完善许可证配额管理制度,利用颁发出口许可证配额等行政手段对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合理调度各企业出口的规模;强化行业进出口产品协会的协调与管理作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制裁和经济处罚;政府采取优惠政策扶植高科技、高附加值产品的生产与出口,改变主要依靠劳动密集型和低值初级产品出口的局面等。
六、逐步完善反倾销应对机制
1.培育应诉与受益关联机制,提高企业的积极性,鼓励其参与应诉。在以往的应诉机制下,情况往往是积极应诉企业大量投入人力物力取得反倾销诉讼的胜利,这样应诉企业不但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还面临国际市场萎缩,甚至面临被淘汰的危险。应当建立规范“谁应诉谁受益”机制。在应诉中,出口企业要联合起来,共同分摊应诉等各项费用,并根据各企业的“投资”分享应诉成果,使投资与收益联系起来,从而更好地鼓励我国企业参与应诉。有关部门要对积极应诉和胜诉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补贴和奖励,对不应诉或在应诉中表现消极的企业给予处罚,直至取消其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贸经营权,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2.建立反倾销的应诉基金。费用开支巨大是反倾销的显著特征,许多涉案企业因无力单独承担这些费用而出现拒绝应诉或应诉不力的情况。我们可以通过政府拨款、向出口企业收取反倾销风险防范基金和将我国征收的反倾销税部分投入的方式设立反倾销应诉基金,为我国企业进行应诉提供坚实后盾。
3.在应诉方式上,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行业协会和商会的配合作用。在应诉方式上,我们要将由政府主管部门参与应对转变为由各企业直接参与应对。将由进出口商会独家组织企业反倾销转变为由行业协会和商会配合共同组织全国范围内的反倾销应诉工作,形成产业保护方面的合力,建立以企业、行业协会和商会为反倾销应诉主体的工作机制,增强应诉胜诉率。
4.增强对有关的专业人员,尤其是律师的培训势在必行。我国在反倾销应诉时,往往因为缺乏相关人才而导致应诉不力,迫切需要从战略高度出发,从现有的外经贸管理干部,以及律师、会计师、经济师队伍中选择一批经贸、法律和外语等方面具有较高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的优秀人才,进行集中强化培训,以加速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反倾销应诉的专家队伍,为构筑科学、高效的反倾销应诉机制提供强有力的人力资源库。
5.加强与外国企业的联系与合作。在反倾销案件中,方的利益往往也是多元化和多层面的,我国产品被征收高额关税,其本国的进口企业也会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打击。反倾销国进口企业在活动能力和消息渠道上与我国的企业相比有相对优势,在反倾销调查的各个环节中积极利用反倾销国的进口企业,特别是在确定是否对进口国工业造成损害的环节中往往会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企业应促进贸易双方的深层了解与合作,达成相关协议,以求在中国产品被指控倾销时,该国部分相关企业能共同参与诉讼,提供有利于我方的相关证明,甚至说服方撤诉,这已经是化解反倾销调查的重要途径之一。
6.针对一些国家对华反倾销的歧视性做法,企业在应诉中应注意的问题。实际上,把我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即承认我国的国内价格为正常的市场价格而不使用替代国价格,已证明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已有不少国家在一些案例中开始把我国视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过程中的国家,即转型经济国家,用对待市场经济国家的办法(即使用国内价格而非替代国价格)来计算“正常价值”。所以,在应诉过程中,对企业是否受政府实质性控制问题的抗辩,是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的主要工作,对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取得较好的结果乃至于胜诉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同时可以向调查机构提出给予分别裁决的请求,要求给予分别税率。
7.争取以比较有利的反倾销补救措施结案。在反倾销诉讼中如果估计我方胜诉希望渺茫,出于诉讼经济的角度的考虑,应诉企业应主动或委托进口商与对方协商,在出口数量或价格上做出承诺或达成自动限制协议,避免无谓的诉讼程序,以免劳民伤财。有时原告流露出愿意庭外解决的意图,经过细致的分析,我方如果没有必胜的把握时,也可抓住时机主动与对方协商,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步达成君子协议。
【关键词】倾销反倾销贸易保护主义政策
一、美国实施反倾销政策的原因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制定反倾销法并使用反倾销政策的国家,美国实施反倾销政策的主要原因有:
(1)竞争优势相对下降是美国产业需求反倾销的根本原因。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在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地位逐渐被动摇,欧共体和日本的经济实力逐渐上升,开始威胁到美国产业的竞争地位和利益。到了70-80年代,美国对日本的贸易逆差逐渐扩大,导致两国贸易摩擦越来越严重,同时,美国与欧共体的贸易争端也日益激烈。进入90年代,美国对中国的贸易逆差不断加大,中美贸易摩擦问题又开始升级。同时美国和韩国等新兴工业化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贸易摩擦。这些贸易摩擦反映在微观层次上,就是美国一些产业因为竞争优势而要求政府给予保护,在关税水平不断下降情况下,对反倾销和其他一些贸易保护工具需求上升。
(2)保护本国的企业利益。美国的行业组织对政府的决策有很大的影响力,政府在制定政策过程中不能不考虑行业组织的意见。
(3)为了减少贸易逆差。美国的贸易逆差很大,国民对这一方面颇有微词.为了政府的顺利执政,政府要对外国实行反倾销。
(4)反倾销政策具有强烈的政治背景。从直觉上看,反倾销政策确实是一种保护机制,它可以保护国内生产、抵制外来竞争者。但是,除了掠夺性倾销以外,反倾销法并没有其他合理依据,唯一的支持条件就是公平性。反倾销政策之所以一直很有生命力,是因为它不仅对所保护的产业及其利益代表者,而且对于那些直接相关的政府和法律界人士都会带来很多既得利益。
(5)某些行业发展缺乏长远规划,企业觉得有利可图,便一窝蜂地盲目上马,不正当价格竞争的风潮走向国际,导致反倾销指控。
(6)宏观经济“失衡”是美国政府实施反倾销政策的内在动因。
(7)“政治成本”最小化是美国政府偏好反倾销政策的体制原因。
(8)行政管理部门和官员的利益最大化是反倾销实施的催化剂。
二、美国对我国实施反倾销政策的原因分析
我国作为美国最主要的反倾销对象,分析研究其原因对于预防和应对来自美国的反倾销诉讼具有重大意义。(1)我国产品具有劳动力和原料的双重优势,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明显的有利位置。(2)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一系列国家认为中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成本和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在计算“正常价格”时通常采用“替代法”,具有明显的不公平性。(3)近20年来,中国外贸出口迅速增长,年均递增超过10%,高于全球贸易同期增幅近一倍,部分商品的出口数量、增长态势引起了进口国部分生产商的关注和不满。(4)一直以来的中美贸易逆差是美国对中国实施反倾销贸易政策的主要原因。(5)我国出口的商品总体附加值比较低,多“以量取胜”,甚至存在个别企业低价竞销,授人以柄。(6)我国大多数企业缺乏反倾销的相关知识,对反倾销对策不够了解,往往“任人宰割”。美国在不断取得反倾销成功之后,越发随意而大胆地滥用反倾销手段。
三、美国反倾销政策给我们的启示
(1)争取“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创造有利于我国的贸易环境。在美国确认是否存在倾销行为和核算倾销额的过程中,“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起着各自不同的作用。通常情况下,在相同的反倾销诉讼案件中只是因为国家“性质”的不同,就会产生截然相反的结果。美国政策规定:如果“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被调查商品的产业是其市场导向产业,那么计算该产品正常价值时就可以采用市场经济国家待遇。尽管到目前为止我国企业中没有一家成功申请为美国市场导向产业,但是中国的市场经济程度已达很高水平,已经得到欧美国家的普遍认可,而且几乎所有工业产品的价格都是通过市场来定。我国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待遇的成功率之所以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国内企业对国际贸易惯例和规则了解、理解的不透彻,举证不充分,从而致使申请失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在应对国外的反倾销调查中,只要企业能较为深刻地研究国际贸易惯例和运用有关规则,充分举证,申请市场经济待遇成功是完全可能的。
(2)寻找并挑选有利的替代国及类似商品。一旦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失败,美国就会以替代国相同或相似商品的价格标准来计算被调查商品的正常价值。不同的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劳动力价格、原材料成本、销售与管理费用、固定资产折旧、利润率等要素均不相同,故计算出的产品正常价值自然差别很大,从而造成反倾销调查的不同裁决。因此,替代国的挑选也就成了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关键因素。如欧盟对我国彩电的反倾销案中,选择新加坡作为替代国,由于新加坡的劳动力资本水平远远高于我国,是我国的20倍,因而自然而然就得出了我国彩电倾销的结论。因此,我国企业要想打赢反倾销官司,就必须灵活运用一些国家的反倾销政策,寻找、选择有利的替代国及类似商品。
(3)充分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未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破坏。美国启用反倾销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确定存在倾销行为;二、倾销行为对本国的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据此,即便我国某一产品被裁定为“倾销”,但只要我们能证明这一产品并没有给对方国家的同类产品生产商带来“实质性的损害”,就能免于被征收倾销税,进而停止反倾销诉讼。
(4)建立重点产品预警机制预防贸易摩擦。据有关部门统计,美国反倾销应用较多的产品分主要集中于贱金属及其制品、化工及相关产品、塑料、橡胶及其制品和矿产品等等。所以,针对这些产品,我国可以建立相关的预警机制防止与美国的贸易摩擦。例如,可以通过海关监测统计这些产品的进出口数量。如果出现某种产品数量的激增和价格的下降,应对该产品进行密切关注。
(5)适当增强利用反倾销保护本国产业的力度。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实施反倾销的数量过少。今后我国要加强利用反倾销手段,“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随着我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积极合理地利用世贸组织规则这一合法有效手段,来保护本国产业免遭外来损害或损害威胁。但是,对反倾销的使用要遵循适度原则,过犹不及,以邻为壑可能会导致别国的报复和对下游产业的严重损害。
(6)制定完善涉外经济法律,并适时修改以保护本国产业。美国之所以能大量运用反倾销措施,究其主要原因就是美国拥有完备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并根据自身需要对其不断完善修改。因此,面对目前严峻的国际反倾销形势,我国要想更好地应用反倾销保护本国产业就必须建立完备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帮助企业积极应诉。要做到这些,首先我们应当熟悉WTO的游戏规则,并学会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己。其次,我们要借鉴美国涉外经济法律的经验,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建立完善反倾销法律法规。
(7)扶持重点产业,促进产业结构升级。美国实施反倾销的产品分布主要集中在劳动密集型的商品,而我国出口的产品中占有较高比重的是劳动密集型的商品。另外,我国产品遭受反倾销较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出口结构不合理,出口的产品很多是“三高一低”的产品。关于资本和技术密集型的商品的出口比重,我国明显低于世界平均水平。因此要想改变我国的出口结构,就必须进行产业结构升级,重点发展高附加值的产业。
(8)扩大出口市场。作为美国主要进口国,我国必然成为美国贸易保护的头号牺牲品。近年来,我国产品的出口主要集中在美国,致使美国对中国贸易逆差迅速增长。据美国商务部统计,中国已跃升为美国最大的贸易逆差国,对于这种情况,除了美国企业严重不满外,美国政府也认为,逆差对美国经济增长、就业、通货膨胀等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这样美国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必然会对来自我国的商品实施反倾销,以尽量阻碍中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所以,为了使我国遭受的反倾销数量减少,我国必须分散出口市场。
参考文献:
[1]任民,倾销与反倾销.化工文摘,2003.
[2]杨宏,许宗毅,叶雅丽等.欧美反倾销政策及我国企业的应对措施.冶金经济与管理
[3]余盛兴.美国修改对华反倾销政策.WTO经济导刊,2005,5.
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立法完善
反倾销法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采用的保护国内产业的贸易救济措施,正越来越受到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在内的世界各国的重视。但是由于反倾销调查需要花费被调查公司极大的费用,并可阻止其他国外的公司进入本国市场,所以时常使得国内竞争者获得优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反倾销措施的公平实施,各国均认同美国等反倾销大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的基本理论和实践,并且通过协商在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制度:“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以至在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反倾销措施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这个背景下,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被赋予了行政监督者的标签,而且地位在整个反倾销的程序中越发显得重要起来。然而,在我国,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是随着入世的客观存在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行政案件。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处于初创阶段,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具体和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和WTO的要求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还有相当的差距。正因如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按照WTO的要求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特别是美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大难题。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渊源
在美国,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审查国会规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以及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及法律而言。取得对政府机关反倾销行政权利的司法审查权利是在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才得以确定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和1984年的法律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并且在1981年才开始真正运作。之后,经过不断的法律的修改和补充,并通过司法实践积累,才形成目前的司法审查体制。现在美国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范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19章第1516节(1990)。
我国主要依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等国际法律专门规定,以及根据这一协议颁布的一系列国内法律法规。首先关于反倾销的司法审查的程序性依据,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中。相关的具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的范围等在《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反倾销措施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管辖机构
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具有当然的、独占的管辖权。但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权是有限度的,只有当诉讼直接或间接针对商务部或国际贸易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定中的事实情况或法律结果,并且这种裁定又必须是美国贸易法中直接指明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裁决时,国际贸易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审查。反倾销案件的当事人,如果对国际贸易法院反倾销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这个法院是根据1982年的联邦法院改进法而设立的,是一个专门的法院,管辖范围主要是美国国际贸易法院法院上诉案件等。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管辖机构是这样规定的:“第一审反倾销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我国反倾销主管机构都在北京,因此反倾销诉讼案件一审管辖法院就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其指定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是北京高院或者最高院。
由此可见,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行政诉讼是同一概念,所以属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而在美国,却没有专门的这一法律部门。而把这种类型的案件,归于国际贸易法院所审查的民事案件当中。所以自然在程序方面有着对比我国完全不同的规定。
审查的范围
一般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范围是指各国的司法机关对本国政府或政府各部门的哪些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它规定司法机关在哪些方面对行政主体行为进行监督,也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实施司法审查案件的权限分工和受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美国关税法的规定,国际贸易法院对两类裁决具有管辖权:第一,不发起反倾销程序的裁决即由商务部作出的不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存在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实质性妨碍的合理征象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不审查基于情势变迁的裁决的决定。第二,已公布的最终裁决。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作出的所有肯定性或否定性最终裁决;商务部作出的中止调查的裁决;由国际贸易委员会依美国法典第19卷作出的损害影响裁决;由商务部作出的有关货品在反倾销令所规定的一类或一种货品之内的决定。
我国法律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受案范围是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美国行政法规定了“成熟原则”,即“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有法院审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允许进行司法审查。”将行政行为划分为不成熟行政行为与成熟行政行为本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成熟原则的意义在于保证行政机关在作出最后决定且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产生具体影响之前不受法院干涉,以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并且能够避免法院过早地作出裁判,陷入抽象行政政策的争论之中。成熟原则在美国反倾销法律和司法审查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在美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导致调查程序终结的行政决定,如不立案决定、国际贸易委员会对损害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以及商务部接受出口商价格承诺的决定,均在审查的行为之列,因为它们是成熟的行政行为。而商务部对倾销作出的否定性初裁决定则不可审查,因为其只是一个预备性的行为,要等到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倾销损害作出否定时,才是一个成熟的行政行为。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这一做法,根据成熟原则来决定哪些反倾销行政行为具备可诉性。可诉性行政行为应当是主管部门在反倾销调查中作出的对利害关系方的实体权益产生最终确定性影响的决定,而不应包括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例如立案决定、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对这些预备性和中间性的决定不予审查,利害关系人完全可以在最终决定作出后寻求司法救济,不会对其造成难以克服的或不可挽回的困难。而将不立案决定、否定性初裁决定、中止或终止调查决定等成熟的行政行为列入受案范围,也符合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会更好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审查的标准
司法审查标准,又可以称为司法审查的深度,是法院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确立审查程度,实际上就是在行政机关和法院之间进行权利和责任的分配,并以判决的方式影响行政活动的效率和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审查标准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
在美国,一般情况下,国际贸易法院在对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裁决实施司法审查时,并不对案件相关的基本事实展开调查,除非国际贸易法院认为行政裁决的理由不充分或不具备充足的事实根据。如果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行为因“武断、反复无常、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原因导致与法律上的规定不相符”,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对其裁决不能提供足够的“实质性证据”而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事实裁定根本没有证据支持,以至于达到了法院必须重新审理的程度,则国际贸易法院可重新整理事实,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的判断。在法律问题上,基本上采用正确性标准,但是自谢弗朗案件以来有不断向合理性审查标准靠拢的趋势。即如果根据法律对某一法律概念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而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其解释将被。但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审查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解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即使法院有不同的解释意见,仍判定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认定有效。法院不能无视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解释的存在,用自己的意见代替行政机关的合理解释。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是法律与事实同时审查。但笔者认为,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必须有轻有重。不能“两手都抓,两手都硬”。反倾销领域不比一般的行政行为。就现阶段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状况而言,因为我国没有完善的行政实体法规定和严密的行政程序法规定,加上行政机关的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政府本位意识强烈而依法行政的意识薄弱,在实践中不规范、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屡见不鲜。面对这种现状,有必要设定严格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控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权行使的效率。
而反倾销司法审查领域则有所不同。外经贸委、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主管机关都具有较高的行政专业水平。在有关程序的操作方面也比较熟悉。面对繁杂的事实证据,复杂的专业知识。法官不可能对这些事实做出全方位的认定和解读。另外,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允许法官在反倾销案件上耗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再者,反倾销措施是与国家的经贸政策,国家间的经济博弈密切相关的,如果要法官在这方面考虑的面面俱到,也是很难做到的。
关键词:地方立法出口反倾销出口企业
一、我国出口企业频遇出口反倾销的现状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统计报告显示,从1995年至2006年,我国已连续12年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和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数量最多的国家。2007年我国仍然是全球反倾销调查的头号目标国。有关数据显示,从1980年到1989年,我国被投诉的反倾销案是64起,占全世界反倾销案1388起的4.6%;1990~1999年,我国被投诉306起,占全世界2321起的13.2%;2000~2002年,我国被投诉331起,占全世界1653起的20%;2003~2006年,我国被投诉189起,占全世界733起的25.6%。2006年下半年,欧盟对全国百余家胶合板企业进行反倾销调查。2006年10月,欧盟通过对我国皮鞋的正式反倾销方案后,对我国皮鞋征收为期两年的16.5%反倾销税,全国几百家制鞋企业受到此政策的影响。以江苏苏州为例,该市对欧盟的鞋类出口量已由2005年8月份的186.1万双逐步下降至2006年1月份的77.8万双,下降幅度达41.8%。2007年7月,美国商务部正式对来自中国的钢钉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该事件已涉及到中国70家企业,涉案金额近亿,我国钢铁行业出口反倾销阴影至今犹存。
国外针对我国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和诉讼逐步增加,而我国出口企业在应对出口反倾销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各种原因使企业应诉不利,影响了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出口增长下滑将可能使我国经济难以维持较高的增长速度。虽然我国目前已有一些应对国外反倾销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等,但这些规定比较宽泛,在具体个案上可操作性存在不足,不能很好满足我国出口企业应对出口反倾销工作的需要。
二、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法规配套不足的困境
中国成为反倾销最多的国家既与国际环境的变化有关,又源于我国自身贸易发展的迅速变化。对我国发动大规模反倾销浪潮的国家不仅仅是欧美发达国家,也包括很多发展中国家,2007年我国就与19个国家和地区有贸易摩擦。出口企业在遇到反倾销调查时应诉是个非常烦琐复杂的过程,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很多时候甚至是中央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联动应对。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如何各司其责,出口企业如何维护自身权益,如何联合应对,在程序上怎么配合,现有的配套地方法规很有限,地方立法不足导致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部分出口企业出口秩序混乱,出口缺乏自律
部分出口企业在出口贸易中不能有计划地控制口数量增长,导致数量倾销,或者出口企业缺乏价格管理,盲目低价竞销。~H2005年江苏苏州吴江蚕花进出口公司等几家纺织品出口公司,因其出口规模巨大遭遇欧盟反倾销调查,最后被征收高额税率。出口企业缺乏自律的一个很重要原因是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在出口决策中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样的问题可以通过制定地方应对出口反倾销法规来避免的,在法规中可以要求企业加强自律,建立和规范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二)企业“免费搭便车”现象仍然存在
出口企业对利用WTO规则维护自身利益的知识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进一步具体到如何运用规则及如何用好规则,许多出口企业就不甚明了。因此,在出口反倾销调查和诉讼中仍然存在“免费搭便车”的现象。这个问题,如果有明确的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法规给出口企业以督促,明确要求政府有关部门给出口企业以指导,也是可以逐步避免的。
(三)出口企业因财力拘囿,不予回应出口反倾销调查或者不应诉
这种行为,不仅给这些出口企业带来经济损失,也给所在行业的出口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制定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法规来解决。通过地方法规的具体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符合一定条件的出口企业遇到类似问题时,应当参与出口反倾销的应诉。
(四)出口企业面对出口反倾销时,常常共同合作不足
出口企业应对出口反倾销,单打独斗往往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必须要尽可能多的出口企业联合起来、共同应对。这对整个行业的出口发展也更为有利。出口企业如何联合应对如何取得信息、交流和共享信息政府、行业协会可以为出口企业的联合应对提供哪些帮助以及相应程序等?这些对应对出口反倾销来说非常重要的问题都可通过更为细化的地方立法而得以解决,使出口企业间的联合应对切实可行。
总之,如果地方有相应的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法规的细化规定,出口企业在应对出口反倾销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是可以更好地避免或者有效解决的。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立法可以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和《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等中央层面法律文件,弥补这些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的不足,使这些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更能够使地方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能够联动应对出口反倾销。
三、地方立法应对出口反倾销可以更好促进外贸发展
我国经济规模在不断扩大,我国的对外贸易增速在加快,因此我国必然要对现行国际经济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以WTO为主的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如何更好在国内实施,离不开地方立法对WTO规则的转化。地方立法应对出口反倾销是可以更好促进我国外贸发展的,而且现有的法律基础、出口大省的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联动实践、外贸发展政策、立法尝试都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上述已经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和《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文件为各地的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立法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这些中央层面的法律法规为各省的地方立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有的出口大省的地方发展政策为出口反倾销的地方立法创造了良好的氛围。以江苏省为例,江苏省2006年一2010年的外经贸发展规划中规定,要“通过法律、经济等手段引导企业,以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为主,以间接调控手段和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促进手段为主,加快从以行政手段抓增长向以制度建设促发展转变,从以管理为主向以促进和服务为主转变”,明确提出运用法律手段引导外贸企业的发展。江苏省各部门、行业对应对出口反倾销也有切实行动。2004年江苏省借助上海WTO事务咨询中心的“贸易救济措施监控预警系统”,就江苏省部分出口美国、欧盟等地区的重点产品,提供反倾销预警服务。2006年江苏省外经贸厅启动了出口美国、欧盟主要产品监控和预警平台,正式向省内企业和相关政府部门定期提品监控和预警报告。这些预警措施对企业应对进口国的反倾销有很大的帮助。如果江苏省在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立法上进一步深化,有明确的地方法规对江苏省已经有的各种应对出口反倾销的措施,如类似于这样的预警系统更加规范化、系统化、制度化的规定,形成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制度,相信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应对出口反倾销的措施和手段将更为高效。
浙江省也是外贸大省,在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立法工作中,浙江省走在全国前列。这也和浙江省应对出口反倾销工作任务繁重、经验相对丰富有关。《浙江省应对出口反倾销暂行办法》于2006年颁布施行,这个办法是全国第一个应对反倾销的地方性法律文件,有效规范了该省企业应对反倾销诉讼。该办法主要是根据反倾销预警防范、应诉应对和措施跟踪评估三大环节,对出口反倾销的各项工作进行全面规范。在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企业共同努力下,这两年浙江省的出口应诉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应对出口反倾销由被动逐步向主动转变。
四、应对出口反倾销地方立法的建议
地方政府开展应对出口反倾销的立法工作,可以使政府有关部门在出口企业遭遇反倾销时能更有效地依法指导,引导行业内出口企业集体应对。此外,地方立法还可以使应对出口反倾销工作有更明确具体的执法依据,也是地方履行我国在《WTO协定》和议定书中所承担的义务的一种方式。有条件的省份应该根据各自的省情或补充细化中央立法,或在中央立法未涉足的领域在地方权限内摸索尝试。但是,不管具有何种地方特色,应对出口反倾销的地方立法都不能忽视三方面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他们的职能或职责应以各种法律制度的形式具体化。
(一)政府有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应对出口反倾销的地方立法,要达到协调好政府有关部门职能的目的。在这里,立法需要重视两方面的工作:一是重视和加强政府有关部门在建立应对出口反倾销工作机制中的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通过宣传和培训,增强出口企业的出口反倾销意识和自觉性。二是重视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获取工作并及时把有关信息传达给相关出口企业,与出口企业及时沟通。政府有关部门在获得有关进出口产品的价格信息,以及外国政府对省内出口企业提起出口反倾销调查的相关信息等方面有特殊优势,省、市地方主管部门应紧密配合,部门与部门之间要及时传递信息,积极协调应诉。同时,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积极与出口企业进行信息沟通,激励出口企业提高应对的积极性,帮助出口企业及时准确地做好应对出口反倾销工作。一旦针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反倾销事件出现,有关部门要组织各部门联动,通知涉案出口企业,并积极指导个案处理。发展改革部门、经贸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海关部门、检验检疫部门等都应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为应对出口反倾销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配合和协助。这些内容都应该在地方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行业协会的权利和义务
应对出口反倾销的地方立法,行业协会的职责需要明确规定。地方立法中要重视行业协会的桥梁作用。一是行业协会应该协助出口企业与各方面进行沟通。一方面行业协会应正确处理协会和政府部门、协会和出口企业的关系。把政府对出口企业的保护措施,转变成出口企业的自身行为和自律行为。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应推动本行业组织与国外有关组织、机构或企业的沟通与交流,协助组织出口企业开展磋商、谈判和游说等工作。二是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出口企业进行应诉。进出口商会、行业协会等行业组织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组织出口企业进行应诉,维护企业权益。:
(三)出口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关键词:反倾销;反倾销会计;会计问题。
1、与倾销相关的概念
1.1倾销
倾销就是指商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WTO规定,只有满足三个条件,进口国才可以实施反倾销措施:确实存在倾销;存在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1.2倾销产品
按国际反倾销法规定,倾销的认定有两个标准,即价格倾销和成本倾销。如果一个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该出口国确定的相似产品的可比价格,该产品将被认定为是倾销产品。
1.3倾销行为
出口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的售价,或销售至第三国的售价如低于单位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应视为倾销行为。
1.4价格倾销标准与成本倾销标准
进口国反倾销机构都是以价格倾销标准为基础,只有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时,才考虑适用成本倾销标准。在应诉反倾销时,最为有力的证据就是要证明我们产品的成本按照方的国内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计算,确实低于方国内的市场价格。
2、我国反倾销的现状
据商务部统计,我国已连续11年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每年涉案金额都在10亿美元以上,目前世界各国已经有500多项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案件,涉案产品损失总额达到数百亿美元。目前,我国企业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案十分重视,近两年应诉率已接近100%。近30年的反倾销历程证明我国的反倾销诉讼不尽人意,长期以来,我国企业胜诉率只在30%左右。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充分发挥反倾销会计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的迫切需要。
3、我国建立反倾销会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3.1我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存在着差异
虽然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在许多方面已基本趋同,但在存货准则、无形资产准则、固定资产准则和借款费用准则方面的差异,直接影响了对产品成本的核算,进而影响了对正常价值的计算。
3.2我国企业内部财务制度的缺陷
我国有些企业存在着会计工作不规范,论文格式具体表现在:原始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不少我国企业缺乏有效的内控制度,对采购、生产、销售各环节出现的虚假会计信息不能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少企业记账凭证填制不规范,账表、账证、账物不相符,不按规定设置、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会计政策、会计处理方法不一致,甚至还有不少企业出于偷税漏税、私设小金库等目的,搞?两本账%;很多家庭企业其交易主要是现金形式,并且很少开具发票。上述各个方面都使反倾销会计难以在短期内提供规范合理的会计资料,也难以通过其他国家的实地调查。
4、我国建立反倾销会计的建议
4.1促进我国会计准则的国际化
随着企业经营的国际化,会计准则的国际趋同是一种必然的趋势。而对我国企业来说,尽快采用符合国际标准的会计准则是在反倾销中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的重要一环。截至2005年年初我国具体会计准则只颁布了16个,距离全套核心准则颁布还有较大的差距,国有企业可以暂时不执行具体准则,这些会计制度上的差距往往给我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造成很大的麻烦。我国的会计制定者需要根据我国企业反倾销应诉的需要,逐渐使我国的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完善我国企业的会计操作规范,切实维护我国企业在反倾销应诉中的正当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