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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提存制度的完善

作者:崔建远提存提存原因取回提存物所有权风险转移

摘要:提存涉及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务人三方当事人,就提存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其为私法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并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的性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由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其他协助为必要、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履行、债权人无理由地拒绝受领三项元素构成。债权人下落不明可被分为六个类型,并非每个类型都是提存原因,需要逐项甄别,并且不宜笼而统之地说其“是否基于债权人的意思,在所不问”。债权人下落不明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两大类提存原因,相当于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的受领不能之一种情形。中国法规定的提存原因,尚不包括“债权多次让与使得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有把握地履行其债务”以及“债务人因善意对债权的准占有人为清偿的,固可发生清偿的效力,若稍有疑虞,当可提存其给付,以消灭其债务”等情形,有必要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加以吸收。提存人可以凭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物为动产时,依我国《物权法》第 23 条关于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提存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提存部门占有该物之时。债务人于提存原因存在时却不予提存,至少违反了不真正义务,有的是违反真正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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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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