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天凡民法总则意思表示解释合意意思表示错误
摘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以意思表示是否有相对人为标准,对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和规则作了规定,但没有设定"错误的表示无害"这一例外情形。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未能重视意思表示解释的优先地位,没有认识到意思表示解释是判断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的必要"前置程序",而判断是否构成意思表示错误应遵循"解释先于撤销"原则,考察表意人主观的表示意义与可归责的表示意义是否一致。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一部分及第125条应该被《民法总则》第142条替代,但《合同法》第61条中作为漏洞填补的规范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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