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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

时间:2023-05-30 09:05: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担保法解释,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担保法解释

第1篇

第一,澄清了担保法的模糊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明确了反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是被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确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对于反担保,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反担保人的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二是反映担保的方式,《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

2.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关于合同变更与保证人的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实践中的理解很不一致。有人认为,凡变更主合同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有人认为,只有在主合同客体和内容变更时,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才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人认为,担保法规定的变更合同,是指合同更新。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作了详细的说明,这一解释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解释符合保证责任的附随性原理。但这里只是规定了合同的内容变更的情况,而没有包括合同标的的变更。因此,变更合同标的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例如,主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协商对主合同的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并没有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虽然变更未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3.混合共同担保

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混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对这一规定,实践中理解不一,主要分歧在于物的担保的提供人是谁。我认为,《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应仅指保证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而不包括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因为,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清偿上不应存在先后次序。那么,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数额。”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处于同等地位,债权人选择谁承担担保责任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且确定了保证人和物上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4.超值抵押

第2篇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不合理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根据诉讼时效的设置目的,结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合理。

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便于裁判机关处理纠纷,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结果虽有可能使债务人不承担责任,但其目的不在于保护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既然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那么诉讼时效期间就只能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时起算。若权利人还不能行使权利,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也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1)

《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对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且经强制执行后其债权仍未全部实现前,不得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对于一般保证,仅有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生效,债权人并不能马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必须在根据该已经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完毕后其债权仍未得到全部满足之后,方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在权利人尚不能行使权利之时,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不合法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抵押权的设定是在抵押人出租抵押物之前或之后,只要抵押权实现是在租赁期间内,即抵押物所有权变动发生在租赁期间内,租赁合同就对抵押物之受让人有约束力,受让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

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抵押权设定在先,而出租在后”之情形,受让人在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不论租赁期间是否届满,均可任意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此规定显然与《合同法》之相关规定抵触,为违法之解释,没有法律约束力。

当然,从合理性方面看,我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区别抵押抵权及租赁权取得之先后,而对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的效力作出不同规定更为合理。因为:抵押物上设有租赁权,对抵押权来说,毕竟是一种负担。抵押物是否出租给他人,对抵押物之变现价值影响甚大。若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在先,而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在后,因抵押权人无任何理由阻止抵押人出租抵押物,让抵押权人承担“抵押物变现价值因抵押物被出租而可能受影响”的负担,对抵押权人显然不公平。反之,若承租人取得租赁权在先,而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在后,这说明抵押权人自愿承受前述之负担,对其就没有不公平可言。

注释(1),郭明瑞,《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352页。

第3篇

[关键词] 担保法 保证期间

所谓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通过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肯定状态。平衡好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应成为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出发点。

一、相关法律对保证期间制度的设计

1.《担保法》对保证期间制度的设计

(1)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认定为除斥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已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上述看似自相矛盾的规定,其实有其内在的合理性。一方面,立法者希望通过保证期间制度的设计避免使保证人承担无期限的责任;另一面,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辨权,即使债权人积极行使了权利,对债务人提讼或申请仲裁,由于诉讼或仲裁的程序关系,有可能待到案件了结,经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原约定的保证期间以及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早已经届满了。如此,若不规定保证期间可以中断,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就失去了意义。

2.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完善

对《担保法》中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不足,最高院在《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进行了完善和弥补。

首先,《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为除斥期间。其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这一规定与《担保法》第25、26条相衔接,使保证期间具有了更多的除斥期间的法律特征。

其次,为解决上述提到的《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解释》引入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概念与保证期间相衔接。即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只要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就归于消灭,不再发生作用。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

二、《解释》对保证期间制度设计的缺憾与不足

如前述,《担保法》为了平衡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不得以作出了有瑕疵的规定。《解释》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并未将问题根本解决,表现在:

1.形成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冲突。如前述,保证期间是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担保法》及其《解释》均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丧失的不是胜诉权而是实体权利。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要求法院保护其请求权的期间,诉讼时效经过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实体权利并不丧失。可见,这两种制度是相互冲突的。而《解释》恰恰将这两种相冲突的制度衔接起来,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

2.《解释》第36条将《担保法》第25条规定的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中断解释为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虽解决了《担保法》中存在的问题但却导致了新的矛盾产生。根据《解释》第3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当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很可能还尚未开始。则何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三、对保证期间制度的反思及建议

如前述,无论是《担保法》还是其司法解释在保证期间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均力图体现对主合同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的平衡。《担保法》的立法者一方面规定保证期间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另一面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从而在理论上产生了冲突。《解释》为解决之,引入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解决了旧问题,却导致了新矛盾。

实际上,导致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就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辨权。故有论者提出在一般保证中保证责任开始于债权人就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时,保证期间的起算应当自强制执行无效果时起算。如此,主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各不相扰,法律关系清晰明了,也便于司法实践中掌握和操作。

但对此观点,有学者提出异议:保证债务事实上自保证合同生效时就已经成立,只是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而当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成就,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履行。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因而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不可一概而论。就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先诉抗辨权的存在,使得主合同债权人在未满足法定条件之前,无法向保证人主张任何权利,也就可以认定债权人对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保证期间相应的也就不应在此时开始计算。就连带保证来说,由于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辨权,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主合同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向主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其保证期间即应自此时开始计算。

参考文献:

第4篇

一、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不同规定

《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该规定,实践中主合同内容任何变化只要未经保证人同意就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从交易成本上看也是不合理的。主合同的变化对保证人的利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但是,这不等于说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就不承担责任。对于主合同内容变化应当作具体分析,有些变化对保证人并没有不利影响,有些变化甚至有利于保证人,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同意免除债务人支付债务利息等。即使主合同的有些变化会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保证人只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有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担保法》关于主合同变更必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主合同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主合同变更对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保证范围。

二、《担保法》第24条特别规定

《担保法》第24条规定:“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取消了特别规定。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担保法》的法律效力高,但《担保法》司法解释时间在后,造成司法实践中《担保法》第24条特别规定在实践中有无效力争议不断。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利益,加强对保证人的制约,在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合同文本中会有这样的条款“主合同内容的变更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或者“主合同内容的一切变更视为已经过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主合同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主合同变更,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变更后的合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达到即使主合同内容变更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目的。有专家认为,这种约定是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放弃因主合同内容变更而对加大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权,是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一种形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立法本意。首先,事前承诺放弃抗辩权与书面同意有本质的区别。事前承诺放弃抗辩权是在发生抗辩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抗辩权,是一种被动的限制处分行为,这显然与“经保证人同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因此《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同意”仅指主合同内容变更时得到保证人同意或主合同内容变更后得到保证人追认。从举证证明的角度看,采用书面同意的形式对债权人更为稳妥。其次,《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实践中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通常保证合同由债权人提供,而保证人处于弱势地位,而上述例举的几种条款的表述内容明显加重保证人责任,如果这种约定合法有效,那么会无限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

三、典当借款实践中注意事项

在典当借款业务中,对于典当借款合同的变化必须取得保证人同意,这作为典当业务规范应深入业务人员的日常工作,其次对于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变化不需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需对变更后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不宜作为典当行在典当借款合同变更时不要求保证人书面同意的理由。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款效力见仁见智,典当行业务人员应谨慎小心办理为妥。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混合共同担保 责任承担 《担保法》

一、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的责任优先问题

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间的关系,自现行《担保法》公布以来,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综观各国民法之规定,对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关系,大体存在三种立法模式:

1.“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应当首先向物上保证人主张权利,在其未能得到全部受偿时,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28条第1款采此说。该说的主要理由是: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相对于保证等债权来说,具有追及效力并可以优先受偿。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直接实现其债权,相对于人的保证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2.“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行使担保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求偿,并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权人致使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采此说。

3.“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此说认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者保证债权,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日本民法典》采用此模式。主张此说的理由是:人的保证与物的保证都应当是基于慎重的考虑而作出的决定,人的保证并非以物的保证为前提,基于公平理念,保证人相对于物上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不公平的,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方式享有选择的自由。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三种立法模式的采纳情况

从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看,针对不同情况,我国采取了“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和“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

1.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的,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因为担保合同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有利益,并不关涉公共利益之维护,理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合同法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就采取了这个原则。

2.自物保与人的保证共存的情况下,采取物的担保责任绝对有限说,绝对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物权法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采取了此原则。理由一是主债务人为最终的债务承担者,担保人是在担保主债务人的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享有担保物权而不行使,转而主张对担保人的担保权,为我国通行观念所不接受,亦违背公平精神;二是债权人如果优先选择行使对第三担保人的担保权利,则会发生第三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这将增加社会成本。

3.他物保与人的保证共存的情况下,采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二种权利之间并不存在谁优先之说,主要有以下理由:⑴物权优先债权可比性的前提是两种权利必须存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同标的物上的物权与债权不存在可比性。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债权与物权往往是设置在不同标的物上的,他们之间没有可比的前提基础。⑵物的优先效力中物权与债权的负担人即债务主体必须是同一主体。对于不同债务人(即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不发生偿还时间与偿还顺序上的优先问题。⑶物的优先效力中物权与债权的承受人即债权人必须是不同主体,只有针对不同债权人而言,才能产生物的优先效力。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是为同一债权人提供担保。物权法关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采纳了平等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担保法》第28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被担保法司法解释作出了限缩解释,而且物权法是后法,故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规定。

4.关于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的学者认为,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地位相同,除合同另有约定之外,两者间应连带负保证责任,无论谁先清偿,彼此之间均发生求偿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既然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与物权法并未冲突,而担保法司法解释仍为有效的情况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然仍应当可以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在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已作明确约定时,是否存在追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此规定颇有诟病。笔者认为,如无相反约定,无论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是否有明确约定,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均应分担责任,享有追偿权,因为以当事人是否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标准来设计规则,明显存在不合理之处。至于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责任分担的计算,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应该根据担保物的价值与担保债权额的关系不同而有别,严格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既然确定了物上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则如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物上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免除担保责任,因为保证人只在该限度内才因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如保证人因债权人的放弃行为而可免除超过该限度的担保责任,则其显然享有超额的利益。如债权人放弃人的担保,物上保证人在保证人应分担责任的限度内也应免除担保责任。

三、物保无效或被撤销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区分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故债权人在物保合同无效后,仍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进行了区分,当事人之间设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未登记不再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只是物权未能设立的原因,故物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将大大减少。对于物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没有设立物权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二款,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并不能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保证人系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而在物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当然不会影响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物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区分债权人对于物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在债权人对物保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清偿全部债权。 如果债权人对物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债权人的过错来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债权人与物保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了物保的无效,债权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在其应承担的过错范围之内放弃了物的物保,依据《担保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只在此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笔者不同意该种观点,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必须是在物的担保已经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放弃,物保合同无效,物权并未设立,就不存在物权的放弃,保证人当然应当在原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物保合同无效情况下,根据债权人的过错类推适用担保法第28条第2款,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江化学纤维总厂、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九江化工厂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2003]民二终字第195号)中,就采取了这种思路:“根据本案保证合同记载的保证事项,保证人提供保证均没有以抵押担保成立为前提。而抵押物的登记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物没有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受损失的应当是权利人,是否设立抵押权这也是权利人选择的结果,这与保证人无关。《担保法》规定,只有抵押物登记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担保,保证人才能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作扩大解释。因此,抵押权既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权利人放弃的事实……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第6篇

有关保证问题的法律规范,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有程度不同的涉及外,最高法院还就此问题过诸多的司法解释(经笔者粗略统计约有40余件),有单独的,有与其他解释合并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如:1994年4月15日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证若干规定》)、2000年9月29日通过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由于法律规范的分散和零乱,以致在司法实践中人们会面临这样或那样的困惑与迷茫,鉴于此,笔者通过自己粗浅的研习,试图将保证问题领域中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作一归纳和探析,以期对律师同仁有所参考与启示。

一、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未成立而免除

保证合同是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同时,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须具备一定的要素,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免除承担保证之责任,保证合同未成立的主要情形包括:

1、主合同尚未成立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于其存续中附从于主合同,如呆主合同未成立(指主合同当事人未就主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或主合同尚未经过承诺),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就不成立,从而谈不上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不具备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

我国《担保法》借鉴《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立法例,在第13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这表明我国法上的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当然,将书面形式作为保证合同成立的要件,并非完全排除口头保证和其他形式的保证:①依《担保法解释》第22条,若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或者保证人在未设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亦成立;②依《合同法》第36条之精神,如果保证人已履行保证之主要义务,债权人接受的,即使双方没有以规定的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合同同样是成立的。除此①、②两种情形外,凡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皆视为保证合同未成立。

二、保证责任因保证违反禁止性规定而免除

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保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了禁止保证的条款,若违反这些禁止性的条款,则保证责任不具有约束力,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目前,明确禁止的情形有:

1、国家机关所提供的保证

《担保法》总结了以往国家机关为企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深刻深刻教训,根据国务院和最高法院禁止国家机关充当保证人的一贯态度,于第8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7篇

鉴于理论界与实务界所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尤其是二OOO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担保法阐释得最为详尽:

解释第三十一条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做了明确的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由此不难看出,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过后,债权人即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使得长期以来关于保证期间性质问题的争论得到解决。但原有问题得到解决,新的问题却又接踵而至:

解释第三十三条对于保证期间的长度做了具体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时,解释第三十四条也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做了具体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解释作了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具有了客观明确的标准,从而解决了由于法条的抽象性带来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来看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必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时适用)或者二年(约定不明时适用)。在此保证期间,一般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虽然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但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而此时,保证期间分秒飞逝,债权人难以保证在进行了民事诉讼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后仍处在保证期间之内。这样看来,当债权人真正得以向一般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之时,该权利却可能丧失了,甚至可能在债权人获得请求权之前,该权利就已经灭失了!这必然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而这也与设立保证担保的立法精神-保证债权之实现是相互矛盾的。

再来看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亦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或二年)。在此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从该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合同法为二年)开始计算。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若债权人依法定事由使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则很显然,保证期间将先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束,即保证期间结束后诉讼时效仍在继续。事实上,此矛盾在上述的一般保证中也是存在的。依法学通说,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在时效期间内,权利所有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一旦时效期间经过,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帮助,该项权利就变成自然权利了。但该项权利仍然存在,只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已。而上述这种在实体权利消灭以后其诉讼时效仍然存续的现象与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不相符的。

上述两种情况的产生源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不统一及二者长度之不一致。是否可以将保证期间与其诉讼时效统一起算并规定一致的长度以期解决此问题?

保证期间的产生源于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从合同,其内容应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然而,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清楚认识保证期间及其意义。因而法律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此予以规定。同时,由于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尚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保证合同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以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其生效期限),在主合同履行期界至以前,保证合同不产生约束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效力,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行使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解释中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约定履行宽延期的,从宽延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是完全合理的。至于诉讼时效的起始点,依民法通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保证债权受到侵害,有人将其概括为债权人认识到其保证债权难以实现之时。这一概括从形式上讲是符合民法通说的,但诉讼时效在于督促权利人尽行使其权利,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诉讼时效目的应理解为督促主合同债权之行使。将权利受到侵害理解为主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更具有实质合理性。解释区分一般保证合同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将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主合同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而将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这样的规定是完全合理的。

第8篇

[关键词] 浮动抵押 浮动抵押固定化 独立担保 最高额质权

2007年3月,《物权法》正式通过。在其总共247条中,仅担保物权一编就占到了71条,可见担保物权制度在其中的重要地位。深入分析《物权法》,其中的确对《担保法》做了大量的删减、修改和创新;大到立法价值的转变,小到担保标的范围的扩大,可以说《物权法》对担保制度做了很大的突破和进步。

一、《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修缮

1.立法价值的转型

先前的《担保法》明确限定担保财产、价值大小、实现担保的情形等等,力求通过此种法律限制达到保护担保人和债权人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类限制却常常反而成为权利的枷锁,不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物权法》的立法正是看到了这样的弊病,在诸多方面都变限制为灵活约定:法律不再过多干预,而由理性的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自治予以约定,这样无疑能更好地起到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也更符合私法的法律价值追求。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抵押财产的扩展

《担保法》第34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180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 ――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以上具体财产种类变化不大,故不赘述。关键在于各自的最后一条:《担保法》要求的是只有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用于抵押,而《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即可以用于抵押;同时《物权法》也把财产范围从所有权扩大到了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可见《物权法》是真正体现了“法不禁止则可行”的原则,积极提倡担保物权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担保物权发展。

(2)抵押物价值

《担保法》第35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物权法》第13条: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由上可见《物权法》非常明智地取消了《担保法》中关于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进行抵押的不合理规定,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表明立法者已充分重视到了意思自治的重要性;同时这样操作也避免了债权人为了使抵押合同有效、而不情愿地抬高抵押物的评估价值的尴尬局面。

(3)实现担保情形的约定

《担保法》第34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第170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比较以上两大法条对抵押的定义可知,《担保法》中规定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担保权;而物权法则在此基础之上规定了双方可以就行使担保权情形进行约定,可见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方便了当事人通过约定将交叉违约等诸多实践中采用的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债权与物权分离

担保法第41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上,物权法已将担保合同和担保权利相分离,避免了担保法中债权、物权不分的局面,全面体现了债券的独立性,也解决了之前由于不分而产生的诸多弊端。

3.对“物保优于人保”的否定

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第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长期以来,“物保先于人保”这一毫无依据的原则一直存在担保法中,实践运用中这一原则既不利于公平对待物权担保人和保证人,也限制了债权人自身的选择自由,甚至还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其实担保法司法解释在早期已发现此问题,对该规定也做出了调整。但调整后的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有力运用,所以这次物权法的彻底修改可以说是釜底抽薪,真正保证物保人和保证人地位平等,且赋予债权人以充分选择权。

二、新担保制度的引入

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美法系,由《物权法》最新引入,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制度主要的特点是:抵押的财产具有不确定性,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也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正是以上特点,使得大陆法系认为浮动抵押难以保护抵押人的利益,故一直未予以采用;但是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却非常发达,浮动抵押的优势也得到极大体现:它能最大限度地对物的各种权利进行充分利用,出抵后并不影响抵押人的经营和运作,同时又为抵押人提供充分的资金支持,鼓励企业更好运作发展,最后的结果大都比普通担保更能助于实现债权。

笔者认为《物权法》引入此制度上是明智之举,毕竟能很大程度解决目前国内企业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做大做强的难题。但是此制度的固有特点和风险也的确应该引起充分注意。与英美相似,对企业运用时应建立起与该制度配套的企业信用体系;针对非企业在采用该制度时更应该注意加强财产监管力度;而且应该强化规定部分浮动抵押固定化条件,如公司的合并、分立和破产,公司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在出现该些情况下,浮动抵押的财产即不再变动,予以确立,转化为普通的抵押担保。相信在对该制度各配套措施落实后,这将是一项非常成功的制度移植。

此外,《物权法》还在最高额抵押的基础之上引入了最高额质权,这两个制度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只是将最高额的制度扩大到质押中,使该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促进担保制度发展;而且物权法还扩大了留置的范围,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等产生的占全引入留置范围,以便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实现权利。

三、对《担保法》的部分废弃

1.独立担保制度

担保法第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以上“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直被视为是可以设立独立担保制度的依据。即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设定独立于主合同效力的担保合同,该做法在国际贸易上也非常通行,如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等。对于独立担保一直都没有法律明文禁止,最高院也只是明确禁止独立性质的保证,而且实践中也大量运用该制度。而物权法却将担保法的“有约定除外”改成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即取消了当事人约定独立担保合同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独立担保在国内实践中具有相当的意义,不应为了维持理论上的担保从属性而废弃该制度。虽然理论上始终强调担保的从属性。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仍然存在交换货物货款等的义务,只要原先的担保合同有效成立,担保人就应该已经预见到承担担保责任。出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要求已有充分心理准备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也无可非议。这也符合了要求担保人对自己义务有充分预见的要求,而且的确能起到更好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贸易的作用。

其次,为了实现更好的效果而对某些理论基础做出例外规定也大有所在。如浮动抵押制,它就不符合担保法要求担保人充分预见自己义务的一大基础原理,但出于更好的融资交易需要,物权法还是把它引入担保制度。对于尚不成熟的制度物权法都选择引入,像独立担保这种实践中如此频繁运用的制度又为何要废弃呢?这样的废弃不得不说是一种浪费,也是物权法的一大疏忽。

2.抵押权转让制度

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67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由上,《担保法》要求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否则就会造成转让无效的结果。《担保法》解释创造性地规定了第三人涤除权制度,同时对是否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做了区分,按其是否具有公示对抗性,处理其与买受人的关系,可以说该规定是相当合理的。但《物权法》不但没有比解释更进一步发展,反而做出了比《担保法》更极端的规定――只要不经过同意的转让(处第三人代偿外)均属无效。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抵押立法的初衷:抵押制度的设立在于它不会因为出抵而丧失支配权,不至于像质押和留置那样受债权人控制。但物权法对抵押转让的严重限制,无疑使抵押人丧失了物的处分权,极不利于物的流通,这样的抵押与质押又有多大分别?

而且不可忽略的是,实践中存在着如下情况:对于非法定登记的抵押,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且未告知买书人的情况下,转让了抵押物。此时买受人对物的抵押情况毫不知情,是善意第三人。倘若按照物权法规定转让行为归于无效,则对善意买受人非常不利:既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也违反了民法上重要的“善意第三人制度”;而且债权人的债权又何以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的物权呢?所以对于物权法新规定的抵押物转让限制,是非常不妥的,其对担保法解释的废弃也是非常轻率的。

以上是对《物权法》中担保制度的梳理和评述。正如前述,物权法在删减中的确废弃了部分合理的担保法制度,影响立法基础和初衷,实属不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该物权法对担保制度的整体发展是极具进步意义的。其对担保法做了相当多有重大意义的修改,尤其是体现了立法者价值追求的变更和成熟,而且也大胆的引入了部分优秀的新担保制度,相信在对其中部分问题做出改进和弥补之后,物权法的担保制度立法,将是一次相当成功的立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人民法院报, 2007~6~20

第9篇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说的财产保全既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也包括诉讼财产保全。它是指诉讼中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分析财产保全的涵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基于相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前可能造成与己不利的后果时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一种保护措施(权利);

2、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将来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国家设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争”,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本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诉讼是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之一,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对对方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审判机关的判决从根本上讲,就是对当事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财产保全则是基于某种法定情形而对于判决的实现采取的“保证”,最终体现为对于债权实现的保证。这种终极目的与担保法中的各种担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财产保全是通过司法途径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而对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由法院(审判机关)强制“设定”的担保。这种担保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自愿设定的抵押具有独特的特点:

1、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自愿设定的,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愿通过司法程序设定的;

2、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3、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上述特点集中体现为财产保全相对于担保法上的担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终体现为债权担保的切实性、彻底性和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存在的问题

一般地说,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担保的债权债务进入诉讼后,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后,因出现相关的变化,而引起了保证责任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问题,即是先由债务人以被保全的财产清偿债务,还是按照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确定债务清偿的顺序?

2、当申请方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意欲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3、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证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责?

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对于正确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保证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三问题需要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利益的保护中寻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财产保全,似乎这三个问题就不是问题了,原因在于,财产促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申请方既有权申请采取,又有权申请解除,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行为,保证人无权干涉、更加无权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减少保证责任。当我们将保证的无偿性与保证人的追偿权考虑进去,这些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而且,在审理、执行具有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中我们没有理由只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而忽视保证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毕竟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与法律精神相悖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对不当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应当承担债务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保全对象、保全范围、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财产保全除了申请人主动申请的原因得以解除外,无其他原因。

三、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责任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未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责任的显著特点。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该保证人则可以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发现主债务人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流失而不能在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样,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就演变成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

换言之,只要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债务人的财产,就说明主债务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债务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保证人应当在保全财产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即在保全的财产经过强制执行后,由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余额承担责任。对于主债务余额以外的债务,由于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债权人自己的原因(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则属于债权人自己抛弃债权的行为,理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后果。

四、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

在连带保证中,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的关系和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关系相比,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因在于,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履行主债务具有连带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尽管如此,在连带保证的内部关系上,主债务人仍然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基于对主债务人与保证债务人的选择,债权人在诉讼中既可以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请同时对主债务人、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讨的是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主债务人作为清偿自己债权的“第一责任人”。所谓“第一责任人”,是对财产责任而言的。即债权人选择主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保全的对象(标的),意味着在以财产清偿债权的问题上,债权人优先选择了主债务人的财产。由于财产保全或于诉讼之前或于诉讼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决生效以前采取的,换言之,都是在经过诉讼程序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决以前或者是主债务人履行经过生效裁决确认的债务之前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诚如前文所述,这种保全措施具有对债权担保的性质。保全措施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物的担保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在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的主债务人财产权利导致该财产流失,那么,保证人在流失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证责任,应在法理之中。

《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规定,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主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致使该财产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对其放弃的部分债权内,保证人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当然,债权人在经过司法程序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放弃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保证人则不能以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财产的权利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五、财产保全与保证人的追偿权

无论在一般保证中还是在连带保证中,《担保法》都规定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同时,无论《担保法》还是《解释》中对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担保物行使权利的,在担保物流失的范围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考虑的。做出这样的理解,应是担保法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题中之意。

在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经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释对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将有可能导致曾经保全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流失,也完全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保证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从可能产生的后果看,显然与《担保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释不能对财产保全与保证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势必为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制造了机会。最终的结果就是侵害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证人追偿权部分不能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

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保证是基于一种信用而存在的担保形式,保证具有无偿性,对于保证人,保证是一种完全的义务,保证人除了追偿权别无其他权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等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并最终是为了确保保证人的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至关重要的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失,完全取决于保证人追偿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范围。

第10篇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与保时效

保证期间和保时效是衔接关系,二者不可并存。保证期间存续时,保时效尚未开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纾保时效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丧失保证债权,且今后不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期间是保证人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也是保证作为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保时效是保证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时期,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简而言之,保证期间和保时效分别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两个阶段发挥作用,保证债权成立且可行使时,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权利主张完毕,开始计算保时效,保时效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务。

保证期间内如何行权,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时效计算的始期并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方式必须是诉诸有权机关,即提讼或仲裁,并获得有效裁判文书,保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只需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开始计算保时效。

二、主时效和保时效

1.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中断方面)

(1)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中,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主时效从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时效从主债务获得生效裁决起算,这里面产生了一个矛盾,即开始计算保时效的时候,主时效的状态是什么,中断还是已经灭失?理论与实务界都没有给出答案。这里,需要讨论两个情况,一是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无法行使时的中断问题,另一种是主债务裁决生效后的中断问题。

(2)连带责任保证。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时效不受主时效中断的影响,债权人如果要确保债权的完整,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都需积极主张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是有冲突的,上述判决书的说理解决了这个问题,即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并不属于连带债务人,保时效独立于主时效。

2.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中止方面)

债权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主张主债务权利,主时效中止及于保证债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067号沙俊洋与彭跃辉、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局调查,导致债权人在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之前,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012年6月10日沈玉龙就涉案借款再次提讼,系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民事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借款的还款责任,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3.保时效对主时效的影响(中止和中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却没有阐明保时效对主时效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此条,保时效中断,主时效随之中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103号褚兴昌、赵桂荣与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明、王成、王锋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主债务人,信用社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案债务保证人催收时,尚在主时效期间,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主时效中断。检察机关认为信用社将担保人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人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728号闫士刚与焦东阳、马维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通过三方陈述,可以认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可以认定债权人通过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时效中断均可引起主时效中断。

三、保证期间与主时效

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债权人提讼或仲裁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保证期间是否可变,争议颇多。笔者以为,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司法解释2000年12月8日施行,后法优于前法,应该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保证期间的期间性质做了调整,即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时效,保证期间和主时效没有关系;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不中断,此时,保证期间也丧失意义,等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保时效,保证期间和主时效同样没有关系。

四、结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篇幅不多、较简略,且法律条文之间衔接的不够好,又保证期间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呈现一种众说纷纭,杂乱无边的场景。无论如何,争议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应落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对条文的理解上,条文的理解首先应该以文本为基础,任何罔顾文本,想当然的建构在实务中都无法取得统一认识与遵照执行。

参考文献:

第11篇

    质量保证金条款作为合同买方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在商品交易以及建设工程、加工承揽中被广泛运用。由于质量保证金不是法定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中,鲜有规定。审判实践中,由于理论支撑不足、适用规则缺乏,加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对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一般较为简单,因此对质量保证金的性质、特征、适用条件等问题见解各异。小编试图围绕审判实践领域中常常出现争议和误解的三个问题,通过理论分析,提出小编自己的观点,以力求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质量保证金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

    我国《担保法》对担保的方式采取的是法定主义,担保的方式或形式都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使用,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必须遵守担保法对各种担保方式具体内容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由此可见在我国,担保的法定方式只有上述五种,当事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能设立哪些担保方式,各种担保方式有哪些基本功能,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而质量保证金虽是为了担保合同标的物之质量,在交易中不乏其例,但相关法律对其却未置明文,其自身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之一。从另个角度而言,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却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担保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以被担保的主合同的现实存在为基础,《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当事人为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再如,主合同无效并不引起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法》第五条即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而相对质量保证金而言,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买受人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质量保证金即为特定化的货款,其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其成立、存续、处分和消灭均随着买卖合同的变动而谈动,当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质量保证金亦随其命运。综上,笔者认为,质量保证金属于合同的特殊担保措施,但不宜解释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

    二、质量保证金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有无对抗效力。

    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由买受人采取保留部分货款作为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质量保证金交付于标的物质量尚未被确认不合格之前,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或履行期间,买受人以保留货物尾款的形式留存,此时违约行为还没有发生。质量保证期间,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使买受人遭受损失时,买受人可以此作为赔偿,客观上在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达到“优先受偿”的效果,保障买受人权利实现的作用。但如前所述,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法定担保方式,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和约定。如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旦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即不予退还;也可以约定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后,出卖人应先采取修理、更换等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后仍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以至影响标的物的价值与效能的,质量保证金才不予退还。因此,作为非典型性担保,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对承担质量保证金责任的条件预先自由约定,其规则的设立效力仅对买卖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则无物权法上的对抗效力。

    三、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金条款,当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时,质量保证金与违约责任能否并用?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是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若法律无特别规定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应为补偿性,属于损害填补责任。质量保证金的基本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的质量,在事前具有一般担保性,事后具有补偿性。在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出现质量保证金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由于二者责任的承担者皆为出卖人,对同一违约行为依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给予重复制裁,有失公正。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在质量保证期间未能及时解决质量问题,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时,依据质量保证金条款,质量保证金便转化为对买受人所遭损失的一种补偿。从这一层面看,质量保证金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却仍不足弥补买受人的损害时,买受人才能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进行填补。

第12篇

合同担保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以确保债权实现和债务履行的措施。那么合同担保的担保方式有哪些呢?请阅读下面由小编整理的合同担保方式的内容了解。

合同担保的特征

1、从属性:指合同担保从属于所担保的债务所依存的主合同,即主债依存的合同。合同担保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变更,因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2、补充性:指的是合同担保一经成立,就在主债关系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

3、保障性:指合同担保是用以保障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担保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保证合同履行而向债权人作出的一种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不必经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而直接从债务人或第三人处获得某种补救,以弥补债权人遭受的损失。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主要有五种方式: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4)定金,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5)留置,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浴。

以上就是本次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合同担保的担保方式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担保概述

一、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1.担保的概念。担保,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合同履行、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的法律措施。《物权法》、《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担保问题作有详细规定。担保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从属性。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当然这种从属性也有例外。《物权法》、《担保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额抵押(《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至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额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抵押权、质押权,而且《担保法》规定了从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合同担保的从属性是有条件。

(2)补充性。担保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仅具有补充作用,在主债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人并不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只有在主债务不能得到履行时,补充的义务才需要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担保具有补充性。

2.担保的方式。《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除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以外,还有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就是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为了换取担保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方式,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该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被称为反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条规定强调反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忽视了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形。《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扩张解释,规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当然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均可作为反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因此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在债务人自己向原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场合,保证就不得作为反担保方式。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与责任承担

1.担保无效的情形。担保合同必须合法方才有效。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担保合同无效:(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法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即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下列情形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5)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公司法》、《证券法》修订之后,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xx〕120号),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该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2.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另外,如果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金钱担保包括哪些方面

金钱担保包括定金、押金、保证金,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

一。金钱担保包括哪些方面

金钱担保是指于债务之外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该金钱的得失与债务履行与否联系在一起,包括:定金、押金、保证金。担保法上仅指定金。

二。担保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受偿。

(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回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4)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替别人担保要承担哪些责任

了解替别人担保的责任,可以有效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包括可能被控告、可能被宣判破产、多名担保人并非安全、死亡并不代表免除担保,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替别人担保要承担哪些责任

人们在未同意充当担保人之前,须了解下列可能发生的责任后果:

1、可能被控告。

要是借贷者违约而欠债,银行或金融公司就会控告担保人。

2、你可能被宣判破产。

如债务超逾RM30,000,担保人可能被宣判破产。

3、多名担保人并非安全。

不要以为有多名担保人就感到安全。债务不一定由多名担保人平均承担。银行也不须要选择向较富裕的担保人追债。贷方有权选择向所有或其中一名担保人追债。

4、死亡并不代表免除担保。

这要看是哪类担保。如属联保而涉及多项担保,担保人死后,其遗产仍得用以偿还债务。可是,如只是一项联保,其遗产就无需用以偿债。

担保合同的特征有哪些?

担保合同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来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那么担保合同有哪些特征呢?针对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有关担保合同特征的法律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担保合同特征:

1、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被担保的合同关系是一种主法律关系,为之而设立的担保关系是一种从法律关系。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担保合同的订立目的是保障所担保的债务履行,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成立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应以相应的合同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前提,而且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债权的范围。二是处分上的从属性,即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三是消灭上的从属性,即主合同关系消灭,为其所设定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消灭。四是效力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的效力依主合同而定。担保合同的订立时间,可以是与主合同同时订立,也可以是主合同订立在先,担保合同随后订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不从属于被担保的合同的,若被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并不因之而无效。”《担保法》第14条和第59条也明确规定了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允许为将来存在的债权预先设定保证或者抵押权。

2、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第二、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3、相对独立性

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合同尽管属于从合同,但也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即担保合同能够相对独立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发生或者存在。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发生或存在的相对独立性,即担保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其他合同的成立一样,须有当事人的合意,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的成立或者发生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二是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担保合同可以不依附于被担保的合同债权而单独发生效力,此时,被担保的合同债权不成立、无效或者失效,对已经成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此外,担保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和消灭的原因,而且,担保合不成立、无效或者消灭,对其所担保的合同债权不发生影响。

担保合同从其涵义上来说,是指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设立的合同。

从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构成看,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

从担保合同的性质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和作用在于担保主债合同的实现,由此可见,若没有主债合同的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立担保合同。因此,担保合同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设立为其存在的前提条件,而且与之共始终。

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是从主合同是否成立有效、担保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是否合法妥当等几信方面予以考察。

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即依附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自然也无效。若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比如约定为不得撤销的担保),则按当事人约定的内容来处理。

其次,担保合同的主体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独自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国家禁止为保证人的单位,如未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法人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违背国家法律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做为保证人都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是担保合同的客体若是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公序良俗或有害社会利益也应认定为无效。例如,不能以人身为标的设立担保合同;不能以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作为担保合同的标的;如以土地所有权作为抵押标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的内容如违背法律或有害社会公共秩序应为无效,如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就砍下债务人的一支胳膊,这样的担保合同无效。

综上,担保合同的主要有三个特征:从属性、补充性、相对独立性。本文对这三个特征作了详细的阐述,希望这些内容对各位读者朋友了解担保合同的知识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不清楚的法律问题,欢迎免费咨询我们的专业律师。

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式

根据担保法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5种方式。留置是法定担保方式,即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无需当事人之间约定。其他4种担保方式需由当事人之间约定,是协议的担保方式。

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主合同的义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其财产权利交由债权人控制,将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