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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不可诉问题研究——兼析《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适用

作者:刘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公证事项

摘要:《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可以依据《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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